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业务讲稿
案件审理业务讲稿(精选6篇)
案件审理业务讲稿 第1篇
案件审理业务培训
第一部分:案件审理工作的概念、特点、任务、基本要求 第二部分:违纪案件审理程序 第三部分:案件归档
一、案件审理工作的概念
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是指对调查结束的违犯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的案件所进行的审核处理工作。具体地说,是指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部门基志、兼职案件审理人员对调查结束的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在作出正式处理之前,的程序,遵循一定的原则,根据审理案件的基本要求,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以及办案程序等方面所作的审核处理工作。
二、案件审理工作的特点
1、案件审理工作是纪检监察机关的专门活动之一,是对调查案件的活动及其结论的再审查。
2、由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必须由不承揽案件调查任务的案件审理部门和专兼职审理人员(查审分离)。
3、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案件审理工作是调查处理案件的最后一个环节,其具体的审理程序,都用纪检监察条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如《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等,对审理程序、批准程序、执行程 序都作出了明确而规定。
4、审理案件要遵循一定的办案原则和要求。案件审理工作的对象是党组织、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违犯党纪、政纪折案件。案件处理得正确与否,不仅关系到受处分的个人,还关系到党的建设和国家的事业。因此,在办理案件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要求。如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等。
三、案件审理工作任务
1、审理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
2、受理申诉案件;
3、草拟案件审理程序方面的条规;(指中央纪委)
4、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5、编写典型案例,进行党风廉政教育;
四、案件审理工作的职责范围:
1、审理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或作出处分决定的案件,即审理我们委局自办案件、司法机关移送案件、乡镇纪委呈报的需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案件。
2、上报上级党委、纪检监察机关,同级党委、政府审批的案件;(按干部管理权限划分)
3、虽不属于本级监察机关直接行政处分权限之内,但由本级监察机关直接立案调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案件(市纪委、监察局查处的各县区科级干部以上案件)
4、审理申诉案件;
5、审理征求意见案件;
6审理乡镇纪委、县直纪委(纪检组)查办的案件。(二级审理)
7、回访教育;
8、行政处分解除;
9、办理行政复议应诉。
10、编写典型案例,进行党风廉政教育;
五、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要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二十四字”方针。
(一)事实清楚
1.概念:事实是事情的真实情况,是指处分决定或审查结论所认定的违纪事实。事实清楚,就是指处分决定或审查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做到真实、具体、准确。也就是说:一是所认定的事实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二是必须能够反映违纪事实发生、民展人全过程,包括错误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主客观原因,造成的后果,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等;三是必须能够准确地概括出违纪人员究竟犯了哪些错误,错在什么地方。
2、事实清楚的作用:事实是定案的基础。事实清楚,是对案件审理工作最基本的要求。在审理案件时,不能根据靠推测、想象去分析、判断问题,而只能依据违纪人员所犯错误的违纪事实支分析,应负的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如果事实不清楚,可能造成对案件性质和量百作出错误的判断,从而迁出错误的结论。对违纪案件的错误事实,凡是存在含糊不清、情节不准,不具体、有关人员责任划分不清楚的,有的要请报案单位进一步核对,有的要进行补充调查,存在问题严重的,应中止审理,退回报案单位重新调查。(如朱林案件)
3、如何把好事实关,应注意以下四点:
一是要看受审查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如果不是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就不存在给其党政纪处分。防止出现不是党员给予开除党籍、没有职务的给予撤职、没有公职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还有一种情况,被审查人故意隐瞒。如交通局一个案件,找其谈话不说是党员,又是临时工,按规定我们不能对其处分,经与单位核实,确是党员,我们给其党纪处分。特别是受重处的人员,一定要弄清楚他的职务,是否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职务。去年有好几个受处分的人大代表职务没有罢免。因此受审查人基本情况,一要单位查档案并盖章,不能仅凭受审查人谈话中陈述的。
二是要看错误事实是否能作为处理的依据。一个违纪人员可能犯有多个错误,但并不是所有的错误都作为处理依据的。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a.这些错误应具有社会危害性。即要看行为人实施的违纪行为是否危害了党、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分割了党纪、政纪和国家法律所调节、所保护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
b.这些错误应是违犯了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条规的有关规定,构成、政纪的错误、c.这些错误应是已达到了一定危害的程度,应该追究纪律责任的错误。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作为处理的依据。
三是要看错误事实发生的全过程是否清楚,量否符合实际。作为处分依据的每一条错误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原因、后果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全过程都要清楚、明了。每一条错误事实 必有符合客观实际,都有证据加以证明。
四是要看错误事实中有关人员的责任是否已经区分清楚。同一错误事实,由于每个违纪人员的地位不同,所起的作用不同,应负的责任也应有所区别。责任大,处分就重。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
(二)证据确凿
1、证据确凿的概念: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确凿,就是的处分决定或审查结论所依据的违纪事实,都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认定。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审查人员是否犯有错误,犯有什么性质的错误,错误的严重程度等等,进而才有可能使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如果证据不足,甚至没有证据,错误事实就无从认定。如果强行认定,必将导致错误的处理。
2、如何把好证据关,应注意以下几点:
审查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合法。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通 过正常的途径、采取正确的手段和方法进行收集。不是通过合法的途径收集到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加以使用。所以在鉴别使用证据的过程中,首先要鉴别证据的合法性。要看收集到时的证据是否是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即收集证据是否体例法律和纪检星尘法规的规定。中纪委、监察部对收集、鉴别、使用证据都作了具体规定。例如,收集证据的进修,纪检监察人员不利少于二人;收集证据过程中,不能使用逼供、诱供等违法违纪手段等。逼供,大家好理解,如经常看到谈话笔录调查人问话叙述一大段文字后问是不是这样,被调查人回答“是”或“否”,这就有诱供之嫌。应该让被调查人陈述。另外还要审查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如收集到的证人证言是否有本人的签字,收集到时的证据是否做到一人一证等等。
审查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只在与案件事实有内在事实,才能做为证据来使用。
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主要从以现几个方面具体分析: 第一、提供证据的证人与违纪人员之间的关系。分析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不良动机,及由此导致的提供虚假证据的可能性。如果提供证据的证人与违纪人员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那么他们判断事物的角度就有可能推动公正,就有可能提供虚假的证据。
第二,提供证据的主人自身的自然状况,包括年龄、健康善、认识事物的水平等,鉴别所提供证据的可靠性。第三、证据因时间、环境和条件的变化是否发生变化,从而鉴别证据的准确性。
第四,传来证据在转述、传抄中是否有差错。
第五,调查人员在收集证据中,是否有工作上的原因的差错。如询问证人笔录记载是否有遗漏等。
审查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之间不应有矛盾,有矛盾就要得到合理的排除。
(三)定性准确
1、定性准确的概念
