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委托风险防范
律师委托风险防范(精选6篇)
律师委托风险防范 第1篇
篇一:律师风险代理协议 律 师 风 险 代 理 协 议 [ ] 委托方:
受托方: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
委托方因与之纠纷,委托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受托方同意接受委托方的委托,经协商,双方就如下事项达成一致:
一、受托方指派述纠纷中的第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并参与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事务。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如下内容:
1、参与听证会以及司法鉴定、医疗事故鉴定;
2、向当事人就案件提供法律意见;
3、出席法院的审判、调解等诉讼活动;
4、向法院出具律师代理意见书;
承办律师因故不能出庭的,受托方应指定其他律师接替,并于事前征得委托方的同意。
二、委托方应向受托方叙述真实案情,并提供有关证据,受托方发现委托方未能阐述真实案情时,有权终止代理。委托方同意,如因上述原因引起的本案终止,将支付已发生的律师费和办案费(膳宿费、差旅费和通讯费等);已经支付的费用不再退回。委托方中途无故解除本合同的,应全额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及发生的办案费。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基于委托方对真实案情的
如诉讼过程中,委托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其应按照本案全部诉讼标的的30%支付受托方的律师费。
四、相关费用的支付:
以下费用应由当事人预先支付:
1、市内交通费、通讯费、翻译费、复印费办案费用。
2、律师参与听证、司法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会等鉴定费用以下费用应由当事人另行支付:
1、异地(青岛市区以外)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等办案费用。
2、案件的送达、邮寄、公告等相关费用以及相关机构必要的查询、鉴定费用。
五、受托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详见委托书)
六、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在相互尊重、理解和信任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关于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风险已向委托人充分阐述,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止。(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或撤销诉讼)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委托方:受托方: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篇二:委托律师风险代理合同 委托律师风险代理合同()字第 号
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委托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担任甲
方一案第 审(仲裁或非诉讼活动)的委托代理人,经双方协商,订立以下合同条款并共同遵照执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的 纠纷案的第 审(仲裁、非诉讼活动)代理人。
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对甲方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或坚持显然违法的要求时,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协议,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的履行或要求撤销合同,乙方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
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依法调查取证,陈述案件事实,进行辩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或撤回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并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以 及。(①甲方不授权乙方的权限,应在本合同中进行删除;②具体的授权范围,可由甲方与指派的承办律师在授权委托书中书面进行确定;③甲方与乙方承办律师签订授权委托书以后,视为认可乙方指派的律师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
六、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日内先向乙方缴纳代理费____ 元。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代理费,乙方有权中止或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已收费用不予退还。因律师办案需要产生的调查、差旅、住宿、复印等办案开支,有甲方按实际支出负担因甲方不负担上述费用导致律师办案受阻的,乙方有权中止或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已收费用不予退还。
七、甲方在收到一审判决(仲裁)文书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内,应按一审判决(仲裁)文书确定的所得款项的数额,按 %向乙方补交代理费用;
甲方在收到二审判决(仲裁)文书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内,应按判决(仲裁)文书确定的所得款项的数额,按 %向乙方补交代理费用;
如甲方一审(仲裁)胜诉,二审(诉讼)不委托乙方进行代理的,甲方应按一审(仲裁)文书确定的所得款项的数额,按 %向乙方补交代理费用; 如甲方分期收到判决(仲裁)文书确定的款项,甲方应在受到每笔款项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内,按所得款项的数额,按 %向乙方补交代理费用;
通过非诉讼活动甲方权利得以实现的,甲方应在受到每笔款项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内,按所得款项的数额,按 %向乙方补交代理费用;如甲方分期收到款项的,甲方应在收到每笔款项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内,按所得款项的数额,按 %向乙方补交代理费用;前款所规定的数额,如落实为实物的,甲方应按实物的市场价格,依照上述约定(按市场价格 的%),向乙方补交代理费用,估价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与乙方各半负担,在乙方所得的费用中扣除。
甲方不按上述约定,向乙方补交代理费用的,除应按上述约定向甲方补交代理费用以外,还应按乙方所得款项的20%再向乙方承当违月约赔偿责任。因甲方的请求未得到法律的支持,乙方依照本协议第六条所收取的费用,乙方不向甲方退还。因甲方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法律的支持,乙方依照本协议第六条所收取的费用,乙方不向甲方退还,甲方按得到支持部分所确定的款项的%向乙方补交代理费用,如甲方得到支持的权利落实为事物的,按本条第六项的约定处理。
八、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后甲方依照本协议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六条规定的费用之日起生效,至本案审终结止(审结的方式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
九、特别提醒: 特别提醒一:
因本合同在甲方的利益得以实现以后,甲方向乙方补交的代理费用数额较大,故提醒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前仔细阅读或向乙方做详细咨询,慎重签订。特别提醒二:
①自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自行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或撤回诉讼、仲裁、非诉讼活动的,乙方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甲方除不得要求乙方退还该费用以外,还应按照与乙方在诉状、仲裁申请书或笔录中确定的请求款项的数额,按%向乙方补交代理费用;
②甲方向乙方或乙方指派的承办律师提交证据原件的,应当向乙方索要凭证。
十、如一方要求变更协议条款,需再行协议并订立书面协议或以相关笔录确认。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十一、其他:
甲方: 乙方:
签订时间: 年 月日签订时
间: 年 月日篇三:律师委托合同风险告知书
律师服务法律风险告知书(民事案件专用)
感谢委托人委托我所律师担任诉讼或仲裁代理人,在双方签订正式律师聘用委托 书之前,律师事务所特向委托人递交本告知书。
委托人须知:任何诉讼或仲裁均存在败诉或部分败诉的风险,这取决于双方围绕 事实进行的举证、法庭或仲裁庭对证据的采信和由此查明的事实,法律的规定、法庭 或仲裁庭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等等。
律师在接受委托前虽然已经听取了委托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但无法预测对方当 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与委托人主张的事实之间不一致的程度,同时由于律师并没有核实 过也不可能核实过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即使核实全部证据律师也无法完全预测法庭 或仲裁庭对全部证据的采信程度,继而无法预测法庭或仲裁庭最终认定的事实。同样,律师不可能在裁决或裁判以前即完全预测到法庭或仲裁庭对法律理解和适用情况。律师对法律和仲裁可能认定的事实和适用进行推测后告知委托人,但该推测只是 依据律师经验和专业知识作出,并不具有权威性,也不能代表律师对诉讼或仲裁结果 的承诺,委托人还应该意识到客观存在的、不可预知的风险。针对本案,特别做以下 提示:
明用人单位没能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以及强令违法、危险作业的事实;
本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保管,一份由委托人签收后存档。
委托人确认:承办律师已告知我方上述事项,我方已完全了解告知书中所提示的 内容。
当事人签字: 年月日
律师委托风险防范 第2篇
甲方:李先生(何女士之子特别授权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乙方:孟小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身份证号码:
执业(或资格)证号:
现甲、乙双方就何女士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达成如下委托协议:
1、在受害人何女士的伤残等级维持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不变的情况下,甲方应获得的赔偿金和乙方应获得的报酬作如下特别约定:诉讼(含审理、执行程序)终结后甲方应获得赔偿责任方(含肇事司机刘奶奶及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内的保底现金人民币玖万元(不含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产生的住院费、检查费、医药费、治疗费等支付给医疗机构的全部费用以及鉴定、评估费用),超过保底金额玖万元人民币之外的部分(应从中剔除已支付给医疗机构的全部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双方五五分成,甲方不再支付其它律师服务费。若赔付总金额(剔除已支付给医疗机构的全部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低于玖万元人民币则按第2条支付同等金额代理费。
2、若受害人何女士伤残九级不成立,乙方仅收取甲方诉
讼代理费人民币伍仟元整。
3、诉讼终结后,付款方式为赔偿方(肇事司机刘奶奶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
4、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含一、二审及再审),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查档费、文印费、异地办案差旅费、伙食费、鉴定费等一切合理必要支出费用由乙方支付负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费用。
5、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6、诉讼期间,因甲方有合理怀疑且不满意乙方提供的法律服务,甲方可随时终止代理关系,因诉讼已发生的费用概由乙方承担,不得因此向甲方举张任何权利。
7、本协议共一页,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8、本协议内容不得添加、涂改,自双方签字(手印)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手印):乙方签字(手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授 权 委 托 书
某某人民法院:
你院受理的何女士与刘奶奶、某某财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特委托李先生、孟小姐作为在我的诉讼代理人。兹将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权限说明如下:
委托人姓名:李先生
工作单位: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址:电话: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松请求,进行和解、上诉)。
受托人姓名:孟小姐
工作单位:某某律师事务所
住址:电话: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代为调查取证、出庭、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受托人(签名):
2012年5月22日 注:
1、诉松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特别授权必须注明具体权限。
浅议律师调查权的行使及风险防范 第3篇
一、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的现状
律师制度恢复20多年来, 调查取证难一直困扰着办案律师。律师不能或者难以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直接进行调查取证, 向这些部门取证常遭拒绝。它们的理由是:“国家有规定, 我们只接待公检法, 不接待律师”, 有的还会拿出相应的红头文件。2006年, 上海市律师协会对全市700余家律师事务所开展了“律师调查取证问题”专项调研。结果显示, 律师调查取证有四难:一难是手拿法院调查令调查受阻;二难是诉前无法院调查令不能对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导致无法立案;三难是政府职能部门以内部规定、无配合义务、承办人不在等种种理由不配合律师调查;四难是银行、电信、邮局、医院、物业等非政府职能部门, 对于律师调查一般不予理睬。
调查还显示, 调查取证难涉及的部门、单位包括:公安、工商、房地产、财政、建委、社保、银行、医院等12类;涉及的案件类型主要是刑事诉讼、房屋买卖、经济合同纠纷、婚姻、财产分割等8类。
虽然《律师法》中有明确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 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 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此规定没有强制力, 往往使法律得不到执行。
调查显示, 我国律师调查取证具有以下特点:1.律师进行证据调查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从规定“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的内容观之, 讲的是公、检、法人员的调查取证有强制性。没有规定律师有强制取证权。2.律师的刑事调查取证权偏重于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收集。依照法律职责, 律师不是公证人, 不会去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3.律师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不具有直接效力, 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核实后, 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律师调查取证难的成因及风险分析
(一) 立法方面存在问题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所谓律师刑事责任豁免, 主要是指律师刑事辩护中的刑事责任豁免, 即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特别是在庭审中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辩护、代理言论不受刑事法律追究。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最大意义在于它能有效保障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能时可以毫无顾忌地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 在法庭上大胆地陈述自己的观点, 与公诉人展开激烈的辩论, 而不必担心司法机关因为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或者庭审之外的正常执业活动而对其追究诽谤、伪证、侮辱、包庇等刑事责任, 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官“兼听则明”, 尽量减少法官裁判中的错误和不公。在这方面我国虽然有些相关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 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但这些规定只是勉强体现了律师刑事责任豁免的精神, 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这就为律师的调查取证风险留下了隐患。
其次,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作证豁免权。律师作证豁免权是证人拒绝作证权的一个分支, 它是指律师对其业务活动中得知的当事人的秘密可以拒绝作证的权利。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 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律师作证豁免这项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但是, 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但是,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虽然承认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不能同时担任证人身份, 但律师知晓职业秘密, 能否在不同的案件中担任证人身份作证, 却没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知晓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时, 就有可能被司法机关以包庇罪予以追诉。
