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立法范文
金融立法范文(精选6篇)
金融立法 第1篇
随着金融混业经营的推进,“如何监管”成为最直接、最棘手的问题。显然,混业经营导致当前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存在监管重复和监管空白,各种跨业界金融产品的出现导致金融监管责任的模糊,甚至可能出现跨业界的金融机构组织,届时由哪个监管部门对其实施监管将成问题。此外,影子银行的监管问题在近两三年来一直困扰着金融界,也是今年“两会”讨论的热点。影子银行游离于金融体系监管之外,规模越大,潜伏的风险就越大,而“分业监管”模式对于横跨多个金融行业的影子银行来说,监管效力势必大打折扣。
当前我国金融开始转型,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已经不可逆,金融监管显然不能再沿着旧路子走,至于是要分业监管还是混业监管,上至监管层下至各类金融机构并无统一意见。如果说目前混业监管的条件不成熟,而分业监管又不足以解决金融混业经营所带来的一系列新问题,那么有没有折中的办法,既能保持“分业监管”的模式,又能适应当前金融混业经营的监管环境呢?
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 第2篇
互联网+、跨界融合催生了互联网银行、互联网保险、互联网证券、互联网理财、互联网基金、第三方支付、P2P、P2B、P2L、众筹、大数据金融等一系列新生业态,其中P2P网贷成为发展最为迅猛的创新模式。尽管近几年“跑路”事件频发,但在近3年内数量暴涨,目前已逼近2000家,平台规模过千亿,领跑互联网金融行业。
P2P代表的互联网金融新兴业态改变了资本注入方向,加速整个金融行业竞争。而作为金融领域的新生事物,互联网金融的风控成为平台的核心竞争力。今年初,全国有200多家P2P网贷平台出现提现困难以致卷款“跑路”,使投资者损失惨重。近期,支付宝因“光纤被挖断”中断服务数小时、各大券商网络也“一时拥堵”造成集体登录失败等。网络安全成为民众关心的热门话题。
金融立法 第3篇
从余额宝问世到第三方支付、P2P网贷平台的迅速发展, 互联网金融近年来得到广泛关注, 并首次进入了2014 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在“移动互联”、“云计算”、“物联网”等技术的推动下, 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猛, 在理念、技术、产品等方面不断得到创新, 在服务实体经济、推动普惠金融发展、便利居民生活、满足投资需求等方面弥补了传统金融体系的缺陷, 发挥了无法替代的积极作用[1]。
然而, 金融信息安全问题也随之日益突显。信息化的加速不可避免地增加了数据泄漏的风险, 再加上对一些敏感数据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界定不明晰, 过分依赖国外大数据分析技术等, 容易导致民众在享受互联网金融带来便利的同时, 面临着账号被盗、资金被窃、交易欺诈以及财产损失等诸多潜在风险。
金融信息安全是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基石, 信息安全问题目前已经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 很多发达国家视其为仅次于恐怖袭击的重大安全问题[2]。本文在此背景下从法律制度层面出发, 依据对我国金融信息保全立法现状及其问题的剖析, 针对性地提出健全金融信息保护立法体系的建议, 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和实际应用价值。
二、互联网金融的内涵及特征
Allen &Gale (1997) [3]、Berger & Gleisner (2008) [4]、高汉 (2014) [5]等学者认为, 互联网金融不是互联网和金融的简单结合, 是借助云计算、搜索引擎、移动通信、社交网络等一系列现代信息科技手段, 实现资金融通等多项业务的新兴金融服务模式。从概念层面可以将目前所有网络金融形态划分为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 前者指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的金融业务, 后者指金融机构传统业务的互联网化, 无论哪种, 均离不开关键信息技术的运用[6]。
互联网金融主要具有以下三点显著特征:一是依托大数据、云计算、社交网络和搜索引擎, 通过互联网技术与金融功能的融合, 挖掘客户信息并管理信用风险;二是以点对点直接交易为基础进行金融资源配置;三是融合互联网并实现以第三方支付为依托的资金转移。
三、我国金融信息保护立法概况
我国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制定出一部规范所有部门和行业的统一的金融信息保护法律, 但关于金融信息保密义务等规定早已在一些法律中有所提及。
(一) 概括性法律规定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 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 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 造成一定影响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和《侵权责任法》中也对个人信息受侵犯做了保护性规定。上述原则性规定虽不涉及金融信息保护领域, 但其实可以将我国有关隐私权、金融信息保护等法律的传统理念实实在在地反映出来, 相信对于研究我国金融信息保护的立法缺失, 以及具体制度构建等具有重要的顶层设计和指导价值。
