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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31

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

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精选6篇)

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 第1篇

关于我国民航安检的法律问题

周洪清 沈朝阳

《中国民用航空》2002年 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但是,安检工作却是强制性的,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的“公务”行为,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行为主体(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授权或委托执法的组织为例外)所实施的行政执法权力,不管检查对象愿意与否都必须接受。这就超越了民事主体间的自愿平等关系

问题三:如果将旅客、货主看作是购买民航运输服务的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全法案》,美国政府直接负责机场安全,所有机场安检人员成为联邦政府的雇员,全面加强安全检查;2002年2月19日至20日,国际民航组织在蒙特里尔召开了国际民航组织航空保安部长级高官会议,大会宣言批准建立一项全面的国际民航组织航空保安行动计划以加强全世界范围内的航空保安,加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中与保安有关的规定。我国民航也颁布了加强航空保安的一系列行政命令,发布通告,实施安检特别工作方案,组建空中警察队伍,加固飞机驾驶舱门,着手修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但从目前发布的信息上看,并没有涉及调整安检法律地位方面的内容。笔者以自己在安检实际工作中的观察和思考,提出几点粗浅意见供参考。

一、国家迫切需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法》。民航安全技术检查是反劫机斗争的产物,责任重大,斗争尖锐。“9.11”事件表明,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好坏直接决定着现代民航行业和企业的生死成败,其重要意义已从航空安全上升到国家安全,确保空防安全成为保证国家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和国防安全的大局需要。对于民航的工作,国家领导人最关心、最重视的也是安全工作。而现行的或即将修订的《民用航空法》中关于安全保卫的内容过于简单、笼统,远远满足不了当前安全保卫工作的需求。国务院1996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法律层次低,法律效力低,内容也需要修改充实。所以,民航总局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基础上拟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法》法律草案,报请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法》法律草案应重点突出以下几方面内容:

1、明确民航安全保卫的机构设置和职

责划分。将安全保卫工作分为地面保卫和空中防护两部分,并且以地面保卫工作为主。地面保卫工作应以安检部门为核心组织实施,进行专业化、一体化领导,政府公安、安全部门、民航公安部门、航空公司和机场相关单位应向安检提供敌社情报、录象监控、旅客购票、办理登机牌、交运行李登记、航班离港等信息;

2、明确授权安检部门履行航空安全保卫行政执法工作,确保安检权责对等,授予安检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力;

3、突出旅客、货主和内部人员接受安全检查的法律义务,明确违反安全检查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强对故意破坏民航安全保卫工作的违法人员的处罚措施,加重对空防犯罪分子的惩治力度;

4、明确规定机场安全技术仪器设备和飞机安全防护设施的法定投资义务,保证高新科技安全产品不断投入安检使用。

二、应对民航安检部门实行事业化改制。从法律上确立安检机构为民航空防安全的执法主体,授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力。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要么是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机关,要么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目前我国民航安检部门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也不符合受委托组织的条件,那么,让其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就是超越法律的越权行为,对检查对象而言则属于侵权。所以,安检改制迫在眉睫。

应该说,安检部门是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具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

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目前仅仅不符合“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这个条件。因此,应根据安检的法律性质重新定位,须强化其公共事务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按照事业机构的发展模式,改造成为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走职业化道路。并且,安检部门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和事业机构的营运模式,收取相关安全检查费用,独立法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但国家应重点扶持,给予税收、信贷优惠政策,空防安全重大投资须拨专款予以资助。同时由法律明确授权:民航安全检查属于在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行政执法工作,根据宪法和行政处罚法,授予民航安检人身、物品检查权,授予民航安检机构行政处罚权,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法令对空防违法违规违纪人员进行警告、罚款、没收、暂扣、吊销控制区通行证等行政处罚。安检机构由于自身工作便利条件,在安全执法工作中查获的其他违法案件,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移交给公安、安全、海关等有关国家执法机关处理。

三、理顺民航安检的管理体制。民航安检从产生至今的二十年里,根据民航运输事业的发展和空防安全形势的变化,尽管其组织管理体制经历了多次变化,但由于安检工作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质、业务技能和管理内容,由武警部门实施不利于职业化发展,交给企业或公安管理很难准确到位,这已经成为安检工作深层次发展的制约因素,必须解放思想,打破传统,大胆创新,建立新的组织管理体制。应在安检事业化改制的基础上,强化并创新民航安检工作的行业化管理,加强安检特定工作的法律、法规建设,制定更为严格的安全法律、工作标准和职业技能标准,依法抓安全。实行行业垂直管理体制,直接隶属于新组建的国家反劫机指挥机构。民航总局应组建空防安全

