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管理意见
出租车管理意见(精选6篇)
出租车管理意见 第1篇
各市人民政府:
现将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建城〔〕4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宏观调控,统一市场监管。各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建设厅、交通厅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号)要求,加快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业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工作,坚持优先发展大运量公共交通战略,对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总量进行严格控制。实行在统一城市统一规划,统一市场准入制度,统一财税、经济和技术政策,统一执法尺度,统一服务质量标准的方针,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保持行业稳定。
二、严格规范经营权有偿出让转让。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正在会同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和省交通厅联合制定《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出让审批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城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线路等经营权出让和转让行为。今后未经省政府审批,各市一律不得自行实施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对擅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经营权出让的全部收入、按规定比例的转让费增值部分上交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场(厂)、站、点与管理设施的建设等。
三、认真总结清理整顿工作,进一步巩固清理整顿成果。国办发〔**〕94号、国办发明电〔**〕22号和(皖政办〔**〕20号)文件下发后,各地对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市场进行了认真清理整顿,取得了一定成效。按照本《通知》要求,各市应于4月15日前,将本地清理整顿工作总结材料上报全省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阿4月底前,对各市清理整顿情况进行重点抽查,通报各市清理整顿结果,并及时向全国领导小组上报我省清理整顿结果。
出租车管理意见 第2篇
各社区工作站,机关各部门、街属事业单位、驻街单位:
为了防范和消除出租屋各类隐患,落实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规范房屋租赁行为,提高出租屋综合管理水平,根据《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和《关于龙岗区实行出租屋分类管理的意见》(深龙委办〔2008〕29号),坂田街道决定对全街道出租屋实行分类管理,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出租屋管理职责,建立适合街道实际需要的出租屋管理长效机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分类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建设平安和谐龙岗的总体目标,把出租屋管理作为源头性、基础性、关键性工作来抓。进一步解放思想,以改革创新、攻坚克难的精神,科学划分出租屋类别,明晰职能部门职责,突出管理重点,理顺管理关系,改进管理方法,提高管理效率,完善管理机制,力争在源头上及时发现处理出租屋各类隐患问题,促进社会治安明显好转,为和谐坂田建设提供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
二、分类管理类别的设定及责任主体
按照房屋出租的使用用途,将全街道出租屋划分为五大类,分别是住宅、工厂、仓储、办公和商业类。全街道所有出租屋的管理主体为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同时根据出租屋存在主要隐患的类别,按照行业管理职责,明确各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的同时,负责开展与本部门管理工作联系密切的行业范围内的出租屋分类管理工作。
