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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税收政策论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电子商务税收政策论文(精选6篇)

电子商务税收政策论文 第1篇

摘 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一种新的贸易形式——电子商务蓬勃发展起来,它正以其空前的无限的生命力推动着部门经济、区域经济、国民经济和世界经济跃上一个新的台阶。但同时电子商务也对传统的商业经济模式和方法形成了巨大的冲击,特别是对现行税收制度、税收管理模式提出了全面的挑战。本文认真分析了电子商务发展带来的税收问题,并积极研究和提出应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对策。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对策

一、电子商务带来的税收问题

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致使税务管理部门来不及研究相应的征管对策,更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约束企业的电子商务行为,出现了税收管理真空和缺位,导致应征的税款白白流失。从理论上分析,从互联网上流失电子商务的税收主要有关税、消费税、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等。据测算,美国的函购公司搬迁到互联网之后,政府每年大约损失各种税收约30亿美元。由于电子商务可以规避税收义务,大大降低企业税收负担,因此,一些企业纷纷通过上网规避税收,牟取暴利,在逃避大量税收的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电子商务给现行税收带来的主要问题涉及多个方面。

1、常设机构的判断问题

(1)纳税人身份及企业性质的判定问题

纳税人身份判定的问题,就是税务机关应能正确判定其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及交易活动,这种判定是以实际的物理存在为基础,因此,在传统交易活动中,纳税人身份的判定上并不存在问题。但在互联网的环境下,互联网上的商店不是一个实体的市场,而是一个虚拟的市场,网上的任何一种产品都是触摸不到的。在这样的市场中,看不到传统概念中的商场、店面、销售人员,就连涉及商品的手续,包括合同、单证,甚至资金等,都以虚拟方式出现;而且,互联网的使用者具有隐匿性、流动性,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的双方,可以隐匿姓名、居住地等,企业可以轻而易举地改变经营地点,从一个高税率国家移至低税率国家。所有这些,都造成了在对纳税人身份判定上的难度。

大多数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注册地位于各地的高新技术园区,拥有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且其营业执照上限定的营业范围并没有明确提及电子商务业务。有些企业营业执照上注明从事系统集成和软件开发销售、出口,但实际上主要从事电子商务业务。这类企业是属于所得税意义上的先进技术企业和出口型企业,还是属于生产制造企业、商业企业还是服务企业,因判定性质不同将导致企业享受的税收待遇有所不同。从事电子商务服务的电讯企业按3%税率缴纳营业税,而从事电子商务的普通企业则需缴纳5%的营业税。那么,被定性为什么样的企业就成为关键问题。

(2)客户身份难以确定

按照现行税制,判断一种商业行为是否应课税及课税数量与客户身份密切相关。比如我国目前实行的出口退税和对进口商品征收关税的政策,这些活动都必须查明客户的身份。如果将现有的税收原则不加修改地应用于电子商务税收,本来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很可能冒充自己向国外供货并以此骗取出口退税,或是通过隐瞒商品的真实消费从而逃避进口关税。虽然科技在发展,但是从技术角度看,无论是追踪付款过程还是供货过程,都难以查清供货目的国或是买方身份,从而无法确认应征税的贸易究竟是国内还是国际贸易,使传统的税制在应用过程中遇到了极大困难。

2、税收征管体制问题

(1)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的可追溯性问题

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的可追溯性,简单地说就是在确定了纳税主体后,是否有足够的依据收到应收的税,证据是否足够、是否可查。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还处于初级阶段,网上CA和网上支付体系正在建设中,在线的电子商务交易数额还是较少。商家之间的电子商务主要是商谈、合同和订单处理,还基本上没有进入电子支付阶段。所以,在间接的电子商务阶段,商务交易过程电子化,而送货或电子成份更高的间接电子商务扩大或普及时,考虑到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的虚拟性,相关交易环节的具体情况有赖于交易的如实申报,所以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的可追溯性问题会更加突出,尤其是在数字产品的电子商务过程中。

(2)电子商务过程的税务稽查问题

在具备税收管辖权,交易过程可追溯的前提下,电子商务稽查就成为保障电子商务税收的重要一环,即是否能定额征收的问题。在互联网这个独特的环境中,由于订购、支付,甚至数字化产品的交付都可通过网上进行,使得无纸化的程度越来越高,订单、买卖双方的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且电子凭证又可被轻易地修改而不留任何线索、痕迹,导致传统的凭证追踪审计失去了基础;并且,互联网贸易的发展刺激了支付系统的完善,联机银行与数字现金的出现,加大了税务机关通过银行的支付交易进行监管的难度;还有,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成熟,纳税人可以使用加密、授权等多种保护方式掩藏交易信息。如何对网上交易进行监管以确保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地入库是网上征税的又一大难题。

3、课税对象认定问题

(1)数字产品性质的认定

电子商务将原先以有形财产提供的商品转变为以数字形式提供,使得网上商品购销和服务的界限变得模糊。对这种以数字形式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应视为提供服务所得还是销售商品所得,目前税法

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纵观各种形式与产品的电子商务,数字产品的电子商务不仅具有一般形态的电子商务所具有的商流与信息流的虚拟性,更因其产品形态的特殊性,数字产品电子商务又具备物流的虚拟性的特点,这一特点使其在纳税人身份的判定中、交易过程的可追溯性上与税务稽查上有效实现的难度都大大增加。甚至可以说,如果一个数字产品电子商务的经营者不如实地履行各项纳税申报,那么对于税务机关,可以说基本上没有什么有效的方法与途径去追查其交易商品、资金的各项细节。这一问题已引起世界各国普遍关注,欧洲有些国家曾提出按劳务征收数字产品电子商务税的设想,但总体来看,至今还没有太好的办法来解决这一难题。

