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大诚信原则保险范文
最大诚信原则保险范文第1篇
根据MIA1906第18条第3项b款的规定:保险人应该知道那些被认为他应该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也应该知道众所周知的事情, 以及他在日常业务中应该了解的一般情况。那么问题就产生了, 何为保险人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呢?当保险人承保某一种风险时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事实或行业信息, 就不需要投保人作出披露。实践中, 由于不少预约保单的承保范围非常广泛, 如果要事无巨细都披露根本就做不到或者不现实。所以, 披露主要想针对的还是一些不寻常与特殊 (unusual and special) 的情况, 这种情况是应该熟悉有关业务的保险人也不知道的。但要找出一个分界线, 也就是什么是某一种保险的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事实或行业消息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接下来将介绍一个案例, 即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v.Alpina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2004) Lloyd's Rep.111。
在此该案中, Glencore是一家原油贸易商, 与保险公司Alpina签订了一份承保范围广泛, 且长达12个月的预约保单, 针对的承保货物为Glencore公司所拥有的石油。Glencore向MTI的炼油厂提供原油, 并储存在其浮动油库中。1998年2月, MTI倒闭, Glencore发现其储存在油库的石油质量远远低于预期, 认为是MTI盗用其石油, 因此向保险人索赔。
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在承保范围非常广泛的预约保单下, 投保人是否有义务在他所制定的计划中有一定风险存在时, 必须将该计划详尽的披露给保险人。Moore-Bick大法官首先参考了先例Harrower v.Hutchinson[1], 得出的结论是投保人要披露一些不寻常的事实与情况, 是一个熟悉国际石油贸易业务的保险人也不会想到的。Moore Bick大法官谈到了两方面:一是保险人签发的保单承保的风险十分广泛, 二是保险人知道投保人Glencore作为大的石油贸易商, 必须灵活掌握市场上会出现的机会与变化以及做生意有创意。这是承保世界著名的石油贸易商的保险人所必须知道的情况。而且由于Glencore与MTI之间的运输装卸完全是按照习惯做法, (保险人一方的专家证人也无法肯定他们之间的运输安排是不寻常 (unusual) 的, 事实上, MTI与另一家公司也达成了相同的安排, 故而可认为是惯常做法) 因而最后Moore-Bick大法官认为在该案中, 在预约保单下, 投保人的披露责任是非常有限的, 这种并非不寻常的安排不需要向一份十分广泛的预约保单的保险人披露, 并且最终判决保险人不可以通过指责投保人未履行披露责任而让保险合约无效。
关于保险人所应该知道的情况, 台湾中原财经大学法律系罗俊玮教授认为“保险人应知悉之情况包括: (1) 保险标的之性质。 (2) 国际政治现状。 (3) 贸易习惯:贸易惯例为一般参与此活动者所知之事实, 海上保险人为专业人员, 其所从事之业务与贸易存在密切关联, 按其通常业务范围所应尽之谨慎与注意, 应知悉该情况。 (4) 商业契约之常用条款:按保险人推定知悉契约之常用条款, 被保险人就此未告知, 纵期将增加保险契约承保之风险者, 保险人不得就此为抗辩。 (5) 一般之贸易和税收法律:各国基于税收和保护本国利益之考虑, 对贸易自由化将可能作出相关限制, 保险人对此限制应有所了解。 (6) 与海上保险有关专业媒体之内容:以Lloyd's List为例, 此类专业媒体均属保险人应知悉之情况。”[2]
综上, 我认为, 现在非常有必要在我国的《保险法》中也添加相对应的规定, 对保险人进行约束, 使他们恪守诚信原则, 不让保险人再装作对他们本应知道的内容不知晓, 并以投保人未披露这些知道的内容的理由来进行抗辩, 这样可以解决许多的司法纠纷以及保险人的无理抗辩。
二、保险人弃权的合理时间与滥用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在知道投保人没有披露的内容后, 在选择令保险合约无效或者弃权而确认保险合约有效之前, 他是有合理的时间进行调查的。那么何为所谓的合理时间呢?要知道, 任何事情合理不合理都要看个别情况, 判断合理的标准是什么呢?
