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执行工伤保险
企业执行工伤保险(精选6篇)
企业执行工伤保险 第1篇
一、工伤保险制度概述
工伤保险所指的是劳动者在生产活动中、或者是某些规定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或者死亡、劳动力丧失等损伤之后,劳动者本人或其遗属能够从国家与社会中得到的物质补偿。工伤保险属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既要有医疗康复所需的费用,还包括生活保障需要。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工伤保险的职能得到很大的扩展、其功能也不断完善。当前工伤保险还包含以下几个功能:工伤预防功能,也就是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预防事故的发生,此外还有工伤康复功能,通过必要的康复手段快速恢复受害者的劳动能力。
工伤保险制度是指确保工伤保险顺利推行的法规制度,我国最早在1950年颁布《劳动保险条例》,创建了包含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随后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面世意味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框架初步形成。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经济水平的提高带动了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尤其是工伤事故发生频率的上升呼吁工伤保险制度进行改革,于是在1996年印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沿用制度进行全面的改革。同年还出台了《职业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志我国建立了以确保劳动者权益为目的的工伤保险制度,极大地提高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规范化和法制化水平。尽管当前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待遇标准都发生了质的变化,但是企业在执行过程中同样遇到了一定的问题,最为突出的就是原则性强、但是可操作性弱等。因此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保险条例》,随后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文件,增强了工伤保险的保护机制。
二、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1. 无法深入把握工伤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
对比欧美发达国家,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相关的法律规范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加上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不强,没有应用工伤保险的意识,或者是无法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导致实际应用过程中存在较多问题。
(1)先补偿制度与雇主责任相结合
例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企业应当为本单位的所有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出现工伤后,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很多企业都没有理解工伤保险中强调的雇主责任,更没有认识到工伤保险制度中分散风险的积极作用,因此不愿意缴纳工伤保险费。甚至通过各种形式逃避缴费,从一个方面来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企业的形象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此外,一旦劳动者发生重大事故,所有的赔偿责任全部都需要由企业承担,进而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这对于小型企业而言,巨大的赔偿额度造成破产关门的事件也屡有发生;再者,没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发生事故双方协商的时候企业方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面对这样的情况,认识到自身的雇主责任,了解工伤保险制度中的基本原则。掌握工伤保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区别特征,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从而更好地防范风险。
(2)补偿不究过错的原则
保险制度中补偿不究过错的原则指的是保险经办机构在对工伤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的过程中不追究雇主的过错,同时也不追究受害人的过错。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与工伤补偿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而对其受害的事实进行补偿才是关键。在实际进行过程中,对由于员工自身过错而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进行工伤认定,企业对此存在较大的争议。尤其是劳动者由于自身操作失误或者是违章行为而导致人身伤害的情况下还需要认定工伤,企业也需要对此进行赔偿,很多用人单位对此表示无法理解。例如某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职工出现严重违章操作问题造成人身伤害,其左手受伤,同时还造成设备停车对企业带来的较大的损失。对此企业非常不满,因此迟迟不肯申报工伤,随后员工个人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认定工伤。最终企业依法承担员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以及护理费用,此外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等应当由社保基金承担的也由该企业承担。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企业对于工伤保险法中补偿不就过错的原则理解不到位,不愿意依法行事,最终造成不必要的支出,是当前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管理过程中必须注意的问题。
(3)倾向受害人原则
工伤保险法是我国社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法的精神和特点在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工伤保险制度也倾向于受害人,这是基本原则最为重要的体现。企业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过程中,在遇到认定或者不能认定工伤、是否应该补偿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就高不就低、就有不就无的原则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我国之前发生过类似的案例,用人单位职工在施工过程中被铁棍击中头部,不久之后该员工使用菜刀砍伤熟睡中的妻儿,最终割腕自杀。这一案件是否属于工伤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但是最终以“既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头部受伤后还受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受伤前有精神疾病史,因此认定受害人的行为与工作期间的头部伤害有关”,最终判定为工伤。这样的判决充分体现出保险制度中倾向于受害人的原则。因此,企业在倡导以人为本管理理念的同时,发生工伤后应当适当向员工倾斜,从而体现出对员工的理解。
