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撤销之诉起诉状
案外人撤销之诉起诉状(精选9篇)
案外人撤销之诉起诉状 第1篇
原告:xxx,女,汉族,xxx1年XX月X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娄山关镇XX路X号。系案外执行异议申请人、买卖合同买受人。联系电话:139842XXX3
委托代理人:张xx,男,系xx名城(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24小时法律服务电话:xxxxxxxxxxxxxxx
被告:蔡xx,女,汉族,xxx1年X月X日生,xx省xx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号。系执行申请人。
被告:古xx,女,汉族,xxx6年X月X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娄山关镇XX路X号。系被申请执行人及买卖合同的出售人。联系电话:182122XXX2
被告:蔡xx,男,汉族,xxx5年X月X日生,xx省xx县人。住xx省xx县娄山关镇河XX路X号。系被申请执行人。
被告:蔡xx,男,汉族,xxx3年X月X日生,xx省xx县人。住xx省xx县娄山关镇XX路XX第二栋。系买卖合同的出售人,联系电话:151852XXX8
第三人:梁xx,男,汉族,xxx0年X月X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娄山关镇XX路X号。系买卖合同的共有人,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已于xxx3年协议离婚。联系电话:15xxxxxxxxxx8
第三人:梁xx,男,汉族,xxx3年X月X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县娄山关镇XX路X号。系涉案门面两间的受赠人,但未办理产权登记。
法定代理人:梁xx,男,汉族,xxx0年X月5X生,xx省xx县人。住xx县娄山关镇XX路X号。系梁xx之父。联系电话:159850XXX8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请求:
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xx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商业用房一间(00015945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门面的查封。
2、判决确认原告xxx及第三人梁xx于 xxx9年12月15日与被告蔡xx、古xx签订达成的《买卖门面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xx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商业用房两间(00015945号,00015934号)归原告所有
3、判决被告古xx、蔡xx立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xx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00015945号,00015934号)商业用房两间的产权过户登记;
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分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xxx与第三人梁xx原系夫妻关系。xxx9年12月15日,原告xxx及第三人梁xx与被告古xx、蔡xx签订达成《买卖门面协议》约定,被告古xx、蔡xx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xx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11-10的商业门面2间(面积45平方米)以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xxx及第三人梁xx共同所有,被告古xx、蔡xx必须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xxx9年12月15日、xxx9年12月20日、xxx0年1月15日,xxx0年3月20日分四次向被告古xx、蔡xx付清了所有购房款。被告古xx、蔡xx已于协议签订当日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遵房权xx私字第00015945号、以及遵房权xx私字第00015934号)、门面钥匙、土地使用证,以及门面两间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和使用至今,且原告已将门面2间出租给他人经营并收取了房屋租金,但被告古xx、蔡xx却因事务繁忙一直未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xxx3年7月26日,原告xxx与第三人梁xx因感情不和,经xx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位于xx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门面两间45平方米归原告xxx及子女梁xx所有,但至今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一直是原告在具体出租和管理使用。
xxx4年7月5日,被告古xx、蔡xx与被告蔡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xx县人民法院作出(xxx4)桐法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古xx名下xx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商业用房一间(产权证号:遵房权xx私字第00015945号)予以查封。随后,该院于xxx4年7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古xx、蔡xx立即连带支付蔡xx借款本金110000元。
xxx5年2月5日,被告蔡xx作为执行申请人向xx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被执行人)古xx名下的被查封的上述财产门面一间予以强制执行。xxx5年6月15日,原告xxx依法向xx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购房依据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xxx5年6月17日,xx县人民法院作出(xxx5)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xxx的异议,并明确告知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xxx及第三人梁xx于xxx9年12月15日与被告蔡xx、古xx双方签订达成的《买卖门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蔡xx、古xx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同时,原告购买涉案门面后,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原告已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为此,根据《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原告取得涉案门面后,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04条:“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305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307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312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
此 呈
xx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
二0xx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外人撤销之诉起诉状 第2篇
被告:XXX,女,xxxx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XXX,男,xxxx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X。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XXX中级人民法院(xxxx)XX民三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二被告诉争的XXX房屋 ,因新月线建设占地赔偿之纠纷,原告是实际承包人,该块土地上原有附属物系原告投资所建。二被告诉讼时,原告在外地打工,不知道他们之间这起诉讼案件。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代理人: 北京xxxx律师所陈xx
