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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讼纠纷处理论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非诉讼纠纷处理论文(精选4篇)

非诉讼纠纷处理论文 第1篇

一、农村纠纷的现状与趋势

由于价值取向、利益归属、个人情感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人们之间的矛盾、冲突始终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每一天。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农村的社会结构、农民的思想观念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和深刻改变,社会经济关系更加复杂,城乡之间的利益差距日益加大,个人、群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日渐突出,各类纠纷大幅度上升,已成为影响新农村建设的不和谐因素。从实践中看,由“三农”问题衍生的矛盾已上升为新时期农村纠纷的主要方面。

1. 土地征用纠纷。

据统计,全国失去土地、沦为“四无”状态的农民已达4000~5000万。近十年来,由于土地征用以及征用后的补偿、安置问题引发的对抗性冲突大幅度上升,已成为目前农村矛盾和纠纷的主要导火索。

2. 土地承包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化和农民土地权利意识增强,因土地权属、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以及承包过程中的人口变动、权益保护问题引起的纠纷也呈上升趋势。

3. 农业生产经营性纠纷。

表现为农村山林、水面的权属纠纷,农村基层组织经营权纠纷,集体经济的收益分配纠纷以及村级财务管理混乱、财务信息不公开等引起的纠纷。

4. 合法权益受损引起的纠纷。

主要表现为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违法行政、环境污染以及弱势群体权益受损引起的纠纷。近年来,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收益损失,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导致了一系列的矛盾和纠纷。

5. 其他纠纷。

主要是传统的婚姻继承、抚养赡养、分家析产、相邻关系、债权债务等引起的纠纷。

以上矛盾和纠纷大多是经济变革和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产物,与传统的农村纠纷相比较,不仅量多面广,而且呈现新的趋势,具有多元化的特点。

1.主体多元化。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和竞争机制的确立,经营环境和经营模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地区封锁被打破,交易领域少限制,商品流通范围广,人员流动区域大,矛盾纠纷触及点增多。农村纠纷不仅发生在公民之间,而且还大量发生在公民与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以及非法人团体和组织之间,其当事人已不再仅仅是公民个人,还包括许多政府职能部门、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呈现多元化趋势。

2.类型多样化。随着经济成份、组织形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的改变,农民的价值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农村纠纷已经渗透到农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各种新型社会矛盾不断涌现,层出不穷。与过去相比,农村纠纷由单一的民事纠纷演变为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并存的格局。除传统的婚姻、相邻、劳务等纠纷外,土地、财产、买卖、借贷、侵权纠纷成为当前矛盾的主要方面。

3.内容复杂化。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中的农村社会,新旧体制并行而立,思想、观念、意识因人而异,法律、政策、习俗各领风骚,导致社会矛盾内容纷繁复杂。一是形成原因的复杂性。“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已经取代“一因一果”,成为纠纷的主要因素。二是纠纷性质的复杂性。许多纠纷往往同民事、经济、行政、治安和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三是纠纷影响的复杂性。纠纷所涉财产种类越来越多,争议金额越来越大,牵涉人员越来越众,波及范围越来越广。以家庭财产分割为例,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既有生产资料也有生活资料,既有有形财产也有无形财富。

4.形式群体化。由于多方因素的影响,农民群体的利益诉求往往被漠视。在求助无果的情况下,容易采取过激的方式。在这个过程中,参与者的合理诉求与不合法方式、经济利益诉求与民主权利要求、多数人的合理诉求与少数人的无理取闹、群众的自发行为与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插手利用交织在一起,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有的甚至酿造成严重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据2008年9月《瞭望》新闻周刊报道:“1993年我国发生社会群体性事件0.87万件,2005年上升为8.7万件,2006年超过9万起,并一直保持上升势头。”频发的群体性事件,已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成为一种不安定因素,具有极大的危险性。

5.解纷非诉讼化。虽然司法和诉讼是现代社会最具权威性的解纷方式,但其他方式也并未因此退出历史舞台。在广大农村,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化,宗族、家族组织逐渐复苏,风俗习惯、传统道德开始发生作用,非诉讼解决方式获得了较大的发展空间,体现了应有的价值。2005年湖北的一项调查表明,纠纷发生后,农民选择的解纷方式为:亲朋调解占19.3%;乡村干部调解占40.1%;政府部门解决占15.6%;打官司占16.8%;其他占7.2%。

二、现行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困境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农村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有协商、调解(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调解)、仲裁和诉讼。随着法治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我国已逐步建立起“以诉讼为重心、以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为补充”的纠纷解决体系。然而,在农村社会,现行的纠纷解决机制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

1. 诉讼机制不符合农村社会的现实。

作为纠纷解决方式,诉讼无疑是最有效的手段,但从实践中看,诉讼机制尚不适合当前的农村社会。一是诉讼的管辖范围受限制。当前,农民的许多争议不仅是经济利益,往往还涉及行政行为、民主政治、社会公平等问题,而这些诉请并不是通过诉讼所能解决的。二是成本高昂。据《中国农民工维权成本调查报告》,为了索要1000元的工资,完成所有程序,农民维权需要直接支付至少920元的各种花费,花费时间至少11天~21天,折合误工费550元~1050元。如此经济和时间成本,成为农民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一只“拦路虎”。三是诉讼效果不理想。农村是一个“熟人社会”,而诉讼的对抗性往往会破坏“熟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埋下敌对和攻击的种子,损害当事人和地区的长远利益。

2. 非诉讼方式逐步边缘化。

与诉讼解决机制相对应,我国也存在众多的非诉讼解纷方式。但从实践中看,它们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一是独立性差,解纷优势不明显。例如,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都以“依法调解”为宗旨,某些程序甚至比诉讼更复杂,对当事人自治性、协商性解纷要求尊重不够。二是解纷效力在诉讼中难以得到立法和司法的完全确认,大大削减了非诉讼方式的权威性,严重压缩了非诉讼方式的生存空间。三是解纷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经费不到位,制约了纠纷的有效化解。

作为调处、化解矛盾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制度曾经发挥过巨大的作用,但20世纪90年代以后出现了明显的弱化趋势。人民调解与法院解决的纠纷之比,也由20世纪80年代初的17∶1转换为1.7∶1。人民调解作用的弱化,成为我国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集体边缘化的一个缩影。

3. 解纷结构不合理,缺乏分工与衔接。

由于没有建立起纠纷解决的合理分流机制和具有可操作性的协议效力认定规则,导致纠纷解决的价值取向单一,使得纠纷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引起解纷机制的失衡。一方面,非诉讼机制由于缺乏权威和效益而失去当事人的信任,逐渐被边缘化;另一方面,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诉讼机制成为当事人的首选。其结果是法院不堪重负,审判质量下降,上访事件不断。据国家信访局统计,1979~1982年全国上访数量2万件左右,2005年为3000万件,增加了近1500倍。信访案件的激增,说明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矛盾和纠纷方面显得力不从心。

