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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火烈鸟2025-09-191

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第1篇

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界定、期限界定存在争议时,必须发挥物权法的效力和作用予以保护。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化,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管理集体耕地,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法保护的过程中,可采用承包人自力救济、再次确认经营权、农用地请求返还等不同方法践行保护行动。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保护

引言:

物权法保护,更主张采用返还权利、恢复用地的方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保护。即利用法定的形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和再确认,以保证耕地和农村用地得以正常的使用。而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保护的探索,相关人员需对诱发这一行为的原因建立正确的认识,以此有针对性的设计和使用保护方法。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的主要原因

(一)承包经营权的界定应进行明确的规定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化,需要求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应避免发包人以个人意志为中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限进行确定,以此才能更好的保护相关权利人的正当诉求和利益。而正因承包经营权的界定不够明确,才需借助物权法对所有权人进行保护。依照物权法定的原则,合理的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需以物权法的要求确立土地承包的期限

土地承包需有明确的期限,以时间为界限,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现物权化。若不能考虑时间因素,将无法合理和有针对性的处理和调节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由此可见,土地承包期限的确认,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的主要原因之一,需能根据法律主体的共识和争议进行合理的确认。

(三)促使集体土地管理质量和效能显著提升

集体土地管理质量的提升,必须倚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措施。若不能有效的整合和配置土地资源,将会引发耕地流失的问题,不仅损害承包人和经营者的利益,还不利于我国农业创新能力的提升。而只有参与农业种植的农民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才能大大提升土地使用的质量。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保护主要方法

(一)承包人自力救济方法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保护的研究,需从不同的方面和角度进行综合的分析。一方面,需对物上请求权建立正确的认识,需了解具体的权利内容,即主要包括返还土地、防止妨害等。另一方面,需正确的使用自力救济权,应根据具体的土地承包权的界定情况,自救的专门程序等,有依据的获取物权法的保护。无论是行使防御权,还是发挥取回全的作用,都应掌握法律法规方面的“即时”性特点。若超出规定的时效规定,将失去取回全。因此,利用承包人自力救济方法时,需对土地的标的物,以及产生侵占行为的动机和行为进行全面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需依靠自身的力量重新获取土地使用权和占有权。以这种方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保护时,不得诉诸私利,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防御和自救。当切实无法达到预期目标和效果时,需自主的寻求相关单位的帮助和指导,或依靠法律援助规范化的利用承包人自力救济方法。

(二)再次确认经营权方法

因法律权利界定模糊化,必须对物权法进行不断的修订和完善,以此才能更加全面和高效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保护。当合法用地被非法侵占时,可使用再次确认经营权的方式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保护。相关人员应提供有价值的证据,请求法院立案调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再次确认。利用这样的方式,虽不能在短期内快速获得满意的结果,但可借助法律力量对土地侵占的损失进行有效的控制。即当法律因素介入时,可保证所承包的土地不被他人继续非法经营。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在明确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前,会禁止土地使用,以此可为后续的维权提供良好的基础。最终,使用再次确认经营权的方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法保护时,法院会采排除妨碍、归还权利等方式,对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进行科学处理。

(三)农用地请求返还方法

土地承包权的的界定不够明确时,就会引发权属争执的问题。当所承包的土地合伙人以不正当形式侵占共有土地时,就可使用农用地请求返还的方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保护。而这种请求权就是行使的物权法,相关单位应根据土地的性质,正确的做出裁定。行使土地返还请求权的过程中,需能出示合法的书面文件,以便于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保护时进行合理的区别对待。本质上需以承包合同和相关单位的登记记录为主,处理土地承包权界定的争议。利用农用地请求返还的方法时,相关权利人必须掌握有利的证据,否则无法行驶请求返还权,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利用这种方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法保护时,存在一定的不可控制性和复杂性。即土地权的返还,仅能返回承包土地的占有权,但因時效的因素不能有效的恢复土地的原状。因此,针对特殊的农用承包土地进行物权法保护时,需在侵权赔偿方面另行商议,并承担一定的地力下降的风险和损失。

结语:

总之,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保护,需能根据事实认定和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保护方法或模式。相关权利人既要懂得利用法律工具自救,还需能依靠法院的审判和公平裁定保护自身的权益不受损害。相关单位应根据现实问题和法律纠纷案例,科学的对物权法进行优化和完善。以此,能够更加科学和合理的利用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实施保护。真正发挥法律法规的作用和功能,有效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令他们积极和深度的参与到农业种植和生产中,促使我国农业现代化建设顺利推进。

参考文献

[1]魏丽华.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物权编 不动产物权制度有了这些新变化[J].资源与人居环境,2020(07):6-8.

[2]房绍坤.民法典物权编之检视[J].东方法学,2020(04):74-89.

[3]孙建伟.土地经营权物权化规则构建路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27(06):38-52.

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第2篇

〔编者按〕2005年7月10日,全国人大全文公布了《物权法》(草案),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刊编辑了一些专家,学者为此发表的谈话和文章,以使读者了解,把握作为各国民法典基础的《物权法》对明确产权关系、保护财产权利的重要意义,进而开动机器,参与到这场大讨论中。

全国人大常委近日将物权法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得知这个消息后,笔者在第一时间从网上下载了“物权法草案”,并打印了一份,以备研习之用。父亲看到我打印出来的“草案”文本,“兴致勃勃”地看了起来。原以为平日喜欢看《今日说法》等法制类节目的父亲能看出点“名堂”,甚至能提出点建设性的意见。孰料,父亲没看几页,一个劲地摇头,慨叹草案内容过于专业,自己根本看不懂。

笔者无奈,只好举例子告诉他什么是用益物权,什么是建筑区分所有权。末了,他自言自语地说:“这些权利倒是看得见、摸得着,但是对于老百姓来说,这物权法仍然是看不懂、弄不明白的法律。公开征求意见,没有老百姓什么事。”

记得前一段时间,《法制早报》曾经在北京、广西、广东、浙江、江苏、黑龙江等地对物权法认知度做过一个随机抽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72.5%的民众不知道“物权法”为何物,72.5%的人对物权法涉及的五个名词(用益物权、天然孳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地役权、权利质权)一无所知。如此看来,看不懂物权法、不明白物权法专业词汇的人不在少数。于是,笔者在想:既然3/4的民众不了解物权法、看不懂物权法,那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又该从何谈起呢?

事实上,“看不懂物权法”的原因在于立法语言和话语风格的选择。然而,有关立法语言应该走“平民化道路”还是走“专业化道路”的争论由来已久,这一点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显得尤为突出。笔者无意去探讨这两种立法思路的是与非、优与劣。但是,物权法草案语言的高度专业化是不争的事实。可以想象,看得懂物权法并且能提出具体的修改或补充意见的人只能是那些受过专业训练、有一定专业素养的人,比如法律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法律研习者等,而不可能包括那些看不懂物权法、弄不明白“地役权”、“善意取得”含义的普通民众。从这个角度来说,所谓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际上就是“向专业人员征求意见”,绝大多数的社会民众很难参与其中。

也许,用“平民化”语言来制定物权法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取的。但是,面对为数众多的看不懂物权法的民众,立法者除了公布草案内容之外,是不是应该更有所作为?

