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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硫排污权暂行管理办法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二氧化硫排污权暂行管理办法(精选8篇)

二氧化硫排污权暂行管理办法 第1篇

大连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管理办法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通过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以最低费用实现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使全社会资源配置最优化,实现通过经济手段促进污染治理,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大连市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活动。

(二)二氧化硫排放权是指大连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给各排污单位的排放指标,以《大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证》中的排放总量指标为准。

(三)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是指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进行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额的买卖活动。

(四)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制度按照分步实施,逐步完善的原则实施。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其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时限依据环境管理需要由市环保局另行公布实施。

二、管理部门及职责

(五)环境保护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排污权指标交易基准价格和排污权指标交易价格,并依据指标稀缺程度、减排任务完成情况、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定期调整;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立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专项账户,并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

(七)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实施分级管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1、负责组建大连市排污权交易管理办公室;

2、负责建立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管理具体程序及实施细则;督促排污权交易中心定期发布有关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信息;

3、负责各区域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分配及核定;负责市控重点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分配及核定;

4、负责国家、省、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新改扩建项目排污权申购审核;负责各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大于等于10吨/年的新改扩建项目排污权申购审核;负责各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且二氧化硫排放权跨区域交易的新改扩建项目排污权申购审核。负责全市所有

出让排污权审核。

5、负责指导、监督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排污权交易工作。

(八)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1、负责本辖区内除市控重点排污单位外的其它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分配及核定;

2、负责本辖区内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小于10吨/年的新改扩建项目排污权申购审核;负责本辖区内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大于等于10吨/年的新改扩建项目排污权申购初审;负责本辖区内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且二氧化硫排放权跨区域交易的新改扩建项目排污权申购初审。

3、负责本辖区内申请纳入排污权交易体系的出让排污权初步审核;

4、负责对本辖区内各排污单位的二氧化硫排放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排污权交易

(九)排污权交易的主体为大连市辖区内纳入排污权交易体系的可出让方、申购方和排污权交易中心。

可出让方是指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在完成削减任务后,有多余指标可供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

申购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需要获取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许可权的排污单位。

排污权交易中心指拥有市政府排污权交易特许经营资质、在市环境保护局指导下从事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的专门机构,是排污权可出让方和申购方交易的指定平台。

(十)20××年×月×日前,所有向环境排放二氧化硫的现有排污单位均可申请纳入排放权交易体系,并无偿获取二氧化硫排污权证。排污单位纳入排污权交易体系后,可参与排污权交易。20××年×月×日起,所有列入市政府及各区市县政府减排计划文件的现有排污单位均必须申请纳入排污权交易体系。20××年×月×日起,所有向环境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单位,必须获取排污权,且必须采用排污权交易方式获取二氧化硫排污权证。20××年×月×日起,所有无偿获取的二氧化硫排污权证必须转变为有偿获取。

鼓励现有排污单位按基准价格直接申购有偿排污权证。

(十一)无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随着国家、省、市下达的减排目标,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完成相应减排任务,且减排任务内二氧化硫总量指标由排污权交易中心无偿收回。通过有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仍必须执行国家、省、市下达的总量减排任务,但按当年交易价格计算的所有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

无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如发生关闭、破产等情

况,其排污权由排污权交易中心无偿收回。对列入市政府总量减排计划,且按期完成关闭任务的,可酌情奖励,但奖励金额不得高于按当年基准价计算的总价的50%。通过有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生上述情况时,其排污权由排污权交易中心按当年基准价回购。

无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实施搬迁改造的,若搬迁后二氧化硫总量指标需求降低,则在满足其搬迁后二氧化硫总量指标需求的前提下,剩余排污权由排污权交易中心无偿收回;若搬迁后二氧化硫总量指标需求超过原有排污权指标,则超出部分二氧化硫总量指标按交易价格有偿申购。

(十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出让多余的排污权指标。

1、无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通过实施工程减排或监督管理减排,超额完成减排任务的(减排任务由市环保局根据国家下达的减排目标负责定期调整,并对外公布);

2、有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实施工程减排项目、产业结构减排项目或管理减排项目,实现减排的;

3、有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生关闭、破产等情况的。

出让价格采用排污权指标交易基准价格。

(十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购排污权指标。1、20××年×月×日起,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所有新建项目;20××年×月×日起,未获取新建项目总量

指标确认书的所有新建项目; 2、20××年×月×日起,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所有新增二氧化硫总量指标的改扩建项目(仅需申购增加部分排污权指标);

3、未按期完成市政府下达的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

4、未按期完成减排任务的所有无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

5、经市环保局检查认定,获取的排污权证中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低于实际排放总量,且差额超过20%的排污单位。

申购价格采用排污权指标交易价格。

(十四)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出让程序和申购程序。具体排污权交易实施细则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并实施。

四、其它规定:

(十五)市财政安排一定启动资金,用于排污权交易管理部门收购排污权。排污权交易中心的交易资金统一纳入在银行设立的排污权交易资金专用账户。排污权交易资金收益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奖励、排污权制度完善、污染减排治理奖励及补助、环境质量改善及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方面。交易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六)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含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排污单位获取排污权后,不免除承担其他的法定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

(十七)排污权交易中心排污权的来源除通过市场化方式取得外,还包括通过采取法律、法规及政策等综合措施取得的可交易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

(十八)鼓励工业企业向重点发展区域集中,引导各工业园区尽快完善环境基础设施。

(十九)企业通过异地购买或调剂二氧化硫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若在我市排放二氧化硫污染物,需缴纳二氧化硫排污增容费。增容费征收标准按当年基准价的30%一次性征收。(排放指标带入我市,影响我市环境质量)

