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出资瑕疵解决方案
ipo出资瑕疵解决方案(精选5篇)
ipo出资瑕疵解决方案 第1篇
新三板/IPO:一文搞定实物出资问题(实物出资程序、出资瑕疵解决方案)
新三板挂牌中,股东出资问题是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审核的一个重要问题,《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中规定:“公司股东的出资合法、合规,出资方式及比例应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以得出实物出资是合法的,但是出资的实物必须通过合法的评估。
一、出资规范的重要性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既是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是股东或者出资人对公司资本所作的直接投资及所形成的相应资本份额。出资实质上是股权的对价,任何人欲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必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现代商业社会,公司运营要以诚信为基础。从这个角度来看,对于申请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挂牌公司,出资过程中的规范及诚信问题尤为值得关注。
股东出资不规范除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完整性存在瑕疵之外,也可能导致公司股权结构混乱或存在重大变更的法律风险。
二、实物出资需履行的流程
1、评估作价
《公司法》第27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所以,股东以实物出资时首先应当对实物进行评估作价,既要核实实物的产权,也要对其价值进行真实的评估。对于法律法规对实物出资评估作价有专门规定的,应当根据该专门规定进行办理。这里的法律法规关于实物出资评估作价的专门规定,主要适用于以国有资产出资的情形。
2、转移产权 《公司法》第28条规定,以实物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即股东应当在约定的出资日期将实物的产权转移给公司。如果实物的产权转移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则股东应对该出资的实物在法定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该股东的实物出资义务始完成。如以厂房该等不动产出资的,则需要在房管部门进行厂房产权的变更登记。
三、实物出资瑕疵的具体案例
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较货币资产出资而言,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其包含了评估、权利转移和验资三个步骤。首先,公司资本的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的出资是确定的,而非货币出资的财产本身具有价值的不确定性,非货币资产中的无形资产本身更无实物形态,使得出资过程中必然要对其进行合理评估后,方可依照评估结果确定出资财产的价值并确认股东相应的股权。其次,因非货币出资财产形式的多样性,财产权利转移的具体体现形式也不尽相同,不可一概而论。再次,非货币资产可能因评估中介机构所选择的评估方法和评估基准日不同而得出不同的评估结果,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可能在存续过程中变化。因此,非货币资产出资因其特殊性可能导致出资价值的不足以及股东之间在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时的不平等。那么,实物出资通常会出现以下问题: 实物出资一次作价分拆认缴增资问题 1.具体案例:300415-伊之密
2.问题:伊之密国际以作价 395 万元的机 器设备,分别作价 199.83 199.83 万元、195.17 万元,分两次对伊之密有限增资。此增资方式是否合法。
3.核查方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股东伊之密国际自2004年至2008年期间,先后以四台新购的生产所必需的卧式加工中心设备对伊之密有限进行增资,该等实物资产的具体明细情况。根据佛山市康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公诚会计师事务所对该等出资实物资产进行评估后出具的评估报告,上述伊之密国际用于增资的实物资产的评估值高于或等于报关价值和发票价格,伊之密国际按照该等资产的购买价格,即进口报关单价出资,不存在高估设备作价出资的情形。伊之密国际作为增资投入的实物资产在验资机构进行验资时未进行评估,但在伊之密有限对上述两次增资进行实收资本工商变更登记时,伊之密有限于2005年4月28日依法聘请了评估机构对该等出资实物资产补办了评估程序。
4.解决方案:解释伊之密国际以设备一次作价、分拆认缴出资未违反当时适用的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
实物出资未评估
1.1具体案例:300093金刚玻璃
1.2问题:升平金刚以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资,金怡工程以运输工具,机械设备出资并未进行必要的资产评估。
1.3核查方式:律师前往工商银行汕头分行进行了实地调查,核查了该行留存的汕头金刚当时向该行贷款时抵押设备的原始发票原件,根据该原始发票,金怡工程用作出资的设备是新设备,其价值是真实的。另外,根据金园会计师汕金会验字(94)第151号《验资报告书》,本所律师认为,金怡工程对汕头金刚1,106,718港元的出资是真实、充足的。另外,升平金刚不作价提供的厂房和场地属于升平金刚的合作条件,对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没有影响,不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
1.4解决方案:追溯评估,股东会确认,出具说明和承诺书解释金刚玻璃出资未评估的行为对本次发行上市无实质性障碍。2.1具体案例430332安华智能
2.2问题:安华有限设立时未对实物出资评估而产生出资瑕疵的问题
2.3核查方式:律师核查了安华有限设立时武汉大公会计师事务所1998年5月29日出具的[武公会字(1998)087号]《验资报告》所附后的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用于实物出资的发票,时间为1997年11月10日至1998年4月20日之间,所投入的实物资产均为新购资产,实际投入时间与购买时间间隔不长,有关资产价值未发生重大变化,其金额与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金相符合。经过核查,武汉大公会计师事务所1998年5月29日出具的[武公会字(1998)087号]《验资报告》所附后的安华有限设立时的股东用于实物出资的发票项下资产没有进行评估
2.4解决方案:以货币资金方式再行出资。
实物增资未评估
1.具体案例:00217证通电子
2.问题:1996年8月,根据证通有限股东会决议,股东曾胜强以实物增资36.8万元,本次增资中,曾胜强先生并无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评估。
