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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法律制度研究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火烈鸟2025-09-191

私营企业法律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要实现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必须建立与之相应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实现依法经营和管理,保障社会交易安全,以适应经济全球化的挑战,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关键词:现代企业 法律 制度

文献标识码:A

我国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向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就必须用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和推动发展,建立起相应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现代企业法律制度是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以公司为核心,多种企业形态并存,任出资者自由选择的企业法律制度。按照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财产责任方式的不同,可将企业形态分为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三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逐步建立了我国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体系,以确保各种投资主体及其财产责任明晰的企业形态全面发展,并满足它们对法律规则的需要。

一、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中典型的企业形式

企业是经营性的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的某种主体;同时它作为概括的资产或资本和人员之经营体,也可以作为交易的客体。企业最显著的特征是它的经营性和组织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发展社会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现代企业制度是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企业制度。产权清晰,是指企业财产所有权要清晰,企业切实为其投资者所控制,并服从其意志和利益进行运作。权责明确,是指企业与出资者的权限责任明确,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政企分开,是指政府和企业职责分开,政府不干涉企业的经济活动,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实体。管理科学,是指企业的内部管理要建立科学有效的具体制度,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现代企业制度表现为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从实质方面看,现代企业必须具备所有者支配和企业经营的市场化、契约化两个条件。从形式方面看,除了自然人独资企业外,合伙企业、公司、合伙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等都可以满足现代企业实质条件,成为现代企业的有效形式。在诸多企业中公司是最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现代企业形式。

二、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公司法是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核心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组建并登记的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公司的基本法律形式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目前世界各国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即为这两种类型。公司法是调整公司在其设立、经营、变更、终止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律制度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其他企业法律制度无法比拟的作用。公司不仅具有基本的社会经济功能,而且对于我国产权制度、经济体制的改革以及促进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公司是多元投资主体设立的企业,能广泛筹集资金,最大限度地分散经营风险,公司的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有利于转换经营机制,采用科学的企业治理模式。公司法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依据,它不仅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还为非公有制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推动民营经济与国有经济的共同发展和公平竞争。公司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协作,扩大生产规模,有利于行业管理,实现国家引导企业经济活动的目标。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典型的组织形式,它最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因而公司法是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核心,它作为中国市场主体的基本法,必将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三、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与交易安全

现代企业法律制度是有关企业各种法律制度的总称,主要包括企业设立登记制度、企业资本制度、公司组织与治理制度、企业资信评估制度、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制度、企业人事分配制度、企业奖惩制度、公司终止与清算制度等。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交易安全。

(一)企业设立、登记制度

企业设立制度关系企业自身的运营效率和相关交易者的安全问题,因而各国政府制定了对企业或投资者进入某经营领域某国市场从事活动施加限制或禁止的有关制度,主要是对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及营业实行审批以及特许经营的制度,也涉及有关产业政策、外商投资、行业管理和竞争政策等。由于不同类型的企业在责任形式以及组织结构上不尽相同,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不同的历史阶段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文化和法律传统诸因素的差异,企业设立原则有所不同,主要有:

1.自由设立,是指企业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的自由,国家不加任何干预,目前各国均不采用这种方式。

2.特许设立,是指企业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家元首或国家特别法令的特殊批准。这是公司企业发展初期的一种方式。

3.核准设立,是指企业设立除具备法定的条件外,还须经政府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审查批准。

4.准则设立,是指企业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经专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即可成立。

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经济组织,法律规定企业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2)制定章程,(3)有符合规定的资金数额及企业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4)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机构和从业人员,(5)有与企业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我国目前多数企业的设立,仍采用核准设立的许可主义原则,《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设立上采取以“准则主义”为主,以“核准主义”为辅的原则。如我国规定,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不仅要具备规定条件,还必须履行设立登记程序,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关系国计民生等特定行业和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还要履行审批程序。公司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后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能从事生产经营等商事活动。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公司成立日期。如果企业设立失败及设立中发生违法事件均需追究有关设立人的法律责任,通过对企业设立行为的严格管制,可以实现未来交易的安全。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企业的名称基本上能反映企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企业在确定名称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名称一旦依法确定,企业对其名称享有独占权,国家依法予以保护。我国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市、县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通过把企业的登记与对企业监督结合起来的这种工商管理制度,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企业治理结构水平较低,商事信用严重缺失的环境下,其要旨在于登记的公示效力和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二)企业资本制度

由于企业所承担法律责任不同,因此法律对企业在设立中资本金的要求不同。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制企业是非法人型企业,其投资者以自己的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而对资本金并不严格的要求,规定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资本即可。如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明确规定,有出资人申报的出资。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法人型企业,它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以及相应的从业人员,是依法成立、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格化的组织。公司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以公司的财产负担为限,即投资人(股东)以出资为最高偿债限额的债务责任,公司对债权人以公司有限资本承担最高限额的债务责任。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设立资本金的规定体现了从片面强调资本信用到兼顾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的立法理念的调整,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有助于方便企业和公民投资创业,广泛筹集社会资金,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放松了对公司的过度管制,大幅度降低了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万元。在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的关系上,国际上通行两种做法;一种是法定资本制,另一种是授权资本制。我国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公司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这避免了资金的闲置和浪费,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公司法还取消了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扩大了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形,强调公司资本不得任意减资等,以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保护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公司组织与治理制度