2. 工伤保险运行机制不健全
工伤保险运行机制不健全主要原因在于企业的宣传力度不够、一方面的资金管理不善。尽管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已经存在了多年,但是在企业运行过程中受到工作量、资金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发展水平仍然不高。加上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在用人企业领导的认识中,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相比,工伤保险被认定为不重要的保险。此外还有企业在上交工伤保险费的过程中,瞒报职工人数,少数企业在平时不参保,发生事故之后,主动要求参与保险,还有员工在医院开假处方等行为,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流失,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的执行难以实施。针对这样的情况,应当构建合理的医疗服务机构,在其中设置相应的预防机构,建立健康档案并采取实时跟踪的措施,进而加强对职工职业病预防。
3. 企业配套的制度不完善
保险制度在欧美国家有了较长的发展历史,但是在我国的发展时间并不长,因此,从历程上来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制度建设与配套保障机制均不完善,缺乏有效的执行办法,在面对特殊情况下企业难以正确处理好工伤事故。但是企业的制度建设不完善,工伤保险执行力度不够也是造成现阶段问题的主要原因。企业运营的最终目的是追求利益最大化,不管是劳动者还是企业都不希望发生工伤事故。从劳动者角度来看,保险制度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保障之一;但是基于企业的角度来看,严格按照工伤保险办法处理工伤事故会很大程度上增加成本,减少了企业的利益,所以很多企业都不愿意按照规程执行,执行力度不够直接导致企业工伤保险执行水平不高,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1)申报工伤认定的时间不及时
根据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企业员工在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之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按照这一规定进行申报的,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按照这一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害之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对事故进行分析,能够确定为工伤的组织材料尽快上报;存在争议的伤害则应当向劳动保障部门咨询,得到相应的结果。切忌回避工伤责任或者存在侥幸心理,对于该申报的工伤纠缠不清,造成工伤认定申报超时,最终需要承担额外的费用。
(2)停工留薪期的管理
工伤保险管理条例中有所规定,企业员工由于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时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能够改变,个人单位须严格按月支付。这样的规定体现出工伤保险制度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能够较好地保障劳动者在治疗期间的生活待遇。但是也不乏很多投机分子,部分职工在受伤之后以工伤治疗为名,开具长时间的休假证明、拒绝复工。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企业的成本支出,对企业的正常运行和管理工作均产生负面影响。因此,企业要加强对于停工留薪方面的管理,提高排查能力,确保每一位员工的权益。对于停工留薪期,以往办法中规定最长为36个月,在工伤医疗期间停发工资而是改为津贴。但是新的工伤保险制度明确规定了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非常严重或情况特殊的,企业应当根据实际伤情及关于医疗期的规定,尽快确定职工停工留薪期。需要申请超过12个月以上的停工留薪期的,应当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定,延长的时间也不能超过12个月。且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注意健全管理制度、以及岗位之间的人情关系,避免引发职工矛盾。只有严格执行管理制度,才能够让达到复工条件的职工按时复工,从而维护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维持企业的稳定运行。
(3)健全违章操作的惩罚制度
根据前文中的赔偿不究错原则,企业需要承担职工违规操作等情况下造成的工伤事故赔偿,并严格按照工伤管理规定,对其进行补偿。但是基于企业管理角度,为了增强管理的制度化,未雨绸缪以及预防事故的发生,企业应当提前建立健全违规违章操作的处罚规定,在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对受害人进行工伤救治及支付相关待遇的同时,对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定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同样需要追究相应的责任,杜绝“工伤光荣”等不良风气在企业中的蔓延,强化每一位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4)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职工在发生工伤之后,治疗结束或者病情相对稳定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及时为职工办理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对职工而言,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能够快速了解伤残程度,从而尽快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对于企业而言,快速做好伤残情况,才能够回避职工二次受伤带来的更大的工伤保险责任问题。除此之外,对于超出停薪留工期但是仍然需要停工治疗的受害人,同样也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得到伤残鉴定结论后,才能够按照伤残待遇规定进行处理,保证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5)完善企业制度与执行程序
在处理职工工伤事故的过程中,企业既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同时还要完善自身关于工伤保险程序、证据保留等方面的处理流程,不要由于小小的工作失误导致劳动争议过程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工伤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构成元素,但是企业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过程中还存在较多的问题。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是用人单位不可推卸的责任,企业应当进一步落实工伤保险制度,加强该方面的管理,加强对于政策的理解与把握,建立健全企业工伤管理制度;员工也要进一步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懂得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我国社会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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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增文.工伤社会保险中的“逆向选择”问题:内在逻辑与经验分析[J].经济经纬,2013,(2):144-149.
