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所得税制论文范文
我国个人所得税制论文范文第1篇
无论是有关当前一系列重大经济社会问题的应对,还是围绕“十二五”时期重大改革与发展项目的规划,举凡涉及现行税制的改革诉求,几乎剑剑指向直接税。
咋一看到这样的题目,一定会有人以为是笔误。因为,在中国现行税制体系中,是有直接税设置的。起码,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便是两个重要的直接税税种。但是,在笔者看来,这只不过是关于中国现行税制的一种简单分类。严格说来,它们只具有部分意义而并非完全意义的直接税品质。
翻阅一下身边所能拿到的各种税收理论著述、教科书和工具书,可以看到,有关直接税和间接税的概念是这样界定的:“凡纳税人不能将税负转嫁于他人,亦即纳税人与负税人同为一人,不发生转嫁关系的税种,为直接税;凡纳税人可将税负转嫁于他人,亦即纳税人与负税人非同为一人,其间发生转嫁关系的税种,为间接税。”按照上述的定义来审视,以企业为纳税人而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肯定要通过种种途径转嫁出去的。个人所得税,在实行代扣代缴且一定终身——不再经过个人申报而汇算清缴——的条件下,除了少许的例外,其表面上的纳税人与实际上的负税人并非同为一人。照此说来,现行的企业所得税也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也罢,都不属于完全意义上的直接税。完全意义上的直接税,只能出现于直接针对居民个人征收且由居民个人直接缴纳的场合。显然,在中国现行税制体系中,几乎找不到这样的完全符合上述品质的税种。
然而,仔细地观察一下最近一个时期的情势变化,还可以看到,无论是有关当前一系列重大经济社会问题的应对,还是围绕“十二五”时期重大改革与发展项目的规划,举凡涉及现行税制的改革诉求,几乎剑剑指向直接税。
比如,在讨论我国税制建设的总体布局时,人们总会按照现代税收所应具有的三个基本功能——取得收入、调节分配和稳定经济——标准,把建设一个融收入与调节、稳定功能于一身的“功能齐全”的税制体系作为前行的目标。鉴于不同的税收功能要由不同的税种来担负,直接税较之间接税又具有更大的调节分配和稳定经济作用,故而,让现行税制跳出相对偏重收入的“单一功能”格局、进而实现“功能齐全”目标的出路,就在于增加直接税的份额。
还如,在谈到发挥税收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作用时,人们总会提及存在于现行个人所得税身上的种种不尽如人意之处,也总会把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希望寄托于现行个人所得税的改革上。鉴于现行个人所得税的根本缺陷就来源于其所实行的分类所得税制,现行个人所得税的改革目标就在于变分类所得税制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制,一旦实行综合制便意味着直接针对居民个人征收且由居民个人直接缴纳时代的来临,故而,围绕个人所得税改革目标的谋划和追求,就在于让具有部分意义的现行个人所得税变身于完全意义上的直接税。
又如,在遇到诸如遏制房价过快增长、拉近贫富差距等方面的命题时,人们总会指望开征以物业税为代表的财产税,寄希望于通过对财产存量的征税来添加住房投资者的成本,并实现对包括收入、消费和财产等多个层面所形成的贫富差距的全面调节。鉴于物业税的开征便意味着中国财产税“缺失”状态的终结,物业税等财产税的计征,又只能建立在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和居民个人直接缴纳的基础上,故而,开征以物业税为代表的财产税的过程,也就是让完全意义上的直接税融入于中国现行税制体系的过程。
再如,在谋求加快城镇化发展进程的策略时,人们总会说到现行税制对于城镇化进程的种种制约作用,也总会把调整现行税制当作推动城镇化进程的一个重要举措。鉴于现时的税收收入主要来源于企事业单位而非居民个人的缴纳,也鉴于城镇化的核心内容在于从农民到市民的身份转换以及相伴而生的人口在全国范围内的大规模流动,加快推进城镇化的一个关键之处,就在于让居民个人直接缴纳的税收与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相对接,故而,围绕城镇化与现行税制之间关系命题的讨论,也可归结于增加直接税,尤其是增加完全意义上的直接税在整个税收收入中的份额问题上。
另如,在分析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所面临的一系列体制性障碍时,人们总会把现行增值税拎出来,当作现行税制体系制约服务业发展的一个例证。也总会把增值税“转型”之后所引发的制造业和服务业之间的税负失衡,当作启动增值税“扩围”行动的一个重要理由。鉴于增值税“扩围”遇到的难题之一便是其块头儿陡增,块头儿过大的增值税肯定会对税收收入或财政收入的安全性构成挑战,故而,增值税“扩围”,必须辅之于包括相应调减增值税税负、相应调增其他税种税负等相关的配套动作。在这一此减彼增的税制调整中,能够进入调增视野的,自然是目前份额偏低的直接税,特别是基本不存在的完全意义上的直接税。
上述的这些情形,不过是其中的几个突出的例子。接踵而来的问题是,为什么在我国的现行税制体系中鲜有直接税?既然直接税已经成为破解当前一系列重大经济社会问题的突破口,我们又能否尽快地治愈这一“软肋”,从而让其担负起它本应担负的那份责任?
