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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倒查制度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31

安全事故倒查制度(精选11篇)

安全事故倒查制度 第1篇

安全事故责任倒查制度

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驾校安全生产和经营,严肃追究安全事故责任,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责任倒查范围

(一)驾校教练车辆发生造成重伤1人以下无人员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或未造成人员伤亡但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在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二)上级机关或领导指示有必要进行责任倒查的其他事故。

二、责任倒查内容

(一)驾校领导、分管领导、各级管理人员及驾驶人员对安全事故未做到防范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并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驾校规章制度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驾校领导、分管领导、各级管理人员及驾驶人员对安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积极的处理措施导致事故升级或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并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驾校规章制度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并达到驾校事故责任倒查标准的,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与发生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形。

三、责任倒查的程序

(一)驾校认为符合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倒查条件的,组织相关负责人进行调查。

(二)根据事故情况对责任人的处理,由分管校长提出,校长审核通过。并组织相关部门负责人成立事故调查工作组进行责任倒查。

(三)事故调查工作组调查内容

1.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调查发生事故的车队及其负责人应负的事故责任。

3.提出对发生事故的个人及其负责人的处理建议和整改防范措施。

4.事故调查工作组在30日内向驾校校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如校长对事故调查报告无异议后,经校务会决定处理结果,并予以通报。

四、处罚措施

(一)发生一次主要责任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驾校主管安全的负责人罚款1000元。

(二)发生一次主要责任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下,驾校主管安全的负责人罚款500元。

(三)对于直接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任人或有重大领导责任的,按驾校有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安全事故责任部门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五)对未履行职责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而导致本部门发生安全事故的,对部门分管领导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倒查制度 第2篇

为了搞好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新《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有效地防止安全生产事故、交通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障企业和广大旅客财产不受损失,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按照“狠抓基础、源头管理、确定职责、责任到人”的要求实行各级管理人员分别按所规定的职责,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范围,从而达到谁主管、谁负责的目的。

第三条、本规定实用本公司各部门、公司承包车主、所属车辆及车辆驾驶员、乘务员。

第四条、接受职工监督的管理体系,任何人都要维护安全生产,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董事长是第一责任人。各部门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六条、督促检查,安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情况,发现有违反规定的,以及限期整改未落实的,将通报批评并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七条、发生重、特大事故时,相关部门领导立即到现场组织抢救,了解事故的发生情况,查找事故原因,做到“四不放过”,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上报。

第八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文件精神,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九条、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对其部门安全生产情况要认真检查落实,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第十条、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在接到隐患通知后,要立即制定整改措施和方案,确保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并将整改结果上报。第十一条、行政追究的种类。

1、警告

2、严重警告

3、记过

4、记大过

5、降级

6、撤职调离岗位

7、开除留用

8、除名

9、追究刑事责任

10、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对不按有关文件规定认真贯彻执行落实安全生产工作,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进行追究。

第十三条、对失职、渎职、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的进行追究。

第十四条、本制度于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本制度的修改权归公司安全委员会,解释权归公司安全科,制度中的未尽事宜参照补充条款执行。

安全事故倒查制度 第3篇

为了更好地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一系列决策部署,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首位,交通运输部推动了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并出台了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考评管理办法、考评发证实施等办法,并制定了达标考评指标。

但是,现如今我省水路运输企业的分布状况及管理等方式层次不等。我个人总结起来就是散、小、短、差。导致无突发 情况时可以正常经营旅客运输,但只要发生意外安全生产事故或大事故级别以上事故时其所有人和经营人没有相对的应对能力和经济赔偿能力,导致受害者或其家属无法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

所谓散就是其参加旅游客运企业的分布状况分散,距海事管理部门的所在地很远,所带来的各方面安全监督管理的不便。如延边州来讲,和龙市亚东水库一家,距和龙市地方海事处办公地点30余公里,图们市吉通客运有限公司一家、敦化市六顶山水库一家,距敦化市地方海事处办公地点也是三十余公里,这两个县市是属于监管距离最近的县市。安图县雪山湖一家,距安图县地方海事处约120公里,汪清县满天星水库三家,距汪清县地方海事处约52公里并其经营者之间的陆上距离也达到了10余公里等等。

所谓小就是其旅游客运企业的规模及投入小。如和龙市亚东水库旅游景区旅游客运企业的规模是由四名投资人只拥有一艘总吨位为一吨的玻璃钢小快艇,其中两名所有人参加正常经营管理和从业;敦化市六顶山水库虽然是公司化经营,但其所有人是一人、只拥有三名长期从业人员及三艘正常营运的小型玻璃钢机动船;汪清县满天星水库经营者中的一家是二艘船、从业人员一名。企业规模的微小及从业人员的数量不足, 严重导致微小水路运输企业无法配置足够数量的安全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财务人员,也无法建立正规的财务账目及财务制度。