企业执行工伤保险 第2篇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
十、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企业执行工伤保险 第3篇
1 浅析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1 不能深入把握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与外国发达国家的优秀企业相比, 我国工伤保险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有待完善, 加之劳工普遍缺乏法律意识, 不能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 使得工伤保险制度实施的过程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工伤保险补偿与雇主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工伤保险法5条例6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二是补偿不究过错原则。简单的说就是当企业有劳工出了工伤事故时, 企业应该按照工伤保险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工进行补偿。这个时候, 相关部门不追究雇佣者的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 雇佣者对受伤劳工的补偿必须到位。三是倾斜于受害人原则。一般而言, 工伤事故中的受害人员主要是一些农民工, 在社会中, 他们处于弱势地位, 这条原则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的发展思想, 也是我国对弱势群体的一种保护政策。
1.2 制度不完善, 执行力度不够
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相比,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起步晚, 制度不完善, 没有形成一整套措施办法, 使得在特殊情况下, 企业不能正确地处理好工伤事故。另外, 执行力度不够也是导致我国现阶段工伤保险制度出现问题的原因之一。众所周知, 企业的最终目的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不管是对个人还是企业而言, 都不希望有工伤事故发生。站在劳工角度看, 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他们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而站在企业的角度看, 如果严格按照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来处理工伤事故, 就会增加处理工伤事故的成本, 减少企业的利益, 所以才会出现执行力度不够的现象。
2 关于如何解决好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的几点浅见
2.1 深层把握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要做到深层次把握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就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遵循工伤保险补偿与雇主责任相结合的原则。这就要求企业站在劳工的角度, 为劳工的生命健康权益着想, 积极地为企业的每一位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同时, 企业还应建立一套与工伤保险制度相配套的责任制, 把具体事故落实到相关责任人身上, 避免出现“出了事故找不到负责人”的局面。另外, 企业要严格实行雇主责任,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 不断提高自身工伤保险补偿与雇主责任相结合的能力与水平。二是大力发扬补偿不纠错原则。事故发生后, 对受害人员进行补偿是关键, 这时候再去追究企业或者受害人的责任是不现实的。同时, 企业还应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 从企业的设备设施到内部办公环境等各个方面不断地加大整改力度, 从根源上杜绝工伤事故的发生。企业还应定期举办关于安全事故的急救措施的培训, 从思想上提高劳工的安全意识, 不断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三是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的过程中, 要适当地倾斜于受害人, 即遵循倾斜于受害人原则。这条原则要求相关单位在处理工伤事故时, 工伤补偿应坚持就高不就低、就有不就无等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 要让员工从根本上认可企业, 不断提高企业自身的凝聚力。
2.2 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制度
