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员认证管理办法范文
人员认证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七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九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3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无不良记录;
(二)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或者有关当局的承认。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定。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国家认监委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超过30日,该时间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
(五)国家认监委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机构审批工作中应当遵循资源合理配置、便利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书面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由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认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应当事先取得相关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并自签订合约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承担相应认证风险和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一)认证机构缩小批准业务范围的;
(二)认证机构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认证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认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认证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
扩大业务范围的申请由国家认监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正、独立和客观开展认证活动,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办事机构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质量体系,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并作出认证结论。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或者以其他形式公布其认证范围、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以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地址等信息内容,并保证信息内容真实、有效。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同时开展活动时,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认证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为核心办公场所,统一发布和报送认证信息。
(二)认证机构有多个办公场所开展认证活动时,应当确保所有办公场所采用相同质量管理体系和程序,控制所有人员和认证过程。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的能力进行培训和评价,保证认证人员的能力持续符合要求,并确保认证审核过程中具备合理数量的专职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 认证机构不得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委托认证的领域、产品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法人资格等资质情况进行核实,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规模、性质和组织及产品的复杂程度,对认证全过程进行策划,制定具体实施、检测、检查和监督等方案,并委派具有相应能力的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实施认证。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认证全过程实施有效控制,确保认证和产品测试过程完整、客观、真实,并具有可追溯性,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程序和活动,并配备具有相应能力和专业的认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评价。 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程序对认证结果进行评定和有效控制,并对认证证书发放、暂停或者撤销有明确规定及评价要求。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资料。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记录、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归档留存时间应当与认证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做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由认证机构提供给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认证结论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认证证书应当经认证机构授权的人员签发。
认证证书应当载明获证组织的名称、地址、覆盖范围或者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有效期等内容,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符合认证实施的实际情况。 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式样应当在确定后30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认证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经合并或者分立的认证机构应当对其发生变更之前出具的认证证书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程序转换相关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被注销、撤销批准资格后,持有该机构有效认证证书的获证组织,可以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转换认证证书;受理证书转换的认证机构应该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转换,并将转换结果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获证组织在认证范围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误用和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确定合理的监督检查频次,以保证通过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无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继续使用。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应当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活动,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认监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认证结果和认证活动进行抽查,并公布检查、抽查结果和相关认证机构及获证组织名单。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工作报告公示制度。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包括: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情况,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情况、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关的业务信息情况。