定性是判断违纪错误的性质。定性准确,就是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处分条规准确地认定案件性质。定性准确,是正确处理违纪案件的关键。定性不准,必然会导致对案件的错误和处理。如果定性低了,处分必然就轻。反之就重。如受贿与受礼,同样是接受他人财物,处分档次大不相同,如果受情节严重,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受礼只是违纪。
2、要做到定性准确,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有正确的定性标准。
一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任何违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行为,都是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
二是党章、准则、和党纪政纪条规定。党章、准则是各级党组织、全体党员必须自觉行为规范。党纪、政纪条规是党的纪律 和行政纪律的具体化。它不仅规定了党员和监察对象应该做什么,而且不规定了如果违犯了,应该给予何种相应的处分;
三是国家的法律、法规。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是违犯党纪政纪的行为。
四是社会主义道德标准。第二、要符合违纪构成要件
党纪政纪处分条规是根据违纪错误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违纪错误性质的。某一行为是否符合违纪构成,是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违纪,进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应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据。违纪构成要件分为四个方面的要件,即违纪客体、违纪客观方面、违纪主体、违纪主观方面。
一是违纪客体:是指党内法规和国肖的法律。法规所保护而为违纪行为所分割的党内社会关系。任何违纪行业都分割一定的涡关系和社会关系,事则就不可能构成违纪。比如:贪污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二是违纪的客观方面:是指违纪人员所实施的的危害党、危害社会的行为特征,在有些错误中不包括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说明违纪行为是在什么条件下,对过什么行为合客体受到分割的。违纪客观方面的行业特征分为必要要件和选择要件两类。必要要件就是一切违纪错误构成的要件,没有这样的要件就没有违纪错误。如:必须实施的违纪行为就是必要要件。选择要件,是指不是每一种错误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如危害 后果、违纪的地点、时间、手段并非每一违纪都必须具有,而只是某些违纪行为所必不可少的要伯。如有些违纪行为必须是采取了特定的违纪该项后,才能构成违纪,例如,盗窃错误,采取的是方式秘密窃取的方式。诈骗错误,采取的是欺骗的方法,使受害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交出财物。
三是违纪主体:指具有责任能力,实施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某个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
违犯党纪的主体:是党员、党的组织。
违反政纪的主体: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如《条例》第85条贪污错误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如村级干部,有的情况下可作为贪污主体,有的则不能。关键看占有财物的性质。第95条:如西关社区案。
责任能力,就是指一个人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无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违纪行为,不应给予纪律处分。如患有精神病的人。醉酒的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其违犯了党纪政纪应当给予党政纪处分。
四是违纪主观方面:指违纪主体对于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分为故意违纪、过失违纪。如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是故意违纪。如失职类错误就是过失违纪。
第三、要认真学习、熟练掌握、准确地运用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四)处理恰当
1、处理恰当的概念:处理恰当,是根据违纪的性质,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条规,给予违纪人员恰当的处理。处理是执行纪律的最后一个环节。犯错误人员是否受到应有的处分,给予的处分是否恰当,这对于正确地执行党纪、政纪,惩治违纪行为,挽救犯错误人员,教育广大党员、干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处理轻了,难以使违纪人员受到应有和惩处。处理重了,会损害党内民主和党员、监察对象和合法权利。
2、要做到处理恰当,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符合党纪、政纪案件的处理标准。处理党纪、政纪案件的标准有:党纪、政纪处分方面的实体性条规。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等。这些条规是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的具体化,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广泛 的约束力。还有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是要综合分析违纪案件的各种情况,给予正确的处理。主要从错误性质、违纪金额、侵害的后果、行为人的目的与动机、侵害对象等方面分析。
三是要正确运用“从轻”、“从重”“减轻”“加重”。从轻,是指在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从重,是指在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 予较重的处分。减轻,指在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加重,是指在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五)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1、手续完备的概念:是指对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时,要按照违纪案件程序性法规所规定的方法和步骤办理。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等等。在办理违纪案件过程中,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2、做到手续完备,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审查案件在高枝过程中的手续是否齐全。在案件在调查过程上都要经过受理检举控告、初步核查、立案、调查、错误事实材料和本人见面。形成调查报告、移送审理等程序。审理就是审查是否有上述材料。
二是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在审理过程中都要经过受理、审核案卷材料、集体审议、和受审查人谈话等程序。
违纪案件审理程序
(一)案件审理程序的概念
案件审理程序是批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部门,对本级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结束的案件和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呈报审批的案 件,按照审理工作的原则和要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能及办案手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审理部门的意见,提请纪律常委会议或监察机关部(厅、局)长办公会议审查批准的执行监督的程序。(<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案件审理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受理——审核——审议—批准—执行—归档
(三)案件的受理:是指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部门接到有尖单位或部门呈报或移送的违犯党纪政纪案件之后,对案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判断该案是否条例审理条件的工作程序。违纪案件只在具备了受理条件,审理部门才能受理。
受理条件是:
1、属于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如组织关系不在我县,不能受理,不是监察对象的;
2、已经调查终结的违纪案件;
3、确认已经构成违纪,需要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
4、案件材料齐全并经过整理。(按案卷目录顺序装订成卷—调查卷)
5、经有关领导批示同意移送审理的案件。
(四)受理的范围 违犯党纪案件的受理范围
1.下级党委、纪委呈报的需由本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乡镇党委呈报的开除党籍案件)
2.本级纪委检查部门直接立案检查,并需由本级党委、纪委直接决定处理的案件;
3.需呈报上级党委、纪委审批的案件;
4.本级纪委负责同志或上级党组织交办的案件;
5.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等在关部门移送的给予党纪处分的案件。违反政纪案件的受理范围: 1.本级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 2.下级监察机关呈报审批的案件;
3.相级监察机关批办的或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交办的案件; 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等在关部门移送的需给予政纪处分的案件。
(五)受理案件的材料要求
主要是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检查部门移送的案件,也就是本委局机关自办案件移送审理时应具备下列材料:
1.有关领导同意移交审理的批示;
2.立案依据。主要包括:检举材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在尖领导关于进行初步核实的指示、《立案决定书》和其他批准立案的材料;