在法律上, 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之一是企业, 企业要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不断履行自身义务, 加强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设, 学会合理规范风险。企业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制度, 重点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按时申报工伤认定。如果出现了工伤事故, 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 向当地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的, 企业要承担工伤事故的补偿费用。因此, 企业要加强对工伤事故的统计与分析, 不能回避责任, 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认定, 学会规避风险, 降低成本。二是要加强停工留薪期管理。对于那些因患职业病或遭受事故而受到伤害的员工, 企业要做好停工留薪工作, 使职工在养伤期间也能享受上班时期的生活待遇, 从而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但有些员工却以停工留薪为由, 即使伤病已经好了, 也不来上班, 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对此, 企业要加强停工留薪方面的管理, 不断提高停工留薪排查的能力与水平, 正当维护每一位员工的权益。三是要及时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工伤保险的补偿事项以及停工留薪的管理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既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也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四是要健全违规操作处罚制度。从制度上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 不断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3 结语
综上所述, 工伤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企业要有效落实工伤保险制度, 加强相关方面的管理, 员工要加强法律意识, 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从而不断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摘要:近年来,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 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进入关键时期。在此阶段, 企业的工商保险制度越来越完善, 辐射的范围越来越广, 为企业工伤保险管理的发展与改革奠定了良好基础, 但也存在着许多问题, 主要表现在工伤保险制度落实不到位, 对其中的一些原则理解不全面等。基于此, 笔者从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出发, 深入分析其原因并提出相关建议, 以供相关部门或者相关人员参考。
企业执行工伤保险 第4篇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1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九、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十、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一、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十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十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十四、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企业执行工伤保险 第5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 对保险保障基金继续予以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 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取得的下列收入, 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 免征营业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三、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 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2.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5.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四、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77号) 同时废止。
