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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非政府组织发展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莲生三十二2025-09-181

农民工非政府组织发展论文范文第1篇

非政府组织是英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的意译,英文缩写NGO。是一个不属于政府、不由国家建立的组织,通常独立于政府。虽然从定义上包含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但该名词一般仅限于非商业化、合法的、与社会文化和环境相关的倡导群体。非政府组织通常是非营利性组织,资金的一部分来源于私人捐款。由于各国文化、法律等的差异,不同国家对这个概念的指称所适用的对象范围也各不相同。美国一般称之为“非营利组织”、“独立组织”或“第三部门”,英国称之为“志愿组织”,还有许多国家则用“社团”称呼。非政府组织按照世界银行的标准分为运作型非政府组织和倡导型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的存在是为了各种不同的目的,大多数是为了推广其成员所信仰的政治理念,或实现其社会目标。常见的非政府组织包括了环境保护组织、人权团体、社会福利团体、学术团体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非政府组织迅速得到发展,在社会的各个领域都发挥的了前所未有的作用。但与社会发展相比,还远未能满足社会各种群体、和各种利益集团的需要;而且与国外相比,我国的非政府组织总量、质量、作用等方面还有很大的差距,且发展不平衡,速度较慢,国际化程度不高。总体上仍处于发展初级阶段。

首先,非政府组织发展的数量和规模不平衡。从绝对数量和组织规模上看,我国地方非政府组织不仅远少于发达国家,而且与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差距也较大。如中国每万人拥有非政府组织数量仅2.1个,这些年虽然一些地方开始重视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和培育工作。但相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非政府组织无论在规模上还是在结构上,都远不能满足需要。其次,非政府组织发展自我发

展能力比较低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行政改革的深化,越来越突显出非政府组织的重要性,但就非政府组织自身的发展来看,明显显示出缺乏独立的意识,自主治理能力孱弱,自我发展能力的不足。最后,非政府组织特征表现得不充分。在民间性方面,从全国来看,非政府组织具有独立性缺乏,过分依赖政府,官办色彩明显的特点。在非营利性方面,非政府组织的定位却十分模糊,甚至错位。有的背离了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的基本特征,成为个人或小集体谋取经济利益的经济组织;更有甚者,有些地方政府监管部门把所监管的非政府组织当作创收工具,把原来机关的一些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交给这些组织,以收取费用。在志愿性方面,非政府组织具有志愿组织性质,而目前许多地方非政府组织却常常表现为非志愿性。这是因为多数非政府组织是由政府发起成立的,以协助政府管理。

改革开放为中国非政府组织的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健康发展的非政府组织又是改革开放的助推器。然而,从目前我国非政府组织的现状来看,中国的非政府组织职能缺陷,难以满足社会的需要。因此,政府应充分认识非政府组织在社会、经济领域里的重要作用,积极培育非政府组织,并为其发展创造有利环境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尽快建立完善与地方非政府组织相关的法规,为非政府组织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政策保障环境。政府作为公共管理的重要主体,基于资源优势和权力优势,必然在许多方面处于主导地位,政府有责任为非政府的发展和规范创造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 为非政府组织的发展提供基本的法律规则和保障,改变当前政府职能转变无法可依和无章可循的混乱局面。彻底扭转把非政府组织当作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来管理的传统做法,变政府依靠权力管理为通过法律来规范,推进包括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社团管理体制改革在内的非政府组织管理制度改革,使非政府组织的运行和管理尽快走上法制化轨道。

第二,建立一套有利于非政府组织发展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体系,为非政府组织发展构造宽松、良好发展环境。纵观世界各国政府对非政府组织的态度及其法规政策体系,一个共同的趋势,是从重视“入口”管理逐步转向重视“过程”管理,从“静态”管理逐步转向“动态”管理,从“单一”管理逐步转向“分类”管理,从直接管理转变为放开限制,在简化和放松对非政府组织登记注册时的必要手续的同时,加强对其组织运作的动态过程和在各个领域的活动监督管理。

第三,建立公共服务社会化机制,为政府组织发挥公共服务职能创造发展空间。在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的目标指导下,政府公共服务方式的创新、公共服务社会化是必然的趋势,建立公共服务社会化机制,政府公共服务分权化,公共服务供给主体多元化,政府把越来越多的职责转移给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就可以大胆进入公共服务领域和开展各种服务活动,发挥职能作用,企业和公众在生活中必将越来越多的享受到非政府组织所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更多的市场主体将参与到非政府组织的活动中,这无疑对非政府组织增强其实力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政府鼓励和支持非政府组织发挥其优势提供各种公共服务。将有助于非政府组织之间竞争格局的形成,从而促使组织努力提升自己的能力,加快自身的发展。

农民工非政府组织发展论文范文第2篇

目前, 现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233个, 其中种植业62个, 养殖业84个, 农机55个, 农资服务20个, 水产4个, 林果业2个, 其他6个。注册资本近3亿元, 发展成员18520人, 占全区农业总人口的1.70%, 直接带动农户8万余户, 占全区总农户的35%。牡丹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主要呈现以下四个特点:一是发展速度快。仅2009年, 全区就新组建合作社44个。二是合作领域不断扩大。合作行业从起步阶段的种植、畜牧、渔业、农机等逐步扩展到农业生产资料销售、农产品加工等各个行业。三是合作层次逐步提高。由起初的简单劳动联合、技术信息服务, 向资金组合、农资服务、农产品加工和销售转变。四是内部管理逐步规范。全区的合作经济组织绝大部分在工商、民政、农业部门进行了登记 (备案) , 组织机构比较健全, 章程比较规范, 制度比较完善, 部分合作社还开展了经营性活动, 在提升农民的组织化程度, 促进农产品的加工、销售, 增加农民收入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2 存在问题

尽管我区在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 还有许多不足之处, 在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具体为:一是思想认识不到位, 一些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重要地位和积极作用缺乏足够的认识, 没有真正认识到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 提升农业产业化水平的需要。二是发展不快, 覆盖面小。目前部分乡、村成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但区域分布不均衡。有的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特色不明显、经济发展较为滞后的乡、村,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较少, 发展慢。三是组织化程度不高, 带动力不强。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没有兴办实体, 服务基本停留在信息、技术咨询等层面上, 提供加工、运销、储藏服务的很少, 吸引力和凝聚力不强。组织与社 (会) 员的利益关系还不够紧密, 基本上处于松散状态, 对农民的带动作用不明显, 组织处于随机性运作和动则有、静则无的状态。四是规模不大, 经济实力较弱。目前大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普遍规模太小, 自身经济实力不强, 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加工能力、运输手段、交易方式等以及从业人员文化素质都还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的要求, 工作手段落后, 掌握信息的面和量较小, 不同程度制约了自身的发展。