所谓短就是经营地段地处东北地区冬季冰封区,旅游客运船舶的年经营周期短,其年经营周期最多达到6个月,平均年经营时间只能达到4个月左右。

所谓差就是因为地处冬季冰封期,其年经营周期短,外加经营项目单一等原因导致经济收入的不稳定,从业人员、特别是技术船员的严重流逝。其结果是企业人力、财力的不足,导致企业经营管理不正规、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不规范、安全管理流于形式,安全理念跟不上市场发展的需要, 埋下出现人员伤亡事故特别是发生大事故级别以上责任事故时责任人没有经济能力善后处理的隐患。

水上旅客运输是旅客与水路运输经营者之间的运输合同,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为船票,合同双方当事人—旅客和承运人买、卖船票后合同即成立。但这个表面上的合法、合规的运输合同,其实是极不合理或对旅客极不负责任的运输合同。因为旅客与水路运输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时,旅客处于弱势,旅客只能看经营者的经营合法性,无法了解到其他的不稳定因素。在当前实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必须为其旅客购买承运人责任保险,但是没有规定需要购买的最低额度或规定额度的保险或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导致经营者为了眼前的利益只购置极低额度的保险或不购置保险。 这些行为必定要导致发生责任事故后无法给受害者提供规定额度的经济赔偿,使受害者得不到应得的补偿,也使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在百姓面前失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规定;《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水路旅客运输规则》( 交通运输部2014年第1号) 第140条规定,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23号) 精神要求,企业在制定财务预算中必须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由企业按照高危行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建设,积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等,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认为我省迫切需要建立水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摘要:在当前实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必须为其旅客购买承运人责任保险,但是没有规定需要购买的最低额度或规定额度的保险或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导致经营者为了眼前的利益只购置极低额度的保险或不购置保险。这些行为必定要导致发生责任事故后无法给受害者提供规定额度的经济赔偿,使受害者得不到应得的补偿,也使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在百姓面前失信。

21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倒查制度 第4篇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责任,推进目标管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倒查制度。按照“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的原则,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建立事故调查小组

根据事故的等级和发生的属地,公司接受政府部门倒查外,建立以总经理为组长、副总经理为副组长,相关人员为成员的事故调查组,明确事故调查和责任倒查的责任人和成员。

二、事故责任倒查的主要内容

1、事故发生的经过、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财产损失;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单位(部门)及相关人员、详细经过、伤亡数、直接经济损失估算、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处置措施和事故控制情况等内容。

2、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包括事故现场的勘察和取证,相关人员的调查取证、相关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论断等内容。

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企业安全管理规定,对事故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责任认定:主要包括认定的依据、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的确定,责任主次关系划分等内容。

(1)、直接责任人是指由于当事人与事故及其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发生以及导致一系列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

(2)、领导责任人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但由于领导监管、教育不力而导致的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

(3)、间接责任人是指当事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间接的关系,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4、根据责任认定情况,提出处罚措施和事故预防建议,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5、企业负责人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批准,落实处罚措施和事故预防、整改措施。

6、通报事故情况,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三、事故责任

公司管理人员实行“一岗双责”。按照“狠抓基础、源头管理、确定职责、责任到人”的要求实行管理人员分别按所规定的职责,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范围,从而达到“谁主管、谁负责”的目的。公司总经理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有安全生产的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组织实施和综合管理及监督的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各部室、各岗位人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

四、建立接受群众监督管理体系。任何人都要维护安全生产,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五、督促检查。安全领导小组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情况,发 现有违反规定的,以及限期整改未落实的,将通报批评并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六、发生重、特大事故时,相关部门领导立即到现场组织抢救,了解事故的发生情况,查找事故原因,做到“四不放过”,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上报。

七、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文件精神,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宣传和教育工作。

八、各部室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对其安全生产情况要认真检查落实,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九、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在接到隐患通知后,要立即制定整改措施和方案,确保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并将整改结果上报。

十、对不按有关文件规定和公司一系列安全管理办法真人贯彻执行落实安全生产工作,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进行追究。

十一、对失职、渎职、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的进行追究。

十二、安全部、技术部、运务部等部门及班组要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十三、事故倒查责任追究责任部室和责任人的处理

1、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凡发生一般事故(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①、负全部责任的,除上级管理部门的处理外,对负有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作1000元扣款处理,对第二责任人作800元扣款处理,对第三 责任人作500元违诺赔偿处理,对直接责任人作1000元违诺赔偿处理,并均取消当评先进资格。