最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的规定, 为一些司法人员对律师的无端挑剔提供了可乘之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引诱证人改变证言”, 对律师来说, 无疑就是一个陷阱。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修正案) 》第306条规定稍有变动, 变成“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但这还是没有改变这一条款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危险性:如果一旦法庭对律师出具的证据不采纳, 这就意味着律师所出示的证人证言“违背事实”;其他证据也一样, 一旦法庭不采纳, 或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相悖, 就意味着律师出示了“伪证”, 至少, 有“犯罪嫌疑”是可以肯定的。
由于这些规定出台, 律师被归罪的情况越来越多, 在刑事辩护中绝大多数律师不敢进行调查取证。甚至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向律师提交证据和证据线索, 律师也不敢自己亲手向法庭提交, 生怕一着不慎, 被追究刑事责任。
不可否认, 新《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出台, 对于提高律师地位、规范律师执业起到了积极而有益的作用, 但同时这两部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以及最高司法机关的有关司法解释在客观上对律师调查取证行为进行了限制或禁止。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有三种法定方式:一是主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证;二是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取证;三是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按照上述法定方式取证会出现这样尴尬的局面:第一,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辩护律师直接取证;第二,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许可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第三,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接受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第四, 人民法院不接受通知证人出庭的申请或证人根本不按通知出庭作证。
(二) 司法制度存在问题
在司法上, 人民检察院与辩护律师的对立地位和不平衡、公检法关系密切, 司法独立不够以及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也极大地限制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1.控辩双方对立且不平衡不利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作为控方来说, 人民检察院应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打击犯罪, 使犯罪分子得应有的刑罚, 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和法律的尊严。但是在现实中人民检察院是无法充分履行法律规定的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职责的。法律规定在辩护律师向控方证人取证和由于客观原因取证不能而申请调查取证时, 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 同时人民检察院也理应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上述权利。但司法实践中, 一些人民检察院往往认为辩护律师有可能获得对自己不利的证据, 担心辩护律师从中作梗, 引诱犯罪嫌疑人作伪证等, 而不仅不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 反而多方加以阻挠, 以各种理由拒绝取证或拖延取证, 使辩护律师这项法定的权利难以实现。
作为辩方来说, 辩护律师应尽可能为当事人查找证据,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 辩护律师没有专门的机关为其收集证据, 也没有专备的财力、物力、人力来进行调查取证, 更没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辩护律师只能凭着个人的人际关系和交流技巧来完成调查取证, 致使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成为带访问性质的活动,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成为“带着枷锁的会见”。与侦查机关相比,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就显得比较薄弱而无力了。可以说, 正是由于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能力上的失衡, 进而导致以证据为主要内容的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的对抗失衡。
2.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影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无论是公安机关, 还是人民法院、检察院, 它们在法律上都是有着明确的分工的, 各司其职。但是同样作为国家机关, 为打击犯罪, 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共同目标而服务, 它们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再加之在社会实践中, 彼此来往甚密, 且在人员流动上也是有着相互流通的。在实际办案中公诉方与法院办案人员相互“串通”现象依然存在。由于公检法的密切关系, 辩护律师无论向哪方调查取证, 只要有一方不愿意, 他们便可以找出各种理由来阻挠。辩护律师只能到处“碰壁”, 很难调查取证甚至是无法开展取证工作。
3.司法独立不够阻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由于我国的政治制度及特殊国情, 各方面的因素都可能会影响到司法独立。刑事案件是事关国家社会利益, 事关当事人生死的案件, 鉴于其重要性, 社会许多方面的因素都极有可能会参与进来。特别是有关贪污、贿赂之类的犯罪, 由于犯罪嫌疑人是特殊的犯罪主体, 他的关系可能遍布很广。因此, 只要一旦案发, 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就可能会参与案件中。笔者在某县实习过程中就曾遇到过这样的案件, 该县相关部门都曾为某人涉嫌受贿而一再给司法机关施压, 致使案件一拖再拖, 迟迟不能断案。
4.社会不利环境限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中并没有完全树立起“法治、公平、正义、权利本位”等观念, 人们还较普遍地对辩护律师的性质、作用认识不足。同时我国辩护律师缺少参政议政的机会。全国律师参政、议政的人数往往是极少数的, 使得律师发挥不了职业优势。[8]另外我国辩护律师在社会上也没有经济地位, 据不完全统计, 北京的万余名律师中百分之三十年收入不足五万元。[9]政治经济上的不利环境, 使人们不能足够地了解辩护律师, 看不到辩护律师的社会作用。再加之长期以来新闻传媒、影视作品塑造宣传警官、法官、检察官都是惩恶扬善, 刚正不阿的英雄形象较多, 宣传辩护律师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代表社会伸张正义的形象较少。[10]这样的舆论自然而然地会影响辩护律师在人们心中的形象, 以致许多人不愿配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 甚至多方为难律师的现象也常有发生。
(三) 传统观念的影响导致辩护律师取证难
首先, 对律师定位的认识上观念滞后。一些政府部门或者社会经济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是社会中介组织, 没有权利向我们调查取证。这部分人的惯常思维就是, 只相信“公检法”, 不相信私人开办的律师事务所, 不相信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究其原因, 这是律师的定位问题, 是观念问题。
其次, 相关部门职能转变不到位, 观念陈旧。在市场经济不可逆转, 倡导法治社会的今天, 我国逐步融入世界社会政治经济的大潮之中, 但少数公务人员缺少服务意识, 甚至缺少起码的职业道德,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总认为律师是来找麻烦的, 而且惧怕给律师调查取证之后可能带来麻烦, 而不是从公务职责、从服务和便民的角度来看待律师的查证行为。一些国家机关或者说公务人员过于小心谨慎, 不加区分地, 把通常可以对外公开的档案资料当成机密, 给律师的调查取证设置障碍。
再次, 公民法制观念存在差距, 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 社会对律师服务的不合理看法或者说偏见, 以及社会环境, 如公民的正义感等原因, 使公民、甚至一些单位不愿作证, 怕作证或提供证据, 不愿配合律师的调查取证。第四, 少数律师不正当利用调查取证权, 损害他人利益, 造成了不良影响。此外, 法律对提供证据的人, 以及证人权利的保护等方面缺失, 保护不力等也有关系。
三、证据调查执业的风险防范
1.侦查阶段, 刑事辩护律师不要去收集、调查实体方面的证据。如果确实影响到罪与非罪, 那也应向侦查机关书面反映, 建议侦查机关去收集调取。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只规定:“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 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没有规定律师有收集、调查权。侦查机关很可能认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反侦查, 影响侦查机关的侦查破案, 而动用公权力, 对刑事辩护律师进行追诉。
