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营利商法论文范文
保护营利商法论文范文第1篇
一、交易安全的概念界定及意义
何谓交易安全, 对此概念内涵, 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界定。有的学者认为, 交易安全是与财产静态安全相对应的动态安全; 有的学者认为它是法律法规对交易的指引和预测安全。甚至, 还有学者认为, 交易安全就是指一切与交易有关的安全, 其内涵极为广泛。从这些界定本身看, 都有其自身的依据。但是, 在笔者看来, 这些界定仍然存在着不足。因为, 要真正地理解交易安全, 就必须把握如下的两点:
第一, 交易安全中的“交易”内涵。应对“交易”作广义理解, 即指所有移转财产权利与履行财产义务的双方的法律行为。由此, 从发生过程上看, 交易包含了交易成立行为以及交易履行行为; 从行为方式上看, 交易表现为买卖、租赁、承揽不同的形式, 是双方面的行为, 不包含单方的无偿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行为; 第二, 交易安全中的“安全”意义。应对“安全”作狭义理解。从法律的意义上讲, 安全就是要合法、确定。交易人的交易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维护与规范, 且这种行为是有着确定性的期待的 (1) 。基于以上分析, 笔者认为, 交易安全可以表述为: 主体移转财产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之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及确定性。可见, 交易安全的实质是对交易中善意无过失者之保护。然而, 在我国的商法中, 由于其规范的内涵以及表述上的差异, 对交易安全的规范则呈现出差异, 体现为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以及严格主义之间的差别。这些差别针对的具体法律规范内容是不尽相同的。这也说明了商法对交易安全保障的力度以及形式的差异, 其根本宗旨是一致的, 即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性、有序性。
交易安全的保护有着多方面的意义。它不仅是经济秩序正常运转的重要保障机制之一, 也是维护市场相关交易主体切身利益的关键所在。交易是市场经济背景下所必然进行的行为, 是经济不断发展的重要机制。而安全性则是交易能否持续有序进行的关键所在。就商法自身而言, 商业活动本身就是一种交易活动, 无处不涉及到资金等财产形式的传递。现代的市场经济突破了原始的物物交换形式, 但以资金甚至是无形资金的交易行为变得更加的活跃和多样。如何保障商业活动的有序进行, 无疑就需要交易的安全性的保障。可见, 交易安全的保护不仅是商法的宗旨之一, 也是经济秩序持续的基本要求。
二、我国商法对交易安全保护
在我国现行商法中, 对交易安全作了较多的规范。这些规定无疑体现了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这也是商法立法的根本宗旨之一, 即确保合法有序的交易安全。根据这些规范在各类商法中的规范的体现, 我们可以从如下的四个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 交易安全保护的强制主义体现。这主要表现为公司设立严格控制及公司重大行为的严格审批制、证券和保险业的国家统一监管、企业破产政府干预等。商法对公司的设立有着严格的控制, 包括直接地界定了公司设立的条件以及发起者的责任等。公司成立后, 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行为也需要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在公司交易过程中的票据也需依据相关的法律规范来执行, 如票据应按法定条件下盖有印章; 票据上的金额大写与数字小写一致, 票据的各种要素如日期、收款人名称等必须完整 (2) 。此外, 证券等财产, 按照证券法之规定, 接受国家有关部门机关的监管, 其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等都需要依法管理; 再者就是保险等则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进行规范, 保险公司的成立、合并、撤销, 都必须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范进行 (3) 。可见, 交易安全在各类商法的规范中, 都有着强制性的规定, 从行为主体的设立, 到行为主体的具体行为, 都有着明确而具体的规范, 这充分展现了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的强制性规范。
第二, 交易安全保护的公示主义体现。在现行的商法中, 公示制度形式多种多样, 如企业登记公示、企业整顿公示、企业信息披露和有形财产产权登记公示等等。这些制度都对企业或财产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告示, 让相关交易行为的发生有了更为全面的知晓, 这是交易安全得以保护的重要基础。如企业登记公示制度, 即对企业设立、变更、注销事项的公告以让社会大众知晓, 企业的合并、分立、注册资本的减少等都需按相关的法律进行公告并依法登记。公示的目的, 就是让社会知晓这些经济活动主体的具体情况, 了解其自身的状况, 从而为相关主题的交易信息及时告知, 交易主体就会对其交易对象有更为全面的了解或把握, 从而对交易的安全性做出评估, 由此而提升自身的交易安全。
第三, 交易安全保护的外观主义体现。在我国商法中, 外规主义表现为票据的文义性与票据连续背书的证明力、提单的证明力、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等方面。如《票据法》规定: 票据债务人, 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 在票据上签章的, 应当按照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4) 。此外, 《票据法》还规定: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 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的背书连续, 证明其汇票权利。这些规范, 使得相关的票据的法律效力得到了保障, 从而比较好的确保了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维护交易过程的相关票据的安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5) 。在交易过程中, 交易主体可以依据票据上的外观显示, 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从而尽最大的努力保护交易的安全性;
