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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的基本原则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火烈鸟2025-09-181

论民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1篇

一、我国民法总则编的基本内涵

我国的民法总则编的基本结构包括:一般规定、民事主体制度、民事客体制度、法律行为制度、诉讼时效制度以及民事责任制度。总的来说, 民法总则主要是针对的民事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诸要素以及由民事要素造成的法律关系变动, 体现的是由抽象到具体的法律关系。民法总则实际上是采取类似数学“提取公因式”的规则手段, 减少了规则的重复制定, 从而使民法成为层层递进的体系关系。

二、民法总则编与民法通则的客观联系

现今的民法总则编是对我国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那么制定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民法通则》自然而然的就应当作为民法总则编制定的胚胎。当然二者存在客观联系的同时, 由于社会发展历程以及时代背景的不同, 也要正确区分二者之间的差异关系。

(一) 民法通则实际上为民法总则构建了基本框架

《民法通则》从制定到如今已经有30年历史, 从民法通则的主要框架以及具体内容中我们不难看出《民法通则》所包含的九个章节的内容已经包含了民法总则所应该包含的主要内容, 如果在已有的《民法通则》的基础上结合当前社会实际制定民法总则编应该是再适合不过的了。当然对于其中有关民事权利部分、违约侵权部分以及涉外关系部分, 由于时代背景要求的不同, 需要进行适当的修改整理, 从而形成符合时代印记的现代民法总则。

(二) 民法通则由于其历史实践性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民法总则的性质与地位

《民法通则》制定于新中国成立初期,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 它作为过渡性的民事法律基本法而存在, 并在一定时期为我国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提供着基本准则, 中国近二十年来的稳定局面一定程度上离不开《民事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的社会规范作用。依据以上的阐述可以看出《民事通则》实际作用上就是在一部待成熟的民法总则甚至是民法典。

(三) 民法通则无法完全替代民法总则

虽然《民法通则》具体民法总则的法律性质, 但是由于制定的历史背景不同导致二者之间的制定目的以及法律地位都不尽相同。首先, 《民法通则》制定于改革开放初期, 对于市场经济发展后期的相关概念模式无法理解适用。其次, 《民法通则》当时是作为过渡性的法律文件在适用, 而现今的民法总则就是明确的民法中的总则地位。最后, 《民法通则》可以被当做是带有时代印记的特殊民事单行法看待, 而民法总则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不能独立存在, 也无法被独立适用。所以《民法通则》在当下的客观背景下是无法完全代替民法总则的。

三、中国设立民法总则编的必要性

(一) 民法总则的设立有利于弘扬民法的基本精神与理念

民法是市民社会与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 象征着自由、平等的社会理念, 而民法中的基本精神主要是在民法总则中现出来的, 例如法律行为中关于自治的规定、主体制度中关于人格平等的规定以及基本原则中关于公正、平等诚实守信的规定, 这些不仅是我们制定民法法律体系的基础, 更是在实际的民事活动以及纠纷处理中的准则。因此民法总则不仅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更是社会民事行为规范的集中彰显。

(二) 民法总则的设立增强了民法体系的系统化与简洁性

首先, 民事活动作为十分复杂的社会活动, 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如果民法的相关条文过于复杂, 那么民法就极易给民事问题裁判者带来理念混淆等等问题, 而设立民法总则最大的优点就在于它能够统一规范诸如权利客体、主体, 权利发生、消灭以及变更等等民事问题, 能够统领民法中的分则条款, 既保持各单行法的独立性, 又起到着民法的主干和灵魂作用, 使得民法在具体操作中具有极高的系统性

其次, 随着社会关系变化的加剧, 法律条文在数量上面面临着不断增加的现实状况, 为了使得民法体系在新规范、规定加入后依旧保持完整性必就必须依靠民法总则这一支撑骨架。一方面, 民法总则包含着民法中的“共同”内容, 可以为单行法的丰富提供借鉴依据。另一方面, 民法总则可以避免单行法中存在着重复规定或者是法律内容矛盾等问题的发生, 使得篇幅过多、内容冗长的民法具有简洁性。

(三) 民法总则的设立体现了法律的时代适应性

面对我国民事行为活动的快速发展, 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将一切的社会行为规范殆尽。为了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 给社会民事经济关系提供相对完整的准则规范, 就必须对民法概念以及内容进行丰富与调整, 但是由于民法内容过于复杂, 相关条文的更改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 而民法总则的高度概括就可以为新规范的制定提高借鉴基础, 从而针对社会发展趋势, 完善民法内容, 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

四、结语

总而言之, 民法总则编作为民法共性内容的高度概括, 是促进我国法律制度规范的重要环节, 也是实现社会发展要求的重要保障。

摘要:本文通过对民法总编则的具体内涵的阐述, 比较民法总则编与民法通则二者的关系, 试图探究出在我国设立民法总则编的必要性。

关键词:民法典,民法总则编,民法通则

参考文献

[1] 唐晓晴.民法典的编制体例与民法总论[J].澳门法学, 2014 (11) :9.

