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下载】夫妻共有房屋产权协议书
【推荐下载】夫妻共有房屋产权协议书(精选14篇)
【推荐下载】夫妻共有房屋产权协议书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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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房屋对于每个家庭来说都是一项比较重大的财务支出,而一旦发生了需要分割财产的特殊情况时,对于房屋产的的归属就难免会因为出资或还款等情况发生矛盾,但如果事前就对房屋产权归属做了明确的约定就会避免这一尴尬,今天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关于夫妻共有房屋产权协议书该如何制作。房屋产权协议书 甲方:(女方)乙方:(男方)甲乙双方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共同购买位于XX市XX区XX街(路道)XX号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号房产(以下简称房产),就购买该房产的费用分担及产权归属等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房产概况
1、位置:XX市XX区XX街(路道)XX号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号房;
2、结构:XX,户型:XX,建筑面积:XX(以房屋产权证件载明面积为准);
3、价款及付款方式:该房产单价XX元每平方米,总价款XX元,甲乙双方选择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其中首付款为XX元,甲乙双方共同向XX银行贷款XX元,年利率X%,采用等额本息法还款,每月本息还款额为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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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购置该房产所需的其他各项税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5、房产价款及购置该房产所需的其他各项税费之和以下称为该房产的总价。第二条 甲乙双方已于XX年XX月XX日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文本复印附后作为本协议书的附件。第三条 甲乙双方就房产总价的分担
1、甲方负担该房产的首付款及其他各项税费XX元;
2、甲方负责偿还该房产银行贷款本息的50%;
3、乙方负责偿还该房产银行贷款本息的50%;
4、甲乙双方各负担该房产银行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的50%。
第四条 该房产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房产所有权登记在甲乙双方名下并体现于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簿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第五条 甲乙双方对该房产享有的所有权比例为:
1、甲方的所有权比例=(首付款+银行贷款本金*50%+其他各项税费)/房产总价;
2、乙方的所有权比例=银行贷款本金*50%/房产总价;
3、如甲乙双方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数额与本协议约定不符,则应以各方实际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数额计算前述比例。
第六条甲乙双方未经任何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单独将该房产出租、出借、转让、抵押或设定其他形式的担保保证,不得单独改变该房产的建筑结构、装饰装修及其他附属设施。
如发生前款事项,过错一方应负责将该房产恢复原状、维修维护,撤销出租、出借、转让、抵押及其他形式的担保保证并单方承担因此所致各种法律责任。因此给无过错方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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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如发生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甲乙双方应依照本协议书第七条规定的比例确定各自份额:
1、甲乙双方离婚分割该房产;
2、一方去世确定遗产份额;
3、甲乙双方共同出卖该房产后分割所得款项;
4、该房产被征收征用拆迁后分割补偿款物;
5、该房产被损坏分割所得赔偿款项;
6、其他涉及分割该房产价值的情形。
第八条甲乙双方在负担除与该房产无关的个人债务时,均负有向债权人明示本协议书的义务,并应取得债权人确认知悉本协议书内容的书面凭证,否则一方因偿还另一方的个人债务给自身利益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应当予以赔偿。
第九条本协议书未定事项或约定不明的事项,甲乙双方可协商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本协议书的附件,构成本协议书的一部分,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向该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议书签字过程由甲乙双方共同申请公证,并自双方签字按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公证存档,一份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交产权登记部门存档备查。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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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以上内容就是夫妻共有房屋产权协议书范本的全部内容,也许很多人觉得夫妻之间签订这样的协议有些不好意思,显得太过生分,但是其实对于夫妻财产的归属协议恰恰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夫妻双方的权利,万一发生不得不分割财产的事由就不会因为财产的归属而发生矛盾,给双方对来更多伤害。
【推荐下载】夫妻共有房屋产权协议书 第2篇
【推荐下载】个人房屋买卖协议范文
个人在进行房屋买卖的时候,若购买的是二手房的话,则当事人之间需要在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相应的个人房屋买卖协议。因为要是购买新房,此时与开发商签订的都是比较模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那这个个人房屋买卖协议是怎么写的呢?小编马上为你做详细解答。个人房屋买卖协议范文 合同当事人: 卖方(甲方): 身份证号码:
地址:××镇××路××号 电话: 买方(乙方): 身份证号码:
地址:××镇××幢××单元×××室 电话:
根据国家《合同法》及有关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下述房产,达成如下协议:
一、房屋基本情况
本合同房屋座落地址××镇林荫路 号,建筑面积平方米,结构砖砭,层次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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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沿街,间数:楼底共间,新旧程度成,户内配置;电气、给排水到户,装潢。
二、甲方通过转让取得上述房产的产权,该房产性质为商业、住宅房。有房产证(号码为)、土地证(号码为)。现同意将上述房产转卖给乙方。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见附件一。
三、价格与费用
经约定,上述房产总价格(大写):(¥ 元)此价格未包括二手房交易的各种费用,具体另附件二约定,乙方 万首付房款后,甲方开始办理有关过户手续。过户之后,余款由乙方采用二手房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完毕。
四、付款及交房约定: 双方同意按下述方式交接:
1.在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办至乙方名义下的前提下,乙方在年月-月之前,付清全部房款(包括二手房按揭贷款形式)。
2.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含贷款)后,将付清之次日起的租赁收益归乙方所有,其计算为将租金按日平均计算。并将上述租赁收益与房款一并结算扣减。
五、上述房产的建筑面积按房产证发证单位核算的面积为准,如发证面积与本合同面积有误差,本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不变。
六、其他约定:
1.由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过户登记至乙方的手续,各自承担的费用按附件约定。