(一)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负责住宅类和办公类出租屋分类管理工作;
(二)安监办负责工厂类出租屋分类管理工作;
(三)坂田防火分队负责仓储类出租屋分类管理工作;
(四)商业类出租屋的分类管理工作按照行业管理职责划分为:
1、辖区各派出所负责娱乐场所、旅业类(歌舞厅、录像厅、游戏厅、旅店等)、特种行业类(典当行等)出租屋分类管理工作;
2、坂田工商所负责餐厅、商场(店)类出租屋分类管理工作;
3、交管所负责机动车维修业类出租屋分类管理工作;
4、卫生监督所负责诊所、药店类出租屋分类管理工作;
5、文教办负责民间办学类出租屋分类管理工作;
6、文体服务中心负责网吧类出租屋分类管理工作;
7、城建办负责燃气经营类出租屋分类管理工作;
8、贸易工业部门负责废品收购业类出租屋分类管理工作;
9、执法队负责无证无照经营性类出租屋分类管理工作。
三、分类管理标准及管理措施
(一)住宅类出租屋的分类标准及管理措施。
全街道按照住宅出租屋的硬件条件、业主守法纳管意识、租住人员的行为表现和实际管理情况,将住宅类出租屋分为甲、乙、丙、丁四类,即分别为放心类、关注类、严管类和禁止类。
1、甲类(放心类):将硬件设施完善、环境整洁、无消防安全和治安隐患,业主自觉纳管、依法经营,没有发生过治安或刑事案件的列为放心类出租屋。以提供服务为主,由出租屋业主负责人口和综合信息申报工作。
2、乙类(关注类):将硬件设施较好、无明显消防安全和治安隐患、符合经营条件未及时办理证照、近期未发生过治安或刑事案件的列为关注类出租屋。明确专人登记管理,防止出现漏管现象。
3、丙类(严管类):将硬件设施不完善,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租住人员身份复杂,从事无证照经营的黑诊所、黑网吧、黑旅店、小作坊、食品加工厂、地下加工厂以及分隔“房中房”的,业主规避管理,近期发生过治安或刑事案件的列为严管类出租屋。作为管理重点对象,加强跟踪管理。
4、丁类(禁止类):将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有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列为禁止类。设立警示标志,加强巡查,严格禁止出租和居住。
(二)工厂、仓储、商业(含办公)三类出租屋的分类管理标准及管理措施。各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行业管理职责,对所负责的行业类出租屋作出详细具体的分类管理标准及管理措施。
四、分类管理措施的实施
(一)出租屋分类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及出租屋信息采集、通报出租屋隐患、房屋租赁执法、出租屋“旅业式”等五种管理模式的推行由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二)出租屋的房屋质量安全鉴定由办城建负责;
(三)出租屋为经营场所企业的注册登记由坂田工商所负责;
(四)出租屋治安隐患及惩处和打击出租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由派出所负责;
(五)出租屋安全隐患(“房中房”、“六小场所”)的整改、查处由安监办负责;
(六)出租屋消防隐患(“房中房”、“六小场所”)的整改、查处由坂田防火分队负责;
(七)出租屋计生隐患的查处由计生办负责;
(八)出租屋无证无照非法经营行为的查处由执法队、坂田工商所和相应的行政许可部门负责,清理、拆除住宅出租屋的“房中房”由执法队负责;
(九)违规租赁出租屋业主的查处和处罚由派出所、出租屋管理所、执法队(工商所)负责;
(十)查处党员、干部、职工私人违规出租行为及对出租屋管理进行效能监督由纪工委、监察室、组织部、人事部、综治办五部门负责;
(十一)对违法租赁和有非法经营行为的出租屋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相应措施,经相关部门提请,由坂雪岗供水公司、供电所、供气、通讯部门负责;
(十二)各社区、居民小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出租屋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指挥协调、监督检查及禁止出租类“老屋村”的围合和监管;
(十三)房屋出租单位、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配合各职能部门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
(十四)其他各相关部门对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通报的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当组织查处。
五、分类管理的保障机制
(一)建立准入制度。出租屋综合管理所要严格执行房屋出租及租住人员的条件和标准。所有出租屋必须在有关部门房屋质量安全鉴定合格后,才能出租,同时依托居住证制度的实施,对没有办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不予长期租住房屋。