第四, 交易安全保护的严格责任主义体现。所谓的严格责任主义, 就是对责任主体做严格的规定。这主要体现为对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或机构、票据债务人、保险人或合伙人等责任的严格规定。例如, 从《公司法》看, 就对公司的两类责任主体, 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 (6) 。此外, 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责任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这些严格性的责任主体明确, 也是交易安全的必要保障, 否则, 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职责不清楚, 无疑大大加剧了相关的风险。
总之, 从上述四个方面可以看出, 我国的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有着较为丰富且具体的规范, 从而较好地为交易的安全提供保障。这些规定的层次不尽相同, 在规范上也并不完全一致, 但其宗旨是一致的, 就是尽量使得交易行为所需要的主体明确、责任清楚, 相关的交易安全所需的信息被告知。这都是交易安全进行的保障所需要的。
三、我国商法对保护交易安全规范的完善
从上述可见, 我国商法的相关规定中, 对交易安全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保护, 将保护原则贯穿在各类商法的立法实践之中, 确立了相关的交易安全的保护制度或原则。诚然, 与现实的司法实践相比较, 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尚有不足。在明确这些不足基础上, 才能更好地完善商法中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首先, 就商法对交易安全保护的强制主义而言, 就存在着一些不足, 如《公司法》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要求的差异。对于后者, 有必要对其设立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严格控制; 对前者则应简化设立规则, 采取准则主义。这种区分, 为的是更具有针对性加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而不是一刀切, 采取具体情形具体对策的办法, 这无疑有利于提升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力度; 此外, 对一些公司设立也应有无效性认定的强制性规范。在强化证券和保险业统一监管的同时, 应注意发挥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再者, 就是要适当减少企业破产中的政府干预 (7) 。减少这些行政性的手段干预, 利于交易主体对自身交易安全的警醒, 能够及时对维护自身利益, 更加全面地分析交易的风险性。政府的政策应该只是引导性的, 而非兜底性的。如果有较强烈色彩的政府干预行为, 就会使交易安全风险警觉性降低, 也不利于市场经济行为的正常开展;
其次, 就商法对交易安全保护的公示主义而言, 各类商法对公示虽有了较多的规定, 但是在公示的内容的力度上、公示的范围上、公示的时效上尚存在着不足。如在公示的时效性, 一些企业变更信息并不能及时得到公示, 即便是公示了, 也存在着告示的范围以及力度上的不足, 使得一些存在利益交易的相关主体不能及时地获取信息, 从而也就不能真正对相关的交易行为的风险做出准确的评估, 这直接影响了交易的安全性。因此, 就需要进一步加大对公示的规范, 包括公示内容的具体明确、公示的范围, 甚至让交易主体能够自觉地提供自身的信息变更, 让交易的对方更清楚地明了自身状况, 增强对交易安全的如实评估;
第三, 就商法对交易安全保护的外观主义而言, 对一些商号借用效力未有规定, 如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以及合同书的借用效力作了规定。依此规定, 借用他人单位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和合同书订立的合同无效, 应由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极为不利。对表见经理人、表见代表董事、表见合伙人、自称股东或类似股东者的责任缺乏规定。此外, 就是对新时代的电子商务这样一种无纸化交易, 应强化电子商务的外观要求, 如电商的信息完善、产品信息介绍等, 都应该在相关的法律规范中进行具体化、明确化, 切实地维护广大网络消费者的利益;
第四, 就商法对交易安全保护的严格责任主义而言, 公司法未注意到设立中的公司的后期的发起人、董事、监事的责任; 未注意到验资机构在验资中的民事责任。这就需要通过公司法修改以完善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此外, 就是需要进一步强化董事、监事、经理违反法规或公司章程行为的责任。再者, 《证券法》仅对证券私募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 为此就需要扩大证券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以及相关的责任机制。对责任主体的明确, 就是要将交易安全的风险具体到责任人, 从而促使相关的责任人确实地履行自身的职责, 切实地监管并评估到交易的安全性。
概言之, 从各种交易安全的主张出发, 现行的商法都存在着一些不足, 针对这些不足, 需要进一步加强对相关法律的进一步修改与完善, 以更好地实行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当然, 这不是说, 商法可以对交易提供百分之一百的安全保护, 而是说, 商法的保护应该还有提升的空间, 需要在具体的部门立法中进一步加以贯彻, 在确保交易自愿自由的基础上, 进一步推进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力度, 完善相关的交易安全制度。