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根据公司法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公司法人治理机制,规定公司设立下列机构:1.股东(大)会,它是由全体股东所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公司法还赋予了少数股东、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主持权,允许公司实行累积投票制,将股东的知情权落实到查阅公司账簿,限制关联股东及董事的表决权,规定对公司决议持异议的股东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公司陷于僵局时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以及董事、监事不履行职责时股东代表公司提出诉讼的权利等。 2.董事会,它是公司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是公司决策、管理机构,董事会必须对股东(大)会负责,接受股东(大)会的监督。3.监事会,它是公司内部法定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负责检查公司的财务,并对董事、经理行为的合法性及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进行监督。4.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依法行使职权。总之,公司法通过完善股东会会议制度,弱化董事长的职权,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强调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公司组织机构,不断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四)公司终止与清算制度

公司终止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公司破产,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二是公司解散,我国《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终止必须进行清算,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职权,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不得处理公司的财产,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使有关利害关系人知悉公司解散的事由,从而免受不可预见的损害,以保护社会交易安全。公司负责人没有按规定办理解散登记的,依法予以制裁。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将不断地推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法律承认和保护企业的盈利必须是通过合法交易、正当手段、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基础上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和利润。对于采用非法交易、不正当手段、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而获得的收益和利益,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并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当事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新修订后的公司法将建立更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实务运行规范,为投资者和公司当事人提供更具有指导性的行为规则,更有效和周密地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劳动者以及公司本身的合法权益,防范、减少和化解公司内外矛盾和冲突。坚持科学的发展观,以人为本,不断完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就能够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经济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协调、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潘静成,刘文华. 经济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0)

2.刘东明 ,马非 .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初探[J]. 商业时代,2004(23)

3.刘定华 ,屈茂辉 .经济法律概论[M] .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11)

(作者单位:鄂州大学管理系 湖北鄂州436000)

(责编:芝荣)

私营企业法律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一、商业秘密概述

商业秘密在法律中的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商业秘密主要包括四个构成要件:具有实用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由此处可以明确推出商业秘密的特点, 即价值性、秘密性、保密性。同时法律中也规定了哪些信息是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主要包括招投标的标的和标书的内容、设计、货源情报、财务状况、管理决策计算机程序、投融资计划、制作工艺和方法、客户名单、产销策略、财产担保及涉讼纠纷、产品配方等信息。

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国内环境

我国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问题上已经初见成效, 由于国家的重视和学界前辈的努力研究, 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保护体系, 主要是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行政法规、合同法、民法程序法等法律中。我国相关立法保护规定:

(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最早对保护商业秘密做出具体规定的法律, 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依据大多来自于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仅仅明确的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基本概念、范围, 同时对侵犯商业秘密所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亦做了规定。

(二) 行政法规保护规定

相关人员不得擅自公开、技术资料、私自带走以及利用原单位的技术成果, 侵犯单位的商业秘密, 在1986年《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有了明确规定, 国务院下属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在2010年3月出台了了《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该规定主要是对中央企业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商业秘密提出了奖励规定, 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设有着重大影响。

(三) 刑法保护规定

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可以追溯到, 国家科委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于1994年6月发出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 该规定对盗窃商业秘密如何认定做了详尽规定。之后由于97刑法的全面修改完善, 将侵犯商业秘密作为了一项单独的犯罪, 进行规定, 同时对侵犯商业秘密规定了相对严厉的刑事责任。

(四) 合同法保护规定

《合同法》中规定了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分则对技术转让、承揽以及技术开发合同事宜所涉及的保密义务做出了相关规定, 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

(五) 程序法保护

《民事诉讼法》对于商业秘密做了如下规定, 案件如果涉及到商业秘密, 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商业秘密作为证据时, 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等。这些规定从诉讼法角度健全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三、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 对商业秘密范围的定义必须延伸

目前, 有四种行为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 均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给与规定, 现实中, 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形式表现得多种多样, 并且伴随科技的发展与信息网络大范围适用下,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变得复杂且多样化, 有许多行为甚至是我们从未想到过的, 所以, 国家在制定和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关法律的过程中, 要更加注重其范围的明确度以及包纳的广度, 在合理的范围内扩大其保护范围。

(二) 立法散乱, 不统一

目前我国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繁多, 存在诸多弊端。然而商业秘密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现实中出现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更是层出不穷, 我国急需针对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制定一部《商业秘密保护法》, 便于有效的惩罚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法分子, 从而维护好商业秘密安全。

(三) 缺少商业秘密的诉讼保护

由于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对企业造成的损失是难以挽回的, 因此必须强化诉前诉中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对此我国法律可以仿效美国采取禁令与赔偿同行的制裁方式, 同时根据在审判的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禁令。由此完善商业秘密诉讼保护。

