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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火烈鸟2025-09-191

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范文第1篇

摘要:量刑建议是近年来检察改革中出现的新事物,它对于完善检察权、公诉权,增加司法机关的公正公开性,提高判决量刑透明度,对于公检制约、防止司法腐败等均有积极意义。量刑建议权应属于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范畴,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对量刑建议权的研究和探索,有利于进一步推进检察改革,建立科学规范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

关键词:量刑建议;求刑权;控审分离

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在准确定罪的同时,量刑的透明、适当,已成为人民群众迫切的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维护公平正义的义务和责任,行使量刑建议权能进一步监督审判权,有效地推进量刑的透明度,从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本文试从量刑建议权的概念、法理依据、国外量刑制度比较、实现方式及改革建议等几个方面谈点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一、量刑建议权的含义及法理基础

1.基本含义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亦称求刑权,是指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代表国家依法对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反映等综合因素,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并对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方面提出尽量具体要求的检察权。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属司法请求权中的刑罚请求权。

2.法理基础

量刑建议权,法理上分析,应属公诉权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司法请求权,最终效力意义,与之相对的是法官的量刑裁判权,这两种权利是不同阶段和不同效力的权利。

首先,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诉工作的目的就在于打击犯罪,而刑罚是最后的结果,量刑建议权是对刑罚的意见,是公诉工作的最终目的的体现。

其次,量刑建议是公诉改革发展的方向。量刑建议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对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的监督,但是由于法定量刑情节在具体案件中常常发生交叉重叠的现象(即多个影响量刑的法定情节同时存在),法律又没有具体指导发生多重情节时的量刑方法,因此很难讲清楚这些法定情节是如何起作用的。而且,从轻和从重的具体程度应该怎样确定法律也缺乏相应的规定,量刑建议刚好弥补该项空缺。

再次,量刑建议制度是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重要依据。检察机关在实行量刑建议制度后,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意见在量刑建议中已经表现的非常清楚,如果法院的判决在案件性质和定罪量刑上存在非常大的差异,那么如果人民法院认定的理由在检察机关来看,并不充分,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人民法院的判决基本一致,那么检察机关就没有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此可见,这同样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权行使的一种监督和限制。

二、国外量刑建议制度的比较

现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有关于量刑建议的内容,并因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1.英美法系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鲜明存在于量刑阶段。在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量刑建议的活动只能发生在量刑阶段,在以定罪为核心的庭审过程中不存在量刑建议的问题。英美国家关于量刑建议的通常做法是,在陪审团定罪后,法庭择日就各种酌定因素举行量刑听证。量刑听证时,控辩双方都要参加,都可以就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检察官作为控方自然拥有量刑建议权。

2.大陆法系国家是另外一种情形,其量刑建议制度一直贯穿于审判过程之中。统观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一般都规定法庭在评议之后作出判决,判决的内容通常同时包括定罪和量刑,但并没有单独的量刑程序,对如何确定量刑通常也没有具体规定。这是基于“定罪与量刑都是法官的权力,都应由法官统一行使”这样的理论前提。

3.不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都普遍地享有量刑建议权。最为典型的当然要属美国的辩诉交易。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之前就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进行协商,协商的内容之一就是检察官以减轻量刑请求为有利条件,换取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协议一旦达成,审判过程就大大简化,如无特别情形,法官一般都会按照检察官建议的刑罚作出判决。

三、量刑建议构建的诉讼原理

笔者认为,诉讼原理理论要求检察官不仅拥有定罪求刑权,还应当拥有量刑建议权,公诉人应当明确地向法官表达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宣告刑的建议。

1.控审分离制度的内在关系

刑事诉讼作为一种诉讼,公诉人、辩护人及法官构成一种三角关系。理想的诉讼关系,法官保持中立性和消极性,与公诉人、辩护人的距离是相等的,法官不代表也不偏袒双方中任何一方的利益,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控、辩、审三方的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关系。按照诉讼职能区分的原理,法官、公诉人、被告人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各司其职,三方的职能不应集中或混淆。在诉讼职能的区分中,最容易产生问题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控审分离。

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人权保障为指导思想,对刑事诉讼的模式进行了改造。新刑诉法通过引进、移植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增强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这些进一步地体现了控审分离的精神。

2.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下的检察量刑权职能保障

在这种背景下来讨论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权的问题并不困难。在刑事审判中,公诉人在法庭上向法官指明了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后,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向法官提出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请求,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公诉人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其实质是在国家与被告人双方的利益冲突中,公诉人向法官指控了被告人侵犯了其所代表的公益的事实之后,而从公益的角度指出被告人为此所应当付出的代价。要求法官根据指控定罪是定罪请求,而要求法官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裁决被告人负应负之责则是量刑建议。后者同前者一样,都是司法请求。公诉人将二者都向法官明确提出才算完整地表达了自己对案件的整体请求。作为控诉方,除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是某种犯罪以外,必定对其应怎样来承担责任有自己的意见和请求。

