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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行为的法律认定及赔偿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欺诈行为的法律认定及赔偿(精选4篇)

欺诈行为的法律认定及赔偿 第1篇

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标准具体是什么

对于虚假宣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从法律规定看,这种虚假宣传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分为:经营者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和经营者利用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

面对虚假宣传,有以下解决途径: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虚假宣传解决的途径有五种:

(一)面对虚假宣传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面对虚假宣传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面对虚假宣传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面对虚假宣传可以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机构仲裁;

(五)面对虚假宣传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

虚假宣传赔偿标准如下:

首先,对于商家虚假宣传行为,我们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虚假宣传的民事责任。

再次,虚假宣传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商家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二)商家虚假宣传赔偿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虚假宣传赔偿,依照其规定。

欺诈行为的法律认定及赔偿 第2篇

司法机关非法拘禁、虐待 被监管人行为认定及赔偿

宋才发*(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1“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任何以强制手段,非法剥夺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都是违背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譬如,1997年6月下旬,河南省洛宁县王村乡派出所在查办马某等涉嫌嫖娼一案中,在没有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派出所长韦万兴指使干警采取锁门、戴铐、看管等手段,剥夺、限制马某等人的人身自由,并交待“查不清问题不能让马走”,直到其家人交款1200元以后,马某才得以回家,致使马某被非法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70个小时。洛宁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被告人韦万兴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2故依照刑法“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判处韦万兴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

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违法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等虐待的行为,也是司法机关公职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种罪行。譬如,隋某某系某劳教所中队长。1982年11月14日隋带领劳教人员执行劳动任务。12月7日晚8时许,发现李某某等3名劳教人员逃跑,隋某某派管教杨某带2名劳教人员去拿回。次日,隋某某听了杨某的汇报后,即对被抓回的李某某进行审问,并伴以打嘴巴、脚踢,用刨锛把、板条打,上警绳等体罚。李供出劳教人员王某为其提供过逃跑路线。隋某某在对王的审问过程中采取了毒打、拽头发、上警绳等体罚手段。之后,隋某某又责令劳教人员监视王某绕10间房罚跑100圈。王跑完100圈后,隋某某令其再走20圈,王某乘无人监视之机,用绑绳上吊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隋某身为公安人员,执法犯法,对被监管的劳教人员进行刑讯体罚,以致王某自杀身亡。触犯了刑法,3构成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隋某某拘役6个月。

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必须具备如下四个要件:(1)侵犯的主体,我国刑法有针对性地予以明确规定,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司法人员)。(2)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3)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至于动机可能是多方面的,如为索取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绑架的,近年来发案也较多。(4)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以拘留、禁闭、捆绑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这里,剥夺他人自由必须是非法的,即没有拘禁他人权力的人非法对他人实行拘禁,或者是有拘禁他人职权的人滥用职权,无视法定程序和条件,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违法行为。

认定构成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如下四个要件:(1)侵犯的主体是特 *作者简介 宋才发(1953—),湖北武穴人,法学博士,华中师范大学科学社会主义研究所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1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 》(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8页。2案例见《人民法院报》1999年3月27日,第2版。3案例见高潮主编:《当代法律典型案例精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页。殊主体,即在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执行监管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2)侵犯的客体是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和监管机构的正常活动。在这里,侵害的具体对象是被监管人,即是正在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里被监管的人员,包括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有罪的在押罪犯、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定罪但已被依法拘留、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的人,等等。至于被监管人是否有罪、是否错押、是否违反监管法规,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3)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的殴打、体罚虐待行为。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为了耍威风,有的是基于被监管人不服管教而气愤,但无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4)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已实施了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的具体违法行为。即是行为人违反了《监狱法》等有关监管规定,肆意对被监管人进行打骂、捆绑、电击、罚站、罚跪、冻饿、凌辱人格、不提供医疗服务、克扣生活用品,或者强迫从事长时间的过度劳动,或滥施械具,禁闭等摧残人身的行为。

必须正确认定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在非法拘禁行为认定方面,凡属依法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如对罪大恶极的死刑犯实行禁闭、处以极刑等),不构成犯罪。“剥夺他人自由”必须是完全剥夺了他人行动自由的权利,如果只是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他人自由的,则同样不能认定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此外,认定非法拘禁罪要求有一定的持续时间,倘若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宜认定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必须正确认定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工作人员包括侦讯、检察、审判、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但能够构成本罪之行为的主体,只限于在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少管所、劳改队等监管机构中执行监管任务的直接人员,非司法工作人员、或虽为司法工作人员但不是上述具体执行监管任务的直接人员,都不能构成为本罪的主体,而只能按别的罪论处。“监管”是专指监督、管理、教育、改造等,也不包括警卫人员(如监管场所负责警卫职权的武装警察)。这些“直接”人员对被监管人施行的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显著轻微的”,则应批评教育,不宜认定为构成对被监管人的虐待罪。同时,负责监管的直接人员对被监管人实施的侵犯人身权行为,凡“间接故意”或者因过失而造成的,也不宜认定为构成对被监管人的殴打、体罚虐待罪。如果负直接责任的监管人员,指使、纵容被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教唆行为,故应按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处罚。如果监管人员是在依法对违反监管法规的被监管人实行必要的制止处罚措施时,尽管也具有一定的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也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不宜按犯罪论处。