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一方面依赖于企业自身的努力, 而良好的法制环境更是其保障。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不仅是顺应经济发展要求, 同时也是企业家们的心声。

摘要: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水平的程度, 影响着企业的经济效益与竞争力, 所以值得学者和企业管理人进行研究。当下, 我国相关实务和理论探讨可以说是日新月异, 但由于经济发展的相对落后, 部分企业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还不够重视, 商业秘密被侵犯事件屡见不鲜。原因不仅仅是因为自身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不强、力度不够, 究其根本原因是法律保护的不全面, 企业保护商业秘密依然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护对策

参考文献

[1] 张岩松.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研究[D].大连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5.

[2] 王琳, 李黎明.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比较研究[J].科技与法制, 2010.

[3] 赵春红.商业秘密保护的刑事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2006.

私营企业法律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了推进xx公司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立,根据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按照市普法办文件要求,结合xx公司的实际,制定本暂行细则。

第二条 实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目的是,在企业内部形成由企业决策层主导、企业法律顾问全面负责、企业法律机构提供业务保障、全体员工共同参与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第三条 实施法律顾问制度的工作规划是:进一步完善企业决策管理、财务管理、合同管理等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法律事务信息管理系统,巩固全过程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务工作机制,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企业法律队伍建设取得明显成效,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进一步提高。

第四条 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公司法律事务部是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第二章 任职资格、聘任程序及级别待遇

第六条 任职资格:

1、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诚信廉洁,勤奋敬业,团结合 作,作风严谨,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

2、熟悉现代企业经营管理,了解行业发展动态和方向, 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及较强的组织、协调和沟通能力;

3、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 经验和能力;

4、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 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或者担任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 满2年;

5、xx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xx公司法律顾问由公司董事会聘任,其薪酬享受公司副职待遇,但不进入领导班子。一级企业将所选聘的法律顾问报送xx公司备案,其级别薪酬可参照执行。

第三章 法律顾问的权利和职责

第八条 根据公司董事会的授权,具有组织、协调公司各部门和下属企业法律事务方面的职权。

第九条 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出席有关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和其他相关专题会议并提出专业意见。

第十条 主要职责:

1、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在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2、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参与企业重大投融资、产权转让、担保,改制、重组、上市,招投标、重大诉讼、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工作,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3、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4、负责企业的法律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5、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6、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7、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 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和责任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是企业法律事务的全面负责人,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直接领导下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开展工作,履行法定职责并根据履行职责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公司的有关制度,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和相应责任包括:

1、负责组织编制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计划,以公司名义下发的规章制度,在提交公司领导班子审议前,须提交法律顾问审核。

2、参与企业改制审批工作,改制委员会提出的审批意见中须有法律顾问出具的审核意见,方可提交公司领导班子审议。

3、参与公司投资项目审批工作,投资委员会提出的审批意见中须有法律顾问出具的审核意见,方可提交公司领导班子审议。

4、参与资产处置审批工作,资产处置委员会提出的审批意见中须有法律顾问出具的审核意见,方可提交公司领导班子审议。

5、负责合同的审核把关,各部室草拟的各类合同,以及属下企业报送公司审批的股权类、知识产权类合同,公司法律部提出法律意见后,由法律顾问审核方可提交公司领导签批。

6、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拟对外发出的重要法律文件的审核把关,由其提出审核意见方可提交公司领导签批。

7、负责组织诉讼案件的处理,公司法律部草拟的诉讼处理方案、起诉状、答辩状、仲裁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在提交公司领导签批前,须报法律顾问审核。

8、负责指导下属单位的法律事务机构的建设,对下属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9、负责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的选聘工作,公司法律部提出的选聘方案后,由法律顾问审核,再提交公司领导审定。

10、负责指导下属企业外聘律师的管理工作。

11、公司领导交办的由总法律顾问负责处理的法律事务及其他重大事项。

12、法律顾问不作为、不当作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xx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法律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民族村寨被认为是中国最大文化遗产和未来10年中国文化最大的问题,将法人类学应用于新一类文化遗产——村寨的研究,正可谓是人类学的使命所趋。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现状与法人类学进路研究、法人类学分析研究、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研究。运用法人类学方法既是人类学的拓展,又是传统法学的重大突破。