联系电话:
相关知识
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规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项全新的独立诉讼制度,是为纠正错误裁判,保护和救济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特殊诉讼制度。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作了原则性规定。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具体程序、处理结果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赋予该案外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以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保护自己权益的诉讼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包括:
1、主体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2、客体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即判决、裁定、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是其提起撤销之诉的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包括一审生效、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3、时间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可提起撤销之诉。该六个月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
4、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
1、审查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组成合议庭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生效文书确有错误,应改变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者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法院应撤销生效文书错误的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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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 第3篇
从民诉司法解释第465条可知,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的审查依据是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该解释没有明确具体什么权利。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同所有权(包括共有)、用益物权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但对于担保物权、债权、占有能否作为事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争议较大。
1、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指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债权到期能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在债权到期债务人无力偿还时,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的核心是优先受偿,强制执行不会影响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担保物权不是足以排他的权利。该观点只看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共性,却忽略区别。抵押权不以占有为要件,只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对于可转化为金钱之债的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不会阻碍其优先受偿。若标的物为特定物,申请执行人只是为了获得此物并不进行金钱转化,此时会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此时的抵押权人就应当认定为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质权和留置权均要求以占有为成立要件,强制执行该标的物就会破坏债权人的占有,进而伤害质权和留置权。如果强制执行的同时也实行案外人的债权,案外人不得再以此为事由阻却强制执行。因此担保物权能否作为提起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需区别对待。
2、占有
占有,即对于物管理控制的事实,是一种状态。卡尔·马克思说过“占有,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是不可解释的事实。”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指基于所有权、质权等基于本权而占有。无权占有指拾得遗失物等欠缺本权的占有。有权占有因基于不同本权可以分为基于物权的占有、基于债权的占有、基于监护的占有。这里将讨论基于监护权的占有。指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代为管理其财产,目的是为了防止因为未成年人因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而导致财产受损。但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先由未成年人自己财产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补足。此时监护人不能以此为由阻却强制执行。而无权占有因欠缺本权而当然不能。因此作者认为基于监护的占有不能作为案外人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该种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是基于本权而非占有的状态。
3、债权
因债权的相对性,普遍认为债权不能作为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之〈新民事诉讼法〉》对《民诉法》第227条的学理解释,认为该实体权利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部分担保物权、排除承租人权利的租赁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虽然该观点有一个兜底性的陈述,但没有明确债权作为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可部分高院的指导性意见将债权请求权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实践中也有诸多这种情况。对此,法律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和学界也是各执一词。作者赞同区别对待的观点。原则上债权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由,但是不能排除例外。第一,房屋买卖合同中,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办理房屋预售合同登记的,就具有了公示的性质。此时虽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但执行该房屋就会侵害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预告登记已将债权进行公示。基于公示的债权可以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第二,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租赁权。虽然“买卖不破租赁”,但在强制交付或者拍卖、变卖承租房屋时就会影响到承租人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此时承租人应认定为有阻且执行的事由。除此以外,其他债权均不得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
二、前置审查程序应当取消
