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和解书范文
劳动争议和解书范文第1篇
劳动周总结
为期一周的劳动周结束了,然而这短短的一星期却已然成为我大学生
活中十分珍贵的一段回忆。欧文先生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完善的新人应该是在劳动之中和为了劳动而培养起来的”,恰是这次劳动周,让我对这句话有了更真切与深入的理解。
劳动周期间,我们每天从事的都是擦玻璃、拖楼梯一类简单的劳动,乍看起来并不多的劳动却往往需要一个多小时才能完成,稍事休息后的片刻才渐渐发觉麻木的肢体上传的酸痛。在此之前,我们从未想象过,在我们每天都要接触到的角落也可以隐藏如此灰尘,清洁那些我们每天上下楼的必经之路原来需要这么辛苦。
大四的时光对于每个学生都有特殊的意义,成长的欣喜、离别的愁苦,更夹杂未知的迷茫与不解的慌乱。恍然间四年的美好年华已成逝水,对这校园中的一草一木都是如此熟悉,却因为早已习惯而从未发觉,自己每天所处的洁净环境中蕴藏的关爱与辛劳。
这里是我们的家,我们可以在整洁的环境中无忧无虑的快乐成长,是因为有一群人甘愿忍受艰辛、默默付出,她们所期望的不是关切的话语,而仅仅是尊重与体谅;我们有属于自己的家,那个曾经给予我们温馨与关爱的天地,亦曾有那样一个身影每天日日夜夜穿梭于卫生间、洗衣机、厨房之间,忙碌不休,而她所期望的从不是自己所得,而是孩子的未来。
我们这一代人被媒体戏称为“80后”,标新立异的背后或许隐藏了一些“爱之深、责之切”的期许,这些期许来源于生活,更成就于生活。劳动中,我们品尝了生活的艰辛,更对我们多年来的洁净生活进行反思,对多年来已经习惯的家庭生活进行感恩。短短几天,我真切的看到自己的成长与蜕变,也对自己的生活前所未有的乐观与满足。不久后,我们即将满怀期待走入社会,踏上征途,用同样的精神去奉献社会、关爱他人。或许多年后,我们将成长为父母,将被子女问及自己的过去,如果那样,“劳动周”将是我大学回忆中不可错过的精彩一笔,我会语重心长的告诉他,这不仅仅是一次劳动,更是一份发自内心的反省与感恩。
年一度的寒假即将结束,迎接我的又将是新的一个学期,在新学期即将来临之际,我决定写这篇文章以对我的寒假生活作一个简单的小结。
寒假是短暂的,但是它有许多值得我们留恋的地方。短暂的3个星期就有一个星期是在过新年(另外还有一天是我的生日),而剩余的两个星期又要被复习、做作业、预习所充配,真正属于我们自己的时间真的是很少,因此如何合理地安排时间成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这个寒假老师布置了不少的作业(还较往年多了2/3),不想暑假,虽然作业也不少,但作业总量也不过就是寒假的两倍,充其量是6个星期的作业,还有3个星期来供我们缓冲。而寒假的时间则被整整占得一干二净,有时还要出去旅游(最可恨的是寒假节假日那么多,而暑假则根本没有),所以我想经过这个暑假应该很多人都懂得了如何安排时间。
以前寒假天天睡懒觉(平时起床太早加天冷),现在不行了,睡到7:30就差不多了,最晚也不能超过8:00,晚上也不能早早地就上床睡觉,要到9:30才行。其间14小时,非吃饭作业莫数也,然吃饭之时,则一手拿筷,一手翻书,桌上多长米饭,汤流大瀑,飞漱其间,悲惨情形,别样风景。故李白做诗:“飞流直下三千尺,疑是银河落九天。”
所幸通过我们十几天的努力奋斗,换来了宝贵的
2、3天,这可是不愿做(作业)奴隶的人民用血肉筑起的长城(保卫自己的时间)。在这最后的
2、3天中,我们打了那么一会儿游戏,正如孙同志所说“短得你连游戏都没有打通关”,也正如张同志所说“顶着n座大山”。
2、3天的时间还没登记我们用完,我们就又投入了预习中。
这就是我们的寒假生活,有苦也有乐。
大学生劳动周总结范文
本周我班进行了为期5天的劳动,校园里的保卫工作以及学院的各个角落的工作都交由我班同学负责,每名学生都能在自己的岗位上尽职尽责,而且劳动兴趣浓厚,表现积极,不仅能够认真的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还能帮助其他同学完成,形成了一个团结的集体。在同学们的努力下顺利完成了任务。同时也让我们对校园卫生有了更深的感触!
校园是我们学习和生活的场所,校园卫生也时刻影响着学生的日常生活。通过这次劳动,让学生们体会到了环境卫生的重要性,同时也体验到了保洁人员劳动的艰辛,更深一步体会了“苦尽甘来”的涵义。经过这一周的劳动,我们知道了,现在我们的安心的学习是由其他同学辛勤工作作为保证的!所以我们要珍惜这种幸福的时光,好好学习。
校园文明离我们只有几步之遥!在劳动周期间,我们深深体会到了不爱护校园卫生那些种种陋习给别人带来的不便,对这种不文明的行为深恶痛绝。并督促自己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为了学校的美丽,劳动周是我们应该做的贡献。度过难忘的一周后,我们的收获也是同样的难忘!
劳动是世界上一切欢乐、一切美好东西的源泉。学校每年安排学生在学生进行劳动,让我们更好的将理论与实践结合、提升自身能力与素质。经过这次实践,我们学到的不仅仅是劳动方法,更是为人处事之道,团结就是力量!同学们累着并快乐着,经历过越多,理解的就越多,就长大一点。
通过劳动实践周活动,增强了学生的劳动观念 ,更增强我班学生的劳动意识和团结协作的精神,锻炼了学生的意志品格,让我们懂得了应该珍惜每个人的劳动成果,尊重别人的劳动。并把这种观念和思想带到今后的学习和工作当中,形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优良作风,提高我们的综合素质。
劳动周已经结束了,短短几日的劳动跟日后在工作岗位上的劳动是远远没法比的,我们不能就此停住脚步,我们会把劳动当成一项长期的、必需的、自发性的任务和要求,作为一个大学生我们不仅要在学习上刻苦钻研,更应该在生活上严格要求自己,争当国民表率,社会栋梁,真正做一个无愧于父母、无愧于祖国、无愧于时代的人!
在这忙碌而充实的七天里,我们学会了很多,劳动不仅创造了美,也是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完美结合。它启示我们无论做什么事情,都必须持之以恒,从自己做起。劳动如此,
学习如此,工作也亦如此。任何一个良好习惯、行为的形成,都不是一朝一夕的事,都需要潜移默化的影响。在劳动中我们增近了对彼此间的认识,加深了相互之间的了解,也促进了同学之间的友谊。只有认定目标,脚踏实地,才能水滴石穿。让我们把朝气,活力,热情洒满校园,感动着你,也感动着我。
劳动争议和解书范文第2篇
现代社会, 和解已经成为化解矛盾纠纷的一个重要方式。西方法谚有云“和解是最适当之强制执行” (1) 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和解程序中, 当事人双方相互让步, 就执行名义所确认法律关系之实现达成合意 ( 协议) , 并提请执行法院审查认可, 以中止或终结民事执行程序的行为或制度。” (2) “在这一制度中, 债权人和债务人自身可以在强制执行中达到利益平衡。” (3) 目前, 学界对执行和解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基础理论 ( 性质、效力和制度等) 的分析和对策探讨, (4) 针对实务中出现的疑难问题、个案事例, 从历史沿革、理论梳理、制度探讨、立法建议等层面进行研究。例如执行和解到底是属于私法行为、诉讼行为抑或二者兼有; 执行和解的性质、效力; 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依据之间是何种关系; 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另行起诉; 执行和解与执行调解辨析; 执行和解中的担保问题; 执行和解纠纷解决与违约救济; 域外立法的引介与评析等等。
总体来看, 关于执行和解的现有研究成果主要是规范性研究, 缺少“实然”性的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研究。在考察具体法律制度时, 不仅要关注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条文规范还要关注法律运行的实然状态。执行和解的达成和履行是一种可以理解的社会事实, 行为者的选择是人的主体性表现, 必须将之置于社会环境和法律规范中考察。在观察行动者主观认识的基础上, 通过对行为“情景”的观察, 深入理解行为者的动机及行动逻辑。笔者要回答的是, 和解是如何达成的? 和解的达成不是简单的公式推导、逻辑演绎的结果, 而是充满了不确定和多番博弈的动态过程。本文将把执行和解放在个案中考察, 展现主体间的博弈与合作过程, 揭示出和解主体的行动逻辑和策略选择。到底是哪些因素或变量会促使主体各方选择达成和解协议, 法院又扮演了何种角色。
二、执行和解: 嵌入公力救济中的私力救济
民事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 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当事人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予以公力救济而进行的司法活动。” (5) 公力救济即谓私权受侵害者, 对于公权力者有保护请求权。 (6) 在执行程序中, 当事人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诉讼契约, 只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即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对公力救济的放弃即被执行人对公力强制的妥协, 公力救济即告结束, 执行法院终结执行程序。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 人民法院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 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民事强制执行呈现出三种救济模式, 即“公力救济”模式、“公力救济私力救济”模式, “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公力救济”模式。在“公力救济”模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后, 不再接受和解, 诉诸于国家强制力解决纠纷。而在“公力救济私力救济”模式和“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公力救济”模式中, 两种救济力量交替作用, 前者在执行过程中,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公力救济退出。后者虽然达成和解协议, 但最终未能履行, 依申请再次启动执行程序, 其权利最终以公力救济方式实现。之所以存在上述三种救济模式之间的转换, 其制度层面原因在于民事强制执行法上存在“执行和解”制度。民事执行和解就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实体或者程序处分的制度。私权经司法程序得到确认, 实质上就是获得了公法的保护。私权获得公法的直接保护之后, 只是增强了“法力”, 并未改变其私权的本质, 因此仍得由当事人自由处分之。当事人自由处分经判决确认的权利, 属于当事人对权利实现方式及程序的选择权范围, 并未违背判决的既判力, 也无损于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在利益分析的视角下, 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于当事人均是一种利益, 因此, 在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之间可以有共通的评估标准, 或者说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之间是可以进行交换的 ( 交易) 的。 (7) 同时, 这种救济模式间转换也说明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并非决然对立, 而是相辅相成, 甚至是相互竞争, 共同“形成相互并存、衔接、配合和补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8) 作为理论前提预设的“理性人”、“信息人”和“真实人” (9) 的当事人以一种实用主义的思维, 经过深思熟虑后选择最有利的纠纷解决方式。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各具比较优势。公力救济制度完善, 具有高度的权威、效力, 受到人们信任, 但成本大、周期长、技术要求高。私力救济具有高效、便利、参与感强等优势, 但缺乏安全感, 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哪种方式对其更有效用、成本更低、更便利、更快捷, 就会被选择。行动选择的关键在于, 是否行之有效。” (10)
和解是嵌入公力救济中的私力救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协商和解过程中, 强制执行程序是其无法回避的考量因素之一。在强制执行的“阴影”下, 申请人通过比较达成和解与强制执行的成本/收益, 继而选择是否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 从而放弃公力救济。同时, 被执行人也会权衡执行风险与和解收益, 选择是否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制度具有其制度上的合理性, 但并非必然的推导出被执行人就会选择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和解最终能否达成, 取决于两方的对成本/收益的考量、风险的评估和对信息的占有。
三、成本/收益、风险和信息不对称
笔者观察了一起小额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过程。该案中李某、向某因急需周转资金, 向胡某借款5 万元, 约定一年后还款付息, 但李某、向某借款后不久, 两人离婚, 李某离家出走, 不知去向, 向某亦常年在外。法院在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 无法联系上李某、向某, 且两人银行均无存款, 没有固定资产。法院多次去向某父母家调查二人下落, 在第三次调查中正好碰到在家的向某。向某告知法院, 借款是前妻李某拿去经营, 当时自己只是签了字, 并未拿到钱, 但是仍然承认借款事实, 并愿意偿还全部本金, 但经济拮据, 无法一次性还清, 愿意与申请人协商, 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过半小时协商后,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约定在当年年底向某一次性还清本金, 胡某自愿放弃利息追索。