3.核查方式:核查《验资报告》得出并于股东会确认,该部分实物已全部交至证通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就本次出资进行了工商登记。同时该行为发生在当时最近三年之前,所涉金额较低,证通有限以法定程序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即发行人时,系按照经审计后的账面净资产值折股,因此前次股东的实物出资未评估行为,对本次发行上市不造成实质性障碍。
4.解决方案:出具说明和承诺书,解释股东的实物出资未评估行为,对本次发行上市不造成实质性障碍。
出资未及时到位、实物出资未评估 1.具体案例: 002272川润股份
2.问题:1997年公司前身川润集团成立时,存在股东出资不及时,股东以净资产出资但未经评估,以及验资报告与股东实际出资不一致的问题。
3.核查方式:核查《股东入股协议》,确认股份结构以及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核查亚通会计师自贡办事处于1997年9月9日出具“自办97验字第(130)号”《验资报告》,核查自贡市工商局核发的“20396008——7”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解决方案:申报会计师验资复核;全体股东出具书面承诺;川润集团及股东自行纠正;解释股东出资不及时,股东金资产出资未经评估,以及验资报告与股东实际出资不一致的问题不会对本次上市造成实质障碍。
出资实物的产权转移
1.具体案例:002591恒大高新 2.问题:恒大有限分别于1996年10月1日、1996年12月10日和1997年2月26日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恒大有限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150万元,其中朱星河以实物和现金认缴新增注册资本60万元,包括设备作价40万元和现金20万元,胡长清以现金和实物作价认缴新增注册资本30万元,包括其自有房产一套作价10.56万元,设备作价9.44万元和现金10万元,胡恩雪以现金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0万元。发行人历史上多次以实物或资产出资,但未履行过户手续。
3.核查方式:核查股东历来出资情况,得出朱星河以位于枫林大道的土地使用权(洪北土国用[2001]字第002号)出资当时未办理过户至恒大有限名下的登记手续,但是恒大有限、南昌恒大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和朱星河于2002年4月26日签署了协议书,同意恒大有限以该土地使用权投入南昌恒大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并直接由朱星河过户至南昌恒大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恒大有限以该等土地使用权出资依法取得南昌恒大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相应股权并登记为该公司合法股东。由于自朱星河将该土地使用权对恒大有限出资时直至恒大有限以该土地使用权对南昌恒大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出资时止,未有包括朱星河在内的任何人提出任何形式和性质的权利主张,故在此期间恒大有限作为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对该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各项权能的享有和行使并未因登记过户手续的欠缺而受到任何实质性影响。
经核查,恒大有限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资当时办理了过户至南昌恒大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手续,南昌恒大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洪北土国用2002字第66号)。
4.解决方案:出具说明书解释朱星河以土地使用权认购恒大有限增资当时未履行过户至恒大有限名下的登记手续,在法律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是该土地使用权已实际投入恒大有限并由恒大有限作为出资投入南昌恒大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其权属最终已有效转移,故朱星河以上述土地使用权认购恒大有限增资以及恒大有限以该等土地使用权认购南昌恒大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增资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不因该瑕疵而受到实质性影响。
实物出资无发票
1.具体案例:832456恒坤股份
2.问题:2004年12月经评估和验资,厦门市恒坤工贸有限公司以实物作价126.795万元对公司增资。根据“光明评估字(2004)第L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时实物资产26台(套)机器设备账面价值共计1,359,599.99元,而所附发票金额共计512,999.99元,即用于出资的26台机器存在发票不全的情况。
3.核查方式:根据《厦门市恒坤工贸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评估报告书》(光明评估字(2004)第L06号),上述26台(套)机器设备账面价值共计1,359,599.99元,评估值为1,267,950.00元,所附发票金额共计512,999.99元。根据公司的说明,上述26台(套)机器中的8台(套)机器设备目前已报废,其余18台(套)机器设备仍在使用,现存机器设备按评估时点的评估价值为970,200.00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净值为49,488.18元。依据公司及其股东出具的说明,上述机器设备均为股东恒坤工贸所有,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股东出资真实且已缴足,不存在纠纷。公司是由恒坤精密以经审计的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经兴华出具的“(2013)京会兴审字第12220001号”《审计报告》和“[2014]京会兴验字第12220001号”《验资报告》审验,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4.解决方案:如实披露固定资产出资情况和折旧情况;现股东认可无票出资声明;出具出资方及其实际控制人承诺
实物出资未过户
1.具体案例:832533利美康
2.问题:2004年3月9日利美康设立时,发起人用于出资的车辆共18辆,用于出资的房产共6处,其中14辆车辆(评估值4,498,558.00元)及4处房屋(评估值6,231,353.52元)未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当时有效之《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关于以实物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相关规定,存在法律瑕疵。
3.核查方式:根据公司出具的说明与承诺,核查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立信会计师出具的《验资复核说明》,上述未办理权属过户 手续的12辆车辆均已于2009年3月折旧摊销完毕并分别于2014年1、2月由公司进行了处置,该等车辆自公司2004年成立至2009年3月折旧摊销完毕并处置后的剩余收益实际由公司享有与该等车辆有关的经济利益已全部流入公司。