案外人异议之诉设置前置审查程序的初衷是为了在审查阶段解决一部分纠纷,减轻法院的压力,实现执效率与公正的双重目的。而实践起来却问题诸多。首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基于对标的物有实体权利,而形式审查并不能解决实体问题,最终还是进入到诉讼或再审程序。其次,案外人是基于对执行根据有异议而提起异议之诉。而前置审查程序使得案外人是基于不服驳回裁定而提出异议,如是对驳回裁定不服,就不应以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第三,前置审查做出的裁定书如何处理?是走审判纠错程序撤销还是在异议之诉中处理?执行裁定的效力是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此时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应当继续执行标的物。民诉解释315条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而该裁定书既未失效,又不能执行。而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胜诉,则执行裁定失效,但是这个失效是自动失效还是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书明确,均未做规定,前置程序反而增加案外人的负担。第四,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引进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一款、我国台湾《强制执行法》第十五条均未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设置前置审查程序。而我国实践中的前置审查程序没有实现理想中的价值,反而使得执行程序复杂化,降低了执行的效力,增加了案外人救济难度。
三、被执行人的地位如何确定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的主体地位有三种观点:1、列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为共同被告。2、列被执行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综合前两种观点后区别对待,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观点。作者认为这种观点有缺陷。首先,实践中存在大量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而拖延执行。此时还将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既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压力,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其次,如被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态度反复,那么被执行人的地位如何确定,是否要反复变更呢?第三,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时是将其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实践中推定为被执行人不同意而列为共同被告。如之后被执行人同意该如何处理?作者认为应当固定被执行人的被告地位,理由有二:1、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涉及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审查,这是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申请执行人可能不清楚。所以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2、实践中存在案外人提供虚假证据与被执行人虚假诉讼,阻碍执行。如果将被执行人作为被告,将减轻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压力,有利于杜绝虚假诉讼,也能更好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当然也有例外,在被执行人有多人的情况下,只需列与案外人异议相关的被执行人为被告,其他人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依职权是否追加其为第三人。
四、结语
目前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基本成型,但还存在不足之处,在实践操作中没有统一的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厘清一些问题,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去加以规范。从而更好地指导实践。实现该制度设立初衷所追求的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公平与效率相兼顾的价值。
摘要:执行注重效率和迅速,因此在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时采外观主义。采外观主义来判断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容易出现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在执行过程中依然需要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运而生。近年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断得到完善,但依然存在问题有待厘清与解决。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异议申请有无存在的必要;哪些权利主体能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的地位如何确定更加简便快捷,等等。
关键词:执行,案外人,实体权利
参考文献
[1]刘书星.我国执行力扩张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15(7):123-121.
[2]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M].法律出版社,2012:95-107.
案外人异议之诉争等 第4篇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一种方法和手段,其目的在于组织或撤销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命令诉讼。
案外人异议之诉适用于所有对财产的强制执行。从执行的对象来看,不仅包括对金钱债权的执行,也包括对物的交付的执行,只要涉及对财产的执行,案外人都可以提起异议之诉。从执行根据来看,案外人异议之诉可适用于任何执行根据所进行的强制执行。从执行的内容来看,无论是财产交付的执行,还是诉讼中法院对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执行,都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自然应当是案外人,也即执行根据效力主体范围之外的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被告应当是该诉原告诉讼请求的对方。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应当是本案的执行债权人。这不仅指执行根据中载明的权利人,也包括其权利承继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也即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理由,也就是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上的理由。这种实体理由的具体内容是异议当事人所享有的某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收取权、债权。除此之外,对受法律保护的占有物和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保全之物也不能够实施强制执行。
(摘自《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论业主的法律星空——兼评《建筑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屈茂辉周志芳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认为:“依法取得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或者虽未依法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予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依法占有使用该专有部分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业主。”这一规定违反了《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要件规则,徒增实践中“业主”认定的困扰。并可能导致同一专有部分上可能出现两个业主。