在此类小额借贷案中, 申请执行人一般要求尽快收回本息, 被执行人则希望尽量少承担, 双方当事人考虑到强制执行程序可能带来的巨大的成本压力和收益的不确定性, 申请执行人有意愿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 消除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也持欢迎态度, 因为只要法院判决没有实现, 被执行人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就没有消除。被执行人若因暂无履行能力, 被执行人则希望申请人能放弃部分债权, 延长还款期限, 变更履行方式等。在民间借贷纠纷中, 双方当事人极大可能还是熟人或者朋友, 双方希望继续维持良好关系, 因而双方均有和解的需求。申请人的和解意愿是和解协议达成的前提条件, 申请人在执行和解中一般表现为对部分权利的放弃、让步或妥协。申请人处于执行和解的主导地位, 一方面, 申请人通过执行和解可以避免因无法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致使执行不能的风险; 另一方面, 申请人通过执行和解不仅可以缩短执行周期, 减少执行成本, 还可以变更履行方式、期限甚至义务主体, 更大程度的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在婚姻家庭类纠纷中, 笔者发现申请人的预期收益不仅包括“显性的收益”还包括“隐性的收益”。和解须以双方当事人“相互让步”为条件。义务人虽然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没有权利和法益, 但权利人在该社会关系中的非法律利益要想实现和满足, 必然有义务人的对等给付, 义务人以自动给付作为“对价”, 换取权利人在权利或法益方面做出相应的让步, 以满足和解关于“相互让步”的本质条件。这种非法律利益至少包括机会性利益、社会性利益、权利成本性利益、情感性利益、感受性利益等等。这种非法律利益与权利、法益之间的交换关系, 固然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等正式的行使予以承载和表现, 但有诸多和解中的“相互让步”往往是“隐性”的, 表面似乎只是“单方让步”。究其原因, 或者是其交换的实质无法进行书面表述, 或者是在达成和解时一方的让步已“即时履行”而无需书面表述。譬如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中, 一方对另一方的承诺、良好的和解姿态、及时的给付都是隐性收益的表现, 与显性收益一同, 构成了收益预期, 影响着和解主体的行动选择, 是和解主体选择和解, 达成和解背后的行动逻辑。
成本/收益考量是当事人愿意达成和解的前提条件, 而能否最终能否达成协议, 履行协议, 最终案结事了则还需经受风险与信息不平等的考验。如何在信息不平等状态下平衡收益和风险, 决定了案件的走向与和解的成败。孙某和龚某到张某家商谈买山事宜, 谈好买山的价格为31000. 00元, 并让沈某为其“挡风”, 即赚一万元给沈某分五千元。工人由龚某负责联系, 申请执行人王某在其中。王某等七人在林地砍柴。王某在山上将烧柴用板车转运至被执行人孙某、沈某指定地点过程中, 因路况陡劣, 板车失控, 王某摔倒在地, 板车从王某身上碾压过去, 压伤了王某的颈腰部和左腿, 经鉴定为伤残程度二级, 需一级护理。法院作出判决, 判令被执行人孙某、沈某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某各项损失387963. 48 元。此案虽然案情简单, 但执行难度较大。王某主要经济来源是种植农作物, 收入低负担重, 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另一被执行人沈某经济实力较强, 但心理有抵触情绪, 不愿承担连带责任, 其在判决生效后隐匿财产。此案中, 王某、孙某及沈某均为同村村民, 相互熟识, 且从前关系良好。三人均有意愿和解, 但对和解的金额、各自应承担份额有不同意见。法院在启动执行程序后, 积极调查沈某的财产状况, 查明沈某所有的房产及大型机械设备, 初步掌握了沈某的资产情况, 并对比沈某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报告, 认为沈某所述严重不实。法院在此期间, 多次组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 仍未达成和解协议。王某遂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查封沈某资产, 同时对沈某采取司法拘留。法院向沈某告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法律后果, 并建议王某和沈某就连带责任进行划分。沈某考虑到法院若对其所有的大型装载机、挖掘机进行查封, 势必影响其承担的工程进度, 造成恶劣影响, 同时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更是沈某所不愿接受的。若能划分连带责任, 不仅明确了各自承担的份额, 相应的也减少其承担数额。本案中, 判决书并未明确连带责任人之间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比例, 造成连带责任人均不愿承担法律责任, 导致执行僵局。要破解此难题, 首先是明确各连带责任人的份额、大小及先后顺序。这对权利人来说, 其权利并未受到影响; 对连带责任人来说, 明确了其各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能够保证各连带责任人相对公平地承担责任,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连带责任人之间相互推诿, 使权利人权利得以尽快实现。本案中,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 申请执行人王某自愿放弃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孙某、沈某根据个人能力对责任份额进行划分并达成一致, 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维护其合法权益。通过签订和解协议, 明确划分责任, 大大减少了债权人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 同时债务人对原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适当变更后, 更符合其实际履行能力, 使其更愿意主动履行。在协商过程中, 当事人直接对话, 减少彼此的误会和不满, 增进了沟通和理解。对法院来说, 极大的节省司法资源, 提高了执行效益, 实现了私法权益和执行效益的合理平衡, 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强制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不会因为和解制度本身是“好”还是“不好”来选择达成和解, 而是不断的综合考虑多方因素, 包括成本/收益、风险和占有的信息来决定其行动。所谓信息不对称就是双方掌握的信息量不对等。往往在执行初期, 双方当事人互相并不了解, 某一方掌握的信息不充分,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申请人的利益诉求也不清楚, 致使发生误判或者误解, 双方难以达成和解, 但是随着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逐渐熟悉对方, 法院经过调查获得越来越多的有效信息, 一方的态度会发生转变, 愿意平等协商, 寻求纠纷解决的最佳方案, 法院在这种情况下, 也会提出建议或意见, 供当事人参考。信息与风险是如影随形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了解的越来越清楚, 对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的原因和手法掌握的越多,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事实依据就越充分, 法院依法可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法院通过释法, 普法, 让被执行人清楚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能够通过风险与收益的权衡, 确保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从而改变其抗拒行为, 选择以代价最小的方式解决纠纷, 与申请人达成和解。最后法院保持一定程度的威慑力也保证了执行和解协议得以切实履行。总之, 要将执行和解中双方的意思自治行为转化为各自的“承诺行动”是取决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对收益、风险与信息的综合考量。
四、在场与不在场: 作为介入力量的法院
从上述案例中, 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 法院在双方谈判和解中, 作为介入因素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实践中, 大部分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在法院的“调解”下促成的。通说认为“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合意以解决纠纷, 无需甚至不允许第三方介入。然而和解作为嵌入公力救济中的私力救济, 决定了其必然是在强制执行力射程范围内的私立救济。在执行过程中, 法院的职责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 行使的是执行权。而不是行使以确认或变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审判权, 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撤销或变更。因此, 在执行程序中, 法院不得变更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也不得进行依职权进行调解, 也就是说, 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愿主动行为, 而不是法院依职权调解的结果。然而在实践中确实存在“民事执行调解”, 但在最终的法律文书, 执行法官隐去身份, 造成当事人自动和解的表象。这是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设计意义所不符的, 进而严重影响了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作用的发挥和价值的实现。事实上, 和解与调解是不同层次的概念, 和解是目的, 调解是手段。二者并非对立关系, 而是相互统一的。我国法律上规定的“执行和解”应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执行和解; 二是当事人经第三方调解达成的执行和解。在执行程序中明确调解的地位, 执行法院才能从被隐去的“不在场”走向“在场”。
作为介入力量的法院在执行和解中具有推动和解进程、促进和解达成的功能。针对影响当事人行动的三个重要影响因素, 采取针对性的建议和措施, 增加信息供给, 让当事人建立合理预期, 正确认识风险, 在信息对称条件下做出最优选择。执行法官作为居间调解者, 帮助申请人明晰诉求, 建立合理预期, 心平气和的与被执行人协商沟通, 最大限度的提升信息获取能力。同时, 法院向被执行人详细告知其权利义务, 让被执行人清楚法律风险和可能采取的强制措施, 促使让双方理性行动, 达成和解, 真正走出“囚徒困境”。如此, 则节约了司法资源, 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
摘要:执行和解是嵌入公力救济中的私力救济, 和解的达成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基于成本/收益预期、风险评估及信息不对称条件下作出的行动选择。本文运用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方法, 把执行和解置于个案中考察, 展现行动主体间的博弈与合作, 揭示出和解主体的行动逻辑和策略选择。探究哪些因素或变量会促使主体各方达成和解, 执行法院又扮演了何种角色。
关键词:执行和解,强制执行,执行调解,私力救济,行动逻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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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和解书范文第3篇
摘要:本源意义上的刑事和解旨在追求国家刑罚权和被害人权益恢复的同时实现。但由于中国式刑事和解在适用范围上存在法律依据缺失、理论支撑掐架和实务操作混乱等问题,使得其非但不能实现上述目的,还极有可能导致刑法的虚无主义。为了能够在实现刑事和解价值追求的同时避免潜在的风险,应当采取犯罪性质和犯罪严重程度相结合的“双层递进模式”来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卅事和解;刑法虚无主义;双层递进模式;刑事一体化
收稿日期:2011-07-11
作者简介:王强军(1980-),男,河南周口人,南开大学祛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鉴于刑事和解在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同时,注重了对被害人权益的恢复或补偿,所以,自从刑事和解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出现以后,就引、起理论界的广泛关注,产生了一大批科研成果,在理念、制度、程序、实证等层面上对刑事和解进行了系统探讨。纵观现有的研究成果,我们发现无论在理念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刑事和解更多地被认为是一个程序上的问题。大多数学者基本上认可,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常规途径之外的一种可选择的、补充性的刑事纠纷解决模式。也正是因为如此,专家学者们往往将刑事和解划归程序法领域,而且研究侧重于设计和构建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但是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则鲜有论述。基于刑事和解在本质上是一个会对刑事实体产生重大“倒逼”作用的刑事程序,其适用范围的确定会冲击传统的犯罪观和刑罚的功能观,所以,有必要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理性的限定。
一、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明的表现
通说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与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①特定类型案件的刑事和解对于和解的“各方”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于具体被害人来说,其受侵害的权益得到了恢复或补偿;对于国家来说,其刑罚权得到了实现;对于加害人来说,其可以被免予犯罪追究或在量刑时从宽处罚。