在Robert Merkin教授所著的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 in Hong Kong一书中第6节第92段中这样写道:“Insurers are entitled to a reasonable time to reach their decisionwithout prejudice being carried to the assured.”也就是说保险人理应获得一个合理的时间来做出决定, 只要不使投保人产生偏见, 也即保险人的调查行为不应超过以严重损害投保人利益的时间为限。
但这将引发一个巨大的争议, 那就是假如保险人滥用其合同解除权以及过于宽松的合理时间, 做出一些比较含糊的语言与动作, 但之后又以投保人没有履行责任拒赔, 针对这种争议该如何解决呢?
针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按照现在《保险法》规定, 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约时, 投保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可对保险合同进行解约, 并且该种合同解除权缺乏限制的期限。由于合同解除权缺失限制, 在实际操作中不能消除有保险人滥用解除权的可能性, 保险人随时可以仅仅因为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约。很显然这种制度并不合理, 并且显失公平, 扰乱了市场的平衡, 使保险人获得了巨大的收益。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中国人民大学海商法保险法研究所所长贾林青认为, 从保险人了解被保险人的信息看,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法》通过规定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而把它重新平等起来了。但是基于平等公平的要求出发, 要防止保险公司滥用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处长曹守晔也表示, 根据诚信原则, 合同解除权是赋予保险人的权利, 为了避免滥用此权利, 应当加以制约。防止滥用权利, 以防止保险人的不诚信。[4]
事实上, 在这一问题上, 其他国家早已先知先觉。日本《商法典》第644条规定,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在保险人知悉解除原因时起1个月内不行使时, 即行消灭。自契约订立时起经过5年后同样消灭。德国《保险企业法》规定, 合同解除权仅可以自保险人知悉告知义务的违反时起一个月内实行。在实践中,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这些立法经验。在《保险法》的修改过程中, 参考国外标准及我国现实情况进行修改, 对保险人的弃权时间附加一个合理的期限。
摘要:近些年来, 随着新《保险法》的出台, 保险行业稳步发展。但在这其中, 却仍然存在着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该文主要通过保险人合理应知及保险人弃权的合理时间与滥用合同解除权这两个实践中的经常发生的问题来论述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以及在这其中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诚信原则,合理应知,弃权
参考文献
[1] 杨良宜.海上货物保险[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34-79.
[2] 罗俊玮.论保险人信息提供之义务[J].财产法暨经济法, 2010 (24) :129-160.
[3] Robert M.Merkin.Marine Insurance Legislation[M].Britain:Informal Law, 2010.91.
最大诚信原则保险范文第2篇
摘 要:在共享社会不断发展的条件下,共享经济也受到了人们高度重视。这就应在诚信原则的支持下对共享经济展开有效分析,并促使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共享经济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诚信问题及其相关法律问题,使得共享经济的法律内涵全面发挥出来。本文首先介绍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重要性,之后阐述民法之诚信原则在共享经济中的应用。帮助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共享经济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继而提高共享经济的诚信水平。
关键词:民法;诚信原则;共享经济;应用
引言
尽管在现有社会发展过程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现有社会在开展共享经济时往往会受到层层阻碍,导致共享经济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经常出现法律问题,这对于共享经济现实效果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也有很大的影响。基于此,必须强化民法中诚信原则在共享经济中的应用力度,帮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共享经济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有效提升民法中诚信原则的现实作用,使得共享经济在现有社会中的地位层次得以提高。
