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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医疗过失范文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非医疗过失范文(精选4篇)

非医疗过失 第1篇

1 急诊临床过程中非医疗技术过失性纠纷的原因

1.1 沟通对象、方式不合适

患者来急诊科就诊, 病情危重, 医生一般都会找同患者一起来的人进行沟通, 告知病情, 但陪伴的是不是患者的直接关系人有时不一定, 你讲了半天, 最后患者病情加重, 家属来了说医生什么也没有告诉;有的病人直系亲属, 文化水平较低, 你说了半天, 可能一句也没有听明白;患者病情危重, 有的医生在那长篇大论, 尽可能详细的告知病情, 患者认为你在那儿不停地说, 没有好好抢救病人;还有医生怕患者没有了解, 反复告知, 患者家属以为你心虚, 是你做错了才不停地说病人病重, 以推卸责任, 越说误会越多。这些都是沟通对象不合适, 方式、方法欠妥导致医疗纠纷的原因。

1.2 抢救时人员不多, 显得重视不够

急诊值班遇有患者抢救一般情况都只有很少的医护人员, 大多数情况可能是一医一护。医生确已尽全力, 从医疗角度来讲, 该做的工作都做了。患者家属说上次我们生病了来医院抢救, 有多少的医生、护士, 那次都抢救过来了, 这次怎么就没有抢救过来呢, 只有你们俩人抢救, 肯定是救不过来的。殊不知病情有时加重是必然的, 总有一次会让医生抢救不过来, 但这样的事发生在谁身上, 谁就有麻烦了。患者追求的是一种人多、受重视的场面, 觉得你重视, 救活的希望就大一些。但医生、护士总是要休息的, 不可能所有的医生、护士都24h上班的。

1.3 现代化设备处置、运用不当

随着现代医学科学的发展, 各种用于监护、治疗的设备运用越来越多, 再先进的设备都有可能会出现问题。如心电监护仪, 它是通过感知心电图R波来显示心率的, 但如果患者出现一个较低的R波, 同时又出现一个高一点的T波时它会把一次心跳判为2次, 有时出现P、R、T波波幅都差不多时还会显示为室颤心律;血压的测定是通过感知脉搏的搏动而显示数据的, 但你只要在测血压时有上肢轻微的动作就有可能性出错, 机器就可能产生报警, 你可能认为患者情况没有变化, 不需要处理, 患者家属就会认为你是不负责任。再者, 我们急诊护理人员的配备上是相对不足的, 不可能一个患者安排一人专护, 一旦患者出了问题, 那肯定是会有纠纷的。

1.4 收费多了不行, 少了也不行

医疗费用我们不能多收, 但也不能少收甚至是不收。有时医护人员出于同情心, 认为患者已故, 家属看上去经济困难, 只开少量的费用, 甚至不谈费用之事, 患者觉得医生理亏, 连费用都不收, 肯定是有过失, 纠纷难免。

1.5 不能正确认识与病人的关系

一个医生肯定会治好一些患者, 救活一些人, 患者痊愈或生命得以保全后, 心存感激, 会认为某医生是我的"救命恩人", 医生自鸣得意, 有一种成就感, 不能平等的和患者沟通, 跟患者交流时可能言语间流露出对患者不关心、无所谓的态度。医院作为服务行业, 不断强调"满足患者的一切需要"。曾遇病人发热来院就诊, 要求医生快点退烧, 有的还可能直接要求打什么药, 其实可能会有害。无原则的满足患者的要求势必导致难以想象的医疗纠纷。

1.6 无可奈何的医疗纠纷

有一个七十多岁患者, 一周前腹痛, 在家三天没有小便。来医院时心率160次/min、呼吸45次/min, 血压60/40mmHg, 极度衰竭, 医生检查后告知可能是急腹症所致的多脏器功能衰竭, 患者随时有生命危险, 结果按医生的预料发生了。患者家属及乡邻来了一百多人, 我问病人家属, 你对我们的医疗护理有什么意见, 家属回答:你们做的很好, 我们没有任何的意见, 只是人死了, 我们没有钱安葬, 你们无论如何给点钱。