3 下步采取的措施建议

3.1 搞好示范社创建

按照点面结合、突出重点的示范原则, 每个乡镇办事处选择1~2个, 区里选择5~10个规模较大、带动能力较强、农民增收作用明显、运行机制较好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乡、区级示范合作社, 明确示范发展的目标、内容、方法、步骤, 强化服务指导。重点进行扶持, 促其快速发展, 以强有力的示范作用, 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凝聚力、带动力, 调动广大农民群众大力发展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通过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 树立一批可学可比的典型, 发挥示范引路作用, 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运行机制, 增强内部活力和发展后劲, 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上水平。今年要在全区范围内, 选择比较好的合作社, 积极向省、市里推荐为省、市级示范社, 争取上级给予重点扶持

3.2 开展技术培训

今年区农业局计划对全区经管干部、行政村主要负责人和合作经济组织理事长进行一次培训。以进一步提高发展合作经济组织的认识, 加强对合作经济组织建设的指导。在今后的工作中, 将继续利用明白纸、以会代训的多种方式, 对合作经济组织人员, 进行业务培训, 规范合作经济组织的运作, 促进其健康发展。

3.3 加强规范指导

本着“先发展后规范、边发展边提高”的原则, 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 以规范促发展, 着重引导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逐步建立规范的运行机制。一是民主的管理机制。组织督促有关部门积极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定规范的章程, 并根据章程设立和健全会员 (代表) 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三会”组织, 做到职责明确, 各司其职。并建立健全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 实行社务公开、财务公开。二是经常的自我服务机制。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断探索创新以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自我服务机制, 及时为广大会员提供市场信息、种养技术等服务。三是有效的监督机制。引导和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健全内务公开、财务公开等民主监督制度, 定期向成员公开收支情况, 接受监督。

3.4 加大扶持力度

一是让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享受到优惠政策。对具备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条件的合作经济组织, 在登记注册、年检等过程中要减免相关费用;对开展经营活动的, 要使其享受农业龙头企业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创办养殖小区及从事农产品收购、运销、加工等需要使用土地的, 要优先安排用地指标。要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作为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的申报主体, 并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和奖励政策。二是加大资金扶持力度。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制定扶持政策, 在财政支付、税收、贷款等方面, 扶持壮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

3.5 强化服务职能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 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优质的服务, 引导、帮助、支持各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协调组织与各方面的关系, 搞好信息服务和标准化建设, 为农民提供及时、可靠的科技、经济和市场信息, 帮助建立健全一些企业管理的制度。对农民进行必要的素质培训, 着重培养一批“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带头人, 提高农业中介服务组织的自我完善、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能力。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改造和整合传统的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 进一步拓展服务领域和服务内容。有关部门加强配合, 运用更多经济手段、优惠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服务, 正确引导、扶持和保护其发展, 共同推进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

3.6 切实加强领导

我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正处在发展阶段, 需要各级各部门大力支持。农业局继续牵头抓好指导和管理工作, 认真制定发展规划, 搞好业务培训和示范点建设, 帮助其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建议发改、财政、民政、工商、税务、技术监督、金融、国土、交通、外经贸等部门, 各司其职, 通力合作, 确保各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在全社会真正形成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强大合力。

摘要:近年来牡丹区以规范化建设为重点, 创新机制, 理清思路, 积极探索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发展模式, 有效地推动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 为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建设现代农业、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做出了积极贡献。

农民工非政府组织发展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作为非营利性的自治组织,在满足成员共同利益需求方面,以及在应对政府和市场失灵方面具有特殊的价值与不可替代的功效。当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尚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来自政府的支持与帮助十分关键。通过分析近年来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行为,针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与完善的相关措施,以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政府行为;规范管理

1 当前我国政府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中的行为表现

自《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来,伴随着相关配套法规与扶持政策的陆续出台,政府行为逐渐向规范化方向发展,其职能与作用得到了进一步的发挥,对合作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积极的影响。

1.1 基本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法律法规政策规范体系

1.1.1 法律法规体系

以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主体法,配套制定的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等法律规范在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法规体系,已在我国基本建立。通过实施该法律法规体系,围绕着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与发展的注册登记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等制度已基本建立。

1.1.2三大扶持政策

一是财政扶持政策。自《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政府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给予了大力的财政支持。中央逐年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专项资金扶持额度,2008年达到3.3亿元,2009年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专项资金5亿元,比2008年增长66.7%。此外,在中央财政扶持资金的引导下,各地财政扶持资金规模也不断加大,据不完全统计,2007~2008年,省级财政扶持资金累计已超过8亿元。

二是金融服务与支持政策。2009年通过发布“四大意见”,国家层面的专项金融扶持政策基本明朗。这“四大意见”分别是:银监会与农业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中国农业银行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大信贷投放扎实做好粮食生产金融服务的意见》国家开发银行出台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2009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持续推进基层金融业务的实施意见》和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结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四大意见”总的思想就是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提供金融支持与服务,以期为合作社解决“资金难”的问题。

三是税收优惠政策。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明确了合作社的四项税收优惠政策,具体为:(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3)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4)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1.1.3 其他配套法规

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为豁免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这一规定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反垄断豁免,这对发展壮大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具有重要意义。二是多个省份依据《合作社法》出台了针对本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实施办法。最早颁布实施办法的是陕西省,陕西省于2007年11月出台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中可能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极大地促进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地区的发展。此外,湖北省、北京市和湖南省也相继出台了适用于本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或者草案。

1.2 项目扶持与典型示范引导

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产业扶持政策,主要是通过选择具有一定条件的合作社,以项目建设的形式来进行的。如在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农业标准化示范项目、土壤有机质提升试点补贴、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项目、优势农产品新品种推广、农业产业化、一村一品、生猪和奶业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等项目建设中,政府选择了在标准化生产、专业化服务等方面有较好工作基础,对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增加农民收入有较强带动能力和示范作用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进入示范载体当中,并且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支持。依照此路径,截至2008年底,农业部已累计安排项目资金1.15亿元,共扶持了633个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此外农业部已着手实施了新一轮的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活动,该活动要求:每个市、县每年培育县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3~已经5个,各省从市、县级示范社中每年择优培育50个左右省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农业部再从省级示范社中每年择优培育100个左右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目的在于做大做强一批产业基础牢、经营规模大、质量安全优、品牌效益高、出口能力强、服务设施全、带动农户多、社会效果好的示范专业合作社。

1.3 宣传与培训

在宣传方面政府主要进行着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各级政府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合作社法》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宣传,使法律精神逐步深入人心;二是不断加强对优秀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带头人的先进事迹和典型经验的宣传,以扩大合作社的社会影响。而培训主要针对的是合作社相关人才严重短缺的问题。农业部已在提出培训原则、阶段性目标和培训方式等基础上,开始抓培训规划的实施与落实工作。

