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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体系经济法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漫步者2025-09-191

我国法律体系经济法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为了促进我国物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则必须加强完善物流法律体系的建设,本文就如何解决目前我国物流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为完善我国物流法律体系提供一点理论帮助。

关键词:物流法律体系加强完善物流法

一、引言

物流法律体系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完善物流法律体系是保障我国现阶段物业业迅速发展的重要举措。我国物流业快速发展,而作为调整物流活动中各种关系的法律建设却相对滞后且不完善,这些现状直接影响着我国物流行业的健康发展。所以,加强完善物流法律体系的要求就越来越迫切,制定出台专门的《物流法》也成为了物流业发展的大趋势。

二、 目前我国物流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物流法律、法规存在很多问题。因为物流在我国还属一个比较新兴的行业,对于这个行业的法律规范极为不成熟,也极为欠缺。

1、我国物流相关法律相对滞后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物流相关法律法规需求进一步完善。由于在我国很多法律法规的制定没有与之俱进,大多沿用过去许多年前已经被制定的法律法规。对我国物流行业来说,具有很大程度的影响。所以说,物流行业的发展需要设法与国际接轨,这就要求物流行业首先提升自身素质,以此为前提,需要国家继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之与时俱进,为物流行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并促进物流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2、没有完整统一物流法导致责任不统一

目前,我国现有的有关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分散于海陆空运输、装卸、仓储、信息处理等方面的法律以及各部委分别制定的有关规章、管理办法以及实施细则等,是在不同时期、由不同部门针对不同问题制定的,形成多头而分散的局面,呈现出杂乱无章的状态,缺乏物流行业系统专门的法律规定,导致市场机制不健全,秩序混乱、责任不统一。就拿运输阶段物流服务而言,根据目前我国的现有法律来看,每种运输形式的赔偿责任不同,比如一批货物灭失了或者损失了,其在海运、内陆、内河运输的赔偿责任均不一致,就出现了同样的一批货物,发生同样的事故,在不同运输阶段责任方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的情形。

3、我国现有物流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不协调与冲突

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物流行业涉及了很多领域,在这些领域当中物流法律体系渗透到了相关的物流运行当中。物流法律的形成主要是在各级政府机行政机关权衡自己的利益而制定。从交通到工商,航空,铁路等部门都必须考虑在物流法律的范围之内,而由于这些部门的种类众多,难免出现物流法律相关法规的制定与执行不够统一,不能协调发展。尤其容易出现不同部门相关法规部分矛盾,不利于物流法律的制定与执行。所以,对于我国现行物流法律来说,弊端的存在依然很明显。因为多数从事物流行业的人对我国现行物流法律的认知度不高,无法按要求去遵循相关法规,一定程度上阻碍的物流法律的健康运行。另外,物流行业众多部门之间的不协调发展,产生恶性循环,最终影响我国物流行业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的策略

现代物流业经过不断发展,已经脱离了最初阶段,然而现有的物流法律法规已不能满足我国物流行业飞速发展的需要,针对我国物流行业涉及的新业务及提出的新问题,本人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1.建立健全法律法规的体系

一方面,我国法律法规的实行必须具备一定的背景。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在物流行业方面体现的也较为明显。然而,随着经济发展,我国现有的物流相关法律法规无法维持物流行业健康良好的发展,存在很多漏洞,也就是说,物流行业法律体现的完善与健全势在必行。当然,这需要国家作为物流行业发展最强大的后盾,协调市场健康发展。除此之外,物流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主要要从物流行业发展的主体出发,明确相关责任。另外,物流行业内部管理机制的完善与规范也尤为重要。总之,从消费者的利益出发,通过自身的不断完善与国家调控,让物流行业逐渐呈现健康良好的发展势头。

另一方面,物流行业发展需要技术规范与市场准入标准。我国经济发展迅猛,每个行业都需要替身自身水平,才能不被市场所淘汰。从物流行业在电子信息方面的发展来看,还存在很大缺陷,不具备完整的物流电子认证体系,这将限制物流行业的长远发展。所以,对物流行业来说,改善自身技术水平与整体素质也是非常重要的。

2.提高物流法律法规的层次水平

从法律的构建到实施,其有自己的目标,而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构建是为了完善相关法律,补充缺失,改进不足,实现各行业间的法律沟通,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流法。提升物流行为的规范性,同时也提高物流的运作效率。

3.建立健全地方性法规

我国具有人口众多,地域广阔等特点,对物流行业的发展也要求颇高。物流行业在我国全国范围内的发展就必须考虑到不同地域的差异性,依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不同的物流法律法规,符合实际发展情况,为物流行业不同区域间的交流与沟通提供相关平台,也为我国物流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四、总结

物流本身也是一种成本,中国物流是全世界昂贵的物流之一。中国物流的昂贵不是因为像劳力士一样精准,也不像苹果机一样智能,而是由于缺少软实力、缺少柔性纽带,使整个物流链的链接不够有机、不够协调,导致巨大的环节损耗,完善健全物流法律体系在当前物流业发展中起着关键作用。

参考文献:

[1] 周丹 《现代物流发展的法制改进分析》,铁道经济研究,2002年第1期。

[2] 孙秋菊 《物流实务操作与法律》,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

[3] 王艳玲 《现代物流实务与法律》,人民交通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我国法律体系经济法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为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我国应当构建多元化的教育主体体系,以调动法治教师、法治副校长、具有普法义务的国家机关和其他从事法律事务的组织和人员共同做好青少年法治教育工作;要明确青少年法治教育主体的职责,教育行政主体要承担领导督学职责、教学主体要承担法治教育职责、协助主体要承担普法职责。此外,还要建立健全社会主体参与青少年法治教育的长效机制。

关键词:青年少法治教育;主体体系;主体职责;长效机制

作者简介:傅思宇(1998-),女,汉族,江西南昌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6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青少年法治教育是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性工程。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将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在中小学设立法治知识课程”;2016年《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从目标定位、原则要求和实施路径等方面提出了青少年法治教育的纲领性要求。因而,结合我国青少年法治教育存在的主要问题,从整体上给予体系化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一、构建多元化的教育主体体系

青少年法治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在美国,充分利用社区资源是法治教育取得良好效果的重要因素。社区资源一般包括当地法律协会的志愿者、法官以及从事法律相关工作的学生家长。学校会更主动寻求法官、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支持。与相关法律工作者互动合作,能够增强学生对所学课程的信任度和现实感、使学生对于法律有积极的态度、也能够转变对教师和学生的看法,逐渐与同辈少年建立联系。[1]美国有大约21个州的律师协会或法治教育机構,组织律师或法律执行官,深入学校法治教育课堂,协助教师指导学生学习法律,做好一个负责任的公民。[2]在日本开放的学校教育模式下,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律实务界的参与非常重要。日本普及法律教育以文部科学省和法务省为主导,以学校和教师为实施主体,以各级法院及司法工作者为助力,全社会在共同推动法律教育的实践上下功夫。[3]构建多元化的法治教育实施主体体系,因而重点是挖掘社会资源的作用。

