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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规范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福建省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规范(精选6篇)

福建省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规范 第1篇

福建省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规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增强公安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切实加强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有效监督,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推动和谐警民关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安部政务公开工作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警务公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通过一定的途径和形式,向社会或公安机关内部公开警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警务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各界和民警的监督。

第四条

警务公开工作应当按照“谁制作、谁保存、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警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确保信息公开安全。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建立健全警务公开协调机制,警务公开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与有关行政机关协作开展信息的比对、确认,保证与其他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二章

警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警务公开的内容包括向社会公开的警务信息和向公安机关内部公开的警务信息。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主动向社会公开的警务信息:

(一)本单位机构设置及职能、领导成员、办公地址、办公时间、邮政编码、办公电话、传真号码等;

(二)办事窗口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工作人员、监督和举报电话;

(三)与本单位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执法规范性文件;

(四)行政、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受理、立案标准和办理流程;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的途径、方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格式文本以及办理结果;

(七)报警、查询的途径和方法;

(八)重大警务工作部署、警务工作制度、警务工作纪律以及服务承诺、便民利民措施;

(九)本地区社会治安动态;

(十)对公众安全感有较大影响或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案件和事故侦破、处理情况;

(十一)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及应急处置情况;

(十二)需要以公安机关名义说明或澄清的事项;

(十三)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省公安厅、设区市公安局除公开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的警务信息外,还应当向社会公开以下警务信息:

(一)代表省、市政府与港、澳、台等地区签署的关于加强警务执法合作的文件及重要外事活动情况;

(二)由省公安厅、市公安局发布的通缉令等。第九条

除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外,各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还应根据各自工作内容和特点,及时向社会公开警种的相关警务信息。其中:

(一)治安(户政)部门应重点公开户籍、人口、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危险物品等方面的治安行政管理政策以及重大案(事)件的处置、办理情况;

(二)刑侦部门应重点公开重大犯罪案件的侦破情况,当前犯罪活动的主要规律、特点及防范措施;

(三)交警部门应重点公开机动车、驾驶证管理方面的政策以及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处理、交通管制等方面的信息;

(四)边防部门应重点公开边防管理方面的政策,群众前往边境管理区、办理边防管理证件的须知事项以及海上治安信息;

(五)消防部门应重点公开公众消防安全须知事项,消防行政处罚、监督抽查、火灾事故调查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方面的信息;

(六)出入境部门应重点公开出入境管理政策以及公民办理出入境证照的有关信息;

(七)监管部门应重点公开羁押人员伙食费标准、加餐代购物品收费标准和取保候审、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会见(探视)、请假、通信、治病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下列警务信息不应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警务工作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漏的;

(五)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向公安机关申请获取相关警务信息。依申请可以公开下列警务信息:

(一)申请公开的警务信息中虽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可公开相应内容;

(二)第十条第(二)项所列的警务信息中,权利人或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或公开后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三)第十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的警务信息,如果公开后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警务信息由各级公安机关办公室(指挥中心)统一受理,并按申请内容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按照《福建省公安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提出具体的答复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向内部公开以下警务信息:

(一)公安机关干部人事政策及可公开的执行情况;

(二)公安机关固定资产购置、使用及管理情况,建设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情况;

(三)经费预算及具体财务收支情况,但属于保密经费的除外;

(四)涉及民警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决策;

(五)其他应在内部公开的事项。

第三章

警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警务信息的基本形式有:

(一)公安机关门户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声讯电台、手机短信;

(五)公告、通告;

(六)设置警务信息查阅点、警务公开栏、公告宣传栏,制作警务公开手册、服务指南、宣传单、标语、横幅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以上形式可并行采用。已公开的信息或事项如需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的,应由原公开机关在原公开范围内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和条件,确定本单位警务公开的必要形式,其中:

(一)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的警务信息必须通过公安机关门户网站的形式予以公布;

(二)基层单位的警务信息必须通过设置咨询服务台、警务公开栏、公告宣传栏等形式公布。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还应通过定期召开警情通报会、特邀监督员座谈会等形式,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和广大群众及时通报社会治安动态、重大案(事)件处理情况、便民利民措施等。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内公开警务信息的基本形式有:

(一)公安机关内部网络系统;

(二)定期召开会议;

(三)张贴公告、发文公布;

(四)其他适当的方式。

以上形式可并行采用。其中,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为公安机关对内公开警务信息的必要形式。

第四章

警务公开的程序

第十八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警务信息,按照以下程序予以公开:

(一)审定。省公安厅及其业务部门制发的各类文件,依照《福建省公安厅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办法》执行。市、县级公安机关制发的文件,参照该《办法》执行。应当公开的其他警务信息,按照保密规定,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是否公开;属于重大事项、本单位难以作出决定或者上级文件有规定的,报上级公安机关审定。

(二)发布。通过公安门户网站或新闻发布会公开的,由各业务部门提交所属公安机关办公室(指挥中心)统一发布;通过其他方式公开的,由各业务部门内设综合科室统一发布;本单位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时限。本单位制作、产生的信息,从警务信息生成之日起不得超过20日公开;非本单位制作、产生的应当予以公开的信息,应在有权部门做出公开决定后10日内公布。

第十九条

依申请公开警务信息的程序,省公安厅及其业务部门依照《福建省公安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执行,市、县级公安机关参照该《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警务信息公开程序和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警务公开工作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对本单位警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和评议,落实责任追究;

(三)聘请特邀监督员,设置监督电话、投诉信箱等警务公开举报器材,畅通监督渠道;

(四)受理涉及警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控告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指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本单位警务公开工作制度、警务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手册和警务公开工作报告;

(二)对本单位拟公开的警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三)汇总本单位主动公开的警务信息;

(四)受理、组织办理和答复对本单位警务信息公开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法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整理法律法规、执法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许可、审批等信息资料;

(二)承办因本单位警务公开工作引发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政工、督察、装财、信通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配合做好警务公开的宣传推广、监督检查、后勤保障以及网络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其他业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整理本部门警务公开资料,编制本部门警务信息公开目录;

(二)按规定对警务信息是否公开进行审定或送交有权部门审定;

(三)协助纪检监察、办公室等部门做好警务公开的监督、检查、考评以及警务信息的日常更新、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内设各部门应加强协作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警务公开工作。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指挥中心,是指未设办公室等综合部门的县级公安机关指挥中心。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基层单位,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基层科、所、队和边防工作站。

第二十九条

警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预算。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省公安厅纪委监察室负责解释。

福建省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规范 第2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的民爆物品审核审批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公安部、省公安厅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目前仍由我省公安机关负责的民爆物品审批事项,遇法规、政策等调整及需进一步规范的事项,将随时修订。第三条 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审批

(一)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核发。受理时应审验以下资料:

1、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申请表;

2、有权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件,或建筑业企业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或公安机关原核发的工程爆破设计施工许可证,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证件并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并复印件;

4、相应的爆破作业人员证书(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作业证、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并复印件)对提供爆破服务的县、乡镇民爆服务队,审验上述1、4两项资料即可。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还应审验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二)如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经核查合格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本证。

(三)本证使用范围(地点)为申请单位从事爆破作业的地域。其中采矿企业和矿产资源勘查企业为矿产主管部门准许开采或勘查的矿产资源所在地,专业爆破企业为“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爆破工程所在地”。

(四)本证有效期为4年。短期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根据实际工期确定有效期。第四条 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审批

(一)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核发。受理时应审验以下资料:

1、福建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申请表;

2、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复印件;

3、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的爆破器材储存仓库设计图纸,包括四邻距离图、平面布置图、建筑结构图、安全设施图等;

4、爆破器材保管员作业证并复印件。

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还应审验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二)如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单位的储存仓库规划地进行现场核查,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同意建设的书面文件。建设竣工后,应在接到验收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本证。

(三)临时存放炸药48公斤、雷管120发以下,存放时间(指开始使用爆炸物品至结束时间)不超过7天的,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防爆柜或建有安全可靠的库室,安全措施落实的,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不核发本证;

(四)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在厂区外设立的爆炸物品仓库应向仓库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本证;

(五)本证有效期为4年。短期使用爆破器材而设立储存仓库的,根据实际工期确定有效期。第五条 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证审批

(一)由运达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核发。受理时应审验以下资料:

1、福建省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证申请表;

2、买卖双方合法有效合同;

3、买方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生产或使用、销售许可证并复印件;

4、卖方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生产或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5、相关部门核发的承运单位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辆证件复印件。

对运输烟花爆竹产品的,还应审验产品所在地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对运输爆破器材的,还应审验押运人员的《爆破器材押运员作业证》复印件。

(二)如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购买烟花爆竹产品不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

(三)《爆炸物品运输证》启运地应是爆炸物品实际启运地,即生产企业或生产、销售企业仓库所在地。

(四)爆炸物品销售单位向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的爆炸物品需直接销售、运输往购买单位的,须向销售单位注册地或仓库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从生产企业购买爆炸物品的购买证,并将购买证复印件及有关说明文件(含生产企业名称、启运地点、途经县<市、区>等)交由购买单位向运达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从销售单位购买爆炸物品的购买证和从生产企业运入爆炸物品的运输证。

(五)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证限一次性使用,有效期为起运地到收货地一次所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0天。

第六条 爆破工程审批

(一)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分级审批。受理时应审验以下资料:

1、福建省爆破工程审批表;

2、爆破施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并复印件;

3、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复印件;

4、爆破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

5、爆破设计单位的《爆破设计书》;

6、爆破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书》;

7、爆破安全警戒方案;

8、爆破施工单位与本次爆破工程等级相应的爆破工程人员证书(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作业证、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并复印件。

(二)爆破工程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按《福建省工程爆破安全管理暂行规定》(闽公通<298>号)确定的分级规定(注:该规定中“大爆破”适用<<爆破安全规程>>的硐室爆破和露天、地下、水下、复杂环境深孔爆破的规定,“拆除爆破”适用拆除爆破及城镇浅孔爆破的规定)进行审核或审批。属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后应组织实地核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由省厅审批的要报经设区市公安局审查同意。

(三)设区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工程,申请单位应将<<爆破安全规程>>4.4.1条规定级别的爆破工程设计、施工方案送交审批机关认可的工程爆破安全评审组织或审批机关组织的由省公安厅推荐的爆破工程安全评审专家组成的安全评审小组,进行安全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估意见书。审批机关可以派员参加安全评审会,进行协调指导。