(十九)排污单位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一经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实施处罚、曝光,并限期6个月实施整改。限期整改期间,排污单位应缴纳超总量排污费。整改后一年内,若再次被环境保护部门查实超总量排污,环境保护部门可责令企业限期治理,限产限排或责令企业购买差额排污权。

(二十)对未完成减排任务的区市县环保局,市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暂停该区域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新改扩建排污权交易工作。

(二十一)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汇总并公布纳入排污权交易体系的排污企业排污状况。

(二十二)交易豁免范围等事宜由市环保局根据环境管理需要确定,并公布实施。

五、附则

本办法由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实施。

二氧化硫排污权暂行管理办法 第2篇

东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

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培育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等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东莞市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在污染物总量控制和达标排放的前提下,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一致,一般不超过5年。排污权期满后需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分配并核发排污许可证重新确认。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指标,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政府分配或市场交易等途径获得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约束性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5吨以上、氨氮年排放量0.5吨以上、二氧化硫年排放量5吨以上、氮氧化物年排放量5吨以上、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的新、改、扩建项目和东莞市重点监控企业纳入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允许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其他单位自愿纳入试点范围。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排污权初始分配、有偿使用和政府储备

第四条 排污权初始分配坚持尊重历史、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环保要求、区域总量控制目标等因素,建立总量平衡与环境质量改善相结合的初始分配制度。

排污权初始分配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按照统一的分配方法,对排污单位初始排放权进行核定分配。新、改、扩建项目必须满足区域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臵换的要求,其排污权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定。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按照现有排污单位有效期内的排污许可证已载明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值作为分配量,现有排污单位总量指标核定量不得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中的总量限值。法律法规规章对排污权初始分配和核定方法有新规定的,从其规

—2— 定。

第五条 排污权原则上实施有偿使用,纳入试点的现有排污单位暂不征收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适时逐步过渡到有偿使用。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指标的,应当按照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补缴排污指标出让部分的有偿使用费。

纳入试点范围的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改、扩建项目原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量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新增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年排放量小于0.2吨的项目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新增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年排放量大于等于0.2吨的项目,实行排污权交易及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等因素。

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遵循省有关文件的要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等因素,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价格暂定为8000元/吨/年。

第七条 东莞市通过财政支持或引导社会资金建立排污指标储备池,保障重大项目建设,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储备的排污指标有效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一致。储备排污指标

—3— 主要来源包括:

(一)排污权初始分配时,预留的排污指标;

(二)通过回收、回购等手段获得的排污指标。

第八条

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在扣减总量减排任务后按以下方式处理富余排污指标:

(一)因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市等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由政府无偿回收并纳入政府储备,按5:5比例进行市镇划分作为总量替代来源。

(二)因取消污染工序等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按4:3:3比例进行市、镇、企业划分,政府储备量可作为总量替代来源,企业储备量在补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可进行排污权交易。

(三)通过自费进行末端治理、原辅材料转变等方式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在补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可用于排污权交易,若有政府参与投资或企业已领取政府补贴的部分,由政府无偿回收并纳入政府储备。

有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按以下方式进行储备、交易管理:

(一)完成政府下达减排任务的指标,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申请政府等价回购,由政府进行总量核销。

(二)通过末端治理、原辅材料转变等方式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市等原因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在扣减减排任

—4— 务后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出让。

(三)有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到期后不续期的,由政府无偿回收并纳入政府储备。

第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关停、迁出或经营范围改变等重大变更情况的,其排污权的变化通过办理排污许可证相关业务予以确定。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分为出让方和受让方。出让方是指:

(一)拥有排污权储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二)合法拥有可出让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 受让方是指:

(一)对排污指标进行回购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二)需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三)为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东莞市排污权交易应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机构组建的合法的交易平台上进行。

第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可以采取电子竞价、协商转让、定向出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一)电子竞价,是指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标准的情况下,通过交易机构电子竞价交易

—5— 系统进行分轮连续报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商转让,是指由买卖出让、受让双方协商确定价格予以转让的交易方式;

(三)定向出让,是指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定向出让储备排污权的行为;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由市场决定,初始价格按照省发展改革委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东莞市环保局应对排污权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交易标的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等获得的富余排污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指标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出让,也可由政府回购作为储备指标。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满足环保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总量控制等相关要求,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总量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指标,验收时排放量大于购买量的,其不足部分应在项目验收前由项目业主或流域的排污单位追加购买相应指标。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应按照总量减排要求中确定的臵换比例削减相应的主要污

—6— 染物,多出的部分纳入储备管理。

第十八条 现有排污单位在初始排污权分配后,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满足总量控制要求。在采取最大减排措施后初始分配量仍可能不足的,排污单位应及时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并申请购买。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双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凭证。交易双方凭交易凭证及环保部门要求的相关材料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或变更。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入和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资金管理以及监督财政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按省、市、镇(街)1:4.5:4.5的比例分成,其中10%作为省级收入,45%作为市级或镇(街)收入。

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市财政。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7—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政府排污指标收购、环境污染治理、环保监管能力建设、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平台建设等。

第二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通过二级市场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收益,在扣除有关税费、交易费用后,为排污单位所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东莞市与省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对接的信息系统。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污权交易机构的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东莞市排污权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和财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改等部门按照《关于在我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配合排污权交易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排污权监控信息系统,根据系统采集的数据进行跟踪管理。纳入试点的排污单位有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的,根据在线数据每季度汇总报告污染物排放信息,并上报主要产品产量及排污情况。没有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机构每季度监测一次,排污单位根据监测数据汇总报告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产品产量及排污情况。