2 急诊临床过程中非医疗技术国实行纠纷的防范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 虽然说跟我们的医疗行为没有太大的关系, 但与我们内部某些工作欠规范有关联, 所以我们应积极采取相应的防范对策如下:

2.1 规范我们的医疗行为

几乎所有的医院急诊科都存在一个问题, 那就是有时忙有时闲, 越小的医院这种现象越严重, 那么在人员的配备, 尤其是护理人员的配备上存在明显的不足。需要监护的病人得不到真正的监护, 要得到真正的监护, 除了设备到位外还要人员到位, 有人能及时处理患者及其设备所发生的每一次事件。

2.2 集全院之力抢救每一个患者

危重患者抢救不是某个医生、某个护士, 也不是某一个科室的事情, 而应该是全院的事情。首先要建立危重患者抢救上报制度, 不管什么时候只要发生抢救, 都必须上报医务科、门诊部或医院总值班。其次要建立急会诊制度, 要让抢救患者除了有急诊科的医生参加之外至少有一个相关的专科医生参加, 必要时有多科的医生同时参与抢救。有条件的医院甚至可以考虑成立抢救专班, 二十四小时待命。这样的抢救不仅给患者足够的安全, 而且也给我们自己足够的保护。

2.3 选择合适的告知对象

告知对象有亲有疏, 原则上以近亲属告知为宜, 但其不在现场时, 要求其次而告之, 千万不能因为不是近亲属而不告知;当近亲属因为语言、文化及其它因素不能很好的理解我们的告知内容时, 要找一个能听明白的其他亲属在场, 有时可以考虑请单位的领导在场。

2.4 为患者服好务, 坚持医疗原则

患者的医疗知识是有限的, 有时可能会提出一些无理的、违背医疗原则的要求, 我们一方面要为病人服好务, 对有违医疗原则的要求, 千万不能满足, 要对病人晓知以理, 不能粗暴简单的拒绝。正确认识与患者的关系, 不要因为患者的一些认可, 觉得关系熟了是朋友, 有的本身就是朋友或亲属而做一些有违原则的事。这些人往往是最容易发生纠纷的人群。

2.5 合理收费

对病人采取合理的诊疗、护理措施之后, 一定要合理的收费。我们反对乱收费, 同时我们也不能因为病人的经济困难或者是我们的侧隐之心而不收费, 遗人以口舌, 以为我们有过失才不敢收费的。

2.6 医院不是"唐僧肉"谁都想吃一口

前面所说无可奈何一事, 除了患者这样认为之外, 有些行政机关的人员也这样认为。如有时医疗纠纷发生了, 公安机关介入了, 有人就说:反正人都死了, 你们就赔偿一点吧。不管医院有没有过失。觉得只要死了人, 赔点钱就是应该的。笔者认为这样做对医院是不公正的, 对医生也是不公正的, 我们要多多宣传, 普及医学常识, 让社会更多的人理解医院、理解医护人员、理解医疗不可能让人们长生不老。同时国家相关的政策要让人老有所养、人死得安葬。

综上所述, 急诊科除了医疗过失会导致医疗纠纷, 非医疗过失也是有可能会导致医疗纠纷的。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有良好的医疗技术, 不断完善我们的各种抢救制度, 同时要争取社会各界对我们的理解与支持, 另外国民经济收入的提高、医疗知识的普及也是减少医疗纠纷发生的重要因素。关于社会因素在引发医疗纠纷中所起的作用我们难以控制, 只有在合适的场合进行宣传、呼吁, 并寄希望于医疗体制的进一步深化改革[2]。

参考文献

[1]郭树彬, 陈瑶, 李娜, 等.正确应对急诊医疗纠纷[J].世界急危重病医学杂志, 2006, 3 (3) :1322-1325.

