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精品案件推荐理由
法院精品案件推荐理由(精选7篇)
法院精品案件推荐理由 第1篇
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制度马永顺律师推荐
委托人可以通过本文了解法院是如何执行的,法院执行的程序。法院执行案件指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通过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案件,被告没有履行,在法院所需要进行的下一步工作。
执行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规范、高效、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法院执行工作实践,制定本制度。马永顺律师推荐。
第二条 执行案件实行流程管理。
执行案件流程包括立案、执行准备、执行实施、结案四个阶段。
第三条 执行案件实行合议庭负责制。
执行实施、执行审查由不同合议庭负责。
第四条 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有关事项举行听证。
第二章 执行组织及职责
第五条 法院设执行综合科、执行实施科,分别负责裁决、异议审查、综合、实施等事项。
第六条 综合科的职责是:
(一)讨论决定下列重大事项:
1、提请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再审;
2、审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是否不予执行;
3、审查处理异议;
4、其他;
(二)决定并办理委托评估、审计、拍卖、变卖;
(三)负责院长接待日院长交办回复工作;
(四)区、院、局领导布置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执行实施科的职责是:
(一)负责执行准备阶段的工作,包括: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中止、终结执行程序,以物抵债、办理执行款物的交付等;
(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三)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四)实施综合裁决组作出的裁决;
(五)其他执行实施行为;
(六)院、局、庭领导布置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立 案
第八条 立案庭对申请执行、移送执行、受指定执行、受委托执行案件负责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办理立案手续后次日将案件移送执行局。
第四章 执 行
第一节 执行准备
第九条 执行准备包括以下工作:
(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
(二)审查执行依据;
(三)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
(四)其他。
第十条 承办人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举证表》、《限期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表》。
第十一条 承办人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五日内审查执行依据,视情调阅审判卷宗,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
第十二条 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或应裁定不予执行的,及时提交合议庭讨论。
第十三条 执行准备工作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由执行实施组监督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及时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及时实施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执行准备工作的,经执行实施组负责人同意,提前二日报请庭长批准延长。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日。
第二节 执行实施
第十五条 承办人在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或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及时拟定初步执行方案。
第十六条 承办人应调查被执行人的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机器设备、债权、知识产权、对外投资以及收益等财产,并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第十七条 遇有本规则第六条规定事项的,承办人应提出书面意见,经执行实施组负责人同意后,在二日内向综合裁决组移交。
第十八条 遇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庭长、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的,承办人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二日内向综合裁决组提出书面意见,并移送综合组审查。
第二十条 执行实施阶段的工作,一般应在接到案件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执行实施组负责人同意,提前十日报请庭长审批。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节 执行裁决
第二十一条 综合裁决组对执行实施组提请裁决的重大事项应在七日内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应当日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或审计其财务状况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评估(拍卖、变卖、审计)机构由双方当事人从候选机构中协商确定,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公开抽签决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评估(审计、鉴定)结果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将报告书送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评估(审计、鉴定)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接到异议后,应在五日内召集作出结果的有关机构接受当事人质询;异议成立的,责成其进行补正。
有关机构拒绝补正,或者当事人对补正结果不服,合议庭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对评估(审计、鉴定)结果不予确认,依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另行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评估(审计、鉴定)。
第四节 执行异议审查
第二十五条 执行异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二)当事人对执行裁决不服的(拘留、罚款除外);
(三)当事人对执行措施不服的。
第二十六条 执行异议应当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综合裁决组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除需听证的以外,一般应在接到异议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 异议成立的,应立即对有关裁决或执行措施进行纠正;异议不成立的,应在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驳回异议。
第五章 结案、归档、期限及统计
第二十九条 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裁定终结执行;
(三)裁定不予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省高院规定的结案条件。
第三十条 执行案件应在四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提前十日报请庭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非诉执行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以及前款规定的执行案件超过六个月的,提前十日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承办人应及时报立案庭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期限中止,从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连续计算:
(一)公告或委托评估、审计、鉴定、拍卖、变卖的;
(二)因发生执行争议正在协调处理的;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暂缓执行的;
(四)中止的执行期间或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
第三十三条 指定执行的案件,执行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四条 承办人在报结案时填写结案卡,并移送案卷给综合裁决组,综合裁决组应在结案后一个月内将案卷装订归档。
第三十五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执行庭负责统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院执行局(庭)长组织、监督本制度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法院精品案件推荐理由 第2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 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发〔20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完成中央部署的探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司法改革任务,保障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正确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我院制定了《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已于2016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9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请各试点地区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25日
