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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市场范文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滥用市场范文(精选9篇)

滥用市场 第1篇

然而目前在我国,一些市场上的垄断行为仍未得到解决。比如汽车市场上,汽车厂商限制跨区销售,维修只能找4S店,汽车厂商在汽车零部件方面的垄断现象。

而近年来,零售商利用优势地位,克扣、拖欠供应商货款,收取进场费等现象更是十分普遍,影响最大的事件之一就是百安居与其供货商之间恩怨不断的纠纷。

“百安居”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事件

2007年6月4日,雅迪尔公司向百安居讨要所欠货款。6月6日雅迪尔宣布在全国范围内停止向百安居供货。

随后一周内,地板、橱柜、瓷砖等行业中近20个品牌经销商追讨货款。

6月18日,北京图腾宝佳家宣布因百安居拖欠其高额货款,停止向百安居供货。

7月20日,宏耐地板召开发布会称拟起诉百安居。

8月起,百安居面临与雅迪尔等公司的一系列官司。期间,百安居诉雅迪尔名誉侵权行为,并要求其作出赔偿,后败诉。

8月29日,百安居与雅迪尔联合发表声明,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将继续合作。

9月14日,图腾宝佳承认已和百安居达成了和解协议。

然而,一波刚平一波又起。

2007年11月,深圳创合旗下品牌韩丽宅配以及朗庭、好诗迪和百儒等4家华南橱柜供应商宣称因百安居从货款中扣除不明款项总额超过1.16亿元,故开始停止向百安居供货。此后,深圳创合公司及其总经理胡文权设置“战百联盟博客”,声讨百安居的“霸王行径”。

2007年12月8日,供货商有野地板百安居内静坐抗议。

2008年6月10日,百安居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战百联盟”发起者告上法院,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

随后7月初,百安居高层表示,“战百联盟”事件已经结束,具体细节未透露

孰是孰非尚无定论。但无论如何,这场零供博弈都是一个两败俱伤的结局。而在其中,若加之涉嫌垄断的成分则更有关注的意义,这背后凸显的,是国内相关法律的缺失以及行业潜规则暗流潜伏。如事件中的供货商指责称,因为目前中国零售业最高罚款只有3万元,这相对于百安居拖欠供应商的数以千万计的欠款,实在不值一提。

尽管我国已经颁布了《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但在进场费名目细则、收费标准等方面依然存在巨大漏洞,并不能缓解零供矛盾和舒缓供货商的压力。

实际上,此事件中,百安居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涉嫌垄断。谈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专家指出,大型零售企业收取一定的进场费,也可能是垄断行为。“零售企业运用自己的渠道优势,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例如收取进场费以及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促销商品等都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供应商起诉百安居折射出大型流通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严重程度。

北京商业管理干部学院院长杨谦认为,零售巨头涉嫌滥用垄断地位的典型表现就是利用赢利模式圈钱、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占压供应商的资金、转嫁经营损失、定价权的过度使用等。这种滥用支配地位的危害无疑是极大的,它使原本不和谐的零供关系产生更严重的矛盾,甚至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扭曲了基本的经济关系,损害了供应链的和谐。

至于百安居是否构成垄断,这需要主要利益方向行政机关(此事件需向工商总局)提起相关的申请,由行政机关裁定。

“三定”方案下的亮剑

国务院各部委的“三定”方案,由三个机构分掌反垄断执法大权: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并于2008年8月23日,商务部反垄断局成立;发改委负责与价格垄断有关的反垄断执法,其反垄断执法机构为价格监督检查司;而国家工商总局则负责价格垄断以外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执法。由此可以看出,三部门中,国家工商总局明显地扛起了反垄断执法的大旗。

2008年7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成立,下设5个职能处。

《反垄断法》规定了三类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2009年3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向外界公布了五项有关《反垄断法》的规章草案稿,皆由商务部起草,由此“经营者集中”的基本制度框架搭建完整。

很显然,没有反垄断法的配套制度,这部法律就形同虚置。在今年“315”之际,国家工商总局就公布了2008年十大投诉热点,其中家电、手机、电信服务、邮政服务、非现场购物等“入围”。这些行业领域多都戴着明显的“垄断”面具。惟一可能让垄断失去霸王底气的,就是反垄断法。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负责人表示,《反垄断法》实施后,国家工商总局陆续收到数十起关于垄断行为的举报材料。国家工商总局严格根据有关工作程序,对这些举报材料全部进行了梳理分析。

于是,工商总局的配套规章出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9年6月5日公布了反垄断法的两个配套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均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配套规章剑指何方

此次工商总局配套规则的出台,将使得这些市场上的垄断顽疾的医治具有了较为现实的可操作性,其中主要亮点有:

工商总局直接查办垄断大案

全国有影响的重大垄断案将由工商总局直接查办,其余实行“个案授权”给省级查处。省级以下工商不受理垄断举报,不属于举报受理机关,收到举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级。

垄断者主动报告可免除处罚

配套规定指出,涉嫌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提出中止调查的书面申请,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后果影响。同时规定了对垄断协议的组织者不适用宽大制度。有关规定便于执法机关掌握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标准。

个人也可以举报垄断

根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机关举报涉嫌垄断的行为,工商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这为在现实中市场微观主体的举报提出了法律依据。

细化经营者承诺制度规定

配套规定对《反垄断法》经营者承诺制度的具体内容、中止调查申请书、中止调查决定书和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终止调查、恢复调查的情形等作了细化规定,使其更具有操作性。

由于我国目前反垄断经验不足,涉及的法律不够完善,企业主和商户不可能指望配套措施一出台可以对垄断行为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以及可以解决所有的问题,正如对外经贸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黄勇指出,此两项配套措施“只是《垄断法》实施整体的基础性部分,是对《反垄断》条文的初步细化和补充,但要规范和完善反垄断法过程中的细节,还需在今后执法经验的积累和对国外案例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出台《反垄断法》指南。”配套措施的出台,使得市场监管法律措施日益完善,总体上是利好的。

滥用市场 第2篇

发布时间: 作者:

注:由于本案涉及商业秘密,根据有关规定,本判决书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予以涂黑隐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交互数字技术公司(InterDigit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林顿********************************************************。

授权代表:Lawrence F.Shay,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胡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InterDigital Communication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州普鲁士金***************。

授权代表:Scott A.McQuilkin,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云劭君,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交互数字公司(InterDigital,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州普鲁士金***************。

授权代表:Lawrence F.Shay,该公司知识产权执行副主席、首席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放,***********************************,系公民代理。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为公司)与上诉人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公司(以下将该三公司统称为交互数字)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赵烨,交互数字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廖婷婷,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劭君、廖婷婷,交互数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轶峰、祁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6日,华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华为公司是全球主要的电信设备提供商。交互数字技术公司(InterDigit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与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lnterDigital Communications,LLC)皆为交互数字公司(lnterDigital,INC)的全资子公司。该三公司虽然属于不同民事主体,但其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团队相同,对外统称为交互数字集团(InterDigital Group),其在经营中分工缜密,每一个民事主体通常实施一个完整法律行为的不同环节,构成共同诉讼的主体性质和形式。多年以来,交互数字参与各类无线通信国际标准的制定,将其直接或间接拥有的专利权通过种种方式纳入无线通信的国际标准,并以此形成了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华为公司主张,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交互数字为专利权人的必要专利的许可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为全球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中的中国市场和美国市场。交互数字在相关市场处于垄断地位。交互数字无视其在加入标准组织时对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承诺,对其专利许可设定不公平的过高价格,对条件相似的交易相对人设定歧视性的交易条件,在许可条件中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在许可过程中涉嫌搭售,通过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美国联邦法院同时起诉华为公司及华为公司的美国子公司来拒绝与华为公司进行交易,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不仅损害了竞争秩序,也对华为公司造成实质损害,已威胁到华为公司在相关市场的正常运营,给华为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华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

一、交互数字立即停止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包括停止过高定价行为、停止差别定价行为、停止搭售行为、停止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以及停止拒绝交易行为;

二、交互数字连带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华为公司保留根据进一步获知的证据以及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公司侵权延续造成的损失对赔偿数额予以增加的权利;

三、交互数字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华为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交互数字共同答辩称,一、交互数字不认可华为公司所主张的相关市场的划分。仅凭交互数字自身的必要专利涵盖的技术不可能制造任何终端产品。本案当中相关的地域市场应该是全球市场,而不是华为公司所划分的中国市场和美国市场。

二、交互数字在相关市场中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能力。

三、交互数字没有实施任何违反反垄断法、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

四、交互数字没有给华为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害。交互数字公司除上述答辩意见外,还辩称,其既不是标准化组织的成员和专利权人,也不是具体许可合同的谈判人,其仅仅是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华为公司所称的其高管和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的高管混同的问题,需华为公司举证证明;即使两公司在高管上有重合,亦不能否定其独立法人人格。故此,交互数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一)华为公司的情况

华为公司于1987年在深圳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销售程控交换机,传输设备,数据通信设备,宽带多媒体设备,电源、无线通讯设备,微电子产品,系统集成工程,计算机及配套设备,终端设备及相关的设备及维修,技术咨询服务等。

华为公司2010年报告显示,2010年,华为公司研发费用达到人民币16556百万元,同比增加24.1%,投入51000多名员工(占公司总人数的46%)进行产品与解决方案的研究开发,并在美国、德国、瑞典、俄罗斯、印度及中国等地设立了20个研究所。截至2010年12月31日,华为公司累计申请中国专利31869件,PCT国际专利申请8892件,海外专利8279件,已获授权专利17765件,其中海外授权3060件。截至2010年年底,华为公司加入全球123个行业标准组织,如3GPP、IETF、ITU、OMA、NGMN、ETSI、IEEE和3GPP2等,并向这些标准组织提交提案累计超过23000件。华为公司根据内部管理要求,将其区域分部划分为中国和海外。2009年,华为公司全球收入(包括电信网络、全球服务、终端收入)为1490.59亿元人民币。2010年,华为公司全球收入(包括电信网络、全球服务、终端收入)为1851.76亿元人民币。

(二)交互数字基本情况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InterDigit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InterDigital Communications,LLC)、交互数字公司(InterDigital,INC)均是在美国注册的企业法人。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是交互数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包括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公司在内的关联公司对外统称为‚InterDigital Group‛(交互数字集团)。本案中Lawrence F.Shay是交互数字技术公司的总裁,也是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公司的共同知识产权执行副主席、首席知识产权顾问。同时,Lawrence F.Shay还是本案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公司的共同授权代表。

交互数字公司在《2011年年报》中声称,‚其通过全资子公司持有超过19500项与无线通信基本技术有关的专利和专利申请组成的专利组合,这些专利组合中有许多专利和专利申请是或可能成为移动或其他无线标准(包括2G、3G、4G和IEEE 802系列标准)的关键。交互数字集团(InterDigital Group)的收入,主要来自根据专利许可协议所收取的专利使用费‛。

二、现行通信领域技术标准的基本情况

现行通信领域技术标准主要包括2G、3G和4G。

2G标准包括GSM和CDMA标准。GSM标准由《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主持制定,并在欧洲推行使用。CDMA标准由《美国电信工业协会》(TIA)主持制定,并在美国推行使用。在中国2G时代,中国移动、中国联通运营GSM网络,中国电信运营CDMA网络。