摘要:交易安全是主体移转财产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之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及确定性。在我国的商法中, 交易安全的规范体现为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以及严格主义之间的差别。这些规定的层次不尽相同, 在规范上也并不完全一致, 但其宗旨是一致的, 就是尽量使得交易行为所需要的主体明确、责任清楚, 相关的交易安全所需的信息被告知。然而, 与现实的司法实践相比较, 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尚有不足。针对这些不足, 需要进一步加强对相关法律的修改与完善, 以更好地实行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本文从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以及严格主义等四大立场视角, 试图更为全面地分析交易安全的维护。
关键词:交易安全,商法,立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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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营利商法论文范文第2篇
1 现阶段私有财产保护存在的问题分析
1.1 法律意识淡薄
民法在构建以及具体落实过程中,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是物权法, 其二则是债权法。而商法存在的根本目的和意义主要是针对企业法、公司法或者是一些保险法等。虽然在现阶段我国的商法对私有财产而言, 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和作用, 但是人民在这一方面的法律意识上仍然处于非常淡薄的状态, 很难将法律的作用充分发挥, 并且很难将法律的作用有效落实到实处。在现阶段, 私有财产权问题并没有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 人们也没有对其有更多的重视, 导致私有财产权在人民日常生活中得不到发展, 也得不到有效落实[1]。
1.2 缺乏法律监督
私有财产本身具有私有性特征, 而这一特征正好决定了其本身并没有国家作为其强大的后盾支持。与此同时, 由于私有财产具有一定的私密性, 所以很难设置专门的监督结构对私有财产的具体维护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 就会直接导致私有财产维护者的力量过于薄弱, 仅仅单纯依靠维护者的力量很难达到良好的保护效果[2]。
2 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对策的特点分析
2.1 平等原则
民商法在具体构建以及落实过程中, 要与实际情况进行有效结合, 并且遵循一定的原则, 这样才能够将其本身的作用和价值充分发挥。民商法在针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的时候, 需要遵循的重点原则之一就是平等原则。平等原则主要是指在民商法的实际应用过程中, 应当平等地对待、以及保护私有财产主体的各项权益。特别是对于一些农产品交易而言, 更是如此, 民商法在农产品交易中的应用需要涉及到各个经济主体, 这样才能够真正为私有财产主体提供有效的保护措施。在民商法实际应用过程中, 特别是针对一些农产品交易而言, 无论是具体的地域特征如何、行为特点如何, 都应当遵循统一的原则, 私有财产主体权利者也应当获取到同样的法律保护[3]。在这种情况下, 能够直接将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有效反馈, 也能够将社会关系中的本质特征进行集中反映, 这样才有利于平等原则在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中得到有效体现和应用。
2.2 补偿性原则
在社会经济的不断快速发展背景下, 人们对民商法的重视度越来越高, 但是在实践中仍然有些力不从心。特别是在民商法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的时候, 需要遵循一定的补偿性原则, 但是这一原则很难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落实。补偿性原则主要是指在实际操作过程中, 如果以某项侵权行为而导致被侵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要根据实际损害程度对其进行补偿。补偿性原则存在的根本意义和目的就是为了将侵权人和权利人双方的利益都尽可能恢复到最大化, 也就是尽可能恢复到伤害还没有发生之下的状态, 这样才能够最大限度保证双方利益的平衡[4]。因此, 在实际操作中, 民商法实施的补偿性原则可以以一种同质补偿形式存在, 也就是全部都根据实际损失情况作为依据标准, 并不会出现其他的惩罚措施, 也不会存在超额补偿的情况。
2.3 不主动干预原则
民商法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的时候, 要遵循不主动干预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是指民商法在对私有财产提供一定保障措施的时候, 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要求的基础上, 才能够将民商法的作用和价值发挥出来。也就是说在民商法对私有财产提供保护措施的时候, 只有在私有经济权或者是一些私有财产遭受到严重侵害的时候, 才能够将民商法的作用发挥出来。主体在诉求的时候, 需要利用相对应的司法对其进行保护, 并且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对应的公力救济。在这种情况下, 司法行政机关会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 采取有针对性措施, 在保证遵循民商法基本应用原则的基础上, 对私有财产进行有效保护, 但是这一保护措施的实施并不是主动实行[5]。而是在当事人的具体要求下进行, 这些保护措施主要体现在确认产权、确认交易有效、强制执行合同等方面。不主动干预原则在民商法的正常运用过程中, 其内涵意义是自治原则的一种表现形式, 也是民商法在听取当事人意见之后的一种客观表达措施。
3 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措施的完善和优化