第二十八条 通过初始分配或排污权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

—8— 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的法定义务,包括污染物排放必须满足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必须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权初始分配、排污权交易、实际排放量申报过程不得有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数据和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执法监督,完善在线监控系统,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建立排污总量监管执法体系。

第三十一条 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时公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有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财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开展排污权交易情况的工作报告等相关资料。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4月1日前将上一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进金融机构提供排污权相关融资、清算等绿色金融服务。

—9—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排放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根据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现有排污单位指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投产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排污企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环境保护、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法律法规规章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氧化硫排污权暂行管理办法 第3篇

1环境资源管理面临的突出问题

自2005年11月发生松花江硝基苯污染事件并造成严重的国际影响以来, 中国启动一系列污染物总量减排等工程, 并在2012年上升到全面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国家战略, 标志着过去重发展、轻环保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通过近10年努力, 总体上, 我国环境质量得到显著改善, 污染物排放量上升趋势得到有效控制, 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单位GDP能耗逐年下降。

但是, 要深入推进污染物总量削减工程, 现有的以政府主导为主的环境资源管理方式正面临困境。一方面, 由于实施清洁生产、节能减排等技术改造成本较大, 一般企业主动削减污染物排放的积极性不高, 老百姓留住蓝天碧水的代价高昂。以2014年北京APEC会议环境保障工程为例, 在会议期间北京市民看见的“APEC蓝”, 是华北、华东及东北等北京周边地区政府经过近1年持续努力, 并在会议期间采取给污染“放假”——临时大面积关闭高污染企业——换来的, 但关闭企业的代价是巨大的, 因为工业企业休假一天, 也就意味着这些地区的工业企业生产总值 (GDP的重要组成部分) 减少了1/365。另一方面, 由于部分企业诚信缺失, 存在偷排等违法行为, “节约”环境治理成本的积极性更高, 使得部分地区的环境治理工程存在周而复始的恶性循环。

由此可见, 现有的完全由政府主导的环境治理和公共资源管理模式, 正面临严峻挑战, 如何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并改革创新管理模式, 让市场发挥环境资源调节功能, 是中国政府全面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和创新的一项重要内容, 而实施排污权交易则是通过市场手段实施环境资源有效配置和改革创新政府环境管理方式的有效手段。

2什么是排污权交易

排污权交易 (pollution rights trading) 是指在一定区域内, 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许可排放量的前提下, 内部各污染源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 从而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它的主要思想就是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即排污权, 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被买入和卖出, 以此来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

美国学者科斯于1960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提出:只要产权得以明确, 自发的市场交易就可以保证最优的资源配置状态的实现。基于这一理论基础, 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于1968年在《污染、财富和价格》一文中对排污权交易进行了详细阐述, 提出了运用拍卖污染许可证的方法来解决环境污染的设想, 并首先被美国用于大气污染源及河流污染源管理, 而后排污权交易相继在德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施行, 并成为各国关注的环境经济政策之一。

我国于1992年后市场经济得到快速发展, 同时, 学术界和政府的政策研究部门均在积极研究排污权交易与环境治理问题, 但由于市场机制体制、企业诚信体系、排污量核算技术等社会条件还不够成熟, 导致我国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均未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 直到2009年开始, 国家才正式选择部分省市进行试点。2013年11月12日,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在该决定第十四条关于“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有关决定中, 提出要“发展环保市场, 推行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制度, 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 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标志着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正式上升到国家基本政策层面。2014年8月6日, 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4〕38号) , 就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有关要求和制度进行顶层设计。截至2014年底, 依据国务院批准, 全国有浙江、北京、天津、重庆、上海、山西、江苏等11个省市均在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 排污权交易制度正在中国快速推进, 企业享受排污权“免费午餐”的1.0时代即将谢幕, 有偿使用排污权的2.0时代即将到来。

经过各省市实践表明, 排污权交易制度不失为实行总量控制和环境资源调控的有效手段。排污权交易是以市场为基础的经济制度安排, 它对企业的经济激励在于排污权的卖出方。由于超量减排而使排污权剩余, 之后通过出售剩余排污权获得经济回报, 这实质是市场对企业环保行为和实施减排所产生成本的一种补偿。买方由于新增排污权不得不付出代价, 其支出的费用实质上是环境污染的代价。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意义在于它可使企业为自身的利益提高治污的积极性, 使污染总量控制目标真正得以实现。这样, 治污就从政府的强制行为变为企业自觉的市场行为, 其交易也从政府与企业行政交易变成市场的经济交易。

3改革创新面临的难题及对策

在当今中国, 排污权交易制度作为一种环境资源管理的改革创新手段, 经过试点表明, 已经而且还将取得巨大成效。然而, 我们也应该看到, 构建排污权交易体系, 实际是一项浩大的系统工程, 我们在推行和探索这条改革创新之路上, 还存在以下难题需要攻克。

难题一, 推行政策遭遇阻力。正如我们在小区停车一样, 过去免费, 现在要交钱了, 增加了业主负担, 有人反对就是必然。推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的遭遇也是如此, 客观上, 实现排污权有偿使用是将外部环境治理成本转化为企业内部生产成本, 如排污企业不采取减排措施, 则必然会增加经济负担。

对于该问题, 应对之策可用四个字概括——恩威并施。所谓“恩”, 一是要加强宣传, 对公众晓之以理, 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二是对企业晓之以利, 要对采取减排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企业进行奖励, 并允许企业将削减的排污权卖出获利, 甚至作为无形资产允许增值, 进而采取将排污权上市转让、抵押融资等方式获得经济利益。所谓“威”, 就是对排污企业加强监管, 对那些顽固不化的后进“份子”, 要敢于拿起执法的武器, 开刀问斩。