三、非诉讼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价值

经济改革以来,农业、农村、农民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学法、守法、用法已为大多数民众接受。但调查表明,情和礼对农村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仍然有着重大影响,广大农民并没有从“厌讼”转为“好讼”,非诉讼方式存在着深厚的社会和人文基础。

1. 非诉讼方式符合中国传统的法律精神。

“息讼”、“无讼”、“厌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就个人而言,“息讼”是爱惜个人声誉、维护家族利益的需要;对国家来说,“息讼”则是维护封建礼教、弘扬社会道德的大事。于是,从封建君主到各级官吏,从乡绅族老到文人墨客,无不颂扬止讼之善,痛陈诉讼之害,形成了一股强大的“无讼”氛围。时至今日,“和为贵”、“论则凶”、“息讼止争”的观念仍然深入人心。在农村,以礼俗、习惯、家法族规、村规民约等形式存在的“民间法”还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多数农民在发生纠纷时还是不愿去“打官司”,反而更多地采取其他方式(如调解)解决纠纷,就是“厌讼”思想的真实写照。

随着农民群体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虽然出现了诉讼案件激增的现象,但往往是行政职能不完善,社会解纷机制不健全,局部地区经济矛盾频繁与司法资源稀缺、分配不合理造成的,并不是“好讼”意识的体现。作为一个民族精神的文化沉淀,尤其是在更多保持着传统色彩的农村,非诉讼思想仍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在纠纷解决的实践中,农民也更多地受到“非诉讼”传统的影响,而对诉讼或将信将疑或敬而远之。

2. 非诉讼方式符合和谐农村建设的要求。

和谐社会是当代中国建设的目标,稳定的社会秩序是它的向往和追求。相对诉讼而言,非诉讼方式在解决农村纠纷方面有其优越性,能够把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一是程序简易。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选择解决纠纷的时间、地点、方式、人员,具有时空便捷性,不影响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二是过程和谐。当事人面对的是熟悉的场所、人员、程序和语言,心态平和,有利于对立情绪的消除和纠纷的解决。三是满意度高。由于当事人充分参与了纠纷的解决过程,得出的结果自然容易接受,造成的社会震荡也不大。四是结果可行。基于上述特点,当事人对通过非诉讼方式达成的协议、调解的结果抵触性低,便于执行,可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对农村社会而言,纠纷当事人的修好对邻里乡亲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和教育引导作用,与和谐农村的建设具有契合性。

3. 非诉讼方式符合农村社会的现实性。

一是与农村纠纷的内容相符。农村纠纷大多与农业生产和生活琐事有关,较少涉及根本原则和利益,解纷的关键是消除对立,恢复感情,实现和解。二是与农民的法律素质相符。“送法下乡”虽然提高了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但在面对法律条文、法律程序和法律语言时,他们仍然是“法盲”或“半法盲”,以己之力难以完成诉讼。三是与农民的经济地位相符。诉讼是人力、物力、财力的损耗,是一种高成本的解纷方式。农民由于经济实力较弱,生产的季节性较强,加之诉讼结果的不可控性,使得他们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对诉讼行为退避三舍。而非诉讼方式则以其多样的方式、熟悉的场景、灵活的时间、简易的程序、低廉的成本、通俗的语言、民间的依据赢得了农村社会的青睐,成为农民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

4. 非诉讼方式可以弥补诉讼功能上的不足。

从表面上看,诉讼虽然排除了因纠纷引起的社会障碍,但难以消除当事人的心理芥蒂。同时,诉讼的对抗性、攻击性特点还可能加剧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和紧张关系,扩大对立层面和冲突范围,带来连环的不稳定因素。“由于纠纷常扩及家族、村庄及行会,因此诉讼经常导致争持者与其家族之间多年怨恨关系的产生。”以《秋菊打官司》为例,秋菊虽然赢了官司,但却成了村长的仇人,也失去了村民的支持和信任,使得她在村中难以立足。而非诉讼方式能够克服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固有的缺陷,提高纠纷解决的社会效应,提升法律的实用主义和能动性功能。从实践中看,非诉讼方式手段多样、形式灵活、依据广泛,可以给予当事人更多的纠纷解决选择权。在其运行过程中,当事人的参与权和参与度都大大提高,解纷的结果更容易被接受和遵守,有利于当事人关系的挽回和修复,消除了事后冲突的隐患。

四、西方国家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应用与启示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是美国和欧洲国家为应对“诉讼爆炸”进行多元化探索的成果。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以其方式灵活、程序简捷、费用低廉、时间短省的优势,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并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1. 美国。

在美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体系中,仲裁、调解和谈判是三种最重要的方式。目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已由民间引入司法领域,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其中,由法官主持的和解会议是法院经常使用的方法。通过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评估,帮助他们分析诉讼中的优劣,促成当事人和解。当非诉讼方式失效时,立即转入诉讼程序。在美国,“非诉讼解纷方式便广泛地融人现在的司法结构之中。不仅如此,大量的替代性方法是通过立法程序建立起来的,从而使当前解决纠纷的替代方法制度化这一趋势得以强化。”

2. 英国。

英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有其独特性。一是行政机关被赋予准司法职能。凡基于行政法规而发生的案件,都由相关的行政裁判所审理。行政裁判所成为案件分流的一个重要途径。二是由专门的咨询调解机构负责解决个人和团体的劳动争议。三是由全国律师ADR网络和纠纷解决中心等民间机构,提供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其他领域的纠纷。

3. 德国。

德国替代性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是调解和仲裁。在诉讼制度设计中,将调解机制引入诉讼程序。在开庭前,法官会向当事人介绍案情及争议的解决程序,法院会发出附有简短理由的书面建议,使当事人及其律师了解到法院对此案的事实和法律看法,促成当事人庭上和解或撤诉。同时,对小额诉讼、邻里纠纷等案件实行强制性调解,调处不成方可提起诉讼。

我国农村素有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传统,西方法治国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更是给我们以启迪,促使我们理性反思。

1.观念要更新。非诉讼方式解纷机制是一种世界发展趋势。在现代社会,只有实行传统与新型形式的共用,自治与强制手段的并存,才能适应纠纷多样化的现实。

2.国家要立法。通过赋予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一定范围的权威,为其有效运行提供制度保障。

3.法院要指导。通过对讼争案件的评估和分析,促成当事人和解。

4. 法官要参与。法官的提前介入,可以实行诉讼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互动和互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五、非诉讼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符合农村社会的现实,有利于和谐社会秩序的建立。为应对多元化的农村社会矛盾和纠纷,必须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进行规范和完善。

1. 加强非诉讼方式的规范化建设。

在我国,由于非诉讼方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实际运作不规范,应有的价值未能得到体现,社会效果也不显著。要发挥其功能,必须加强规范化建设。

(1)非诉讼机构要独立。

借鉴西方国家经验,通过立法,规定各种非诉讼解纷方式的内涵、职能、地位,明确非诉讼解纷方式之间的协调及其与诉讼之间的衔接,鼓励人们利用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同时,国家要加大对非诉讼机构的相关投入,保障其正常运行所必需的物资条件。