(一)法治教师。青少年法治教育是教授法律知识,培养法治观念的教育,与教育学、法学均有相关性。一个最理想的法治教师要具有法学和教育学等相关学科背景,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教育教学经验。根据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的要求,中小学要在编制内配备1至2名专任或兼任法治教育课的教师。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考虑组织多所校联合聘任法治教育课专任教师。要注重将法治教师纳入“国培”计划,加强法治教育教师的专项培训,提高法治教师专业素养和教学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学校聘任法学本科及以上毕业生作为法治教育专任教师。还要加强对法治教师的管理与考核,充分发挥法治教师的教学骨干作用。

(二)法治副校长。法治副校长制度缘起于1998年,由广东省阳江市首创并逐步在全国推广。法治副校长制度的实施为加强青少年学生的法治教育保证青少年健康成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应继续发挥法治副校长的工作职能,除从公、检、法、司等部门聘任外,可以扩大法治副校长的聘任范围,但要严格选聘条件,加强培训,完善管理和考核,切实发挥法治副校长的作用。由于青少年学生的法治教育是一个长期性、系统性的工程,建议法治副校长应逐步由兼职转为专职,保障法治副校长的工作精力和时间,以充分发挥法治副校长的协调各方、统筹推进法治教育工作的职能。

(三)具有普法义务的国家机关。我国的“七五”普法规划明确提出了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实行“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建立责任清单制度,落实普法责任。青少年是普法的重点对象,青少年法治教育是普法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普法义务的国家机关当然具有对青少年进行法治教育的责任。而且具有普法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处法治一线,能够接触大量的实际案例,在法律实务上拥有十分丰富的经验,能够以案释法,利用案例教学、情景教学等,开展青少年易于接受的方式教学,能够较好弥补教学主体实践经验不足的缺陷,增强青少年法治教育的实效。

(四)其他从事法律事务组织和人员。一是高校法学专业师生。高校法学教师既有专业的理论和实践知识,又具有丰富的教学与授课经验;高校法学专业学生拥有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并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可以在借鉴美国法治教育社区参与经验的基础上,形成法学院校教师参与中小学法治教育的模式。[4]二是其他法律事务部门和人员。律师事务所是参与青少年法治教育的重要力量。律师作为法律实务一线人员,不仅拥有丰富的法律知识,而且拥有十分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能较好地实现法治教育的效果。律师也可以为法治教师开展法治培训,提高法治教师的素质。在依法治教的背景下,学校可以聘请专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为学校依法治理工作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发挥法律顾问在助推学校打造平安法治校园、推进依法治校、维护师生合法权益中的积极作用。[5]三是其它组织和人员。未成年人保护协会、青少年保护协会、中国儿童保护协会和法律援助中心等与青少年权利救济相关的社会组织是保护青少年合法权利和进行法治教育的重要力量。学校要积极与这些青少年保护组织加强合作,通过公益讲座、公益活动等方式让他们积极地参与到青少年的法治教育中来。

二、明确青少年法治教育的主体职责

(一)明确教育行政主体的领导督学的职责教育行政部门是领导和督促青少年法治教育的职能部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是教育行政主体调动部门资源进行法治教育的专职机构。教育部设有全国教育普法领导小组,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设有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具有下达普法政策以及落实政策执行的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按照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建立责任清单制度,细化任务指标,将青少年法治教育纳入学校年度考核的内容,作为预防青少年犯罪和“平安校园”创建工作内容,纳入综合(平安建设)考评。教育行政部门还要建立健全法治教育人才引进、培训和考核机制,提供稳定师资保障。在与相关其他法治教育主体的合作中,教育行政部门应承担统筹协调的职责,建立法治教育的领导协调机制,在法治教育的具体实施中也要教育行政部门加强督导和管控。

(二)明确教学主体的法治教育职责教学主体直接承担着法治教育的职责,直接关系着法治教育的效果。要明确学校等教学主体的责任,细化教学内容和教学任务,将法治教育落到实处。一是逐步实现法治副校长的专职化。逐步改变以往法治副校长兼职的状况,让法治副校长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负责学校的法治教育工作。法治副校长除了拥有以往《关于规范兼职法制副校长职责和选聘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的职责,更多的职责应是主管学校的法治教育。具体而言包括:校内法治课程的研发和实施,课外的法治实践活动开展,与校外有关部门(公安、司法、消防、检察院、法院等)的联络,定期对教学效果进行评价、反馈和总结和组织本校的法治教育教师的定期培训等。法治副校长是学校法治教育的主要负责人,要强化法治副校长的责任意识,建立责任清单,量化考核标准,切实履行法治副校长的管理、督察职责。二是聘用和培训法治教师。法治教师是从事法治教育的专门人才,拥有扎实的法学专业和教育学专业知识基础,由专业的法治教师对青少年进行法治教育,可以使青少年得到更为专业指导,实现事半功倍的效果。三是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置专职法治辅导员。专职法治辅导员的参与,能够及时、全面了解青少年法治意识,引导他们养成遇事找法的习惯;能及时、全面了解法治教育情况并及时反馈,完善学校法治教育工作;能够密切关注青少年学生的动态,防止校园暴力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发生。

(三)明确协助主体的普法职责国家层面虽已提出普法责任制,但由于对普法责任主体、“执法”的理解等各方面的原因,各地对普法责任制实施效果不佳。有的基层普法活动“想起来重要、讲起来必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逐步走上实际效果的自我消解之路[6]。要落实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建立普法清单制度。明确普法责任单位,明确协助主体的法治教育职责,层层分解普法任务,要列明哪些机关普法、需要普及哪些法、什么时候普法等,减少地方国家机关的可选择性。地方国家机关必须按照年初上级制定的普法规划推进,除做好普法的“规定动作”外,鼓励创新普法“自选动作”。[7]

三、建立健全社会主体参与青少年法治教育的长效机制

青少年法治教育是一个系统社会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从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法治教育经验看,社会资源参与青少年法治教育是法治教育成功必不可少的因素。因此,建立社会主体参与法治教育的长效机制是实现社会主体参与法治教育常态化的重要保障,也是构建多元化的教育实施主体体系的必然要求。一要建立法律实务部门参与法治教育的机制。按照普法责任制的“谁执法,谁执法”要求,进一步明确法律实务部门的普法责任,构建法律实务部门法治教育参与机制,保证法律实务部门参与法治教育的常态化。二要建立高校法學专业师生参与法治教育的合作机制。要采用项目支持、列入教学计划的方式,引导高校法学专业教师的参与;利用列入培养计划、折算学分的方式引导高校法学专业学生的参与。实现高校法学专业师生参与法治教育的常态化。三要建立相关社会组织参与法治教育的机制。要明确相关社会组织的社会责任并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导相关社会组织的参与。推进相关社会组织参与法治教育的常态化。

[ 参 考 文 献 ]

[1]李先军,张晓琪.美国中小学法治教育的历史演进、特点及启示[J].外国中小学教育,2015(5).