难题二, “履约”遭遇技术瓶颈。排污权交易前和履约后, 都要进行“核量”并确权, 然而, 排污权不等同于房产, 没有看得见的“边界”, 而且可能是动态变化的。一个企业究竟排污多少, 环保部门要真正核实其实很难。出于人力和成本考量, 全国环保部门实施排污量测算, 往往是采用定期抽样检测一次数据作为一个季度或一年排放量的估算依据, 客观上, 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因季节、供需关系等原因, 生产会有波动, 排污量必然是变化的, 要“一测定终身”必然存在缺陷。另一方面, 企业完全可以利用排污量客观存在波动的现象, 制造假象迷惑环保部门, 玩点“躲猫猫”游戏——采取临时减产、稀释废水、偷排等措施, 完全可以让监管者的检测数据大打折扣, 这为排污权的核定工作带来现实难题。

对于该问题, 应对之策有两种。一是排污量核定技术措施多管齐下, 加强技术创新, 不拘泥于“一测定终身”。比如, 畜禽养殖企业, 可以用畜禽的出栏数量进行排污当量折算;钢铁生产企业, 可以依据煤使用量或产钢量等数据, 采取物料衡算等方法进行估算和修正。对于规模以上排污单位, 尽量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装置进行污染物排放量动态监控, 形成“千里眼”。二是加强企业诚信体系建设, 严厉打击不诚信排污行为。

难题三, 地区发展不平衡。如果按照现行模式, 高污染地区一般工业企业发达, 实施节能减排, 政府可以回收排污权并转让给其他地区获利, 那些工商业欠发达、走绿色发展之路的地区, 又如何减排污染物并转让排污权获利呢?很显然, 要实现排污权在不同地区之间交易, 并调动全社会积极参与节能减排, 面临现实难题。

对于该问题, 应对之策其实很简单, 对于那些环境污染“欠发达”的地区, 将他们未使用的环境容量, 当成储备的排污权资产, 让他们上市交易, 则可以直接获利。而那些环境承载能力已经相对饱和的地区, 如需要进一步发展工业, 则可以允许他们在满足总量控制政策前提下, 向欠发达地区购买排污权指标, 这样, 不同地区都可以通过市场各取所需。

难题四, 如何保持公平。常言道, 有江湖自然就有战斗, 有市场自然就有竞争和不公平。客观上, 商业发展的动力之一, 就是允许市场存在适度和相对的不公平, 这些不公平往往能被先知先觉的人提前发现从而获利, 但一旦市场开始觉醒, 则这些不公很快会被修正。排污权推行之初, 必然是企业先行购买政府出卖的排污权公共资源, 从而形成初次分配和一级交易市场;当部分企业通过技术改造或减产等方式, 结余指标并向其他企业出售时, 则形成二级市场。国家推行排污权交易的目的, 是让市场自动实现污染物总量减排, 这就要求市场上的排污权总量必然会逐步减少, 而传统的社会经济发展方式又要求排污总量须随着经济增长而增加, 这就必然导致排污权供需矛盾, 价格容易“暴涨”。如何保证所有需要排污的企业能够公平公正地在获得排污权, 是环保部门需要面对的政治考量。

该问题的应对之策, 其实在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论中早有答案——市场中有计划、计划中离不开市场:排污权交易是以市场为主的资源调节形式, 但也必然离不开政府有计划地进行市场干预和供需调控, 相信能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参考文献

二氧化硫排污权暂行管理办法 第4篇

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设计论文 第5篇

摘要:为我国的排污权交易设计了一套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设计采用C/S和B/S混合架构体系,充分发挥了二者的长处。系统一方面可以同时为环境管理部门、排污企业和社会公众三类主体提供信息化服务,大大方便了排污权的交易过程,并保证了排污权交易的公平与透明;另一方面可以使环境管理人员方便地查询和检索相关企业,简化了环境管理工作。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总体架构系统功能

1 引言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污染源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它主要思想就是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即排污权(这种权利通常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表现),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被买入和卖出,以此来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它是政府用法律制度将环境使用这一经济权利与市场交易机制相结合,使政府这只有形之手和市场这只无形之手紧密结合来控制环境污染的一种较为有效的手段。该制度的确立使污染物排放在某一范围内具有合法权利,容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自由交易。这一制度的实施将会迫使污染者为追求盈利而降低治理成本,进而设法减少污染。

在排污权交易整个过程当中,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一般为地方排污权交易管理中心,应当充分发挥主导作用,积极推动排污权交易的蓬勃开展。政府部门不仅仅要充当在企业间牵线搭桥的媒介,而且还要具备一些其他职能,比如制定总量控制、分配初始配额、在线监测污染以及处罚超标排放。

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我们有必要利用现代化的管理工具,来最大限度地帮助我们工作。因此,本文设计了一套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以便对排污权交易管理工作实现电子化、信息化,为行政决策部门提供系统性的支持平台和强有力的实施保障。

2总体架构设计

其中,数据库用于存储空间数据、专题数据、业务数据等,实现数据的集中管理。应用服务器可以是一组服务器的集群,用于实际业务规则的执行,负责分析并处理用户通过客户端或浏览器发出的各种数据请求。Web服务器用来提供用户服务,通过可视化的用户界面输出信息和收集数据,是用户使用系统的接口。

Client/Server(客户端/服务器,简称C/S)架构的信息系统具有较强的事务处理能力,能实现复杂的业务流程,而Browser/Server(浏览器/服务器,简称B/S)架构的信息系统具有易用性、通用性和良好的可扩展性等优点。因此,系统设计采用C/S和B/S混合架构体系:环境管理部门内部通过C/S架构在局域网系统的客户端上运行排污交易系统办理日常业务,排污单位和公众可通过B/S架构在业务大厅公众服务终端或网页浏览器上查询环境管理部门公开的排污交易等信息,并能通过公众参与模块参与相关污染控制与监督。