3.1 完善立法体系
当前在我国民商法构建以及具体应用过程中, 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优化, 才能够满足现阶段市场以及人们对其本身的需求。民商法在当前社会中的应用和发展, 在某种程度上缺乏一定的实际操作性, 有很多领域当中并没有涉及到相对应的法律法规, 这样就会直接导致侵权行为在发生之后, 并不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其进行控制。另外, 在我国现代化社会不断进步和发展的背景下, 市场经济不断快速发展, 在这种大环境背景下, 私有财产也相继出现了很多问题[6]。但是针对这些问题, 在法律上并没有得到重视和体现, 比如民商法本身具有非常关键性意义的物权法, 其本身存在纳入物权法合法物有限这一问题, 这一问题一直都没有彻底解决。因此, 针对这一现状, 在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措施实施过程中, 要在实践中促使相关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和优化, 提高对立法体系的重视度, 这样才能够将民商法的价值落实到实处[7]。
3.2 加强法律监督
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在实施过程中, 要加强相关法律手段对其根据监督和控制。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对其形成良好的制约, 那么势必会导致相关法律法规在执行过程中, 会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其本身的漏洞越来越多, 这样不利于对私有财产进行良好的保护。由于私有财产权和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有着密切联系,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 加强民商法的法律监督就成为现阶段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内容。针对这一现状, 在处理的时候, 国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监督体系进行不断完善和优化, 特别是针对一些侵犯私有财产或者是违背民商法的行为进行强有力的打击和监督处理。这样不仅能够从根本上促使国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而且还能够为我国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3.3 落实法律的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对私有财产保护而言, 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和作用, 能够起到实质性作用。司法实践是公民对自己权利实现的一种底线, 也是一种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况下, 只有真正将司法实践落实到实处, 才能够促使人们感受到自己的权益真正的受到法律的保护[8]。这样不仅能够拉近人们与法律之间的距离, 而且还能够促使民商法对我国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不断增强, 对我国司法机制、法律体系的完善和优化而言, 也能够起到实质性作用。
3.4 强调物权法的保护作用
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对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私有财产而言, 提供了有效的平等保护原则, 不仅加强了我国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 而且还从根本上对我国物权种类进行详细划分和规定。这样不仅能够帮助人们意识到物权法的重要性, 而且还能够为我国迈向真正市场打下良好的经济基础。与此同时, 物权法在实际应用过程中, 其本身对私有财产的归属和范围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划分。除此之外, 还对实际情况进行了详细规定, 特别是业主对于一些建筑物的享有权、所有权以及征收制度等,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为人们行使自己的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与此同时, 通过这些制度的建立以及落实, 能够在实践中促使私有财产法律制度得到不断完善和优化。
3.5 完善侵权行为法
侵权行为法主要是指在针对一些损害他人财产、人身以及知识产权等行为给予相对应的制裁, 为受害人提供有效的保护措施。在当前现代化社会不断快速发展的背景下, 侵权行为法的规模和体系越来越庞大, 其本身所能够涉及到的保护范围也越来越。但是侵权法最初的时候是针对物权、财产权提供保护, 因此, 在现阶段可以与我国私有财产保护情况进行有效结合, 促使侵权法的作用能够体现在私有财产的保护上。
结束语
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在实际应用过程, 需要遵循平等、同质补偿、不主动干预的原则。为了促使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的作用和价值得到有效利用,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保证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优化。同时, 加强法律监督, 将司法实践能够严格有效的落实到实处, 并且在实践中对侵权行为相关法律进行完善。这样有利于将民商法在私有财产保护中的作用最大限度发挥, 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打下良好基础。