(四)如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审批或审核报设区市公安局,设区市公安局应在6个工作日内审批或审核报省公安厅,省公安厅在6个工作日内审批。

(五)经批准的爆破工程,审批机关应向申请单位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发给不予批准通知书并注明理由。

(六)经批准的爆破工程,爆破施工单位须在施爆前5日,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爆破准确时间,并按规定申请购运爆破器材。爆破结束后,应及时清退剩余的爆破器材,并在3日内将爆破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审批公安机关。

(七)需在爆破工程现场就近加工爆破器材的,实施现场加工的单位须是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并经爆破器材生产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加工单位需购运爆炸物品作为生产资料的,应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购运证件;爆破工程施工单位使用现场加工的爆破器材,应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时应认真审验实施现场加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对爆破工程施工单位,应根据爆破工程审批的爆破器材使用量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第七条 “四员”(爆破器材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作业证审批

(一)由县级公安机关受理、核发。受理时应审验以下资料:

1、福建省爆破器材“四员”作业证审批表;

2、“四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由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用工合同并复印件;

3、“四员” 所在建设工程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并复印件,或有权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相关许可证并复印件;

4、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

5、“四员”本人身份证并复印件。

(二)如上述材料合格,县级公机关应及时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核发相应安全作业证。

(三)“四员”证有效期4年。

第八条 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审批

(一)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逐级公安机关审核上报审批。申请初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的,由省公安厅审批。申请中、高级的,由省公安厅审核后报公安部审批。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省级公安机关负责颁发。

(二)申请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培训考核工作由省公安厅负责组织,分集中培训考核和自学考核两种形式。申请初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的,参加集中培训考核;申请提高作业级别、扩大作业范围的参加自学考核。

(三)申请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在我省注册的涉爆工程单位的职工;

2、无刑事犯罪和重大责任事故记录;

3、具有高中(含高中)以上学历;

4、申请初级的,还须取得《爆炸物品安全员作业证》或《爆炸物品爆破员作业证》二年以上,或取得与爆破、土岩有关专业毕业证书或职称。申请中、高级的还须分别取得初级、中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和中级、高级技术职称,其中申请中级的,必须从事爆破工作5年以上;申请高级的,必须从事爆破工作8年以上。

(四)县级公安机关受理时应审验以下资料:

1、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审批表

2、本人所在单位出具的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用工合同并复印件;

3、个人资历证明材料(包括学历学位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和爆破员作业证、安全员作业证、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并复印件;

4、本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业绩证明(包括从事爆破作业的时间、经历情况并附主要设计书、获奖证明等);

5、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

(五)如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设区市公安局,设区市公安局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省公安厅组织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省公安厅审批或审核报公安部审批。

(六)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有效期4年。第九条 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审批

(一)由燃放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分级审批。受理时应审验以下资料:

1、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申请表;

2、燃放单位相应级别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并复印件;

3、燃放单位相应数量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员作业证》并复印件;

4、焰火晚会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5、焰火晚会燃放工程技术设计方案;

6、焰火晚会燃放工程组织实施方案;

7、燃放地点平面图。

(二)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工程,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A级的由省公安厅审批,B级、C级的,由省公安厅分别委托燃放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和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属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下级公安机关要逐级审核上报。县级公安机关认为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经整改符合要求的,方可审批或审核上报。

(三)如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审批或审核报设区市公安局,设区市公安局应在6个工作日内审批或审核报省公安厅,省公安厅应在6个工作日内审批。

经批准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工程,审批公安机关应向申请单位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发给不予批准通知书并注明理由。

(四)运输燃放所需的烟花爆竹应按规定向燃放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办理民爆物品审核审批事务时,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受理、审查、审批、发证各个环节的工作制度,做好警务公开工作。

第十一条 在受理各项申请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本规范许可事项的,或者不符合本规范所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应即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办结的,可不出具受理通知书。

受理时应认真审查有关资料,核验原件和复印件。经办人员需在复印件上签注“核验无误”并署名后留取复印件。留存的申请材料应完整建档报审。

第十二条 对不予许可的申请,应即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均应认真及时办理,按时审核审批,不得刁难、推诿、拖延。上级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指导,发现其作出的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第十四条 有确需下级单位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把关的,应通过内部程序,在规定时限内,要求下级单位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根据实际工作情况,上级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下级部门上报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作出许可或核发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对被许可单位及人员从事爆炸物品许可事项的活动要依法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督促整改或依法查处。检查人员应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归档备查。

本规范许可证件未另外再作规定的,不实行年审年检。

第十六条 本规范所涉及的证件、文书和申请审批表中的审核审批栏统一加盖公安机关爆炸物品管理专用章。证件上涉及物品数量要用汉字大写填写,首字须顶格。第十七条 证件确定的主要事项发生变化的,要督促原申请单位提供需变更事项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审查准予变更的,原发证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发证件或在原证件上作出变更签注。签注处须加盖爆炸物品管理专用章。

第十八条 各类证件式样由公安部或省公安厅统一制定,各类申请、审批表格及文书式样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爆炸物品行政审批规定,不得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相抵触。

福建省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规范 第3篇

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是公安机关各警种、各部门在警务工作和整个公安工作过程中,通过各种方式、渠道和手段搜集汇总、分析研判、掌握反映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动向、状态、特点、规律及发展变化趋势等方面情况的各种基本数据、讯息、资料等。情报信息不仅是公安机关开展各项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公安机关有效履行职责任务的前提,更是提高公安机关战斗力的关键环节。随着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模式发展,我国已经基本建成了各类情报信息平台,并且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在刑侦、经侦等部门的运用已经比较成熟,它们利用这些信息平台以及现代信息科技,能够有效地解决自身工作中的问题。而作为公安信息前沿收集的基层派出所,在如今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下,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对基层派出所的意义越来越重要。所以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需要形成一套科学的工作机制,给目前的派出所工作查漏补缺,优化基层派出所的警务工作,从而提高公安工作的整体水平。

1 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

“情报信息主导警务模式”一词最早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初的英国。当时英国因不断增长的有组织跨国犯罪,警察在社会大众的威信及地位不断受到冲击,迫使英国警方不得不改变警务工作方式。随后的20世纪90年代末澳大利亚也提出了这种警务工作模式。

我国公安部2003年也提出了“情报信息主导警务”这一新兴概念。2003年上海市公安局提出构筑“以情报主导侦查的大情报工作体系”,2004年南京市公安局提出构筑“情报信息主导警务战略体系”。

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是指以服务于公安工作和满足公安领域内特定公安业务的需要为目的,由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秘密力量、日常办案、日常管理、社会调查、公开资料等各种途径获取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治安行政管理、公安机关自身管理、以及与公安工作相关的其他各类情报信息,及其分析研判后的成果。从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工作现状来看,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的内涵已相当丰富了。由此可以将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表述为: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公安信息+分析。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的基础是基层派出所,所有情报信息的来源都是基层派出所。在公安工作中基层派出所是最基础也尤为重要的部分,正确理解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的概念和作用,并将它合理运用到基层派出所的日常工作中,将会改善基层派出所目前的工作情况,使之在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下更好地开展工作。

2 基层派出所的工作内容

基层派出所是市、县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是整个公安机关的基本所在,它面临着警务工作中最细微、繁杂琐碎却也最重要的工作。首先,基层派出所是以管理和防范为中心的。其次,它有以下的具体工作内容:(1)人口管理。主要包括对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国外在华人员、取保候审、管制等人员。基层派出所需要建立关于人口的台账信息,帮助人口管理并在需要调查人口信息时方便工作的进行。(2)社区警务。派出所通过社区警务工作开展群众工作,了解社区内的治安情况和生活动态。民警主要通过巡逻、知识宣传、走访等方式同群众交流,有助于及时发现工作的不足和异常情况。(3)警情处置和按键查处。这2项是基层派出所的业务工作和平时工作的主要部分,主要表现为问题出现后派出所做出快速反应,到达现场后对情况的控制和及时解决。(4)内部管理。主要为基层派出所平时的人员和工作的管理,基层派出所工作任务中最重要的就是预防犯罪,长久地使社会安定,这也是工作的最终目的。

3 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在基层派出所工作中的重要性

3.1 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在基层派出所工作中的应用

随着社会信息化的推进和新技术革命的不断深入,我国的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在基层派出所的发展又有了新的高度。一方面,情报信息技术在警务工作中的广泛运用,必将极大提高公安机关工作效率,充分发挥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的功能,增强基层派出所治安防控和打击犯罪的能力,极大地提高基层派出所驾驭社会治安局势、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另一方面,社会信息化对基层派出所的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势必要求基层派出所加强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工作,充分掌握各种信息,把握和恶势力斗争的主动权。

(1)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是基层派出所增强驾驭社会治安能力的重要手段。我国的经济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基层派出所的工作内涵和外延大大地拓宽了。可以简单地把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比作反映社会动态的晴雨表,它可以对基层派出所工作的局域范围进行一定的监控和预警。通过搜集、分析研判这些信息,了解社情民意的动向,对上级进行反应,及早地进行一定的社会防控措施,增强基层派出所驾驭社会治安的能力。

(2)情报主导警务模式工作为基层派出所的案件查处和进一步的决策提供重要依据。随着我国的社会政治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加速发展,跟着案子跑的这种传统的情报工作模式已经难以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只有主动地出击才能先发制敌。正确有效的情报是正确决策的基础,而决策则会影响案件信息的下一步走向。

(3)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是提高基层派出所内部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现代很多科学管理控制的过程,实际上是建立在高度发达的情报信息网络的基础上。没有及时有效的数据进行支撑和交流,管理者便无从下手。由此可以推出,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是基层派出所管理的基础。各类型的情报信息可以客观地反映基层派出所民警的执法水平和职业素养等各方面信息,推进公安队伍的高素质建设。

(4)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对于社区警务还具有一定的社会服务功能。之所以说以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工作对于基层派出所的社区警务具有一定的社会服务功能,是因为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工作本身所具有的保密性要求。社区警务本就是一个与群众加强密切联系的工作内容,对于群众的意识层面上有着很大的作用。而这时有些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信息随着时间的流逝,渐渐地失去了其时效性,而因此解除了保密性。对于这类型的情报信息,可以进行一定的社会教育作用