2.乙方支付本合同房款所需的贷款由乙方自行出面办理,甲方协助提供所需的各种文件及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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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甲方保证上述房屋的现有所有承租人已经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保证上述房屋的所有抵押权人已经同意甲方出卖上述房屋;
4、甲方承诺在乙方支付 万元的首付款后的日内,立即解除上述房屋(包括土地使用权)上设置的任何抵押和任何权利限制。
5、根据甲方与现有承租人签订的合同(见附件三),上述房屋的租赁期到 年 月到期。依据此,乙方承诺原甲方的出租合同至 年 月到期之前不予变更。
七、保修责任:
商品房的保修责任由建设部规定的法定责任单位负责,本房产开发单位是嘉善县地方房产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乙方自行联系处理有关保修的一切事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甲方保证提供相应的用于证明开发单位和保修义务人的文书。
八、违约责任: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要求中止合同的,或者违反自己一方的义务和承诺的,或者延迟履行义务达 天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实际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
九、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甲乙双方同意由仲裁机构协调解决。
十、为确保各方履行本合同,甲方商请为其保证人,乙方商请为其保证人(身份证号码为)。保证范围为被保证人在本合同中的所有义务和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十一、本合同经各方签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及其保证人各一份,其余用于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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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略)。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甲方保证人(签章)乙方保证人(签章)年月日 年 月日 鉴证人(签字): 年月日
【推荐下载】夫妻共有房屋产权协议书 第3篇
1 善意买受人产生的背景分析
在买卖合同中,之所以要对买受人的善意加以认定,是因为该买受人对其前手交易中的瑕疵不知情或不应知情,故而应保障其对标的物的取得不受真实权利人的追夺。简言之,不知情是检验买受人是否是“善意”的试金石。在动产善意取得中,买受人对动产占有人没有处分权的事实不知情是构成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买受人对不真实的不动产登记事实不知情,是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
一般而言,适用房屋善意取得的主要原因是错误的房屋登记事实。譬如,一房屋为甲所有,当甲到房屋登记部门去进行房屋登记时,错把自己的姓名写成了乙的姓名加以登记,或者房屋登记部门错把甲的姓名写成了乙的姓名加以登记,或者乙通过伪造有关身份信息和房屋信息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等。由于登记是以政府的信誉作为保障的,此时的房屋登记已经对外产生了高度的公信力。买受人也正因此而对房屋登记产生了信赖,确信无疑地认为该房屋为乙所有,从而与乙进行了房屋买卖交易,并进行了过户登记。这样一来,甲是否可以以自己是该房屋真正的物权人而要求善意的买受人归还该房屋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此时的买受人受到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他可以以自己在受让该房屋时是善意的而对甲的请求权加以抗辩,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从而巩固自己的物权人地位。
然而,在夫妻共有房屋买卖中,适用善意取得的通常原因并非是错误的房屋登记,而是因为房屋登记簿中仅登记了夫或妻一方的姓名,显名权利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转让了该夫妻共有房屋。
1.1 房屋登记簿上仅登记夫或妻一方姓名正确与否
当一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时,在房屋登记簿上仅登记夫或妻一人的姓名是否正确呢?在我国,这是正确的。因为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必须登记在夫妻二人的名下,依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理,所以,夫妻共有房屋是可以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的。这种现象是和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价值观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当两个人结婚组成家庭后,夫妻便是一体的了,除了在身份上不分你我,在财产上也是不分彼此,我国《婚姻法》在规定夫妻财产制度时,将夫妻财产共有作为原则,夫妻约定财产作为例外。夫妻财产共有制度,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均归夫妻双方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有了这一制度,夫妻双方到底谁在房屋登记簿上显名了,则显得不是那么急迫和重要。即使夫妻一方没在房屋登记簿上显名,在排除双方做出明确约定该房屋归谁所有的前提下,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可以判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而非是显名登记人的个人财产。
实践中,导致房屋登记簿上仅登记夫或妻一人姓名的实际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譬如,法律意识淡薄、不愿暴露财富、避免高利率的贷款利息、户口不在本市、嫌变更手续繁琐等。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实际原因表现为一种维系情感长久的认知考虑。如果夫妻一方积极要求进行房屋权属登记,虽然权利主张是合法的,但很可能被对方误认为是一种不信任的表现,势必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不利于婚姻关系的长久维护。
1.2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具体情形
我国《物权法》第97条规定,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以外,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将该法条具体运用到夫妻共有关系中,则意味着夫妻一方要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应经过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否则便是擅自处分行为。
从司法实务来看,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纠纷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1)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夫妻双方,其中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买受人谎称转让房屋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对方的同意,买受人信以为真,与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夫妻中的一方,显名登记权利人未经隐名共有人的同意擅自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买受人谎称该房屋归自己所有或已经取得隐名共有人的同意,买受人信以为真,与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3)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夫妻中的一方,隐名共有人未经显名登记权利人的同意擅自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买受人谎称已经取得显名共有人的同意,自己作为配偶可以全权处理该房屋,买受人信以为真,与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由上可知,此类纠纷皆因夫妻一方的无权处分行为所致。无权处分,即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这里的“无权”,是指没有处分的权源。尽管在处分时可能会表现出有权的外观,但处分人在具体实施处分行为时,事实上处于无权状态。具体而言,这种欠缺处分权的情形包括:(1)没有所有权而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如财产保管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2)虽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到限制,从而欠缺完全的处分权;(3)虽有完整的所有权却没有处分权,如所有权保留情形;(4)代理人在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被代理人财产的情形。对照夫或妻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三种情形,可知它们属于欠缺处分权的第二种类型,即夫妻一方对夫妻共有房屋虽享有所有权,却欠缺完全的处分权,因其未得到夫妻另一方的授权,即“同意”。