国家认监委应当及时汇总认证机构报送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质量分析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属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所属分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所辖区域认证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送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一)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分包合约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三)认证证书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式样与备案证书式样不符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认证机构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证明其实施认证的能力符合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要求通过认可。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证结果的符合性进行抽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认可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可资格的处理。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八条
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认证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对认证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评议,发现认证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和获证组织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和协助,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十条 对于获证组织出现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或者职业健康安全事故以及经行政机关监督抽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依法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通报,并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对获证组织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批准决定的;
(三)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认证机构已经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等审批事项。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批准证书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 第四十六条 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子公司停止认证活动,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第四十七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认证机构未取得相应认证领域从业批准,分包认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停业整顿6个月,并予公布;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一)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二)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时提交审查报告、未按照规定提交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信息、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
(三)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四)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五)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
(六)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出认证决定,导致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跟踪监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
(五)其他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
(二)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存在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于认证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人员认证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教育部学历认证中心)是教育部授权开展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服务的专门机构,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是教育部唯一指定发布高等教育学历信息的网站。河南省学历认证代理机构为河南省大中专学生就业服务中心。学历证书经过教育部认证后,学历证书获得者会取得《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
1、八十年代以后的国内大专以上学历(含大专)的认证(全国高校颁发的大专以上毕业证书的认证)
八十年代以后的国内大专以上学历(含大专)由河南省大中专学生就业服务中心负责认证。
①国内学历证书的认证范围包括:
(一)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含五年制高职班(五年一贯制、三二分段制)学历证书;
(二)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
(四)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毕业证书;
(五)网络教育毕业证书;
(六)军队院校自学考试毕业证书;
(七)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书。
②国民教育系列以外的其它证书目前不在学历认证受理范围之内,例如:无电子注册号的党校毕业证书、各类专业证书等。
③学历证书有任何涂改现象(证书涂改视为无效,需补换毕业证明书),河南省大中专学生就业服务中心不予受理其学历认证申请。
④党校学历认证请到省委党校办理,办理地址:郑州市文化路与红旗路交叉口。
省内学历认证地址: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金水东路与农业东路交叉口),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西侧二楼(河南省教育厅行政服务大厅内)。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00-12:00;下午15:00-18:30 。
联系电话:0371-65796015(此电话线路时常繁忙,请耐心拨打)。
乘车路线:乘坐305路、43路、K43路、游568路、K115路、916路在金水路农业东路站下车。
学历认证收费标准:95元/份。
2、河南省全日制中职、中专学校毕业证书的认证
申请认证河南省全日制中职、中专学校毕业证书,请到河南省教育厅职成教处认证。
申请认证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A.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B.毕业学校开具的毕业证明;
C.就读学校提供的《录取审批表》。
认证地址:郑州市农业路东41号(农业路与经一路交叉口西南角)投资大厦822房间。
联系电话:0371-69691879。联系人:王老师。
收费标准:免费。
学位认证
1、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机构颁发的、属于国民教育序列的各级、各类学位证书的认证(国家级官方学位认证,全国高校颁发的各级、各类学位证书均可通过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认证)
2申请认证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机构颁发的、属于国民教育序列的各级、各类学位证书,可登陆“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网站提出认证申请。