专职研究机构(可以作为国家反劫机指挥机构的内设部门),研究新时期反劫机措施,探讨民航空防安全工作业务问题和法律政策问题。鼓励院校开设相关专业,成立研究室,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钻研空防业务,培养专业人才,推进安检职业化。我们有理由相信,如果上述措施能够得以落实,民航安检的发展就可以得到较充分的法律保障和体制保障,工作中许多长期存在的安全漏洞可以及时得到堵塞,必将极大地调动安检从业人员的积极主动性,大大加强我国民航空防安全保障系数,这是民航改革成功的重要标志,也是党中央、国务院对民航最关心、最重视的工作。

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 第2篇

一、法律制定的概念

法律制定,又称立法,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法律制定泛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订、修改、补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狭义的法律制定专指国家最高机关制订、修改、补充、废止基本法律和法律的活动。

二、法律制定的特点

1.法律制定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进行活动的形式之一。

2.法律制定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3.法律制定是制订、修改、补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综合性活动。

三、法律制定的阶段

法律制定活动基本上可以分为三个相互独立而又有联系的阶段,即法律制定的准备阶段、法律制定的确立阶段和法律制定的完善阶段。

1.法律制定的准备阶段

法律制定的准备阶段,有可以称为法律制定的起草阶段。这一阶段从提出立法建议被列入起草工作开始,主要是指围绕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所进行的各项工作,如进行有关的调查研究,草拟具体的法律条文,按照立法技术的要求对其进行相应的修改、补充,同有关机关、组织稿人员协商、征求意见等,直到把草案提交有权制定法律的机关进行审议、讨论,准备阶段即告结束。

2.法律制定的确立阶段

法律制定的确立阶段,又可以称为法律制定的通过阶段。在这一阶段中,各种立法活动主要是围绕着有关的四个程序进行的,即: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和讨论;法律条款案的表决;法律的公布。

3.法律制定的完善阶段

英语法律文体的特点 第3篇

关键词:英语,法律文体,特点

法律法规的主要作用之一是规范法律主体的行为, 调节各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种规范调节主要是通过具有法律效果的言语行为 (即法律言语行为) 来实现的。因此, 作为法律法规语言表达的主要特点之一就是准确无误、明晰得体地使用法律语言, 以便能够传达其所意图的法律效果。法律英语同科技语言一样, 并不是由某种特殊的语言材料构成, 也不是由独立的语法体系来体现的, 而是人们在共同使用法律的语境中所形成的、有某种特殊用途的语言变体。由于法律学科本身的特殊性, 以及法律长期在人们的政治、经济、科学和文化生活中所发挥的强大的规范和调节作用, 造成了法律英语在实现其调节、规范作用过程中也形成了一些自身的语体特点。法律英语的特点可以从词法、句法和句子结构上体现出来。

一、词法方面

法律文体使用的词汇主要有法律词汇和一般词汇这两大部分。法律词汇都有特定含义和特定的使用范围, 不能随意引申或用其它词汇替代。法律专用术语和人工法律术语的数量虽然不大, 但它们的使用频率高、能量大, 并且地位独特, 构成了法律语言区别于其它语体的主要区别性特征。而这样的法律术语在使用过程中具有的“单义性”特征, 同时类义词和对义词在法律英语中也被大量使用。

(一) 法律术语的“单义性”特征

在法律语言中, 为使表达的法律概念或条文精密、明确、固定, 一个法律术语在某个法系或法律体系中只表示一个法律概念, 而这一法律概念反过来又只能用这个法律术语来表示这种特征。这些词一旦成为法律术语即呈现出其“单义性”特征。如:action在普通日常英语中意为“行为”, 而在法律英语中则是“诉讼”;charge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有不同的含义, 在刑法中意为“指控”, 在民法中意为“抵押”。

(二) 法律词汇的“类义词”组合特征

类义词是指词类相同且语义上有着某种联系的一组词, 这些词常通过“and”或“or”等连词组合在一起, 并常常出现在句子的同一位置, 用来表示类似但不同的含义。其目的是为了使法律规则中所涉及的人或事能表达得更确切、更清晰﹑更全面。这些词通常容易被误认为是同义词或近义词, 但根据法律术语的“单义性”特征, 它们既非同义词也非近义词, 而是表达不同的概念。