可以通过预告登记制度来解决上述矛盾,即将尚未依法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已经办理了专有部分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登记权利人认定为业主;认定基于买卖、赠予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依法占有使用该专有部分的人可以行使业主权利。这可以有效缓解房屋过户登记远远滞后于房屋交付造成的现实矛盾,又能有效维护《物权法》物权变动规则体系的统一性。
同时,应当借鉴台湾经验,在建筑物区分立法中引入“住户”概念,将“住户”和“业主”区分开采,住户是现实居住和使用专有部分的人,住户可以是基于所有权而占有和使用专有部分,此时业主就是住户。住户也可以是基于合同关系,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合法占有使用专有部分,此时住户并非业主。业主享有对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收益、处分权、业主大会的表决权,住户享有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占有、使用、维护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此外。业主可以通过约定方式向非业主住户让渡部分业主权利和义务。
案外人执行异议起诉状 第5篇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xxxx。
被告:林xx,男,1xxx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县xx镇,电话:139XXXXX。
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xxx县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xx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x房权证xx镇字第 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38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xx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xxx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xx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xxx农场作为申请人向xxxxxx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xx年1月7 日作出(20xx)x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xxxxxx法院
具状人林xx
20xx年1月10日
案外人执行异议起诉状 第6篇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
第三人:邹某。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广州市花都区商铺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7月20日,本案争议商铺经贵院一审判决归原告所有。20xx年3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贵院一审判决,确认本案争议商铺归原告所有。20xx年7月30日,该商铺承租人突然告知原告,本案争议商铺被贵院张贴公告,要求腾空商铺并拍卖。原告遂根据公告指示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执行的本案争议商铺早在20xx年3月起就属于原告所有,并非被执行人邹某财产。贵院在未详细查明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情况下,于20xx年9月15日作出(20xx)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并于20xx年9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此裁定,认为该载定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本案争议商铺系原告财产,并非案外人邹某财产,依法应当停止对该商铺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1994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邹某登记结婚,后邹某于12月9日从广州实业公司购得本案争议商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xx年3月16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本案争议商铺经贵院一审判决作出(20xx)花法民一初字第6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商铺及商铺内物品,归原告赖某所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xx)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xx)花法民一初字第6X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因此,本案争议商铺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由原告所有。
二、被告申请执行依据(20xx)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查明不清、审理程序违法等严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1.(20xx)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不清,错误地将原告所有的本案争议商铺当作第三人邹某的财产予以处分,损害原告民事权益
原告自20xx年3月16日便享有本案争议商铺所有权。被告20xx年10月26日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对本案争议商铺的抵押权。也即,在被告提起诉讼之前本案争议商铺已不属于第三人邹某财产,而是原告财产。被告与贵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均未查明此事实,便错误地将原告财产当作是第三人邹某财产予以处分,严重损害原告财产权益。
2.(20xx)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明知原告对该案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应当共同参加该案审理,人民法院应当通其参加诉讼而不予通知,致使原告客观上未能得知该案审理并错过申请参加诉讼时机,严重侵犯原告诉讼权利
本案争议商铺原属原告与第三人邹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该商铺购买之日起便享有对该商铺的共同所有权。后原告与第三人邹某离婚,该商铺判归原告所有,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独立享有对该商铺的所有权。因此,不论原被告是否已经离婚,被告在起诉时都应当将原告列为共同被告;贵院在审理此案时,也应当将原告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然而,贵院与被告均无视案件事实,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不予通知,侵犯原告诉讼权利,进而作出此严重损害原告民事权益的错误判决,企图以诉讼形式强行侵占原告财产。
三、(20xx)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
1.(20xx)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案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行为已过时效期间,且无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财产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申请执行所依据的(20xx)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案《民事判决书》系贵院于20xx年12月2日作出的,然而原告收到贵院执行公告的时间为20xx年7月30日,其间相差近三年时间,已远远超过申请执行期间两年的时效规定。原告在该执行异议的审理中向贵院提出此时效抗辩,请求贵院查明相关事实作出裁定,但贵院并未对被告是否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作任何说明。