3.2 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的预警功能

预警是在社会自然状态下,在对社会负面变量监测和评估的基础上,对社会运行在接近临界值的程度和时间做出不确定性的预报。换句话说,社会问题和社会秩序状况事先就已经向人们发出警报,当引起人们的注意后,人们便会自然而然的有所防范。

在风险预警中,预警便是利用已有的知识与技术手段,对社会发展可能出现的问题、障碍与风险进行辨识、分析和预测,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防范,尽最大的可能将损失降到最低值。

所以预警在公安工作中的意思就是,在危险处于潜伏阶段,犯罪活动处于预备阶段,在危机事件真正发生之前,通过分析事先收集到的相关信息,以提高警觉、做出事先预测并发出警报做好预先戒备工作。

(1)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在派出所工作中的预警作用。从宏观的角度来看,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在派出所的主要作用有决策主导作用和预警作用这2点,其中预警作用为主要治理手段,决策主导作用为引导方法。在派出所中的预警作用,是指通过建设健全、完善的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工作体系,广泛收集各类情报信息,将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工作触及辖区内的各个角落,从而掌控辖区内的社会动态、民意动向、特点时期内特点地区的治安状况及其发展变化趋势,将治安问题通过及时发现来治理在萌芽之中,将犯罪活动打击在第一时间。从此将公安工作化被动预防为主动打击,从犯罪分子手中夺回主动权。

(2)以海南省某派出所为例,举例说明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在派出所的预警作用。在海南省电动车是市民们的主要出行工具,因其便捷、环保而廉价受到广大中底阶层用户的青睐。由这样一个大的社会背景做前提,电动车盗窃案则在海南省愈演愈烈,曾一度打压不下。于是海南省某市派出所做了这样一个工作:派出所的民警们先将多年来的电动车盗窃案件整理到一起,通过查阅案件的笔录材料分析出盗窃电动车案件的特点:①时间通常都集中在中午和夜间。②地点主要集中在医院停车场、大型超市停车场、农贸市场周围等管理松散、防范2人或2人以上。③作案工具以钳子和一字螺丝刀为主。④作案手段都是先找准目标并跟踪,伺机动手盗窃,然后徒手将车推到隐蔽的无人场所将电动车接电启动,然后将电动车直接开到销赃地。

针对被害人也分析出了以下几个共同点:①电动车随意停放,防范意识薄弱。被害人都认为只要将电动车停放在人来人往的地方就不会被盗。②防盗技术简单,犯罪成功率高。被害人通常只会将电动车的车头用电子遥控锁锁起来,最多再加上一个铁链锁,而犯罪人早已能轻松撬开这些锁链和拗断车头的电子锁就可以将车偷走。③被盗窃的电动车都是刚买的新车,并大多数在同一个店内购买的。

于是该派出所一方面,通过总结盗窃电动车案件的特点,将这些信息以预警的方式告知群众,让群众有针对性的做出预防措施,同时提高了群众的普遍防范意识。另一方面,通过这预警的信息,派出所民警照搬犯罪人的活动特点,在一些案件高发场所附近的隐蔽场所安排人员蹲守,同时在一些电动车专卖店门口设置治安卡口,若有可疑人员以手推车的方式在步行,都要检查驾驶证来排查。如此一来,电动车盗窃案件的侦破便以线带面的在全省展开,抓获出了不少犯罪利益链,从此将久查不破的电动车盗窃案件打压至了最低谷。

4 基层派出所评估机制的现状

4.1 评估机制概述

评估机制是关于情报工作中,评估步骤的操作流程、人员设置、规章制度安排等一系列相关制度,科学合理的设置评估机制,是确保情报工作预警性的有力保证。公安工作评估运行机制不是孤立的行为,而是由多种因素组成的、有机结合的互相传递功能,按一定方向有规律地运动的过程。

4.2 基层派出所现有评估机制

(1)情报绩效评估体系。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模式下,反馈评估是必须环节。有效的评估工作可以及时发现公安机关的情报警务体制在规划、收集评估、整理、分析、共享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据此在下一轮的情报规划中对原有的情报制度进行调整和改进。在基层派出所,为了保证反馈环节的公正性,避免受人为因素的影响,可以邀请上级机关、院校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的情报分析员参与评估小组。

(2)反馈与评估。情报分析是一个周而复始的循环过程,因此产出情报成品并将情报发布给用户并不是情报分析的结束,而必须转入情报分析的第七环节——反馈。反馈环节具有2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对情报产品的评价与改进,通过用户的使用来评价情报的准确性,由情报用户在情报产品基础上提出新的要求;第二个层次是对情报分析过程的评价和改进,通过分析员与情报用户的交流评价情报产品,检讨情报分析方法的得失,在情报循环过程中不断完善情报分析的方法工具,提高分析员的分析能力和分析水平。基层派出所处理大量繁杂事务,要对各个处置案例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找到成功的地方继续发扬,找到不足之处注意改进,为接下来工作的进行不断的修正与提升。

(3)问题治理评估。问题治理评估由过程评估和结果评估组成,前者是对对策方案的执行情况以及调整情况的评估,后者是评价对问题的治理对策是否有效。

过程评估要评估投入过程,包括对策方案,派出所警力、装备、资金等;评估实施过程,比如辖区内治安案件或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中抓获人员、破获案件、街面路边以及社区内安装监视器、派出所联防巡逻频次、有案件预警时发出通告张贴的告示、整改治安隐患等等。

结果评估要结合派出所实际情况,评估产出情况,如辖区内治安案件下降、事故下降、市民的安全感提高等。

基层派出所中,负责分析的民警要综合考虑过程评估和结果评估,对治理对策的有效性得出如表1所示的不同的结论。

这是基层派出所目前的评估机制,简简单单的评估机制就那么复杂,那么对于大平台的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在基层派出所的工作机制的实行重要性就可想而知了。

5 基层派出所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的工作机制

5.1 工作机制的内涵和原则

工作机制是工作程序、规则的有机联系和有效运转,是一个相辅相成的整体,工作机制主要包括基层派出所的工作的分类和管理、人员的分工和职责、工作的方式及要求、工作所依托的工具和针对所有工作提出的管理制度,比较全面完整地贯穿于日常工作。

想要把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合理应用到基层派出所的工作机制中,就必须要制定一个长效的工作机制,应该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结合基层派出所的实际出发。工作机制的制定不能过于理想化,基层派出所承担的是公安工作中最基本细微的工作,要根据已有的工作环境和人员配置,寻找适用于基层派出所的工作机制。

(2)处理好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工作机制除了为基层派出所的工作带来改善外,还要注意这样的工作机制是否对上级公安机关有影响,要在完善派出所自身工作的同时,更有利于与上级公安机关的工作对接,避免工作的重复等问题。

(3)工作机制能够长期稳定实施。工作机制制定前必须经过反复的思考和试验,能够保证工作机制适应于基层派出所的长期发展,盲目地探索新的工作机制只会对派出所工作带来更大的阻碍。

5.2 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的工作机制建设

(1)建立一个实用于基层派出所的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应用平台。目前在警务工作中已经有了很多的信息应用平台,很多信息都可以做到全国公安共享,不同于这些,基层派出所的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应用平台更应注重的是专一性和针对性,即这个平台只应用与单个的派出所。信息搜集完成后就可以通过这个应用平台,在基层派出所由专门的少数工作人员借助此平台将录入的信息进行汇总和处理分析,得到最终的成果。

(2)根据不同工作的内容确定人员工作。将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融入基层派出所的日常工作中,主要体现在:①在人口管理中。基层派出所要注重对重点人口的主动管理登记,并将信息以统一制定的格式进行整理记载,将身份信息不明确的及时查找确认,对可疑的人员情况及时反馈到平台重点进行分析管理。②社区警务工作中。工作人员应该进行定期的入户调查和走访等工作,在进行这些工作的同时,必须将社区的变动情况及时更新,将所发现的异常情况已统一格式录入到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应用平台。在处理社区问题时,比如住户纠纷矛盾、住户与物业矛盾等,应该及时找到问题的根源,及时对其他地方的此类问题进行重点关注,避免更多的问题发生。③在日常的巡逻执勤工作当中。提高对信息的敏感度。要改变以往只是完成巡逻任务的工作状态,主动发现派出所辖区内的变化和异常问题,也用统一的格式记载并及时反馈到工作平台。在这个过程中不能忽视任何细微的变化和异常情况,才能预防治安等问题的发生。④警情处置和案件查处工作中。对基层派出所辖区内的案件等,除了及时反应处理以外,要注意对案件特征进行一定格式的总结,结案后更要将这些特征、案件处理的方法、处理方法的不足记载到工作平台,方便于以后案件的串并和此类案件发生的预防。

(3)制定一套合理的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工作管理制度。基层派出所必须针对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工作制定一定的制度,对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工作的开展进行合理地管理。首先,通过管理制度可以对人员的工作行为和情报意识提出相应的要求;其次,通过管理制度必须要明确这样的工作方式下各个角色的相互关系和工作纪律,使各个部分有机协作,工作成果环环相扣。管理制度也要对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应用平台的使用有所规定和限制,如:限定不同工作人员的使用权限,除相关人员外的人不得使用等,避免应用平台的浪费以及工作信息的泄露。合理的管理制度可以把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工作自然而有效的融入派出所中,也是这项工作顺利开展和有秩序进行的保证和支持。

(4)完善现有的情报信息评估机制。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评估是在以往的经验分析中常常被忽略的环节。由于信息来源的不同和信息内容确实性的不同,不同的信息必然在可靠性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原始信息也很难做到百分之百的准确。秘密力量和被举报可能蓄意提供错误信息误导警方,信息可能在收集和传递过程中造成误传、误译、误听。依据同样内容但可靠性不同的信息完全有可能得出相反的情报结论。

情报工作如果只侧重于收集、整理、存储和检索等环节,缺少评估这一关键的中心环节,就会出现没有起到情报工作真正意义,难以实现增值作用,客观上弱化了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的分析职能。

6 结语

就我国现阶段而言,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在我国的公安事业中正处于一个起步不久但却飞速发展的阶段,而在基层派出所中的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应用也只是才刚刚开始摸索着。所以在基层公安机关中的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应用,会遇到很多超出理论范围的实践问题。而只有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再结合基层派出所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工作的现状,制定合理的工作机制,才能使派出所这个公安工作的基础阵地发挥作用,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工作也可以更好地得到发展。

摘要:文章根据目前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概念的要求,结合我国基层派出所的工作日常和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在基层派出所的应用现状,发现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的工作在基层派出所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后,总结了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对基层派出所工作的作用,以及相比以往日常工作方式所体现的特色,提出适合于基层派出所的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工作机制。

关键词:情报主导警务工作模式,基层派出所,作用,预警,评估,机制

参考文献

[1]彭知辉.强化决策情报工作,服务公安领导决策[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6(2):80.