医疗过失处理办法 第2篇

来源: 作者: 日期:09-09-08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医疗过失处理办法

【正

文】 医疗过失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处理医疗过失,保障公民与医疗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过失,是指医疗单位因过失侵犯患者人身权,依法应予赔偿的法律事实。医疗过失包括医疗差错与医疗事故。

医疗单位因过失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等严重不良后果的为医疗事故,造成一

般损害后果的为医疗差错。

非医疗单位的组织或个人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参照本

办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三条,下列情形,不属医疗过失。

医疗风险。医疗过程中,因医疗措施本身造成的副作用与损害后果,属医疗风险。医疗单位

不承担法律责任。

疾病的自然发展。因患者自身疾病的发展造成损害后果的,医疗单位不承担法律责任。医疗措施。医疗单位为治疗而实施的医疗行为,是患者同意下的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属医疗

过失。

第四条,医疗单位与患者法律地位平等。第五条,处理医疗过失,应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医疗过失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以及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章 医疗过失的鉴定制度

第七条,医疗过失由具有医疗过失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关(以下简称医疗过失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其他机构或组织无权进行医疗过失的鉴定。医疗过失的鉴定资格由国家司法部和卫生部共同考核认定。认定考核办法另行规定。第八条,具有医疗过失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关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

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国家司法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疗过失鉴定机关进行鉴定,患方与医疗单

位可以共同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

第十条,鉴定机关在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医疗单位提供与此案相关的病历,通知患方提供受损害的事实证据。鉴定机关应据此作为鉴定的依据。第十一条,医患双方在收到鉴定机关的通知后,应于三日内提供上述材料,如鉴定机构认为必要,可以决定检查患者所受损害,确认损害程度,可以到医疗单位调查,医疗单位应予配

合。

第十二条,鉴定机构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应于三日内组成鉴定小组,并选任组长,组长应负责日常鉴定的组织管理工作。根据医疗过失的复杂程度,鉴定小组可由三至五人组成,组成人员必须具有医疗过失鉴定员资格,鉴定报告以多数人员的意见为准,不同意者应将个人意

见附于鉴定报告之后并署名。

第十三条,鉴定小组成立后,应立即着手医疗过失的鉴定工作,并应于三十日内做出鉴定报告,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可于期满前七日以前向委托人提出申请,委托人应于三日内做出答复决定是否准许,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如在法定时间内无法做出鉴定,或因证据不充分无法做出鉴定,应将原因详细写入鉴定报告,由委托人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以及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做出决定。

第十四条,鉴定小组应当对以下方面作出鉴定。

(一)有无损害后果的事实。应当将损害结果与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疾病的自然发展区分。

(二)医方有否违反医务规章、医疗惯例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行为;患方有否违反义务的行为;第三人有否违反义务的行为;其他相关事实。

(三)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有哪些。医方违反义务的行为在致害原因中占多大比例。

第十五条,医疗过失的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中所确认的比例,由医患双方承担。

第三章 医疗过失的举证制度

第十六条,患方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出曾在被告(医疗单位)就医的证据以及发生损害后

果的证据。

第十七条,医方应当向法院或鉴定机关提出患者的病历以及与此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第十八条,司法机关、卫生行政部门、鉴定机关或案件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主动调查收

集证据。

第十九条,因医方病历不全,或因医疗单位的过错造成病历毁损灭失,从而无法确认医疗单位是否存在过失,依法推定医疗单位存在过失,由其承担医疗过失的法律责任。第二十条,案件当事人没有履行法定举证义务的,应当承担败诉责任。

第四章 医疗过失的损害赔偿的计算

第二十条,医疗单位应当为它所造成的医疗过失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过失损害后果包括因医疗过失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

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医疗费。患者为治疗因医疗过失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支出以及将要支出的必需的医疗费、药品费。已经发生的费用,凭据计算;将要发生的费用,可以凭据计算,也可根据双方

意愿,根据病情一次性估算。

(二)误工费。患者接受治疗期间以及为恢复原状将要接受治疗所需时间的误工费。患者家属为照顾患者而发生的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国家上职工年平均工资五倍以上的,按五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受偿人

居住地平均收入水平计算。

(三)护理费。患者在接受治疗期间以及恢复原状将要接受治疗期间雇佣护理人员已经支出或将要支出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或者雇佣他人的,按照接受治疗地平均收入水平计算。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接受治疗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受害人住所地的平均生活费为依据,根据国家前一年的平均预期寿命以及受害人的实际年龄计算一次赔付。具体的计算方法是:受害人住所地的平均生活费×(国家前一年的平均预期寿命-受害人实际年龄)

(五)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应当是患者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已经购买的残疾用具,按市场上该用具平均价格计算支付;将要购买的用具,根据将来可能消耗的数量和目前市场的平均价格计算。

