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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责任保险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强制医疗责任保险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随着世界贸易的不断扩大,其中的危险货物如污染物也在不断增加,而世界贸易中有93%的货物是通过海上运输来进行的。因此,针对海上危险货物运输污染物责任强制保险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旦海运的危险货物造成海洋污染,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能有效保护海洋环境。而目前的情况是,没有有效的关于海洋运输污染物的保险制度,缺少法律法规。1996年的《国际海洋运输污染物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中涉及的污染物损害赔偿范围以及强制的保险制度等均未生效,而我国也没有一部专门的相关海洋运输污染损害以及强制保险的相关法律。文章就加强海洋运输中污染物损害责任和强制保险制度建立的重要性进行探讨。

[关键词]海上运输;污染物运输;强制保险;承保机构

[DOI]1013939/jcnkizgsc201703070

1建立海上污染物运输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必要性大量的石油和化工产品在世界的范围内进行贸易,而这都需要进行海上的运输,海上运输的规模正在不断地扩大,并且这些油轮的体积也在不断地变大,为了迎合当前庞大的海上运输,而海上运输中约有50%的货物都是危险品。因为世界的发展,对于能源的需求在不断地增加,而石油资源的分布性,导致很多国家的石油以及其衍生的化工产品都需要靠进口,即通过海上的运输完成。而这就给海洋带来了巨大的危险,时常有大型运输污染物的油轮发生事故,导致大量的污染物进入海洋当中,不仅造成经济损失,而且给海洋的生物和生态坏境带来了巨大的破坏。因为没有有效的法律保护手段和惩治条例,造成破坏之后很难进行相关的赔偿,也就导致了无法及时进行海洋环境的救治。在过去的海洋运输的43年中,发生了很多的大型油轮泄露事故,如在1978年,Amoco Cadiz号油轮发生了泄油事故,造成1619050桶原油泄漏入海洋,形成了180公里长28公里宽的浮油带,导致布列塔尼半岛近200公里的海岸线受到严重的污染,同时还有76个社区的海滩也受到污染。

同样,我国也发生过类似的事故。2001年,一艘安徽籍船舶在前往深圳大鵬湾时,经过长江武穴水域处发生沉船事件,导致船上158吨硫酸全部溢出;2006年,铜陵金江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样是在运输硫酸的过程中发生泄漏事故,导致运输航线内的海域受到污染。对于我国而言,并没有建立专门的危险货物运输污染损失条例,甚至缺乏完善的赔偿机制,导致我国海域内发生海洋污染事件时,就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和恢复,这对于海洋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加快我国海洋危险品运输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制以及建立完善的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2我国海上强制责任保险投保现状

自我国加入CLC公约以来,根据公约内容,认为2000吨以上的散装油类货物船只都必须投强制责任保险。同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明确2000吨以上的货船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持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但是对于载运散装油类的船只并没有明确规定一定要有强制责任保险。我国交通部海事局在《管理办法》中有规定:载运散装油货的船只应该有相关机构所颁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也可以提供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但是,在后期海事局又发出声明,声称强制保险和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机制还在研究过程中,所以,就不再给予财务信用证的办理,相关的船运公司,可以在自愿的情况下办理油污损害责任险。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并没有将油污责任保险列入强制保险的范围中。但是,根据调查发现,我国很多港口依然要求船只必须持有油污强制保险证明,比如深圳港口,在《深圳经济特区防治海域污染条例》中就规定载重在2000吨以上的船只,必须办理强制保险;上海也同样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并将强制保险办理的船只范围扩大到2000吨以下的船舶。此外,我国并没有指定旅客运输的强制保险制度,在危险货物运输方面,更没有建立强制责任机制。

3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及措施

31海上强制责任保险范围

CLC 公约在全世界所获得的巨大成就,让很多人都意识到第三方强制责任保险对保护受害人和维护社会稳定都有极高的重要性,并认为应该对第三方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进行扩大。比如将沉船打捞和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等内容归纳到强制保险范围中。

当然,责任保险最理想的范畴肯定是可以将所有的人身伤害行为或者环境侵权行为都纳入其中,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我们也应该考虑到法律实施的有效性,以及可执行性。从一般责任保险角度而言,例如货物损失、罚款责任、绕航责任等,这些事故责任较轻且范围较大的,并且在司法中不能及时实行的,不应该将其列入强制责任险中。综上所述,强制责任保险和非强制责任保险所体现的价值就是,哪方利益更应该受到保护。它们的衡量标准,就是公共利益和高度危险性的涉及,以及环境侵权行为这些应该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范围中,而其他保险,还应该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因此,对于危险货物运输船只而言,应该将危险品本身可能导致人体伤亡、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以及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内。

32明确投保人

航运运输中,船舶所有者可以分为两种,即:所有者和经营者。船只的所有者可以以租赁的方式将船只租借给其他人进行使用。这也就导致在投保强制责任保险时,投保人不能进行明确的区分。现有的管理规定都认为“经营者”是投保人,但是对于“经营者”一词而言,这其实是一个比较广泛的概念,虽然很多学者都尝试对其进行论述,但至今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已有的论述显示,认为强制责任保险的主体应该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但对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有人认为这应该属于民商法律概念,所以不应该出现在行政法规中。即便如此,我们应该对“运输经营者”这一概念进行定义,可以尝试将船只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列入经营者中,而短期或者定期租赁的承租人,不能属于船只经营者。船舶经营者在执行船舶运输活动时,应该向当地交通主管申请办理“船舶运输证”;而光船租赁者应该先注销之前的“船舶运输证”运输手续,同时交回证书。对于加强强制责任保险监管力度而言,这种做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33强制保险人的抗辩