(二)信息登记制度。出租屋管理所对各类出租屋按照住宅、工厂、仓储和商业(含办公)四类进行分类登记,采集暂住人员信息,同时通过签订《出租屋
业主承诺书》和增加格式化租赁合同附加条款等方式,明确出租屋业主和承租人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三)信息公示制度。出租屋管理所对出租屋分类情况建立档案,实施类别转化动态管理。对严管类和禁止类出租屋进行公告,同时对发生重大案件或事故出租屋及业主在媒体上予以曝光,引导群众租住放心类出租屋,引导业主创建放心类出租屋。
(四)通报反馈制度。出租屋管理所要及时向各职能部门通报各类隐患信息,各职能部门要积极受理通报反馈信息,处理和反馈率要达到100%。
(五)集中招租制度。在有条件的区域,试行将出租屋以固定的价格全权承包给出租承包公司统一出租和管理,统一对外发布招租信息,统一租金价格,统一后续管理,统一代缴税费,实行“一站式”服务。
(六)分析预警制度。出租屋管理所要依托“大综管”工作平台,定期召集相关部门研究出租屋管理工作的问题,通报情况,明确任务,确定重点,形成出租屋管理合力。
(七)监督评价制度。依托大综管信息平台,将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通报给各部门的隐患信息处置情况纳入大综管工作评价体系,由综治办采用加权综合评分法,对相关职能部门出租屋管理工作效能,进行科学监督评价。
六、分类管理的责任追究
(一)严格职能部门责任追究。一是对出租屋发生的各类重大案件或重大事故,由街道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综治五部门启动责任倒查程序,视情况给予相关职能部门通报批评、黄牌警告或“一票否决”处理。二是对出租屋管理工作重视不够,领导不力,影响出租屋整体工作进展的责任领导,由组织人事部门依据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考核责任制的要求,做出相应的处理。三是对失职渎职的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出租车客运市场管理建议 第3篇
关键词:出租车客运市场,问题,管理措施
过去, 人们生活水平提高, 而车辆的人均拥有量无法满足人们的正常出行需要, 因此促成了出租车市场的兴起和发展。然而, 如今私家车的数量猛增, 而出租车数量不见减少, 在城市道路交通规模一定的情况下, 导致各种相关问题的出现。本文对这些问题的发生原因进行深入分析。
一、出租车客运市场的特点
(一) 市场容量大。截至2014 年末, 我国出租车总数量已经突破100 万辆, 全国共有10 个省会级城市, 出租车数量超过4 万辆。相比2013 年同期, 增长率达到1.63%。故而, 市场容量大是我国出租车市场的重要特点。
(二) 统一化管理。在我国, 出租车市场虽然由多家出租车公司分别经营, 然而其却受到统一化管理。其经营模式, 通常采取承包、联营等方式。到如今, 已经形成出租车租赁、挂靠、公车直营以及个体经营这四种主要的经营模式, 然而无论是那种经营模式, 也不论投资者是个人还是公司, 其管理权都由公司所掌握。只有个体经营模式, 由个人管理。
(三) 规模过剩。出租车的功用和市场定位都极其明确, 按照正常情况发展下去, 会逐步适应城市私家车数量以及轨道交通建设情况, 使出租车市场的规模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然而, 我国轨道交通建设集中在一段历史时期, 此后便已大体定型, 因此导致事先对出租车市场的规划受到私家车数量激增以及道路交通建设的限制而出现规模过大现象。同时, 出租车客运, 还具有市场容量大的特点, 所以即使出现出租车发展规模过剩的征兆, 依然无法及时地对其发展进行遏制。
二、出租车客运市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 市场管理松散。虽然出租车客运市场, 受到政府的统一管理。可是, 在多种原因的限制下, 当前我国的出租车市场普遍存在管理松散的情况。这是由于多方经营模式所导致, 一些小型的出租车公司, 其自身资质与管理水平较低, 从而为规模化经营造成了阻碍, 也为上级部门的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二) 不稳定因素多。出租车司机, 相比其他行业的工作, 其工作时间长, 劳动量大, 而工资较低。同时, 公路交通属于高风险行业, 司机所负担的社会责任较高, 其自身安全风险也较大。然而, 这些工作难度、工作量以及工作风险和责任的承担, 都没有在薪资上得到体现。因此, 容易为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埋下隐患。