答案可能多少有些令人沮丧。对于中国税制追根溯源的结果告诉我们,鲜有直接税的现行税制体系格局之所以形成并长期沿袭下来,并非源于我们不想要直接税,也并非是因为整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与税制发展规律之间发生了脱节,而是源于税务机关征不了直接税,或者说,源于税务机关尚不具备直接针对居民个人征税的能力。在当前以及“十二五”时期,我们能否最终实现直接税与间接税的均衡布局,从而建立起一个“功能齐全”的税制体系,将直接取决于税务机关能否突破现实税收征管机制的“瓶颈”制约。
何时能征直接税?这不仅是对税务机关的一个严峻考验,也是对包括政府部门、企业、居民家庭在内的整个中国社会的一个严峻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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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有个不太光彩的秘密,就是没有所谓的“经济理论”。对于经济学的这一缺陷,我们必须牢记在心,尤其当收紧财政正成为热门话题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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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现实世界政策是不可能清楚地归于某种理想状况的。眼下,欧洲央行担忧持续扩张的财政政策会产生副作用。是的,让政府支付更多资金并继续保持高赤字,可以增加债券的供给,从而纾解长期资产的过剩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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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当我看世界经济时,倒是看到了一幅完全不同的图景——市场对北方核心经济体政府债务质量的信任度距离崩溃还有十万八千里。
我看到的是,产出落后生产力10%,失业率也在10%徘徊。对于短期经济政策而言更重要的是,投资者对核心国家的政府债券仍充满信心。在这样的环境下,根据穆勒的理论,采取何种措施早已不言自明了。(作者为美国前财政部长助理、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经济学教授)
我国个人所得税制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我国现行的分类个人所得税制,不利于税制的优化和税收征管效率的提高,应加以改进和调整,使其最终朝着综合所得税制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综合所得税制
自我国开征个人所得税以来,随着个人收入来源不断增多、收入差距逐步拉大和收入结构日趋复杂,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逐渐暴露出许多矛盾和问题,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未能达到开征个人所得税之目的,因而,亟待加以改进和调整。
一、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多元化的不断发展和按要素分配制度的实施,个人的收入来源不断增多、收入差距逐步拉大和收入结构日趋复杂,导致我国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逐渐暴露出了许多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矛盾和问题,影响了税制的优化和税收征管的效率。
从税制本身的设计来看,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是按收入的来源及性质的不同分别计算征税,而不是将纳税人的各项应税所得汇总计算征税。这种税制模式设计上的缺陷难以体现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税收原则。具体表现为:一是纳税项目划分不科学。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对不同项目的应税所得实行不同的税收待遇。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有些个人所得之间的界限十分模糊,难以准确地区分开来,如工薪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同属劳动所得,应该同等纳税,但现行的税制设计却将其划为不同性质的所得,且采用不同的税率计征税款,从而导致同一性质的收入要承担不同的税负;二是税收计征方法不合理。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对有些所得实行定额扣除并按月计征税款,而对另一些所得则实行定率扣除并按次计征税款。这种差别计税方式,易产生某些不合理的征税问题,如在年所得额相同的情况下,月度之间所得比较平均的纳税人的税负要低于各月所得差异较大的纳税人;此外,按次计征的税制模式客观上起着鼓励纳税人通过采取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的办法来进行避税的作用。
从税收征管的角度来看,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因其本身设计上的缺陷增加了税收征管的难度,导致税收征管效率低下、税收流失严重。主要表现为:一是税源扣缴制度难以完全有效地落实。近年来,除社会公认的工资薪金能够较好地贯彻落实税源扣缴制度外,其它各项个人所得或因酬劳形式非货币化、或因纳税人与代扣代缴单位的某种“默契”、或因关联交易信息被隐瞒甚至歪曲等因素的影响所致,难以有效地执行税源代扣代缴制度;二是核定的个人所得税率普遍过低。三是自行纳税申报制度效果不理想。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和没有扣缴义务人、从境外取得收入的个人等,以及有扣缴义务人但没有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但从实践来看,目前自行申报纳税收入大多只来自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生产经营所得,而其他所得则因信息不对称且无相应的技术手段和配套条件作保证而难以显性化,致使自行纳税申报效果并不理想。
二、问题的成因
影响我国个人所得税制优化和税收征管效率的深层次因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收入信息难以显性化。从信息来源渠道看,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着法人支付单位“多头开户”、个人交易现收现付、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不承担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等现象,加之税收征管的技术手段比较落后,致使税收征管部门获取个人收入信息的渠道十分有限。从征税人占有的信息质量看,由于税务机关主要依靠扣缴方提供相关信息,许多纳税人往往出于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动机,便同扣缴方“串通合谋”,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致使税务部门占有的信息质量较低。正是由于大量的收入信息难以显性化,税务部门对许多个人收入信息难以及时掌握并准确核查,而税务部门在获取收入信息上的这种劣势反过来又进一步强化了具有强烈内驱力的偷逃税款的动机,最终,导致税收征管效率低下、税收流失严重。这也是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主要来源于工资、薪金等显性收入的根本原因之一。
2.税务部门征管能力有限。我国虽然已经进行了以计算机为依托的税收征管体制的改革,税务人员的素质也有了较大提高,但相对于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对税务征管工作的要求而言,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从税收征管的技术来看,我国目前还缺少较为健全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个人收入申报法规及个人财产登记核查制度,加之许多单位和部门仍然存在大量非货币化的“隐性”福利,致使税务部门难以真实、准确地获取个人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信息资料,因而也就无法对那些不愿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进行准确的稽查。