3 系统功能设计

3.1 排污企业网页版功能设计

3.1.1功能模块概述

排污企业在互联网计算机上用浏览器打开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网页版,登录系统以后,将看到以下六大模块:基础信息管理模块、环保业务咨询模块、排污权申购模块、排污权交易模块、排污权缴费模块以及排污权监控模块。

3.1.2基础信息管理模块

在基础信息管理模块中,排污企业可以录入本企业基本信息和本企业的污染源信息,保证企业信息的实时更新。

3.1.3环保业务咨询模块

在环保业务咨询模块中,排污企业可以在线对话环保部门,咨询相关问题,也可以在此留言,等待环境管理人员上线后予以解答。

3.1.4排污权申购模块

在排污权申购模块中,功能包括信息查询和业务申报。排污企业可以在此查询到排污权转让信息,也可以在此申请购买排污权。

3.1.5排污权交易模块

在排污权交易模块中,功能包括排污权转让、排污权变更和排污权回购。排污企业可以在此出让节省下来的排污权,还可以变更转让信息,或者回购排污权。

3.1.6排污权缴费模块

在排污权缴费模块中,功能包括排污权管理费在线缴费、排污权交易费在线缴费和排污权缴费记录查询。排污企业可以在此通过网上银行实现网上转账缴费,而无须去环境管理部门现场排队缴费,大大节省了排污企业的时间和精力。缴费成功后,系统还可以自动打印出缴费单据,凭此单据就可以送至财务部门,由会计人员入账。

3.1.7排污权监控模块

在排污权监控模块中,功能包括排污权总量查询、排污权超标报警和排污权公众监督。排污企业与社会公众可以在此查询到一定区域内已发放的排污权总量的实时数据。对于超出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标准而超标排污的企业,系统将在此显示红色闪烁的报警提示信息,系统也将在该排污企业上线时弹出窗口提醒。社会公众在排污权公众监督子模块中,则可以参与环境执法,举报超标排污的企业,环境管理部门将受理举报并现场执法,一旦发现违规排放将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处罚通知书。

3.2环保部门客户端功能设计

3.2.1功能模块概述

环保部门在局域网计算机上安装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运行并登录系统以后,将看到以下六大模块:基础信息管理模块、环保业务答疑模块、污染物总量控制模块、排污权初始分配模块、排污权交易管理模块、污染源监控管理模块。

3.2.2基础信息管理模块

在基础信息管理模块中,环境管理人员可以录入、修改、查询所有排污企业基本信息和所有排污企业的污染源信息,还可以输入污染源的经纬度,以在电子地图上显示出该污染源的具体地点。电子地图实现了污染源的可视化管理,可以直观地显示出某区域内的污染源分布情况,方便了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

3.2.3环保业务答疑模块

在环保业务答疑模块中,环境管理人员可以在线对话排污企业,回答来自于各方面的问题,也可以在此解答排污企业的留言问题。排污企业将在登录网页版系统的时候看到环境管理人员的解答。

3.2.4污染物总量控制模块

在污染物总量控制模块中,环境管理人员可以将所管辖区域内各排污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输入进系统,由系统帮助环境管理人员实施总量控制。

3.2.5排污权初始分配模块

在排污权初始分配模块中,环境管理人员可以在各排污企业间分配不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初始排污权,并图形化地显示在系统中。

3.2.6排污权交易管理模块

在排污权交易管理模块中,功能包括信息查询、成交查询和缴费管理。环境管理人员可以在此查询到排污权申购、转让、变更和回购的信息,排污权交易的成交记录和历史数据,并可以在此管理排污企业的.缴费情况。该模块内含电子竞价系统,可以实现对所拍卖排污权的匿名竞价申购,进一步规范了排污权交易竞价行为,防止和预防了竞价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充分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电子竞价系统采用限时、连续、竞争报价的方法,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选择报价最高、时间最早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具有“安全、高效、低成本”的优点。

3.2.7污染源监控管理模块

在污染源监控管理模块中,功能包括排污权总量查询、排污权超标报警和排污权举报受理。环境管理人员可以在电子地图上直观地看到排污企业的排污权使用情况和剩余情况。对于超出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标准而超标排污的企业,环境管理人员可以在电子地图上直观地看到红色闪烁的报警提示信息,系统也将在环境管理人员上线时弹出窗口通知。在排污权举报受理子模块中,环境管理部门将受理来自于社会公众的在线举报并现场执法,一旦发现排污企业超标排污,将对该企业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处罚通知书。

4总结

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可以同时为环境管理部门、排污企业和社会公众三类主体提供信息化服务,大大方便了排污权的交易过程,并保证了排污权交易的公平与透明。与此同时,这套系统还可以按照区域、行业、污染物性质、排污企业规模等对数据进行处理,使环境管理人员可以方便地查询和检索相关企业,简化了环境管理工作。

参考文献:

[1]Karl-Golan Mailer,Jeffrey Vincent.The Handbook of Environmental Economics[M].Amsterdam:Elsevier Science,.

[2]马中,(美)杜丹德.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9:123-177.

[3]李寿德,黄桐城.初始排污权分配的一个多目标决策模型[J].中国管理科学,,(6):41.

[4]刘建辉.排污权交易的中国困境[J].决策,,(1):30.