关键词: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民族村寨被认为是中国最大文化遗产和未来10年中国文化最大的问题。2009年,国家民委和财政部联合开展了少数民族村寨保护与发展试点工作。截至2013年底,中央财政已投入9.1亿元资金。2014年2月国家民委发布了首批中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名录,湖南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仅次于云贵两省。武陵山连片特困地区湖南境内有63个,占湖南80个少数民族特色村寨 “国保”名录的79%。武陵山连片特困地区下辖的湘、鄂、渝、黔四省市边区占全国“国保”名录66%。本项目首次将法人类学、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连接起来研究,国内外没有直接的研究文献,相关研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民族村寨文化保护方面,研究文献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村寨民族志,典型的有《中国民族村寨研究》(张跃,2004)介绍了包含文化在内的民族村寨13个方面的问题,此类文献为研究者提供了全面而丰富的第一手资料,但整体民族志的浅层建构需要足够的后续性研究。另一类是少数民族的现代化进程中传统文化保护的现实对策,学者们提出了很多可资借鉴的观点。田茂军指出在民俗旅游中文化保护与开发的辩证关系:“保护是开发的前提和基础,只有保护了,才有可能进一步开发;合理开发也是一种保护,是一种发展性质的保护”。[1]麻三山指出在村寨旅游开发要产业开发和民族遗产保护双赢等[2]。还有人研究了民族村寨文化遗产社区参与式保护模式(林丽,2009)、少数民族特色村寨规划保护(陈华,2012)等,此类文献大多集中于村寨发展中的经济应对、行政应对,尚欠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最有效的应对手段即法律的介入。

(二)民族村寨文化教育传承方面的研究文献约有10篇,仅有朱祥贵以民族法学视角分析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自治权,指出“我国立法在立法理念、权利体系、权利内容、国家义务、救济程序等方面存在不足,需深化立法的理论基础和重构制度设计”。[3]显然,民族村寨文化教育传承的法学综合研究仍十分滞后。

(三)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法律保护方面,现有文献可以分为三种研究视角,一是整体立法研究视角,学者们就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立法保护问题、背景、意义、立法框架作了思考,多数人认为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立法可操作性不强;涵盖文化各个领域的私法不完善,利益保障机制缺失,权属不明;法律保护滞后(高永久、叶盛荣等)。二是权利研究视角,周勇的著作《少数人权利的法理》指出“对这类冲突的调处不可能仅仅凭籍道德上的善意和政治上的方略,还必须依据公平、正义、人权等人类的基本价值理念,通过法律的技术手段来协调和构建和谐的族群关系。”[4]169David W.Elliott论述了加拿大对原住民权利进行保障所采取的各种有力措施及所取得的巨大成效,其中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与措施非常值得我们借鉴。三是文化遗产法视角,国际文件典型的有1982年《关于小聚落再生的Tlarcala宣言》提出了小聚落保护建议。国内学者们研究了文化遗产立法对策、文化遗产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等方面,文献资料十分丰富,但遗憾的是村寨文化遗产形态的立法未及细化。

(四)法律人类学对本项目研究的贡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研究方式的贡献。法人类学强调田野调查,乃至参与性观察;法人类学注重典型案例的深入分析;提倡文化个体间的比较研究。这些研究方法对本项目研究影响颇大。二是理论观点的影响。法人类学研究是在19 世纪兴起和发展起来的。孟德斯鸠、萨维尼、梅因、马林诺夫斯基、霍贝尔、斯奈德等人的学术成就,引导我们关注“规则应如何去适应人类生活”。[5]97国内研究中苏力研究法与乡下人习惯人情的关系,是应用法人类学分析中国乡村法律社会的经典表述。三是分析思路的启示。澳大利亚法人类学家参与原住民遗址保护权的工作,他们力图把法律规范、概念和社会控制过程置于具体的历史和社会场景之中。国内将法人类学应用于民族文化保护与传承文献不多,王启梁,刘希等运用法人类学对民间文化保护进行了尝试性分析,为研究提供了思路。但正如胡守勇(2008)的批评,“人类学一直以来对文化的研究侧重于对不同文化现象的描述和解释,较少专门针对文化建设出谋划策。” [6]将法人类学应用于新一类文化遗产——村寨的研究,正可谓是人类学的使命所趋。

二、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研究价值

(一)理论价值

针对武陵山连片特困地区的特殊区位,以法人类学进路研究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打破了传统法学原来刻板的面孔、狭窄的视野,弥补了法律规则与村寨内生规律研究的不足,推动了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实质性法制的系统研究。以法人类学研究进路,就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学术热点、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保护的学术难点开展系统研究,具有较强的新颖性。

(二)实践价值

法人类学将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纳入一个“开放的社会科学”之中,为文化遗产管理部门、立法机构、民委提供决策的思路、方法和策略,推动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依法进行。法人类学作为人类学对法学的“闯入者”,不拘泥于静态的法律条文,用动态的观点看待法律,把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置于情理法、法律现代性、法律语境化、民族社会现实、经济发展之中,在传统法律无法满足变迁中的复杂社会的要求时,担当起开拓视野、提供思路、贡献方式方法的作用。

三、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论纲

(一)研究的主要内容

1.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现状与法人类学进路。主要研究:(1)遗产概念下民族村寨的重新解释和话语建构。以民族村寨的遗产本体及本质属性的高度抽象形成民族村寨的规范概念,分析遗产法体系中民族村寨的准确定位,构造民族村寨法人类学研究的话语体系。(2)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基本现状和存在问题、影响因素分析。(3)法人类学反思与进路。既存相关立法的主要视点在于遗产文化的表面现象与外部特征,而对其内涵文化的生成规律与文化延续的社会机理缺乏理性深究,法人类学能积极地为村寨遗产的本土化研究提供反思与创造的空间,克服既有法律模式选择存有的功能性缺陷。