(2)程序设置要合理。

要根据各种非诉讼方式的特点和独特价值内涵,设置不同的解纷程序,做到合意、简便、灵活。在行政调解中,要设定调解层级,防止层层调解,造成资源浪费。在仲裁中,切实改变仲裁程序诉讼化的情形,使其民间性、自治性、效率性优势充分发挥出来。同时,要明确非诉讼解决方式的监督机制,确保纠纷解决过程的公正性和结果的公平性。

(3)人员素质要提高。

一是要实行持证上岗制,将通过资质考核、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社会经验的人吸收进解纷队伍。二是建立培训机制,定期对解纷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专业技能、当事人心理以及解纷技巧等方面的专门训练,提高解纷能力和效果。三是要完善保障机制,为非诉讼解纷人员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建立一支稳定的高素质解纷队伍。

2. 探索新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在完善现有非诉讼方式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着力培育新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自治的趋势。

(1)行业自治组织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各种农产品、农业商会等行业自治组织,主要解决本行业成员之间的纠纷。

(2)非政府公益组织的纠纷解决机制,如环境保护协会等非政府的公益组织,作为当事人或群体代表参与农村环境损害的谈判,或者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主持农村环境损害的调解、斡旋。

(3)专业纠纷解决机制,实行特定纠纷处理的专门化,主要用于解决农村劳动争议、土地和林木权属争议、土地征用补偿争议、土地流转以及土地承包等特定性质纠纷的解决。

3. 强化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权威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非诉讼方式大多缺乏司法和诉讼上的拘束力。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虽然赋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以合同效力,仍未能解决实质问题。长此以往,非诉讼方式必定失去生存保障。因此,要构建行之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须对替代性纠纷解决结果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1)赋予非诉讼方式以法律约束力。

对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书等非诉讼文书,经公证或法院登记后赋予终局效力和执行力。对经村民认可的罚款(以乡规民约为依据),可视为违约责任予以有限承认。

(2)明确规定非诉讼方式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借鉴其他国家经验,将非诉讼方式引入司法领域,对土地和林木权属争议、土地征用补偿争议、土地流转争议、土地承包争议、邻里纠纷等案件实行强制性调解,调解不成方可提起诉讼。同时,要建立风险制裁制度,对当事人拒绝接受非诉讼处理结果的进行制裁,要求其承担对方因诉讼所花费的全部费用。

(3)限制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作为最后的屏障,法院必须拥有司法审查权,但不能滥用。对通过非诉讼方式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要依法确认和维护其效力,树立其权威和公信力。对当事人因非诉讼效力问题提起的诉讼,只有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者协议存在强迫、欺诈可能的,法院才能撤销。否则,都应依法维持。

4. 建立纠纷解决对接机制。

我国虽然形成了以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为主体的纠纷解决方式,但相互之间的协调、互动、互补机制尚未建立。要发挥各自的作用,必须加强联系和互动,实现时间、空间和程序上的无缝对接。

(1)整合资源,健全纠纷解决的组织网络。

通过对现有综合治理、信访等资源的整合,在乡镇建立纠纷解决服务中心的类似机构。一是收集、整理本辖区的矛盾信息,第一时间掌握农村纠纷动态。二是对纠纷集中梳理,归口管理,指导农民选择适合的解纷方式和主体,减少盲目性。三是为农民提供一个便利的解纷窗口,以便抓早抓小,将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事态扩大。

(2)建立联合解纷机制。

对于群体性以及跨地区、跨行业的纠纷,仅单靠一解纷主体难以见效,必须发挥各自优势,建立联合解纷机制。一是建立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制度。各解纷机构间要保持密切联系,互相通报解纷进展,研讨疑难案情,统一执法标准,协调工作方案,形成解纷合力。二是加强非诉讼方式与诉讼程序以及非诉讼方式之间的合理分工与衔接,发挥各自优势,妥善处理当事人之间矛盾和纠纷。三是对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委托非诉讼机构处理,以法院调解的方式确认。

(3)加强对非诉讼机构的指导。

诉讼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特殊性,决定了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不可能离开法院的参与。各级法院应当积极参与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并逐步成为推进这种构建的主导力量。一是在法院成立非诉讼指导机构,定期开展联系和沟通,使诉讼与非诉讼方式在组织上衔接。二是通过联席会议、培训,安排旁听庭审等方式,对非诉讼人员和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三是对土地管理、土地权属、土地流转、土地承包等专业性较强的纠纷,法院应提前介入非诉讼解纷机构的工作流程,联合调处,把非诉讼解纷行为纳入诉讼确认的轨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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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范愉.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 第2篇

——构建非诉讼纠纷化解综合平台建设

论文提要:

本文共分为三章:

第一章,概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意义和独特优势,体现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价值追求、创新社会治理,构建共建共治共享治理格局的路径导向、深化司法改革、破解“诉讼爆炸”难题的现实需求;有利于激活当事人自主解决矛盾纠纷的积极性、降低时间成本便利当事人、使受损或失衡的社会关系调整修复。

第二章,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主要包括主要内容、基本原则,及构建非诉讼纠纷化解综合平台的设想。主要内容包括: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法院附设性纠纷解决机制;基本原则包括:坚持“一体导向”,分散和集中相结合、坚持“需求导向”,刚性和柔性相结合、坚持“效果导向”,治标和治本相结合;非诉讼纠纷化解综合平台主要是打造“三大中心”(“线下+线上”非诉分流中心、“分调+联调”非诉办理中心、“共建+共享”非诉数据中心)、构建“四大平台”(家事、商事、行政、民事纠纷);建立“四项机制”(“接案、研判、流转”为一体的案件分流、以“联动和补强”为核心的协调化解、诉与非诉的衔接融通、双向评价的督促考核)。

第三章,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介绍了“一乡一庭”工作的建设情况。主要做到“五个提升”:提升推进工作层级、提升工作规范化水平、提升保障水平、提升数字信息化水平、提升工作实效。

全文共7567字。

主要创新观点:

一、构建非诉讼纠纷化解综合平台

基本原则是坚持“一体导向”、“需求导向”、“效果导向”。打造“三大中心”:“线下+线上”非诉分流中心、“分调+联调”非诉办理中心、“共建+共享”非诉数据中心;构建“四大平台”,打造家事、商事、行政、民事纠纷化解“四大平台”,实现对矛盾纠纷化解的全面覆盖;建立“四项机制”,建立“接案、研判、流转”为一体的案件分流、以“联动和补强”为核心的协调化解、诉与非诉的衔接融通、双向评价的督促考核等“四项机制”,支持和促进非诉讼多元化综合体系协同高效运行。探索制定“公证+调解”“调解+仲裁”“调解+行政复议”等组合式化解方案,建立“矛盾纠纷就地化解率”