摘要:民商法对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而言, 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和作用, 能为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但是通过实际调查分析可以看出, 在我国当前各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应用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弊端, 对其本身的应用价值造成一定的阻碍性影响。因此, 本文针对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现阶段存在的问题进行详细分析和研究, 并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将其本身的实质性作用充分发挥。
关键词: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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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营利商法论文范文第3篇
一、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特点
其一, 平等性。在民商法中, 无论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是高还是低, 其私有财产都可以得到民法上的平等的对待。民商法属于私法性质, 其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 在民商法中, 任何民事主体对待私有财产的保护都需要遵守相同的原则, 这是民商法中对私有财产保护重要的特点之一。
其二, 不主动干预原则。在民商法律中, 虽然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是有规定的, 但是此种规定处于被动的形态存在着。只有在私有财产受到不法分子的侵犯的时候才会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之中。当人们私有财产受到侵犯而寻求民商法律的保护时, 民商法律才会出来进行干预侵权行为, 而不会主动的进行干预。
其三, 补偿性。因为民商法律的不主动干预原则, 也就决定了其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后才会出现的特点。通常情况下, 民商法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是根据权利受侵犯的程度来决定的。虽然保护手段不像刑法中那么严厉, 但是却能给予权利被侵犯主体最有实际意义的保护, 能够让其受侵犯的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恢复。
二、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 一) 公民维权意识淡薄
虽然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和商法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均进行了规定, 但是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可以看出, 目前人们对待私有财产的保护的法律意识仍然很淡薄。私有财产虽然关系到人们的切身权利, 但是因为长久以来法律的缺失以及权利难以得到实际维护, 人们逐渐习惯私有财产权利受到侵犯后的自行解决或者是忍气吞声, 因此私有财产的保护这一根本问题没有得到过人们的关注和支持, 这也导致了关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在实际生活中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
( 二) 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
私有财产归个人所有以及民商法对于私有财产保护的不主动干预等特点就决定了私有财产没有强大的国家作为其保护的后盾, 这使得即便有相关法律的规定, 但是在私有财产受到侵犯时, 力量薄弱的群众也很难让自己的权利得到真正的维护。
三、强化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对策
( 一) 完善立法体系
我国于2007 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加强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在实践中可以发现, 只有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的私有财产才能得到物权的保护, 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 私有财产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 新兴类型化的私有财产因存在于法律之外而成为受保护的空白点。因此需要对物权法及我国其他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 使法制建设能够更加地适应我国飞速发展的经济状况。
( 二) 加强法律监督
没有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必然会导致法律执行漏洞的存在。私有财产和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因为私有财产的私有性质使得国家无法通过强制力对其进行保护, 所以国家发挥对民商法中私有财产保护的监督作用成为至关重要的环节。只有建立和完善系统的法律监督体系, 对于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不法行为进行有力的打击和有效的监督, 才能保护公民的权利神圣不被侵犯。
( 三) 强化权利被侵犯后的赔偿措施
《侵权责任法》是指对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和知识产权等的行为给予相关的制裁, 对其造成的后果给予相关补偿的民法总称。由此可以看出, 在私有财产的权利受到侵犯以后主要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来进行维护和赔偿。虽然侵权责任法也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断进行完善, 但是究其根本, 侵权责任法制定的最初目的是为了保护物权。在侵权责任法的具体法条中也可以看出其保护的对象更加侧重于对物权的保护。因此, 要强化私有财产的保护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分量, 完善侵权责任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的针对性举措。