3.公民自觉纳税意识淡薄。由于长期受传统的所有制结构、收入分配制度及个人收入占GDP的比重过低等因素的影响,我国过去在实践上推行了“非个人纳税制”,因而淡化了公民个人依法纳税的意识。改革开放以来,尽管我国已经开征了个人所得税,但有些人却将偷逃税款视为一种“能力”而加以推崇,再加上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的设计缺陷、税收征管不力和个人所得税的不可转嫁性等外在因素的影响,许多本来就缺乏依法纳税意识的人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更加强化了偷逃税款的动机和行为,最终导致税收的大量流失。
三、对策与建议
我国多年来的实践已经证明,分类的个人所得税制的课税模式,即缺乏社会的公平性,又会导致税收征管的难度加大和税收的严重流失,因而亟待加以改进和调整。为此,本文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
1.逐步向综合个人所得税制过渡。个人所得税制的理想的模式,是综合的个人所得税制。但由于目前诸多因素的制约,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不可能一步到位,而应在现有的分类所得税制的基础上,逐步采用分类综合的所得税制,最终过渡到较为理想的综合所得税制。具体来说,在现行的税源代扣代缴的基础上,将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经营性收入、财产转让等经常性收入合并为综合所得,并采用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实行综合申报征收、年终汇算清缴,对其他各项所得仍继续实行分类征税。合并综合所得的范围随着条件的不断成熟而逐步扩大,最终过渡到综合所得税制。
2.制定并实施科学的扣缴税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制定规范的扣缴税制度,对扣缴的义务、范围、程序、扣缴凭证、资料传递、奖惩措施等内容,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并实行代扣代缴义务人登记制度,促使其自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应税的经常性综合所得,按一定的标准实行大于实际纳税额的“预扣税”,促使纳税人在年终主动申报纳税。这样,有利于从扣缴人和纳税人二个方面强化税收扣缴制度的贯彻和落实。
3.建立信息收集和交叉稽核系统。借助于现代化的计算机和通讯网络,实现对收入的监控和数据的处理,从个人所得纳税申报表的输入、审核到税收资料和档案的储存及管理,从税款(支票)的交割、发送纳税通知到个人所得税的分析等,都应通过计算中心来进行,以避免因信息渠道不畅和信息隐性化而形成的税收征管效率低下及税收流失风险。为此,我国应在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建立个人所得税数据处理中心总部,并在其系统内部实现全国联网,同时,在各省区和时间里数据处理和交流中心,并与税务系统和银行系统实现互联,最终,达到税务、银行与其他部门的全国性联网。
4.加快其他基础配套措施的实施。首先,建立“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将居民的身份证号码作为个人所得的税务编码,并将个人的各种收支信息均纳入此税务编码下,通过各部门或单位的计算机网络终端传到个人所得税数据处理中心,以便于税务机关有效地控制和审核个人的纳税申报情况。其次,改善金融系统基础设施。大力推行非货币化个人收入结算制度,减少现金流通,广泛使用信用卡和个人支票;同时,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要尽快实收入工资化和工资货币化。再次,建立健全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对个人的存款、金融资产、房地产以及汽车等重要消费采取实名制,不仅可以使个人的财产收入显性化,而且也有利于税务机关对那些与财产有关的税务情况进行监控。
我国个人所得税制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我国个人所得税虽已历经多次修正,但税制设计仍不完善,不能很好地起到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作用。因此,深化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存在问题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个人所得税制模式不合理
个人所得税制模式大体上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分类所得税制。二是综合所得税制。三是混合税制。我国现行的是分类所得税制。此模式的优点是课征简便,节省征收费用,在我国经济发展初期有其适用性。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其缺陷也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在:
1 与个人所得税开征的目标相冲突。我国开征个人所得税的主要目标是调节个人收入水平,为实现收入分配的公平起到促进作用。而分类所得税制对不同来源所得用不同的征收标准和方法,不能全面、完整地体现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从而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反而不纳税或少纳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纳税的现象,造成税负不公。
2 容易产生避税现象。由于分类所得课税模式的设计容易造成制度性漏洞,使纳税人可通过分解收入等方式达到减少应税所得,降低税率或获得减免等避税目的,从而客观上刺激纳税人钻空子,想法避税。
(二)税基的确定不合理
1 在课税范围的设计上,凡是正列举方式规定的,其范围相对于税源来说是有限的、较小的;凡是反列举方式规定的,其范围往往是接近税源的、较大的。我国个人所得税规定的11个应税项目,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征税范围的扩大。随着改革开放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特别是随着技术市场、人才市场、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我国居民的收入已由单一化向多元化、公开化,由隐蔽化、相对集中向分散化发展,这种个人所得的“三化”现象还在逐渐扩大。目前,在我国居民所得中,不仅工薪、劳务报酬所得等劳务性收入成为个人的重要所得,利息、股息和红利等资本性收入也逐渐成为居民个人所得的重要来源。此外,还有劳保福利收入、第二职业收入等来源所得。居民收入中由国家管理的收入比重已大大降低。显然,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已不能适应收入多元化趋势的需要。
2 扣除额度低,费用扣除缺乏弹性。1980年实行《个人所得税法》时,对工资薪金所得实行综合扣除的方法,扣除标准是每月800元。当时的工资普遍在几十元,绝大多数人远未达到纳税的标准,只有极少数人以及在华工作的外籍人员能够达到。但随着人们工资及物价水平的上涨,800元的扣除标准显然不能满足纳税人的抵扣需求。2007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把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调整到1 600元。2008年3月1日,起征点又由1 600元提高到2 000元。但仍有人对2 000元的起征点是否合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能否实现调节贫富差距的目的等提出疑问。