4.解决方案:证明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归属公司;以货币补足原房产出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复核;出具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诺
四、其他问题
(1)“验资报告” 能否作为实物出资已经交付的证明
1、公司法修订前的实物出资与验资规定
原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此证明即为验资报告。验资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的规定,在实施审验工作的基础上对被审验单位的股东出资情况发表审验意见的书面文件。因此,《验资报告》原则上可以作为认定作为出资的实物已经交付公司的证明,除非相对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验资报告存在虚假情形。主要依据以下两点:
首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系注册会计师开展验资业务的执业准则,注册会计师需要严格依照执业准则核实出资情况。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出资者投入的资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注册会计师应当分别采用下列方法进行审验:„„(二)以实物出资的,应当观察、检查实物,审验其权属转移情况”。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出资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出资者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予以审验。”换言之,审验实物的财产权转移情况,系注册会计师审验出资过程的法定环节。如果没有这个环节,注册会计师不得出具通过验资的报告。通过审验的验资报告,必定包含已经审验实物交付公司的含义。
其次,实务中如果委托人以实物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在审验之前需要委托人提供验资资料,其中包括:实物移交与验收证明、作价依据、权属证明和实物存放地点的证明。如果没有实物移交的证明,注册会计师应当拒绝出具验资报告。
因此,作为出资的实物是否已经交付给公司,这是验资机构在审验出资过程中的法定环节,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则上可以作为实物已经交付公司的证明,除非相对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验资报告存在虚假情形。
2、公司法修订后的实物出资与验资规定
(2.1)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的实物出资认定
公司法修订后明确公司登记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如果公司在公司法修订后设立的,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上述某科技公司的诉讼纠纷问题,则出资人需要提交实物出资已经转移所有权至公司的证据,如书面移交确认凭证。
(2.2)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下的实物出资认定
公司法修订后取消公司登记中的验资要求,这仅针对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根据国务院于2014年2月颁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另行研究决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该方案还明确列举了“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根据该项改革方案的规定,对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即在特定行业领域公司登记过程中出资人的出资情况仍然需要经过验资机构的审验。因此,这类企业若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上述某科技公司的诉讼纠纷问题,则验资报告原则上可以作为实物已经交付公司的证明,除非相对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验资报告存在虚假情形。
五、实物出资的涉税处理
1、增值税:以货物作为出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公司机器设备、办公设施实物出资的增值税纳税税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规定: “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2、营业税。以不动产、非技术专利出资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90号)的规定,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与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的行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征收营业税: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等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一条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第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3、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通过投资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第七十二条规定,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第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第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4、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本)第三条: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计算缴纳。