1民法中诚信原则的概述
1.1民法中诚信原则的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第 4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这一规定使我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将诚实信用原则写进法律的国家。从中可见我国对诚信原则的重视程度。另外,诚信原则在民法中还有其他的体现,例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进行正当竞争;民事主体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兼顾各方利益;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应依诚实信用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等。
1.2民法中诚信原则的重要性
首先,诚信原则在民法中有利于指导当事人从事正当的民事活动。民法中的关于诚信原则的相关规定,清晰地向人们展示了什么是正规的活动而什么是违反诚信原则的活动,并且还告诫人们只有正确的行使自己的权利才能够很好的保护自己的利益,从而对人们的活动有一定的规范作用。其次,民法中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还能够起到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的评判有很重要的作用,同时有利于当事人改正以及规范自身的行为。最后,诚信原则作为民法中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还有着追求个别正义和社会公正的作用。我们都知道,法律不可能穷尽不断变化着的社会的方方面面,特别是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各种突发情况均有可能出现,法律不能够及时的予以解决,这时民法的重要性就突显出来,一方面可以指导市场主体诚实信用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另一方面通过予以司法者一定的解释、补充和修正法律的自由裁量权,弥补法律的不足,可以为日后法律的改进积累经验,从而起到很大作用。
由此可见,诚信原则作为民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诚信原则早已引起民法的高度重视,笔者坚信在今后的道路上,诚信建设将会发生翻天覆地的改变,对社会中的各种行为加以规范,继而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2共享经济的发展现状与不诚信问题对共享经济发展产生的影响
2.1共享经济的发展现状
从客观的角度出发来讲,共享经济主要指的是将得到报酬当作终极目标,在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的背景下,实现陌生人之间的物品交换而衍生出来的一种新型商业形式。从当前的发展趋势来看,共享经济早已逐渐演变成为现阶段社会服务行业发展阶段的中流砥柱。无论是针对住宿方面还是生活服务方面而言,共享经济的服务范围呈现出日益扩大的状态。结合相关资料可以看到,共享经济最有典型代表的是UBER、滴滴打车等。显而易见的是,共享积极的快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将人们现阶段的思维模式加以转变。随着时间的不断流逝,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正式提出要将“互联网 +”计划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并在此基础上大力促进我国移动互联网、大数据等方面的有效融合,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营造出与之相匹配的经济增长点,以此来实现共享经济和谐发展。
2.2不诚信问题对共享经济发展产生的影响
尽管共享经济在现有社会发展过程中起到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有关部门在开展共享经济经常会受到一系列不诚信问题的干扰,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各项不诚信问题,必然导致共享经济法律内涵下降,这对于共享经济在现有社会上的综合发展水平也有很大的影响。加上在人们现有生活中也取得了广泛的应用,这就应加强共享经济中各项不诚信问题的分析力度,明确共享经济中不诚信问题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相关诱因,之后借助民法中诚信原则对共享经济中不诚信问题实施优化调整。而且通过多方面现实分析,还发现不诚信问题对于共享经济发展也有及其严重的影响,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受不诚信问题的干扰,共享经济在发展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资金来源不合理和传统企业劳动人员失业等问题。如果不能及时改善各项问题,不仅影响人民群众在共享经济发展中的参与力度,还会导致共享经济与现有社会发展要求脱轨,直接影响共享经济在现有社会中的地位层次。第二,如果共享经济发展中不诚信问题持续恶化,还会导致人民群众社会道德水平下降,继而导致共享经济整体监管成本大幅度提高,直接影响现有社会共享经济模式整体经济效益和现有社会综合发展水平,共享经济的优势和社会地位也会受到层层制约。第三,對于共享经济中涉及的共享商品来说,必然会因为人民群众自身不诚信行为而出现损坏或者丢失等问题。如果不能及时改善共享经济中各项不诚信问题,势必会限制我国现有社会中共享经济的发展,共享商品的便利性也难以满足人民群众现实生活要求。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出不诚信问题不仅影响人民群众现有社会道德水平,还会导致我国各地区共享经济发展停滞不前。严重影响共享模式在现有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效果,现代化社会经济发展缺陷日益鲜明。