1.3 如何认定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
认定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是一个比较难以把握的事实认定问题。“同意”是一项意思表示行为。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内心的效果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据此,夫妻另一方若要同意配偶对夫妻共有房屋进行出卖,应采取信件、邮件、传真、电话等多种书面或口头形式加以明确表达,让房屋的买受人知悉其内心同意出卖的意思。买受人只要能在诉讼中举证加以证明即可。
但在处理这一问题时,还需要注意把握好两点:(1)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征求夫妻另一方意见时,若夫妻另一方未做明确表态,对此该如何认定?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意思表示的形式一般需采用积极的明示的形式或行为的形式,消极的默示行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如果夫妻另一方未对房屋出卖之事做出同意或拒绝的明确意见,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同意出售的,则可以直接认定其为“默示同意”。同时,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为了能够对抗买受人的善意取得,保障自己应然的利益,夫妻另一方在不同意出卖共同房屋时,最好能够积极地表明自己的态度,以免因小失大。(2)夫妻另一方“同意”的范围如何认定?一般而言,合同双方在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就可以签约了。对于夫妻共有房产的买卖,夫妻另一方“同意”指的是对上述事项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的特定同意,还是对合同中全部事项的概括同意呢?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案例,即夫妻二人均参与了房屋买卖的协商过程,但到正式签约时,夫妻另一方并不在场。事后,夫妻另一方反悔,以自己签约时不在现场且最后签订的价格未经自己同意为由,要求买受人归还房屋。对此,从维护交易安全、夫妻间人身及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出发,宜认定为夫妻另一方的“同意”为概括同意,即只要夫妻另一方同意卖房,则推定其同意配偶自主做出的出售价格、付款方式、履行期限等事项。若其想要否定该概括同意,则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其对买受人所做的同意不包括哪些事项。
2 买受人善意的标准认定
无权处分行为中,决定买受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核心要素、前提要素是买受人的“善意”。而对“善意”认定的正确与否则直接关系着买受人与真实权利人物权的实现。由于“善意”是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很难为他人所知悉,所以对“善意”的把握和认定并不容易。
2.1 善意的内涵界定
民法学中“善意”,最早产生于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该制度的适用条件之一是要求占有人必须为善意的占有人。在界定“善意”时,要求占有人对于无处分权的事实不知情,即不知让与人非让与物的所有人或根本无出让让与物的能力,否则不得视为善意占有。目前,在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上,不论是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还是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均需具备“买受人主观上是善意的”这一核心要件。然而,在具体界定何谓“善意”时,在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领域却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总体而言,在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上,各国立法大多要求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并且要无主观过失。在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上,学者们仅对需要买受人信赖登记这一客观要件基本上形成了共识,但对于买受人在信赖登记的基础上是否还需要具备无过失这一要件,则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只要受让人信赖登记,就足以构成善意,如果将买受人在信赖登记之外还需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作为善意的标准,将会使房屋的善意取得在实践中难以适用,也将导致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相关规定可能沦为一纸空文。有的学者认为,善意受让制度的立法目的重在保护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受让权利,应自负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有的学者还认为,受让人要成立善意,在信赖登记的基础上,还要求其在交易之前查阅登记簿,了解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状况,并对此产生合理信赖。如果受让人怠于查询,则推定其不构成善意。如果认为买受人主观上无过失应成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那么受让人主观上的注意义务又应该如何把握呢?是要求受让人既要查阅登记簿,又要进行实地勘察,譬如走访出卖人的邻居来确定该房产权属情况,还是仅要求受让人查阅登记簿即可,还是说受让人不需查阅登记簿,仅根据出卖人提供的信息就可以加以认定呢?笔者认为,从商事交易的理念上来看,提高交易效率应放在首位,但同时还要注重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对于善意的认定标准,既不能要求得过严,影响到交易的效率,也不能要求得过宽,影响到交易的安全。
对于不动产交易,宜将“买受人信赖登记”作为适用善意取得的标准就足够了,无需增加买受人无过失这一标准。即一般情况下,只要买受人信赖了登记,就推定其为善意,除非有证据证明其事先明知登记有误或登记簿中存在着异议登记的记载。而且,这里的善意不以买受人进一步核实登记事项为前提,也不以必须查阅过登记簿为前提。理由在于:第一,登记有误并非是买受人造成的,买受人客观上很难查明登记不实的实际情况。因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登记簿错误是由于无处分权人通过伪造各种申请材料所致,或者夫妻双方合意或者夫妻另一方默许的结果。对于这种不实情形,连专业的登记机构都很难发现,更何况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买受人。第二,仅将买受人信赖登记作为善意取得房屋的构成要件,不会损害到对夫妻另一方权益的充分保护。从事前保护来看,如果权利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误,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从而避免他人的善意取得给自己带来的损害。异议登记和变更登记无疑是《物权法》为了保护真实权利人的权利,规避他人善意取得其房屋所有权的风险而设置的事先防范措施。从事后保护来看,若是因为登记错误,从而使买受人善意取得了夫妻共有房屋,给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该错误是否是登记机构造成的,只要夫妻另一方受损的事实存在,登记机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若是因为夫妻一方的原因导致登记不实,从而使买受人善意取得了夫妻共有房屋,给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夫妻另一方在离婚时可以请求配偶赔偿损失。第三,仅以对登记簿记载的信赖作为善意的判断标准,简单明了,有助于统一司法裁量权。司法实践中,对于善意的认定,标准不一。有的以夫妻另一方行为外观反证买受人的善意,有的根据夫妻一方出具的虚假委托书或公证后的委托书推定买受人的善意等。若将买受人主观上无过失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由于“主观”和“过失”词语本身的抽象性和模糊性,难以统一认识,进行继续出现相同案件不同处理的现象。若将善意仅限于信赖登记,则在司法认定时,只需要考量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人是否与夫妻一方一致且无异议登记即可,这有利于实现司法裁量权的统一。