(2)印花税的缴纳问题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实现了无纸化操作,且交易双方常常“隐蔽”进行。使得印花税的计税依据难以确定。网上订单是否具有纸基合同的性质和作用,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目前也不明确。

4、税收管辖权问题

(1)双重征税问题

一个极端的例子是:如果你是一个中国公民,在马来西亚的电子商务网站上订购货物,并且要求将货物发往泰国,这样做的结果可能是,你将同时得到三个国家的税单。首先,按照居民税收管辖权征税办法,中国政府将有权向你征收所得税;按照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征税的话,泰国政府也有权向你征收流转税;而马来西亚政府有可能以交易操作发生地为依据,也可根据来源地,有权向你征税。对同一笔税源,由于税收管辖权的重叠,而导致重复征税。

(2)纳税人避税问题

电子商务的便捷性与高流动性为跨国公司操纵利润、规避税收提供了便利。跨国公司通过互联网,只要按几下鼠标就可以轻松地将其在高税区的利润转到低税区或避税港。

二、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对策

1、在指导思想上应引起重视

我国目前的电子商务尚处于萌芽阶段,但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已成为一种势不可挡的历史趋势和时代潮流,在认识和对待我国电子商务和税收的关系上,应本着“积极面对、加强研究、互促互动”的指导思想来加以处理。所谓“积极面对”就是面对全球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我们应采取一种积极面对的态度,树立超前意识,更新传统观念,以顺应和迎接新的时代。所谓“加强研究”就是面对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制度、税收政策和现行国际税收安排所提出的挑战,我们首先必须通过加强研究来弄清情况,掌握国际电子商务的最新动态和发展趋势,明白其对我国现行税制、税收、涉外税收等的影响之所在,从而紧密结合中国具体国情并参照世界税制、税则变动最新情况提出我们的应对举措和方略。所谓“互促互动”,就是说,一方面我们的税制、税则和税收政策,要立足于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另一方面,现行税收的安排,又要在电子商务发展的实践中去不断进行改革和完善,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

2、我国电子商务的征税原则

(1)税收中性原则

它是指征税不应影响企业在电子商务交易方式之间的经济选择,不应该对高新技术的发展构成阻力。以我国目前的国情而论,在我国信息产业还处于稚嫩时期,网址资源已相当紧张,加上我国企业经营方式落后、机制僵化、信息不灵,因而急需上网经营。如果我国税收政策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仅会妨碍了企业的经营发展,而且使税收也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2)公平税负原则

从长远来看,应保持传统贸易与电子商务的税负一致。希望各国政府要彼此合作,而且还希望同纳税人合作,以求做到对电子商务的征税会公平台理。

(3)适当优惠原则

即对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暂时采取适当轻税的税收政策,以促进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迅猛发展,开辟新的税收来源。对于这一崭新、具有重大意义及强渗透性的产业,在其发展初期,国家从政策优惠的角度对电子商务给予一定程度的支持还是非常必要的。

3、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和法律

我国应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法政策和法规,重新修订和解释一些传统的税收概念,补充有关电子商务所适用的税收条款,对电子商务的纳税义务人、课税对象、纳税环节、纳税地点、纳税期限等税制的备要素给予明确界定,以使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有法可依。

(1)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

电子商务交易的产品(数字化产品)是种无形商品,现行税制对其纳税存在一定困难。为了减少税收对电子商务的负面影响,可适当扩大增值税的课税范围,对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的数字产品征收增值税,使其与传统有形产品的税收待遇相同,从而保持税收中性的原则,这是法律应尽快予以明确的。在税法上将电子商务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可以明确纳税义务,划清征管权限。为了平衡地域间的税源分布,将消费者居住地确定为电子商务的征税地,即通过互联网进行商品销售和提供劳务,无论商品和劳务是在线交易还是离线交易都由消费者居住地的税务机关征一道增值税,而消费地已缴纳税款可作为公司已纳税金予以抵扣。这样: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消费地已纳税额

这样不仅有助于消除重复课税的弊端,而且有助于加强服务贸易的流动性,并可防止出于财政利益考虑对网上贸易的干扰。

(2)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

每次通过电子商务达成交易后,必须开具专用发票,并将开具的专用发票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往银行,才能进行电子账号的款项结算。同时,纳税人在银行设立的电子账户必须在税务机关登记,并使用真实的居民身份证以便税收征管。

(3)采用独立固定的税率和统一税票

考虑电子商务在线交易商品和提供劳务特殊性,及目前传统交易此类商品的税负情况,利润按独立公平的原则在消费者居住地进行分配,消费者居住地采用独立固定的税率征收,消费地当期应纳税额:销售额X固定税率,固定税率不宜过高,一般以1%一2%为宜。这样既可以平衡地区利益;另一方面抵扣时又不会出现退税。由于电子商务跨地域性,销售地税务机关与消费者居住地税务机关都有征税,而且消费地税务机关征的税可以用作抵扣,从征管角度出发要求使用统一的税票,并逐步使用无纸票据,以及采取电子化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这样也便于税务机关通过本身局域网展开交叉稽查,防止逃骗税发生。

4、深化征管改革,实现税收电子化

(1)制定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实现电子申报

纳税人在办理上网交易手续后,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首先由纳税人申请办理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填报《申请电子商务登记的报告书》,并提供网络的有关资料,特别是计一淮南工业学院学报社科版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的备份。其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填报的有关事项严格审核,逐一登记,并要注意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最好是建立一个钥匙管理系统。同时,税务系统也应做好电子商务用户专门税务登记,并与银行、网络技术服务部门密切交易,以便深入了解纳税人信息,使税收监管更加有力。该制度要求采用国家标准对电子商务纳税人设立唯一的纳税识别码。