(二) 具体性法律规定
我国最早规定银行保密义务的法规是1992 年的《储蓄管理条例》, 其第五条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储蓄管理条例》对储户利益的保护精神体现在《商业银行法》中。该法第六条规定:“银行义务保障存款人权益不受侵犯。”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存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应采用适当的加密技术和措施, 保证电子交易数据传输的安全性与保密性, 以及所传输交易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不可否认性。”《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发布《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规定》与《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做出原则性规定, 禁止在个人未授权时对其个人金融信息进行披露。2011 年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 (2011 年第17 号文) 以列举方式界定了个人金融信息的范围, 在例外披露制度上做出两种安排。第一, 向第三人披露金融信息必须出于为被披露主体办理业务所需要, 同时需要被披露主体的明示同意, 否则不能披露;第二, 出于营销的目的向本金融机构内其他部门或其他业务人员披露时, 采取默示同意制度, 即被披露主体提出反对时禁止披露, 而被披露主体未声明反对时拟制为默示许可, 两种安排都应服从法律法规的另行规定。2012 年“3·15”期间再次发出《关于金融机构进一步做好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 (2012 年第80 号文) , 重申2011 年17 号文对例外披露制度的严格执行。
此外, 我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中也对金融信息保护有零星规定。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六条规定银监机构应与人民银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规定查询、披露个人金融信息的行政责任[7]。
四、我国金融信息保全立法存在的问题
虽然现阶段我国已对金融信息数据保护做出了不少立法规定, 从趋势上对个人金融信息例外披露的规则也逐渐细化, 但我国立法规定笼统零散, 在实践中的作用有限, 仍存在诸多问题, 主要包括:
(一) 立法零散、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差
阅读国内有关金融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可知, 整个国家没有一部主体法律来确定金融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也没有明确将金融信息保护作为一项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进行保护, 在规定内容上也未涵盖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全部范围。与此同时, 目前大多数关于金融信息保护的法律条文仅为保密义务的简单重复, 多为原则性强的指示性规定, 缺乏具体的实体内容, 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差。如《民法通则》将隐私权置于名誉权下来保护, 规定过于笼统导致较难判断侵权行为构成, 从而真正追究有关人员侵权责任便很难落实。
(二) 立法内容不周延, 范围界定不清晰
我国现行金融信息保护法律对客户金融隐私范围界定狭窄, 存在不少空白。从国内分业监管看, 各层级的规范多数仅就单一监管范围内的主体进行规定, 在同一监管领域内的主体界定上, 也语焉不详。比如《商业银行法》虽明确规定银行需为储户保密, 却可又不区分个人和单位储户的利益;虽规定银行保密义务, 却仅限于商业秘密。这意味着除金融机构不够重视外, 有关金融信息权保护的整个思路也不正确。
(三) 立法层级偏低, 缺乏应有的权威性
我国现行关于金融信息数据保全的一系列规定皆缺少了基本法层面的保护, 大多都是以行政法、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等为主体, 无法将金融隐私权上升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当然, 除银行业外, 其他金融机构也都对客户金融信息保护有着自身的一系列规定, 如《反洗钱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中关于金融信息保护的内容相互重复或冲突、层次不一。我国金融信息保护法制建设的滞后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对客户金融隐私权展开有效保护, 在金融信息保护和信息披露存在冲突时, 使得被违规披露个人金融信息的主体无法获得有效的直接救济。