例:When an Employer hires a Employee, it shall truthfully inform him as to the content of the work, the working conditions, the place of work, occupational hazards, production safety conditions, labor compensation and other matters which the Employee requests to be informed about.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 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 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三) 法律词汇的“对义词”运用特征

对义词是指词语的意义相互矛盾、相互对立, 也就是说词语所表示的概念在逻辑上具有一种矛盾或对立的关系的词。法律专业术语的这类对义现象是由法律工作的性质决定的。一般说来, 法律工作的对象往往是利害关系相互对立的两个方面, 使得法律术语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大量的对义词。如:民事案件中的原告plaintiff与被告defendant;销售合同中的买方Buyer和卖方Seller;经济合同中的甲方Party A和乙方Party B, 等等。

(四) 法律文体中动词的名词化运用特征

动词的名词化特征是指将动词转化为名词并用该名词 (而不是用原来的动词形式) 来表达一项行为或一个动作的语言特征。法律文件 (尤其是普通法的法律文件) 倾向于使用这类名词, 其目的一是为了使得法律规则更加确切、清晰和全面;二是为了提高法律语言的语域;一个由动词转化过来的名词比该动词要正式得多。

例:Matters concerning the employment, discharge, remuneration, benefits, labor protection, labor insurance, etc.of the workers and staff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stip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through the conclusion of a contract.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五) 法律文体中情态动词的运用特征

法律法规是对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的维护, 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 是对人们行为的规范, 带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因此, 法律文体中经常使用情态动词may或shall来表达“可以”、“应该”、“必需”等概念。

例1:A joint venture shall observe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all its activities.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例2:A party may only assign its share in the registered capital with the agreement of the other parties to the venture.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二、法律文体的语句特征

在句法上, 法律文体的语句特征是十分明显的, 法律语篇多用结构紧密、说理完整的长句, 常常使用并列结构和复杂的同位语成分来保证表述的法律内涵的完整性、准确性和严密性。这样的法律条文必然很长, 并带有各种复杂的附加修饰成分、插入语、并列结构和同位语等句子成分, 法律文体的冗长和繁杂主要是由下列几个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名词类义词的并列和修饰特征、定语从句的修饰特征, 以及副词的条件限定特征。

(一) 法律文体的名词并列及名词修饰特征

法律法规的制定就是准确、得体地使用法律语言传达法律法规适用的范围及其涉及的人或事。因此法律法规条文就应该尽可能准确、详细地反映出其涉及的范围。

例:Persons, conveyances and transport equipment, as well as articles such as baggage, goods and postal parcels and the like that may transmit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s, shall undergo quarantine inspection upon entering or exiting the country.No entry or exit shall be allowed without the permission of a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office.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 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都应当接受检疫, 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 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二) 法律文体的定语从句修饰特征

为了保证法律内涵的完整性、准确性和严密性, 法律语篇多用结构紧密、完整的定语从句, 以此来表达行为主体的人或事必须接受的限制, 将作为行为主体的人或事限定在法律规定可以正确适用的范围之内。

例1:In the event that no written employment contract was concluded at the time of establishment of an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a written employment contract shall be concluded within one month after the date on which the Employer starts using the Employee.

已建立劳动关系, 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例2:No body nor individual may exercise any authority which does not proceed directly from the nation.

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 (法国《人权宣言》)

(三) 法律文体中条件状语从句修饰特征

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均应对法律法规所要涉及的人或事作出假设。所谓假定条件, 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部分, 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 以及在什么情境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假定条件常常以状语从句的形式出现, 用以对法律规定作出某种条件、目的、方式等方面的限定, 使法律规定变得更加正确、清晰、全面。限定性状语既可以状语从句的形式出现也可以介词短语或分词短语的形式出现。

例1:If a Employee proposes or agrees to renew his employment contract or to conclude an employment contract in any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an open-ended employment contract shall be concluded, unless the Employee requests the conclusion of a fixed-term employment contract.

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 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例2:As regards the disposal or heavy repair of a commonly owned realty or chattel, unless it is stipulated otherwise by the coowners, the consent of the several co-owners holding 2/3 shares or all joint owners shall be obtained.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 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法律英语 (Legal English) 是公文文体中的一种, 是应用型、功能型的英语。法律英语属于书面英语。严密准确是法律英语最重要的最基本的要求和特征。只有严密准确的法律英语才能保障法律的权威性, 才能更好地反映立法意图并体现立法原则, 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法律进行解读和执行。

参考文献

[1]Debra S.Lee, Charles Hall, Marsha Hurley.American Le-gal English——Using Language in Legal Contexts黛布拉, 李查尔斯, 霍尔玛莎赫尔利《美国法律英语——在法律语境中使用语言》[M].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 2006.