电子申报是指纳税人利用各自的报税工具,通过电话网、分组交换网、Internet等通讯网络系统,直接将申报资料发给税务局,完成纳税申报。电子缴税是指税务局、银行、国库建立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税款结算,划解的过程。该环节完成了纳税人、税务局、银行和国库间电子资金的交换,实现了税款收付的无纸化。

(2)开发电子征税软件

税务机关应与银行、网络技术部门合作,共同研制开发适用于网络贸易的具有自动追踪统计功能的征税软件。该软件可存储在税务网络服务器上,以备纳税人下载自行计税,并可通过国际互联网自动向发生网络贸易纳税义务的网址发出纳税通知。当技术成熟后,还可以在企业的智能服务器上设置有追踪统计功能的征税软件,在每笔交易进行时自动按交易类别和金额计税、入库,从而完成针对电子商务的无纸税收工作。

(3)建立电子稽查制度

该制度要求税务机关将自身网络与国际互联网及财政、银行、海关、国库、网上商业用户的全面联接,实现各项业务的网上操作,达到网上监控与稽查的目的,堵塞网上交易的税收漏洞。

此外,还需要建立完善的税务稽查电子系统,基于税务系统的广域网,实施办公自动化与征管、税务稽查、大面专用发票防伪系统、出口退税专用票证系统、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报警系统、电子邮件等系统的系统集成,实现跨部门、跨地区之间的涉税信息的快速传递,发票函件调查和相互协凋。

5、加强国际间的税收协调

要防止网上贸易所造成的税收流失,应加强我国与世界各国税务机关的密切合作,运用国际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加强国际情报交流,深入了解纳税人的信息,使税务征管、稽查有更充分的依据。在国际情报交流中,尤其应注意有关企业在避税地开设网址及通过该网址进行交易的情报交流,防止企业利用国际互联网贸易进行避税。对于发展中国家,可采取居民管辖权与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并存的方案,并逐步向居民管辖权倾斜。随着电子贸易快速发展,收入来源地管辖权越来越难以适应国际税收的要求,但从保护本国利益出发,发展中国家一时很难接受居民管辖权原则。为了与本国税收的接轨,防止国际互联网贸易中的双重征税问题,发展中国家应逐步接受居民管辖权原则,积极与发达国家进行磋商、协调、争取更多的利益。

6、加快网络系统建设和人才培养

加快税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税务,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所谓电子税务,通俗地讲就是把税务各项

职能搬到网上,实现网上办公、网上征管、网上稽查、网上服务、网上发票认证等。它首先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在公众信息网上建立自己的站点,提供税务机关信息资源和有关的应用项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实行税务网站与办公自动化联通,与税务机关各部门的职能紧密结合,把税务机关的站点变成为民服务的窗口。电子商务作为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的统一,它的运行从根本上离不开银行网上支付的支撑。因此,发展电子商务客观上要求银行业必须同步实现电子商务化,以保证资金流正确、安全地在网上流通,进而保证电子商务目的的最终实现,为确保电子商务税务征收,还必须加强银行、税务机关、海关之间的联网,真正实现电子商务税收的电子化。

知识经济时代的税收事业,离不开那些既懂计算机又懂外语和税收专业知识的高素质人才。税务部门应加大税务稽查人员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方面的培训力度,尤其是要提高稽查人员通过操作财务软件来阅读、分析企业各种财务报表的水平。培养复合型的税务管理人才,以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趋势,确保国家税收利益。

电子商务税收政策论文 第2篇

一九九八年,欧盟电子商务销售额为六.五亿元,一九九九年为一七亿美元,预计到二00三年仅欧洲地区电子商务销售额将到达三四0亿美元。这些数听说明,欧盟将电子商务视为推广全世界经济1体化以及主导世界经济的首要战略措施之1,把电子商务的发展看做是欧洲地区在未来全世界经济中博得竞争优势的症结因素。因而,自一九九七年欧盟便从战略的角度来制订以及计划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以及框架,以指点欧洲地区一五个成员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欧盟的电子商务政策不管在立法思想、立法内容仍是立法技术上都是很先进的。

国外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比较研究 第3篇

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应用最广泛、普及率最高的国家, 从1995年12月开始制定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税收政策, 并成立了电子商务工作组, 确立了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基本原则:政府的目标是支持并执行一个适用于电子商务发展的, 可预知的、始终如一的、简单的法律环境, 避免对电子商务进行不适当的限制。1996年, 美国财政部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税收政策》白皮书, 主要探讨了电子商务的技术特征、应遵循原则和税务管理方法三个方面的内容。1997年7月1日, 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发布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 该纲要对电子商务征税确立了三项基本原则, 号召各国政府尽可能地鼓励和帮助企业发展Internet商业应用, 建议将Internet宣布为免税区。1998年10月, 美国国会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案》。内容主要包括: (1) 三年内避免对互联网课征新税。 (2) 三年内避免对电子商务多重课征或税收歧视。 (3) 关于远程销售的税收问题。此外, 该法案还禁止对电子商务征收联邦税, 指定互联网为免关税区等。2001年11月, 美国国会通过决议, 把《互联网免税法案》有效期再延长两年。2003年4月, 美国部分参议员支持通过立法来进一步延长缓征互联网纳税的政策[1]。

