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法律意见书
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法律意见书(精选4篇)
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法律意见书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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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法律意见书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乙公司不服法院一审、二审要求其以票据背书人身份对票据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再审,请求再审法院驳回被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
1、乙公司有权以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拒绝承担票据付款责任,且该举证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二审判决认为甲、乙两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是错误的,乙公司只是交易的中介人,并提出新证据证明甲公司也是交易中介人而不是货主,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甲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不能成立。且该新证据证明甲公司是出于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恶意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对于乙公司提出的再审观点,本律师作为甲公司的再审代理人,以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对乙公司的再审观点予以了驳斥,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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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南海市某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与南海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乙公司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再审被申请人甲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梁虹、杨云两位律师律师作为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二审法院均已认定,且乙公司也予以确认,甲公司所接受的是乙公司背书转让过来的支票,该支票签章连续、真实,持票人取得支票的行为合法。故代理人认为在该支票上签章的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票据关系,原审被告南海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下称丙公司)出具的广东发展银行支票具有票据法上的票据效力。甲公司是本案争议支票的合法持票人,有权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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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争议支票的背书人是乙公司即再审申请人,故作为支票的持票人,甲公司有权在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时向乙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二、对于乙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是否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或“真实交易关系”时错误的引用了法律依据。
乙公司在再审申请的理由中所引用的《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上述两规定成立的前提,均是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首先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乙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却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显然,乙公司错误的引用了上述两条法律规定。
三、关于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举证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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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对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理解,同时结合第15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结合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票据债务人提出抗辩理由的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二)、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答辩人认为,对于这两个条件应当分别由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第十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承担“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的举证责任,但是持票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应当首先要满足第一个条件,即“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第十条的规定很清楚,关于这一条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债务人只有在举证满足这一条件后同时提出抗辩时,才能发生持票人的举证责任。
本代理人认为,在乙公司根本未曾履行其举证责任的前提下,不发生甲公司之后履行举证责任的义务。
四、事实上,结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本案证据,可以清楚的证明本案甲、乙两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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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而且甲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双方的交易记录可以证明,长期以来,甲、乙两公司之间都存在买卖润滑油或燃油的交易。甲公司向乙公司送货,乙公司收到约定的货物后向甲公司开出送货清单,到一定时间时,甲公司持有乙公司开出的送货清单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乙公司在收回甲公司所持有的送货清单后,向甲公司出具支票或者通过支付现金、银行转帐等方式向甲公司支付货款。
本案甲公司取得支票的事实与上述一直以来的交易惯例是一致的,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清楚的证实,根据乙公司的指示,乙公司雇用的三个个体运输油品业务的司机邓某某、曾某某、张某某代乙公司运输油品,在甲公司处提取了支票金额的燃油后交付给乙公司,并签收了送货清单,之后由乙公司向三个司机支付运输油品的运费。对于该事实,三个司机都以证明及证言的方式予以了确认。
因此,根本不存在甲、乙两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或者甲公司未履行约定合同义务的事实。乙公司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完全在逃避其应当履行的票据付款义务和合同付款义务。
五、本代理人认为,所谓乙公司在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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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而且其内容根本不是事实。
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新的证据”。
1、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案外人A市某某石油化工厂(下称丁化工厂)提供的所谓诸多证据的发生时间早在庭审之前,而且乙公司与案外人丁化工厂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没有理由在本案案件发生时不知道丁化工厂所谓的案件事实经过,不存在被答辩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的情况。因此,在本案二审终审判决之后,乙公司又提出从案外人丁化工厂新发现了证据,显然不是事实。