3.量刑建议原理构建的合理性

量刑建议只是公诉人自己对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看法。如果法官对此并不认可的话,他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自由裁量,就像他在听取了公诉人的定罪请求后完全可以依职权裁判被告人无罪一样。有人认为,公诉人行使量刑建议权会影响法官的裁判,这种担心是不合理的。因为作为控诉方,他既然提起诉讼,就是要法官倾听其请求,说服法官按照其请求进行裁决。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行为目的都是试图影响法官的判决,以期裁判结果能够最大程度地有利于自己的或自己所代表的利益。这一点是不需要掩饰的。

四、量刑建议实现方式的改革和建议

1.量刑建议提起的主体。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有三种:对于重大复杂,或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的量刑建议,应由案件承办公诉人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其他普通案件,由案件承办人个人决定并提出;检察长办理的案件的量刑建议,由检察长行使。

2.提出量刑建议的时间。笔者认为根据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不同而有所不同。(1)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一般不出席法庭,可以在提起公诉时,将量刑建议书连同起诉书一起移送法院。(2)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都是被告人认罪案件且被告人同意简化审理,这类案件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时提出量刑建议。(3)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应当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开始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这类案件的量刑建议是建立在对案件事实全面客观掌握和证据充分证明之上,量刑建议具有客观性、透明性、公正性。(4)二审刑事案件。因实体部分判决错误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和再审程序的案件,可以比照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之后,发表公诉意见书是提出,庭后以正式书面形式送达法院。

3.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量刑建议作为一项制度的实行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内容可以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量刑建议、求刑理由、法庭辩论后量刑建议及其理由等四方面;在格式上要规范制作,可一式两份,一份附起诉卷备查,作为审查判决的依据;一份作为起诉书附件送达法院,作为起诉书的随附性法律文书,有正规的格式、编号和内容,这样法院量刑时不仅能作为重要参考,而且还要在法院判决中予以体现,并作为法院入卷归档中不可缺少的材料。

4.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及其求刑“度”。实行量刑建议制度是检察机关强化审判监督、充分履行公诉职权的体现,因而不应当有案件范围的限制,但考虑到检察机关现有的人力和人员素质,充分利用检察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监督功效,应当循序渐进。具体而言,可先在简易程序审的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中实行量刑建议,积累经验,等条件成熟时,由点带面,全面展开。对刑种而言,可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当然这种量刑建议必须具体明确,但在目前的情况下,可以提出一个较小的幅度,刑期幅度过宽,就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5.量刑建议适用的范围。适用量刑建议的案件应该是所有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和部分二审刑事案件。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包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等三类。部分二审刑事案件是指因实体部分判决错误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和再审程序的案件。

6.减少量刑偏差和量刑失衡。作为一项正在不断推进的制度创新,量刑建议遇到了一个绕不过去的难题,那就是如何规范量刑,减少量刑偏差和量刑失衡。在我国尚没有“量刑指南”的条件下,公诉机关该如何提出量刑建议,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在对于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前,检察机关把近几年发生的类似案件进行了归纳整理,对法庭对此类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进行了分析,最后总结出了这一类案件的量刑建议幅度。提出合理、具体、明确的量刑建议,要求公诉人必须全面掌握案件情况,熟悉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并了解相关案件。在斟酌量刑建议时,既要维护量刑标准的统一性,又要体现量刑的个别化。

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范文第2篇

不少问题。今年2月份,市院**副检察长和公诉部门负责人通过听取汇报、查阅卷宗、座谈交流、问卷调查等方式,就全市2008年下半年量刑建议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检查调研。

一、对我市开展量刑建议以来工作实效性的总体评价

2008年下半年,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共向法院提起公诉387件634人,其中提出量刑建议215件377人,提建率72.52%,法院判决采纳量刑建议270人,采纳率72.47%。这说明量刑建议作为公诉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已在我市全面推行。详细情况见下表:

分类

院 名

提起公诉

件∕人

提出量

刑建议

件∕人

采纳率

%

利通区院

145∕20

521∕39

15

39

100

青铜峡院

59∕110

51∕80

89.9

75

93.8

红寺堡院

32∕56

32∕56

100

38

67.9

同心院

60∕96

26∕49

43.