CLC对强制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所具有的抗辩范围进行了规定:在船舶所有人丧失责任限制时,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也可以继续利用原有的责任限制。还可以进一步援引船舶所有人本人进行有权援引的抗辩。此外,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也可以提出抗辩,提出造成污染损害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有意或者因不正当行为才出现的,并进行相关的抗辩。对于保险人而言,他们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利要求船舶所有人来参加诉讼。

对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程序法》)而言,其最大的问题并不是《程序法》中规定的实体权利,而是没有对保险的责任限制和抗辩进行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有效的澄清。这也造成一些人对诉讼程序只能进行片面的了解,他们往往认为被保险人如果没有援引责任限制权利,则保险人也同样没有这项权利。这也是我国保险人处于危险地位的主要原因,对于这方面的法律漏洞,我国应该进行及时的填补。

4结论

综上所述,海上危险货物运输强制保险实际上就是特殊的商业保险,它在保护环境和航海人生命安全以及造成伤害补偿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海运行业的不断发展,建立有效的危险运输强制保险机制已经成为当今海运的重之之重,但是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应该是涉及公共利益、高度危险的突发性环境问题和人民安全责任。除此之外,强制责任保险还需要具有默认的直接诉讼和充分的抗辩权利;在规定限额时不应该对保险人进行单独的责任限额;对于参与强制保险的船只应该允许参与扣押。建立完善的危险货物运输污染责任强制保险机制,可以对船舶登记人进行更好的监督,并进行强制性的海洋污染责任管理。虽然强制保险的侧重点依然是受害人,但是也同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对海洋污染情况进行降低,保证海洋环境不会受到破坏,加强对海洋环境的改善。通過本文的阐述,我们认为海上危险货物运输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存在是有必要的,虽然我国在这方面的保险制度还存在欠缺,但是这也意味着在未来其发展空间会更加广阔。

参考文献:

[1]胡绪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基础的强制性发展[J].现代法学,2016(1):153-163

[2]李广辉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新发展——《鹿特丹规则》之评析[J].比较法研究,2012(3):112-122

[3]张湘兰,李凤宁海上责任保险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J].武大国际法评论,2006(1):123-142

[4]陈宇新危险货物交通运输安全与污染事故分析[J].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2015(8):68-72

强制医疗责任保险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近些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从三鹿三聚氰胺事件,到上海福喜食品案,食品安全问题受到了百姓的广泛关注。食品安全关系百姓民生,关系每个人的生命健康及安全。频频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不断刺激人们紧绷的神经,人们不禁疑惑,还有什么能吃,还有什么敢吃。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能为百姓的餐桌安全提供一层保护,能让百姓吃着放心。本文从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出发,分析了我国构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对我国构建构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必要性;可行性

绪论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食品安全关系每一个人的身体健康以及生命安全。食品安全关乎民生,保障民生是政府职能的根本所在,也是一个社会、一个国家发展的基础,是公民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基本前提。在我国现有的经济环境中,构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能够分散企业风险,保护受害者及时获得赔偿,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减轻国家负担。

一、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

(一) 国家法律法规方面及相关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于2014年5月14日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送审稿第65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14年8月10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在食品安全领域探索开展强制责任保险试点。

2015年2月2日,由中国保监会、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意味着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初步建立,相关试点工作将在全国范围内启动。

(二) 保险公司方面。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苏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等多家保险公司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方面有积极的探索,目前我国市场上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保险产品多达30余款,2000年-2013年保险行业责任保险原保费收入占财产保险原保费收入的比例在3%左右。①

(三) 生产企业方面。我国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投保率不足10%,并且投保的企业主要是餐饮类企业,以及单位食堂、学校等,与此形成对比的是中小企业投保较少。而发达国家的投保率为50%以上。

(四) 消费者方面。不断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提高,食品安全关乎每个人的身体健康,甚至是生命安全;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

(五) 各地试点情况。截至2014年年底,全国已有四川、山东、河北、湖南等省份相继试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二、我国发展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必要性

(一) 生产企业方面。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食品安全风险一直存在,如果企业不投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企业将面临巨额赔偿责任,不利于企业的持续经营。企业有转移食品安全赔偿责任的需要,有转移损失危险的需要,有稳定生产或经营的需要。通过保险公司对投保企业相关方面的监督,使生产企业增强风险管理意识。

(二) 消费者方面。食品安全问题对人的身体健康有致命损害。强制企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通过保险公司的专业化运作以及保险分散风险、分摊损失的功能,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受害者能够及时获得必要赔偿,有利于防止伤害的扩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

(三) 政府方面。食品安全问题容易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若企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可以及时获得赔偿,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减少经济损失;投保企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减轻国家财政负担。

三、我国发展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可行性

(一) 保险公司不断发展,具备承保能力。财产保险原保费收入从2000年的598万亿元增加到2013年的6212万亿元,②我国保险行业不断发展,承保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等不断在提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经营中的经验可以借鉴。

(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具有正外部性。生产企业投保了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可以及时从保险公司那里获得赔偿,有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投保企业也将面临较小的损失,便于其继续经营;有利于社会稳定,减轻政府负担。所以发展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对各方面都有积极影响。因此,政府应推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这样有利于降低损失,有利于生产经营的继续和社会稳定。

(三)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可以有效转嫁风险。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受害者一般可以从以下途径获得赔偿和救济:一是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但是如果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不愿赔偿或者无力赔偿,那么受害者会迟迟得不到赔偿。而实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后,在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责任保险能有效提高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并且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能够起到风险分散和损失分担的作用。

四、对我国构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政府方面。制定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法律体系,法律体系是构建和发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基础。只有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才能激励食品生产与销售企业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去转移其责任风险,才能建立并有效运行责任保险制度。采取严格责任原则。采取惩罚性赔偿原则,增加企业违法成本,使其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注重食品安全,避免发生食品安全问题,有利于企业进行事前风险防范。