2.刑事辩护律师向证人收集、调查证据时, 不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家属在场。尤其是向侦控方已经询问过的证人调查取证时, 要避免被追诉人本人和其家属陪同在场或者旁听, 更要切忌被追诉人或其家属向证人进行提示;在调查询问地点的选择上, 律师最好应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其家中进行, 避免将证人通知到被追诉人家中进行询问。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防止证人因被追诉人和其家属在场而碍于情面或产生精神压力而难以客观公正地提供证词, 从而保证律师取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3.辩护律师切勿鼓励被追诉人家属向证人调查取证。因为一旦被追诉人家属取得了虚假证据, 当司法机关在追究其伪证罪责任时, 家属可能会将责任推给律师, 说是在律师“授意”、“示意”或“教唆”下, 才去找证人作的伪证。如果被追诉人或其家属提出某个证人能够证明某一事实和情节, 律师认为有必要向证人调查取证的, 也应当由律师亲自去进行收集、调查询问或申请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而不能让被追诉人家属帮助调查取证。另外, 如果律师发现被追诉人家属串通证人作伪证, 那么就要不要向该证人去收集、调查取证, 也不应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
4.刑事辩护律师在自行收集、调查取证过程中, 律师不得向证人提供作证草稿或者代证人书写证词, 然后让证人参考、抄写或签名。一旦司法机关去找该证人核实证据时, 证人在公权力的威慑下, 往往会供述这个证言是照律师的稿子抄写的。有案例证明有的律师在这方面是吃过亏的。
5.尽可能不直接向被害人或者其亲属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 以免被反诬。如确属必要, 则尽对能多地运用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收集证据。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调查取证, 首先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还要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 才能进行调查取证。
6.刑事辩护律师在收集调查取证过程中, 尽量不要收集、调查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 以免陷入遵守职业道德和妨碍办案机关查明案件真相的两难境地。
7.律师摘抄、复制、调查的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并保密, 尤其是不能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家属、亲友知道这些材料的内容, 以防止他们先去唆使、引诱、威胁证人同意改变证言, 然后由律师去调查, 使律师中计或者引起司法人员的怀疑。已经有律师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8.刑事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 尽量征得被取证人的同意, 可以对取证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以固定证人证言, 防止日后证人因受到侦控机关影响而将责任推卸给辩护律师。杭州市律协的“紧急通知”中即要求全市各律师事务所、律师要尽快配备必要的录音、录像设备, 对可能产生执业风险的行为, 尽可能留下视听资料。
9.辩护律师自行取证应当由两名律师在场进行, 这主要是为了防止遭人诬陷时, 或者证人将伪证责任推给律师时无旁证, 两个人能够相互证明。否则在“一对一”的取证环境中, 很多事情事后很难说得清楚。
10.刑事辩护律师在收集、调查取证时, 可以邀请有关人员担任见证人在场见证, 并在调查取证完毕后让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确认, 实践证明, 刑事辩护律师在收集调查取证时采取这种做法, 是律师自我保护的一个好方法。对此,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6条规定:“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 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 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11.所有调查材料中, 均应有律师对被调查人要求如实提供证言、讲明证人应如实回答问题不得作伪证的警告, 如果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和被调查人同意接受调查的记载。在调查笔录制作完毕之后, 应交证人仔细核对, 并在修改处加盖证人的印章或由证人按指纹确认, 最后由证人签名或盖章, 同时签署或由别人代书说明“笔录已看过或已向其宣读过, 与其所述无误”的意见。律师应当对询问过程中的问话和回答作出全面详细的记录, 尽量如实记录原话, 并在笔录正文的开头部分明确记载要求;在询问结束时应当让被取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辩护律师在取证时没有威胁、引诱的言语和行为, 作证内容是证人自愿所述。
12.刑事辩护律师在收集、调查取证过程中, 如果收集、调查到对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关键证据, 为稳妥起见, 可考虑采用公证取证的方式, 在律师调查取证时可以聘请公证人员在场对取证的过程和内容进行公证。这种取证方式虽然耗时费力, 增加了诉讼成本, 但是可以提高调查取证质量, 增强了所取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同时, 调查内容关系到案件事实认定与否、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 最好及时书面报告办案机关要求核实。在实践中, 这样做既能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更能保护刑事辩护律师自身。
13.刑事辩护律师在对证人调查询问时, 不应向证人介绍案情, 也不应将其他证人作证的内容告知该证人或向其出示对其他证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证人是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的, 目的是在于防止证人旁听本案审理后, 会受到影响和误导, 为保证其客观公正地提供证言, 故不得参加旁听对本案的审理。同样, 刑事辩护律师在向证人调查取证时, 也不应向证人透露案情。如果将其他证人作证内容告知该证人, 往往会导致串证, 影响其客观公正地提供证言, 百且会让司法机关怀疑律师有“引诱”证人作证的嫌疑。
14.刑事辩护律师对于收集、调查取证到的内容, 原则上不应向被追诉人家属透露, 除非基于辩护的需要为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真伪。之所以作此要求, 目的在于防止被追诉人家属利用律师提供的调查取证信息实施妨害作证的行为。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虽然对此问题没有作出规定, 但是司法部对浙江省司法厅所做的关于律师向被告人亲属透露案情的批复对该问题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司法部曾经对“关于律师透露案情等行为是否适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作过批复:律师向被告人亲属透露其会见在押被告人时得知的案件信息, 致使被告人亲属得以串通证人改变证言, 造成了被告人亲属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严重后果, 干扰了诉讼活动的进行。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修订前的) 》第44条第11项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8条第21项的规定, 给予相应的处罚。可见, 司法部对律师向被告人家属透露案情是否应予处罚是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来决定的。然而律师在当时情况下通常是很难预料到是否会“造成被告人家属妨害作证罪的严重后果”。因此, 为了防患于未然和自我保护的需要, 律师尽量避免将调查取证的情况透露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他们的家属。
15.刑事辩护律师对于拟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和具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案件, 如果辩护律师相信证人会作出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言, 尽量在开庭前不要对证人进行询问, 最好在审判时能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到庭作证。这样做既可以避免自行取证带来的风险, 也可以增强证人证言的可信性。
上述这些做法, 不仅可以增强刑事辩护律师的自我保护程序, 还可以化解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而且可以使所取得的传闻证据具有了可信性之情况保障, 容易被法庭所采信。
摘要: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有权就承办的案件及办理的法律事务,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取得与案件相关的证据, 律师制度恢复20多年来, 调查取证难一直困扰着办案律师。律师无法院调查令不能行使调查权, 纵令手持法院调查令, 也会遭有关部门或单位以及个人不配合调查。笔者试通过对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来分析其取证难的原因, 主要在立法司法和传统文化上存在不足, 增加了律师在调查取证时的难度和职业风险, 并提出律师如何规避风险和行驶调查权的具体方法。
关键词: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风险防范
参考文献
[1]王凤梅.未见律师你有权保持沉默[N].新闻晚报, 2008-6-4, (B9) .
