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范文
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规范民事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质证和认证等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照法定规则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 民事诉讼证据有下列几种法定形式: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8.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坚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和确认案件事实应当坚持客观、全面和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证据的收集、提供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条 所有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充分行使下列权利: 1.收集证据; 2.申请法院调取、保全证据; 3.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勘验; 4.对证据进行辨认、核对,向提出证据的一方进行质询; 5.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进行质询; 6.对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
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妨害诉讼秩序,不得故意拖延诉讼过程。
第十条 证据的核实和认定以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和人民法院当庭认证为原则,但为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实行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认定证据效力的制度。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分类登记,制作《证据目录》,注明证据的递交人、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证据形式和来源等,并出具收据,由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及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二、举证责任规则
第十二条 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因主观原因未能举证以及无正当理由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 “举证不充分”是指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能确实证明待证事实或者诉讼主张。
第十三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在诉状中附有符合起诉条件要求的相应证据。
第十四条 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分别经人民法院向对方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交换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当事人交换证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便利案件及时公正审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举证的范围: 1.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2.证明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的证据; 3.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以及造成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 4.证明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 5.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者审理过的证据; 6.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行业规范和惯例; 7.证明具备申请回避、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司法请求条件的证据; 第十六条 在下列诉讼和某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中,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以及堆放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7.因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8.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9.因医疗过错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10.因期货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未按客户指令下单或者未入市场交易引起的诉讼; 11.企业开办单位因注册资金不到位引起的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诉讼; 12.劳动者因追索工资、劳动保险待遇及劳动报酬引起的劳动争议诉讼; 13.消费者因邮政、电信资费计算错误引起的诉讼; 14.其他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
第十七条 下列事实,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当事人无需举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主张,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十八条 举证责任的分配按下列原则确定: 1.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2.被告进行答辩和反驳,或者主张新事实,应当举证; 3.被告提出反诉,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4.第三人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否认的,可以确认其对该事实已经自认,并在二审或者再审中仍具有其证明力。
当事人的陈述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自相矛盾的,除有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的证明力外,当事人在一审中所做的陈述,对其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者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的复制件除外。
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物证可以是复制件: 1.原件并非是由于举证方的恶意作为而发生毁灭或者丢失,无法在法庭上提出; 2.原件是处于举证方的对方当事人保管或者控制之下,经合理的通知而仍未交出原件; 3.原件属于政府职能部门保存的正式文件或者属于政府机关依职权所作出的记录; 4.篇幅或者体积过大不便向法庭提交的原件原物。
证据的原件虽不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的证据复制件经核实其内容为相同时,则这些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应当由当事人举证,但该证据为他人所控制而致使当事人难以自行调查收集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待取证据与争执事实相关联的初步依据或者进行合理陈述。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所申请调查的证据与案件中的争执事实确有关联或者为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的,法院可以下达针对证据持有人的调查令,证据持有人应当根据调查令提供有关证据。拒绝执行调查命令的,以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处理。