(三)税率设计结构复杂,实际税负不公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采用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相结合的税率,超额累进税率也存在工资薪金所得适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的差异。这种税率制度在世界各国是不多见的,是与国际上减少税率档次的趋势不相吻合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形式不仅增加了税制的复杂性也损害了经济效率。第一,工薪所得适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级次有9级,最高边际税率达到45%,在这种高边际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税率结构中,某些级次的税率形同虚设,并无实际意义。第二,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分别课税是不公平的。两者同属于劳动所得,但适用的税率形式和实际的税收负担却存在较大差别,工资、薪金适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劳务报酬适用20%的比例税率,虽有加成征收,税收负担也是有差距的。由于劳务报酬所得的适用税率为20%,且一次性收入高时,还要实行加成征收,致使多数时候劳务报酬所得的税负重于工薪所得。第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与其他各项应税所得适用的税率不相同,不仅有违税收公平原则,而且增加了征管操作的复杂性。
(四)征管方式存在问题,导致税收流失
个人所得税是所有税种中纳税人最多的税种,征管工作量大,由于税务机关征管手段落后,很难掌握纳税人同一应税项目的不同收入来源,而且税务机关与金融机构尚未联网,根本谈不上对纳税人收入的有效监督,更无法掌握纳税人的真实收入。我国目前实行的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征收方法,审核申报、扣缴制度尚不健全,难以实现预期效果。
二、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对策
(一)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混合型税制结构模式
从税制模式上看,最能体现“量能负担”征税原则的应是综合课征制。但考虑到我国目前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及税务机关的征管手段等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差距,所以,分类综合课征应是我国现阶段个人所得税制的较好选择。实行分类综合所得税,对某些应税所得如工薪所得、劳务所得等,采用统一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对其他的应税所得分类征收;或者对部分所得先分类征收,到年终时把这些已税所得与其他应税所得汇总计算,凡全年所得额超过一定限额以上的,即按规定的累进税率计算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并对已经缴纳的分类所得税额,准予在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内抵扣。此种征税制度,兼有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之长,既能覆盖所有个人收入、避免分类所得税制可能出现的漏洞,也符合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
(二)合理确定个人所得税费用和扣除标准
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应以家庭为主,而不是个人为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应是减除为取得收入的费用和生计费用后的课税所得,即仅对能反映个人纳税能力的纯所得部分课税。因此,在归集个人计税总所得收入之后,必须从总所得收入中扣除不能反映其纳税能力的成本费用及生计费用。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额偏低,又长期没有随收入和物价提高而调整,这造成了两种与税收征管效率原则相违背的现象:一是使更多的有收入的个人都在所得税范围之内,增加了征管对象的数量和征管成本,影响征管效率。二是对低收入者征税,妨碍了税收公平。因此,需要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充分考虑纳税人在赡(抚)养以及教育、住房、医疗、保险等方面的扣除额,并根据通货膨胀情况进行指数化调整,以减少对低收入阶层的课税,同时严格个人所得税减免项目,防止税源流失。
(三)合理确定扣除基数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扣除基数为2 000
元,不但未考虑赡养人数等微观因素,而且诸如地区差异、物价指数等宏观因素都未加以考虑,扣除基数设计过于简单,但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如扣除基数的设计要兼顾到影响现有纳税人口的微观因素,需要长时间努力,以及相关配套技术的进步,但扣除基数的设计对宏观因素的影响是可以通过合理的设计使其影响逐渐降低,如扣除基数可以根据当地的上年人均工资水平乘以一个倍数再适当考虑当地的物价指数制定,如同公积金和养老金的计算缴纳基数一样,扣除基数每年变动,充分考虑到地区差异和消费水平。
(四)适当调整税率,拓宽所得税基
按照国际惯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及税率结构也应朝着“降低税率,减少税率档次”这一趋势发展,同时要考虑我国当前收入分配的实际状况,更多强调其调节功能。建立混合所得税制模式后,仍可实行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相结合,而以超额累进税率为主。对工薪所得,将最高边际税率由现行的45%降低到40%,形成5%~60%的六级(或更少)超额累进税率。调整后的税率在保证个人所得税收人基本稳定的基础上,照顾中低收入者,使其适当降低税负。同时,对高收入者,可适当增加其税负,以体现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作用。
针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停留的时间较短、人员流动性较大、税收控管较为困难的实际情况。按照简化征管的原则,同时参照一些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的税收处理做法,对非居民纳税人取得的工薪所得和经营所得以外的各项所得统一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税。降低税率的同时,科学合理地扩大征税范围,改变分类列举所得征税,将纳税人的一切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项目除外)都纳入征税范围。
(五)建立收入监控机制
我国个人所得税款流失严重的重要原因是税源不清,抓住税源监控是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在这方面可借鉴美国的税务号码制度,所得税务号码制度实际上是“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即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必须到政府机关领取纳税身份号码并终身不变,个人的收入、支出信息均在此税务号码下,通过银行账户在全国范围内联网存储,以供税务机关查询并作为征税的依据。因此,我国也可采用这一做法,尽快建立“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在实行银行储蓄存款实名制基础上增强个人收入的透明度,促进公民依法自觉纳税,减少偷漏税款行为。同时,对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范围重新进行界定,将征税范围采用反列举免税项目的方法,即明确规定免税项目,对其余收入和福利、实物分配均纳入征税范围。
(六)强化税收征管手段
要进一步强化源泉扣缴制度。完善个人所得税“双向申报”制度,要采取措施强化代扣代缴工作,完善扣缴方面的法律规定、制度和方法,扩大代扣代缴面,提高代扣代缴的准确率,依法严肃处罚不能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并明确纳税义务人不申报、不纳税、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以建立起法人或雇主与个人之间的交叉稽查和稽核体系,健全个人所得税税源监控机制。同时,还要规范税务代理工作。目前,税务代理在我国还是一项新的尝试,国家税务部门应监督、指导税务代理活动的正常开展,税务代理行业管理机构也应加强对工作机构的监管,在税务代理机构内部,逐步引入竞争机制,税务代理人员应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能力。
(七)适时开征遗产税,完善个人所得税制
相比个人所得税,遗产税的优点是:第一,调节收入分配,实现社会公平;第二,增强纳税意识,树立义务观念;第三,扩大聚财渠道,增加财政收入。开征遗产税,调高个人所得税扣除基数,减少低收入人群的纳税比率,加大对高收入人群的征收税率,是缩小社会贫富差距最有力的手段之一。
我国个人所得税制论文范文第4篇
1 我国证券税收的功能及影响
1.1 证券税收的功能
1.1.1 增加财政收入