自从我国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来,有学者就用和谐社会以及中国传统的“和合文化”来论证在中国践行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刑事和解也自此开始逐步进入人们的视野。但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尚未出台有关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之前,刑事和解在我国呈现出“边论证边实践”、“理论和实践同步前进”之怪现状,笔者将其称为“中国式刑事和解”。在这种背景下构架和运行的刑事和解,其混乱程度可想而知。笔者认为,中国式刑事和解至少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前提、主持机关、内容或客体、程序及监督等五个方面存在着重大问题。其中,最为突出也是对刑事法治影响最大的就是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明问题。笔者认为,中国式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明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依据缺失。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我们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这“十六字方针”中,最为重要的是“有法可依”。而在刑事和解问题上,我们却没有始终坚守有法可依。截至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对刑事和解出台规范性法律文件,最高司法机关也尚未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给出明确的指导性意见和司法解释。
如果我们非要寻找刑事和解的依据,那么最能支持刑事和解的也许就是有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律文件了。但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具有的政策性、理念性、模糊性和易变性等特点,难以给刑事和解提供明确的法律支持。即便是作为国内第一个以“刑事和解”为主题词的规定——《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也没有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做出明确的限定,只是在其第4条规定了“依照本规定处理的案件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法律依据的缺失造成了中国式刑事和解“裸奔”的现实。
2.理论支撑掐架。在法律依据缺失的情况下,刑事和解的范围界定就只能借鉴理论上的研究成果,但学者们的理论主张却存在着非常严重的“掐架”现象。比如,大多数学者主张刑事和解应当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即一般是适用于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中。①这一范围大体包括:(1)轻微刑事案件,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2)虽然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加害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或者具备其他可宽宥条件的案件。
与上述观点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有些学者主张刑事和解不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还可以适用于重罪案件,甚至可能是对加害人判处死刑的案件。如陈光中教授指出,刑事和解既可以适用于不少轻罪案件,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一些严重犯罪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陈瑞华教授也指出,对于那些可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案件,只要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明确提出不适用死刑之要求的,法院经过审查确认被害方的要求是自愿提出的,也可以此为依据认真考虑是否适用死刑。④除了上述诉讼法学界的学者提出可以对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外,刑法学界也有学者指出,在死刑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保留死刑,慎用死刑”的一种司法选择。
从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可以看出,理论界就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问题并没有达成一致,甚至可以说是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3.实务操作混乱。在规范性法律文件缺位和理论支撑存在分歧的情形下,各地司法机关却已经将刑事和解运用于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司法人员对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把握完全依赖于他们对微罪不处理法律精神的理解。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试点部门在具体操作中没有统一的尺度和标准,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各异,适用条件和操作规程不同,侧重点和切入点也不统一,在制度设计上呈现多样性、灵活性的同时;和解案件的办理也存在随意性、临时性、操作性不强的缺陷。⑤根据宋英辉教授的统计,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集中于轻伤害案件,其占所有刑事和解案件的46%。另一类适用率较高的案件是交通肇事案件。以上这两类案件共占所有刑事和解案件的67%。而其他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校学生(成年人)的轻微刑事案件、盗窃、销赃等轻微的侵财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和其他具有可宽恕情节的刑事案件。⑦而根据广州市白云区检察院的统计,该院2004—2008年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包括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非法行医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等。从上述统计资料可以看出,各地司法机关对于刑事和解适用
范围的确定显得非常随意和模糊,甚至出现对于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
二、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明确的危害
基于在适用范围上的缺陷,中国式刑事和解非但不能实现其所追求的被害人、加害人和国家的“三赢”效果,反而会对刑事法治建设造成不应有的破坏。这种破坏作用在如下两个方面表现得较为突出:
1.促使犯罪观从一元化向二元化转变。根据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我国传统的犯罪观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一元的,即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一元犯罪观强化的观念是犯罪主要是对国家的侵害,国家是唯一有权利对犯罪进行打击的主体,其对于犯罪的追诉权具有绝对性、垄断性和排他性,不允许被害人和加害人通过私力手段实现自我认为的正义。而如果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明,将会分化或侵蚀国家对犯罪的垄断性的追诉权。因为刑事和解的基本构造就是加害人通过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金钱赔偿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不再作为犯罪处理或在量刑时从宽处罚。对于和解后不再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来说,被害人和国家同时拥有对犯罪的追诉权,而且只要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和解,就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排斥刑罚权适用的效力,客观上形成对国家刑罚追诉权的“侵蚀”。如果所有的犯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那么就等于说是被害人享有了对犯罪的追诉权,这样就会从传统的犯罪观中分化出另一种犯罪观:孤立的个人反对个人的斗争。
2.导致刑法虚无主义。刑法之所以具有威慑作用,根本原因在于刑罚的严厉性和痛苦性。在所有的刑罚措施中,生命刑尽管最为严厉,但是由于其有违刑罚人道主义,所以非但没有在刑罚体系中占据主要地位,反而正在被多个国家所废除;自由刑经历了漫长的演变历程而逐渐在各国刑法典中“站稳脚跟”,并最终在现代各国刑罚体系中占据中心地位,②对所有犯罪的惩罚和预防基本上都是依靠对犯罪人自由的剥夺而得以实现;通过剥夺犯罪人财产性利益而实现对犯罪的惩罚和预防只适用于部分贪利性犯罪。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明将会对上述刑罚体系造成破坏。尽管我国理论界对刑事和解的方式提出了诸多形式的设计,比如赔礼道歉、具结悔过、金钱赔偿等,但不能否认的是,在当下的中国式刑事和解中,加害人能够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主要途径还是金钱赔偿。在刑事和解的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虽然金钱赔偿也是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主要方式之一,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决定了金钱赔偿的正当性。比如,英国的法律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财产犯罪和初犯;加拿大的法律则规定,刑事和解适用于轻微犯罪、经济犯罪和环境犯罪。而中国式刑事和解并没有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财产犯罪或经济犯罪,这样给社会公众造成的感觉就是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所有犯罪,其弊端将会非常明显:首先,尽管对金钱权益的剥夺必然会使人产生痛苦,有时甚至是强烈的痛苦,④但和传统的自由刑相比,其惩罚性还是相当的轻微;其次,如果对于严重的犯罪通过适用刑事和解实现了刑罚的减轻,公众就会感性地认为“现在犯罪不一定坐牢,只要赔钱就行”,从而无视刑罚的威慑,“刑法虚无主义”就此形成。越来越多的“我爸是李刚”、“我有钱、我打死你能怎么地”等极端无视刑事法治的事件,就是对刑法虚无主义危害的最好证明。
三、中国式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限定
不可否认,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了在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同时,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恢复或补偿。这是人们对国家刑罚权的本质及其实现方式在认识层面上的一种进步。对于那些适宜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允许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和解,能够切实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但是,我们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刑事和解并不是刑事诉讼的替代途径或模式,其价值日标和实现方式决定了它只能适用于部分犯罪,而且也只有在适用于那些在本质上适宜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时,其“三赢”的效果方能实现。相反,如果对所有犯罪不加限定的适用刑事和解,将会冲击传统的犯罪观,导致刑法虚无主义的产生,从而造成“播下的是龙种,收获的是跳蚤”的不可欲的反法治后果。
为了防止刑事和解的异化及其对刑事法治建设的反作用,我们应当采取“双层递进模式”对其适用范围进行理性的限定。所谓双层递进模式,就是指对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应当经过“犯罪性质”和“犯罪严重程度”的双层筛选,从而确定是否具有适用刑事和解可能性的一种适用范围限定模式。之所以要经过犯罪性质的筛选,是因为我们必须明确某些类型的犯罪绝对不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等;之所以要经过犯罪严重程度的筛选,主要是因为即便是某些犯罪在类型上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是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基于国家刑罚权的稳定和公众对刑事法治的认同,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比如应当判处死刑的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
(一)通过犯罪性质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按照侵犯法益的不同,犯罪可以分为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和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在这三类犯罪中,笔者主张只有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才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针对纯正的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在理论上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刑事和解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恢复。对于单纯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来说,一方面其具有较为明确的、与加害人进行刑事和解谈判的被害人;另一方面,通过刑事和解也切实能使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恢复。所以,单就理论上说,此类犯罪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但在实践中能否适用刑事和饵,还需要看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其他条件,比如案件的严重程度及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等。