2.2 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由此可知,举证责任是将当事人的举证与其诉讼的结果紧密联系在一起了。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国内外的立法例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运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策略。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首先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转而要求由否定受让人为善意之人(通常是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举证证明受让人为恶意,最后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解决该问题。这样,受让人不对自己的善意负举证责任,否则会加重受让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原则上应由否认买受人为善意之人的夫或妻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买受人为恶意,则应推定买受人为善意。
3 买受人善意的主体认定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主体为买受人,自无疑问。只要买受人是善意的,至于夫妻一方在转让共有房屋时,是否具有主观上的善意,则在所不问。买受人作为民事主体,依据其年龄与健康状况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因此,在实际进行房屋购买行为时,有可能是买受人本人亲自实施,也有可能是买受人的代理人去实施。那么,当出现代理人代理购买房屋的情形时,善意认定的主体,究竟是该买受人还是其代理人呢?对此,需要区分对待。
在民法上,代理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三种。代理的类型不同,善意认定的主体标准也有所不同。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情形下,由于买受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所以善意的认定不需考虑买受人善意与否,仅以其代理人是否具有善意为准即可,即若代理人为善意,则推定买受人为善意,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反之,则不适用。而在委托代理的情形下,因为买受人和其代理人通常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那么此时善意认定的主体应以谁为准呢?对此,我们可以按四种情况加以分析。如下表所示。
对于第一种和第四种情形,结论很明显。当买受人和其委托代理人均为善意时,应将买受人的主观状态界定为善意,从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当买受人和其委托代理人均为恶意时,则买受人的主观状态应界定为恶意,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即买受人和其委托代理人仅有一人为善意时,如何判定则比较复杂。笔者认为,买受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中若有一人为恶意,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种情况中,买受人为善意,其委托代理人为恶意时,将买受人的主观状态界定为恶意,更能凸显出对实质公平的维护。因为代理人开展代理活动,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以通过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方式来实现被代理人利益的最大化。当委托代理人明知登记不实或登记错误时仍为代理买卖房屋行为,则说明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买受人是善意的,但从公平的角度来讲,宜保护真实权利人的物权利益,而非买受人的物权利益。第三种情况中,买受人为恶意,其委托代理人为善意时,买受人的主观状态理应界定为恶意,因为法律的原则是不保护恶意占有人。
4 买受人善意的时点认定
从提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始,至完成变更登记止,这期间是有一定时间跨度的。譬如我国的《房屋登记办法》第23条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的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由此可知,在确定买受人善意的时点方面存在着提出登记申请的时点、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的时点和完成登记的时点等不同的观点。在这一问题上,《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规定:“取得权利应当登记的,权利取得人知悉前款事实的时间以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为准”。因为“如果受让人在他这方面完成了权利取得的所有义务,他就不应当承担登记过程的风险,使他在漫长的、不由他负责的登记程序中由于获知了土地登记簿的不实而不能取得权利”。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登记,应为已经完成的登记,而非提出登记申请或受理登记申请。所以,我国采取的是以完成登记的时点作为判定不动产受让人善意的时点。因此,需要房屋受让人在房屋登记完成之前,一直都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夫妻另一方不同意的事实。以完成登记的时点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节点更符合《物权法》的立法本意。另外,若将申请登记的时点或受理登记的时点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节点,过于提前,不利于夫妻另一方权益的保护。“虽然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交易安全所设,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对真正权利人所有权的漠视”。
综上可知,当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时,存在着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性。究竟该如何适用,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并不是很详细,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逐步加以完善。我们尤其要把握好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科学界定,这有利于该制度在真实权利人与善意买受人物权利益平衡方面发挥出更好的效用,实现对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充分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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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离婚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 第4篇
关键词:离婚;共有房屋;赠与;分割
“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细胞,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然而,这一功能正在受到冲击与弱化。民政部发布的数据显示,自2004年以来,我国离婚率连续10年递增,闪婚闪离现象突出,甚至出现“婚姻赤字”现象。
离婚就牵涉到财产分割,房屋是家庭财产中的重头戏,它的分割更是得到广泛关注。笔者将通过离婚概念的解析、共有房屋的认定、房屋分割的实践操作等方面对离婚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进行分析。
一、离婚的概念及共有房屋的认定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协议离婚时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做出适当的处理。财产问题主要是指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尤其是离婚后共有房屋的分割等。