(六)被抚养人口生活费。被抚养人口是未成年人的,按被抚养人口住所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支付至二十三周岁。被抚养人口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或残疾人的,可以按被抚养人住所地的平均生活费给付至被抚养人死亡,或依国家前一年人口预期寿命与被抚养人的实际

年龄计算一次趸交

(七)被抚养人口的教育费。被抚养人口是未成年人的,医疗单位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的教育

费至大学毕业时止。

(八)丧葬费。此项费用包括:(1)死者服装费;(2)火化费;(3)骨灰盒费和骨灰盒存放或埋葬费;(4)死者亲属支出的必要的追悼费;(5)有些地区或民族实行土葬的土葬

费等。按死者原住所地的平均水平计算。

(九)死亡补偿费。死亡者为未成年人的,死亡补偿费按其住所地的人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年限为受害人的实际年龄。死亡者为成年人的,补偿年限为我国前一年人均预期寿命减去死亡者的实际年龄,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年。

(十)交通费。包括患者、患者家属、护理人员在患者接受治疗或将要接受治疗期间已经支出及将要支出的交通费。已经发生的交通费,凭据支付;将要发生的交通费,根据将要接受治疗地与受害人住所地以及护理人员的住所地的情况计算。

(十一)住宿费。已经发生的住宿费,凭据计算,但不得超过患者接受治疗地的平均住宿费。即将发生的住宿费,可凭将来票据计算,也可据接受将要治疗地与病情估算。除以上费用外,医疗单位造成其他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也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计算。第二十一条,发生精神损害的,医方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当受害人死亡时,受偿人应限于受害人的直系亲属与被抚养人;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受偿人仅限于受害人本人。第二十二条,应根据医疗过失鉴定中所确认其违反义务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比例与本办法二十条与二十一条计算出的患方受到的总损失,计算出医方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费用。第二十三条,当确认为医疗过失时,医疗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全部或部分返还患者已经支付的医疗费。

第二十四条,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当考虑医方的赔偿能力,如果医方确难以支付赔偿费用,可以酌情减少或分期支付,但减少的数额不得超过应当承担费用的3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予以警告、罚款、暂停营业、吊销鉴定资格等行政处罚;鉴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其予以警告、处分、罚款、吊销鉴定资格等行政处罚。鉴定机关、鉴定人员严重违背事实,故意做虚假鉴定,造成法院误判、错判的,根据刑法第305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鉴定为医疗过失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医疗单位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医疗单位营业资格等行政处罚。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警告、行政处分、罚款、降级、吊销行医资格等行政处罚。当医疗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依刑法第335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如医疗单位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或修改相关证据材料(病历、证言等),致使鉴定机关无法鉴定,医方除依本法第十九条承担医疗过失的全部责任外,卫生行政机关

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患方认为医疗过失发生后,应与医疗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提起诉讼,医疗单位的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过失干扰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医疗单位合法经营权。也不得侵犯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违者,应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医疗单位”是指依法可以提供医疗服务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与个体医

疗组织。

(二)“医方”是指因医疗过失侵犯患者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医疗单位。

(三)“患方”是指受害人以及其他依法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人。

(四)“直系亲属”是指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负责解释。

医疗过失刑事案件之比较 第3篇

关键词:医疗过失,刑事审判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医疗刑事审判情况

(一) 德国

尽管德国的医疗技术目前已相当发达, 但医疗事故的数量仍然很多。据新华社柏林2002年9月23日电报道, 德国卫生组织公布的统计资料显示, 德国每年的医疗事故数量达到10万起, 其中2.5万造成了病人死亡的结果。在德国, 大多数的医疗纠纷以庭外调解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只有极少数的案件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而且医生的无罪率很高。

在德国, 如果发生了医疗事故, 患者及其家属通常可以与医院协商解决纠纷, 若协商不成, 患者及其家属则可以将案件提交到“医疗事故调解处”寻求解决办法。“医疗事故调解处”是德国设立的专门负责医疗事故庭外解决的机构, 由各州的医生协会单独设立或者几个州的医生协会联合设立。该机构是一个具有独立性质的机构, 其职责是通过调解民事纠纷的方式来处理医疗事故, 判断医疗事故中医生有无责任、责任大小以及赔偿数额。通过调解处的工作, 可以省去因诉讼而产生的大量时间和金钱成本, 并且有利促进医患关系和谐。但是调解处对事故的最后处理意见只能是建议性的, 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的任何一方不同意该处理意见, 仍然可以诉诸法律。