5、土地增值税。根据《关于土地增值税—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48号第二条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6、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8条规定: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5、会计:《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第三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第六条规定未同时满足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ipo出资瑕疵解决方案 第2篇
股东出资不实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具体形式主要如下:
1、未及时出资;
2、虚假出资,例如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报告或者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以非法律规定资产出资;
4、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5、出资资产实际价额明显低于规定或者约定;
6、抽逃出资,例如,利用股东地位、特别是控股的关系,强行从公司帐上划走资金;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即先行分配利润或者在弥补上一年亏损前分配利润;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股东利用亲属或自己控制的其他经济主体,实施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出资不实的主要处理方式是补足出资、替换问题出资或者减资。具体操作中主要是如下几点:
1、经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一致,由出资不实的股东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弥补出资不实的部分(补足出资额、置换出资方式、减资)并及时办理出资资产的过户手续等;
2、如股东在补足出资之前自公司取得分红,则该股东应将出资不实部分对应的红利返还给公司;
3、由相关验资机构进行复核,出具注册资本足额到位的验资复核告;如果公司计划IPO,还应该关注非货币出资评估机构的资质;
4、就相关出资不实的补救措施取得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认可;
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研究 第3篇
一、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资瑕疵责任主体认定的学说及其评述
目前, 学界对出资瑕疵股权转让责任承担的主体范围并没有统一的认识, 主要存在四种学说2。
前两种学说由出让人或受让人单独承担转让后的瑕疵出资责任, 存在一定程度的片面性, 过分的加重了出让人或者受让人的责任。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应由两者共同承担较为合理。第三种学说虽满足将两者作为瑕疵股权转让的主体, 但该说没有考虑受让人的主观心态, 不加区分的让受让人与出让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债权人角度来看, 确实有利于保护其合法利益, 但这种完全倾向于债权人的保护, 是建立在对受让人利益剥夺的基础上, 这种过度的保护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 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第四种学说不仅将出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纳入责任主体的范围内, 而且根据受让人的主观心态的不同, 对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做出不同的处理, 相较前三种而言更具合理性。
二、出资瑕疵股权转让责任主体范围的再考量
通过上述对四种学说的分析, 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区别责任说更具有合理性。但对于该说将出资瑕疵责任承担的主体范围限定在瑕疵股权的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 笔者仍有疑问。下面从受让人的主观心态角度分别加以讨论, 发表一孔之见, 以求教于诸家。
(一) 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为瑕疵股权的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3对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做出规定。但对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何进行准确的界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棘手问题。肖海军教授在《论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主体范围———评〈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 〉第19条第1款》一文中提出七种情形, 可以作为参考的依据。
(二) 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为瑕疵股权的情形
对于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为瑕疵股权的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并未做出规定。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区别责任说将责任主体限定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 笔者认为不够全面。在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为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且出让人并未提前告知受让人进行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 受让人便处于一个信息不对称的弱者地位。受让人在购买该股权之前, 基于商人天然趋利避害的本性, 必然会对该公司经营业绩等与股权相关的情况进行考察。但是即使是再精明的商人, 也无法知悉作为公司内部的事情———受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这一重要信息。而该信息对于受让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可能直接关系到是否做出购买该股权的决定。诚然, 出让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 很可能在转让股权时隐瞒股权存在瑕疵的事实, 更严重的是, 还可能存在出让人与公司其他股东通过合谋或串通来欺骗受让人购买该瑕疵股权的情况。这样一来, 受让人即便是再怎样的注意与小心, 都难免会落入陷阱。这样看来, 瑕疵股权转让责任承担的主体如果只是出让人和受让人两个人, 其他股东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是否有违公平?