如何认定房屋是否属于共有房屋?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法律实务来看主要有三大类:
一是夫妻出资购买的。分5类: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房屋;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③由一方婚前购买或自建的房屋,婚后以共同财产重建或改建的,属夫妻共同所有;扩建的,扩建部分属夫妻共同所有。④婚前一方购买的房屋,婚后公证为夫妻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房屋。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该房产转变为夫妻共有房产。
二是父母出资购买的。分3类:①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并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该房屋为夫妻共有房屋;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屋为夫妻共有房屋;③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三是继承所得的。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二、以案为例分析房屋分割的具体操作
案例:A和B因感情破裂而离婚。二人拥有5处房产,在处理房产分配的问题上产生纠纷。5处房产分别以甲乙丙丁戊代替,甲为婚后二人共同出资全款购买;乙为婚后A的父母出资为A购买且登记在A名下;丙为B结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购买的房屋,婚后二人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B名下;丁为A和B出资购买的以B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B父母名下;戊为婚前A的爷爷去世时A继承的房屋,婚后A将该套房屋赠与B,但未进行房产变更登记,离婚时A要求撤销赠与。
分析如下:
甲房为婚后夫妻二人共同购买,为夫妻共有房屋。《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如果二人离婚时未达成协议,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①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②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③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乙房虽然为婚后购买,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乙房应为A的个人财产。
丙房的权属问题,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协议优先,没有协议的,丙房归B所有,但应对A给予一定的补偿。
丁房的产权虽登记在B父母名下,但出资人是A和B。《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对此有专门规定,离婚时如果A主张按照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A可向B主张部分出资的返还请求权。
戊房比较特殊,A是在婚前而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爷爷的房产,因此该房属于A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就要看遗嘱中是否确定只归A一方,没有确定的话,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婚后A将该房赠与B,但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离婚时A要求撤销赠与。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此看出,该房屋仍属A个人财产。如果赠与后进行了房产变更登记,那么该房屋虽然变更登记到B名下,但是属于夫妻二人共有房产,离婚时应该按照甲房的分割方式进行处理。
另外国家为解决低收入人群住房问题,建设了一大批经济适用房。按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5年后才能取得完全产权,对于这种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如何分割?《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使得本就分道扬镳的夫妻二人剑拔弩张、水火不容,为了房产甚至引发犯罪。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安定团结,笔者建议将婚前财产公证作为结婚的必备条件和必经程序。
夫妻共有房屋,一方不能擅自处置 第5篇
夫妻共有房屋,一方不能擅自处置
2010年3月9日,张某与孙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张某与其妻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区的房屋售予孙某。但是在房屋买卖及合同签订的过程中王某并不知晓上述事实,也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整个过程都是张某与孙某在协商,孙某在明知房屋位于张某与李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情况下,仍然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该房屋买卖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孙某与张某在未经房屋所有人之一的李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买卖位于夫妻共同名下房屋的行为契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孙某与张某擅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共同共有人李某的利益,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也明确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共同共有房产的处分必须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对共有房产,每个共有人所享有的所有权都及于整个房产的全部,但其处分权能因共同共有关系的存在却只能集体联合行使。也就是说,对共有房产的处分权只能集体行使,而不能各自单独行使,任何人都无权自作主张、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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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1.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转让给他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受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李某南诉何某某、何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单方处分给双方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有充分理由推定其明知或应知该处分未经另一方同意,则单方处分无效——姜某某、黄某某诉张某某、黄某房屋权属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单方处分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如第三人是夫妻双方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则对其善意的认定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如有充分理由推定其明知或应知该处分未经另一方同意,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夫妻一方单方对该共同财产的处分无效。案号:(2005)鼓民一初字第324号、(2005)徐民一终字第1345号
3.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因受让方善意取得而有效--崔某诉仇某、孟某某、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不应予以支持。