论民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2篇

一、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含义

民法原则在法律上体现了民法, 在经济上体现了其本质和主要特征, 是抽象性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相反, 民法规则就更加具体。它是由具体案件和当事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构成的法律规则。总而言之, 两者的联系体现在共同特征上, 而区别则是因为民法规则起源于民法原则。

二、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的联系

( 一) 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参与了整个民事立法的程序

民法中最普遍应用的《物权法》和《婚姻法》, 这两者本质上也是以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为依据的。可以通过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在四川某地, 一位“二奶”为了争夺死者的遗产将死者的结发妻子告上法庭, 该案受到了法庭的正式受理。该案件是一起涉及《婚姻法》的民事案件, 法官在进行受理官司的过程中, 为了彰显民法的公平和正义, 维护社会的核心价值观, 必须依据民法原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 合理裁定原告的罪行。此外, 在判决过程中还必须参考民法规则, 保护死者原配妻子的合法利益。通过发挥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作用, 法官可以判决出符合社会价值观和反映广大人民群众心声的结果, 不但增强了法庭、法官和法律的公信力, 而且有助于引导社会形成健康向上的积极风气。

( 二) 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的细则并不明确

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没有具体文本形式的内容, 这两者的运用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个人意志。因此, 必须谨慎度量案件的严重程度, 以现有的法律基础为依据, 既不能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 也不能无凭无据越权审判, 从而酿成冤案、惨案。基于这一严重缺陷,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 必须严格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不断完善立法, 从而推动法律走向明确化和清晰化。

( 三) 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中都蕴含民法精神

民法精神主要体现在解放人性、弘扬社会道德、遵守法律规则、追求公平正义上。从民法精神出发, 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在运用过程中, 不仅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还要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符。因此, 法官在裁判法律事件时, 一方面要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正义, 做到了惩恶扬善, 另一方面也要通过法律案件对公民进行一定的法律教育, 引导公民形成正确的价值观, 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只有通过民法精神的弘扬, 才能保证社会的秩序得到提升、人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社会的公共利益免遭破坏。

三、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之间的区别

民法在实际推行中主要借助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 因此清晰分辨出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的区别, 不仅能够帮助人们认识民法的本质, 而且有利于法律人士将其更好的运用到司法程序中。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既相互联系, 又相互独立, 这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 一) 民法原则中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的差异

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能够应用到民法的所有领域, 是统治阶级对民事关系基本政策的体现, 除了能够反映经济社会的本质要求, 也能够体现民法的特点和本质, 可以有效的帮助人们探索民法的运用与实现。民法的具体原则适用范围较为狭窄, 被限制在民法的指定领域范围内。具体原则下的民法只能间接反映统治阶级处理民事法律问题的主要政策, 具有不全面的缺点, 而且缺少了大范围领域和环节的思想指导。

( 二) 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之间的区别

1. 内容。民法规则包含了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两个方面, 比起民法原则更加的具体清晰, 而且从更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反, 民法原则较之于民法规则更加的抽象和模糊, 既没有详细的构成要素, 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 因此对法官的要求更高, 需要将社会核心价值观、 国家宪法等纳入考虑范围, 增加了法官判决案件的难度。

2. 使用范围。民法原则由于内容更加充实, 因此能够应付更多情节复杂的案件, 而且法官可以借鉴民法原则从更多角度审理和判决民事案件。与之相反, 民法规则则没有民法原则的优势, 过于具体的内容限制了它的适用范围, 只能固定用于特定类型的民事行为、民事纠纷和民事关系, 只能作为法官断案的简单参考。

3. 使用手段。当个案需要通过民法规则进行判决时, 必须保证民法规则是合乎法律的既定事实, 或者具备长期的有效性, 最重要的是法官等审判者和当事人必须接受该规则给出的解决办法, 否则民法规则在案件审理时就形同虚设, 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相反, 民法原则的多样性决定了指导案件的多样性, 民法原则不会因为案件的改变就失去价值, 它有着不一样的适用度。

4. 作用效果。很显然, 民法原则对审理案件的限制性和强制性要低于民法规则, 从而民法规则做出的判决不会偏离法律的轨道。

四、结语

通过对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关系的理解不仅可以帮助法官合理运用自由裁判权,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可以最大化的体现社会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摘要: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是两个不等同的概念, 但存在包含关系, 民法规则的起源和根本是民法原则。民法原则的适用范围更广, 它摆脱了民法规则的缺陷和限制, 能够直接被人民法官用作仲裁个案的法律依据。本文将具体分析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民法原则,民法规则,关系

参考文献

论民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3篇

民法原则, 其定义是运用于民法的特殊领域或者可以称之为运用于民法全部领域的有效准则, 特殊领域即民法具体原则, 例如债务方面的实际履行原则、损害赔偿方面的完全赔偿原则等; 而是用于全部领域原则被称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例如诚实信用原则、平等原则、敬老爱幼原则等。

民法规则是指民法中的构成要素和法律后果间的具体规则, 也被称为法律规范。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区别在于: 第一, 就内容而言, 民法规则较为具体, 包含民法要素和民法后果, 审判者具备有限的自由裁量权; 民法原则则更为概况, 不具备民法要素和后发, 职能对审判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价值上的补充; 第二, 就适用范围而言, 民法规则的具体性便于应用在处理特定领域的民事行为和民事关系; 民法原则因为其概况性和抽象性, 则应用范围较广, 具备价值补充的能力; 第三, 就适用方式而言, 民法规则适用于民事个案, 即在案件事实既定的条件下, 必须按照民事规则进行审理; 民法原则由于效力的不同而运用于不同的方面, 效力较高则指导民法规则, 效力较低则对民法规则进行补充; 第四, 就作用而言, 民法规则较民法原则而言, 更能对审判者进行审理的约束作用, 避免审判过程中偏离法律。