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第3篇

摘要:《物权法》从起草到颁布实施,历时14年。作为调整、规范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物权法》的实施,将对商业银行业务尤其是授信业务产生深远影响。因此,准确理解和运用《物权法》,保障银行债权安全成为商业银行当前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本文分析了《物权法》给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带来的影响,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商业银行;物权法;授信业务;影响;分析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了《物权法》,并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物权立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物权法》作为调整、规范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不仅与每个人生活息息相关。而且也给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带来了新的发展契机。因此,正确理解和运用《物权法》,依法规范商业银行授信业务。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成为商业银行新的重要议题。

一、深刻领会《物权法》的“两大原则”,为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创造良好环境

(一)平等保护物权,有利于银行拓展业务空间

长期以来,我国物权立法十分零散,一直没有形成完整、严谨的物权法律体系,致使金融资产得不到有效保护,而在我国担保实践中,90%以上的担保物权与银行授信业务直接相关。因此,出台一部统一的《物权法》,依法规范担保物权制度,保护金融资产显得极其重要。《物权法》遵循“平等保护物权”原则,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为商业银行公平竞争和业务拓展创造有利条件,有利于促进金融创新、降低金融风险和中小企业融资。

(二)保护国有资产,有利于银行防止企业逃废金融债务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企业改制不规范,银行债权往往成为“唐僧肉”被大股东侵占或被非法转移,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Ⅲ《物权法》规定,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通过企业改制、关联交易等,低价转让、集体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物权法》这一明确规定,对于今后商业银行防止企业逃废金融债务和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债权的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充分运用《物权法》“五项制度”,促进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的发展

(一)确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节约当事人经营成本

物权的特性要求向社会昭示物权的存在,以对抗第三人。由于“占有”这种公示方式,不能使担保物的用益权能和担保权能同时实现,其适用空间日渐缩小,因此,“登记”公示方式的重要性显得日益突出。由于我国现行物权登记制度存在着登记部门多、公示性差、登记内容复杂、登记成本高以及部分物权无法办理登记等问题,不利于当事人办理登记。因此,《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为当事人办理物权登记提供了便利,减轻了担保人和银行的负担,同时,还方便了银行查询、复制有关不动产的登记资料。《物权法》又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明确了登记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银行进行此类索赔诉讼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解决了银行向登记机构索赔难的问题。《物权法》还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这就大大降低了贷款企业筹资成本,也为银行业务发展拓展了空间。

(二)实行预告登记制度,降低银行抵押操作风险

物权公示是确认所有权属的一项重要原则。《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公示形式为交付,不动产物权则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但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必须在不动产实际存在后才能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这就导致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一房多卖”、“多重抵押”等现象,给银行贷款带来了诸多麻烦。针对这些问题,《物权法》设立了预告登记制度,规定当事人约定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的效力。预告登记具有排它效力,以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效果,从而解决了“一房多卖”和“多重抵押”问题,也切实保护了银行的合法权益。

(三)扩大担保财产范围,使银行授信业务得到更加有效的保障

担保物权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物权法》在现行《担保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规定,其中对银行最为有利的是,扩大了可用于担保的财产。现行《担保法》只规定了机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现实存在的财产,《物权法》则突破了这一规定,明确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列入抵押财产范围。在质权标的方面,《物权法》明确将“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等列入可以出质的权利。《物权法》这些重大突破,不仅拓宽了经营者的融资渠道,同时也扩大了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范围,使银行的信贷资产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四)增加了最高额质押担保方式,方便企业办理贷款

现行《担保法》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其优点在于不必每次交易都设定抵押权,手续简化,可以满足快速、安全办理业务的需要,所以在实践中,很多银行希望在办理授信业务时也能够采取最高额质押方式。《物权法》规定,出质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这就以法律形式赋予了最高额质押的合法地位,使一直困扰银行界“最高额质押”无法可依的问题得到了最终解决,从而简化了质押担保手续,节约了成本,更好地发挥质押担保的功能,促进金融市场交易的发生、发展。

(五)人保和物保顺序调整,为银行实现债权提供便利

实践中,在已经有保证担保或物的担保时,为尽可能降低贷款风险,银行常常要求借款人再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担保,这种“双重担保”由于增加了责任财产,对于保障银行贷款安全有一定的意义。现行《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且还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保证人有权主张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如果这样,“双重担保”不仅达不到减少风险的目的,而且有时还会适得其反《物权法》则改变了《担保法》这一强制性规定。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就赋予了商业银行自由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有利于保障银行贷款的安全和实现贷款债权。

三、正确处理《物权法》“三大关系”。保障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的安全

(一)严格遵循“物权法定原则”,确保担保物权合法有效

近年来,随着金融业务的不断发展,金融交易的效益性和安全性对担保提出了新的要求,传统意义的担保已难以有效地保证贷款债权的实现。各商业银行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在担保实践中创设了以各类收费权为代表的权利质押,以及方便办理贷款的最高额质押担保方式,在此情况下,这种新型的担保方式是否有效作为一个问题就应运而生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自行创设各类收费权和最高额质押担保这种新的物权制度,否则就属无效合同。而根据“契约自由”原则,这几种担保方式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各商业银行对“物权法定”原则存在侥幸心理。《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明确了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各种物权均应由法律来规定。《物权法》又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这又从法律上进一步肯定了担保物权的法定原则,意味着今后在担保实践中关于物权的设定不再适用“契约自由原则”。这对于今后根据行政法规或金融监管规章确立的担保物权,由于缺乏法律明文规定,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将不为法院所承认,不利于商业银行维护债权的安全。

(二)熟练掌握异议登记程序,努力防止对银行产生不利影响

异议登记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上有关权利主体、内容的正确性提出了不同意见的登记。《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异议登记的目的在于限制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的权利,以保障提出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但是实行异议登记后,登记的公示作用将会大大减弱,甚至权利设定和移转的登记也因为异议登记的存在而降低了其应有的价值。如果商业银行登记前的调查工作做得不扎实,接受了异议登记期间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一旦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不追认,则抵押不发生效力。如果商业银行经办人员法律意识不强,工作疏忽,致使登记手续存在瑕疵,利害关系人即可通过办理异议登记来削弱银行的担保物权。因此,商业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必须对不动产的权利状态进行深入调查,如发现不动产处于异议登记期间,则应予以拒绝,或待异议登记失效后再办理。

(三)谨慎办理动产抵押,加强对担保物的监督管理

《物权法》在现行《担保法》的基础上,扩大了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尤其是设立了将来的动产抵押制度,如增加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船舶、航空器,增设了浮动抵押等,这些极大地促进了商业银行权利保护和信贷市场发展,而且也促进了中小企业融资。但是,由于国内仓储公司的管理水平和信用水平不高,无法对已经抵押的货物进行有效的管理并监督其去向,甚至对货物的真实所有权往往也无法甑别,容易引发风险,如借款人串通仓储公司出具无实物的仓单或入库凭证向银行贷款;或伪造入库登记单,在未经银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理质物等。因此,在登记制度和第三人存管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银行在办理动产抵押时,可能面临着登记公示不足、抵押物监管难以到位、交易不安全等境况。因此,除非商业银行和监管方、仓储公司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否则在办理动产抵押时必须相当谨慎。

