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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处罚规定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31

安全生产处罚规定(精选8篇)

安全生产处罚规定 第1篇

安 全 生 产 奖 惩 制 度

项目各部室、班组: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促使各级管理人员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责任意识,强化现场监管,消除安全隐患,确保项目施工能够安全、顺利的进行,特制定以下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1、新工人入场作业前,必须接受项目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办理上岗证,冒用他人上岗证进入工地的,处以一人一次200元罚款。

2、班组不得使用患有精神病、癫痫病、心脏病等严重病患人员及55周岁以上或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入现场施工,违者处以一人1000元罚款,发生一切后果班组自负。使用在逃违法人员的,处以一人1000元罚款,并送公安机关处理。

3、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扣好帽带,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未戴安全帽者,处以一人一次100元罚款,未系帽带者,处以一人一次50元罚款(班组带班、班组负责人、项目部管理人员违反此规定的,一律罚款500元)。

4、禁止穿拖鞋、高跟鞋、赤脚、赤背、穿短裤进入施工现场,禁止闲散人员、家属,特别是带小孩进入施工现场,违者处以一人一次200元罚款。

5、严禁乱丢垃圾、烟头,违者处以一次50元罚款;严禁在工地、生活区随意大小便,违者处以一人一次200元罚款。

6、严禁酒后上班,违者处以一人一次500元罚款,并将责任人清理出施工现场。

7、禁止坐在防护栏上、窗台上,脚手架下、坑槽壁下休息,或在脚手架板上躺歇、睡觉,或攀爬脚手架不走安全通道上下楼,违者处以一人一次200元罚款。

8、遵守劳动纪律,服从指挥,工作时思想集中,坚守岗位,未经许可不得从事非本工种作业,不得在工作时打闹嬉戏、擅离职守、离岗串岗,违者处以一次200元罚款。

9、高空作业不得穿硬底和带钉易滑的鞋靴,违者处以一人一次200元罚款。

10、在高空、临边、陡坡条件下作业,无可靠防护措施时,必须拴好安全带,扣好保险钩,违者处以一人一次500元罚款。

11、在外架上作业,易腐材料及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材料不准做脚手板使用,违者处以一次200元罚款。

12、严禁在外架、外爬架上摆放任何物料,违者处以每件物料200元罚款。

13、在外架等高空作业人员必须是身体健康、年龄在50岁以下且具备职业安全操作技能的工人,凡患有高血压、贫血病、心脏病及酒后等其他不适于高空作业者,一律不得上脚手架操作,违者处以一人一次500元罚款。

14、高处作业时,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不准乱抛材料、工具、垃圾等物件,违者处以一人一次500元罚款;造成物料落下地面的,处以每件1000元罚款,物料落到防护棚的处以每件500元罚款。

15、临边1米内严禁堆放物料,违者处以每处500元罚款。

16、严禁私自拆除或改动外架连墙杆,违者处以一根连墙杆500元罚款。

17、严禁私自拆改和破坏安全防护设施和器材,违者处以每处1000元罚款,恢复安全防护的材料费、人工费另计。

18、施工现场和生活区接电必须让指定的专业临电电工实施。严禁非指定人员私自乱接、乱按、乱拆电线电器;用电线路严禁随地乱拖乱拉或沿金属架敷设;严禁有未经包裹的明线头,接线破口;严禁使用“花线”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源线;违者处以一次500元罚款。

19、各种电动机械设备必须有可靠有效的安全接地或接零保护,方能开动使用;电焊机使用电焊机专用箱,一台焊机不准接两个焊钳;氧气、乙炔两瓶要设防震圈,工作间距不小5五米,焊接作业处与两瓶间距不小于10米;所有电焊、气焊等动火作业必须遵守相关安全规定,做好防火等安全防范措施;违者处以一次200元罚款。