3G标准包括WCDMA、CDMA2000、TD—SCDMA标准。其中,WCDMA、TD—SCDMA标准由3GPP(The 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第三代合作伙伴计划,由ETSI创立)制定并发布。WCDMA标准使用地区包括欧洲、中国。TD—SCDMA标准使用地区主要为中国。CDMA2000标准由3GPP2(The 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2,第三代合作伙伴计划2,由TIA创立)制定并发布,使用地区包括美国、中国。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CCSA)是3GPP、3GPP2的会员。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中国移动分别使用WCDMA、CDMA2000、TD—SCDMA标准。

4G标准主要是指LTE标准(包括FDD-LTE、TDD-LTE标准),LTE标准由3GPP制定并发布,在欧洲、美国、中国使用。

华为公司明确其生产相关通信产品必须符合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交互数字认可,其在中国现行的无线通信技术标准(WCDMA、CDMA2000、TD—SCDMA标准)中均拥有‚标准必要专利‛(以下将‚标准必要专利‛简称为‚必要专利‛)。

三、以《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为例介绍标准化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

(一)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加入ETSI的情况

2009年9月14日,交互数字技术公司的高级专利执行官Bradey N.Ditty,向ETSI的主席Walter Weigel发去邮件称,通过这封信,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向ETSI提交《知识产权信息声明和许可申报》以及《知识产权信息声明附录》。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知识产权信息声明和许可申报》中声称,依照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知识产权方针第4.1条的规定,申报人和/或其关联机构现在相信《知识产权信息声明附录》中所披露的知识产权可能会成为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之工作项目、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基本知识产权,交互数字技术公司是《知识产权信息声明附录》中所披露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同时,申报人和或其关联机构将准备按照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知识产权方针第6.1条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来授予该知识产权下的不可撤销许可。不可撤销承诺应符合以下条件:要求获得许可证的人员须同意互惠。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知识产权信息声明附录》中声称,其拥有在GSM、UMTS、GERAN、(UMTS;E-UMTS)、(GSM;UMTS)、(UMTS;E-UMTS;GERAN)、(GSM;UMTS;E-UMTS)、(UMTS;GERAN;E-UMTS)标准或项目下的大量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声称的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包括在美国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以及在中国的相应同族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

(二)《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知识产权政策的主要内容

《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英文简称为‚ETSI‛,该标准化协会知识产权政策的主要内容为: 该政策第3.1条规定:《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知识产权政策》旨在降低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成员以及其他采用电信标准化协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人员的风险,以免对标准的编制、采纳及运用所投入的资金因不可用的标准或技术规范基本知识产权而被浪费掉。为实现这一目标,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知识产权政策旨在电信领域内公众使用标准化需求与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利之间平衡寻求一种平衡。

该政策第4.1条规定:各成员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尽量(特别是在其参与的对标准或技术规范的制定过程中)及时将基本知识产权向ETSI通告。特别是:提交关于标准或技术规范技术提案的成员应当在诚信基础上提请ETSI注意任何在提案被采纳后可能变成基本知识产权的成员知识产权。

该政策第4.3条规定:如果同族专利的成员已被及时通告给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则根据上述第4.1条所规定的义务将被视为由所有同族专利的现有及未来成员共同履行。可通过自愿的方式提供关于其他同族专利成员的信息(如有)。

该政策第6.1条规定:当与某特定标准或技术规范有关的基本知识产权引起ETSI的注意时,ETSI总干事应当立即要求知识产权所有者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给予不可撤回的承诺,该承诺须说明知识产权所有者将准备根据该知识产权中所规定的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条件来授予不可撤销的许可,并且至少涉及以下范围:制造,包括制造或代工用于制造符合被许可人自行设计标准的定制组件和子系统;出售,出租或以其它方式处臵按此方式制造的设备;维修、使用、或操作上述设备;以及使用方法。

该政策第8.1条相关条款规定:8.1.1有一个切实可行的替代技术的情况,如果在标准或技术规范发布之前,权利人通知ETSI,他还不能按照以上第6.1款规定,提供关于标准或技术规范的许可,则全体大会应审核该标准或技术规范的需求,确保有一切实可行的替代技术用于该标准或技术规范,且该替代技术不受知识产权所阻碍;且满足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要求。8.1.2如果全体大会认为没有这么一个切实可行的替代技术存在,则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的工作应停止,且ETSI总干事应遵照以下程序执行工作,a)当权利人为成员时,i)ETSI总干事应要求该成员重新考虑其立场。ii)但是,如果该成员仍决定拒绝提供知识产权(1PR)许可,则该成员应将其决定通知ETSI总干事,并在收到总干事要求的三个月内,就拒绝提供知识产权(IPR)许可的原因提交一份书面解释。iii)然后,ETSI应将该成员的书面解释及其全体大会会议纪要的相关摘要发送给ETSI顾问,供其考虑。b)当权利人为第三方时,i)ETSI总干事应在任何适当情况下,向任何表示无法按照第6.1条规定提供许可证的成员索要完整的支持文档,且/或要求相关成员出面斡旋,找到一个问题解决方案。ii)如果无法通过此方法找到解决方案,ETSI总干事应向相关权利人作书面解释,并发出最终要求,需要对方按第6.1条规定提供许可。iii)如果权利人仍然回绝主席要求,决定拒绝提供知识产权(IPR)许可,或者在接到ETSI总干事要求信的三个月内未能作出回复,则ETSI总干事应将权利人的解释,及全体大会会议纪要的相关摘要(如果有)发送给ETSI顾问,供其考虑。

该政策第12规定:本方针适用于法国法律。但是,任何成员不得以本方针之名,违反本国法律法规,或者从事违反适用于本国的超国家法律法规的活动,且此等法律不允许双方协议减损法规效力。

根据该政策第15.1条和第15.9条的解释,ETSI的会员包括会员的关联方。

四、交互数字声称的必要专利在中国电信领域里的使用情况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ETSI声称的必要专利,对应中国电信领域的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之技术标准,亦是中国的必要专利。在移动终端领域,华为公司通过举例的方式证明如下事实: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ETSI中声称,其拥有TS25.212标准技术下的美国‚METHOD AND SYSTEM FOR IMPLICIT USER EQUIPMENT IDENTIFICATION‛必要专利,同时,该专利在中国的同族专利为ZL02809881.1号专利。经华为公司登陆中国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ZL02809881.1号专利名称为‚内隐用户设备辨识的方法与系统‛,专利权人为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中国信息产业部2007年5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显示,2GHz 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Uu接口物理层技术,要求采用3GPP R99 TS25.212标准技术,对于2GHz 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Uu接口物理层部分的开发、生产、引用和购买适用该标准。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ETSI中声称,其拥有TS25.212标准技术下的美国‚METHOD AND SYSTEM FOR IMPLICIT USER EQUIPMENT IDENTIFICATION‛必要专利,同时,该专利在中国的同族专利为ZL02234564.7号专利。经华为公司登陆中国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ZL02234564.7号专利名称为‚一种基站及用户设备‛,专利权人为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中国信息产业部2007年5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显示,2GHz 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Uu接口物理层技术,要求采用3GPP R99TS25.212标准技术,对于2GHz 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Uu接口物理层部分的开发、生产、引用和购买适用该标准。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ETSI中声称,其拥有TS25.211标准技术下的美国‚CDMA COMMUNICATION SYSTEM USING AN ANTENNA ARRAY‛必要专利,同时,该专利在中国的同族专利为ZL00812637.2号专利。中国信息产业部2007年5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显示,2GHz 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Uu接口物理层技术,要求采用3GPP R99 TS25.211标准技术,对于2GHz 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Uu接口物理层部分的开发、生产、引用和购买适用该标准。

在电信基础设施领域,华为公司证明如下事实:中国电信集团公司2010年颁布的技术标准规定,本规范的制定是为了保证中国电信移动终端的正常运行,以及终端的开发生产提供依据,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国电信商用CDMA网络中使用、支持CDMA制式的移动终端,包括3GPP2 cdma2000在内的规范通过在本规范中引用而构成为本规范的条文。《中国电信CDMA1X无线网络设备技术规范》是在参考3GPP2等国际标准化组织和信息产业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最新技术发展动态和中国电信现有网络的实际情况制定,在技术内容上与国际和国内建议等效。

中国联通公司2010年颁布的技术标准规定,本标准的制定是为保证中国联通WCDMA数字移动通信网能正常运行和方便运营管理,并为移动台的开发生产提供依据,技术指标主要依据国际标准组织3GPP和国内相应行业标准中的规定,并根据中国联通实际商用的需求而编写,本标准是中国联通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移动台技术规范的一部分,本标准规定中国联通WCDMA移动台基本技术要求。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2009年颁布的技术标准规定,本标准TD-SCDMA移动终端在技术方面的技术要素、技术特性进行了要求,确保TD-SCDMA终端能够满足网络运营和业务开展的需求。本规范是在参考3GPP国际标准和其他组织有关规范,并结合中国移动的实际业务需求的情况下编写,本标准适用于2GHz TD-S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终端设备,对于HSDPA相关的要求,支持单载波HSDPA功能的终端为必选要求。

五、当事人专利许可谈判的基本情况

从*年*月始,华为公司与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许可在中国广东省深圳市等地进行了多次谈判。

(一)在谈判中交互数字声称其享有必要专利的情况 **年*月*日,交互数字将*******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华为公司。电子邮件声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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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互数字向华为公司发出的专利许可条件之要约情况 交互数字向华为公司发出的专利许可要约主要为×次,具体情况为:

1、*年*月*日发出要约的主要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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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月*日发出要约的主要内容

*年*月*日,交互数字向华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

3、*年*月*日发出要约的主要内容 *年*月*日,交互数字向华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

4、*年*月*日发出要约的主要内容

*年*月*日,交互数字向华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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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互数字与苹果公司等达成的专利交易情况

(一)交互数字与英特尔公司专利交易情况

交互数字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公开的财务信息显示,2012年6月18日,交互数字公司的附属公司已签署了一份决定性的协议,以3.75亿美元的价格向英特尔公司出售大约1700项专利与专利申请,包括大约160项已批准的美国专利和大约40项美国专利申请,该协议涉及主要与3G、LTE和802.11技术相关的专利。

(二)交互数字与北京新岸线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专利交易情况

交互数字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公开的财务信息显示,2012年第二季度,交互数字公司的一家附属公司已签署了一份决定性的协议,以900万美元的价格向北京新岸线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售了一些专利和专利申请。2012年第二季度结束时,这笔款项已记录为收入。此外,交互数字公司确认了与2012年第二季度专利出售相关的费用70万美元。

交互数字公司2012年第二季度6240万美元的专利许可费用与2012年第一季度相比下降了620万美元或9%,下跌的原因是,两家按设备许可的被许可人的出货量下降,导致许可费下降了630万美元。

2012年7月21日,新浪网报道,北京新岸线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从美国交互数字公司购买了上百项国内外专利,这些专利涉及WCDMA和LTE标准必要专利。