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除上级管理部门的处罚外,对负有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作800元违诺赔偿处理,第二责任人作500元违诺赔偿处理,第三责任人作300元违诺赔偿处理,对直接责任人作800元违诺赔偿处理,并均取消当评先进资格。

③、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除上级部门的处罚外,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作600元违诺赔偿处理,对第二责任人作400元违诺赔偿处理,对第三责任人作200元违诺赔偿处理,对直接责任人作600元违诺赔偿处理,并均取消当评先进资格。

④、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对负有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作400元违诺赔偿处理,对第二责任人作200元违诺赔偿处理,对第三责任人作200元违诺赔偿处理,对直接责任人作100元违诺赔偿处理。

2、凡发生较大事故以上,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的:

①、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除上级管理部门的处理外,对负有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作2000元违诺赔偿处理,对第二责任人作1800元违诺赔偿处理,对第三责任人作1600元违诺赔偿处理,对直接责任人作2000元违诺赔偿处理,并均取消当评先进资格。

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除第一责任人作1800元违诺赔偿处理,对第二责任人作1600元违诺赔偿处理,对第三责任人作1400元违诺赔偿处理,对直接责任人作1800元违诺赔偿处理,并均取消当评先进资格。③、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除上级管理部门的处罚外,对负有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作1600元违诺赔偿处理,对第二责任人作1400元违诺赔偿处理,对第三责任人作1200元违诺赔偿处理,对直接责任人作1600元违诺赔偿处理,并均取消当评先进资格。

④、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对负有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作1400元违诺赔偿处理,对第二责任人作1200元违诺赔偿处理,对第三责任人作1000元违诺赔偿处理,对直接责任人作1400元违诺赔偿处理,并均取消当评先进资格。

3、其他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对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安全生产第一、二、三责任人以及其他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

4、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施秉县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安全事故倒查制度 第5篇

责任倒查制度的通知

各科、所、中队: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市领导以上上级公安机关关于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提高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针对性,坚决遏制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上升的势头,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经大队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实行重特大交通事故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倒查制度。现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倒查范围

凡发生死亡1人以上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应实行事故责任倒查制度。并请各中队将07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补填《重特大交通事故责任倒查情况表》(附表),于8月1日前交大队业务科赵建华。

二、倒查内容

1、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中队是否按规定勤务制度执勤;

2、交通事故发生地段的交通安全村、交通安全学校、交通安全社区等的宣传教育建设是否按规定开展;

3、交通事故发生地段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是否齐全有效。如属省、市级事故多发点段和危险路段,是否有警告标志;管段民警、中队是否逐级向当地政府和公路建设部门提出了书面整改建议;

4、交通事故发生地段是否有违法占道防碍交通的活动,管段民警、中队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制止或报告上级领导向有关部门发出了书面整改建议;

5、交通事故发生地的道路如正在翻修改造时,有关部门是否按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6、交通事故发生地如遇恶劣天气或严重交通堵塞,是否按规定或预案,及时采取有效的交通管理措施;

7、肇事驾驶员是否按规定进行了严格的考试和审验;

8、肇事驾驶员引发事故的只要原因(交通违法行为)当天是否被查处过,有无未消除违法行为就放行等现象;

9、肇事车辆是否按规定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检验等有关手续,本按规定参加定期检验的车辆,车管所是否进行了催报。如属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注销登记的,车管所是否按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进行了催告,是否按规定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使证作废;

10、中队及相关职务能部门是否加强对专业运输单位(业主)车辆的技术保养和驾驶员的安全教育督促、指导是否督促其建立安全责任制,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11、中队是否与医疗卫生部门建立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民警接到事故报警,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并逐级上报,迅速组织力量抢救伤者,疏导交通;

12是否存在其他行政失责行为或管理方面的不足。

三倒查步骤

1、属地中队在进行倒查的过程中,要及时调查事故原因,发现隐患,并迅速落实相关防范措施。

2、在事故发生20日内,属地中队应向大队填报《重特大交通责任倒查情况表》并由中队长进行签名确认,交大队业务科赵建华处。

3、由业务科进行初审,对有责任的,要提交大队办公会议进行讨论,并进行相关处理。

大队成立重特大交通事故倒查组(由政工科牵头,相关部门抽调人员),对各单位倒查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察,对工作落实不到位的,要按相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四、责任追究的原则

1、属于民警责任心不强,工作不落实的,直接追究有关民警的责任;

2、属于中队、大队领导工作失管、失察,管理不到位的,直接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3、对肇事机动车和驾驶员所属单位以及公路建设等其他有关企业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大队提请党委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附件:重特大交通事故责任倒查情况表