《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做出了程序性规定, 通过该条款可知, 其他股东享有股权转让的同意权, 那么其他股东在受让人购买股权时, 明知该股权为瑕疵股权仍然同意转让并且没有对受让人尽到必要的提醒与告知, 导致受让人因不了解真实情况而购买该瑕疵股权, 其他股东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因此, 在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受让股权存在瑕疵时, 承担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主体, 除了瑕疵股权的出让人和受让人以外, 还应当包括公司的其他股东。要求其他股东在瑕疵股权转让的时候负有书面告知受让人股权存在状态的义务, 对于未尽到告知义务的其他股东应与出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责任。这样既可以规范股权转让的程序, 保护受让人对转让股权状态的知情权, 防范出资瑕疵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中对受让人的欺诈行为, 最大限度的保护受让人在股权转让中的利益;同时又可以使公司其他股东在出让股东转让股权时, 已对受让人尽到瑕疵股权的提醒与告知义务, 但受让人仍旧购买该瑕疵股权的情况下, 排除其他股东的补充清偿责任。受让人也会因其执意或恶意受让瑕疵股权面临较大的出资责任风险, 此举亦可有效抑制受让人不诚信的投机行为。4
三、出资瑕疵股权转让责任主体的承担方式
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主体根据受让人的主观心态的不同而进行具体区分, 那么对于出资瑕疵股权转让责任主体的承担方式亦应根据受让人的不同心态而区分考虑。
(一) 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为瑕疵股权的情形
对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权为瑕疵股权的情形时, 《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出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而且该连带责任为一般连带责任。其理由在于, 如果只让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则会导致公司法对各方利益保护的不平衡, 会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落空。因为受让人作为一个理性的人, 特别是对商业活动甚为了解的经济人, 其应当考虑到商事活动的风险以及购买瑕疵股权后带来的不利后果。但受让人在明知该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 依然选择购买该瑕疵股权, 那么他就必须承担瑕疵股权带来的风险。而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 瑕疵股权转让后, 出让人就退出了公司, 而发生纠纷时, 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之外的第三人, 是很难知道股东具体出资的情况, 甚至找不到出让人。如果规定当出让人没有能力承担责任时, 受让人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则公司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出让人没有能力承担责任, 这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很不公平。5因此, 让受让人承担一般连带责任更为妥当, 也更符合商法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和效益的价值取向。
(二) 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为瑕疵股权的情形
在受让人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受让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 责任承担的主体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出让人和受让人, 还应当包括股权转让时公司内部未尽到书面提醒义务的其他股东。但对于责任主体各自的责任范围的确定还需作进一步考量。
连带责任可以分为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一般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补充连带责任则是指责任人在行为人自己不足以赔偿某行为所致损害时, 就其不足部分承担的赔偿责任。6补充连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其一, 责任主体为二人以上。其二, 承担责任存在先后顺序。可见, 补充连带责任与一般连带责任最大的不同在于“补充责任具有次位性”7。
显然, 让瑕疵股权的责任主体对债权人承担一般连带责任是有违公平的。因为一般连带责任意味着责任主体即瑕疵股权的出让人、受让人和股权转让时的其他股东不分主次的无条件的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 该连带责任应为一种补充连带责任更为合理。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的原因:其一, 股东承担的出资义务, 是一项法定义务。该义务的适当履行是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物质基础, 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贯彻, 是对公司债权人进行保护的必然要求。8《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其二, 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是善意受让人, 其并不知道转让股权存在瑕疵, 所以作为受让人而言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但出于保护第三人和维护商事交易安全的考虑, 受让人还是要承担出资瑕疵的补充清偿责任。其三, 其他股东只是在股权转让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提醒与告知, 同瑕疵股权的出让人未按约定缴纳出资相比, 两者的过错显然不是一种程度。并且, 瑕疵股权的出让人未依约出资, 不仅是对公司利益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实质上也是对守约股东利益的一种变相剥夺。所以, 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是第一顺位的民事责任, 瑕疵股权受让人和其他股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注释
11 刘涛, 陈国军.论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民事责任承担[J].政治与法律, 2011 (11) .