[5]都日娜.管理信息系统[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6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 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制订相关政策、标准、规范,指导地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余的排污许可证原则上由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各地现有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实现数据的逐步接入。环境保护部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基础上,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国的排污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执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载明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管理要求等信息。

第十条 下列许可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一)以及(二)中的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

核发机关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等,依法合理确定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排放量。

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述内容进行许可时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相关要求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为此享受国家或地方优惠政策的,应当将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在副本中载明。

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第十一条 下列环境管理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环境保护措施要求。

(二)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

(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信息。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各地可根据管理需求在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其他信息。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部确定的期限等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的申请时限、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核发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依法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提交排污许可申请,申报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等,测算并申报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将主要申请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或者其他规定途径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

(二)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

(三)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号,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要求,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上述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核发机关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有核发权限的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改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十九条 核发机关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疑问的,可开展现场核查。

(一)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二)不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四)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执行报告上报频次、信息公开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六)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相关要求,如果是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还应审核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七)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核发机关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单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核发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并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核发机关应自作出许可决定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核发机关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

(二)第十条中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二十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二十日内。

(四)国家或地方实施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机关应主动通知排污单位进行变更,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申请变更。

(五)政府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进行区域替代实现减量排放的,应在文件或协议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六)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对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以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核发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变更的,在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发生第二十条第一项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发生其他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核发机关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延续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交回被损毁的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按本规定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十条 禁止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实施与监管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二)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遵守法律规定的最新环境保护要求等。

(三)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测点位、监测因子、监测频次和相关监测技术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开。

(四)按规范进行台账记录,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燃料、原辅材料使用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监测数据等。

(五)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定期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信息,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及时报送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公开,执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按证排放情况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监管执法,检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审核排污单位台账记录和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

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排污单位,要提高抽查比例;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以及环保诚信度高、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排污单位,可减少检查频次。

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应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对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撤销许可,并责令改正;对于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撤销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并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核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及时公开信息,畅通与公众沟通的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之外,排污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相关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公开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

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公布排污许可的管理服务指南和相关配套文件。管理服务指南应当列明排污许可证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所需的申请材料、受理方式、审核要求等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依据地方性法规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仍然有效。原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数据,获取排污许可证编码。

二氧化硫排污权暂行管理办法 第7篇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合理配臵环境资源,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绍政办发„201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绍兴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氨氮(NH3-N)四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指的排污单位,是指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排污单位。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县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县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排污权交易包括排污权指标的出让、申购和受让。

第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致,最长为五年,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限同步。

第五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绍兴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

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排污权交易市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县排污权交易机构。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保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其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保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依据绍兴县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技术方法,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对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核定和分配,并可储备一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用于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八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第九条 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不单独分配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参与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对排污单位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信息;

(二)拟分配的排污权指标名称、数量等信息;

(三)有利害关系的排污单位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确认。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2012年6月30日之前已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持原排污许可证免除有效期为2012年—2015年的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补交氮氧化物(NOx)、氨氮(NH3-N)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换领新证。换证截止日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6月30日之前已依法成立但未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排污单位,通过补交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办法取得排污权指标,但须执行2012年7月1日起的新办法。

第十二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格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定期公布。政府回购或出让基准价格参照回购或出让发生时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格。价格的制定应遵循“谁排污、谁承担”的原则,并以污染治理的直接成本为依据,同时考虑排污权资源价值。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基准价格每两年调整一次。绍兴县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直接出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排污权指标(吨/日)×基准价格。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及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市场交易,是指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与受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或政府,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达成排污权交易的方式;

(二)公开竞价,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以拍卖竞价、电子竞价、举牌竞价等方式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交易行为;

(三)直接出让,是指政府按规定程序定向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绍兴县的排污单位,其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等排污权指标,只能在县域范围内的企业间按规定程序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互相交易。

第十五条 括:

(一)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包括政府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政府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政府对主要污染物进行治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等;

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

(二)排污单位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须按“十二五”期间上级减排要求进行一次性调减(调减的排污容量按有关政策进行补偿),并足额缴纳排污许可证期限内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补缴的有偿使用费按照申请交易当年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计算。

对公开竞价(或直接出让)取得的排污指标按实际取得(使用)年限进行核减。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副本;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三)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来源和依据;

(四)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同意其出让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需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对符合我县产业政策的项目所需的排污权指标,一律实行公开竞价。

对不符合我县产业政策导向的限制类(高污染)、淘汰类项目(企业),不允许参加排污权交易(受让)。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二)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同意其申购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的排污权指标根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项目投产并通过“三同时”验收后,在申购指标和实际排污量之间按从小原则,即取较小量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申购指标大于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一年内将差额部分按取得的途径出让。

现有排污单位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还需提供排污许可证副本和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现有排污单位可申购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排污单位为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需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应削减的污染物指标,且交易完成后受让的排污权指标被直接扣除,不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为完成减排而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下达的减排指标证明文件;

(二)排污许可证副本;

(三)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等进行审核,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并对排污权交易协议进行确认。排污权交易机构具体负责对排污权出让单位或申购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收集、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审核通过的,应当在排污权交易信息系统上发布排污权出让或申购信息;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审核未通过的原因。

排污权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应当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统一提供,一式四份,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排污权交易机构、交易双方各执一份,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向环保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双方名称和排污权指标交易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具体交易规则按《绍兴县排污权交易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由环保部门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排污许可证进行核发、变更或注销。

废水纳管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与水务集团签订或变更废水纳管协议(合同)。

第二十五条 享受优惠政策无偿获取的排污权指标若多余时,或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辖区,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储备,排污单位不得转让。

排污单位根据政府减排要求在排污许可权限内削减的排污指标,在排污许可证上直接核减,不得转让。削减部分给予适当奖励,奖励额度原则上不低于同期按政府回购基准价回购的价值。

