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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债权保护研究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火烈鸟2025-09-181

劳动债权保护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一、债权人保护之基本阐述

(一) 问题的提出

在《公司的力量》这一纪录片中, 称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发明, 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司的融资, 加快了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公司的壮大, 问题随之即来:债权人与股东, 以同样的货币投资, 同样承担着公司的投资风险, 但是在公司控制权与治理问题上的权利确是相差甚远, 债权人仅能依靠一份债务合同或者借款公司关于盈利优先偿还债务的承诺消极行使权利。从一个理性投资者的角度思量, 难免是风险与收益极不对称的一种投资。

(二) 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利益相关者理论的代表者Blair、周业安等认为, 利益相关者是指为公司贡献了某种专用性资产, 并将资产固定用于某一项目的人或集团, 投资的价值取决于公司该项目的价值, 一旦改做他用, 其价值就会降低。 (1) 因此, 投入公司的这部分资产是处于风险状态的, 而公司又依赖投资者的资产投入, 为激励这些专用资产的进入, 需要对投入者给予一定的权利。另一方面, 利益相关者对公司绩效做出了贡献, 那么理所当然的就应当得到利益保护。

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 公司债权人无权介入公司的经营活动, 只能被动承受公司经营的后果公司股东当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公司亏损不能履行债务时, 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而且有影响力的股东可能滥用公司人格, 利用公司为自己谋取利益, 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经营管理不善, 资产不足以偿付公司债务时, 损失完全由无辜的债权人承担, 这不符合公平的基本理念。

(三) 债权人保护之困境

在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之前, 如果一个投资者要进行投资, 一个交易相对方在签订合同之时会必然考查公司的注册资本。从某种程度而言, 注册资本的高低能够反映一个公司能力的高低, 于他们而言, 这是一种偿债能力的保障, 尽管此种能力越来越被淡化, 但仍不能否认其价值。新资本制度, 取消了原来的最低资本的限制, 一元公司亦能存在, 这对于投资方而言, 无疑增加了其选择的难度, 公司的信用逐渐从资本信用转为资产信, 债权人的保护陷入困境。

需要明确的是, 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并非两个对立的概念, 资本信用一般指的是公司的信用能够通过资本来体现, 无论是固定资本或是流动资本;资产信用是指公司以全部资产为公司能力担保的信用模式, 资产是流动的, 不固定的。资产信用实际是在资本信用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公司资本认定的难度。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之后, 公司的能力需要通过“资产”来衡量, 而资产却是一种灵活多变的财产。加之, 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经济的发展, 鼓励公司开展各项经济活动, 在债权人的保护之上, 公司法相关制度保障不足, 具体的操作以及后果没有具体的规定, 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主要通过债权人会议制度和强化公司的信息披露, 而这些规定的能力是比较微小的, 债权人会议制度只在特定情形之下适用, 对于众多的债权人, 其利益的保护难以保障。

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路径

(一) 建立企业信用制度

于企业而言, 信用是一种资源, 也是一种财富。于债权人而言, 企业的信用是一种保证, 企业信用的高低, 影响企业的发展和债权人的选择, 建立企业信用制度有利于指引投资、保证交易。

1. 推行企业征信制度

企业征信, 是指征信机构作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企业, 按规则合法采集企业的信用信息, 加工整理成企业的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提供给他方的情形。企业征信做为企业信用衡量的一种方式, 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 为债权人和交易相对方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数据, 同时也保障了“黑名单制度”的推行。 (2) 但征信机构获取信息的渠道需要保证, 防止其成为企业建立虚假信用的工具。

2. 完善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

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的建立是克服企业内部信用管理人治的有效途径。企业内部应该加强内部管理, 积极引导和有效约束内部人员, 建立起企业信用意识。在科学的信用管理制度体系保障之下, 企业信用提升, 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二) 引入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

随着利益相关者理论的研究, 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之一, 其应否参与公司治理、如何参与公司治理的问题也成为研究课题。 (3) 提倡多边治理公司的学者们认为公司治理可将治理主体从公司股东扩大到公司职工、公司债权人等。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 参与公司治理是保护自身利益的一种途径, 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都在为公司的经营不善“买单”, 是否所有债权人都有参与公司治理的能力和效率, 需要进行探讨。

1. 区分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

区分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是确定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主体选择的一个基础问题, 公司的盈利性决定了公司的权利不会随意分割,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不仅要有参与的权限, 更要有参与的主观动机和参与能力。自愿债权人是主动与公司进行交易而与公司建立债的关系的契约债权人, 其对公司主要的信息了解较强, 相比于非自愿债权有一定的风险和管理意识。非自愿债权人具有被动性和法定性的特征, 形成债的原因具有偶然性, 未能预知和选择其建立债的关系的公司。因此, 他们对于公司的信息把控不够, 参与公司治理的能力和动力也不够, 在引入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之时, 应当对参与的主体进行区分。

2. 区分单个与全体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

在传统公司法上, 债权人不是公司治理的主体。目前学界对于债权人参与到公司治理持保留态度, 对于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是否会冲散公司的基本格局颇有争论。将债权人纳入到公司的治理主体之中, 是一种突破, 但又要保证公司的股东治理模式, 那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债权人以何种形式进入到公司治理之中?由于公司的债权人难以计数, 让所有债权人都单个参与治理之中, 这不现实也不科学, 因此, 在探讨参与治理的进入形式之时, 还需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区分, 区分大小债权人, 在此基础之上再讨论是以单个还是全体的形式参与公司治理。

(三)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在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之下, 不能再参照公司的注册资本来反映公司资产以及偿债能力, 依仗注册资本的“不变”来应对公司资产的“万变”也已不可能。如前所述, 公司债权人的投资和收益是及其不对称的一种投资, 在信息掌握上, 债权人同样处于弱势。因此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是保证债权人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的一个重要途径。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查询公司账务和相关经营状况, 及时了解公司的盈亏, 促进对自身权利的保障。

三、小结

通过对债权人保护的困境分析, 笔者主要从规制性、介入性和公示性三个路径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进行探讨。在企业角度, 规制其信息披露和建立信用制度来维护债权人的信息知悉权;在债权人角度, 债权人可通过参与公司治理, 如债权人大会制度, 银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等方式维护利益, 此为积极主动的参与方式, 在德、日等国适用比较广泛, 也颇有成效, 其在我国的适用之路还需要一步步摸索, 还缺少实际有效的操作方式和理论研究。

摘要:文章主要通过分析新公司法颁行之下债权人保护的的困境, 探究债权人保护的方法, 保护现状和保护的路径。本文侧重于对债权人保护路径的研究, 在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型大趋势下, 探讨建立企业信用制度, 加强立法研究,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等多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方式。

关键词:债权人,资产信用,信息披露,公司治理

注释

11王伟炜.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2011.