结合刑法分则与理论界的通说,刑法分则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5章侵犯财产权属于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应当说都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但也有部分犯罪由于犯罪主体或侵犯的法益在某些方面的特殊性,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因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包括: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报复陷害罪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上述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原因在于这些犯罪的主体均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而且犯罪是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实施的。因侵犯法益的特殊性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包括: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以及刑法分则第5章侵犯财产罪中的挪用特定款物罪。严格地说,这些犯罪并不是单纯地侵犯个人权益,而且也是对国家安全或国家稳定的侵犯。除上述诸罪外,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中的其他犯罪均具有在理论上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
第二,针对纯正的侵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
犯罪,不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一方面是因为在侵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犯罪中,没有具体明确的、能够和加害人进行刑事和解的受害人;另一方面,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涉及国家和社会整体的安全和利益,属于超个人的法益,不应当也不允许个人对其进行放弃或与加害人进行和解协商。基于以上两点原因,仅侵犯上述两种法益的犯罪在理论上不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换句话说,为了维护国家与社会的集体存在与法秩序的整体统一,国家对关乎重要法益保护的核心刑罚权必须予以垄断性与强制性的行使。①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和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侵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1章、第6章、第7章、第8章、第9章和第10章所规定的诸罪。
第三,针对在侵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同时又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在侵犯个人法益的层面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由于犯罪的复杂性,部分犯罪可能会在侵犯个人法益的同时,也侵犯到社会法益或国家法益。②对于此类犯罪,由于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国家法益同时受到侵犯,因而其既具有具体明确的被害人,也有抽象笼统的被害人。前者是指在犯罪中受到侵犯的个人,后者是指社会大众或国家。尽管侵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行为不允许刑事和解,但在侵犯个人法益层面上,为了使被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恢复,还是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
但此类犯罪和单纯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有一个重大不同:单纯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后可以有两种结果,即不再作为犯罪处理和量刑时从宽处罚;而在侵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同时又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后则只有一种结果,即只能在量刑时从宽处罚,而不能不作为犯罪处理,因为对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造成侵犯的那部分刑事责任不能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得到实现。根据刑法分则和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在侵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同时又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但并不是说这两章中的所有犯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比如刑法分则第3章中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尽管其在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由于侵犯的主要是社会法益,再加上该罪的被害人人数众多,难以确定具体的受害人以及和加害人进行谈判的相对人,所以不具有刑事和解的可能性。
通过犯罪性质来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让社会公众清楚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惩罚依然是保护社会、惩罚犯罪和实现正义的主要途径,刑事和解只是刑事诉讼模式的有限补充,而且这种补充还被限定在某些特定的犯罪类型,以强化刑罚的威慑作用,实现社会公众对刑法的认同。
(二)通过犯罪的严重程度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经过犯罪性质第一次筛选后,选定的犯罪属于在理论上具有适用刑事和解可能性的犯罪。也就是说,经过犯罪性质的筛选,我们只是解决了哪些犯罪在本质上适宜和解的问题,但是否适用刑事和解.,还要经过犯罪严重程度的考察,
之所以要对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在严重程度上进行限定,是因为无论根据传统的报应思想,还是根据现今的威慑思想,对于危害后果严重的犯罪都应当配备和适用相对严厉的刑罚。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①而且,针对这种犯罪的刑罚制裁应当更加强调必定性和确定性,不允许因案外因素而减少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刑罚。如果对于较为严重的犯罪也适用刑事和解的话,将会弱化社会公众对于一般违法、轻微犯罪和严重犯罪的认识,从而弱化了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区别,刑法的保障法的功能也将丧失殆尽。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主张确定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应是:综合考虑加害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但有两点必须明确:第一,必须是经过“犯罪性质”筛选后理论上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且实际案件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因为如果对犯罪性质不做限定,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在犯罪性质上可能绝对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比如刑法395条规定的隐瞒境外存款罪,其法定刑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由于其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显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第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是指根据犯罪的实际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而不是指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因为如果将这一标准限定为法定刑,可能会导致某些具有情可宽宥情形的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三)经“双层递进模式”筛选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经过笔者设计的双层次递进模式的筛选,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在能否适用刑事和解问题上大体上可以呈现出如下状况:
1.刑法分则第1章、第6章、第7章、第8章、第9章、第10章所规定的诸罪均不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
2.在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因犯罪性质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包括: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劫持船只、汽车罪;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4条第1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2款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127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与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因犯罪严重程度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包括:第115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9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具有适用刑事和解可能的犯罪包括:第114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5条第2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第i18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9条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4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责任事故罪。
3.在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
因犯罪性质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包括:第1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规定诸罪;第2节走私罪所规定诸罪;第3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所规定诸罪;第4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所规定诸罪;第6节危害税收征管罪所规定诸罪;第8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第227条规定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与倒卖车票、船票罪,第228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230条逃避商检罪。因犯罪严重程度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是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
具有适用刑事和解可能的犯罪包括:第5节金融诈骗罪中的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第194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第197条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第214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6条假冒专利罪,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第8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第226条强迫交易罪。
4.在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因犯罪性质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包括: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54条报复陷害罪;第253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49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50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1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因犯罪严重程度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包括: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款规定的情形;第236条强奸罪第2款、第3款规定的情形;第239条绑架罪第2款、第3款规定的情形;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款、第3款规定的情形。