393

1盐池院

45∕7

445∕74

100

48

64.9

市 院

46∕93

40∕79

86.9

61

77.

2合 计

387∕634

215∕377

72.5(均值)

270

72.5(均值)

此外,调研组还通过座谈、走访等形式向基层法院领导和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资深法官以及比较有社会影响的律师事务所等征求了解各方对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态度和建议,并发放了124份问卷调查表,基本情况是:

份数/支持率

地区

检察院/

支持率%

法院/

支持率%

律师/

支持率%

利通区

8/100

7/14.

35/80

青铜峡

18∕100

19∕26.3

11/100

红寺堡

8∕100

7∕42.9

3/100

同 心

8∕100

7∕14.3

3/100

盐 池

9∕100

6∕50

5/100

合 计

51∕100

46∕29.6(均值)

27/96(均值)

从数据分析和调研组掌握的情况看,量刑建议工作的开展取得了明显成效,其具体表现:

1、多数院都能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的开展,在思想上明确认识量刑建议是通过判前矫正的方式依法促进量刑公开公正,是对判决结果监督职能的前移。在市院的《办法》下发后,有的基层院领导对外积极与人民法院联系沟通,进行工作衔接,对内合理调整办案力量,有效设置办案程序,加强内部监督制约,为此项工作机制的有效运行提供了组织保障。各院检委会委员和公诉人员均一致赞成支持开展量刑建议,并积极投身到理性探索和工作实践中去。

2、量刑建议的提起率较高,平均提建率达到了市院70%以上的规定指标。市院和青铜峡院的提建率都超过了80%,红寺堡和盐池两院的提建率达到了100%。说明各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积极性很高,市院倡导的执行力文化和细节文化建设已产生了积极的效果。

3、量刑建议的判决采纳率超过预期目标。尤其是青铜峡院一枝独秀,判决采纳率超过90%,其他各院及市院的平均判决采纳率亦达72.5%,与上海市检察机关2003年以来平均70%的判决采纳率相较,高了2.5个百分点。反映出各院量刑建议的质量和准确性已经有了良好的基础,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使进一步深化此项工作机制有了可靠的信心支持和执行依据。

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范文第3篇

随着城东产业集聚区的快速发展,城东产业集聚区的入驻企业越来越多,工程项目也规模不断扩大,如何进一步强化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廉洁、安全、高效,预防职务犯罪,避免“楼房盖起来,干部倒下去”的问题发生,我们决心把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我们城东产业集聚区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结合我们城东产业集聚区自身的一些情况,就预防和治理工程中的职务犯罪问题,我们决心抓好以下三个环节:

一、把好权力监督关,理顺工程管理体制。

预防和治理工程腐败,必须首先从改革管理体制入手,强化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我们集聚区从改革入手,创新工程管理体制,统一领导和管理工程建设。强化统一领导和全面监督,由过去单一的部门管理变为统一的综合管理,由过去的事后监督变为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和场内场外全方位监督。工程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如招投标、工程变更、造价审计等需由领导小组决定,任何个人无权决定。从而有效避免部门垄断,个人独权,领导干涉,同事说情,朋友求情等行为,保证各级严格按规定办事。

二、把好工程监督关,堵塞工程管理中的漏洞。

工程管理是门学问,需要技术,但如果管理人员思想发生蜕变,学问可以变为罪恶,技术可以成为腐败的工具。比如工程管理中的工程量变更,这本是工程中正常现象。但很多工程量的变更恰恰是工程建设中可变数最大、最容易产生腐败问题的环节之一。因而需要不断

强化对工程管理的监督,对大项工程量的增减变更,我们集聚区坚持由监察、审计人员会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掌握施工动态,该增加的就增加,该减少的就减少,这样才能堵住工程量变更中的漏洞,预防腐败的发生。又如驻现场管理人员、专业审计、聘请工程师对工程质量检查能否到位,对隐蔽工程的检查是否认真,能否坚持原则等,其中既有工作态度、工作作风问题,也不排除被腐蚀拉拢的可能性,最后造成的损失将是无法估量的。因此,我们认为预防和治理腐败,强化对工程管理的监督,是不容忽视的,是非常重要的环节,也必须做好。

三、把好工程造价审计关,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把好工程造价审计关也是我们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手段,我们集聚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程造价审计工作。一是严格按工程造价管理系统内部控制制度办事,严格经济签证及设计变更审批制度,工程主管部门领导必须高度负责地签审属于增加造价的签证及设计变更。二是工程造价审计应向前期深入,开展事前、事中、事后审计。审计部门应从工程立项阶段就开始介入,通过对施工图预算、招投标、合同签订、工程量变更、工程决算及项目竣工后的资产移交工作进行经常的,连续的审计监督,把住各个重要关口,使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有机结合起来。三是将工程量计算摆到工程造价审计的首位,注意审计工程量的准确性。重视审计建筑材料的质量和价格,建立工程审计的市场材料价格信息咨询制度。特别是充分发挥社会造价审计事务所的作用,利用其资源为我们服务。