[2]王道庚.新编英汉法律翻译教程.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6.

[3]王建.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因素.[J].中国科技翻译, 2003.

[4]于绍元.法律文书写作[M].杭州:杭州大学出版社, 1999.

唐朝法律的特点与地位 第4篇

作为我国封建法律史上承上启下的《唐律》由于其适应了当时社会发展的立法基本原则,形成了其特有的立法特点,并在历史上产生了重大影响,从而成为世界封建法律法典的典范。封建社会的吏治和惩贪紧密联系在一起,要治吏就必须惩贪。《唐律》对吏治的紧密完备之规定,为惩贪之严于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当时社会的繁荣与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对当今反腐倡廉无不借鉴意义。

唐朝是我国历史上一个繁荣昌盛的封建王朝,特别是李世民即皇帝位以后,总结隋朝灭亡的教训,励精图治,采取了许多加强中央集权统治的政治措施,促使唐朝的农业、手工业、商业、对外贸易、科学文化等,得到空前发展。唐朝成为继两汉之后强大的封建王朝,也是当时最大的文明国家。唐律就是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制定的,它是我国古代封建政治经济文化繁荣发展时期的产物。与以往的律相比,唐律具有礼法合一、首创“疏议”、律条简要、立法技术完善等特点,唐律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它在中国古代法典中特殊地位,而其中的礼法合一,即:对于社会现象的保护和打击是以礼作为唯一的准则,符合礼的唐律就给以保护,反之,会给予制裁,这是唐律的主要特点。从西汉经过三国二晋南北朝漫长的几百年的时间,法律不断的儒家化。到了隋唐时期,儒家的礼和法律融合到了一起,礼法合一,这就形成了以唐律为代表的中华法系的特点;而唐律又可以把涉外案件,用“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的原则将其区分开来,并把两者灵活地结合起来。由此可以表明,在1300多年以前,我们的先人,在处理涉外案件中既能够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又能够实事求是地尊重别国的风俗习惯和法律制度,并加以灵活运用,这确实是件非常了不起的事情。而也表明了唐律的高明,立法技术的成熟。

第一,礼法并用、高度融合。自西汉以来,统治者不断积累治国经验,在总结法家“法治”、“重刑”思想的基础上,重点吸收儒家怀柔策略,使法律制度不断儒家化。经过几百年的努力,至唐律“一准乎礼”,以儒家的礼为法律取舍的唯一标准,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高度统一和有机融合。正如唐太宗所说:“失礼之禁,著在刑书。”唐朝把伦理道德的精神力量与国家法律的统治力量紧密揉合在一起,法的强制力加固了礼的束缚作用,礼的约束力又强化了法的威慑力,由此构筑起严密的统治法网,有效地维护了唐朝的统治。

第二,科条简要,宽简适中。唐律继承魏晋以来法律条文力求简约的立法原则,自制定《贞观律》时起,“凡削繁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形成了科条简要、宽简适中的立法特点,立法水平和技术都取得空前的成就。

第三,酌量古今、用刑持平。无论是同以前还是以后的历代王朝相比,唐律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都是最为宽平的。人谓唐律“得古今之平”,并非溢美之辞。不仅死刑执行方式比较文明,而且适用于死刑的条款也大为减少,笞杖徒流刑罚的适用也相对较轻。因此,唐朝堪称为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巅峰时代。

第四,语言精练明确,立法技术高超。唐律虽然仅有502条,但它法律内容丰富,法律逻辑严密,语言精练明确,立法技术高超,不仅基本能调整当时各种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而且许多原则、标准比较周密,可操作性强。如自首、化外人有犯、类推等原则的确立,公罪与私罪、故意与过失等概念的明确,各种量刑标准的规定等。总之,唐律以结构严谨、立法技术完善而被举世公认。

承先启后:唐律是中国古代成文法典的杰出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它承袭秦汉以来的立法成果,吸取魏晋北朝的律学成就,表现出高度的成熟完备性。唐律以古代立法的典型代表和集大成者,为后世宋元明清各代立法提供了优秀的参照蓝本。