3.调查报告及承办检查部门的意见; 4.全部证据材料; 5.与受审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6.受审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意见和检讨材料 7.调查组或承办检查部门对受审查人意见的说明; 8.如果是违犯党纪的案件,还应报送有关党组织的意见。
(五)案件的审核
案件的审核,是批承办人在确定移送或呈报的案件符合受理条件后,通过审阅案卷材料、补充调查、与受审查人谈话等方式,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冼案件提交集体审议的工作程序。
1.审核的内容:一是对错误事实的审核。了解受审查人员的基本情况;处分决定或调查报告认定受审查人员凶有什么错误,每条错误违反了什么规定,是不才能构成处分住所 错误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本人应负的责任,以及产生错误的请客等。如发现事实 不清,要提请或协同原报安单位补充查证 清楚,要全所认定的错误事实 符合客观实际。二是对证据的审核。审核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和案件有联系,来源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能反案件事实证明清楚,所得出的续集 是否是惟 的。证据之间量否有矛盾,有了矛盾是否能等到合理的排除。证据充分。确立,好合受审查人拒不承认,了可以认定。
2、审核的程序: 指定承办人:简单案件,一人;一般案件,两人;重大复杂案件,审议组。
审阅案件,作好阅卷笔录。
补充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其他影响到案件定性处理的问题,应补充调查。
和受审查人谈话: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牵涉专业技术问题和具体业务政策规定;任免权在主管业务部门,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的干部的党、政纪处分问题,应征求双方的意见。
中止审理:四种情况:手续不完备,或材料不齐全;认定的错误事实不清或有关人员责任不明;发现受审查人有新的问题,需要继续调查的;受审查人提出新的申辩,需补报说明的。
(六)案件的审议
案件的审议,又称集体审议。即案件审理部门的集体审议。
(七)案件的批准
案件的批准:是指案件审理部门对案件审理结束以后,本级纪律常委会议或监察机关部(厅、局)长办公会议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条规,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工作程序。
(八)执行程序 是指党的组织、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违犯党纪政纪的人员,程序将批准生效的处分决定或审查结论会诸实施的过程。包括起草批复、处分决定及请示、通知、监察建议、宣布执行、送达。受降级以上处分人员还涉及降低工资。
最后说下案件材料的归档:
案件材料分调查类、审理类。实行案件承办部门立卷制度,谁办案谁立卷,案结卷成。案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材料的组合排列顺序,上级已给我们制定目录,按目录排放即可。大家还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证据材料排列,可要按材料所反映的问题或材料的名称等特征分类,每一类再按时间顺序排列,主要证据排列在前。
二是案卷要有封皮、目录、备考表。所填内容与卷内材料相符,用蓝黑或碳素墨水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三是装订线外有字迹的文件材料或破损的文件材料,以及与本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页纸、信封等,要加边和托裱(我们通常是贴在A4纸上);大的要折叠;有金属物的要拆除。不允许有圆珠笔、铅笔复写字迹及热敏纸。
四是装订的必须依次编写页号,统一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填写。
五是装订时注意右齐左不齐、下齐上不齐;按卷宗装订 线打孔、穿线。不掉页不压字。
案件审理业务讲稿 第2篇
一、党纪政纪案件审理的概念及特点
党纪政纪案件审理(简称案件审理),是专指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部门或专、兼职案件审理人对调查结束的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在作出正式处理决定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原则,对案件的实事、证据、定性、处理以及办案程序等方面所作的审核处理工作。这也是案件处理不可缺少的一个主要环节。
案件审理具有以下特点:
(一)案件审理是纪检监察机关的专门活动之一,是对调查案件的活动及其结论的再审查。它有着自己特殊的规律、原则、要求和程序。
(二)案件审理由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承担。为了公正、客观地处理案件,案件审理工作必须由纪检监察机关中不承担案件调查任务的案件审理部门承担。在没有条件设立案件审理部门的单位,也要由没有参加过案件调查的专职或兼职的案件审理工作人员来承担。这是案件审理工作任务性质决定的。
(三)审理案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办法》、《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等纪检监察法律、法规,对审理违犯党纪政纪案件和审理申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批准程序、执行程序都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审理案件一定要按照这些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办理。
二、案件审理工作的任务和职责范围
案件审理工作,是指对调查结束的违犯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的案件所进行的审核处理工作。
(一)案件审理工作的任务
1993年,纪检机关和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同时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两项职能。履行两项职能在案件审理工作中表现尤为突出。根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的规定,案件审理工作的任务是:审查处理党员、党组织和行政监察对象违纪党纪政纪的案件和申诉案件,实事求是地核对违犯党纪政纪案件的事实材料,审核鉴别证据,根据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条规分析认定案件的性质,按照规定的程序,正确地处理违纪党员、党组织和监察对象。[具体任务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6项任务)]
1、审理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严肃查处违犯党纪政纪的党员、党组织和监察对象,这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手段,是反腐败斗争的主要方面,也是纪检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党章规定:“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经常对党员进行遵守纪律的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的主要任务和职责范围是: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案件审理工作是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查处理违纪案件的必经程序。因此,审理党员、党组织和监察对象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使违纪人员得到正确的处理,使不构成违纪或者虽有错误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应给予处分的人免于追究纪律责任,是案件审理工作最主要的任务。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工作的职责范围,受理党员、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和监察对象违犯行政纪律的案件。审理部门依据审理违犯党纪政纪案件的要求,审核全部案件材料,弄清案件的事实,正确地鉴别和使用证据,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党纪政纪条规,准确地认定案件的性质,提出恰当的处理意见,并审核办案手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按照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和处分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权限,报请纪委常委会议或监察机关部(厅、局)长办公会议及党委、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各种手续,这是案件审理工作的一项经常性的、主要的任务。
2、受理申诉案件。党员和监察对象对处分决定或审查结论不服提出申诉,是党员和监察对象的民主权利。因此,受理申诉案件也是案件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受理申诉案件不仅是保障党员和监察对象民主权利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正确执行纪律的保证。案件审理部门根据其具体的职责范围,受理受处分的党员或监察对象对已经生效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或审查结论不服的申诉,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原处分决定或原审查结论进行重新审查,提出维持、变更、撤销原处分或原审查结论的审理意见,报请纪委常委会议或监察机关部(厅、局)长办公会议审批,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各种手续。从而维持正确的处分或结论,纠正错误的处分或结论,维护纪律的严肃性。
3、草拟案件审理程序方面的条规。为了提高办案质量,实现案件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审理部门应根据案件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草拟案件审理工作程序方面的条规,加强审理工作的制度建设和业务建设。