(三)交互数字与苹果公司专利交易情况

交互数字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财务报告显示,2007年9月6日,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公司和急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和知识产权许可股份有限公司,与苹果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适用于世界范围的、不可转让的、非独占的、固定许可费用的专利许可协议。根据该2007年6月29日生效的为期7年的许可协议,将交互数字的专利组合许可给苹果公司,该专利组合覆盖目前的iphone和某些将来的移动电话技术。交互数字在不久后发布更新的2007年第三季度的财务指南。2007年9月7日,交互数字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财务报告中更新了其2007年第三季度财务指导,该指南称,交互数字公司的专利许可和技术方案持续性营收应在大约55.5百万美元至56.5百万美元之间,而之前发布的财务指南中其持续性营收大约在53.5百万美元至54.5百万美元之间。此外,交互数字公司有望在不久的将来收到两千万美元,该两千万美元与最近签署的许可协议有关。同时,该指南称,交互数字是一个全球无线标准的主要推动者,并拥有强大的专利技术组合,交互数字将这些专利组合许可给2G、2.5G、3G和802产品的全世界的生产商。

2007年9月11日,新浪网报道《苹果5600万美元购买3G专利 iPhone将支持HSDPA》,主要内容为,苹果公司与美国交互数字公司签署了一项3G专利许可协议,这份为期七年的协议价值5600万美元,涵盖已经上市的iPhone和即将发行的3G版iPhone。

(四)交互数字与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和LG电子公司专利交易情况

交互数字公司在《2010年年报》中声称,客户创收超过2010年总收入的10%。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三星‛)和LG电子公司(‚LG‛)分别约占公司2010年总收入的26%和15%。2009年,公司与三星及其子公司(包括三星电子美国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许可协议(《2009年三星PLA》)。根据《2009年三星PLA》,直至2012年,针对根据(在2010年成为需要进行支付的)TDMA2G标准进行设计运行的单模终端设备的基础设施的销售,公司授予三星非独占性、全球范围内固定专利权使用费许可;针对根据3G标准进行设计运行的终端设备和基础设施的销售,公司授予三星非独占性、全球范围内固定专利权使用费许可。《2009年三星PLA》取代双方在2008年11月签订的捆绑条款文件,并终止本公司与三星在1996年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2009年三星PLA》也结束了双方正在进行的所有诉讼和仲裁程序。按照《2009年三星PLA》,三星已分期支付交互数字公司4亿美元,超过18个月内分四期等额支付。三星在2009年已支付前两期付款各1亿美元。《2009年三星PLA》相关收入在协议有效期内按照直线法计入。2010年期间,公司确认《2009年三星PLA》相关收入计10270万美元。

本公司与LG签订了世界范围内、非独占性专利权使用基于方便的专利权许可协议,涵盖(ⅰ)根据2G和基于2.5G TDMA以及3G标准进行设计运行的终端设备的销售;(ⅱ)根据CDMA 2000技术及直至有限起点金额的延伸技术进行设计运行的基础设施的销售。根据该专利许可协议条款,LG分别在2006、2007和2008年的第一季度向本公司支付9500万美元。2010年年底,该协议有效期届满,有效期间LG被给予有偿许可,在许可的专利范围内销售单模GSM/GPRS/EDGE终端设备,本协议下的所有其他产品不被许可。从协议开始生效至2010年12月31日,公司将该协议有关的收入按照平均年限法计入。2010年期间,公司确认与LG专利许可协议相关的收入计5750万美元。

交互数字公司在《2011年年报》中声称,2009年,我们与三星公司订立了一份专利许可协议(2009年三星协议)将三星公司的关联公司覆盖在内。根据2009年三星协议,我们授予三星公司非排他性的、全球范围内的、支付固定许可费的许可,其中涉及单模终端单元和基础设施的销售,这些单模终端单元和基础设施旨在依据TDMA2G标准运行,该许可于2010年付清;同时,授予三星公司一项非排他性的、全球范围内的、支付固定许可使用的许可,其中涉及截止2012年终端单元和基础设施的销售,这些终端和基础设施旨在依据3G标准运行。根据2009年三星协议,三星公司在18个月内分四次向交互数字(InterDigital)支付了4亿美元(每次数额相等)。三星公司于2009年支付了四笔1亿美元中的前两笔。我们于2010年1月和2010年7月收到了第三笔和第四笔美元付款。我们在2009年三星协议整个期限采用直线法处理与该协议有关的收入。2011年,我们确认与2009年三星协议有关的1.027亿美元收入。

(五)交互数字与RIM公司专利交易情况

交互数字公司在《2011年年报》中声称,2003年,我们与RIM针对旨在依据GSM/GPRS/EDGE标准运行的终端单元订立一份非排他性的、全球范围内的、以方便为基础的、支付使用费的许可协议。我们于2007年修订了本协议,加入旨在依据TIA/EIA-95和3G标准运行的终端单元。根据该协议条款,RIM应当针对RIM或关联公司出售的每个被许可产品支付使用费。RIM协议将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被许可产品的销售额上报时,我们确认与本协议有关的收入。2011年,我们确认收到与RIM专利许可协议有关的收入4290万美元。

(六)交互数字与HTC公司专利交易情况

交互数字公司在《2011年年报》中声称,2003年,我们与HTC订立了一份非排他性的、全球范围内的、以方便为基础的、支付使用费的许可协议,其中涉及旨在依据2G和3G标准运行的终端单元和基础设施的销售。根据该协议条款,HTC应当针对HTC或其关联公司出售的每个被许可产品支付使用费。HTC协议将于协议项下最后一项被许可专利期限满时到期。被许可产品根据被许可产品的销售额上报时,我们确认与本协议有关的收入。2011年,我们确认收到与HTC专利许可协议有关的收入3380万美元。

七、无线通信领域必要专利的交易情况

(一)交互数字提交的证据显示无线通信领域必要专利的交易情况 交互数字提交的网站新闻信息有如下报道:飞鸿移动网站()登载了显示上传日期为2009年5月14日的《高通授予Telit商用WCDMA专利技术的全球许可》报道,主要内容为,高通公司与无线通信专业公司已达成商用WCDMA调制解调器卡技术许可协议,根据该协议,高通将授予Telit公司关于高通CDMA专利技术的全球许可协议。

交互数字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在无线通信领域中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是较常见的交易模式。

(二)交互数字提交的证据显示谷歌购买合并摩托罗拉案中的必要专利交易情况

2012年2月13日,欧盟委员会根据第139/2004号理事会条例第6(1)(b)条的规定就谷歌/摩托罗拉移动案作出委员会判决,该判决的主要内容有:

根据2011年8月15日签署的合并协议和计划,谷歌将通过股权购买合并整个摩托罗拉移动的唯一控制权,作为交易的一部分,谷歌将并购摩托罗拉移动的整个专利档案。摩托罗拉移动拥有很多标准必要专利,包括LTE、3G、2G、WCDMA-UMTS、GSM-GPRS、CDMA、WiFi、WiMAX、MPEG-4等专利。

2012年2月28日,谷歌就其欲收购摩托罗拉移动的标准必要专利一事向多个标准设定组织发函,谷歌在信中称会尊重摩托罗拉现存的以公平、合理与无歧视的条款许可其必要专利的承诺,谷歌承认摩托罗拉移动已经准备以最多为每台终端设备净售价2.25%的费率许可其标准必要专利,并且该许可费率可以由交叉许可或其他对价所抵销,谷歌称将来会尊重该费率。

谷歌称其会在合理时间内与潜在被许可人以善意进行谈判,在这段时间里,任何一方都不可以启动针对另一方必要专利的法律程序,并且基于其必要专利寻求禁令救济。谷歌主张,对于摩托罗拉移动拥有的必要专利,在以下条件下,即使在善意的谈判失败后,一个潜在的被许可人也将有机会阻止禁令救济的寻求:(a)以一定条件提议许可摩托罗拉移动的必要专利,并且(b)为许可费的支付提供担保。在一开始就应当强调的是,摩托罗拉移动有着为其必要专利使用收取相关终端产品净销售价2.25%费率的长期实践。摩托罗拉移动公开声明这是一个FRAND费率。欧盟委员会认为,如果谷歌在并购完成后开始寻求高于2.25%的许可率,才有可能需要对此次并购提出质疑。

欧盟委员会认为,交叉许可通常而言不是反竞争的,此外,在移动通信领域,交叉许可是一个普遍的和可被接受的惯例,因此,谷歌也许有动机基于摩托罗拉移动的必要专利参与交叉许可并不是一个竞争法需要考虑的问题。此外,在必要专利的基础上寻求和实施禁令从其本身考量,也不是反竞争的,特别是,依据具体情况,必要专利权人对不愿意以善意对FRAND条款进行谈判的潜在被许可人寻求禁令可以是合法的。

八、STRATEGY ANALYTICS 研究机构分析手机市场的情况 由于交互数字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授权给苹果、三星等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据材料,华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STRATEGY ANALYTICS 研究机构对全球手机市场的分析报告。

STRATEGY ANALYTICS 研究机构在其网站中称,该机构是一家全球性组织,分析师遍布欧洲、亚洲和美洲,帮助全球500强公司在复杂的技术市场发展成功路线,由于该机构全球存在,其了解区域市场,能用高度控制和完美的数据完整性进行基本研究和管理咨询。

STRATEGY ANALYTICS 研究机构对全球手机市场进行了分析。该机构根据全球手机供应商出货量、市场份额、净销售额、营业收入等视角,分析了诺基亚、三星、苹果、LG电子、RIM、摩托罗拉、HTC、索尼等全球几大手机供应商的情况,华为公司未被列入该分析报告中。根据该分析报告,三星公司2009年至2012年手机销售总额为161067百万美元,2007年至2012年手机销售总额为205828百万美元;苹果公司2007年至2012年手机销售总额为191692百万美元;RIM公司2011年手机销售总额为14840百万美元;HTC公司2011年手机销售总额为15103百万美元。交互数字否认STRATEGY ANALYTICS研究机构关于全球手机市场分析报告的真实性,理由为,以2009年为例,根据交互数字提交的苹果公司《2010年年报》显示,苹果公司2009年IPhone手机和相关产品服务的销售净额为13033百万美元,而上述STRATEGY ANALYTICS研究机构的报告认为,苹果公司2009年手机的销售净额为14846百万美元,二者有出入。针对交互数字的该否认观点,华为公司认为,STRATEGY ANALYTICS研究机构的全球手机市场分析报告是以日历年(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来计算的,而苹果公司的财务报告是以美国上市公司的财政(从上一年的9月到下一年的9月)来计算的,出现上述数据差异是因财务的计算差异导致。从交互数字提交的苹果公司《2010年年报》显示,其是以上一年的9月到下一年的9月作为计算财务的依据。

九、交互数字在美国特拉华州法院、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起诉华为公司必要专利侵权的情况

2011年7月26日,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和专利许可公司(IPR Licensing Inc.,)将华为公司起诉至美国特拉华州法院,称,华为公司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的产品专门设计用于3GWCDMA或CDMA2000系统,涉嫌侵犯了其在美国享有的七项专利(美国专利号分别为7349540、7502406、7536013、7616070、7706332、7706830、7970127),请求美国特拉华州法院责令华为公司停止被控侵权行为。

同日,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技术公司、IPR许可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起诉华为公司、华为美国公司、诺基亚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中兴通讯(美国)公司侵犯其必要专利权,请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华为公司等相关产品启动337调查并发布全面禁止进口令、暂停及停止销售令。