排污单位出现排污权指标闲臵的,闲臵期如超过一年,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申报,闲臵期超过三年的,其闲臵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回购。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消的,其通过政府出让获得的排污权指标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按规定回购。

第二十六条 临时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单位由于生产的波动,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临时出让、申购或受让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参与临时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必须是现有排污单位,不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临时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县域范围内进行。

临时排污权交易指标的有效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有效期满后,交易的临时排污权指标仍归临时出让方所有。

排污单位临时受让排污权交易指标,总的排污权交易指标不得超过现有项目环评批复文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八条 临时交易中需出让或申购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副本、临时出让或申购排污权指标核定的书面申请,经环保部门同意后进入排污权交易市场。临时交易完成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双方名称和临时交易指标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环保部门应对临时交易双方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临时变更。

办理临时排污权交易的窗口期为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使用、征收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主要污染物减排工程建设、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监控技术研究和基础设施建设;排污权储备资金;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排污权指标核定工作及排污权交易技术应用研究等方面的支出,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环保部门负责执收。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或通过市场交易、公开竞价和直接出让等方式受让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缴纳排污权指标受让费用。排污权交易合同应明确约定交易主体应当交纳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或排污权交易收入的具体数额、缴纳财政专户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及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审计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每年应向社会公布排污权交易的相关情况,每季度应向环保部门提交排污权交易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排污权交易中应当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需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新老政策衔接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 年7月1日起施行。2008年2月26日绍兴县人民政府《关于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的试行意见》(绍县政发„2008‟7号)同时废止。

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县环境保护局县金融办关于

绍兴县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中心城建管办、平水副城建管委,县政府各部门:

县环境保护局、县金融办关于《绍兴县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七日

绍兴县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绍兴县环境保护局

绍兴县金融办

(二○○九年七月六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体系,支持企业融资需求,优化环境资源配臵,创新金融产品,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和《绍兴县人民政府关于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的试行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形式确认的排污权为抵押物,在遵守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前提下,向贷款行申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

第三条 排污权是指本县境内的排污单位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已与绍兴县给排水有限公司签订《污水排放合同》,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确认的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数量的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排污权抵押贷款暂限排污许可证上的废水量作为贷款抵押物。

第五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持有合法有效的工业企业营业执照;

(二)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

(三)企业信誉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企业符合当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减排要求、环境信用等级不得为黑色。第六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一般以短期贷款为主,贷款期限在《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最长不超过4年。贷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或环保项目。

第七条 贷款额度不得大于抵押的排污权评估价值。排污权评估价值按低于市场流通价值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县环保局根据市场流通情况报县政府审定。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承办银行的利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利率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30%。

第九条 贷款按季(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具体操作细则由贷款银行自行制定。

第十条 贷款银行必须是绍兴县内金融机构,方可推出排污权抵押贷款业务。

第十一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企业向贷款行提出排污权抵押贷款书面申请;

(二)贷款行组织贷前调查、审核、审批。

(三)贷款行与企业签订借贷合同、抵押合同,到环保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四)银行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排污权抵押贷款的,需到环保窗口签订承诺书一式二份,一份交抵押登记机关,一份交贷款银行保存。同时提供以下资料:①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第十三条 贷款期间如环保政策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等其他因素影响排污权抵押的有效性或者价值时,贷款行有权要求借款人追加新的担保方式或者其他相关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贷款期间,如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借款人债务履行完毕或原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贷款行和借款人应当及时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权抵押注销登记并抄送水务集团。

第十六条 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债务合同,贷款人应及时通知环保部门。环保部门负责帮助对符合转让条件的企业转让抵押标的排污权,以实现贷款人的权利。

第十七条 通过交易取得银行抵押标的排污权的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排污权交易与排污许可证申领手续。

第十八条 如上级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环境保护局会同县金融办负责解释。

主题词:经济管理

排污权

贷款

办法

通知 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绍兴县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的批复

绍市发改价〔2013〕50号

绍兴县发展和改革局、环境保护局:

你们《关于要求核定绍兴县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的请示》(绍发改[2013]6号)收悉。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浙江省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试行)》(浙价资〔2011〕176号)等文件精神,经研究,对你县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批复如下:

一、原有排污单位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界定时间定为2012年6月30日。初始排污权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现阶段排污许可证许可期限截至2015年12月31日。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排污单位排污年限收费,以月为单位,一次性缴清。有效期后收费标准重新核定。

三、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种类有四项:化学需氧量有偿使用费、氨氮有偿使用费、二氧化硫有偿使用费和氮氧化物有偿使用费。

四、化学需氧量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每年4000元/吨;氨氮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每年4000元/吨;二氧化硫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每年1000元/吨;氮氧化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每年1000元/吨。

五、为鼓励排污单位首次尽早换领新证,凡在2013年9月30日前缴清氮氧化物(NOx)、氨氮(NH3-N)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给予20%的优惠。

六、以上收费标准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

二氧化硫排污权暂行管理办法 第8篇

排污权交易指在一定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许可的前提下,通过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排污权,内部各污染源之间通过买卖交易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以市场手段实现污染物排放量削减和环境保护目标。排污权交易和有偿使用制度起源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现已成为工业国家普遍关注的重要环境经济政策之一。2007年,我国开始在重庆、浙江等11省市试点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现已发展为我国环境资源管理和生态文明建设领域一项重大、基础性机制改革创新事项[1]。