企业执行工伤保险 第6篇
政治社会的历史发展逻辑, 就是政府作为社会中特殊的权力体实现着政治与社会的功能, 对社会的发展进程起重要的工具性与价值性作用。基于政府的特殊社会地位, 政府存在与政府发展成为历代各界持续关注的热门话题, 并成为政治学理论研究的核心内容。从政府理论发展研究的进程看, 学界对政府存在与实现价值研究分别经历了维护社会的“善”、维持社会秩序稳定、促进社会利益以及实现社会正义等。行政学大师威尔逊赋予行政学的独立地位, 并提出了行政学要研究政府的职能范围以及如何有效地实现政府职能。[1]近年来, 随着西方新公共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政府运作效率被提至关键之位, 政府绩效评估也成为现代衡量政府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重要考核指标之一。
新型农村医疗保险, 具体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 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 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2]这是我国政府作为国家代表与服务主体, 向农村居民所提供的旨在以维护人们健康为中心的公共服务。从功能角度分析, 新型农村医疗保险是作为对我国传统农村医疗保险的替代形式而出现的, 它一改以往保小不保大的松散型医保模式为政府主导的以保大为主的新型医保合作模式, 能较好地解决看病贵及因病致贫等现实问题。按制度变迁理论, 新型农村医疗保险属于由政府组织和引导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模式, 能有效弥补因农村群体相对松散而对制度变迁造成的不良反应, 从而更好更快地实现医保目标。然而, 任何事物都具有优劣性, 强制性制度变迁模式有着保障医保政策稳定有序实施优势的同时, 却带来了一个重要悖论, 即一方面政府组织和引导保证了医保政策的有效运行;而另一方面如何控制与监督政府权力运作就成了核心问题, 这也是医保政策实施成功与否的关键。由此, 一种对政府权力运作能有效控制与监督的重要方式, 即政府绩效评估, 受到了普遍关注。这种政策绩效评估理念的引入与运行, 微观方面可以对地方政府现有工作成绩与不足进行充分量化和认定, 鞭策与监督各地方政府的政策执行力度;宏观方面, 通过政策绩效评估, 可以对现有政策优势与不足给予客观认识, 以便从整体上更好地完善医疗保险制度提供基础。
二
从简单意义上, 公共绩效可以定义为“公共部门在积极履行公共责任的过程中, 在讲求内部管理与外部效应、数量与质量、经济因素与伦理政治因素、刚性规范与柔性机制相统一的基础上, 获得公共产出最大化”。[3]这是对公共部门行为产出总合认定的客观概念因子, 将其转化为公共有效的主观评价必须有赖于对绩效的合理评估。而合理的绩效评估主要来自于事实分析与价值判断两个层面, 事实分析是价值判断的前提与基础, 而价值判断则是事实分析的方向与依据, 两者相互逻辑, 缺一不可。就现实而言, 实践中的政府绩效评估往往只注重事实层面的实然分析, 而忽视价值层面的应然分析, 从而造成绩效评估的重大偏差。为此, 对于我国新型农村医疗保险政策的绩效评估, 不仅要注重政策运行绩效的事实分析, 更应该有价值层面的合理把握。借用现代公认的政府绩效价值衡量标准4E, 即“经济 (Economy) 、效率 (Efficiency) 、效益 (Effectiveness) 和公平 (Equity) ”, [4]我国新型农村医疗保险政策执行绩效评估的价值维度具体体现为:
1.经济价值
密尔认为, 衡量政府行为的正当性, 在于它是否促进了社会利益总和。经济作为人们生活的首当其冲, 是社会利益中的核心所在, 故此历来政府都将经济实现价值列为政府价值中的主要内容。农村医疗保险属于公共产品, 为政府向广大农村居民所提供的公共服务, 其中所体现的政策经济价值主要表现为:
(1) 农村医疗保险筹资的经济性。资金是农村医疗保险的大动脉, 资金来源及资金的多寡将直接影响着医疗保险政策的实施。筹集的医保资金越多, 医保经济后盾越雄厚, 参保人员的疾病医疗费用就越有保障;反之, 筹集的医保资金越少, 医保经济后盾越薄弱, 参保人员的疾病医疗费用就越难保障, 一旦出现医保资金支大于收, 将会产生医保政策瘫痪的风险。为此, 如何通过政策措施, 更好、更多地筹集农村医疗保险资金, 成为衡量政策经济价值的主要标的。依据我国现行体制, 农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采取各方比例分担的方式, 即分别由农民个人、地方政府及中央财政三者出资相结合。从操作顺序看, “先由农民缴费, 再地方配套, 最后地方政府以资金到位作为凭证向中央财政申请补助, 中央财政到位是筹资的最后一环。”[2]理论上看, 三方筹资, 环环相扣, 操作简易并无多大困难;然而实际层面, 由于作为筹资主体的各地方政府的筹资方式及农民对其信赖度等方面的原因, 致使不同地方的农民参保积极性与参保率存在较大差异, 从而出现不同位次的筹资效果。基于此, 不同位次的筹资效果, 反映了不同地方政府农村医保政策不同的经济绩效。