根据德国的《刑法典》和《医生责任法》, 对医疗事故负有责任的医生, 按照情节轻重可以被判处10年以下不等的徒刑或者罚金。但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处理的医疗事故刑事案件中只有0.3%的案件的医生被宣判有罪而受到刑事制裁。也就是说, 在医疗事故刑事诉讼中, 医生的无罪率非常之高, 达99.7%。

(二) 意大利

近年来, 意大利医疗体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过去的地方医疗机构变成了公司, 其表现的标准由收支平衡来衡量, 医生和医院管理者之间分配利润所得。与此同时, 处理医疗过失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1999年, 意大利民事诉讼体系回复到双轨制, 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援助, 在大多数的医疗过失案件中, 患者及其家属通常会采取没有任何诉讼成本的刑事诉讼来起诉医生或医院。提起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 往往却是在法庭外解决。大多数案件都无视法律的价值, 预防性告发率很高, 同时也造成了诉讼成本的滥用。

在医疗活动中, 发生了病人病情恶化、拖延或者不当的诊断和治疗、死亡等情况时, 若患者或其家属宣称该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失, 刑事调查就以医生收到通知应诉作为开端。在意大利刑法中, 医疗过失致人死亡属于公诉案件, 其他则是自诉案件, 非致命性伤害案件的诉讼程序可以依原告的要求而中止, 所以此类纠纷通常在刑事审判之前就被解决了。在医疗刑事诉讼程序中, 控、辩双方和法官都可以指定专家证人作证, 当专家意见出现冲突时, 由法官指定不属于控辩双方的专家证人。此外, 病历记录也是医疗过失案件中重要的证据, 检察官可以将病历封存, 以此为基础撰写报告并呈交法庭。由于这种诉讼程序的可调性太大, 意大利多数医疗过失案件最终都以保险公司赔偿大笔金钱、原告撤回案件起诉作为了结。

(三) 日本

在日本, 医疗刑事案件以医疗疏失刑事案件为主, 特征是无罪率高。医疗疏失刑事审判的困难性主要在于过失和因果关系的把握, 很多案件都不是有着非常明确的重大过失表现, 而且医疗行为可能触及的方面很广泛, 包括诊断、观察等具有判断性的工作以及治疗方式的选择是否适当等。此外, 有时病人的症状发生急变, 又与预见可能性和回避可能性联系在一起, 这些都加大了把握因果关系的困难度。而且日本的医疗事故刑事诉讼程序可谓错综复杂, 例如, 起诉的时空性扩大化, 检察官变更起诉争点, 事故鉴定结论反复化以及不均衡的裁判长期化等等。

就同一案件而言, 不同审级的法院在量刑基准的判断上存在非常明显的分歧。在医疗疏失刑事案件中, 有的案件一审被判处罚金, 后又由控诉审改判为自由行缓期执行。量刑的变动, 体现了有罪案件的可罚性评价标准在法院之间的分裂和对立。

从整体上把握日本医疗疏失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 较高的无罪率反映出了在事实问题的法律评价方面, 检察和裁判存在差异, 即使是个案的裁判, 也认为不能形成稳定的法律运用基准。

二、英美法系

(一) 美国

美国是对医疗纠纷这一议题研究得最为深入和广泛的国家。在美国, 与医疗民事损害诉讼案件相比, 医疗刑事案件的发案率非常之低, 但是1985年至1991年, 仍有15起刑事案件涉及医师的渎职行为;1985年到2004年间, 有15名医生受到了刑事指控, 他们的损害行为导致了一名以上的患者死亡。其中, 医生被指控的罪名包括了二级谋杀、疏忽杀人和非预谋杀人。