证券税收与其他税收一样, 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以证券交易印花税 (实质是对证券交易环节的课税) 为例, 2006年全国印花税收入为3765864万元, 同期全国税收总收入为376362743万元。印花税收入占全国总税收收入超过1%。从市场发展趋势看, 我国股票成交金额将快速递增, 相应地, 证券交易印花税也将呈增长趋势, 其对国家财政的贡献也日益增加。
1.1.2 调节资金流向
国家可以通过对不同种类证券征收不同的税率来引导资金流向, 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如对股票交易征收0.1%的交易印花税, 而对债券和基金的转让则暂不征收的规定显然是基于当前股票交易较热的状况;在所得税方面, 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国家对股息、股利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对国库券利息、金融债券利息则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降低了免税债券的利率, 使得政府能以较低成本来融资。
1.1.3 控制交易成本
证券交易税的改变, 直接影响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当其提高时, 将促使投资者延长持有证券的周期, 从而起到抑制投机, 鼓励投资的作用。
1.1.4 调节持有周期
在所得税方面, 大多数国家对不同持有期限的证券出售所得有不同的规定。如:德国对长期性资本利得 (6个月以上) 免税, 但投机性资本利得全数课税;瑞典对长期性的资本利得 (持有2年以上) 60%免税, 而短期性资本利得全数课税;芬兰、挪威、前联邦德国分别只对取得证券后5年、2年和6个月内将其出售所得的利得征税。
1.1.5 维护社会公平
证券税收的这一功能主要体现在所得课税和财产课税上。累进税率的证券所得税主要调节不同纳税人的收益所得水平, 能缓解利益分配悬殊, 维持社会公平。财产税对某些所得财产 (无收益所得的财产) 征税有弥补所得税不足的功效, 是实现“三代无富翁”的保证。
1.2 证券税收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影响
1.2.1 对证券市场规模的影响
在其他因素一定的条件下, 证券交易税税负的高低通过增加或降低证券交易成本而引起证券价格的变动, 由此影响参与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数量, 影响投资者购入证券的数量和品种, 影响证券市场的币值总量。就证券所得税的作用来看, 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中, 开征累进的证券所得税, 具有自动调节证券市场规模的“内在稳定器”作用。证券市场价格上升, 投资者收益增加, 税负上升, 证券市场规模会缩小, 证券价格的暴涨将得到抑制;反之, 证券市场价格下降, 投资者收益下降或亏损, 税负减轻或不缴税, 证券市场规模得以扩大, 证券价格暴跌得以抑制。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中, 开征证券所得税会明显减少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收益, 有强烈的抑制股市上涨或促使股市下挫的紧缩效应。
1.2.2 对证券市场结构的影响
差别证券交易税政策能调节证券市场结构。例如:对买进证券实行低税或免税, 而对卖出证券以较高税率课征, 会影响证券交易方向, 鼓励买进、限制卖出;如果按证券持有期长短区别对待, 将改变证券投资的期限结构, 如对持有期长的投资者征税实行较低税率, 而对持有期短的投资者征税实行较高税率, 将减少短期行为, 鼓励长期投资, 减弱市场风险;此外, 将影响证券投资的种类结构, 如果实行允许资本损失从收益中抵消等税收政策, 将会起到鼓励风险投资的作用。
1.2.3 对其他证券市场行为的影响
首先, 证券税通过对不同交易行为的区别对待, 如上述只对卖方征税、对持有期长的证券减税等, 将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投机者的交易成本, 从而起到减少过度投机行为及市场盲目交易行为的作用。其次, 用税收手段调节不同投资者的收益差别, 还有利于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问题, 维护社会的相对公平。如果分配不公, 将影响广大投资者的积极性, 最终影响证券市场的发展。第三, 证券税可能带来“投资锁定”效应。开征证券所得税, 投资者出于规避税负的考虑, 可能会选择持有证券, 这样不利于投资者根据经济情况变动来重新安排最优的投资组合, 干扰资源的合理配置, 不利于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
1.2.4 对国际资本的流向与形式影响
一方面, 在开发经济情况下, 证券税制所导致的不同国家证券税负的差异, 会影响国际资本的流向;另一方面, 就一国而言, 对外资进入本国证券市场的税收政策将对外资流入的形式产生影响。20世纪90年代以来, 国际资本流动以证券投资为主要形式。这一方面有利于本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另一方面存在潜在的金融风险, 尤其是国际短期资本, 投机性强, 规模大, 流通速度快, 使本国的金融管理面临严峻的考验。墨西哥金融危机、东南亚金融危机便是例证。在此情况下, 许多国家开始改革证券市场税制, 对证券交易行为、过程、经营所得、资本转移等环节进行调控, 配合国家宏观金融监管, 抑制过度投机, 防范金融风险, 使证券市场的发展、开放与本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的调控、监管能力相适应, 确保证券市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2 我国证券税收体制存在的问题
2.1 证券税收体制不完善
2.1.1 税种选择错位
证券交易属于有价证券的有偿转让, 首先应考虑对这种有偿转让行为和收入是否征税, 其次才是对因有偿转让财产而产生的书立或领受书据、凭证的行为征收印花税。
2.1.2 主体税负不公
而个人转让股票、债券的所得暂不课税, 缺乏有效的税收调节与控制。在个人的投资收益之间, 其税收待遇亦不相同, 如个人转让股票取得的所得暂不征税, 个人取得的股息和储蓄存款利息则需征收所得税, 而个人取得的国债利息免征所得税。这种做法违背了所得课税的基本原则, 导致了税制的复杂化和不公平, 其结果可能扭曲投资流向, 影响资本配置的效率, 还可能造成税收上的一些漏洞。
2.2 证券税制调控能力薄弱
2.2.1 税种的有限性制约调控能力
不同投资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 资金大户凭借充分的信息和雄厚的研究力量, 往往可以获得数倍于小额投资者的收益, 而小额投资者则承担了大部分的市场风险。这种状况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尽管国家在不断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 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买卖双方都征税, 没有免税额的规定, 没有期限差别对待, 从某种意义上说, 提高税率只是为国家增加了税收收入而已, 证券交易印花税单一的调节作用极其有限。
2.2.2 对资本利得征税阻碍投资积极性
股票交易取得的资本利得, 属于资本所得的一种, 从理论上将是一种消极所得或非勤劳所得, 应对其课以重税, 以维护社会公平。但就其本质而言, 它是一种不能预期的, 或称意外的、风险的增益, 它有异于那些劳务、经营所取得的经常性、循环性的所得。我国目前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转让有价证券的资本利得与生产经营所得一并征收所得税, 而对个人来自于证券市场的资本利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2.3 在个人收入调节方面不利于社会公平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水平的提高, 证券资产越来越成为很多人家庭财产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我国目前对个人证券资产和收益的税收调节力度十分有限。由于对个人来自于证券市场的资本利得暂免征收所得税以及没有证券财产税, 目前介入证券市场的税收只有证券交易印花税, 但这一包含了证券交易税、印花税、财产税等性质在内的综合税种目前的税率仅为1‰, 其调节收入的作用甚微。
3 证券税收改革的方向
3.1 构建证券税制体系, 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