二、缺少民法规则下的民法原则适用性

民法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和核心, 是法律审判的价值依据, 在缺少民法规则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民法原则处理相关民事案件。

缺少民法规则并不以为者将民法原则直接运用在民事那件中, 而是依据民法原则中的内涵、价值由审判者内化的民法原则建构法律要素和后果, 形成具体规则审理案件。民法原则不具备法律要素和法律后果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 完全不具备法律要素和后果,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第5 条表示, 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原则; 第二, 部分具备要素和后果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第8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 部分具备要素但缺少法律后果,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6 条规定, 当事人子啊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 部分具备要素和后果, 但法律后果不明确,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 条规定, 遵守法律, 社会公德, 不能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本文通过法律个案对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进行论述。

案例: 两家银行甲方和乙方, 甲向乙开出不能撤销的信用担保函, 受益人为乙。信用担保函中写明: 甲行受丙公司请求, 开立以银行乙为受益人的人民币信用担保函, 担保函不能撤销。甲行担保, 当丙公司受到外贸代理人丁公司关于“收取合同预收金”的相关通知和文件后, 应将金额汇到丁公司在乙行开设的账户中。如果丙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将金额汇入指定账户中, 乙行可以将相应金额从甲行账户中划出, 并按照乙行规定支付罚金和利息, 甲行无理由拒付。但受到回来不影响当担保金额不足时, 担保金会相应调整。即日起担保函生效, 有效期直至引进设备贷款支付完毕之日。

在这个案例中, 自愿原则和自治原则是请求权的前提, 还是甲行出具的信用担保函为请求权基础, 这是尚未有定论的情况。同时民法原则作为民法规则缺失情况下的审理案件基础, 并有审理者内在建构法律规范, 具有法律续造的嫌疑。相较于英美法系而言, 就民法原则的具体使用情况, 被不少大陆法系所认可, 可是却存在立法权分配的问题。

三、使用民法原则审判系争案件放弃民法规则

现行法中的民法规则包含法律要素和法律后果, 能够有效解决系列民事案件, 但使用民法规则解决系争案件, 也会产生不恰当的结果。在解决系争案件时应该使用民法原则。赞同此举的学者以诚信原则为例, 认为该原则不仅能有效补充民法规则, 而且能修整民法规则的功能。一些学者和教授也表示对此举看法, 法律标准是法制社会中公民的理想信念, 诚信应该是最高理想, 并超脱于法律规定; 也有学者建议, 在现行法的具体规定下, 如果符合该规定但违反社会公平时, 就应以诚信为基准。

我国在处理系争案件时, 也有采用民法原则而放弃民法规则的前例。改革开放初期, 房地产开发商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但却缺少开发能力, 就利用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 而后向公众宣布期房预售, 但最终携款私逃。待还款期限到了之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的第36 条第1 款规定的, 抵押人未能到期还款则收取其抵押财务。但是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银行的债务问题, 却忽略购房主的利益。因此一些主审法院会以诚信原则为基准审理该案件, 而放弃民法规则。

四、民法原则作为对不完全法条的有效补充

不完全法条是指法律中欠缺部分要素或法律后果。这些不完全法条只有彼此配合相互合作才能形成完整的额法律条例, 通过法则间的相互补充, 以及民法原则在价值上的有效补充, 以免法律产生偏私行为。

利用民法原则补充不完全法条, 例如《物权法》的230条规定, 还款期限到期后, 债权人有权占用债务人的动产;第231 条规定在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同属于法律关系, 不包含企业留置的动产; 第232 条则是动产的留置不能违反公序良俗的最高原则等等, 这就是民法规则中的不同条例间的相互补充, 并以最高民法原则为基础, 形成完整的法律制度。例如民法中认为必要费用和赔偿责任不同, 必要费用是第一义务, 受到债务履行期限的制约; 而赔偿责任是第二义务, 运用于诉讼期间的制度。法律适用的期限不同, 却完整履行法律审理中的义务。《民法通则》中的第93条, 强调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 同时不具备法定以及约定义务时, 可以向受益人要求其支付必要费用。这里弥补了管理人因为受益人获益而遭受的损失, 是属于前面所提及的第一义务即必要费用。而第132 条的解释中赞同第93 条规定的受益人向管理人付出一定的偿还费用。但这属于赔偿责任, 不在必要费用所包含的概念和范围之中, 因此法律不能运用必要费用的文艺解释将其纳入必要费用的范围之中。

五、民法原则限制或扩充民法规则的使用范围

关于民法原则具备限制和扩充民法规章使用范围这一功能, 还包括目的性限制和扩充的法律解释以及适用范围两类情况。首先是民法原则限制民法规则的案例, 诚实信用原则能够限制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则, 即具备恶意的缔约人不能够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获取不正当利益。相关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实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 条: 工程承包人在超越等级许可的范围内签订工程合同, 不予支持。关于民法原则扩充民法规则使用范围, 则是法律规定的“债务人享有第三人权力”, 《合同法》将其规定为“到期债权”, 即债务人未到期还款, 债权人可以就遭受的损失为名, 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呢的债权。而《合同法》对其解释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但这进一步限定债务人的权利, 因此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 给与目的性扩充。