22 江映红.我国企业信用法制建设若干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 2005.

劳动债权保护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一、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作用

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公司制度的关键性内容,应该贯穿于公司设立之初到公司消亡整个过程,特别是当公司退出市场时,一些股东为了自身利益只解散公司不清算相关债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故此,加强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人利益十分重要。首先,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实现公司制度价值的重要项目。公司制度是分析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重要载体,有助于促进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实现。为了促进公司债权人、股东之间的利益均衡,则应该加强投资人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次,在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人权益极易受到侵害。公司在清算时期,股东依然作为管理者与掌控者,因此股东常常会为了保障自身利益侵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较为重要。最后,保证债权人利益是促进社会经济有序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公司经营中,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占据着同等地位,因此只有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才能够保证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运行。故此,保证债权人利益,便是保护公司与股东的利益,更是促进公司长久发展、社会稳定运行的必然路径。

二、加强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策略研究

(一)建立健全清算通知体系,及时通知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基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首先,增加公告次数。虽然我国法律中,对于公司解散清算并未确定出报纸公告的次数,但是通过对以往案例调查显示,大多数公司由于成本因素与自身利益因素等,都采取一次公告形式。事实上,公告次数越多便能够通知到更多的未知债权人,因此对保证债权人利益较为有利。故此,为了确保清算时期债权人的基本利益,并对清算成本加以考虑,则应该增加公告次数。其次,明确书面通知方式。在我国的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清算的“书面通知”形式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现实中通常运用合同法中规定的电报、信件、电传、电子数据等方法进行书面通知。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公司处理事务提供了新的途径,如一些公司在清算中开始采取微信、QQ、邮箱等方法进行书面通知,但是由于这些通知方式容易丢失,因此在通知中应该及时通知债权人进行答复确认,同时保留电子数据相关的证据。

(二)完善公司解散清算义务人制度,合理处理无法清算情况

首先,按照《公司法》确定清算义务人制度。在我国《公司法》当中,并未对清算义务人的具体职责进行详细规定。因此,建议《公司法》中应该明确清算义务人制度,以法律来保护清算义务人的基本权益,以便于完善清算制度,加强债权人的保护。其次,建立无法清算的认定标准。在我国《公司司法解释(二)》中,对于“无法进行清算”情况的规定较为笼统,即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公司的清算工作存在问题时,清算义务人才会承担相关的清偿责任。但是,对于怎样判断是否存在“无法进行清算”情况,法律中做出的规定不够细化,如公司主要财产、重要文件、账册的灭失可以被认为无法进行清算。故此,为了保证司法的办事效率,则应该对无法清算情况进行详细规定,如公司的主要责任人责任承担不到位、公司重要交易文件缺失、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不明晰等,对于这些情形应该在立法上进行完善清算规定,提升司法实践的可行性。

(三)优化公司解散清算人制度,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首先,确定公司清算人的称谓。现阶段,我国多数公司都属于大集团、大财团等,人际关系相对复杂,并且业务量较为庞大,这便存在着繁多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公司解散以后要开展清算业务,仅仅依靠一个两个人是难以完成的,需要建立清算团体进行清算业务的处理。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小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了,一个人便可完成全部业务。故此,对于清算称谓来说,清算人属于集合性的概念,不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人组成的团队,因此在清算阶段中可以将清算机构统称为“清算人”,既有利于操作,同时便于保护债权人基本利益。其次,完善职业清算人制度。清算活动作为一项重点工作项目,其中涉及到的程序较为繁多复杂,因此只有对清算行为加以规范,才能够保证债权人的基本利益。为了确保清算质量,可以由与公司不存在关系的职业清算人进行业务清算,保证清算程序与清算业务的公正合理性,提升清算工作的效率,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故此,完善职业清算人制度势在必行。

综上所述,公司的创立便面临着生存的挑战,当公司正常经营服务社会的过程中,同时极易受到不良诚信投资者的利用,甚至成为他们谋求利益的工具。一些公司解散清算中,由于债权人债券无法得到全部清偿,导致债权人利益屡遭破坏。故此,公司亟待完善解散清算工作,加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促进公司的长远发展。

摘要:公司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创设,理应按照法律程序来终止,即公司在市场中的进入与退出占据同等重要地位。然而,当前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建设中仍然存在诸多矛盾,如解散不清算问题,对债权人的基本利益造成了严重的侵犯。故此,如何规范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工作,保证债权人基本权益是公司在创立之初便应该考虑的问题。

关键词:公司,解散清算,债权人,利益保护

参考文献

[1] 康红.浅论我国公司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J].中国国际财经(中英文),2017,(18):265-266.

[2] 荣明昇.论公司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6(04):81-82.

劳动债权保护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 一) 研究背景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2005 年公司法修订后产生, 目前作为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产物, 国内学者对其争议极大。我国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在于, 一方面是可以缓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由于利益冲突而造成的公司发展困境, 从而稳定公司发展, 减少公司解散的情形。另一方面是国家为支持创业鼓励人们创建公司, 人数要求减少了一定的限制。除此之外, 2014 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生效后, 立法上又废除了法定资本制, 不再要求最低法定注册资本限额, 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门槛一度降低, 人们纷纷通过设立一人公司来实现自己的财富梦想。然而在给投资者带来经营方便与巨大收益的同时, 一人公司的出现也对债权人利益存在着较大的威胁, 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 股东滥用权利等等这一系列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 二) 研究意义

通过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性质的研究, 分析其对债权人利益产生的威胁, 进而针对目前立法现状寻找不足之处, 只有将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的法律条文具体化, 建立一个完善的、操作性强的法律制度体系, 才能切实可行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才能发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真正作用。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质及对债权人利益的特殊威胁