3民法之诚信原则在共享经济中的应用
一般来说,共享经济在现有社会发展过程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这就应加强共享经济的分析力度,并在民法的支持下提高共享经济的法律效果,以此改善共享经济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诚信问题。而且通过多方面实践分析,了解到民法之诚信原则在共享经济中的应用也表现在多个方面,具体如下所示:
3.1在共享经济诚信问题处理中的应用
对于共享经济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诚信问题来说,必须要求相关人员对共享经济上各项诚信问题的具体表现形式展开有效分析,了解共享经济中诚信问题的具体表现形式,并在民法的支持下对共享经济中各项诚信问题实施优化处理,使得诚信问题对共享经济产生的影响降到最低。而且共享经济中出现诚信问题的原因主要表现在社会道德诚信水平低下上,这就导致共享经济在实施过程中监管成本大幅度提高,人民群众在使用各类共享产品时经常出现将产品据为己用的现象,直接影响各类共享产品的现有价值,导致共享经济中法律问题和诚信问题层出不穷。如果不能有效改善各项诚信问题,必然导致共享经济在我国现有社会发展过程中停滞不前,这对于共享经济在我国现有社会中的现实价值和综合发展水平也有很大的影响。而通过民法中诚信原则对现有社会中共享经济展开有效处理,则能够帮助相关人员在短时间内了解共享经济实施过程中各类诚信问题的表现形式,同时结合共享商品经济来源和人民群众道德素养等方面规划合理的诚信问题处理措施,必要时还应强化民法中誠信原则在共享经济诚信问题优化处理中的作用效果。此外,还应要求有关部门将共享经济与互联网模式结合到一起,充分彰显现有社会共享经济的优势。而在互联网与共享经济相互融合的条件下还会导致各类私人信息大幅度流失的问题,严重影响共享经济的诚信效果,导致共享经济在现有社会中的地位层次下降。基于此,必须加强民法中诚信原则对共享经济的约束力度,并对共享经济中各项私人信息展开有效监管,避免共享经济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私人信息遗失的问题,使得共享经济诚信水平得以提高。
3.2在共享经济立法路径规制中的应用
在共享经济发展过程中,不仅需要加强共享经济诚信管理力度,还应对共享经济开展立法路径规划,充分彰显共享经济立法优势,从而避免有关部门在签订共享经济立法合同时出现问题。而对于民法中涉及的诚信原则主要表现在合同签订各个阶段当事人所履行的责任,并在提升共享经济活动诚信效果的条件下,保障合同双方现实经济效益。而对于共享经济立法路径规制过程中涉及的内容来说,也表现在多个方面,具体如下所示:首先,在制定共享经济合同时,必须保证当事人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合理性,避免社会共享经济在确立合同时出现虚假信息问题,继而强化共享经济的诚信水平。其次,应要求共享经济各方能够按照合同上涉及的规章条例履行各项业务,严格控制各组织机构在开展共享经济时产生损失。最后对于现有社会开展共享经济时出现的问题来说,还应要求相关人员借助民法中诚信原则以及相应立法合同对共享经济中出现的问题实施优化处理,避免共享经济立法路径规制过程中出现的诚信问题越演越烈。充分彰显民法中诚信原则在共享经济立法路径规划中的作用效果,使得现有社会共享经济能够满足《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规章的要求,从而避免共享经济各方在立法过程中出现权益损害的问题。
3.3在共享经济司法路径监管中的应用
在共享经济广泛应用的条件下,与其利益相关的人民群众数量呈现出与日俱增的趋势。这就应要求有关部门在考虑利益相关者心理需求和法律素养的条件下对共享经济开展司法监管工作,确保共享经济在现有司法环境中公平有效的开展。而且将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应用到共享经济司法监管当中,不仅能够强化律法规制与共享经济司法监管之间的衔接性,还能避免有关部门在开展共享经济工作时因各项法律关系而出现问题,确保共享经济整体诚信水平有所提升。当然还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在一系列诚信原则的支持下对共享经济司法监管工作实施平衡化处理,严防共享经济司法监管出现问题。对于共享经济各阶层工作人员在开展相应工作时出现的问题来说,必须将民法中诚信原则与共享经济司法监管结合到一起。深入剖析相关人员在开展各项工作时出现问题的原因,之后借助民法中诚信原则对相关人员日常工作缺陷和共享经济具体实施问题展开全面调整。逐步提升劳动人员在共享经济这一新兴行业中的工作能力,不断提升共享经济行业的经济价值和社会属性。
结语
综上所述,了解到民法中诚信原则涉及的内容错综复杂,这就应加强民法中诚信原则的研究力度,并要求相关人员在民法中诚信原则的支持下改善共享经济中潜藏的法律问题。而且上文还阐述了民法之诚信原则在共享经济中的应用,不断缩小共享经济与民法中诚信原则之间的差距,严防共享经济因法律诚信而出现问题。全面优化共享经济实施缺陷,大力推进我国现有社会共享经济良性发展。希望在本文的详细论述下,可以给相关人士带来启发,仅供参考。
参考文献
[1] 王和昌. 民法之诚信原则在共享经济中的应用分析[J]. 职工法律天地,2018,(16):127
[2] 侯庆惠. 民法之诚信原则在共享经济中的应用分析[J]. 楚天法治,2017,(5):103.
[3] 梁芝园. 诚信原则在共享经济中的应用分析[J]. 时代报告,2019,(2):168-169.
[4] 胡雪亮. 民法之诚信原则在共享经济中的应用探究[J]. 法制博览,2019,(25):177-178.