四、认真学习、实施《物权法》,进一步加快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的创新

(一)要组织学习《物权法》

一是商业银行要组织认真学习《物权法》,理解并深刻掌握《物权法》内容及其操作实务,尤其是要掌握《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和“担保物权”有关规定,认真领会《物权法》的变化给银行带来的变革,正确运用《物权法》开展业务和处理法律事务。二是要组织培训,物权制度本来就是民法上的难点,商业银行除了组织学习外,还应对其法律合规人员、授信审查人员和客户经理进行重点培训,使其牢固树立“物权法定”观念,提高操作、实施《物权法》的能力和水平。

(二)要修订和完善现行的规章制度

商业银行要借《物权法》颁布、实施之机,对与《物权法》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进行一次全面梳理,特别是《物权法》与《担保法》规定不一致和新增加的内容,对于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条款进行修订,对于《物权法》新增加的规定,内部管理制度应予以补充完善,防范新法律带来的风险。

(三)要完善相关业务合同

商业银行应组织修订现行的业务合同尤其是担保合同等文本,在业务合同中修改与《物权法》规定相悖的条款,并增加《物权法》新规定的内容,同时,适时推出《最高额质押合同》等新合同文本,方便办理授信业务。对于已经印制的业务合同文本,商业银行应将《物权法》有关规定以“补充条款”形式补充到业务合同中去,维护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的安全。

(四)要进一步加快金融创新

商业银行应以《物权法》为依据,重点针对中小企业经营特点,积极谨慎地推出浮动质押、最高额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新的担保方式,不断研发出新的金融品种,加快金融创新,以适应中小企业融资需要,提高商业银行同业竞争能力。

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第4篇

〔摘要〕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已建成的城市封闭住宅小区何以开放成为公众近期关注的热点。已有研究表明城市封闭住宅小区的开放宜采用征收路径,在具体的制度和程序设计上政府要保证民主、公平和正义;并有学者注意到政府与业主之间的信息不畅通会影响其结果。从公共选择理论和业主组织发展的现状分析,可知地方政府与业主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实。运用不完美信息动态博弈探讨地方政府和业主的策略选择如何影响城市封闭住宅小区的开放,结论是:城市封闭住宅小区的开放与地方政府给予业主征收补偿的形式和数量没有直接关系,与政治型政府的不作为有很大关系;且地方政府的强制执行手段对城市封闭住宅小区的开放效果甚微。

〔关键词〕城市封闭住宅小区;地方政府;业主;信息不对称;不完美信息动态博弈

一、问题提出

2016年2月2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发布,引爆舆论。其中最受舆论关注的是“新建住宅要推广街区制,原则上不再建封闭住宅小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要逐步打开,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意见》中提到的封闭式小区是指采用全封闭式管理模式,使小区的道路、绿化、公共设施等规划元素的使用独立于城市结构,自成体系,满足小区居民领域感、安全感的需要。〔1〕众所周知,封闭小区最重要的特征是有“墙”的“保护”,这可能与国人一直以来的观念——“墙”与安全、权利、等级、管控、身份、城乡等诸多意涵相关,〔2〕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实践表明,封闭小区的存在助长了犯罪、分割了城市公共设施、阻碍了城市生活脉络,成为城市生活的癌症。〔3〕开放封闭小区形式上是“拆墙政策”,实质上是业主个体利益与城市公共利益的重新分配,其最终目是调节空间矛盾和冲突,让不同阶层共享城市发展的成果,使空间正义得到真正的落实。〔4〕

《意见》作为时隔37年重启的中央城市工作会议配套文件①,自然不是“拍脑袋之举”。然而,英明的决策并不能消除人们的担忧。根据吴晓林对全国的调查显示②,绝大多数人对城市封闭住宅小区的开放表示不支持。那么城市封闭住宅小区何以开放?已有学者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了深入分析。一是从路径选择的角度进行探讨。高圣平〔5〕认为封闭住宅小区的开放有两种路径可以选择:一种路径是设立公共地役权③;另一种路径是基于公共利益征收业主共有的地上附着物。由于公共地役权仅存于学说讨论,因此对于封闭住宅小区的开放适合选择征收的办法。二是从政府行为角度进行分析。张鹏〔6〕认为,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在“破墙开围”制度设计时,一定要通过一系列的程序设计确保相关业主、单位能够参与方案制定、措施设计,以领会政府意图,表达合理诉求,并且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有正当途径予以救济,依法依规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陈杰〔7〕认为,开放已建的城市封闭住宅小区影响众多人的利益,而利益补偿是否足够到位永远有争议,因此,政府在程序上要做到公平透明和没有瑕疵。吴晓林〔8〕认为,街区制的推广越过了意见表达这个环节,使得政策议程与公共议程的关系倒置、决策者与公众沟通不畅,进而损及程序正义。因此,城市封闭小区的开放必须推进理性沟通交往。

已有文献对于城市封闭住宅小区开放路径的选择进行了详细论述,也深入研究了政府在制度和程序设计上应该如何保护业主的切身利益,并关注到了政府与业主之间信息通畅对于城市封闭住宅小区开放的重要性。但是,没有全面深入地分析地方政府和业主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现实以及对封闭住宅小区开放的影响。文章借鉴高圣平认为征收是目前适合我国城市封闭住宅小区开放的路径的观点,从公共选择理论和我国业主组织发展的现状分析地方政府与业主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实,运用不完美信息动态博弈探讨地方政府和业主的策略选择将如何影响城市封闭住宅小区的开放。

二、城市封闭住宅小区开放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美国政治学家戴维·伊斯顿认为公共政策系统的五大子系统④中最重要的是信息子系统。 〔9〕但是现实决策活动中人们对信息的掌握并不总是那么充分和对称的。〔10〕在我国城市公共政策的运行中,信息不对称问题更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客观现象。信息不对称是指各类人员对有关信息的了解是有差异的;掌握信息充分的人员,往往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而掌握信息贫乏的人员,则处于比较不利的地位。它最初来源于经济学,后来由公共选择理论学派将信息不对称引入了政治过程的分析。〔11〕基于公共选择理论以及我国业主组织发展的现状分析,城市封闭住宅小区开放中地方政府和业主之间存在两方面的信息不对称。

①资料来源:《不再建封闭小区 中央城市工作会议时隔37年重启》http://fj.china.com.cn/2016-02/22/content_16877485.htm。

②吴晓林对全国27个省、市、区进行了1636份有效问卷调查,68.09%的受访者不赞成封闭小区的开放,赞成的比例仅为31.91%。(参见:吴晓林,2016)

③公共地役权是为了公众利益的需要,公众或公共事业部门享有的在相关不动产上施加负担或不利益,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的一种权力。(参见:陈耀东、罗瑞芳,2009;耿卓,2013;肖泽晟,2008;高圣平, 2016)。

④戴维·伊斯顿的政治系统论观点认为公共政策系统包括信息子系统、咨询子系统、决断子系统、执行子系统和监控子系统。(参见:陈振明2003;刘志鹏2011)1.业主的信息不对称

传统意义上人们认为政府产生和存在的目的是提供公共服务、满足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正,公利性是政府的唯一属性。〔12〕〔13〕〔14〕但是,以布坎南为代表的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治领域活动的主体同样遵循“经济人”的假设,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具有自利性,〔15〕即政府除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的属性外,还具有对自身利益追求的属性。〔16〕政府自利性行为隐藏在体现公共性的各种行政行为和政治行为背后,具有极大的隐蔽性,〔17〕使得政策目标群体获取、识别、利用政策信息及其效果存在差异,直接导致信息拥有的不对称性。〔18〕城市封闭住宅小区的逐步开放,地方政府自利性动机的差异必将影响地方政府在城市封闭住宅小区的开放中的策略选择,而业主却很难对地方政府的政策行为进行有效的事前预测、事中观察和事后监督。因此,业主对地方政府行为的判断存在模糊性和不確定性。