与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 一人公司由于其性质的特殊, 公司法中设立的一些关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定在一人公司的管理中就丧失了其实际意义, 例如传统公司中股东之间建立起的相互监督机制就并不适用于一人公司。因此, 总结一人公司其具有的特殊性十分必要, 具体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 一) 股东具有唯一性

与传统公司相比, 一人公司的股东具有唯一性。这就会导致对股东的约束力降低。一方面, 传统公司中股东之间相互监督的机制无法在一人公司中得以实现。传统公司由于是建立在复数成员基础上的, 因此内部存在着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 公司利益对所有股东都有一定的“涉己性”, 因此公司对于任何一个股东都有较强的约束力, 从而内部监督的机制就有利于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 股东的唯一性导致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减少。传统的公司要求复数股东共同决策, 而一人公司全部由单个股东的意思进行管理经营, 因此对公司的利益缺乏一定的保障。对于一人公司, 朱慈蕴教授认为, 在一人公司中, 法人社团行呈隐性状态, 而实质意义之社团性的丧失的确产生了许多问题[1]。由于监督机制无法实现, 责任承担主体约束力较小, 从而很容易造成“一人公司之事业与一人股东之事业在很多方面的混同”。

( 二) 治理模式简单

《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 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 不设立董事会, 可以设一至两名监事, 不设监事会。”对于一人公司而言, 《公司法》并没有详细规定是否设立如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明确规定。对于股东会, 学者们对一人公司是否有必要设立股东会有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一人公司完全可以以一人股东的意思表示代替股东大会决议, 而且决议的效力生效与否, 或者决议是否存在都依赖于一人股东的主观意思[2]。传统公司的治理结构难以适用于一人公司, 但若以股东个人意思代替公司的意思, 则会引起股东和公司意思的混淆, 弱化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对于董事会, 一人公司一般由股东建立公司的董事, 从而直接导致监督职能消失且股东也不再是维护公司权利的主体。对于监事会, 监事会是股东会设的审计机构, 通过对董事经营的监督, 将结果反馈给股东, 若一人公司中股东同时兼任公司执行董事, 那监事会或监事便无法发挥其功能, 这种治理结构完全成为了摆设。因此, 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实际上是由股东控制着整个公司的运转, 从而各个机关之间的制约机制就无法像传统公司一样发挥其作用。

( 三) 分离原则模糊

分离原则是股东责任限定在其出资或所持股份范围之内的前提, 即股东若想承担有限责任, 必须将其出资归于公司, 脱离其控制和支配[3]。分离原则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相分离, 并且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分离原则的确立一方面割断了股东与公司的责任连带关系, 独立稳定的公司财产可使债权人能对公司财务状况有一定的了解, 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因此股东不得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任意干预[4]。但在一人公司中, 股东不仅是公司财产的实际所有者, 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或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者的幕后指挥者, 是否在真正意义上达到分离无法去考察。并且单独股东可自己支配公司财产使其流失于公司之外, 从而所有风险都让债权人承担。

三、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 一)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现状

新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

1. 对股东进行了规定

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不能重复设立多个一人公司, 禁止所投资的一人公司再投资。防止自然人把公司资产转移到其他公司中。除此之外, 也有明确的公示及信息披露制度,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公司登记及营业执照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 从而可使债权人了解交易对象的公司性质和单独股东的信息, 对投资风险进行正确的评估。

2. 对组织机构进行了规定

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相对简单灵活, 不设立董事会, 股东行使权利无须经过普通公司的议事规则, 只需以书面形式做出并签字后置备于公司即可。

3. 对审计进行了规定

《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从而保证公司的财务状况真是有效, 保证债权人能全面了解公司具体的财务情况, 是一种强有力的外部监督方式。

4. 对有限责任进行了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其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 我国新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制度较少, 有较大的完善空间。

( 二)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缺陷

尽管我国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法律进行了多次修改, 但仍有部分规定不明确, 而且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非传统公司, 相关特别规定较少, 虽然给股东提供了经营方便的途径, 但不能很好的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本文总结的立法缺陷主要有:

1. 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2014 年3 月1 日施行的新公司法, 取消了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 万元的最低出资额, 立法者的目的在于鼓励中小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发展。但最低出资额的确定可以保护一人公司中债权人的利益, 一个公司资本基础的多少是衡量该公司承担债务能力的重要指标, 这说明公司的资本越多, 偿债能力越强, 债权人风险越小。因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取消以及施行了认缴制都对债权人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5]。

2. 公示及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公司法》中明确表示了一人公司股东做出经营方针或重大决策时,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相关利益, 但若股东做出决议时并未做出书面形式置备于公司, 公司法中也未规定相应处罚。关于债权人利益能否得到补偿, 法律上也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特别的规定, 由于一人公司只有唯一股东, 关于规定股东的查阅权并没有太大的约束力, 而关于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查阅, 公示及信息披露制度中并未说明。

3. 关于审计的规定不够详细

新公司法只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要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出具财务报告。虽然承担监督的最后一道外部屏障是会计师事务所, 但公司可能通过贿赂、买通等方式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法律中有关审计的具体程序公司法并未提及, 这很可能导致年度审计流于形式, 监督力度大大降低, 没有达到立法的目的。

4. 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

虽然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一人公司必须要设立董事会, 如果一人公司不设立董事会, 只设立一名执行董事, 董事可以自主决策, 保证一人公司的高效运作, 但这样一来一人公司一元化的股权结构就使其缺乏有效的制衡机制。由于股东的一元化的特性, 直接将传统公司的治理结构拿来用是不可行的, 法律需要就一人公司的特殊性质将投资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结合起来对其进行相应的规定。

四、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完善

( 一) 采取折中资本制完善一人公司资本制度

2014 年《公司法》修订之前, 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缴清注册资本10 万元, 其目的在于提高设立一人公司的门槛, 保证一人公司资金, 对债权人利益起着一定的保障作用。但其缺陷在于要求股东一次性缴足资本金, 有可能造成公司资金大量闲置, 另一方面可能会降低人们办公司的积极性。于是2014 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并取消了10 万元的门槛。但一个公司资本基础的多少是衡量此公司承担债务能力的重要指标, 公司的资本越多, 偿债能力就越强, 债权人的风险就会变小。由此带来的新的问题是债权人利益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证。为了既可以鼓励中小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促进经济发展, 又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可以在缴纳10 万元最低出资额与现行公司法取消最低出资额之间折中选择, 根据每年的经济发展水平适当降低最低限额, 仍采用认缴制, 这样不至于设立的门槛过高, 但又同时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的保障。