最大诚信原则保险范文第3篇
[摘要]近现代各国民法典都对诚实信用原则从不同角度加以了规定,使其成为一个法律原则。我国学界在对诚信原则的起源及其发展历程上无甚争议,但缺乏对历史资料的完整系统的理性分析。诚信原则就其渊源来自法理学乃至社会学、经济学、哲学的学理,对于该“帝王务款”的学术观点的整合与梳理对于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规则道德司法
一、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不同角度分析
(1)历史主义角度。代表人物为徐国栋先生,他试图从诚信原则的起源和发展历程入手,通过对诚信原则的历史学分析来揭示诚信原则的应有内涵,并进而指出我国学界对诚信原则研究的薄弱环节。尤为值得肯定的是,徐先生通过对古罗马“诚信”内涵的分析,得出了主观诚信、客观诚信、裁判诚信的分类。(2)实用主义角度。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突出特点在于:其亦对诚信原则内涵、本质等加以研究,但其主要着眼点在于揭示诚信原则的实际价值意义,即其实用性,并进而用以指导法律实践。梁先生在其《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一文中便以诚信原则的发展历程、本质为基点,详尽分析了诚信原则的功能,并进而阐述了其漏洞补充的价值意义和其适用的限制。相关文章还有张成龙的《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司法原则》,任凯等的《论诚实信用原则在经济审判中的适用》等。(3)扩张主义角度。有部分学者认为,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私法的范畴。台湾学者史尚宽指出“关于此原则的适用,并有主张不限于私法,而并应及于公法、宪法”。王先林先生亦撰文《试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近更有学者提出了“税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问题。依该学派诸学者的观点,基于法的共通价值取向诚信原则理应适用于公法的领域,至少应适用于公私法的交界领域。(4)比较主义角度。相对于上述三个学派而言,此学派的研究就显得相当单薄。虽然国内大部分诚信原则的文章中都有论述各国有关诚信原则规定及研究成果的方面,但对诚信原则进行系统完整比较研究的发表论文只有郑强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一文。
将诚信原则谓的“帝王条款”乃学界的主流观点,但亦有学者反弹琵琶,对诚信原则帝王条款的地位提出了质疑。孟勤国在《质疑帝王条款》一文中提出了三个质疑性问题,作出了三个似乎合乎逻辑的结论,其经典的语莫过于“自由裁量权乃立法、司法关系及其权限的体现,在大陆法系中,依例属于公法范畴。诚信原则再怎么至尊,也不过是一条私法原则。私法原则岂能决定公法上的权力?”面对这种质疑的声崔栓林在《对“质疑”的反思》一文中作了有力而详尽的反驳,其指出“《质疑》是把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于其中的司法活动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群——公法概念相互偷换了。本来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属于法的分类问题,而立法、执法、司法与守法则属于法的运行问题。所以‘公法’、‘司法’是从不同角度对法现象所作的两种分析中使用的范畴,岂能将这二者混为一谈?”
二、诚信原则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
诚信原则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向来是学界研究的重点之一,学界一般认为,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意味着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台湾学者蔡章麟认为诚信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它是白纸规定,换言的,是给法官的自纸委任状。梁慧星先生亦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融合为一体,因而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法官因而享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意志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的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徐国栋先生亦指出“诚信原则产生法官进行衡平性司法活动的权力”实际上,立法者和法学家的艺术之一就在于在以下两个方面之间谋求平衡:一方面使法律规则不能过分抽象和概括,以致无法成为司法实践的指引;另一方面又必须使法律规则抽象化、概括化到适用于一系列同类案件中而不致于成为仅能适用于少数以至个别案件。
法律自其产生之日起,由于其概括性的特点,就必然导致其在与充满个性的个案结合时无法完全切合,社会的不断进步性与法律的稳定性使得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也不是机械的工匠,其需要在解释法律条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刻理解法律的本来含义。通过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正是调和上述矛盾,阐明法律的真正含义,最终达到公正司法的最佳途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第一前提乃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导致价值判断的不明;另一方面依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实际上亦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种限制,即法官必须依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观念来分析案情,适用法律,得出公正的裁决,而不能掺杂入其它任何的价值观念、感情、好恶的成分。
参考文献
[1]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人大复印资料一民商法学》2002(3)
[2]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1
[3]孟勤国.《置疑帝王条款》,《法学评论》,2002(2):137
[4]崔栓林.《对“质疑”的反思》,《法学》,2000(8):30
[5]陈 红.《诚实信用原则与自由裁量权》,《法学》,1997(4):22
最大诚信原则保险范文第4篇