安全事故倒查制度 第6篇

目的

为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减少和降低事故造成的伤害和损失,切实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修理条例》、和公司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倒查 3事故责任倒查范围

3.1 凡发生1死亡3人以上较大交通责任事故,或死亡人数不足3人,但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较大的。

3.2 发生较大火灾等工业安全事故,或1次重伤3人以上事故的。3.3 车辆在半年内连续发生2起一次死亡1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3.4 上级机关或领导指示以及有必要进行责任倒查的其他事故。4 事故责任倒查内容

4.1 事故发生经过、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财产损失: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部门)及相关人员、详细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估算、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处置措施和事故控制情况等。4.2 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包括事故现场的堪查和取证,相关人员的调查取证,相关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论断等。

4.3 事故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认定:包括认定的依据、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的确定,责任主次关系划分等。4.4 根据责任认定的情况,提出处罚措施和事故预防建议、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4.5 公司经理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批准、落实处罚措施和事故预防、整改措施。

4.6 通报事故情况,进行安全生产教育。5 责任倒查的程序

5.1 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认为符合安全生产事先责任倒查条件的,提请公司同意后,下发责任倒查通知。

5.2 根据事故的等级和程度 建立事故调查组,明确事故调查和责任倒查的负责人和成员。

5.3 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3日内向公司提交倒查报告。5.4 如公司对责任倒查报告无异议,由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下发责任倒查情况通报,上报集团安全监察部处理。

武汉捷运通运输有限公司

高校教学事故认定制度缺陷初探 第7篇

一、教学事故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不同高校有不同的规定

教学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应当是一致的。在这一问题上, 有些高校规定得比较宽泛, 有称“责任人”的, 如长安大学, 或称“当事人”的, 如辽宁中医学院。他们的共同性在于对教学事故的行为主体均不作具体规定。而另一些高校则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但具体行为主体在外延上宽窄不一。广义的教学事故行为主体包括了教学人员 (教师) 、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和教学服务人员等。如《西南大学本科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教学事故是指由于任课教师、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教学服务人员及各级管理部门的责任, 导致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教学进程和教学质量, 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行为或事件。”而采取狭义的教学事故行为主体的高校, 直接回避事故主体, 在事故认定的条件中体现出教学事故的主体只涉及教学人员。如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法学院教学事故管理办法》即是一例。另有介于二者之间, 采折中主义立场的高校, 规定的范围包括教学、教学管理人员。如《重庆医科大学教学事故处理办法》第一条规定:“教学事故是指在教学和教学管理过程中, 因教学人员或教学管理人员违犯学校管理规章制度, 直接影响教学工作和质量, 或是在学生中造成影响的事件。”据笔者向教师所做的调查, 他们质疑教学事故认定制度最多的也就在于此, 认为教学事故认定制度从制度的创设上, 就对教学人员与其他高校人员没有平等对待。教学事故全部或主要约束教师的行为, 对其他人员则没有约束或少有约束。应当说教师是教学活动的主体, 教学事故认定制度主要规范教师的教学行为, 本无可厚非, 但是, 高校教学活动是一个系统工程, 教学活动涉及到教学各个环节、各个方面, 因而, 影响教学秩序、教学质量的因素也必然是全方位的, 如果在制度上把其他人员不作为教学事故的行为主体, 则是不公平、不公正的, 因而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教师对此提出质疑则是有道理的。但是, 也不能把一切影响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的行为主体都规定为事故主体, 如学生扰乱课堂秩序的行为、校外人员扰乱课堂秩序的行为。这些行为主体显而易见, 不宜作为教学事故主体。

二、教学事故发生的领域各高校规定也不一致

总的来说, 既然是教学事故, 其发生的领域当然是教学领域, 这本应是不言自明的, 但是, 有些高校在规定的教学事故中, 还包括了部分安全事故。如, 山东建筑工程学院《教学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教学保障”类的特级教学事故之一:“因房屋倒塌、失火、发水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5000元及以上) 及长期停课。”

从某种角度讲, 高校的一切活动或多或少, 或直接或间接, 都与教学秩序、教学质量有着这样那样的联系, 高校的设施设备安全, 乃至于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 包括身心健康状况, 无不影响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 但是, 没有必要, 也不应当把这一切都包括进去。高校的教学事故应当界定在教学活动的各个环节上, 包括课堂教学、考试考核、实验教学、见习实习、论文答辩等教学环节上。长安大学据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 是唯一明确具体规定教学事故适用范围的高校。《长安大学教学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教学事故范围包括:课堂教学、实践教学、考试、毕业设计 (论文) 等各教学环节和教学管理工作。”值得其他高校借鉴。