20、吊装区域非操作人员严禁入内,吊装机械必须完好,吊物的捆绑或吊点必须稳固,严禁超负荷作业,吊物垂直下方不准站人,吊物上禁止乘人;违者处以一次200元罚款。

21、严禁非指定人员私自开动操作任何施工机械,违者处以一次200元罚款。对于私自登塔吊、开动塔吊者处以一人一次1000元罚款,并要求班组开除违反规定者。

22、卸料平台上堆放材料,严禁超载、超高;施工电梯、塔吊吊物,严禁超载;违者处以一次500元罚款。

23、不得在禁止烟火的地方吸烟动火,违者处以一人一次200元罚款。24施工中产生的各类易燃物必须下班前清理干净,定点堆放,违者处以一次200元罚款。冬季禁止明火取暖,违者处以一次500元罚款。

25、禁止挪用、损坏消防器材;禁止在消防器材上和周边码放材料及其他物品;违者处以一次300元罚款,对于损坏消防器材的,另处以消防器材价格两倍的罚款。

26、施工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违章作业的指令有权拒绝,任何人都有责任制止他人违章作业或冒险作业;班组出现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监管不严,未造成事故的,对班组处以一次500元罚款;造成人员受伤的,班组承担全部责任,项目部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班组处以一次1000~20000元罚款。

27、不得在生活区随地倒垃圾、剩饭菜;住二楼宿舍的工人不得直接从二楼泼水,倒饭;违者处以一次200元罚款。

28、施工现场做到节约用料、工完料尽,剩料运到指定地点,违者处以一次500元罚款;对于浪费材料的,另处以被浪费材料价值两倍的罚款。

29、严禁在宿舍内私拉乱接电线、私装插座,使用电炉、热得快,电水壶、电褥子等违规用电加热器具,违者罚款200元/件,并没收违规用电加热器具。个别宿舍经项目部两次以上罚款或警告仍违反该条规定者,项目部有权对所在班组所有宿舍停止供电。

30、班组在接到《事故隐患整改通知单》后,对安全隐患必须按时进行整改完善。在整改期限内,未进行整改的,处以500元罚款;已进行整改,但不彻底的,处以300元罚款;在整改期限内,对安全隐患未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班组必须加强整改,每逾期一天处以300元罚款,直到整改合格为止。

31、禁止在工地、宿舍内打架、斗殴、赌博、闹事, 违者处以一人一次500元罚款,对相关班组处以一次5000元罚款,班组必须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对于打架斗殴伤人、损坏项目部设施者一律要求班组开除,并送公安机关处理。

32、严禁偷盗工地、生活区财物,一经发现,对于责任人处以偷盗、损坏财物价值两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送公安机关处理;对相关班组处以一次5000元罚款。

33、班组长必须按时参加项目部召开的会议,缺席者处以一人一次1000元罚款,迟到者处以一人一次500元罚款;会议前,向项目部领导请假并获批准的,不予以处罚。

34、工长在自己管辖区域内监管不严,对违规、违章、违纪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而被项目部其他部门进行了处罚的,工长承担领导不力、管理不善责任。项目部将处以相应罚款金额20%的罚款,从当月工资中扣除。工长监管严格,对违规违纪行为及时制止或进行处罚的,不承担领导不力、管理不善责任。

35、违规、违章、违纪责任人在受到处罚后,未及时进行整改的,项目部将加倍处罚。

36、在安全生产中成绩突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班组和个人,项目部给予表彰,记功,发放一次性的资金,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⑴ 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⑵ 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方面较大发明、技术改进或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防止了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

安全生产处罚规定 第2篇

为了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作好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工作,确保国家财产和员工的生命安全,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证项目工程的顺利进行,特按照上级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和企业制定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结合项目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以下安全生产违章处理办法,希全体员工共同遵照执行。