22四种学说为:转让股东完全承担说;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说;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区别责任说.
33 <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 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4 肖海军.论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主体范围——评<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 >第19条第1款[J].法商研究, 2012 (4) .
55 刘涛, 陈国军.论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民事责任承担[J].政治与法律, 2011 (11) .
66 魏振瀛等.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法学·商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7.
77 王利明, 周友军, 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36.
论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 第4篇
关键词 股东瑕疵出资 法律责任 借鉴
现行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及现状
(一)我国立法对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并不完善,具体表现在:
1、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即瑕疵出资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未成立时对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的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4条第84条):公司成立后瑕疵出资股东或发起人的差额填补责任(《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第2款),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的补缴责任(《公司法》第94条第1款)。
2、在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方面,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责任(《公司法》第199条);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未出资及迟延出资的责任(《公司法》第200条);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任(《公司法》第201条)以及刑事责任的规定(((公司法》第216条)。
考量我国《公司法》之规定,可以发现一个现象,就是存在着重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责任的倾向。
同时,在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上,也仅仅对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和股东瑕疵出资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则几近空白。只有在特定情形下,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瑕疵出资股东才有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除此之外,也不乏有其他方面不足。
(二)理论界对完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制度的探讨
为完善我国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制度,学界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和讨论。虽观点有别,但在着重建立和完善我国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体系的认识上是基本一致的,并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建议。
l、有关代位权的探讨
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公司债权人可基于代位求偿权向股东追究出资责任,但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并产生债权债务之际,他们对公司的”有限责任”的法律特征不仅是明知的,而且是信赖的,因而他们并没有期盼公司股东应对公司的债负无限连带之责任;即便事后发现股东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那么依照有限责任原则,诉请股东在出资额内履行补足出资责任,已足够体现法律之公正”。笔者认为该理由不妥,公司债权人虽明知且信赖公司的“有限责任”法律特性,但此种信赖的前提是另一种信赖,即信赖股东己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信赖公司是合法成立的,瑕疵出资股东违背了其对公司债权人的承诺,打破了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又何以能要求公司债权人信赖“非法”公司的有限责任呢?如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的法定义务却依然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这似乎有违有限责任制度的宗旨,违背法律之公正。
事实上,基于代位权向股东追究出资责任,就必然意味着瑕疵出资股东只需在出资差额内承担有限责任。代位权属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项债的保全民事法律制度,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即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危及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由于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其主张的内容应以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为限,不得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范围,具体到股东出资责任的追究,就是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应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这种有限的出资责任追究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因债权人的代位权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它不是请求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与一般的民事实体权利有所不同,行使此种权利经由诉讼程序所得的判决效力不及于代位权人而及于原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即通过代位权实现的利益仍归于债务人所有,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并无就代位权所产生之利益优先受尝的权利,该部分利益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只能平等受尝。这无疑会降低公司债权人追究瑕疵出资股东之出资责任的积极性。
2、有关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探讨
有学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应依公司实收资本是否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为标准确定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即如果未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则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由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如果已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则肯定公司独立人格,瑕疵出资股东仅在实际出资与应当全额出资的差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实际上蕴涵了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与我国《公司法》第20条建立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即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下,否认公司之独立人格,进而责令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种做法借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优势,冲破了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固有观念,其积极意义是值得肯定的。但此做法缺乏必要的威慑力和严厉性,并不能全面的规范和预防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因为依此做法,对股东来说,在实缴资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其选择瑕疵出资不失为一桩划算的“买卖”,这在公司资本最低限额较低的情形下将表现的更为明显。因此,为全面、有效地规制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促使股东积极主动的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我们应当探寻其他更为有效、更具威慑力之方法。
参考文献:
[1]阳子龙,王历胜.论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J].企业经济,2005,5
[2]王莉萍.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问题明[J].现代法学,2003,5.