(二)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商业贸易活动中发生非法拘禁案件情况的通报》指出,有些经济纠纷案虽经人民法院判决,但不能切实执行,使得一些地方的公安、检察机关,片面地从保护地方利益出发,超越职权范围,对本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却以查处经济犯罪为名,采取非法拘禁当事人的手段,帮助一些单位和个人追索债款。这是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的不法行为。为此,上述三家联合指出:“对以绑架、扣押人质等方式逼还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公安、检察机关一定要严格依法查处,尤其对公安、司法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或冒充公安、司法人员

1非法拘禁他人的,要依法从严查办,以确保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对公安、司法人员为徇私

1情、滥用或超越职权,实施绑架、扣押人质的,应依法从严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11 《法律法规分类适用全书》(刑法卷),河海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2页。

《法律法规分类适用全书》(刑法卷),河海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4页。法》第96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

2法搜查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2)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构成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管”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项国家司法活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允许对犯罪分子实行监管的目的,不只是为了惩罚罪犯,使被监管人感受到肉体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更主要的还在于通过必要的监管措施,对违法犯罪人施以教育,改造其反社会的性格,使其能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看守所条例》等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的待遇、权利义务以及违反监管法规时的处罚,都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从法律意义上讲,监管人员和被监管人员都必须共同遵守。监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和上述法规的规定,侵犯了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对违反监管法规的被监管人施用法规之外的处罚,只要符合体罚、虐待条件且情节严重的,都必须依法追究监管人的刑事责任。在这里,“情节严重”是构成犯罪的一个法定条件。什么是“情节严重”,刑法没有作具体阐释。根据司法实践,通常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均属于构成追究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刑事责任的行为:(1)体罚、虐待手段残忍,造成被监管人伤残死亡的。(2)经常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屡教不改的。(3)指使、纵容、暗示牢头狱霸或者某些被监管人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4)使用野蛮下流手段侮辱被监管人的。(5)由于体罚、虐待行为而导致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的。(6)使用超越人的生理、心理极限的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7)体罚、虐待被监管人之后又恐吓其不能允许告发的。(8)体罚、虐待行为具有明显违法性的。

构成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3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里和下文中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指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他人索取债务的,同样构成非法拘禁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非法拘禁罪,不仅因执法犯法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有损于国家机关的权威与形象,故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8条还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4定处罚。”

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非法拘禁、虐待被监管人的进程中,触犯了“刑事赔偿”规定的,受害人及其亲属有权请求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的,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下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1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61页。4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63页。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受害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额按照国家上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应当支付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2)依照刑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3)依照刑法第11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4)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载《咸宁学院学报》1999年第5期 1

消费欺诈行为认定的法律问题分析 第3篇

目前我国对欺诈行为构成要素的分歧是“二要素说”和“四要素说”。前者认为, 欺诈行为的构成只需要经营者具备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实施了欺诈的具体行为, 而不过问消费者的主客观要件。而后者则认为, 消费欺诈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四要件, 一是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 二是经营者实施欺诈的行为; 三是该欺诈行为与消费者的错误认识有因果关系; 四是基于错误的认识, 消费者同经营者建立了消费关系。

在四要件基础上, 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消费者必须是事前不知情。有学者认为《消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消法》中的欺诈行为也是由四要件构成, 即《消法》第55 条规定的欺诈行为与民法中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相一致的。

对于四要素说, 有学者提出了质疑。孙玉荣等学者认为, 民法中欺诈行为四要件说的规定是有问题的, 将欺诈与被欺诈的概念混为了一谈。进而提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中不应包含“被欺诈方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要件。 (1) 谢小尧认为, 《消法》中欺诈的概念不同于《民法通则》中的规定, 为了更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 其构成要件应重新界定, 比如取消故意要件或者错误认识要件。