2.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人类学分析。主要研究(1)法律理解问题。针对连片特困地区的村寨社会,探讨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的法律意识、法律传播、法治认同。(2)国家权力问题。在国家主导的遗产运动、连片特困地区国家战略背景中,研究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的国家义务、权力运行等。(3)遗产主体的权利问题。分析地方性遗产主体的地位、内在结构、利益获取与利益分享及制度需求。(4)维权行动的逻辑解读。分析地方性遗产主体在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支配与反抗的行动过程和方式,阐释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法与人类学的双重控制。(5)个案研讨,围绕武陵山地区田野个案进行研讨,探索多民族、欠发达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实践过程。

3. 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主要研究:(1)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中的人类学理性。①法制建构中人类学因素考量。从文化与经济互动、传统与现代的有效整合、文化多样性、文化整体生存伦理,探求法律规则与指向客体间政治、经济、文化的深层连接和互融。②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原则。从村寨社会的利益控制与平衡,探讨连片特困地区权力与权利在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平衡与配置。③从法律制度的核心——权力与权利展开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总体架构。(2)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村寨权力规范。继续强化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功能,实现权力设定、行使到违法责任的法律控制。(3)村寨文化主体权利的精细化研究。从多元主体的类型化研究出发,重点分析原住社区、原住民权利的性质、表征、法律保障,以达致法律规制与内生的、自觉的保护行为、教育行为之和谐。(4)法人类学下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具体制度,探讨以公法和私法双向系统展开民族村寨文化保护制度与教育传承制度。

(二)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1.基本思路:本研究以问题-理论分析-解答为主线,首先对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基本现状以法人类学反思,检审法律“客位”规则的局限性,分析遗产法体系中民族村寨的法人类学进路。其次就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制核心领域,即法律理解问题、国家权力问题、遗产主体的权利问题、维权行动的逻辑解读展开法人类学分析。最后提出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

2.方法:(1)田野调查法。针对性地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村寨进行调査,深入民族村寨实际生活领域,研究民族村寨的人文环境,获取客观、真实、准确、可靠的第一手资料,进而谙熟民族村寨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实践运作及存在的问题。(2)文献资料法。收集、整理民族村寨国内外的相关学术著作、论文及地方文献资料,并对这些文献进行较为细致地归纳、演绎等分析工作,为课题的研究建立坚实的理论基础。(3)理论与实证研究相结合。一方面,充分注意民族村寨法律规律的抽象归纳、总结;另一方面,充分反映民族村寨保护与发展的实践规律,将法律制度应用于实践中检验。

(三)研究确定的重点与难点

1.重点: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人类学分析。法人类学分析是突破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现实法制障碍的前提,又是法人类学法制建构相关理论与实践的基础,故为研究重点。

2.难点: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无论是从人类学角度,还是民族法学角度,学界几乎没有阐述如何将法与人类学联系起来形成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律制度,故提出具有正当性和可操作性的法人类学制度建构为研究难点。

四、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主要观点

1.整体看来,以村落遗产为单位的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相关法律规定,仅仅是以工具化的视角、“ 客位”的立场加以规范,法律保护不尽人意。村寨文化遗产有其生成、延续的社会机理,法律规则应当 “体察” 保护对象的全方位的特征,这正是法人类学应用研究的新领域。

2.伴随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国家权力的强势介入,法律实践形态几乎都不证自明地将国家立于法律保护优位。而权力纵向的绝对支配性,既存在着战略开发的突破性推进,又存在各类权力衍生出的“利益链” 组成的利己主义。

3.在政府主导的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基本上沿用了公权力的背景,村寨保护的主体权呈隐性状态,文化主体的参与、集体性私利、单子式个人利益在整体主义意识形态的价值取向中往往被忽视,法律保护缺乏对本土民族私主体生存与文化自主性的关注。

4.村寨主体的维权是围绕权力-权利-利益之网表现出一种弱者的抗争,在隐藏的法律文本下的点状事件容易激发为非理性群体对抗事件,并影响社会稳定。

5.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律保护应置于特定社会的知识谱系中去看待和考察,法律保护应致力于原生土壤上文化主体的认同与支持、文化主体与文化客体的相容共生、民众生存与经济、文化的和谐。

6.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律保护具备公私权融合的公私法域特质,公私权的平行关系决定了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保护的公私法混合式法律选择模式。价值目标上,创设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公私法平位保护秩序。既要跳出公法或私法单点要素的模糊评价,又要转到多要素的多元化调整;内在结构上,建立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私权为目的、公权为基础的公私法合一法律体例。法律选择的权重在于村寨文化主体私权保障的具体法律安排,公法则是以总体性的宏观管控为核心;实现路径上,以利益平衡推进民族村寨公私多层利益的体系之间定位、衡量、评估,以法律配置方式最终使公权利益和私权利益各得其所。

结语

绝大多数民族村寨研究是从非法律领域出发,法学研究鲜有涉及且失之琐碎,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创新之处在于就此类相关论题开展的法学系统研究,是单项式、断裂式、零散式研究范式的重大突破。 运用法人类学的新视野研究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是一种新的研究方式,具有较强的新颖性和创新性。从文化与经济互动、传统与现代的有效整合、文化多样性、文化整体生存伦理,探求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规则与指向客体间政治、经济、文化的深层连接和互融,既是人类学的拓展,又是传统法学的重大突破。

参考文献:

[1]田茂军.保护与开发:民俗旅游的文化反思——以湘西民俗旅游为例[J].江西社会

科学,2004(9).