“非诉纠纷化解群众满意度”等指标,推动形成多元导入、一体受理、分类化解、联动处置、跟踪监测的运行模式。

二、完善“一乡一庭”工作建设

“五个提升”:(一)提升推进工作层级;(二)提升工作规范化水平,(1)规范人员选聘标准,(2)规范案件来源,(3)规范案件办理,(4)规范文书制作及档案管理;(三)提升保障水平;(四)提升数字信息化水平;(五)提升工作实效,(1)加强宣传引导,浓厚舆论氛围,(2)细化考核标准,确保工作实效,(3)定期开展培训会,加强队伍建设。

第一章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

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这是适应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由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生产力之间的矛盾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要与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的变化,推动社会治理创新的重要论断,是深刻把握矛盾纠纷发展与化解趋势,践行新发展理念作出的重大理论创新,为推动多元化纠纷化解体系建设,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基本遵循。

(一)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体现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价值追求。

当前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诉求的多样化,导致矛盾纠纷呈现多发性、多领域、多主体发展态势,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充分满足群众需要。非诉方式以便捷和低廉的优势,拓宽了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渠道。

(二)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体现了创新社会治理,构建共建共治共享治理格局的路径导向。

“非诉”与“诉讼”作为化解矛盾的两大手段,都是推动矛盾纠纷纳入法治化轨道解决的重要途径。非诉纠纷解决方法在法制框架内运用乡规民约、道德文化等规范行为,有利于促进社会自治善治,充分体现了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相结合,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的治理思路。

(三)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体现了深化司法改革、破解“诉讼爆炸”难题的现实需求。

中国人奉行“和为贵”和“无讼”理念。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公民权利意识增强,特别是受立案登记制等因素影响,诉讼案件数量快速增长,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构建起分层递进、衔接配套的纠纷解决体系,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要求我们加快推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建设,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筑牢矛盾纠纷化解屏障。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独特优势

与诉讼相比,非诉讼纠纷化解方式在化解矛盾纠纷、修复社会关系中具有独特优势。主要表现为:

(一)纠纷双方合意,纠纷非诉解决的当事人主要基于双方合意解决纠纷,有利于激活当事人自主解决矛盾纠纷的积极性。解决依据多样,纠纷非诉解决通常是在法律框架内,灵活运用各种社会规则来解决纠纷,有利于满足现代化社会多元化的需求。

(二)程序设置灵活,纠纷非诉解决方式程序相对灵活,当事人可视争议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解决方案,选择余地大,时间成本低。

(三)解决过程非对抗,非诉解决方式大多以协商而非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受损或失衡的社会关系调整修复。在制度设计和法律规定层面,非诉纠纷解决方式之间有紧密的逻辑相关性。

第二章

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

诉讼作为一种传统的、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最高的权威性。然而,面对“诉讼高潮”的到来,传统审判机制的诉讼负荷日益沉重。仅依靠正式的司法诉讼程序难以满足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逐渐得到立法、司法的重视,建立一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符合我国社会和法治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内容

目前,我国有明确法律依据的非诉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

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人民调解,是处理社会民间纠纷的重要手段,主要作用是民间纠纷的调解与仲裁,来缓解民间纠纷双方之间的矛盾冲突,使双方之间的紧张局势缓解降温,使矛盾双方保持非紧张姿态,遏制互相之间的紧张局势扩大化和蔓延。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优点在于纠纷处理的快速性,不拖延,不耗时,只要双方能够意见协调一致,纠纷处理便可以结束,能从长远角度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甚至缓和双方关系。与诉讼相比,前者对矛盾双方利益及关系的发展有更多的好处,在不破坏双方现有关系的基础上解决纠纷是最理想的一种方式。

(二)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

通过行政机关进行纠纷调解是当前社会发展的一大趋势,它的执行效力与民间纠纷调解比较相对较高。行政纠纷调解需要专门的相关法律进行约束,使其成为行政机关及政府的一种工作职能,是目前社会中多样化纠纷解决的一项重要手段。行政性纠纷除了可以调解公民之间的矛盾外,更多的可以运用与社会中的一些不太容易调解的较重大的问题。如农民工讨薪问题,这种问题关乎民生,社会影响大,比起劳动者自发要求管理人员给付工资的方式,行政干预更具有威慑力,也能更好的维护老百姓的利益。行政性纠纷调解介于民间性纠纷调解和法院诉讼,既能及时有效的处理社会中产生的一些社会纠纷,也不会影响司法机关处理其他重大社会问题的权威,是处理相对不容易解决的民间纠纷的有效方式。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

(三)法院附设性纠纷解决机制

法院附设性纠纷解决主要强调事件的是非对错,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不以调解为手段,不考虑结果会否是当事人所期待的。而纠纷调解相对更加人性化一点,处理结果不一定应用法律知识或者法律手段,只要当事人双方同意、满意,就可以终结纠纷。法院的介入让经济案件转化成诉讼,势必造成时间上的拖延和程序的一一进行,不会像普通调解一样,很快让矛盾双方达成协议。调解不属于法定程序,所以,不需要法律正式机构和法律正式裁判人员通过正式法律程序进行审判,只需要相关法律助理人员或街道社区法律顾问等法律附设性经济方法来化解纠纷双方民事矛盾。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

从发展趋势来看,非诉纠纷解决方式逐步向一体化、组合式、高效率转变。

(一)坚持“一体导向”,分散和集中相结合,树立开放、协调、融合的工作理念,打破各自为战、自成一体的格局,推动非诉纠纷受理、办案机制从“一部门、一通道、一条线、一入口”到“一张网、一站式、一条龙”转变。

(二)坚持“需求导向”,刚性和柔性相结合,既引导群众发挥主体作用,运用私力救济手段,自我化解矛盾,又依据国家法律法规,通过公力救济机制救济纠纷。

(三)坚持“效果导向”,治标和治本相结合,在发挥非诉纠纷化解定纷止争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将修复社会秩序、防范社会风险确立为价值追求,运用非诉手段有效调节平衡社会利益关系,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构建非诉讼纠纷化解综合平台的设想

(一)打造“三大中心”。主动对接人民法院,统筹行政机关、专门机构、社会组织、民间人士等各方面的力量,以建设“线下+线上”非诉分流中心、“分调+联调”非诉办理中心、“共建+共享”非诉数据中心“三大中心”为抓手,打造以“多元导入、一体受理、分类化解、联动处置、跟踪监测”为运行模式的非诉讼纠纷化解实体、网络、热线平台,建立健全非诉讼纠纷化解组织网络,构建起多主体参与、多领域汇集、多链条驱动的非诉讼纠纷调处工作体系。

1.“线下+线上”非诉分流中心,在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和司法行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建立“非诉大厅”或“非诉专区”,承担非诉解决接待、指引、受理、分流等功能。

2.“分调+联调”非诉办理中心,在行政机关、专门机构、行业组织依法设立非诉办理平台及网点,实现对各类非诉纠纷化解的全面覆盖。

3、“共建+共享”非诉数据中心,联通汇集各部门各方面、各领域各类型纠纷数据,集聚归类储存、统计分析、实时监测、研判预警等功能,建立“四色预警”体系,对矛盾纠纷风险实行分等级研判、预警和处置。

