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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漫步者2025-09-191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由于新旧两种体制的并存和摩擦、法制建设的相对滞后、道德秩序的失范,社会不公现象的产生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社会不公,无论是在性质、产生的原因上,还是在解决的途径上,与剥削制度下的社会不公都是有原则区别的;社会不公现象的存在,对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必须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不公现象的存在是暂时的,我们对社会主义应该充满信心。

[关键词]社会转型;社会不公;产生原因

[作者简介]焦存朝,河北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两课”教学部副教授,硕士,河北石家庄050091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进入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转型引起了人们之间利益关系的深刻变化,使得社会不公问题日益凸显出来。如何看待我国转型期的社会不公现象,这是一个重大而现实的问题,本文想就这一问题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不公现象的产生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

在我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不公现象的产生和存在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这是因为:

(一)社会转型过程中新旧两种体制的并存和摩擦。我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也就是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的过程,新的经济体制的完善以及最终取代旧的经济体制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因此,在我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必然会存在新旧两种体制并存的局面,新旧两种体制的并存和摩擦是引发社会不公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例如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之间的矛盾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不公,就是由于新旧两种体制的并存和摩擦造成的。先行改革的非国有企业,已经基本上融于市场经济,享有了较为充分的生产经营的自主权,而改革相对滞后的国有企业,尚未真正与市场经济相融合,计划机制仍在很大程度上起着作用。国有企业虽经多次改革,但内部存在的产权不清、职责不明的缺陷并没有彻底消除,从而导致企业经营机制不活,竞争乏力;国有资产无人负责,大量流失。同时,由于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相对滞后,国有企业担负着很沉重的包袱。这样,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在竞争中就处在一个不平等的位置上,由此造成了它们在经济效益和职工收入上的差距。

(二)社会转型过程中法制建设的相对滞后。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它要求有完备的法制来调控人的行为。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分配制度等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种变化促成了我国社会利益的分化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得社会利益关系越来越复杂化,这在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予以调节。由于法制建设的相对滞后,从而导致了法律规范真空的存在。有的虽然已经制定了原则性的规范,但弹性过大,可操作性差,容易造成事实上的越轨行为。法制建设的相对滞后使得社会利益关系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法律的有效调控。这种缺乏法制调整的利益关系最终必然会演化为利益失衡,从而导致社会不公的产生。

(三)社会转型过程中道德秩序的失范。社会转型必然会引起道德观念的巨大变化,传统的道德规范由于受到市场经济的挑战而被怀疑、否定,从而失去了对社会成员有效的约束力。与此同时,新的道德规范还尚未完善起来,社会道德秩序在一定程度上陷于紊乱无序状态。道德秩序的紊乱,影响了一部分社会成员对善恶是非的正确判断,人们无法找到一种约束自身行为、评价各种社会现象的一致性的道德标准。道德困惑使人们的自制力下降,引发了种种不道德行为的滋生和蔓延。一些人只讲个人利益而不讲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只顾个人需要而不顾他人需要;为了个人利益而贪赃枉法,坑害别人,损害国家。道德失范以及由此引起的各种不道德行为的滋生和蔓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利益秩序的混乱,这是引发社会不公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我国转型时期的社会不公与剥削制度下的社会不公有着本质的区别

在我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不公现象虽然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但它与剥削制度下的社会不公是有本质区别的。

(一)我国转型时期的社会不公与剥削制度下的社会不公的性质不同。剥削制度下的社会不公是建立在阶级差别、阶级对抗基础之上的,体现了人们在根本利益上的对立。在剥削制度下,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不论是在经济、政治,还是在其他利益上都是根本对立的,是不可调和的。在经济上,剥削阶级与被剥削阶级之间存在着巨大的贫富差别,这种贫富差别是一种阶级差别性的贫富差别,是建立在剥削与被剥削的基础之上的。在政治上,人们之间是一种压迫和被压迫、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的社会不公则是建立在非阶级差别、非阶级对抗的基础之上的,体现的是人们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利益矛盾,是非对抗性的。在经济上,全体社会成员都是公有制生产资料的所有者,都有凭借劳动实现自己利益的平等权力。人们之间虽然存在着贫富差别,但这种贫富是建立在经济上互无剥削基础之上的单纯性贫富差别,是一种不包含阶级差别的富裕程度之别。在政治上,人们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没有根本的差别,不存在压迫和被压迫、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

(二)我国转型时期的社会不公与剥削制度下的社会不公产生的原因不同。剥削制度下的社会不公是由当时的社会制度造成的,其最根本的原因是生产资料的私有制,生产资料掌握在少数人手中,而社会上绝大多数人没有或只有少量的生产资料,这种对生产资料的不平等的占有关系,决定了他们在经济上必然是剥削与被剥削这样一种不平等的关系。生产资料的拥有者可以凭借自己手中所掌握的生产资料,剥削和占有别人的劳动成果。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奠定了剥削制度下人与人之间剥削关系的基础,造成了人们在经济上的不平等,而经济上的不平等又决定和造成了人们在政治、思想以及社会生活等方面的不平等。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的社会不公不是由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造成的,而是由于体制、政策的不完善造成的。社会主义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制度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不仅不会引发社会不公,相反它是实现社会公平的一个根本保障。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的低水平,政治体制、经济体制以及其他社会体制的不完善,是造成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不公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

(三)我国转型时期的社会不公与剥削制度下的社会不公解决的方式和途径不同。剥削制度下的社会不公是由于当时的社会制度造成的,要消除这种社会不公,必须借助于社会革命的方式,从根本上消除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制度和少数人对多数人专政的政治制度。我国社会转型

过程中的社会不公不是由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造成的,而是由于体制、政策的不完善造成的,是一种非对抗性的利益矛盾。因此,要消除我国现阶段存在的社会不公现象,不需要改变我国的社会制度,不能以改变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前提,也不能以改变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制度为条件,即不能通过社会革命的办法,而只能通过社会主义制度本身的自我改革和自我完善来解决,通过完善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体制以及其他社会体制,通过发展生产力、实现全社会的共同富裕的办法来解决。

三、我国转型期的社会不公现象的存在对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将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必须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公平问题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社会不公现象如果任其存在和发展下去,将会对我国的现代化建设产生多方面的消极影响。

(一)社会不公现象的存在会导致生产效率降低.阻碍国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公平与效率在本质上是相互促进的。公平是效率的来源,只有公平才能产生持久的效率。效率的取得固然取决于一系列的因素,但最根本的还是取决于人,取决于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充分发挥。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仅来自人对物质利益的追求,更重要的来自人对精神利益的追求,来自人对社会公平的追求。只有在公平的社会氛围中,人们的积极性、创造性才能得到充分的调动和发挥,从而带来经济建设高效、快速的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效率来自于公平,任何社会不公只能导致效率的下降。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存在的各种社会不公现象,其最直接的社会后果就是导致效率降低,阻碍国民经济高效、快速地发展。例如: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可以使个别企业在短时间内效率提高,但就整个国家来讲,这种不公平的竞争,只能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打击其他企业通过正当途径提高效率的积极性,导致国民经济整体效率的下降,从而阻碍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