目前税种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证券市场的发展, 包括引导投资方向、建立良好的交易秩序、抑制投机等方面存在不足。所以需要充实税种, 构建完善的证券税制体系, 以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
3.1.1 开征证券交易税
不仅对股票交易行为课税, 还应将国库券、企业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纳入课税范围。视证券市场的完善程度, 适时采取区别不同种类的证券及不同性质的交易行为, 规定不同的税率, 以引导和调节证券市场交易的健康发展, 抑制投机。为鼓励长线投资, 可采取只对证券出让方征税、受让方免税的方式。
3.1.2 开征遗产税与赠与税
证券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 对其继承和赠与, 要纳入征税的范围, 以适当调节。在借鉴有关国家经验的基础上, 尽快开征计税依据包括证券财产在内的遗产与赠与税。
3.1.3 对股票期权的行权收益课征所得税
从我国股票期权的性质来看, 实际上是年薪制的延伸。这种期股从税务角度考虑其收入性质认定,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理应只认定为其所得奖金数额, 而经理人员购买期股后的增值收益应剔除在外。但在我国证券二板市场上市的企业绝大部分是民营、高科技企业, 这些企业为发展壮大, 许多将推出按国际惯例运作的股票期权制度。因此, 对这种伴随二板产生的按国际通行做法设计的股票期权, 如何从税理上进行认定并进行税务立法, 就显得十分迫切。期权受益人这部分收益表面上看是财产转让所得, 是资本利得, 但实际上其期权的获得是由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 股票价差收益是由于行权而带来的, 其实质是工资薪金收益的延伸, 应据此课征个人所得税。
3.2 完善现有证券税种, 有效发挥证券税收的调节作用
税制的改革和新税种的设置需经研究、立法、试行等阶段, 那么在现阶段下, 首要做的则是完善现有证券税种, 并且最大程度的发挥其调节、导向作用。
3.2.1 完善现行的印花税
征收办法可以维持目前深圳、上海两地的做法, 由转让和承让方各贴缴印花税1‰, 不仅对证券二级市场征收, 也对一级市场征收。并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适时做出调整。从长期来看, 随着证券交易税以及证券财产税的开征和不断完善, 证券印花税的调节作用应逐渐淡化, 将其仅仅限制在证券发行环节。
3.2.2 将证券买卖的差价列入个税课税范围
对个人转让证券的增益征税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从简化税制的角度出发, 目前不必单设资本利得税。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还不充分, 上市公司业绩不稳定, 投资者亏损的几率较大, 股票交易收入有限等情况, 仍然可在一定时期内对证券交易所得暂时免税。即使今后开征, 也可考虑不采取合并综合收入累进税率课征, 而按20%的比例税率或更低的轻税率按次征收, 并确定一个免税限额, 按持有证券的时间长短制定不同的优惠政策。
3.2.3 对企业的证券交易所得的调整
对于企业, 目前不宜单独开征轻税的资本利得税, 继续实行综合的所得税, 但也可按持有期限不同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同时针对现阶段不少企业摒弃主营业务, 用巨额自由资金从事证券买卖的高风险活动, 导致投资严重亏损和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 对企业买卖证券的亏损应实行有限弥补, 即只能用当年的证券收益来弥补, 当年未能弥补完的可在以后连续的5年内继续弥补。
3.2.4 境内外资本利得税的征收
以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为基础, 可考虑只征境内的证券资本利得, 不征境外的证券资本利得税。凡是我国居民 (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在国外转让证券的增益以及外国居民在中国转让证券取得的收益, 免于征税。对外国居民, 征税只限于那些转让的股票、债券归属于外国人在中国设立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部分。因为对设在我国的外国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利润, 我国拥有优先征税权。如果转让这些纳税单位的证券增益不征税, 容易产生漏洞。
3.3 强化证券税收管理, 建立有效的证券税制实现机制
针对目前普遍存在的证券纳税观念淡薄、征管力量不足、征管效率不高等问题, 除加强力量配备及宣传教育等外, 应改进征税办法。如企业债券利息所课征的个人所得税, 改变由发行企业代扣代缴的做法, 由代理发行机构代扣代缴, 以防止发行企业人为降低利息成本而偷逃税款。对个人投资收益建立个人档案, 采用计算机联网技术, 按照个人属地原则, 实行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的模式征收。加大稽查力度, 把严管重罚作为保证证券市场税负公平和健康发展的手段。不过, 要使证券税收有一个好的征税效率, 关键要有一个健全的证券市场。如果证券市场混乱, 场外交易滥行, 再完善的证券税制也难以实施。
摘要:在现代经济运行中, 证券市场的地位日益突出, 其效率的高低成为制约整个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近年来, 我国的证券市场正向着国际化、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不仅需要证券市场自身的不断规范、完善, 也需要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税收是这个外部环境的重要内容之一。文章介绍了证券税收的功能以及证券税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提出应该充实税种, 构建完善的证券税制体系;完善现有证券税种, 有效发挥证券税收的调节作用;强化证券税收管理, 建立有效的证券税制实现机制。证券业作为时下发展迅猛的行业, 其在社会上的影响较深。文章把税收与时下热门的证券行业结合起来进行研究, 以证券税收作为出发点, 分析了税收对证券业发展的影响, 并揭示出证券税收的不足, 同时提出解决办法, 在理论和应用方面具有一定意义。
我国个人所得税制论文范文第5篇
完善的证券市场税制通常包括:证券交易税、证券所得税 (包括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证券收益所得税) 、证券营业税、证券财产税等税种。但从目前看, 我国证券市场税制仅包括:股票交易印花税、证券所得税和证券营业税等三种。
1.1 股票交易印花税
我国的印花税承担了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两种功能, 它是对股票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征收的一种税。“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证券转移凭证的单位和个人, 都是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在发行市场上, 对银行及非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 企业发行债券和股票取得的收入, 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5‰的印花税;在二级市场上, 对证券交易当日的买卖双方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分别征收1‰的印花税。
1.2 证券所得税
证券所得税包括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证券投资所得税。证券交易所得税, 即资本利得税, 是对投资者从事证券买卖所获取的价差收益 (资本利得) 所征收的税;证券投资所得税是对从事证券投资所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的征税。
1.3 证券营业税
证券营业税是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 就其营业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科目课征营业税。由于其征税对象是金融证券业的营业收入额, 所以其纳税义务人是我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的法人, 那些非金融机构或个人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 不征收证券营业税。