证据持有人接到命令后,认为所调查的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而不便向当事人提供的,应向法院书面申明理由。法院经审查认为所调取的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撤销命令,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经审查认为所调查的证据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持有人必须按命令提供证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形成过程有异议的,还应当说明证据收集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从有关单位摘抄、复印的书面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材料的名称、出处,并由有关单位盖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不能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举证时限,最长不能超过十五天。人民法院限期当事人举证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但当庭告知的,可以记录在卷,不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延长以及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当事人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或者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法院可以接受,并在证据收据上注明收到的时间,但对该证据可以不予审核。如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足以改变案件的基本定性和主要事实,应当重新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由此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二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因收集补充新的证据,可以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应当同时确定并告知当事人重新开庭审理的时间。经延期并重新开庭审理后,同一当事人又以同一理由申请延期审理的,不予准许。 对一方当事人因补充收集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由此而增加的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二审和再审中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并说明第一审裁判是正确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应根据新证据的证明对象、内容以及对新证据的采信情况,结合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综合确定;对于改判的,不改变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对于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此增加的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费用。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按照原审的标准负担再审的诉讼费用。
新证据是指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不能持有和无法取得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为合法性审查(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需要,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明主体与行为合法的证据。
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且经人民法院同意的; 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 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确认其效力的; 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材料;当事人因身体健康等条件限制不能收集而又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收集的材料,以及其他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 2.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 3.有明确的调取线索。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为查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摘抄、复印有关单位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有关单位的印章,摘抄人和其他调查人应当在摘抄件、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包括审计、评估等)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鉴定部门;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需鉴定的事项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必须约定或者指定法定鉴定部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约定或者指定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和能力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但拒交鉴定费的,视为举证不能。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六条 在一审中,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充分证据或者合理理由的,法院可以要求原鉴定部门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一般不再委托其他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在二审或者再审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 1.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 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情况之一的,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对鉴定部门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但实体内容确有错误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会议庭决定是否自行委托鉴定。
第三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交纳鉴定费。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交纳鉴定费的,视为举证不能。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应当出示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勘验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比例、方位、图例、测绘人姓名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为审理案件所必需,法院也可以主动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条 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证据质证规则
第四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互相质证。