具有适用刑事和解可能的犯罪包括: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6条第1款强奸罪;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242条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243条诬告陷害罪;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第245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46条侮辱罪、诽谤罪;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5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8条重婚罪;第259条破坏军婚罪;第260条虐待罪;第261条遗弃罪;第262条拐骗儿童罪。
5.在第5章侵犯财产罪中,因犯罪性质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是第273条挪用特定款物罪。因犯罪严重程度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是第263条抢劫罪(8种加重处罚情形)。具有适用刑事和解可能的犯罪包括:第263条抢劫罪;第264条盗窃罪;第266条诈骗罪;第267条抢夺罪;第268条聚众哄抢罪;第270条侵占罪;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
结语
刑法只有处于内外协调的状态时才能发挥最佳功能。而所谓的内部协调主要指刑法结构合理,外部协调实质为刑法运作机制顺畅。就目前来看·让刑法结构和刑法机制协调和优化的最佳选择是刑事一体化。刑事一体化强调的是刑法学研究应当与有关刑事学科知识相结合,疏通学科隔阂,彼此促进,①只有如此才是真正的刑事法学研究,才能实现刑法的最佳效益。⑦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刑事一体化的思想要求刑事实体法的研究、发展、变化应当关注刑事程序法,反过来说,刑事程序法的研究和进步也应当同时注重与刑事实体法的深度沟通和一体化,而不能只注重程序上的完美,忽视了实体上的正当性。中国式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何,在某种程度上完全取决于程序法和实体法融合的程度和深度。不能隔离两个学科而“各自为战”。如果两个学科各自为战,所产生结果可能就是:程序法学界坚信刑事和解的正当性、科学性①,而刑法学界则认为刑事和解已经误入歧途,并且存在诸多风险。所以,笔者主张对刑事和解的研究应当在刑事一体化思想和观念的指导下进行,在对其进行理论论证和程序设计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对其适用范围的研究和限定,从而避免刑事和解对刑法所可能产生的冲击。只有如此,刑事和解才不会异化为“花钱买刑”,“刑法虚无主义”才能得到遏制和避免,其价值追求也才能切实实现。
[责任编辑蔡军]
劳动争议和解书范文第4篇
第一条总则
本协议书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由下列双方共同签订:
根据_________法律登记注册的_________有限公司,其地址_________(以下称“委托人”),与根据_________法律记注册的_________有限公司,其地址_________(以下称“总代理人”)。
鉴于:
委托人欲从_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称卖方)购买(或引进)_________产品(或技术)。委托人及总代理人同意,由委托人指定的其总代理人系独家全权代表,委托人授权其代表可根据本协议所列的条款和条件,与卖方洽谈欲购买(或引进)_________商品(或技术)的价格及其他有关事项。
兹同意下列条款:
第二条定义
2.1本协议内所有术语的意义,明确阐述如下:
“佣金”系按本协议所列的条款和条件由委托人按照6.1条款支付给总代理人的佣金。
“许可证协议”系指委托人与卖方所签订的商品买卖(或技术转让)或许可证协议,包括与商品(技术)相关的在任何时候所作的补充、修改和增补的商品(或技术)、由卖方出售、转让该商品(或技术)并向委托方予以报价。
“报价”系指委托人为购买(或引进)商品(或该项技术)而给支付给卖方的款额。
2.2各条款所列的标题仅为醒目而用,对本协议的解释无影响。
第三条总代理
3.1委托人指定其总代理人,系为独家全权总代理并代表委托人与卖方洽谈购买(引进)该项商品(或技术)应付的价款及有关许可证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并代表委托人联系一切有关事项。为此,总代理人愿意接受此委托。
3.2在协议有效期内,委托人不得指定其他任何人为其代理人洽谈引进该项商品(或技术)的价格及有关许可证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或代表委托人联系有关任何事项。
3.3根据协议,总代理人作为委托的独家全权代理,代表委托人洽谈本许可证协议为引进该项目,为此,一旦成交,予以承认并生效。委托人与卖方洽谈该项商品(或技术)的价格及其他条款和条件,经谈妥及各方当事人正式签署许可证协议及总代理人取得佣金,其总代理终止。
3.4委托人指定总代理人系为独家全权代理,代表委托人洽谈许可项证协议及购买(引进)该项商品(技术)之事宜,本协议的委托人与总代理人不因此再成合股关系,亦不因此获得本协议指定范围的代理权。
第四条总代理人的职责
4.1于本协议期内代理人:
(1)必须努力与卖方洽谈,向卖方取得最好的价格及最优惠的条款和条件,便于委托人获得该项商品(技术)的转让并尽速签订许可证协议。
(2)在洽谈转让及购买(引进)该项商品(技术)的过程当中,总代理人与卖方洽谈中若出现任何争议、分歧或僵局,应立刻向委托人提供有关争议,分歧或僵局之详情并就此事与委托人磋商。
(3)应采取确实有效的办法为委托人取得该项商品(技术)并签订许可证协议。
4.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总代理人不得:
(1)除委托人指定的全权代理有关事项外,不得自命为委托人代理任何事项;
(2)以委托人的名义或允诺或解决任何事宜,或以委托人的信用作担保,或代表委托人作出任何保证或陈述,或使委托人承担任何责任业务;
(3)与卖方议定转让和获得该项商品(技术)的价格及有关条款和条件;
(4)不论以任何方式从委托人处所获得的信息资料,皆属秘密,仅能为购买(引进)商品(技术)用,不得泄露。
第五条委托人的职责
5.1代理人当代表其委托人与卖方商定价格、条款和条件,或将转让商品(技术)的价格条款和条件书就许可证协议时,或就有关问题提出要求时,委托人须立即向总代理人给予指示。
5.2委托人应及时满足代理人的要求,向总代理人提供有关业务所需的信息,便于总代理人与卖方转让和获得该项商品(技术)。
第六条佣金
6.1委托人同意支付给总代理人价格总金额的百分之_________(_________%)的佣金。佣金于许可证签署之日以美元支付。
6.2协议双方同意卖方与委托方签订转让商品(技术)价格条款及条件,委托方的义务应根据6.1条规定支付佣金,同时总代理人按照第6.1条规定有权利收取佣金,届时不得以任何借口延迟,应即时支付。
第七条终止协议
7.1如遇有下列任何条件或情况时,委托人须以书面方式通知总代理人:按协议规定总代理人不履行或不遵守其职责或义务时,或当收到委托人就总代理人不履行或不遵守其职责的通知后的三十(30)天内,仍置之不理,立刻终止本协议对代理人的委托。
7.2按照本协议规定期满或终止对总代理人的委托,不论出于何各原因,均不妨碍协议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7.3当届满和终止对总代理人的.委托时,按下述条款办理:
(1)总代理人应立即将持有与委托人业务有关的票据、备忘录、记录稿件或其他文件交还给委托人。
(2)按照本协议规定,于终止对总代理人委托的的五(5)天内,委托人将佣金(按6.1条规定支付尚未付清部分的佣金)支付给代理人。
7.4按本协议规定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届满或终止对总代理人的委托,本协议仍然予以履行或遵守其条款,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并付之实施。
第八条分代理转让
8.1非经委托人预告预先书面同意,总代理人不得将协议之任何义务或责任转让或转移给非经指定的分代理。不论经委托人如何同意的由总代理人委托的分代理,根据协议的规定不得免除代理人的任何权利、义务或责任。
8.2非经总代理人预先书面同意,委托人不得将本协议规定的任何权利、义务或责任予以转让或转移给他人。
8.3本协议对委托人,总代理人及各方指定的继承人均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并确保实施。
第九条修改
委托人与总代理人签订的购买(引进)商品(技术)协议书,包括整个协议书和备记录,并将代委托人与总代理人对该项购买(引进)商品(技术)以往的全部协议和安排,且后者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即告终止。除非经本协议当事人签署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不得作任何修改和变更。
第十条适用的法律
本协议的一切条款是根据签字时_________现行的有关法律、法令和条例制订的。然而,在协议生效后,由于_________颁布了新的法律、法令、条例,或对原有的法律、法令和条例进行了修改,致使委托人和总代理人中任何一方的经济利益发生重大的变化,应及时协商,并对本协议的有关条款作必要的修正和调整,以维护委托人和总代理人在协议中的正常的经济权益。
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
11.1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委托人和总代理人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 仲裁委员会。
11.2在争执发生时及争执提交仲裁过程当中,除所争执并提交仲裁的问题外,委托人和总代理人都必须按本协议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11.3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委托人和总代理人都有约束力。仲裁费(不包括各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二条语言
本协议以英文和中文书就,两种文字均为正式文本。
第十三条通知
13.1凡有本协议的通知、请求或其他通讯往来,须以文字为准,可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方式传递。
13.2凡有关通知、请示或其他书信往来,可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按对方所列地址寄至对方。
委托人(盖章):_________有限公司总代理人(盖章):_________有限公司
代表(签字):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代理协议书 篇2
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和__________________公司地址: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经友好协商,合资兴办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达成如下协议:
公司名称
第1条 中文名称:
第2条 英文名称:
经营范围
第3条 经营有关船用设备(以下简称船用设备):
本公司的主要业务系代理
等船舶专用设备项目,为取得优惠价格及售后服务及时方便的条件以加强竞争。
经营代理工业设备(以下简称非船用设备):
本公司的业务范围除船用设备外,还代理非船用设备。
注册资本
第4条 公司注册资本的总金额为U.S.D.___________(大写______)美元,实收资本为U.S.D.___________(大写________)美元。
股权分配
第5条 甲方拥有股权占投资总金额的50%,乙方拥有的股权占投资总金额的
董事会
第6条 董事会由四名董事组成,甲方委派二名,乙方委派二名,董事长由甲方委派,总经理由乙方委派。
第7条 董事会每年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必要时经一方董事提议,董事长可召开临时会议,召开临时会议必须在20天前通知。董事会议拟选择代理厂家中,经营代理业务成交额高的地点举行,以总结经验,增加代理项目并检查执行协议书的情况。每次董事会议应有记录并形成纪要。董事会议纪要作为公司档案存查。
第8条 董事会需有2/3以上的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时,可委托其代表参加。董事会的工作原则是以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办法来处理。董事会的职权由公司的章程规定。总经理的职权由"聘请总经理任职书"中规定,详见附件。(略)
第9条 董事会成员不在公司领取薪金、津贴。在会议期间或受公司委托在国外考察,联系业务期间,所需的交通、住宿、膳食、办公等费用由公司支付。
第10条 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委派方推荐,董事会聘请任命。任期5年,可以连任,薪俸由董事会决定。若总经理、经理不能胜任或不愿意继续任职或委派方调离时,其职位的空缺由委派方向董事会另外推荐,并由董事会批准任命。
第11条 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别的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与公司的营业进行竞争。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贪污和严重失职,董事会随时有权辞退他们。公司的董事长及董事可在其他公司担任同样的职务,而其任职的公司不能与该公司竞争。
甲、乙方的责任
第12条 乙方负责开辟_________代理的渠道,但须经筛选确认,凡取得代理业务需承担义务时,需经双方确认。
凡取得___________设备代理权,因项目订单、售后服务条件有别,取得相应优惠价格有差异,力争做到有订货有优惠(低于国际市场价格)。
无代理权也可接订单,双方按用户要求广辟货源,共同努力多接订单。
第13条 甲方应介绍推荐_____________设备的适合项目于国内订货单位,可采用公司与用户直接签署订货合同。甲方将公司代理船用设备名称、样本及售后服务的措施等送至_________研究所,由设计者推荐给造船厂或船主在造新船中采用。甲方协助公司办理凡有代理业务需前往中国的签证及有关事宜。
会计与审计
第14条 公司的财政会计年度系为日历年度。第1会计年度将于____年__月__日终结。会计采用借贷记账法。 ,船用产品项目和非船用产品项目分别记帐核算。经营所用的货币,以港币为记帐单位。财政年度终结收入(毛利)扣除营业成本、税金、福利等后为纯利润,纯利润的分配按双方投资比例予以分配。
(1)按船用产品及非船用产品所占毛利总额的百分比予以分别计算纯利润的分配额。
(2)甲、乙双方对船用产品及非船用产品的纯利润各占50%.