(二) 保险公司方面。一方面保险公司需要在经营能力方面自我提高。由于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是投保企业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在承保能力方面需要在其他险种不断发展的同时,增强自身的经营能力。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积极与与政府部门合作,建立食品安全数据库。保险公司与负责食品安全监管的政府部门合作,根据历年来食品安全事故的数据,建立数据库,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产品的设计提供数据支持。

(三) 生产企业方面。增强风险管理意识。生产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风险一直存在。生产企业应建立风险管理制度,使企业中的每一个成员,上至企业管理层,下至车间工人,在风险管理制度规定的框架内做好本职工作,严格按照生产规程进行操作,增强自身的风险意识,注重产品质量安全,增强企业的诚信意识,真正为百姓提供放心、安全的食品。

(四) 公众安全意识方面。消费者应主动学习食品安全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增强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媒体可以利用宣传栏、报纸等媒介宣传食品安全知识,引导消费者和企业树立食品安全意识。

结语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发展现状,分析了我国构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认为我国应推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我国应以政府立法推动,保险公司积极参与其中,生产企业增强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并严把食品安全、质量关,消费者应增强维权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这样才能构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还百姓食品安全。(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金融学院)

参考文献:

[1]周春梅,发展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J],商,2013,(11)。

[2]李宁,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要点分析[J],现代养生,2014,(7)。

[3]荆赛红,浅析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可行性[J],商,2013,(10)。

[4]杜波,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J],食品安全质量检测学报,2013,(1)。

[5]李晗,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若干问题探析[N],食品科学技术学报,2013,(5)。

注解:

①数据来源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相关数据整理得到。

②数据来源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相关数据整理得到。

强制医疗责任保险论文范文第3篇

一、我国强制医疗期限的现状

实践中的强制医疗均为行政强制医疗, 无论案件危害性有多严重, 全部由公安机关依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予以强制医疗, 亦没有强制医疗期限的规定。2013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才规定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并采用了绝对不定期的期限方式。

我国刑法和刑诉法对刑事强制医疗的期限都没有作出规定, 是典型的绝对不定期方式。刑事诉讼法只对强制医疗的审理期限进行了规定, 作为强制医疗决定机关的法院对强制医疗的期限不作出决定, 而是具体视被强制医疗人治疗康复情况和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来决定解除或是延长 (继续) 强制医疗。然而在实践中, 要求对精神障碍者再发危害行为的倾向性作出准确评估是相当困难的, 对患者危害行为的倾向性不能正确估计导致两种极端情况:一种是对危险倾向性估计过低, 过早接触医疗和监管, 再次发生危害行为;另一种是对危险倾向性估计过高, 患者长期被强制住院, 失去自由, 不利于患者康复, 也造成社会和医疗资源浪费。

二、我国强制医疗期限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 强制医疗期限决定主体双重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刑诉法解释第542条的规定,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 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 人民法院均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根据被强制医疗的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以及是否需要继续强制医疗, 作出是否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但是, 如果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没有提出解除申请, 强制医疗机构便完全依据自己作出的诊断评估来决定是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还是继续强制医疗, 人民法院无法审查。客观上, 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权就实际由法院和强制医疗机构来共同行使。

(二) 强制医疗期限终止条件模糊化

强制医疗期限的终止, 必须符合强制医疗的解除条件而终止。刑诉法第288条规定, 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是同时具备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 治疗时间长短不构成解除强制医疗的原因。无论精神病人强制治疗时间多长, 只要没有同时具备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 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两个条件, 便不能解除强制医疗。但是, 首先, 对精神疾病进行治疗并不能确保人身危险性一定消除。强制医疗是一个医学治疗过程, 直接结果是疾病的治愈与否, 而不是人身危险性是否消除。其次, 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 既可能是精神疾病已经治愈的也可能是尚未治愈的;因精神疾病治愈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 既可能存在人身危险性也可能不存在人身危险性。通过治疗来转变被强制医疗人员的人身危险, 是在用医学手段追求法律效果。第三, 对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本身具有很多不确定因素。目前几乎还没有对精神病人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判断的体系和工具。对精神病人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 只有在精神疾病被治愈且认知能力达到普通人平均水平的前提下才有实际意义。

(三) 强制医疗法律监督薄弱化

刑诉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职责, 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承担, 类似于对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职责, 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承担, 类似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狱、看守所的检察监督。在监所检察以往对监狱、看守所进行法律监督的工作中, 期限监督历来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监督内容, 涉及到羁押期限、刑期计算、刑罚变更执行等多项重要工作。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强制医疗期限, 在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中也就不存在期限监督, 此时, 监所检察通过检察监督维护被强制医疗人员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将得到极大的削弱, 面对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却无能为力。

三、健全我国强制医疗期限规定的建议

我国强制医疗期限实行的是绝对不定期的方式, 实践中出现了众多问题。建立相对不定期的强制医疗制度, 在此基础上对继续强制医疗程序、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等规定进行完善, 是健全我国强制医疗期限规定的有效途径。

(一) 法院合议庭应吸纳专业精神疾病医疗人员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 不同于审理一般的刑事案件, 其实际上是一种医疗判断。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 应当在合议庭成员中吸纳专业精神疾病医疗人员, 并明确医生在强制医疗案件审理中的作用。治疗时间和强制医疗需要的时间在客观上是一致的, 可以将合议庭成员中专业精神疾病医疗人员关于本案精神病患者治疗时间的判断, 作为类似于量刑的建议或参考, 最终转化成为强制医疗时间。