为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民事公益诉讼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人民检察院已经履行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讼权利义务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被诉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适用人民陪审制。
当事人申请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撤诉,或者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申请撤诉的,应予准许。
第十条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或者其他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二、行政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人民检察院已经履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的诉前程序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等诉讼请求。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讼权利义务参照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行使职权或者负有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检察院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适用人民陪审制。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公益诉讼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或者其他当事人申请再审且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三、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公开进行。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庭审,并可以通过庭审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裁判文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认为应当提出司法建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等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院精品案件推荐理由 第3篇
4沈中法[2004]31号
一、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中有关问题
(一)关于未经产权人同意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行为的效力问题
公房承租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公房租赁制度的产物,公房承租使用权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多属承租人劳动剩余价值的再分配。与一般租赁合同承租使用权性质相比,二者虽均称为房屋承租使用权,但其产生的原因不同,从而导致其性质不同。公有住房使用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公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属于用益物权,系物权的一种,具有不可追夺的特征。使用权人在未经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行为,并未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会对产权人的产权造成任何侵害,而且,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禁止这种交易行为。北京、沈阳等地政府已允许公有住房使用权上市交易,并要求产权单位予以配合。允许公房使用权自由交易可以促使社会财富加速流通,产生更大效益。因此,应认定这种交易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二)关于公房使用权的继承问题
根据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性质,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无论是基于单位分配而获得的公房使用权还是通过市场交易而取得的使用权,均应允许对其所体现的财产权益继承。
在发生继承争议时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精神处理。即:各继承人就作为遗产的使用权房屋的价值及归属达成协议,按协议处理;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各方均主张作为承租代表人承租房屋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使用权的,就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的,可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使用权作出评估,取得房屋使用权的一方应按继承份额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使用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三)关于使用权房屋的同住人口是否能够构成对房屋的共有问题
共有的产生通常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法律的直接规定,居住本身不会产生共有。因此,同住人口是否对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共有权,要看该房屋是否已经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或系共同投入所得。在取得公房使用权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其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的,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增加面积款的,或所交旧房为其他同住人口的共有财产的,即使房屋使用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同承租人,也可构成共有。否则,仅凭居住不能构成对公有住房使用权的共有。
(四)关于公房动迁后货币安臵款的分配问题
如果共同居住人已构成对使用权的共有,则有权参与补偿款的分配,如未构成共有,根据沈阳现行拆迁政策,补偿费的多少与居住人口无关,只与原房屋面积有关,未构成共有的同住人口,无权参与分配。承租代表人与构成共有的共同居住人口,对补偿费如何分劈问题,应根据公平原则,结合使用权房屋的来源情况,由法院酌情处理。
(五)关于公有住房动迁期间,原承租代表人死亡,与其共同居住的子女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回迁房产权或货币安臵款,而引起的继承和析产问题
根据公房使用权的性质,其他继承人有权主张财产权利。在处理上,首先应确定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子女是否拥有承租使用权,是否构成对使用权的共有,如构成共有则应先析产,将该子女应得的份额扣除后,其余财产按继承处理。如果其中一个子女已经取得了回迁房屋的产权,则不应再将该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而应在确定原使用权房屋的价值后,由其对其他继承人给予补偿。
(六)关于公有住房在房改过程中产生的权属纠纷受理问题
1、公有住房进行房改,原承租代表人与产权人签定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并取得产权,或者原承租代表人死后,原房屋共同承租人中的一人与产权单位重新建立承租关系,并进行房改取得产权,其他共同承租人或原承租代表人的继承人起诉要求确认房改协议无效的,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此类案件类似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法院不能用公权干预产权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即不能判令产权单位与哪一个共
同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并将房屋产权出售给他。
2、如果原告以原房屋为共有财产,起诉房改后新的产权人要求返还其应有份额,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比照前面分割共有财产的做法,给原告相应补偿。
3、如果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法院应该受理。共同承租人有使用权的,或对争议房屋有继承权,一般不应改变争议房屋的居住现状,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对原承租使用权,按前述方法进行分割或继承。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被告基于共有享有的使用权不因房屋产权变化而丧失,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相邻采光、通风纠纷中有关问题
(七)关于相邻采光、通风构成侵权的认定标准以及的承担问题
相邻建筑物是否构成挡光、通风侵权,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以往多采用大寒日日照时间是否满足2小时或目测楼间距的办法来衡量是否构成侵权。这种方法在审判实践中很难适用。如果要求法官必须实地测量或者等到大寒日时实地勘察日照时间来确定是否构成相邻通风、挡光侵权,显然不合常理,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规定。因此,对于这类案件,除少部分违章建筑以正常人的判断能力,直观即可确定明显构成侵权外,一般应以专业机构提供的科学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是否侵权的依据,根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另外,后建成的建筑物应无权主张原已存在的建筑物挡光,因其在建筑时应预见可造成挡光的后果,属于自愿承受。