摘要:信息共享是时代发展的要求,而知识产权保护则要保护产权人的合法利益,两者之间有着深刻的矛盾和冲突,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充分进行信息共享和有效合理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佳途径。
关键词:知识产权;信息共享;伦理原则
现代信息技术推动着人类社会从后工业社会向现代化信息社会迅速转变,引发了传统的信息传播在媒介形式、报道方式、受众地位、受众行为等多方面产生了一系列深刻的变革。网络传播拓宽了人们的道德活动范围,开辟了新的道德领域;目前,信息伦理问题日益突出,其中的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更是网络传播中伦理问题的主要表现之一,引起了很多学者的高度重视。本文着重论述了在当前网络环境下常见的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并就此类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在信息社会,信息是最重要的社会资源,而信息共享可以使信息、资源得到充分利用,极大地降低全社会信息生产的成本,有利于缩小国家之间、地区之间经济和社会发展程度上的差距,推动社会的共同进步。从有效利用资源、社会共同进步的角度看,信息应该共享,即信息共享属于网络伦理范畴,但是,信息的生产需要创造性的发挥和投入,信息传播需要大量的投资用于软硬件产品的生产,所以,信息生产者和传播者拥有信息产品的所有权,并通过信息产品的销售来收回成本,赚取利润,这是合乎道德的。然而,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在网络上非法复制、使用有知识产权的软件则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同时,某种社会性的、公开性的知识由个人垄断而影响了社会信息资源共享,同样也是一种不公平、不道德的行为。由于对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的界定缺乏可操作的规范,由此也产生了在处理信息独有与信息共享关系上的两种极端化行为,这就是侵犯知识产权和信息垄断(网络信息中的词条释义)。
“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资源和商品,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信息的共享性要求它广泛、无偿和公开地提供给社会公众利用,然而信息所有人一般不愿免费提供,而是希望以此获取较高利润。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表现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如在著作权方面,为了追求效率价值,要求在一定限度内尽可能地削弱对著作权垄断性的限制,以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从而产生更多的优秀作品。而为了追求公平价值,则要求在一定限度内尽可能地对著作权人的垄断权予以限制。由于收入不能够无代价地再分配。就出现了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冲突。信息的社会共享性与个体盈利性的矛盾只有通过法律手段加以协调解决,兼顾效率与公平两个方面。”[2]
一、网络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矛盾
信息化是当今世界发展的潮流,是国家社会发展的趋势,信息化水平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水平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指标。人类已跨入21世纪,网络已不再是遥不可及的“空想”,作为一条通向各类信息平台的通天大道,它已经向人们展示出独特的魅力,并且在各个领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尽最大限度地发挥网络优势,让生活在信息社会中的人,充分地享受网络资源,让网络资源服务于工作,服务于学习,服务于生活已经成为普遍的现实,网络的方便快捷和信息共享优势无可比拟和替代。而且网络信息共享在军事、经济、医疗的各个方面都发挥着强大的力量。网络改变了人类信息传播的方式,同时也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和经济运行模式,带来了社会的进步;网络的发展推进了人类信息化进程的同时,也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难题。信息技术使信息的传递与共享变得十分便捷,并且这种传递与共享不易被发现,这就使得网上侵权行为变得难以认定。随着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国家和地区的界限在网络中逐渐淡化,由此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也越来越普遍。在信息如此急速膨胀的环境中,互联网不可避免地给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带来重大挑战,网络的高速性、广泛性对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适用性与稳定性带来了巨大冲击,资源共享的理念与传统版权制度中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之间更是存在着重大的冲突。因此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
信息资源作为人类创造的知识资源,当然应该受到保护,其他的资源也应该得到保护。“网络信息是因特网发展的出发点和基本要求,而知识产权保护则要保护产权人的合法利益,两者之间有着深刻的矛盾和冲突,过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将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过度的共享则抑制知识开发者的积极性。”[6]“如果在网络上人们非法复制、使用有知识产权的软件是一种不道德行为,那么社会的公开性的知识由个人垄断而妨碍社会进步同样是一种不公平、不道德行为。”在网络伦理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公正原则,也就是创造信息资源的人应该公正地得到应该得到的各种回报[4]。版权法和著作权法,一方面保障作者对他们的创造成果拥有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应鼓励其他人不受限制地在此著作的基础上进行再创造,或者有限制地进行传播和应用,以利于社会科学和文化艺术的进步。但在应用时应遵守法律规定,“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这是国家现行法规,必须严格执行[5]。如果没有保护,信息资源的创造者得不到应有的回报,将会严重打击信息资源开发者的积极性,阻碍他们的开发热情,从而减少因特网上可以供公众共享的资源;换句话说,就是要在信息资源共享时考虑如何向信息资源的所有者支付一定的报酬,或者在信息资源保护了多长的时间后这些资源才可以向公众免费开放并得以共享,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如何保护这些信息资源。