2.地方政府的信息不对称

开放城市封闭住宅小区,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从业主的角度来说是‘物’权①维护的过程。虽然经过多年发展,我国业主维权已经由个别“单打独斗”走向群体性有组织的行为;且在个体利益可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大部分业主会选择用“业主共有权益”作为自我保护的主要话语武器。〔19〕

但是,由于目前我国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率低、业主组织呈现一盘散沙无组织状态以及业主委员会整合能力低下,使得我国业主维权遭遇重重困境,〔20〕业主共同体组织维护共同体利益的能力没有随着商品房小区业主个体意识的强化而强化。因此,在保护小区共同利益的时候,会出现业主共同体组织的水平比较低下,甚至是出现业主组织内部分化和内讧情况。〔21〕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很难了解到业主行为背后的真实需求,也就为封闭住宅小区的开放带来新的挑战。此外,街区制政策的推广越过了意见表达这个环节,加剧了政府对业主信息的不了解。

三、地方政府与业主关于封闭住宅小区开放的博弈模型

城市封闭住宅小区的开放是在《宪法》和《物权法》②支撑下政府公共利益的主张与《物权法》③捍卫下业主私人利益的表达之间的博弈。基于地方政府与城市封闭住宅小区业主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以及地方政府自利动机的不同和业主需求的差异,本文采用不完美信息动态博弈模型〔10〕对城市封闭住宅小区开放中地方政府与业主的行为进行分析。

(一)模型的假设

1.博弈主体为地方政府(主要是市辖区县政府)和城市封闭住宅小区的业主组织④(下文中简称“业主”)。

2.根据地方政府的自利动机的不同与业主需求的差异将地方政府与业主分为不同的类型(后文详述)。

3.地方政府与业主的行动有明显的先后次序,业主的策略集为:{(同意,不同意);(改变,不改变);(服从,不服从)};地方政府的策略集为:{(协商,不协商);(强制,不强制)}。

①业主维权的动机分为三种:‘物’权、‘治’权和‘人’权,‘物’权即业主拥有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共有部分的持分权以及成员权,也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吴晓林 2013)

②《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的土地和单位,跟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③《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④《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针对的是未来城市规划。社区业主维权已经从个别“单打独斗”逐渐走向群体性有组织的行为(吴晓林,2013)。因此,文章考虑的是与地方政府博弈中业主组织的行为。(二)模型的构建

根据假设以及地方政府与业主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构建不完美信息动态博弈,博弈分为五个阶段进行。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阶段,当业主被告知自己所在的封闭小区需要被开放时,业主选择“同意”或者“不同意”。如果业主选择“同意”,那么博弈结束;如果业主“不同意”,那么博弈进入到第二个阶段。

第二阶段,地方政府看到业主 “不同意”开放小区后考虑是否与业主进行“协商”。如果地方政府认为没有必要“协商”,那么博弈结束;如果地方政府认为“协商”有利于增加封闭小区开放的可能性,那么博弈进入到第三个阶段。

第三阶段,经过地方政府与业主的“协商”,如果业主“改变”之前的决定,开放自己所在的封闭小区,那么双方博弈结束;如果“协商”的结果仍然不能够满足业主的要求,那么业主会选择 “不改变”,博弈进入到下一个阶段。

第四阶段,针对业主采取“不改变”的策略,地方政府考虑是否采取“强制”①开放小区的措施。如果地方政府选择“不强制”,那么博弈结束;如果地方政府认为选择“强制”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实现,那么博弈进入到下一个阶段。

第五阶段,也是博弈的最后一个阶段,地方政府选择“强制”开放小区之后,业主可以 “服从”地方政府的政策,也可以“不服从”②地方政府的政策。具体见图1。〔22〕

根据图1构建的地方政府与业主之间的不完美信息动态博弈模型可知,博弈结果有六种可能。具体内容见表1。

表1地方政府(职能型和政治型)和业主(环境型和现实型)的收益

博弈结果地方政府业主职能型政治型环境型现实型R1=(同意)G1g1O4o4R2=(不同意,不协商)G6g4O3o2R3=(不同意,协商,改变)G2g2O5o3R4=(不同意,协商,不改变,不强制)G5g5O2o1R5=(不同意,协商,不改变,强制,服从)G3g3O6o5R6=(不同意,协商,不改变,强制,不服从)G4g6O1o6在我国拆迁和征收中,地方政府由于受到财政动机、职能动机和政治动机的驱动在承担政策运用与具体执行中存在自利性行为。〔23〕由于城市封闭住宅小区的开放是将私人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不涉及到政府出售土地获取财政收入的过程,因此文章只考虑封闭住宅小区开放中地方政府具有职能动机和政治动机两种情况。

①《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征收人强制执行。文章假设地方政府要求开放封闭住宅小区的决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且补偿过程合理,因此地方政府向法院申请对被征收人强制执行的决定会得到法院的同意,即政府的强制行为是有效的。

②虽然在法院同意地方政府采取强制征收的措施后封闭住宅小区必须开放,但是业主可能会采取聚众围攻、冲击执法人员、投掷石块,甚至是自残等方式来抵抗。

图1地方政府與业主之间的博弈

地方政府在职能动机的驱使下实现自利是指政府除了要尽可能获得经济发展之外,还要尽可能获得政治资源,即可以为政治主体用来影响他人行为的政治手段和政治财富。〔24〕而尽力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城市地方政府的职责,发展地方经济,改善城市环境,努力为城市居民提供公共物品,并圆满完成上级政府交办的工作任务,成为城市基层政府获得更多政治资源最有效途径。将具有强烈职能动机的地方政府称为职能型政府。根据职能型政府的特征可知,如果业主“同意”开放自己所在的封闭住宅小区,那么职能型政府不采取“强制”措施;如果业主不同意开放自己所在的封闭住宅小区,那么职能型政府会不惜代价采取强制性的措施,来完成上级政府交办的任务。因此,对于职能型政府而言:第一,结果R1、R3和R5都实现了地方政府的目标,但是假设职能型政府希望以最小的成本来实现政策目标,因此职能型政府认为R1>R3>R5。第二,结果R2、R4和R6都表示地方政府的政策目标没有实现,但是职能型政府一定会尽最大的努力实现其政策目标,经过努力后的失败比原封不动要好,因此职能型政府认为结果R6>R4>R2。最后,职能型政府对于博弈结果的排序表示为:R1>R3>R5>R6>R4>R2。

地方政府的政治动机主要表现在对于基层政权稳定性的考量以及良好舆论形象的维护,如果地方政府处理不好公共问题就容易出现冲突,从而带来稳定的压力,并且产生负面舆论。〔25〕因此具有政治动机的地方政府在公共事务的处理中要特别注意稳定和谐问题。文章中将具有强烈政治动机的地方政府称为政治型政府。根据政治型政府的特征可知,政府希望业主开放自己所在的封闭住宅小区,实现自己的政策目标;但是出于稳定和谐考虑的地方政府不一定会采取“强制”措施来实现封闭住宅小区开放的目的。因此,对于政治型政府而言:第一,结果R1、R3、R5均表示地方政府的政策目标实现,但是政治型政府希望能够以最小的成本来实现政策目标,因此政治型政府认为R1>R3>R5。第二,结果R2、R4、R6都表示业主最终不同意开放自己所在的封闭住宅小区,但是政治型政府希望维护地方的稳定与和谐,因此政治型政府认为R2>R4>R6。最后,政治型政府对于博弈结果的排序为:R1>R3>R5>R2>R4>R6。