案号:(2006)昌民二初字第43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一)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该法条明确说明我国婚姻法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所谓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由此可知,夫妻婚后所得购买的房屋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特指的是夫妻共同共有房屋,而不包含夫妻按份共有房屋在内。
(二)如何认定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从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可知,共同共有人要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将该法条具体到夫妻共有关系中,则意味着夫妻一方要出售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应经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夫妻另一方同意。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存在一个很难把握的事实认定即为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该出售行为。就此,我们认为,在具体认定是否同意时需要注意:第一,如何认定夫妻另一方是否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法律框架内的同意即为意思表示。反映到日常生活中,夫妻另一方同意其配偶对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进行出售,可有书面、口头、电话等多种意思表现形式。对此,第三人只要在诉讼中能举证加以证明即可。但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很多第三人在签订共有房屋出售合同时征求夫妻另一方意见,夫妻另一方未明确表态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的规定,如果夫妻另一方虽未对房屋出售事宜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同意出售的,则可直接认定其对出售已经默示同意。至于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是事先同意抑或事后追认同意则在所不问。第二,如何理解“同意”的意思表示范围。在司法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另一方参与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期协商过程,但在最后签约时并未在场的情形。如果事后房屋价格上涨,夫妻另一方往往以其签约时不在场,最后签订价格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取回房屋。对此,要注意把握同意的意思表示范围是否包括出售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我们认为,从维护交易安全、夫妻间人身及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出发,本条所称同意应为夫妻另一方对其配偶出售房屋的概括授权。(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
二、“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的理解
夫妻房产共有声明或约定协议书 第7篇
双方
和
于
****年**月**日登记结婚,位于
号
幢
层
单元
号的房屋,以
名下购买,现登记于
名下,产权双方约定共同共有,各拥有百分之五十的房屋产权。
声明人:
****年**月**日
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
甲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系乙方
之夫。
乙方:,女,****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系甲方
之妻。
甲乙双方于
****年**月**日登记结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物权法》《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等法律法规之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供协议方共同遵守。第一条
位于
号
幢
层
单元
号的房屋,系甲乙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房产,登记于
名下,产权为甲乙双方共同共有,甲乙各拥有百分之五十的房屋产权。
第二条
房屋处分。第一条所述房屋未经甲乙双方同意并签字,任何一方及第三人不得擅自出卖该共有房产。任何人在未经共有人一致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出卖房屋的行为无效,由此给共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无权处分人进行赔偿。
第三条 房屋收益。甲乙双方共有房产的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出租该房屋、设置地役权等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字。
第四条 房屋抵押。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字,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将该房产抵押给第三方。
第五条
共有房屋争议解决方式:如在共有产权房屋转让、居住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第七条
房屋产权共有人签字:
甲方:
乙方:
****年**月**日
浅析离婚夫妻共有房屋分割方法 第8篇
一、明确待分割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大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夫妻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不论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均为夫妻共同所有。2、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购买的房屋,即使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也属夫妻共同所有。3、婚前男女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所有。4、由一方婚前购买或自建的房屋,婚后重建的,属夫妻共同所有;扩建的,扩建部分属夫妻共同所有。5、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该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6、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该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7、一方或双方继承的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除外。
二、离婚案件中共有房屋分割的基本原则
(一)男女平等原则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的收入比例是不同的,在一方收入偏高或一方无收入的情况下,分割共有房屋时,双方应有平等的权利,不能因为一方收入较低或没收入而少分或不分。
(二)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
目前我国夫妻双方收入的比例,大多数仍是男方偏高于女方,因此在财产分割上应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才能保证妇女和儿童不至于在分割财产后造成生活水平严重下降和生活困难,保证儿童的健康成长。
(三)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四)公平原则
离婚后如果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劳动及子女扶养付出较多义务,或离婚后生活水平会严重下降,或者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形。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将这些因素考虑其中。做到均等分割而不是平均分割。
(五)财产约定先于法定的原则
《婚姻法》属于私法,该原则即是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反映。公民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该法规定了约定的形式、范围及对第三人的效力,这有利于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因各种原因的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