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过证据交换已经共同认可,并由人民法院记录在卷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不再当庭出示和由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二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但仍须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四十三条 对书证、物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除人民法院准许外,一方当事人不能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对复制件进行质证。但本规则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应当当庭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四十五条 庭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有关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和说明,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和被告进行质证; 4.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七条 案件如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可以逐个分别由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或者出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的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或者出示。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或者出示。
第四十九条 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互相发问,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但不得使用诱导、威胁、侮辱的言语和方式。
第五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五十一条 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出,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除经人民法院许可外,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五十二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1.年迈体弱或者残疾人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3.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的; 4.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5.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但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法院认为必要时,当事人应当出具由公证机关对证人的身份、作证资格以及证言的产生过程进行公证的书面文书。
第五十三条 对有关鉴定结论质证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或者盖章;对证人证言质证笔录,也应当由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审核规则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五十六条 证据的审核应当围绕着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对案件事实证明的关联性进行。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核证据,应当采取对每个证据逐个审核和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审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五十八条 对单一证据,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1.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件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有无涂改; 2.证据与本案是否相关联; 3.证据的取得、形成是否合法; 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5.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五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件; 4.书证被一方当事人涂改、更改,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
第六十条 审查判断数个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注意下列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4.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大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5.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第六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判断。
第六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第六十三条 对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取得的视听资料,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从案件全部证据体系中每一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性等方面,依照逻辑法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六、证据认定规则
第六十六条 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后,应当就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第六十七条 凡是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人民法院均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作出是否认定的表示。
第六十八条 认定证据应当公开进行,并说明证据是否采信的根据和理由。庭审中,能够当即认定的,可以当即认定。不能当即认定的,可以休庭会议后认定。会议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不能当庭认证的,以及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认定。
第六十九条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庭审中可以对证据逐一认定,也可以分组认定或者综合认定。
第七十条 当庭认证时,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直接认定;对于其他能够当即认定的证据,应当由合议庭评议后认定。
第七十一条 对庭审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直接予以认定。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按举证不能处理。
第六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予以采信。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可以对反驳证据予以采信。
第七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第七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和充分理由的,不得推翻已认可的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八条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所具有的证明力。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事实,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对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调查材料、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实物或现场的笔录等,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三条 原始书证和与原始书证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因原件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四条 原始物证和与原始物证核对无误的复制品、照片、录像,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因原物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制件、照片、录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提供的证明文书,没有依法经过涉外公证、认证程序的不予采信。 第八十六条 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书,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的不予采信。