六、小结

通过上述分析, 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具有一定差异性, 但在一定程度上相互补充。民法原则是民事法律的灵魂和基础, 民法规则是民事法律的具体行事准则。民法原则对民事规则进行限制和扩充, 并在法律价值意义上给与审理者一定的“自由裁判权”, 是对民法规则的指导和修整。

摘要:民法原则作为民法规则的基本及根源, 不仅在一定的程度上对民法规则进行完善和修整, 也是法官审理案件的法律凭借。当民法规则缺失的情况下利用民法原则进行案件裁判, 即是审判者利用民法原则中具备的核心价值内化于心的法律要素和法律后果的民法规则, 并应用于案件的审理中, 民法规则的存在也不是全然使用, 当使用民法规则进行审理案件时可能会产生不恰当的后果, 即此时需要放弃民法规则使用民法原则。同时使用民法原则就是为了补充民法规则的不完善性并限制或扩充其规则适用范围。

关键词:民法原则,民法规则,补充完善

参考文献

[1] 崔建远.论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J].江汉论坛, 2014, 02:28-32.

[2] 陈海棠.简析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关系[J].才智, 2015, 24:262.

论民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4篇

“胎儿”这一词语应该考虑民法特殊性, 并结合医学和生物学等非民法的标准, 可以认为是已经受孕却并没有出生的生命体。目前, 学术界比较认可广泛的看法是由我国台湾学者胡长清所提出的, “胎儿者, 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 至出生完成之时止, 谓之胎儿”, 也就是民法所保护的胎儿应该是从受精卵时期就开始就给予其法律地位。而胎儿利益指的是对自然人利益的一种提前的保护, 也是一种极具特殊性的保护, 是胎儿自受精卵开始直至母体中脱离这整个过程中胎儿能够获得的权益。

二、胎儿民事利益保护范畴

胎儿的民事利益主要包括了部分人格权和财产性权益这两方面的权益。

(一) 部分人格权

胎儿主要享受的部分人格权包括了生命权和健康权, 首先, 虽然现在学术界普遍认为胎儿不可赋予生命权, 但是, 作者认为生命权不是法定权利, 而是自然权利, 从自然法、生命法益论和人类发展角度的基础上进行考虑, 胎儿最终会脱离母体, 成为独立的个体, 因此, 应该赋予胎儿生命权;其次, 胎儿在母体内, 当母体健康受到损害后, 胎儿的生长情况也会受其影响, 关系到胎儿能否最终能成为一个完整健全的个体, 而这种外界损害, 胎儿自身也能够感知到, 所以, 胎儿应该享有健康权。另外, 作者认为胎儿被赋予的健康权应该是实际的损害, 不应该包括精神损失等非物质层面上的健康权, 因为胎儿在母体内, 难以感知精神状态, 所以认定工作难以进行。

(二) 财产性权益

胎儿的财产性收益包含了胎儿可以享受与财产相关的利益, 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胎儿应该被赋予受抚养权, 对胎儿的出生前和出生后的成长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胎儿部分或者全部的受抚养权受到侵害, 那么, 可以向侵害人请求赔偿。

其次, 我国继承法中明确规定了胎儿享有继承权, 在继承中应该保留胎儿的份额, 是一种期待权, 不需要胎儿脱离母体为前提, 因此, 需要保障胎儿的继承权益。

此外, 纯获利益的接受权也是胎儿应该享受的权利, 例如, 赠与权、依契约受益权、受遗赠权, 而且, 胎儿只能成为纯获益的主体, 不能以约定的方式被强施加以义务, 如果其出生后, 仍未行动能力, 那么监护人可以代为做出意思表示。

三、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学说

(一) 权利能力说

权利能力说认为胎儿拥有一定的民事权利, 胎儿在母体孕育时拥有了生命体的个性, 应该具有民事权利, 其中, 法定的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脱离母体之前具有一定的权利, 但是, 若胎儿脱离母体时死亡, 其权利也就随之消失, 而法定的停止条件说则认为胎儿在脱离母体之前是不具有权利的, 如果在脱离母体之后是独立活体, 那么可以享有权利, 而这种学说不利于胎儿的利益保护。

(二) 生命法益保护说

生命法益保护说认为胎儿利益不是一种法律权益, 而是一种自然权益, 胎儿拥有任何人都必须拥有的生命法益, 是一种期待的法益, 任何对于胎儿的侵害都是对生命法益的侵害, 剥夺了生命法益, 剥夺了人类的最原始利益, 剥夺了胎儿成为一个独立个体的机会, 但是, 这种学说仅仅强调了胎儿具有生命法益, 而模糊了胎儿是否拥有权力能力, 弱化了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根据, 也缺乏对于侵害请求赔偿的具体内容。

(三)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强调了应当给予胎儿延伸的民法保护, 将人身权利的保护延伸至自然人的胎儿阶段, 保护自然人的最开始阶段的人身利益, 表示胎儿的人身权益会影响其脱离母体后成为独立个体后的人身权益, 与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人身权结合考虑, 这种看法承认胎儿具有先期的人身权利, 并没有指出胎儿是否拥有民事权利, 但是胎儿不具有法律地位, 难以享有人身法益, 这也是这一学说的缺陷。