4、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案件审理工作是调查处理案件的必经环节,政策性、业务性都很强。案件审理工作的质量好坏,案件审理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办理案件的质量,对于能否正确地执行党的纪律,更好地发挥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能作用,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加强调查研究,提高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整体水平和审理人员的素质,是案件审理工作的一项经常性的任务,也是保证办案质量的一个重要手段。
5、为进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选择典型案例。
6、办理并指导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
(二)案件审理工作职责(十二项)
根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及处理违犯党纪政纪案件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案件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范围如下:(十二项)
1、审理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或作出处分决定的案件。包括以下四个部分:(1)按照处理党纪案件的批准权限和处理政纪案件的行政处分权限的规定,审理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呈报的需由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审批的案件。这里所讲的下级监察机关呈报审批的案件,指的是监察机关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在调查结束并提出审议意见后,报派出的监察机关批准,由派出机构下达处分决定的案件。
(2)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立案调查,并由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案件。
(3)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呈报的特别重要或复杂的案件。(4)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对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涉及的党员和监察对象,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一般由审理部门受理;如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则应由案件检查部门办理立案手续。
2、审理需呈报上级党委、纪检监察机关,同级党委、政府审批的案件。需报上级监察机关批准的案件,主要指的是监察机关派出机构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时,根据行政处分权限的规定,对派出机构监察对象中的某一级别的监察对象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时,除报主管机关批准外,也可以报派出机构的监察机关批准,由派出机构下达处分决定。至于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对本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时,呈报本级政府批准,无需报上级监察机关批准。
3、审理虽然不属于本级监察机关行政处分权限之内,但由本级监察机关直接立案调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案件。
4、审理申诉案件。受理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是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内部来说,案件审理部门和信访部门都有受理申诉的任务,但职责范围不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和《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的规定,审理部门负责受理以下案件:
(1)对本级党委、纪检监察机关批准或直接作出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以及对主管部门、下级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
(2)对本级党委、纪检监察机关决定,并报上级党委、纪检监察机关批准的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
(3)对下级党委、纪委批准的处分决定不服,经下级党委、纪委复议、复查,申诉人对复议、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由上级纪委再次进行复议、复查的案件。
(4)审理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5)原作出处分决定的下级党委、政府及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撤销,申诉人现在所在单位难以进行复议、复查或复审的申请,也可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复议、复查或复审。除此之外,其他受处分人员对所受处分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信访部门办理。对于不属于审理部门受理范围内的申诉案件,审理部门应及时转给信访部门办理,不得扣压。
5、审理征求意见案件。包括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征求意见的案件和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检查部门和信访部门征求意见的案件。征求意见案件也要按程序办理,审理部门的答复意见,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需分别经纪委常委会议或监察机关部(厅、局)长办公会议,主管审理工作的委、部(厅、局)领导批准同意,或经审理部门集体审议后答复。对征求意见案件的答复,仅供征求意见的单位参考。
6、审理下级纪委呈报的备案案件。
7、审理本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案件。这类案件也应按审理程序的规定办理,审理结果应向交办案件的领导同志报告。
8、审理下级纪委对同级党委处理案件的决定有不同意见,请求予以复议或复查的案件。在一般情况下,纪委应服从党委的决定。但是纪委认为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上一级纪委进行复议、复查。
9、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工作和执行纪律的情况调查研究,进行业务指导。
10、草拟案件审理程序方面的条规和规定。党的纪检条规和行政监察法规分别属于两个体系,因此,案件审理部门应分别草拟有关审理违犯党纪案件和审理违犯政纪案件规范化的法规、条规和规定。对合署办公后审理部门在履行两项职责时出现的一些问题,制定具体办法进行规范。
11、编写典型案例,进行党风廉政教育。
12、办理并指导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
三、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一)案件审理工作基本原则:
1、实事求是的原则
实事求是,是案件审理工作最基本的原则。案件审理工作中要对客观存在的违纪行为全面、客观、准确地反映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公正恰当的定性处理。因此,必须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认定案件事实,客观地反映案件的本来面貌,分析案件的性质,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在案件审理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就是要在审理的每一个阶段,必须注意从不同案件的客观实际出发去研究、分析,并作出判断。具体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必须以客观事实作为定案的基础。以事实为依据,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才能准确地定性和正确地处理案件。案件审理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不论是在研究案情还是讨论汇报,都应根据案件材料,完整、准确、真实的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允许凭个人的好恶,主观臆断,随意决定对材料的取舍,也不允许捕风捉影,似是而非,把没有证据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不允许以任何理由虚构不存在的事实。如果在错误事实的认定上出现偏差,应由审理部门和审理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审理人员必须公正、准确、客观的反映和认定案件事实。
(2)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必须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是认定事实的依据。只有证据充分、确实,才能认定受审人员是否犯有错误,犯有什么性质的错误,以及错误的严重程度。因此,案件审理人员必须采取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对于调查收集的各种证据,进行系统、周密的分析,鉴别真伪,在准确判断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案件的真实情况,对案件事实作出切合实际的结论。(3)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准确地认定案件性质,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关键。如果定性不准,就难以做到处理恰当。认定案件性质要坚持实事求是,是什么样的问题,就定什么性质。不能预先定调子、划框框,不能“无限上纲”,更不能以任何理由随意夸大、宿小或歪曲案件事实的和性质。