值得注意, 之所以有些高校把安全事故归在教学事故中一并加以规范, 除了上述因素之外, 还有一个原因, 就是由于教学事故的称谓所造成的误解。综观各高校的教学事故认定制度, 所谓的教学事故主要是违反教学规程和教学纪律的行为。因此, 笔者以为把违规违纪行为称作事故并不恰当, 也不符合事故本身的含义。事故的含义是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 多用于生产、工作、活动等的意外变故”“如今一般是指造成死亡、疾病、伤害、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意外情况”。所谓的教学事故中的事故, 并不符合“事故”本来的内涵, 而高校安全事故则比较接近或符合“事故”的内涵, 笔者不支持使用教学事故这一概念, 而主张用违规违纪行为取而代之, 这样使得教学事故能够正本清源, 更加名副其实, 也更加人性化, 让人在心理上更容易接受。

三、对教学事故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规定不一, 而且有些高校把事故界定为主观过错, 明显缺乏科学性

从我们掌握的资料来看, 这一方面规定比较混乱。有的高校把教学事故界定为事件, 如:重庆医科大学;有的把教学事故界定为严重过失或过错, 如:山东建筑工程学院;有的回避对主观要件进行界定, 如, 上海交通大学、西南大学、重庆医科大学、安徽师范大学、福建工程学院、湖南工学院、山东工艺美术学院等;湖北经济学院某二级学院对教学事故下定义:“教学事故是指教职员工或有关单位在教学过程、教学管理和教学条件保障工作中因非不可抗拒因素而产生的对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教学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以及影响教学质量、损害学校声誉、损坏教学仪器设备等方面的失误或过错。”这一定义同样的问题是把主观方面的过错作为了事故本身, 但对主观方面的规定先采取“非不可抗拒因素”的排除法来界定, 继而明确规定教学事故为“失误或过错”。在逻辑上存在不周延的问题, 未能把意外事件在定义中反映出来。且“失误”本身就属于“过错”的一种, 二者并不是并列的关系, 还有混淆概念的问题。另有一些学校区分了教学过失与教学事故, 从其规定来看, 二者的实质区别在于对教学质量和教学秩序影响和破坏的严重程度不同, 如中国音乐学院规定, 对教学质量和教学秩序有“影响”为教学过失, 对教学质量和教学秩序有“严重影响”为事故。可见各高校对教学事故及其主观方面的认知是十分混乱的。

一般而言, 把教学事故界定为事件, 并无大的问题, 但是, 由于事件在法律上是一个特定的范畴, 与行为相对称, 共同构成法律事实的外延, 它与行为的区别就在于, 与人的主观意志是否有关。有关则为行为, 而无关则为事件。教学事故的产生, 往往是责任人的行为引起的, 毫无疑问与人的意志有关。教学事故责任作为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 (行政处分) , 应当与法律上的范畴保持同一性。因此, 有些高校都把教学事故定义为“事件” (也有的定义为“事件和行为”) 并不恰当。

教学事故应当是有关人员的行为引起的责任事故, 令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 即故意或过失支配下的行为负责, 是一般的法理, 也是公理。有过错有责任, 无过错无责任, 这被视为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如果不问过错之有无, 统统追究责任是非正义的, 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因此教学事故的认定必须有主观要件的要求。即不仅要看客观上有无违反教学规范的行为, 还要注意这种违规违纪行为是否是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支配下的行为造成的。如, 教师上课突发心脏病, 影响了正常教学秩序, 但由于主观方面没有过错, 就不构成教学事故。

只有过错并不能造成教学事故, 只有过错支配下的行为才可以造成对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有损害性的影响。如果没有这种损害性的后果, 或损害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 也不能产生教学事故。如大部分高校都规定教师上课迟到五分钟以上, 或早退三分钟以上, 为教学事故, 那么, 如果迟到时间为四分钟, 早退时间少于三分钟, 教师虽然有一定的过错, 但不构成教学事故。又如, 由于没有按时打下课铃而造成教师拖堂。这一违规行为是一种共同过错造成的, 与按时打下课铃而没有按时下课应当有所区别。可见, 造成教学事故的违规违纪行为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法律事实, 其法律效果和法律意义在于, 能够引起教学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有关教学事故管理部门, 有权按照相关规定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由此可见, 主观过错在教学事故认定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是可有可无的, 应当引起高度关注。也不能把教学事故单纯理解为只是一种主观过错。