四、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立法模式

现在, 世界各国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 例如, 全面概括性保护、绝对主义保护、个别保护主义, 还有其他的立法模式, 不在此详述。

(一) 全面概括性保护

全面概括性保护规定了胎儿在脱离母体后为活体时, 溯及到在母体内阶段拥有民事权利能力, 包括胎儿的一切权益, 囊括了各种胎儿的利益保护, 施行统一的标准, 保障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这种立法模式系统性地、全面地、详细地的保障了胎儿的利益, 将胎儿视为一个完整的自然人, 在最大的程度上实现胎儿利益保护。在具体的法律中, 一部分国家规定了只要胎儿出生时为活体时, 那么胎儿在出生前后的权利能力等同,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受精卵开始进行计算, 而这种立法模式主要在瑞士、阿根廷这几个国家施行, 其中, 《瑞士民法典》的第31条第2项规定了只要胎儿在出生后存活, 那么脱离母体之前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阿根廷民法典》承认了胎儿在出生前后享有同等地位的权利能力;另一部分国家规定了即使胎儿未脱离母体, 胎儿也与胎儿成为独立自然人时的权利能力一样, 这种立法模式主要在匈牙利等几个国家施行, 《匈牙利民法典》则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从出生前300天直至出生日进行计算, 这种模式全面有效地保障了胎儿的权益, 体现了国家对于特殊生命体的尊重和关怀。

(二) 绝对主义保护

绝对主义保护对于胎儿的利益采取完全否认其胎儿享有权利能力的态度, 是一种比较狭隘的立法模式, 对待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是一种不作为的态度, 严格恪守民事权利能力制度, 认为胎儿不具有一切民事权利能力和全部的民事利益, 否定其法律主体, 不保障胎儿的所有权益, 如果胎儿受到侵害时, 侵害人不用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 这种立法模式主要在前苏联、俄罗斯、白俄罗斯、韩国、越南等几个国家施行, 例如, 俄罗斯的《民法国典》第17条。

这种立法模式认为由于胎儿没有出生, 无法确定其民事权利能力, 那么也就无法将胎儿在民法体系中作为独立的自然人, 而且胎儿没有出生, 无法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和民事业务是相对应的, 不承担民事义务而享有民事权利的话会导致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丧失, 因而胎儿不能享有民事权利, 但是, 这种立法模式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不能反映国家对胎儿的尊重和关怀, 没有实际的人权保障。

(三) 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保护主义在一般情况下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有其他特殊的法律规定, 而这些规定大多数是对胎儿的一种倾斜保护, 这些特殊规定大多数体现在胎儿受遗赠而法定代理人死亡的特殊情形, 规定了胎儿具有受赠权、继承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受抚养权等等内容, 通过“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原则对胎儿的民事利益进行保护, 从而利于胎儿的民事权益的保障, 利于胎儿的成长。这种立法模式主要是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施行, 其中, 《日本民法典》第721、886、965、1065、783条, 《法国民法典》第906、725条, 《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1923条第2款等各个国家的民法条款中规定了胎儿的民事权利, 对胎儿最重要和最具影响力的个别性权利进行了民法保护。

五、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一) 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否认了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 认为胎儿只是母体的一部分, 属于母体权利能力的客观部分, 因此, 我国认为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不属于全面概括性保护的立法模式, 也不属于个别保护主义。我国民法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 分布于《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等法律法规中。

其中, 《民法通则》否认了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 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也没有就具体特殊情形提出特殊的规定, 致使我国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的缺失。

《继承法》则是赋予了胎儿参与遗产分配和赠与的权利, 如果法定代理人死亡, 享有保留遗产份额保留的权利, 修正了《民法通则》中的对胎儿的绝对主义保护, 但是, 胎儿并不是立马获得继承的财产, 不能及时获得保留的份额, 因此, 这部分保留的份额属于留而不给, 这项利益保护属于镜花水月, 还是体现了绝对主义保护。

(二) 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否认了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 认为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在现实情况中, 有大量侵害胎儿部分人格权、财产性权益的案例, 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虽然在《继承法》中, 胎儿可以参与遗产继承并且保留份额, 但是, 胎儿并不是立马获得继承的财产, 不能及时获得保留的份额, 实际情况中, 难以操作, 违背了法律内容统一性, 影响了胎儿的财产性权益。

第二, 如果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侵害, 将极大的影响到胎儿是否能够出生、是否能够在出生后生存并健康, 影响了胎儿的最基本权利, 但是, 我国没有规定胎儿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抚养权, 更加没有规定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即没有规定胎儿的部分人格权。由于我国在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作者认为根据我国现有的立法以及实际国情, 人民应逐渐加强对胎儿民事利益的关注和重视, 我国应亟待完善相应法律法规, 应该采用个别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 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使其更加详细, 对胎儿的较为重要的权利能力进行保障, 首先, 要确定胎儿的法律地位, 其次, 需要逐步对民事法律进行拟制、建制和完善, 对胎儿的民事利益, 如部分人格权、财产性权益进行界定, 并建立和完善相应法律制度, 将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落于实处, 切实实践, 从而解决当前立法对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的缺失的情况, 保障胎儿权益, 保障胎儿的生存和生长。