(3)甲方主要负责船用产品项目,而乙方则主要负责非船用产品项目,凡各自负责项目的纯利超过_________港币时,予以提取超额部分总金额___%的款额授予超额项目的一方,余额部份按第14条(2)办法予以分配。
(4)公司会计制度、格式、编制会计报表,月报在各日历月结束后30天,季报应在日历季后45天,年度决算应在日历年结束后60天编报。决算明细表,以反映经营的全部情况。
(5)公司所得利润总金额的50%作为无形贸易费开支,一切开支按发票报销。年终结算时总开支超过总收入的50%须由总经理书面报告。
第15条 在收到一个会计年度的年终报告后60天内,甲、乙双方各派一人组成审计小组,对上1个年度的报告(包括资金表、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开展审计工作,写出审计报告,报董事会批准。
第16条 双方派出的年度审计人员的工资由各方承担,但膳食、交通、办公费用由公司开支。开支费用的标准由董事会决定。
第17条 总经理在收到审计小组对财务开支提出的异议通知后,最迟不得超过20天内予以解决。
第18条 公司文件、会计帐目和财务情况表用中、英文为工作文字。
生效、期限与终止
第19条 本协议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后生效。
第20条 经双方签署的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份。
第21条 公司经营期限为5年,以签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合资期满前半年,一方提出,另一方同意,可延长其协议期限,具体事宜由董事会决定。
第22条 本协议的修订应得到董事会一致通过。若有未尽事宜可以签订补充协议。
第23条 协议期内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宣布退出或终止,而终止协议必须取得董事会一致通过。
第24条 协议期满,双方认可不再延长,可自然终止。
第25条 由于一方破产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可提出自愿终止。
清算
第26条 公司协议期满终止时,由董事会担任"清算委员会"任务,直到清算结束,宣布公司解散。
第27条 清算后,甲、乙方的全部投资的本息均可完全收回。若固定资产予以拍卖后,其金额仍不足部分按双方投资比例分担亏损。
筹建工作
第28条 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甲、乙方应于第30个日历日17时前将投资的50%资金金额汇入_________银行的公司帐户,而余下的总金额之50%应于90个日历日17时前汇入上述银行的公司帐户。
第29条 本合同签署后,甲、乙方提出委派董事会成员,并召开第一次董事会。
第30条 董事会成立后,按协议推荐董事长、总经理,安排工作日程表并聘请工作人员。
适用的法律及仲裁
第31条 本协议的签订、生效、解释、履行、变更、解除和争议的仲裁,均以_______法律为准。
第32条 合资的双方由于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执,应以友好信任的精神协商解决。若30天内仍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可经甲方与乙方的任一方推荐第三方进行调解。
第33条 若调解于30天内仍无法解决时,其争执由仲裁作最终裁决。
第34条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或按照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支付。
不可抗力
合资公司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或延迟履行其义务,凡属下述情况,将不视为该方不履行本协议的义务:
第35条 任一方出现不可抗 力的事件(包括战争、自然灾害)或几个相结合的事件引起妨碍或延迟履行本协议的义务。
第36条 在第35条所述事件发生的情况下,对方对妨碍或延迟履行本协议的各种因素应采取合理的步骤与措施予以及时解决。
第37条 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时,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尽早通知公司的另一方,通过友好协商,继续执行本协议。
协议文字和工作语言
第38条 本协议及附件用中、英文书就,公司的重要文件,一律用中、英文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39条 双方同意以汉语、英语作为工作语言。
通知
第40条 合资公司的任何一方向对方递送通知、文件、电报、电传应按下列地址发出并在收到之日起被认为已送达。
___________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地址: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电传/电报:_________ 电传/电报: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
文本
第41条 本合同英文及中文本一式七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公司存档备查一份。
甲 方 乙 方
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签字:___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
见证人 见证人
签字:___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
注:
合资代理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企业、组织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按照合资代理公司法定地址的适用法律所建立的企业,为代理世界各国厂商不同类型的具有竞争性的产品,以取得委托厂商的"产品折扣"和"佣金"为利润。合资代理经营的特点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和共担风险。
这种合资代理商有注册资本,信誉较好,为推销业务,于推销产品集中的地方,一般来讲,都会成立"维修服务中心"(REPAIR & MAINTENACE CENTRE)以维护产品的声誉和开展售后服务。代理协议书 篇3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甲方是广播影视人才中介单位,乙方是一位广播影视演艺人才,经协商乙方决定授权甲方代理其电影、电视剧、广告及其它演艺活动的一切事宜:
一、甲方为乙方演艺发展提供的免费服务:①免费为乙方建立个人艺术档案;
②免费为乙方制作个人网页;③免费将乙方个人网页在网站上进行发布;④免费为乙方向全国广电系统、电视台、影视栏目、影视剧组及制作单位发布信息。
二、乙方授权:①以甲方名义签署有关乙方个人对外的各种演艺活动;
②甲方为乙方对外推广演艺活动时有权使用乙方提供的个人资料;③甲方将协助律师事务所为乙方签约前、后及实行过程中的纠纷提供权益保障。
三、乙方同意经由甲方代理的电影、电视剧、广告及其它演艺活动的所得按照_________%的比例支付甲方作为通讯、交通、劳务、代理等方面的费用。
四、双方获得的收入应自行向国家税务机关纳税。
五、乙方积极配合甲方的工作,遵守由甲方做出演艺活动的安排,并安排好时间全力做好甲方安排的拍摄或演出工作。
六、经甲方介绍的客户,未经甲方允许,乙方在三个月内私自与客户签订了合作协议,将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按合约费用的十倍向甲方赔偿。
七、乙方保证不以个人身份或委托他人,直接或间接收取由甲方代理的电影、电视剧、广告及其它演艺活动中所获的演出酬金,若发生此类情况,甲方将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八、在甲方没有演艺活动安排下,乙方可参加其它单位的演艺活动。
九、代理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十、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协议自签字的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代理协议书 篇4
甲方:(总部)
乙方:(代理商)
根据《合同法》规定,甲乙双方本着精诚合作、平等互利之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指定乙方为(北京)地区代理商。
二、乙方的代理区域为
.