(四) 法律救济渠道不足, 重行轻民
“无救济即无权利”, 我国现行金融隐私保护法律很大一部分在于满足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履职需要, 金融机构有配合的义务, 侧重于公共机构获得个人信息的权利, 而有关法律救济手段与路径的规定却大大缺乏。目前我国对信息所有人的法律救济手段偏重于行政责任方式, 行政责任内容较完善, 可操作性, 但行政处罚并不能给遭受侵权损失的权利主体以有效的权利救济。而在被侵权的民事救济方面, 仅仅在原则上做笼统规定, 并没有实质和具体的内容, 导致受害者难以寻求并行使法律救济权。
五、互联网时代下健全中国金融信息保护的立法建议
金融信息安全不仅关系着金融业的持续发展, 也与整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安全息息相关, 特别是在互联网金融时代背景下[8]。健全的法律体系是个人金融信息数据权得以保障和实施的基本前提。因此, 健全国内的金融信息保护制度, 做好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工作, 必须从立法入手, 明确个人金融信息权利, 加强监管, 正确处理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和信息披露平衡等问题。
(一) 树立大数据理念
数据是重要资产在金融业已达成共识。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借助大数据理念与技术的支持, 构建稳定均衡的大金融体系”。因此, 我国金融机构应当树立大数据的概念, 在战略原面上对包括金融隐私在内的金融数掘进行规划, 建立数据驱动型发展方式;建立适应时代要求的IT基础架构, 保证基础设施的可控性、安全性, 优化服务器、存储和网络资源;培养一支具备多学科知识、多层次专业素质、娴熟学习和驾驭新技术能力的精英团队[9]。
(二) 科学选择立法模式
我国应当在充分考量经济发展和社会现实的需求, 以及认真分析具体国情的前提下, 来选择金融信息保护立法模式。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立法起步较迟、经验欠缺, 在现阶段的实际情形下, 想直接达到欧盟一体化的高保护水平是很难的。为尽可能避免分散立法导致信息保护缺漏这一情况的发生, 一部统一法律的制定是十分必要的。鉴于此, 结合我国法律体系主要属于成文法系的基本特征, 在模式上可以美国模式为基础分散立法, 结合实际逐步探索, 循序渐进地提高金融隐私保护水平, 走向欧盟统一立法模式。
(三) 逐步建立并完善金融信息法律体系
第一, 完善部门规章为主体的金融隐私保护制度体系。考虑立法程序复杂和时间成本等问题, 应首先从强化监管部门行政管理权入手, 近期目标是以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核心, 初步建立起科学的制度体系;远期目标是通过行政管理为推进手段, 逐步建立专门法律为核心、涵盖各层面相关法律法规为辅助, 通过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具体实施的金融隐私保护法律体系。第二, 加快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当将个人信息保护工作通过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进行规范, 以体现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应当对金融隐私保护做出制度性安排, 如适用直接保护原则, 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同时对隐私权权属进行界定, 明确其财产属性, 为金融隐私权法律制度的全方位构建奠定立法基础。与此同时, 还应逐步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技术手段, 保证其法律保护的全面性。
(四) 加大监管力度, 将法律落实到位
首先, 明确好监管部门。综合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宏观管理地位, 以及其可以通过征信系统、支付清算体系等方式非常便利地对金融机构资金流动和管理个人信息等情况随时予以监控, 建议由人民银行做好牵头协调与兜底保护等主要工作, 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对金融机构保护客户信息工作展开专项检查、评估, 将金融隐私保护纳入对金融机构总体风险监管框架中。其次, 依法履行金融隐私保护监管职责。监管部门要监督金融机构客户金融信息数据库营销管理, 督促银行业强化内控建设, 引入先进技术, 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同时, 需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对现场、非现场监管过程中获得的个人金融信息严格保密, 切实防范泄密现象发生。最后, 借助第三方力量开展监管。在个人金融信息数据保护的行政执法中, 监管部门可以考虑依托标准化委员会, 通过第三方技术专家即信息保护中介机构的引入, 来对金融机构的个人信息安全情况进行共同判断、评价并采取相应的处理, 从而促进全行业构建金融隐私保护体系。