贵院在该执行异议案审理查明时已确认本案争议商铺系原告所有,且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系贵院对第三人邹某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判决书,并不是对原告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判决书。然后,贵院在作出裁定时依旧枉顾上述事实,将本案争议商铺当作第三人邹某财产继续予以执行,并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2.(20xx)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案《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剥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针对本案争议商铺的抗辩权,简单拼凑两个完全不同民事主体、规定不同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书来处分原告财产,混淆视听
贵院明知原告系本案争议商铺的所有人,仍依据对第三人邹某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原告财产,枉顾事实和法律。被告请求强制处分原告财产的应以直接对原告财产作出处分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而不能依据其他的法律文书类推式地执行原告财产。且贵院再审理此执行异议案时,忽略了不管原告是本案争议商铺的共同所有人之一还是独立所有人,都享有对被告请求权的抗辩权,不能通过将两份完全不同民事主体、规定不同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书进行简单拼凑就强行处分原告财产,混淆视听,枉顾原告的诉讼权利和财产权益。
综上,本案争议商铺系原告财产,非第三人邹某财产;被告申请执行依据(20xx)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查明不清、审理程序违法等严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情形,应当通知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20xx)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被告明显已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却不予审查并通过简单拼凑两份判决书类推式地执行原告财产,剥夺原告抗辩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案外人撤销之诉起诉状 第7篇
2015年案外人可对诉讼保全标的物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
诉
[案情]某甲2014年12月5日以75万元从某乙处购买一套房屋,双方约定首付50万元,余款25万元待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签订合同后,某甲依约付清首期款50万元。2015年3月,某乙因欠某丙债务被某丙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某丙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依其申请对某甲购买的房屋予以查封。为此,某甲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并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分歧]在审理过程中,对案外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只能申请复议,不得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理由是: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该规定首次赋予案外人复议权,因此不再享有案外人异议之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案外人既可以依照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1.虽然现有司法解释关于诉讼保全救济的相关条文分散,但可从中推导出诉讼保全救济可援引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并未因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出台而替代。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对执行实施类案件的定义包含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第五条规定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案由、第二十一条对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结案方式予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七条规定对诉讼保全执行行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依照上述条文,可以推导出:诉讼保全的执行,属于执行案件范畴;诉讼保全可以适用民诉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既然财产保全属于执行案件,那么因诉讼保全而采取的执行行为及对执行标的物限制处分的救济,也可以援引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2.复议权不足以保护案外人利益。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复议只能一次;而异议之诉可以上诉,实行二审终审;复议程序一般实行书面审查,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听证,而异议之诉实行言词审判,经公开开庭、辩论、质证。可见,在制度设计上,诉讼程序比复议程序更完善、更周全,更有利于案外人利益的保护。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看,一是阻却执行,二是确定案外人实体权利,而复议程序虽有一定程度阻却执行的功能,但缺乏确认实体权利的功能,可见,诉讼程序功能比复议程序功能更全面。在诉讼过程中,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情形的案外人,因诉讼保全裁定而查封时,若只有复议权而无异议权,其权利显然缺乏足够保护,违背了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立法宗旨。事实上,因诉讼保全而对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案外人的利益产生的不利影响,与普通执行案中对标的物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时对案外人权利的不利影响并无本质区别,均需平等司法救济。3.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后,复议程序与异议程序在逻辑上是一种补充关系,而非排斥关系。新民诉法以及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禁止案外人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诉讼保全标的物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权。若以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复议权为由否定案外人的异议之诉权,不仅缺乏逻辑自洽性,而且违背了法无禁止即允许的权利保护原则。赋予案外人选择权,既有利于案外人及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同时通过复议程序减少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数量,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和司法负担。(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 第8篇
1.1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内容
其中案外人只有对被执行的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比如标的物的所有权人) 才可以提起诉讼, 提出时间要在执行终止之前向法院提出。该制度的目的是避免对标的物的错误执行, 给案外人造成权益损害。