四、结语
通过上文的介绍和分析可以看出民商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具有平等性, 不主动干预和赔偿性的特点, 同时也对目前我国民商法律制度中对于私有财产保护的不足之处进行了分析。而完善法律体系, 加强法律监督并强化赔偿措施, 一定可以充分发挥民商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意义, 进而实现我国法制文明建设的新跨越。
摘要:民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其独有的特点使其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也有着十分关键的作用。但目前在我国, 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仍然存在不少的漏洞, 人们的私有财产仍有受到不法侵犯的可能。因此, 需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 结合对私有财产保护的特定性, 将民商事法律进行完善, 以期更好的实现民商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意义。
关键词:民商法律制度,私有财产,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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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营利商法论文范文第4篇
一、民商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原则
( 一) 平等性原则
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主体提供保护之时对所有私有财产主体视同一律, 禁止差别化待遇。简单来说就是“无差别保护”, 具体来说就是无论基于任何形式背景和场地, 私有财产的所有人互相平等, 任一民事主体都无权将自身意志强加于他人。平等原则保证每个主体享受自身权利的同时亦应遵循这一规则, 反映的是只要他们的权利在民商法的保护范围内, 不论地位和身份, 在寻求法律援助之时均享受同等待遇。
( 二) 补偿性原则
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保护设立了一定的补偿性, 具体是以在侵权行为中被侵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 侵权人根据这一标准赔偿相应的数量, 同时也不允许存在超额补偿的现象或相关的惩罚措施, 遵循同质补偿的原则, 这与固有的民法理论相符, 因为法律同等看待每一个公民, 民事所有者没有权利对他人实施惩罚。这一原则主要是保障双方的权益, 使两者可以将利益恢复到侵权行为之前。
( 三) 不主动干预原则
不主动干预原则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保护设立另一条重要原则, 即相关的机关单位不可以主动的对私有财产提高保护行只有在当事人要求时才能够启用, 其将私有财产的经营和管理权经营归划为其隐私的范畴, 民商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不会主动去干涉当事人的合法合规活动, 只有在当事人正式要求时才能够启动保护措施 ( 如确认产权及强制执行合同等) 。
二、民商法保护私人产权的现状和问题
( 一) 私有财产主体法律意识薄弱
顾名思义, 民商法主要分民法、商法, 民法包括物权法和债权法, 商法包含公司、保险法等。然而目前我国民商法的宣传力度不足, 私人产权保护没有被提升到一个大家足够重视的地位, 人民缺乏对民商法的准确认识, 难以在实际生活中运用其来保护权益, 也就导致社会中许多对私有财产侵权现象不能被遏制。
( 二) 相关法律体系尚待完善
现阶段我国运用民商法保护私有财产的另一个问题是法律监管体系的缺失。私有财产是具有隐私性, 因此, 大多数情况下除非私有财产主体主动提出对自身权益的维护, 否则相关的法律法规都难以发挥其自身的作用。此外, 现有的监管体系不尽完善, 缺少专职部门, 对私有财产的维护力也就相对不足了。
( 三) 实践中对私有产权主体权益的落实程度不足
目前对私有财产主体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实践过程中不尽如人意。法律法规只有真真切切达到保护私有财产主体的权益, 才算是作为强而有力的武器, 否则只能途于其表, 无益于公民权益的维护。
三、完善民商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以上简析了现有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一些不足, 因而在实践中需要进一步优化, 以达到与我国私有经济发展相适应, 提高我国司法为人民服务的效率。
( 一) 构建完善的立法体系
目前法律中具体针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条例相对稀缺, 诸多属于私有财产范畴的却不被法律所保护, 这就难以有效维护私有财产主体的利益。基于此, 构建完善的法律机构就成为了民商法对私有财产有效保护的基础, 只有通过立法和对现行相反法律的优化, 才能提高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效率, 才能引导我国经济向良性方面发展。
( 二) 加强法律监管
加强法律监管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也是保证法律充分发挥自身作用的重要基础。监管缺失会导致腐败现象的泛滥, 对私有财产主体权益的侵权行为没有及时被发现。这就要求针对民商法, 多方面地对侵害私有财产的行为进行监督, 做到对私有财产权益的全面保护。
( 三) 司法实践中落实私有财产保护
在司法执法过程中, 对相关的规章制度要严格贯彻落实。制定法律并不是让公民知道知道有这一法律, 而是能够让他们真正拥有这一权利, 这是私有财产主体落实自身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 同时, 又能让让法律知识渗透到人们的生活中, 让人们切身体会到在权益受到侵害是可通过法律渠道得到有效维权时, 又自觉地遵守法律, 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建设健康发展。