(二) 规范定期评估与解除强制医疗申请, 明确宣告强制医疗期限

法院在作出强制医疗决定时, 应明确宣告接受强制医疗的时间。可以根据不同类型精神疾病的一般治疗规律及不同案件的案情、个体差异、地区医疗条件差异等客观因素, 并参照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涉及的犯罪类型、罪名、刑期来确定宣告强制医疗的时间。

为防止无需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被不当剥夺人身自由, 在强制医疗期间应当要求定期对精神病人的状况进行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2条第2款是我国强制医疗制度中除审理期限外, 唯一一条关于时间的规定。在强制医疗期内的评估一是依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 二是按规定定期评估。定期评估与解除申请是强制医疗执行环节中的重要一环, 直接关系到强制医疗防卫社会和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合法权益目的的最终实现。《刑诉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 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 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 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然而定期诊断评估的期限, 人身危险性的标准, 以及报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法定职责等都有待进一步规范和明确。

(三) 设定报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法定职责

当前强制医疗执行多数由地方普通精神病医院或者普通医院的精神科执行, 这种做法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是普通精神病医院医师并不知晓相关法律规定的报请解除职责, 也没有履行相关职责的具体操作规范和程序。其次是实践中, 不履行报请解除职责并未规定相应法律后果, 相反如果评估后报请解除了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人在解除强制医疗后重新肇事肇祸, 则可能会对报请评估者有不利影响, 所以, 普通强制医疗机构不愿履行报请解除职责。最后是实践中的各类强制医疗结构资质和水平参差不齐, 若所有的执行机构都有权进行诊断评估并报请解除强制医疗, 可能会出现执法难以统一, 甚至出现司法腐败, 使强制医疗成为部分人逃避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

(四) 明确人身危险性评估标准和程序, 完善强制医疗解除条件

为解决治疗期限过短的问题, 笔者建议在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 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现有条件上, 要求病情连续稳定达到法定时间才可解除。该时间可以规定为1年, 也就是说法院在强制医疗决定中宣告的首次接受强制医疗的时间必须大于或等于1年。

对于精神疾病治愈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但仍存在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疾病未治愈但已无人身危险性的 (如身体健康原因) , 达到法院宣告的接受强制医疗时间的, 解除强制医疗, 不得延长。对于精神疾病无法治愈, 始终具有人身危险的人员, 经过延长, 接受治疗的时间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 立即无条件解除强制医疗。对存在人身危险的人员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 须对人身危险性进行必要的限制和缩小解释。

摘要:在强制医疗实施过程中, 强制医疗的期限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强制医疗不等于无限期的终身监禁。当前,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期限采取的是绝对不定期的方式, 对强制医疗的期限不作任何规定。不定期的方式导致出现无限期关押和治疗时间过短或过长的问题。我国强制医疗期限应当建立相对不定期的强制医疗制度。

关键词: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期限,相对不定期

参考文献

[1] 宁金强.我国精神病患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思考[D].安徽大学, 2011.

强制医疗责任保险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虽然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在有效化解医疗纠纷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涉及的诸方各自利益不同、考虑角度不同等因素的制约,该制度在我国的推行中并不尽如人意。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分析了这一制度在我国实际实行的困境和原因,提出了一个符合国情的医疗责任保险模式架构。

关键词: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模式架构

一、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一) 定义

所谓“医疗责任保险”(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属于职业责任保险中的一类,目前学术理论层面尚未有统一的界定,当前普遍采用的定义是:投保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因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直接导致患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承担的经济赔偿,保险公司将依照事先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地说,医疗责任保险是指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保险公司向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收取一定的保险费,同时承担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因过失发生医疗事故造成的依法应由医院及医务人员(即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 特征

由于医疗侵权事故的特殊性,医疗责任保险相对于其他责任险有如下特征。

1.潜在风险的不确定性

医疗活动本身就是一项非常复杂的、探索性的科技活动,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因此,医疗活动的本质特征就是潜在风险的不确定性。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和局限性,人类对许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尚缺乏认识和研究,这就决定了医疗服务行为存在许多潜在的不确定性因素。一方面是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护理过程中会遇到很多不可预见的不确定性因素,如个体疾病风险的不确定性、治疗效果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患者到医院就医也会遇到很多不确定性问题,如医生行为的不确定性、医疗费用的不确定性等,而每一个不确定性因素都有可能成为一种医疗纠纷风险的成因。

2.补偿的相对完备性

所谓完美补偿(Perfect Indemnity),意思是说被保险人的财务状况在发生保险事故的前后完全一样,这就是完美补偿的含义。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就是说,在很多情况下,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直接向受到损害的第三者进行赔偿,所以说可以达到相对完备的补偿。之所以说相对完备,是因为这种补偿还要受到赔偿限额、责任范围以及免赔额的制约。

3.权益转让的特殊性

保险的补偿原则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成为必须,并在法律规定中予以明确。对于医疗责任保险来说,由于发生保险事故之后可能会与受侵害人达成高于合理赔偿额度的赔偿协议,从而使保险人支付更多的赔款。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医责险的保险人应该在正式赔付前获得对保险事故赔偿的处理权,即在代位求偿权获得前先获得在一定范围内对第三方索赔的处理权,并要求被保险人不能自行承诺第三方的索赔请求,以最终保护自己的利益。

4.保险费与赔偿限额之间的非线性关系

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概率统计学这一数学基础,大数法则的应用使保险公司能够厘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医疗责任险在我国开展的时间不长,没有相应的数据积累,目前的数据尚不能满足精算需求。各地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方案对于医疗责任保险基本保费大多只单纯考虑了各医疗机构床位数多少的差异,对于医务人员年度保费只区分了医疗机构等级和临床手术科室医生、临床非手术科室医生、其他卫技人员,而未将专科差异作为保费厘定的依据。但是,不同专科恰恰是风险划分的重要因素。例如,床位数相同的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面临的风险显然不同;同为临床手术科室医生,皮肤科与脑外科风险差异也很大。所以,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方案在确定保险费时考虑的是某赔偿限额下的全部损失占全部损失总和的比例和事故发生的概率,最后的结果是某特定限额内的损失期望值(即风险保险费)与限额的大小成正方向比例,但不是线性比例。