六、结语

胎儿是一个自然人的必经阶段, 随着社会的逐渐发展, 人类对于人权的重视度越来越高, 对于胎儿的利益的关注越来越多, 其理论学说、立法模式也较多, 而我国法律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十分单薄, 胎儿的利益不能得到全面、有效、彻底地保护, 对我国的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具有较大的局限作用, 因此, 本文就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希望能够完善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的法律法规, 从而全面、有效的保障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摘要:随着社会的逐渐发展, 人类对于人权的重视度越来越高, 对于胎儿的利益的关注越来越多, 本文分析了胎儿利益的定义以及其民事利益保护的范畴, 讨论了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学说以及各个国家对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 而我国对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存在一定的问题, 因此, 本文就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希望能够完善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的法律法规, 从而全面、有效的保障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关键词:胎儿利益,民法,利益保护

参考文献

[1] 孔亮.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 07:96-99.

[2] 郑璐.论我国人格权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 2015, 23:39-40.

[3] 杨旖.论胎儿的主体地位及其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J].学理论, 2014, 29:80-81.

论民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5篇

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 现在学术界大致分为三种:关联说、隐私说和识别说。笔者个人较为赞同识别说, 并据此认为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间接通过信息判断出信息主体的相关状况的信息。个人信息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 主体是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 归根结底就是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因此, 法人或者其他社会团体不能成为个人信息的主体。 (二) 具有可识别性。可以通过信息确定信息主体, 根据特定联系进行识别, 这是个人信息的一大特点。不能笼统的认为与人有关的信息都是个人信息, 例如:女, 硕士毕业, 未婚。虽然该信息跟信息主体有联系, 但是不能通过该信息识别到信息主体。如果加上具体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时, 就是具有识别功能的个人信息。

现如今, 是一个信息化共享的社会。每位公民的信息都会不可避免的被记录、复制和流通传播, 随之产生的就是个人信息越来越频繁的受到非法侵害。根据笔者研究, 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大致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 不当收集个人信息。个人存在于社会中, 从事并进行着各种各样的社会活动, 此时个人信息在这些社会活动中往往不可或缺。例如, 当公民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 通常需要登记自己的个人信息。而商家经常让消费者提供除了必要信息以外的其他个人信息, 以便日后继续提供商品和服务, 此时个人信息就会面临着被非法利用的风险。 (二) 不当披露个人信息。当个人信息被行政部门、商家等收集起来时, 如果收集一方没有好好保护个人信息或者个人信息被不当窃取时, 就会造成不可磨灭的后果。正如现在众所周知的黑客技术, 侵权人会利用自己掌握的网络技术, 非法侵害他人网站, 窃取个人信息。更有甚者, 会自动跟踪上网者的浏览记录、上网时长、网站爱好等。一旦得逞, 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将会被恶意利用, 成为获得经济利益的工具。 (三) 不当利用个人信息。个人信息被收录之初, 往往是基于合法利用的目的。但被收集起来的个人信息通常不会只被利用一次, 可能会被二次或多次利用。例如房产中介将大量客户信息合法收集起来后, 出于获取金钱的目的, 会恶意的将客户信息卖给侵权人。

我国现今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除了《民法总则》第111条之外, 还有《侵权责任法》第36条直接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内容, 但也仅限于医疗信息的适用。因此, 笔者根据研究, 提出以下几点以望完善民法制度下的个人信息保护。

(一) 确定个人信息的内容。只有确定好个人信息的内容, 才能为之后的阶段打好基础。现今有概括式、列举式、混合式三种类型, 笔者建议采用混合式。在明确基本定义的情况下, 对侧重内容进行明示列举。

(二) 明确侵权主体的归责原则。正是缺少了具体可操作的原则, 才导致在现实社会中的案件处理结果显得“一团乱麻”。只有确立了归责原则, 才能清晰明确的处理案件, 公正司法。笔者认为对于归责原则, 可以针对侵权主体的不同采用两种归责原则: (1) 国家机关和官方机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类主体在收集个人信息时, 往往是强制性, 不容置疑的。为了减少不当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 应当对此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 其他主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个人和非官方机构来说,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更为适宜。

(三) 完善损害赔偿机制。当公民的个人信息遭到侵害时, 应当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因个人信息遭到泄露或遭到其他不法侵害时, 如果精神利益遭到损失, 应当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同理, 个人信息也相应的具有经济价值, 也可提起财产损害赔偿。

摘要:随着个人信息遭到侵权的事件屡屡发生, 保护个人信息刻不容缓。本文基本介绍了个人信息的定义和特点, 其次分析了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三种类型。并依据现行立法, 提出完善保护个人信息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个人信息,民法保护,非法侵害

参考文献

[1] 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 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版.

[2]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群众出版社2014年版.