2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过程中政府行为存在的问题

2.1 政出多门管理失范

当前,我国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指导分散在农业、畜牧、水产、农机、水利、林业、粮食、供销、科委、科协、工商联等10多个部门当中。而各个部门对合作组织都有自己的职能要求。都按照自己上级的文件规定行事,使得各个部门之间往往因缺乏协调与统一,而出现“政出多门”和“多头管理”的体制现象。而实践证明,这种体制无疑是弊端重重。

2.2 干预过度

目前,总体上看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正越来越受到政府的重视。但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地方政府行政推动过度,不是根据当地的产业发展水平、农民意愿等制定渐进式发展规划,而是以政府的力量来主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产生与发展。如对合作社指派管理人员,或政府机关人员兼任合作社董事长、监事长等职务;在合作社业务发展过程中,

政府往往越俎代庖,在公司与合作社之间充当中介人的角色,本该由公司与合作社签订的生产或销售合同,变成由政府为公司担保或由政府代替合作社与公司签约等。

2.3 审查监管不力

对合作组织的审查不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合作社的准入审查上。由于政府给予合作社财政税收方面的大力支持,一些非合作社的涉农企业通过钻资格审查宽松的空子,利用虚假材料注册登记为合作社,以套取政府的项目扶持资金和政策优惠,从而使得财政扶持资金被隐蔽性流出,而真正的合作社也遭受了侵害。另一方面表现在对试点合作社的资格评定上。由于一些地方政府只依据试点单位自身提供的申报材料来判别,没有进行充足的前期调研与实地考察,导致人选为项目试点的合作社质量低下,从而使试点绩效大打折扣,较大地浪费了国家财政资源和试点机会。而合作组织的监管不到位,则主要表现为;一方面对合作组织使用财政扶持资金情况缺乏监管;另一方面是对合作组织的日常经营情况监管不力,这都是造成当前一些地方合作组织水平低下的重要原因。

2.4 基础设施建设与信息服务不到位

交通、通讯、电力、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物质基础,合作组织的发展离不开这些设施的发展与完善。但由于这些设施建设资大、周期长,而国家长期以来又对“三农”发展的投入严重不足,导致了这些设施往往成为制约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特别是中西部农村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决定性因素。此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息不对称是交易费用高昂的重要原因。当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进行农产品销售过程中,因无法掌握及时、准确的市场信息,而使得产品销售缓慢、销售价格低廉。面对这样的问题,作为以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为己任的政府,无疑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失职。

3完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中政府行为的相关措施

3.1 明确主管部门,避免热情过度

当前,面对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管理中出现的严重的政出多门问题,需要明确主管部门,以实现对合作组织的统一管理。建议政府成立专门的农政委,主要负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情况调研、政策制定、组织建设和监督检察以及负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审核、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的体制弊端对合作组织的严重影响。此外,政府要严格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合作组织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杜绝“热情过度”,从而避免对合作组织的拔苗助长和对其独立性的侵犯。

3.2 加大对合作组织的审查监管力度

对合作组织的审查,重点要做好两件事:一是对要登记为合作社的组织进行严格审查,避免一些涉农企业借假材料注册为合作社套取国家财政扶持资金与相关优惠政策,侵害真合作社利益。二是要严格入选示范合作社标准,提升示范绩效。要选择那些经营规模大、服务能力强、质量安全优、民主管理好的合作社,将其建成示范合作社,使其成为率先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以引导和带动更多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此外,还要加强对合作社的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和日常经营情况的监管,以确保合作组织的良性运行。

3.3 持续进行教育与培训工作

人才队伍建设是确保合作组织发展壮大的关键,是合作组织制度有效供给的源泉。因此在当前相关法律政策环境都较有利于合作组织发展的形势下,政府要安排专门的财政资金,统筹规划,一方面依托农业系统培训机构重点培训合作社带头人、财会人员和基层辅导人员。另一方面要从长远考虑,依托有关院校建立合作社学院,开设合作组织专业,专门培养合作社经营管理人才,和具有专业知识的指导人员队伍,保证合作社工作指导水平的不断提高。

3.4 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与信息服务力度

为农业发展提供所需的相关基础设施是政府的职责之一,针对我国农业基础设施较为落后的现状,一方面各级政府需加大对相关设施的财政投入力度,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和发挥市场的作用,创新农业基础设施提供方式,从而大力改善农村交通、电力、通讯、农田水利等设施条件,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此外,政府还要加大对合作组织的信息服务力度:首先要逐步制定与实施信息服务规划,以及农村经济信息体系建设;其次要建立一支从地方到中央的农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市场信息收集与发布系统,广泛利用互联网、电视、广播和报纸等现代传媒方式,进行及时信息发布;除此之外,政府还应定期组织诸如农产品交易会、博览会、技术下乡等农民易于接受的活动,来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及时获得准确、全面的市场信息。

3.5 进行流通业相关改革

农产品销售难一直是困扰合作组织发展的主要问题,而这同当前的流通业状况有很大关系。我们知道,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产生的直接动因在于,将一家一户的农户小生产同千变万化的大市场对接起来,实现农民增收。而农产品流通成本的高低,则直接影响着农户与市场的对接程度,一般而言两者呈反向相关关系。而当前,由于我国农产品流通方面的税收较重,再加上流通环节较多,使合作组织进入诸如大型超市这样的终极销售市场的门槛过高,由此不仅导致了合作组织的产品销售困难,更主要的是销售价格无法得到有效提高,这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农民加入合作组织的积极性。

3.6 构建风险防范机制

农业是个高风险的产业,不仅有来自自然灾害的威胁,更有来自市场的巨大风险。作为提供公共产品的政府要努力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构建风险防范机制:首先在应对自然风险上,要把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的试点范围,增强他们发展农业生产的信心,为农民增收系上“安全带”。其次在应对市场风险上,要制定市场准入制度,并合理调控市场主体的服务行为。要注意发挥其他准公共主体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服务与支持作用,以降低农村市场的交易费用与交易风险,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

农民工非政府组织发展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在入世后我国农业与世界农业全面接轨的大背景下,如何将一家一户分散经营的小农户有效组织起来以应对竞争激烈的大市场,成为解决“三农”问题的一道必答题。该问题的解决程度,事关我国农业竞争力提升、农村劳动力转移、农村经济社会稳定等诸多方面。通过研究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降低交易成本、实现规模经济、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降低风险、促进农民增收等方面的经济有效性,可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方向提供参考。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交易成本;规模经济;经济有效性

作者简介: 赵鑫(1954—),男,辽宁岫岩人,经济学博士,东北林业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农业经济管理和人力资源管理研究;李龙珠(1977—),女,黑龙江齐齐哈尔人,东北林业大学农业经济管理专业博士研究生,从事农业经济管理研究。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为实现共同的经济和社会目标成立的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出现的一种新的市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快速发展,对于落实党中央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举措,加速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化进程,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截至2009年底,全国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达24.64万家,比上年增长一倍多;实有入社农户约2100万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8.2%,入社农户数量也比上年翻了一番①。从经济有效性角度探究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动因,有利于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探索科学发展模式提供理论支持。本文将从交易成本、规模经济、生产要素流动、抵抗风险、促农增收等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经济有效性展开研究。