第八十七条 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认定。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以偷录、窃听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书面证言提出异议,因证人不能出庭,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而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该鉴定结论单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条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字、鉴定部门盖章,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九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提出异议,须由鉴定人答复的,因鉴定人不到庭,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二条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及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三条 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四条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对证据进行认定的理由和结论,书记员应当记入笔录。庭审笔录应当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字。
七、附则
第九十五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制裁。
第九十六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应当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按照妨害民事诉讼处理。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范文第2篇
在我国, 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指的是: 诉讼人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获得的证据。之所以判定证据具有非法属性, 是因为其获得方式侵犯了相关人受法律保护的权益。
关于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定性, 我国最高法院设定了两项标准: 一、证据获取过程中有无侵害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二、取证的行为有无违反法律所禁止的规定。两项标准中, 侵犯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不代表违反法律所禁止的规定, 反之则不然违反所禁止的规定一定涉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鉴于此,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之根本性标准是: 获取相关证据的过程中是否侵害了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抽象而笼统的概念, 落实和操作起来有难度, 但是应该明确的是, 确定证据非法性的唯一依据就是“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无法证明证据的非法性。但这不表示只要获取证据过程中涉及“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就定性为非法证据, 还要视取证中“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严重程度而定是否为“严重、重大非法”。换而言之, 假如诉讼人取证过程只涉及“轻微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所获取的证据一样可以在诉讼中使用, 无需排除。
就具体情况来说, 要在民事诉讼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 从行为主体来讲, 收集非法证据的必须是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方委托人、诉讼代理律师等。如果当事人与证据的非法获得过程无关, 诉讼的当事人对证据的使用就没有非法性。第二, 就客观行为而言, 如果诉讼当事人及与其相关人员收集证据过程中所采取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其行为定性为违法。正是由于获取证据行为违法, 司法机关才能对证据做出违法定性, 进而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第三, 就获取证据相关行为的后果而言, 获取证据这一行为的直接目的是搜寻与诉讼相关的证据, 若最终并没有得到相关证据, 非法取证的行为就不成立。第四、就证据获取过程中所侵害客体而言, 非法取证的相关行为同时违反了双重法律规定, 即民事案件诉讼外相关权益、案件诉讼过程中的相关权益。所以非法取证的行为会产生两方面的法律相关后果: 首先, 非法取证的行为被定性为犯罪或侵权; 还有就是非法取证是对司法机关的公正乡的破坏。只要具备上述四项因素条件, 便是非法取证。
在民事诉讼中, 若某一证据被定性为“非法取证”, 就意味着该证据同时违反双重法律规定: 第一重, 该证据的收集非法, 被定性为犯罪或侵权行为, 行为主体要承担对应的刑事责任或侵权责任。第二重, 非法收集证据严重触犯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必须排除使用相关的非法证据。总而言之, 民事诉讼过程中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中及诉讼程序之外的两重规定, 必须承担双重的法律后果。
二、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形式
诉讼过程中, 非法取证人多为当事人, 有时法律代理人也会采用非法取证的手段。法律规定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采集证据是众多诉讼权利之一。权力是一把双刃剑, 需要法律制约。法律在赋予诉讼人权利, 同时也对诉讼人提出了依法行使权力的要求。诉讼中的取证关乎诉讼双方的切身利益和合法权益。诉讼人取证过程中, 采用的方法可能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导致诉讼中非法取证。诉讼过程中诉讼人获取证据的方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概括起来有下列两种: 第一, 在“被取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证据私自录音或者偷拍, “被取证人”并不愿意将所拍所录内容公之于众。第二, 适用违法方式获取物证, 例如偷取“被取证人”的资料、文件等。
以上两种方法获取的证据的真实度不同, 第一种是音视频, 极易被取证人篡改。取证人可以通过软件对音视频内容进行修改, 司法机关有时无法判断证据的真伪。第二种位物证, 无证客观存在于证据收集行为之前, 其形态不会被改变, 真实性更强。
由于上述取证方式存在差别, 以往, 我国司法裁决过程中大多把“获取证据非法”和“证据”分作两项来处理, 有时“获取证据手段非法”但“证据”并不一定被排除。诉讼过程中非法取证的焦点问题为第一种。
三、关于两种特殊取证方式的合法性问题
( 一) “陷阱取证法”
“陷阱取证法”, 顾名思义就是诱惑他人实施取证人“目的行为”的取证方式。例如, 在食品安全诉讼中, “被取证人”本来没有使用某种食品安全法禁用的添加剂, 在取证人的利益驱使下才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添加剂。取证人进而取证, 所获得的证据便是非法证据, 在诉讼中必须予以排除; 相反, 若“被取证人”在取证之前就一直使用法律禁止的食品添加剂, 取证人通过购买有非法添加剂的食品获取证据是合法的, 所获证据应予以应用。
( 二) 关于“偷拍偷录取证”
诉讼人像司法部门提供的音视频, 极有可能是通过偷录偷拍手段获得的。通常意义上的偷录偷拍指在“被取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 主要有下列两种情况: 一种是未经过“被取证人”同意但也没有侵害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的偷录偷拍, 例如交警查酒后驾驶而驾驶员撒酒疯无理取闹被拍摄, 就属于这种情况。还有一种就是“被取证人”不知情有侵害了被取证人的合法权益。这是“非法证据”意义上的偷录偷拍。这种偷录偷拍是对“被取证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这种方式获得的音视频证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为“非法证据”, 法官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而裁决, 一般情况下应被排除。