[2]李国, 李建.律师伪证罪触及刑法硬伤[N].工人日报, 2005-02-03.
[3]宋英辉, 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龚德云.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透析.中国律师网.
[5]李明, 欧超荣.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J].江西社会科学, 2007 (6) .
[6]刘清生.关于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的有关问题[N].检察日报, 2011-07-08 (3) .
[7]张军, 姜伟, 田文昌.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M].法律出版社, 2001:74.
[8]孙长永.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立法的三大疑难问题管见[J].法学, 2008 (7) :29.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风险及其防范 第4篇
关键词: 律师;刑事诉讼;风险
D925.2
所谓风险,是指事的发生、发展过程中客观存在着的能致人严重后果却难以预料的不平常的风险。律师职业也不例外,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风险更大。近年来,《刑法》、《刑诉法》及《律师法》的修改完善并未降低这类风险,相反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导致律师参与刑诉的热情下降,参与辩护的案件逐渐减少。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律师参与刑诉之风险作以探讨,进而提出防范之措施。
一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风险的种类
政治风险。即律师因参与刑事诉讼而遭遇的涉及政治权利和前途的风险。修订的《律师法》第45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泄露国家秘密的;△2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3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该条表明,律师参与刑诉是存在风险的,倘若这是律师本人原因所致,则是咎由自取,无可非议;如果并非律师本人原因所致,那则是一种严重的风险。
人身风险。即律师因参与刑事诉讼而结怨于某些当事人或案件相关人,使其受到人身伤害。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况:因与办案人持有不同意见,将办案人员打伤,拘留。如轰动全国的郑州律师李奎生案;这种风险具有不可防性,辩护律师稍有不慎,即祸从天降。
财产风险。即律师因参与刑事诉讼而可能遭致的合法财产的减少。一般是律师参与到刑诉案件当事人的相对人(即案件的被害人),他们因律师为当事人辩解感到懊恼和气泄,从而迁怒于律师;也有当事人认为律师没有为其起到辩护作用而报复律师,如有偷律师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的,也有向律师掷黑砖,砸门窗甚至毁坏律师住宅的,等等。
另外,参与刑事诉讼的的律师的亲属也可能遭致风险。其父母、妻儿、兄姐等可能遇到恐吓、威胁、甚至被绑架、 伤害、乃至被杀害。这类情况近年时有发生。
二、律师参与刑事诉讼风险的成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之所以存在多种风险,既有社会历史原因,又有客观历史原因;既有律师自身的原因,也有立法不完善的原因。
某些社会群体对律师执业及作用不了解,甚至持有偏见,是不容忍视的社会原因。
尽管《律师法》早已将律师界定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但由于我国历史上长期处于专权化统治状态,加之民众法律维权意识比较淡漠。因此,多数人对律师行业存在一定的偏见心态,甚至认为律师是“拿了人家”为人说话的,是“商人”,与“个体户”毫无二致,更有甚者,把对当事人的偏见转嫁到律师个人身上。
立法技术的缺陷,是应予正视的一个客观事实。
当今世界上不少國家都在立法上确认了律师刑事辩护的豁免权。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辩护人,代理人毁灭、伪造、妨碍作证罪”与“伪证罪”、“妨碍作证罪”以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不仅表现出法条的竞合,导致立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有针对律师而设之嫌,直接相悖于罪刑平等原则(刑法第4条)。
律师自身因素也是刑事诉讼中面临风险的重要原因
律师职业是一种受过专门法学教育、符合法定条件,从事法律服务的社会角色,具有专门性和专业性的特点,这就要求律师具备良好的品行、正义的观念、丰富的社会经验和深厚的法律功底。而我国当前状况是,只要通过司法资格考试,只要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一律就被授予律师资格,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律师职业道德的考量,这样势必造成我国律师素质的参差不齐。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律师受到报复和侵害的可能性。
三、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防范
尽快完善律师立法制度,建立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制度。
律师刑事责任的豁免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不受法律追究。二是律师在刑诉中向法院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的,不受法律追究。当然,律师享受刑事责任豁免权的同时,也有一定的限制,如不能诋毁宪法,不能危害国家安全,不能在刑诉中发表贬损司法机关名誉的言论,不能扰乱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
加大普法力度,进一步加强律师制度与作用的宣传。
近年来,我国出台了大量的法律,这为律师的执业活动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应当看到,除少数法律曾引起人们的较多关注,大多数的法律或因为认为与己无关, 或因修改频繁、应接不暇,或因执法问题造成对法失去信心,并不为多数公民所知、所解。因此,必须加大普法力度,通过各种宣传形式,使公众了解律师制度,理解律师职业的社会价值,尊重律师的劳动,进而形成一种尊重律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正当职业的社会风尚。