一、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降低单个农户的交易成本

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s)由英国经济学家罗纳德·科斯提出,是现代产权经济学基本的、核心的范畴,修正了新古典经济学零交易成本的假设前提。科斯将交易费用定义为运用市场机制的费用,包括从市场收集信息,进行交易谈判,以及监督和约执行等活动而发生的费用。美国经济学家斯蒂格勒将交易成本概括为:交易成本是人们从无知到无所不知的运输成本[1]。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而言,其交易成本有以下几方面。

1. 信息成本。主要指农户进行市场调查,获取各类农产品、生产资料、农业技术等价格分布和质量,寻找买方、卖方,获得其行为的有关各种信息而付出的成本。在我国,农民散居于农村,加之农村信息体系建设相对滞后,农民获取市场信息难度较大。

2. 谈判、订立合约成本。指农户为确定农产品品种、数量、价格、质量标准、交货时间、方式、地点及其他事项所进行的谈判及起草、讨论合约所花费的成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尽管某些行政命令对农户生产经营内容提出具体要求,但大多数农户面向市场生产,加之存在订单农业,因此,签订合同时协议价格、商议确定农产品质量标准等均需花费时间、精力和物质成本,确定交货时间、方式、地点及其他事项也需成本。农民若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获得利润,一定要付出谈判、订立合约成本,这对于法律知识并不十分丰富的农民来说,成本较高。

3. 监督执行合约成本。即通过监督来防止合同执行人任何可能违约行为的成本。在交易过程中,不排除某一方不遵守合约,利用交易对手的无知或轻信而给自己谋利益导致对方利益受损,这种“机会主义行为”导致合约签订双方必须监督合约执行情况,需要付出相应成本。若一方违反合同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为了维权而进行“索赔”则更需要花费大量时间与机会成本。

不难发现,交易成本彼此间存在交叉,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活动较为繁杂,农户若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利,无法避免付出交易成本。在以人力、畜力耕作为主的情况下,即使农业小规模经营生产成本可能低于大农场经营成本,但因交易成本高,农产品的总成本依然较高。在以机械耕种占主流的情况下,农业小规模经营不仅生产成本高于农场经营,且交易成本也远高于农场经营,农户经营规模越小,单位农产品分摊的交易成本就越高。据山西省社科院有关课题研究资料表明,43%左右的农民生产农产品所应得利益流失于加工和流通环节。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将交易费用较高的活动卷入组织内部分工,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统一购买生产资料、获取市场信息、销售农产品,可使多个农户到市场进行的多次交易变为一次,可有效降低外部交易成本。

假设有x个农户去y个市场上购买生产资料或销售某产品1次,则交易次数为:

T1=f1(x,y)= x·y

如果农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则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x个农户交易x次后,再去y个市场上去交易y次,交易次数则为:T2= f1(x,y)=x+y

设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相对效率为F(x,y),则

F(x,y)= T2/ T1= x+ y/ x·y

由上式可见,当交易次数大于2次时,F(x,y)<1。x,y的值越大,F(x,y)就越小,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节约交易费用的成效越明显。由于交易费用与交易次数成正向关系,成员数量越多,交易市场越复杂,则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节约交易费用的成效就越明显。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能够以低于市场价格或者赊购的方式提供生产资料供应,可为成员节约大量生产成本。调查显示,约50%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的生产资料比市场价格低15%以上。由于合作组织提供的生产资料在价格和质量上有优势,因此会员愿意从合作组织购买生产资料,约50%的合作组织对成员的生产资料供应率都在80%以上。以成员最多(2万)的河北省宁晋县伍烈霍果品储销合作社为例,2004年为社员提供果袋包装160万套,优良梨果种芽100万个,优质农药10吨,优惠总额85.2万元①。

建立在家庭承包经营制基础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还可使分散的农民在保持产权独立的前提下组织起来,既可提高农业的市场集中程度及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又可形成与中间商和企业主谈判抗衡的力量,在交易过程中实现自我保护能力的增强和谈判地位的提高。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实现规模经济

规模经济(Economy of Sale)指由于生产规模的适度扩大,使生产要素得到更合理的利用,达到平均成本的降低,进而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2]。规模经济反映平均成本和单位成本随产量减小而增长的趋势。因此,合作社在一些平均成本曲线呈现下降趋势(一种市场失灵的表现)的产业中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Sexton,1986)。

很多学者认为,规模经济对于合作社来说至关重要,甚至是其发生的基本动因之一[3]。无论何种经营规模的农户,相对于交易对象而言均为独立个体,势单力薄。当前,农产品市场的交易状态是,数量较少但购买规模较大的买者或中间商购买数量较多但生产规模较小的农户生产的农产品。高度分散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影响我国农业竞争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则可较好地解决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提高农民组织化的问题,这对于实现农业标准化、专业化、区域化,提高农业规模效益和增强农业国际竞争力,实现农业现代化有重要意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产品总成本由农产品的生产成本和交易成本两部分构成。农产品的生产成本大小与农业规模经营有关。规模经营很重要的一个前提为土地集中,而扩大土地规模、获得规模效率的结果,或是为农户因土地占有权受到侵犯而反对土地集中,或是为建立在农村劳动力大量转移基础上的日渐工业化。由此可见,规模经营较难实现,至少在当前或今后一个时期内较难实现,这与提高农业经济总体效率非常矛盾。若想提高农业经济总体效率,较为有效的办法就是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通过提高农户组织化程度来实现新的规模经济。组织内成员通过分享和使用大型农用生产资料来提高劳动生产率,通过引入新品种、新技术的产品创新来增加其农产品经济附加值,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则为其成员谋划销路、开辟市场,单个农户在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即可购买和使用生产资料,销售其农产品,这使得流通成本节约成为可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还可以通过集中买卖、集体谈判来改变其在交易过程中的弱势地位,使获利成为可能。

东德、西德统一时,曾设想将原东德的农业组织形式规模变小,但6年实践下来,大规模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仍具有一定生命力,保存了下来。如在柏林-汉诺威地区合作审计联合会,其下属的农业生产合作社5年间从320个变为300个,仅减少20个,每个生产合作社平均规模为1700公顷。究其原因,我们认为,一是大型的生产单位可更经济有效地使用现有的农机、大型设施等不可分割的生产要素(如养奶牛规模要达到400头才可充分利用挤奶及运输设备)。二是农民自愿加入这些新的合作社,他们投入的各种生产要素(股份资本、土地等)可以获取合理的收益[4]。

研究发现,农户是否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取决于其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身和加入后风险的评判[5]。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带来的规模效应一经被农户认可,则会吸引更多农户加入,从而形成良性循环——组织不断壮大与农户不断增收相互促进。