1、进入施工作业区域,未佩戴安全帽罚款30元/人。

2、高处、临边作业未拴安全带罚款30元,不正确使用者罚款20元。

3、严禁穿拖鞋、高跟鞋、裙子进入施工现场作业,违者罚款20元。

4、严禁酒后上班,违者罚款:50元,当天不允许上班。

5、严禁带小孩进入施工现场,违者罚款50元,不听劝阻造成后果责任自负。

6、新进人员未进行三级安全培训上岗和安全交底,已上岗按每人30元处罚。

7、特殊工种未持证上岗的,按已上岗的每人100元处罚

8、外架上堆放物料不定期清理,违者罚款20元/处。

9、向下随意抛掷物品(钢管、木方、扣件、钢筋、砼块等),违者罚款20元/次。

10、严禁野蛮施工,损坏机具设备、挡板、模板等公司财物者照价赔偿,视情节轻重,违者罚款50-200元。

11、施工作业中安全防护措施不当,孔口、临边作业区域未按安全要求设置防护设施,限期不整改,按每处100元处罚。

12、现场隐患施工班组拒绝整改或拒签隐患整改通知书,罚款300元;签后不整改罚款500元,整

改不回复罚款100元。

13、保卫人员上岗情况:晚上值勤如睡觉者处罚50元,不在岗者处罚100元。

14、施工作业中发现不安全因素后,不听从生产、安全负责人指挥强行违章、冒险作业者罚款50元,多次不听从安全管理者清除出场。

15、施工现场、外架架体及宿舍责任区内脏、乱、差者,不整改者罚款200元。

16、氧气瓶与乙炔瓶之间距离不足5米,与明火不足10米或条件有限间距达不到要求,未采取隔板等防护措施,乙炔瓶未立放等情况罚款:50元。

17、电工不按临电规范作业,电线不架空或穿管;不按规定未在所有配电板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末级开关箱未做到一机、一闸、一漏、一箱;按每一处100元处罚。

18、非电工在施工现场或临时设施内乱拉乱接电源线路,变动电器设备,使用花线者罚款50元。

19、操作钢筋切断机、空气压缩机、木工用圆盘锯、电焊机、刨木机等各种机具设备,违规操作或非本工种人员操作他人机械,罚款:50元。

20、在楼层上大便者罚款100元。

21、起重吊装违反“十不吊”规定;塔吊不定期保养紧固,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各罚款100元。

22、吊砖等物料装的过满,又不采取安全网等遮盖措施,每次罚款20元。

23、故意损坏消防器材、安全警示标牌等行为的,除照价赔偿外,罚款100元。

24、在活动房宿舍内私自烧水、煮饭,使用大功率电器者罚款100元并没收器具。

25、噪声污染、扬尘污染未控制达标的,按每一次200元处罚。

说明:

1、处罚并不能取代整改,整改还需责任人继续完成;

2、其他未列入条款的违规违章行为,视情况进行罚款;

3、以影像资料为凭据,罚款只针对施工总包劳务单位;

4、以上安全生产违章处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

贵定一中新校区建设项目部

安全生产处罚规定 第3篇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77号令)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试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内容作出修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名称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四部规章的有关内容都进行了修改。

安全生产处罚规定 第4篇

2007年1月28日,某县安监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一家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私自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执法人员立即行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仓库内储存了非法生产的特装大地红15箱、烟花26箱、擦炮18箱。这是一担情节严重的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的案件。县安监局给予该企业没收非法产品及非法所得1万元,罚款3万元并吊销该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分歧

在此案的处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对该案的定性一致。但是。在县级安监部门是否可以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对当事人实施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县级安监部门不能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实施烟花爆竹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理由是《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发证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依据“谁审批、谁监督、谁负责”原则,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应由发证的安监局来实施,县级安监局无权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县级安监部门可以适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该企业实施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理由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未对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做出具体规定,因此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分析

这是一起涉及分级管辖与处罚批准的案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发生地的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省是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两级管辖,且《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对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未做特殊规定,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充分考虑管辖权和批准权。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不同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明确规定了本条例行政处罚的机关是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未对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做出具体规定。

结论

该省行政处罚是市、县(市、区)两级管辖,按照已经划分的执法管辖范围,该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如属县级安监局管辖,可由县(市、区)安监局直接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如属设区市安监局管辖,县(市、区)安监局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向具有管辖权的市级安监局转交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市级安监局实施处罚或者批准处罚,批准后也可由县(市、区)安监局实施处罚。

安全生产处罚规定 第5篇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对该《规定》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并更名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中文名称 颁布文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修改日期2015年04月02日 施行日期2015年05月01日

(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八)地下矿山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生产质量事故责任处罚规定 第6篇

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明确各岗位职能责任,建立适宜的日常工作跟进不到位所出现的质量事故明确各岗位应承担的责任,保证产品质量适宜性和有效性,维护质量管理的正常运行。通过对所发生的不合格事实分析原因,采取按岗位职责进行处罚,以达到生产质量监控的目的。现作如下处罚责任规定:

一、直接处罚

事故发生后由监督部门或直接部门、车间管理人员立即发现,对员工进行直接处罚。(处罚范围:主管以下人员)

二、间接处罚

事故发生在车间或部门、个人.由质检部人员发现,即车间发生质量事故,但车间主管未能发现或生产部未能发现,由质检部发现,质检部有权对其个人、车间进行处罚,(处罚范围:部门经理以下人员)质检部不应受到处罚。

三、跨部门处罚

事故流通多个工序未能发现,即质检部未能发现,生产车间未能发现,后因其它部门或后工序发现,经过的工序一律受到相应的处罚。质检部长及生产部长监督不到位相同责任。

1、对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车间主管要如实及时上报出现质量事故造成原因及不良数量,填写《质量异常纠正报告》,提前与及时采取纠正措施,避免质量事故发生后因未及时处理而造成损失扩

1大。

1.1、对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车间主管已经知道质量事故发生而隐瞒上报,致使不合格品流转到下工序经下工序发现的,造成质量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工序全部承担;

1.2、对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还在本车间流通经质检部检验发现,造成质量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车间承担并自行无偿返工;

1.3、对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车间主管已经知道质量事故发生未能及时上报,造成部份不合格品流转到下工序经下工序发现的,造成质量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车间承担主要责任、质检部承担次要责任。

1.4、对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车间主管已经知道质量事故发生未能及时上报,造成部份不合格品流转到下工序经质检部发现的,造成质量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车间承担主要责任;质检部承担次要责任。

1.5、对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车间主管已经知道质量事故发生并及时上报至质检部,由于质检部未能及时处理,造成质量问题不断扩大扩散,质检部承担全部责任;

1.6、对发生了质量事故的产品,质检部作出了处理纠正方案,但生产车间未能按照纠正方案进行返工、修复,生产车间承担主要责任,生产部承担次要责任;

1.7、对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质检部勒令生产车间停止生

产,但生产车间不听质检部下达的质量异常停产指令,造成质量事故不断扩大扩散,生产车间承担主要责任,生产部承担次要责任;

1.8、对出现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过大超过500元的,公司承担40%;责任车间(部门)按比例承担60%;经济损失低于500元的的公司承担30%;责任车间(部门)按比例承担70%;

1.9、质量事故处罚规定:

1.9.1造成特大质量事故者(损失5000元以上);情节轻微者;普通一线员工扣200元/人次,直接管理人员扣100元/次。情节严重者;赔偿损失并处罚,或开除出厂。

1.9.2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损失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追究相关责任人主要责任与联带责任,普通一线员工扣100元/人次,直接管理人员扣50元/人次。

1.9.3 造成较大质量事故者(损失1000元-2000元);追究相关责任人主要责任与联带责任,普通一线员工扣50元/次,1.9.4 造成一般质量事故者(损失500元-1000元);追究相关责任人主要责任与联带责任,普通一线班组扣30元/次,直接管理人员扣20元/人次。

1.9.5 造成较轻质量事故者(损失200元-500元);追究相关责任人主要责任与联带责任,普通一线班组扣20元/次,直接管理人员扣10元/人次。

1.9.6 造成轻微质量事故者(损失200元以下);追究相关责任人主要责任与联带责任,普通一线班组扣10元/次,直接管理人员扣5元

/次。

2、对已出现的质量事故车间主管要深刻检讨、整改,并作出相应的《质量异常纠正报告》(交给质检部存档)避免同类的质量事故重复发生。未认真作检讨、预防、整改,同一产品质量问题重复发生2次以上,质检部有权对车间主管进行处罚并处以20元/次的罚款。

3、生产车间出现质量事故隐瞒不报与上报后没有填写《质量异常纠正报告》交至质检部,一经查实,质检部长有权扣罚车间主管等责任20元/次。

4、对于发生的质量事故需要上、下工序返工、修复,由于发现车间没有填写《质量异常纠正报告》或者没有质检部长与生产部经理签名审核,一切返工所产生的费用由发现工序承担70%,责任工序承担30%.5、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车间主管如实及时上报的减轻处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从轻处罚按30%承担责任,并且由质量部评估、分析、查实质量问题的影响范围及产生原因,情节较轻可免予处罚。