1997年7月8日, 有29个国家参加的欧洲电信部长级会议通过了支持电子商务的宣言 (波恩部长级会议宣言) , 主张官方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限制, 帮助民间企业自主发展电子商务, 以促进因特网业竞争、扩大因特网的商业应用。这些文件, 初步阐明了欧盟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建“清晰与中性的税收环境”的基本政策原则。1998年, 欧盟委员会提出建议, 要向在因特网上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欧洲消费者征收增值税。欧盟最高执行官强调, 欧盟不准备针对网络上的电子商务活动增加新的税种, 但也不希望为电子商务免除现有的税赋, 电子商务活动必须履行纳税的义务, 否则将导致不公平竞争。这正是欧盟主张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出发点和归属点[2]。2000年6月14日, 欧盟委员会进一步规定:在2000年内出台旨在消除电子商务国际间税收障碍的指导方针, 并将包括电子发票在内的增值税发票结合。2001年12月13日, 欧盟各国财政部长会议达成协议, 决定对欧盟以外地区的供应商通过互联网向欧盟消费者销售数字产品征收增值税, 税率依欧盟各国现行增值税税率而定。根据欧盟有关决议, 从2003年7月1日起, 欧盟将对境外公司通过互联网向欧盟15个成员国出售计算机软件、游戏软件等商品和提供网上下载音乐等服务征收增值税。具体规定是:年销售额在10万欧元以上的非欧盟公司必须缴纳增值税;非欧盟公司只需在一个欧盟国家登记即可, 并按该国的增值税税率缴税, 而不必在几个欧盟国家全部登记;登记后, 该国税务机关将征收的税款移交给购买者 (购买者须留下自己的真实地址) 所在国家。这是迄今为止国家 (地区) 与国家 (地区) 之间第一次大范围征缴电子商务税收的行动, 因而引起了国际上的广泛关注。

对于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 西方发达国家存在一定的分歧, 主要表现在对电子商务是否免税和是否课征增值税的问题上。

1、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 认为对电子商务征税会严重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 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

美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框架以不阻碍电子商务的成长为目标。美国政府制定电子商务税收优惠政策, 一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税收和税收管制给电子商务造成不利影响, 加速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保持美国电子商务在世界上的优势地位;二是为美国企业抢占国际市场铺平道路。目前, 在世界上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络公司尤其是世界电子数字产品交易中美国企业占据了主要份额。对电子商务税收优惠, 特别是免征数字化产品的关税, 将使美国企业越过“关税壁垒”, 长驱直入他国而获利;三是通过促进本国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 带动相关行业的发展, 从而促进经济发展, 最终增加政府财政收入;四是美国国内的相关法律 (美国联邦政府税法与州及地方政府税法, 州与州之间税法不尽一致) 、征管手段等尚不统一和完善, 难以对电子商务实行公正、有效的监管。作为世界经济大国、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 美国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趋向, 对各国及国际间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将产生重要影响。

2、以欧盟为代表的征税派, 认为税收系统应具备法律确定

性, 电子商务不应承担额外税收, 但也不希望为电子商务免除现有的税收, 电子商务必须履行纳税义务, 否则将导致不公平竞争。欧盟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 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3]。

二、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及比较

印度政府始终对电子商务采取积极的扶持态度, 先后颁发了一系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 并于1998年全面修改并制定了相关法律, 以促进新经济的发展, 使印度电子商务在短时间内得到了长足地发展。但由于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日渐突出, 从保护本国利益的角度出发, 印度政府于1999年表明了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立场和政策。4月, 印度政府发布了一项关于电子商务税收的规定, 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 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 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税。印度对电子商务征收预提税, 在税种的选择上基本采取拓展现行税制的做法, 将电子商务纳入现行税制的征税范围, 并未开征新税, 符合国际税收的中性原则。在税收管辖权上, 印度不同意发达国家强调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希望通过坚持以“属地原则”为主来维护本国对国际税收的管辖权[4]。

新加坡于2000年8月31日发布了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 确认了有关电子商务所得税和货物劳务税的立场: (1) 在所得税方面, 主要以是否在新加坡境内营运作为判定所得来源的依据。例如, 公司在新加坡营运, 所有营业利润包括电子商务交易所产生的营业利润, 均属于来源于新加坡的所得, 应征收新加坡所得税;公司在新加坡境外营运所得不征收新加坡所得税, 在境内设立网站及分支机构的所得为新加坡所得, 应征收所得税。 (2) 在货物销售方面, 如果销售者是货物登记的营业人员, 在新加坡境内通过网络销售货物和传统货物一样要征税。 (3) 在劳务及数字式商品方面, 在新加坡登记的营业人员提供的劳务, 劳务收买人应缴纳3%的货物与劳务税, 除非提供的劳务属于零税率劳务[5]。

目前, 发展中国家的电子商务正在飞速发展, 现行税制也面临着严重挑战。但是从客观上说, 多数发展中国家的电子商务还没有发展起来, 电子商务税收似乎还是一个遥远的话题。因此, 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尚未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征管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且对于这个问题持谨慎态度。但发展中国家已经意识到电子商务是未来经济的发展方向, 所以还是积极关注发达国家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商讨的。有许多迹象表明, 发展中国家对美国的电子商务免税主张存有戒心, 因为这项主张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意味着大幅缩小税基, 增加税收流失, 削弱其财政实力, 从而进一步扩大南北经济实力差距, 所有发展中国家无一表示对电子商务交易免征销售税 (增值税) 。以印度为例:作为第一个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发展中国家, 印度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实施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并没有影响其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

三、各国在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上的共识及分歧

通过比较各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点已在国际上达成的共识:

1、税收中性是指导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原则。

不通过开设新的税种或附加来征税, 而是修改现有税种, 使它适用于电子商务, 确保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会扭曲税收的公平。

2、互联网税收法规必须易于遵从, 便于征管。

即指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订应考虑Internet的技术特征和征税成本, 不但要便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 还应便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 否则, 就无法达到预期目的, 从而难以成为一种可靠的税源。

3、使用新技术, 加强税务管理。

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已严重影响到现行税收法律的施行效果、税务管理和税收奉行质量, 税务部门必须逐步改进管理, 规定纳税人使用记录式电子支付系统, 研究制定统一标准, 接收完整的支付记录, 规范申报、征收、稽核程序。

4、重视对电子商务引起的避税问题的研究。

电子商务交易的高度流动性、不可追踪性及可匿名性为避税、逃税提供了新的手段, 因此应加大这方面的研究力度, 必要时可成立专门的追踪研究机构, 以保护政府在税收方面的利益, 阻止市场的扭曲。