2、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在本案支票上签章的三方当事人之间均存在真实的票据关系,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3、乙公司在案外人丁化工厂处新发现的证据根本不是事实。乙公司从甲公司处购买的燃油不属于案外人丁化工厂所有,该真实情况应当是,该燃油原由宁夏某某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下称案外人戊公司)保管在案外人丁化工厂处,而甲公司从案外人戊公司处购买后,于2002年6月2日转卖给乙公司,乙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以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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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方式向甲公司支付了燃油货款439,020元,答辩人见货款付清出笼,帐户上仍有余款,便于2002年6月28日向案外人戊公司支付了该批燃油货款40万元(见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为了说明上述事实,应甲公司要求,案外人戊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戊公司与丁化工厂于2002年4月25日签订的《保管协议》。
4、乙公司在没有事实及理由的情况下悍然再次提起诉讼,显然系无理缠讼,无端造成甲公司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6条的规定,甲公司特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乙公司因其无理缠讼行为赔偿甲公司由此而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均事实清楚,证据及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乙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故请求再审法院驳回乙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一审、二审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判决。谢谢!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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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梁虹、杨云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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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http://s.yingle.com/l/gj/721800.html
综述国际贸易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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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结算方式的优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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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物流联运方式选择模型及其算法 http://s.yingle.com/l/gj/721797.html
未来推行人民币国际化的政策建议 http://s.yingle.com/l/gj/721796.html
关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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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贸易结算推动人民币国际化的难点 http://s.yingle.com/l/gj/721794.html
我国发展国际保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http://s.yingle.com/l/gj/721793.html
什么是国际贸易结算中的托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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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复议相关规定(2018)http://s.yingle.com/l/gj/721791.html
我国企业如何应对反倾销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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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结算方式的风险及防范对策 http://s.yingle.com/l/gj/721789.html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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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航线的分类 http://s.yingle.com/l/gj/721787.html 国际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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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的产生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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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技术贸易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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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争端仲裁发生效力的五大类型 http://s.yingle.com/l/gj/721783.html
深圳绿色贸易壁垒的出现及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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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l/gj/721781.html
海运提单的记载内容及主要条款分析 http://s.yingle.com/l/gj/721780.html
进一步加强我国出口企业对国际贸易结算方式的理性选择 http://s.yingle.com/l/gj/721779.html
一次索赔的预防 http://s.yingle.com/l/gj/7217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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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询价的4个窍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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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关税 http://s.yingle.com/l/gj/721776.html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http://s.yingle.com/l/gj/721775.html
国际货运常用的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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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结算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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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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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费追讨 http://s.yingle.com/l/gj/721771.html 无记名国债 http://s.yingle.com/l/gj/721770.html 国际结算的方式 http://s.yingle.com/l/gj/721769.html 前海注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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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境税 http://s.yingle.com/l/gj/721767.html 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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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性贸易壁垒在义乌的现状及对策 http://s.yingle.com/l/gj/7217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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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结算中票据的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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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鞋企遭受非关税壁垒的原因及对策分析 http://s.yingle.com/l/gj/721763.html