二、 国外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模式

在国外,医疗责任保险诞生于20世纪20年代,于20世纪中叶达到繁荣阶段,70年代时初步建成了较为完善的医疗责任保险体系。但由于各国(地区)的经济、法制等制度的不同,因而在医疗体制、保障体制和保险法律等方面存在差异,医疗责任保险也呈现不同的特点。就其发展模式而言,大抵可划分为以下3类。

(一)商业经营型

该模式是以美国(US)为代表。在美国,所有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是其执业的前提,因此医责险在美国自然而然的是由医院和医务人员共同承担这一险种的保费支出。这种商业经营模式下的医责险基于市场化的大背景,不仅可以为每一位医疗从业人员制定具有相当大弹性的保险保障计划,且对于医院及其雇员的负担相对也较轻,而且在这种市场化的环境下,还会有美国监督官协会(NAIC)的保驾护航,基于公平、合理、透明的原则守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与合理诉求。近20年来,由于美国医疗赔偿纠纷相关诉讼案件上升,导致一些保险机构缩减医责险规模,随之又产生了互助互保的商业医疗责任保险公司,进一步完善了美国的医疗责任保险体系。

(二)互助保险型

该模式以英国(UK)为代表,这种互助模式的经营形式有别于美国的商业化经营模式。在英国,所有的医疗从业人员均必须遵章纳入到由临床医师以及诸如护工、心理咨询师、康复治疗师等医疗辅助从业人员构成的英国医师协会(British Medical Association),而当一旦会员陷入到医疗纠纷事件中,则由该协会会同国民医疗服务诉讼委员会(NHSLA)以及医师维权联合会(Medical Defence Union)三方共同负责医疗事故的损失赔偿,第一时间介入到医疗事故的事务中,提供职业的法律顾问团队和客观的指导意见,以三方之合力互助减轻赔偿责任,尽可能使医患双方早日达成调解,避免对簿公堂。

(三)财政保障型

该模式以新西兰(NZL)为代表。从1974年开始,新西兰开始实施以社会保障制度为基础的广泛的补偿制度,其中囊括了一套完整的医责险体系。具体地说,是政府通过财政税收从中直接拨款,由这部分税收收入成立专项基金进行统一收付、分级管理,并由国有的事故赔偿公司(ACC)营运。这种模式充满了浓厚的官方色彩。目前,澳大利亚以及挪威、瑞典等部分北欧高福利国家也采用该种模式。

三、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目前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实施的困境和原因分析

1.患者依法维权意识与医院保险意识双重缺失——从社会观念角度入手

随着我国医疗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公众的健康水平有了很大程度的改善,但医患纠纷也呈逐年上升趋势。而医患纠纷一旦形成,患方往往情绪过激,其亲属多采用堵大门、摆花圈、扯横幅等方式大闹医院,并与医护人员发生吵闹纠缠。因为患方毕竟在治疗的过程中出现了不理想的结果,发生了问题,甚至造成了死亡,受到人们同情,一“闹”而容易形成“死有理”的局面。事实上,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最终走上“闹”的途经,扭曲了医患双方的心态,影响了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已经成为医院乃至全社会十分棘手的难题之一。

保险是一种特殊的经济补偿制度,功能在于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但是,我国是一个有着浓厚封建传统的国家,小农意识在人们的意识中根深蒂固,人们的思维中都难免有“侥幸心理”,总觉得倒霉的事情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没有在社会上形成广泛的风险意识和保险理念。

虽然医疗机构普遍面临医疗纠纷赔偿风险,但对于拥有上千张床位和众多医务人员的医疗机构而言,总认为其自身足以承担风险后果,若去交一笔保险费,岂不是花了“冤枉钱”。事实上,对医疗风险的不重视,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我国社会整体保险意识的淡薄和市场经济观念的缺乏,以市场来分散风险、通过保险机制来解忧的意识并未深入人心。

2.成本与效益的不相平衡——从经济学角度入手

对医疗机构来说,其面临两种选择,即投保医责险或是不投保医责险。如果选择投保医责险,医疗机构需要付出一定的保险费,从而将可能发生的医疗损害行为所致的全部赔偿费用转嫁给保险公司,从而解决对于医疗机构来说可能无法估计的医疗风险。而在实际运作中,因为我国的医疗责任投保范围过窄,规定了许多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仅对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按一定的比例支付赔偿,其余赔偿全部由医院自负,导致最终保险公司不需承担太多的责任。仅从经济赔偿风险分担这个层次来说,医疗责任保险的损害赔偿难以满足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的赔偿要求。就一些大型医疗机构来说,每年用于支付医疗损害赔偿的费用与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费用几乎差不多,有时甚至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费用可能更大或更高。这样,一经权衡,年度纠纷赔款未见降低,反而额外支付了巨额的保费,成本和效益显然失衡,这使医疗机构认为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与否对其几乎没有什么意义。