表2业主类型的划分

业主类型不支持开放的原因第一种类型在乎小区环境变坏居住品质会下降(67.35%)居住安全会下降(90.40%)物业管理水平跟不上(76.5%)第二种类型在乎自己已经支付的用于业主共有但未来将对外开放的资源的建设费用以及自己受损的利益补偿房子价格会下降(11.66%)小区业主已经花钱了(46.28%)第三种类型其他原因一定要有共同的小区(13.45%)不懂这个政策(8.79%)其他原因(5.20%)已有调查表明〔26〕,已购房者中70.40%的人不支持“开放封闭住宅小区”。进一步调查关于“不赞成小区开放的原因”发现:①67.35%的人认为居住品质会下降;②90.40%的人认为居住安全会下降;③11.66%人认为房子价格会下降;④13.45%的人认为一定要有共同的小区;⑤46.28%的人认为小区业主已经花钱了;⑥76.5%的人认为物业管理水平跟不上;⑦8.79%的人认为不懂这个政策;⑧5.20%人则认为是其他的原因。

仔细分析,发现上面的八大原因可以简单归纳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在乎小区环境变坏(包括①②⑥),第二种类型是在乎自己已经支付的用于业主共有但未来将对外开放的资源的建设费用以及自己受损的利益的补偿(包括③⑤),第三种类型是其他原因(包括④⑦⑧)。具体见表2。由于第三种类型的比例非常小,而且为了分析的方便,本文中只考虑前面两种类型,更进一步,文章将这两种类型分别定义为环境型业主和现实型业主。具体内容如下:

环境型业主对小区的私密性、公共安全、卫生环境、噪音等方面非常重视。由于封闭住宅小区开放会导致小区环境变差,因此,不管地方政府采取“协商”还是“强制”措施,环境型业主都不愿意开放自己的小区。所以,对于环境型的业主来说:第一,博弈结果R6、R4和R2都表示最后封闭住宅小区没有开放,环境型业主的目标实现。但是假设环境型业主认为结果R6比结果R4和结果R2意义更重要,因为经过“协商”“强制”业主最后获胜,这可以提高将来业主与地方政府谈判的地位。第二,博弈结果R1、R3、R5都表示封闭住宅小区最后开放,环境型业主经过与地方政府的博弈最后目标没有实现。环境型业主认为R1>R3>R5,因为博弈结果R5比R1和R3要耗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等成本。简言之,环境型业主对于博弈结果的排序为:R6>R4>R2>R1>R3>R5。

现实型业主更加看重的是已经支付的用于业主共有但未来将对外开放的资源的建设费用以及自己受损的利益补偿,因此如果为了缓解交通拥堵、提升城市温情、集约利用土地,在得到相应的货币补偿或者实物补偿后,他们愿意开放自己所住的封闭住宅小区。因此,對于现实型业主来说:第一,结果R4比R2好,因为结果R4更能体现现实型业主与地方政府博弈中取得的胜利,提高将来与地方政府谈判的地位。第二,结果R3比结果R1好,因为他可以通过“协商”来获得尽可能多的货币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第三,“强制”不能增加业主的收益,只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而且“服从”可以减少损失,所以,现实型业主认为博弈结果R5比R6好。现实型业主对于博弈结果的排序最后为:R4>R2>R3>R1>R5>R6。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博弈中业主不知道地方政府属于哪种类型的政府,地方政府也不知道封闭住宅小区的业主属于哪种类型的业主。假设封闭住宅小区业主估计地方政府为职能型政府的概率为p,地方政府为政治型政府的概率为1-p;地方政府估计封闭住宅小区业主属于环境型业主的概率为q,封闭住宅小区业主属于现实型业主的概率为1-q。引进自然博弈方,在博弈开始之前自然博弈方赋予各个博弈主体相应的概率。具体见图1。

(三)模型的标准化

通过对地方政府和业主的分类和定义,利用反向归纳法来分析业主和地方政府之间关于开放城市封闭住宅小区的不完美信息的动态博弈〔27〕〔28〕〔29〕。如果地方政府是坚定型的政府,那么地方政府愿意不考虑成本采取“协商”和“强制”措施促使业主同意开放封闭住宅小区,也不会希望政策目标不能实现。如果地方政府属于犹豫不决型的政府,那么地方政府不一会采取“强制”措施开放封闭住宅小区。如果业主是环境型的业主,那么其占优策略是“不同意”“不改变”“不服从”。现实型业主认为“协商”可能会获得更多的物质补偿或更多其他形式的补偿,因此开始肯定会选择“不同意”的策略。考虑各个博弈方的占优策略后,地方政府与业主的策略集可以表示如下:

地方政府:

(协商/强制,协商/强制)=(DF,DF)

(协商/强制,不协商/强制)=(DF,-DF)

(协商/强制,协商/不强制)=(DF,D-F)

(协商/强制,不协商/不强制)=(DF,-D-F)

业主:

(不同意/不改變/不服从,不同意/改变/服从)=(-A-C-S,-ACS)

(不同意/不改变/不服从,不同意/改变/不服从)=(-A-C-S,-AC-S)

(不同意/不改变/不服从,不同意/不改变/服从)=(-A-C-S,-A-CS)

(不同意/不改变/不服从,不同意/不改变/不服从)=(-A-C-S,-A-C-S)

对于地方政府的策略集而言,括号的前面部分表示职能型政府的策略,括号的后面部分表示政治型政府的策略;对于业主的策略集而言,括号的前面部分表示环境型业主的策略,括号的后面部分表示现实型业主的策略。利用地方政府和业主的权变策略来构建一个与图1等价的标准形式的博弈(见表3)。

表3中,每个表示收益的单元格都有两行,第一行表示业主获得的收益,第二行表示地方政府采取相应获得的收益。例如,业主选择策略集(DF,DF),地方政府选择策略集(-A-C-S,-ACS),那么博弈的结果有四种可能:第一,如果地方政府是职能型政府(概率为p),业主是环境型业主(概率为q);那么博弈的结果是地方政府选择“强制”,业主 “不服从”。此时,地方政府的收益为G4,业主的收益为O1。第二,如果地方政府为职能型政府(概率为p),业主为现实型业主(概率为1-q);那么博弈的结果是业主选择“改变”。此时,业主的收益为o3,地方政府的收益为G2。第三,如果地方政府是政治型政府(概率为1-p),业主是环境型业主(概率为q);那么博弈的结果是政府选“强制”,业主选择“不服从”。此时,地方政府的收益为g6,业主的收益为O1。第四,如果地方政府是政治型政府(概率为1-p),业主是现实型业主(概率为1-q);那么博弈的结果是业主选择“改变”。此时业主的收益为o3,地方政府的收益为g2。根据四种可能的结果,可以