1.4 其他
在与证券遗赠有关的税收方面, 由于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予税, 这方面仍是个空白, 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2 证券市场税制存在的问题
2.1 证券税制结构体系仍需完善
2.1.1 税种设置仍需改进
我国建成完整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体系尚需时日, 现行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都由大量零星的条例和法规组成, 不能满足完整性、规范性和系统性。
2.1.2 印花税充当证券税角色
从理论上讲, 印花税的课税依据是各类书立的文书, 而证券交易的过程是一种有价证券的转让行为。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 证券交易逐步实现了无纸化和电子化, 每笔交易应缴纳的税收均由证券交易所的清算系统自动扣划, 证券交易既无实物凭证又无印花税票。
2.1.3 税收过于分散
证券所得税仍不完善, 现行税制中, 对个人和企业的投资收益所得的课税分别在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中做出除了规定, 没有专门的税种对证券利得和收益课税, 作用很不明显。
2.2 证券税制效率仍需提高
2.2.1 税收负担过重
目前我国沪深两市交易佣金率为1‰, 加上证券交易印花税A股为1‰, 而且两者均是双向征收, 投资者承担的双边证券交易税费率 (A股) 达到了7‰。而一些发达国家, 荷兰的股票交易税税率为1.2‰, 日本的证券交易税税率最低为0.1‰, 最高为3‰, 更有一些国家如美国等对证券交易实行免税。税率过高, 加大了投资成本, 会抑制投资者进入市场的热情, 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2.2.2 双向同率征收, 造成调节不力
双向同率征收这种制度设计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不能有效利用税收杠杆抑制过度投机。二是没有考虑到交易额大小和证券持有期长短等因素, 造成利润分配不公平现象。
2.3 现行证券税制需着重体现公平原则
2.3.1 调解范围仍需扩大
现行税制主要是对二级市场上的各种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 而对其他金融商品的交易如国库券、债券、基金等则不征收。另外, 未把继承和赠与有价证券列入征税范围, 会减少国家财政收入。
2.3.2 横向公平仍需扩大
由于各上市公司执行的所得税税率执行情况不尽相同, 直接影响各个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的多与少。同时, 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待遇也不一致: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股利所得不征税, 只对个人股征20%的税, 不符合“同股同利”原则。
2.3.3 应尽量避免重复征税现象
比如股东个人所获得的股息红利是从扣除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中支付的, 而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还需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4 征管手段有待提高
现今证券市场的交易手段日趋电子化、无纸化。以电子化、无纸化为特征的证券交易方式, 给税收征管部门带来新的考验。
3 完善证券市场的税制
3.1 开征证券交易税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
鉴于证券交易税已名不副实, 可考虑先降低印花税税率, 待条件成熟后在逐步取消。为了保证税收调控能涵盖全部证券市场, 限制证券转让.成为证券市场上的过渡投机行为, 可以考虑开征证券交易税。其对象是证券市场上所有有价证券的交易及转让行为。证券交易税应在投资者与证券商或证券经纪人之间交割时, 按双方实际成交价格征税。由于存在证券买卖普遍实行委托代理和集中交易的情况, 可由代理买卖证券的经营机构和证券的托管机构代扣代缴证券交易税。税率的制定, 可按证券种类的不同、交易方式不同及证券持有期长短等分别设计不同的税率。由于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税收负担偏重:对于征税, 我们应采取单边征收, 即只对买方或买房方的一方征税;对于税率, 我们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股票转让实行2‰的税率, 对可转让公司债券、投资基金实行1‰的税率, 其他证券适用1‰的税率。
3.2 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
证券交易利得税即证券交易所得税, 是对投资者从事证券买卖所获取的价差收益 (资本利得) 所征收的税, 目的就是为了改变当前证券市场上利润分配不公平的现象, 减少过多的短期炒作投机行为。建议除银行存款、国库券及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可免税外, 将其他证券买卖价差扣除利息费及交易手续费后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对各企业及投资基金等盈利性组织的证券交易所得, 按现行企业所得税税率33%征收;若企业出现证券交易亏损时, 允许用未来一定时期的证券交易所得进行抵补, 减少企业的投资风险, 保障其合法权益;对个人则仍按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 应以持有证券得时间长短为标准, 把资本利得和炒作利润区别开来, 给予资本利得减半征税的优惠, 保证中长期投资者的利益。
3.3 完善证券市场税制的征管制度
3.3.1 加强对发行环节的征管
在《证券法》颁布实施后, 我国的发行制度已有所变化, 实行成熟一家发行一家的新办法。在这种框架下, 企业很容易产生发行股票、直接融资的冲动。而发行市场的高速扩张必然会影响到二级市场的稳定, 影响到二级市场供需结构的均衡。在发行环节设置相应的税种,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企业发行证券的冲动, 有助于保持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
3.3.2 征管工作的信息化
加速税务部门全面实现电算化、网络化的进程, 提高税务人员的科技文化素质, 努力培养一批精通财务、税务、金融、计算机的复合型人才, 建立发达的信息网络系统, 及时准确地掌握证券交易市场内外的各种信息, 减少税款流失。
3.4 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
证券市场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 必然使股票上市公司大量增加, 交易量大幅度上升, 证券市场在政府当局的扶持下能够实现健康和可持续的发展。
摘要:近年来, 中国的证券市场正在向着市场化、国际化、规模化、专业化的方向发展。真正完善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应包括对证券市场的证券发行环节、证券交易环节、证券所得环节和证券财产转移环节四方面的课税, 从而形成证券交易税制、证券投资所得税制和证券交易所的税制等三方面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完整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 充分发挥税收在证券市场中的特殊作用。既要充分体现国家鼓励投资的积极财政政策, 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又要在调节收入分配、公平税负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关键词:证券市场,印花税,所得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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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黄海沧.论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与对策[J].中共浙江省党校学报, 2005 (5) .
[3] 鲁锦锋.公平与效率:证券税制的完善和证券税制的发展[J].吉林财税高等专科学学校学报, 2005 (1) .