关税的基本纳税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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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结算的方式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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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http://s.yingle.com/l/gj/721760.html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http://s.yingle.com/l/gj/721759.html
国际贸易巨额诈骗案仍无明晰结论 http://s.yingle.com/l/gj/721758.html
汽车运输与物流术语中英文
http://s.yingle.com/l/gj/721757.html
我国海运对外开放升级外航运占七成市场份额 http://s.yingle.com/l/gj/7217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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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法律意见书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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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融资的追索权
票据是商品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现已成为资金融通和结算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工具。在国内,银行承兑汇票(银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商票)被广泛使用,是买方向卖方进行支付的一种常用方式。长期以来,票据作为支付手段的功能得到了充分运用和强调,如今票据的融资功能也日益被企业和银行所推崇。
票据融资业务的发展对于解决企业特别是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加速企业资金周转,减少相互拖欠,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起到了明显的作用。
根据近日出炉的1月份金融数据,在1.62万亿元新增信贷中,票据融资达到了6239亿元,占全部新增贷款近四成。从去年11月份以来,票据融资就一直保持着上升的趋势。事实上,作为一个重要的短期融资工具,票据融资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已得到长期而广泛的运用。
自我国《票据法》实行以来,票据的融资功能正逐渐被加以重视,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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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承兑与贴现市场的融资规模稳步扩大。但是这相对于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同业拆借市场等,票据融资市场的发展仍比较滞后,相应的法律条款尚未能跟上票据融资产品的开发,甚至可能制约其在实际中的运用。
什么是票据融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及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应以真实、合法的商业交易为基础,而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显而易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是明令禁止纯粹的融资性票据。当然从释放自有资金的角度来讲,通过签发出票、背书转让实现的票据支付功能本身也蕴涵了融资功能。
传统意义上所谓的票据融资指的就是票据贴现。票据贴现是持票人在需要资金时,将其未到期的票据,经过背书转让给银行,银行根据票面金额以及既定贴现率。计算出从贴现日到票据到期日这段时间的贴现利息,并从票面金额中扣除,余额部分支付给客户。票据到期时,银行持票据向票据载明的支付人索取票面金额的款项。对企业而言,贴现即贴息取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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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现业务的流程图
贴现额的计算公式为:
贴现付款额=票据面额×(1-年贴现率×未到期天数÷360天)
贴现业务形式上是票据的买卖,但实际上是信用业务,即银行通过贴现间接贷款给票据金额的支付人。票据贴现必须以真实的贸易背景为基础。贴现期限从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最长不超过6个月。贴现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由企业和银行协商确定。
一般地讲,用于贴现的商业汇票主要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由于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不同,商业承兑汇票基于是的商业信用,而银行承兑汇票是银行信用。目前银行承兑汇票一般由银行签发并承兑,而商业承兑汇票可以不通过银行签发并背书转让,但在信用等级和流通性上低于银行承兑汇票,在银行办理贴现的难度较银行承兑汇票要高。
票据融资在银行和企业之间形成了双赢局面。一方面,银行通过提供票据贴现服务既可以向持票人、出票人分别收取一定的贴现利息和手续费(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承兑银行交纳手续费),又可以从出票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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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纳一定的存款(依据不同信用等级收取不等的承兑保证金,通常为票面金额的30%),还可以持票向其他银行办理转贴现或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另一方面,持票人通过贴现可以及时获得现金,加速资金周转,降低财务成本,甚至还可规避汇率风险。票据的贴现率远低于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融资代价和难度也相对较小。根据有关数据显示,票据贴现年利率在2008年9月还在5%左右的水平,10月在4.5%左右浮动,而在当年11月的时候,票据贴现市场利率在月末大幅下滑至3%,此后一路走低。12月维持在2%,到今年1月已经跌至1.5%左右。票据融资期限不超过6个月,以当前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为4.86%作为对比,票据贴现的成本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同时,票据融资相比商业贷款手续简单、办理快捷、金额灵活,急需短期资金周转又持有票据的企业显然将优先选择票据融资。
票据的贴现根据票据的风险是否转移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附追索权的贴现,即贴现企业在法律上负连带责任;另一种不附追索权的贴现,企业将应收票据上的风险和未来经济利益全部转让给银行。目前我国国内大大小小的商业银行都开展了附有追索权和不附追索权的票据贴现业务。
附有追索权的票据贴现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以后,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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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的应收票据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贴现,如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在贴现的应收债权到期,债务人未按期偿还时,申请贴现的企业负有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还款的责任。