预防职务犯罪,需要党委的领导,政府的支持,需要职能部门主力军作用的发挥,需要各个部门及全社会的积极参与。我们集聚区管委会着力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支持,检察机关在其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社会各部门及人人都来参与的全面化预防职务犯罪格局,将职务犯罪扼杀萌芽中,我们将“严格自律出廉政,服务创新谋发展”作为集聚区工作的准则,为城东集聚区的持续快速发展而不断努力。

灵宝市城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

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范文第4篇

何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俗来讲, 在法律允许范围内, 案件承办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做出一种基于内心的选择, 保证案件审判合法合情合理, 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刑事案件, 当对犯罪构成问题没有异议时, 控辩双方更多的会把精力放在量刑问题上, 如何保证法官在这一过程中恰当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就变得至关重要。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说:“中国刑事审判的核心问题是量刑问题, 而不是定罪问题。”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旦被滥用, 当事人的权利将会面临极大的挑战。因此, 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量刑程序必须要首先考虑的问题。

二、保证量刑决策过程的科学化

量刑决策过程的科学化应以完整的量刑信息为基础。量刑信息来源越广泛、渠道越多样化, 所整合的信息越具有可信性。实践中, 案件承办法官在主动收集和调查各种与量刑有关的信息方面的亲力亲为并不是常态, 这就极易导致量刑所依据的信息不完整, 甚至可信性也会打折扣, 最终将会导致案件的审理不能达到尽力的完美。凡是与案件最终处理相关的信息均应纳入到法庭审理程序, 作为法官量刑裁判的依据。比如邻里纠纷这类民事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之前关系很好, 但因为一些生活中的琐事而产生矛盾乃至激化, 法庭之上, 情绪激动, 势不两立, 但中国自古有句古话, 叫“冤家宜解不宜结”, 时间是解怨恨误解的良药, 可能若干年后, 双方都想修复彼此的邻里关系, 对于这一点, 如果法官考虑不周全, 收集信息不完整, 仅看到双方势不两立的状况, 作出的判决将可能对双方后续关系的修复无益。现行调解制度, 其实也是保证量刑决策过程科学化的一种方式, 通过调解, 法官能获知更多的信息, 在处理案件时便能减低偏颇度。法官的地位具有中立性, “兼听则明”, 决策科学化水准就高。尽可能多的获取量刑信息符合程序正义理念, 法官据此量刑决策会更具有正当性, 有利于提高审判的公信力。

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量刑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人权保障应是量刑程序设置的根本目的。一项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则的要求, 也契合国家的刑事政策和社会一般期待, 能够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便可称之为公正。当事人话语权能否得到充分保障是实现两个效果有效统一的必要条件。比如刑事案件, 以往基于刑事诉讼的追诉性, 被告人的权利极易被忽视, 近年来的法治化推进逐渐强化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这无疑对避免冤假错案具有重要价值。其实,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也面临权利保障问题, 走到法庭程序, 被害人的主要诉求在于寻求刑事审判正义和有保证的民事赔偿, 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在行使追诉职能时, 站在国家的立场, 落实刑罚政策, 与被害人的诉讼利益并不完全一致, 因而往往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重视不够, 因而, 某些情况下, 部分被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进一步保障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话语权, 让其都能充分表达个人意见, 不失为获得完整量刑信息的有效方式。一个案件, 民众关注的不仅仅是恶者是否被惩罚, 善者权利是否得到有效保障同样是关注点, 这就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所要求的的。量刑若不考虑两个效果的统一, 判决将可能会面临人文关怀的缺失, 而法律不仅仅要求合法, 亦应要求符合一般的社会评价标准, 使作出的量刑决定能引领社会道德风向标, 对构建和谐社会人文生活起到积极的作用。

四、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相平衡

公正与效率是程序设计中无法回避的问题, 量刑程序的设置也必须予以正视。“任何旨在推进量刑程序公开化、透明化和对抗化地改革设计, 几乎肯定会带来诉讼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效率的下降问题。”②那么应该如何平衡这个矛盾呢?在满足最低限度公正的要求下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 不失为一种上策。实践中, 可以对案件进行类型化整理, 有针对性的进行程序设计, 以期达到因案制宜的效果。庭前会议的作用不容小觑, 在庭前对相关量刑信息分类整理, 确定哪些信息将对量刑产生较大影响, 对这些信息, 也可以说是量刑证据予以充分认知。这不仅可以使承办法官对案件审查更深入, 也有利于防止庭上证据突袭, 造成不必要的诉讼拖延。