表3缩减后等价形式的博弈

(职能型政府,政治型政府)(环境型业主,现实型业主)(-A-C-S,-ACS)(-A-C-S,-AC-S)(-A-C-S,-A-CS)(-A-C-S,-A-C-S)(DF,DF)pqO1+p(1-q)o3+(1-p)qO1+(1-p)(1-q)o3

pqG4+p(1-q)G2+(1-p)qg6+(1-p)(1-q)g2pqO1+p(1-q)o3+(1-p)qO1+(1-p)(1-q)o3

pqG4+p(1-q)G2+(1-p)qg6+(1-p)(1-q)g2pqO1+p(1-q)o5+(1-p)qO1+(1-p)(1-q)o5

pqG4+p(1-q)G3+(1-p)qg6+(1-p)(1-q)g3pqO1+p(1-q)o6+(1-p)qO1+(1-p)(1-q)o6

pqG4+p(1-q)G4+(1-p)qg6+(1-p)(1-q)g6(DF,-DF)pqO1+p(1-q)o2+(1-p)qO3+(1-p)(1-q)o2

pqG4+p(1-q)G6+(1-p)qg4+(1-p)(1-q)g4pqO1+p(1-q)o2+(1-p)qO1+(1-p)(1-q)o2

pqG4+p(1-q)G6+(1-p)qg6+(1-p)(1-q)g4pqO1+p(1-q)o5+(1-p)qO3+(1-p)(1-q)o2

pqG4+p(1-q)G3+(1-p)qg4+(1-p)(1-q)g4pqO1+p(1-q)o6+(1-p)qO3+(1-p)(1-q)o2

pqG4+p(1-q)G4+(1-p)qg4+(1-p)(1-q)g4(DF,D-F)pqO1+p(1-q)o3+(1-p)qO2+(1-p)(1-q)o3

pqG4+p(1-q)G2+(1-p)qg5+(1-p)(1-q)g2pqO1+p(1-q)o3+(1-p)qO2+(1-p)(1-q)o3

pqG4+p(1-q)G2+(1-p)qg5+(1-p)(1-q)g2pqO1+p(1-q)o5+(1-p)qO2+(1-p)(1-q)o1

pqG4+p(1-q)G3+(1-p)qg5+(1-p)(1-q)g5pqO1+p(1-q)o6+(1-p)qO2+(1-p)(1-q)o1

pqG4+p(1-q)G4+(1-p)qg5+(1-p)(1-q)g5(DF,-D-F)pqO1+p(1-q)o3+(1-p)qO3+(1-p)(1-q)o2

pqG4+p(1-q)G2+(1-p)qg4+(1-p)(1-q)g4pqO1+p(1-q)o3+(1-p)qO3+(1-p)(1-q)o2

pqG4+p(1-q)G2+(1-p)qg4+(1-p)(1-q)g4pqO1+p(1-q)o5+(1-p)qO3+(1-p)(1-q)o2

第一,强制执行手段对于封闭住宅小区开放的效果甚微。我国2012年1月1日实施的《行政强制法》依据执行权法定原则力图将行政强制纳入法治化轨道,在有效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根据博弈模型的结果显示强制执行措施对于封闭住宅小区的开放效果甚微。因为“强制”措施不会增加对业主的补偿,只会给业主增加成本以及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对于“重利”的现实型业主会自觉避免受到“强制”带来的不利影响,地方政府“强制”的对象往往是宁死不屈的环境型业主。环境型业主对于小区安全、卫生、噪音等重视程度,决定其对于“强制”措施的不服从决心。因此,在“强制”措施的实施阶段对于地方政府和业主而言都不是赢家。即使是职能型政府,在开放城市封闭住宅小区中也应该尽量避免“强制”措施。

第二,地方政府给予业主征收补偿的数量与形式与封闭住宅小区的开放没有直接关系。征收补偿一直是学术界讨论的焦点,对于征收中出现的征收数额过低、利益不平衡以及补偿机制的完善等问题也成为影响征收顺利进行的重要因素。而本研究的结果显示征收补偿的数量与形式对于封闭住宅小区的开放没有直接的影响。首先,环境型业主对于环境的重视程度决定其维护小区封闭的坚定决心。其次,现实型业主无论遇到职能型政府还是政治型政府,“不同意”开放自己所在的封闭住宅小区的决定都只是暂时的,在经过与地方政府的“协商”之后,现实型业主会“改变”自己的想法。因为现实型业主重视已经支付的用于业主共有但未来将对外开放的资源的建设费用以及自己受损的利益补偿,对小区安全、噪音、卫生等“硬环境”的关注度不高,为了减少城市交通拥堵、提升城市温情以及增加土地利用,现实型业主在得到政府的补偿之后愿意开放自己所在的封闭住宅小区。也就是说,对于环境型业主而言征收补偿的数量和形式都不起作用,而现实型业主就补偿的数量与形式与地方政府进行“协商”也只是形式。

第三,政治型政府的不作为影响封闭住宅小区的开放。政府不作为包括三方面的特征:畏首畏尾,不敢为;能拖则拖,不肯为;疏于研学,不会为〔30〕。封闭住宅小区开放中政治型政府的不作为具有典型的第一种特征。当政治型政府在判断业主为环境型业主后会采明哲保身的“不协商”“不强制”策略。“不协商”“不强制”实际上等同于任由业主自行决定,地方政府完全忽视自身促使封闭住宅小区开放、增加城市道路供给中应当承担的公共责任,造成政策敷衍和政策迟滞②。因此,基于政治动机激发的对政权稳定和良好社会形象的自利考量,环境型业主对于小区环境的重视程度与决心成为政治型政府不作为的理由。政治型政府的不作為行为,实际上会强化环境型业主坚决维护小区封闭的决心,并通过“传染”使得城市封闭住宅小区的开放难度进一步升级。

①地方政府自利性导致的政策执行偏差现象分为五种:政策偷换、政策敷衍、政策附加、政策损失和截留、政策迟滞。(李戈,2009)〔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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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凤霞】

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第5篇

[摘 要] 租赁作为商品交换的形式由来已久并在市场经济中广泛存在。光船租赁作为租赁的一种形式,其定性问题一直是学者们广泛争论的焦点。对光船租赁权性质的研究有助于了解该权利本身的特征及属性,有利于以后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它的定性对于光船租赁权能否纳入船舶物权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光船租赁权 物权 用益物权

一、光船租赁权法律性质的争论

光船租赁权具有何种性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规定,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主要有三种说法:光船租赁权物权说、光船租赁权物权化说、光船租赁权用益物权说。

1、光船租赁权物权说

有学者认为,光船租赁权有自物权属性。光船租赁权是承租人依照光船租赁合同享有的对船舶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光船租赁权的性质属于一种财产租赁,也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光船租赁权的标的物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船舶的功能就是在海上移动,并且不会因为移动而损害其经济价值,而且通常立法者将船舶作为交通工具的一种,将其作为不动产来处理。比如船舶抵押权的设定以及船舶登记制度等,都证明是将船舶作为不动产看待的。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光船租赁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要经过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在这点上与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是一样的。

《海商法》的特别规定使得光船租赁权与一般租赁权相比更加具有自物权的属性。《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光船租赁出租人的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实现抵押权的时候往往是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如果任意允许出租人将光船出租的船舶设立抵押,那么势必会影响到光船承租人的利益,损害了其光船租赁权。因此出租人在光租船舶后欲设立船舶抵押权的,要事先经过承租人的书面同意。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这也表明,光船租赁符合“由物主承担风险”的观念。