( 二) 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一人公司特殊性质对债权人利益带来的损害。因此一方面应加大信息披露的内容。除了在营业执照上载明是自然人独资以外, 还要把披露的内容扩大至公司的经营、解散等方面, 对于单独股东置备于公司的关于公司决议的文件, 应规定债权人有权查阅公司文件, 包括章程、财务报告、股东会议记录以及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相关的文件, 并制定具体查阅公司决议的法定程序, 赋予债权人审查无力清偿其债务的公司的资产流向的权利。同时还应针对股东不履行其法律责任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具体情况的赔偿规定。另一方面可以建立信用信息公开平台, 虽然我国放松了对公司设立登记的管制, 但仍应加强后期营业监管。建立信息公开平台, 将有违规行为的一人公司列入“黑名单”并进行公示, 并对其经营的某些方面做适当的约束限制, 不仅惩罚了单独股东, 同时也提醒债权人其存在的风险。

( 三) 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机制

首先可以建立一人公司保证金制度, 这种制度是指公司成立之初将一定资金存于银行形成保证金, 如果公司净资产少于某一固定金额时, 银行就有权对公司的保证金进行冻结, 从而可以对债权人利益有一定的保护作用, 通过保证金直接对债权人进行清偿[6]。其次要对一人公司每年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明确的规定, 不能由与公司单独股东有利害关系的人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并且会计师事务所应对一人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承担一定责任, 如果因此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失, 要和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最后, 可以考虑向一人公司指派财务人员, 或者由会计师事务所委任财务人员对其进行日常记账及编制报表工作, 但薪酬不由公司负责。从而可以保证会计、审计的独立性。

( 四) 制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

陈良军提出制定一人公司机关组成特殊规范, 认为对一人公司机关的组成及运行规则做出必要调整有利于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7]。我们可以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方面来讨论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关于股东会, 一人公司由于只有一个股东, 并且要发挥其决策高效的功能, 不必设立股东会, 但一定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 即做出的决策由股东签字后放于公司, 以便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查询和监督。对于董事会, 可以通过除单独股东以外的员工进行民主选择产生董事, 可以对董事的任职期限做出限制等。对于监事会, 可以通过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监事, 监督董事等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如果不设置监事会, 也可以让公司员工、债权人、银行代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代表担任独立监事。董事会与监事会的任职资格问题十分重要, 不论从哪方面考虑, 其最终目的在于有效分离公司的所有和经营。

摘要:我国修订后的新《公司法》中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 但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质, 会给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不利影响, 因此如何完善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成为当前研究的课题。本文通过介绍研究背景和意义, 分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质, 结合目前我国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现状及立法缺陷, 提出相应完善措施, 以对债权人利益进行更进一步的保护。

关键词: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立法完善

参考文献

[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207.

[2] 崔完玲.一人公司:韩国商法的困惑[J].咸宁学院学报, 2003, 01:11.

[3] 刘平.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J].当代法学, 2002, 01:64-67.

[4] 黄国剑.论我国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保护[D].清华大学, 2005.

[5] 苏婷婷.论我国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J].法制与经济, 2015, 11:66-67.

[6] 金灿.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 2013.

劳动债权保护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劳务派遣作为一种非典型就业形式,在我国的使用非常广泛。《劳动合同法》为其做出了相关规定,可是仍存在不少问题。文章从保护被派遣劳动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在分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深入探讨了雇主责任分配、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条件保障制度与解雇保护制度。

[关键词]劳务派遣;劳动者权益;保护

20世纪70年代,外国驻华企业以及机构不能直接雇用中国公民,鉴于这个原因,劳务派遣在我国出现,而最早的一家公司为北京外企太和顾问公司。随着时代的发展,到20世纪90年代末,为了解决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下岗职工的安置问题,国家提出鼓励其他的主体,尤其是下岗职工较多的国有企业设立“劳务派遣组织”或者“劳务公司”,为下岗职工提供派遣服务活动。劳务派遣在我国发展起来,相关问题也由此出现。本文将着重讨论被派遣劳动者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劳务派遣三方法律关系

劳务派遣由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三方主体组成。他们之间的法律法关系是怎样的?这个问题是解决保护被派遣劳动者权利的前提。本文将首先分析这个问题。关于劳务派遣三方法律关系问题,理论上大致分为两类,分别是一重劳动关系说和双重劳动关系说。

(一)一重劳动关系说

此学说认为,在三方关系主体中,只有被派遣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而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则无劳动关系(郑玉波,2004)。关于用工单位享有劳动指示权的根据,又存在着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劳动指示权让与说。该学说认为,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不享有独立的劳动请求权,它仅仅享有派遣单位让与的指示监督被派遣劳动者劳动的权利。这一学说指出了用工单位劳动指示权的来源,但它与实际情况是不符的。在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为第三人提供劳动,它并不享有要求劳动者为其自身提供劳动的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派遣单位便不存在转让指示监督被派遣劳动者权利的基础。同时,在各国劳务派遣实践中,用工单位要对劳动者承担与工作场所相关的劳动保护的义务和责任,劳动指示权让与说也无法说明用工单位承担责任的基础。

第二,双层运行说。该种学说认为,劳务派遣三方关系中存在一重劳动关系,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从属劳动,而对其行使控制权的主体有两个,用工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负责劳动过程中的组织与管理,同时负担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而派遣单位则是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行使其部分雇主的权能,也就是说派遣单位是用工单位的代理人。该学说与实际也是不相符的。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是经过派遣单位的招聘、考核,经录用后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委派到用工单位的,而用工单位对派遣单位的先前行为既没有事先授权,也没有事后追认,那么所谓的“委托”便无法说明其权利来源。另外,劳动者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可能没有被派遣出去,此时,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仍要由派遣单位承担,而“委托行为”是没有办法说明这种情况的。