所谓排污权清缴,是指排污单位通过交易等方式有偿取得排污权,并在工业生产、餐饮服务等活动中,合法、合规地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即行使排污权利后,由环保部门组织对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权使用量进行清算和除权的行为。完整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工作体系,包括排污权核定(核权)、交易(购权)、使用(用权)到清缴(除权)四大环节。研究并设计排污权核定和交易制度的目标,是解决排污权“供给”问题;而排污权清缴工作的目标,是要解决排污权“消费”问题。由于排污权清缴工作关系社会公共环境权益保护与企业合法排污权益保障,并涉及相关方利益平衡问题,如处理不当,则极容易引起社会矛盾,甚至导致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失败。

2 排污权清缴工作存在问题

由于我国排污权有偿使用工作起步较晚,各省市工作仍处于探索阶段。因此,排污权从核定(核权)、交易(买权)、使用(用权)到清缴(除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制度均不健全。各省市在排污权核定、交易等“供给侧”制度设计和实践方面,均已初步取得一定成效,但有关排污权使用及清缴等“消费侧”的制度设计和探索工作还比较少。

目前,在已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试点工作的省市中,由于实行的排污权管理制度各不相同,相应排污权清缴方法也差异较大,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全部都不需要清缴。这类省市目前将排污单位有偿取得的排污权,默认为企业获得的永久性许可权利,只要企业没有超过有偿取得的、年度许可最大排放总量和排放浓度,企业即可一直享有排污的权利。作为该项制度的必要补充,企业超过许可的排污权数量进行排污,则要受到处罚;如企业采取污染物永久性减排措施,则允许企业向其他排污单位转让削减的排污权。另一种情况是全部“清零式”清缴。在该种制度下,一般均设定企业有偿取得的排污权具有一定的使用期限,到期后排污权自动全部清零。这些地区设置的有效期限,一般按照环保部的原则性要求规定为5a,或者将排污权有效期设置为排污许可证相同的有效期(一般为1~3a),到期自动作废。

以上两种现行排污权清缴方法的优点是简单易行,但缺点也很突出。一是无法真实、及时反映企业排污权动态变化需求,并导致政策不公等问题。企业提前购买的排污权实际是未来排污量预估值,实际排污量与预估量之间往往存在较大差异。二是难以形成排污权价格动态发现机制,不利于交易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对于一次购买、终身有效的地区,如没有工业大发展背景,排污权需求量将逐步萎缩;对于排污权到期全部清零的地区,按国家政策,这些企业到期后可按参照基准价向政府购买排污权,长此以往,交易市场最终将沦为政府“收费场所”,失去调节功能。

3 排污权清缴方法设计

3.1 具体工作程序设计

我国经历数十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实际排污量核定方法和数据。使用中核定的排污量数据清缴排污权的基本规则如下。一是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形式进行记载。企业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前,须有偿取得并持有的可用排污权数量不得少于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许可排放总量。二是排污权清缴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每家企业的排污权清缴工作至少每年开展一次,也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月、按季或实时清缴,但需考虑环保部门及企业是否具备相应的工作承受能力。三是清缴排污权时,须使用以下基本计算公式进行排污权清算:企业排污权清缴(清除)量=排污费征收工作中核定的实际排污量;清缴后企业排污权结余量=排污许可证冻结排污权数量-排污权清缴量+账户原有可用余量。四是如清缴后企业排污权结余量为负数,则表明企业账户中实际持有的排污权数量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相应企业须在限期内补购排污权并履行全部清缴义务;同时出现超过许可证规定进行排污的,由环境监察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环境违法违规案件处理。

如清缴后企业排污权结余量为正数,表明企业出现排污权结余。对于结余的排污权,允许企业继续结转使用;符合转让政策规定的,允许企业按规定参与交易并转让。

3.2 改革创新意义分析

与前述永久有效或完全清零式排污权清缴机制相比,使用排污费征收工作中核定的实际排污量数据进行排污权清缴的方法,虽然将适当增加环保部门工作量,但在合法、合理和可操作性等方面均具有积极意义。

一是相关数据来源及工作程序具备合法性。

依法行政是政府部门行使公权力的基础。排污费征收工作已经发展20余年,相关工作数据获取、纠纷处理等机制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早已获得社会认可。然而,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建设工作却才刚刚起步,相关法律法规保障机制尚不健全,使用排污费征收工作中核定数据清缴排污权,则能弥补这一不足。

二是“一数多用”模式不增加环保部门工作负担,可操作性极强,并具备快速推行的工作基础。

由于开展相关核算工作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技术和仪器设备,如需另外建立一套实际排污权使用量核算的技术标准和工作队伍,则是一项浩大的系统工程,显然不具备可操作性,短期内将难以实现快速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目标。

三是能兼顾效率与公平,可有效降低政策推行阻力,并推动排污权有偿使用工作科学发展。

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在排污费征收工作中,实际排放量应至少每季度核定一次,并按月记录一个排放量数据;如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实际排污量核定数据还可以实时获取。因此,理论上,企业排污权清缴工作可以按月、按季或按年开展,甚至是按照企业申请的时间段进行清缴,企业在履行清缴义务后结余的排污权可以及时转让。

4 结语

排污企业按规定有偿取得的排污权,使用排污权是企业享有的权利,清缴排污权是企业义务,合理设计清缴制度则有利于排污权有偿交易事业健康发展。在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体系中,排污权永久有效或到期完全清除,都存在弊端。而使用排污费征收工作中核定的排污量进行清缴,既能兼顾合法性,又能与现行环保工作有机衔接,这有利于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的科学发展。

摘要:在简要阐述我国排污权清缴工作中面临的问题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环境管理工作制度,提出如何利用排污费征收工作成果清缴排污权的具体方法,以资各地参考借鉴。

关键词:环保,排污权,清缴,改革

参考文献

二氧化硫排污权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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