(二)社会不公现象的存在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公平是人类追求的理想目标,是人的一种基本需要,这种需要是其他需要所不能替代的。历史学家汤因比曾经说过,人不仅是靠面包过活的,无论人的物质生活可能被提高得多高,也无法治愈他的精神上对社会公平的需要。当人们对于社会公平的需要长期得不到满足时,就会引起人们对社会的不满,从而引发社会动荡和不安。现阶段社会上存在的各种不公现象,虽然暂时还不会对社会的稳定构成严重的威胁,但如果任其发展下去,积累到一定的程度,最终会导致不可预料的后果。人们对社会不公现象的心理承受力是有限度的,社会不公现象一旦超过人们所能容忍的限度时,就可能引发一部分社会成员采取一些过激性的行为来宣泄自己的不满情绪,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

(三)社会不公现象的存在对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将会产生消极影响。社会主义社会是有史以来最公平合理的社会。但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现实的社会主义还远没有达到制度所要求的公平程度。特别是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由于法制的不健全,各种体制的不完善,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种社会不公现象。这些社会不公现象的产生和社会主义制度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它们不仅不是社会主义社会必然要产生的,相反,正是社会主义所要消灭的。但是,如果我们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铲除这些社会不公现象,人们就容易把它和社会主义制度联系在一起,从而动摇人们的社会主义信念,影响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和发展。

四、我国转型期的社会不公现象的存在是暂时的,我们对社会主义应当充满信心

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这一本质表明,社会主义包涵了消除社会不公、实现社会公平的内在要求,决定了我国转型期的社会不公现象的存在是暂时的。

(一)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是社会主义本质在生产力方面的体现,是消除社会不公的物质基础。公平意味着利益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合理分配,它要求社会能够合理地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建立和维持合理的利益秩序。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以生产力的高度发展和雄厚的物质财富为基础。这是因为:国家为消除收入不公而采取调节收入和利益再分配的对策时,离不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力的增强;国家在通过各种社会福利政策来发挥社会利益协调机制的作用以达到社会公平时,也必须依赖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可控财富的增加。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是社会主义的本质在生产力方面的体现。随着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将会得到满足,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矛盾将会不断趋于缓和,社会不公现象也将会逐步被消除。

(二)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是社会主义本质在生产关系方面的表现,是消除社会不公的现实途径。阶级剥削和贫富两极分化,是一切剥削制度下社会不公在经济领域的集中表现,也是产生其他领域社会不公的最终根源。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是社会主义本质在生产关系方面的表现。社会主义要从根本上消灭一切剥削现象,消除贫富对立和两极分化。虽然我国目前在一定范围内还存在着剥削现象,但这只是一种暂时的现象。社会主义“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这一本质内在地包含了消灭社会不公、实现社会公平的要求,决定了我国转型过程中社会不公现象的存在只是暂时的。

(三)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价值追求。是消除社会不公的现实保障。真正公平的社会,既不是人人贫穷的社会,也不是贫富两极分化的社会,而应该是人人富裕的社会。共同富裕既是社会公平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公平的具体体现。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价值追求,是社会主义发展的最终目的。社会主义要消灭贫困,最终实现全社会的共同富裕,随着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社会不公现象将会逐步被消除,社会公平将会真正实现。

[责任编辑:清水]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我国的《社会保险法(草案)》是在弥补制度缺陷、社会与民众热切期盼且呼声极高的背景下进行拟定和修改的。如何积极稳妥地使社会保险立法符合构建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这一战略目标的要求,使其沿着公平、普惠、可持续的方向发展,切实维护个人自由、平等与尊严,有效地保障民众的社会保险权益,值得研究。制定《社会保险法》是对我国当前社会保障制度的极大挑战,同时也是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必然要求。本文主要围绕社会保险法治建设中的制度完善问题,尤其是公平性、制度统一性、覆盖范围、统筹层次、立法时机等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公平;统一性;覆盖范围;统筹层次;立法时机

立法先行是社会保险制度定型、稳定的客观标志,也是建设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并实现其发展战略目标的内在要求。当前制订《社会保险法》是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极大挑战,同时也是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必然要求。为尽快走出社会保险法律建设滞后的困境,应在解除人们生活风险的后顾之忧的基础上,全面提升社会保险制度的社会公平性,进一步维护好民众的社会保障权益。

一、立法理念:《社会保险法》应是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统一

理念问题是社会保险立法的重中之重。在以往的改革中,由于对公平与效率关系的认知曾一度被扭曲。“公平和效率存在价值冲突”、“效率的价值高于公平”等观点较为流行,直接影响了社会保障体系的正常发展。现在通过纠正理念认知,来看社会保障立法的重要任务,即在调整利益关系中实现社会公平尤为重要。正确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辩证关系,就应树立“公平能够培育效率,效率可以成就公平”的观点。要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社会保障使收入适当均等化,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到低收入者的实际需要,这既符合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要求与初衷,也符合市场经济下社会保障改革的世界潮流。应在经济发展的情况下,实现更广泛的公平。一个好的社会保障制度应当是经济上可持续,政治上有凝聚力,在坚持社会共济原则的基础上鼓励每一个公民自强自立,同时确保社会公正。因此社会保障立法的重要任务在于“在调整利益关系中实现社会公正”。积极的人权保护及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在社会保险立法中应得到明显体现。现阶段我国实现社会保障权的主要目标是保障各类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需要,社会保险立法中应当明确倾斜性保障,这也是对社会保障平等权利的捍卫。

另外,建立公共服务型政府和加强政府的社会保障责任亦十分重要。加强我国社会保险立法应突出以下重点,即:建立问责制,把社会保障项目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加大财政投入,使社会保障相关指标的增长与GDP的增长相挂钩;完善社会保障财政预算体制,已经出台的某些政策因缺乏周密的精算分析而导致失误,在社会保险立法过程中,必须对五项社会保险进行认真精算;规范筹资渠道,明确财政投入和公众缴费之间的关系;政府对社会保障负有重要的财政责任与监管责任,同时还必须推动立法并进行宏观调控、规范、落实政府责任,例如:基本养老保险应由中央财政承担补贴责任,地方分担相应的财政责任,基本医疗保险应由统筹地区财政承担补贴责任,但中央的公共卫生资源依然要向地方分配;完善管理体制等。