(2) 农村医疗保险资金使用的经济性。农村医疗保险筹资之后的第二个环节, 便是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依据现行制度规定, 我国农村医疗保险资金主要用于对参保人员疾病费用的比例补助。从政策角度分析, 农村医疗保险资金使用的经济价值就是如何通过有效的政策措施, 使其保持合理的经济最大化。具体指向为两方面:一是要防止保险资金不经济使用, 尽量杜绝因追求个人利益而出现的滥用和浪费, 包括参保人员或医务人员造成的道德风险损失等。二是要在不影响医疗保险资金正常运行的前提下, 如何使搁置的保险资金通过市场化运作产生更大的经济增值。
(3) 农村医疗保险政策运行成本的经济性。农村医疗保险政策的经济绩效, 除以上两方面外, 还体现在政策运行本身的开销与花费上, 主要包括政策服务人员、服务机构及服务设施等方面的成本。在宏观层面医保政策制度设计既定的前提下, 如何进行有效的制度执行安排, 不同的地方政府有着不同的策略与措施。不同的政策执行措施, 有着不同的政策运行程序, 表现出不同的政策成本开支。由此, 从成本的角度, 政策的经济价值就是要求地方政府在选择和实施政策措施方面, 进行合理博弈, 既要保证政策执行成果的圆满, 又要做到政策执行成本的有效经济。
2.效率价值
效率, 简言之, 为投入与所得的比例。体现在政策方面, 即是指政府通过政策的作用, 使投入成本获得收益。追求政策效率是政府的内在要求, 更是节约型与服务型政府的本质反映。农村医疗保险是政府公共服务内容之一, 其政策效率价值主要是如何通过政策措施, 使农村医疗保险投入产生更大的效果, 具体表现为以下要素:
(1) 宣传效率。农村医疗保险是我国政府在新时期向农村提供的公共服务, 对于农民来说是个全新的话题;同时, 由于农村组织的松散性和农民素质相对较低等原因, 要使他们自愿接受和积极参与并非易事。为此, 地方政府在具体的政策执行中, 首要问题是必须通过有效政策宣传, 使农民更好、更快地接受和认可医保制度。同样, 不同的地方政府, 有着不同的政策宣传方式, 体现出不同的政策宣传效率, 而这也成为考核政府绩效的重要价值指标。实践中, 农民对农村医疗保险的知情率和认可率是评定政府政策宣传效率的重要因素。一般而言, 知情率和认可率越高, 政府政策宣传效率就越高;反之, 知情率和认可率越低, 政府政策宣传效率就越低。
(2) 决策效率。决策是政策过程的开始, 决策效率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政策过程与结果的成败, 追求决策效率成为政府政策效率价值的重要内容。就农村医疗保险而言, 地方政府的政策决策主要表现为制定宏观政策的具体措施层面, 不同的执行措施有着不同的执行后果。就措施的价值角度而言, 要求地方政府如何出台及出台何样措施, 保证医保政策的高效落实与运行。就出台方式看, 不同的措施出台方式往往对措施的质量有着重大影响, 由领导专制独断的决策方式往往容易造成措施质量的低下;而协商民主式的群策群力决策方式易带来高质量的决策, 并有利于决策措施的落实到位。
(3) 执行效率。执行属于决策的实现环节, 在决策及其他条件齐备的情况下, 因执行人员素质、执行方式及执行对象等方面的原因, 不同的执行主体及不同的执行场合下有着不同的执行效果, 执行效率的高低成为衡量执行人员及政策绩效的重要要素。就农村医疗保险政策的执行效率看, 不同地方政府对农村医疗保险政策的执行效率差别, 主要表现因执行条件、执行人员执行理念及素质等方面的差别而导致不同地方政府对于医保政策目标的落实程度 (包括参保、管理、补偿等) 以及执行成本高低等方面的巨大差异。一般而言, 执行条件准备充分、执行人员素质高及服务意识强, 政策执行效率就高;反之, 执行条件准备不足、执行人员素质低及服务意识薄弱, 政策执行效率相对就低。
3.效益价值
效益是行为的合理产出。我国实行的农村医疗保险制度, 目的是为了保证农村居民生活安康和实现社会和谐, 一切有关农村医疗保险的政策行为, 必须以此为追求的终极目标和效益价值, 具体表现为:
(1) 政策目标效益。农村医疗保险的目标是解决农民看病贵与看病难以及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等问题, 而这也即为政策目标效益的内涵所在。实践中, 对于政策目标效益的评估主要体现为农民参保率以及实际受益面等要素。其中, 参保率的高低涉及到享受医疗保险人数的多寡。农村医疗保险是政府向农村提供的一项全民性公共产品, 政府意愿是希望所有农民都能介入, 然而由于采取自愿性的参保及比例分摊医保基金原则, 部分农民采取观望态度而置身事外。一般而言, 参保率越高, 参保人数就越多, 与政策目标就越接近;反之, 参保率越低, 参保人数就越少, 与政策目标就越远。而实际受益面主要是指能实际享受医保基金补偿的民众。因农民自身经济原因以及医疗补偿机制的限制, 某些患病的参保人员不去住院或不懂补偿程序而被“漂外”。为此, 如何使受益面合理最大化, 是各级政府应考虑的重要问题, 也是医保政策目标效益的合理要求。
(2) 政策社会效益。维护社会秩序是政府重要功能之一。农村医疗保险政策的社会价值体现为通过实施农村医疗保险政策, 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等问题, 保障农民健康有序地生活, 建构与维持和谐友好的新农村氛围。这种和谐友好的新农村氛围具体反映在医保政策的落实程度上, 主要表现为农民对此政策的认可度与满意度。农民只有对政策认可与满意, 才会自愿积极地与政府密切配合, 认真履行政策措施, 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等问题, 从而达到政策的社会价值要求。我国农村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和引导的, 虽然原则上规定是农民自愿参保, 然而地方政府在实践操作上因政策时效和政策履行要求, 难免带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质, 应该说这在价值和行为层面都具有合理性。但参与只是满意的前提, 要使农民真正满意, 要求地方政府必须在政策执行理念、方式及政策的制度安排上更趋于合理性。