我国个人所得税制论文范文第6篇
(一) 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 , 增值税有九种视同销售行为, 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与代销有关的视同销售;与货物移送有关的视同销售;与自产自用有关的视同销售;与投资、分配、赠送有关的视同销售和与“营改增”有关的视同销售, 税法采用列举法逐一进行界定。
(二) 消费税视同销售行为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 用于其他方面的, 按视同销售于移送使用时纳税。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对用于其他方面作了明确的解释, 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消费税视同销售涵盖的范围比增值税广, 且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界定方法。对于某些视同销售行为的计税价格, 又有特别的规定。比如, 根据国税发[1993]156号, 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 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 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三) 资源税视同销售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直接加工为非应税产品、以自采原矿洗选 (加工) 后的精矿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 视同应税产品销售。资源税视同销售涵盖的范围大于增值税, 但又小于消费税, 界定的方法与消费税类似。
(四)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 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涵盖的范围虽然较广, 但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 仅仅只对税会处理有差异的视同销售行为进行纳税调整, 分别反映在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和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当中。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 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 不属于捐赠, 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二、不同税种视同销售行为差异分析
(一) 客观性差异
(1) 基于征税对象和课税方法特殊性的视同销售差异。消费税将自产应税消费品生产非应税消费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界定为视同销售;资源税将自产原矿、自产原矿洗选 (加工) 后的精矿直接或连续加工为非应税产品视同销售征收资源税, 而增值税对上述类似情况不作为视同销售, 原因在于:消费税和资源税采用列举税目, 征税范围具有选择性, 且大多采用一次课征制, 一旦自产自用超出征税范围, 必须马上征税, 否则税款就会流失;而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具有普遍性, 实行多次课征制, 上述情形不会超出征税范围, 也不会导致税款流失, 因此可以不作视同销售。不同税种基于征税对象和课税方法特殊性的视同销售差异, 是客观和必然的。
(2) 基于计税原理特殊性的视同销售差异。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货物、劳务、应税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流转过程中的增值额, 税基相当于包含在货物等当中活劳动的价值和剩余劳动价值之和。但由于收入型增值税理论增值额的计算需要精确计算物化劳动的转移价值, 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采用总体增值额与理论增值额一致的消费型增值税, 实行税款抵扣制度。因此, 增值税法将代销业务界定为视同销售, 以保证抵扣链条的完整性, 这种基于计税原理特殊性的视同销售界定, 同样是恰当和必要的。
(3) 基于税款归属特殊性的视同销售差异。增值税是中央和地方共享税, 税制设计必须充分考虑各地财政收入的多少。税法将代销业务界定为增值税视同销售, 既保证了抵扣链条的完整性, 又消除了因代销业务引起的不同地方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的不均衡现象, 保证各地应有的税收收入。同样, 增值税将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 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 (同一县市除外) 用于销售作为视同销售, 彰显了税款归属对税制设计的重要影响。
(二) 主观性性差异
(1) 对不同纳税人的歧视性差异。在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中, 税法对营改增纳税人用于公益事业或以社会公众为对象无偿提供服务, 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情形不作视同销售行为处理;对原增值税纳税人无偿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否作为视同销售, 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没有明确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不管是否带有公益性, 则一律按视同销售纳税。从立法的规范性和公平性看, 对同一税种不同纳税人的视同销售行为界定应当一致, 不能在税制设计时带有歧视, 无端加重货物生产销售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在消费税视同销售行为中, 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 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 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而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行为, 计税价格的第一顺序则为最近时期同类应税消费品的平均价格, 税法做这样的特别规定, 并没有说明特别的理由, 显得牵强, 有违税法的公平原则。
(2) 对不同税种界定方法的差异。不同的税种有各自的特点, 要求税制对视同销售的范围进行统一界定, 既不现实也不可能, 但税法应当尽可能对不同税种视同销售行为的描述方法、措辞造句保持一致。但实际是, 在描述方法上, 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在最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691号) 中并没有提及, 而在实施细则和财税 (2016) 36号中采用列举法逐条描述;消费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在条例中采用“将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其他方面”这种概括性描述, 而在实施细则中采用概括性与列举相结合的陈述方法。采用列举法界定视同销售行为, 虽然一目了然, 但非常容易遗漏, 比如纳税人无偿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将自产、委托加工、外购的货物用于广告、样品、奖励、非生产部门、偿债、非货币性交易等, 是否作为视同销售, 法无明文规定, 造成实务操作困难, 争议不断。对于不同税种相同的视同销售行为, 税法的描述各不相同, 比如用于投资的视同销售, 增值税和资源税表述为“投资”, 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表述为“集资”;又如用于抵偿债务的视同销售, 资源税表述为“抵债”, 企业所得税表述为“偿债”;用于捐赠的视同销售, 更是五花八门, 各自表述为“赠送、赠与、馈赠、捐赠”, 随意性大, 不拘细节。
(3) 对计税价格确定的技术性差异。不同税种的视同销售行为, 税法规定按下列顺序确定其应税产品计税价格: (1) 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 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 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最近时期”是什么时候?是指当月、当季还是当年也可以;“其他纳税人”究竟是谁?是周围的、同类的纳税人还是谁都可以, 不受地域、规模、类型的限定;组成计税价格中, 应税消费品的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包含消费税, 但同样属于价内税的应征资源税产品的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却没有包含资源税, 存在税法制定的技术性差异。
根据实质课税原则, 企业所得税对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 不属于捐赠, 但增值税、消费税是否也可以参照企业所得税的做法不作视同销售, 税法没有明确解释。
三、完善视同销售相关法规的政策建议
(一) 消除视同销售的歧视性条款
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691号令) 已经涵盖了营改增的内容, 但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迟迟没有颁布。之所以财税 (2016) 36号与原增值税实施细则对捐赠的视同销售界定不一, 导致同一税种不同纳税人视同销售政策上的偏差, 很可能只是税制设计的一个过失性错误, 并非本意, 不同时间制定的法规前后一致性缺乏审慎考虑。建议尽早出台最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并将对外捐赠的视同销售条款修改为:纳税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货物、劳务、服务, 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目前, 国税发[1993]156号《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部分条款已经失效, 但第六条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 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 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依然有效。笔者认为, 这一规定的理由不充分, 本着税收公平原则, 该条款应当尽早废止。
基于实质课税原则, “买一赠一”等组合销售行为, 增值税与消费税应当比照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方法, 不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
(二) 规范视同销售的界定方式
对不同税种可以根据征税对象、计税原理、课税方法、税款归属等特点设定不同的视同销售范围, 但不同税种对视同销售的界定方式应当规范统一。笔者认为, 在同一税种级次高的法律或暂行条例中先采用概括法对视同销售进行界定, 再在级次低的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中采用列举法作具体说明。列举法的特点在于遵循税收法定原则, 因此在对视同销售行为进行具体解释时必须详细、清晰、规范, 不能遗漏、含糊、有歧义。
(三) 提高税收法规的技术含量
要解决我国税制中视同销售相关法规存在的问题, 最根本的途径在于如何真正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 总体看级次低、技术粗糙, 往往是新政刚出台, 紧接着相关部门就接二连三出台各种命令、通知、解释、补充规定, 忙着打补丁。朝令夕改, 纳税人经常无所适从, 既损害了税法的尊严, 又影响了税款的征收管理。建议在税收立法时, 相关部门多做调查研究, 多借鉴国外经验, 多倾听民众的意见和建议, 少点刚愎自用, 对法规中明显不合理、不科学甚至错误、矛盾的内容, 及时进行修订调整。
摘要:在我国相关实体税法中, 对视同销售行为都有相应的规定。由于不同税种征税对象、计税原理、课税方法、税款归属等方面的差异, 视同销售的法律界定不可能做到一致, 但也有一些差异是税制设计本身缺陷所引起的。通过对不同税种视同销售行为法规的差异分析, 揭示其存在的问题, 为今后的税制修订提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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