[2]Hanson R L.The Case for Law-Related Education[J].Educational Leadership,2002(4).

[3]史景轩,李文英.日本中小学法律教育体系的构建与实施策略[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7).

[4]史亚杰.论我国高校法学教师参与中小学法治教育[J].教书育人(高教论坛),2016(24).

[5]李立群.学校法治教育的核心内容及其实施路径[J].教学与管理,2015(10).

[6]黄丽云.普法活动系统化回溯与法治化对策[J].中国司法,2013(12).

[7]何登辉.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实施问题及出路[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3).

我国法律体系经济法论文范文第3篇

食品的安全是保障人民生活最基本的条件, 若是不能将我国一些不法分子绳之于法, 那么将会给我国群众带来严重的身心伤害。食品生产不能达到标准, 那么人们的身心健康就没办法保障, 那么国家的发展和兴旺也会受到影响, 国际贸易固然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长久下去必定会导致社会的被和谐。因此, 我国应该要建立一个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管理的漏洞, 并对一些不法分子严重惩罚, 这样才能以作警惕。

一、我国在食品安全上的概念的界定

于2008 年9 月曝光的由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生产的婴幼儿配方奶粉含三聚氰胺的事件之后, 由于影响甚广, 造成的经济和人们身心健康损失大, 因此引起了我国领导人的高度重视。所以于2009 年的2 月, 在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 为了提高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监督, 第七次会议就通过了《中华民族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其附则第九十九条明确地规定: “食品安全, 是指食品无毒、无害, 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 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那么由此可看出, 我国在食品安全管理监督上已经开始作出调整, 并且明确界定了食品安全的概念。从根本上防止了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督的分配上出现一些漏洞和弊端。从目前情况上看, 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的有卫生部、农业部、商务部、环保部、质检局和工商局等。这些部门的只能互不相同, 但是又不是完全地相互独立。而且对于食品安全管理的部分还有些部门存在着职能职责重复的现象。因此, 这就导致部门之间的职能分配出现漏洞和衔接上出现严重的问题。那么这样就难以形成合适的一种执法合力, 甚至会导致各个部门之间有可能出现一些利益的冲突, 而每个部门之间的工作时协调和协助的关系, 并不是上下级的关系, 那么在出现问题和冲突的时候难以调节, 这样就更不利于食品安全的管理和监督了。

其次是监管部门的上级和下级之间的关系不顺畅。现在的管理和监管机制存在的问题就是中央的管理部门和地方的管理部门衔接不上, 共同管理的时候会出现疏漏, 地方政府容易抓住法律的漏洞, 利用自己的立法权和财政手段, 使得当地的食品安全管理机制专门为本地区服务, 那么这样做就等同于轻视我国的整体利益。现在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是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同管理的, 中央的国家机关与各级地方政府的管理部门或者是组织机构都有相对应的单位, 就好比中央政府有农业部, 对应地方政府就有农业厅或者农业局。但是一般情况下, 地方政府的财政不只是由国家和地方政府共同支出, 有些还是地方政府自己承担管理单位的财政支出。因此, 又导致部分个别地方政府利用自己的职权, 限制了该地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和组织, 专门为该地服务。这样就会对人们的财产和生命健康带来损害。

再有就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管理上的职能分配不明确。自2003 年起, 我国为了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 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就在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基础上, 组建了一个新的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这个新建立的部门是国务院的直属机构, 它主要的只能就是保障群众的食品和药品上的安全, 对食品、药品安全进行监督和组织协调。并且负责我国的食品、药品上的相关决策和领导, 收集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然后对外发布。从整体上看,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只能是具有全局性、总体性的。实际上, 在管理监督的过程中, 实际的细部职能有部分是被其他部门分割。在这样的情况下, 部门之间就会产生矛盾, 一般情况下部门之间私下协调一般是无法达到最佳效果, 但是又不能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面协调, 因为这样就会导致面子上尴尬, 并且尾大不掉。

三、国外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体系的考察

美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众所周知, 美国享有“食品供应最安全的国家”的美誉。虽然这是他们自称的, 但是也不无道理。在美国, 他们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在职权分配上是非常公平且合理的。因为美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特点就是立法、司法和执法机构都是各司其职的, 互相独立但是又互相联系。美国的国会是立法机构, 主要就是负责制定适合美国国情的一套食品安全相关的法令, 并且在制定完毕之后发布出来。在实施的过程中, 还要起到监督监管的作用。而美国的执法机构就是要根据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贯彻实施。并且, 执法机构是有权力去修改和补充国会制定的法令的, 而且这些法令每一年都会发布在美国的一本杂志上, 这本杂志叫《美国联邦法规汇编》, 在美国是一本比较有名的杂志。美国的司法部门, 在执行法律的时候是非常公正公平的, 在法规无法解决某些特殊的问题的时候, 就由司法部门进行审判, 通常都是根据以往的惯例进行判决。

日本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作为发达国家之一, 日本的食品安全也是备受关注。但是一直以来, 日本在食品供应上也是做得很好, 他也是世界上公认的食品供应最安全的国家之一。有趣的是, 日本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上跟美国有点相似, 就是也是“三权分立”。也就是也是司法、立法和执法机构在监督管理的过程中职能是相互独立的, 但是也是互相联系的。日本在2003 年, 由参议院制定的简要的《食品安全基本法》文案, 在该年的5 月份正式通过, 并且于同年的7 月份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这个《食品安全基本法》可以说是日本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上的“母法”, 它为日本后来所修订的各项法律法规中提供了最基本的条原则和指导方针。日本在管理的过程中, 不断地修订合适自己国家的条例, 并且做到以国民为主, 不贪图私利。所以到现在, 就成为了我们所看到的, 有着安全食品的一个经济发达国家。