[2]麻三山.对民族文化村旅游开发的思考[J].中国文物科学研究,2008(4).

[3]朱祥贵.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自治权立法保护的完善[J].社会科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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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M].社科文献出版社,2002.

[5](英)马凌诺斯基.西太平洋的航海者[M].梁永佳,李绍明译.华夏出版社,2001.

[6]胡守勇.文化建设:人类学应用研究的新领域[J].云南社会科学,2009(1).

作者简介: 彭清燕(1970-),女,湖南龙山人,吉首大学师范学院副教授,从事民族问题研究。

(责任编辑:李直)

基金项目:2014年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人类学解答——以武陵山片区为例”(项目编号:14YBX029);2014年度湖南省教育规划基金项目“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德育资源的开发与应用研究”(课题批准号:HNJSJYJD1402)。

私营企业法律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是指调整财政活动中所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总称,积极完善财政法律制度,是开展财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保障。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阶段财政法律制度体系的现状和缺陷,提出为完善财政法律制度,应做到力求立法全面,提升法律效力和明确财税立法、执法原则,限制任意的自由裁量。

关键词:财政法律;制度体系;制度缺陷

通常认为,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涵盖了财政预算、财政收入、财政支出、财政管理和监督等方面的法律制度[1],是調整国家财政活动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各种法律制度构成的统一整体。建立完整的财政法律体系,有利于规范财政管理,有利于保障财政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建立稳固的财政税收,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深化依法治国的必经途径。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财政法制建设工作有了长足进步。党的十四大曾提出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为响应这一号召,全国、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及地方政府分别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的法规和规章共同构建起财政法律制度的体系。

一、现阶段财政法律制度体系

我国现阶段已构建起财政法律制度体系的框架,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细节上的发展。但是随着经济发展,该体系的缺陷和弊端也逐渐显露。通体来说,我国现阶段财政法律制度体系由财政基本法律制度、财政收入法律制度、财政支出法律制度和财政管理法律制度[2]。

(一) 财政基本法律制度

《财政基本法》《税法通则》《财政监督法》是财政法的主体法,对单项财政法律有统筹指导的作用,但是至今我国尚未制定这些基本法。我国有关财政活动的基本原则、管理权限和职能只在《宪法》《会计法》《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中有相应的规定。1993年由国务院制定颁发的《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重新划分了各级财政收支范围,建立了“中央地方”税制。1994年税收返还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相继出台,使得分税制更加规范化、体系化。

(二) 财政收入法律制度

我国的财政收入法律制度可分为税收收入、非税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三类,是为调整财政收入筹集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做的法律上的制度性安排。

1、税收收入法律制度。税制改革后,国家对工商税收制度进行了大幅调整,各税种中,相继对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制定了暂行条例以及相应的实施细则。随后又制定了烟叶税暂行条例(2006年)、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007年)、车船税法(2011年)等,先后修订了和增值税(2008年)、消费税(2008年)、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011年)等暂行条例。19个税种形成了完整的财政法律体系。

2、非税收入法律制度。根据《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2004年),政府非税收入,是由各级政府及代理政府职能的单位或集体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等以满足公共需求的税收之外的财政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组成之一。根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2001年),部门预算要全面反映部门和单位预算的资金收支情况,以“收支两条线”的模式进行管理[3]。目前,某些省区已出台并实施了《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如湖南、广东省等。而在全国范围内,仍然没有专门的统一立法。

3、政府债务收入法律制度。政府债务收入也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迄今只有《国库券条例》对政府债务收入有相关规定。

(三) 财政支出法律制度

财政支出法律制度调整各种分配关系在财政资金的使用过程之中的相互作用。我国在财政支出方面尚未制定统一的立法,在《预算法》其他经济法部门法中,规定了相应的财政支出要求。

(四) 财政管理法律制度

财政管理与各个行业都有密切的关系,财政管理法律制度对各领域的税收都有相应的管理手段,涉及财政预算、国库管理、会计管理和财政监督等领域。

首先,预算管理法律制度调整的是国家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在财政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1993年税制改革后,《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相继实施,为预算管理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同时,为加强对于征税的管理,全国人大及国务院相继颁布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完善了征税的法律依据。