十、交互数字公司近两年年报记载的其他内容

(一)交互数字公司《2010年年报》记载的其他内容 交互数字公司《2010年年报》还记载了如下内容:

截止2010年年底,交互数字持有18500项专利和待批的专利申请。并宣称,‚我们的名字可能不是家喻户晓,但世界上每一个蜂窝无线通信设备都运用了我们的技术‛。

交互数字提供先进技术,使无线通信成为可能。公司自1972年成立以来,已经设计和开发出许多用于数字蜂窝以及无线产品和网络的新技术,包括2G、3G、4G和IEEE802相关的产品和网络。公司是无线通信行业知识产权的主要贡献者,目前通过全资子公司持有的无线通信基本技术相关的专利组合中,美国专利约1300项,非美国专利约7500项。在公司的专利组合中,有许多专利和专利申请,我们认为已经成为或可能成为蜂窝以及其他无线标准(包括2G、3G、4G和IEEE802系列标准)必要的专利或专利申请。我们认为,其他公司(包括所有主要的移动手持设备制造商)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基于这些标准的产品需要得到本公司必要专利的许可,并将需要获得本公司待批专利申请中必要专利的许可。使用本公司发明专利产品包括:移动设备,如手机、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和无线个人数字助理;无线基础设施设备,如基站;无线通信设备部件,如加密狗和无线设备模块。2010年,公司的收入确认来自一半以上销往世界各地所有的3G移动设备,包括主要移动通信公司(如苹果、宏达、LG电子、RIM和三星电子)所售的移动设备。公司的大部分收入来自公司专利组合中的专利许可。公司与从事无线通信设备供应的公司进行联系,并寻求与他们建立许可协议。公司向制造、进口、使用或销售或打算制造、进口、使用或销售采用本公司专利组合所涵盖的发明的产品公司提供非独占性专利权许可。公司已与世界各地的公司订立了非独占性、不可转让(有限的例外情况)的专利许可协议。

保持实质性参与主要国际标准化机构,公司将继续致力于目前正在进行的无线标准定义工作,并继续将公司的发明纳入这些标准中。我们认为,参与其中让公司技术开发有了很大的可见性,并能使公司在技术开发方面走在最前沿。此外,参与主要国际标准有利于促进行业采用本公司的技术,并加快使用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产品的上市时间。

数字蜂窝标准,各种空中接口技术所定义的性能在SDOs范围内不断发展。3G服务的展开,使运营商能利用额外的无线电频谱配臵,并通过使用大于2.5G的数据传输速度,为其客户提供额外的应用程序。2000年,运营商开始提供3G服务。3G标准之下的五种规格(通常被看作是ITU‚IMT-2000‛推荐规格)包括以下几种CDMA技术形式:FDD和TDD(行业中统称为WCDMA)以及多通道CDMA(基于cdma2000的技术,如EV-DO等)。此外,TD-SCDMA,一种TDD技术的中国版变种,已经列入标准规格中。

由于公司专利组合的独特性,在客户关系上,公司不与其他专利权利人进行传统意义上的竞争,其他专利权利人不享有本公司专利组合中所涵盖的发明和技术相同的权利。在包含知识产权的任何设备或设备部件中,制造商可能需要获得多个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在申请专利组合许可时,公司与其他专利权利人在可能面临实际限制的专利使用费份额展开竞争。我们认为,制造和销售2G、3G以及最近的4G产品需要获得本公司许多专利的许可。但是,许多公司也声称他们持有2G、3G和4G必要专利。在多方寻求对同一产品的专利权使用费时,制造商可能宣称已经难以满足各专利权利人的财务要求。在过去,某些制造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寻求反垄断豁免。此外,某些制造商一直在试图限制必要专利的3G许可费用总额或费率。

本公司执行官被委任到上述办事处任职,直至其继任人妥为选出并证明具有资格。所有执行官同时也具有本公司全资子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成立以来)的相同职务。

交互数字公司在《2010年年报》中还指出,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技术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

(二)交互数字公司《2011年年报》记载的其他内容 交互数字公司《2011年年报》还记载了其他内容:

几十年来,交互数字已开发出基本的无线技术,这些技术是全世界移动设备、网络和服务的核心。交互数字2011年总收入为301742000美元,2010年总收入为394545000美元,2009年总收入为297404000美元。为促进我们的技术在全世界范围内得以运用,我们积极参与标准体并为标准体作出贡献,这些标准体促进每一代无线技术的设计和功能开发。交互数字参与全球标准组织,这对我们的成功起到了重要作用。我们相信,我们的参与使我们更加明确地进行技术开发,使我们始终处于技术开发的前沿。这也使交互数字有机会参与标准体分享我们的解决方案,同时我们也继续解决无线行业在今天所面临的最复杂挑战。而且,加入标准组织后,我们的技术获得更为普遍的使用,这有助于推动我们取得经济上的成功。

我们是无线通信行业知识产权的主要贡献者,截至2011年12月31日,通过我们的全资子公司拥有由超过19500项与无线通信基本技术有关的专利和专利申请组成的专利组合。我们认为,我们的专利组合中有许多专利和专利申请是或可能成为移动或其他无线标准(包括2G、3G、4G和IEEE802系列标准)的关键。2011年,我们从全世界销售的所有3G移动设备中的一半取得许可费收入,包括世界领先的移动通信公司(如苹果公司)、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HTC)、移动研究有限公司(RIM)和三星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

目前,我们的收入主要来自根据我们的专利许可协议收取的使用费。2011年,我们的收入为3.017亿美元,与2010年相比减少6410万美元或24%,净收入为8950万美元,与2010年相比减少6410万美元或42%。我们的一些专利许可是‚一次性支付‛,根据约定条件无需根据销售额支付额外许可费,这些‚一次性支付‛许可约定的条件可以包括某一段时间内、某一类产品、销售的一定数量产品、某些专利或专利权利要求项下、用于特定国家销售的许可(或这些条件的组合)。许可费在被许可人支付固定金额或支付某段期间的许可费后视为付清。除分配给往期销售额的款项以外,我们以直线法处理固定金额收入。我们相信广泛的用户基础、持续的技术发展和大众对互联网、电子邮件和其他数字媒体不断增长的依赖,都为我们的先进无线产品和服务在未来五年的销售持续增长打下基础。3G和4G手机出货量在2011年占据约48%的市场份额。且根据THS iSuppli公司的意见,预计到2015年将增长到占据约73%的市场份额。

由于专利权的排他性,我们并不在传统意义上与其他专利持有人竞争客户关系。其他专利持有人对我们的专利组合中包含的发明和技术不享有相同的权利。在包含知识产权的任何设备中,制造商需要从多个知识产权持有人处获得许可。在对外许可我们的专利组合时,我们与其他专利持有人处获得许可,在对外许可我们的专利组合时,我们与其他专利持有人竞争使用费。为生产和销售2G、3G和4G产品,需要取得我们的各种专利许可,但许多公司也声称他们拥有关键的2G、3G和4G专利。多方面都对同一产品主张使用费时,制造商可声称,要满足每个专利持有人的财务要求,具有困难。此外,某些制造商还主张限制关键专利的总许可费用或费率。我们面临来自无线设备和半导体制造公司和运营商内部开发团队的竞争。他们能够开发出与我们设臵在标准中的解决方案相竞争的技术。由于存在相互竞争的解决方案,因此我们的解决方案可能不会被相关标准采纳。此外,在对外许可我们的专利组合时,我们可能会与其他公司竞争,其中许多公司还会声称持有关键专利,以争取在使用费上占有一席之地。2G和3G技术将被4G或其他技术取代,有必要扩展或修改某些现有的许可协议以覆盖后来颁发的专利,这些都会影响到我们的收入。虽然我们在4G和非移动技术方面已取得的和正在申请的专利组合在不断扩大,但我们在这些领域的专利组合许可计划还不够成熟,而且也许不会像我们的2G和3G许可计划那样带来同样成功的收入。我们在对外许可4G产品时,可能不会像我们许可2G和3G产品那样成功。我们认为,使用了我们的专利发明的某些产品(包括手机)也有越来越多的价格下调压力,而且我们的一些专利使用费率与手机的定价也相互关联。此外,其他许多公司也主张持有移动市场产品的关键专利。不断增加的价格压力加上许多在其移动技术上追求使用费的专利持有人,可能导致我们收到的专利发明使用费率下降。

在捍卫和执行我们的专利权中存在的挑战可能会导致我们的收入和现金流下降。我们不能保证我们的专利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会继续保持,也不能保证我们的专利将被确定为适用于任何特定产品或标准。第三方法律诉讼的裁决,反垄断监管机构日益严格的审查等因素会影响我们的专利申请、对外许可和执行等战略,并会增加我们的经营成本。

2011年7月26日,交互数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及IRP 许可公司(在此叙述中,统称为‚本公司‛、‚InterDigital‛、‚我们‛或‚我们的‛)针对Nokia Corporation和Nokia Inc.(统称‚诺基亚‛)、华为公司FutureWei Technologies,Inc,(以FutureWei Technologies,Inc(USA)的名义经营)(统称为‚华为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和ZTE(USA)Inc.(统称‚中兴‛,且与诺基亚和华为一起,统称‚答辩人‛),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诉,指控答辩人从事不公平贸易活动,将侵犯InterDigital七项美国专利(简称‚主张被侵权的专利‛)的某些3G无线设备(包括WCDMA和cdma2000@功能移动电话、USB闪存盘、平板电脑及这些设备的组件)进口或准备进口到美国,并在进口到美国后进行销售。该申诉也延伸到某些WCDMA和cdma2000含有WiFi功能的设备。InterDigital在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请求出具一项排除令,禁止答辩人进口的或他人代表答辩人进口的任何侵权3G无线设备(和组件)进入美国,同时也请求出具一份禁止令,禁止继续销售已经进口到美国的侵权产品。2011年8月31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正式对答辩人展开调查。2011年9月29日,诺基亚提出一项动议,请求终止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调查,并辩称,InterDigital声称向欧洲电信标准学会(ETSI)承诺在对外许可关键专利时遵守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条款,这导致InterDigital放弃了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寻求排他性救济的权利。2011年10月19日,InterDigital提出反对此项终止动议。在InterDigital提起本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诉案件的同一日,我们针对答辩人向特拉华州地区的美国地方法院提起了平行诉讼,指控侵犯了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诉案件中相同的‚主张被侵权的专利‛。在特拉华州地区法院的起诉中,请求出具一项永久禁令及主张损害赔偿金和以故意侵权为由的加重损害赔偿金、以及支付合理的律师成本和费用。

2011年11月30日,华为公司提交一份动议,请求部分解除中止动议,裁决InterDigital意图违反某些公平合理和非歧视为由提出的反诉,而案件其余部分仍然中止。2011年12月16日,ZTE(USA)Inc.(中兴美国)提交一份诉状,加入华为公司的动议,并请求部分解除中止动议,使中兴美国以公平合理和非歧视为由的类似反诉得以裁决。2011年12月19日,InterDigital提交了一份答辩,应对华为公司的动议,并请求酌情中止华为公司和中兴美国提出的反诉。2011年12月30日,华为公司提交答辩书,以支持其部分解除中止动议的请求。2012年1月9日,InterDigital提交了答辩书,以支持其酌情中止华为公司和中兴美国反诉的请求。