四、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首要对策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和日本的经验, 抓住时机修订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尽早建立一个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为了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首要对策是明确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原则。所谓的立法原则, 就是一部法律的灵魂, 是保证一部法律的层次性和整体性的前提。因此, 要想制定一个合理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就应该明确这部法律的立法原则。那么, 从根本上看, 由于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自己的食品安全法典, 所有的一些关于食品安全法律的条文都是分散在其他的法律当中, 就比如食品卫生法、农产品质量安全阀等等。这就导致了无法整合市场上的整个食品安全生产的关系, 也不能很好地解决法律上的一些冲突和实际问题。因此, 在制定新的食品安全法必须要贯彻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一是消费者利益为上的原则。消费者是食品的主体, 制定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也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因此, 在制定新的食品安全法的时候, 要注意以消费者的利益为上, 进而从根本上达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二是风险分析原则。每个食品安全线获得批准之前, 食品的企业都应该对这些食品进行充分的风险认定和风险分析, 从最基本的角度考虑食品存在的安全隐患, 并且还要充分认识食品安全存在的隐患会给人们的生命安全带来多大的威胁和影响, 以及如何采取措施, 去减少或者消除这些影响。增加一定的风险分析, 是能使得审批的程序变得更加规范。

三是全程跟踪原则。食品在生产的时候是最值得关注的, 而视频的生产是一条产业链, 这个生产的过程中每一个连接的部分和环节都有可能产生一些不稳定的因素。因此, 新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针对食品的生产全过程给以充分的关照。例如食品在种植、采购、储存、销售和运输等等环节, 都要有相应的一些法规体系来约束, 并且要求各个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来进行, 以防在某个环节出现了问题, 以至于输送一些不安全食品进市场, 危害人们的生命健康。

总之, 随着经济的不断增长, 人们的生活条件也逐渐好了起来, 许多家庭都过上了小康的生活。但是有着高收入不一定能买到高质量的产品, 今年来我国逐渐曝光的一些食品安全问题逐渐影响着我们的日常生活。人们群众对我国的食品开始失去信息, 在这个时候, 我国要努力完善食品的安全法律体系, 并从根本上解决食品的安全问题, 严惩一些不法分子, 使得我国人们能重新拾取对食品安全的信心。为了不给我国人民带来严重的生命健康损害和经济损失, 我国要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 针对自己的实际情况, 反思目前的食品安全管理模式和机制, 再制定出一套适合自己的食品安全法律, 这样才能保障得了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经济的发展。

摘要:正是因为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令人堪忧, 因此需要建立一个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 才能保障市场, 供应无毒无害的食品给人民群众。但是由于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督的职权分配得比较散, 是由几个不同的行政部分分别监管的, 所以就导致了食品安全的主要管理职能不够明确, 以至于一直都出现管理上的疏漏。因此, 我国应借鉴国外一些先进国家和组织的食品管理模式和理念, 尽量与国际接轨, 建立起完善的, 适合我国国情发展和民众生活的法律法规体系, 才能使我国的食品安全得以保障。

关键词: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反思

参考文献

[1] 曾力, 张文涛.关于<食品安全法>实施后的几点思考[J].中国社区医师 (医学专业) , 2010 (36) .

[2] 臧敏, 季任天.日本肯定列表制度探析以食品安全标准为视角[J].标准科学, 2010 (03) .

[3] 刘丹静.从“三鹿奶粉事件”对<食品安全法>影响看乳品行业的发展[J].轻工标准与质量, 2009 (04) .

我国法律体系经济法论文范文第4篇

从立法数量而言, 我国的法律并不匮乏,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 水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这是需要严肃思考的问题, 究竟是立法漏洞, 还是执法力度不足, 笔者首先从立法角度进行分析。

( 一) 立法理念落后

首当其冲的就是立法理念的陈旧。我国环境立法过多的受到以往过分注重促进经济发展思想的影响, 尚未站到一定的高度对待环境保护, 虽不断提及要坚持可持续发展的道理, 但却未实质确立这种理念。

( 二) 部门法之间存在矛盾

其次, 由于我国的分别立法模式, 各部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相互冲突, 也使得执法部门的职责不清和职能交叉, 犹如处于无监管状态。以水资源为例, 目前我国已颁布实施以水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法律4 件, 行政法规18 件, 部门规章55 件,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近700 件。《新水法 》、《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这四部法律都对水环境监管作出了法律规定, 但四部法律分别由水利部门和环保部起草的, 最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 三) 未构建完公众立法参与机制

再次, 环境污染法律责任并没有构建公众立法参与机制, 这也就意味着公众并未参与环境的法律体系进程。国家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 有义务对已受污染受损害的环境进行恢复, 对濒临危害的环境进行保护。公众既是环保的受益群体, 也是破坏环境的主体。公众对环境常识了解甚微, 如果政府能有效引导公众都参与到环境保护活动之中, 不仅环境管理难度降低、成本减少, 效果也会大大提升。

二、我国环境法律体系构架的完善对策

( 一) 树立全新的立法理念

针对我国环境立法方面的问题, 首先, 需要转变陈旧的立法观念, 充分借鉴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 特别是立法内容的角度, 树立全新的环境法理念, 从治理、防护等角度, 结合环境的特殊性, 明确界定法律关系主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使立法内容更加符合我国的当下的环境现状。

( 二) 处理部门法之间的冲突问题

目前, 我国尚未有一部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方面的专门性的法律法规文件, 关于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方面的立法零散存在于各种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中, 管理部门划分不清晰, 权责界限不明确, 政府对于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 存在着错位、越位、缺位、重叠等一系列行政行为, 最终导致环境保护的效率极其低下, 白白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我国关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数量并不少, 但是能够有效落实的、真正达到立法目的的却微乎其微。要解决这个问题, 首先就是应当整合相关法律法规, 使之成为一个体系。从国家立法层面来看, 应当建立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 使其与其他的法律法规相协调。改变各项法律单独立法、单独执法的格局。其次, 针对特定区域, 应当先因地制宜地进行特别立法, 针对整个区域进行环境污染防治的综合立法, 统筹治理。

( 三) 构建公众立法参与机制

构建公众的立法参与机制, 从民众的视角, 更能清楚地看到我国环境污染存在的问题, 并且能够认清责任的主体。在立法的过程中, 可以充分参考公众的意见, 通过多种形式的提案, 确保相关法律内容的全面。公众的立法参与也能起到良好的社会效应, 让社会成员意识到环境保护的总要性, 由政府到学校再到家庭, 落实到每个个人, 提升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主动学习环保知识, 配合环保工作。

三、结语

我国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要求我们在保护环境的基础上来发展经济, 不能以破坏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指标的上升。环境法律体系的构建关系到将环境责任问题纳入法律轨道, 笔者仅仅对环境法律体系架构问题进行了肤浅的研究, 我国环境法的结构体系、权利义务关系等都处于起步时期, 法律规范的对象与内容还需要进一步调整, 以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步伐。我国的法律工作者要不断探究当下环境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结合当前我国环境发展现状与社会发展需求, 利用科学合理的手段对该体系的内部结构进行重新架构。

摘要:在当今工业发达的背景下, 工业废水、废物、生活废水等都对水资源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法律体系问题也成为当下环境学、社会学、法学等领域共同关注的问题。因此, 本文以环境法律问题为切入点, 重点讨论了立法、执法、司法与法律监督四个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 并且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与对策, 为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构架与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环境法律体系,结构构建,体制完善

参考文献

[1] 刘洋.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架构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 2015, 03 (05) .