二、覆盖范围:明确规定公民的社会保险权,实现制度上的全覆盖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和发展重点,全体国民参保符合国际发展潮流,应逐步向全民皆保的方向发展。传统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覆盖的对象主要是创造社会财富、决定经济成长的人口群体——劳动者,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关系应是本法的主体,但也不排斥非就业人员,如城镇居民的养老医疗等。建立城乡老年补贴制度,对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弱势人群给予保障。对于非正规就业者的参保问题应认真研究,这个群体收入大都较低而缴费负担太重,应与有单位的人员有所区别。应对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非正规就业、中断社保关系的人员、困难企业职工等的社会保险权益给予重点维护。需要制定有远见的条款。外国人在华参保的问题、双边权益的问题,也应当明确。对港澳台人员的参保作出规定,这是国家立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体现。关于公务员,草案只涉及了基本养老保险,其他险种是否参加需要进一步确定。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不再比照公务员进行。应妥善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同时,完善的社会保险项目应该按照劳动者和非劳动者区分,不应该以城市和农村区分,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以及突破户籍制度是大势所趋,而草案第18条的规定似乎有违于统筹城乡,强化了户籍制度。

三、明确选择:适度统一还是完全统一

城乡、各地区的群体实行统一的制度往往最能体现公平性,因而也是最理想的制度目标,但要做到全国全民全覆盖还有一个过程。近年来,对社会保险制度“碎片化”的批评充斥媒体,在为农民工设计养老保险制度过程中,有反对者认为设计一种独立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会加剧“碎片化”。“碎片化”特指制度缺乏统一性,例如养老保险就有四套政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民工养老保险,这使覆盖不同人群的多种制度并存,费率、计算办法、保险地管理运作、个人账户的记账利率均不统一。统筹层次低。全国由2000多个统筹区分别管理,若再加上统筹更加分散的医疗保险,全国有几千个经办机构分别管理着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业务。今后实行统一制度是大目标,而阶段性的目标是要“人人有保障”。

关于公务员和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亦是一个非常热门的话题。对公务员实行单独的制度有一定道理,国际上有太多的先例甚至成了通行做法。问题在于事业单位要纳入统一制度改革,而对公务员要改革吗?把事业单位与企业养老制度拉齐是否公平?草案回避了这些问题。公务员的养老保险可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至少应当明确方向,否则没有任何约束。

事业单位的改革要贯彻系统性原则。一方面,机关事业单位二者的改革应联动,以利于统筹,防止步调不一致。改革要有利于端正事业单位的服务方向。凝聚公共服务部门的人心,增强协作,而不是在公共服务体系内制造或强化利益分化,从而产生扭曲公共服务等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事业单位养老金改革方案设计要符合建立社会化保障的长远目标。事业单位养老金改革要成为具有系统性、科学合理性的事业单位总体改革方案的有机组成部分。要以事业单位的分类改革为前提,科学合理地研究养老金制度和制定相关标准,避免削峰填谷、向底线赛跑。应当重新审视财政资金分配与社会保障开支的关系,并且引入国际比较的因素进行分析。在当前,对这项改革应慎之又慎,要将事业单位养老金改革进行综合平衡后再选择。在职业年金制度尚未

建立的情况下,要防止这项涉及面广的改革因考虑不周而与当前“保增长、扩内需、促民生、保稳定”的政策相冲突。

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农民工等群体的社会保险未来的基本框架以及发展方向如何,应当明确规定。另外他们的社会保险制度将来会遇到衔接或统一、整合的问题,也应当有统一、整合的方向。而新农合原则上应该作为医疗保险的一部分,由三项制度共同组成医疗保险体系。工伤保险是一个小险,统一制度相对容易,不能不同群体实行不同制度。

《社会保险法》还应该进一步明确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责任,以利于问责制的推行;从社会保险制度的内在要求看,征收、管理、发放等应该是系统而完整的体系。此外,要积极有效地推进配套改革,社会保险不是孤立的制度安排,在实践中它特别需要同步推进相关的配套改革,尤其是户籍制度改革、财政体制改革、卫生体制改革和社会建设等。只有实现相关政策的配套改革与良性互动。才能在获得单项制度建设成就的同时,促使综合效能的稳步提升。

四、统筹层次:创造条件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

由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长期停留在地方分割、低统筹层次上,已经或正在造成严重后果,直接损害着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接续。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由于无法转移接续,跨地区就业劳动者的缴费年限不能累计计算。致使很多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劳动者参保积极性不高,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大量农民工退保的情况,企业也有意见。为解决这一问题,《社会保险法(草案)》规定:个人跨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个人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按照退休时各缴费地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年限,由各缴费地分段计算、退休地统一支付。

基本养老保险实现全国统筹是刻不容缓的既定目标,强力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是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治本之计,是这一制度公平性与有效性的本质要求,是维系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体系的内在要求,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平竞争市场体系的必然体现,也是实现这一制度财务稳定与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只有实现了全国统筹,才能统一不同地区的费率,实现缴费地区和单位之间的公平竞争,才能在维护劳动者自由流动和维系劳动力市场统一的条件下实现市场经济所要求的人力资源优化配置,并确保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权益不在流动中受损,实现不同地区、不同收入群体之间责任的公平分担,使基金在统筹调剂使用中实现效益最大化,最终促使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自我平衡与自我完善。中央政府应当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着眼于国家整体利益和与制度健康、持续发展的客观需要,尽快将精力转移到强力推进全国统筹上来。

国务院已提出2012年实行全国统筹的目标。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2008年全国社会保险情况看。截至2008年底全国共有17个省区市实现了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逐步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是大趋势,长远目标应当是实现全国统筹。为此,草案中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逐步实行全国统筹。

有关实行全国统筹的条件具备问题,亦有争论。为全体国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完全可行,但各地社会保险制度分散,地方利益难以解决。在财政分灶吃饭、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全国统筹会出现利益关系的问题,因此要注意全国统筹的新问题:第一,全国统筹意味着事权上移。以及中央财政的责任更加重大,将来一旦入不敷出,责任势必由中央承担;并且与中央博弈的主体会增多,博弈问题的加重会使管理难度加大以及运行成本增加。第二。管理的难度逐步加大是否导致新的不公平。如果实行全国统筹,经济发展高度不均等,工资水平差异过大,全国统筹的基数是按照全国平均工资计算,还是按照当地平均工资计算?养老金调整是否能按一个水平调整?一些基本问题是必须妥善处理的,例如:尽快建立全国统一集中的养老保险经办体制,奠定全国统筹的组织基础;实行新、旧财务分离办法,解决全国统筹中不可回避的涉及管理成本和运行成本的问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专项预算制。以明确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责任分担与激励约束机制;尽快明确参保权益记录规则,并为下一步全国统筹打好基础。