儒家法律思想在唐律中有着很显赫的地位,因此在《唐律疏议》中,儒家思想贯穿始终。儒家思想中的和谐亲情伦理孝道等思想对现在社会有着根生蒂固的影响,所以,虽然《唐律疏议》是封建社会的法律,但是其对我国现今的社会主义建设仍具有很重要的借鉴意义。例如在对现今的婚姻家庭领域,唐律中强调血缘亲情和讲求孝道等,对于解决我们现今越来越多的婚姻问题可以科学合理地吸收与借鉴。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世界闻名的礼仪之邦,礼是古老中国最基本的社会现象,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也是法文化的主要构成部分,礼最初起源于原始社会的宗教祭祀仪式,阶级社会产生以后,作为宗教祭祀仪态的“礼”便开始具有了社会身份区分的内容,逐渐转化为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一种身份制度。我们说的封建礼数的“礼”有着作为政治的等级制度和伦理道德两个方面的属性,作为等级制度的“礼”,强调的是“名位”,也就是孔予所谓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作为伦理道德的“礼”的具体内容,包括孝、慈、恭、顺、敬、和、仁、义等等。“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国传统法的产生与“礼”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随着礼的产生和发展,礼由最初的原始习俗逐渐转化为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礼的一些内容成为法的组成部分。礼与法的和谐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唐律中很多礼法和谐的条文规定都出两汉及魏晋南北朝时继承和发展而来的。从两汉时的引经决狱到魏晋南北朝引礼入法的逐步深入,至唐时,由于当时社会政治制度日益完善和唐太宗个人的法律思想,从而达到礼法结合的完善,《唐律疏议》是礼法和谐的经典之作。在唐律及唐代的社会生活中不仅体现了礼法和谐的精神,即君威臣忠、尊亲重教、夫尊妻卑、官贵民贱。更为重要的是,随着礼发展到当代社会,日益具有了当代诠释,它不再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而逐渐演化为以忠为基础的职业道德,以孝为核心的家庭美德,以仁义和为起点的社会公德。唐律礼法和谐的精神对当代社会的重要影响,特别是其尊老爱幼、提倡孝道、关爱生命、保障人权、体恤妇女和重情重义的精神实质对于改善社会风气,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以及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作用。《唐律疏议》作为中国古代第一部保存至今的完整的法律体系,不仅对中国封建社会时期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同时对现今社会的借鉴意义不容小视。唐朝作为中国古代非常强大的一个封建王朝,其经济发展水平和领土的广大,在当时的周边邻国中都有着非常高的地位,因此其法律体系对邻国的法律体系自然也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

关于法律人思维的特点 第5篇

法律职业的第二个特征是程序优先的思维原理。假如学校拨下来10万元作为奖学金。我就要制定一个“品学兼优”的评比规则。然而这个“品学兼优”的实体规则是模糊而抽象的。于是,我通过自己的解释,徇私舞弊地将10万元给了我一个战友的儿子和一个亲戚的女儿。终于大家发现了。于是校长革去了我的职务,换上了刘向文老师(众笑)。刘老师马上宣布我的实体规则无效,又制定了一条程序规则:1、全班50名同学有平等申请奖学金的权利。2、第二周内班委公开讨论,如有争议,被争议之人在全班公开讨论表决通过。于是奖学金在第三周顺利发放。虽然有一两个同学说他应该得奖学金,但他们认可了这个程序,所以也就等于认可了结果的公正性。大家都知道我在讲结果的正当性问题。支持法官审判结果正当性的依据主要有:1、法律事实。2、法律规则及其解释。3、对说服当事人具有极其重要作用的程序。以上是法律思维的第二个特征:程序优先原理。

第三个特征是:所有法律人的思维与大众思维有很大的区别。即法律思维是向过去看的,而非向未来。向未来看是大众思维的模式。例如股民炒股,行政市长拆除违规建筑,改善市容环境,甚至政治家提出的“一国两制”政策等,都是预见未来的。而只有法律思维是向过去看的。原因有两点:1、法律人手中的一切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2、法律人办案的法律依据即法律规范都是过去制定的。所以法律人不期望社会有过多的变革,法律人判案的思维基点是过去,他们的思维具有保守性。