十一、华为公司要求交互数字赔偿损失的依据

华为公司认为,由于交互数字在美国针对华为公司提起必要专利侵权之诉,华为公司为应诉而在美国支付律师费××××××××。同时,华为公司方在本案中支付公证费×××××××。此外,由于交互数字的垄断行为,导致华为公司在市场结构和市场竞争秩序方面的损失是必然存在的,因为很难量化,所以华为公司无法提交这方面的证据,但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华为公司未提交本案的律师费单据。

交互数字认可华为公司提交单据上的财务数字相加总额为×××××××××,但该证据材料在美国形成,只有帐单复印件,且没有办理相关的涉外证据之公证认证手续,因此,华为公司所称的在美国支付上述律师费之主张,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垄断纠纷。华为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华为公司认为交互数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害华为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垄断民事侵权,要求交互数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相关市场的范围如何界定?交互数字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华为公司指控交互数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民事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如果华为公司指控侵权成立,则交互数字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本案相关市场范围的界定问题

本案华为公司主张相关市场的范围是:相关地域市场是中国市场和美国市场,相关商品市场是交互数字在3G无线通信技术中的WCDMA、CDMA2000、TD—SCDMA标准下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构成的集合束,换句话说,交互数字在中国和美国的3G无线通信技术标准(WCDMA、CDMA2000、TD—SCDMA)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本案的相关市场是该一个个独立相关市场的集合束。

对华为公司界定的相关市场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理由如下: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华为公司与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均是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的成员,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向ETSI声称的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包括在美国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以及在中国的相应同族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华为公司通过举例证明,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ETSI声称的必要专利,对应中国电信领域的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之技术标准,亦是中国的必要专利。×××××××××××××××××××××××××××××××同时,在本案庭审质证时,华为公司对交互数字在中国和美国享有3G标准必要专利不持异议。鉴于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交互数字在中国和美国拥有3G标准必要专利。交互数字对中国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依法应受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同时,由于华为公司的生产活动主要在中国深圳,其产品会出口到美国,故交互数字对华为公司关于3G标准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行为,可能会对华为公司出口产品的市场竞争行为产生排除、限制性影响,故交互数字是我国反垄断法调整的适格主体。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主要取决于商品或服务市场的可替代程度。由于本案涉及专利技术标准化所带来的相关市场之界定问题,因此,分析该问题必须要了解技术标准化条件下的必要专利。所谓标准是指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是指对一个或几个生产技术设立的必须得符合要求的条件以及能达到此标准的实施技术。技术标准具有强制性,其实质上是一种统一的技术规范,能保障重复性的技术事项在一定范围内得到统一,以保证产品或服务的互换性、兼容性和通用性,从而降低生产成本,并且消除消费者的‚替换成本‛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并促进技术进步。

专利与技术标准结合以后,经营者欲实施标准,必然要实施某专利技术或某专利技术的某项权利要求,在实施标准时必然要被实施的专利技术,通常被称为标准必要专利,如实施标准时必然要实施某专利技术的某项权利要求,则该权利要求通常被称为标准必要专利权利要求。这意味着,当技术标准采用专利技术,从而使该专利技术成为必要专利以后,实施技术标准就意味着同时要实施专利技术,由于专利技术具有垄断性,因此,技术标准与专利技术的结合使专利的垄断性被技术标准的强制性大大加强。一旦专利技术被纳入相关的技术标准,产品的制造商为了使产品符合技术标准就不得不使用该专利技术,换句话说,产品的制造商也就不得不向专利权人寻求专利许可。从专利权人的角度看,当专利技术被纳入标准后,由于该专利技术是产品的制造商唯一且必须要使用的技术,而专利权人又是该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唯一供给方。

在标准技术条件下,每一个3G无线通信领域内的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是唯一和不可替代的。本案交互数字拥有全球(包括中国和美国)3G标准必要专利,华为公司是全球范围内的无线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的生产商、销售商和服务商,华为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必然要使用这些3G标准必要专利,每一个3G标准必要专利,都不能为其他技术或其他专利技术所替代,交互数字亦未举证证明,华为公司如果不使用这些3G标准必要专利,其能够从其他人处获取替代技术或其他专利技术。

同时,2G、3G和4G标准是技术升级关系,2G、3G和4G标准下的每一必要专利都是唯一的、不可替代的。因此,鉴于3G标准(包括WCDMA、CDMA2000、TD—SCDMA)每一个必要专利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华为公司对本案相关市场范围的界定,符合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

二、关于交互数字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本案交互数字拥有全球(包括中国和美国)3G无线通讯领域WCDMA、CDMA2000、TD—SCDMA标准中的必要专利,基于3G标准中每一个必要专利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交互数字在3G标准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拥有完全的份额,交互数字在相关市场内具有阻碍或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另,由于交互数字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生产,仅以专利许可作为其经营模式,华为公司无法通过标准必要专利的交叉许可来制约交互数字。故就本案来说,交互数字在与华为公司进行3G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时,具备控制华为公司使用其3G标准必要专利的价格、数量及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交互数字在华为公司界定的本案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标准技术条件下的专利权人在与被许可人(产品的制造商)进行专利许可谈判时,专利权人通常在专利许可谈判中处于强势地位。当专利权人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被许可人接受利益严重失衡的许可条件时,就涉嫌滥用其专利权危害正常的市场竞争,被许可人可以寻求反垄断法的救济。本案华为公司籍以此为由对交互数字提起反垄断侵权之诉。

三、关于华为公司指控交互数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民事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标准与专利结合的情况下,为防止或减少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各个无线通信领域的标准组织在其成员加入时,均要求该会员承担一定的加入义务(比如ETSI,要求其会员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将其必要专利授权给标准组织的其他成员使用)。原审法院明确,各个无线通信领域的标准组织要求其会员承担的加入义务,尽管在称谓或描述上有所不同,但本质上均可用‚公平、合理、无歧视‛的义务(或原则)来概括。

滥用市场 第3篇

关键词:竞业排名;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地位

中图分类号:G45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089-01

近日随着魏则西案的发生,人们又一次将百度的“竞价排名”问题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百度是否真正尽到了其经营者的责任,其人为调整搜索顺序这一行为是否可以让我们认为其属于滥用市场竞争地位的行为。对于相关市场我们应该如何界定,本文将通过这一案例入手深入讨论百度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一、相关市场的界定

每一种竞爭行为都需要有一个相关市场进行界定,即界定相关市场是我们讨论竞争问题的起点。然而由于互联网产业自身的复杂性特点这给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的界定带来了巨大的困难。而目前我国最为主流的有以下两种观点,即一种认为相关市场为广告市场另一种则是以搜索引擎服务市场。

(一)以广告市场为界定分析。

百度公司的“竞价排名”主要是指人为改变原有的通过点击率和好评率排名的顺序,设定成根据商家想要呈现的信息排列顺序。通常将一些不知名的搜索结果排在前列使其让更多的人们知悉,这一做法与广告的性质有所类似。这一行为是目前各搜索引擎服务市场进行营利的主要方式。从本案看百度为魏则西提供其所需要寻找的搜索信息人为将北京武警某医院置于搜索网面的前面,这一行为对北京武警某医院起到了宣传的效果。如果我们牵强的认为“竞业排名”属于广告,纵观整个广告市场百度推广这一广告性质的活动在全部广告产业来说并没有占据绝对份额,也并没有起到支配作用。面对样式不同的广告类型,百度的竞业推广在市场中所占份额微乎其微。更何况近来调查指出将百度推广划为广告市场有很多不妥之处。

(二)以搜索引擎为服务的市场界定分析。

从以往关于此类互联网企业的分析来看,更多实例用搜索引擎服务市场来界定百度的竞业排名活动。因为很多人在搜索引擎的帮助获得他们所需求的大量的信息,用户应通过自己的理性思维分析有所需要的有用信息。这一点是区别于电子邮件或者新闻报道等具有针对性或权威性等互联网服务。搜索引擎应该在整个互联网服务企业中分离出来,占据独立性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的第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有以下情况我们就应该推定其具有支配地位。一个人经营者在其相关经营市场占据二分之一的地位,两个经营者合计占据三分之二,或者三个经营者合计占据四分之三的我们就认为其占据了市场的支配地位。如果按照这种比例来看,目前百度在中国消费搜索引擎的市场占据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比例。这一比例早已超过二分之一的限度。所以如果百度以这种搜索引擎服务市场界定,那么他的支配地位就显而易见了。所以这样的相关市场界定也将更利于分析百度的滥用市场地位的垄断行为。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

如果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分析竞争关系的起点,那么考虑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也必将成为分析竞争关系中逻辑中不可缺少的条件。反垄断对于市场支配地位有着详细的条文规定。反垄断法第十七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什么样的形式属于存在市场支配地位。即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是否控制销售市场与采购能力,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是否具有控制市场,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障碍大小还有其他经营者对于该经营者的依赖程度。 “百度一下”似乎早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对于搜索的定义,很多人早已将百度与搜索画为等号。虽然随着网络服务业的发展很多新型搜索引擎也顺应而生,但是似乎并没有动摇百度的地位。百度利用技术刻意重新排列信息的顺序,这一技术性对于消费者而言无法轻易攻破。其专业性也无法使一般用户知道其如何避免,而百度专业与丰富的数据资源又使其在同行业竞争中拥有优势地位给一些小企业进入相关市场增加了很大的难度。

三、滥用市场地位

滥用市场地位,无论在我国还是西方国家都是被控制的。这种控制不是为了抑制企业的支配地位,而是为了抑制企业滥用的行为。什么是滥用行为,我们可以这么界定即在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主体使用了正常经营手段以外的其他手段并对自由竞争造成了损害。根据调查显示,只有在前面的网页才能真正认为其具有的真实价值,也意味着其真正存在。根据调查指出平均网页的浏览量为人均我1.7页,最多查阅量也在10页左右。那么信息的排列先后对于消费者起着重要的作用。百度公司强行将想要推广的广告放在前列对于消费者的有一定的强行交易行为似乎具有滥用嫌疑。尤其对于关乎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项更应该尽到网络服务者的监管义务。不应该规避责任,尽到应有的企业功德,抑制不良事件发生。

四、结语

百度是否应该承担滥用市场竞争地位还有很多需要我们去分析讨论的。本文我从最基本的法律条文入手讨论是否百度的竞业排名行为构成反垄断所应规制的对象。如果互联网缺少搜索引擎那么互联网将缺失了其本身的意义。但互联网经营者如果利用搜索引擎进行滥用,控制互联网市场那么会更加可怕。百度对于所有类别的信息都进行“竞业排名”是利用自身支配者地位进行滥用,这是违反《反垄断法》要求的商业道德性。滥用市场地位的有效解决才有利于建立更和谐的市场环境。这更加要求保障相关市场的有序性,司法工作者和司法机关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于馨淼.搜索引擎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J].中国法学.2012,(3).

[2]杨文明.论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非结构因素[J].河北法学.2014,(12).