四、由于各高校对教学事故的行为主体和发生教

学事故的范围规定不一, 因而, 不同高校对造成教学事故的行为, 就有不同的规定

有些高校采取列举式, 并不概括规定教学事故的一般构成条件, 直接列举造成教学事故的各种具体行为, 如福建师范大学、河南科技大学、福建工程学院。也有的高校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综合模式规定构成教学事故的一般条件和具体条件, 如西南大学、安徽师范大学、重庆医科大学、山东工艺美术学院等。这两种模式相比较而言, 后者既有利于在实践中操作, 也有利于随着学校的不断发展和变化, 适应新的问题和情况。

五、教学事故对教学活动、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会

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性, 但对危害性究竟多大即可认定为教学事故, 各高校规定也存在差异

学校安全事故责任倒查制 第8篇

为有效保障校园安全,分工合作巩固平安校园,特制订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倒查制。便于相互监督落实,承担各自应负的安全责任。

一、学校各领导小组职责

领导小组负责制:要负责全校师生及财产的安全工作,做好宣传、教育、检查、督导等工作。在重视健全组织的基础上,切实加强制度的落实。要求各分管中层人员及班主任各司其职。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应承担领导责任;分管领导为第二责任人,承担管理责任;具体执行人员是直接责任者。各职能部门根据过失行为的性质和错误责任的大小,承担责任。

政教处负责制:要切实加强学校一日安全检查制度,认真记录。每周安全检查工作要细要实。加强学生行为规范教育,强调 “十不准”。加强警校挂钩,坚决打击侵犯人身安全和损坏财产的违法现象。每学期全校学生进行自我保护讲座或集体教育。要鼓励学生每学年一次健康体检。同时,政教处要建立完整规范的安全教育档案资料,实行科学的规范化管理。

班主任班级负责制:各班主任是本班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如因由于班主任和任课教师组织和管理不妥等导致发生事故的,将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直接组织者的责任。班主任对班级负全责,负责学生的评估,班级的管理,计划、实施、总结。班主任要提前10分钟进教室做好三件事:点名——查清学生到校情况,有缺席同学必须问清原因;观察——班主任要发现学生的生理和心理异常情况,并及时进行开导和关心,情况严重的要及时上报。查卫生——教室、卫生区、宿舍、讲台、电器设备等公共卫生,每天要检查一次。

任课教师课堂负责制:任课教师负责本节课本班学生的教育教学、偶发事件的处理、安全等工作。课堂负责时间为课前10分钟、课中45分钟、课后5分钟共计60分钟。课前课后发生的比较复杂事件通报给班主任老师处理,课内发生的事件由任课教师自己处理,任课教师不便处理的,班主任协同处理。如因上课期间任课教师不在教室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教师负全责。

值周领导、值周教师师巡视制:值周领导、值周教师重点在上课前半小时、放学后半小时巡视校园内外一周,其它时间加强课间管理。放学后值周老师负责校门前护送学生离校、过马路使学生安全离校,如发生不安全事故,值周教师应及时应对处理并负主要全责。实行学校活动一线负责制:本着“谁管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一次活动由谁负责,从计划、实施、总结、报道、资料保存、安全保卫等方面一手负责到底,有始有终。

偶发事件首见责任制:学校内发生的偶发事件或者发现学生的危险行为,每个教师都有责任承担起阻止、汇报、救护的责任。不论何班学生、有否任课、是否分管,发现学生的危险、错误行为或有害于学校的人和事,首见老师都应迅速处置,马上汇报,召集人员解决,学校教师都不应推诿、视而不见、漠不关心。如果发生因没有尽职的事故,首见教师要追究责任。

总务处责任制:总务处负责学校财产、消防、交通、食品、建筑、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工作。学校后勤部门必须对学校的设备、设施做到经常检查,发现隐患及时解决。各类设备、设施的使用者或直接管理者必须加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如因未及时汇报危情而引发的安全事故,将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加强学校食堂卫生管理,食堂食品卫生的安全工作由总务主任负责,为第一责任人。对由于食堂卫生等问题引发的安全事故,学校将追究食堂管理者和炊事员的责任。

门卫负责制:加强校门口和周边场所的巡视工作,防止不法分子的侵入。对由于工作失职导致不法或不良人员进入学校而引起安全事故的,将追究门卫值班人员的责任。

二、发生事故后倒查什么? 学校安全责任倒查制应该查:

一是学校安全文件落实情况(了解教师知道XX文件情况,查看学校政治业务学习记录);

二是是否建立各种安全制度(查看学校档案、了解教师知道情况);

三是是否层层签订责任状(了解教师知道自己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应当负什么责任,在工作中应该履行什么职责);