二、对策
1.制定相关的网络法,加强网络信息管理。相关的法律条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划出一条底线,为信息环境下的伦理决策提供有力的依据。“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主要体现在版权保护领域,也就是对信息传播权的保护问题”[3]。针对网络版权的保护问题,根据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两个公约,我国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当然,由于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现已制定的法规相对来说还不完善,在具体实施时还存在很大困难。对于目前尚无法确定的问题,应尽可能给予概念定位,并在宏观上加以规范。比如,在某专业领域也应该制定行业伦理准则,同时成立专门的组织来监督。此外,还需加强有效的监控措施,防止对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造成破坏。因此,完善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对网上知识产品的生产、传播、应用的健康快速发展异常重要。网络知识产权的范围十分广泛,有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域名权等,在立法中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如网站上自行发表的作品与传统媒体上刊出的作品应有区别,如果对转载他人作品管制过严,势必会影响网络文化的繁荣等。“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网络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明确侵权范围和行为种类及侵权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当前网络文化和网络经济健康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也就没有其原创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假冒、盗版、未经许可使用等将会成为不受法律追究的行为,网络运营正常秩序将受到破坏。”[7]因此,建立和不断完善包括网络知识产权立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当务之急。
2.加强网络道德教育,使个体由“他律”走向“自律”。信息资源要发挥它的最大作用,必须实现共享。“信息共享”“知识共享”的原则,体现了网络文化的开放性和非垄断性。但“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是一个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体,如何在利用社会信息资源的同时不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难题,因为形形色色的人际交往和商务行为快速地在互联网上传播,带来大量新型的伦理问题,世界范围发生的网络不道德事件和犯罪案件时有耳闻。这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忽略网络道德教育显然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因此应该加强网络道德教育,明确什么是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什么是应当遵循的游戏规则、什么是不道德的行为,从而自觉形成网络自律,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种不道德和犯罪行为的发生。”[2]
3.制定行业信息伦理准则,约束个体信息行为。信息伦理准则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网络信息管理中,尤其是在当前信息技术不太健全、信息立法不太完善、信息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应该制定行业伦理准则,同时成立专门的组织来监督实施,使网络信息得到正常合理的使用,防止非法、有害信息的传播和渗透,防止对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造成破坏。“无害原则,即要求网民对自己的权利和自由要有限制地享受;自主原则,要求网络主体在不对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有权利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和活动原则,也要求主体对其他主体的权利和自由给以同样的尊重;公正原则,即网络为每一个行为主体的平等参与提供平等的发展机会和条件;诚信原则,即要求网络主体做到坦诚待人、行事不欺、言行一致;可持续发展原则,要求网络主体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有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树立‘网络生态观’”。[6]
4.平衡版权保护和信息共享之间的关系。版权必须保护信息需要共享。信息资源共享是信息化社会的必然趋势,追求信息的绝对共享,必将导致没有信息可以共享;而版权的过度保护,亦会阻碍信息的交流与传播,最终会妨害社会的进步和发展。面对社会公众对网络信息内容需求的日益扩大,如何在法律上规范和平衡作者、传播者、公众的信息需求,既能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也不阻碍社会信息共享,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博弈的焦点和版权界探讨的热点问题。如何协调版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建立版权人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机制,在新的版权保护制度出台前,应把握好合理使用制度和网络信息版权保护尺度,满足公众对信息资源共享的巨大需求。
参考文献:
[1]许剑颖.论网络环境中的信息伦理问题及其对策[J].情报杂志,2004,(1):17.
[2]刘新.网络经济中知识产权的问题的伦理思考[EB/OL].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9-02-16.
[3]徐旭初.网络经济学的伦理思考[J].杭州电子工业学院学报2003,(5):31.
[4]罗诗.合理共享资源与保护知识产权:网络咨询服务工作的重要课题[J].图书馆论坛,2008,(4):109.
[5]薛兴华.网络知识产权管理与法律保护对策[EB/OL].中国通信网.政策关注2007-01-17.
责任编辑 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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