(3) 政策可持续性效益。按政策效度的时间长短, 有短暂性与持续性之分。短暂性政策成本高而施效时间短, 可持续性政策成本相对低而施效时间长。无论是从政策工具价值还是政策自身价值考虑, 追求政策的可持续性效益都值得期待。就我国农村医疗保险政策来说, 其可持续性效益主要表现在通过医保政策的持续实施, 保障广大农村历代农民的健康安全, 为构筑和谐农村打下扎实基础。究于我国实际, 追求农村医保政策的可持续性效益, 要求地方政府医保政策的实行, 一方面必须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做到医保资金安全运行、资金收支平衡;另一方面, 要注意协调好参保农民与地方政府以及医疗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4.公平价值
传统政治理论认为, 政府的价值在于促进人类共同的“善”或利益。而当代著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在此基础上, 进一步认为政府的价值不仅在于促进人类共同利益, 更应该关注人类的公平, 即“公平的正义”。公平的正义理论产生于现代民主社会背景之上, 是对现代政府行为的一份合理价值期待与要求。农村医疗保险制度属于政府的政策行为, 体现价值的公平性是其合理应当, 这也是对其绩效评估的重要内容。实践中, 农村医保政策的公平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 医保资源分配的公平性。资源的稀缺性是现代社会的特征之一, 政府作为资源分配主体, 如何对稀缺资源进行有效分配不失为一大难题, 在实践中常常易出现分配不公平的现象。就农村医保资源来说, 主要包括医保资金的划拨、医保服务机构的设立、医保服务人员及设备的配置等, 在分配中因各种原因往往容易出现医保资金的划拨不足与不及时、医保服务机构的设立不多与不均衡、医保服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医保服务机构设备落后等不良现象, 使农民享受医保的可及性差, 从而参加医保政策动力不足、失去信心。农村医保资源分配的不公平, 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农村与城镇之间医保资源的分配差距较大。就现实看, 我国城镇医保政策早于农村, 无论是政府医保资金的划拨还是医保服务的质量 (包括医院等服务机构的人员与设备) 等方面, 城镇都较农村优越得多, 应该说这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以及农村人口比例大等因素有关。但如果差距过大势必会影响农民的参保积极性, 也与和谐社会的民主价值不符。二是农村之间医保资源分配的差距。包括不同地区的农村医保资源, 主要是经济发达区与经济不发达区的差别, 如我国发达的东部农村与相对落后的中西部农村, 医保资源差距较为明显。还有同一地区的不同农村, 如靠近县、乡镇的与远离县、乡镇农村相比, 医保资源分配差距也较大。为此, 鉴于农村医保资源分配的不公现实, 要求地方政府在具体的医保政策施行中, 将如何协调好不同地区医保资源的分配作为工作重点, 通过政策措施防止和尽力避免以上不良现象的发生, 做到医保资金划拨合理及时、医保服务机构设置均衡、医保服务机构人员素质整齐良好、医保服务机构设备齐全优良, 这既是各级地方政府所面对而又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也是考核各级政府在农村医保政策中绩效的重要价值内容。
(2) 参保人员的公平性。农村医保政策的公平价值, 除有医保资源分配的公平性外, 还体现在参保人员的公平性方面, 具体要贯彻以下两条原则:①政策的普适性原则。我国农村医保政策, 实行的是个人、集体及政府三方共同筹资体制, 在医保基金一定的前提下, 因疾病受补偿的人越多, 医保基金的数额就会相对越少。实践中, 一些地方政府为节省医保基金, 在动员农民参保时, 往往喜欢偏向年轻及体格健壮群体, 而对老弱病幼群体有意回避, 造成许多应保人员的“制度流失”, 使医保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目标大打折扣。为此, 要求我国地方政府在具体的政策实践中必须履行普适性原则, 意识到我国农村医保政策所面对的对象是广大农村的全体农民, 要使医保服务惠及所有农民, 真正实现农村医保的政策目标。②政策的差别性原则。在广大农村, 农民经济状况各不相同, 一些经济条件相对较差者根本不参保, 另有些参保后因交不起住院费生病也不就医, 致使这部分人难以在医保政策中受惠而使健康无保障, 大大偏离了农村医保政策的目标。为此, 落实好农村医保政策, 要求地方政府在政策施行过程中, 必须实行差别性原则, 区别对待。对于弱势群体采取特殊措施, 尽可能保证人人都能参保, 人人都能健康而不致贫, 这即为我国农村医疗保险政策的真谛所在。
参考文献
[1] (美) 伍德罗.威尔逊.行政学之研究[J].国外政治学, 1987, (06) .
[2][5]肖飞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三种模式探析[J].党政干部论坛, 2007, (09) .
[3]卓越.公共部门绩效评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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