其次,《国家金库条例》及其细则的实施为政府财政支出的统一规划、国库制度的健全提供保障。财务管理法律制度调整的主要是国家及行政事业单位与企业及基本建设单位之间的财务关系。以《企业财务通则》为核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国有资产、金融业等行业进行法律上的监督和管理,如《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最后,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纠正财政主体和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以保障财政管理工作的进行,从而维护财经秩序。中央并没有颁布统一的财政监督法,只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5年)为开展财政监督和财政违法行为之处分提供法律依据。山东、福建、辽宁等地颁布并实行了《财政监督条例》,为财政管理提供规章上的依据。

二、财政法律制度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财政法律体系框架,但就目前财政单行法律而言,仍存在许多问题。

首先,从立法角度来看,重要立法存在缺位现象。虽然财政法律制度体系已构建,但该体系并不健全,一些基本、细节性的财政法律法规并无相关规定,仍存在法律缺位的现象。尤其是在非税收入、财政补贴制度和财政监督这些重要领域没有专门的立法,财政管理的过程中无法可依,各地区的实行办法不一为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工作造成很大困难。 同时,一些财政法律制度存在过时滞后现象,严重滞后于实际情况,成为隐性的法律空缺。

其次,从法律效力角度来看,法律层次较低。我国财政法律体系较为完整,但从法律效力上看,国务院的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性规章的数量要远多于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文件。低层级的规章和行政法规使得其权威性和约束力不受国家最高公权力之保护,从而影响到法律实施的效果和效力。同时,《立法法》第7条、第8条、第9条规定,财政、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在经济法的税法范围内,目前有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四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最常见的税种制度规定。

再次,从法律的可操作性来看,可执行性不强。从法律的本质特征来讲,法律的出现永远滞后于现实问题的发生,因此法律允许执法、司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但是这种自由裁量的权力是应当受限制的,否则会产生执法的随意性。从法理上讲,法律规则的使用优先于法律原则,然而在很多财政法律的规定中,对于法律原则过分依赖,自由裁量权膨胀,也就不能公平有针对性的解决实际问题。除此之外,有些财政立法过多的借鉴了国外的立法模式,过于超前,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社会主义经济的特征,从而影响到了实际的贯彻执行。总体来看,对于整个财政法律体系的设计和研究还需要加强。

最后,从立法内容上来看,法律之间冲突明显。由于没有基本的财政税收法,在各个财政法之间出现矛盾时对于法律适用问题的确定就无法可依。这种现象在部门法之间以及法律实行过程中都曾出现。如,《预算法》明文规定,如没有法律和国务院的其他规定,地方政府是不能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但实践中,很多地方政府都发行了各种政府债券。如2009年,中央政府代地方政府发行2000亿地方政府债券。这种地方政府作债务人,中央政府作“信誉担保”的 “代发不代还”的举债方式亟待寻求法律依据和支持[4]。

三、完善财政法律制度体系的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结合现阶段中国财税政策等基本国情,对于完善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提出以下建议:

(一) 填补立法空缺,完善财税法律体系

首先,财政基本法律是财政法律体系的核心,政府从事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决定都应从其规定,是其他财政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因此,《财政基本法》在长期看来是必不可少的。以基本法的地位,规范财政职能,规定财政活动的原则、方式和程序,受宪法领导,最终形成多层次的财政法律制度体系。同时,弥补非税收入、财政补贴制度和财政监督等领域的法律空缺,完善财政基本法律制度。

其次,完善税收、国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的财政收入法律制度。税收方面,应逐步将土地使用税、燃油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单行税收法律制度;国债方面,规范国债发行、交易、托管、兑付等各个环节的国家与个人的行为;统一各地行政事业性收费制度,制定全国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条例》及单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并制定《政府性基金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文件。

最后,完善财政管理和监督法律制度。财政管理方面,加快修订《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二者的实施条例。由于这两个部门法设计问题范围广,难以一步到位,因此可以多频的修订逐步完善;同时,《国家金库条例》的施行早已落后于我国的经济发展,应尽快制定新的修正案。财政监督方面,尽快统一全国各地的财政监督条例,或以《财政监督办法》,作为过渡,逐步完善财政监督法律制度,为全国统一的执法工作提供可靠依据。

(二) 提升法律层级,提高财税法律效力

财税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建立,但是根据财税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财税法的许多单行法律并没有成型。因此积极把较成熟的财税法规、条例、办法逐步上升为法律能够进一步提升财税法的级次和效力,提高财税法律制度的综合效力。目前《增值税暂行条例》《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经过多年的实施,已经较为成熟,可以进一步制定《增值税法》和《耕地占用税法》。

(三) 明确财税原则,限制任意性自由裁量

我国仍处于经济转型的重要时期,构建财税法律的基本原则,应重视财政的民主性、法定性、平等性、全面性四个基本原则[5]。财政民主是宪法人民主权理论在财税法律制定方面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党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的制度上规定的体现。权为民所用的财税制度要求重大财政事项应经过全国人大的同意才能付诸实施。财政法定要求在财税法制建设中,首先应符合财税宪定,其次要以财政基本法和税法通则为财税法律的统领,解决财产权利与财政权力的法律冲突。财政平等性既要包含形式公平,也要实质公平;既要程序公平,又要实体公平,这也是其他国家一致认可的财税原则。(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闫鲁宁, 现阶段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构建若干思考[J]. 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11,(6)

[2]财政部条法司, 构建适应公共财政体制要求的财政法律体系[J]. 中国财政,2003,(7).