论民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6篇

一、胎儿权利概述

( 一) 胎儿权利的法律概念

胎儿权利的法律概念的确定是依法保护胎儿合法权利的第一步, 同时也是民法维护胎儿合法权利的基础。从医学的角度来说, 胎儿是指从女子妊娠之日起形成的整个过程。而生物学家则把胚胎形成然后逐渐形变为胎儿之后的时期称为是胎儿。法律上对胎儿含义虽然没有明确的认定, 但是也没有否定这两种说法中的任何一种。在民法中关于胎儿的定义是指具有社会性质和社会权利的正在母体中孕育着的人的个体, 这样的胎儿权利的法律定义有两层含义, 一方面胎儿具有社会性质, 已经属于社会中的一份子, 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胎儿在母体中和母体一样受到法律保护, 明确胎儿权利的法律概念有助于更加合法、公平地维护胎儿的合法权利。

( 二) 胎儿的人格概述

胎儿的人格在法律意义上来讲是指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是作为合法公民的基本权利, 尽管胎儿仍然存在于母体中, 没有实际的实践能力, 但是社会上总是有各种各样的民事实践牵涉到胎儿的民事权利, 比如继承、遗赠、在母体中受伤害等, 在这样的背景下胎儿就被社会和法律赋予了民事责任和能力。胎儿的人格的形成是胎儿具有法律权利的根本, 也是胎儿法律权利得以实施和保障的基础。我们国家的民法关于胎儿的人格的确定尽管没有明确的指示, 但是在各项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已经默认了胎儿人格的存在。总的来说胎儿的人格与胎儿权利保障之间是相辅相成的, 只要明确了这一点胎儿权利才会得到更好地保障。

( 三) 各国对胎儿权利法律保护的实践

胎儿是国家、民族的未来和希望, 同时也是我们国家法律重要保护对象, 因此关于胎儿权利的保护各国在立法方面都做出了极大的努力, 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也得到了很多的经验和教训。我国《民法通则》第9 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按照这一规定,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能从出生时开始起算。以英美法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尤为重视对胎儿的权利保护, 而且这些国家的胎儿权利保护制度相对来说比较完善, 他们最重视的就是如果胎儿在母体的孕育过程中受到伤害时有权利在出生之后得到相应的补偿。1976 年英国通过了《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 对胎儿的赔偿请求权给予了明文规定。该法是世界上唯一一部对出生前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法律。而美国起初认为胎儿不具备主体能力, 直到1946 年Bonbrest V Kotz一案, 美国才意识到自然人就胎儿期间侵害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 从而肯定了胎儿的权利能力。而在我们国家胎儿的权利的确定是近几年来逐渐确定并发展起来的, 社会和国家的司法机关逐步意识到了胎儿权利保护的重要性, 并且制定了一系列的胎儿权利保护政策和措施。胎儿权利保护仍然是未来社会管理和法治维护中的重要项目。

二、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概述

( 一) 民法中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

随着社会各项制度的不断发展, 我们国家的民法体系也在不断完善, 胎儿民事范围认定是胎儿权利保护中非常重要的一项, 由于胎儿不具备正常人的民事权利, 也不具备自我思考的行为和能力, 胎儿的民事权利认定就显得非常困难, 我国民法认定的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有健康权、身份权、和财产权, 其中健康权是指法律充分保障胎儿的生命权, 胎儿一旦形成就是一个生命的形成, 任何人和事物一旦对胎儿的生命造成威胁和伤害都必须要受到法律的惩罚, 这不仅是对胎儿健康生命的保障也是对生命的尊重; 身份权则是指胎儿尽管没有固定的身份, 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也需要有身份权, 具体地来说是指胎儿作为人子, 为人亲属的身份, 这样的身份赋予胎儿的权利就被称之为胎儿的身份权, 身份权为胎儿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提供了最基础的条件, 也为胎儿维护自己权利做出了寄出的准备; 而胎儿是没有财产所有权的, 并且没有财产支配的能力, 但是胎儿是有财产权的, 这是指胎儿在母腹中由于家庭亲属之间的关系导致的财务继承和遗赠所获得的财产权, 这些权利在胎儿出生后仍然有效, 而且对于胎儿未来的成长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总的来说健康权、身份权和财产权是胎儿权利确定的重要环节。

( 二) 民法中胎儿合法权利的行使

民法中胎儿的合法权利的行使是非常重要的一步, 它不仅涉及到胎儿正常的法律权利的认定, 而且也需要确保在法律的保护下胎儿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确定胎儿的合法权利的行使首先需要确定行使胎儿合法权益的主体, 胎儿尽管已经可以定义为自然人但是胎儿没有思考和辨别是非的能力。在这样的背景下胎儿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就需要有一个合法的主体来代替, 一般意义上的主体就是胎儿的父母亲, 但是也不得不考虑一些不负责任的父母以非法的名义损害胎儿, 对于这样的情况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的主体作为胎儿行使自己正常权利的代表; 其次就是确定胎儿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方法, 这则主要是指胎儿行使自己权利的主体在胎儿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维护胎儿正当权益的方法和手段, 比如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某胎儿继承其亲属的财产, 但是由于其未出生就被剥夺了这个权利, 在这样的情况下胎儿的委托代理人也即父母有权利也有责任按照法律程序维护胎儿的正当权益, 因此总的来说民法中胎儿合法权利的行使需要按照法律的程序和步骤开展, 需要法律的支持, 同时也需要胎儿监护人或代理人的主动支持和协助。