[2] 黄锡生, 史玉成.中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架构与完善[J].当代法学, 2014, 01 (10) .

[3] 吕忠梅.理想与现实:中国环境侵权纠纷现状及救济机制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4] 黄锡生, 史玉成.中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架构与完善当代法学[J].当代法学, 2014, 12 (01) .

我国法律体系经济法论文范文第5篇

一、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概况

随着社会信用需求的日益增加,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诚信体系越来越受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2003年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正式启动,信用服务业正逐步发展,目前,我国各类信用调查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以及信用担保机构的数量迅速增长。信用代码与奖惩机制逐步完善。但相比于拥有悠久历史的美国诚信制度,我国仍需在一些法律方面进一步完善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吸收借鉴发达国家诚信制度的精华,并结合我国国情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为社会所认可的诚信体系。

二、我国诚信体系建设中的难点

(一)诚信制度法律法规不健全

完善的法律法规有利于实现、保护人们对社会的可信赖利益,增强自我安全感。诚信法律法规是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制度保障,同时它还为经营者的商事行为提供“游戏规则”。虽然《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有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的规定,但其诚信内容过于分散,对于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失信行为惩罚力度较小而无法震慑失信者,且对于信用信息的内容审查、征集数据的过程等方面尚无法律法规的依据。因而无法全面有效的对社会上各式各样的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约束。同时,对于诚实守信的行为还缺乏奖励机制。在征信机构方面,也需要法律法规对其性质和地位进行规定。2003年《征信管理条例》的颁布进一步弥补了各个部门法对于诚信原则的不足,但其效力范围仅涉及以征信活动为主要内容的部分行为。由于诚信体系建设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需要有与其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作为支撑,所以我国的诚信制度立法工作仍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二)征信机构的法律问题

目前为止,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的发展已初具规模。评级机构的数量增多,评级业务范围也逐步扩大。与此同时,评价机构虚假评价的责任承担也成了中国诚信体系建设的问题之一。信用评级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第一,评级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第二,在主观方面,机构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在结果上给投资者造成一定损害结果。第四,虚假评级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了主观恶意止损以外,评级结果还受到单一评级资料以及对未来有限的预测性的限制。这些都是会使投资者蒙受“冤屈”的因素。我国信用机构的民事责任不完善还表现在投资者的举证责任难度大。从而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出发,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评级机构自身的局限性同时也制约着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第一,信息的封闭性。很多机构都追求发展自家的依托互联网内部信息业务,这在客观上就割裂了市场的信息链。第二,信息的误采误用。部分机构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对数据极其有限且不具有确定性的信息进行使用。第三,不具有相对独立性。多数民营征信机构依附于某些企业而生存,不具备独立的管理机制,从而容易产生利益冲突。

(三)信息共享中的法律问题

互联网的飞跃发展本应成为构建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一大有利条件,但有些企业却垄断信息,不愿分享。信息的流通性对信息的真实性有着很大影响,信息流通性越强,信息量越大,同类型共性就越强,从而排斥掉一些占比极小并与此同类信息相悖的错误信息。哪怕一种同类信息产生两个行抗衡的比例,那么该信息就很值得相关部门重新调查它的真实性。各个企业通过交易收集到的信息应作为具有公益性的公共资源,并且受到公共机构的保护,例如政府机构或第三方自律社会团体。公共信息不应成为企业获利的工具,而应是建成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数据资料。公共信用体系就是政府信用体系,而政府应该成为公共信用体系的守护者。公共信用体系的作用在于规范政府的行为,避免政府朝令夕改等失信行为,实现人们的可测性,有效提高政府的行政能力和司法的公信力。

结束语:

我国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起步较晚,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缺失、信息共享、数据质量问题等日益显现,征信系统有待进一步加强。借鉴和吸收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在诚信建设体系中有关数据采集、数据质量、监管制度、法律建设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征信系统建设,才能满足新形势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改革的要求,才能更好地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诚信体系。

摘要: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和个人的诚信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信用的缺失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削弱商品流通性,阻塞资金的正常运转进而制约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破坏和谐的社会秩序。所以建设社会诚信体系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建设可信赖社会的重要事宜。我国的社会诚信体系制度的建设起步较晚,经验不足,在法律等层面上仍有部分缺陷。因此本文将对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的出现的三个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社会诚信体系,法律完善,征信制度

参考文献

[1] 郑书前.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42(6):107-109

我国法律体系经济法论文范文第6篇

从具有代表性的“吴英案”到温州老板的跑路潮。过去的一年中,民间借贷这个字眼似乎从未离开过我们的视野,而且始终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一面是中小企业融资缺口; 另一面是民间借贷纠纷、高利贷、非法集资案件。民间借贷是天使还是魔鬼, 是什么让民间借贷成为市场的监管病灶。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 我国监管机关意图通过严格的金融管制模式对民间借贷进行打压,以抑制其负面效应,维护金融安全。但是事与愿违,民间借贷并未一禁而止, 反而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即高速发展的社会经济与相对滞后的金融服务体系间的盾。市场主体的融资需求不断扩大, 但金融机构的表现不能让市场满意,一面是大型银行的以实力与信用度说话的“势利眼”;一面是中小型企业的“嗷嗷待哺”,而正是这一切孕育了民间借贷,同时也体现了其正面价值。然而,民间借贷曾经产生的系统性危机仍然让监管部门心有余悸。正是这一危机感, 使笔者认为需要对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进行分析, 从而采用真确的方法分析并完善我国民间借贷体制, 使民间借贷这项被埋没的体制得以“阳光化”。

2背景研究和研究方法

2.1 研究方法

2.1.1 法律的经济分析法

跨学科的研究方法在现代学科研究中的作用越发显著。民间借贷的金融监管立法,本身就有其深厚的经济根源,所以在研究民间借贷的生成机理、民间借贷对经济发展的效益等问题时也将经济分析特别是法经济分析作为基本的研究方法, 通过成本收益的判断与权衡, 为市场主体的行为选择提供合理的解释。