3. 医疗责任险经营中存在制度风险——从法律角度入手

医疗责任保险承担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尚未完善的法律法规则成为了制约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分歧:其一,虽然《侵权责任法》第54条至第64条全面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但目前对于医疗机构存在一定过错但尚未构成医疗事故的事件,医疗机构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社会各界的认识不同,缺乏统一的尺度,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也存在差异,导致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致。其二,在赔偿标准方面,《侵权责任法》虽然已对医疗损害做出单章规定,但并没有规定赔偿的标准。鉴于医疗损害的特殊性,如何能既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证医疗科技的发展和调动医师探索医学的积极性,建立公正合理的赔偿制度体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其三,对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在实践中存在着医学会鉴定和司法鉴定“双轨制”的鉴定模式,不同鉴定机关所做鉴定结果往往并不一致,而《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有的地方将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作为裁决的唯一依据,而有的则采纳司法鉴定结果,这无疑增加了医疗责任认定的不确定性。医疗责任及其赔偿范围的不确定性使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增大。因为在医疗责任保险经营中“责任的认定”对其稳定、健康发展至关重要,责任性质认定不清则会导致应承担的责任放大或缩减,既不利于保险公司经营稳定,同时也不利于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影响投保人的积极性。由于面临经营中存在的制度风险,各保险公司在医疗责任的经营上采取审慎保守的发展策略,从而影响了医疗责任保险的推广和迅速发展。

(二)完善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议

医责险模式主要包括组织模式和实施模式。其中,组织模式分为商业保险、互助保险和社会保险3种;实施模式分为强制和自愿两种。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医疗机构带有一定的公益性和福利性特点,借鉴国外和我国近几年来在建立医疗风险承担机制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我国医责险宜采用商业保险的组织模式和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对不同的地区和不同规模的医院实行“区别对待”,实行“双轨制”;同时,根据保险模式的不同,决定其承保机构的设置和承保范围的划定。

1.对抗风险能力较弱的中小医疗机构适用强制责任保险的模式

中小医院往往纠纷事故多、累积赔偿数额高、抵抗风险能力差,有可能一次损害赔偿就造成医院财务危机,导致医院无法正常营运。对这类医疗机构的承保机构,建议采取专门的医责险保险机构,由国家财政予以支持。因为一般的商业承保机构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不愿意去冒这种风险,而国家对这类医疗机构的支持亦是执行它的社会调控职能的实践,强制性医责险主要是为这类医疗机构提供保障。

2.对风险特殊的专科医疗机构适用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

对专科医院来说,如妇产科医院、精神病医院等,合并全身疾病的危急重病的患者极少,其特点是工作繁杂、瞬息万变、战线冗长、疲劳作战。而患者及其家属期望值高,对医疗风险的估计不足。其医疗纠纷的特点是形式多样、突然发生、后果严重、难以接受、热点事件、高度关注。所以,对风险特殊的专科医疗机构可以考虑采取适用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即保险公司并不对测出的最高限额承保,而只是承保其中一定比例数额,剩下的比例由医院自己决定是否投保。

3.对医疗纠纷支出相对固定、抗风险能力强的大型医疗机构适用任意责任保险模式

医疗行业业务量集中在大型医院,风险集中的专科在大型医院,医疗纠纷及索赔也集中在大型医院。考虑到这些大型医院的专业技术精深、设备比较先进,具备一定的安全系数,资金又比较雄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自己独立承担责任,建议采取任意责任保险的模式,由医院自行决定是否投保。因为这类医疗机构一般医疗纠纷支出相对固定,即使发生了医疗纠纷事故,考虑到医院资金比较雄厚,医院也可以自己负担,其购买医责险不是为了得到赔偿,而是转移纠纷处理,即所谓“花钱买服务”。对这类医疗机构的承保机构,建议由普通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来承保,因为这对保险公司不会造成太大的经济负担,也可以使国家拿出有限的资金集中对抗风险能力较弱的中小医疗机构进行救济。

结语

综上所述,为完善我国医疗风险的社会分担机制,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的功能,基于我国基本国情,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建议采用与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模式相适合的制度模式,对不同的地区和不同规模的医院实行“区别对待”,以便灵活地调整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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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责任保险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作为预付制与后付制相结合的混合支付方式,具有能够综合二者优势,抑制各自弊端的作用。但在其运行过程中也存在着支付方式结构设计尚不合理的风险,以及医疗服务机构与参保患者的道德风险问题。因此为规避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的运行风险,应完善支付方式的结构设计,合理制定医疗保险个人负担比例,引入多方谈判机制,加大政府财政补贴,以及加强对其运行的考核和监督。

[关键词]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风险规避

一、引言

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是医疗保险机构在参保者获得医疗服务之后,向医疗服务机构支付医疗费用,对医疗资源消耗进行补偿的方法和标准。它一方面体现了医疗保险对参保者医疗费用分担的功能,另一方面作为同时涉及医疗保险机构、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参保者三方经济利益的关键环节,对控制医疗费用增长、约束医患双方道德风险以及保障参保者权益也具有重要作用。由于不同医疗保险支付方式对医疗保险运行中各个主体的行为具有不同的激励或负面作用,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作为综合预付制与后付制各自优势,抑制其各自弊端的新型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日渐成为我国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的主要方向。但是从国内外研究以及各地改革实践来看,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的运行亦存在一定的风险,发现并规避其运行风险应作为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发展完善的重中之重。

二、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存在风险

在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的运行过程中,首先对其运行效果构成风险的便是支付方式结构设计的合理性,受制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构建科学合理的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具有较大的难度。而如果把支付方式的机构设计看作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运行的内部风险,则源于人们机会主义倾向,以及医疗保险第三方支付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产生的道德风险便构成了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运行的外部风险。由于在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的运行过程中,医疗保险机构、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参保患者分别作为医疗服务的保、供、需三方,三者之间存在着两两委托代理关系。在委托方与代理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一方会利用另一方不能察觉的信息,最大限度地谋求自身的经济效益,而致使另一方利益受损,这便导致道德风险的产生,具体变现为医疗服务机构(供方)道德风险、参保患者(需方)道德风险以及“医患同盟”三种情况。