纽约州州政府委托了由哈佛大学法律学家、经济学家、医学家共同组成的团队, 针对医疗纠纷这一问题进行了一项大型的实证研究, 因此这项研究也叫“哈佛研究”。该研究对象为1984年纽约州近三万名住院病人的病历资料, 由受过训练且具有医疗背景的研究人员对病历进行研读, 以统计每年有多少人受过医疗行为损害。研究发现, 每天在医院发生的医疗伤害案件并不比高速公路上的交通意外事故少, 但是, 真正因医疗伤害提起诉讼的只是凤毛麟角。“哈佛研究”最终提出了医疗损害赔偿草案, 其基本精神如下: (1) 对所有已经受到医疗伤害的病人而言, 草案应尽量发挥填补损害的功能; (2) 对所有尚未受到医疗伤害的病人而言, 草案希望能够有效地发挥预防伤害发生的功能; (3) 对所有一般公民而言, 草案希望能以最节俭的成本实现上述两个功能。该草案最后没能在克林顿政府期间通过, 最后只能停留在理论研究层面上。“哈佛研究”从侵权法角度对医疗损害赔偿进行了探讨, 但是, 在医疗伤害中, 民事侵权和刑事违法并非天壤之别, 而通常只是一线之隔。美国在立法上保留了刑事追究的可能性, 但真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极其少见。到底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还是刑事案件处理, 一般取决于检察官刑事政策上的考虑, 若采取赔偿方式即可达到国家追求至善的目的, 则不必再动用刑罚手段。

(二) 英国

在英国, 医生的过失没有被归入任何特殊的类型, 而是与其他职业人员相同。根据英国刑事法律, 医生可能因为医疗过失而受到杀人罪的指控。有研究表明, 英国医生受刑事追诉的数量呈现不断上涨的趋势。自1795年到2005年, 英国总共有85名医生被指控成立杀人罪, 其中有60名医生被判无罪, 22名医生被判有罪, 3名医生认罪, 无罪率高达70.6%。20世纪90年代, 英国有13宗医疗过失案件被提起刑事诉讼, 共有17名医生卷入诉讼。2000年至2002年, 就有6名医生受到了疏忽杀人罪的指控。英国有学者认为, 有的医疗错误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 对之进行刑事追诉是正确的。但是同时也强调说, 如果医生犯的错误是其他具有相同能力、理性的医生也会犯的错误的话, 就不应当进行刑事追诉。大多数英国学者认为国家追诉越来越多地介入医疗实践, 只能更加严重地阻碍医疗优越性的体现。

三、我国

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 我国医疗事故纠纷的数量大幅增长, 医患关系紧张。在我国的医疗事故诉讼中, 以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比例相当低, 约占医疗事故诉讼的3%, 如果再加上以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的医疗事故纠纷, 医疗事故刑事案件的发生率会更低。尽管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医疗事故罪, 但是以该罪名起诉医务人员的案例很少, 每年约为0至3起。可见, 我国主要是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解决医疗事故纠纷, 刑事追诉的概率非常低。

根据我国学者杨丹的统计数据, 1997年10月至2007年9月审理终结的医疗事故刑事案件中, 医疗事故刑事案件共22起, 涉案人员26人 (医生21人, 护士4人, 麻醉师1人) 。在案件的损害结果中, 除一起案件为“致人重伤”外, 其余21起案件均为“导致患者死亡”。从整体上,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医疗过失行为主要是医务人员显而易见的单纯失误造成的事故, 如未经皮试导致药物过敏、纱布残留、手术装置欠缺等, 但是很少发生因诊断和治疗选择错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我国对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基本符合现今世界主要国家通行的模式, 即绝大多数纠纷以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解决, 同时, 少数严重的医疗事故以刑事追诉的方式解决。但是, 我国医疗事故刑事审判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 在认定医疗事故罪时, 主观方面和因果关系的判断既是重点, 又是难点。在法律和医学之间, 面对纷繁复杂的医疗刑事案件, 特别是在当前诸多医疗刑事法律规范严重缺陷的情况下, 法官们往往显得力不从心。大多数的法官在面对这两个问题时往往直接回避或者略作提及, 缺乏缜密的论证, 裁判文书未能充分地说明和论证医疗过失和因果关系。这些都跟法官自身的审判能力和素质有关。