人员认证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十条 [禁止行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1)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2)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3)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4)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5)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7)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8)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9)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10)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11)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12)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2、实行银行存管
第二十八条 [客户资金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3、各类线下P2P或被禁止经营
第十六条 [线下业务] 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4、需要备案
P2P平台的网站要到电信部门备案,否则不能经营。
另外,《办法》规定所有网贷机构均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该备案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办法》明确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机构实施先照后备案,并分类管理的规定,属于事后备案,减少事前行政审批,着眼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利于行业的创新和发展。
同时,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分类评估管理,将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促进网贷机构规范整改,约束其经营行为,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此外,《办法》规定网贷机构应当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管。 在《办法》正式实施后,银监会将对网贷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制定实施细则,以便各地统一规则,加强可操作性,为下一步加强网贷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奠定基础。
5、金融办监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根据《指导意见》和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对于非存款类金融活动的监管,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统一的业务规则和监管规则,督促和指导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对机构实施监管,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并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和规范,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
鉴于《指导意见》将网贷机构定性为信息中介,而非存款类机构,且将网贷归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为此,《办法》明确银监会作为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制度规则,督促和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做好网贷监管工作,加强风险监测和提示,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指导网贷协会等;同时,网贷行业作为新兴业态,其业务管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应坚持协同监管,故《办法》明确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是对网贷机构具体业务中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主要职责是牵头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辖内网贷机构的具体监管职能,包括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防范和处置等。
6、标的最长卖10天
第十九条 [募集期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7、停业提前发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业务暂停与终止]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8、投资人也要分级
第二十六条 [风险揭示及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9、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条 [融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年收入、主要财产、主要债务、信用报告;
(二)融资项目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类型、主要内容、地理位置、审批文件、还款来源、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分、担保情况;
(三)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
(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交易金额、交易笔数、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出借人数量、借款人数量、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及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治理结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团队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实收资本及运用情况、业务经营情况、与资金存管机构及增信机构合作情况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业内解读:
有利网CEO吴逸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出台,意味着监管细则到位,对于网络借贷行业来说,是利好消息。征求意见的出台非常及时,它能有效防范伪网络借贷平台的出现和发展,极大减少不良欺诈平台的事故对行业的负面影响,为真正优秀的网络借贷平台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负面清单是依据“信息中介”和“网络借贷”而来,因为定位网络借贷平台为信息中介平台,网络借贷平台确实只应该从事和借款有关的行为,并避免自融,资金池,期限拆分等情况。但对于一些综合性平台,应该也允许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合法合规开展其他业务。
邦帮堂董事长寇权:P2P监管细则整体较为宽松,但比预判的要严,细则响应了国家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总体思路,给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则,明确了网贷平台的业务边界,并且给了18个月的缓冲期,平台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调整。
金融工场董事长魏薇:重申网贷信息中介地位,强调“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理念。本次的监管细则重点明确了此前“指导意见”中信息中介的定义范畴。强调网贷平台的主要业务是提供信息服务,其需要承担信息披露的责任,但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另一个角度上,监管细则也明确了出借人应承担的义务,即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要求其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拍拍贷CEO张俊:虽然条例里没有设置之前曾多次被提到的5000万实缴资本金的要求,但是要求必须和商业银行直接开展用户资金存管的门槛实际上更高。因为银行对存管业务方的选择还是很谨慎的,这也意味着小平台未来生存空间不大。
中瑞财富张巍薇:按照目前对于出借人条件的划分,P2P行业的出借人被归属到了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人分类中。这是国内投资人教育的重大进展,监管层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投资人加强风险意识,重视投资风险。这同时也给投资人敲响了警钟,在投资P2P之前,尽量做好前期调查,并且秉承分散投资的原则,一旦投资出现亏损,指望P2P平台或者监管机构“兜底”就不可能了。