四、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排除的有关非法证据
如果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获取证据的过程中“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则不需排除此项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的使用。“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下列情况: 1、获取证据的行为过程中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 必须排除使用。例如通过擅闯民居、偷盗、勒索、入室抢劫等等违法行为搜集的证据; 通过绑架、威胁、报复等手段获取的证据, 必须排除使用。影视剧中较常见的如收买诉讼对手的工作人员或相关人士, 盗取他人资料文件、偷得他人保险柜钥匙等行为, 通过这些行为所获取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的第8 项明确规定: 1、根据取证行为涉及刑事违法规定, 诉讼当事人若能证明所述证词是受威胁而作, 证词即可被撤回。2、取证过程中侵犯他人的民事权益, 例如在他人居所安装窃听设备、通过安装摄像头偷窥他人、私拆他人信件文件等等, 所获证据均排除使用。3、取证行为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包括民事诉讼先关法律、宪法、地方法规、等所有法律规定性文件。取证过程中若违反以上相关法律, 所获得的证据均是非法证据。
相关法律除了通过立法给获取的证据定性外, 也要一定的仲裁权利, 让法官根据个案的特殊性判断证据的合法性与非法性, 进而决定“轻度非法证据”是否予以采用。之所以要给法官相应的判断自由, 是因为“非法证据”的判定准则抽象笼统, 需要结合个案, 视具体情况而定。其次, 法律法规本身具有显著地滞后性, 存在一定的缺陷, “非法证据”需结合诉讼程序的具体情况裁定。如果诉讼案件中采用“轻度非法证据”获得的判决结果远远大于“轻度非法证据”的负面影响, 法官应采用该“轻度非法证据”。如果非法证据并不是“严重非法”, 没有“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法官应根据具体情况裁定该证据的采用与排除。
五、结语
民事诉讼中, 非法证据的排除影响重大, 其排除规则十分重要, 在保障人权、维护宪法秩序、促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方面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够成熟, 希望有关此规则的学术研究和法律实践不断探索, 直至完善。
摘要:关于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相关问题, 我国法律学术界缺少系统的研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实际情况来看, 应当对其深入讨论、研究, 进而在立法方面和司法上建立相应的规则。笔者通过对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进行一系列分析研究, 并针对我国法律现状提出构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规则有关的理论。希望能够对我国的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提供一些理论帮助。
关键词:民事诉讼,非法证据判断,排除的规则
参考文献
[1] 汤维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刍议[J].各科专论, 2004 (5) .
[2] 李浩.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探析[J].法学评论 (双月刊) , 2002 (6) .
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范文第3篇
( 一) 电子证据的收集原则
1. 合法性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 电子证据的收集首先要符合我国的民事程序法, 一定要根据实体法的相关规定, 只要用合法的方式去收集相关证据才能够让其具有法律效应。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电子证据一定要是真实的, 不能收集虚假的证据。第二, 不能采取不合法的手段去收集电子证据, 在收集过程中不得威胁、引诱他人, 不能采取任何非法的方式来收集电子证据。第三, 收集电子证据的形式也需要在合法范畴。
2. 客观性原则
收集的电子证据必须要能够客观反映事物的原本情况, 资料一定要全面齐全。每一个证据都是客观事物的反应, 所以收集的过程应当要先认清客观的事实, 把主观意识与客观事实结合起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第33 条中有明确规定, 只有把证据经过认证确定属实之后才可以作为事实依据。所以, 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必须要采用先入为主的手段, 要主观的意识取代客观事实的事情绝对不能做, 更不能在收集过程中弄虚作假, 制造不合法的证据。
( 二) 电子证据的收集方法
电子证据的收集方式与传统的方式有一定差异, 从取证的思路到取证的方法上都是有较大差异。
首先, 电子证据的收集是需要一定的技术手段, 把电子证据通过法定的形态或者说法庭确定可以采纳的证据来固定形式。可以说法定的证据形态都是需要可以感知, 可见的, 电子证据时运用电或者磁的脉冲, 用一定的技术手段把证据转化成可以感知的形态, 如此才能够让证据有效, 能够在法庭上以证据的形式展示。
第二, 在电子商务的贸易中, 买卖双方都能够提取并且储存网络资料。网络服务商都具有资料保存以及储存的义务, 对于每一个用户都用数据或者密码提取的方式来保护其的资料安全, 所以只要贸易双方有纠纷发生时, 就可以把存在双方的网络服务资料来作为有效的诉讼证据。
最后, 电子证据的诉讼保全。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的74 条有明确规定, 在证据难以取得或者说可能毁灭的情况下, 诉讼人员应当向法院申请诉讼证据保全, 法院也可以自行对证据进行保护。在网络环境下, 要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规范网络证据秩序, 除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保护电子证据外, 法院也应该积极主动的保护证据。电子证据的诉讼保全是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在诉讼前, 一种是在诉讼中。
二、电子证据的可采性
电子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的资格, 其实就是电子证据的开采性。材料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是包含两个条件的: 一方面是法律对该证据的形式有特定要求, 并且该材料的事实符合这种特定要求, 另一方面是该事实材料的收集方式符合法律的要求。对证据的可取性考察, 也需要从这两个方面入手。[4]。
( 一) 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考查
所谓的电子证据合法性, 其实就是采取的证据必须要与法定形式相符合。电子证据是通过无纸化的形式来进行储存的, 可以通过声音、图片、万字等等形式来保障其的完整性与准确性。当前我国对于电子证据的定义还存在争议, 诉讼理论界中基本上把电子证据作为视听材料, 来作为我国的法律认可证据之一。
( 二) 电子证据的收集方式与合法性考查
电子证据在收集以及提起过程中任何工作都需要在法律的允许下。所以, 电子证据的收集中合法性是关键的标准。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并不会完全排除非法证据, 但是我国也对有限的非法证据规定排除原则, 对于电子证据的生成以及取得的过程中, 只要涉及到不合法的情形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 就应该考虑排除这个证据。
三、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 一) 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内容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其实就是它的证据力度, 就是证据在证明事实的过程中展示的价值大小。不同的诉讼证据制度, 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定义也是不同的。
( 二) 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审查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法中64 条有明确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要根据法定程序, 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核证据的重要性, 要根据法律的规定, 在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的基础上, 用逻辑推理你与日常生活的经验, 证明证据的有力性, 以此来公开判定证据的公平性。所以, 法律上的证据证明力其实就是法官的内心主观判断力, 这种判断其实并无一个明确的衡量标准, 只是法官根据自己的判断力来断定的。