(2) 在以往和当前的医疗刑事案件的审理实践中, 鉴定人往往无法出庭参加质证, 这在由医学会组织鉴定专家进行的集体鉴定中尤为明显。同时法官们往往对鉴定结论有着过分的依赖, 甚至使其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鉴定结论作为专业性判断并非终极的判断, 他们只能是以“专家证言”的证据形式存在, 而对这种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在整个证据链条中的位置, 都应当经过法庭质证和法官自由心证来加以检验和确认。

(3) 在医疗事故刑事案件的审判中, 存在起诉罪名与法院判决罪名之间的偏离, 两级法院之间在定罪量刑上的偏离。这些偏离反映出区分医疗事故罪和相关犯罪的难点所在, 并且涉及缓刑的正确适用。

(4) 我国要注意防止医疗事故民事纠纷刑事化的倾向, 有的地区出现了对明显不构成犯罪的医疗事故纠纷直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这些案件中, 侦查机关以“医疗事故”的罪名介入纠纷, 以刑逼民, 迫使医院妥协作出巨额经济赔偿的决定。这样会使更多的医生采取防御性医疗和过度治疗措施, 使医患关系更加紧张。

参考文献

[1]郑汉根.德国是这样处理医疗事故的.中国保险报, 2002年.

[2]杨丹.医疗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年, 第38-40页, 第40-45页, 第49-50页.

[3]杨秀仪.医疗纠纷与医疗无过失制度——美国经验四十年来之探讨.政大法学评论, 2001 (12) .

[4] (英) 安迪.卡恩 (著) , 莱夫 (译) .英国法院审理医疗过失案件的某些新近的趋向.法学译丛, 1987 (2) .

医疗过失鉴定申请书 第4篇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 请 人:fq zsh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

申请依据:

fq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经贵院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京海医鉴字【2011】第×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机构在未对患者发生的胰腺炎是什么样时间发生、医方是在什么时间作出诊断、什么时间作出治疗等情况进行鉴定的情况下,遂认定医方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具体来说,患方认为该鉴定结论未对如下事实进行分析认定:

1、被申请人延误继发性胰腺炎诊断15天的事实;

2、被申请人延误使用奥曲肽治疗继发性胰腺炎16天的事实。另外,鉴定机构 “晚期肿瘤侵犯胰头引起的胰腺炎,目前医学无法预防及有效治疗”的论断,与卫生部《临床诊疗指南·肿瘤学分册》中相关诊疗技术规范完全相悖,因此该说法是错误的。

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不服海淀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鉴定材料《医疗过失鉴定申请书》。

鉴定事项:

被申请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fq zsh

2011年12月1日。

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李凤贤

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望海街38-5号

电话:***

被申请人:葫芦岛市中心医院

联系人:张翊翔

电话:0429-2138216

请求事项

请求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与申请人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具体鉴定事项

1,CT复查不及时

2,神经外科会诊不及时

3,手术延误

4,上述过错与最后病人出血量增加,以及后来的严重后遗症有因果关系

5,过错与后果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有多大

事实和理由

1,CT复查不及时

患者于8月2日2点出现再出血症状并不断加重,需要神经内科及时复查CT。但事实上5点才在会诊后做的CT。根据复查CT报告脑出血已经从入院的10毫升增加为60毫升。因为手术不能清除全部出血,而手术记录记载清除出来的血有60毫升,证明出血量在60毫升以上。根据刘贵春主任查房意见出血在100毫升。如果及时做CT,可能在出血30-40毫升的时候及时手术。

根据8月1日22点10分的门诊病历记载,发病已经5小时。到次日2点,发病已经9小时。如果在3点左右完成CT检查,在4点至5点之间做手术已经符合时间要求。

2,神经外科会诊不及时

根据病程记录,从2点后病情不断加重。已经具备需要神经外科会诊的条件。但5点神经外科会诊才进行。

3,手术延误

因为上述原因,手术在发病后次日7点开始。此时,发病已经14小时,再出血已经发生5小时。出血量在60-100毫升之间。已经丧失了最佳手术时机,尽管手术挽救了生命,但确带来了严重的后遗症。

综上所述,被告葫芦岛中心医院存在诊断和治疗的延误,导致本有可能及时诊断治疗的脑出血因为过错而加重了病情。其过错和病人后来的大量脑出血存在因果关系。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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