(五) 健全金融机构管理制度建设
第一, 强化金融隐私保护内控建设。金融机构要完善客户个人信息管理各项规章制度, 健全各业务条线相关操作规程, 参照人民银行及有关监管部门工作要求, 加强个人金融信息全流程管理;重点推进内控制度建设, 合理划分保密岗位职责和权限;严格审批涉及个人信息数据的查询、复制。加大内部监督检查工作频率, 展系统安全性评估、审计, 防范各类风险和漏洞。第二, 加强建设与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按照分类管理、等级管理为原则推进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建设, 通过岗位职责和系统操作员权限控制, 对相关人员权限、等级进行详细界定。定期组织第三方独立机构评估审计本机构有关信息系统, 评价抵御各类风险的水平状况, 采取数字证书、防火墙等技术手段全面加强系统风险管理。同时建立相关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重点加强和防范网络攻击等外部风险, 确保相关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第三, 重点加强金融从业人员管理。目前, 金融机构因内部员工操作不当造成的个人信息泄露案件不断发生, 加强员工保密教育十分必要。要通过保密承诺书、责任书等方式, 进一步强化对日常能够接触个人金融信息关键部门和岗位的管理与控制, 消除风险隐患。
(六) 完善信息侵权救济手段
首先, 确立公益诉讼制度, 赋予消费者诉讼资格, 明确金融隐私诉讼个案对同类业务的普遍约束力。公民可以向行政司法机关、致力于金融隐私保护的社会团体等请求依法受到保护;金融机构等应积极推进预警体系于诉求处理平台的构建, 及专职部门、人员的成立和组成;鼓励完善行业自律规范, 将行业组织的监督作用落到实处。其次, 需进一步强化隐私侵权的法律责任。金融机构在侵犯客户信息数据时, 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必要时还可通过惩罚力度的加大, 使金融机构的违法成本也随之增加, 充分保障金融隐私救济权。
此外, 应明确信息披露的具体细节和操作流程。披露必须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和程序, 法律应当严格限制公共利益和国家、公共安全的定义, 防止公权力的自由裁量和对该原则的滥用, 否则确立金融隐私权保护将失去大部分意义。
六、结语
在互联网金融时代下, 金融信息数据不仅具有人格属性, 是个人的一项财富, 也是金融机构的重要资产, 更是国家和企业参与世界竞争的战略资源[10]。所以要从制度和法的理念出发, 多方外建立和完善我国现有的金融信息安全立法体系, 如此才能在信息安全管理中获得主动权、占据制高点, 从而有效地规避互联网金融带来的信息安全风险, 更好地促进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稳步发展, 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摘要:21世纪以来, 互联网金融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移动终端设备的迅速普及得到飞速发展, 金融信息安全问题也开始成为人们最关注的话题。在对我国金融信息保全立法进行现状阐述和问题评析后, 提出健全我国金融信息保护立法的若干对策建议, 以期更好地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健康快速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信息安全,立法现状,对策
参考文献
[1]胡剑波, 宋帅, 石峰.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风险及其防范[J].征信, 2015 (4) :13-17.
[2]安青松.金融信息安全是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基石[N].证券时报, 2013-03-01 (12) .
[5]高汉.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及其法制监管[J].中州学刊, 2014 (2) :57-61.
[6]黄浏祥.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风险的应对之策[J].中国农村金融, 2015 (15) :43-45.
[7]万玲.金融隐私权保护公权干预制度探析[J].行政与法, 2012 (12) :87-90.
[8]赵立志, 朱建明.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问题与对策[J].信息安全, 2014 (12) :36-37.
[9]白运全.大数据时代的金融信息安全[J].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 2014 (11) :101-103.