积木盒子CEO董骏:回归互联网与科技的本义。条例对线下业务做了严格的规定,明确只允许进行信息采集核实、待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强调从业公司必须强化技术能力,如网络信息安全、电子签名、征信管理等。
银客网林恩民: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对于网贷行业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一步。首先,对信息披露进行了较为详细地规定,坚守信息中介属性,将从根本上改变网贷机构缺乏准入门槛、监管规则和体制机制不健全的状态,引导行业进入规范经营和稳健发展的轨道。其次,《暂行办法》对符合法律法规的创新业务予以空间,营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这势必会孕育出更多的创新形式,最终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此外,“负面清单制”将是劣利驱逐良利的恶性循环时代的结束。同时,期待《暂行办法》落地实施。
珠宝贷副总裁李敬姿: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共四十七条传达的信息量十分充足,意见稿一开始将p2p定位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实际说明了监管层把我国p2p的含义进行了本质回归,即p2p只是点对点的一个互联网借贷行为,后面所有条目基本围绕这个含义展开,比如点对点的第二个点(借款端)的资金流向不能是流向平台、不能流向股票市场、不能流向其他理财产品、甚至不得以物理场所开展业务等等,在这个点上,对于部分已经开始混业经营的p2p平台将产生较大影响,同时条例中的备案登记细则未出,电信经营业务许可证和募集期管理等条目有些涉及行业市场自身的运营,对于规范发展是好事,但对于后续的创新发展很可能会形成障碍。
在另一个点上(投资端),由出借人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相对应的是平台不能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在短时间内,行业的发展速度肯定会走低,但另一方面将促使平台更加重视风控,因为坏账率的高低直接影响投资端和平台的存活,同时也不排除平台不自保,但采用独立第三方的方式来保障用户的投资权益。 短融网CEO王坤:网络借贷管理办法明确了《互联网指导意见》所提倡的基本原则,而且没有对p2p平台的产品和交易形式做过多限制,对行业应该是一大利好。办法最大的亮点在于对第三方审计和全面的信息公开的要求,有点类似于上市公司的制度,力度比想象的要大,有利于改变目前严重的“劣币驱逐”良币的现状。办法同时规定平台不能对出借人资金本息提供担保,而普遍来讲平台的逾期率和坏账率是高于传统金融机构,这在行业普遍刚性兑付的情形下平台如何解决是一大难题。
首金网总裁周健:这并不是一次政策对第三方支付的打压行为,按照我国《银行法》的规定,只有银行有吸纳储蓄的功能,这一点是让整个行业走向更加正规、更加健康的重要举措。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严格规定是以何种银行存管形式进行资金存管。因此,无论是纯粹的银行打包的“支付+存管”,还是所谓的新形态“平台+第三方支付+银行”的模式,最终都必须是将资金存管放在了银行。
小马金融CEO李竹华:这些细则对于真心做P2P的公司来说,做好合规工作并不是十分困难,所以行业不会出现大面积倒闭情况,但行业洗牌仍将继续。有序竞争、有序退出是监管的理想状态。
小存折联合创始人钮馨蓓:备案要趁早,门槛以后一定会有的。备案制的推行实际上是在为网络金融信息中介的展业设置准入门槛,监管部门这样的举措更有利于提高机构的整体素质,未来如果推行业务类型细分备案制度则更加有助于监管部门的集中分类管理。监管此举是要将互联网金融中介业务改制为牌照业务。
票据宝公司创始人、董事长兼CEO李华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实施备案事项管理,更符合市场发展现状,对中介机构即将发生变更的,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这点也同时顺应了监管层的“放松管制、加强监管 ”的理念。同时,《征求意见稿》要求中介机构要“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这也是告诉中介机构,无论是成熟市场还是新兴市场,一定要充分认识到加强投资者教育工作的重要性。
麦子金服品牌公关总监林莉烨:监管采用负面清单和信用中介要求资质要求,对行业要求是很严格的,势必将对线下理财以及股票配资等模式带来洗牌。银行存管要求进一步严格,对借款人和出借人信息披露和保护要求增加,这是健康发展的必然一步。
开鑫贷总经理周治翰:
一、从规范行业秩序上看,一是限制经营模式,利于甄别不良平台。《征求意见稿》规定,“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此前,e租宝等财富管理公司,打着互联网金融的旗号,在线下大肆聚集投资人资金,涉嫌非法集资,风险较大,严重伤害了行业声誉。《征求意见稿》禁止P2P线下收单,即将线下财富管理公司与P2P划清界限,有利于行业规范,恢复投资人信心。二是要求平台必须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又称ICP证),由于相关资质申请较为严格,开鑫贷由于是经过省金融办批复成立的,比较顺利的拿到了ICP证,目前不少平台应该还不具备这一资质,这也是这些平台后续需要整改的重点工作之一。
二、从投资者保护方面看,一是信息披露方面较预期严格。《征求意见稿》关于信披的规定较预期严格。例如,要求平台披露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等。虽然P2P是信息中介,但是《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披露要求已接近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二是提出合格投资人概念。《征求意见稿》除了对要求平台对投资人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外,还提出了合格投资人的概念,即要求平台对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经验、财务状况等进行风险评估,并规定投资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未来,P2P可能不再是屌丝经济,投资人将出现升级,会有一定的投资门槛。三是对自动投标等行为进行了限制,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个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这一要求值得投资人和从业者重点关注。
三、从监管职责上看,具体管理职责在地方,避免了监管一刀切。银监会将负责对P2P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P2P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这确定了P2P属地管理的原则,避免了全国监管一刀切,给了各地更大的裁量权,可以因地制宜出台具体的监管细则。
四、从鼓励创新上看,一是实行负面清单制度,也给创新预留了较大空间。《征求意见稿》禁止了“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业务。但未禁止资产证券化、融资项目收益权与基础资产相分离等业务,给了P2P与传统金融融合创新较大的空间。二是借款额度限制未做明确限定,但平台需要提升风控内功。《征求意见稿》提倡P2P借款金额应以小额为主,但是未限定单笔最大金额、单户最大借款余额,这给予各平台一定的操作空间,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未来,各家平台欲发行较大额度的项目、平台能做多大规模,必须根据自身的风控能力而定,各家平台需要苦练风控内功。
人员认证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保证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推动我国企业计量工作的发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保证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推动我国企业计量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是指由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证明企业(或其他组织)能够满足顾客、组织、法律法规行对测量过程和测量设备的质量管理要求,并符合国家标准GB/T190222003《测量管理体系测量过程和测量设备的质量管理要求》的认证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
第三条 国家对测量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的认证制度。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坚持政府推动、企业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推广测量管理体系在企业中的应用。国家认
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监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并征求国家质检总局意见。获得批准的认证机构,方可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第七条