第三,真正利他契约书。该学说认为,劳务派遣三方关系中存在的一重劳动关系为派遣单位与被派遣者之间的关系。二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条件,同时附加“第三人约款”,即约定被派遣者是向第三人提供劳动的。用工单位直接请求被派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给付的权利,则是来自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这个是本文支持的观点,因为它准确地阐释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给付关系。派遣单位招聘、考核劳动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提供劳动,同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并购买社会保险。用工单位根据该劳动合同的特别约定,直接取得要求劳动者向自己提供劳动的权利。根据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中关于保护第三人的条款,用工单位承担对被派遣劳动者与工作场所相关的保护义务。

(二)双重劳动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着双重劳动关系,即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均为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即共同雇主(姜颖,2006)。这与实际也是不相符合的。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必须在两年以上,同时,在此期间,劳动者可以在派遣单位的委派下不断地更换用工单位。在此情况下,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便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主体,“共同雇用”更是无法成立。

二、雇主责任的分配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同时从属于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那么对其承担劳动保护义务和责任的主体也有两个。如何配置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保护义务和责任,对被派遣者的权利保护而言是至关重要的。

关于谁是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这个问题,各个国家的立法规定不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单一雇主”模式。这种观点以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认为派遣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承担劳动保护的义务与责任,用工单位则在一定条件下承担补充责任。另一种观点是“联合雇主”模式。以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为代表,认为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联合雇主,共同承担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保護义务与责任。

我国关于雇主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兼有“单一雇主”模式与“联合雇主”模式的特点。“单一雇主”主要体现在劳动保护义务方面,规定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而在侵权责任方面则采用“联合雇主”模式,即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实际上,我国并未真正地建立“单一雇主”模式(王全兴、成曼丽,2006)。首先,我国法律在雇主责任能力方面,只规定了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并没有设置派遣单位进入市场的许可制度以及运行监管的措施,同时也没有限制派遣单位雇佣被派遣劳动者的规模与人数。其次,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派遣单位不能确定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劳动条件,限制了派遣单位分散劳动风险的途径,从根本上动摇了其承担雇主责任的基础。

就“联合雇主”模式而言,我国法律并没有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只能与一个主体形成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的是书面合同,不是当事人之间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是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因此只能认定劳动关系是存在于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的,法定的义务与责任也只能要求派遣单位承担。其次,从侵权角度来讲,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没有构成共同侵权时是不用

对派遣单位的侵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单一雇主”模式更为适合我国的现实。为了加强对被派遣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应完善现行的法律法规。第一,明确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而不是简单地总结为临时性、替代性与辅助性的工作岗位,建立基本的被派遣劳动者保护制度;第二,提高派遣单位进入市场的标准,建立许可制度,制定监管措施,严格地规制派遣单位,保证其履行法定的义务与责任;第三,明确用工单位的责任,包括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义务的责任、违反派遣期限与用工范围规定的责任等等。

三、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条件保障制度

在劳务派遣中,与被派遣劳动者切身利益关系较大的为劳动报酬、劳动时间与加班问题等等,这些是納入劳动条件保障范围的。而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却不完善,甚至存在矛盾与冲突之处(张荣芳,2008)。

(一)劳动报酬相关问题

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和工作岗位等。这一条规定明确了与被派遣劳动者相关的劳动条件是规定在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而第59条却规定,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中,应当约定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份额与支付方式;第60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这两条规定明显告诉我们,劳动报酬是由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协商确定的,而此规定会带来很多不良的后果。

首先,它侵害了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劳动报酬是劳动关系中的核心问题,劳动者作为劳务提供者是享有与劳务接受者议价的权利的,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却没有给予这项权利。其次,如前面内容分析到的,该规定限制了派遣单位分散劳动风险的途径,从根本上动摇了其承担雇主责任的基础。最后,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它并没有明确区分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享有的权利范围,也没有限制用工单位的控制权范围,这样便会导致实际上用工单位享有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完整的劳动控制权,但其承担的义务则很少,从而威胁到派遣单位的正常运行。

因此,综上分析,我国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协商确定。

(二)劳动时间与加班问题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时间由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劳动报酬是由用工单位跟派遣单位协商确定的,同时加班工资由用工单位支付,因此,在实践中,劳动者的劳动时间与报酬都是用工单位决定的,无形中扩大了用工单位的权限。派遣单位的主要权利是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时间。为保证其权利,派遣单位在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劳动时间时,可适当地兼顾用工单位的经营管理权,将劳动时间限定于一个基本的范围,而具体则由用工单位依据自身情况确定。

《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用工单位的义务包括支付加班工资,但是它没有规定加班时间的确定主体与程序,违法加班的责任也没有体现出来。用工单位行使对劳动者具体劳动指示权,根据这一情况,派遣单位在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授权用工单位根据需要确定加班时间,此时的加班工资则由派遣单位支付,违法加班的责任也由派遣单位来承担。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此约定,用工单位直接单方面与被派遣劳动者协商加班的,加班费则由用工单位支付,违法加班的责任相应地也由用工单位承担。

四、被派遣劳动者的解雇保护制度

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是为了解决临时用工的需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这就限制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就业安定性。为了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建立其解雇保护制度。

第一,禁止长期化、固定化使用临时工人。用工单位长期固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行为,会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降低对其的保护力度,同时也会弱化用工单位的凝聚力。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做出了相关规定禁止这样的行为,可是却没有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后果,这样便导致用工单位的义务流于形式。因此,我国法律应完善这方面的规定,除明确用工单位将临时工人长期化应承担的责任外,对用工单位的长期工作岗位,也应当要求其直接雇用劳动者。

第二,用工单位提前终止派遣协议时,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合同。派遣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也只是明确了派遣人员的数量等,没有明确为某个具体的劳动者。因此,用工单位提前终止协议或者要求更换劳动者的行为,不能成为派遣单位解除与被派遣劳动者合同的理由。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合同的解除应使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董保华,2006)。

[参考文献]

[1]董保华.劳动关系非标准强势下的劳务派遣[J].中国劳动,2006,(3):6-9.

[2]姜颖.劳动合同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85-91.

[3]王全兴,成曼丽.劳动派遣中的雇主责任划分[J].中国劳动,2006,(4):32-34.

[4]张荣芳.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保护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32-37.

[5]郑玉波.民法债券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0-56.