三、代理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四、任务指标:在代理期限内,甲方将在每个财务年度开始下达本合同附件《财务年度任务书》,内容包括价格体系、回款指标、销售计划、甲方支持和奖励措施等。
若无《财务年度任务书》,则此合同无效。《财务年度任务书》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五、结算方式:甲方与乙方交易按现款现货原则,款到发货,正常运费由甲方承担。
六、合同生效方式:
自乙方按甲方指定帐号汇入订金 元或首批款 万元起,本合同开始生效。若乙方在汇入定金后,连续七个工作日内没把首批余款汇入甲方指定帐号,则本合同自动无效。
七、甲方责任和义务:
⒈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产品为质量合格产品;
⒉甲方向乙方出示上海佰萃堂化妆品的三证等有效证件;
⒊在协议期间,甲方不得向乙方代理区域内的其他单位供货;
八、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⒈乙方不得向合同约定之外的区域销售甲方产品,否则甲方有权索赔;
⒉乙方负责甲方产品在区域内的品牌推广及品牌形象维护;
⒊乙方有义务与甲方共同承担打击市场窜货问题;
⒋乙方有义务参加甲方举行的统一活动及教育培训;
⒌乙方有义务遵守双方约定的价格体系,不得随意降价或涨价。
九、关于订货、验货以及退换货的约定
⒈订货处理程序 每次甲方根据乙方的电话制作定单,并通过电话核实后,通知乙方打款金额,在乙方将全额货款打入甲方帐号并查收到帐后,三至五天内将货物发到乙方就近处。
⒉验货程序 乙方收到货物时,应先检查包装箱是否潮湿、变形、破损,封条是否开封,检查无误后才能提货,若发现有异常迹象,乙方必须立即告知甲方并妥善处理。
⒊退换货处理程序 滞销产品,乙方须先填写《退换货申请表》递交给甲方,在表中应注明退换品种、数量、金额、产品限用日期、退换货原因等项目,待《退换货申请表》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退换货,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接收。退换的产品应内外包装良好,距限用日期不超过18个月,包装完好程度不影响再次销
售,有塑封和包装封口合格证的,没有开封或损坏,否则甲方有权拒收或由乙方承担相关损失,属于质量问题的除外。若不经甲方同意自行返回的产品,甲方不予接收,也不予结算。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往返费用由甲方承担,非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退换货往返费用由乙方承担。一次性推出的优惠组合装和每月的特价品概不退换。
十、关于窜货的规定
乙方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代理区域内进行销售,不得向代理区域外的其他地区以任何形式销售甲方产品,若出现此类情况,将按以下方式处理:
1.恶意窜货现象将取消当期未兑现的所有奖励,并限期收回乙方向代理区域外销售的产品。
2.对于乙方无法进行收回的产品,甲方将派人收货,收购价与代理价之间的差额及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3.若乙方的窜货行为给其他市场造成严重后果,所有引起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将取消乙方的代理资格,并扣留所有未兑现的奖励,由此引起的后果由乙
方全部承担,对甲方整体市场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经济赔偿。
4.对于非恶意窜货或者下属经销商、加盟店窜货的,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将参照以上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其他规定
1.相关处罚约定 发生以下情况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①乙方销售甲
方品牌的假冒或仿冒产品; ②乙方破产以及债务结算; ③乙方信誉度下降; ④乙方低价倾销; ⑤乙方向非代理区域调货、窜货; ⑥乙方连续2个月或不连续3个月未完成合同任务; ⑦乙方连续40天未向甲方进货;⑧乙方不配合甲方的整体市场推进计划,造成甲方商业利益损失。
2.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盖章之日起开始生效。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在甲方所在地法院仲裁解决。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签约代表: 签约代表:
劳动争议和解书范文第5篇
一、兼顾加害方与被害方的利益
按照中国传统法律理论, 犯罪是孤立的个人侵害社会整体利益的危害行为, 对加害人的惩戒以及为预防那些被定罪的犯罪人和潜在的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是通过国家对加害人的定罪和判刑来进行的。按照现行刑事司法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即将面临受到定罪判刑的不利后果, 即使是没有被判处自由刑, 或者仅仅只是被定以缓刑、拘役的刑罚, 但一个定罪的结果也足以让其背负“罪犯”的标签, 而这将对其参与的社会生活 ( 如: 求学、就业、参军、结婚等) 产生受到歧视待遇的永久性影响, 并可能因此污点对自己的前途丧失信心, 因此可能对被害人产生怨恨心理, 在承担民事赔偿方面便会表现消极。
传统的刑事司法实践往往是由国家依职权发动对刑事案件的追诉, 此种活动并不受被告人、被害人意志的影响、左右, 机械的定罪、判刑往往不能更好的兼顾加害方、被害方的利益, 有可能出现尽管对加害方作出了惩罚性的评价但仍不能满足被害方的报复心理。尤其是案件一旦进入审判阶段, 被害方的经济补偿问题就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 而按照一般的刑事司法的规律, 一旦被告人被判处刑罚, 无论被告人还是近亲属都会带有强烈的抵触情绪, 一般便不会积极作出赔偿, 被害方想要获得高额的经济赔偿就变的非常困难。
刑事和解制度将会对犯罪行为作出系统性反应, 同时会兼顾加害方、被害方利益, 如此得到的结果将更会被加害方、被害方所接受, 将更好的修复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特别是通过刑事和解案件在追诉过程中就可能被撤销或不起诉, 犯罪嫌疑人便不会有被贴上“罪犯”标签的负担, 其所参与的社会生活也将一如既往。在期望国家免除刑事责任和积极向被害方表达歉意的双重心理作用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竭尽全力寻求被害方的谅解, 积极主动的向被害方作出适当的经济赔偿。这相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效果来讲, 对被害方的利益保障显然是有利的。
由此可见, 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固然可以确保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应有的保护, 可以确保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却造成被告人被贴上“罪犯”的标签, 个人社会生活受到永久性消极的影响, 被害人既无法满足自己的复仇心理, 也无法得到较为理想的经济赔偿。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却参考了加害方与被害方的意志, 使原本冲突的利益出现了契合的可能。在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 司法机关甚至可以不再追究或减轻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既满足了被害方的报复性心理又不至于让加害方承担过于严重的负担; 反过来, 为了让被害方放弃刑事追诉的要求, 加害方必然会积极主动的赔礼道歉或提供较高的经济赔偿, 避免了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二、司法机关的收效
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是以司法机关有条件的放弃对部分案件的部分追诉权为前提的。不可否认的是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处理轻微刑事案件, 但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普遍适用乃至入法绝不仅仅基于此, 从经济学上的“理性人”来看, 这种制度的适用至少不会增加负担, 甚至会有一定的收益。
( 一) 诉讼效率的提高
由国家依职权发动的刑事追诉活动, 以往的做法是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均提起诉讼, 当事人并没有对刑事案件程序的选择权。这既不符合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从实践中看, 基层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绝大部分是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如果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均等的分配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上, 这对于基层司法机关来说是绝对行不通的也是不可能这样做的。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 都在面临着案件积压及诉讼拖延的情况, 有着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强烈期望。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将可能会持续3 个月甚至是1 年的轻微刑事案件在较短的期限或较早的刑事诉讼阶段内完结, 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 切实实现刑事程序的繁简分流, 确保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将更好的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处理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
( 二) 疑难案件的解决
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 越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 采用调解、和解方式处理可能性越低; 而那些案件如果事实存有争议、证据真伪难辨, 往往适用调解、和解程序的可能性会更高。轻微刑事案件往往是由民间纠纷而引起, 起因有时并不简单, 案发后双方往往各执一词, 相持不下。对于此类案件的调查取证往往是比较困难, 侦查人员无法获取最为直接的实物证据, 只能依靠冲突双方的言词陈述, 这将极大的影响案件的办理。对于此类无法确定责任归属的案件, 通过刑事和解程序, 司法机关则无须“准确”确定责任归属, 甚至是无须查明“案件事实”, 就可以促成加害方与被害方的谅解, 甚至是放弃追究、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足以使双方都满意的、也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非刑事化处理, 切实的维护社会的和谐、化解了社会冲突。当然, 我们并不是说可以忽略案件事实尔直接选择刑事和解程序。事实上, 不少刑事案件不仅事实清楚, 加害人也做了有罪供述, 此时采用刑事和解程序势必将更好的治疗犯罪给被害人、犯罪人以及社会所带来的或引发的伤害, 将有利于被害方获得经济赔偿及被告人重新的回归社会。
三、诉讼法律效果转化为社会效益
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注重的是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有效追究, 依国家职权对其行为给予否定性的评价, 使其承担一定的负担, 归根结底是遵循有罪必究、有罪必罚的原则, 但是这并没有考虑到如何让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最大程度的恢复, 甚至并没有考虑被害人的被侵害的利益如何得到补偿。其结果往往会是犯罪嫌疑人遭受到的法律的制裁, 被害人的报复性心理没有得到满足, 被害人遭受的利益损失得不到赔偿, 社会关系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恢复。
刑事和解程序的采用, 能够使被害人与加害人能够面对面的交流通过最直接的对话协商的方式, 就刑事案件的处理达成共识, 然后司法机关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对案件做出处理。这种方式中被害人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 犯罪嫌疑人为使自己不再背负沉重的刑事责任必然会积极作为, 结果必然是被害方获得对方真诚的赔礼道歉与满意的经济赔偿, 犯罪嫌疑人将能更好的回归社会, 社会关系也能迅速的恢复。这似乎是以柔和的方式就刑事犯罪所带来的纠纷, 实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摘要:随着法治社会建设进程的逐渐推进, 为了能够更好的解决的刑事纠纷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刑事和解制度便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产生了,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完成了对刑事案件的程序分流, 同时也有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解决刑事案件的一种举措, 必然存在一定的理论支撑及良好的现实收效。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恢复性司法,利益契合
参考文献
[1] 杜宇.理解“刑事和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2] 陈瑞华.刑事诉讼法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3.