而无附追索权的贴现是指贴现银行放弃对贴现企业的追索权的贴现业务。即银行从持票人手中买入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同时承诺在基础交易真实的情况下,票据发生风险时放弃对持票人追索权的票据融资业务。基于风险补偿,放弃追索权的票据贴现利率要稍高于一般的票据贴现利率。无追索权的票据贴现利率一般参照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金额较大时可以适当优惠。在无追索权票据贴现项下,追索对象排除贴现申请人,并没有放弃对其他票据当事人,尤其是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无追索权的票据贴现业务实际上是基于对承兑人的信任,即相信承兑人到期一定能够偿付票据金额。因此,开办无追索权的贴现业务对银行而言,风险有一定程度增加,但收益会随之提高。
无追索权的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是商业银行根据企业的需求而开发出来的银行产品。商业汇票是一种常用的支付结算手段。但由于票据追索权的存在,一些企业普遍担心票据一旦被追索,自己必须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因此希望将风险进行转移。于是在贴现协议中约定,放弃对贴现申请人的追索权。这部分的企业宁可承担一定的成本,也要将风险转移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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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许多银行都推出了无追索权的商业票据贴现业务。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票据法》上的规定,事实上并没有完全意义上无追索权的票据贴现。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票据权利,以及附条件的背书不具有法律效益。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其中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的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依法履行保金后,向汇票上所有票据行为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是继票据付款请求权后的第二次权利,是对付款请求权的补充。
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同时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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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从这一立法条款来看, 规定了背书人的严格担保责任。背书人既要承担承兑的保证责任,又要承担付款的保证责任。纵观我国《票据法》的立法,没有任何关于背书人可免除承兑和付款的保证责任。
另外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如果贴现时,企业在汇票上记载有“无担保背书”文句的,该记载将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背书人不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纵观《票据法》中的规定,可见背书人的担保责任是强制性的责任。所以无追索权背书是不能得到我国《票据法》支持的。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都要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作为一种具有支付、汇兑、信用和融资作用的有价证券,票据法赋予正当持票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就是为了提高其信用、增强其流通性。在无追索权票据贴现的实务中,企业在背书转让票据时,通常会要求银行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放弃对其的付款追索。在合同中排除追索权,似乎有违票据法赋予固有的票据权利的精神。而且作为此类合同的买方,即购买票据的银行,接受这类条款对己也是极为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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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票据贴现可以分为附有追索权的贴现和无追索权的贴现。因此企业在会计处理上也会有所不同。那么企业以应收债权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贴现的时候,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这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的通知(财会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03〕14号)中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附有追索权的票据贴现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实质上看,与所贴现应收债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应收债权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由申请贴现的企业承担,因此属于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的借款。申请贴现的企业应按照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借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在以应收债权取得质押借款的情况下,企业应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银行贷款本金并考虑借款期限,贷记“短期借款”等科目。
企业在收到客户偿还的款项时,应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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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及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偿付借入款项的本息时的会计处理,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借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由于上述与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企业应根据债务单位的情况,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合理计提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的坏账准备。对于发生的与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相关的销售退回、销售折让及坏帐等,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
企业应设置备查簿,详细记录质押的应收债权的账面金额、质押期限及回款情况等。
无追索权的票据贴现
如果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在贴现的应收债权到期,债务人未按期偿还,申请贴现的企业不负有任何偿还责任时,应视同应收债权的出售,按财会〔2003〕1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处理。
企业将其按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相关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债权出售给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债务人及银行之间的协议不附有追索权的,即在所售应收债权到期无法收回时,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够向出售应收债权的企业进行追偿,所售应收债权的风险完全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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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等金融机构承担的情况下,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应按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达成的协议,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协议中约定预计将发生的销售退回和销售折让(包括现金折扣,下同)的金额,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售出应收债权已提取的坏账准备金额,借记“坏账准备”科目,按照应支付的相关手续费的金额,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售出应收债权的账面余额,贷记“应收账款”科目,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应收债权融资损失 ”或贷记“营业外收入——应收债权融资收益”科目。