四是开展安全工作情况(了解学生知道和掌握安全知识方面情况,查看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图片、查看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材料及讲稿等);

五是查看学校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材料,并检查核实(查看学校台账及排查记录),最后明确责任,依据事实教学处理。

同时严禁对学生进行体罚和变相体罚,一旦发现由体罚和变相体罚行为引发的学生安全问题,学校将视其情节追究相应责任。

安全生产检查过程倒查制度 第9篇

为进一步创新安全监管机制,健全安全监管方法,确保安全监管工作履职到位及各重点行业领域安全隐患及时“清零”,从源头上防止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制定安全生产检查倒查制度。

一、各检查组每月月底对当月安全生产检查中下达的行政执法文书、责令企业限期整改落实情况、行政处罚落实情况等进行自查,确保所下达行政整改指令落实到位,确保当月所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实现“清零”目标。对当月安全隐患特殊原因未实现“清零”目标的,检查组要向局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督促企业限期落实。

二、各检查组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均多次整改仍未整改落 实的,除根据2013年4月7日全省安全生产紧急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事故进行调查外,要实行责任倒查,依法对未落实行政整改指令的企业或履职不到位、敷衍塞责的相关安全监管人员进行问责。

对轮台县交通事故倒查通报 第10篇

关于转发州安委办《对轮台县“1.29” 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倒查情况的通报》的通知

各村,各单位:

2010年1月29日,轮台县发生一起较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1人受伤。现将州、县安委办《对轮台县“1.29” 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倒查情况的通报》转发你们,举一反

三、引以为戒,加大安全防范知识的宣传普及,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

巴安办字„2010‟16号

对轮台县“1.29” 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倒查情况的通报

各县市人民政府、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2010 年1月29日2时15分许,轮台县辖区314国道556公里加300米处发生一起较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1人受伤。死者和伤者均为轮台县野云沟乡村民。

巴州安委会成立由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州安监局相关人组成该起事故倒查组于2010 年3月10日前往轮台县对县政府、交警大队、野云沟乡政府进行倒查。通过听取汇报、查看相关文件资料、询问走访等方式进行了实地倒查,现将倒查的情况反馈如下:

一、轮台县政府

事故发生后轮台县政府高度重视,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立即成立了由县政府副县长为组长,县安监局、工会、监察局、公安局交警大队等单位事故调查人员为成员的事故调查组,展开事故调查,同时做好伤者救治和死者的善后处理工作。对野云沟乡下发了《关于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轮安字【2010】3号,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等行业安全生产监管的紧急通知》轮安字【2010】4号、《关于印发轮台县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集中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轮安字【2010】9号,制订了道路交通安全集中整治方案,从3月1日起开展为期90天的道路交通安全集中整治工作,3月5日县安委会组织县、乡、村三级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在野云沟乡召开“1.29” 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会,同时对今后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做了部署和安排。

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在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措施做好事故调查等各项工作,为预防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在强化道路巡逻检查的同时,加强对重点违法行为的治理,加强路面管控,确保辖区道路安全、畅通、有序。

三、野云沟乡政府

针对“1.29” 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血的教训,4名死者均为酒后驾驶摩托车,野云沟乡政府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1、事故发生后组织三老人员、宗教人士和乡政府领导一起做好死者家属的安抚和死者的善后处理工作;

2、关闭了乡政府所在地的3家酒吧,规定食堂、饭馆等公共场所严禁饮酒、商店禁止卖柜台酒,晚上12点必须关门,婚庆场所不准饮酒;

3、组织武装部民兵、治安联防进行巡逻;

4、对拖拉机驾驶员、摩托车驾驶员进行培训,严禁酒后驾驶,对发现的酒后驾驶人员,将车辆锁住交派出所处理;

5、拖拉机严禁违章载人,乡农机站加大检查力度。

四、倒查意见

1、轮台县平安畅通创建工作不深、不细、不实。

2、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不到位,酒后驾驶摩托车现象屡禁不止,时有发生。

3、乡镇政府在平安畅通创建活动中的作用未得到很好的发挥。

五、要求

1、轮台县政府要加大对平安畅通县创建工作的力度,切实按照自治区、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认真抓好各项落实工作。

2、严格履行自治州人民政府与县政府签订的《自治州2010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有关责任条款及内容。

3、希望野云沟乡政府,按照整改措施抓好落实工作,切实抓出成效。

4、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常识及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真正实现政府主导,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全社会广泛参与的道路交通管理新格局。竭尽全力做好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各项基础工作。