(二)构建“四大平台”。树立一体导向、需求导向、效果导向,做到分散和集中相结合、刚性和柔性相结合、治标和治本相结合,针对不同类型的纠纷、不同化解方式的各自特性,按照分类而治、分类而建的基本思路,打造家事、商事、行政、民事纠纷化解“四大平台”,实现对矛盾纠纷化解的全面覆盖。

(三)建立“四项机制”。聚焦解决衔接不畅问题,着眼破解不同方式之间联动不足问题,以纠纷化解效能为落脚点,坚持协同治理,建立“接案、研判、流转”为一体的案件分流、以“联动和补强”为核心的协调化解、诉与非诉的衔接融通、双向评价的督促考核等“四项机制”,支持和促进非诉讼多元化综合体系协同高效运行。

探索制定“公证+调解”“调解+仲裁”“调解+行政复议”等组合式化解方案,建立“矛盾纠纷就地化解率”

“非诉纠纷化解群众满意度”等指标,推动形成多元导入、一体受理、分类化解、联动处置、跟踪监测的运行模式。

第三章

“一乡一庭”工作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乡一庭”脱胎于“枫桥经验”,是服务和保障国家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基层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内在需要,致力于让矛盾消解于未然,将风险化解于无形。推动“一乡一庭”工作向纵深发展,必须提高政治站位,明确目标要求,创新工作思路和工作举措,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担当意识,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努力使人民法庭在巩固基层政权体系、推进乡村振兴战略、促进乡村治理现代化等方面的巨大作用

(一)提升推进工作层级

把“一乡一庭”工作提升到推进国家基层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认识层面上来,认识到该项工作是人民法院参与推进基层治理现代化建设、保障和服务乡村振兴战略的创新性举措,是打造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有益探索。县主要领导要亲自安排部署、现场指导、跟踪问效,分管责任人员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瞄准重点,精准发力。要构建党委领导、各方参与的矛盾纠纷调处网络,由县委、法院、人民法庭构成三级联动,县委政法委要成立专门领导小组,定期召开由各乡镇党委书记参加的推进会议,明确乡镇主管政法工作的副职为具体负责人。建立定期通报会商制度,由政法委牵头,每月定期开展活动,汇报、研讨问题、制定措施等。努力实现“小时不出村,大事不出乡,矛盾不上交,层层有人负责,事事有人真抓实干”的目标。

(二)提升工作规范化水平

(1)规范人员选聘标准

制定统一的人民陪审员选聘标准,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选拨任命。人民法庭的陪审员统一由乡镇党委政府推荐符合条件能驻庭开展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优先选聘年富力强、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群众威望高的老干部、老教师、企业家等乡贤人士,由县司法局和法院统一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为人民陪审员。保证每个人民法庭的常驻庭人员至少达到四名。每月、每年对陪审员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进行奖励表扬,对考核不合格的采取劝退机制。

(2)规范案件来源

1.法院委派调解

法院立案庭按照诉前分流程④④序将适合乡镇法庭调解的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赡养纠纷及双方当事人居住地为同一乡镇的借款、合同纠纷等挑选出来,委派给相应的人民法庭进行诉前调解。

2.乡镇党委、村委会推荐

乡镇党委、村委会等机构将本乡镇适合调解的矛盾纠纷及有信访隐患的矛盾纠纷交由人民法庭进行调解,力求将矛盾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

3.群众主动申请调解

群众有了矛盾纠纷,出于对人民法庭的信任,主动向人民法庭申请,人民法庭积极受理,认真负责,尽全力调解案件,力求化解矛盾纠纷,解群众之所急。

(3)规范案件办理

详细安排陪审员的值庭情况,确保每天至少两名驻庭陪审员。建立健全一系列工作台账,对案件进行统一登记、造册,包括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案件的受理、调解的过程及调解结果等事项。登记后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依法开展调解工作。人民陪审员在调解过程中要遵守调解纪律,遵守自愿、保密、诚实信用等调解原则。对调解成功的案件,除现场履行完毕的,原则上指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以增强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场履行的案件,人民陪审员要记录在册。对于陪审员多次耐心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陪审员指导当事人到相关部门申请处理或到法院申请立案。

(4)规范文书制作及档案管理

人民陪审员要对各类案件及时登记,录入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调解过程、调解结果,并按照法院统一下发的文书样式规范填写并整理归档,确保每个案件一卷一档。

(三)提升保障水平

落实办公用房,将“一乡一庭”工作纳入乡镇综合治理中心建设,统筹考虑,确保每个法庭有两件独立的办公用房(含调解室)。配备办公桌椅、电脑、打印机等设备。细化奖惩政策,将人民陪审员的办案补助纳入县财政预算。落实“基本待遇+绩效补贴”奖补政策,绩效补贴包括“以案定补”和“以奖代补”两种形式。根据考评结果,每年发放一次。每年开展优秀法庭、优秀人民陪审员评选活动,激励创先争优。

(四)提升数字信息化水平

加强“一乡一庭”工作的信息化、现代化建设。主动协同联动,建立线上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运用互联网技术与社会纠纷力量实现跨网络互通、跨终端连接融合,与综治中心、人民调解组织、行业性调解组织等机构的信息平台对接,使得各方的联动更加紧密、便捷、畅通,形成及时传输、实时互动、环环相扣、紧密衔接的工作网络。开发

“互联网+诉非衔接平台”,设立“一乡一庭”综合指导中心。人民法庭全部接通四级政法网,安装视频在线指导系统,实现了人民法庭之间、法庭与法院之间、法院于与政法委、司法局等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与数据同步。视频会议平台极大地方便了法院与人民法庭之间的沟通交流,院机关可以方便快捷的实现针对人民法庭的视频会议,上级有关指示的传达与落实,人民陪审员在岗在位情况的查阅以及视频调解和指导调解等作用。视频会议平台还实现了法院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有机对接,使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更加便捷及时,节约了人力物力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极大地缩短了地域、空间的限制,方便了群众,向着“让信息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迈进了一大步。

(五)提升工作实效

(1)加强宣传引导,浓厚舆论氛围

一乡一庭要充分发挥人民法庭离基层群众更近的优势,积极采取“以案释法说理、参与旁听庭、集中进行宣传、解读热点问题、解答法律咨询”等方式方法,利用电视、广播、互联网、微信等多种媒体,采用法院公开日、法律进学校、法官进乡村等多种方式,向广大群众普及宪法及法律法规知识,让广大人民群众知道法庭的存在、法庭的功能和法庭的作用,引导百姓走进人民法庭,将矛盾化解在基层。要用“以点带面、以线带面”的工作思路,注重搜集并大力宣传法庭工作中出现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努力打造品牌调解室、金牌调解员,发挥法庭工作的“明星效应”,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2)细化考核标准,确保工作实效