2.2.2 历史分析法

不管是对法学还是经济学, 关注和研究其规则背后特定社会因素, 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我国的民间借贷具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和历史因素。如若我们不好好的去分析历史, 不带着一个发展的眼光去看待和研究除银行外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人的法律问题,那么我们的研究室无助于对其功能和制度的整体研究, 正如陈志武教授的《金融的逻辑》, 这是一本以一个独到的视野从中国历史学的角度去分析中国经济制度的发展和演变,从而得以用新的研究眼光洞察其发展前景,并从中进行领悟的书。

3我国民间借贷现状及问题研究

笔者认为要分析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首先需要了解民间借贷及其延伸,在一篇研究中,我们需要先搞清其法律定义再去确定主体关系,这才有助于我们运用正确的方法分析法律关系。

3.1 民间借贷的概念

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存在着不同的概念, 以下列举了不同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理解。

①民间借贷是指, 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行为之中,贷款人将自己所有的货币借贷给借款人,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届满时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②民间借贷是指游离于经官方批准的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农户之间、个私企业、乡镇企业等中小企业之间、农户与中小企业之间发生的以偿还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

③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 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货币、实物和其他财产的行为

④民间借贷亦称民间信用, 是指不通过业已存在的金融机构,而在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团之间进行的一种借贷活动,是一种比较原始的信用形式。而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应是未经官方批准的,在正规金融机构之外,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一种短期融资手段,并以偿还还本付息为前提所形成的借贷关系。

3.2 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3.2.1 民间借贷规模扩展迅速

民间借贷, 从本质上来说是现有金融体系不能提供充裕的民间资金和民间市场对资金强烈需求之间相互矛盾的产物。在正规金融体系无法满足社会生产对资金的需求时, 民间资金便乘隙而入, 为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足够的资金。随着时间流逝,民间资本在经过改革开放多年的发展后,其资本变得更加充足和富余,对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需求起到了巨大的支持作用。

2003年全国民间借贷总规模达7405亿~8164亿。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查结果显示当年全国民间融资的规模达9500亿元。2011年,民间借贷的规模继续扩张。以温州为例,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2011年7月21日发布《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民间借贷市场目前处于阶段性的活跃时期,估计市场规模约为1100亿元。人行温州中心支行的调查显示,一季度末温州企业运营资金构成中,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的比例为56:28:16,民间借贷占比例较去年同期提高了6个百分点。

由这些数据, 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民间借贷的规模是逐年递增的,而在如此高增长的情况下,国家不加以控制的话, 则会出现泛滥成灾的现象,犹如河水可以养育一方,另一面也可以变成饥荒猛兽,侵蚀人民的财产。所以笔者认为,我们需要尽快的推出管理办法条例,用法律的手段来控制、约束民间借贷, 这样它才能安全有效的促进经济增长。

3.2.2 借贷主体的多样性

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 也是供求方与需求方之间的一种融资活动, 正是他们之间的这种借贷活动构成了当前的民间借贷市场。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的主体趋向于多样化。从需求主体来看,最早的民间借贷交易多为人与人之间的交易。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小型民营企业发展速度加快,对运营资金的需求也越来越多。但我国传统的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往往倾向于那些规模大、实力强的大型国有企业,而不愿意向实力弱小且存在信息不对称的中小企业提供资金上的支持。由于没有所需的运营资金,中小企业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制约。民间借贷的出现则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难题, 中小企业可以从民间借贷融入资金,这样就解决了其融资难的问题。从供求主体来看,民营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使得市场对民间借贷的需求迅速提高, 很多资金充足的个人或者组织便进入到民间借贷市场, 充当起了放贷的主体。他们通过将自己所拥有的闲散资金放贷出去,从而获得丰厚的利息收入。民间借贷开始转由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专业机构来进行操作。

3.2.3 利率逐步上升

根据温州以前检测的数据,2003年至2010年民间借贷的综合利率仅在13%~17%之间。2010年后,尤其是2011年,在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等因素的带动下, 民间借贷利率总体呈逐步上升态势, 年综合利率水平达到24.4%, 折合月息超过2分,比去年同期上升了3.4个百分点。但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各地的民间借贷利率情况也不尽相同。

3.3 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大都发生在熟悉的亲戚、朋友以及同事之间, 出于亲情、信任或者碍于情面等原因,双方在借贷时往往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订立,大多数并没有借条。即使写有借条,其上面也仅仅注明借款的金额、借款人姓名和借款的日期,并没有标明借款期限、借款的用途和利率等关键性因素,因而具有一定的盲目性。这种情况下, 一旦因借款人无法还款而导致出现信用风险时,就会因手续不完备而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况且民间借贷的双方对彼此都熟悉,一旦借款人丧失诚信赖账不还,很容易造成亲戚朋友之间的反目成仇,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4法律的经济分析

笔者认为, 对于民间借贷我们不能只用一种方法来进行研究,我们应该将两个交叉学科的理论相互结合,互相弥补缺陷, 从而达到我们想要的效果。

法经济学常用的分析方法为成本收益法“成本收益法指资源的配置效率是资源耗费与所带来的全部效用的比较”里根总 统在1981年任命波斯纳、博克、温特等三位具有经济学倾向的法学家为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并通过12291号总统令,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 对于那些成本过高而收益不显著的新制定法律,要么废除,要么等到条件成熟时再予实施“成本收益分析也可用于民间借贷中”。

假设:(1) 借款人可以从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两途径获得贷款;(2)借款人使用借款(生产、生活)收益固定“用于生活方面的借款(住房、医疗、教育等)其收益并不因资金的来源不同而发生差异;而用于生产方面的借款,该项投入的预期收益和风险也不因资金来源不同而发生差异,因此借款人使用借款收益固定,借款收益用u表示”;(3)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分为两部分:一是借款的利息成本, 用i表示; 二是为获得借款而付出的其他成本,包括寻求借款信息的时间、借款谈判成本、合约签订成本等内容,为获得借款而付出的其他成本用c表示“借款收益一定的情况下,借款人在借款方式的选择上主要比较的是成本,也就是 (i+c),在分析中使用下脚标”表示民间借贷的成本 ,使用下脚标f表示金融机构借款成本“用于生活方面的借贷比较常见的用途有以下几种情况:购买商品(住房、汽车、电器、其他商品)、医疗、教育(学费、生活费)等”有的生活方面借款可以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购房、学费),但是有一定的制度限制,如购房的首付比例、助学贷款资格等;有的生活方面借款在金融机构无法获得,如医疗、教育中的生活费等。对于第二种情况,可以认为从金融机构为获得借款而付出的其他成本无穷大, 即, 在前文的分析中提出,民间借贷中的私人借贷主要依赖于地缘! 血缘关系建立的, 私人借贷的主体主要是亲属或朋友关系, 这种方式的借贷非常简单,借贷双方通过口头询问的方式即可获得借款信息,许多私人借贷连借款凭证(借条)都不用签署,这种私人借贷的其他成本极低,可以忽略,即只。同时私人借贷中有一部分是一种援助性, 亲友间借贷并不支付利息,只要还本即可,此时。此外,用于生产方一面借贷中的农业借款(购买农用物资,包括小型农用机具)借贷方式和生活方面的借贷相类似,不做具体分析“用于生产方面 (非农)的借贷,也存在金融机构不提供贷款的情况 ,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前文分析的二元结构和金融抑制等原因造成的,此时, 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手续相对复杂,要经过申请、审核、审批等环节, 各环节要提交相应的材料文件并要配合信贷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检查等,花费成本较大,个别信贷人员还会提出回扣要求等”而民间借贷相对来说比较简单,办理环节少,可以认为。