量刑程序的功能定位应该得到应有的重视, 此程序设计是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后盾。好的量刑程序得到遵守, 对促进法治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 各类新型案件层出不穷, 如何高效保质的解决各类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诉讼纠纷变得至关重要。将量刑程序的功能定位予以明晰, 也是当代诉讼活动的应有之义。

摘要:量刑程序在当代法治中具有重要地位, 是彰显公平正义的前提。那么, 量刑程序在案件审判当中应发挥什么样的功能?笔者认为量刑程序的功能应包含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量刑决策过程的科学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并促进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相平衡。

关键词:量刑程序,功能定位

注释

1 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J].中国法学, 2009 (1) .

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范文第5篇

[摘 要]上海法院基本上全面贯彻落实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有关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并展现出了自己独特的理论与实践特色,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以成年人为基础建立起的罪刑体系,而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分类正是为认定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事实而建立的证明体系,这就导致社会调查报告无法纳入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中,这极其不利于未成年人人格责任论与刑罚个别化理论的落实。因此,目前需要做的就是在证据种类上区分未成年人的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社会调查报告具有未成年犯罪人量刑上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应为独立的新证据。法院在量刑时在区分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前提下,首先按照定罪程序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性質做出正确的认定,然后再根据《刑法》第17条和第61条等刑事法律中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对未成年人作一个刑罚的裁量结果,最后再根据社会调查报告中反映的的内容对涉罪少年的刑罚从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与回归的角度出发,进行合理的修改,包括刑罚执行方式的选择和刑种或刑度的修改。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少年犯罪;社会调查;品格证据;上海

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制度是以成年犯为基准建立起来的罪刑体系,即《刑法》在设置定罪量刑情节、《刑事诉讼法》在设置证据种类及其适用程序时,都是以成年人为模式进行的。因此,我国尚未形成专属于未成年犯的量刑规范化体系,对于未成年犯往往是比照成年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12年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的社会调查制度全面实行已近五年之久,但是不仅在理论中,而且在实践中,有关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和适用程序,尚无明确统一的标准。本文结合实证研究,对完善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初步探索。

一、上海地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实行概况

本文选取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的基层法院为研究对象。一中院辖区包括长宁区、闵行区、浦东新区、松江区、徐汇区、奉贤区、金山区等7个基层人民法院。其中,只有长宁区、闵行区和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有专门的少年庭,其他没有少年庭的法院都会将涉少刑事案件移送至有少年庭的法院审理。

(一)建设成效考察——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已全面落实

各法院均要求对涉罪少年必须进行社会调查并以调查报告的形式呈现出调查结果。当然,也存在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等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例外情形。

1.注重涉罪未成年人的保护。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调查的平等性和隐蔽性两方面。

(1)平等性。国内有些地方,对外地籍涉罪少年不开展社会调查[1]。但是在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各法院无论对本地或非本地籍未成年人都会开展社会调查,有区别的只是调查方式。有些地方以书面调查作为社会调查的主要方式,但是书面调查在具有操作简便、成本较低优点的同时,由于调查者不直接接触调查对象,也会具有所取得信息在可靠性、准确性和针对性上都不如直接调查的缺点[2]86。目前上海地区的调查方式采取熟地主义,具体操作方式分为两类:一是实地走访。针对生活场所、社会关系较固定的本地或非本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员前往其生活、学习、工作等社会关系地,向亲友、老师和同事等相关知情人了解情况,并笔录化。二是函调,针对交际范围较少的外来务工的未成年人。调查员在本地很难找到熟悉其情况的社会关系人,法院或司法行政机关为提高办事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采取函调形式请求未成年人户籍等主要社会关系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

(2)隐蔽性。调查员在调查时一般不显露身份,而是穿着便服,以不影响到未成年人声誉、隐私的方式到社区进行走访。少年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审理原则就是不公开原则,它所要求的不仅是审判机关应该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审判、司法机关应当消灭其犯罪记录,还要求办案过程中所有知悉涉罪少年身份的人员都不得向第三方透漏其信息。其基础在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以期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因此,以隐蔽方式调查,避免对未成年人生活、入学、就业、人身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具有合理性。

2.法院居中裁判。主要体现在法院不再亲自开展调查和调查报告随案移送两方面:

(1)不再亲自开展调查。在社会调查制度实行的起初阶段,法院会参与调查,一般由办案法官或者法院的专职社会调查员进行。但是这种方式引起了一些学者的批判:法官作为调查主体,不可避免地会掺杂个人的主观色彩,导致先入为主[3]81,造成先定再审、合而不议[2]86。面对理论的诘难,上海法院逐步由法官或法院专职调查员调查转变为委托第三方社会组织或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涉罪少年的社会调查。2010年“中央综治委意见”以规范形式肯定了该做法,明确了第三方社会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的地位。

(2)调查报告随案移送。公检法三机关和综治委均出台过司法解释以规范调查主体,且范围各不相同。《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主要贡献在于社会调查制度的确认,但其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都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在实施层面上缺陷较大[4]101,可能导致三机关各行其是、调查报告内容不统一。为避免混乱,实践中一般在侦查阶段就开展社会调查,调查报告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前诉讼阶段已完成了调查,后诉讼阶段原则上不需再调查[5]198。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材料后,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便会将社会调查报告附随案卷材料移送至人民法院。

3.对调查报告的作用和内容理解一致。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社会调查报告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有观点提出,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前科劣迹可以起到定罪作用,比如,报告记录的先前盗窃次数会成为认定多次盗窃依据[6]68。各法院对其予以否定,认为前科劣迹是所有刑事案件,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案件必须要调查的内容,而不是调查报告的专有内容,调查报告专属内容仅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条件等与定罪无关的情况。此外,随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实施,前科劣迹已无影响犯罪认定的余地。二是调查报告不应包含量刑建议。法院均认为社会调查员没有调查案件事实的权力,调查案件事实的权力通常属于公安机关,刑罚裁量的权力专属于人民法院。既然社会调查员没有相应的事实调查、刑罚裁量权,加上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其也就无法提出合适的量刑建议。

4.调查报告的适用程序较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专设社会调查员席位。有关社会调查员的法律身份,理论上多有争议。有人认为是专家证人,有的认为是鉴定人,有的认为是普通证人,详述请见下文有关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部分。上海地区人民法院的意见比较统一,认为社会调查员应该具有独立的身份,而不依附于任何一方。因此,法院在法庭上为其在辩护人与公诉人中间专设了“社会调查员”席位。二是社会调查报告反映在裁判文书中。2009年,最高法有关刑事判决书样式的司法解释,要求各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概述社会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以及记录控辩双方对未成年被告人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上海地区法院贯彻落實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要求,在判决书中反映出了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二)实践缺陷考察

上海法院基本上全面贯彻落实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有关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并展现出了自己独特的理论与实践特色。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贯彻,保持法院中立的裁判地位,调查方式的科学性与效率性,实施过程的规范化等方面。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调查报告法律性质理解不一。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证据,因为调查报告在案件审理中已经实际地影响到了刑罚的裁量,主要体现在刑罚执行方式的选择和刑罚幅度的衡量上。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事实、量刑情节和报告内容后,如果认为未成年人悔罪态度、帮教条件较好,会选择适用缓刑等刑罚执行措施,这样可以同时兼顾到惩罚与教育。尤其对于未成年学生而言,这样的措施有利于其学业的完成与最终回归社会。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目前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一,《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了证据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之范围,因此刑事诉讼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相联系。而社会调查报告涉及的只是性格特点、监护教育等与案件事实无关的情况。第二,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而调查报告的内容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因此不宜作为证据使用。

2.调查报告庭审适用程序不一。有关调查报告庭审程序的规范仅有“三机关两部”2010印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其要求公检法或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然而该规定的可操作性并不理想,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相联系,对调查报告的性质理解不同,法院在实际庭审中适用的程序也会不同。闵行区人民法院在承认调查报告之证据属性的前提下,要求在庭审中对调查报告进行质证,由社会调查员或检察机关宣读、控辩双方质证。法院在综合各方意见后认定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可采性。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否认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首先,其认为只有证据才需要质证,而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其次,社会调查报告由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委托有关方面制作,具有足够的公信力,无须再进行质证以证明其真实性。因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不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质证,只要求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或由法官自己宣读报告。

3.社会调查员的权利义务不明。有关社会调查员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及其法律地位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这导致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调查员法律地位不明,不能保证中立地位,其调查结论的客观性有可能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的影响。二是调查员法律权利不明,会导致调查对象不配合,不利于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三是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强加社会调查员以出庭义务,社会调查员往往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不配合,导致出庭率低。四是调查员责任不明,在调查报告不真实的情况下,缺乏法律追责机制,导致调查员在调查时往往不认真、不负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调查结论的全面性、客观性、真实性。