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立法改革及经验 第4篇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8-925X(2012)11-0075-01
美国“双重多头”金融监管体制是指1999年11月《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通过之后到金融危机前这段时间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这一体制是从监管主体角度进行分类的。“双重”, 是指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都拥有对金融行业的监管权; 所谓“多头” ,则是指同一个金融机构要受到多个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这种模式也被业界称为“伞形监管模式”。可以说在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前,美国基本上是属于机构性监管。1999年后,功能监管模式开始运行。在这次金融危机爆发前,美国实行的实际上是一种介于分业监管和混业监管之间的综合性监管体制。
1 双重多头”金融监管体制的缺陷
“在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出台之时,原有的分业监管体制内在的局限性因为功能性监管机制的引入从而得到了弥补,但是分业体制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所以当各种金融创新产品、金融混业衍生品业务以爆炸式速度增长时,其内在局限性和缺陷暴露无余。下面就具体分析下其缺陷所在。
1.1 多頭监管导致的监管重叠,功能监管造成监管浪费,分业监管造成监管空白。如前所述,美国金融机构已进入混业经营阶段,根据新引入的功能监制,多家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同一家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因其对从事了混业经营业务,功能性监管主要是依据金融业务而打破行业监管的界限,然后这里有个问题存在,就是原先各个监管机构的监管标准往往并不一致,这就致使金融机构非常被动难以适从,监管重叠结果浪费了监管资源,加大了监管成本,反而起不到很好的监管效果。监管重叠还会导致监管真空,大家都可以管的,结果大家都不去管,这是个很奇特的怪象,当然,从法律角度看,很大程度就是因为监管机构各自为政,都以自己的落后的标准去监管跨行业及新型业务,一旦发现监管不能时,自然互相推诿,由此监管空白出现。此次危机的发生就是其内部缺陷得不到弥补而酿成的结果。
1.2 监管冲突和监管套利。监管职权多重性,监管标准的不统一,致使各个监管主体,为了本部门的利益而导致相互职权或职责的冲突,这种监管冲突是监管体制内部的局限所致,在美国双重多头式的监管体制内出现监管冲突已是必然。另外,随着金融创新发展,创新产品超出了原有的监管界限也会出现监管冲突,这种冲突实为金融实践发展所致。监管套利,由于美国多重监管机构内存在彼此不同的监管标准,这就为监管套利打开了方便的大门,被监管者自然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监管标准要求不严格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以此套取利益,让被监管对象有机可乘,这就增加了金融风险。
1.3 美联储监管地位不明。金融危机的爆发,证明了美联储行使综合监管权的失败。本来美联储作为最后贷款人的角色可以通过执行货币政策稳定金融风险,但由于美联储同时兼具直接金融监管的职能,这就导致美联储陷入尴尬境地,如果为了稳定经济,促进发展而执行货币政策职能,那就应该放松金融监管,而这实际纵容了金融风险的滋长。而且,其他监管机构在实践中执行监管职能可优先行使自己的裁决权,这样美联储的金融监管职能,结果变成了名不副实的有限制的监管。美联储在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主要集中在针对银行控股公司的监管,而对其他金融公司比如证券控股公司则没有监管权力,这就使得美联储的监管权力是不完整的,也就不能发挥其控制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能力。
2 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
2010年7月21日,《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经过几年的前期准备,大量讨论,多方征求意见,终于获得签署,这是自1930经济危机以来美国历史上改革力度最大的金融监管改革议案,它将会对全球各国的金融监管体制的立法改革产生深远的影响。它不仅为美国自己的金融监管体制立法改革进程上树立了一个里程碑,也为全球金融监管体制立法改革树立了新标准。
2.1 成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和金融研究办公室。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实际上是一个金融监管协调机构,在我国相类似的是“三会”即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者建立的金融协调机制。但目前我国“三会”协调机制仍然停留在会议形式上。而美国专门成立一个机构来进行协调监管,这种立法改革的力度远远大于我国,能更好的应对混业金融业务发展的挑战。
2.2 扩大美联储权力。这次金融危机,美联储以其货币政策在事实上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美联储的重要性再次得到关注。这次改革法案赋予了美联储更大的职能,比如规定整个金融的系统性风险监管职能也由其来实施执行,所有可能带来系统性风险的金融活动主体及金融业务都必须受到美联储的严格监管,规定银行、证券、保险、基金各金融活动主体等都置于美联储的监管范围,这就把美联储作为最后贷款人这一监管角色所应具有监管权力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而且还规定了,美联储应该根据宏观审慎监管的原则加强对金融机构的金融混业经营业务的监管,努力为美联储在防范系统性风险上扩大它的监管权力。
2.3 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加强消费者保护。金融危机使美国认识到对消费者保护,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对控制金融风险的重要性。危机后,如何对金融消费者加强保护受到空前关注,引起各方讨论,经过参众两院的协商,一致同意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这次金融危机推动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从无到有立法,是这次金融监管体制立法改革的最大亮点。这次通过的法案名称就叫做《消费者保护法》,新法案规定,在美联储下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美国成立消费者保护局的立法举措是进过了严密的论证并最终形成法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成立使得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得到了完善。这一法案对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职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规定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不依附于美联储拥有独立制定规则的权力,比如,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可以独立依法制定银行、证券等金融行业的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条款。当然,它的职能行使的预算规定由美联储进行支付。
参考文献