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 第11篇

顺应这一趋势, 我国也设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这一制度, 首先, 将机动车一方的风险, 分散到全社会的每一位机动车所有人, 避免了机动车一方由于承担严格责任而严重影响自己正常的生活水平和生产经营活动, 也不至于因一起交通事故而倾家荡产, 甚至家破人亡。其次, 该制度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起到积累资金作用, 增强了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 使受害人的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摆脱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财力大小的影响, 有利于受害人得到足够合理的赔偿。再次, 该制度使交通事故受害人有对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直接请求权, 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节约了受害人维权的成本。但目前我国的交通事故强制险存在一些不足, 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提高无过错保险金额, 合理补偿受害人

由于机动车方的无过错责任通过保险合同转嫁给了保险公司, 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交通事故责任, 保险公司都要承担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样就保证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后, 能部分的、及时地获得赔偿, 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依该规定, 扩大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尤其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 使赔偿水平较以往有较大程度的提高。按照现有国民的个人经济实力, 一般个人难以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但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无责赔偿数额最高原为10万, 后增加为11万, 仍显不足。因此, 有必要再次提高赔偿数额, 否则机动车驾驶人可能就无力赔偿, 受害人也就不能及时得到赔偿, 立法也就失去了意义。

二、增加车内乘客的保险责任

根据相关保险法的规定, 我国的交通事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不赔付乘客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这一规定显然有失公允, 对于乘客而言, 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处于无过错方, 明显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既然是无辜者就应该给予赔付, 否则乘客的利益如何保护在哪?机动车导致乘车人损害时, 各国的规定也有不同之处。美国普通法上的“汽车客人规则”是有关乘车人的规则。当一个人开车出了车祸, 搭他车的人受了伤害, 他应不应该负责任, 负怎样的责任呢?对此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 而要根据搭车人是“乘客”还是“客人”来决定。所谓乘客, 即是交钱搭车, 或因他搭车, 开车人能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所谓客人, 则纯粹是搭车, 不给开车人任何报酬的人。如果是客人, 开车人对你的责任是, 警告已知的危险。如果是乘客, 开车人则不仅要警告已知的危险, 还要对危险情况进行检查, 确定没有什么问题后才能开车。开车人载乘客时出了车祸, 只要他在开车前和开车过程中有一般的过失, 他就要对乘客的伤害负责;但如果他载的是客人, 只有当他开车严重轻率、或有意疏忽大意时, 他才对客人所受的伤害负责。[1]

在德国, 《道路交通法》将乘车人划分为商业性旅客和免费旅客。对于前者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 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仅限于人身伤害和附带及随身携带物的损失;对于后者遭受的损害, 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

在日本, 根据《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 凡是具有“他人性”的人因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的, 都适用无过错责任, 均可向机动车责任主体请求赔偿, 但是财产损害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3]由此可见, 日本并未对旅客性质加以区分

目前, 中国处理旅客在运输途中遭受的损害主要依据《合同法》第302条和第303条规定。《合同法》第302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可见, 我国将乘客的损害赔偿排除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之外, 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又是保险公司转承机动车方无过错责任的重要保障制度, 此制度能够确保受害人不论是否有过错, 只要证明损害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 就可获得补偿。将乘客排除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之外, 乘客的法律身份是合同当事人, 此时机动车方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 乘客处于合同当事人时, 往往因驾驶人财力的不足和主观恶意, 致使其维护合法利益的困难和维权的高成本。因此, 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 为及时、合理补偿交通事故受害人, 有条件的将车内非驾驶人员纳入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 是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

三、摈弃交通事故强制险不合理的免责范围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等情况下, 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根据《交通安全法》只要是交通事故受害者, 保险公司就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者补偿。上述情况下所发生的事件, 从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分析, 完全属于交通事故, 既然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不仅仅是垫付抢救费用, 而是无任何理由的对于受害者在责任范围内的全部合理赔偿, 否则就是有违《交通安全法》。当然, 保险公司在此类特殊的情况下, 为强化法律制度的惩戒功能, 提高驾驶人安全注意的义务, 保留对机动车方的追偿权, 并不违背《交通安全法》, 的有关规定。因此, 有必要修订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有关规定, 切实维护实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是严格责任原则产生的社会条件, 也是其发挥补偿功能的根本保证。该保险制度在现实中应该提高无过错保险金额, 增加车内乘客的保险责任, 摈弃不合理的免责范围, 使该制度满足损害赔偿的多层次的法权需求。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蔡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比较研究[J].中国知网, http://dlib.edu.cnki.net/kns50/detail.aspx?QueryID=17&CurRec=1, 登陆时间:2007年5月12日.

[2]郑冲.德国机动车民事责任之规定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借鉴[J].法学杂志, 2007, (1) :124.

安全事故倒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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