三、离婚案件中存在的几种共有房屋分割常见情形
由于夫妻双方婚后任何一方购买的房产都属于共同财产,因此对于此类房产的分割争议并不多。但在纷繁的日常生活中,经常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购房情形,例如婚前購房、父母出资购房等情形,对于这些情况,分割时就容易产生房产的权属争议。现笔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对一些目前社会中比较热议的购房情形,离婚后如何分割,进行一下简要概述。
(一)婚前一方出资购房,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
如果婚前购房一方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取得房产证,该房产显然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如果婚前购房一方支付了部分房款,婚后由双方共同还贷的,对于这种情况,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应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夫妻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二)婚前一方出资购房,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
一方婚前出资,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原则上离婚时应该作为共同财产均等分割。
(三)双方婚前共同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
对于此种情况,该房产应为产权登记人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也曾出资的,在分割财产时,可以要求对方对出资部分予以返还。
(四)双方婚前共同出资,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
1、对于最终未能结婚的,该房产为其双方共同共有,应当按照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2、如果双方已登记结婚,那么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分割时均等分割。
(五)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离婚如何分割?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根据此款规定可以得知,如果双方在结婚以前,一方的父母为双方出资购房,并且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一人的名下,该房产应为该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主张分割。
(六)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离婚如何分割?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根据此款规定可以得知,如果一方父母为双方出资购房发生在夫妻双方结婚后,如果没有明确地表示出,该房产只赠与夫妻双方其中的一方(一般都是出资方己方子女),与对方无关,该房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均等分割。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处理上述(一)至(五)项购房情形下的房产分割时,均应在当事人已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前提下进行。因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法院对还没有取得完全所有权且当事人协商不成存在争议的房屋,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未拿到房产证的房屋只能确定归谁居住,不能分割。
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 第9篇
甲方:身份证号码:
乙方:身份证号码: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依据《合同法》、《 物权法》等法律,现订立如下共有协议,以维护双方权利。
于2011年 12月10日,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 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茗园二区宝和路4号403室。由于办理房产使用权时只登记办理了一方的名字,根据法律的规定,该房产应当归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双方都享有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甲乙双方现将今后该房屋的产权及归属达成以下协议。
一、房屋产权,该房屋所有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拥有,且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双方对于该房屋享有共同的使用及处分权。
二、房屋处分。共有产权房屋未经共有产权人双方同意并签字,任何一方及
第三人不得擅自转让该共有房屋。任何人在没有经过共有人一致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由此给共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无权处分权人进行赔偿。
三、房屋共有产权人的继承人徐云聪,何洋琴共二人继承该共有房产,且
拥有对此处共有房产的共有权,继承人共同享有该房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产权。
四、共有产权房屋争议解决方式:如在共有产权房屋转让、居住等过程中发
生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五、本协议一式2份,房产共有签名:
甲方(签名或盖章)乙方(签名或盖章)
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 第10篇
甲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
身份证号码: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依据《合同法》、《 物权法》等法律,现订立如下共有协议,以维护双方权利。
于
****年**月**日,甲方与
房地产签订购房合同,购买
市奈曼旗
小区
号楼
单元
楼
号房,房屋结构为三室一厅一厨两卫,建筑面积为
。甲方支付订金
万元,甲乙双方协定,房款剩余部分由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两人共同偿还。结合有关法律条例,本着双方公平自愿的原则,该房产协议归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双方都享有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甲乙双方现将今后该房屋的产权及归属达成以下协议。
一、房屋产权。该房屋所有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拥有,且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双方对于该房屋享有共同的使用及处分权。协议签订后无论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件时登记哪一方的名字,另一方对于该房产的百分之五十产权不变。
二、房屋处分。共有产权房屋未经共有产权人双方同意并签字,任何一方及第三人不得擅自转让该共有房屋。任何人在没有经过共有人一致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由此给共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无权处分权人进行赔偿。
三、共有产权房屋争议解决方式:如在共有产权房屋转让、居住等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四、本协议一式2份,房产共有签名:
甲方(签名或盖章)
乙方(签名或盖章)
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范本 第11篇
乙方: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现订立如下共有协议,以维护双方权利。
于年月日,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重庆成晋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草街镇街道办事处育才路育才天街3幢号房屋。由于办理房产使用权时只登记办理了一方的名字,根据法律的规定,该房产应当归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双方都享有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5篇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5篇。甲乙双方现将今后该房屋的产权及归属达成以下协议。