五、经办管理:建成统一、科学合理、高效的经办管理体系

社会保险事业涉及千千万万的企业和用人单位。以及数量庞大的非正规就业群体、城乡居民,涉及几亿参保人的切身利益。社会保险业务管理是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强化基金管理的重要环节。为保证社会保险业务管理工作,包括基金筹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和待遇支付这个多环节、体系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实现少差错、零差错的高效正常运转,准确无误地服务对象,建设好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平台,增强经办能力,至关重要。要实现“不漏一户、不少一人”的扩面经办计划,随着社会保险信息网络的建立、个人社会保障卡的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转移、接续和终止将更加规范,可对参保人的社会保险关系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保障一生。

由于社会保险普遍处于低层次的地方统筹,虽然国家实行了“金保工程”,但各地开展的信息化建设的标准并不统一,信息记录欠完整,地方规划的信息建设方案与全国将要统一的标准存在差异性,这不仅会导致无法建立全国统一并可快捷传递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而且不利于提高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的标准与质量。

草案增加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一些义务,例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季度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等。

《社会保险法(草案)》中规定了社会保险计划的执行问题,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名称、定位、职责,即明确其资金筹集、基金管理、待遇发放的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持竞争性和活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要管办分离,改革社保经办机构。中央直接管控社会保障事业,基金的管理体制要增加中央调节的能力,从体制上确立中央政府的权威。还应该统一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的名称,我国曾对税务部门征收还是社保机构征收争论激烈,实际上即便是税务机构征收,也仅仅是代理社保机构执行,不应该既有经办机构又有征收机构,两者应该统一。

总之,国家应尽快停止各行其是的地方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加大信息化建设的财政资金投入,尽快建立起全国统一、规范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实现全国联网,并完善相关的统计制度,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建设与发展创造必需而重要的基础性条件。

六、监督管理:有效实施多方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是老百姓的“保命钱”,相关经办机构不得随意支配,因此社会保险监督非常重要。草案增加了国

家和地方在这方面的监管职能,规定国家应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的监督;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代表、个人代表,以及工会代表、法律专家、精算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监督机构一定要独立,明确监督的流程,并且不只是工会的监督,其他社会组织也要参与监督。建议明确设立一个实体机构,自上而下开展监督管理。

七、合理定位:将新农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纳入医疗保险体系

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自愿性质的,而且带有较多福利性,属于向社会保险过渡的形式。社会保险法规范的是社会保险行为,其特征是基于社会成员的基本风险、政府的基本责任以及保险手段的运用。对新农合应按社会保险的这些特征来改造。

在定性上把新农合作为医疗保险很有必要,而且应该统一管理,以利于推动改革,早日实现全民医保。目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是两种制度,二者的标准统一需要循序渐进,以减少今后制度整合的隐患,应尽快统一经办机制,使之符合社会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和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的要求。

八、逐步调整:领取养老保险的年龄与最低缴费年限

这涉及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劳动分工带来的利益关系问题,也涉及统筹考虑困难企业和非困难企业以及垄断企业中的利益关系问题。综合考虑,目前规定的十五年缴费年限可以暂不变,但应该逐步提高退休年龄。从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以及我国保障水平的合理性来看,缴费年限应该逐步延长。

无论是从基金角度,还是从权利与义务统一、人口预期寿命、国际趋势等角度来看,退休年龄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应当分开,改革退休年龄需要循序渐进。应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制度中设计一种鼓励延迟退休的政策,当然这种设计要符合科学性,理性思考。应当把弹性退休年龄和延迟退休年龄结合起来,并且对延迟退休年龄制订一个过渡办法,例如领取养老金者若就业,可根据就业收入的额度适当降低养老金水平,以此缓解巨大的就业压力。

九、预防风险:明确失业预防和工伤预防的重要性

《社会保险法(草案)》应当对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的作用进行强调,因为失业保险本身就具备保障生活、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三位一体”的功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曾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过《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明文规定可以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对困难企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这正体现了失业保险预防失业的功能。而工伤保险的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功能是国际发展趋势。亦应当对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预防进行规定。

十、补充保险: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保险体系

国际经验表明,社会保障应实行国家主办、多种补充的原则。即便是拥有成熟社会保险体系的发达国家,除国家统筹规划和实施的、法定的基本社会保险以外,大都建立了多层次保险体系。我国发展补充性保险具有特殊意义,国家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社团、个人积极参与多种补充性保障形式的举办,并对补充保险作出规定,以便规范管理。

十一、法律颁布的时机:立法速度应服从立法质量

社会保障的内容、水平和方式,一般受到一个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乃至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在一个国家选择或者设立保障制度的时候必须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从而建立起合理、规范、可行的社会保障体制。我国是一个法制发展中国家,政策优先状态将持续。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无论从理念层面、制度层面,还是操作层面都还在不断发展中,众多的问题尚待探索和解决。

人们往往把《社会保险法》想象得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这是因为其基本的理念、原则和目标在《宪法》中早已明确,而《宪法》、《劳动法》等都是《社会保险法》的上位法,那么,作为位阶较低的《社会保险法》应更具可操作性。事实上,虽然《社会保险法(草案)》将五个险种分章进行了规定,并将各险种现行有效的成熟做法纳入其中,明确了参保人的权利义务,使草案内容更为充实。可操作性更强。然而在许多问题上仍显空泛,特别是一些重要环节未能涉及,授权的条款亦较多,这将导致地方政府执行起来易“走样”。

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涉及千家万户和社会各方面的利益,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稍有不慎,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因此一项政策的出台和调整,必须符合国情国力和社会成员的需求,以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同时还要坚持由近及远、逐步完善、保持政策连续性、相对稳定和衔接配套,使改革既有声有色,又能平稳过渡。确定《社会保险法》的正式出台时机要慎重,尽管从立法的要求看。刻不容缓,但立法的质量更重要,既要积极又要稳妥。

十二、立法内容:坚持少而精原则

鉴于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正处于建设与完善的关键时期,不少重大问题一时难有定论,或者说一些具体制度还处于未定性、未定型的过程之中,重大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因而这时的立法所体现的应是原则性的,例如对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发展方向、统筹城乡社会保险体系的基本架构等基本问题以及长远问题应当作出规定,而对各险种的具体费率、待遇水平、计发办法、过渡措施等操作性问题则不宜太具体,可以留待行政法规来解决。必要的回避是可以理解的,例如该法在讨论过程中充满了部门之间的利益博弈,难以用协调和配合的方法打破僵局。只能采取回避或授权,例如第57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如果由于缺乏完整性和前瞻性,匆忙出台正式而详细的《社会保险法》,是不可能解决全部潜在问题的。通过不断打补丁解决眼前问题是我们过去的无奈之举,当然也给后来的立法增加了难度。因此明智的做法是坚持少而精原则,既为以后留下修订空间,又能保证该法的可执行性。不过,通过制定《社会保险法》,可以让我们借立法之机冷静审视制度的建构,从而发现问题,调整思路,解决好制度设计问题。