综上, 欺诈行为的构成要素方面, 学者们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在学术界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笔者认为, 学者们对欺诈行为的认定存在分歧, 归因于《消法》和民法中对欺诈行为的概念界定不清楚。从上述的争议看, 对欺诈行为的认定, 从不同的部门法角度出发, 会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笔者认同, “二要素说”或“三要件说”的观点, 对欺诈行为的认定, 不能把《消法》中的欺诈概念与民法中的规定混为一体, 为了更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慎重的界定。

二、欺诈行为的证明责任分配

多数学者认为, 欺诈行为中经营者主观上必须是持故意的态度。将经营者的故意心理作为构成欺诈行为的要件, 在诉讼中明确经营者故意的证明责任。李明发在其《论欺诈消费者行为及增加赔偿责任》一文中提出, 欺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故意, 应按照“谁主张, 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由消费者证明, 在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时, 列举或者归纳经营者主观心理状态下的客观行为表现。 (2) 相反的, 以梁慧星为代表的学者认为, 在消费交易的过程中, 消费者处于获知信息的弱势方, 很多情况下无法获知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 让消费者承担经营者欺诈行为故意的举证责任, 在诉讼中必然会败诉, 对消费者明显的不公平。应当采取证明责任倒置, 由经营者自己证明其不具有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 将欺诈行为中是否存在故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经营者。梁慧星教授认为, 出现这样的争议, 可归纳为三个原因: 一是立法者的认识能力有限, 在立法过程中, 未能穷尽未来所有问题; 二是表述能力有限, 即便已预见到了但不能在立法中全部予以表述; 三是立法时有疏忽。 (3) 有学者提出, 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自己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的证明责任, 消费者仅提供表见证明。笔者认同经营者对其未实施欺诈行为负举证责任的观点, 把证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责任分配给经营者, 符合《消法》的立法宗旨, 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三、欺诈行为认定的建议

对于新《消法》第55 条第一款的规定, 部分学者认为与《合同法》第113 条第2 款规定的欺诈是一致的。梁慧星教授提出, 《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消法》中对欺诈行为的规定, 构成了我国统一的民法反欺诈制度。崔广平则认为, 《民通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具体适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其对欺诈行为的解释不能当然适用到消法中, 两者规定的情形和语境不一样。相反的, 颜辉认为, 为了最大化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维护市场秩序良性发展, 《消法》既要考虑消费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共性, 也要考虑竞争视野下消费合同的特性。笔者认为, 我国法律对欺诈行为的规定, 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对消费者概念的规定。相似于德国民法典对消费者概念的规定, 我国可以把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概念明确规定在民法法条中, 这样即可以建立一个一体化的消费欺诈行为概念, 也可以改变相关法律中对欺诈行为分散规定模式。采用一体化界定模式, 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各种规范分散界定消费者概念的不一致, 以及法律适用上的分歧。

总结我国欺诈行为认定中存在的分歧, 一是欺诈行为构成要件的“二要素说”和“四要素说”; 二是欺诈行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笔者建议, 对欺诈行为的认定, 应当区别对待, 对消费交易中的欺诈行为的认定, 应从《消法》的立法宗旨出发, 倾向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证明责任的分配采取特殊规定, 适用“二要素说”及“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非交易中的合同欺诈行为, 采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来界定消费欺诈行为。但是, 区别对待消费欺诈行为的认定不是长久之计, 要平息学界及实践中的争议, 应当在立法体系上, 在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中系统归纳入欺诈行为的概念。

摘要:在生活消费交易中, 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是很普遍的现象, 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不能把《消法》与民法的规定混为一谈, 应区别对待。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欺诈行为

注释

1

22 李明发.欺诈消费者行为及惩罚性赔偿责任[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1997 (6) .

欺诈行为的法律认定及赔偿 第4篇

1.广告主介绍的商品、服务本身即是虚假的。

(1)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性能、功效等的说明,不符合商品的实际质量、性能、功效等。

(2)擅自改变食品、药品、农药等特殊商品的《广告审批表》批准宣传的内容,进行虚假、夸大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3)利用虚假广告招生办学、培训技术。

(4)发布虚假的“致富信息、实用技术”广告骗取钱财。

(5)无商品可供,或以次充好,以邮购为名骗取购物款,非法牟利。

2.广告主自我介绍的内容与实际不符。

(1)谎称自己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商品注册证;谎称产品质量已达到规定标准、认证合格,并获得专利等;谎称产品获奖、获优质产品称号等。

(2)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科技成果以及假冒他人名义为自己的企业或产品作广告宣传。

3.对产品、服务的部分承诺是虚假的,不能兑现的且带有欺骗性的。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 [2]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这就是法律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从法律规定看,这种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分为:经营者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和经营者利用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 广告的含义有多种,中国1994年公布的《广告法》中所称的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其它方法是指广告以外的方法,其他方法有哪些,竞争法中未作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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