一、房屋产权,该房屋所有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拥有,且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双方对于该房屋享有共同的使用及处分权
二、房屋处分。共有产权房屋未经共有产权人双方同意并签字,任何一方及第三人不得擅自转让该共有房屋。任何人在没有经过共有人一致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由此给共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无权处分权人进行赔偿。
三、房屋共有产权人的继承人共该共有房产,且拥有对此处共有房产的共有权,继承人共同享有该房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产权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5篇合同范本。
四、共有产权房屋争议解决方式:如在共有产权房屋转让、居住等
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五、本协议一式2份,
房产共有签名:
甲方(签名或盖章)
签订日期:
乙方(签名或盖章)(单间租房协议书)
房屋产权共有协议 第12篇
甲方(产权人):
乙方(共有人):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XXXXXX《XXXX》小区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方占有房屋产权份额%,乙方占有房屋产权份额为%,房屋产权份额共计100%。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产交易所一份。
甲方:
乙方:
房屋共有协议书 第13篇
乙方: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一同协商,现甲方购买位于 市 区 街(路道) 号 小区 号楼 单元 号房产(以下简称房产),乙方按公司有关文件规定给甲方提供购房补贴,现就购买该房产的费用分担及产权归属等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房产概况
1、位置: 市 区 街(路道) 号 小区 号楼 单元 号房;
2、结构: ,户型: ,建筑面积: (以房屋产权证件载明面积为准);
3、价款及其付款方式:该房产单价 元每平方米,总价款 元,乙方提供给甲方 万元,乙方选择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其中首付款为 元,向 银行贷款 元,年利率 %,采用等额本息法还款,每月本息还款额为 元。
4、购置该房产所需的其他各项税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5、房产价款及购置该房产所需的其他各项税费之和以下称为该房产的总价。
第二条 甲乙双方已于 年 月 日与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文本复印附后作为本协议书的附件。
第三条 甲乙双方就房产总价的分担
1、甲方负担该房产的首付款及其他各项税费 元;
2、甲方负责偿还该房产银行贷款本息;
第四条 该房产为甲乙双方一同所有,房产所有权登记在甲乙双方名下并体现于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簿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
第五条 甲乙双方对该房产享有的所有权比例为:
1、甲方的所有权比例=甲方所付款项/房产总价*100%;
2、乙方的所有权比例=公司提供的购房补贴款/房产总价*100%;
3、如甲乙双方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数额与本协议约定不符,则应以各方实际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数额计算前述比例。
第六条 甲乙双方未经任何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单独将该房产出租、出借、转让、抵押或设定其他形式的担保保证,不得单独改变该房产的建筑结构、装饰装修及其他附属设施。
如发生前款事项,过错一方应负责将该房产恢复原状、维修维护,撤销出租、出借、转让、抵押及其他形式的担保保证并单方承担因此所致各种法律责任。因此给无过错方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当予以赔偿。
第七条 如发生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甲乙双方应依照本协议书第七条规定的比例确定各自份额:
1、自房产证领取之日起甲方在乙方服务期十年,乙方将所拥有的房产份额过户给甲方;
2、一方去世确定遗产份额;
3、甲乙双方共同出卖该房产后分割所得款项;
4、该房产被征收征用拆迁后分割补偿款物;
5、该房产被损坏分割所得赔偿款项;
6、其他涉及分割该房产价值的情形。
第八条 甲方在负担除与该房产无关的个人债务时,负有向债权人明示本协议书的义务,并应取得债权人确认知悉本协议书内容的书面凭证,否则一方因偿还另一方的个人债务给自身利益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应当予以赔偿。
第九条 本协议书未定事项或约定不明的事项,甲乙双方可协商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本协议书的附件,构成本协议书的一部分,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向该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议书签字过程由甲乙双方共同申请公证,并自双方签字按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公证存档,一份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交产权登记部门存档备查。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
房屋共有协议书 第14篇
甲方:李卫东
乙方:封建新男,汉族,身份证号:男,汉族,身份证号:
根据新疆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9日“(2011)农六法民二初字第01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李卫东(甲方)出资壹仟万元(1000万元)购买新疆五家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不动产——五家渠商贸大厦”的调解确认规定,甲方已获得了新疆五家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持有的不动产——五家渠商贸大厦。现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同意对该五家渠商贸大厦房产所有权按份共有享有共有权。为此,特签订此《房屋共有协议书》,供双方遵守使用、管理。
一、甲乙双方同意,五家渠商贸大厦归属甲乙双方按份享有所有权。其中,甲方享有该商贸大厦57.80%的所有权,乙方享有该商贸大厦42.02%的所有权。即甲方出资占金额57.98%,乙方出资42.02%,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分险。对此约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此协议签订之日前,乙方已将占商贸大厦资产42.02%的金额全部支付给甲方,后面的投资均是按照甲、乙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投资。
二、因该商贸大厦在建造、装修中,涉及多部门的流转,至今尚未办理房、地产证。为此,甲乙双方同意,目前暂可不办理房、地产证。若因经营需要或政府部门要求及其他原因必须办理时,双方同意应当办理房、地产证。房、地产证户主为甲乙双方,分为“主证”和“共有权副证”。为办理房、地产证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含有票和税费),均由双方按本协议约定享有的房地产所有权比
例分担承担。
三、甲乙双方同意,该商贸大厦的管理和经营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
四、甲乙双方同意,该商贸大厦在管理和经营中获得的收益在减除支出(含亏损、债务、管理费用、人员工资、社保)后,由双方按本协议约定享有的房地产所有权比例分配。
五、为了便于经营和管理该商贸大厦,甲乙双方同意,该商大厦不办理在任何一方的公司或企业名下。若今后办理了房、地产证后,需以该商贸大厦作为抵押物,应当经过双方签字同意。
六、无论该商贸大厦是否办理房、地产证,若因经营或投资需要或双方协商同意,需将该商贸大厦转让(出售),均需双方签字同意,并以最高市场价为转让(出售价格)。所获收益双方均按本协议约定享有的房、地产所有权比例分配。
七、本协议所约定的各方享有的房、地产所有权均具有继承权。双方同意,另一方在同等条例下具有优先购买权。另一方放弃优先购买权或即不同意购买,也不同意转让(出售),视为同意向双方以外的任何第三人转让(出售)。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
甲方(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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