4.社会调查报告在量刑适用中缺乏统一具体的规范。有关未成年人量刑的规范多为政策性、原则性的规定,涉及社会调查报告的规范更是寥寥无几。仅有的零星规范也只是概括地提及法院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与调查报告的内容,至于社会调查报告在量刑中发挥何种作用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各法院在实践中也尚未无具体化的适用体系。因此,社会调查报告对量刑的具体影响只能依靠法官比照成年人进行自由裁量。这导致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由不同的法官审理相差较大,不能实现罪刑均衡。

二、对社会调查制度完善的构思

未成年人作为家庭、社会和国家未来的希望,其身心的健康发展,关系到家庭的幸福、社会的发展和国家的富强。少年之所以会犯罪,家庭、学校、社会和政府同样有责任[7],不能仅强调惩罚。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司法应该以教育、感化和挽救为主,贯彻教育性司法理念。社会调查制度正是为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应运而生的制度,但是,经过调查研究该制度的司法运用尚有不完善之处,不能完全发挥该制度的应有价值,需要对其继续完善,以期实现失足少年的挽救。

(一)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独立的证据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确认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进行说明,这导致理论和实践对其性质理解混乱。

1.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性质争议。目前,针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主要有两种观点。

(1)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在承认报告具有证据属性的前提下,根据对调查报告内容的不同理解,其究竟是何种证据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专家证据。该观点认为调查报告具有相关性、专业性、科学性和应用性,因此,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一种专家证据[8]。但是,专家证据并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该观点对于专家证据的具体归属未作明确说明,即究竟属于鉴定意见,还是专家辅助人意见?如果属于专家辅助人意见,其也并非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据。

第二,品格证据。该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与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有一定差别,但从其内容看,其应该属于品格证据的一种[9]。根据品格证据规则,特定的案件事实虽然符合犯罪嫌疑人以往的不良品格,但是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责任归属上,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一般情形下品格证据的证明作用受到严格的限制;而社会调查报告完全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且法院必须对其进行参照适用。此外,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远远多于品格证据的声誉、性格倾向、历史上的特定事件等内容。因此,这种照搬西方品格证据的概念的做法不太妥当。

第三,新一类证据。该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有着独立诉讼价值,并非其他诉讼制度的附庸。根据内容和适用程序,调查报告可以具备不同的属性,因此,目前难以准确归入新刑诉法规定的某一种证据种类之中[5]198-200。

第四,鉴定意见。该观点认为,从形式、内容和形成的程序来看,社会调查报告都符合鉴定意见的要求[3]73-74。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鉴定人需要具备鉴定资质,即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知识。而社会调查员并不需要鉴定资质,而且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成长经历、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对专业知识并没有太多的要求,一般人员均可进行调查。从这个角度看,社会调查报告属于鉴定意见的看法并不妥当。

第五,证人证言。该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类似于一种专家证人出具的专业意见,然因其非法定证据,只能将其归类为证人证言[4]104-105。该观点从书面化的角度考察调查报告的性质,具有相当大的可采性,但是社会调查报告所包含的性格特征、犯罪前后表现、帮教条件等内容并不是证人证言所能涵盖的,即证人证言的范围仅限于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认知,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因此,将其作为证人证言并不合适。

(2)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此种观点与法院观点一致,其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并非社会调查制度承载的功能,且其反映的内容有相当大的主观性,不具有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此外,《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根据证据法定的原则,目前并不能将其视为证据。

2.社会调查报告应为独立的新证据。笔者赞成将社会调查报告看作新的一类证据,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1)社会调查报告具有未成年人量刑上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仅从《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证据的定义上看,调查报告所记載的内容由于与案件事实无关,从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48条的内容进行分析,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主要是以定罪为内容,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没有分开,但是这样的规定与未成年人的独特性与特殊保护政策不相一致,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前提应是将定罪与量刑分开[10]。因此,未成年人的证据体系应有别于成年人,不应只包含与定罪有关的证据。

第一,考虑未成年人特殊化处遇具有国际法基础和理论现实基础。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提出了要求;品格证据也有深厚的学理依据,一是人格责任论,二是刑罚个别化理论[6]67-68。为实现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的目的,需要特别考虑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等情形,而社会调查正是为此应运而生的制度,因此,对调查的内容在量刑中应当予以考虑。

第二,为实现教育性司法理念,需要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分开。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以成年人为基础建立起的罪刑体系,而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分类正是为认定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事实而建立的证明体系,这就导致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无法容纳独立的量刑证据,也即社会调查报告无法纳入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中。这极其不利于未成年人人格责任论与刑罚个别化理论的落实,因此,目前需要做的就是在证据种类上区分未成年人的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