第四个特征是法律职业思维时时出于两种事物的矛盾之中:1、法律范畴中的逻辑。2、伦理道德范畴中的情理。即情与法的矛盾之中。这对矛盾困扰着法律人几千年,而且也将继续下去。法官处理这对矛盾时会首先考虑,优先考虑法律逻辑,而在中国特殊的文化国情下,情与法矛盾的历史和法官的苦恼相互伴随了45的司法历史。一个日本法学家总结说影响中国法律的三个重要因素是情理、情感、情节。我认为还应该在三个因素之上加上一个更中国化的因素:情面。情面即熟人社会中的人际关系。相对于美国、日本等法制发达的国家来说,我国正处于形式主义法治阶段,也就是法治的初级阶段。所以当情与法发生矛盾时,我国法官应首先考虑法律逻辑而非情感因素。到了西方后现代法治社会中,清理情感才被作为一种重要的因素加以考虑。在后现代法治已经颇为成熟的国家中,当逻辑与情理发生矛盾时,法官有很大的权力进行造法,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某一法律条文进行立法目的上的解释,或者叫做社会学意义上的解释。当法官有这么大的权力时,就可以说情理已经被融入到法律之中了。所以在形式主义法治阶段,我们应该注重逻辑。一个阶段应由其特有的特点和任务。所以我国进行的法官专业化、职业化的司法改革是正确的。我们要正视发展阶段的差异性,不能盲目地学习西方国家的法治平民化。当我们的发展超越了形式主义法治阶段后,我们就可以去搞法治的平民化,从而把实体公平、实质正义兼顾在法治之中。

法律思维的第五个特征。法律人的思维目的是判决案件时追求“真”,追求真实、真理。但问题是我们法律人是否有条件像科学家一样追求绝对真实呢?谁也不能完全恢复一秒钟前作的某个动作,更何况是一个月、一年前发生的事件呢?比如三个月前,中原路发生了一起出租司机被杀案。现场留下了一根头发,两根火柴,三支烟头,四个脚印,你能够把证据全都收集到么?你能把现场完全恢复么?有时,证据是会灭失的,而且法律人的办案时间有限,不像科学家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可以取证、调查。所以我们法律人只能追求相对的真实,即程序中构建的真实,而非绝对真实。当法院写判决书时,判决书中所述事实就是本重构的事实,而非客观世界中的事实,非绝对的真实、真相、真理。所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事实”应作新的解释。

什么是法律人的思维特点 第6篇

首先,法律职业思维有一个基本要素。我们用这个要素来进行大脑活动。这个要素就是我们的行话,即“法言法语”。“法言法语”有两个主要来源:一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如刑法中的术语:犯罪、过失、未遂、中止等。第二是当你在法庭上发现法定术语不够用,不够彻底深入地分析案情的时候会常引用的一些原理。

法律职业的第二个特征是程序优先的思维原理。假如学校拨下来10万元作为奖学金。我就要制定一个“品学兼优”的评比规则。然而这个“品学兼优”的实体规则是模糊而抽象的。于是,我通过自己的解释,徇私舞弊地将10万元给了我一个战友的儿子和一个亲戚的女儿。终于大家发现了。于是校长革去了我的职务,换上了刘向文老师(众笑)。刘老师马上宣布我的实体规则无效,又制定了一条程序规则:1、全班50名同学有平等申请奖学金的权利。2、第二周内班委公开讨论,如有争议,被争议之人在全班公开讨论表决通过。于是奖学金在第三周顺利发放。虽然有一两个同学说他应该得奖学金,但他们认可了这个程序,所以也就等于认可了结果的公正性。大家都知道我在讲结果的正当性问题。支持法官审判结果正当性的依据主要有:1、法律事实。2、法律规则及其解释。3、对说服当事人具有极其重要作用的程序。以上是法律思维的第二个特征:程序优先原理。

第三个特征是:所有法律人的思维与大众思维有很大的区别。即法律思维是向过去看的,而非向未来。向未来看是大众思维的模式。例如股民炒股,行政市长拆除违规建筑,改善市容环境,甚至政治家提出的“一国两制”政策等,都是预见未来的。而只有法律思维是向过去看的。原因有两点:1、法律人手中的一切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2、法律人办案的法律依据即法律规范都是过去制定的。所以法律人不期望社会有过多的变革,法律人判案的思维基点是过去,他们的思维具有保守性。