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所售应收债权相关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如果等于原已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金额,则应按实际发生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收入”(如为现金折扣,应借记“财务费用”科目,下同)等科目,按可冲减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原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预计销售退回和销售折让金额,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企业实际发生的与所售应收债权相关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与原已计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金额如有差额,除按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外,对应补付给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款,通过“其他应付款”或“银行存款”科目核算。对应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收回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款,通过“其他应收款”或“银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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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核算。
票据到期时,承兑人的无论是否支付,都与贴现企业无关,贴现企业无需进行账务处理。对已贴现的不带追索权的商业汇票到期,因贴现企业不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不作任何会计处理。
总之,对于应收票据的贴现,应该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解答(四)》和《暂行规定》的要求,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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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件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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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前电子商务征税的观点及理由 http://s.yingle.com/w/dz/6745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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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追索权商业票据贴现的会计核算 第3篇
一、风险与报酬分析法下的会计处理
风险与报酬分析法是最典型的资产证券化传统会计确认方法, 最早可追溯至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 (FASB) 1983年发布的《带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的转让者的报告》 (SFAS77) 。随着抵押担保债券 (CMO) 的产生, FASB发布了技术公告TB85-2。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 (IASC) 在1991年推出的IAS48金融工具征求意见稿中提出, 一项已经确认过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从资产负债表中终止确认应该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与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有关的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实质上都已经转移出去, 以及任何留存的风险和报酬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二是潜在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实施、解除、取消或终止。因此, 无论是SFAS77, 还是TB85-2、IAS, 均是以风险与报酬分析法来确定证券化资产是作为出售还是担保借款处理。该方法适用于资产证券化产生初期交易较为简单时的会计处理。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 只有当企业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都转移时才能对该金融资产进行终止确认。在转移过程中, 如果企业还保留有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 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从中可以看出, 我国对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采用的是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因此, 企业在将附追索权商业票据进行贴现时, 由于保留了其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 所以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项金融资产, 而是应将应收票据贴现作为质押借款来进行会计处理。现举例说明如下:
某企业于208年2月10日 (2月份为28天) 持一张208年1月31日签发承兑的面值为50 000元、利率为9.6%、到期日为208年5月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到银行申请贴现。银行月贴现率6‰。该票据已经计提利息200元。
企业贴现票据时, 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50 380.8
财务费用 819.2 (贴现息)
贷:短期借款 51 200
票据到期, 付款人足额向贴现银行支付票款时:
借:短期借款 51 200
贷:应收票据 50 200
财务费用 1 000 (未计提利息)
票据到期, 付款人无法足额支付货款, 仅支付20 000元, 银行按照规定将本企业存款20 000元全部扣收时, 会计分录如下:
借:短期借款 40 000
应收账款 31 200
贷:应收票据 50 200
财务费用 1 000 (未计提利息)
银行存款 20 000
通过举例分析可以看出, 现行会计准则虽然强化了资产的“控制”概念, 但是在有关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中仍然采用风险与报酬分析法, 不能反映真实资产的概念, 可能的坏账损失也没有在利润表中进行反映。
二、金融合成分析法和后续涉入法下的会计处理
鉴于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存在的缺陷, FASB发布的《转让人对转让附追索权的应收款的报告义务》 (FAS77) 、《金融资产转让和服务及债务清偿的会计处理》 (FAS125) 以及2000年颁布的取代FAS125的FAS140, 均对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采用了金融合成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以控制权的转移而不是风险与报酬的转移作为判断应收款终止确认的标准, 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如果对不附追索权的应收票据进行贴现, 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是一致的, 即资产的“风险与报酬”同“控制权”是一致的。但是在对附追索权的应收票据进行贴现时, 必须明确在什么条件下才能将其作为出售来进行会计处理。
在FASB发布的《金融资产转让和服务及债务清偿的会计处理》 (FAS140) 中, 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 金融资产才能作为出售来进行会计处理:
1.被转让资产已经与转移方完全隔离, 即使在转让方破产或其他接管状态下, 转让方及其债权人都无法对被转让资产进行控制。
2.受让方有权抵押或交易该转让资产。如果受让方是合格的特殊目的实体 (QSPE) , 则该实体的每位权益持有者有权利抵押或转让该受益人权益。不存在限制受让人从该权利中获取收益或向转让者提供大量利益的情况。
3.转让方不能通过以下两个途径保留对被转让资产的有效控制:
(1) 授权并强制转让方在到期日前回购或赎回被转让资产的协议。
(2) 有能力单方面促使持有者归还指定资产, 而不是通过实施清除期权。
另外,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 (IASB) 发布征求意见稿ED/2009/3, 对IAS39和IFRS7进行修订规定:如果对所转移的金融资产没有任何的后续涉入, 则符合终止确认条件, 要终止确认资产。但如果存在继续涉入的情况, 受让方具有为其自身利益转让资产的实际能力的 (即受让方应能够立即单方面向不相关的第三方转让资产, 而不需要对此转让加诸额外的限制) , 则终止确认该项资产, 否则不应终止确认, 而是针对取得的收入确认一项负债。该规定可以通过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流程图模型进行解释。