2、光船租赁权物权化说

持物权化说的学者认为,光船租赁权是海商法领域比较典型的债权利用权,主要是为了规范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债的关系,是通过债权物权化制度保护承租人的利益, 性质属于债权的物权化。在传统民法中,租赁本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已经逐渐从重视物的归属转为重视物的利用。如何实现对财产最大可能的利用,成为人们追求的目标。民法创设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即“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意在保护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的权利。海商法中的光船租赁关系也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具有某些物权的特点。光船租赁权的这种物权化表现为光船租赁合同成立后,承租人在租期内对船舶的租赁权受到保护,可以对抗出租人、船舶所有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权利。即使船舶所有人将该船舶让与第三人,原光船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船舶一方仍须尊重承租人的租赁权。正因为光船租赁权的物权化,其变动也应遵循一般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不经登记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在光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仍然有效。而且在租赁合同下,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也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下具有一定程度的对抗效力。这只是租赁权物权化的一种结果,但并没有改变租赁权本身的债权属性。

3、光船租赁权属于用益物权说

持用益物权说的学者认为,从光船租赁权的概念、特征以及光船租赁合同下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权利与义务方面,还是从光船租赁权具有的物权性质方面来看,光船租赁权属于对占有的租赁物船舶享有定限支配的一种物权。除了对抗船舶买受人,还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乃至于对抗船舶所有人。所以租赁权属于他物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

二、笔者观点

1、对债权说的质疑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我并不认为由光船租赁合同产生的光船租赁权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债权。这是因为任何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债权都必然具备债权的所有要素和特征。假设光船租赁权是一种债权,那它必然表现出债权的所有特征。

债权和物权有着明显的区别。债权为请求权,其具有相容性、平等性,没有追及效力。在同一标的物上,允许同时或先后设立数个内容相同的债权,不发生排他效力。各个债权不论成立先后,均平等受偿。债权为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得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个人主张权利。且债权人对其标的物没有直接支配权,当债权的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时,不论其占有是否合法,债权人一般不得直接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我们可以看出,光船租赁并不具有债权的几个基本特征:

首先,根据《船舶登记条例》,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需要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申请光船转租登记。若要转租,必须注销先前的光船租赁。即同一船舶上只能存在一个光船租赁权。显然,光船租赁权不具有相容性,平等性更是无从谈起。其次,光船租赁关系在合同成立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对船舶的租赁权受到保护,排斥出租人和第三人的侵犯。即使出租人将船舶让与第三人,原光船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新船舶所有人必须尊重承租人对船舶的租赁权,即“买卖不破租赁”。另外,《海商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使承租人受到损失的,出租人负赔偿责任。”《海商法》第151条规定:“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显然,就租赁权而言,光船租赁权并不是仅仅限制债务人,在特定条件下仍然可以对抗第三人,这与债权的相对性是不符的。由此可见,光船租赁权并不是所谓的债权。再者,光船租赁权虽然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但是合同创设的权利并非就一定是债权。合同权利与合同所创设的权利不是一个概念。综上三点,光船租赁权不是债权。

2、驳光船租赁物权化

第一,作为民法体系的两大支柱—债权制度和物权制度,界限应当是明确不容混淆的。传统民法理论自产生之时,就一直强调二者间的区别。一方面阐释债权与物权的差别,另一面又混淆了双方的对立,逻辑上就存在瑕疵。

第二,学者依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认定租赁权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作为物权存在,也不能受到物权的保护。但是,若光船租赁权仅为债权,又不能充分保护承租人的权利,因此出现了折衷的理论,即光船租赁权物权化。此种说法看似能够保护承租人,但是这种理论没有一个固定的立足点,徘徊于两大制度之间,并不是一个完善的理论。只是采取折衷的方法,不能合理解释社会客观现象。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当法律不能适应经济的进步时,就必须不断完善,重新起到促进经济迅速发展的作用,而不是一味固守现有“物权法定”,对客观事实听之任之。

3、光船租赁权应被界定为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人在法律或合同限定的范围内享有支配力,可自主地对他人所有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中的某些权能。光船租赁权正是承租人因租赁他人所有的船舶而得以对所租赁船舶行使法定权利,承租人直接支配的权利内容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其内容符合用益物权的规定。且光船租赁权的作用在于保障承租人能够对标的物直接为限定支配,并享受标的物的利益。

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船舶是动产,不能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其实不然,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首先法条并没有将动产排除于用益物权之外,其次由于船舶的特殊性,在实务中通常把船舶视为不动产处理,船舶完全可以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光船租赁权不是债权,而是一种以船舶为客体的用益物权。

参 考 文 献

[1] 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

[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 孙宏刚,《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看船舶物权的若干问题》,上海海事学院

[4]李志文,《论物权法框架下的船舶物权》北京工商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第6篇

摘要:在对未来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编之中的共有制进行设计的过程中不可以对我国现行的物权法中关于共有制方面的规定进行照搬,而是应该适当的以其为基础来对体系进行一定的调整,并且结合实际情况对相关的内容进行一定的修改和删除。对于体系位置这一方面的内容要在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内容和对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两个模块之后来对共有制方面的内容进行设计。在对内容进行编排的过程中对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个方面的内容进行分别的规定。而在对具体的制度进行设计的过程中可以结合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增加一些关于按份共有人在对共有物进行使用过程中的收益权的规定,并且还要增加一些关于共有物管理合同对第三人所产生的效力等方面的制度。具体需要删除的内容为当前物权法中规定的关于完善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则以及对共同共有这一概念的具体定义。

关键词:共有制度;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民法典;物权法

在我国关于编纂民法典这一政治任务进行明确之后我国相关的立法机关又一次启动了对民法典的编纂工作,该工作启动之后的工作思路被具体的划分成了两个步骤:首先是对民法典总则进行编纂,然后是对民法典的各个分则进行编纂。在将总则编纂完成之后初步预计在二零二零年三月将编纂完成的各个分则共同提交给我国的全国人大会议来进行审议和通过,由此来使民法典得以统一。

为了对负责此项任务的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进行配合,我国法学会专门成立了民法典编纂项目的领导小组来对具体的编纂工作提供参考性意见。在二零一六年六月决定通过了在对民法典分则进行编纂的过程中分别成立物权法课题组、合同法课题组、侵权责任法课题组、婚姻法课题组以及继承法课题组这五个组别。笔者幸运的参与到了物权法编这一课题组之中,组中关于物权法的所有内容都有一定的讨论,其中涉及内容之多和范围之广实属本人平生仅见。下面笔者就物权法中共有制度方面的一些问题加以分析,不足之处望请诸位同仁谅解和斧正。