1、支付方式结构设计尚不合理。每一种医疗保险支付方式都各有其利弊,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构建的目的便是将多种支付方式相结合,控制医疗费用的过度增长,抵减单一医疗支付方式的负面性,并寻求医疗服务供需双方需求的平衡点,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有效配置。但是,由于各地实际情况复杂多样,医疗科学对支付方式设计的专业性要求高以及医保基金的合理预算划拨难度大等情况,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的结构设计尚不能达到完美无缺和极尽合理。在这种情况下,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便不能充分发挥其控制医疗费用、有效配置医疗资源、协调供需双方利益等作用。

2、医疗服务机构(供方)存在道德风险。医疗服务机构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医疗保险机构和患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而医疗服务作为专业性要求高的特殊行业,患者通常对自身的疾病情况以及所需的医疗服务程度缺乏了解,客观上医疗服务机构与患者之间形成了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当医疗服务机构出于“经济人”假设谋求自身的经济利益,便会运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产生在后付制的付费方式下诱导患者过度消费,或是在预付制的付费方式下推诿重病患者、降低医疗服务质量等道德风险。

3、参保患者(需方)存在道德风险。参保患者在缴纳一定数额的医疗保险费后,其医疗费用主要由医疗保险基金负责支付,参保患者个人所需支付的医疗费用远远低于所获得医疗服务的实际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参保患者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考虑,一方面为获得更多的医疗服务,可能产生谎报病情和小病大养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也可能产生冒用医保卡骗保、诈保,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和流失的风险。

4、“医患同盟”。“医患同盟”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和参保患者为谋求各自经济利益,二者协同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利益共享的过程。“医患同盟”属于医疗服务机构和参保患者合作带来的道德风险。通常情况下,医疗服务机构与参保患者在某些方面达成共识,例如在按人头付费的医疗保险支付方式下,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为获得更多的签约人头,得到更多的医疗保险预付基金,在承诺给予参保患者一定的经济利益或满足其部分不合理要求的情况下,联合参保患者谎报签约信息,以及开出“人情方”和“营养方”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三、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的风险规避

针对上述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问题,对其加以规避可以从规避内部风险,即完善支付方式结构设计,以及规避外部风险,即抑制医疗服务机构和参保患者道德风险的两个角度出发,具体可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1、完善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的结构设计。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的构建首先需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根据不同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的特点,对不同级别的医疗服务机构以及不同类型的医疗服务分别制定不同的医疗保险支付方式。其次测算不同医疗保险支付方式下所产生医疗费用占医疗费用总额的比例,合理制定本年度医疗费用预算,并按相应比例确定本年度不同医疗保险支付方式医疗费用预算情况。此外,为促进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合理运行,规避运行风险,还应制定相应的激励措施,采取超支不补,结余留存的方式。

2、合理制定医疗保险个人负担比例。根据不同疾病类型以及不同医疗保险支付方式,制定相适应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例如,对一般的药品、诊疗或疾病采取适当提高参保患者医疗费用自付率的方式,让参保患者承担更多的医疗费用以便抑制其过度医疗消费,避免参保患者道德风险的产生,减轻医疗保险基金压力。有实践表明,在我国镇江等地区的医改中,18%至20%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对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有明显抑制作用,而低于10%的自付率则无法抑制其增长态势。

3、引入多方谈判机制。为有效地规避医疗服务机构与参保患者道德风险的产生,医疗保险机构应该积极探索与医疗服务机构、参保者以及药品供应商等的多方谈判机制。一方面在政府主导下,坚持以提高患者利益为导向,由医疗保险机构、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参保者代表共同谈判决定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支付方式,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总额预算等内容。另一方面建立双向定价机制,由医疗服务机构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具体医疗服务价格,并向医疗保险机构报价,由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医疗服务价格。

4、加大政府对医疗服务机构财政补贴。对目前我国公立医院的运行管理,政府存在着严重的职能缺失。财政投入的不足,导致很多公立医院的运营开支得不到满足。这便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医疗服务机构为获得更多经济收益而诱导患者需求,推高医疗费用,形成扭曲的激励机制。加大政府对医疗服务机构的财政补贴,变换对医疗服务成本的补偿方式,能够有效地规避医疗服务机构的道德风险,对维护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具有重要作用。

5、加强对医疗保险支付方式运行的考核和监督。规避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的运行风险,不仅需要从制度设计方面加以完善,还需要辅以行之有效的考核和监督措施。一方面需要构建科学合理的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用于考核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的设计及运行是否高效可行;另一方面应将政府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引入专家监督、舆论监督等多种方式,对医疗保险机构、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参保者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规避各种道德风险的产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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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责任保险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随着地方医疗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人们需要医疗保险能够满足实时支付、且具有准确性的要求。尤其在医院中,无论是医院,亦或是患者都希望医疗保险能够实现实时支付、结算等功能,可见,医疗保险信息化发展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本文浅谈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医疗保险中的应用,分别从不同的方面加快医院处理医疗保险的工作效率。

关键词:计算机信息系统;医疗保险;应用

前言

随着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落实,传统的医院与患者之间的费用结算关系转化为医院、医疗保险机构和患者三者之间的关系,且在实际结算过程中工作流程更为复杂,严重影响医院的工作效率,增加患者的结算难度,医疗保险部门工作量大。基于此,迫切需要寻找到最为合适的方式,减少三者之间的结算流程,加快结算速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可以满足这一需求。