[1] 宣文俊,“金融危机后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上海经济研究》,2010月12月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选择 第5篇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互动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选择上, 不少学者主张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将金融消费者纳入其中。消费者在外延上是否能够涵盖金融消费者?笔者认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背景是针对当时出现的产品消费过程中损害消费者的情况, 且彼时消费品种类有限, 以实物为主 (多属于第二产业和部分第三产业的实物领域) , 有着工业时代的浓厚色彩。随着我国经济的提升, 商品种类尤其是金融商品增多, 科技含量增加, 突显出虚拟性、复杂性等特点。金融产品的技术性远不同于实物产品, 其在购买和销售的过程也有着许多独特之处, 其保护也应随之改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很多规范在金融领域都难以适用, 金融消费中的大量问题均无法通过这部法律得到解决。假如将金融消费者强行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关于金融产品的具体制度, 例如, 合格的投资人制度、冷静期制度、高杠杆的金融衍生品制度等势必会影响原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体系, 造成不协调的影响。所以, 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分别设立, 可以明确二者在工业产品领域和金融产品领域的保护侧重点不同, 并行不悖。
二、“金融消费者”内涵的探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权益, 但法律本身对何为消费者没有做明确的界定, 只是在第2条作了简短的规定。实践中, 判定何为“生活消费”却充满争议。一种观点认为, 消费者必须是购买生活消费品, 否则不属于消费者。那么, 像汽车、住房等大宗商品, 是不是消费品有着很大的歧义。另一种观点认为, 消费者必须视为了生活消费, 而不是其他目的。笔者认为, 无论是生活消费品还是生产消费品, 无论购买者处于什么动机, 只要消费者不将所购产品用于生产或者出售, 都应该归类于消费者的范畴。正如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 “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 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那么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又该如何限定, 应从三个角度加以限制:其一是购买目的, 消费者购买工业产品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消费, 而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增值或者为了避免价值缩水, 以期获得高于投入的本金, 有一个回复性的目的。其二是主体形式, 金融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 不应当包括单位或机构投资者, 单位因购买金融产品由《合同法》调整。其三是表现形式, 金融消费者区别于一般消费者的形式表现在, 消费者选择了何种机构的何种产品, 是第二、三产业的工业产品还是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综上, 金融消费者是指为获得价值增值或避免价值缩水而购买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 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三、金融消费者权利体系的设想
《消法》规定消费者的9项权利: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享有人格尊严权和监督权。这种明显依附于人身属性的权利虽然在金融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时部分可以作为诉求的路径, 但是这9种权利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 不能够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所以,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所构建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体系应该更加侧重金融消费品的特殊性和行业特性, 更突出以下权利:
1. 金融信息隐私权。
金融信息隐私权是指, 各个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将本机构的金融消费者的任何信息给予他人或其他机构。在金融领域, 由于竞争激励, 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公司等会相互串通, 不正当地交易公民个人信息, 尤其是联系方式、职业情况、收入和财产情况。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显得尤为重要, 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 这一问题必须引起重视。
2. 金融消费获知权。
金融获知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中, 享有获得与金融有关的知识的权利。其核心问题是, 金融机构是否向客户提供了合适的金融产品, 是否合理披露了有关金融产品的相关信息, 特别是金融机构是否履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密切相关。在具体落实消费者此项权利, 应以金融机构的记录作为评判依据。
3. 金融消费自由权。
金融消费自由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 根据其意愿自主选择金融机构,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合理干预, 尤其是金融机构不正当劝诱。
4. 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是指金融机构在与消费者形成合同时, 应当遵循公正、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仅金融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也不得对消费者区别对待。同时, 为了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实质公平, 将存款、取款、汇款、残币兑换应为基本的权利, 不容许金融机构以时间不便或人员不便而拒绝消费者的请求。如果公民符合享受基本金融服务的条件而金融机构拒不履行, 消费者可向监管机构投诉, 监管机构可对不履行义务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
5. 金融消费求偿权。
金融消费求偿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财产被不法侵犯, 有权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事项向对方请求赔偿。
6. 享受金融服务权。
享受金融服务权是指金融消费者有权享受金融机构相关服务的权利。例如, 银行业对货币的兑换服务, 免费提供咨询服务等。
7. 金融纠纷快速解决权。
我国中小企业政策性金融的立法现状 第6篇
一、法律层面分析