一、对“共有章”在体系中的位置进行一定的调整

我国大陆关于共有制度在民法典之中的体系位置与其它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有着一定的差异性。虽然在一些没有专门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进行规定的民法典和对其有专门对顶的民法典中对共有体系位置的编排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但是这些国家大多都是将共有体系的位置放在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体系之前来进行规定的。比如在葡萄牙的民法典之中和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之中是将共有体系放在所有权通则和不动产所有权以及所有权的取得模块之后,并在分层所有权这一章之前来进行描述的。而在荷兰的民法典之中则将共有体系放在了所有权总则和不动产所有权等四个章节之后,在共有体系的后面才对地役权等相关制度进行描述。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之中共有体系的位置也是在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等相关章节的后面,并且在土地所有权和住房所有权的前面。而我国的共有体系则是放置在第六章的所有权的规定内容和第七章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两个模块之后。这种设计的方法和大路上其他一些法系国家之中的设计方法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并且和法典第三章中规定的主题之间的逻辑关系也有着一定的偏离。这种情况使人们在对第三章中的内容进行理解的过程中容易产生误解。从逻辑的层面进行分析,首先共有的概念是和单独所有这一概念具有着对应的关系,两者之间的区别只是所有人一个为单数一个为复数,所以笔者认为不应该将这两个章节的内容设计的距离太远,而是应该尽可能的紧密的放置在一起来进行描述。另外,由于建筑物的所有权有单独所有和多人共有两个部分,并且也会涉及到一定的相邻关系,所以这一体系的位置应该放置到共有和相邻关系的后面来进行描述。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共有体系之中的相关内容放置在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和相邻关系这两个模块的后面,放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模块的前面。

二、对“共有”章之中的内容进行适当的重编

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民法典进行编纂的过程中一般只是规定了按份共有这一概念,而没有对共同共有这一方面的内容进行具体的规定。比如在法国的民法典和巴西的新民法典以及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典之中都是只规定了按份共有。在对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这两个内容都有明确的法典之的立法例之中有的也没有对二者的一般性规定进行描述,而是对按份共同和共同共有两个方面的具體规则进行了分别的规定,比如在韩国和瑞士等国家的民法典之中就是这种情况。而有的一部分民法典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规则进行抽象化的规定之后又把这两个内容之中的特殊规则进行了特意的规定,比如在俄罗斯和越南的民法典之中就是这种情况。而德国的民法典之中规定则与上述所有情况都不同,德国的民法典在对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之间的关系进行规定之后还在物权法编之中规定了按份共有。并且在债法和继承法以及亲属法这三个模块之中又对共同共有进行了分别规定。

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对共有内容的编排和俄罗斯和越南的立法内容较为相似,一方面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共同规则进行了提炼,又在此基础之上作出了统一的规定。应用这一方法使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之间对外和对内的关系、具体的产生原因以及对共有物的处理和分割等方面的区别没有可以参考的规定。而在事实上共同共有的关系成立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原则,各种共同共有财产之间能够产生的抽象性规则极为有限。而关于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之间的一些共通的规则也是极少,因此在进行立法的过程中很难对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进行抽象性的概括。基于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在我国未来对民法典物权法这一模块进行编纂的过程中可以适当的借鉴一下韩国和瑞士的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在对“共有”章进行编纂的时候可以分别规定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这两个方面的内容,由此来使人们对这两个内容之间的区别更加了解。

三、建议将共有的分类规则和定义以及按份共有的推定规则予以删除

在我国物权法中的第九十三条中规定了共有的定义和具体的分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立法者能够对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进行统和才设立出来的,而且在对其进行表述的过程中更像是在对一本教科书进行编辑。这一模块缺少对共有含义的准确界定,并且我国物权法的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五条也能将这一内容的作用发挥出来,在进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院根本无法按照这一内容来对案件进行裁决。而且其内容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内容中对业主共有这些相关内容还有一定的背离,由此笔者认为该内容完全可以删掉。

结合域外法中的相关规定,只有在俄罗斯的民法典之中和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较为类似,在韩国和瑞士等一些国家都没有对這一方面的规定进行处理。他们都是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定义进行分别规定,以此来使二者之间的区别更加明确。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我国立法机关对民法典物权法进行编纂的过程中可以适当的参考韩国和瑞士等国家对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这两个内容进行分别规定,只要通过对内容的编排就能使人们对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一目了然,完全没有必要还对其定义和分类加以规定,在使内容的冗杂感增强的同时还会使法律的威严性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删除这一方面的内容是极有必要的。

在共同共有对共有人的限制方面比按份共有的限制要多出很多,这种情况对于法律关系的简化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并且对于人们在对共有物进行管理和处理的过程中也比较不利。也正因为这一情况,在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都对产生共同共有和共同关系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比如在德国的民法典中对共同共有的关系采取了一种类似于强制原则的方法,原则上要求当事人不可以对共同关系进行随意的创设。并且规定只有在民法许可下的合作伙伴、夫妻约定的一些共同财产和共同继承而来的相关财产以及在商法中允许的两合公司与无限公司才可以形成这种共同共有的关系。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之中规定了共同关系虽然能够按照法律中的规定和一些法律行为和法律习惯得以形成,但是这种依法律才形成的共同关系必须是在法律规定或者习惯的条件下形成才会得到法律的认可。由此我们可以将共同共有这一关系理解为只有在满足法律规定或者习惯的情况下才能够形成。在俄罗斯的民法典之中除了法律规定为共同共有财产之外所有的财产都为按份共有,这就更加凸显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性。但是在我国物权法中所规定的按份共有的推定规则只是在共有人在对共有性质的约定出现不明确的情况时才会考虑到共有人之间是否存在类似于夫妻关系等方面的共同关系,通过这些共同关系来决定这一财产或者资金是应该被归类为共同共有还是被归类为“视为按份共有”,这一规定其实也在一定程度上默许了当事人可以通过一些随意的约定来成立对于某物的共同共有关系,这样的做法就直接违背了关于共同共有关系成立必须是在共同关系成立的基础上才能够被法律认可的原则,这也使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之间最核心的差异被抹除了。这样的情况会使共有方面的内容在适用性和使用时都变得极为复杂,并且常常会使法院裁判的过程中分不清该参照哪一个规定。通过运用比较法来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在诸如德国和瑞士以及韩国等对共同共有制度进行明确的立法例之中都没有对这种按份共有的推定规则作出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我国的立法机关在对我国民法典物权法进行编纂的过程中要对共同共有的具体含义进行重新的界定,也就是说要明确的规定共同共有关系的成立限于并且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共有这一情况,而且在编纂的过程中一定要对公共关系的产生原因进行严格的限定,坚决反对当事人之间经过一些随意的约定便通过法律确定共同共有和共有关系。经过对按份共有的推定规则进行删除,并且对相关的共同共有和共同共有关系加以明确规定来使物品是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能够得到准确的界定。由此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物权法中第一百零三条之中关于按份共有推定规定规则的内容存在一定的弊端,因此可以在未来对我国民法典物权法进行编纂的过程中将这一模块之中的内容予以删除。

四、结语

笔者通过对我国《民法总则》制定的相关经验进行总结,并且进行大胆的推测,在我国立法机关对民法典的分则进行编纂的过程中一定会将当前法典之中的合理内容进行保留,并且还会结合当前一些相关社会问题和法院裁判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断案难点,对法典中的内容予以适度的创新。如果广大同仁也认为笔者对我国物权法“共有”章中一些意见报以认可的态度,那么相信笔者的这一观点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编纂过程中的内容起草环节作出一些微薄的贡献。虽然在当前我国对物权法中“共有”章进行指定的过程中争议的声音很少,并且在具体的内容上也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但是如果仔细的对笔者文中所说的相关内容进行阅读,相信一定能够发现其中或多或少会有一些个性化的观点值得采纳。本文仅代表笔者个人的一些观点,如有偏颇之处希望广大同仁可以予以斧正。

参考文献:

[1]罗宏强.我国物权法中的共有制度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8(11):3334.

[2]贾翱.物权法中的共享观念与制度探讨[J].重庆社会科学,2017(06):4754.

[3]金玉兰.略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共有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1(24):3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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