提高律师在刑诉业务中的执业自律性和自我保护能力。
作为律师,应该严格自律,勤勉尽责,公平正义,遵纪守法。这种理念应贯穿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同时要正确处理与委托人的关系,对其提出的不正当要求,应坚决予以回绝,不能一味迎合委托人的意志,更不能成为当事人掩盖罪行、逃避法律制裁的工具。
律师执业风险防范学习汇报 第5篇
7月19日至22日,我同纪康康律师一道参加了省律师协会组织的2011年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培训班,本次培训班历时四天,共开设《律师法》解读、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民事法实务、刑事辩护实务、公司法律实务、律师执业风险防范等几门课程。作为初学者,可谓是开大眼界、受益匪浅,因为参与培训的都是刚刚通过司法考试的准青年律师,律师执业风险防范是本次培训的重点,不但有由省司法厅律管处处长张良庆主讲的执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课以及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主任崔冠军律师主讲的律师执业风险防范课,其他几门课程也都重点突出了执业风险防范问题,我最深切的感受是:律师是个高危行业,执业有风险,代理须谨慎。现在,我将我的学习体会向各位前辈、老师汇报,因为根底浅薄、目光局限可能无法避免地对所学知识有所疏漏、曲解,造成措词不准、观点片面的现象,在此诚请检阅并批评指正。
一、律师是高危职业,在执业过程中,态度消极不尽职责有风险、过分积极、过度热情风险同在,因此,在执业过程中既要恪守职责、又要掌握分寸,须深记规则、拿捏有度。
1、一起因不尽职责导致风险的案例:
2004年12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的一声槌响震动了整个律师业:因为受委托的律师失职,导致客户被骗走1亿元资金,3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被法院一审判令赔偿客户800万元损失,并返还100万元律师费。这是国内律师行业迄今为止遭遇的最为高昂的赔偿。原因是该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起诉时,将被告“深圳分公司”欠工程款不还,写成“深圳实业公司”欠工程款不还,导致误了诉讼时效,100多万的欠款无法追还。上海律师界的一位巨擘,曾经因为一个小小的失误被其委托人索赔了百万元之巨。律师执业过程出现的风险越来越多。甚至有这样的说法:“打错一起官司,律师赔得倾家荡产”。
2、一起过分“尽职”导致风险的案例:
一位女律师,代理了一起刑事案件,具体案情为:当事人是个年轻小伙子在外打工,因无钱回家过年而入室盗窃,被发现后行凶杀人,一审被判死刑。后来,这名小伙子在看守所与工作人员闲聊时被人告知这样一句话:你如果不满十八周岁就不会被判死刑了。小伙子如同抓住了救命稻草,他要求律师会见,告诉律师他出生时因为躲避计划生育政策而瞒报了年龄,其实他不满十八岁,并称老家有人可以证明。这位律师听此情况后非常重视,带着助手前往当事人老家,对当事人年龄进行调查取证,证人是几位农村老太太,她们称这位小伙子的母亲因躲计划生育而没有去医院生产,其中一位老太太还称,她家的姑娘不满十八岁,涉案的小伙子具体年龄她不清楚,反正比她家姑娘年龄小。在调查过程中,因为几位老太太都不会写字,言语也啰嗦、词不达意,这位律师就在记录的过程中对她们的语言进行了书面化加工,并代她们签名,只让她们按了手印。搞完调查笔录后将材料交给法院,这引起了法院和公诉检察院的高度重视,分别对证人进行询问,这证人因为害怕对以前的证言全部推翻,并说是律师让她们那样说的。最终,这位女律师因伪证罪获刑。
二、在收案收费方面的风险隐患。
主要表现在私自收费方面;实习律师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私自收费;律师在转所期间,转所手续还未办理完毕就以即将要去的所的名义办理委托手续、收取代理费(一位北京本是天渡律所的律师,却拿着盛安达律所的信函办案,还私自收取4万元代理费。北京市朝阳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纵瑞峰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追缴其违法所得4万元。二中院终审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朝阳法院还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市司法局对盛安达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收费不出具正式发票,打白条(案例:济南一位律师给当事人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结果被当事人事后投诉);还有一种违规收费现象即:当事人先交一分份,结案后再交差额,但结案后当事人所交差额承办律师不上交到所里或是不开发票。据授课老师讲,省司法厅、律师协会经常收到对这些违法违规收费现象投诉,被投诉者一般都会被要求退费或处罚。
律师应该收费的费用:
1、服务费;
2、代当事人垫付的费用;
3、异地办案差旅费 超高标准收费:特别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按政府指导价的高限收取 另外,据张良庆处长讲,通过处理投诉他总结了目前存在的几个问题:
在不恪尽职守方面:
1、自我吹嘘,虚假承诺
2、收案前过度热情,收案后工作消极
3、办案简单应付,不恪尽职守
4、办案过程中偷工减料 在不正当竞争方面:
1、低价竞争——破坏整个行业规则,伤害整个行为的行为
2、提供回扣。北京有个年轻律师,为了获得案源给法官们发电子邮件,承诺介绍案子提供回扣,后来被投诉处理。
三、刑辩律师执业风险
1、来自于刑事诉讼的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的风险,特别是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
部分执法机构和执法者将自己的执法行为与律师的执业行为对立起来,总认为律师是与自己作对的,对律师抱有歧视和偏见,在错误思想的驱使下,许多执法者甚至执法部门违法违纪对律师故意推委刁难,打击报复,甚至采取极端措施;另一方面,部分执法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徇私枉法,受贿索贿,逼迫或诱使律师违纪违法办案。