(4)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恰当量纪。量纪是否恰当,是调查处理违纪案件的基本环节。在对受理审查人作出处理决定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以查证属实的事实为依据,以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党纪政纪的纪律处分条规为准绳,客观看待案件发生的历史背景和环境,科学地分析认定受审查人员应负的责任,公正地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情节,根据有关规定,恰当地确定应该给予的处分。不以对受审查人员的印象好坏、职务高低或个别领导的意见而随意量纪。
(5)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有错必纠。由于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在查处案件中难免发生差错,对此也应该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管在调查处理案件过程中,还是在申诉案件的复查、复议、复审、复核中发现错误,都应坚持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如果发现差错,不论是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作出的,不论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批准的,都应坚决纠正。
(6)在案件审理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审理人员必须提高自身素质。审理人员要敢于和善于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审理人员必须加强党性修养,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素质。审理案件过程中,排除私心杂念,即便在舆论压力、领导压力或者个人得失面前,也不屈服,不退缩,敢于讲真话,敢于坚持原则,坚持真理,“不唯书,不唯上,只唯实”。要秉公办案,不徇私情,敢于排除来自各方面的干扰。
2、惩处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惩处和教育相结合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惩处违法违纪人员的同时,对违法违纪人员进行教育。既使本人能够认识、改正错误,不再重犯,也使广大党员和监察对象从中吸取教训,引以为戒,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在案件审理工作中正确贯彻惩处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违犯纪律的党员和监察对象,给以恰当的处理。既要坚持原则、分清是非,又要给他们改正错误的机会。惩处本身就是教育,错误的惩处不但难以使受处分人员受到教育,也不可能得到广大党员和监察对象的拥护,还有可能起到错误的导向作用。只有正确的惩处,才能使犯错误人员认识自己错误的危害性,找出犯错误的原因,从中吸取教训,改正错误;才能使广大党员和监察对象分清是非,从犯错误人员身上得到教训和警示。
(2)坚持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进行教育。审理人员要本着“治病救人”的目的,以同志式的态度,热心地对待受审查人员。通过和受审查人员谈话,当面听取本人的意见,指出他们的错误,帮助分析原因,总结教训,建立改正错误的信心,并为他们改正错误创造条件。同时对受审查人员的申诉和辩解,应该耐心听取、认真考虑。
(3)挑选部分处理过的典型案例,对广大党员和监察对象进行纪律教育。
3、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原则
严肃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处理违犯党纪政纪的党员、党组织和监察对象时,要严格按照党章、《准则》,国家的法律、法规,党纪政纪条规办理。慎重是指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要谨慎从事,不要轻率地作出决定,避免一切可以避免的错误。区别对待,是指在弄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所犯错误情节显著轻微的党员和监察对象,主要是通过批评、教育的方针,帮助他们吸取教训,改正错误;对于犯有严重错误的党员和监察对象,则必须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对于严重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党员和监察对象,则要给予严厉的党纪政纪处分,直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案件审理工作要正确地中贯彻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原则,必须做到五个区分:
(1)区分故意违纪和过失违纪。故意违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实施了违纪行为。过失违纪则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或过于自信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违纪人违纪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反映了恶性程度的不同,故意违纪的恶性程度较之过失违纪要严重得多,因此在处理时要注意区别。
(2)区分案件性质。案件性质不同,处理就会不同。要注意认真分析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准确把握案件性质。(3)区分违纪的后果。违纪后果的不同反映了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对处理有着重要的影响,应予注意。
(4)区分违纪责任。受审查人员在违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处理也不同。例如应将负主要责任的人与负次要责任的人相区别,将主动策划违纪的人同被动实施的人相区别等。
(5)区分认错态度好坏。
4、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指党的纪律对一切党员都适用,行政纪律对所有的监察对象都适用,没有任何例外。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体现在纪检监察工作中,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任何党员和监察对象都必须无条件地遵守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必须受到纪律的约束,决不允许任何人有例外。任何党员和监察对象的民主权利,都要受到纪律的保护;如果违犯了纪律,就要追究纪律责任或给予相应的处理。二是纪检监察机关执行纪律要严格依法办事。凡是违犯纪律的党员和监察对象,只要该追究纪律责任的,都要受到追究,并按照同一原则和标准进行处理。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人员,不允许有凌驾于党纪、政纪、法律之上的任何特权。贯彻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就必须:
(1)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案。不能因受审查人的地位、身份、职务、民族、财产等条件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任何党员和监察对象的申诉或者申辩都要一视同仁。(2)审理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敢于坚持原则,不惧干扰,不畏权势,才能秉公执纪,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坚决有效的斗争。
5、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是党和国家最根本的组织制度和原则,也是纪检监察机关的组织制度和工作原则。
民主集中制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它既是党和国家的根本组织制度,也是群众路线在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运用。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维护全党和全国人民根本利益的需要,体现了党的政治原则、组织原则和政治纪律的统一。
民主是集中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广泛的民主,就不可能有正确的集中。而没有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广大党员和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党和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就无法实现。在案件审理工作中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可以充分听取不同意见,集思广益,使案件办理的更加扎实、公正、可靠,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
在案件审理工作中要贯彻民主集中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坚持审理部门的集体审议制度。承办人在阅卷完毕之后,案件要经过审理部门集体审议,由审理部门集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进行审核。
(2)在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时,要经过纪委常委会议或监察机关部(厅、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能个人或少数人决定或批准对党员、党组织或监察对象的处理。
(3)在执行纪律的时候,要坚持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下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对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自己的意见,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上级反映或请示重新审查。但在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改变处理决定之前,必须坚决执行。
6、保障党员和监察对象权利原则:
保障党员和监察对象的权利,是党章、《准则》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对正确处理案件,有着重要的意义。(1)保障党员和监察对象的权利,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政策开放以来,党中央制定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正确方针,修改了党章、宪法,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从立法的角度保障了包括党员和监察对象在内的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通过健全法制来防止“文化大革命“等历史悲剧的重演。(2)保障党员和监察对象的权利,是正确执行纪律的需要。根据党章、《准则》、宪法、法律以及纪检监察法规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党员和监察对象违纪案件,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办案。对于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也要保障他们的正当权利。
在案件审理工作中,保障受审查党员和监察对象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在党组织决定对党员的处分时,一般情况下,本人有权参加会议并进行申辩。党组织要认真听取本人的意见。如果本人的意见有道理,党组织应当采纳。如果本人的意见没有道理,要进行教育、帮助,并对其意见作出说明。B、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和受处分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如果本人有不同意见,案件需报上级批准时,应将党组织、行政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的决定、本人的意见以及对本人意见的说明,一并报上级审定。
C、党员和监察对象对处分决定或审查决定不服的,有权提出请求和申诉。对党员和监察对象提出的请求和申诉,必须及时办理,并答复本人。对于不属于案件审理部门受理范围内的请求和申诉,要及时转递,不能扣压和推诿。D、在审理过程中,一般情况下,审理部门应派人和受审查人员谈话,直接听取本人的意见。E、处分决定和批复应送交本人一份。
F、受审查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和本案有某种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此外,还应注意保护证明人、揭发人和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二)案件审理中的回避制度:
案件审理工作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和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的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审理案件的制度。案件审理工作中实行回避制度,是案件审理工作的任务和职责决定的。
1、回避的条件:
根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和《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的规定,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案件审理业务讲稿 第3篇
一、降低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率
实践中, 有些民事纠纷和登记机构的行政行为有一定的联系, 一旦争议产生, 对这一争议是否应先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或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以往并没有十分明确的判断标准。而《规定》在这一问题上作出了三项明确的规定, 这些规定客观上会起到降低行政诉讼受案率、减少不必要诉讼的作用。
1.《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作出这一规定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因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房屋权利变更, 即便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其权利已从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时就已生效;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登记行为, 并不是登记机构自己的意志, 而是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即便诉讼, 也无助于解决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文《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 已有类似的规定, 但该批复仅限于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 而《规定》把这一范围扩大了。
当然, 如果登记机构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是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不一致的, 理应不在此列。
2.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交叉的案件, 如果应当先以民事诉讼来解决的, 由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有一些行政案件因为和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上相互有联系, 在审理中也会相互有影响, 成了“民行交叉”案件。《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以前, 在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 》第3条第2款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 适用本法规定”。但当时行政案件极少, “民行交叉”问题并未显现。《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以后, 行政诉讼案件大大增加, “民行交叉”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表面上看是在同一房屋上发生的纠纷, 但在诉讼时, 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 有的案件在民事和行政的审理上会有完全不同的结果。
有一些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 试行了行政诉讼附带审理民事纠纷。但要确认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无效, 只能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法律规定, 而解决行政纠纷则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和规定。所以, 如何同时审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也成了实际工作中的难题和学界探讨的问题。
《规定》以行政纠纷因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而引起作为标准, 科学地对此进行了区分:在第八条规定了,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 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已经受理的, 裁定中止诉讼”。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经民事诉讼定性以后, 当事人可以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 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这样规定可以减少行政诉讼, 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途径变得更为便捷。
3.登记机构没有改变登记内容的行为。房屋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能就是房屋登记, 其结果就是登记簿的记载,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等行为, 并没有改变原登记内容。倘若登记机构的这类行为改变了原登记内容, 那就有两种情况:一是登记机构的这一行为不合法;二是已属于更正登记或变更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 应当诉的是登记行为。
二、让登记机构合理地承担责任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按照这两款规定, 首先应当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登记有错误的, 才应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合理地承担责任并不是不要承担责任) 。
什么是登记?“登”是到达某个上面或里面, 如登高、登月、登台、登堂入室等;“记”是记载、记录, 把登和记合起来就是把某一个内容记载到某个上面 (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 登记就是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 。因此, 登记是个动词, 是登记机构的一个行为 (行政诉讼的标的也是行政行为) , 登记错误就是行为有错误, 而行为有错误就是有过错, 有过错就得承担责任。因此, 《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由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是以登记机构有过错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这一规定是和《物权法》的规定完全一致的。