[2]谢晓专,张磊.情报信息主导警务工作机制及其机理分析[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102-106.

[3]任翔.我国情报信息主导警务的实践探索[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24-28.

[4]李栋,曹学林.派出所勤务制度改革的实践和思考[J].公安学刊,2006(4):26.

[5]李健和.试论新时期治安管理的职能[J].江西公安专科学报,2003(6):7-9.

森林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 第4篇

关键词 森林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问题;建议

中图分类号: D631.1 文献标志码:B 文章编号:1673-890X(2014)24--02

2014年7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决定今年10月召开十八届四中全会,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这将对各行政机关的执法规范化提出更高的要求。近年来,四川省在森林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上开展了大量工作,全省森林公安系统执法水平得到了很大提高。但按老思维、老方法解决问题,迫于上级检查敷衍了事的现象也依然存在。

1 当前森林公安机关执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理念不强

一方面,一些执法人员是转业军人,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当在处理行政案件中,由于受惯性思维的影响,他们往往一味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而置相对人陈述申辩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另一方面,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时代的影响,政府万能的思想在一些执法人员头脑中根深蒂固,使得他们难以树立起服务为民的思想。

1.2 参与执法规范化建设的积极性不高

1.2.1 怕出错,工作积极性不高,甚至不作为

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公民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以往只重执法结果,不重执法程序的做法现在越来越行不通。由于一些执法人员的法律专业知识不是太强,怕在执法过程中出现错误,对那些不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就不予追究,导致“人人怕出事,人人不干事”的现象出现。

1.2.2 地位的尴尬,导致滥作为

森林公安是林业部门的下属单位,受林业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双重领导,这种领导体制使得森林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十分尴尬:一方面,森林公安的法律地位模糊,使得其在调查取证的时候很多部门不予配合;另一方面,森林公安和地方公安、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未理顺,森林公安机关没有直接向当地检察院移交案卷的权力,还必须以地方公安的名义移交案卷。“有公安之名,却无公安之实”,这种尴尬地位大大降低了森林公安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使得森林公安将一些刑事案件降格为行政案件加以处理。

1.3 考核体系不科学,导致部分单位敷衍了事

考核指标是一只无形的手,考核什么,有关部门就会重视什么。因此,一套科学的执法规范化建设考核体系非常重要。但是,反观一下我省现行的考核指标,会发现除了案卷、执法档案的质量以外,行政、刑事案件量也是一项很重要的考核指标。这样以来,一面迫于案件数量的压力,一面迫于执法规范化的压力,部分单位只能去处理那些简单的案件来应付上级考核(一个县56起行政处罚案件中的54起全是用简易程序对行政相对人加以50元的罚款,足以说明问题)。

2 森林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建议

2.1 加强教育培训,提高森林公安民警的执法水平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不经过实施也将是纸面上的、抽象的,无任何实际意义,法律的实施需要人。在法律赋予执法者自由裁量权时,执法者有什么样的执法理念,有什么样的价值观念,直接决定着最终的执法决定。所以,执法主体素质建设是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前提,而执法人员素质提高的关键在于教育培训。

首先,要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来抓,让执法民警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执法理念。其次,要加大民警法制教育培训力度,努力提升民警的法律知识水平,使每一位办案民警都能熟知本职工作应当掌握的法律法规,并指导其依法、公正、文明执法办案。最后,要严格执行执法资格认证制度,凡不能达到执法资格要求的,不准其参与执法活动。

2.2 改革现有管理体制,确保森林公安机关权责相统一

正如上文所述,森林公安机关现行的“双重领导”体制使其职权职责不清、职责与权限不统一,进而导致其在平时的执法过程中不得不滥作为甚至不作为。要想让森林公安机关在平时的工作中做到不缺位,只有改革现有的管理体制,保证其权责相统一。

要不要改变现有的管理体制?如何改变现有的管理体制?学界对此莫衷一是,笔者倾向于将“双重领导”变为“统一管理”,所谓的“统一管理”就是将森林公安机关从林业行政部门和森工企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警种由公安部门统一领导。这样以来,一方面可以加强与其他警种之间的协同配合,强化森林公安机关系统内部上下级领导关系,有效降低森林公安和其他警种之间的协作难度,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统一指挥,及时、高效、协调运转特点,提高打击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犯罪的能力;另一方面,森林公安机关就可以享有《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各种权力,在案件的侦查中就不会处处碰壁,能独立将案卷移送到检察院系统,在平时的执法过程中当然也就不会滥作为和不作为了。

2.3 完善考核体系,提高森林公安民警参与执法规范化建设的积极性

人们参与的积极性直接影响到工作的开展,通过考核来调动大家的积极性现在已成为各单位通行做法,成为单位激励员工的主要措施。实地考核中民警不敢作为、消极作为的现象,让笔者对现行的考核制度产生了深深的怀疑。管理学中将激励分为正激励和负激励,而省森林公安局制定的考核办法中类似警告、记过、记大过之类的负激励措施占了很大的篇幅,奖励之类的正激励措施几乎只字未提;而且将森林公安民警所办的案件量作为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考核指标显得不伦不类,不仅让人们产生一个疑问:到底是在考核民警的办案数量,还是在考核民警的办案规范化?因此,现行的考核体系亟待完善。

将“案件数量”从考核指标中剔除。在一定的时间内必须办一定量的案件长期以来是压在森林公安民警头上的一座大山,在案件数量的驱使下,执法的规范化肯定会大打折扣。所以,不应该将所办案件数量作为衡量执法水平高低的标尺,相反应该将群众的满意度作为一个重要的考核指标。具体而言,就是要看单位那些引起上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案件量,根据案件的数量和影响大小给出相应的负分数。这样,不仅使考核体系更趋科学化,更体现了执法为民的执法理念。

细化考核对象,增加正激励措施。“罚不责众”使得一部分民警在执法规范化建设中抱有事不关己的心态,认为规范化建设考核结果的好坏都是单位的,与自己没有关系,这样就导致他们平时执法工作的随意性。为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在平时的考核中可以在对单位考核之后,再对单位的执法人员进行考核,将考核的最终结果归到个人。当然,在增加相应责任的同时也要适当增加奖励措施,比如,将执法水平作为年终考核的一项指标,执法规范的可以适当增加年终奖等等。

森林公安机关的执法规范化建设将是一项长期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执法理念、管理体制以及考核体系中的问题都将得到解决,森林公安机关必将成为保卫森林资源的尖兵,必将为生态文明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福建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范 第5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5 第二章 立户分户„„„„„„„„„„„„„„„„„6 第三章 户口登记„„„„„„„„„„„„„„„„„10 第一节 国内出生户口登记„„„„„„„„„„„„„10 第二节 国(境)外出生户口登记„„„„„„„„„„14 第三节 养子女户口登记„„„„„„„„„„„„„„16 第四节回国定居落户登记„„„„„„„„„„„„„18 第五节 恢复户口登记„„„„„„„„„„„„„„„20 第四章 户口注销„„„„„„„„„„„„„„„„„23 第一节 入伍户口注销„„„„„„„„„„„„„„„24 第二节 出国(境)户口注销„„„„„„„„„„„„24 第三节 死亡户口注销„„„„„„„„„„„„„„„25 第四节其他情形户口注销„„„„„„„„„„„„„27 第五章 户口迁移„„„„„„„„„„„„„„„„„29 第一节 一般迁移„„„„„„„„„„„„„„„„„29 第二节直系亲属投靠户口迁移„„„„„„„„„„„31 第三节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34 第四节就业人员户口迁移„„„„„„„„„„„„„38 第五节其他情形户口迁移„„„„„„„„„„„„„40 第六章 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41 第一节 姓名„„„„„„„„„„„„„„„„„„„41 第二节 性别„„„„„„„„„„„„„„„„„„„45 第三节 出生日期„„„„„„„„„„„„„„„„„45 第四节 民族„„„„„„„„„„„„„„„„„„„46 第五节 户主„„„„„„„„„„„„„„„„„„„47 第六节 其他项目„„„„„„„„„„„„„„„„„48 第七章 户籍资料查询„„„„„„„„„„„„„„„50 第八章 户口证件管理„„„„„„„„„„„„„„„52 第一节 户籍证明„„„„„„„„„„„„„„„„„52 第二节 常住人口登记表„„„„„„„„„„„„„„53 第三节 居民户口簿„„„„„„„„„„„„„„„„54 第四节 户口迁移证件„„„„„„„„„„„„„„„56 第九章户口调查„„„„„„„„„„„„„„„„„58 第十章专用章管理„„„„„„„„„„„„„„„„59 第十一章户籍档案管理„„„„„„„„„„„„„„„60 第十二章 办理程序与时限„„„„„„„„„„„„„„61 第十三章责任追究„„„„„„„„„„„„„„„„„63 第十四章 附则„„„„„„„„„„„„„„„„„„„64

福建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户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户口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户口管理包括立户分户、户口登记、注销、迁移、登记项目变更更正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查询、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规范,在具有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的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

第五条 公民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由本人或者户主(集体户户主除外)携带《居民户口簿》(《集体户口簿》本人内页“常住人口登记卡”,下同)、《居民身份证》,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本人或者户主不能亲自到公安派出所申请的,可以书面委托户内成员或直系亲属代为申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监护人或者户主代为申请。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证明材料应当为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应当同时提交复印件,由经办民警核对原件后签章确认并存档。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机关公证,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人员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机构公章、翻译人员签名。提交亲子司法鉴定书的,应当附包含亲权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下同),负责本辖区户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户口管理工作的民警(含边防派出所现役干部)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格。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费。

