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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行政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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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行政起诉状工伤认定行政起诉状 1 原告:付 xx,女,55 岁,xx 铁路第一中学老师(今年退休),系死者周 xx 之妻,住 xx 市 xx 区 xxx 村 x 栋 x 户。联系电话:xxxxxxxxxxx(宅),手机:xxxxxxxxxxxxxx 被告:xx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张 xx,厅长 第三人:xx 铁路局 诉讼请求: 1、 撤销 xx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伤认字[xxxx]第A007 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和 xx 省人民政府赣府复字[xxxx]11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 判令被告对南铁车辆段广告公司已故经理周 xx 是否属于工伤死亡重新认定。 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 xx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伤认字[xxxx]第 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 1、 被告认定周 xx 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 (1) 周 xx 死亡原因,根据 xx 市第九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及 xx铁路局公安处调查后出具的证明,已经确认周 xx 死亡证明书第一份作废,以第二份为准。第二份死亡证明书证明周 xx 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内出血,而不是第一份死亡证明原因为“病毒性肝炎”。该份死亡证明书证实周 xx 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内出血,而不是病毒性肝炎。 (2) 周 xx 所在的 xx 铁路局车辆段广告公司是个自负盈亏的企业,其工作性质决定其不可能按照一般工作固定 8 小时工作制,不可能只在单位办公室办公,市场经济,人走到哪里,随时都有工作找上门来,这是其工作职责所决定的。 (3) 周 xxxxxx 年 11 月 20 日至 12 月 10 日患病住院期间,始终带病在坚持工作,单位也始终没有明确宣布停止周 xx 的经理职务,也没有派人接替其工作,他一直在履行工作,xxxx 年11 月 29 日催回外地客户的广告费 165500 元。多经广告公司财务也送若干单据到医院由周 xx 签字,还有业务主办方锡平开公司小车从医院接他回单位处理公事。 (4) 与 xx 铁路局车辆段广告公司有业务联系的客户北京辐轮广告公司崔端平总经理的证言、同病房病友缪朝华的证言,均可证实周 xx 在住院期间一直在坚持工作。 (5) 周 xxxxxx 年 12 月 10 日上午 9—11 点多在医院和业务主办方锡平商谈工作两个多小时,商议 07 年的工作计划和 06年底工作小结。当天晚上周 xx 突发“颅内出血”死亡,抢救时间未超过 15 小时,工伤认定第 15 条第 1 款: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 48 小时之内死亡的可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周 xx 是在工作和工作岗位,因履行工作职责劳累过度直接导致“颅内出血”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 15 条第 1 款的情形,应当视同为工伤。 2、 被告认定周 xx 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家属和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 xx 铁路局车辆段并未提出足够充分证据证实周 xx 死亡不属于工伤。 (1) xx 铁路局 xx 车辆段 xxxx 年 6 月 12 日对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答复以及 xxxx 年 8 月 16 日对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再次取证的答复,均以 xx 市第九医院第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关于死亡诊断系病性肝炎为证据来认定死亡原因。而实际上这两份答复所依据的 xx 市第九医院的第一份死亡证明书是作废的,并作出了新的居民医学生亡证明书,直接死亡原因是“颅内出血”。因此,xx 车辆段以已经作废的死亡证明书举证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第一份证明是 xxxx 年 12 月 26 日交给车辆段人事科的,第二份死亡证明是 xxxx 年 3 月之前交给人事科的)。xxxx 年 9 月 10 日前原告付 xx 和亲属到 xx 车辆段党委书记王保根的办公室,问王保根:你不到第九医院去调查,你两次举证给省医保的答复完全是与事实不符,就死亡证明一事,xx 铁路局公安分处去第九医院调查,原件在 xx 公安分处,复印件是 xx铁路车辆段领导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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