(八)关于合法建筑(有规划许可的建筑)通风、挡光纠纷的处理问题
合法建筑挡光亦应构成侵权。有规划许可的建筑只是能证明其建筑本身是合法建筑,但不能据此证明该建筑不对原告居住的房屋造成影响。是否挡光,应当依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如果原告选择以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被告,以相邻通风采光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九)关于相邻采光、通风纠纷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三种。这三种承担责任方式当事人均有权主张,人民法院也均有权判决适用。实践中应结合当事人举证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适用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法院在处理挡光纠纷中,对于原告要求将建筑物拆除,的,根据“成物不可毁”的原则必须谨慎适用。对于私自搭建且价值不大的违章建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排除妨碍,拆除违章建筑;对于超越建筑规划许可审批的建设范围的违章建筑和价值较大的违章建筑,如果法院判决强行拆除,可能会导致社会财富的浪费,这类违章建筑由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或拆除或处罚后责令相关人员补办规划手续,更有利于解决矛盾,但被侵权人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和补偿。对于合法建筑构成侵权的,法院不宜径行判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应适用补偿法则,即赔偿损失。这样可以避免为了保护相对较小的利益造成较大的损害。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弥补当事人损失,该损失应是具体明确的,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法官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确认不宜自由裁量。挡光而造成的损失标准,应以挡光后,造成原有房屋价值的贬损作为赔偿的标准。而这种请求权“一物只能行使一次”,后买受人应了解买受时的现状,再次以此为由请求补偿的,不予支持。
(十)关于相邻采光、通风的请求权是否适用问题
相邻采光、通风的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并伴随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存在而存在,属于物上请求权,不是我国现行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因此,相邻采光、通风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三、房屋拆迁中有关问题
(十一)关于行政机关拆迁行为引起诉讼的受理问题
此类合同系行政机关为公共利益,在实施职权时,与被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意思表示一致所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为了防止不稳定因素发生,在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同时,应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作好当事人的稳定工作。但行政机关为机关自身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产生纠纷的应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十二)关于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房和“代户返还”住房,产权人起诉腾房或遇房屋拆迁的处理问题
在处理因带户返还而引起的腾房纠纷案件中,如果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拆迁人已经对争议房屋发布了拆迁公告,按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即市政府[2003]第19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和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房屋的,原租赁关系终止。被拆迁人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这样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承租人都会得到安臵补偿,且不会影响到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处理时不宜判决承租人腾房,而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向其释明依市政府[2003]第19号令主张权利。对于其他“代户返还”腾房案件,仍参照我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的精神处理。
关于货币补偿方式,当事人有争议的,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十三)关于拆迁协议签定后,被拆迁人死亡,其子女因履行拆迁协议产生的纠纷处理问题
房屋拆迁协议签定后,在履行期间,被拆迁人死亡。如果拆迁人已经与被拆迁人的继承人(或共同居住人)之一重新签定了拆迁协议,其他被拆迁人的继承人(或共同居住人)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该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无论是哪一个继承人(或共同居住人)与拆迁人达成协议,都是代表其他继承人领受应属于原被拆迁人的回迁房屋或货币补偿款,其他继承人(或共同居住人)都可以向其主张对该房屋或货币补偿款的继承。如果其他继承人(或共同居住人)要求确认自己为被拆迁人的,其诉讼请求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畴,应驳回起诉。
四、关于房产交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十四)关于“”
“一房二卖”包括两种情况:
1、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给第一个买受人(已办理了房产证)后,又签订买卖合同出卖该房屋。在这种情况下,前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已生效并履行,出卖人再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按无权处分的规定处理,第二个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2、出卖人尚未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前买受人之前,又将该房屋出卖。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两个买卖合同均应是有效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应当办理登记。依此规定,我国房屋所有权移转以登记为准。据此,出卖人尚未将房屋所有权转移(即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给买受人之前,又将该房屋出卖,后一个合同亦属有效合同。合同标的物归属一般按以下原则处理:(1)、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2)、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已接受交付的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出卖人对另一合同相对人承担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当损失。
(十五)关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村办、乡办企业用地)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乡镇建设用地是指农村集体投资或农民投资兴办的乡镇企事业单位、村办企业、农村村民住宅、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所使用的土地。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才可以转让,即《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况而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不受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限制,但宅基地原则上不得转让。另外,集体建设用地也可以进行抵押,但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仅限于建筑物所占用的集体土地。
五、物业管理纠纷中有关问题
(十六)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既可以成为物业合同的主体,也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对诉讼与否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委员会和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因客观原因无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可以由业主委员会直接提起诉讼;业主以业主公约或其他方式授权业主委员会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的,不须再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同意。
(十七)关于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与签定的物业对业主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
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由建设单位(即住宅出售企业)和物业公司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对继受该物业的业主具有约束力。买卖该物业的业主在购房时,有义务审查建设单位和物业公司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并决定是否接受,因此,在购房后一般不得以物业合同非本人或业主委员会签定而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除外。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后,业主委员会有权对前期的物业管理合同提出调整意见,并与物业公司协商,重新签定物业合同。