第二章立户分户

第十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包括家庭户和集体户。共同居家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家庭户。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成员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登记集体户。第十一条 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提交下列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私有房屋产权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地址,不得办理立户。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确定一个实际存在地址(一般为公安派出所所址)作为乡(镇、街道)公共地址,用于登记本辖区暂时无处落户人员户口,由户籍民警负责公共地址户的登记以及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符合迁入条件的新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户口未迁出的,新住户可以申请在该住址上另立一户。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原户主将户内成员户口迁出,超过6个月拒不迁出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其移至该公安派出所确定的乡(镇、街道)公共地址上另立一户。

第十四条 公民由于离婚、房屋产权转移等原因,造成暂时无处迁移落户的,可以提交申请人书面报告、《离婚证》(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者产权转移证明材料,申请户口迁移至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公共地址,以家庭户落户。

登记在公共地址上的户口,不得办理除出生户口登记、户口注销、迁出、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居民身份证》以外的户政业务。

第十五条 户内成员仍在本址居住,因婚姻关系或者房屋产权变化等原因需要分户的,可以提交《居民户口簿》、原户主《居民身份证》以及下列材料之一,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结婚证》;

(二)《离婚证》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

(三)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不含夫妻间确权);

(四)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私房产权证、分割后的公房租赁使用证明(不含夫妻间确权)。

分户时,符合下列关系之一的,原户内成员应当分在同一户内:

(一)夫妻;

(二)未婚子女及其父母。

父母仅一方在原户内的,其未婚子女应当与原户内的一方分在同一户内;父母离婚要求分户经核准的,其未成年子女应当与抚养方分在同一户内,成年子女由本人自行决定,但已婚子女夫妻原在同一户内的,应当分在同一户内。

第十六条 部队、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编制或者从业人数达到当地县级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一定人数的,提交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批准单位成立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工商营业执照;

(二)办公场所或者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产权证明;

(三)本单位编办核定的编制数或者从业人员花名册;

(四)本单位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证明以及协管员《居民身份证》。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单位集体户仅限本单位职工落户,部队集体户可以办理随军家属落户。

第十七条 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等宗教活动场所,提交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符合条件的僧人、道士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八条 具有招生资格并向外省招生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提交下列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

(二)学校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证明以及协管员《居民身份证》。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十九条 已设立的集体户,因企业倒闭或者兼并,单位、大中专院校整合或者撤销等变动,已不符合立户条件的应当撤销。撤销前,应当告知该单位,并冻结办理户内成员除户口注销、迁出以外的户籍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在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上办理落户、子女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以及《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本人以及家庭户户内成员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房证明。

公民户口登记在拆迁地址上的,不得办理除出生户口登记、户口注销、迁出、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居民身份证》以外的户政业务;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以及《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本人以及家庭户户内成员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其他住房的证明。

公民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取得合法稳定住所的,其登记在在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以及拆迁地址上的户口应当迁入合法稳定住所地址。

第三章 户口登记

第一节 国内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是公民的法定权益。正常合法出生以及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的婴儿、弃婴,都应当及时予以办理户口登记。第二十二条 出生户口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

第二十三条 公民出生后,其监护人或者户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时向父亲或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其中一方是军人的,军人一方应当提交军人工作证件和《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子女,提交下列材料,向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落户方非婚生育子女《声明》。

向父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亲子司法鉴定书。

第二十五条 公民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提交下列材料,向有抚养权一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离婚证》;

(四)确定子女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随非抚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第二十六条 年满6周岁未满14周岁公民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除按照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接生医院母亲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亲子司法鉴定书,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公民年满14周岁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亲子司法鉴定书,经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安派出所按照漏登漏报补录户口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因母亲不详不符合签发条件,无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随父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会商后核准办理:

(一)亲子司法鉴定书;

(二)经申报人签字确认的母亲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学籍证明等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材料;

(三)申报人签字确认公民母亲不详无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声明》。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范围内,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十九条 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申请在其中一方单位集体户地址上设立家庭户,所生子女随家庭户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并随其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在部队驻地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也可以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二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应当随父母中非军人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第三十四条 公民出生后,父母双方失踪、死亡或者在国(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关系证明;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证明。

第三十五条 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出生后,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户口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后,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将出生户口登记情况通报当地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

第三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必须由公安机关裁切,并保留作为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存在伪造、变造、登记信息内容不实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送至本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真伪鉴定,书面反馈结果为真实的方可办理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节国(境)外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九条 中国公民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华侨身份的,提交下列材料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设区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华侨来闽定居证》;

(二)国外出生证明;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明。

《华侨来闽定居证》自签发之日起已经超过6个月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 户籍在我省的中国公民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不具有华侨身份的,提交下列材料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并逐级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在通过核准办理落户前又出国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国外中国公民回闽落户申请表》;

(二)设区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不予受理(核准)通知书》(需注明“不具备华侨身份”);

(三)末次入境持有的出入境证件;

(四)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父母结婚证明;

(六)国外出生证明;

(七)正面免冠2寸白底彩色近照1张。

无法提交国外出生证明或者父母结婚证明,或者提交的出生证明登记的父母信息与申报父母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提交其父、母或者国内监护人书面《声明》以及亲子司法鉴定书,由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受理。第四十一条 户籍在我省的中国公民在香港、澳门、台湾所生子女,尚未取得港、澳、台合法身份的,提交出生证明、入境证明材料以及父母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台地区通行证,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第四十二条 中国公民在国(境)外所生的子女,父母双方户口已注销,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除按照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关系证明;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照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证明。

第四十三条 国(境)外出生子女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后,出生证明不能留存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出生证明上注明“已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三节 养子女户口登记

第四十四条 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小孩,提交下列材料,由收养人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1999年4月1日前私自收养的,提交收养公证书)。已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照户口迁移办理。

第四十五条 公民捡拾弃婴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由公安机关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

2008年9月5日之前私自收养,群众坚持自行抚养的,提交坚持自行抚养的书面《声明》,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报请公安刑侦部门采集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制作询问笔录(抚养人、见证人各1份,邻居2份),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以非亲属关系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确认为被拐人员的,应当办理户口注销。

2008年9月5日之后私自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应当一律由公安机关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并为其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第四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福利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弃婴、儿童基本情况说明;

(二)《社会福利机构设臵批准证书》;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签订的《代养协议书》。

第四节 回国定居落户登记

第四十七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由本人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十八条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超过规定时限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手续。第四十九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持《华侨来闽定居证》以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华侨来闽定居证》自签发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原户籍地在我省的国外中国公民申请回闽落户,需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在国内连续住满60天或者累计住满90天,提交下列材料,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逐级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在通过核准办理落户前又出国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国外中国公民回闽落户申请表;

(二)设区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不受理(批准)定居通知书》原件(需注明“不具备华侨身份”);

(三)末次入境证件;

(四)拟落户地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产属于直系亲属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

(五)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六)正面免冠2寸白底彩色近照1张。

无法提交末次入境证件或者所持入境证件身份信息与出入境记录,或者户口注销证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与原户籍直系亲属亲缘关系司法鉴定书,向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并确认申请人至申请之日已在我省连续居住生活满2年的,按照核准程序逐级上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核准后,公安派出所按照《户口注销证明》登记的主项内容办理。

本人以及直系亲属在我省均无合法稳定住所,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并确认申请人至申请之日申请人已在原籍地连续居住生活满2年的,按照核准程序逐级上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核准后,将户口暂时落在原户籍地乡(镇、街道)公共地址上。第五十一条 原户籍地不在我省的国外中国公民申请来闽落户的,暂不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留学人员出国(境)前已注销常住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不含已就业),申请恢复户口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在出国前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向出国前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恢复户口手续。

(二)在出国前户口注销地所在县(市、区)其他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以及本人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拟落户户主(单位)同意落户的书面《声明》,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落户依次按照本人取得的产权住房、直系亲属、旁系亲属、朋友、原工作单位、乡(镇、街道)公共地址顺序办理。

(三)在就业地登记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就业单位以及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向就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第五十三条 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持公安部批准入籍的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节 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十四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由本人提交下列材料,向安臵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一)县级以上安臵部门开具的介绍信;

(二)《居民身份证》;

(三)落户方《居民户口簿》或者产权证明;

安臵地公安派出所与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的,除前款所需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五十五条 军人因不合格退出现役的,应当持现役部队政工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回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提交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五十六条 公民在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恢复户口。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向家庭变迁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

公民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恢复户口。申请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五十七条 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后重新出现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撤销宣告裁定书,向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第五十八条 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长期外出(含婚嫁未迁)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当提交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以及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户口底册》复印件或者《户籍证明》,经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制作4份以上知情人询问笔录(抚养人、见证人各1份,邻居2份),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补录户口。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恢复户口中,发现公民户口注销证明登记信息与现申报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以公安机关户口注销时登记的信息为准,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第六十条 因错报、提交虚假证明申报,或者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错误以死亡原因注销公民户口的,原注销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逐级报设区市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予以恢复户口。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六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后,应当及时在公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中“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加注“注销”、加盖户籍民警章,收回被注销人《居民身份证》,单独立户的,同时收回《居民户口簿》。申请出具《户口注销证明》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办理。公民《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丢失或者查找不到无法缴交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场签署丢失声明。

第一节 入伍户口注销

第六十二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父母或者户主提交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以及《居民户口簿》,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注销户口。

第六十三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照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发现后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户主在1个月内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逾期未办理的,公安派出所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交的应征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并在5个工作日内打印《户口注销证明》送达其父母或者户主。

第六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应征入伍的,按照下列方式办理注销户口。

(一)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征入伍后,由学校负责统一提交《入伍通知书》或者当地兵役机关提交的入伍人员花名册,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注销户口。

(二)户口在原籍的,应征入伍后,由本人、父母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入伍通知书》和《居民户口簿》申请注销户口。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应征入伍,且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入伍报到前其户口一律先迁回原户籍地或者父母户籍所在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其《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同时凭《居民户口簿》、《入伍通知书》注销其户口,并开具《户口注销证明》。

第六十五条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学生,按照征兵入伍办理注销户口。第六十六条 公民因入伍被注销户口,公安机关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第二节出国(境)户口注销

第六十七条 公民已取得外国国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注销户口。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外国护照以及复印件。

第六十八条 公民已取得外国国籍,未申请注销户口的,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发现后,经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确认,应当办理注销户口。

第六十九条 公民经批准前往港澳台定居,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注销户口。

第七十条 外国人在国内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国内公民收养手续后,申请注销国内户口的,由福利院提交省民政部门签发的《涉外送养通知书》、《涉外收养登记证》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注销户口。