2000年底,河南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炳银与本所其他律师承办马文等五名未成年人涉嫌抢劫案。赵等律师为马文等作了无罪辩护,法院认定五名被告人无罪。2001年3月15日赵律师却被马文一案的承办单位,郑州管城公安局依据《刑法》306条以伪证罪拘留。原因何在呢?原来参与此案侦破的公安人员均因此案而立功受奖,并且已经开了表彰大会。公安机关因此迁怒于辩护律师。
2、律师超越辩护人职责范围,做出不该做的甚至是犯罪的事情。
青岛一位女律师,2008年6月,为帮助被告人减轻处罚,利用看守所长丈夫透漏其它被告人的犯罪线索,让其当事人举报,使当事人减轻处罚。在当事人在监狱服刑期间,继续向当事人提供他人犯罪线索让当事人举报以期立功减刑,后来这位女律师被以伪造立功情节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其丈夫也被处刑罚。在此过程中,这位女律师收取当事人家属40万元,上交所里10万元,自己留下了30万。
3、调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1)调查取证一人进行
崔冠军律师讲了一个他亲身经历的一个案例,他代理过了起贪污、受贿案,在办案过程中,当事人的一位朋友给崔律师打电话说他要为当事人作证,并要求与律师见面。崔律师委婉地拒绝了与他见面,告诉他如果有什么需要反应的,可以写信寄过来,这位证人按照律师的说法写了信。后来这位证人被检察院拘捕调查了,在此过程中,这位证人还带着手铐越墙逃跑,后来又被抓住。崔律师了解到,在关于这位证人的讯问材料中,检方反复提问过,是不是律师要你做证的问题。此事令他十分后怕。(2)代替证人写证言
案例:北京一位女律师,第一次代理刑事案件,其接手起奸淫幼女案。当事人与被害人其实是在一个菜市场卖菜的,两家相熟识。这位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的父亲带着被害人在看守所门前等她,于是律师在这种情况下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她问被害人:你们发生关系时他知道你不满14岁吗?被害人称不知道,女律师让被害人写书面证明,因这个女孩不会写,律师先起草了一份让女孩抄写,后来女律师因伪证罪被判一年半实刑。这位女律师上法学本科四年,四年通过司法考试,执业也只有四年,她表示憎恨律师行业。
(3)对被告人、证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做过分的暗示或诱导 老师举了李庄案,据当事人供述李庄会见他时朝他用力眨眼睛的事例。
(4)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相关人员串通制作伪证 这种情况很少有律师主动为之,但被动的风险也很大。真实案例:资深律师王某去向证人调取证言,为避免违规之嫌,特意找了两名律师同行,还找了现场见证人,还全程录像,而后为了方便法院随传随到,把证人接到北京安顿在某平房里。而这个证人有一天就忽然神秘地“被失踪”了,律师本人也差点被以妨害作证罪起诉。最后虽然并没有定罪,但此事给其留下了印刻终身的恐惧。律师法赋予了律师调查权,但是现在的情况是:只要律师找控方证人取证,改变了当初的证言,就有很大可能因妨害作证罪锒铛入狱。
(5)会见时为犯罪嫌疑人携带物品和信件,或者提供手机给犯罪嫌疑人使用(身边的张宏志律师的案例,三个月不准会见)
(6)在案卷方面存在的问题——绝对不能给当事人家属看案卷。案例:河北一位律师,在与当事人家属共乘公交车的过程中,当事人家属要求翻看案卷,就在公交车到站的时候,当事人家属突然不见了,消失一个多小时之后又回来了,在消失的过程中,当事人家属复印了全部案卷,并能过案卷去收买了所有相关证人,后来这位律师被以泄密罪追究刑事责任。
4、两类应当特别防范的刑事案件
(1)代理经济困难可能被判死刑的案件。这类案件当事人家属容易把所有希望都寄托在律师身上,令律师责任负担重。
一位济南律师代理了一起死刑案件,当时收了当事人家属五万元,费用在当时比较高,委托人全力凑够了代理费,可后来儿子还是被判死刑,于是被告人的父母到处投诉、上访,他们坚信自己的儿子不应被判死刑,任何道理都听不进去,长期去这位律师的所里大闹,上司法厅、律师协会闹,甚至要这位律师偿命。
(2)代理经济富有可能判死刑案件。
这类当事人经常会提出由他们出钱律师去打点关系的要求,律师向当事人承诺可以和办案人员疏通关系,是最危险的。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一旦不满意就会投诉要求要回疏通关系的费用。这时,律师面临两种选择。一是承认和法国、检察官有私下接触——律师构成行贿罪,法国、检察官构成受贿罪,都要判刑。二是不承认和法官、检察官有私下接触——律师构成诈骗罪。判刑、吊销律师资格,终生不能再做律师。
一位济南律师,收了当事人家属2万元活动费,在收钱的过程中,当事人家属偷偷进行了录音,后来对案件结果不满意要求退回所谓的活动费,律师当然已经把钱都送掉,拒绝退,被当事人家属拿着录音投诉。
5、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三大纪律
一、不许私自收费;
二、不许和法官、检察官拉关系;
三、不许向当事人承诺判决结果。八项注意:
一、规范性收费;
二、不接触被害人;
三、不和控方证人接触;
四、不私下与司法工作人员接触;
五、阅卷材料要保密;
六、与同案其他被告的律师保持距离;
七、与被告交换辩护意见要讲策略;
八、接受媒体采访说话要谨慎。
四、民事代理中的风险
1、涉及拆迁问题的防范
一是为拆迁单位代理、二是为被拆迁人代理
特别是为被拆迁人进行集团诉讼时,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行,讲究方式方法,不要煽动他们去进行上访、喧哗等行为,同时应注意自我保护。律师甲捡到了一份新华社内参的复印件,是关于国家土地政策的,他将其复印,散发给一群土地集体诉讼的当事人;后以泄露国家秘密罪被逮捕。
另外,律师在代理房地产公司与业主进行集团诉讼时,应当注意尽量少与业主接触,同时应注意自我保护,防止业主对律师实施人身伤害。
2、在收入实际支出办案费时的风险防范。
案例:一位青岛律师,代理一起房产继承案件,是妹妹和哥哥为继承父亲的一套小产权房,房子实际价值是30万,但在办理委托收费是当事人说这套房子值80万,于是律师按80万收取费了代理费,但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按30万收费,又因为对案件结果不满,所以当事人即案件当中的妹妹投诉律师要求退费,不依不饶。讲课老师提示,对于为了利益与自己亲友对簿公堂的当事人一定要谨慎,他们在对付律师时会更为狠辣。
五、防范执业风险的十大对策
1、慎重处理与委托人、当事人的关系。(当事人是最大的敌人,当事人,当遇事的时候是人,过后常常翻脸不认人)
2、认真参加律师管理机关组织的活动,认真学习有关领导讲话精神。要讲政治,懂政治,有政治敏感性,这样才能在中国当下如此艰苦恶劣的环境下生存。比如周末上上网,了解一下最近的立法动向、政策风标、学术进展。老师引用一位专为政治敏感案件辩护了几十年上千起却一直能够安然无恙没有被抓进去的老律师的话说:“要坚决站在法治主义的立场上。”“要揣着明白装糊涂。”不能不了解政治,不了解背景,明明是一个备受政府关注的群体性大事,还出于同情帮着写材料,带着当事人振臂喊口号,离出事就不远了。