1.2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
在大陆法系国家, 对案外人异议之诉性质的探讨经过了漫长的历史阶段, 理论学者的观点各有不同, 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其中“形成诉讼说”是德国、日本学者普遍采纳的观点, 将案外人的异议之诉归为形成之诉的一种。依据该种学说的观点, 在执行过程中, 工作人员因为不当执行对案外人的财产带来的损失, 案外人由此获得了足以对抗强制执行的诉讼权利, 即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该种权力本质上为形成权, 由于案外人行使了该权利, 导致法院变更原有的执法, 即可能中止执行,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更像是间接的确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其所享有的权利。而在实践当中, 即使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被法院驳回, 也可以依据自己实体权利重新对被告提出诉讼, 要求给付标的物, 由此可见先前提出的异议之诉并不具备既判力, 同样也不会影响到法院的裁判, 这就造成了重复诉讼情况, 浪费了司法资源。
2 案外人异议之诉存在的问题
2.1 设置前置程序的弊端
审查异议能否成立一旦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 这就导致了在实践当中, 如果案外人一直没有对被执行的标的物提出异议之诉, 此时也就意味着债务人也永远无法依据实体权利来提出诉讼。只有在案外人明确提出了异议之诉, 并且该异议经过审查成立, 并且债务人对于法院对异议做出的裁决内容不服, 此时才会引发不执行标的物的诉讼。况且设立了前置程序, 并不会起到提高效率的作用, 立法者之所以会规定前置程序, 主要是害怕恶意的案外人拖延执行程序, 争取时间去转移财产而影响到债权人的权利。审判程序较之执行程序往往会比较复杂如果所有的案外人都通过审判程序提出自己的异议, 这就会导致案件的错综复杂, 影响执行效率。
2.2 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在实践当中, 究竟是原法院的审判部门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 还是有执行机构来负责审理, 这一直是分歧所在。如果再交由审判部分负责审理, 则不利于审理结果的公正。如果交由执行部分审理, 这又意味着审执出现重合, 且执行部门毕竟没有审判权。将案外人是否具备提起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 以及相应流程是否合法交由执行机构来审查, 会扩张我国执行机关的权力, 影响审判公平, 同时也会出现自己对自己的行为做出裁判的情况。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时候, 既需要遵守民诉法当中相关规定, 又要兼顾到执行程序, 同时在执行程序中更加强调执行效率, 因此在审理该类诉讼的时候, 是否应当组成合议庭, 法律应予以明确。
2.3 与审判监督程序之间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中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条件规定主要有三类。第一类, 有当事人对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 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第二类是法院自己发现判决存在错误, 认为确有必要再审的, 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第三类是检察院向法院提出了抗诉, 法院启动再审。第一种再审方式中, 对判决提出异议的主体只可能是案外人, 而非当事人, 但在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并没有明确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第二种途径中, 法院为了保持案件审理的正确率, 通常情况下并不愿意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第三种途径中, 检察院在检查监督中发现错误, 可以以自己名义提出抗诉, 此时仍然没有规定案外人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再审。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 无论是何种启动再审的程序, 最终的决定权仍然是交由法院, 或者检察院来行使, 当事人提出申诉之后要经过审查才可以决定, 案外人要想提出再审则更为困难。
3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
3.1 取消前置程序
很多国家都有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 但是并没有规定诉讼的前置程序。和明确案外人直接提起异议之诉的程序相比, 前置程序的设定降低了司法效率。笔者认为, 主要在当事人对于前置程序中做出裁决不服的情况下再提出诉讼, 与直接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之诉的程序规定, 显然后者更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因此应当取消前置程序, 如果是因为防止债务人与案外人恶意勾结, 通过虚假诉讼来拖延执行而设立前置程序大可不必, 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立法设置对滥用异议诉权行为的惩罚性规定, 对这种侵害行为进行惩罚, 进而避免权利的滥用。
3.2 调整申请人的范围
作者认为结合考虑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主体形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执行异议之诉当中的案外人必须享有足以排除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异议之诉的被告应当是申请执行一方。如果债务人对异议之诉有异议, 则列为共同被告。 (2) 案外人的数量较多, 且都对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 其中一人提出了异议之诉, 其他人可以申请加入, 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以追加, 多个案外人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的, 列为共同原告。
3.3 对恶意诉讼的惩罚
作者认为, 执行救济中, 案外人、债务人恶意串通, 以制造异议之诉, 企图拖延执行, 侵害债权人对执行标的权益的尽早实现。《民事诉讼法》应增设对具体恶意串通的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 承担恶意诉讼本诉中败诉责任;第二, 当案外人与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 意图拖延执行期限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此时债权人可以凭借权利受到损害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第三, 根据恶意诉讼的严重程度, 法院可以将该行为视为扰乱法庭秩序, 阻碍案件正常审理, 做出警告、训诫, 或者罚款的惩罚。
4 结论
根据民诉法当中的规定, 法院判决书的执行过程是由专门的执行机关依据法律赋予的国家强制力,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具体规定, 强制要求义务人履行自己义务的过程。当法律的文书生效, 此时义务人应当履行义务。而关于执行程序作为民事权利通过法律审判途径解决纠纷的最后一个环节, 确保国家强制权利的介入的正确性和公正性, 就必须保障对执行物的权利的分歧纠纷有一个缜密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支持。
摘要:强制执行是通过司法程序实现民事私权利的最后一个司法执行环节, 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227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做出规定, 目的是为了更好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践当中, 因为立法的不完善导致该项功能不能充分发挥。笔者在本篇文章中也就该问题作出探讨, 并且提出自己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民事救济,执行程序,异议之诉
参考文献
[1]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J].法律实务, 2014, (7) .