第三节 死亡户口注销

第七十一条 公民死亡包括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和宣告死亡。

第七十二条 公民死亡的申报义务人为户主(含集体户户主)、监护人、近亲属、抚养人、赡养人。

死亡公民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查找不到申报义务人的,提交村居委会出具证明材料,经调查核实,并制作2名以上知情人询问笔录,办理死亡注销户口。第七十三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应当在一个月内,提交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到死亡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者其他死亡证明;

(二)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认定书;

(三)在境外死亡的,驻外使领馆出具确认死亡的《领事函》或者死亡公民境内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书或者宣告死亡判决书。

申报义务人无法提交上述材料之一的,作出《声明》,提交村居委会出具证明材料,经网格民警调查并签字确认后办理。

第七十四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户口注销的,公安派出所发现后应当向申报义务人发出《死亡公民户口注销通知单》。申报义务人应当自接到《死亡公民户口注销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

申报义务人拒绝或者拖延注销死亡公民户口,且已超过规定期限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制作2份以上知情人询问笔录,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经公安派出所所领导核准后,予以强制注销死亡公民户口,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义务人。

第七十五条 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同时办理落户和申报死亡注销户口。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申报义务人提交的死亡公民《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有关户口迁移材料和死亡证明材料,办理死亡公民户口迁入,同时办理死亡注销户口。

第四节 其他情形户口注销

第七十六条 公民被法院宣告失踪且已过公告期的,申报义务人提交被宣告失踪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失踪法律文书,到被宣告失踪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

第七十七条 公民有2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照《福建省公安机关户籍身份信息核查工作规范》组织调查核实,根据“保留合法真实、注销非法虚假”的原则,按照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一)出生申报多个户口的,注销无出生证、假出生证或经核实与出生情况不符登记的户口。

(二)对假迁移、假补登、以虚假材料申办户口等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注销虚假户口。

(三)对历史政策原因造成一人多户,出生日期一致的(含农历和公历换算一致),可以根据群众意愿提出申请,保留其中一个户口,注销未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户口;多个户口均有违法行为的,保留其中违法性质较重的户口,注销其他户口。

(四)对历史政策原因造成一人多户、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分类处理:

1.户口发生多次迁移,且迁入手续均规范完整,按照户口登记时间先后顺序,注销其后登记的重复户口;

2.属久居,且找不到原始资料、已经无法查证原因的重复户口,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在当事人承诺不再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和姓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群众意愿提出申请,保留其中一个户口,注销未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户口;多个户口均有违法行为的,保留其中违法性质较重的户口,注销其他户口。

(五)核查对象拒不配合调查或者无法联系的,在公安派出所民警认真调查并出具入户调查报告的基础上,保留有婚姻登记和单位或者先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注销未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户口。核查对象事后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出具相关材料申请恢复其合法真实、社会认同度高的户口,注销另一个户口。

第七十八条 公民隐瞒事实、作虚假声明、提交虚假材料申报的户口,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注销。

第七十九条 公民弄虚作假非法迁移落户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其原户口迁出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通报决定注销当事人户口的有关情况。

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注销户口的决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并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复印件。

当事人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当事人所持上述材料与查处地公安机关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实,经确认无误的,报请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恢复户口。

第五章户口迁移

第一节 一般迁移

第八十条 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的原则,实行户口迁入地条件准入制。第八十一条 省内实行网上户口迁移,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受理,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迁出地公安机关审核迁出后,凭《福建省居民户口网上迁移业务受理单》、《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办结,公安机关不再开具《户口迁移证》和《户口准予迁入证明》。

第八十二条 除大中专院校学生外,省外户口迁入,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签发《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公民提交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开具《户口迁移证》以及《户口准予迁入证明》、落户方《居民户口簿》(立户除外)、《居民身份证》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落户。

第八十三条 省内户口迁往省外,公民提交《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核发《户口迁移证》,办理户口迁出。

第八十四条 办理户口迁移过程中发现疑问的,迁入地和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沟通联系、核实情况。

第八十五条 属投靠户口迁移的,应当由被投靠人提出申请,其他情形的户口迁移由迁移人本人或者单位集体户户口协管员提出申请。申请人因故无法办理的,可以书面委托户主或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办理,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申请人委托、受委托人受托的委托书。整户迁移可以由户主申请。第八十六条 县(市)、市辖区内户口迁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的家庭户)、公共地址以及拆迁地址上的公民,在市内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住所的地址内;

(二)户口登记在集体户的公民,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新单位有设立集体户的,可以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内;

(三)家庭户不得迁至集体户落户。

第八十七条 省内居民户口投靠迁移,提交下列材料,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关系证明,包括:结婚证、出生证、收养证等法定证件或者司法文书,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三)被投靠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夫妻投靠、未达法定婚龄子女投靠父母的不受此项限制)。第八十八条 省内录用调动落户,提交下列材料向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工作调动的,提交县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调令(含本系统本部门单位内部调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接收单位《行政介绍信》办理。配偶、未达法定婚龄子女(男未满22周岁,女未满20周岁,下同)随迁的,还须提交《结婚证》、子女关系证明、本人或者直系亲属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办理。

(二)录用的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人员,提交《调动(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福建省公务员录用通知书》或者《福建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录用通知书》、接收单位证明办理。

(三)录用事业编制人员,提交县级以上人事部门签章的《事业单位补充人员花名册》、《调动(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接收单位证明办理。

(四)经设区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引进(聘用)专业人才的,提交政府人事部门出具的调令或者批件、接收单位介绍信办理。有配偶、未成年子女随迁的,还须提交《结婚证》、子女关系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办理。

第二节直系亲属投靠户口迁移

第八十九条 夫妻投靠,不受年龄、婚龄、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家庭户或者集体户(人才派遣单位、人才中介机构、人才储备机构、已撤销企业单位等非直接用工单位集体户除外)等限制。

被投靠一方属于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本人以及投靠人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房证明,应当在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单独立家庭户。

第九十条 未达法定婚龄子女可以选择投靠父亲或者母亲落户。未满18周岁子女,父母双方已离婚,需办理投靠抚养方落户的,还应当提交确定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落户;需办理投靠非抚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

第九十一条 父母户籍所在地有合法稳定住所,且子女户籍均不在该设区市市区、县(市)范围内的,可以申请1名子女以及该子女的配偶和未达法定婚龄子女一并办理随父母落户。已离婚的子女,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确与父母居住生活,经户主同意,可以不受父母的其他子女户籍均不在该城市市区、县(市)范围内的限制,办理随父母落户。第九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父母可以根据本人意愿投靠子女落户。

(一)子女已成年;

(二)子女有合法稳定住所。

第九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相互投靠:

(一)未满18周岁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已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区域内的学校就读的,且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户籍所在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交幼儿园、中小学校就读证明,经网格民警调查核实,可以办理投靠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落户。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确与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且其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经网格民警调查核实,可以办理投靠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落户。第九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儿媳或者女婿可以投靠公婆或者岳父母落户:

(一)夫妻一方死亡、失踪、出国(境)定居、加入外国国籍、服兵役;

(二)儿媳或者女婿确与公婆或者岳父母共同居住生活;

(三)公婆或者岳父母有合法稳定住所。

第九十五条 驻闽部队军人、内卫、边防、消防、警卫等武装警察部队军人,提交下列材料,其配偶以及未满18周岁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由所在部队政工部门指定专人集中向迁入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提出申办随军户口迁移: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文件;

(二)军人工作证;

(三)结婚证;

(四)随迁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三节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第九十六条 省内院校招收本省户籍的学生,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十七条 省外院校招收本省户籍的新生,需迁移户口的,提交《录取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九十八条 省内院校招收省外户籍的学生,入学时由学生根据本人意愿决定是否迁移户口。需迁移户口的,在新生入学报到后,由学校提交下列材料统一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手续:

(一)招生计划文件;

(二)加盖设区市以上招生办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花名册;

(三)《录取通知书》;

(四)《户口迁移证》。

第九十九条 户口已迁入我省院校学生集体户的省外生源学生,在省内院校应届毕业后,继续在本省其他院校就读的,提交《录取通知书》办理户口网上迁移手续。

户口已迁出我省的省内生源学生,在省外就读后考入本省院校继续升造的学生,应当将户口直接迁往原户籍所在地。

第一百条 学生转学的,提交转出、转入双方院校签章以及双方院校学生学籍管理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签章的《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一)原籍我省学生从省外院校转入省内院校就读的,应当提交《户口迁移证》,回原籍地公安派出所申办落户手续;

(二)省外生源从省外院校转入省内院校就读的,应当提交《户口迁移证》,向现就读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落户手续;

(三)省内院校转到省外院校就读的,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签发《户口迁移证》;

(四)户口已迁入我省的省外生源学生在省内院校之间转学的,向现就读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户口网上迁移。第一百零一条 户口已迁入我省院校学生集体户的省外生源学生退学,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学校批准文件签发《户口迁移证》,将其在校户口迁回原籍。

原籍我省的省外院校学生退学,提交学校批准文件、《户口迁移证》向原籍或者现家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落户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毕业生离校时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由学校统一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签发《户口迁移证》,并负责送达毕业生本人。

第一百零三条 毕业生离校时已在我省落实就业单位的,提交下列材料,向就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一)就业报到证(指设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发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或者《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报到证》或者《福建省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下同);

(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者《劳动合同》或者《公务员录用通知书》;

(三)《户口迁移证》;

(四)《毕业证书》。

录取时户口未迁往院校的本省籍毕业生,离校时已在我省落实就业单位,提交第(一)、(二)、(四)项材料,向就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网上迁移手续。

录取时户口未迁往院校的本省籍毕业生,离校时已在外省落实就业单位的,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项材料,向原籍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零四条 待就业毕业生自毕业之日起3年内,在我省落实就业单位,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的,按照第一百零三条办理。

第一百零五条 院校毕业生入伍服役期满退出现役的,自退出现役之日起2年内,在我省落实就业单位的,可以提交《毕业证书》、《就业报到证》和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退出现役证书,向就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移。

第一百零六条 毕业生持《就业报到证》到省属和中央在闽单位,或者到政府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报到后重新派遣,《户口迁移证》上的户口迁入地址与实际就业单位地址不符的,提交政府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接收单位签章后的《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和《就业协议书》或者《劳动合同》,由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第一百零七条 院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后,户口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办理落户:

(一)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本地亲友处;

(二)就业单位集体户;

(三)工作所在地乡(镇、街道)公共地址。

第一百零八条 原籍我省的院校毕业生,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原籍或者现家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一)省内院校毕业生,离校时未落实就业单位,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

(二)省外院校毕业后,户口在省外院校学生集体户;

(三)在省外院校就读期间和毕业后出国出境就业就学,要求户口由省外学生集体户迁回原籍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的;

(四)省内院校应届毕业生继续在本省大中专院校就读,且户口在继续就读前学校集体户的;

(五)已落实就业单位的院校毕业生,但因不符合就业所在地的落户条件的;

(六)历年院校毕业生,毕业时已落实就业单位但未落户,现原就业单位不存在或者不在原就业单位工作的。申办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就业报到证》或者出国出境就业就学相关证照以及签证;

(二)《毕业证书》或者出国出境前就读学校相关证明(学生证或者学校证明);

(三)《户口迁移证》。

属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应当同时提交本人书面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入户口。

第一百零九条 原籍我省的院校毕业生,户口在人才市场集体户,现已失业的,提交失业证明,经原籍或者现家庭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准迁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一百一十条 院校毕业生所持《户口迁移证》的迁往地址与实际落户地址不一致或者超过有效期限而不能落户的,可以由持证人写出情况说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经迁入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落户。

第四节就业人员户口迁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民在我省福州市辖区、厦门市、平潭综合实验区之外的其他地区居住,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落户。

(一)有合法稳定住所或就业单位设有集体户;

(二)与居住地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依法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民在福州市辖区、平潭综合实验区居住,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落户:

(一)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就业单位设立集体户;

(二)已连续居住且办理《暂住证》或者《居住证》满3年;

(三)与居住地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或者在居住地依法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并纳税达到一定年限),具体年限由当地政府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民在厦门市居住的,应当符合厦门市迁移政策。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民在福州市辖区、厦门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居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在居住地就业且有合法稳定住所(就业单位设立集体户的,视为有合法稳定住所),并办理《暂住证》或者《居住证》的,可以提交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

(一)在居住地被评为县级以及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享受县级以上劳模待遇;

(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或者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高技能人才。

第五节其他情形户口迁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我省博士后工作站的博士后人员落户,除没有户口或者原户口已被注销外,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博士后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设站单位所在地的,可以提交福建省公务员局《介绍信》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由设站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出站后留在我省工作的,可以提交福建省公务员局《介绍信》、《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本人及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子女落户手续。

第一百一十六条 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宫观集体户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载明寺庙、宫观定员数额)后办理。

对不愿将户口由原籍迁入寺庙、宫观的僧人、道士,以及长期居住在寺庙、宫观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僧人、道士要求从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僧人、道士还俗的,应当将户口迁回原籍。

第一百一十七条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交异地安臵证明、本人书面申请以及本人或直系亲属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一)本人现户籍所在地与到部队工作前的最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设区市,申请回原户籍地的;

(二)本人与配偶的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设区市,申请回到配偶户籍所在地的;

(三)本人丧偶(离异)或孤身一人生活,且与父母、子女的户籍不在同一设区市,申请到父母或选择一子(女)所在地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民政安臵部门同意的。

第六章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第一节 姓名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遵循公序良俗,姓氏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非婚生育的子女,无法确定生父或者生母的,姓氏应当随落户方姓氏。除姓氏外,名字用字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汉字译写的姓名。

第一百二十条 弃婴姓名由收养人或者收养机构确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民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一致。记载不一致的,公安机关应当先以《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再根据公民申请,按照变更姓名办理。

《出生医学证明》填写不规范或未填写姓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群众到签发单位补充完整或者申请换发后,再办理出生户口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报告,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

(一)因血缘关系在父姓、母姓、祖父母姓、外祖父母姓之间变更姓氏的,提交关系证明;

(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收养证明;

(三)因涉外婚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婚姻关系证明;

(四)因18周岁前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提交父母、继父母《结婚证》、《离婚证》;

(五)因不规范简化字姓氏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姓氏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本人书面申请报告,可以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

(一)名字的谐音或者含义容易被误解、歧视的;

(二)在同一村居(社区)、单位、中小学校或者近亲属中名字相同的(还应当提交村居(社区)、单位、中小学校证明);

(三)因收养关系要求变更名字的(还应当提交收养证明);

(四)名字中含有不规范汉字的;

(五)本人学籍或者人事档案使用同一名字超过10年以上,且与公安机关登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本人学籍或者人事档案复印件);

(六)公民出家或者僧人、道士还俗的(还应当提交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公民未满6周岁的。

佛教、道教出家人员本人要求世俗姓名变更为法号的,公安机关在户口簿册“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佛教、道教出家人员还俗的,将姓名变更为“曾用名”项目内登记的世俗姓名。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民年满18周岁申请变更姓名,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未满18周岁的须由亲生父母协商一致并持双方书面申请,同时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父母一方失踪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失踪文书或者注销原因为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子女未满10周岁的,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持双方书面申请,同时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二)子女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后,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持双方书面申请,同时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三)子女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本人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未满6周岁的,由公安派出所所领导核准后办理;超过6周岁的,经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公安派出所给予办理。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

(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已批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批准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第一百二十七条 《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曾用名项目记载姓名更改人最近一次的曾用名。

第二节 性别

第一百二十八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性别,应当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上的性别填写“男”或“女”,《出生医学证明》上未确定性别的,由父母双方确定后填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或者性别矫正后要求变更性别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逐级报设区市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一)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变更性别的书面申请;

(二)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文书。

监护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申请变更人关系证明。公民性别变更更正后,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节出生日期

第一百三十条 公民的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具体时间(×年×月×日×时×分)。本人只记得农历日期的,须换算成公历后填写。

如果出生日期不详,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确定一个日期。弃婴,出生日期不详的,可以由收养人或者收养机构确定一个出生日期。确定的出生日期不得明显超出合理年龄范围。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民出生日期属于不可变更项目。公民更正出生日期的,应当同时更正公民身份号码。更正后的出生日期原已经分配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恢复使用原公民身份号码;未分配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重新分配。

凭《出生医学证明》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和已更正过出生日期的人员,提出更正出生日期申请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年满16周岁的,应当逐级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一)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

(二)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材料,包括:《户籍证明》、原始《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接生医院出具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母亲分娩病案档案;省外迁入的,提交《户口迁移证》或者原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底册复印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单位干部本人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不予办理。

第四节 民族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弃婴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应当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填写或者由收养机构确定。第一百三十五条 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者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与我国相同或者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由省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确定;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者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当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不因抚养关系、婚姻关系,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第一百三十七条 年满20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不予办理。更正民族成份,不受年龄限制。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下列材料,逐级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一)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

(二)设区市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证明。

监护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申请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第五节 户主

第一百三十九条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第一百四十条 家庭户户主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担任,经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同意的,可以由同户直系亲属担任。第一百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户主:

(一)军人子女在部队一方驻地合法稳定住所申报出生登记的;

(二)原户主户口注销或者迁往省外,户内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提交户内成年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以及新户主《居民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家庭户户主变更:

(一)原户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原户主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三)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第一百四十三条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节 其他项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住址应当为本户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标准格式为:省市县区+地名+门牌号+小区+楼座+详址。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一般填写本人祖父的居住地。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可以随父或者母籍贯。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的籍贯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籍贯不详的弃婴,应当以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外国人经批准加入我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作为籍贯。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籍贯变更更正:

(一)父母一方籍贯为中国台湾籍,要求籍贯变更为中国台湾籍的;

(二)因父母离异后与中国台湾籍同胞组成新的家庭,且仍与父亲、母亲一起生活,要求籍贯变更为中国台湾籍的;

(三)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并定居中国,籍贯登记与入籍前国家名称不一致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民出生地填写错误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出现错误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更正。

第七章户籍资料查询

第一百五十条 对外提供公安人口信息服务的职能统一由部、省、市三级公安信息中心承担。对外提供公民个人户籍资料由查询对象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律师代理刑事案件或者已进入诉讼阶段的其他案件需要查询户籍资料的,提交下列材料,到查询对象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查询:

(一)司法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二)注明委派律师姓名的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

(三)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四)《律师执业证》原件和复印件、《居民身份证》。

律师查询户籍资料只限查询与代理案件当事人有关的情况。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相关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地址、民族、公民身份号码。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等政法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因办案调查需要,提交下列材料,到查询对象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

(一)加盖公章并注明查询事由以及查询对象的《调查介绍信》;

(二)查询人工作证件。

政法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因办案调查需要查询,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被查询对象及其户内成员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地址、民族、公民身份号码。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民可以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本人的户籍资料。户主可以查询本人和户内成员的户籍资料。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民为新生婴儿取名,可以提交生育服务证件或者县级以上医院相关证明手续或者《结婚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重名情况查询,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向群众反馈重名的统计数字,但不得提供重名人身份信息。

第一百五十五条 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可以以口头告知或者出具《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不得对外提供电子文档。根据查询人需要,《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上可以加盖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第一百五十六条 查询户籍资料,应当填写《户籍资料查询申请表》。公安派出所提供查询服务后,应当填写《查询户籍资料登记表》存档。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相关部门和查询人,查询的户籍资料仅用于社会管理和公务有关的事务,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并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八章户口证件管理

第一节 户籍证明

第一百五十八条 《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出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公安派出所不再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写明申请用途的书面报告材料,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公安派出所经所领导核准后,根据户籍档案记载内容如实出具:

(一)因本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需要证明变更更正情况的,向作出变更更正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二)需要证明本人与曾经同户人员间登记的家庭关系的,向曾经同户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一百六十条 公民申请查找、核对原始户籍档案资料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查找、核对情况出具《户籍证明》,不得提供原始档案资料或者复印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等材料,应当由经办民警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二节 常住人口登记表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的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本人、户主或者监护人签字确认。第一百六十三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后,由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的内容,具有证明公民及其家庭成员间身份关系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四条 户口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户为单位,按照街(路)巷门牌号码的顺序进行编排管理,并摆放在户籍窗口专用柜内。《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经建立,应当永久保存,妥善管理,严防丢失和损坏,不得擅自涂改。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民被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加注“注销”并加盖户籍民警章后另册保存,按年归档存放在公安派出所档案室内,并在《居民户口簿》上予以注明;公民迁移户口的,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加注“迁出”并加盖户籍民警章后另册保存,按年归档存放在公安派出所档案室内,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重新建立《常住户口登记表》。