劳动争议和解书范文第6篇
摘 要: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中国民事执行当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能够有效解决执行困难等情况的发生,而且能够达到一定的社会成果。在现阶段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理性分析的基础上,能够发现我国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还存在着非常多的问题,在实际运行中依然存在着法律效力、适用条件和范畴模糊等很多的缺陷和问题,本文主要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展开详细讨论与分析,并以此为根据制定有效解决措施,望借此为相关工作提供参考的依据。
关键词:民事执行;和解制度;问题;措施
1引言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很久以前就已经存在,和解制度的运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并且为其奠定坚实的文化基础以及群众基础。就当前实际状况而言,法院日常工作中使用最普遍的一种方式执行和解。从法律的角度上来看,民事执行的充分使用能够体现法律对公平公正的追求,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激发起群众兴趣。民事执行方法与其他类型的执行方法而言有着非常大的区别,民事执行在处理问题的过程中反映速度非常快,并且在执行的过程中需要投入的资本相对来说也比较小,发挥出来的效果和作用却是非常大的。在现阶段的发展中,最重要的就是弄清楚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要对民事执行制度进行不断的优化与完善。
2和解制度的概念以及特点
2.1和解制度的概念
在探索与民事和解相关的案例之前,需要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概念有个明确的理解,要能够掌握执行和解的含义。在现阶段的发展中,对民事和解概念的阐述各种各样,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但是從学术的角度来看,虽然这些概念在阐述的过程中五花八门,但是根本观念都没有多大的差别,都是相同的。和解制度中所包含的根本意义就在于,该制度是在涉事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私下商议,双方通过商议制定合约,之后才能够终止启动程序。除此之外,还能够结合法律的概念来对和解制度的概念进行分析。
2.2民事执行和解的特点
2.2.1民事执行和解需要在执行程序的过程中完成
涉事两方都同意终止程序的意愿,在程序执行开始之前就完成和解,这不属于民事执行和解的范畴,因为该种和解是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就完成了,民事执行和解程序是在和解的过程中完成的。如果在完成和解之后又将判罚结果驳回,那么这个和解就属于在请求执行的过程中完成的,这个时候法院会强行要求被执行者履行和解协议中的内容,和解申请人也可以使用自己的权力,执行和解的问题就能够得到解决了。
2.2.2民事执行和解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
和解属于一种法律行为,是每个公民都具有的权力,民事执行和解必须要建立在涉事双方都是自愿达成和解的基础上才能够实行的,但凡是涉事人被外界因素压迫的状况下达成的和解都是不具有法律效益的,不能体现出自愿达成和解的特点的话,该和解程序就会被强制撤销。
2.2.3民事执行和解协议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就是民事和解的过程,不能违反应该遵守的法律规定和应该履行的法律义务,一旦存在违反行为则不能够获得法律的准许。如果是涉事双方之间自己完成了和解,那么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涉事双方的权力和义务有了和解,另一种是拥有权力的当事人愿意舍弃、甚至是削减一些权力,用来保障具有法律效益的条文能够实施。
2.2.4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双方都应该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当事人具有参与诉讼以及行使诉讼权的能力,如果涉事双方都没有行使诉讼权的能力,就无法体现当事人的真正意愿,所以民事执行和解的实施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涉事双方都必须要具有诉讼能力。诉讼能力的有无是由人的精神状况和年龄来确定的,如果在法律认定不具有诉讼能力的话,就能够授权法定代理人来代理行使诉讼权。
3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发展现状及其主要问题讨论
3.1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发展的现状
有关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比较多,但缺乏实质性的内涵;在各个方面都没有进行详细规定,从而导致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落实过程中时常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还可能会出现非常多的纰漏。经过长时间的实践分析发现,存在问题的具体因素包括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没有明确的立法观念缺失,不重视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深在内涵;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现阶段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比较简单,应当引起相关部门高度的重视。②不同地区在民事执行和解的实质方面没有达成一致,使其对所建立文件的有效性出现争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民事执行和解程序的正常运行,无法发挥出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功效;③和解执行的程序规则是非常的多样化的,在和解的过程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也可能出现恶意和解的情况,这就会对和解程序的顺利开展产生影响。
3.2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3.2.1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缺乏法律效应保护
大多数普通居民对于和解协议具备的法律效应认识不够明确,因此也不能在有关理论方面达成共识。同时正是因为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律地位、法律结果、法律约束力以及法律效力没有得到明确规定,所以导致制度在落实的过程中缺乏保障措施,从而使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真正效用得不到充分发挥。
3.2.2执行期限的恢复缺乏科学性
和解协议在何时进行中断,是在请求执行的时间开始进行中断,还是在和解协议有利公共认识之后进行中断,在当前发展中这些概念都非常的模糊。在实际发展中,大部分的法院对协议的期限都没有进行严格的管理。当前阶段民事和解制度运用过程中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的问题有:①操作流程缺乏法律依据;②没有对被执行人不遵守协议的情况制定法律解决办法,容易导致案件的拖沓,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
3.2.3民事执行和解制度适用的条件和范畴模糊
在相关的法律文献中并没有对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进行划分,民事和解是一项比较特殊的法律执行形式,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毕竟程序,也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所以,在民事和解制度使用之前,需要对案件的性质进行准确的判断,以此来发挥出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最大法律效应。
3.2.4民事执行和解对次数没有具体的限制
现在的法律以及相关文献并没有对民事执行和解的次数进行明确的限制,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都有着各自的做法,现阶段的法律现状就是当事人不能随意违背和解协议上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对违背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标注,没有确定违背和解协议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3.2.5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期限非常模糊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缺乏一个明确的期限,这会导致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存在着巨大的难度,会使整个案件的处理拖很久,为了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终止执行程序必须要有明确的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如果没有的规定的期限中履行协议中的相关要求,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需要给和解协议的履行一个具体的期限,让当事人能够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自己的履行期限进行规划。
3.2.6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欠缺
如果当事人违背和解协议中的相关规定,无法正常履行协议中的要求,法院就能够请求回到原执行依据,和解协议的执行对途径的要求非常高,如果执行途径存在问题,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就无法拥有期待权和民事执行和解处分权,就无法充分的发挥出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現实价值。
4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措施
4.1民事执行和解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4.1.1明确法院在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所拥有的地位
对于执行法院行使权力的实质有三种说法,分别是,三权分立学说、两权分立学说、传统的理论学说。下面就来对这三种说法进行详细的分析:①三权分立中的执行权包括有裁判权、执行命令权和执行实施权;②两权分立的意思就是实施权和裁判权分立,但是这两者都属于执行权,其实施主体之间是有所区别的;③传统理论学说中表明了法院是没有裁判权的,法院就是根据法律文献中的内容和条例来执行权力。为了使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得到完善,必须要明确法院在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的地位,要给予法院一定的执行权力。
4.1.2明确检查院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的地位
检查院在执行和解的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向检查院标识诉求之后,检查院能够在双方涉事人员都同意的前提下,通过双方之间的协商,制定相应的和解协议,从而中断或者是终止原来的执行程序。除此之外,检查院还能够对法院的一些行为和判决进行监督,一旦发现法院出现违背法律意愿的操作时,就能够及时的制止,从而保证法律的权威与公正。除此之外,还能够在最大限度上解决和解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难题,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4.1.3确定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民事执行和解的程序选择权在与当事人,在程序执行的过程中,一定要明确指出当事人所具有的权力,要能够让当事人参与到和解的过程中去,在协议执行时,当事人违背协议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这时就需要法院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确定程序选择权对和解程序的启动来说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如果执行的是普通的和解协议,当事人不去执行的话,只需要恢复原来的执行根据,而不需要进行另外的上诉。
4.1.4落实诚实守信原则,对不履行和解协议提供权力救济
不管是从什么角度来看,诚实守信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来说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诚实守信是民事和解制度的精髓所在,也是民事和解程序能够开展的基础保障,如果当事人做不到诚实守信,那么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将是毫无意义的。所以法院部门应该对城市守信有着明确的规定,一旦涉事双方出现反悔、不守信用的状况,法院可以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提供权力救助。
4.2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4.2.1执行和解协议的程序效力
在执行和解的过程中,需要明确法院在整个程序启动过程中所占有的地位,执行和解过程中所产生的协议都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核且审核通过之后才能够实行,才能保证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意义。和解在性质上也是有所区分的,普通性质的和解只需要双方在意见上达成统一之后就能启动程序,而特殊性质的和解需要等到和解声明发表之后才能进行裁决。
4.2.2执行和解协议的实体效力
和解需要等到涉事双方的判罚解除之后才能开展,除此之外,还需要通过法院的审核,审核通过之后,才能确保和解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另外,还需要对该和解协议进行详细的说明,要确保该和解协议和原来的执行依据都有着相同的法律效力,这样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法院在这个过程中的实体效力。
5结束语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形成、发展以及完善是诉讼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产生的结果,不同的制度是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出现的,其适用范围也是有着一定的限度的,现阶段中最重要的事就是加强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研究力度,要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的解决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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