第四个特征是法律职业思维时时出于两种事物的矛盾之中:1、法律范畴中的逻辑。2、伦理道德范畴中的情理。即情与法的矛盾之中。这对矛盾困扰着法律人几千年,而且也将继续下去。法官处理这对矛盾时会首先考虑,优先考虑法律逻辑,而在中国特殊的文化国情下,情与法矛盾的历史和法官的苦恼相互伴随了4500年的司法历史。一个日本法学家总结说影响中国法律的三个重要因素是情理、情感、情节。我认为还应该在三个因素之上加上一个更中国化的因素:情面。情面即熟人社会中的人际关系。相对于美国、日本等法制发达的国家来说,我国正处于形式主义法治阶段,也就是法治的初级阶段。所以当情与法发生矛盾时,我国法官应首先考虑法律逻辑而非情感因素。到了西方后现代法治社会中,清理情感才被作为一种重要的因素加以考虑。在后现代法治已经颇为成熟的国家中,当逻辑与情理发生矛盾时,法官有很大的权力进行造法,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某一法律条文进行立法目的上的解释,或者叫做社会学意义上的解释。当法官有这么大的权力时,就可以说情理已经被融入到法律之中了。所以在形式主义法治阶段,我们应该注重逻辑。一个阶段应由其特有的特点和任务。所以我国进行的法官专业化、职业化的司法改革是正确的。我们要正视发展阶段的差异性,不能盲目地学习西方国家的法治平民化。当我们的发展超越了形式主义法治阶段后,我们就可以去搞法治的平民化,从而把实体公平、实质正义兼顾在法治之中。

法律思维的第五个特征。法律人的思维目的是判决案件时追求“真”,追求真实、真理。但问题是我们法律人是否有条件像科学家一样追求绝对真实呢?谁也不能完全恢复一秒钟前作的某个动作,更何况是一个月、一年前发生的事件呢?比如三个月前,中原路发生了一起出租司机被杀案。现场留下了一根头发,两根火柴,三支烟头,四个脚印,你能够把证据全都收集到么?你能把现场完全恢复么?有时,证据是会灭失的,而且法律人的办案时间有限,不像科学家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可以取证、调查。所以我们法律人只能追求相对的真实,即程序中构建的真实,而非绝对真实。当法院写判决书时,判决书中所述事实就是本重构的事实,而非客观世界中的事实,非绝对的真实、真相、真理。所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事实”应作新的解释。

最后一个特征是思维的最终结果及最终的判断结果是非此即彼的。司法活动是一种思维过程,是最重要形成一种判断的过程。这种判断是一种结论,这种结论应该是非此即彼的。即日本一个法学家所说的“一刀切”的思维。这种思维会导致被切的一方不满,但是这是职业的特质,我们是没有办法的。有人会认为一些法官死脑筋,不懂得调解,但调解也需要一定的规范可循。在日本,司法活动中的调节制度要比我们的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不完善在于没有一套完整的系统的规范或规则。结果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搞“背靠背”式的调解。这种调解不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有双方对立面的才叫“程序”,没有的叫做“首序”,它是纵向的,自上而下的。“程序”是有对方对抗的,是横向的。古代中国有一种“妙判”,考虑了情理的判决。我们应该把古代中国法官的妙判同现代中国的法律制度结合起来。如果在反思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同时吸收古代法官的妙判制度,即达到了孔夫子夸奖子路的“片言折狱”。

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1、重权利思维

(1)耶林大师提出“为权利而斗争”。认为争取权利既是作为权利人的权利也是权利人作为公民对国家和社会的一种义务。

近年来有很多公益诉讼,如佛山律师状告铁道部春运提价、天津律师状告高速公路公司高速路不高速等诉讼,与其说是权利人主张权利不如说是对社会承担了责任。

(2)烟台大学法学院张平华教授在《私法视野里的权利限制》一文中认为在转型期要强调“权利本位”,而不是国家社会本位,也不是权利本位兼顾社会本位。对权利行使的限制不是随意的,只有存在权利优先的基础限制才可以对另一种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谭某诉死者陈某妻子以及婚生子女遗产继承案,针对原告谭某提出因其母亲涉嫌与死者陈某同居生下原告,进而申请法院强制抽取被告(死者某与妻子的婚生子女)的体液,证明其是死者陈某的非婚生子女。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提出谭某为证明其为死者陈某与另一女子所生并有权继承陈的巨额遗产,在陈某已经去世并无留下DNA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抽取婚生子女的体液势必损害被告的身体健康权和人格权,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申请。惠州市中院最终驳回原告的申请正是体现重权利思维。这里就涉及婚生子女的身体权、人格权的保护以及谭某的生存权和财产权保护的冲突问题。法院最终采信了生命权、人格权优于财产权乃至生存权。

2、合法性思维

马克思曾说:“法官的上级就是法律。”崇尚法律至上,因此对任何争议的评估首先考虑的是合法性评价。近年来,法学家对孙志刚案、对公路部门收取养路费养人不养路的质疑以及广州市、珠海市关于禁止助力车上路听证会等事件的关注,均是从合宪性(合法性)审查角度提出质疑的。