(三) 无法形成良好的市场机制。当前, 国内的出租车客运市场无法达到良性竞争的标准, 在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上受到各种阻碍。使用企业的租金上缴制度, 如将其所应当担负的牌照经营, 转变成为一种变相的收租方式。在出租车市场发展初期, 政府将其定性为有偿经营, 因此上缴其所应当承担的部分资金, 符合法律要求。然而, 随着出租车市场的不断发展, 一些二级市场的出现, 导致转让和抵押出去的部分经营权, 成为部分人和企业的垄断方式, 从而剥夺了一部分原本应该属于出租车司机的利益, 并且影响了出租车市场的良性发展。
三、提高出租车客运市场管理的措施
(一) 合理规划出租车市场。通过政策的调控, 对出租车市场的发展方向进行引导。可以吸取国外的先进管理经验, 注重出租车市场的整体质量, 而对其数量上的发展规模采取控制措施。首先, 应通过政策实施, 加强对车辆排放、性能以及安全性方面的管理, 并同时严格把控出租车从业人员的资格。随着政策进一步实施, 逐渐提高出租车行业从业人员的驾驶技术要求与个人素质;其次, 对城市交通的未来发展规模, 采取科学方法进行预测, 并根据预测结果, 对城市内出租车的数量进行控制;最后, 加大出租车市场政策的公开力度, 通过广泛宣传, 使外界企业对政府的相关决策有着更为深入及时的了解, 及时调整自身的发展方向, 并对各种相关的社会资源, 进行合理调控。
(二) 改革出租车经营权问题。根据近年来出租车客运市场的发展情况, 以及其所面临的各种问题, 不难看出, 这一系列问题的根源, 都在于出租车经营权的使用时间上。“永久使用”的形式, 为出租车客运市场的发展形成限制。因此, 有关部门可以采用赎买的方式, 对经营权进行管制。实际操作中, 因为所涉及到的资金数量较多, 因此需联合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一同制订解决方案。可以对出租车经营企业进行综合评定。对其中经营不利的企业, 由政府以适当的赔偿, 将企业的出租车经营权赎回, 而后, 将其给予经营情况较好的企业, 从而打破出租车市场僵化现状, 提升市场经营活力。
(三) 改革运营机制。出租车客运市场中, 由于垄断情况, 造成司机需要承担高额的车辆承包费用。面对这种情况, 需要由政府机构出面, 将司机和出租车企业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 从而将原有的承包“收租”制, 转化为公司员工制。即出租车公司和司机之间, 不再是出租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 而是同一公司体制下, 领导与员工的关系。市场风险由出租车公司担负, 客运工作责任由司机负责。同时, 提升司机作为单位职工的各项福利待遇与合理的薪资水平, 并且在保证出租车经营效益的前提下, 为员工制定合理的休假制度。出租车公司为员工缴纳各项保险以及公积金。公司薪资需在有底薪的前提下实行绩效考核。
(四) 结合“互联网+”。自2014 年开始, 各类打车软件盛行, 以及各类不具有出租车性质的私家车, 也参与到出租车客运市场。这种情况, 在方便乘客出行的同时, 也为政府部门的管控带来了一定的冲击。为了保证市民乘车的安全性, 政府机构不得不及时叫停。然而, 这一事件也成为出租车市场拥抱“互联网+”的催化剂。时代在发展和进步, 任何潮流和趋势都有其所形成的社会基础, 都是不可逆的。与其保守, 不如探索。随着针对网络约车的征求意见稿以及暂行办法相应出台, 也代表了政府对这种新兴的出租车形式的一种认同。暂行办法中, 对私家车参与到出租车客运市场的准入标准, 极为严格。同时, 通过严格的车辆和驾驶员监管, 确保乘客乘车的安全。
(五) 建立出租车司机维权组织。出租车司机从属于各个出租车企业, 具有分散性特点。同时, 出租车司机的社会地位决定其无法真正参与到正当权益的维护中。在各大企业的拉锯中, 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且出租车司机的工作形式, 决定了其无法成立工会之类的维权组织, 因此需要由政府出面, 帮助其成立维权组织, 为今后面对纠纷、抗拒不合理制度等维权事宜提供坚强后盾。
(六) 打击非法营运。对出租车客运市场, 采取周期性的整治。在整治过程中, 还应交替采用各种异地检查以及不定期抽查等方式, 开通群众举报电话, 并在交通部门网站上设置举报窗口, 由群众对各地的出租车市场乱相进行举报, 一经核实即严肃处理。由交通部门牵头, 政府机关联动, 针对各种乱相, 制定治理计划和预案。从而对出租车客运市场, 进行彻底的净化。同时, 实施服务信誉考核机制, 对合法经营的出租车司机, 考核其服务质量与信誉。并根据考核结果, 对相关出租车企业进行出租车经营数量提升等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出租车司机, 根据具体情况, 进行重新培训, 待培训合格后上岗。考核周期为一年。
四、总结
出租车客运市场具有统一化管理、市场容量大以及规模过剩的特点。在当前主要存在管理松散、不稳定因素较多等问题, 从而无法建立良性的市场运营机制。而针对这些问题, 本文提出了合理规划出租车市场、改革出租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与出租车运营机制, 帮助出租车司机, 建立维权组织保护其合法权益, 并打破市场垄断。同时, 结合各种新技术, 实现出租车客运市场的网络化。
参考文献
[1]卜昭明.对出租车客运市场管理应采取的主要机制和对策[J].经济研究导刊, 2014.6.4.