1医疗保险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目标

医疗保险根据自身的工作特性、医院的工作需要以及患者的实际需求等因素,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主要目的在于解决传统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模式,改变患者在就医后需要先行垫付医疗费用,治疗结束后在进行医疗保险结算的繁琐流程,实现医疗保险费用的实时结算。医院在患者缴纳治疗费用的同时,之间利用医疗保险建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直接上传患者信息,并分割患者的治疗费用,可以使用医疗保险的费用则由医院和医疗保险中心定期进行结算,患者则只需要缴纳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的费用,减少患者的医疗费用压力。同时,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医院能够直接将患者的信息上传到医疗保险部门,强化医疗保险部门对医院和患者的监管作用,促进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的落实,并为不断完善医疗保险制度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信息。可见,医疗保险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既简化与医院、患者之间的保险费用结算流程,提高工作效率;又为不断完善医疗保险制度,促进其发展提供大量且真实的数据,在医疗保险事业的发展和医院的发展中都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医疗保险部门要重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医院更要积极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并结合自身的工作特点不断对其提出要求,使其更加完善,符合医院的实际工作情况。

2浅谈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医疗保险中的应用

医疗保险涉及很多方面的工作,医院中各部门、科室等在与患者接触的过程中几乎都会涉及医疗保险方面的工作内容,故而医疗保险工作信息量大。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可以加快医疗保险相关工作的速度,提高工作效率。医院在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落实医疗保险工作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具体的工作。

2.1利用对照功能,医院可随时更新医疗保险目录

为保障医院的网络系统与医疗保险部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顺利对接,需要进行如下工作:第一,医院需要按照医疗保险部门报销目录、就医规范等内容上传本院的药品、材料、检查、检验等项目和价格表信息,使其与医疗保险部门实现对照关系,便于医院利用相关信息使用药品,尽量减少患者治疗过程中的经济负担。第二,医院在发展中需要随着医学技术药品等方向的发展,及时更新药品、检查设备以及各项费用等信息;同时,医疗保险部门则需要在相关政策的调整下及时更新目录等信息,二者可以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对照功能随时且及时更新信息。尤其医院需要随时保持与医疗保险部门一致,保证自身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效率和质量,并尽量维护患者的权益,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对照功能能够及时发现医院与医疗保险部门未对照的项目,进而协助医院及时更新医疗保险目录,满足医院的运行需求,减少患者治疗成本。可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对照功能能够促使医疗保险部门的目录和医院药品等信息保持一致,进而保证双方工作的准确性和效率。

2.2利用费用分割功能,医院可实现费用的实时结算

传统模式的医院、医疗保险部门和患者三者之间的结算流程繁琐,结算周期长,且患者需要先垫付治疗费用,与医院结算;而后根据医院的开具的治疗费用清单到医疗保险部门进行费用结算。在患者需要承受较大经济压力的同时,医疗保险部门的工作量也非常大,票据也全部由人工机械核对,不仅工作效率极低,且工作质量得不到有效保证,容易出现核对错误。

计算机信息系统能够进行费用分割。医院与医疗保险部门的网络接口中,定义对照信息的函数关系式,使医院在上传患者治疗费用的过程中,通过函数关系式直接将费用分割,可以在医院和医疗保险部门的直接呈现能够报销的费用;对于医疗保险部门不予报销的费用患者直接与医院进行结算即可。同时,上传患者的接诊医生等信息,便于医疗保险部门核对信息;并保存患者治疗的全部信息,为医疗保险改革提供更多真实有效的数据资料。对于医院而言,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费用分割功能,减少医院医疗保险结算人员的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并且在计算机的辅助下,结算的准确率较高,提高结算工作质量,使医院的整体工作和水平有了大幅度的提升。

2.3利用每日对账功能,医院可每月进行医疗保险费用汇总

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医院和医疗保险部门工作模式以及对账的特点,增加自动生成日志的功能,使医院和医疗保险部门可以进行每日对账。医院需要将患者的治疗信息全部上传到医疗保险部门,并保证医院存根与上传信息一致,避免出现意外情况导致严重后果。因此,自动生日志的功能在此时显得尤为重要。若是出现问题,医院可及时查看日志信息,并与医疗保险部门即时沟通,保证二者之间的业务数据一致且具有准确性。正常工作流程中,医院需要将前一天的患者治疗数据与医疗保险部门进行对账,若是发现数据信息中有不准确的内容,则及时与医疗保险部门联系,双方共同从日志中排查问题原因,及时调整错误信息。医院在确定与医疗保险部门账目数据一致的情况下,每月与医疗保险部门进行一次费用汇总,并接受医疗保险部门支付的患者治疗费用。每天进行对账,可以使医院保证每天的患者治疗费用与医疗保险部门费用信息保持一致,进而在月度汇总时减少对账时间,提高对账效率并保证质量。因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每日对账功能,在医院处理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工作中占据重要地位。

2.4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其他功能,加快医院医疗保险处理速度

为保证医院药品使用的效率,计算机信息系统还增加部分限制功能。医院不仅可以查阅相同功能药品的使用,限制同一患者的购买数量,且计算机信息系统可以直接限制患者的使用量,若是患者在短时间大量购买同类药品,则系统会自会对医院做出提示,从而限制利用医疗保险倒卖药品的行为,并将药品留给有需要的患者,避免有限资源被浪费,增加医院医疗保险工作的严谨性。此外,计算机本身具有很多辅助功能,可以帮助医院快速处理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及时解决患者在使用医疗保险时遇到的问题,提高医院针对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效率和质量。医院在使用计算机细信息系统处理医疗保险业务时,要注意计算机的使用環境,进而通过维护计算机使用环境,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医疗保险中的作用,保证医院与医疗保险部门的业务对接。

总结

总之,医院分别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对照功能随时更新医疗保险目录、利用费用分割功能,实现费用的实时结算、每日对账功能,每月进行医疗保险费用汇总,利用其它功能处理医疗保险事务,并加快处理速度,实现医院的高效工作。在信息化的今天,医院医疗保险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已经成为其发展的必要条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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