十三、结语

在贫富差距持续扩大、劳资关系失衡、城乡和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等社会矛盾日趋尖锐的情况下。整个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诉求不断攀升。应通过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安排使全体国民能够合理分享到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以缓解社会矛盾,因而共享是社会保险法公平和正义理念实现的基本途径。需要解决的理念层面的问题是:以公平为社会保险法的首要价值取向,以共享为社会保险法的价值理念。社会保险法应立足于构建无漏洞的全民社会保障体系,通过法律的刚性约束,将各项目所应覆盖的人群全部纳入,使社会保障惠及全民,尽快明确各具体项目的统筹层次及待遇结构,使得各地区、各群体均能够合理分享发展成果。

需要落实的立法层面的问题是:由分散立法向相对集中立法发展;由地方立法向中央立法发展;加快社会保险立法,并使社会保险立法项目协调发展;强化社会保险的执法和监督;辨证考虑城乡二元结构与社会保障立法的一体化问题;促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与国际社会保障制度接轨等。

综上,加快构建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险法》迫在眉睫,由于立法受制于基本国情以及制度定型、成熟的程度,因此立法速度要服从于立法质量。我国应当争取在2012年前构建起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框架,在2020年前形成成熟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这个时间表中自然包含了《社会保险法》这一主干的法律,最终目标是实现所有社会保障事务全部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并且,任何新保障项目的设立以及对原有社会保障制度的修订,均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与修正的方式来确立,这样,我国的社会保障才是真正成熟的法制化事业。

责任编辑 史小今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论文范文第3篇

一、以扎实的综治和平安建设工作为我县的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作出积极贡献

1.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我们把综治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来抓,严格落实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根据人事变动情况,及时调整成立了由一把手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为副组长、办公室主任、及各科室长为成员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组成强有力的领导机构,为我局开展综治工作提供了组织保证。1月份,局领导班子及中层以上干部召开专门会议研究2015社会综治和平安建设工作,制定了《县规划局2015综治和平安建设工作实施方案》。

2.落实责任,规范制度建设。积极落实综治和平安建设工作责任制,局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层层签订责任状。把综治和平安建设工作纳入规划局2015年跨越发展目标,统一考核。制定了《县规划局综治和平安建设工作检查考核制度》、《县规划局综治信息报送制度》、《县规划局预警监管工作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制度,进一步落实责任、规范行为。

3.加强舆情管控,维护社会稳定。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日等重要时间节点,我局全力加强社会舆情管控和社会矛盾排查工作,指定专人24小时值班,按照县维稳办要求积极做好舆情信息收集和报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做好矛盾排查调处工作,成功化解了群众性集访、上访事件2次。

4.加强信访稳定,调处社会矛盾。成立了局信访积案专项治理活动领导小组,出台了县规划局《信访稳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信访积案专项治理活动,纾解舆情,调处矛盾。局办公室抽调专人负责信访问题,抓好“信访受理任务交办科室办理回复审查信息发布”等各项工作环节,确保信访回复“0”失误,2015年迄今办理县“阳光12345”、大湖论坛、信访接待中心平台等信访件280余件,均按时办理,办结率100%。

5.加强社会沟通,通畅民意渠道。1月30日,我局局长一行走进县“政风行风热线”栏目,现场回应民生诉求,就拆迁安置、城市建设等方面与群众交流互动。3月25日,我局联合县住建局召开城市规划建设新闻发布会,及时宣传通报我县抢抓“淮洪一体化”等战略机遇的各项规划建设部署,回答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4月10日,我局举行“民生面对面干群心贴心”城乡规划建设专场电视问政活动,现场回答了12名问政代表就新型城镇化建设、拆迁安置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并当场作出解答和承诺。

6.强化内部治安,加强内部防范。制定出台了《县规划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县规划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县规划局门卫值班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措施,全力做好内部治安的管控与防范工作。邀请县消防专家,组织开展了局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开展局办公场所安全风险排查,开展廉政警示教育,做到防微杜渐、防患未然。

7.加强舆论引导,凝聚社会共识。8月12日晚,由我局承办的“建设魅力湖滨新城打造美丽幸福”规划局建设专场大讲堂活动在湖文化广场举行,现场吸引2000多市民驻足观看。登高声自远,有梧凤来仪。我局不断总结经验、丰富活动载体、拓展活动内涵、弘扬时代精神,达到了“听得进、坐得住、记得牢”的人气集聚效果。我局向广大市民系统介绍我县未来20年规划发展的基本思路,凝聚县委县政府构建“十全”、“十美”幸福目标蓝图的强大社会共识。

二、全面推进法制建设推进全局依法行政助力全县“法制”建设

1.不断完善领导体制和责任机制。根据局人事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局法制建设领导小组成员,研究制定了《县规划局2015法制机关建设实施方案》和《县规划局2015法制建设工作计划》等一系列工作措施,纳入全局目标考核任务,保障组织实施。

2.策应全县“六五”普法创建工作。今年是我县“六五”普法创建工作的验收之年,规划局秉承职能、积极作为,取得较好工作成果。我局报送县法制办“六五”普法创建材料770余份,得到高度肯定。建立创建公益宣传广告42个,3万余元;在局大门口建立文明创建大型宣传展示牌2个、展板2个、文明提示牌10余处,2万余元;张贴宣传标语、图片120余处,悬挂横幅6次。

3.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一是策应全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投资环境。我局抽调精干力量,在全县率先完成行政许可科成立的各项准备工作,出台了《县规划局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县规划局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过渡期实施方案》,并于11月18日正式成立运行。二是强化规划公示制度,依法保障民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通过《报》、县电视台、县政府网等县内主流媒体,及规划局门户网站、规划局信息公开网络平台、建设工地现场公示牌等平台公开、公示规划信息470余条。三是强化优质服务。一是做到服务至上,都礼貌接待,耐心解释,热情服务,和言细语地解决问题。获得了政务中心表彰的先进个人和红旗窗口荣誉称号。二是做到认真审核,严格把关。2015年迄今,完成“一书三证”发放224份,限时办结率和正确率均为100%。