在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如果有证据证明业主大会成立不合法或物业合同未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有权要求重新签定物业合同,或拒绝履行原物业合同。
(十八)关于期满后未续签物业管理合同引起纠纷的处理问题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则为建设单位)未与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物业管理企业仍然对物业进行管理,对业主进行了服务的,业主也接受其管理和服务的,可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认定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十九)关于未取得收费许可证,约定的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
物业管理合同是平等主体依自愿原则签订的合同,只要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至于未取得收费许可证,属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由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不能据此认定物业管理公司不应收费,只要物业公司进行了物业管理,即按照约定获取报酬。
法院精品案件推荐理由 第4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职能,合理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根据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实际情况,现就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
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案件等特殊类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时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上述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
六、军事法院管辖军内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参照当地同级地方人民法院的标准执行。
七、本通知下发后,需要新增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将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一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八、本通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九、本通知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按照各地原标准执行。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精品案件推荐理由 第5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打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需提交的证据材料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打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需提交的证据材料
目前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的普及以及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的大量增加导致交通事故每天都在大量地发生,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处理赔偿事宜,以及协商不成后上法院打官司如何准备相关的立案材料事宜,对老百姓来说肯定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为了方便老百姓诉讼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区委东侧文韬律师事务所金雅东律师特意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提交的证据材料列举如下:
一、受害者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原件。
二、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
三、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复印件和准确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四、肇事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五、肇事车司机雇主的身份信息和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六、肇事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
七、受害者本人住院诊断证明(交警部门提供的三联单诊断证明)。
八、受害者本人住院出院病历加盖病历档案章,一般都是受害者本人出院后10天才能去宝坻区人民医院或者中医院病案室复印病历并盖章。
九、受害者本人在医院治病花费的医药费票据(红联)复印件和出院时的费用清单明细。
十、受害者本人或者护理人员如果有固定工作的应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因交通事故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误工证明。
十一、如果受害人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可能构成残疾的,可以找律师写交通事故诉状的时候让律师写评残申请书要求宝坻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受害者本人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
十二、如果受害人本人的伤情构成伤残,则在受害者本人受伤前有实际需要受害者本人进行抚养的人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提交由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
十三、如果受害人本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自己的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主张赔偿时需要提交由宝坻区物价部门提供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和损失清单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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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精品案件推荐理由 第6篇
(200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06年7月14日签署。《安排》已于2006年6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
二○○八年七月三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
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
2、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附后)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后,内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再审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第三条 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本条所称“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
本条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
书面管辖协议可以由一份或者多份书面形式组成。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第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本安排规定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地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
第五条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第六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
(二)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
(三)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第二条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
(四)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或者经公证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3、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执行地法院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无需另行要求公证。
第七条 请求认可和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其姓名、住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以及财产状况;