由FASB和IASB的规定可以看出, 无论是金融合成分析法还是后续涉入法, 二者对附追索权的应收票据贴现的会计处理基本上是一致的。当符合金融资产转移终止确认条件时, 应对其终止确认, 同时确认在贴现中估计的负债。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 则作为质押借款进行处理。在不满足FASB或IASB终止确认条件的情况时, 其会计处理与我国的会计处理实质上是一致的, 而在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情况下, 其会计处理如下所示:
企业贴现票据时, 终止确认金融资产应收票据, 同时应当估计付款人无法支付的款项, 作为对贴现银行的估计的负债, 可以设置“应付追索权义务”账户或类似的负债类账户对其进行核算。假设某企业估计无法支付的款项为10 000元, 则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50 380.8
财务费用 9 819.2
贷:应收票据 50 200
应付追索权义务 10 000
票据到期, 付款人足额向贴现银行支付票款时, 其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追索权义务 10 000
贷:财务费用 10 000
票据到期, 付款人无法足额支付货款, 仅支付20 000元, 银行按规定将本企业存款20 000元全部扣收时, 该企业的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账款 31 200
贷:银行存款 20 000
应付追索权义务 1 200
财务费用 10 000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 虽然从商业票据贴现到票据到期日, 整个过程体现在利润表中的财务费用总金额是相同的, 均为180.8元, 但是相比较而言, 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对贴现当期的会计报表更可能会产生重大影响 (如果跨期) 。由于进行商业票据贴现, 导致资产负债表中, 资产增加180.8元, 负债增加10 000元, 对所有者权益的影响减少9 819.2元;利润表中净利润减少9 819.2元, 这部分金额包括贴现对损益造成的影响180.8元和估计的坏账10 000元。而采用风险与报酬分析法时, 资产负债表中, 资产增加50 380.8元, 负债增加51 200元, 所有者权益减少891.2元;利润表中净利润减少891.2元, 这主要是贴现息891.2元的影响。可以看出, 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和后续涉入法, 不仅能更准确反映资产, 而且在利润表中对可能的坏账损失进行了反映, 使得信息更具有相关性, 同时也充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
在附追索权商业票据贴现的实际会计处理问题中, 金融合成分析法与后续涉入法简便易行, 容易被实务工作者接受, 同时可以避免“相对数量”的模糊概念, 减少专业判断, 防止造成会计处理的混淆。
摘要:本文根据IASC/IASB、FASB对附追索权商业票据贴现的规定, 对其会计处理进行举例分析, 重点分析了金融合成分析法和后续涉入法下附追索权商业票据贴现的会计处理, 以使提供的会计信息更具有相关性。
关键词:附追索权商业票据,风险与报酬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后续涉入法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6
论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权 第4篇
一、票据保证人追索权的性质
票據保证人在依法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便使得自己、被保证人以及被保证人后手的票据责任消灭,并产生票据保证人之追索权,可以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追索。关于票据保证人追索权的性质,笔者认为,票据保证人追索权之性质亦为代位权,但这种代位权并非上述意义上之简单代位权,而是一种复合代位权,可细划为两个不同的层次,即民事代位权和票据代位权。所谓民事代位权,即民事保证中的代位权,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得取代债权人的地位而行使其债权的权利,即保证人在为清偿后,于其清偿限度内,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移于保证人,其在实质上是债权人之债权的一种法定转移。所谓票据代位权,即票据法理论中的代位权,系借鉴民法代位权的相关性理论而来,但其又不局限于原基础民事关系中的代位权,而是有所提升,因而,笔者理解的票据代位权是指,票据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得取代原持票人的地位而行使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权利。基于以上认识,我们来分析票据保证人之追索权在不同情况下的性质:
1、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行使的追索权性质上属于民事代位权。票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不仅被保证人后手的票据责任被解除,被保证人本身的票据责任也被解除,被保证人不再负票据责任。此时若认为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追索权为票据代位权,代位行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被保证人就可以其票据责任已解除为由,拒绝保证人的追偿请求,票据保证人之追索权将难以实现。同时,票据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票据关系中处于同一序位,不存在前手后手之问题,保证人之票据权利也非从被保证人处继受取得,因而在此意义上,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追索权也不同于持票人的追索权。此情形下,认为票据保证人之追索权为代替持票人之位的代位权将难以自圆其说。笔者认为,此时可考虑被票据保证关系所掩盖的民事保证关系,将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之追索权的性质理解为一种特别的民事代位权。如果被保证人为民事关系中的债务人,那么,持票人则可能为民事权利经数次转让之后的债权人,保证人之追索权就是其履行保证义务后、代替债权人之地位而行使的民事代位权。但此种民事代位权又有其特殊性,其规定于票据法中,且其行使需要持有票据,并要尊从票据法规定的时效要求,因而它是一种“票据法上的特别民事代位权”。
2、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前手行使的追索权具有票据代位权的性质。票据保证人为清偿后,从持票人手中取得票据成为持票人,其可以代替持票人之位而行使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只是,若无此票据保证,此权利应由已清偿追索的被保证人所行使,而有此保证,票据落入与被保证人处于同一序位的保证人之手,则由保证人行使。因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二者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只要其持有票据,二者对前手的追索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均为代替持票人之位的代位权,即票据代位权。由此,笔者认为,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权,其在性质上应为代位权,只是因其不同的追索对象而体现为不同层次的代位权,或为民事代位权,或为票据代位权。
二、票据保证人追索权的行使
1、追索对象。追索权的对象包括被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前手。由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在票据关系中的地位相同,因而同被保证人一样,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之后手也无追索权。当被保证人为出票人(不包括汇票出票人)、承兑人时,由于其无相应的前手,为票据的最终义务人,因而票据保证人追索的对象也只能为出票人(不包括汇票出票人)、承兑人。除此两种情形以外,票据保证人的追索对象都有两类,即被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前手。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回头背书”情形下的追索。回头背书是指,背书人以其之前的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回头背书为一种特殊的背书,其被背书人为原来的票据债务人,这使得被背书人发生身份重叠的情形。我国《票据法》第 69 条对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追索权的行使有所限制,即被背书人为出票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被背书人为背书人时,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相应地,作为回头背书的保证人,因其票据地位与被保证人相同,其追索权的行使也应受到与被保证人相同的限制。
2、追索金额。因被保证人在票据关系中的地位不同,保证债务之性质也不同,保证人追偿时得请求的金额也就不同。当被保证人为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时,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首先向保证人请求的,保证人所行使的为追索权,可依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被保证人支付追索金额。除此以外,不管被保证人为何人,保证人所行使的为再追索权,可依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请求被保证人及其前手支付再追索金额。
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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