5、加强国际间的信息交流与工作配合。

电子商务的便捷性和开放性导致跨国业务增多且控管难度加大, 因此各国政府要重视信息交流与工作配合, 使得税收问题不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阻碍, 电子商务也不成为税收收入流失的渠道。

但是, 在税收管辖权方面, 国际上还存在严重分歧。发达国家提出的国际互联网交易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原则受到发展中国家的普遍反对。作为电子商务尤其是数字化产品的净进口地, 发展中国家只有坚持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并重的原则, 才能保证自己境内的税源不会流失。

总之, 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带来了新的课题, 我们应该以国际上对这一问题的共识作为出发点, 通过不断研究、探讨和协商, 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 既培植税源又保护电子商务发展的合理税制。

摘要:电子商务的广阔前景吸引了全球的关注, 伴随着互联网用户数量的不断增加, 电子商务的优势必将更加突出。但是, 这种全新的交易方式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一些问题。本文针对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法律带来的挑战这一方面, 在比较分析国外相关税收政策的基础上, 为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 既培植税源又保护电子商务发展的合理税制提供支持。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比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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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付丽苹.印度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及其影响[J].涉外税务, 2007, (6) :4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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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rnold and Brian J.Taxation of Corporation and Shareholders:Cases and Materials, Canswell Company Limited, 1998.

[2]Department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Social Affairs, ManualFor The negotiations of Bilateral Tax Treaties Between DevelopedDeveloping Countries, United Nations, 2005.

电子商务税收政策论文 第4篇

关键词:网络时代;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一、关于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观点综述

美国是最早发展电子商务的国家,他在税收问题上也走在前列。美国早在1996 年下半年就颁布了有关《全球电子商务选择税收政策》白皮书,它支持电子和非电子交易间的“税收中性”目标。美国前总统克林顿1997 年 7 月 1 日还发布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号召各国政府尽可能地鼓励和帮助企业发展互联网商业应用,建议将互联网宣布为免税区,无论跨国交易或在美国境内交易,均应一律免税。对待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问题上,欧盟则表现的相对保守,对免征关税问题也较为慎重,倾向于制定较为严格的监察和管理措施。但后期也不再对开展电子商务的公司征收新的税种,并就跨国电子商务的有关原则与美国达成了一致。

发展中国家面对电子商务的涉税问题,对于代表最新科技的电子商务方式,目前采取传统的商业形式,持观望态度,多数发展中国家没有自己的方针政策,所以面对电子商务对税收问题的挑战,不赞同发达国家的一些做法,主要是担心无法控制正在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活动而导致税款的大量流失,或发达国家的产品和网络服务畅通无阻的进出各国,占领发展中国家的市场,挤垮发展中国家的同类产业,所以发展中国家更侧重于维护地域税收管辖权。

二、电子商务对现行税收政策的影响

税收政策系统内部各因素的联系是否得当,直接影响到政策的运行是否顺畅,并决定政策效果的好坏。

(一)电子商务活动性质的认定没有足够的依据和标准。

在如今比较火爆的网络销售活动中,一些商务活动的商业性质认定缺乏必要的依据和标准。例如:数字产品的有偿转让究竟是属于信息服务提供的范畴,还是属于商品销售的范畴,抑或是属于特许权利转让使用的范畴。比如:电子书籍的网上下载和传统纸质书籍的网下邮寄。又比如:软件产品的有偿转让,可分别采用网上下载和网下邮寄CD光盘这两种方式。正是由于这些商业活动缺乏必须的依据和标准,使相关税收政策的适用遇到了困难。

(二)电子商务的应税行为的判定缺乏足够的依据和标准。

对电子商务活动传递的数码信息,是否能认定为属于应税行为,如网上的软件免费下载服务、邮箱免费提供的服务等。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货物的赠送、抵债、以物易物等,都应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而被判定为应税行为,而对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发生的类似行为,应如何认定,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应税行为种类的判定。对电子商务中的营利性活动,是按传统标准进行判定,还是新设标准进行归类判定。

三、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现状分析

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给税收领域也带来了新的问题,涉及现行税收政策、法律、体制等。尽管我国的电子商务的处于刚刚起步阶段,但发展相当迅速,关于电子商务税收问题上一也存在着与国外同样的问题,积极研究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己经势在必行。现阶段对我国电子商务是否征税,有以下三个基本观点:

(一)免征说

我国电子商务起步较晚,规模小,税源也少。我国要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要学习美国对电子商务的税收规定一个免征期,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虽然互联网使用人数较多但直接从事商务活动的比例很小,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在目前的情况下对我国电子商务征税的财政作用并不很大,急需扶持。

(二)应征说

我国是电子商务输入大国,如果对网上交易不征税,任凭境外公司通过电子商务绕过我国海关,绕过我国有关法律制度的规制,对电子商务免税将造成我国巨大的税收损失。我国的电子商务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速度很快,贸易额逐年增加,是我国巨大的潜在的税收来源,因此应当及时对电子商务征税以免造成税款流失。

(三)中立说

关于2007年我国实行的年所得12万以上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对电子商务实行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号召并鼓励自觉申报纳税这一做法,一方面普及了全民纳税的教育,另一方面在既不违反现有的税法规定,又可以使电子商务在宽松的税收环境中得到大力发展的前提下避免了因网络征税技术手段的欠缺所造成的尴尬。

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巨大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增长,但同时,我国的税收征管也显现出一些问题,比如在纳税主体确定上存在困难,互联网是一个虚拟的空间,而不是一个物理性实体的市场,个人或者企业的身份是可以虚拟的,并且商品交易的手续也是电子化,如单证、合同和资金等都是网上电子化的东西,造成了电子商务纳税主体身份难以确定。