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

农业生产要素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为了获得人们需要的各种农产品所必须投入的各种基本要素,主要包括以土地和水为代表的自然资源、劳动力、资本(物质资本和货币资本)、科学技术。从一定意义上讲,经济活动的实质即为节约生产要素,其目的在于以较少投入获得较多产出。由于农民组织化程度低,难以形成生产要素的聚合和优化配置,有的有劳动力缺乏信息,有的有信息缺乏资金,有的有技术缺乏土地,还有的善种养不善经营,这些潜在的生产力和生产要素往往不能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

在我国,农村资本、劳动力市场还很不健全,有的甚至还没有发育,使得农村的生产要素不能合理有效地配置,制约了乡村经济的发展。以资本市场为例,据统计,1998年以来,国有商业银行从农村地区撤并了3万家以上的机构网点,农村地区金融机构网点、从业人员和信贷资源严重不足[6]。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主要数据公报显示,我国12.6%的乡镇没有储蓄所,而在西部地区,20.1%的乡镇没有储蓄所。全国仅7.6%的乡镇有年交易额超过100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市场,77%的乡镇没有农产品专业市场,销售地批发市场的市场设施、交易工具很原始,路边、桥边、河边市场随处可见。

在当前市场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单个农户获利困难很大。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可直接为从事家庭经营的农民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各环节经济、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而且通过兴办经济实体、搭建平台、缩短市场链条等方式,既可对组织内及其能力辐射范围内的生产要素进行重新整合,同时也可促进各种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分享流通领域和农产品加工领域的利润,以最小成本获取最大收益。2008年年底,商务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农超对接试点工作的通知》,将“农超对接”作为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进一步搞活农产品流通、促进产销衔接的重要举措。2009年农业部调查表明,“农超对接”使农民专业合作社产品流通成本降低20%~30%,销售价格提高10%~20%,超市采购成本降低10%,消费者能以更低廉的价格购买更新鲜质优的农产品,从而实现双赢。

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降低多种风险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通常会设定相应的经济目标,并通过各种经济活动以实现既定目标。但随着人类改造自然的脚步不断加快,人类越来越将自身置于地震、山洪、海啸、冰冻等自然风险和经济危机全球化、禽流感暴发等风险社会中。在这一大背景下,农业生产本身所固有的生物性、盲目性、滞后性的特点,使得农民完全依靠个人力量单兵作战很难实现既定收益目标,甚至根本就无法完成既定目标。农民急需通过联合来壮大实力以应对各种各样的自然风险和社会风险。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正可满足农民这一需求,通过组织与联合,可有效降低组织成员三方面的风险。

一可降低市场风险。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把一家一户联合起来共闯市场,可改变单干户因经营规模小、信息获取能力低、自身素质不高、谈判居于弱势的局面,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面与市场连接,农户按合作经济组织的分工进行生产加工,可发挥合作优势,有效降低盲目性,从而减少风险。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到一定规模和水平后,还可通过购置快捷的交通工具、信息处理设施、聘请专门管理人员等方式,来增强获取信息能力。

二可降低自然风险。农产品中的蔬菜、水果、畜产品等均易腐烂,产品成熟或采摘后除去及时卖出部分,其余若无法科学储存或加工则会腐烂变质,而通过组织、联合,通过建立生产、加工、销售一条龙的生产线,可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加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最突出的特点即为合作,一旦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组织内成员可通过各种方式的互助来恢复生产,以减轻灾害带来的损失。

三可降低技术风险。尽管农产品市场进入门槛较低,但加入WTO后对农业生产标准化要求日益增高的现实,使得农产品科技含量成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之一。每项新技术的开发及采用均伴随着一定风险,研发资金的投入多少、新技术适用性的强弱、推广体系健全程度的高低及使用者综合素质的高低均会对技术实施成功与否、成效如何产生影响。相对于政府农技推广部门技术推广中存在的推广成本高、时效性差、针对性不强等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民和农业生产结合更为紧密,对于新技术新品种推广的针对性更强、成本更低、更富有主动性,可有效提高技术普及的广度和深度,将技术失败的可能降到最低点,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新技术带来的增产增效潜力。

五、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促进农民增收

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在政府和广大农民的不懈努力下,我国农民收入明显增加,但这种增长并非呈现快速、稳定、持续的状态,却显现出很大的波动性和阶段性。1949—1956年和1979—1984年,这两个阶段的农民收入增速均超过了7%,究其原因有很多,但其中一个共同的特征即为制度和组织创新主导了农村经济发展,促进了农民收入增长,而其他阶段农民收入增速则较慢。

诺思认为,即使没有技术变革,通过制度和组织创新也能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实现经济增长。实际上,这两个阶段的农民增收正得益于制度创新和组织创新。1949—1956年,土地改革使农民拥有了土地,摆脱了地主的剥削与控制,农民开始为自己劳动。互助合作运动的开展和生产合作社的出现解决了农业分散生产的问题,农业和农民收入以较高速度增长。1978年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为标志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从根本上解决了农民生产与劳动报酬之间的矛盾,农民生产积极性不断提高,生产率不断提高,农民收入也随之增长。

但1997年以来,我国农民收入增长持续低迷,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扩大,2006年为3.28∶1,2007年为3.33∶1,绝对差距达到9646元。农业部的数据表明,2009年城乡居民收入比由2008年的3.31∶1扩大至3.33∶1,绝对差距由2008年的11 020元扩大到12 022元,这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和全面和谐社会的构建。尽管农业单产水平在不断提高,但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均想方设法保证农业这一国民经济基础产业的收益,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业和农村发展。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三农”问题更是党和政府下大力气解决的问题。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在整合资源、扩大实力的基础上,通过与交易方进行讨价还价来保护组织成员利益,使得购买者不能以低价格、压低等级来占有农民的生产剩余;通过开发名、优、特、新产品,来提高产品的档次、质量,增加产品的附加值;通过拓展农业产业链,把生产环节向加工、储藏、运输、销售等环节延伸,将农产品加工、贮运、批发和其他服务环节所取得的农产品附加值返还给农民,提高农业的比较利益;通过推行统一的技术操作规程,提高农产品质量和标准化程度;通过签订购销合同和制定保护价,维护农民利益;通过提高农业规模化程度,释放出更多的农业劳动力。这些均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促农增收的有效渠道。

据农业部经管司统计,2004年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成员和周边农户代销农产品总量高达2亿多吨,代购化肥、农药、饲料、农膜等生产资料近1亿吨,经营服务盈余187亿元,其中有19%的盈余约36亿元返还给了成员,26%的盈余近50亿元用于股金分红,平均每个成员获得盈余返还和股金分红收入364元。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成员增收幅度比一般农户普遍高出20%~50%[7]。