明确规定人民法庭的工作职能,起草制定《“一乡一庭”考核方案》,制定人民法庭的工作制度,包括矛盾纠纷登记流程、调解流程、转立案流程、参与综合治理情况、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情况等,同时还要对法庭庭长制定日常工作规范和管理制度,制定人民陪审员作为调解员的日常工作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每月一次考核,年终进行总考核。对考核优秀的进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采取劝退。

(3)定期开展培训会

加强队伍建设,着力提升人民陪审员的司法能力和履职水平,加大对陪审员的培训力度,通过老法官帮带、绩效考核、定期培训等多种方式助力陪审员的快速成长。由法院、司法局组织,邀请法学教授、优秀法官及资深律师等人士进行授课,既传授法律知识,又教工作方法,实现人民陪审员的业务素质的大幅度提高。

社会的健康稳步发展,需要一个安全的法律环境来作为保证的基础,人民当家作主就需要法律机关来为人民群众谋取利益,在谋取利益的同时必然产生生产劳动过程中的民事纠纷,如何优化和完善民事纠纷时当前法律部门的重中之重,然而民事纠纷的经济如果依靠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更加可以化解民事经济双方矛盾。

参考文献

(1)胡太伟:《新疆沙湾县烧坊庄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石河子大学2011年版。

(2)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比较法研究2003(04)。

(3)戴斌,吴雪峰:《论我国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1)。

(4)彭贺:《论我国医患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南昌大学2013。

(5)武丽琼:《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社会学研究》,山西大学2015。

(6)丁爱玲:《浅析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现状及发展》,载《法制博览》2015(10)。

德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 第3篇

1 德国医疗纠纷现状

作为成文法国家,德国1896年的《民法典》对世界影响深远,而此前两年即1894年的关于一起医疗纠纷的法院判决[1],可能是世界最早的医疗纠纷判例之一:医生在给一名儿童截足之前没有征得该儿童父母的同意,法院判决医生对该儿童构成侵权伤害。可见德国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有百余年历史。

根据德国统计局数据,2008年德国人口总数8200万[2]。根据德国医师公会的统计,2010年执业医师总数439090人[3]。如果以“医疗纠纷(件)/百万人口”和“医疗纠纷(件)/千名医师”为标准判断,德国每年每百万人口130件医疗纠纷,每千名医生24件医疗纠纷。表1显示德国医疗纠纷发生的平均水平[4]。但是各地发生水平差异明显,德国每百万居民医疗纠纷投诉案件数北莱茵和威斯特法伦最高,达到170件/年,约120件进行鉴定;每千名医生每年被投诉超过40起的有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和北德等地[5]。了解德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对于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处理有一定参考意义。

2 德国非诉讼医疗纠纷解决模式

德国与美国一样,经历了20世纪60年代医疗纠纷数量快速增长。为了争取达成法庭外和解,德国20世纪70年代中期出现了医师公会的医疗纠纷鉴定和调解组织。

医师公会提供了3种解决医疗纠纷争端的模式。第一,调解委员会,比如北德医师公会下属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该委员会服务于下萨克森、不莱梅、汉堡、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柏林等市和汉诺威新城。它的职责是对纠纷的原因进行调查并确定是否符合索赔条件。第二,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比如成立于杜塞尔多夫的北莱茵委员会。该委员会是纯粹的医学鉴定,只回答有关治疗错误的问题,不处理责任问题,也不考虑案情。第三,医疗纠纷鉴定和调解委员会,比如汉森和莱茵兰普法尔茨的医疗纠纷鉴定和调解委员会。实践表明,3种模式多数发挥着调解委员会的功能,而不是纯粹鉴定。当然,这些委员会也只有在接到索赔申请时才会启动立案调查程序。

上述医疗纠纷非诉解决机制有明显优点:(1)对病人免费调解和鉴定:病人可以免除大量诉讼成本,同时可以获得免费鉴定的机会。(2)病人可以相对轻松地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医学专业问题。(3)有时仅仅是向调解鉴定委员会提交申请这一简单举动,保险公司就会主动提出和解赔偿。(4)医师希望通过调解减轻责任,避免声誉受损,减轻行业协会和管理部门的不良谴责。(5)迅速快捷,降低诉讼的时间成本。

当然上述机制也存在缺点:(1)缺乏公正性。1997年汉堡消费者协会称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有“偏见”,该协会建议,病人、医师以及医院方面的代表应享有平等的代表权,因此产生费用应由医师公会、责任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卫生行政部门协商确定[5]。(2)各州的调解程序不统一。

3 德国医疗纠纷调解鉴定的法律基础、人员组成、工作程序以及工作费用

3.1 法律基础

各州鉴定委员会和调解委员会均有自己调解或鉴定的程序规则。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25条的规定(第一款:如当事人有权解决争议事项,则约定将争议提交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解决的协议合法有效。第二款:如一方当事人利用其拥有的任何经济和社会地位迫使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或接受其中的条件,导致仲裁程序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特别在制定仲裁员或仲裁员不接受指定方面,则该仲裁协议无效),调解委员会或鉴定委员会并不属于仲裁法庭,调解、鉴定也不属于仲裁性质。

医疗纠纷的调解和鉴定所依据的是医疗专业技术规范和医生执业道德伦理规范,调解鉴定结论的约束力仅限于加入医师公会的医师。北德医师公会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程序规则第一条清楚说明,作为医师维权机构的医师公会,运行一个调解委员会,并联合医疗责任赔偿基金主体,着力以非诉讼方式解决因医师执业责任引起的医疗纠纷。因此,调解和鉴定的法律基础并不很明确。

3.2 鉴定或调解委员会人员组成

针对医疗纠纷个案鉴定或调解人员组成有5人和2人两种形式[6]。但基本上多选择2人这种形式,即鉴定或调解小组由一名主席和一名成员组成。一直以来,律师是5人委员会的成员之一。在汉堡,由医师担任5人委员会的主席,而汉森和莱茵兰威斯特法伦由律师担任委员会主席。5人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按照仲裁法庭的模式(北德模式),或按照其医学专长(如在汉森分为外科医师、内科医师、病理学家和家庭医生)推选或委派。

3.3 工作程序

鉴定或调解程序要求不是很严,需要强调,鉴定委员会不受诉讼要求的举证期限约束。病人在选择鉴定人方面的作用很小,鉴定人的人选由调解或鉴定委员会内部决定,并将鉴定人的人选告知病人。医师公会解释希望通过这种做法监督医师是否严格遵守行业执业技术规范。鉴于鉴定人的投票经常起决定作用,现实中不允许当事人参与选择专家的做法患者很难理解。为了快速解决医疗索赔,调解委员会一般不允许当事人指定律师作为代理人。在与调解委员会和鉴定委员会等进行接洽时,不允许当事人指定律师等代理人做法,违背了法律公正、公平原则。