其次,税收征管缺乏可靠的审计基础。

在电子商务模式下,所有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以及买卖双方的合同都以电子化的形式出现,这就使得传统的追踪审计失去了线索,从而税收征管也就失去了可靠的审计。

再次,税收征管对象难以确定。征管对象又称征税客体,在税法中主要是指纳税人的应税所得。针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和无形资产的使用,现行税法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并对它们做了区分。但是,由于电子商务的特点,在网络贸易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征税客体的性质难以确定,二是征税客体难于跟踪。

五、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的应对策略

(一)短期鼓励电子商务发展、暂时免税

针对目前的情况,应该全面、深入的研究电子商务税收问题。但注意力不应该只集中在如何征税上。所以,在一定时期内,我国电子商务仍然处在起点阶段,不应该对其征税。国际上对电子商务都普遍免税了,所以我国如果对电子商务征税就显得有些不妥,对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是不利的。另外此外,从技术角度来讲,我国目前的的技术水平比较低,对如果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会增加税收的成本相当高,并且技术上也没有实现的可能性也很小。加之并且,我国尚未也没有建立起综合素质高的税务队伍,综合素质包括两方面,一是建立一支既懂电子商务技术,又二是熟悉税收政策的具有综合素质的税务队伍。更重要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电子商务相关的配套法律还未没有健全。endprint

(二)为电子商务征税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从流转税、所得税、涉外税收以及税收基本理论方面,电子商务现行税制提出了新的挑战。在现行税法中应该增加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有关条例和法规这样可以使电子商务发展有法可依,也能更好地解决电一子商务给税收带来的问题。

(三)加强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

对于国际互联网理论、政策、原则的国际协调我国应该积极参加。国际税收协调要消除关税壁垒,也要消除对跨国公司的重复课税,更加要求各国税务当局表现出灵活性。在税务征管过程中,除了要加强与工商、海关、银行、公安等部门的联系,还要加强与国际情报交流沟通,深入了解纳税人的信息,提供更充分的依据于税收征管、稽查中,尤其要注意有关企业在避税地进行交易的情报资料,以防其避税。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电子商务有着完全不同的特点,它的开放性、无国界性造成了一种这样的局面即一个国家的税务当局难以全面掌握交易的情况,所以,世界各国的税务机关要相互合作。

必须通过加强国际间的合作来解决电子商务涉税问题,在跨国纳税人的情况方面,仅靠一国税务当局是不能全面掌握的。电子商务税收的国际合作协议的制定方面我国应该积极参与,同时,我国要加强国际协调、制定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互联网贸易的税收政策和方案。由于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打破了传统的时间概念与空间限制,所以要求国际税收协调在多方面如国际税收立法、原则、征管、稽查等紧密的合作,从而使税收协作网更加广泛。

(四)培养网络税收专业人才,开发税收征管软件

要培养一批既懂税收专业方面的知识,又懂电子商务和计算机网络管理方面知识的复合型高素质人才。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对税务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新的要求,未来的竞争是人才的竞争,电子商务税收所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如电子商务与税收征管、避税与反避税、偷逃与堵漏,说到底还是技术与人才的较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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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丰榕.探析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中的税收流失问题[J]. 中国商贸. 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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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陈凡.促进我国电子商务业发展的财税体制与政策研究[J]. 中国集体经济. 2012(16)

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及对策论文 第5篇

1.C2C模式下的税收现状

其一,运行C2C模式的人群主要是中小型卖家,由于大部分是个体经营,店铺规模较小,他们开设的店铺也没有在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使征税难度大。C2C模式虽说是个人对个人的买卖交易,但是在交易过程中卖方在出卖商品可能会涉及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当卖家出卖产品达到一定数量,又会涉及个人所得税等,然而在C2C模式下的征税主体、科目、范围都难以确定,因此并不能适用,所以一直以来也未纳入征税范畴。

其二,由于跨境购物也变得越来越频繁,许多在外留学或者移民的人会通过C2C模式进行网络交易,因为价格便宜并且有了质量保证,消费者更多选择网络代购或者真人代购。而从事代购的商家都用各种方法规避关税,海关也只是对部分物品进行抽样调查。截至20上半年,中国代购规模超过百亿,税收流失几十亿元。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100EC.CN)监测数据显示,仅年上半年,中国跨境电商交易量为2万亿元,同比增长42.8%,占我国进出口总值的17.3%,而C2C模式关税流失问题极其严重,需要得到政府的广泛关注。

2.C2C税收问题产生的原因

2.1税款征收主体确定困难

传统的税收对纳税人、征税主体、税收种类、课税对象、征税地点等要素有了相关要求,但是在C2C模式下,无论谁都可在交易网站注册不真实的个人资料,发布商品信息,进行网上交易,而交易二人的信息隐藏性较深,纳税主体无法确定;交易过程中让纳税地点也较难界定;存在无形商品,税务机关无法找到征税对象,使得课税对象性质模糊。比如最近火热的微信朋友圈销售商品也是典型的C2C模式,交易进行中并不知道买卖双方是通过怎样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地点与是否交易成功也不得而知,这些税收制度的基本原则都出现了不确定性,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撼动了传统税收制度的根源。

2.2税款征收科目认定困难

传统的税法征收对象和C2C电子商务的征税目标有所不同,前者是有交易的轨迹,很容易就可以确定交易的类型和税率,然而后者是以信息为重要模式。商品存在在线销售和离线销售两种形式,在线销售比如收听音乐,图书,软件等都可以通过网络下载销售给客户,而这种销售方式究竟按照销售货物的增值税17%来征收,还是应该按照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5%,现阶段的C2C商务税法并没有具体要求。