4.扎实开展法制宣传教育。7月份,我局以“认清权力、敬畏权力、用好权力”为主题,教育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始终牢记权为民所赋、权为民所用。充分发挥我局规划技术服务与广大城市建设工人直接接触的机会,我局今年安排了4次进工地、进社区法制宣传暨“24字核心价值观”等专题教育活动。组织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学习,总书记系列讲话学习,中央、省市县一系列会议精神学习,县委书记徐东海同志在第十次党代会第四次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学习活动。3月份邀请省住建厅张泉副厅长来洪开展新型城镇化专题讲座;4月份邀请县委党校来我局开展党的重要理论、时事热点解读专题宣讲;7月份邀请县反贪局俞晓凯局长来我局开展廉政警示教育活动;全年组织开展支部党课4次;组织开展基层法制、党建宣讲2次。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针对延安市生态环境法制建设现状,从生态环境法制建设观念还未完全形成、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范缺乏、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缺乏科学性、环境法律法规实施力度不够及作用没有充分发挥诸方面分析了延安市生态环境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从法制观念、法规制度、管理体制、综合治理等方面提出生态环境法制建设改进措施,对有效应对延安市生态环境法制建设大有裨益。

关键词:延安生态环境;法制建设;对策

一、延安市生态环境的现状

延安位于陕北的黄土高原,辖区内沟壑遍布,地形凌乱破碎,气候干燥少雨,植被异常稀少,水土流失十分严重。1999年秋冬以来,延安市认真贯彻中央领导指示精神,相继实施了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经济林果、舍饲养畜、农田水利和移民搬迁等六大工程,生态环境建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十一五”期间,延安生态建设取得巨大成绩,共完成营造林1 491.17万亩,完成公益建设324.73万亩,落实森林管护3 347万亩;退耕还林累计完成896.76万亩;三北防护林工程营造林133万亩;德元、日元贷款项目营造林37.97万亩。全市森林覆盖率达到36.6%,林草覆盖率达到42.9%。延安呈现生机盎然的秀美景象,降雨量增加,风沙天气明显减少,生态环境明显改善。与此同时,农村产业结构也发生重大变化,传统以粮为主的产业结构被打破,草畜业、林果业、棚栽业得到长足发展。延安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取得明显成效,但从总体上看,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由于油田开发建设、埋设各种管线、城镇建设等把黄土高原破坏得支离破碎,造成大面积的裸地,加之受干旱缺雨影响,林草成活和保存率较低,治理成本随之增大;二是持续不断的盲目开荒、乱掘滥挖以及石油开采等行为使大面积植被被破坏,这成为风蚀突破口,从而导致严重的恶性循环,治理速度因此受到影响;三是农业产业化程度不高,农民收入增长缓慢,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治理效果。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之一是有关法制不健全,“无法可依”和“执法不严”两种情况同时存在。必须运用规范的强制手段来扼制人与自然关系恶化的严峻形势,即用生态环境法制建设来制止破坏生态之行为,巩固已获得的生态文明成果,加强对现有资源的保护,使生态环境得到治理,促进延安生态文明发展。

二、延安市生态环境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延安市党委、政府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新要求,充分利用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契机,坚持以生态文明建设统揽农村经济建设全局,狠抓《森林法》、《环境保护法》和《退耕还林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健全制度,突出重点,依法推进,综合监管,不断强化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延安生态环境发生了历史性转变,生态状况得到根本性改善,生态环境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与此同时,面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延安生态环境法制建设也显示出了众多缺陷与不足,迫切需要创新和完善。从目前的现状看,国家层面和省级层面的法律法规对延安市生态环境的保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尤其是从1997年以来,延安市制定并相继出台了《关于封山绿化舍饲养畜的决定》、《延安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暂行办法》、《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国家级省级生态县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创建活动的意见》和《延安市市级环境优美乡镇和生态村创建工作实施方案》等一系列政策和法规,这对推进延安市生态文明建设良性发展,作用尤为显著。此外,吴起、志丹等县也结合本地实际,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如,吴起编制了《吴起生态县建设规划》,还配套制定了《实施方案》,志丹提出了《关于切实加强森林和草原防火工作的十条措施》。这为延安市的生态文明建设营造了良好法制环境。但由于各种原因,延安生态环境法制建设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

(一)生态环境法制建设观念还未完全形成

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依法保护生态环境观念淡薄。一些地方对保护生态环境平衡与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缺乏足够认识,不能兼顾眼前与长远利益,甚至不惜牺牲生态环境来换取一时的、局部的经济效益,对治理破坏生态环境資源违法行为不重视。个别领导单纯追求GDP,缺乏环保意识,急功近利,在开发与保护上顾此失彼。有些单位和企业仍存在“重开发、轻保护”思想,一味片面地追求经济利益,不关心生态和社会效益,致使生态脆弱区依然脆弱、生态良好区不再良好。

(二)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范缺乏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偏重于污染防治,缺乏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原则和制度支撑,即使在有些法规中体现出生态环境保护之用意,也是着眼于自然资源利用,无具体的、可直接适用的生态保护条款,导致在延安生态环境立法上缺乏上位法应有的规范和指导。从延安生态环境保护之规定来看,其立法意图主要是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进行生态环境保护,即使包含有生态保护内容,但由于将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相等同,缺乏整体生态价值衡量,因此实践中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一直优先于生态保护,所追求的生态价值只能间接达到,影响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有效性。

(三)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缺乏科学性

根据现有立法,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由林业、农业、矿产、渔业等多个资源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系统是一个有机整体,在管理体制上将其人为分割,导致环保监督管理主体不规范、混杂、力量分散、权威不高。由于业务不同而管理职能又交叉重复,这些部门各自成为利益主体,利于自身的,就相互争夺行使相关权限,不利于自身的就无人愿负其责,人为造成许多不该有的工作漏洞。此外,有关法律规范缺乏对管理者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部门为了自身利益而没有尽到应尽责任,不必承担什么法律后果,这使生态环境保护难以产生预期效果,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无法得以真正遏制。

(四)环境法律法规实施力度不够,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环境管理部门执法行为不够规范,多头执法、多层执法,齐抓共管保护生态环境的局面还没有真正形成。很多时候都是环保部门一家在唱“独角戏”,而环保部门执法力量不足,经费缺乏,执法手段相对较薄弱。另一方面,执法人员素质不高,律己不严,执法水平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并不鲜见,滥用职权、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现象时有发生。个别单位依法行政观念不强,仍然习惯于“人治”代替“法治”,存在乱执法、乱罚款,甚至以罚代教、以罚代刑等问题。同时,司法环境保护功能欠缺,环境司法往往以环境行政的补充面目出现,在环保方面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实际上已形成一种合作多、制约少,共性多、个性少,并且后者依附于前者的奇特关系,环境司法行为经常要征求政府有关领导意见,听命于行政职能部门,降低了环境司法的地位和功能,也降低了环境法制的功能。