[2]杨鸿岳.北京出租车市场打车难问题及建议[J].中国科技投资, 2015.11.4.
出租车改革意见年内出台 第4篇
《关于201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公布,列出今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9方面39条重点“清单”。其中,简政放权居于首位,中央和国家机关车改今年全面实施,并启动国有企事业单位公车改革。今年还将出台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指导意见。
作为改革的“先手棋”,简政放权成为此次经济体制改革意见中的首要任务,所包含的7条内容也是数量最多的。其中,简政放权改革重点集中在行政审批改革、投融资体制改革、价格改革、商事制度改革等方面。
意见明确,政府自身改革将逐步形成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管理新模式,实现“政府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市场主体法无禁止即可为”。今年将再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事项,同时大幅缩减政府核准投资项目范围。
同时,今年将修订中央和地方政府定价目录,大幅缩减政府定价种类和项目,还将全面实行保基本、促节约的居民用水、用气阶梯价格制度。
出租车管理意见 第5篇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鼓励出租汽车服务创新,促进出租汽车多元化服务融合发展,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接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通过整合供需信息,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各地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不享受出租汽车燃油补贴。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具体实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
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网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服务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应在服务所在地登记分支机构;
(二)在服务所在地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三)具备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大陆;
(四)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应当接入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监管平台;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相关规定等。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资格证明,税务登记证件,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供分支机构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大陆的情况说明;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有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六)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管理人员等信息;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商同级通信、网信等部门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经营范围为预约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其中,外商投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涉及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接入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由车辆所有人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具体车辆标准、营运年限和车辆标识,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为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类型为预约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证》。
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配置数量有规定和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其规定和要求,对车辆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无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等违法犯罪记录;
(二)取得公安部门出具的无危险驾驶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 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由驾驶员提出申请,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类别为预约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章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接入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并将接入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不得接入其他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
第十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接入平台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与接入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并将接入的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留存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真实身份及联系方式,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相关要求,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互联网平台内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账号、手机号码、登录日志等数据并备份,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并明确服务项目,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计价器,向乘客出具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运营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市场奖励、促销等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并提前10日将奖励、促销方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服务所在地不应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业务相关数据和信息应当在中国大陆境内存储、传输、使用和管理,不得违规采集、利用和泄露乘客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敏感信息以及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等国家敏感信息,不得发布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不得巡游揽客。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不得同时接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相关保险。
第二十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设立与经营规模相当的安全专项资金,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六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
第二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为乘客和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运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或拼车名义提供运营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和驾驶员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等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根据管理需要有权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用户有关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国家网络安全的,依法进行查处。对有关部门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第三十一条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过程中的无照经营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价格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过程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对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过程中的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同时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各地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开展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入未取得《道路运输证》(预约出租汽车)的车辆的;