但在《物权法》公布实施之初, 有些人片面地理解了《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不但把第一款“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放在一边, 还把第二款的“因登记错误”中的登记行为看作是登记的结果。这显然不是《物权法》立法的本意。对此, 《规定》在第十二条明确: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 给原告造成损害, 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 如果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登记机构已尽到了审核的职责 (达到了《物权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审核标准) 仍无法发现的, 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行政诉讼的标的虽然是行政行为, 但行政行为一旦被撤销或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就可能会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让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给利害关系人以申辩的机会, 可以使审判更为公正, 也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按《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 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1.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 (1) 房屋登记案件中有很多是无处分权人将房产进行转让, 但国家的法律又规定了对善意第三人要进行保护, 因此, 应当由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转移登记中的受让一方)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 以往, 凡所有权登记不能成立的, 从该所有权所派生出来的抵押权一般都被认定无效。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表述虽然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但在该条第三款明确了“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 参照前两款规定”。抵押权也是物权的一种, 也同样应当得到保护。让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有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加房屋登记的公信力。
2.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这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分别是指提出异议登记的人、提出更正登记的人和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领取预告登记证明的人) 。
3.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四、明确了在房屋登记中债权人和房屋权利人的关系
由于物权优先于债权, 一般来说债权人是无权干预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 但按《规定》, 以下几种情况例外:
1.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预告登记所登记的虽然不是物权, 但《物权法》规定了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
2.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登记机构如为之办理, 明显地违反了上述的规定。虽在《物权法》该条的但书中有“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但是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后, 抵押权随之已消灭, 不再存在抵押权人了。
3.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登记机构的法定义务, 对已经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房屋, 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登记机构不应为之登记。
4.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这种现象极为少见,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明知债务人转让房屋是为了逃避债务, 而仍然予以办理就属于徇私, 这也不被《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所许可。
五、对连续转移登记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在现实生活中, 房屋多次转移登记是常见的, 对登记机构连续多次作出的登记行为如何受理, 《规定》第五条列出了4种情况:
1.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或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是他们的正当权益。
2.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原房屋权利人和原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 但同时要虑到后续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是否是善意取得。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 就会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否则首次转移登记行为的诉讼即便胜诉, 并不一定能解决原告方的实际问题。
3.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 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那就是没有撤销在先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 因此, 后续转移登记行为就已经和原告无关了。
如果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 那就说明法院并没有撤销在先的转移登记, 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同样与原告无关。
4.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就无法确定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是否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因而法院不予受理。
六、其他新规定
1.房屋登记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房屋登记行为和相关行政行为。包括是否准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以及撤销登记、收缴权属证书等行为。
2.历史遗留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再受理。
3.房屋灭失、登记行为被登记机构改变、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不影响登记行为的可诉性。房屋灭失、登记行为被登记机构改变与登记行为的是否合法或可诉并无直接的联系。相关证书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也不影响登记行为的可诉性。诉讼时作为定案证据并不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确定;房屋登记簿、登记证书、证明作为定案证据也不是法律文书确定这一权利。因此, 这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问题探究 第4篇
《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9条对秘密性的解释为“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这意味着“秘密性”应当同时满足不为“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所以,一般常识、行业管理、简单组合、公开披露、容易获得的信息都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秘密点的认定不清
秘密点,即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对于秘密点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实践中,关于秘密点的确定,通常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宽泛地划定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将公知信息纳入保护范围内,这种情况一般是由于当事人或代理人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不清、或者有意扩大保护范围、或者认为法院在审理中会自行确定等等,例如,在石家庄巿油漆厂与侯素君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中,上述石家庄巿油漆厂与侯素君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就是一个例子;一种是划定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过窄,这种情况一般是当事人或代理人出于胜诉考虑,或者担心举证、质证过程会导致二次泄密,例如在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原告将其商业秘密限定在一个相对较小的范围,仅主张了三牙轮钻头轴承设计技术中的两张图纸和两个技术标准为其商业秘密,三牙轮钻头生产中更为核心的金属密封技术则不予主张,即使胜诉其专利也未能获得完全保护。