历史实践告诉我们,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权与自由权是保证市场运作的前提条件, 我国公民只有在自身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才能更好实现自身价值, 全身心投入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 多种经济力量同时迸发出新的力量, 其中私有经济在其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因此, 基于目前法律的不完备, 相关部门针对民商法对于私有财产保护必须不断完善法律体系, 让私有财产所有人的正当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摘要:所谓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可以概括为民商法在法律层面上确立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本文对我国现行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原则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简析, 并提出了一些针对性意见, 以期为以后相关法律法规措施的保护实施提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原则
参考文献
保护营利商法论文范文第5篇
一、民商法体系的构成
目前的民商法体系包括了民法和商法, 民法的存在保护了财产所有权所属以及财产所有权保全和转移等相关法则, 商法包括了亲属法和人权法, 民法和商法相结合互相形成了现在的民商法。我国民商法经历了不断的更替和革新, 现在修订的民商法已经全面完善了以往的不足, 越来越全面了。民商法中的关于民法和商法的相关法律, 都是为了可以解决我们生活中的许多难题, 使得棘手的问题变得有法可依。民商法也可以体现出经济市场的需求和供给, 与经济活动紧密相关, 民商法也慢慢的在适应市场环境的变化, 使得越来越多的经济活动与之相关, 并能得到解决。民商法体现变得越来越完善的同时, 在一些其他方面也有很突出的贡献, 特别在人权方面, 近几年得到了非常大的重视, 同时, 国家也出台了很多关于人权保护的政策和法律, 对人权进行保护和重视。
二、民商法体系中的人权保护
人权保护变得越来越受到公民的重视, 以及国家的重视。保护每一个公民的人权是一个国家法律和道德的体现。人权尊重和保护了人在法律上的可以得到承认和保护的一切权利, 使得人可以充分全面的使用自己的物质和精神, 不被其他人所侵犯。民商法是保护人权的媒介, 也是保护人权的重要途径, 在法律承认和保护的状态下, 人权才能得到体现。在社会这个大的圈子里, 人权是极其渺小的, 需要法律的保障, 人权才能得到保护, 在这个经济社会下,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 人权的保障和维护, 显得极其重要, 在整个的经济社会大环境下, 有效的对人权进行保护, 是目前需要不断的去完善的内容, 也是推动民商法完善的动力。
三、民商法体系中人权保护的价值探究
在民商法体系中人权是得到了包含和解释。人权在民商法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个是人身权利, 一个是财产权利, 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互相都有牵引互相都有不同。对于人权保护, 是立足于经济社会来讲的, 站在经济视角上看待人权, 对人权进行保护, 从民商法体制中可以看出其关于人权的内容还是过于的稀少和宽泛, 不足以实质的看待人权是如何进行保护的, 无法真正的落实到民商法的可以处理的关于人权问题的基本法律上。民商法体系中很多的关于人权的条例都在讲的是原则问题, 并没有实际的法律行为的体现。其次, 民商法关于人权的结构内容单一, 没有规范的条例和规则来规范各类的法律行为, 对于同样的法律主体实施一样的规则是理所应当, 当发生不同的其他情况的时候, 无法应对此类情况, 没有一个可以作为参考的对象。关于民商法的滞后效应也是对人权保护的障碍问题, 我国现在实行的三审制度, 是非常影响办事效率的制度, 以及法律程序的缓慢复杂, 使得许多的案件变得越来越难得到公正处理, 这样的办事方式不仅无法合理有效的保护和维护人权, 反而给人权的保护途径增加障碍。
四、结语
民商法作为我国法律的重要规范, 起着管理和规范经济活动的作用, 保障了每一个经济主体的权利, 是社会形成有效的经济活动的保障。法律作为保护人民人权的重要途径, 是我们应该一直坚守的方式, 但法律的有效性也应该得到提升和完善, 使得在经济社会下, 变得越来越有效率有保障。目前的民商法体现中的关于人权保护方面还是不够全面的, 还有许许多多的地方值得去完善, 应该顺应着时代的经济发展, 做出相关的改进和革新, 使得人权在民商法体系中越来越丰富, 执行起来也越来越顺手, 给予人们最直接最有效的法律保护。
摘要:民商法从构成上看包括民法和商法, 其中民法又包括财产法和人身法, 前者主要用于规定财产的所有权以及保全和转移等行为法则, 而后者则包括人格权法和亲属法, 人格权法规定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隐私权等法律规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 民商法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从对社会的作用角度看, 民商法的存在价值主要在于实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家宏观利益的实现这一总体目标。法律是人类自身指定的、用于解决生活中各种纠纷的手段。而人权是法律赋予人的基本权益。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体现, 立足国情, 关于人权的保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 人权是作为社会人的基本权利, 提倡平等保护。
关键词:民商法体系,人权保护,价值探究
参考文献
[1] 张成.民商法对人权的保护现状探究[J].无线互联科技, 201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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