作者简介:

周天娇(1992-),女,汉族,辽宁沈阳人,沈阳师范大学,15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刘晓强(1970-),男,汉族,辽宁沈阳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庭长。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思考 第4篇

一、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解析

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应当视反垄断法的目标而定, 如果反垄断法的最主要目标是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 那么企业对经济效益、社会福利损害行为就是滥用;如果一国选择公平的交易作为反垄断法的主要目标, 那么对市场公平交易秩序的破坏、利用优势的谈判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的行为就是滥用行为。考虑多方因素本文认为, 滥用行为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了维护或增强市场支配地位, 利用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应受到反垄断法禁止的反竞争行为。市场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之间有着明显的因果关系。

(一) 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市场支配地位, 又称市场控制地位, 市场优势地位, 是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使用的概念, 指“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市场上所达到或具有的一种状态, 处于该状态的企业或企业的联合组织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以及时间市场上, 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美国《反托拉斯法》使用“垄断力”或“市场支配力”概念, 指企业在特定的相关市场上具有控制价格或排除竞争的能力。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则用了“垄断状态”的概念, 以表示企业在一定规模的相关市场上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 从而对竞争产生明显不利影响的状态。中国《反垄断法》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 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其他交易条件, 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尽管概念名称不同, 但基本意思是企业或企业的联合组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的一种能力地位, 这种能力地位可以使企业或企业的联合组织在相关市场上拥有控制商品数量、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 或者拥有阻碍其他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

综上, 笔者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指经营者在他从事经营活动、开展市场竞争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以自己的市场份额优势或者控制销售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及财力和技术实力水平, 凭借其他经营者对自己的依赖关系而不受任何企业竞争的影响和威胁来控制商品价格, 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

关键问题是如何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此, 可借鉴经济法学家P.贝伦斯的观点, 其界定标准主要有三种:一是市场结构标准, 即根据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占有率来判断其是否处于支配地位;二是市场行为标准, 即根据经营者自身的行为来判断其是否处于市场支配地位, 如果经营者在实施销售或价格调整行为时, 不受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影响, 就表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三是市场结果标准, 即根据经营者的实际经营效果来判断其在市场中的支配地位和控制力。然而, 正如P.贝伦斯所讲, 这三种标准在法律适用中可操作性有着很大的不同。市场结果标准, 理论可行但不宜操作;市场行为标准中市场行为往往受制于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不宜单独直接作为认定标准;数字化是最直接也较为科学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 各国法院或行政主管机关在衡量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时, 常将市场份额视为最重要的考虑因素, 即市场结构标准可以作为主要考虑因素被优先使用。例如, 波兰规定, 一公司如果“所占市场份额超过40%, 即拥有支配地位。”OECD《竞争法的基本框架》认为, 只有当某一个厂商在特定市场中所占有的份额超过了35%时, 才能被认为是处于市场支配地位。事实也证明, 很难用单一的标准来衡量企业是处于一般竞争状态还是市场支配地位。中国《反垄断法》中列举了六项因素, 并设置了兜底条款。此种做法更为合理。但该条所列举的相关因素尚不详尽, 不足应对复杂多变的市场新情况。如, 现今市场上企业集团发展迅速, 个人的企业集团不仅自身生产销售一体化程度在加强, 而且往往具有向外扩张的势力。那么, 该企业在原材料采购或销售市场上的地位就较高, 对其客户的依赖程度也就低。如此即使企业所占市场份额不大, 也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对客户采取不公平的交易行为。另外, 在一定时期内如果在相关市场范围内没有替代品或也不存在潜在的竞争者, 企业就自然容易获得市场支配地位。建议, 除了法条列举的因素, 还应适当考虑企业生产和销售一体化程度、企业转向生产其他产品的能力、商品的替代品和潜在的竞争者等重要的因素。

(二) 滥用的含义

“滥用”一词无论在生活中还是在法律领域是经常被使用的词。但在反垄断领域, 从立法实践看, 各国的反垄断法都未对“滥用”一词作出解释, 德国反垄断法学家狄特瑞希霍夫曼曾在其著作《德国竞争法》中评述:“滥用’本身并无道德上或刑事上的因素, 一种行为若由其他企业实施则可能是正常的竞争, 但若由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来实施就构成滥用’并会受到禁止。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该行为对市场结构将产生充分的影响并将威胁到有效竞争。”[1]且该词本身就是个含糊不清的词, 含有“过度”利用或“越轨”利用的意思, 说明, 反垄断机构和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滥用行为时, 就要看他们怎么把握好“度”的问题。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种类

学理上, 该行为概括起来可分剥削性滥用行为和妨碍性滥用行为两种基本类型。剥削性滥用行为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2]。妨碍性滥用行为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市场地位, 或为了加强这个地位, 或为了将其市场支配地位扩大到相邻市场上, 凭借已经取得的市场优势, 妨碍公平竞争, 排挤竞争对手, 或阻碍潜在的竞争者进入市场。实践中表现为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歧视、搭售等。

立法实践中, 各国一般以列举方式规定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美国《克莱顿法》规定了价格歧视、独家交易和搭售垄断、公司购并、连锁董事四种非法行为。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规定了阻碍行为、滥用价格和条件以及歧视行为二种主要的滥用行为。欧盟竞争法《罗马条约》规定了四种滥用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强行要求不合理的购货或销售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的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 限制生产、销售和技术发展的行为;相对于商业伙伴, 为同等价值的交易使用不同的条件, 使之在竞争中遭受损害的行为;订立合同时附加条件, 要求商业伙伴接受在实质上以及根据商业惯例都与合同标的物无关的义务的行为。中国《反垄断法》亦采取此做法, 第17条规定,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 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 没有正当理由, 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 没有正当理由, 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 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 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 没有正当理由, 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对中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思考

(一)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上存在缺陷

1. 缺乏对相关市场的认定。

OECD指出:“任何分析市场竞争的出发点都从相关市场’的界定开始。”相关市场的界定是认定企业在所处市场竞争中是否具有或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基本前提。界定过宽, 会减少一个企业的实际市场份额或淡化其他因素的影响, 使本应被确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逃避反垄断法的适用;相反, 界定得过于狭窄, 则会人为夸大市场份额, 使本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蒙受不白之冤。但《反垄断法》并没有对相关市场的确定作出规定, 此空白将直接妨碍着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 需改善。

2. 对市场份额标准规定得过高。

《反垄断法》第19条对推定为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份额作出了具体规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可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是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二是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三是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同时, 如果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 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国竞争法的制定旨在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以促进市场健康发展。一方面要为企业的发展壮大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另一方面要维护市场的有序竞争, 保护弱者, 促进公平竞争,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所以, 在对市场份额进行量的规定时, 要有个合理的平衡点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

综上, 笔者认为一国反垄断法对市场份额的量的规定不应是固定不变的。中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这个推定标准相对于德国、英国等国来说是比较宽松的。但由于中国地域辽阔, 市场庞大, 在中国这种推定标准对于认定市场支配地位而言门槛太高, 尤其是处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 为鼓励经济的发展, 可以适当宽松一些;将来在市场经济发展相对完善时, 为保护竞争, 这一标准可以更严格些。

3. 滥用行为主体界定不甚合理。

中国《反垄断法》把滥用行为的主体规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从大多数国家反垄断法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来看, 列举的行为是其他企业都可能从事的行为。并且大多数学者认为在反垄断法上, 同样的行为, 由不具有市场优势的普通企业做出, 属于正常的、适当的和合法的竞争行为, 而由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做出, 则很可能属于“滥用”的行为。为什么说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做了反垄断法禁止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做出的行为就是合法行为呢?比如一些具有经济优势的企业虽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但在特殊的交易环境中居于有利地位, 当他可以控制或影响市场时, 他拥有的这种经济优势是一种市场支配地位, 他有时还会因为产品的独特性或其他原因具有一种交易中的相对经济优势, 这种优势虽然不能使某一市场主体控制或影响市场, 但却可以使其在具体的交易中居于有利的地位甚至决定交易的内容。这种行为也是一种有反竞争、限制竞争的行为, 难道这是合法的竞争?法律不可能专门制定一些具体的行为类型或行为方式, 并根据从事这类行为的不同主体来规定这类行为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 同样的行为应当受到同样的法律评价, 这是现代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如果反垄断法要对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加以限制的话, 这些行为就应该具有特殊的表现或特别的意义, 应该把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与一般企业的滥用行为区分开。

(二) 反垄断执法的实施主体缺乏独立性、专业性

按照其他国家的经验,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该是个权威性的、专业化的、独立的甚至是准司法性质的机构。如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 其负责人为助理总检察长, 由总统提名, 参议院任命。反垄断法执行主管机构享有比一般部门范围更宽、更具有强制性的权力。即使表面是隶属于政府的一个部门之时, 其权力往往比该部门更大。可根据《反垄断法》中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国务院下单独设立的反垄断委员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及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 授权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这样的机构不是独立的, 而且还是多层多机构的。反垄断委员会不是执法机构, 而且《反垄断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 而是授权国务院规定。那么, 反垄断委员会到底是个实体的部门还是一个由多部门参与的议事机构, 性质不够清楚。另外,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执法权如何分配, 在《反垄断法》中也没有明确。这些应加以完善, 而且为了保障《反垄断法》的有效执行, 应加强反垄断委员会的权威性, 赋予反垄断委员会更充分的权力。

(三) 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

1. 垄断行为的违法成本过低。

中国《反垄断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依据反垄断法制止垄断保护自由竞争, 成本会非常高, 而《反垄断法》第46条规定, “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4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 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以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并没收违法所得。”对于一个垄断企业, 50万元能算什么?垄断企业违法的收益远远高于奉公守法的收益, 法律本身规定的违法成本过低, 且处罚的力度也过于疲软, 会使该法的效力大打折扣。

2. 法律责任追究制度缺乏操作性。

第50条规定,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滥用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对竞争者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而中国很笼统的规定因垄断行为给他人带来损失而承担民事责任, 并没有规定损失的程度, 以什么样的责任形式来判定经营者承担责任, 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对于损害赔偿额如何计算, 是否包括可预期利益以及调查和诉讼的费用?也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是否有权请求赔偿, 现在只是用了“他人”, 经营者应该包括, 但是不是包括消费者?《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第25条规定, 实施私人垄断或者不正当交易限制或者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事业者, 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营者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的, 亦不能免除前款规定的责任。可见, 日本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民事责任规定是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3]。笔者认为, 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具体, 执法机关在认定时才有法律依据, 从而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责任立法方面, 中国的立法均确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但却都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如犯罪条件、罪名问题、罪名的刑事处罚幅度问题、案件的管辖问题等都未涉及, 使得中国的反垄断法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很难操作, 中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及其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1]周均.试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禁止制度[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 2007, (5) :11-12.

[2]黄勇.国际竞争法研究——竞争法实施中的国际冲突与国际合作[M].北京:中国友谊出版社, 2003:69.