[责任编辑:唐玉萍]

劳动债权保护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对公司而言, 公司的资本如同其血液, 是其生存、壮大的基础, 不论是公司的设立, 还是公司的运营, 都不能离开公司的资本作支撑。事实上, 传统公司法理论不仅将公司的资本视作公司成立和运营的重要支撑, 通常还将公司的资本看作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最大“担保物”。所以, 公司资本金额越大, 其信用程度一般就越高, 相应的, 其履约能力一般也就越强。因此, 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基本上都不谋而合地确立了公司资本三原则, 以保障公司的资本额度、并保证其不被随意抽空。同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一样, 我国《公司法》立法也确立了公司资本三原则。早期, 我国《公司法》实行严格法定资本制, 而且公司设立的门槛都极其高, 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市场的准入, 束缚了公司在经济社会中的发展。所以, 后来《公司法》陆续修正, 以降低公司市场的准入条件, 但囤于受市场管制理念束缚太深, 因而历次修正仍依旧一定程度上保留了不少限制性的条件。直至2013 年12 月28 日, 在十八大司法改革的浪潮下和以放松管制为取向的新经济体制改革推动下, 《公司法》才又实现了一次“跨时代”式重大修改。新《公司法》改变了以往的公司资本注册制度, 其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取消公司股东 ( 发起人) 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 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 取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等限制性条件。并且, 其还允许公司股东 ( 发起人) 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 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且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 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 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 万元的规定; 同时, 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 ( 发起人) 的首次出资比例; 不再限制股东 ( 发起人) 的货币出资比例。而且, 其还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 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其彻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不得不说, 这次立法修改, 不仅是我国公司立法改革的实质性突破, 同时也表明了我国对曾经过于强调市场管制的理念切实的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和认识。

二、《公司法》认缴资本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和挑战

本次《公司法》修改的条文不多, 但由于修改集中在公司资本制度这一核心问题上, 因而备受社会公众关注。尤其改革后对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这一问题的关注。

新《公司法》使企业设立的门槛大幅度降低, 因此, 较之前相比, 投资者入市变得更加方便, 其忽略经营上相对资本力量, 更加重视企业自身的创新力。从这一角度看, 这样的修改, 增加了公司活力, 提高了公司运作效率, 进一步提升公司经营的自主性和应对市场的能力。而有活力的公司能够更快地完成资金周转, 这便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 之前的法定注册资本制度的实践也已充分的证明了, 企图通过设置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以期实现债权担保的功能只能是事与愿违: 预期价值和现实功效“南辕北辙”。即实践当中这一制度的实施效果十分微弱, 其不过是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所以, 不妨扭转以往的思维, 反其道而行, 尝试着进一步扩大公司股东的自治范围, 在公司设立之初, 不是各种“性恶论”, 而是视参与主体都是诚信的, 是具有长远远光、具有共赢意识的理性人, 即视公司的股东是具有诚信能力的主体, 并因此, 简化公司设立的复杂条件, 使其筹资的方式更加简便。这样一来, 公司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下反而能够更高效的运行, 更有利于打造公司资本价值的复合性筹集资本和高效运营, 更符合公司发展的实际需要, 更便于促进商业经济的发展。

但从另一角度看, 资本制度改革实则是一把双刃剑, 这一系列投资鼓励规定放松了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管制, 对于创业者来说是利好消息, 但是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却提出了新挑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新《公司法》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 这就对公司债权人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对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 债权人能否向股东追偿将会产生重大影响。如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 由公司股东 ( 发起人) 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 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即可, 股东 ( 发起人) 对公司出资期限的规定由法定改为章定, 出资期限由公司股东自行决定, 那么公司股东是不是不仅被赋予自主认缴出资额, 还被赋予随时修改公司章程对出资期限进行调整的权利? 只要修改的出资期限规定在公司营业期限届至前就不违法。这就难以避免股东欲躲避债务修改公司章程调整出资期限, 以延迟出资方式侵害债权人权益, 使《公司法》解释 ( 三) 中第13 条第2 款的规定被搁置。使得债权人极其容易陷入不能及时要求未出资的股东对其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弱势地位。此外, 新《公司法》还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 即除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27 个涉及公共利益密集型公司实行最低注册资本外, 授权股东自主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然从法理上看, 股东认缴出资额度不仅被视为是其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承诺, 同时, 这也被视为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未来潜在债权人的承诺。因而, 不对其注册资本予以最低限度会间接影响股东的偿债能力。更为重要的是, 对这也意味着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也不再有不得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刚性要求, 那么实践中, 又该如何评判公司是理性地减少资本还是故意抽离资本? 这一系列行为, 都或多或少有损于公司债权人利益, 对这些问题, 我们值得深思与探讨。

另外, 由于公司设立毫无门槛, 就极其容易出现以诈骗为目的公司如皮包公司、空壳公司等。公司的真正实力和价值很难将更加难以判断, 尤其在我国商业诚信的缺失的现状下。因此, 改革注册资本制度的公信力备受挑战。公司注册资本完全被虚化, 债权人的债权将受到严重威胁。即在我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和尚未构建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规范的情况下, 在注册资本与上市交易规模不匹配之下, 注册资本极低却从事高额的商事交易存在交易风险或者注册资本极高却迟迟缴付不到位, 债权人的利益极其容易被侵害。因此, 在现背景下, 如何进一步完善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问题刻不容缓。

三、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救济途径

新《公司法》对市场实施了宽进, 因此, 更有必要严管, 以增强对各参与方利益的维护, 尤其对处于弱势地位债权人应更加增强保护力度, 才能使改革更为顺利。因此, 相关司法解释需在制度上设立提升公司的存活率的机制, 以确保宽进严管, 确保公司健康地可持续发展。理论界与实务界应增强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共识, 积极探索在公司运营的各个阶段如何进一步细化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 加大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而且, 换个角度, 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降低交易风险和成本, 提升盈利空间。因此, 完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应当做好新规定与原有规定的制度衔接, 增强其可操作性。