如果把同一地区、同一行业,从事相同产品经营的农户进行比较,明显可以看出,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农户收入要明显高于未加入的农户。据统计,北京市加入农业行业协会的农户,户均增收达2413.9元。怀柔区虹鳟鱼协会以顺通虹鳟养殖中心为龙头,增强协会综合服务能力及对农户的带动作用,突出抓销售渠道,增加产品的附加值,同时带动了餐饮、旅游、交通等三产的发展,增加了山区农民的就业机会,增加了农民收入,对山区农民致富发挥了重要作用,入会农户户均增收5000余元[8]。

综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村先富带动后富的有效载体,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一种实现形式,尽管其生成是一个系统且复杂的过程,但可以肯定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将交易费用较高的活动卷入组织内部分工来降低交易成本;可提高农户组织化程度来实现规模经济;可对组织内及其能力辐射范围内的生产要素进行重新整合来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可通过组织联合后的实力壮大来抵御市场、自然和技术风险;可通过增加农民生产剩余、农产品附加值、拓展农业产业链和释放农业劳动力来促进农民增收。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这些经济有效性,可使农民获得其他组织无法提供的潜在利润,因而极具发展潜力和旺盛的生命力。政府可从进一步完善和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这几方面的经济有效性入手,来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参 考 文 献

[1]STIGLER,G. The Imperfection of Capital Market[J]. Journal ofPolitical Economy,1975,(3).

[2]雷海章. 现代农业经济学[M]. 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3.

[3]徐旭初.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分析——以浙江省为例[D]. 浙江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

[4]张晓山. 德国合作社的几个特点及对我们的启示(上)[J].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1997,(5).

[5]STEVEN T. BUCCOLA. Abdelbagi Subaei Optimal Market Pools for AgriculturalCooperatives[J].American Journal of Agricultural Economics,1985,(2).

[6]黄维健,王春播,屈霞. 对构建现代农村金融制度支持政策的思考[J]. 农业经济问题,2009,(8).

[7]刘倩,赵慧峰,苏红娟. 政府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动因与职能分析[J]. 农村经济,2008,(3).

[8]李瑞芬,何美丽. 北京农业行业协会发展现状调研与分析[J]. 农业经济问题,2008,(1).

[责任编辑国胜铁]

Analysis of Economic Effectiveness of Chinese

Farmers’ Specialized Economic Cooperative Organization

ZHAO Xin,LI Long-zhu

(College of Economy Administration, Northeast Forestry University,

Harbin, Heilongjiang 150001, China)

Key words: Farmers’ Specialized Economic Cooperative Organization; transaction cost; economy of scale; economic effectiveness

农民工非政府组织发展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 在保障房建设运营领域探索和引导非营利机构的参与不仅有利于住房制度的长效理性发展机制建设,更将对政府职能的转变、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促进公民社会的成长与民众住房权的实现产生重要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 演治理;非营利机构;保障房

一、引 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要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是我们党首次提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概念,并将其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党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重大创新,充分反映了从“管理”到“治理”的改革思维上的巨大跨越,在新一轮全面深化改革的过程中,治理思维、治理理念的引领将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全会提出的治理体系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建等各个领域,具体到保障房这一当前备受关注的民生建设发展领域,治理理念的突出体现之一是党中央对民间非营利机构参与保障房建设运营的重视和提倡。2013年10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加快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和供应体系建设举行专题学习,这是政治局首次专题学习住房领域情况,是历史上谈房地产规格最高的一次会议。习近平总书记讲话指出,要积极探索建立非营利机构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的体制机制,形成各方面共同参与的局面。这是党中央对住房保障制度发展提出的重大改革理念与方向,对于我国住房保障体制的健全和完善将产生重要的意义。2014年3月,我国首部城镇化规划——《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出台,针对如何保障城镇常住人口的合理住房需求、拓宽住房保障渠道的问题,规划明确提出,要健全城镇住房制度尤其是住房供应体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满足基本住房需求,推进住房供应主体多元化,满足市场多样化住房需求。由此可见,我国未来的保障房建设将改变目前的运作现状,形成更为科学、合理、有效的建设供给机制与实施机制,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将成为未来保障房建设运营的重要参与力量,保障房将形成更加多元化、多支柱的供应渠道和开发建设格局。

二、治理理念与非营利组织在我国的发展

英语中的“治理”(governance)原是指控制、引导和操纵,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学者对治理做出了许多新的界定,并在社会科学领域广泛地大量使用,“今天的联合国、多边和双边机构、学术团体以及民间志愿组织关于开发问题的出版物很难有不以治理为常用词来使用的。”[1]治理理论研究的主要代表学者詹姆斯·罗西瑙、罗伯特·罗茨、格里·斯托克等人分别提出了关于治理的多种解释,由于没有形成一致的含义界定,治理的概念较为含糊。①在关于治理的众多定义中,联合国全球治理委员会1995年发表的题为《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的研究报告中对治理所做的界定具有典型的代表性和权威性,治理是公私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过程,既包括有权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制度和规制,也包括人们和机构同意的或以为符合其利益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它有四点基本特征:①治理不是一整套规制,也不是一种活动,而是一个过程;②治理过程的基础不是控制,而是协调;③治理既涉及公共部门,也包括私人部门;④治理不是一种正式的制度,而是持续的互动。[2]

我国学术界对治理的研究基本上与西方同步,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后相关研究成果大量涌现,使治理理论研究日益成为了“显学”。与西方学术界类似,我国学者也从各自不同的研究角度对治理做出了多种解释阐述。②综观各类的研究和分析可看出,虽然治理一词有很多不同的意蕴和理论视角,但可以一般性地理解为从聚焦正式行政部门、政府部门的发展模式转向不断增强私人部门和公民社会的参与、融合其利益的一种过程,以国家(政府)与社会、市场的有效互动协作来应对不断增长的、复杂的、多样化的、动态性的社会问题,摒弃“国家(政府)—市场”的简单两分法,以“国家(政府)—社会—市场”的新组合替代国家(政府)的绝对中心地位,实现三方的优势互补、互利共赢。

以俞可平教授为代表的关注中国整体治理变化的中外学者研究认为,我国的改革是“以治理为中心的改革”,主要体现在从政治国家到公民社会、从政府统治到社会自治、从政府管制到公共服务等十二个方面。[3]如果具体归结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变化上,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的蓬勃发展可以说是我国治理变革最为突出的表现之一。截止2012年底,我国共有社会组织49.9万个,其中社会团体27.1万个,民办非企业单位22.5万个,基金会3 029个,从业人员达613.3万,业务范围涉及工商服务、科技研究服务、教育卫生、社会服务、文化体育、生态环境、法律宗教、农业及农村发展等各个领域。[4]我国各级政府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通过与非营利组织的合作来应对和处理各类社会事务,“NGO与政府的合作广泛存在”,[5]政府包揽社会事务方方面面的“家长式”角色已经发生了较为明显的改变,治理理论所强调的“政府—社会—市场”的多中心共治局面正逐渐呈现。遗憾的是,在住房保障这一重要的民生发展领域里却几乎没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力量的存在,依然沿袭着“政府—市场”的两分格局,这既与住房保障的民生基础性重要地位不相符,也部分地造成了我国住房形势的严峻困境,成为我国住房制度建设、非营利部门建设的一处短板。