(三)判决是否在原审法院地申请执行以及已执行的情况。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程序,依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本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地判决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的,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到内地申请执行的,从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间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第九条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
(二)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三)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四)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五)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六)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十条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诉,或者上诉程序尚未完结的,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内地地方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提审裁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提起再审裁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第十一条 根据本安排而获认可的判决与执行地法院的判决效力相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第十三条 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已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根据本安排第九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执行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 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执行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或者禁制资产转移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执行费或者法院费用。
第十六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标的范围,除判决确定的数额外,还包括根据该判决须支付的利息、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费是指经法官或者司法常务官在诉讼费评定证明书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诉讼费用。
第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含本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第十八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附:截止2006年5月31日,内地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
附: 内地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
(截止2006年5月31日)
广东省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东莞市人民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 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襄樊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
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黄浦区人民法院 吉林省
长春市经济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
义乌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海南省
洋浦开发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精品案件推荐理由 第7篇
关于印发《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人口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互移送已
结案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人口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互移送已结案件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南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公安局
南阳市监察局
南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4年9月29日
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人口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相互移送已结案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纪检监察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人口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执纪执法部门的整体优势,使违纪违法的党员、行政监察对象及时受到纪律和法律的追究,根据中纪发[1989]7号、豫纪发[1998]18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纪检监察机关在给予被调查人党纪、政纪处分后,如认为涉嫌违法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应给予治安处罚的,应在结案后十日内将案件材料复制件移送检察或公安机关。检察或公安机关接到案件后,应及时进行审查。需立案侦查的,要及时立案,结案后要向移送单位反馈。经过审查不予立案的,应说明理由,并将材料退回。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案件,应在结案后十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复制件移送人口计生部门作出相应处理。人口计生部门作出处理后,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移送单位反馈。
第三条法院、检察院查处的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违法犯罪案件,人口计生部门查处的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案件,以及安监部门查处的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案件,在调查结束后或依法处理前,应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条法院对犯罪的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在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副本及主要证据材料的复制件移
送纪检监察机关;法院作出无罪判决(裁定)的案件、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复查决定的案件中,凡涉及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有违纪行为的,应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或不起诉决定书(复查决定书)及有关案件材料的复制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需进一步查阅、复制材料的,法院、检察院应予配合。
第五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处罚案件、人口计生部门在办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案件、安监部门在办理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案件过程中,如发现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有卖淫嫖娼、赌博、吸毒和超计划生育、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在治安裁决、经济处罚、事故责任认定或复议决定生效后十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条纪检监察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人口计生、安监部门相互移送已结案件工作,应遵循谁主办、谁移送的原则,按照党员、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相关单位。
第七条纪检监察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人口计生、安监部门建立相互移送已结案件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相互通报情况,掌握案件查办工作动态,协调解决案件移送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八条纪检监察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人口计生、安监部门相互移送案件材料时,应统一制作移送文书,并办理交接手续。相互移送已结案件的具体事宜,由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室、案件管理室,法院、检察院及公安、人口计生、安监部门的纪检组(纪委)、监察室负责协调。
第九条对有关办案单位和人员在办理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违纪违法案件中,故意隐瞒、压案不报、推诿拖延、拒不移送案件的,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法院精品案件推荐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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