( 一) 建立有效预防和控制公司资本不当流失的机制

坚持科学立法, 确立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 同时建立健全有效地防范该类人员违规的惩罚性条款。第一, 借鉴国外《公司法》中有关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的原则, 我国也规定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 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使他人合法权益切实遭受损害的, 公司有关董事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 未尽注意义务、忠实义务, 致使公司资产不当流失, 公司债权人可对其行为自行单独提起诉讼, 而无需依附他人。第二, 增加董事对债权人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责任保险。为避免公司董事因怕承担责任而“蹑手蹑脚”“畏畏缩缩”“无所作为”, 影响董事在公司管理中的积极性, 可考虑为公司董事设置一种相应的责任保险, 以鼓励董事对此投保。这样, 对董事而言就增加了一层“金钟罩”, 增加了一份“安全感”, 因为这引进了保险中的风险转移原则。而且, 这一举措, 对公司债权人而言, 还有利于保证董事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的清偿能力, 使其利益能够得到更为厚实的保护。

( 二) 建立和完善全国信用体系

严格执法, 以此次《公司法》修改为契机, 建立诚信评估体系。第一, 建立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通道和信用管理体系。为了促进整个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我国应该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终结信用体系杂乱无章的现象。在不侵犯商业秘密的前提下, 要求公司以较为规范的方式公开透明披露公司各项信息, 即包括年检、财务、信用记录、产品质量、社保缴费等各类影响债权人做出判断的信息, 尤其是涉及公司资产变动以及公司资产结构转换等“敏感”信息更应当持续披露、时时更新, 以便债权人能及时、便捷地查询到。第二, 引入民间信用评级机构。民间信用评级机构, 虽没有国家公信力“保驾护航”, 但在一些西方国家却生命力极其旺盛, 其还有着超乎国家公信力的社会信任度, 如在美国有一类专门负责调查企业资信的公司, 通过D&B数据库记录公司的资信情况。所以, 我国也可“触类旁通”“学各家之长”, 鼓励民间信用评级机构的发展, 并给予民间信用评级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使它可以在工商部门经济户籍库的基础上, 汇集各市场主体的信息, 借助科学的评估方法和评估标准, 对公司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评定。随后, 将评定结果定时通过媒体公布, 将有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的“黑名单”, 以同样方式定时公布。第三, 进一步建立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公司的信息社会的各种宣传要真实, 真实的信息可以成为良好的信用关系的基础。因为不真实信息的发现主要依赖于社会的举报和监督, 所以政府应向社会报告提供最便捷的通道的监督报告, 并及时报告信息的开放社会。

( 三) 完善和扩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正司法, 挥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利剑, 痛击滥用有限责任的股东。首先, 适当地放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新《公司法》使得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等相关责任的法理基础已不存在, 所以应该充分发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保护与公司交易相关的利益主体、防控与公司交易的风险。其次, 制定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司法解释, 完善相关概念。因为资本显著不足和人格混同是实践中法院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重要标准, 理论争议也较小。而股东过度控制往往会引起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 公司形骸化与过度控制和人格混同都有交叉重合之处, 难以判定。所以, 可以先将资本显著不足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规定下来而另外规定一个兜底条款, 给予过度控制和公司形骸化以适用空间。

( 四) 设立债权人的集体组织

不同于公司股东, 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事务中并不享有公司的经营决策权等, 因而当公司做出的决定不利于债权人时, 债权人基本上是不可能做出任何有效的事前救济。对此, 笔者认为, 应允许每一公司的债权人“结盟”组成债权人集体组织, 赋予该组织对公司事务一定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允许其知晓公司管理层做出的与债权人利益高度相关的决策, 并推选出债权人会议对外事务的代表, 与公司管理层人员进行交涉和谈判, 其对公司决定有异议的, 公司应该针对异议予以答复, 从而维护组织集体的利益。

四、结语

新《公司法》出台后, 企业设立的门槛再次降低, 因而更有利于市场的进入、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但是这一制度并没有考虑到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联动机制, 投资和交易的安全性得不到保障。所以, 我国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制度的构建势在必行。

摘要:根据高效便捷, 放松市场管制等理念, 创新公司登记制度, 新《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公司准入门槛, 降低创业成本, 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但这一改变明显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因此, 强化市场主体责任, 完善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问题, 从而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势在必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只有兼顾效率与各参与主体方的安全才能经得起实践的考验。

关键词:资本制度改革,影响,债权人利益保护

参考文献

[1] 李东侠, 郝磊.注册资本弱化视角下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J].人民司法, 2014 (5) .

[2] 董文晶.认缴资本制与公司债权人保护[J].法制与社会, 2014 (8) .

劳动债权保护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涉及用人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三方法律主体。由于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实践中发生劳动纠纷时,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往往相互推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2007年6月29日通过的《劳动合同法》专章对劳务派遣等问题进行了规制,对劳务派遣企业的资质、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被派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间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承担等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利益机制的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石,劳务派遣制度的构建促使各主体的利益得到合理的实现,利益关系达到合法并合理的相对平衡,促进了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关键词:劳务派遣 法律关系 法律制度 法律价值

引言

2007年6月29日,江西省上饶市交通协管员杨章盛的猝死,引发了一场罕见的劳动争议,并在社会与法学界引起了对劳务派遣制度的广泛关注与思考。该案当事人杨章盛没有工伤保险,家属向交警部门请求赔偿金。交警部门表示杨章盛生前和一家隶属于上饶市劳动局的创新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伤的善后事宜应该按照合同处理。而创新人力资源公司认为死者服务于交警部门,交警部门系受益单位,由该公司赔偿有失公允。2007年9月底在上饶市交警队和创新人力资源公司的上级单位劳动局的共同努力下,杨章盛的工伤死亡认定得以确认。该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涉及劳务派遣关系。当时我国没有一部国家级的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应该说实际上属于一个法律空白点。

2007年6月29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上,历经4次审议的《劳动合同法》以高票通过。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该法采取特别规定的方式,专章对集体合同、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等问题进行了规制。

在《劳动合同法》的制订过程中,全国人大曾向全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一个月里通过网络、报刊、信件收到的意见共19万多条,其中65%以上都来自普通劳动者,劳动者对该法的颁行寄予了厚重的期待。然而一些用人单位却充满了顾虑和忌惮,出现了一些恐慌性规避法律的行为,华为“7000人集体辞职事件”以及沃尔玛、奥林巴斯等国际知名企业的强烈反应,凸显《劳动合同法》在社会劳动和保障法律部门中承担的使命。