[3]李晓慧, 加强非稅收入的管理[J]. 北方经济,2011,(24)

[4]马洪范. 中央代发地方政府债券的历史使命与战略意义[J]. 中国金融,2009( 5) : 67-68.

[5]刘剑文, 公共财政与财税法律制度的构建[J]. 政法论丛,2012,(1)

私营企业法律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公正诚信;法律制度;完善

公正诚信制度实际上是一项信用保障机制,同时这也是我国信用体系中最主要的内容。公证诚信制度主要是通过专门的公证机构,并采取对社会、经济和民事主体的活动进行法律干预的手段,以此来确保社会、经济和民事主体的活动的顺利开展,从而为我国的经济活动营造一个公平、公正和诚信的经济氛围,推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在社会、经济和民事主体的活动中应当要以诚信为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同时诚信也是公证诚信制度的核心内容。由此可见,加强对我国基于法律制度的公证诚信制度完善的研究是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

一、公证诚信制度的概述

(一)公证诚信制度的含义

诚实守信原则也被简称为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是指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应当要自觉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并采取正当的方式行使自身的权力和履行自身义务。而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预防纠纷、巩固法律秩序和维护法制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还能够为社会、经济和民事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证。公证诚信制度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以公证制度为主要的司法手段,以维护社会、经济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一种司法规范性行为准则。

(二)公证诚信制度的内部本质关系

公证诚信制度中的诚信和公证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这二者从本质上来看,诚信是公证制度的核心,诚信只有基于公证制度才能够得以实现,而公证制度是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保障,同时诚信是人类生存和从事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这二者之间具有密闭可分的关系。另外,在我国市场机制的影响下,市场的趋利性也逐渐的暴露出来,这也使得经济行为主体的诚信存在严重的缺失。这也使得诚信的重要性受到了社会高度的重视,我国也将其纳入到了社会法律制度当中。

二、公证诚信制度基于法律制度完善的有效的途径

(一)明确法定公证范畴

只有明确法定的公正范畴才能够为公证诚信制度的构建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确保诚实公正性原则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使其能够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并通过司法公正的方式来实现相关的行为规范。另外,公证诚信制度属于信用保证机制,其实施和有效性的充分发挥都离不开法律制度的支撑。因此,在对其进行法定公证范畴的界定过程中,一定要将其和民事实体和相关的公证法进行有机的结合,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其行为的成本,同时能够更好的确保社会和民事活动的顺利开展,推动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提高公证效力,提升公证诚信效能

虽然我国已经对公证效力进行了规定,但是还没有得到完善,从而导致相关的公正效力并不具备较强的法律规定力度和适应范围。因此,我国在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必须要转变经济职能的管理手段[2]。从而扩大公正行为的使用范围,提升公证效力,提高公证诚信的效能,并能使其在各个领域中都能够得到广泛的覆盖。

(三)建立职业化管理制度,提高公证人员的综合素质

在公证诚信制度的执行过程中,公证人员的主观性能够确定其是否能够顺利的开展和实施。因此,我国必须要完善公证资格准入制度,并建立职业化管理制度,健全职业风险保障和防范机制,同时将公证人员的诚信也一并纳入到绩效考核机制当中。另外,还能够要建立长效的培训机制,对公证人员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培训,从而提高公证人员的职业素养,增强公证人员的职责意识,提高公证人员的道德素养,并规范公证人员的执法行为,提高公证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升我国公证诚信制度的执行效率。

(四)健全监管机制,确保公证诚信制度的有效性

要想确保公证诚信制度的有效性,那么就必须要健全的监管机制进行监督和管理[3]。因此,我国必须要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督管理机制,从而确保公证诚信制度的顺利实施,有效的防治各种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另外,在建立相关监督管理机制的过程中,需要形成有效的监督网络,同时还必须要加大监督处罚的力度,这样才能够使得我国的公证诚信制度的有效性被充分的发挥出来,促进我国公信服务水平的提升。

三、结语

综上所述,基于法律制度对于完善公证诚信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保证作用。因此,相关部门应当要结合实际,不断的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提高相关的法律效能,从而使得我国的公证诚信制度更加的完善,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艳.浅论我国公证诚信制度基于法律制度的完善[J].赤子,2017(26):88-89.

[2]王長萌.基于公证法律制度下对完善我国公证诚信制度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5(3):23-24.

[3]吕海霞.基于公证法律制度下对完善我国公证诚信制度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4(27):77-78.

私营企业法律制度研究论文范文

私营企业法律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摘 要: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要实现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必须建立与之相应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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