3、不炒作,特别不能过互联网炒作。媒体是聚光灯,放大镜,媒体对待一些事情的态度律师态度也有所不同,与媒体交往,要看时机,把握好时机媒体会发挥好的作用,时机不对,常常会招来是非,面对媒体言词务必句句谨慎。关于媒体的性质,互联网要比平面媒体风险更大。
4、进行诉讼风险告知。杜绝向准委托人夸口案件100%能赢。这是因为一个案子是否能够胜诉则至少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你的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据、所要求的诉讼请求、所阐述的法律事实;二是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所阐述的法律事实;三是本案的法官对诉讼双方的证据的理解、对本案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的理解。此外,管辖本案的法院的审判习惯或实践、本案的当事人是否动采取了非正当的手段等等许多看不到的因素、有的甚至是偶然的突发的因素对本案也可能会产生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
5、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步步留余地,处处留证据。
6、审慎处理好同学关系。崔律师讲了这样一个案例,北京一家名叫思峰的律师所,创办律师在商务部有位同学,两人关系特别好,商务部的有关案子都由这位同学介绍给律师,因此这位律师的所虽然规模不大,创收能力却很强,律师先后为他的同学和商务部有关人员的购车、装修等项目进行过买单,总之来往密切。后来这位同学被双规,律师也被传唤了,最终官员落马,律师因行贿78万被判6年。
7、既要花钱买平安,又要得理不饶人。出现问题,尽可能协商解决,该退费退费,不能因为一桩案子影响整个事业。一位省内律师,因为与当事纠纷被要求退费,费用大约是5万元,律师态度坚决拒不退费,后来当事人到处闹,律师被处停止执业一年,损失惨重。在息事宁人的态度上,如果当事人过分纠缠也要坚决捍卫自己的权益。济南一位律师被当事人投诉,退费两万元,遗憾的是退费没叫当事人打条儿,也没有什么证人在场。当事人理所当然地要赖下去,闹到省司法厅律管科后,律管科领导向当事律师了解到,退费是在茶楼,当时只有服务员在场。于是等当事人再去闹的时候,律管科领导告诉当事人:你快去起诉吧,我们这处理那位律师说有证人,是茶楼服务员,我们也不好处理了,你还是通过诉讼处理更好。后来这位当事人再也没有出现过。因此,即便退费,一定要留上证据,如果当事人仍不干休,我们也不应退让。
8、避免在代交诉讼费及法律文书时出现风险。清点、退还、收条等
9、避免因双方代理造成不必要的风险。
10、善于察颜观色,辩别当事人。济南有位律师,代理了一起债务纠纷案件,有一次他的当事人约他一起去到对方当事人公司去谈判,当时这位律师刚好有开庭,因此没能一起去。没想到他的当事人当时是带着气油瓶去的,在对方当事人办公室放了火,因为门窗自动关闭,这位当事人没能出来,当时烧死了。这位律师后怕无比。授课老师告诉我们,面对当事人我们要观察他们是什么样的性格和为人,对待一些特殊性格的人,一定要倍加小心。另外,在诉讼业务中全过程记录也很重要。老师举了北京同天律师事务所的例子,这家律师事务所承办每一件案子,每次接待当事人都会进行全程记录,案件结完之后还会向当事人提供完整的结案报告,让当事人了解律师为他们付出了哪些工作。这样细致的服务,不但能有效地预防纠纷,还能赢得当事人的认可。
律师执业风险与防范[推荐] 第6篇
律师更多的时候要先保护好自己,才能做好当事人权利的捍卫者。但这绝非易事。
现行各种规范和行业规则对律师的约束很多,其实这是有利于律师业形成一个严谨的事业,只有这样,才更加能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取得社会对律师业的高度信任、高度认同和高度尊敬。
一、风险
1、刑事责任:
1)、《刑法》第306条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第307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2)偷税罪。
3)泄露国家机密罪。散布、遗失材料
4)私分国有资产罪。国企改制中,律师参与
5)行贿罪。与法官间多发
2、民事责任
1)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赔偿。
2)对法律问题理解的偏差,造成错误
3)专业化程度低,不可能全知全能,造成风险
3、行政责任
因律师本身的职业风险大,行政主管部门反而宽容一些,所以实际上行政责任相对小些。
4、行业处分风险
5、个人人身安全
有的素质较的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可能会发生肢体冲突。
6、执业声誉、道德评价的风险
二、风险形成原因
1、职业性质
律师职业处于是非、矛盾、漩涡的中心。
2、职业歧视
公、检、法、党政部门对律师的态度是---自尊而又自卑。他们认为律师唯利是图,而自己有一种职业优越感;他们从来不把律师当作“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这只是律师一厢情愿;他们对律师采取的是机会主义心态---趋利避害;他们常常可能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行使对律师的“合法伤害权”。
这种职业歧视无法消除,只能化解。
3、当事人素质与他所处环境
个人客户特别是素质低的个人客户,极容易与律师间产生纠纷;越大的客户特别是企业客户,不容易发生
麻烦。
另当事人有时的处境十分悲惨,仇恨社会,容易成为与律师矛盾的导火索。
4、收费混乱引起
协商收费,容易引起争议。
5、市场环境的混乱
法律工作者、退休的法检人员等,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导致当事人与律师间存在误解产生矛盾。
三、风险防范
1、低调做事,平和做人。保持风度,得饶人处且饶人。对公检法及同行的尖锐表现只会损害自己形象。
2、严格把握自己的底限。包括道德底限、执业底限等,绝不对案件结果轻易承诺。是在对证据的搜集、对证人的辅导方面,千万千万把握好底限。
3、与公、检、法工作人员间应把握如下准则:对事不对人,就事论事;礼节周到,态度诚挚;得理之时,适可而止,把道理讲透则已。针对“滑、拖、耍”等行为,书生意气不足取,要适用示弱和示强。
4、避免与当事人之间风险的做法:只做一般代理,要求当事人出庭;适当时候签订“风险告知书”“备忘录”;多强调不利因素,不断传达可能败诉的信息,防止裁判结果对当事人造成过度刺激;不与当事人交朋友,神秘感产生威信;始终以适当形式表示对当事人的关注,主动打电话报告情况。
5、收费中的风险避免:不要过度承诺,特别不能轻易答应当事人搞定法院的要求;对单位客户尽可能是提供收费表作为自己收费的依据。
6、不要贬低同行。“狗咬狗,一嘴狗毛”,说人是非者,必定是非人。
7、构建关系网,为自己提供保护。律师的渗透力是很强的,灵活建立社会关系网络,以备不时之需。掌握人际关系生态循环,“烧热灶”成本高,“烧冷灶”成本低。
律师委托风险防范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