三、延安市生态环境法制建设的对策

(一)牢固树立生态环境法制建设理念

确立尊重生态自然的立法精神,摒弃以当前利益为中心的思想,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并重,突出自然规律,将现代环境法所蕴涵的“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价值观以及以生态安全为核心的“可持续发展”保障功能纳入到生态安全立法里面。坚持国家立法的原则性与延安实际的灵活性相结合,在科学预见之基础上超前立法,以弥补国家立法滞后性。着眼源头预防,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以制度调动生态环境建设的积极性。改变“以经济效益为主”的生态保护建设战略,将“生态优先”和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并重作为经济发展的路子。进一步处理好保护、建设、利用三者之间的关系,大力发展生态产业,实现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正确处理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把思想统一到科学发展上来。

(二)健全完善环境法律制度,落实生态安全保护措施

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延安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法律法规没有涉及的一些问题进行详细的规定,制定一些地方法规制度与有关环保法律法规配套,形成完整体系。增加生态环境保护中的救济和补偿制度,明确完善生态补偿政策。重点要完善环境收费制、资源补偿费,进一步严格审批程序,强化征收环节;逐步将现有的“超标排污收费”制度改为“排污即应收费,超标排污增加收费并给予处罚”的制度,规定凡排放污染物均要按规定之标准交费,通过诸多措施,确保群众从资源合理开发中受益,从而使之更关注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三)建立完善的管理体制

探索生态保护的新的管理体制,明确界定资源管理部门权限。调整环保执法机构,实行专业执法和综合执法相结合,进一步理顺各资源管理部门间的关系,明确其责任、权限,克服交叉、分散、扯皮等低效率现象。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要分离开,严禁“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之情况存在,强调把环境承载力作为经济活动底线,明确资源保护、开发、分配、修复等有关活动,统一到环保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而执法不力的,应由市人大权力机关和法院等司法机关予以监督,防止行政权力缺位、越位现象发生。对不适当行使、怠于行使环保职责的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对负责人追究法律责任,对直接责任人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四)加强环境问题综合治理力度

进一步加大生态环境执法力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构,执法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执法人员要强化“法治”意识,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加強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建立高素质的执法队伍。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改善执法条件,妥善解决执法人员待遇问题。从利于延安市生态环境保护角度出发,将罚款与赔偿、税收、治理及相应生态补偿等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手段相结合,真正实现环保有法可依,处罚有据。健全执法制度,严格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建立科学的绩效评价体系,使执法迈上新台阶。加强对环境执法工作领导,严肃处理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破坏环境与资源的行为。政府和专门执法部门要加强自身建设,切实提高执法能力。同时,加强司法机关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建立健全处理区域开发案件的机制,努力促进严格、公正司法。对于解决环境纠纷,要坚持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相统一原则,摆正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坚决克服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做到诉讼程序公正、实体裁判公正、裁判执行公正。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形成民责、刑责和行政责任“三责并举”的环境违法制裁机制。

参考文献: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中国环境保护法治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延安市政协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关于我市生态文明法制建设情况的调研报告[N].延安日报,2012-01-01.

[3]林红.大庆市生态环境法制建设的路径选择——基于生态瓶颈问题视角[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11,(7).

[4]江晓红.略论加强西部地区生态环境法制建设[J].中共银川市委党校学报,2005,(10).

(责任编辑:姚 丽)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监狱法制建设的状况和发展水平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反映国家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窗口。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与完善,《监狱法》的缺陷、漏洞日益显现,修改《监狱法》已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只有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完善刑事执行法律体系才能完全彻底根治《监狱法》的不足。

关键词:监狱法监狱法律体系 刑事执行法 刑事执行法律体系

监狱法制建设的状况和发展水平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反映国家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窗口。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同日以第三十五号国家主席令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监狱工作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监狱法》的颁布实施,在我国监狱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与完善,《监狱法》的缺陷、漏洞日益显现,修改《监狱法》已迫在眉睫!

1 《监狱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监狱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定位不准,缺乏独立的法律体系、缺乏相配套的法规,有些条款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个别重大问题甚至出现遗缺现象。

1.1 监狱法律体系尚不完备

1.1.1 《监狱法》的定位值得研究 《监狱法》的定位一直是监狱法学中争议的焦点。严格地说作为刑事法律体系,从程序到实体,从实体到执行是一个完整的法律链。但实际上《监狱法》充其量只能算是监狱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因为:《监狱法》有实体性的规定,如监狱的设置,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利和义务,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等等。《监狱法》在立法规格、定位上本身就值得研究,没有从法律体系上寻找适合自己的立足点。

1.1.2 缺乏独立的法律体系、缺乏相配套的法规 监狱法律体系的形成,依赖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因此,《监狱法》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然而,《监狱法》颁布十二年,这一法律体系中,作为重要一环的行政法规迟迟难以出台。即使目前实施的一些所谓的行之有效的措施漏洞百出。

1.1.3 相关法律、规章间的冲突使得《监狱法》执行无所适从 因各种原因导致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同执法内容,却适用不同执法条件,因而导致法律法规使用上的冲突。

例如:我国《监狱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从《监狱法》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无期徒刑罪犯如果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无期徒刑罪犯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该条第四款又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无期徒刑是不能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法》和《刑事诉讼法》同是执法适用依据,对于监外执行适用的对象,条件却不尽相同。

1.1.4 有些条款过于原则、笼统,使《监狱法》缺乏可操作性 例如:《监狱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的所需经费。监狱分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的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国务院已于1995年2月出台了4号文件,对监狱经费保障如何落实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地方财政有限,一些经费没有真正到位。

当前,波及全国的监狱体制改革,其目标就是实现“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其中“全额保障”是基础,是否全额保障,将直接影响监狱体制改革的成功与否。

1.2 法律规范间冲突、不足亟待调整

1.2.1 《监狱法》中的遗缺 《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特赦制度,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具体执行等,如此重大问题,《监狱法》却未作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监狱法》创制中的遗缺。

1.2.2 缺乏正当程序的保障 要确保刑罚执行公正,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利益,必须要有正当程序作为保障,我国现行《监狱法》缺少这方面的保障,导致对一些罪犯刑罚执行的不公。

《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对罪犯的处罚包括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但没有规定监狱人民警察怎样做出这些处罚,需要经过哪些正当程序,罪犯不服处罚如何救济等。缺乏程序指引、制度指南。处罚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有理有据,要赋予罪犯陈述权、申辩权,对一些严厉的处罚,罪犯不服有权依法申请救济。

1.2.3 语言、用词缺乏规范、严谨 立法要求语言准确、严谨,而《监狱法》的部分用语不够规范,急待完善。

例如:《监狱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里使用的“抗诉”一词属明显不当。

2 原因分析

2.1 历史条件的限制 我国现行《监狱法》是1994年12月颁布实施的,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是1997年3月、1996年3月修正的,也就是说《监狱法》在先,修正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在后,这就出现了二者不一致的地方。《监狱法》在起草中是以1979年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为依据。由于《监狱法》制定在先,《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后,行政规章的制定各取相对应的法律,这其中出现的不相协调的内容、矛盾也就无法避免。有关内容应当予以修改,与修正后内容一致。