摘要:信息时代的到来, 给民事诉讼与证据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传统的证据法发生了巨大改变, 电子证据已经渐渐取代了传统证据方式, 成为了一种新型证据。当前我国的法律在电子证据上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导致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当中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原则以及证明力等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 还需要进行不断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
参考文献
[1] 刘品新.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187.
[2] 王亚林, 范胜兵.论民事电子证据[EB/OL].中国律师网, 2012-7-12.
[3] 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5.
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范文第4篇
1、致害人身份信息,如个人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等。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证明身份的证据
1、法定代理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部门的户籍关系证明。
2、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个体业户、身份证及营业执照。
三、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证据
1、抢救医院和县级以上医院的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单据。
2、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转院治疗证明、法医鉴定书。
3、医疗终结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应有治疗医院的继续治疗意见或法医鉴定意见。
4、自购药费单据,应当附治疗医院的处方。
四、误工日期证明、误工费证据
1、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与休治时间或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治时间。
2、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由单位出具因为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从事农、林、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3、无固定收入的、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包括城乡个体工伤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应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4、当事人还应提供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项证明。
五、护理费证据
1、医院同意护理人员及护理人数的证明;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使用护理人员的意见;
3、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赔偿办法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予以赔偿。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
1、抢救或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证明。(一般为住院病历)
2、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中的合理部分的单据。
3、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比如医生的诊断证明书
七、交通费
转院治疗或到医院就诊的,其本人和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有关的交通费,一般按照实际必须的普通交通工具的票据。
特殊需要乘坐出租车、飞机、火车软卧和轮船二等舱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的证明。
到外地就医、配置残具、参加事故处理等必须在外地住宿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的证明及住宿的发票。
八、伤残评定赔偿证据、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证据、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书。
2、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3、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
4、医疗机构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如诊断证明书等。
九、后续治疗费
1、受害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1-5级有)
1、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2、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3、在校学生学校的证明;
4、街道或乡(镇)政府及派出所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
十、康复费
1、受害人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费用,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者鉴定部门鉴定意见
十一、适当的整容费
1、受害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
十二、财产直接损失费证据
1、 车辆损坏的评估单,修理施工单及发票。
2、财物损失清单。
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范文第5篇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及特征
( 一) 电子证据的概念
电子证据就是用电子产品记录现实证据, 还原案件真实性情况的一种新型证据。电子证据需要依靠一定的电子设备, 进行数据化的电子储存、复制、传送。电子数据的形式多样, 包括电子邮箱、手机短信、通讯设备聊天记录、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公告牌、电报、计算机数据、传真信息等[1]。
( 二) 电子数据的特征
1. 电子证据以电子产品为载体, 其在实质上具有无形性和外观上的多样性特征。电子证据在数字化的运行中, 需要通过计算机的处理和相关复印设备, 形成纸质的证据信息。
2. 电子证据具有一定的便携式特征, 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情况。并可长期储存、反复观看再现, 保持一种初始状态。
3. 电子证据的易破坏性。电子证据若被人为因素利用科技手段进行介入, 很容易被窃取或纂改, 在没有参照资料或副本时, 很难判断其数据的真实性。
二、电子证据的断定资格及收集原则
( 一) 电子证据的断定资格
电子证据判定为真实材料, 被用于证据使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断定资格, 包括形式上满足法律证据的特定要求, 以及程序、收集资料途径的合法性。
1. 依据《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电子数据虽属于电子产品, 但依然具有合法的地位。其中, 电子数据、勘验笔录、试听资料等, 就具有合法的证据资格。
2. 电子证据的程序及收集途径应该具有合法性主要指民事诉讼案件在取证过程中, 取证的形式和主体以及收集资料的程序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特殊性, 在生成、传输、储存过程中, 若某一环节不符合相关规定, 就会侵犯公民隐私、言论自由等权益。
( 二) 电子证据的收集原则
由于电子证据具有固定性, 并以计算机作为储存介质, 容易被篡改、消除, 所以在收集上具有一定困难。为了确保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具有合法证明力, 在收集电子证据时, 应该遵循一定的收集原则。