论行政滥用职权 第5篇

论行政滥用职权

作者:陈筱筱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

【摘要】“滥用职权”作为行政行为撤销标准之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遭遇了适用的“瓶颈”,主要原因之一即在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滥用职权”的定位不科学。对于“滥用职权”的审查应秉持一种客观的立场,从目的、手段等诸因素出发进行判断。

【关键词】行政滥用职权;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

一、两则公报案例引发的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4期和1996年第1期分别登载了如下两则典型案例,其一为张晓华诉磐安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行政案;[1]其二为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诉黄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权行政上诉案。[2]两个案件的相关事实大致相同,即公安机关借刑事侦查为名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财产自由,然而法院对上述事实却做出了不同的认定。对于案例1,初审的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磐安县公安局越权干预经济纠纷,以刑事侦查为名,限制原告张晓华的人身自由,扣押其财产,侵犯了张晓华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的„超越职权‟的行为,”据此撤销了被告的行政行为;而案例二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1994)鄂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中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即“滥用职权”撤销了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相同的案件事实为何法院适用了不同的撤销标准,导致滥用职权撤销标准适用混乱的原因又是什么?

二、滥用职权标准适用混乱的原因解析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适应混乱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确立的整个司法审查体系存在立法缺陷。

首先,各撤销标准之间缺乏内在逻辑上的连贯性,相互之间存在交叉、重复。法院对某个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往往是从三个方面加以考虑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及程序问题。那么相对应《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5个撤销标准,证据不足属于事实问题,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属于法律问题,违反法定程序属于程序问题,而剩下的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又属于哪个范畴?且在事实、法律适用和程序三个审查标准可以周延的情况下,滥用职权标准和超越职权标准就可能被前三个撤销标准所涵盖,而不是与之相并列。

其次,重视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合理性审查处于虚置状态。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确立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也就是说我国的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只存在于行政处罚领域。该条的规定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只重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对于合理性审查则往往将其忽略。而属于合理性审查范畴的“滥用职权”标准自然也得不到应有的待遇。

三、滥用职权标准的判断

理论上对于滥用职权的判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滥用职权”的判断应采用主观标准。正如有学者指出,行政滥用职权的成立,要求行为主体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错。[3]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对“滥用职权”的判断应采用客观标准,也就是说“滥用职权的判断可以不问主观动机如何,只要在客观上看来武断专横,同等情况不同等对待,应该考虑的因素没有考虑,就可以判定滥用职权”。[4]

笔者认为在整个合法性审查标准体系还未修正前,如果采用主观判断标准在实践中会陷入相对困境。首先,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如何认定行政机关的主观故意缺乏明确的操作规则,“滥用”一词本身就带有浓重的主观否定评价色彩,行政机关在行政裁量权限范围内对此否定不会欣然接受,甚至常常会产生抵触情绪,这对于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会产生一定影响。其次,从保护行政相对方的角度而言,如果仅在行政机关主观上存在故意过错时才构成滥用职权,那么当行政机关主观上并不存在“滥用”的非法意图,但客观上却产生了侵害相对人的结果,此时行政相对人要想得到有效救济则存在困难。因为按照主观判断标准,由于行政机关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为之,那么就不构成滥用职权,即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也无法以“滥用职权”为由将其予以撤销。在上述情况下,法院可能有两个选择:第一,法官可以放弃“滥用职权”的审查路径转而适用其他撤销标准,且在审判实践过程中法官也倾向于此种做法。而这种选择所产生的问题就是“滥用职权”标准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很少得到适用,往往被束之高阁,即使适用也与其他撤销标准相混淆。第二,如果是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法官就可以以“显失公正”为由做出变更判决。而该选择的缺陷在于它的适用范围有限,只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由此可以看出对“滥用职权”采用主观判断标准存在着一定的审判风险。从现代行政法的价值理念看,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乃是行政诉讼核心价值。撤销标准作为行政诉讼重要的制度设计自然也应充分体现这种价值精神。主观标准的选择显然无法适应这一点。因此对“滥用职权”的判断采用客观标准才更为妥当。

而具体来说,如何判断“滥用职权”,其判断要素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违反法定目的;(2)其结果是否显失公正;(3)所采取的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则;(4)是否能够平等对待。也就是说,我们可以从以上四个方面综合考量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涉及“滥用职权”,而其主观上是否故意则可以在所不问。

参考文献:

滥用市场 第6篇

【关键词】互联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理论分析

互联网是一把双刃剑,这一点尤其在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得以体现。互联网的兴起给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更大的平台和动力支持,也为消费者带来了更为便捷的消费方式,并加速了企业优胜略汰的步伐。但与此同时,互联网背景下企业为了更好地发展逐渐出现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造成了不正当的竞争,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这需要引起相关人员的重视并找出合理的解决方法。

一、互联网背景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类型

互联网背景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类型可以从法定分类和理论分类两方面进行划分。从法定分类上讲,由于滥用行为较为繁杂,其产生的动机与原因也十分复杂,很难通过法律进行明确的划分,也就造成了从法律角度进行控制很难起到较好的效果。我国的《反垄断法》主要将其划分为不公平定价、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强制交易、差别待遇等几方面。从理论分类上讲,可以分为剥削性滥用与妨碍性滥用、价格滥用行为与非价格滥用行为两种。其中,前者是根据滥用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以及目的的不同进行的划分。妨碍性滥用是发生在企业之间,一方为了在市场上占据更大的份额采取一些手段抑制、阻碍其他相关企业的发展,最终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竞争。剥削性滥用则是发生在卖方与买方之间,卖方为取得更高额的经济利润,在交易过程中采取种种手段对买方进行侵害。价格滥用行为与非价格滥用行为则主要是根据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过程中是否使用价格手段为划分依据,价格滥用是指在交易过程中通过定价进行高价或者低价的垄断,而非价格滥用则是采取搭售、拒绝交易等形式损害消费者利益。无论是何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类型,都会危害到其他市场主体,不利于企业间的良性竞争。

二、互联网背景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在互联网背景下进行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第一,增加认定中的考量因素。在互联网环境下企业进行发展期原料、人才的引进,销售渠道以及消费者类型都有着较大的复杂性,因此进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时可以加入更多的考量因素,尽量包含企业正常运转中所有环节所涉及到的因素,保证认定的准确性。第二,注意市场支配中的可变因素。互联网环境下的经济发展是十分迅速的,因此其市场环境也是多变的,在进行认定时应当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市场,注意将各时期市场和相关企业的发展变化进行参考,使认定更具价值。第三,探求“滥用”行为的合理性。在进行滥用行为的认定时要考虑其合理性,即将企业进行滥用的直接目的与最终目的进行研究,其中部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可以得到豁免。要注意市场竞争最终的目的是实现更为自由、开放、公平、公正的竞争,在进行认定时需要将这一目的作为参考进行考量。

三、互联网背景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程序性规范

首先,需要企业集中起来建立界定制度,也就是说需要将互联网环境下的企业进行集中,由这些企业根据自己的利益所在进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并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审核与修订。这一界定制度是真正体现了企业的意志,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能够服从这一界定制度的管理,从而降低了政府进行市场监管的难度。在进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管理时,企业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处于被处置的位置,久而久之会造成企业管理者对国家政策法规的不理解,这就不利于政府的管理。而将企业集中起来进行相关界定制度的制定,能够最大程度上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的更好发展提供了喘息的机会。其次,需要根据企业的承诺制度设置一些限定条件。互联网环境下企业进行发展需要遵循相关的承诺制度,这是对企业的规范与管理,但也在一定程度上给相关部门的管理带来了阻碍吗,降低了管理的效率,因此可以对承诺制度进行条件设定,将其中不必要的或者大部分企业都会认真遵守的承诺制度进行缩减,这就使得政府部门在进行市场调查时目标更明确。这样做可以降低政府部门的工作强度,更迅速地完成相关的调查,也使企业能够更快的恢复生产。

四、结语

综上所述,互联网环境下我国的市场竞争愈演愈烈,部分企业甚至出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这就要求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类型进行划分,并针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更为合理的认定,对其进行程序性规范。从而规范我国的市场竞争,实现互联网背景下市场经济的科学发展。

参考文献:

[1]于馨淼.搜索引擎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J]. 中国法学,2012,03:115-127.

滥用市场 第7篇

百度首先要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才能要求百度承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责任。《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 所谓市场支配地位, 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人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第18条规定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第19条规定, 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两种情形。因此从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认定一个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时候, 往往需要考虑很多因素。这就要求我们需要提出一个很好的模式来去认定在实际案件中的种种情况, 信息, 从而做出一个合理的市场份额的认定[1]。

根据某大型咨询公司的数据, 百度目前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占有65.8%的份额。其后的谷歌、搜狗和雅虎分别为27%, 3.1%和2.4%。尽管不同的调查数据来源使得百度的市场占有率有一些差异, 但是, 百度在中国内地的搜索引擎市场上是毫无疑问的老大, 市场份额远远超过反垄断法推定单一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要求的50%的比例[2]。但是, 应该从搜索引擎市场的占有份额的角度来认定百度与其他有关企业进行竞争的相关市场吗[3]

我们认为对反垄断案件分析的程序, 要认定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首先要确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范围。那么这种范围就是我们所研究的相关市场的概念。相关市场的界定就是将企业纳入相关市场之内或者排除在相关市场之外的过程[4]。

如何进行相关市场的界定是一个分步走的过程。第一, 必须界定接受这种服务的消费群体的范围。第二, 需要界定为这些群体提供服务的范围, 即提供这种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相关替代产品的经营者及相关行为者。这个服务或者产品的基数的范围即时是相关市场的大致范围。因此, 从理论出发我们可以发现在处理百度案例时, 相关市场的界定不应当界定在搜索引擎这样狭窄的范围之内[5]。

二、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竞价排名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一) 竞价排名的实质是广告的行为

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 只要是直接或者间接的涉及到产品和服务的推销的有偿信息传播, 都应该由广告法来进行规制。广告的本质是通过某种旨在吸引公众注意的方式所发出的告示, 是一种通过传单、报纸、电视和广播等向公众或者有关个人传播的信息。作为百度商业模式的“竞价排名”业务向相关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收费, 通过文字链接的形式向搜索引擎的使用者直接推广其商品或服务, 确属于广告行为。如果以商业广告市场作为相关市场, 那么搜索引擎在相关市场中所占据的市场份额是微不足道的。

(二) 竞价排名只是百度的核心商业模式之一

根据前文可知, 百度收人的主要来源是竞价排名。我们知道如果一种行为没有构成市场支配地位, 便谈不上滥用其支配地位。如果一种商业行为没有滥用其支配地位, 只是仅仅有支配地位那么也不构成滥用支配地位。竞价排名本身有无构成支配地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假如在互联网领域构成支配地位, 那么百度有无利用这种支配地位呢通过分析可知, 如果没有参加竞价排名的企业难道不可以通过其他的网络方式进行传播吗答案是肯定的。而对于参加了竞价排名的企业无非是百度为那些信息搜索的用户提供了更好的服务, 使其更加容易引起用户的注意而已, 并不能左右用户的意见。

(三) 百度的竞价排名行为不能对下游市场构成很大影响, 影响较小

法律规制一种行为首先是因为这种行为构成对竞争的影响, 在反垄断法中尤其如此。百度这种行为是否对上下游相关企业构成很大影响, 我们认为百度的这种行为影响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 并不能对所有的企业构成影响, 只是某一个领域范围的企业。因为如果一个搜索引擎连比如:佳能、可口可乐、英特尔等知名公司都无法搜索到的搜索引擎。用户是很难接受这样的搜索引擎的。那么对小型企业的影响又如何呢非常小的企业有的甚至都不能承担竞价排名的费用, 也就无所谓对其滥用支配地位, 因为并不是你能参与而通过某种行为使其排除, 而是你本身就不具有参与这种行为的资质。所以, 只有希望借助相对便宜的搜索引擎进行市场营销的中型企业才会在一定程度上被“逼迫”。因此百度的竞价排名行为对下游企业的影响是非常有限的, 并不能构成反垄断法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四) 百度的服务其实对相关企业来说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

百度公司在为互联网用户提供服务的同时也客观上为某些企业传递了信息, 做出了宣传。但是百度公司为用户提供服务也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 而相关企业却没有付出任何代价, 属于免费的搭便车。因此百度利用竞价排名的商业模式为缴费的企业排名靠前, 但是也并不能保证这些靠前的企业就一定会获得关注或者是获得盈利, 不靠前排名的企业就不能获得用户的关注。所以说百度的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6]。

综上所述, 即便百度在搜索引擎的相关市场中占据了市场支配地位, 但是没有利用这种支配地位, 便不构成反垄断法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从而不需要承担反垄断法上的责任。

摘要:在网络环境下百度竞价排名的市场营销方式是否构成反垄断法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虽然立法上有相关的规定,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网络的应用不断得到加强, 随之而来的问题也产生。

关键词:反垄断法,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

参考文献

[1]李珊, 黄妍.注意力经济—网络营梢的实质[J].湘潭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5 (5) .