3、重程序思维

培根提出:一份错误裁判只是污染了河水,违反程序就是污染了水源。 我们学习的西方制衡理论,其中支撑制衡理论运行就有程序正义理论。法律程序的自治,要求我们在程序内进行思考和判断。通过兼听则明的程序论证争议并使之形成共识。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经常一并提及,程序有其独立价值,一项纷争经历了全部程序,则保障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等,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这样的裁决结果通常可以为当事人所接受。

美国在纪念911大会上用半天时间宣读死者的名字,引发《原来悼念可以这样进行》的感叹。

辛普森案主要就是因为警方未按程序收集证据导致证据失效,判决辛普森无罪,此案的判决结果美国民众和被害人家属的普遍认可和接受。但是中国版的辛普森案-“黄静裸死案”在经历五次鉴定和审理后,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但黄静的亲人和社会各界却不能接受无罪判决的结果,最后只能由法学专家呼吁对于“特殊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犯罪已经严格程序审理,各方应当接受其法律效力。

这就要审视普通民众“实事求是”的思维与法律人的程序正义冲突。程序下运转的法律资源是有限的,科学和真理的探知是无时间限制的;法院作为审判组织如果与社会偏见或社会压力接触太近,与社会保持适当的距离,以科学家探知真理的精神审理案件,那么,将无法作出及时有效的判断。民众如不了解和接受程序争议的理念将无法接受法院作出的裁决。

4、重逻辑思维

梁慧星教授在一篇文章《怎样学习法律》就说,法律实际上是由概念、特征、规范等组成,它包含了三段论。不论是法官的裁判、律师的代理与辩论、检察官的指控都离不开逻辑思维的运用。

(1)“ 少生快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好”;“生男生女都一样,女儿也是传后人”,为什么应当清理?因为,这些口号缺乏生活经验和逻辑规则支撑;

(2)在被告人林卫军被控制造冰毒案中,公诉人将一锅含冰毒液体当作冰毒成品来指控,作为其辩护人指出该指控是违反逻辑的,也是违反程序的,未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最终,法院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3)林肯根据案发当时月光特征、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距离和各自的方位、被告人的面容变化等因素的逻辑联系推翻原告证人的作证,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进一步印证了法律人的逻辑思维是法律人形成思维定势。

5、重经验法则思维

法律从来就不是纯粹的逻辑规则,而是安身立命的经验规则,来自人生社会经验,要照顾人们的体验和感受。因此,法律思维常常是向过去看齐,表现为稳妥甚至保守。

(1)年轻法官在审理一对夫妻离婚案件中,为完成调解工作,疏导原被告要珍惜感情、珍爱家庭,说什么一夜夫妻百日恩,遭受到原被告的诘问。但是,坐在一旁的陪审员老大娘对女方说一句:“夫妻相扶一辈子不容易,姑娘,听大娘的没错”,女方就撤诉了。这就是年轻法官缺乏人生经验。

(2)案发在重庆市的从一栋大楼掉下的烟灰盅砸伤行人,行人将该栋大楼3楼以上的住户均告上法庭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法院在无法查清人烟灰盅具体从那一住户家掉下,在排除事发当时不在大楼居住的住户外,3楼以上的住户均要对行人负责。连带责任是社会公共安全一道保障,使人们根据生活经验总结的结果,是一种社会秩序的安排,解决了被害人在无力举证时期权利也能得到救济。

6、利益衡量规则思维

有法学家主张法益学说,在纠纷中权衡各个法益的大小,择其重者保护之。用流行政治话语就是在处理纠纷中要讲法律效果,也要讲社会效果。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往往由于合法但不合理、合情的事情常常发生,甚至处理的结果不为大众所接受,因此,我们不能拘泥于合法性,经过权利、程序、逻辑思维后我们仍要权衡利益,使我们律师代理和法官裁判案件都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很多证据规则是从利益衡量角度确定的。

(1)广州市某法官因汽车行驶中按喇叭被交警罚款起诉交警,被判败诉,就涉及交警的作证能力和处罚权冲突问题,最后处理本案法官认为同时赋予交警作证能力和处罚权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

(2)在首例国家司法考试试卷雷同行政诉讼案,原告孙振国诉司法部撤销确认考试成绩无效行为,就涉及雷同试卷的认定权和处罚权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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