1. 电子证据收集合法性原则。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是指电子证据在收集过程中, 要遵循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收集, 保证电子证据更加充分、客观, 也是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是否能得以采用的关键。合法性要求电子证据搜查时, 相关人不得用欺骗、隐瞒等非法手段进行收集,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机密的内容, 要严格做好保密工作[2]。
2. 电子证据收集科学性原则。电子证据收集科学性是指电子证据在收集时, 要使用科学的方法和设备, 提供技术人员收集使用, 确保图像的清晰及声音的可辨。
3. 电子证据收集真实性原则。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要求电子证据在收集时, 要按照客观事实进行收集, 不可对事实进行随意取舍, 歪曲事实的真相, 而应保持其完整性和前后连贯性。
4. 电子证据收集的及时性原则。电子证据收集的及时性是指电子证据在收集中, 要对真实场景和人物言行进行及时的记录, 保持记录的内容与案发时间一致, 不能事先伪造, 也不能事后填补。
三、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
( 一) 电子证据证明规则
电子证据与一般的证据相比, 具有相同的证明力度。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一般由以下规则来判定其功效: 一是经公证获取的电子证据, 也就是当事人为了诉讼需要, 通过公证机关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 并对某项证据进行事先确认的形式, 与未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相比, 其证明力更强。二是在正常活动中获取的电子证据, 与以诉讼为目的制作的电子证据相比更具有说服力力。原因是在正常活动中取得的电子证据信息来源真实, 其完整性和客观性可以得到保证, 而以诉讼为目的制作的电子证据往往存在造假的可能, 难以保证其证明力。三是由第三方保存的电子证据, 也就是除了双方当事人, 由中间人员持有的电子证据, 其证据内容较公证, 极大的减小了民事诉讼中为偏袒某一方而隐匿真实证据的现象。
( 二) 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应具有完整性, 这与一般的证据相比更具标准。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包括内容形式的完整和电子系统的完整, 也就是电子证据的内容需保持初始状态, 其内容格式的任何调整、增加、删除都会影响真实性和完整性。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含义有: 电子证据记录的系统必须以正常运行为前提, 若系统处于不正常状态, 则不能确认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电子证据的制作生成不能以诉讼为目的, 而应该在业务正常活动中或即后进行记录; 在电子产品正常运行中, 其记录的电文信息、系统环境信息、附属信息应保持统一[3]。
( 三) 电子证据的应用分析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 当事人双方会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 积极搜寻与自身利益相关的电子证据, 并在案件中有不同的诉讼请求和利害关系, 对对立方的事实证据认证持完全相反的态度。所以, 在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 若电子证据只由一方当事人提供, 且对另一方当事人具有较大影响, 另一方当事人在异议反驳时, 审判者可通过观察双方当事人的言词争论, 了解案件的事实真相, 对电子证据能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及判断依据进行判别。
另外, 我国的司法解释及法律中并没有对电子证据的举证行为和举证责任进行规定, 因此, 要更加注重对电子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把关。在审查中特别是定案的证据, 更是要有现实依据, 与案情的重要环节有关, 并且经得起历史和实践的检验, 考虑其生成、储存、传输中电文办法的可靠性。而对于任何主观臆想、扭曲事实、推测判断而生成的电子数据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此之外, 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 不能仅仅依靠电子证据作为案件审判的依据, 而是要结合与案件有关的不同证据, 进行综合判断。电子证据在证明待证事项时, 还需要认定审查待证事项与电子证据之间的相关性, 若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具有一致性, 便可以确定其效力。
四、结语
电子证据是一种全新的证据形式, 为解决民事纠纷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支持。电子证据在我国诉讼案件的介入时间虽然不长, 但却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关注。目前, 电子证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国还没有得到完善, 致使电子证据在案件审理中还存在较大的漏洞, 使得不法分子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在法庭上有机可乘, 加大了民事诉讼审判的难度。因此, 为了确保电子证据的有效性、真实性、实用性, 需要在收集电子证据时遵循一定的原则, 对电子证据在法庭中的采用进行严格审核, 使电子证据更加规范有效, 能够真实反映、还原事实真相, 为民事诉讼案件的查明、解决提供重要的证据。
摘要: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使得电子产品和数字化技术也得到大力发展, 其应用范围开始逐渐扩大。其中, 电子产品用于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时, 为案件查明提供了重要的信息保障和证据支持。就目前来说, 电子证据在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还不完善, 使得电子证据在审判民事诉讼案件时缺乏统一的标准, 其真实性和完整性也有待提高。本文主要对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特征进行阐述, 对电子证据的判定资格进行分析, 研究电子证据在法庭审理中的证明作用, 以期提高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公正性。
关键词:电子证据,民事诉讼,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 胡露.行政诉讼中电子证据保全程序[J].韶关学院学报, 2014, 11 (35) :101-105.
[2] 刘哲伟.浅谈电子证据如法的兴盛于危机[J].中国发明与专利, 2014 (11) :18-24.
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范文第6篇
一、电子商务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种类、特征
( 一) 电子证据种类
从概念上讲, 所谓的电子证据指的就是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数据电文作为诉讼证据的统称。一般来说, 根据电子证据的形成进行划分, 电子证据大致可以分为数据电文证据、附属信息证据和系统环境证据三种。其中数据电文证据是对不同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灭失过程与结果的记录和储存。数据电文证据可以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计算机网络证据如电子邮件、电子聊天记录、视频录像等以及现代通讯电子证据如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录音等;附属信息证据则是电子计算机技术对数据电文所进行的生成、储存、传递、修改等记录, 是电子数据生成、储存、修改过程的直接体现如计算机文件属性记录、计算机数据库、电子系统日子记录等; 系统环境证据指的是支持数据电文运行的软件和硬件环境, 其主要作用是能够直接显示数据电文文本, 从而使得电子数据能够以最初的面貌呈现在法庭和当事人面前。
( 二) 电子证据特征
电子证据和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据相比是有着很大的区别的, 这些区别既体现了电子证据优越性的, 也反映了其不足之处。和传统民事诉讼相比, 电子证据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电子证据的种类多样。通过对电子证据的分类我们就可以发现任何借助现代信息技术的数据电文都可以看作是电子证据, 文字、图像、声音、视频等都是电子证据的载体, 可以说不受载体的限制是电子证据与传统民事诉讼证据的最大区别之处; 二是电子证据的无形性。电子证据本质上是信息转换为二进制代码储存在特定的媒介上, 因此电子证据是一种看得见、摸不着的证据类型, 在民事诉讼中欲要认定电子证据首先要做的就是借助一定的设备来将数据化的电子信息转换出来, 并且在特定的环境中运行; 三是电子证据的易破坏性。电子证据的生成、储存以及可修改的特性使得电子证据能够轻易的被人借助现代信息技术修改, 这也是当前电子证据证明能力不足的根本原因, 因为无论是破坏还是修改都会造成电子证据电文信息、附属信息以及系统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受到影响; 四是电子证据传递的快速性和精密性。传统证据一方面传递十分不便, 另一方面在传递的过程中证据容易出现失真, 例如纸质证据在传递的过程中很容易受到损坏导致证据证明力不足, 而电子证据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可以无限次的被复制粘贴, 并且基本上不存在失真的可能性。