ipo出资瑕疵解决方案 第5篇
(五)持股主体-2.事业单位、国企
(1)珠江钢琴(002678)
瑕疵:国有企业职工对外投资
反馈问题:雅致琴行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是否符合《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49号)、《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中纪发【2004】25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反馈意见“
一、重点问题.7”)
解释:
1.雅致琴行的规范情况
(1)2008年9月28日,发行人党委、纪检委根据《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的要求,组织召开了公司自查动员大会,对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投资关联企业情况进行了全面清查整改,并将整改意见上报广州市国资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批。
(2)2008年10月30日,广州市国资委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关于对王润培同志直系亲属投资设立的雅致琴行提出整改意见的批复》(穗国资纪【2008】29号)确认,“经核查,雅致琴行自2001年8月7日成立以来,与发行人的交易公允,符合市场规律,没有损害企业利益;发行人纪委对王润培同志直系亲属投资设立企业整改意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意发行人的整改措施”。
(3)2010年12月28日,雅致琴行作出承诺:“作为珠江钢琴的关联方,自2011年1月1日起,我公司将不再从事珠江钢琴及其控股子公司生产的产品的销售业务”。
(4)2011年4月8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批准,雅致琴行取得编号为NO.0004476号《公司清算组备案登记通知书》。(5)2011年5月26日,雅致琴行在《南方都市报》刊登《清算公告》。(6)2011年7月11日,雅致琴行取得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核发的编号为(穗)登记内销字【2011】第04201107110023号的《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
(7)2011年7月11日,广州市国资委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关于对王润培同志直系亲属投资设立雅致琴行整改实施情况的批复》(穗国资纪【2011】14号)确认,“发行人纪委对雅致琴行的整改实施情况符合《关于王润培同志直系亲属投资设立雅致琴行整改意见的批复》(穗国资纪[2008]29号)的规定;王润培同志直系亲属投资设立雅致琴行为已按要求完成整改,整改期间(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1日完成工商注销),雅致琴行与发行人的交易公允,符合市场规律,没有损害发行人的利益,未违反《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49号)、《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中纪发【2004】25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
2.本所意见
根据上述,本所认为,雅致琴行依法设立,其实际控制人和股东投资设立雅致琴行不违反《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49号)的相关规定。报告期内,雅致琴行与发行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已通过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及独立董事的确认,交易价格公允,交易真实,不存在损害发行人的情形。发行人董事长不存在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发行人利益的情形。
发行人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中纪发【2004】25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09年7月颁布实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文件的规定,对雅致琴行经销发行人钢琴产品的行为进行了整改,整改的方案与结果已经得到广州市国资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批准,符合《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分析
1.2008年10月30日,广州市国资委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关于对王润培同志直系亲属投资设立的雅致琴行提出整改意见的批复》(穗国资纪【2008】29号)确认,“经核查,雅致琴行自2001年8月7日成立以来,与发行人的交易公允,符合市场规律,没有损害企业利益;发行人纪委对王润培同志直系亲属投资设立企业整改意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意发行人的整改措施”。
2.2010年12月28日,雅致琴行作出承诺:“作为珠江钢琴的关联方,自2011年1月1日起,我公司将不再从事珠江钢琴及其控股子公司生产的产品的销售业务”。
3.王润培同志直系亲属投资设立雅致琴行为已按要求完成整改,整改期间(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1日完成工商注销),雅致琴行与发行人的交易公允,符合市场规律,没有损害发行人的利益。
(2)福建金森(002679)瑕疵:事业单位持股
反馈问题:一般性披露问题3:公司股东将乐县林业科技推广中心为事业单位,请对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性进行说明。
解释: 林业科技推广中心于1989年6月26日经将乐县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将乐县林业科技推广中心”的批复》(将编[1989]23号)批准成立,系事业单位法人,现持有将乐县事业单位管理局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3号),其举办单位、主管部门为将乐县林业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福建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闽财办[2010]22号)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作出一致规定。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第十九条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第二十一条规定: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五十五条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福建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闽财办[2010]21号)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作出一致规定。
2007年7月27日,将乐县财政局下发《关于同意将乐县林业科技推广中心对外投资事项的批复》(将财国资[2007]43号),同意林业科技推广中心对将乐县营林投资有限公司增资人民币1,000万元。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国资委下发《关于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函》(闽国资函产权[2008]314号),同意发行人的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确认林业科技推广中心持有发行人2,839,200股,占总股本的2.73%,股份性质为国有法人股。根据将乐县编办、将乐县事业单位管理局于2011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将乐县林业科技推广中心不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责,属于独立核算的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从事投资及生产经营活动。据上,本所律师认为,林业科技推广中心为独立核算的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对外投资持有发行人股份事项已经将乐县财政局、福建省国资委之审批确认,且其从事投资、经营活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作为发行人股东合法有效。