[2]刘学在, 朱建敏.案外人异议制度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J].法律实务, 2012, (6) .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第9篇
关键词: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中有关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是对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很大完善,可以看做是执行立法史上的里程碑,指导并规范着今后更为文明的执行工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异议的一种正当性保障的救济方法,发生在民事执行环节中,是一项特殊的民事诉讼制度。具体是指在有关权利主体提出执行异议,经受理的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和处理作出裁定后,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请求执行法院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争议而提出起的诉讼。将执行异议之诉明确规定下来,由最初的一元的实施程序,变为二元的实施、审查程序,使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更加完善。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定位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是由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并且法院的执行行为妨害了其享有的实体权益。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只需要根据异议之诉,作出禁止强制执行的决定即可,并不需要进一步作出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判决。因此,在执行过程中,若要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只能通过提起异议之诉达到目的,其他诸如确权诉讼等均不能实现这一目的。所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应为请求法院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定位。目前学界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大致有形成之诉说、确认之诉说、给付之诉说、救济之诉说等。笔者赞同将其定位为形成之诉。从形成之诉的基本功能来看,是要变更或消灭既存的法律关系,从其裁判效果来看,是改变或消灭原法律关系的内容,追求的是实体法上的一种“形成效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的目的是排除对某财产的执行行为,若将该诉理解为给付之诉或者确认之诉,其判决效力并不能必然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也不能实现诉讼的目的。由此可见,执行异议之诉所追求的效果是程序法上的形成效果,排除法院对案外人享有权利的标的物的执行行为,从而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其本质上是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这种解释更加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功能本源和目的。
二、关于前置程序——执行异议的问题讨论
(1)执行异议的审查方式。民诉法将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但是对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审查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有颇有争论。不少学者的观点认为应当采取严格的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此观点过于片面化,会导致执行异议审查的无法达到制度设定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适用有限的实质审查,这样既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也能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积极作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本身就是基于实体权利而提起,所以主要作为程序保障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不可避免地要承载着一部分实体审查职能的任务。如果执行裁决部门完全采取形式审查标准,那仍旧是对标的物权属进行表面判断的简单重复,案外人异议程序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制度价值。
(2)执行异议作为前置程序是否必要。作为前置程序的执行异议审查,首要突出的特点是其程序的简单性,将其设置在前,可以先行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其次,若案外人不经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则可能出现审判部门已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理,而执行机构不问甚至不知案外人异议的尴尬。再次,随着我国财产登记制度等完善,财产权属状况越发明晰,在此情形下由执行机构通过相对简单的程序对案外人异议先行审查,其难度较小且裁定迅捷,还能够起到释法、教育的效用,避免一旦表示異议就必须另行提起诉讼的呆板与繁琐。所以,执行异议制度作为前置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问题分析
民诉法解释用了多达13个条文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多个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其中不乏大力完善和进步的亮点,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1)管辖法院的确定。立法规定由执行法院管辖,但执行法院受理案件后,还可能存在“委托执行”的情形。从法理上分析,受托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视为委托法院的行为,案外人应当向委托法院提出异议之诉。然而,这样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不便,特别是对执行处分的具体内容等难以查明。而且,受委托法院具体实施的行为,都应当是其可以自主裁定和实施的。那么,既然是受委托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也应当向该法院提起,由该法院审理并撤销执行行为才为妥当。因此,在存在委托执行的情况下,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只是行使了形式意义上的执行管辖权,而实质意义上的执行管辖权是由受托法院行使的,此时受托法院应当理解为执行法院。
(2)案外人的证明责任。立法明确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都是由案外人来承担。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说,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案外人是无可厚非的,但为何在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也承担着证明责任呢?
执行异议之诉的正是基于案外人的前置程序的裁定来处理实体权利主张,导致了执行申请人无法通过充分的前置程序维护实体权益,因此法院在作出停止强制执行裁定时再给予执行申请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机会。所以不管何类主体提起,诉讼实质上都是处理的同一诉讼标的,简单的来讲就是阻碍强制执行的措施,这符合的是案外人的利益主张,所以应当要求案外人对存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从本质上看,这仍符合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律。
参考文献:
[1]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J].法学研究,2009(1).
[3]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J].法律实务,2014(7).
作者简介:
案外人撤销之诉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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