3.4 费用

由医师公会进行调解或鉴定程序的最吸引患者之处在于免费。程序本身并不向病人收费,而调解和鉴定的费用需要由保险公司或诊所所有人承担。医疗责任保险公司将一部分法律和医疗上的工作转移给调解委员会,并同时提供一定费用(一般为数百欧元)。对于不是医师公会成员的诊所,在提出调解或鉴定申请时,需要交纳一部分费用。

4 鉴定调解结论的约束力

鉴定或调解委员会认定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或者不存在医疗过失的结论,作为鉴定结论的书面证据交给双方。鉴定结论双方既能接受,单方或双方也可拒绝。总体上,调解或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对司法诉讼既起到积极作用,又有一定的消极影响。虽然患者承担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但患者可以依据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提起诉讼。如果保险公司或诊所所有人不认可鉴定结论或对病人提出的赔偿金额不满意,也可进入诉讼阶段。实践中,医师公会鉴定认定存在医疗责任,诉讼解决具体赔偿金相对容易。但是要否定医师公会的鉴定结论,不仅要解释医疗过失责任问题,还需证明调解或鉴定委员会的判断失误,虽然比较困难,有时也能成功。1990年有一项关于北莱茵鉴定委员会处理案件的调查,确认不存在医疗失误的案件中有64起提起诉讼,其中54起在法庭上获得了成功[6]。这说明司法诉讼对调解结论约束力限制。

5 调解委员会或鉴定委员会的责任

调解委员会和鉴定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投诉,并对投诉予以调查、鉴定和调解。若他们在工作中失误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伤害,他们也可以成为索赔的对象,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关于调解委员会和鉴定委员会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侵权”即:已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加害于他人的人,负有向该他人损害赔偿的义务。但是本条的条件在实践中不好认定。多数人支持按照2002年8月生效的《德国民法典》第839条的规定限制调解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及其专家的责任:鉴定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做出不正确鉴定的,鉴定人有义务赔偿以该鉴定为依据的法院裁判而给诉讼参与人带来的损害。

综观德国建立在完善社会保障机制上的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其调解和鉴定的工作费用由承担医疗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其调解和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显然无法保障。1990年北莱茵鉴定委员会处理的医疗纠纷案件,确认不存在医疗失误的64起医疗纠纷案件患者(患方)提起诉讼,其中54起在法庭胜诉,可见由保险公司主导的医疗纠纷调解或鉴定缺乏中立公正性。这也是德国强调调解委员会或鉴定委员会行政或民事责任的原因。我国目前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如果保险公司支付调解的工作费用,类似德国,其调解中立性和公正性也将存疑。我国现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法人主体资格,调解过程因为调解员主观故意或者其他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形成调解协议,虽然可以通过诉讼撤销调解协议,但是调解委员会的责任承担现实仍无法解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法人主体责任,可以参考德国的经验。

参考文献

[1]Stauch,Marc.The law of medical negligence in England and Germany:a comparative analysis[M],Oxford;Portland,Oregon:Hart Publishing,2008:100.

[2]德国统计局.Population[EB/OL].(2011-08-21)[2012-09-20].https://www.destatis.de/EN/FactsFigures/SocietyState/Population/CurrentPopulation/Tables/PopulationByAgeGroups.html.

[3]Bundes rztekammer.Die rztliche Versorgung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EB/OL].(2011-08-22)[2012-09-20].http://www.bundesaerztekammer.de/page.asp?his=0.3.9237.9238.

[4]Andreas Crusius,Walter Schaffartzik,Karl Wessel,et al.Antragsentwicklung bei den Gutachterkommissionen und Schlichtungsstellen2007-2011[EB/OL].(2012-06-19)[2012-09-20].http://www.bundesaerztekammer.de/downloads/Folien_Pressekonferenz_2012.pdf.

[5]Manfred E.Die Ergebnisse der Gutachterkommissionen und Schlichtungsstellen in Deutschland-ein bundesweiter Vergleich[J].MedR,2005,5:280-282.

财产纠纷与诉讼实践 第4篇

【摘要】:以民事诉讼档案为中心从法律史的角度展开社会经济史的研究,是社会经济史研究的一种新视野和新思路。法律史和社会经济史结合,给法律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社会经济史和法律史结合,透过法律的维度来看社会经济,可以增强社会经济史的叙事功能、解释功能、人文关怀和整体史追求。以往的研究侧重于宋代、明清时期、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实践,取得了不少成果。不过,对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至六十年代的财产纠纷与诉讼实践尚没有展开以区域为基础的系统、细致的研究。财产纠纷本质上是财产权利的争议,而财产权利则是由正式的财产制度或非正式的财产制度加以确认和保护的;财产纠纷的诉讼解决,在审理程序上受到国家诉讼制度的约束,在处理依据上受到财产权利制度的约束。因此,财产纠纷及其诉讼实践与财产权利制度以及相关司法制度等密切相关。本文通过对阳泉市法院1950年至1965年民事诉讼档案的解读,并结合其他资料,对财产纠纷与诉讼实践,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通过诉讼解决的财产纠纷是众多财产纠纷的一部分,与未进入司法过程的财产纠纷相比较,它们在形成的原因、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以及解决的方法与过程等方面,都有明显的不同。在经济社会变革的特定历史时空中,在没有相对完善的民事法律制度的司法场域中,诉讼当事人是如何表达他们财产诉求的,司法权对财产权利是如何进行确认和保护的,财产诉讼解决过程中各种力量和因素是如何介入和产生作用的,等等,都从不同的方面有效而深刻