[2]盛晓白.“免费经济”的理论模型[J].湘潭大学学报, 2006 (1) .

[3]李银莲.竞价排名, 你了解吗?[J].湘潭大学学报, 2006 (8) .

[4]侯丽娟.竟价排名—让客户主动找到你[J].湘潭大学学报, 2006 (4) .

[5]蒋水林.搜索引擎竞价排名须适度[J].上海对经大学出版社, 2006 (6) .

滥用市场 第8篇

2008年8月1日起, 我国《反垄断法》开始生效实施, 这是迄今为止我国唯一一部对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虽然《反垄断法》对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 但法律条文很少, 而且立法比较笼统, 责任制度不明确, 责任力度不够, 执行缺乏具体操作性。《宪法》并没有对此作出相关的规定, 各级地方政府也没有相关法规或政策性文件。由于法律对这方面的规定还有比较多的空缺, 为此国家针对这些问题制定出一些法律规范去改善这些问题。比如, 国家工商总局在2009年颁布的《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2011年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2011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办法》;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等。这些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反垄断行为的规制越来越明确、细化, 从而增加了反垄断法的可操作性。除制定法律法规在立法上提供保障外, 国家还积极倡导行业组织自律监管。这些举措促进了互联网行业的发展, 并对法律规范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治理模式的建立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我国网络经济中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存在的问题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 网络经济已融入了我们的生活, 成为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一个重要领域。对于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我国虽然颁布了相关法律法规并出台了相应实施细则, 但由于网络经济的特殊性, 使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更具有隐蔽性, 法律还是很难去规制这些行为。

(一) 网络经济中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立法上存在漏洞。

虽然国家已经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去规制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比如国务院在1991年颁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国家工化部在2009颁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等, 并产生了显著的实效, 但关于这方面的立法依然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因为互联网经济是一个新型的经济形态, 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会出现许多新的问题, 比如在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纠纷中该由谁举证更显得公平, 惩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者的具体措施等。现有的法律对于这些新出现的问题显得软弱无力, 因此我们必须完善立法去弥补这些法律漏洞。

(二) 责任制度模糊。

我国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的行为, 一般只是把经营者、行业协会列为责任主体, 但在现实生活中, 仅仅把他们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承担责任主体是远远不够的, 还有经营者的决策人以及滥用行为的实施者等主体。他们从中获取了丰厚的利润, 而他们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对其来说只是小菜一碟。如果不对他们违法行为进行应有的惩罚, 那么《反垄断法》将起不到威慑的作用。

(三) 执法机关混乱。

我国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是工商总局、商务部以及反垄断委员会。但三个部门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分工, 具体每个部门的管辖权限法律也没做进一步的细化。在处理问题时就会出现推脱责任, 倾向本部门利益现象。

(四) 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不统一。

我国举证原则一般是“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但《反垄断法》对于在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程序上并无做出责任分配的要求。因此对于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由处于弱势地位一方企业来承担, 还是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来承担举证责任, 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五) 缺乏对互联网企业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

网络经济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个别企业, 通过抄袭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可以很轻松获得巨大的利益, 而研发者将会受到沉重的打击。因此, 法律应该规制网络经济中利用知识产权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但是目前我国这一领域的立法还有很多不足的地方。

三、规制我国关于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建议

腾讯QQ与奇虎360之间爆发的3Q战争震撼人心, 虽然现在斗争已经平息了, 但这事件有力地警示我们要重视对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因此, 完善互联网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制度, 形成一个公平竞争、健康和谐的行业氛围势在必行。

(一) 规制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整体规划。

在我国现在的法律制度框架下, 还没有专门性的法律去规制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个新兴经济形态的产生, 要是让其处于无章可循的环境下, 将很难发展壮大。规范和立法是对行业的一个保护, 因此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 可以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但由于《反垄断法》已经对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做出了相关规定, 所以本文认为没有必要新建一套法律体系去专门规制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在现行《反垄断法》基础上, 充分考虑网络经济的特性, 然后补充相关的章节, 这样可以很大程度上节约司法成本。新补充的法律内容, 一方面应该对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潜在经营者起到预防的作用;另一方面应该让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得到应有的教训, 为网络安全提供保障。

(二) 完善责任主体范围。

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的行为的主体, 我国通常是把经营者、行业协会当作责任主体, 但在现实生活中, 仅仅把他们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承担责任主体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经营者的决策人以及滥用行为的实施者等自然人也列为责任主体。因为企业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经营者的决策人以及滥用行为的实施者等自然人是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负责人。责任主体的完善有利于全面规制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防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实施者以各种手段去逃脱相应的法律制裁。

(三) 完善监管组织机构的设想。

我国《反垄断法》对执法机构规制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职权划分并不明确, 导致在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能会相互推脱责任, 降低执法效率。由于互联网企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 再加上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改革和飞速发展, 对监管部门所拥有的技术性有了更高的要求, 要求提高监管的时效性。同时, 监管部门应拥有专业的计算机网络知识和监管技术来判断经营者是否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文认为, 工信部正是一个拥有这样专业知识的执法机构, 因此应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工信部的监管权限。此外, 反垄断法应该由行政执法机构、工信部在内的多部门一起协调实施, 坚持互联网行业监管部门的专业技术优势与执法机关的原则性相结合, 使网络经济可以健康快速的发展。

(四)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我国一般采取的取证制度是“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但《反垄断法》对于在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没有在程序上做出责任分配的规定。对于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为的行为, 本文认为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应当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来承担举证责任, 这个可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企业或是个人, 这样更能显示司法公正, 也有利于司法审判。

(五) 加大行政责任处罚力度。

我国反垄断法律规定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实行单罚制, 本文认为这种处罚过轻,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实施者起不到很好的警示作用。在这种制度之下不但诉讼收益低而且《反垄断法》的影响力也被削弱。因为在互联网行业中,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的实施者会中获取了丰厚的利润, 而他们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对其来说只是小菜一碟, 根本起不到威慑的作用。所以, 本文认为应当加大对互联网行业滥用行为的惩罚力度, 对于滥用行为较为严重的还应当负刑事责任。使互联网企业经营者考虑到惩罚的风险而不敢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六) 协调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在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会造成比较恶劣的影响。网络经济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个别企业, 通过抄袭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可以很轻松获得巨大的利益, 而研发者将会受到沉重的打击, 不再有动力去研发产品, 最终损害的是整个社会的进步。因此, 规制网络经济中利用知识产权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尤为重要。对于处理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存在的问题, 本文认为一方面政府可以对技术的创新予以政策和资金上的支持;另一方面有关机关应该认真执法, 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维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七) 加强中国互联网协会行业自律监管。

统计的误用和滥用 第9篇

以偏概全的样本

2011年1月初,凤凰网与新生代市场监测机构联合主办的一项关于国人生活信条的大调查———“征集中国人的信仰”,凤凰网在网上发布了调查问卷,活动共收集了63707个有效样本,组织者称调查覆盖了来自社会各界、各阶层的人士。

果真如此吗?对于第一个问题“您有自己的信仰吗?”,有76.9%的人回答“有”;然而对于第二个问题“您认为这是一个信仰缺失的时代吗?”,有92.6%的人回答“是”。这看似矛盾的结果是由于统计样本覆盖不全造成的,凤凰网将调查问卷挂在网上本身就屏蔽了平时不能上网、知识水平较低、家中经济条件不佳等人群。而凤凰网本身面对的受众也主要是受过一定程度教育的人,这类样本与普通中国民众是有一定距离的,因而多数人选择“有”信仰。对于第二个问题,他们依据是对于这个社会的总体印象去回答这个问题的,也就是对于许多受教育程度不如他们的人的印象来回答这个问题,所以看似矛盾的答案是受到调查方式的局限而造成的。

为我所用的局部描述

我们要发现统计数据规律,就要进行统计描述。但很多时候人们为了支持某一观点会局部描述,人为地选择支持其观点的数据进行分析描述。如NBA深锐观察是新浪NBA的一个著名专栏,在2012年2月“深锐观察:无三分不冠军?湖人痼疾不除只能等死”这一期中,作者列举了“NBA 19802011年季后赛三分球数据”,其中包括“总冠军出手次数”、“联盟平均出手次数”、“总冠军命中率”、“联盟平均命中率”4项。作者在文中声称,三分球的命中率是最后的总冠军球队一个重要的指标。为了说明无三分不冠军的观点,作者选择收集了19802011年NBA三分球数据。但是作者仅仅选取了表格中能支持作者观点的前几行与最后几行数据。仔细观察不难发现,2010年、2006年、1998年、1997年、1996年等多个年份的数据都不能支持作者的结论,而其运用了局部描述的方法,让不细看表格的读者相信作者的观点是有数据支撑的。

百分数的陷阱

我们在各种新闻报道、统计分析报告中多次读到百分数这个词,原因在于百分数具有数学的中立性和客观性。但是百分数不仅提供了一些信息,同时也掩盖了一些信息。我们通过一些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一个农场主宣称在他所饲养的全部家畜中,57%是牛,14%是猪,其余的畜类占29%。但是,有谁能够想到,这位骄傲的农场主全部家畜只有4头牛、2只羊和1头猪。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一个雷达小组由7名技术人员组成,由于工作繁忙,压力大,大家精神非常紧张。雷达小组的军官一再向上级机关请求加强力量,可是一直没有结果。但当其中一名成员的神经崩溃时,这位军官只是非常言简意赅地报告:“14%的人员由于过重的负担而变得精神恍惚,甚至出现神经错乱的现象。”由于这份报告,这位军官得到了比他原本能得到的多得多的人员,用来充实雷达小组的力量。

百分数正如一架望远镜,如果人们没有正确地使用,它既可以把小东西变成大东西,也可以把大东西变成小东西,就会掉进百分数的陷阱。

滥用市场范文

滥用市场范文(精选9篇)滥用市场 第1篇然而目前在我国,一些市场上的垄断行为仍未得到解决。比如汽车市场上,汽车厂商限制跨区销售,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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