从成本收益比较的角度看, 民间借贷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从填补金融结构信贷资金空白,满足借款人需求的角度来说是必要的;当民间借贷成本小于金融机构借贷时,民间借贷存在是必然的。

5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

5.1 现行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不健全

任何法律法规都是为了迎合现实生活的需要而制定的,但由于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特点, 其创制远远跟不上经济发展的要求。虽然民间借贷发展日益迅速且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需求,但其长期以来却一直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法律地位并不明确,至今为止尚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来明确的规范它。部分涉及到民间借贷的法条也仅仅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以及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办法之中。这些法律法规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而言的, 并没有针对企业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而出台一部法律,来明确的规定其资金规模、对象范围、融资比例等内容。即使最高院曾于1999年出台一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有效。”但由于年份已久,并不能很好的适应当前的具体情况。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在如何区分非法集资、高利贷与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方面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导致在实践中法官很难具体把握,经常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违法的非法集资、高利贷等活动弄混。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由于民间借贷随着时间的流逝已经发生了很多变化,原来的规定变得捉襟见肘。为了适应济的发展,我国的立法机关必须对现有的法律进行修改,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这也是当前的一个重要任务。

5.2 民间借贷存在严重的法律风险

法律制度的缺失与冲突导致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界限,民间借贷面临严重的法律风险民间借贷可能演变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997年我国《刑法》设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罪状是空白罪状; 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就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愿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愿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从上面的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看到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正是这些冲突造成许多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9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明确规定,“非法集资”属于刑事制裁范围,随后集资诈骗罪被纳入1997年刑法,民间借贷面临更加严重的法律风险。实践中,民间金融活动大多游走在非法集资的边缘, 民间借贷活动一旦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法律后果相比正常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的法律后果严重得多, 有可能遭取缔,甚至会受到刑事制裁。

5.3 我国民间借贷的监管机制缺位

首先,监管主体并不明确。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专门法律对民间借贷进行一个明确的规定, 有关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的内容自然也是空白的。监管主体缺位必然会对民间借贷未来的健康发展十分不利,留下很大的风险隐患。虽然银监会、人民银行、工商局等基于各自的职能多少也会对民间借贷进行相应的监管,但这种监管没有一部法律对其进行约束,很容易造成一种无人监管或者争相监管的状态,造成监管上的混乱。其次,监管措施过于单一。如上文所述,银监会、人民银行、工商局等会基于各自的职能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 但发现问题后采取的监管措施却过于单一, 无外乎是一经发现即采取清理整顿和行政取缔等措施,这些措施只是一种事后的惩罚措施,并不能产生一种警戒作用。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应当以法律为准绳,依靠法律的强制性来规范民间借贷, 注重事前预防和事后惩罚, 以事前预防为重点,要明确事后的惩罚不是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

6 民间借贷制度完善的途径

6.1完善民间借贷监管的模式

完善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制度。从法律上讲,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是指金融机构依法获准设立,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在金融市场上从事金融活动的行为。目前,我国尚未从法律层面上明确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制度, 金融监管当局为了维护金融安全实行市场准入限制无法可依, 所以出现了歧视民间借贷,限制其进入信贷市场进行公平竞争的情况。因此,法律应当尽快构建民间借贷机构准入制度, 完善民间借贷机构的市场准入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消除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歧视,为其发展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平台, 同时也实现对民间借贷融资行为的事前法律监管。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民间借贷机构市场。

(l)民间借贷机构准入 ,在民间借贷机构设立之前 ,建立一套对民间借贷机构股东合格性审查制度, 对拟设立民间借贷机构或入股股东的情况予以审查, 防止那些有可能对存款人利益或金融体系的正常运作造成危害的企业或个人进入民间借贷机构中。

(2)资本准入 ,为了维护民间借贷机构的独立性 ,防止地方政府不恰当的干预,真正构建多层次的信贷市场,应审查民间借贷机构注册资金是否全部来源于所在地的民营企业或自然人。

(3)业务准入 ,民间借贷主要服务于本地区的中小企业、居民和农户,民间借贷机构设立初期的信用级别较低,规模较小, 在审查业务准入时可根据其资本状况、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的情况实行分级管理牌照制度。

(4)人员准入,审查民间借贷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是否具有金融从业人员资格, 确保民间借贷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具备扎实的金融理论知识和丰富的金融市场实践经验。

6.2 建立交易活动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相结合模式

民间借贷具有正规金融无法比拟的自身优势, 同时也存在不同于正规金融的风险,主要表现为:(1)资金需求者风险承受能力差。主要是中小企业与农户,对他们进行信用风险评估难度也大。 (2)民间借贷融资行为风险集中。资金供需双方大多具有地缘、血缘的关系,经营范围一般集中于特定地区,风险集中程度高。 (3)关联交易多,风险大。相比正规金融机构,民间借贷机构存在较多的关系型融资。 (4)信贷决策过程人为因素影响大。 (5) 金融产品少, 民间借贷机构难以通过其他产品分散金融风险。鉴于民间借贷融资活动的风险特征,我们拟建立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相结合模式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何谓合规性监管?即民间借贷监管部门依法对民间借贷机构是否达到国家对其规定的各项标准,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监管的行为,如:国家对民间借贷机构账户管理的规定、最低融资比例的规定等。同时,民间借贷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机构也实施风险监管, 通过对民间借贷机构资产负债能力、资产流动性、资本充足率、盈利状况的检查及时了解民间借贷机构的风险状况。值得强调的是,在建立交易活动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相结合模式过程中, 应更加注重风险监管, 以风险为本与合规监管要求相结合实现监管方式转变。