2002年,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小企业促进法》是我国第一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门性法律,在中小企业立法方面起了良好的开端,被誉为是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立法的领域中的里程碑。该法属于产业政策法,也是我国最高层次的中小企业鼓励法。其目的是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改善中小企业的经营环境,推动城乡就业。该法从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社会服务五个方面对如何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规范。此法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化、制度化。在《中小企业促进法》:”资金支持”一章,它以一整章的篇幅规定了对中小企业的资金支持体系。其中政策性金融支持集中于前半章,主要规定了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规定中央财政预算应当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地方人民政府也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专项资金,国家利用中小企业专项发展基金建立改善信贷管理,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改善信贷管理,开发适用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立。
二、行政法规层面分析
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原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其中第三点“加大财税政策的扶持力度”中提出:各级政府要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投入,重点用于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和创业资助、科技成果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贴息等,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2005年,国务院下发《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是第一部全面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重要文件。其中第二部分“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财税金融支持”中提到:要加大财税支持力度。逐步扩大国家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规模,省级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县应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加快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2009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进一步加快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步伐。其中第三部分“加大对中小企业的财税扶持力度”继续提出:要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逐步扩大中央财政预算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规模,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结构调整、节能减排、开拓市场、扩大就业,以及改善对中小企业的公共服务。加快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带动社会资金支持。意见指出要进一步建立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环境,并完善中小企业政策性金融法律体系,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法律依据。该意见就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进行了专门的指导,提出解决的途径,包括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对中小企业信贷的支持增加多中小企业的中长期贷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构建,充分体现了政策性金融支持对中小企业发展。
2012年4月19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中表示中小中小微企业在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科技创新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作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小微企业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财税金融扶持政策,取得积极的成效。
2013年8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表示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在稳定增长、扩大就业、促进创新、繁荣市场和满足人民群众需要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加强中小微企业政策性金融服务,是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和稳定就业、鼓励创业的重要内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意见还表示要积极发展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加大对政府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支持力度。
《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二款提出实行对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扶持政策。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选择区内中小企业的产品。鼓励符合资质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组成联合体参与政府采购投标。金融机构和专业担保机构应当优先为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三、部门规章层面分析
自1994年以来,我国出台的关于中小企业的部门规章百余部,设计法规范中小企业的各个方面,涉及中小企业政策性金融的部门规章也很多,比如2012年5月25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修订实施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政策性资金支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等一系列部门规章都设计到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性金融支持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孙允婷:《我国政策性银行立法的探讨》载《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2期
[2]胡延玲:《中小微企业政策性金融法制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金融立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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