2.2 立法观念的限制 “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观念,限制了监狱法的科学性、完整性。《监狱法》没有对罪犯的惩罚做程序性的规定,这跟当时立法实践中的“重实体轻程序”有关,也跟当时缺乏规范政府处罚行为的法律有关。

3 修订《监狱法》的几种模式探讨

3.1 细则模式 即出台《监狱法实施细则》,以弥补《监狱法》原则性太强、操作性不强之弊。其弊端在于:作为效力等级更低于《監狱法》的《实施细则》,根本无权改变《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重复、冲突问题。

3.2 修正模式 有的法学家主张全面修正现行《监狱法》,使之从体系结构和内容等方面来一个彻底的改变。因为它无须牵动到刑事执行体制等的变动,只须在原来的《监狱法》的基础上在内容上进行增删,在结构上进行调整,更具有操作性。

3.3 二元模式 此模式是把监狱行刑和监狱外行刑的社区矫正的方式分别立法,监狱行刑制定《监狱法》,监狱外行刑制定《社区矫正法》,此种模式被称为“二元模式”。

3.4 统一模式 “统一模式”就是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执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称谓上、在立法地位上保持一致,确保法律链的衔接;在内容上整合《监狱法》和原《刑事诉讼法》中“执行编”,力图一揽子将所有刑罚的执行纳入《刑事执行法》当中,保持刑罚执行的统一性。

《刑事执行法》涉及到刑事权力的重新分配,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娜;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教材.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法,治之端也。习近平总书记说:“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理论和经验。坚持党的领导与全面法制社会相辅相成,具有紧密的逻辑契合性,1相互连接相互影响。中国共产党在中国的领导地位坚定不可动摇,坚持党的领导是法制建设的航标,法制建设之路需要党的指示,是法制建设的根本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最根本的保证,对建设全面依法治国起起基础性作用,是推动法制建设步伐的重要力量,是依法治国故跟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

一、坚持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根本保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离不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没有党的领导就没有中国法治的发展,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经验。中国法制建设历经百年历史,从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中国法制建设之路就开始启程,在百年中,中国一直在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变,一步步法律性质的全国文件发布,中国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法治社会建设之路在不断往好的方向发展,这一切,中国共产党具有不可磨灭的作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1954年《五四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五四宪法》的制定和适用使中国法治建设上升一个台阶。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年来,带领中国人民推翻三座大山,建立了新中国;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带领人民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积极推进改革开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实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人民幸福。我们党始终奉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领导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国共产党始终站在革命、建设和改革的最前列。2十一届三中全会,中共十五大,中共十六大,中共十八大等等重要会议中都提到法治社会建设,这些都是法治建设坚持党的领导的重要经验。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会有很多阻碍与坎坷,坚持党的领导是克服种种困难的重要力量,多年来,在党的领导下,我国建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建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独树一帜的法律体系,党的十八大又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为实现我国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而奋斗,党的坚强领导地位成为了全面建成法治社会的总依据。3

坚持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中国社会主义发展的主要优势。坚持党对法制建设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特征和主要优势,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过党的领导与法制建设的统一性,阐述了党的领导在中国法治建设道路上的重要地位,说明了党的领导地位和法制建设的逻辑关联。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特征和本质优点就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实现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的重要保证,是确保我国依法治国发展符合客观规律的前提。有利于更好的以法治的力量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加强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体地位。

二、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全面依法治国的引航航标。

在历史的长河中,人治思想根深蒂固,法治社会如昙花一现,随着社会主义的发展,法治思想让人们受益无穷,但在法制建设过程中,我们会遇到很多矛盾、问题和挑战,这会使得我国法制建设迷失方向,党的坚强领导犹如黑夜里的一盏明灯,指引着法制建设之路。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有中国共产党领导制定而成,这是法制建设道路上的伟大成就和宝贵经验。在党和人民的共同努力下,中国正向着全面法治社会的总目标靠近,党的十八大把依法治国写入党章,提出全面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依法治国是治国之本,法治兴国家兴。根据党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部署成立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是以习近平通知为核心的高瞻远瞩、审时度势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推进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措施,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4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以来,中国法制建设取得了伟大的成就——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能力显著增强;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人权得到基本保障;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的法治环境不断改善;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水平不断提高;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得以加强等,这些都得益于党对法治建设的正确领导。

三、坚持党的领导是推动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的动力源泉。

依法治国是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历史标志,是凝聚着劳动人民智慧的结晶,为各名族向往与追求。中国各民族人民为追求民主、自由、平等、和谐,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奋斗,深刻了解法治的意义和价值,也加倍珍惜自己的法制建设成果。坚持党的领导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中国人民的主张、理念和实践。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面实施依法行政,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不断推进各项工作法治化。

四、坚持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道路的奠基石。

法制建设是在一定的阶级范围内,在宪法和法律的结构下,按照平等原则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共同管理国家事务的国家制度。完善立法,严格执法,大力普法是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贯彻依法治国方略,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发法制建设的目标。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一定要坚持党的领导地位,在党的领导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完善法律体系,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坚持党的领导,首先要求党要依法执政,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理念,依法治国首先要依据宪法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据宪法执政。还要求党要依法立法,根据人民的意愿和社会的需求立法,只有党走上正确的道路,人民和社会才会跟着党的步伐,走向正确的方向,法治建设才有意义。在党的领导下,全面健全的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维护人民共同意志,保证人民共同利益,始终对宪法和法律保持敬畏之心。弘扬法治精神,加快建设社会主义发国家,加大法治影响力,把法制观念、法治精神融入人民的心中,使全民守法不再是口号。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国家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权威信,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十六大强调将社会主义法治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到全面落实等等一系列,都是中国共产党对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和领导,党的领导对法治建设起到了积极向上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中国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一定要坚决的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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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黄晓辉.坚持党的领导,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的新要求[J].现代法治研究,2017,(04):8-10.

[3] 南京市委党校政法教研部主任 教授 张华民.坚持党的领导 推进法治建设[N].2017-09-06(A11).

[4] 胡明.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引领法治体系建設[J].中国法学,2018,(03):5-26.DOI:10.14111/j.cnki.zgfx.2018.03.001

注释:

李文静.推进法治建设需坚持党的领导[J].法制与社会,2019,(22):104-105.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052

2李文静.推进法治建设需坚持党的领导[J].法制与社会,2019,(22):104-105.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052

3百度:法治建设

4黄晓辉.坚持党的领导,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的新要求[J].现代法治研究,2017,(04):8-10.

5百度:全面依法治国

长春工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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