申请设立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用其认证人员应当具备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条例,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应当有30名以上具有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资格的专职审核人员。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制定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确定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程序。
认证机构可以制定内部相关规范、规则、报国家认监委备案后实施。
第九条
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规定要求开展认证工作。
(二)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企业,颁发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认证企业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和争议工作。
第十条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设置非法人分支机构需要得到国家认委的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审核人员经过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培训的机构须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按照指定的培训课程开展相关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硬件设施、资产状况、信用等级、经营情况等;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文件;
(四)保证执行测量管理体系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声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经审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人,认证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委派认证人员,按照测量管理体系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其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核报告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申请人颁发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准许使用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准。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5年。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复印件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认证证书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天前向认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的申请手续同初次申请。复审通过后重新颁发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以持续、稳定地保证其认证能力。
第四章
认证标志管理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可以制定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二十条
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使用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获证企业可以在宣传材料等信息载体上印制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但不得在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使用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
印制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基本图案规格行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认证适用的标准变更换,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不能满足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申请复审的;
(三)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二)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二)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三)测量管理体系出现严重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获证企业的测量管理体系每年进行一次跟踪监督检查,也可根据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合格的,认证证书继续使用;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整改无效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投诉。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采取专家审定、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等方式,对认证机构和获证企业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鼓励企业实施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对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实施其他认证时,可免于对相关条款的审核。
第三十三条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认证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人员认证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一. 申请组织管理体系认证申请书编号:
组织名称:组织通讯地址:省市邮编:指定联系人:职务:电话:传真:
二.认证申请
1. 申请认证类型:(选项:请在所选择项目前用“”表示)
□首次申请认证□认证注册期满申请复评□其他
2. 申请认证的管理体系标准:
□GB/T19001-2000 idtISO9001:2000
□GB/T24001-2004 idtISO14001:200
4□GB/T28001-200
1□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质量管理体系GB/T19001-2000 idtISO9001:2000
□ GB/T22000-2006 idtISO22000:200
5及专项技术要求:
□ 其他认证/替代标准,请详细注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其他认证/替代标准,请详细注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申请认证的管理体系所覆盖的范围:(产品、过程和/或服务)(各管理体系的覆盖范围不
同时,应分别描述。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产品名称确认到产品品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 管理体系删减情况说明(请说明删减的内容和理由/适用于质量管理体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管理体系具体费用:(费用合计应与合同中第三条中第1款相同)□美元□人民币
1) 获取证书的基本费用:
GB/T19001-2000 ,GB/T24001-2004 ,GB/T28001-2001,GB/T22000-2006
①申请费元元元元
②审定与注册费2000 元2000元2000元_______元
③年金(含标志使用费)元元元元
④初次审核费元元元元
2)证书副本费用:
⑤英文副本张元元元元
⑥中文副本张元元元元
⑦文副本张元元元元
甲方在领取证书前应交费用(①②③④⑤⑥⑦)合计: ¥元
2) 保持证书费用:
GB/T19001-2000GB/T24001-2004GB/T28001-2001GB/T22000-2006
⑧年金(含标志使用费)2000元2000元2000元_______元
⑨监督审核费元元元元
甲方每年应交费用(⑧⑨)合计: ¥元
三. 申请认证组织基本情况:
1 .甲方管理体系覆盖的总人数(包括以下人员)1)施工组织:长期员工人数临时人员和分包员工人数(按对应场所申报---如
《在建工程项目清单》)
2)有倒班生产组织:倒班情况倒班人数 非倒班人数
3)季节性生产组织:高峰月份/人数 常规人数
2.甲方管理体系涉及的场所:
主机构地址:省市