第一百六十六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由设区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发,按照公安部常住人口登记表填写的相关要求规范填写。

第三节 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六十七条 《居民户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效力,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应当一致。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民按照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集体户口簿》由单位指定专人保管,不发到个人手中。

第一百六十九条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七十条 《居民户口簿》丢失的,应当由户主持书面报告、《居民身份证》,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丢失和补领;《集体户口簿》户口登记卡丢失的,应当由单位协管员或者本人持书面报告、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丢失和补领。补领新的《居民户口簿》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丢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户口簿》,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收养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报告,将“常住人口登记卡”中“与户主关系”项目的养子女关系打印为子女关系,不标注因收养迁入字样、不体现社会福利机构名称。刑满释放人员恢复户口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不标注“刑满释放迁入”字样,不体现羁押场所名称。

父母离异变更未成年人姓氏,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抚养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报告,不打印未成年人曾用名。

第一百七十二条 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者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致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保管《居民户口簿》的一方进行说服教育;教育无效的,书面告知其相关户口政策;告知5个工作日后仍不提交《居民户口簿》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告知书》,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因家庭矛盾无法使用本户《居民户口簿》办理申领《居民身份证》的,予以受理其《居民身份证》的申、换、补领手续;

(二)因离婚需使用本户《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迁移、分户等户口变动手续的,由申请人提交离婚证书(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等材料,公安派出所予以受理其户口变动手续;

(三)因家庭矛盾无法使用本户《居民户口簿》办理结婚登记、购房、诉讼等其他社会活动的,公安派出所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福建省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七十三条 《居民户口簿》全省统一采用公安部制定的多页装订式;《集体户口簿》全省统一采用活页卡式,由省公安厅统一负责印制。

第四节户口迁移证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 户口迁移证件包括《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

第一百七十五条 《户口迁移证》由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部门签发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户籍民警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不超过30日。

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由县(市、区)公安局签发并加盖签发机关户口专用章、户籍民警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40日。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民丢失户口迁移证件的,证件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人申请,按照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发情况。

公民持有户口迁移证件已经过期的,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在其换领新的户口迁移证件或者经内部网上查询、电话核实等方式查证属实后,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准予其申报户口;不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原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准予其恢复户口。

第一百七十七条 户口迁移证件上、下项登记内容相同的,其内容都应当填写齐全,不得以“同上”或者其他符号代替。

一页户口迁移证件迁移人数不足4人的,应当将空白栏目通栏划一斜线,并加注“以下空白”;迁移人数超过4人的,须另外填写新的一页户口迁移证件。户口迁移证件的编号和骑缝处的编号相同,横向填写。

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开具户口迁移证,第一、二联上填写的迁移人数必须与骑缝处迁移人数标识号码相符。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入户手续时应当认真进行核对。填错作废的户口迁移证件,应当标记“作废”,并按照规定保存备查。

第一百七十八条 《户口迁移证》一式二联,第一联(存根)由迁出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第二联交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由迁入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

户口《准予迁入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由签发机关保存备查;第二联交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由迁出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第三联由迁入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户口迁移证件套印福建省公安厅户口专用章。承办人填写完户口迁移证件后,应当在存根联除外的其他各联签发日期处加盖签发机关的户口专用章和户籍民警章。第一百八十条 《户口迁移证》有关项目应当按照公安部《户口迁移证》填写的相关要求规范填写。

第一百八十一条 《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应当建立登记台帐,用于证件签发后记载档案和保存备查。

第一百八十二条 户口迁移证件的标准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户口迁移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准予迁入证明》由省厅统一印制。

第一百八十三条 户口迁移证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为单位统一编号。编号由省级通用简称加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空位补“0”。福建省《户口迁移证》编号范围为“闽迁字第00000001号”至“闽迁字第99999999号”;福建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编号为“闽准字第00000001号”至“闽准字第99999999号”。

第九章户口调查

第一百八十四条 户籍民警和网格民警应当加强户口调查的工作联系。户籍民警在办理户口登记工作中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网格民警,以便进行调查和转递材料;网格民警发现问题需要告知户籍民警进行掌握以及需要通过户口登记进行了解控制的,也应当及时告知户籍民警。

第一百八十五条 户口申报材料以及群众户口真实情况需要核实的,网格民警应当及时开展户口调查,走访当事人以及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并形成户口调查报告。户口调查材料应当内部传递。

第一百八十六条 现有政策无法解决的疑难户口问题或者能够提交的材料与有关规定不完全一致的,经户口调查后,由受理单位提出明确初步意见,报上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会商研究解决;跨市、县(区)、公安派出所的疑难户口问题,由受理单位通过内部机制,主动协调解决,无法协调的,逐级上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会商研究解决。

第十章专用章管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户口专用章是各级公安户政管理部门以及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在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件、出具户籍证明和户口调查材料、审核核准户口申请等户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专用印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一百八十八条 新设立户籍管理机构或者原机构更名的,应当凭省公安厅和编办的批准文件,经逐级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向省厅治安总队书面申请刻制户口专用章,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统一组织刻制。

第一百八十九条 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专用章启用制度,对新刻制的印章留存印模,注明启用时间,并办理交接手续,在发放新印章的同时收回旧印章,严禁新旧印章并用。第一百九十条 户口专用章因使用单位更名或者遇有变形、损毁或者印记模糊的,应当停止使用,申请重新刻制。

第一百九十一条 户口专用章停用或者废止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统一保管或者销毁,销毁时应当实行双人监销,记录备查。

第一百九十二条 户口专用章丢失、被盗的,应当迅速追查,并立即专报省公厅治安总队,申请重新刻制,同时将印模通报全国公安机关。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全省统一户籍民警章规格、名称,即 “ ”(高1cm、宽2cm,字体为楷体小三号),由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统一刻制。除姓名的变更、更正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登记后,应当在项目栏上加盖户籍民警章。

第十一章户籍档案管理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出生、死亡、迁入、迁出、变更(更正)、分户立户、注销等项目分类,妥善保管户口登记相关材料。各种证件、证明材料按照办理的年、月、日顺序每月装订后,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各类人口统计年报表一并永久保存。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收回销毁居民身份证花名册》、《查询户籍资料登记表》等簿册应当分类归档,长期保存;《户籍证明》存根、各类人口统计月报表短期保存。户籍档案应当分类统一编排并制作封面,写明类型、日期,以便查找。

第一百九十六条 户籍档案应当由专人负责保管,存放于专用档案柜、档案室。当年档案应当存放于户籍窗口专用档案柜,历年档案应当集中存放于公安派出所档案室并分类管理。档案柜以及档案室应当落实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鼠、防盗、防高温等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一百九十七条 户籍档案不得外借,无关人员不得翻阅,未经批准不得查阅,查阅档案必须登记。

第十二章办理程序与时限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公民提交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结;公民提交申报材料不全的,受理部门应当提供书面清单,经群众签收,一次性全部告知其需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核准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受理后,需调查核实和核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收到群众在“福建省公安厅公众服务网户政大厅”提交的户口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充材料以及需要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三)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派出所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核准(审核)决定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核准(审核)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需要上报上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设区市级公安机关。设区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四)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核准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领取退回的申报材料以及书面决定。

对于更正户籍信息的申请,各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应当缩短办理时限。对属于原登记信息存在明显差错的,按照实际情况立即更正;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办理。第二百条 公民提交的户口登记事项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办理的,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应当重新提交申请。

第二百零一条 公民提交的户口登记事项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情况不实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耐心说明原因,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对提交申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的结果以及理由。

第二百零二条 公民申请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未被核准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错误办理户口登记,当场发现的,应当立即予以更正。事后发现的,应当由原登记公安派出所报送材料,逐级上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予以纠正。

第十三章责任追究第二百零四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证明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恢复之前的户口登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谁核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终身制。对违法违规办理的户口登记,应当按照《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对利用职务之便办理虚假户口的,一律予以开除;在办理户口业务过程中刁难群众经调查属实的,一律停止执行职务;违反规定安排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协管人员直接办理户口业务的,对协管人员一律予以清退,并追究公安派出所主要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应当受理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并积极组织开展调查分析核实工作,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应当移交纪检、督察部门依法依纪查处。

第十四章附 则

第二百零七条 本规范中的合法稳定职业是指:被机关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就业协议书,或者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合法稳定住所指:自有商品房(含安臵房、二手房、限价商品住房)、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自建住房、集资住房、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就业单位名下住房、投靠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

第二百零八条 本规范根据国家、公安部和本省最新政策适时进行调整。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 第6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做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第四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治安调解: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结伙斗殴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

(六)其他不宜治安调解的。

第五条 治安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实施。

第六条 治安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治安调解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公正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分清责任,实事求是地提出调解意见,不得偏袒一方。

(三)公开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四)自愿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五)及时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及时进行,使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治安调解不成应当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及时依法处罚,不得久拖不决。

(六)教育原则。治安调解应当通过查清事实,讲明道理,指出当事人的错误和违法之处,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第七条 被侵害人可以亲自参加治安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参加治安调解。委托他人参加治安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注明委托权限。

第八条 公安机关进行治安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九条 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治安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式样附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协议。

第十一条 《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安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

(三)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四)治安调解机关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印章(捺指印)。

《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治安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办案民警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对没有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治安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进行现场调解。

现场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联(式样附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名。

第十五条 经治安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应当纳入统计范围,并根据案卷装订要求建立卷宗。

现场治安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办案部门应当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按编号装订存档。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治安调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X X X公安局 治安调解协议书

编号:

主持人_________单位及职务_________ 调解地点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____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身份证件及号码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________家庭住址 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_________ 性别_____年龄____身份证件及号码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________家庭住址 _________________

调解见证人姓名_________家庭住址 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

主要事实(包括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对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当事人意见: 签名(盖章):

当事人意见: 签名(盖章):

主持人签名:

见证人签名:

(公安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X X X公安局 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

编号:

当事人____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身份证件及号码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及职业 ___________________ 家庭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 _________ 性别_____年龄____身份证件及号码 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

主要事实: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

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签名):

办案民警:

(公安机关印章)

福建省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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