(二)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三)接入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的;
(二)不按照规定将接入平台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的;
(三)不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四)不按照规定提供不间断运营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或同时接入两个及两个以上网络服务平台的、驾驶员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未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按照职责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予以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等处罚。
第四十二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五)接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平台预约后未与乘客商定,不履行约定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七)不按规定出具出租汽车发票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巡游揽客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由价格、工商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
第四十六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在通勤或节假日出行时,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计划,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并分摊部分出行成本(仅限燃料成本及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出行方式,不适用本办法。
出租车管理意见 第6篇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加大对“群租”等突出问题的综合治理力度,维护房屋租赁各方合法权益,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平安上海建设的统一要求,现就加强本市住宅小区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综合管理目标
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从深化人口服务管理综合调控出发,以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居住为基准,加强本市住宅小区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工作。
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基本原则,落实区县、街镇的属地管理责任,充分发挥职能部门作用,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积极采取多种措施,预防、化解“群租”等矛盾纠纷,消除治安、消防等各类安全隐患;建立健全考核、问责等长效机制,始终做到安全总体受控,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
二、综合管理机制
(一)构建管理体系
市级层面成立由综治、高院、房管、公安、地税、工商、规土、城管、卫生计生、司法、法制等部门参加的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工作协调推进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全市的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工作。协调推进小组下设联合办公室。
各区县应当建立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在区(县)委、区(县)政府领导下,立足区域实际,组织、协调各相关管理部门,统筹、整合各方面管理力量,建立健全出租房屋综合管理长效机制。
各街镇应当搭建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平台,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基层相关管理部门、社区基层组织、综合协管队伍及楼组长、志愿者等各方力量,做好与出租房屋管理相关的政策宣传、信息采集、“群租”治理等工作。
(二)明确职责分工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身职责,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加强联动,形成合力,确保各项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综治部门负责将“群租”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综治和平安建设工作整体规划,纳入综治和平安建设工作考核,加强督导、检查,重点协调、推动突出问题的解决。
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会同工商部门做好房地产经纪管理;依法查处违规租赁、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规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行为;会同街镇加强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和消防监督检查,加强“实有人口、实有房屋”全覆盖管理指导力度;依法查处涉及出租房屋的治安违法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经纪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经纪人的违规经营行为;对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取缔。
地税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卫生计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规土、城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筑,配合开展集中整治。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区县加强法制宣传;指导、监督街镇做好涉及“群租”等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等工作。
三、加强“群租”综合治理
(一)综合治理范围
对本市中心城区和市郊城镇内,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突出、居民反映强烈的住宅小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群租”综合治理范围: 1.将单位集体宿舍设在住宅小区内;
2.将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分割、搭建后出租,或按床位出租;
3.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 4.出租房间的人均居住面积低于5平方米;
5.每个出租房间的居住人数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二)综合治理流程
1.发现机制。各区县要依托“大联动、大联勤”等各类平台,及时受理市民热线举报、居民投诉、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综合协管员上报的“群租”问题,并建立信息记录、分送、跟踪、反馈等制度。
2.认定机制。接到涉嫌“群租”的投诉举报信息后,由街镇组织房管办、人口办等部门,通过房屋面积信息、实有人口信息进行比对,或上门核查等方式,对“群租”行为作出认定。上门核查时,出租人、居委会、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综合协管员和公安等部门应予配合;对阻碍核查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3.责令整改。经认定为“群租”的,由街镇协调房管、公安、工商、地税等部门,针对不同的违规行为,分别向租赁当事人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可采取送达或上门张贴告知的方式,要求相关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整改,并明确告知逾期不整改面临的行政处罚或权利限制。
4.行政处罚。逾期不整改的,相关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集中整治。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对于“群租”矛盾突出、居民投诉集中的住宅小区,由街镇组织房管、公安、消防、工商、地税、规土、城管、卫生计生等相关管理部门,对违规租赁、违反治安、消防和人口管理规定、无照经营、偷逃税款、“居改非”、无证行医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开展集中整治,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各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落实执法力量,确保整治取得实效。
其中,对利用出租房屋,以旅店、招待所等名称制作招牌字号,招揽住宿,或按日出租收取费用等经营行为的,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未取得开办旅馆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未经工商登记擅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对利用出租房屋开办旅馆,未落实治安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禁止违法建筑出租和用于经营
违法建筑不得出租,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应当将违法建筑情况报告区县拆违办进行拆除。