对于已经经过数百年的充分博弈,劳资关系已经相对稳定的西方发达社会而言,法律只是对既有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和适当的调适而已。而在中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任务,却是要在极度失衡的劳资关系现状下,对劳动者权利予以强制性保护,其必然遇到的阻力不言而喻。①《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恰逢全球金融海啸,经济动荡之中企业经营困难,全国劳动争议纠纷激增,如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出,2008年全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64580件,比2007年同期增长119.1%。不少企业面临“有订单的时候人手不够,没订单的时候人员过剩”的困境,因此,越来越多的企业倾向于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需要重新审视《劳动合同法》的贯彻与实行在社会和谐与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作用。

一、劳务派遣法律关系

劳务派遣,在我国又称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上世纪90年代以来,劳务派遣制度因其用工形式灵活,成本较低,风险转移等特点,获得了广泛的市场认同与发展。

不同于普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涉及用人单位(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单位)三方法律主体。劳务派遣的突出特点是劳动力雇佣与劳动力使用相分离,劳动者与派遣单位有劳动关系之名却无劳动之实,与用工单位无劳动关系之名却存在劳动之实。劳务派遣也不同于民事上的劳务关系,因为在劳务派遣劳动者是派遣公司的职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作为产业领域雇用劳动的一种形态,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出现从学术上对传统的劳动雇用理论提出了挑战,从国外产业发达国家的劳务派遣及其法律规制的经历来看,无一例外都是劳务派遣形态的出现早于法律的规制。②由于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实践中发生劳动纠纷时,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往往相互推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国家层面对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相对缺失,增加了劳动者维权的难度。

二、《劳动合同法》下劳务派遣制度的构建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劳务派遣单位的市场地位不明确,经营资质缺乏审批程序,多数劳务派遣组织与劳务承包或劳务中介混为一体,无序竞争和侵犯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情况较为普遍。③《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企业的资质、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被派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间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承担等作为较为系统的规定。

1.设定劳务派遣企业的资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提高劳务派遣企业的准入门槛,有利于劳务派遣行为的规范运作。

2.明确三方主体的责、权、利。在劳务派遣三方主体中,劳务派遣单位必须履行签约义务,以明确其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劳务派遣合同除应当包括普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外,还须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以及劳务派遣的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并对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的期限作出了法律限定。《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然后,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与接受单位(用工單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知情权、订立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同工同酬等权利。

3.指导性限制劳务派遣岗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在整个用工制度中,直接聘用建立劳动关系是主要模式,劳务派遣是一种非主流的补充形式。

4.维护被派遣劳动者权益。除了明文规定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与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的义务以外,劳动合同法引入连带责任机制和国家赔偿机制,维护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在劳务派遣中,劳动的权益受到损害,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任何一方都负有全部承担劳动者所受损害的责任。而且,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管职权和法律责任,相关行政部门违法行政或者不作为造成被派遣劳动者损害的,也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劳务派遣制度的和谐内涵

民主法治与和谐社会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如公平、正义、平等、秩序,在这一意义上,法律与国家互为载体与保障,法律本身是一种和谐。凯尔森认为:“作为一个社会秩序的国家和法律必然是同一的”④。博登海默指出:“法律的真正益处在于它确保有序的平衡,而这种平衡能成功地预防纠纷”⑤。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辩证阐述:“法律不仅是秩序的保证,而且是秩序的化身”。⑥

利益机制的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石,《劳动合同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资本、管理、技术、劳动等均是企业的构成要素,受产权决定管理权的传统理念支配,资本以股权形式参与利润分配;管理报酬激励机制相对比较发达;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也比较容易从内部分配机制中获得倾斜;唯有劳动要素虽在生产经营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却因其社会地位与占有资源的弱势长期难以得到公平合理的利益兼顾。劳动者的工资水平近年来在GDP中所占的比例逐步下降;而且工资增长缓慢,不仅低于GDP的增长速度,甚至也低于物价增长速度。这不仅影响了劳动者基本生活和劳动力再生产,挫伤了劳动者积极性,而且也不利于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升级,制约了经济发展,增加了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严重威胁社会稳定。⑦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要“健全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公平正义的分配制度构建体现以人为本,法律与政策相得益彰,成为和谐劳动关系的制度保障。

实行劳务派遣方式的行业及岗位极为广泛,主要包括服务业、制造业和建筑业的数十种岗位,如司机、保安、秘书、证券经纪、外文翻译、装饰设计、培训讲师、电视拍摄、制造业企业辅助工种等。大量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用人单位以岗位编制不足及职业特色等理由,减少或不用固定职工,以降低用工成本及社会保障义务。甚至有一些企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通过“劳务派遣”转换用工主体,试图规避未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或办理社会保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长期以来这一主体地位不明,并因与一般劳动者的差别待遇而产生心理偏差,成为更加弱勢的法律主体。由于法律责任的不明,在面临求偿困难时,更易成为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等制度的设计,有利于对强资本、弱劳工的现实格局进行有效的纠偏,形成主体明确、地位对等、利益多元的新型劳动关系,深化了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感和对企事业单位的归属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作为相对独立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虽然有着不同的利益追求,其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只有双方的利益都得到合理的实现,利益关系达到合法并合理的相对平衡,劳动关系才能真正实现平衡、和谐和稳定。

四、结语

“法律必须以尊重人的权利、保障人的权利为依归。法律重视对人的关怀,保护人权实为法的真谛,是法律的命脉所系。”⑧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是主体的权利、义务平等的社会,每一个劳动者都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和机会,在同等规则下参加竞争,劳动关系矛盾可以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劳务派遣制度规范与平衡了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以及庞大的被派遣劳动者群体,使社会更加安定有序,充满活力。这样的社会条件有利于劳动法律价值的实现,符合劳动关系的运行规律,推进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伟大目标的法治进程。

注释:

①张天蔚.劳动合同法.不可孤悬[N].中国青年报,2007.11.22

②詹华.对规范发展劳务派遣制度的思考[J].人民政坛,2008(17)

③朱四明,张建飞.劳务派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修正.经济研究导刊,2008(11)

④[美]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⑤[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⑥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⑦张安顺.公平正义:和谐劳动关系的灵魂[J].天津市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6)

⑧李龙,张革文.法律与和谐[J].社会科学,2005(l0)

(作者简介:徐磊,上海建桥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学、民商法学上海 201319)

(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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