管理体系覆盖的分支机构有个,地点分别位于:(也可见附件)
分支机构1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 ____长期员工人数_
主要活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是否要子证书
分支机构2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 ____ 长期员工人数_
主要活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是否要子证书
分支机构3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 ____ 长期员工人数_
主要活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是否要子证书
分支机构4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 _____ 长期员工人数_
主要活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是否要子证书
管理体系覆盖的部门/现场不在同一市/县的有处,地点分别位于:**/***/****
部门/现场名称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长期员工人数_____ __
主要活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部门/现场名称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 长期员工人数______
主要活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部门/现场名称_ 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长期员工人数________
主要活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部门/现场名称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长期员工人数______
主要活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复评企业请填写:
体系文件是否发生变化□是□否若变化需在现场审核前提供
组织机构是否发生变化□是□否
组织人数是否发生变化□是□否在审核前提供《在建工程项目清单》)
4. 组织聘请的咨询机构名称和咨询人员名单(如发生):
咨询机构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咨询人员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 有无特殊危险区域或限制要求:
6. 组织申请认证管理体系开始实施时间:
7. 组织申请认证管理体系运行状况(包括内审、管理评审进行的时间) :
8.组织电子化管理及信息安全要求:
电子化管理指体系管理使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会议、网络交流、远程电子方式获得管
理文档和/或管理过程等。
体系管理电子化情况□是□否
电子化管理的信息安全要求:
四、申请认证组织应提供的资料(复印件)
1. 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适用于任何体系)
2. 有效的资质证明、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需要时)(适用于任何体系)
3. 企业简介(产品及与产品/服务有关的技术标准、强制性标准、使用设备、人员情况等)
(适用于任何体系)
4. 施工组织需提供在建项目、工艺流程图(必要时)(适用于任何体系)
5. 最近一年内国家、行业产品监督抽查情况(如发生)(适用于任何体系)
6. 管理手册、程序文件(适用于任何体系)
7. 组织机构图**/***
8. 厂区平面图(包括:污染物排放点分布图)、排污许可证(若有)、环评报告或污染物检
测报告、环保守法证明、重大环境因素清单 **
9. 安全守法证明、重大危险源清单***
10. 法律法规清单**/***/****
11. 产品描述(包括原料、物理特性、化学特性、生物特性、贮存、销售等)、周边环境描述
(水源等情况)、国家及行业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名称、编号、发布版本/时间)、上一年产量、年产值、年出口量、年出口额****
12. 申请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党组织的性质、职能、组织机构、规模、党建活动的信息、与
所在社会基层组织行政系统的关系等;*****
13. 上级党组织批准其成立本级党组织的批文;*****
14. 申请方所在社会基层组织的情况,包括社会基层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和经营状况;*****
15. 申请方的上级党组织对申请方党组织工作的评价,以及对其申请认证事宜的意见;*****
16. 关于认证活动的限制条件;*****
五.申请人声明
□同意 / □不同意遵守认证要求,提供评审所需要的信息。
组织希望现场认证审核日期:年月日
申请组织代表(签字):职务:
申请组织:(盖章)年月日
注:**适用于申请环境管理体系组织须提交资料
*** 适用于申请安全管理体系组织须提交资料
****适用于申请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组织须提交资料
*****适用于申请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质量管理体系组织须提交资料
人员认证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企业信息管理师国家职业标准》将企业信息管理师定义为“从事企业信息化建设,并承担信息技术应用和信息系统开发、维护、管理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复合型人员”,并按知识和技能水平的不同将该职业划分为助理企业信息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企业信息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和高级企业信息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三个等级。根据该《标准》,
符合申报条件,经过正规培训并且鉴定合格者,可获得相应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企业信息管理师国家职业标准》包括六大职业功能模块:信息化管理、信息系统开发、信息网络构建、信息系统维护、信息系统运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由于企业信息管理师是以IT为核心的管理类职业,直接面向日新月异的企业信息化建设,发展变化很快,并且这种变化的复杂程度很高,因此,单纯依靠过去“书本教材+面授课堂”的传统培训方式,很难完全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所以,为保证本职业的先进性、适用性,《企业信息管理师国家职业标准》明确规定了网上培训的最低学时数,目的在于实现本职业培训内容的及时更新和“滚动化”提升。据此,人力资源和保障部培训就业司通过下发劳社培就司函[2003]153号文件,专门确定了本职业“面授培训与网上培训相结合”的培训方式。面授培训主要围绕《企业信息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开展,侧重于“完整成熟”的系统性课程;网上培训则主要围绕CIO网站的操作性多媒体课件开展,侧重于“与时俱进”的适应性课程(如ERP、SCM等)。两者互不重复,且互为补充。面授培训与网上培训的内容基本上各占一半,学员需将两部分内容全部学完(缺一不可)后,方可参加鉴定考试。
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文件规定,企业信息管理师是“全国统一鉴定职业”,也即该职业的鉴定考试活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开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是“全国统考”的具体组织实施单位。该中心与各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共同组成本职业全国统一鉴定运作体系,并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政策指导下全面承担本职业的各项鉴定组织工作。
企业信息管理师这一新职业的推出,备受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CIO的瞩目。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等上百家新闻媒体以及新浪、新华网等数千家网站均给予了详细报道。全国企业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欣然接受邀请作为本职业全国统一鉴定工作的“总顾问单位”,并于2003年4月至6月份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联合举办了首期及第二期企业信息管理师、高级企业信息管理师试验性资格认证培训班,来自全国各地大中型企业的300余名CIO和高管人员参加了培训鉴定。此项活动产生了十分积极、广泛和强烈的社会影响。
显然,将我国企业信息化建设所急需的复合型人才的培养纳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一方面反映了该领域在社会经济当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另一方面也预示着该领域在人员培训、人员招
人员认证管理办法范文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