6.3 构建民间借贷的市场退出机制

为了发挥金融市场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的作用, 我国在构建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制度同时也应建立完善的民间借贷的市场退出机制,以避免其给经济发展造成不良的影响。目前,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等,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有所规定,但是,大部分为原则性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2007年6月份实施的新《企业破产法》改进了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制度,也只是解决破产程序上的问题,金融机构破产特殊性方面的法律制度仍然缺失。除此之外,我国还缺乏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时对存款的保障机制。基于民间借贷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欠缺, 我们可从以下几方面来构建民间借贷市场的退出机制, 完善立法。

(1)确立破产制度。在新《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的基础上,以特别法的形式,针对民间借贷机构的特殊性,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如建立民间借贷破产预警机制,为风险处置提供依据,对问题金融机构及早隔离;建立并购、撤销、破产的退市模式,并对其适用的原因和条件加以规定。

(2)引入存款保险制度。我国民间借贷一般规模较小,没有正规金融机构的信用基础。所以, 为了更好地发展民间借贷市场,我们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加强民间借贷市场的信用基础,存款保险制度就是最好的选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好处是: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市场主体对民间金融机构的信心;另一方面,一旦民间金融机构破产倒闭;则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3)明确民间借贷市场退出主导机构,避免权责不清。金融机构破产可归为两种模式, 第一种是法院主导, 统一适用破产法;第二种是监管机关主导,适用金融机构的特别法,法院只对债权确认等程序中的个案纠纷保留有限的司法审查权。

7立法体系的完善

由于我国两类非金融机构贷款人的主要立法制度与监管依据均存在法律位阶过低的问题, 低位阶的法律效力造成监管主体设立审批权合法性不足、监管权与处罚权分离、法律体系内部冲突矛盾等缺陷。也使得监管规则无法得到司法部门的认可与 保护,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大打折扣。所以必须对两类非金融机构贷款人的立法体系加以完善, 将主要监管规则的法律位阶从部门规章提升到法律、行政法规层面。考虑到目前监管部门已经着手制定《典当行管理条例》,为保持相应的协调性,本文也将两类非金融机构贷款人的立法位阶定位于行政法规层面。

7.1 分别立法模式

分别对典当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立法。在立法选择上通过分别制定《典当行管理条例》与《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条例》的形式提升目前《典当管理办法》与《指导意见》的法律位阶,并对基本制度,监管体系与措施等问题加以明确。分别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较容易与现行立法及监管体系取得协调, 非金融机构贷款人法律体系的整体变动较小。但缺点在于,忽视两类非金融机构贷款人间的共性因素,同一市场中存在两套规则,增加了民间资本进入贷款市场的选择难度。而且,目前我国典当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功能异化的问题非常明显, 民间资本进入两类行业的意图并不是传统的典当与小额信贷业务, 而是瞄准的两类机构“贷款人”的身份。所以两类机构在发展中与传统业务均发生较大差异,如果继续采用传统理念对两类机构立法的话,可能产生相关立法与实践情况的冲突。以2011年5月国务院法制办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例,其中二十八条规定, 财产权利典当余额与不动产典当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典当行资产总额的80%,也就是说要求典当公司动产质押典当业务的比例不低于资产总额的20%。其立法目的在于使得典当公司更具有传统典当业“以物质钱”的特征。然而从实践情 况来看,动产质押在典当公司业务中所占比例很小,而且许多是汽车、生产设备、仓货等特殊动产,无论在质权的设定还是在留卖问题上都与普通动产有很大区别, 这就使得立法者的意图与业务实践产生不协调之处。从行业实践情况看,目前绝大多数典当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在业务领域、盈利模式上具有一致性,而两套不同的规则却使得二者的权能产生差异, 民间资本进入信贷市场时则需要在不同的规则中进行比较与博弈, 以选择符合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一类机构进行投资。而如果两类机构的规则制定中产生明显的权利分配失衡的话,就会产生导向的倾斜,一类机构将被追捧,另一类将被冷落。所以,即使在分别立法的情况下,除考虑二者的竞争差异性之外也要考虑立法间的协调性。

7.2 统一立法模式

通过制定《放贷人条例》的形式统一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 专业经营贷款业务的“放贷人”主体制度。像人民银行2008年起草的《放贷人条例》文件提出的“放贷人”,就是通过创设贷款主体,更大限度的吸收民间资本的一种金融突破。

如果以制定《放贷人条例》的形式进行立法,就必须考虑与现有的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制度如何衔接的问题。《放贷人条例》 需要具有更低的市场准入门槛以及更加灵活的业务经营规则,从而对现有的典当与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吸收。投资人可以选择放弃典当或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转变为“放贷人”,以增加业务的灵活性、降低经营成本。而“放贷人”从典当与小额贷款行业独立之后, 剩余的典当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也将更具有其行业特性,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将更加扎根于农村地区,为农户提供小额信贷支持;典当公司也将回归传统业务,动产典当的比例将增加。像美国、英国、日本、我国香港地区的信贷市场中均同时存在着独立的“放贷人”、典当行、小额信贷机构,三类主体各司其职,体现着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的差异。因此,统一制定《放贷人条例》的立法模式,要求“放贷人”制度能够对现有的异化形态的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吸收,吸收后的典当与小额贷款行业的运营制度也需要进行调整,回归其传统业务。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能够使得各类主体的业务属性更加清晰, 避免同一市场中存在不同规则的问题,但缺点是需要对目前的法律体系、市场主体进行大规模的重建, 既需要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又需要对原有规范进行大面积改造,立法成本较高、难度较大。

比较两种立法模式,虽然第二种统一立法的模式更为完善, 且与国际先进的立法体例相一致, 但该种模式要求非常完备的立法技术及较大规模的市场重建, 从我国金融立法的实践情况来看,可操作性较差。纵观我国金融创新的立法历史,受制于金融市场发展较晚,金融立法能力限制等因素,我国金融创新中鲜有大规模的改造、改革过程,而是通过局部的、渐进的、实验性的方式允许新的市场主体发展起来,逐步推进。所以,一定时期内, 突破式的构建“放贷人”制度的可能性不大,立法条件与配套制度也尚未具备。在这种意义上,发展现有的市场主体典当与小额贷款公司, 完善相应的制度规范更具有实践意义及可操作性,所以采用分别立法模式更切实际。

摘要:随着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的爆发,民间借贷开始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我国监管机关长期以来对其进行打压,但是民间借贷仍然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对于民间高度发达的民间借贷与其一味的禁止,不妨适度地发展民间借贷,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并且改善其自身机制的不足,将民间借贷引入良性循环。本文通过法律的经济分析法与历史分析法,得出民间借贷具有低成本,高效率,高收益的优点,但也存在很大的盲目性与法律风险。针对民间借贷的以上优缺点,本文对于民间借贷的监管给出如下建议:健全法律体系,完善监管制度,完善立法体系。

我国法律体系经济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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