因此,从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在刑事诉讼法中单独为未成年人规定一类与定罪无关的量刑证据,从而有别于成年人的量刑标准,具有理论与实践上的合理性。

(2)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未成年人独立的证据种类。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在法律上被区分为人证、物证和书证三类,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进行了专门且详细的分类,但八种证据基本上也是人证、物证和书证的具体化,且是以形式和内容的双重标准进行的分类。固然,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书证来使用,但是如果将其作为一类单独的证据种类,可以特别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独特的量刑制度。在目前《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调查报告证据地位的情况下,实践中可以暂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未成年人的书证来使用。

(二)细化社会调查报告的量刑标准

对法院贯彻社会调查制度提出要求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如下:

年份内容

1991最高法少年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开庭审判前,审判人员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

2001最高法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庭审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调查,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2006最高法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解释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2009最高法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样式概述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

2010最高法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还要充分考虑其……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2010中央综治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2010三机关两部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意见(试行)法院委托有关方面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2010最高法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应当综合考虑……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14≤x<16,可减少基准刑30%~60%;16≤x<18,可减少基准刑10%~50%。

2010最高法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根据……个人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等,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矫正的角度正确适用刑罚。

2012全国人大刑事诉讼法公检法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刑事诉讼法》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确认,但并没有对其如何影响量刑作出规定,只是2006年和2010年的若干司法解释对法院在量刑时要结合社会调查报告提出了要求,但是都无明确具体的适用规则。笔者认为比较好的做法是在区分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前提下,首先按照定罪程序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性质做出正确的认定,然后再根据《刑法》第17条和61条等刑事法律中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对未成年人作一个刑罚的裁量结果,最后再根据社会调查报告中反映的内容对涉罪少年的刑罚以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与回归的角度出发,进行合理的修改,包括刑罚执行方式的选择和刑种或刑度的修改。为此,要将社会调查报告细化到对刑种、刑度和刑罚执行方式的具体影响上,规定一定的适应标准及细则。

(三)明确社会调查员的权利与义务和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程序

社会调查员如果没有一定的权利,其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就会遇到一定的阻力,不利于调查过程的顺利开展;社会调查员没有一定的义务,很可能造成调查结果的随意性,不能充分反映涉罪未成年相关情况的真实性,也会造成社会调查员不配合出庭的现象。为此,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赋予社会调查员一定的权利,以便于其顺利开展社会调查;同时,赋予其不受国家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影响的独立地位,以保证调查报告的客观性与真实性。社会调查员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和责任,如配合出庭的义务、社会调查报告不真实情况下的追责机制等。

仅2010年“三机关两部”印发的《通知》第11条对调查报告的庭审程序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但是,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较低,加上实践中各法院对调查报告的性质理解不一,導致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被统一贯彻落实。较好的做法是,通过法律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及运用程序进行明确规定,针对社会调查报告专门开展质证程序。

三、结语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自1991年最高法确立了雏形已有26年,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进行了制度确认已近5年,上海法院在少年犯罪领域一直发挥着先锋模范的作用,展现出自己独特的实践特色。社会调查制度在上海地区的运行总体上很完善,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保持法院中立的裁判地位,调查方式的科学性与效率性,实施过程的规范化等方面。但是,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如报告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庭审适用程序不一、调查员权利义务不明确等。这些不足亟待法律进行规范,以保证涉罪未成年人能够得到有效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以期顺利回归社会。笔者认为比较好的做法是为未成年被告人规定一套与成年人不同的刑事诉讼证据体系,区分刑事诉讼中的定罪与量刑程序,明确社会调查报告专属于未成年人的量刑证据地位。同时明确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使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运用都能有序进行。

[参 考 文 献]

[1] 徐贤飞.社会调查制度实证研究——以C市Q区人民法院114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视角[J].法治论坛,2013,(2):113-121.

[2] 王东明.未成年人犯罪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研究[J].前沿,2011,(24).

[3] 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

[4] 王志坤.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14,(10).

[5] 曾新华.未成年人全面调查制度若干问题之探讨[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2).

[6] 吴燕,吴翎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若干问题初探[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5).

[7] 冯锐.关于少年犯罪与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思考[J].江苏社会科学,2005,(3):205-211.

[8] 罗芳芳,常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法分析[J].青年法苑,2011,(5):106-108.

[9] 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5):102-105.

[10] 高一飞.论量刑调查制度[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5):81-90.

〔责任编辑:徐雪野 李彬琳〕

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范文第6篇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量刑标准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 。

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三、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一般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四、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量刑标准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

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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