地表达着民众之间的财产权利关系,国家权力和民众权利诉求之间的关系,经济社会和法律之间的关系,政策、法律构成的正式制度与以民事习惯为主要表现形式的非正式制度在财产权利保护方面的关系。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变革时期,经济制度的不断调整和变化、基层社会权力结构的调整、政治运动的频繁交替、随着旧法统的废除而带来的法律制度变革及其相当不完备状态等,都对包括财产纠纷在内的民事纠纷及其诉讼实践产生了影响。同样,财产纠纷及诉讼实践反映着和参与着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变革和权利观念的发展。诉讼档案表明,法院在五十年代至六十年代中期的司法实践中,在法律制度不尽完善甚至有所缺失的情况下,依据既有的法律规定、政策和习惯,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实现了保障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经济制度的功能,其经验对于新时期的社会经济制度完善、法律发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男女结婚不仅创设夫妻身份关系,在经济生活中也要发生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成为婚姻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经济基础和实现婚姻家庭的社会经济功能,有必要对夫其财产关系加以制度化,这就形成了夫妻财产制。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之一。诉讼实践表明,离婚时当事人双方在财产权利诉求上有所差异。一般地讲,男方往往表现出对财产的强烈要求,甚至把女方退还财物作为离婚的条件;女方对财产则很少表现出如此执着的态度,而是希望尽快结束难以维持的婚姻关系。法官注意依法维护妇女的财产权利,有时也会考虑到男方的实际情况,以作出合乎法律、政策和实际的处理。离婚时财产纷争所涉及的财产的多寡、种类等因时代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家庭经济状况而异。部分案件反映出建国初期妇女在家庭经济生活中的困境。分家、继承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常见现象,也是重要的社会经济制度。在大多数情形之下,人们已经根据民间的分家习惯,对死者生前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占有和使用,同时,也预先按照均分或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死者身后遗产之事进行了安排。只有那些通过和解、调解尚不能平息当事人不满的案件,才不得已诉诸法庭。分家、继承中这些麻烦案例的发生及诉讼过程,集中地反映了新的但是尚不完善的继承制度与旧习俗之间的冲突与妥协、改造与吸纳的复杂关系。在兄弟之间的分家、继承纠纷中,法官依据法律确认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认可长久以来形成的诸子均分的习惯,并参考各个家庭人口、经济状况以及对大家庭的贡献等,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适当的处理。在妇女作为原告提出的继承纠纷案件中,法官显示出毫不妥协的立场,把保护妇女的财产继承权作为平等、民主的新制度的基本要求和改造社会的重要途径。对待过继问题,则比较谨慎一些,对于那些依据习俗只是为死者“顶盆”、“搭幡”而建立的过继关系,法官不承认过继子的财产继承权。作为稀缺资源的房屋、宅基地是民众日常生活的必需的物质资料,房产权、宅基地权是关于人们相互之间信赖关系和行动选择的制度安排。房屋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性与产权在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结合在一起,使得房屋产权在个人、家庭、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价值凸显出来。围绕房屋产权的纠纷与诉讼,在产权界定、维护经济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房屋纠纷发生的原因主要在于住房紧张;产权关系变动而导致产权不明;法律规范缺失而引起产权争执;有的人意图侵占他人财产而致讼。房屋纠纷的主要类型有房屋所有权之争、房屋买卖纠纷、房屋典权纠纷等。国家政策、法律和民间习惯在房屋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互相结合、彼此影响。宅基地纠纷到了1962年之后不再是所有权之争,而是宅基地使用权以及相邻关系的问题。民间因借款、代买物品而欠款形成的债务纠纷,绝大多数都发生在具有亲戚、朋友、邻居、师徒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由当时民众的经济生活水平所决定,借款、欠款数额一般较小,且均属于无息借款和欠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发生往往是因琐事纷争而起,出于过失的居多,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尚属少数。个别案件显示,一些单位或政府机关的不负责任和滥用权力致使公民的财产受到很大的损害。尽管没有一套详细的法律规范来规制借款行为和侵权行为,但“欠债还钱”和“损害东西要赔偿”这种“活的法律”构成了审理债务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基本规则。法官在查明和确定有无借款、欠款的关系和事实发生,借款、欠款的数额,还款的具体方式,有无侵权行为的发生、责任在谁、损害财物的价值、赔偿的方式等方面都积累了一些经验。诉讼档案记载的民事纠纷与诉讼实践过程表明:除离婚案件外,法院审理了分家、继承、房屋、宅基地、债务、赔偿、买卖、合同、加工、抚养等各类案件,反映了社会经济生活的诸多方面。基于此,将这一特定时期的民事法制归结为主要是离婚法制是不够准确的。民事判决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在解决重大财产纷争的案件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不宜过分夸大法院调解的意义;民众在诉讼过程中表现出来的牢固而强烈的私有财产权利观念是由现实经济生活决定的,一些超越特定历史阶段和普遍的私有权利观念的社会变革,往往不能持久和深入人心;政策、法律等正式制度和民事习惯如彩礼习俗、典权交易习惯等非正式制度在财产权利保护上发挥了各自的功能。民众的权利观念,以及在此观念支配下的为维护自己权利而进行的包括诉诸于国家权力介入的诉讼程序等各种形式的斗争,是社会经济变革和法律发展的内在动力,同时,社会经济变革和法律发展也在影响民众的权利观念和行动选择。协调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为权利提供细致周到的和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是民众的基本需求,也是中国社会经济变革的内在需求和法律现代化的基本命题。【关键词】:财产权利财产纠纷诉讼实践制度民事诉讼档案 【学位授予单位】:山西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2 【分类号】:D925.1;D923 【目录】:中文摘要10-13Abstract13-18第一章导论:研究的视野、问题与意义18-361.1视野:经济史、社会史与法律史18-231.2问题:财产纠纷与诉讼实践23-301.3意义:历史的追寻与现实的关注30-36第二章离婚诉讼中的财产纷争与处理36-742.1离婚诉讼中财产纷争的概况37-412.1.1离婚诉讼的基本情况37-412.1.2离婚诉讼中财产纷争与处理的基本情况412.2离婚诉讼中财产纷争处理的基本依据41-442.3离婚诉讼中财产纷争与处理的事例44-722.3.1五十年代初期

解除封建旧式婚姻中的财产纷争与处理44-462.3.2离婚诉讼中财产的争执与平衡46-622.3.3“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与财礼问题62-702.3.4对服刑人员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处理70-722.4小结72-74第三章分家、继承纠纷与诉讼实践74-1043.1分家、继承纠纷与诉讼的概况75-783.2分家、继承案件审理的基本依据78-863.2.1新中国继承制度形成的历史实践基础78-803.2.2新中国成立后审理分家继承案件的基本依据80-863.3分家、继承纠纷与诉讼的实践分析86-1013.3.1关于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的确认87-893.3.2兄弟之间的分家、继承纠纷与诉讼89-953.3.3妇女继承权的维护95-983.3.4过继引起的继承纠纷与诉讼98-1013.4小结101-104第四章房屋、宅基地纠纷与诉讼实践104-1534.1房屋纠纷与诉讼实践105-1404.1.1房屋纠纷与诉讼的概况105-1074.1.2房屋纠纷审理的基本依据107-1114.1.3房屋纠纷与诉讼的实践分析111-1404.2宅基地纠纷与诉讼实践140-1514.2.1宅基地制度的历史变迁140-1414.2.2宅基地纠纷与诉讼的实践分析141-1514.3小结151-153第五章债务、赔偿纠纷与诉讼实践153-1725.1债务、赔偿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依据1535.2债务纠纷与诉讼实践153-1605.2.1债务纠纷的概况153-1545.2.2债务纠纷与诉讼的实践分析154-1605.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诉讼实践160-1695.3.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概况1605.3.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诉讼的实践分析160-1695.4小结169-172第六章财产纠纷与诉讼实践的启示172-2046.1财产纠纷及诉讼实践与社会发展变革的关系172-1826.1.1经济制度的变革对民事纠纷与诉讼实践的影响173-1766.1.2基层社会

权力结构对民事纠纷与诉讼实践的影响176-1796.1.3政治和法律因素对民事纠纷与诉讼实践的影响179-1826.2诉讼实践中的财产权利观念182-1926.2.1权利观念的历史发展182-1886.2.2财产权利的重要价值188-1916.2.3认真地对待权利诉求191-1926.3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中的财产权利192-2046.3.1财产纠纷处理依据的多重性192-1956.3.2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与财产权利实践195-204结语204-205参考文献205-215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215-216致谢216-218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218-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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