对申请租用(或自用)居住房屋开展经营的,应当经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违法建筑的,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对已经租用违法建筑开展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出租人予以处罚,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对经营者查处,限期整改并予以取缔。
对租住在违法建筑中的来沪人员,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居住证、临时居住证,不享受持有居住证、临时居住证可以享受的相关权益待遇。
五、强化出租房屋相关主体监管
(一)明确相关主体责任
1.出租人应当确保所出租房屋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并对承租人使用出租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禁止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出租房屋不得违反最小出租单位、最低承租面积和租住人数限制的相关规定。
2.出租房屋的安全责任由出租人负责,禁止将存在建筑隐患、治安隐患、消防隐患的房屋出租;出租人应当与基层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切实履行相应责任。3.禁止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禁止向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出租;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出租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4.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并在《治安责任保证书》中明确管理人员职责,同时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5.承租人承租居住房屋应当用于自住,确需转租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且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承租人应当对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负责,应当配合出租人做好出租房屋的登记工作,并做好居住登记;应当服从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镇的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6.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应当依法开展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积极配合街镇开展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工作;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不得参与或者教唆他人参与不符合规定的租赁行为。
(二)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1.出租人
(1)出租人违反本市最小出租单位、最低承租面积和租住人数限制规定的,由房管部门依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向社会公开该套房屋信息,限制其买卖,并将违法“群租”和行政处罚信息在房地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出租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撤销限制。
(2)出租人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部门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3)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4)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出租人未按规定落实相应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不按规定缴纳税收的,由地税部门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属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纳税人从重处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将违规出租人信息作为不良记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供相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和符合条件的社会主体依据相关规定查询。
2.转租人
(1)转租人违反本市最小出租单位、最低承租面积和租住人数限制规定的,由房管部门依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转租人抗拒执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将违规转租人信息作为不良记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供相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和符合条件的社会主体依据相关规定查询。
(4)对于被处罚的转租人,建立“黑名单”,分别抄告工商、地税等部门加强监管,并通报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为“黑名单”上人员居间代理房屋租赁业务。
3.承租人
(1)租住“群租”房的,依据本市居住证管理及相关规定,在落实整改以前,由街镇通知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暂停办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暂停受理居住证、临时居住证申请;已经办理居住证的,暂停办理签注;已经办理临时居住证的,暂停续期手续。
(2)开展集中整治前,街镇应向承租人履行告知义务,并给予承租人适当的过渡期限。
4.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
(1)从事“群租”业务,或为“群租”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由房管部门依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的网上备案资格,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以上处罚信息抄告工商部门,对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记入信用档案,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向社会公示;对于房地产执业经纪人,在注册、变更及审验时,作为重要审核条件。
对有上述违规行为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由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取消“规范门店”参评资格,并记入该经纪机构信用档案。
六、自律疏导机制
(一)加强居民自我管理
各区县、街镇要充分发挥居委会、业委会、业主大会的作用,调动楼组长、业主代表、志愿者积极性,加强对小区居民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居民自我管理意识,创新自我管理方法,并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工商局联合制定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按照规定办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1.街镇应当帮助社区居民通过召开业主大会等方式,在居民中形成自律共识,修订完善业主管理规约,增加禁止“群租”、规范租赁行为的约定,并赋予物业服务企业相应的管理职责。
2.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委托,加强小区出入管理和动态巡查,履行好发现、劝阻、制止、报告责任,并积极协助业主,通过完善门禁系统等技防措施,源头防范“群租”。
3.经认定为“群租”的,业委会、业主大会可依据业主管理规约,约谈教育、书面责成业主终止“群租”行为;“群租”中改变房屋功能、破坏承重墙等行为构成相邻妨害的,相邻业主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要求排除相邻妨害,维护自身权益。
4.房屋业主应当自觉遵守《业主管理规约》,落实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责任。出租房屋出现“群租”等违法违规情况,危及房屋安全,被相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的,业主应当及时整改,或者书面授权第三方机构代为整改,并采取临时性措施,确保出租房屋使用安全。
(二)积极探索代理经租业务模式
各区县政府要研究制定财政扶持政策,鼓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社会专业机构等,收储社会闲置房源,开展居住房屋代理经租业务,逐步扩大租赁住房供应规模,优化租赁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租金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提供服务的住宅小区内,开展居住房屋代理经租业务,可参照享受上述扶持政策。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相关部门和各区县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到开展住宅小区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从平安建设的大局出发,认真履责、主动跨前,把出租房屋综合管理作为夯实本市社会和谐稳定根基的一项重要工作。
(二)强化组织保障。各区县要进一步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加强对街镇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督促;重点对“群租”综合治理进行任务分解,落实对各职能部门、街镇工作绩效的考核;对“群租”综合治理提供必要的人、财、物保障。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区县、街镇要通过告居民书、宣传手册、新闻媒体、网络平台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出租房屋安全防范的宣传,教育居民提高安全意识,遵守社会公德,形成有利于“群租”综合治理的舆论氛围,营造安全、和谐的社区环境。
出租车管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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