2.权利归属存在争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称商业秘密的所有者为权利人,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首先是其所有者,但又不限于所有人,还包括其他合法享有权利的人,如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获取使用权的人等等。例如,在中圣公司诉费萨尔、张某、泰珂玛公司侵犯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掌握了客户信息,但同时原告曾经作为Minitab产品的代理商,将其签约客户信息披露给Minitab公司,因此,Minitab公司掌握了原告代理其签约的客户信息。既然Minitab公司和原告共同掌握客户信息,这些客户既是原告的客户,也是Minitab软件的用户,故客户信息的权利归属就有多种可能,原告应对上述客户是否均系原告自行发展、原告为何将客户信息交给Minitab公司以及原告与Minitab公司就客户信息的权利归属有无约定且如何约定等事实应当进一步举证。现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当然,原告主张的客户清单中,尤其是被告张某签名确认的客户清单中,还包括了Minitab公司并不掌握的客户信息,这部分客户信息为原告单独掌握,被告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归属另有其人,故原告有权对Minitab公司并不掌握的客户信息主张权利。
二、保密性举证存在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条第11条具体规定了保密措施的种类和法院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在北京中科鸿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史志娇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中,本案的爭议焦点在于“中科鸿基公司对于客户名单是否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即是否向公司相关人员尽到提示注意的义务”。对于此,法院的裁判理由为:“中科鸿基公司在《劳动合同书》、《员工离岗通知单》中约定了该公司员工应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并在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制定了保密条款,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使该公司的客户信息具有保密性。”由此可见,对保密措施的考察,法院采取了双重标准,即①内部标准:《劳动合同书》、《员工离岗通知单》等内部协议往往是判断公司承担提示注意义务的重要依据;②外部标准:公司的规章制度也通常能够表明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三、证据保全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实践中,首先,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基于自己的立场对审查标准的理解不同。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往往认为,在确定涉嫌侵权企业之前其已经进行了较为周密的调查,但在举证时由于原告无法直接从侵权人处接触到或者获取到证据,为及时取得并固定证据,原告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并希望法院能够支持;而被告则认为,只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这一前提条件下,才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故对于原告的申请法院应严格审查,否则,随意对被告实施证据保全会使被告的利益受到损害。
其次,关于鉴定问题: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件审理中,由于所涉内容有较强的技术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以及被告所使用的技术信息是否与原告的技术信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往往需要委托专家进行鉴定。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通常会遇到以下问题:一是鉴定机构如何选择;二是可以作为送交鉴定的证据材料需要具备哪些条件;三是鉴定具体操作程序的规范性问题。这些在实践中需要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不确定因素较多。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黄武双等译.美国商业秘密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知识产权案例精选(2006)[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5]徐孟州、孟雁北.竞争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403号民事裁决书
[7]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
[8]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页
[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知识产权案例精选(2006)》,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46-247页
[10]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3764号
作者简介:
赵倩(1989~),女,山东省青岛市人,工作单位:上海大学,职务: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案件审理业务讲稿 第5篇
司业务相关条款的解读
1、第二条:预约合同的效力问题
法条内容: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业务: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前的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应适用此条款。
2、第十五条:买受人检验权利的限制
法条内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公司业务:招采合同中应明确标的物“检验期间”,并且在签收送货单、确认单时应慎重,对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应进行严格检验,否则,会丧失对标的物主张质量瑕疵的权利。
3、第十六条:指令向第三人供货的验货标准适用问题
法条内容: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公司业务:在甲供材料的采购合同中,往往指定施工方进行验货,因此我司应在采购合同中明确标的物的检验标准;并且将该标准与施工方进行充分沟通,确保现场验货标准与采购合同内标准一致。
4、第十八条:检验期过短的救济
法条内容: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
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公司业务:在拟定采购合同时,应当了解此类货物的检验周期,确定合理的检验期间,争取将检验期间约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对于检验周期不太确定的,可在合同中添加一句:“货到现场只验数量和外观,内部瑕疵在使用过程中随时发现随时提出异议,不因我方是否以实际接受、付款、使用,而认定货物无质量问题”。
5、第十九条:合理期间对异议权的保护
法条内容: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业务:合理期间,不会因付款、使用而丧失异议权利。
6、第二十条检验期、合理期间届满后的胜诉权的丧失
法条内容: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业务:货到现场后,公司现场人员应在检验期内充分使用异议权,对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应及时向供货方提出异议权,并保留书面证据和货物样本。若超过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则无法向买受人主张质量瑕疵赔偿。
7、第二十二条:质量瑕疵的救济
法条内容: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业务:合理期内出卖人不予修理的,买受人可以自行和通过第三人进行修理,合理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8、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
法条内容: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公司业务:公司应避免逾期付款情况的发生。因为,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代表出卖人无权再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规避风险的办法:存在逾期付款事实时,应与对方协商,对方出具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承诺时,再进行付款。
9、第四十条:样品与文字说明的效力
法条内容: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案件审理业务讲稿 第6篇
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
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7〕12号
(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第三条 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
(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
(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第八条 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
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过去发布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案件审理业务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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