6、由于生产车间未能按照生产工艺、技术要求进行生产加工,造成生产事故与质量事故,质检部有权要求生产车间无条件返工、修复,并有权扣罚车间主管20元/次.7、由于质检员未能按照质检部下发的产品质量标准要求进行检验,造成质量事故返工,质检部长有权扣罚质检员20元/次.8、由于销售部或技术部下达错误生产指令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销售部或技术部承担主要责任;生产部承担次要责任。

9、在生产过程中由于班组制造偏离设计尺寸,造成产品质量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由制造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生产车间承担次要责任。

10、由于质检员在检验过程中未能发现质量事故的,以至于不合格品流转到下工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造成事故责任车间承担30%(操作者)、管理人员承担20%;质检员承担30%、质检部长承担20%损失赔偿。

11、由于质检员在工序检验过程中发现质量事故未上报部门主管的,致使不合格品流转到下工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质检员承担主要责任,责任车间主管承担次要责任。质检部长有权扣罚车间主管10元/次、质检员20元/次。

12、上工序出现的质量事故流转到下工序,下工序未能发现而继续生产,根据在其工序生产的产品数量产生相关的损失费用由本工序承担50%、责任工序承担50%,质检部有权扣罚生产工序10元/次;责任工序15元/次;

13、由操作原因产生的废品损耗和不合格率超标时(每个工序都有相应的废品率)所造成的损失要赔偿,其中操作者赔80%,车间主管赔20%。

14、有意隐瞒本工序的废、次品,如匿藏或擅自送去废料堆或者私自销毁,一经查出按材料成本100%赔偿。举报者在三天内经查实情况属实的按实际赔偿额30%支付奖金。

15、在生产过程中造成不良品,必须要进行自行返工修复,如需上、下工序负责修复的产品,必须由质检部或技术部进行鉴定、纠正方案,再由生产部计划时间安排返工修复。

16、产品入库前,质检部进行最终检验必须要填写《检验单》交至销售部,入库产品没有《检验单》的,扣质检部25元/次。对每次质量事故的处理决定,质检部都要出具书面的处理报告,一次性罚款20元以上100元以下必须以书面形式报请生产部和质检部主管经理批准;一次性罚款100元以上必须以书面形式报请公司总经理审查批准方可生效。

注:本生产质量事故责任处罚规定由总经理审批之日起即时生效。

****************

采棉机组安全生产处罚补充规定 第7篇

各单位:

2011年我团机械采棉任务已全面展开,各采棉机组在生产过程中进行较顺利,但也曝露出了很多问题。为促进安全生产,保证机采棉任务的顺利完成,在团《机采棉组织管理工作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

1.采棉机、拉运车辆在生产过程中有吸烟者或烟头罚款5000元。

2.消防车辆有烟头罚款500元/个。

3.拉远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不带防火篷布罚款1000元/次。

4.拉运车辆不带防火罩罚款500元/次。

5.采棉机、拉运车辆消防灭火设备齐全,每少一样罚款500元,并停车整顿。

6.采棉机组有专职安全员,佩戴安全袖标,否则罚款500元/次。

7.采棉机组人员必须全部会熟练使用消防器材,有一人不会熟练使用罚款500元/次。

8.跟车干部负责采棉机组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运行,佩戴安全袖标,确保采棉机安全指标达标方可在道路上行驶,否则对跟车干部罚款500元/次。

9.采棉机组不得违章操作,违章操作罚款1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经济责任。

10.采棉机组采收过程中远离高压、低压线路,确保安全运行,违反者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经济责任。

九十一团农机科

安全生产处罚规定 第8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我局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合法、合理。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五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顺序,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六条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对照上述分类,实施行政处罚时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违法行为的;

(二)实施的违法行为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政府关注、媒体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阻扰、抗拒执法的;

(四)在社会影响重大活动中或专项整治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短期内连续多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六)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在法定幅度内按罚款数额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

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可以按法定幅度40%以下自由裁量;适用一般数额罚款的可以按法定幅度40%以上、70%以下自由裁量;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可以按法定幅度70%以上直至上限范围内自由裁量。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主要有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主要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的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主要有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十二条本规定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安全生产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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