从世界范围看,非营利组织参与保障房建设运营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全球80多个国家共有10万多个非营利性住房组织。发达国家的这类组织从19世纪中期就开始了规模化的发展,随着住房问题的不断变化和社会经济、思想文化的不断进步,各国逐渐加大对这些组织的鼓励和扶持,使其在20世纪下半叶获得了极大发展,成为各国治理住房问题的重要制度与组织安排,甚至成为应对国民住房事务的第一道防护线。[6]二战后,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也开始调动非政府组织和民间团体的力量从事住房供应,这些组织不以盈利为目标,对低收入群体的关注较多,对基层信息的掌握比较准确,运作灵活,创新手段丰富,对解决低收入民众的住房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7]全球非营利组织研究的权威——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教授莱斯特·萨拉蒙认为,虽然由于发展阶段的差异,发展中国家的公民社会组织往往专业化特征不足,但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和城市化的快速推进之下,其国内的发展组织和住房组织相较于发达国家而言更为普遍,也更为重要。[8]基于此,在他所构建的、也是国际上普遍认可的“非营利组织国际分类体系”中,发展与住房组织位列第六大类,具体的形式为从事住房开发、建设、管理、租赁、筹资和修缮的住房协会,提供找房、住房法律服务和相关协助的住房援助组织。可以说,非营利性住房组织以其突出的创新能力、试验能力、满足特殊需求的能力正日益成为各国住房体系中与市场、政府并列的“第三种力量”,正成为政府干预机制和市场调节机制的选择性替代手段。

三、非营利组织参与保障房建设运营的现实意义

当前我国已进入深化改革的新历史时期,建设和发展非营利组织、发挥其在促进民生改善与社会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已经成为保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住房问题长期以来都是我国面临的最严峻的民生挑战之一,这一问题的形成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其中重要的一点是缺乏构建多元化、良性化、开放式的住房供给体系的思想意识,多年营造的“政府加市场”双轨制住房发展体系也缺乏对社会化非营利性住房发展机制的足够考虑,导致包括兴建大量保障房等措施在内的政府住房调控行为的效果始终不尽如人意,民众的住房焦虑一直未能显著消弭。党中央提出的积极探索建立非营利机构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的体制机制,是对以往住房调控政策的反思与拓宽,是在治理理念之下确立的住房制度建设的重要突破方向,将引导和探索非营利组织参与到住房改革的政策网络之中,推动政府部门、非营利团体、私营企业的共同协作,通过制度的创新来推进“政府—社会—市场”多元化、多层次的住房体制的形成。

(一)促进政府转变职能,缓解住房领域中的政府失灵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有效的政府治理是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优势的内在要求,必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当前我国各级政府已在社会生活诸多方面开展了与非营利组织的合作治理,政府一家独大的“全能式”管理形态已有了部分改变,但必须看到,我国政府体制创新的力度仍然不够,传统的行政管理体制以及政府与社会关系的旧模式并未被彻底打破,政府主导的全能主义依然是对目前中国社会管理模式最为恰当的概括。[9]在住房领域,全能型政府行为的突出表现在于政府缺乏对住房市场各参与主体的尊重,大多数政策的制定都是基于政府自身的立场和角度,带有很强的行政管制色彩,垄断着保障房的全部供给与管理责任,“一肩挑”地包揽下对中低收入人群的住房供给责任。这既给自身增加了很多不必要的沉重负担,而且执行的效果也并不令人满意,例如各地频现的保障房申请“遇冷”、贫困(人群)过度集中的“贫民窟”的苗头、保障房的建筑质量问题及权力寻租与腐败行为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自我需求的定义和要求越来越重视并趋于多样化,即使同处中低收入阶层,也会由于彼此的收入、财富、家庭构成、教育水平、就业前景等差异而出现多样化、层次化的各种偏好型住房需求,由政府统一供给的保障房难以满足这样的现实需求。“国家实际上不可能将同样规则和标准的服务强加于现代社会中那些越来越多元化的成员目标身上,……国家虽然有足够的能力干预社会,但能确定公民的各种需求并对之做出有效反应的机制却十分有限。” [10]而非营利组织“具有规模小、灵活机动和能够利用基层的活力等优点,因而较为理想地适合于填补由国家的不足所带来的空白”。[11]

“中国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建立不取决于政府提供了什么性质的服务, 而取决于这些服务是否真正惠及了服务对象……取决于政府如何规划、组织和引导公共服务的供给,且在多样性、灵活性以及数量、质量和机会上都能够使服务对象得到相当水准的满足。……开发民间组织的有益功能是构建公共服务型政府的有效路径,民间组织的成长为政府职能的真正转变提供了可能,为公共服务型政府的职能运行提供了有效支撑。” [12]推动非营利组织参与保障房建设运营将打破政府垄断这一公共产品供给的局面,改变保障房供给主体单一的格局,将部分公共产品及服务职能转移给社会非营利组织,让其他公共机构、社会团体、企业共同参与保障房的建设发展事业,这样政府可在目前巨大的建房压力下适当地解脱,能集中更多精力和资源来改进和完善它本应承担和必须承担的其他社会公共服务工作,加快政府职能、角色的转型和优化。

(二)促进社会管理体制的创新,推进公民社会的建设

公民社会是国家或政府系统以及市场或企业系统之外的所有民间组织或民间关系的总和,是官方政治领域和市场经济领域之外的民间公共领域,其组成要素是各种非政府和非企业的公民组织,包括公民的维权组织、各种行业协会、民间的公益组织、社区组织、利益团体、同人团体、互助组织、兴趣组织和公民的某种自发组合等等。[13]任何一种成功的市场经济体制不仅需要具备完善的竞争机制和法律制度,还需要有以非营利组织为核心的公民社会的配合。国际社会的治理实践经验表明,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是公民与政府之间的中介和桥梁,既能够合法有序地表达不同群体的意愿,也有利于形成和扩大社会共识,使更多的社会成员认同、接受新的社会规则,帮助政府扩大有效的制度供给。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公民社会必将在我国社会管理和服务领域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现代社会管理既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并依法对有关社会事务进行规范和调节的过程,也是社会自我服务并依据法律和道德进行自我规范和调节的过程。在社会管理中,一方面要不断提高政府的社会管理能力和成效,另一方面要不断增强社会自我管理能力,发挥好各种社会力量在社会管理中的协同、自治、自律、他律、互律作用,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管理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形成推动社会和谐发展、保障社会安定有序的合力。[14]在教科文卫等领域大量兴起的非营利组织正成为我国公民社会发展的强大力量源,但在住房这一重大的民生基础领域非营利组织却异常薄弱,不能不说是我国公民社会发展格局中的一大缺憾。