2.3税款征收监管困难

在传统的交易中,税务部门可以通过企业的票据、合同对企业的营业额、利润等进行明确,并通过银行了解纳税人的真实信息。在C2C模式下,相关交易和费用的支付都直接通过网络,而网上传输的载体又是以电子信号为主,基本上所有的交易信息与交易过程的记录都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在网络中传递。然而电子商务是无纸化交易,缺乏纸质的证据,电子交易的凭证又比较容易篡改,税务局不能通过解析这些数字信号来判断交易对象和交易金额情况,税收部门就无法查明实际运行形式,明确逃避税收的具体状况。

2.4税收期限和管辖权认定困难

电子商务的交易场所和交易地点等概念无法明确,虽然有明确规定纳税期限,但C2C模式下产生纳税时间根本无法确定,导致纳税期限的规定就不能实施。电子商务C2C模式,存在国际之间商品的交易,这就使得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其一,两个甚至更多的国家可能同时参与到一次交易中,如果涉及交易的国家都对其征收所得税、流转说,就会导致重复征税。其二,避税港的存在会使得部分跨国公司利用避税港的优惠政策来进行避税,特别是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这会导致涉外税收大量流失。

3.C2C税收征管策略

3.1改革及完善现有税法相关法律

C2C新型商务模式的出现,对于电子税收方面有较大的改革和完善,现有的税法法律法规并没有提出针对性的政策来适用于C2C模式。较快建立起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法律结构与框架,补充针对C2C模式下电子商务税收的相关法律法规,需要明确C2C模式下电子商务应缴纳什么税费;依照什么身份来缴税;在哪里纳税,让税收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能够有法可依。制定C2C模式税收法律法规时,必须要搞清楚交易两方的本质需求,而不是把交易的形式作为侧重点,否则依然会于事无补。

3.2实行电子化税收制度

电子商务的出现,使传统的税务体系不能满足现状,推行税务系统电子化,以此来弥补传统税务系统的不足。首先,应当让网络与税务机关、银行等相对接,共同合作的同时且各自行使其监管效能。其次,制定C2C电子商务网上登记,实现无纸化式的电子申报制度,纳税人在进行网上交易之前需要使用真实的身份证明及填写有关个人信息资料来办理C2C税务登记,便于税务机构进行监管。再次,充分利用先进的技术,开发出简易操作并且拥有较多功能的电子征税软件,可以使交易发生时按照交易种类和金额大小,按照以定好的`计税依据进行计算,再提醒纳税人进行纳税。这样既减少了税务人员的劳动力,又可以阻止漏税、偷税。最后,采用统一的电子税票。现阶段C2C电子商务基本不开具发票,应当规定在交易完成后,必须开具统一的电子税票,已适应票据无纸化的特征,使税务机关在网络上便于核查。

3.3加强国际间针对国际税收管辖权问题的交流与合作

电子商务税收政策论文 第6篇

(一)我国跨境B2C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

B2C(BusinesstoCustomer)是电子商务(ElectonicCommerce)重要的交易模式之一,指企业与消费者通过网络及电子数据进行的各项商务活动。跨境B2C电子商务,则是指企业与消费者分处不同国家或地区,利用电子数据化媒介完成订购货物或服务、支付、保险等一系列行为的商务模式。跨境B2C在我国历经十余年的成長,已经涌现出天猫国际、速卖通、网易考拉海购、京东全球购等知名企业。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跨境电商交易规模将达6.5万亿。跨境电商B2C交易占跨境交易总额的比例则从3.2%逐步上升,估计占比将达到10%左右。[1]

(二)我国跨境B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实践

应对跨境B2C电子商务带来的税收制度和征管挑战,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税收制度方面,有国办发

〔〕89号、财税〔2013〕96号以及

〔〕18号、《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执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新的监管要求有关事宜的通知》等。税收征管方面,有海关总署〔2014〕12号文,〔2016〕26号等。

这些政策从一定程度表现出我国对跨境B2C电子商务税收监管的从严趋势,同时也反映税收征管存在的两难境地:完全放开跨国零售进出口不仅会造成税源流失,还将引发线上线下税收公平问题;严密管理跨国零售进出口监管工作则会阻碍电商行业发展,甚至导致地下交易频发。

二、跨境B2C电子商务对现有税收征管模式的挑战

(一)税收要素确定困难

1.课征对象难以确定。其一,在网络交易背景下,有形商品完全可以转化为数字化商品(电子书、游戏激活码等)或者服务(法律服务咨询、医疗诊断等)。[2]其二,无形商品和在线服务的属性界定不明,未纳入现行税收法律体系。

2.纳税主体难以确定。跨境电子交易在互联网上进行,且买家、卖家、平台可能分属不同的国家或关税区,登记制度不统一、不完善,征税机关难以确定纳税人的真实信息,对纳税人真实身份的查实也存在困难。

3.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国际税收管辖权来源于一国国家主权,是一国政府对一定的人或对象征税的权力。[3]跨境B2C电子商务挑战着现行税收管辖权规定。首先,跨境电子商务弱化居民税收管辖权。[4]其次,跨境电子商务软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最后,跨境电子商务加剧税收管辖权冲突。不同国家税收管辖权侧重不同,跨国电商交易背景下双重征税及双重不征税问题瑞显。

(二)海关监管实施困难

1.海关监管负担加重。一是海关审价难度增加。跨境电子交易的隐匿化,数据化明显增加审价基础进出口合同、发票、对外支付凭证、企业会计账簿、跨级凭证等获取难度。[5]二是纳税人接受监管意愿与意识淡薄。中小企业难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个人消费者缺乏缴税经验与动力,客观上难以适应跨境电商增值税作为价外税款需要额外支付的模式。

2.税务稽查难度加大。4.8新政之后海关对跨境电商进行税务稽查成为可能,但跨境电商交易同样对传统税务稽查方式提出了新要求。一是跨境电商交易方式的无纸化、交易内容的数据化加大税务稽查选案、检查的难度,海关无法有效发现、监控税源。二是跨境电商交易环节的分散化给税务稽查审理与执行环节带来困难,往往涉及多个国家或地区,延长税务稽查周期。