二、我国在电子商务民事诉讼中审查认定电子证据现状
( 一) 立法层面上, 电子证据法律制度不完善
从立法层面上看, 当前我国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法规相当分散, 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当前虽然说我国关于电子证据的认定具有相关的法律文件给予了规定, 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当前法律对于电子证据的规定往往是一笔带过, 缺少详细的说明例如《电子签名法》中关于电子证据的界定以及认定规则仅仅从大的方向进行了规定, 其指导意义远大于实践意义, 再比如相关法律频繁提到“电数据交换”、“电子记录”、“电子报文”、“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等词语, 其含义不统一并常常带有明显的信息技术术语特色, 这对于立法指导司法而言存在着诸多矛盾之处。
( 二) 司法层面上,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从司法的角度来看,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电子商务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现状具体如下: 首先是因立法的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法依法认定电子证据。当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对电子证据类型的规定、哪些电子信息可做电子证据等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很多相关法律文件对于电子证据都是一笔带过。导致了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往往只能将电子证据转换为传统证据类型来应用于案件解决中, 但是这种做法固然保证了民事诉讼案件的顺利解决, 但是因证据是电子证据转换而来的原因, 其证明力是值得商榷的; 其次是电子证据认定规则的缺失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当前法律在电子证据的认定上既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 也没有健全的电子证据认定体系,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较高。但是由于法官的法律素养个职业素养存在很大的差别, 再加上其对电子证据的认定主要依赖自身的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 因此同一案件最终的结果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 很容易导致电子商务民事诉讼案件在审判时出现个案不公的现象。
三、电子商务民事诉讼电子证据认定规则的建构
( 一) 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认定规则
法学界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视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大基本特征, 理论上来说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的证据材料才有作为证据的资格或者说具有可采性, 即法学界所说的证据能力。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类型, 其同样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才能够具有相应的证据资格。此外, 笔者结合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证据排除规则, 对电子证据的排除规则作出了以下规定:一是凡是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以法律所禁止的形式为手段获得的电子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 例如通过窃录来获得的聊天记录、视频录像等, 原因在于以非法手段获得电子证据本身就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属于违法行为, 这种情况下所获得的电子数据也就无法成为电子证据; 二是通过非法软件获得的电子证据以及在计算机系统运行不正常的情况下获得的电子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上文中笔者已经论述过系统环境证据是电子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在计算机运行不正常的情况下那么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自然受到很大的影响; 三是在电子商务过程中未经过正当合法的核准程序获得的电子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原因在于电子证据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易破坏性, 不经过正当的核准程序谁也无法保证电子证据是否原始证据, 其证据能力自然受到影响。
( 二)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规则
以民诉法上的证据认定规则为参照, 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证明了认定规则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 首先是有完全证明力的电子证据规则。即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电子证据虽然有异议但是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给予反驳的现象, 法院应当直接认定该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和其他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规则相比, 该规则的可靠真实性和完整性是最高的; 其次是最佳电子证据规则。即在司法实践如果当事人一方对于同一案件提供的电子证据是相反的, 并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某个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两种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然后将证明力较大的电子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最后是补强电子证据规则。即当事人一方提供的电子证据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程度不高, 需要借助其它证据来确定该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摘要:当前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使得电子证据成为诉讼证据中新兴事物, 电子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语音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在电子商务民事诉讼中被广泛应用。但是当前我国在电子证据立法方面稍显滞后, 没有一套完整的规定电子证据认定规则、举证证明规则。收集与保全程序的法律体系。文章首先对电子商务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种类、特征进行了阐述, 然后深入的分析了当前我国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审查认定电子证据的现状, 最后提出了电子证据认定规则的建构措施。
关键词:电子商务,电子证据,认定规则
参考文献
[1] 饶琼, 肖卫楚.浅析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证规则[J].经济研究导刊, 2014.10.
[2] 王言言.论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J].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4.01.
[3] 王玮.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应用[D].河北经贸大学, 2014.03.
[4] 张雷.电子数据及其适用规则研究以手机短信为例[D].南京大学, 2013.04.
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范文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