分析:
1.事业单位管理局出具《证明》,将乐县林业科技推广中心不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责,属于独立核算的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从事投资及生产经营活动。
2.林业科技推广中心为独立核算的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对外投资持有发行人股份事项已经将乐县财政局、福建省国资委之审批确认。
3.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国资委下发《关于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函》(闽国资函产权[2008]314号),同意发行人的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确认林业科技推广中心持有发行人2,839,200股,占总股本的2.73%,股份性质为国有法人股。
(3)茂硕电源(002660)
瑕疵: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持股,后退出。
反馈问题:请进一步详细说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从茂硕电源股权结构中退出的审批程序和过程,并就退出审批程序是否完备,是否合法合规发表核查意见。
解释:
根据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的有关资料,其从发行人股权结构中退出的审批程序和过程如下: 2009年11月2日,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执行董事做出决议,同意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将其所持发行人200万股股份进行转让;并向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呈报了深担[2009]50号《关于“深圳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请示》。
2009年12月11日,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德恒2009(法意)第093号《关于深圳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深圳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法律意见书》,认为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拟转让其持有发行人国有股的行为符合呈报国有股转让审批部门审核的条件。
2010年1月7日,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股东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了深投控[2010]19号《关于深圳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转让所持发行人国有股权。
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所持发行人股权业经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了鹏信资评字[2010]第021号《关于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拟转让深圳茂硕电源科股份有限公司3.5714%股权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评估价值为1,399.60万元;2010年7月14日,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进行了备案。
2010年8月23日,深圳产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受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委托,在深圳联合产权交易网站发布了《深圳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5714%股权拍卖公告》;2010年8月30日,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深圳产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9号世贸广场4层拍卖厅对上述股权进行公开拍卖,起拍价人民币1690万元,共有深圳市鼎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7个竞买人报名参加了拍卖会,经过竞价,最终以人民币3800万元的价格成交,买受人为深圳市保腾汇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2010年8月30日,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和保腾汇富签订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了上述股权转让事项;2010年8月30日,深圳联合产权交易网站发布了第2010008期拍卖会成交公告。2010年9月6日,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了深产权鉴字(2010)第10153号《产权交易鉴证书》,认为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将其所持茂硕电源转让给保腾汇富的价款已付清,交易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并予以鉴证。
2010年9月20日,发行人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了上述股权变动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转让其所持发行人股权业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经依法评估,并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完成,转让程序完备,符合《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分析
1.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董事会决议转让所持发行人股份。
2.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股东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了深投控[2010]19号《关于深圳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转让所持发行人国有股权。
3.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所持发行人股权业经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
4.2010年7月14日,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进行了备案。
5.2010年8月23日,深圳产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受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委托,在深圳联合产权交易网站发布了《深圳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5714%股权拍卖公告》。6.2010年9月6日,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了深产权鉴字(2010)第10153号《产权交易鉴证书》,认为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将其所持茂硕电源转让给保腾汇富的价款已付清,交易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并予以鉴证。
ipo出资瑕疵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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