( 三) 侵害胎儿权利的行为分析

任何侵害胎儿正当权利的行为都可以定义为侵权行为, 这些行为不仅影响胎儿的正常发育, 而且对于母体也是非常严重的伤害, 结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侵害胎儿权利的行为非常复杂多变, 而且一旦产生就会严重危害到胎儿的生命。一般情况下侵害胎儿的权利也可以区分为侵害胎儿的健康权、身份权和财产权, 健康权是指某种行为对胎儿生命健康的威胁, 而身份权则是对胎儿应当正常存在的身份权利的破坏或者篡改等, 最后财产权则是指对胎儿按照法律程序应有的财产所有权的剥夺和占有。这些侵害胎儿正常权利的行为严重的会导致胎儿的生命受到威胁, 甚至是母体的生命也会受到影响, 最少的也会使胎儿应有的权利受损或者合法权利的剥夺。我们国家民法确保每一个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 对于胎儿也同样如此。当侵害胎儿的行为发生时法律应该根据侵权的具体行为, 以及这些行为给当事人和胎儿带来的影响进行法律裁定。

( 四) 父母侵害胎儿权利的责任划分

在胎儿权利受侵害的各种案件中也有一部分是由于父母的原因导致的。这样的案件在民法裁决过程中是最困难的。因为父母对胎儿的影响是最大的。当在侵害胎儿权力过程中父母作为加害人时, 应该依法对侵犯胎儿权利的父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其实施相应的惩罚措施。但是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就是当胎儿在母腹中健康受到侵害时父母应该受到的不应该仅仅是法律的惩罚, 更应该是道德的谴责。另外一种就是当父母只是间接地对胎儿的权利实现侵害而并非直接参与时的情况, 比如由于医生的错误判断导致孕妇的错误用药, 给胎儿的健康造成了影响, 这样的案件实际上是医生的责任占大多数, 但是作为母亲、监护人没有做好对胎儿的保护工作, 盲目相信医生等, 这些是孕妇的责任, 但是总的来说孕妇的责任比较小, 属于一般过失, 可考虑不必让其承担侵权责任。但不管是什么情况, 父母是胎儿一生的监护人, 对于保障胎儿的安全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胎儿合法权利受到损害, 无论父母是直接加害人还是间接加害人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完善我国民法对胎儿权利保护的相关政策和措施

( 一) 我国民法中对胎儿权利保护中不完善的地方

由于胎儿并不是正常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 我们国家在设定民法的各项规定的过程中对于胎儿保护这一方面没有进行详细的约定, 因此我国民法中对胎儿权利保护方面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这些缺陷的存在是胎儿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事件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 总的来说这些不完善主要表现为: 一方面是立法的不完善, 由于我国立法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这就使得很多人有借口和理由侵害胎儿的合法权益, 他们主要利用胎儿的弱势群体的地位对其权利实施侵害; 另一方面就是胎儿的法律定位不够明确,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胎儿是指未出生但是具有生命的一种状态, 根据我国民法是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但实际上胎儿已经初步具备人形, 具有自然人的特征和标志, 其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两个问题是目前我们国家民法中关于胎儿权利的保护中最关键的, 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两个问题。

( 二) 完善我国民法对胎儿权利保护政策的方法和对策

完善我国民法对胎儿权利保护政策需要结合我们国家社会中关于社会中侵犯胎儿权利的实际行为来确定。自从我们国家把生育计划作为国家重要的一项国策以来, 国家对胎儿和儿童的关照无处不在, 因此民法有责任不断完善确保胎儿的合法权利受到保护。我们需要做到: 首先要扩大胎儿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比如当胎儿的利益受到侵害时, 由于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此时应由监护人代为行使, 若其监护人为侵权人时, 应由当地政府和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其次就是需要在社会上引起足够多的重视, 要扩大宣传力度, 进行必要的免费授课, 社会的重视是促进民法不断完善、胎儿权利受到更好保障的基础; 最后就是民法可以适当地对胎儿权利保护采取一定的特殊措施, 保障胎儿的权利, 比如加大对损害胎儿权利人员的惩处程度等, 这些都可以作为民法中关于胎儿权利保障的一部分。

四、小结

通过本文的分析和研究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民法中关于胎儿合法权利的确定对于维护社会稳定, 胎儿健康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胎儿是国家未来的希望, 我们的国家和社会有责任也有义务维护胎儿的健康和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民法作为我们国家民事案件处理的主要指南, 对保障胎儿权利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相信在社会的持续关注和支持下, 在国家的大力支持下, 我们国家的民法体系也必然会得到不断的完善, 胎儿的合法权利也能够得到更好地保障。

摘要:随着我们国家法治社会建设目标的提出, 构建法治国家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 民法作为我们国家对民事问题处理和解决的基本依据是开展依法治国的重要法律文件, 胎儿作为每个自然人生命的开端, 同时也是必经阶段, 对胎儿合法权利的保护是民法的责任, 本文主要就是针对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展开的详细的分析和研究, 希望对于更好地保障我们国家胎儿的合法权利, 保护胎儿的生命安全有所帮助。

关键词:胎儿权利,民法保护,法治社会

参考文献

[1] 孙建亮.论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J].华人时刊 (中旬刊) , 2012 (3) :87.

论民法的基本原则范文

论民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1篇一、我国民法总则编的基本内涵我国的民法总则编的基本结构包括:一般规定、民事主体制度、民事客体制度、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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