(三)国际反避税识别困难

跨国电子商务削弱避税风险,增加避税手段的同时赋予各种传统避税手段新的内容。首先,跨国B2C电商的发展使得规避高税率变得容易。跨国企业可以利用互联网在劳务提供、交易确认、无形资产使用转让等方面实行转让定价,转移高税负国家关联企业利润,减轻集团整体税负。其次,跨国纳税人在通过互联网进行避税时,税务部门难以找到相关审计线索,进而做出相应的纳税调整。最后,很多避税地为吸引各国公司,打出网络“税收保护”的卖点。电子货币、电子支付的应用使得这种状况发生更为频繁。

三、我国跨境B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优化应遵循的原则

(一)税收中立性原则

该原则指税收应对电子商务的不同形式和传统及电子形式商务之间一视同仁,秉持中立性与公正性,反对针对电子商务开征任何形式的新税或附加税。纳税人在相似情形下做出的类似的交易应当受到相同的税收待遇。①我国跨境电商正处于起步初期阶段,更需要政策的保护和鼓励,但这种发展不能够建立在歧视性税收实践上。

(二)尊重税收主权和维护国际税收协调相统一原则

跨境电商交易是处在不同国家境内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全球性、高流动性、高隐匿性的特点。解决跨境电子商务对现有税收管辖的冲击,不仅需要维护本国的税收主权,还需从长远利益出发,考虑国家与国家之间税收规定的协调,公平、平等的划分电子商务征税税基,共同解决国际双重征税、国际逃避税等问题,保障国际税收协调。

(三)经济性原则

新的税收征管模式还应尽量不增加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和税收机关的行政成本,力争减少各种不必要成本,不仅为节约国家财政支出,减轻纳税人负担,还是政府行政效能提高和执政为民理念的体现。

(四)弹性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三个方面。首先,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应当具有一定抽象性,能够包容瞬息万变的市场发展状况,长时间地应用于税收实践,并且为将来修改、补充法律条款留下空间。其次,税收系统的程序设计也应当是灵活的,可以适应技术和商业发展的步伐。最后,税务机关业务水平应不断提高,针对税收征管中涌现出新问题及时作出反应。

四、我国跨境B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优化路径

目前,我国现有的税收监管模式和监管手段较之跨境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明显滞后,现行的法律法规也未形成一套完整的跨境商务征税管理办法,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我国电商行业的健康发展与国际经贸活动。

(一)坚持税收中性原则,构建跨境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体系

1.制定电子商务法,明确跨境电子商务中各课税要素。首先,借鉴外国的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经验,加速《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并专章规定跨国电商税收问题的原则及相关制度,明确电子商务语境下纳税主体、纳税对象、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的含义;对电子交易对象类型进行分类,确定跨境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范围。其次,协调电子商务法与已有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等相關法律、法规,修改、补充、完善后者相应条款。最后,建立健全完善的税收责任体系。探索配套非居民企业强制登记制度,第三方支付平台代扣代缴义务,及其商家企业二次逃税平台的连带责任。

2.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条例,规范税收征管程序。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实体法律的同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的程序条例,构建跨境电商有序有效的税收法律体系格局,切实加强跨国B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具体操作应符合以下两点:

(1)强化纳税申报意识。正如著名法学家阿奎那所言“法律的真正目的是诱导那些受法律支配的人求得他们自我的德行”,跨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条例的制定首要导向应为提高纳税人纳税依从和纳税光荣的意识,倡导纳税人不贪图逃瞒之税的小利,重视个人信誉和税收法治的维护。

(2)提高税收征管服务水平。其一,税务机关要维持电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探索建设配套权益保障体系。在对电商征税时,税务机关也应在物流、服务和信息保护等方面给予电商相应的支持,落实纳税人权利本位理念。其二,提升税务人员业务素质。应通过开展专业培训等方式,培养一批既熟悉税收专业知识,又精通计算机和网络知识的复合型人才,适应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

(二)遵循弹性原则和经济性原则,逐步提高征管信息化水平

1.信息管税:提高各方信息共享程度。涉税信息的提供,关系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税收管理的基础。目前我国跨境B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信息的不对称,即跨国B2C电商交易涉税信息的缺失。针对这一问题,笔者建议:其一,明确税务机关审价、稽查等情况下,跨国B2C电子商务模式中交易平台信息提供义务,以及支付宝等非金融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付信息提供义务,切实解决困扰税务机关征管实施的难题。其二,加强部门间的合作与信息沟通。税务机关可以与网络运营商、工商、银行、公安等单位建立协作机制,信息共享,并将物流公司信息纳入社会化管税系统中,逐步建立全方位的电子商务综合治税机制。

2.线上海关:建立高度集成化的电子税务稽查系统。月,海关总署发布《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接入事宜的公告》,开展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就中国当前的现实条件而言,只有选择真正具备“互联网+”要素、成本低廉、安全有保障的电子化系统,才有可能规避或明或暗的各种弊端,从而释放出电子监管所蕴含的巨大政策红利。如广州海关自2016年起推行的“互联网+关邮e通”计划,这一模式为跨国B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注入新思路。其一,建议相关方面主导研发涵盖征管、稽查、防伪税控等系统的电子税务稽查系统,实施科学、高效的税务稽查。其二,完全实现跨境电商信息平台互联互通,订立电子商务行业相关的行业标准和技术标准,统一跨境电商、物流、支付企业与税务机关的数据接口,尤其是统一跨国、跨行业、跨地区的电子认证标准,从技术层面规范跨国B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良性发展。

(三)落实尊重税收主权和维护国际税收协调相统一原则,优化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

电子商务税收政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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