我国自1998年房改后过于强调住房的经济属性,过度追求住房的经济效应,将住房政策片面地理解为房地产经济和产业政策,忽略了住房的社会属性和准公共产品属性,近些年实施的各种改革调控正是对此的纠偏和弥补,住房的社会效应与民生属性不断得到提升,已逐渐与教育、医疗、养老等社会事业相并列。然而,我们对民间社会力量涉足后者较为重视,在这些领域培育起了一定的公民社会形态,逐渐向发达福利国家的状态靠近,即“在福利国家核心范围(政府需做好的底线式补救性福利)外新成立一个具有自我意识、积极向上的市民社会”,[15]但在住房领域我们的步伐却过于滞后了,可以有效提高住房制度活力与效率的多元主体共同努力与相互合作是我们在住房发展领域中的一大缺失。而且,住房是人类生存发展必不可少的基本物质条件,相比教育、医疗、养老等事务,其基础性重要意义同样关键,甚至更加根本化。对于我国住房困境的求解而言,也需要进行政策制度的突破性尝试与创新,正如奥斯特罗姆所言,人类社会中大量的公共事务并不是依赖国家也不是通过市场来解决的,人类社会中的自我组织和自治实际上是更为有效的管理公共事务的制度安排。[16]通过推动非营利性住房发展组织的成长,可以从住房领域推进公民社会的建构,促进民众做好住房的自我服务与管理,实现安居的民意诉求,并对其他社会领域的建设成就和公民社会的整体发展进步产生夯实和加固的作用。

(三)更进一步地保障与提升公民住房权

我国大规模地建设保障房、实施各种房地产调控政策的最终目的其实都是为了保障国民住房权的实现,即“公民有权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宜于人类居住的、有良好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具有安全、健康、尊严、不受歧视的住房的权利”。[17]住房权是源自人的自然需求和社会需求、直接影响公民其他重要权利实现的一项基本人权,是体现和维护人格尊严与价值的重要前提。党的十七大报告将住房权明确宣示为我国公民的基本人权,“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目标的提出标志着党中央正式从人权角度来审视和看待住房问题、制定住房政策,我国开始走上追求与实现公民住房权的探索之路。遗憾的是,尽管住房改革以来政府在实现公民住房权方面已经做出了种种努力,但成效并不明显,而且还存在走向住房市场失序和保障性住房体系难以正常运行的双重失败的可能,其中的原因之一便在于政府的政策工具选择过分强调了行政规制和市场化工具,没有通过公共企业、非营利组织等政策工具来实现政策目标。[18]

对于如何保护、促进和实施住房权,联合国等国际机构做出了明确的倡议,除了要求各国政府承担起自己的责任外,也要求各国积极培育和调动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的力量来从事住房建设供应。联合国经济与社会事务部1975年发表题为《非营利住房协会》的报告,在对亚非拉各国非营利性合作建房进行考察梳理后,明确提出创设或加强非营利性住房协会是改善人类、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人口居住条件和住房权益的有效途径之一。1996年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发布的《伊斯坦布尔人居宣言》指出,不仅各国政府要采取行动,社会各个部门包括私人部门、非政府组织、社区都要采取行动,为人人提供适当的住房;政府要采取适当行动以促进、保护并确保住房权逐步充分实现,这些行动包括支持社区、合作社和非营利的租房计划和房主自住住房计划。2002年联合国《住房权利计划》的首份报告提出,政府必须废除禁止公众参与的法令,必须创造经济、社会、政治的条件以满足公众对自己住房权的维护,特别是国家必须不能限制人们自由组织和集会的权利;国家必须进一步尊重个人建造自己住房的权利,鼓励公民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尽管我国的政治制度、社会体制、发展阶段等现实国情具有不同于别国的独特之处,但就追求民生改善、促进公民住房权实现这样的社会发展目标而言,面临的问题其实与其他国家并无太大不同,我国的住房建设改革也需要有更为广阔的思路,加深对非营利组织在解决公民住房难题中重要作用的认识,积极探索、努力尝试这一崭新的改革命题。

(四)住房调控走向长效化、平衡化的可行进路之一

回顾近十年来我国住房市场调控的历程可以看出,历次调控的核心重点都是压制需求甚至包括部分合理的刚性需求,以“堵”为主成为了调控政策的“主线,” 最显著的体现是以限购、限贷、限价为代表的“三限令”的推行。从表面上看,这些措施确实产生了一些效果,房价的暴涨势头得到一定遏制,住房的投资投机行为受到一定控制,但是这样一种基于强力行政命令干预思想的调控手段能否使住房制度走上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健康轨道是值得怀疑的。限价令带有由政府为住房定价的色彩,严厉的限购政策直接压制了许多民众的住房改善性需求,伤害了其合理的住房权益,这种有悖于市场经济体制的行政命令式干预过于激烈与生硬,造成了住房市场一定程度的扭曲,若长期实行将无助于构建健康的住房体系,不能成为一种长效化的政策机制。

再者,这些压制需求的政策已实施了多年,其积极效应正在逐渐衰减,近两年来全国各主要城市的房价涨幅又有所抬头,边调边涨的状况依旧在延续甚至还有所加重,日益反映出行政化干预方式的软肋与不适应。这样的政策路径依赖已经使住房市场产生了一定的“抗药性”,不断地消解着调控政策的冲击,同时也意味着长期施行的一味打压需求、控制购买的“堵”的政策思路已经到了需改弦更张的时候了,应当在住房的供给端有所作为和突破,从住房的需求管理转向需求与供给并重的管理,寻求一种“疏堵结合”的调控态势。在此背景下,党中央提出探索建立非营利组织参与保障房建设运营、加强住房供应端建设与完善的改革理念是我国住房制度调控思路的方向性转变,彰显了中央政府突破政策疲倦、探索完善住房调控长效机制的意志。

四、结 语

“社会所有三个‘部门’——公共部门、私人部门和民间部门——共同合作是解决社会经济问题的最佳途径。”[19]探索建立非营利组织参与保障房建设运营的体制机制既是我国住房制度体系自身迈向科学化长效发展形态的重要节点,更是我国的改革发展理念从“管理”转为“治理”的突出体现。在继续强调政府责任的同时,积极探索推动非营利组织进行保障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切实改变目前保障房建设管理主体单一的现状,必将对我国住房制度体系的长远健康发展、对政府的改革治理能力的提升、对经济社会的建设与长期协调发展产生深远而重大的意义。

农民工非政府组织发展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 在我国城市化和城镇化的发展过程中,进城务工农民大量增加,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的问题日益突出。在思想上,我们必须认识到依法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要求;在行动上,我们必须通过多种途径使法律成为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最有效手段。

[关键词] 农民工; 劳动权益; 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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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城市化和城镇化的发展,大批农民进城务工或者从事非农业劳动,农民工劳动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直接关系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关系着法治国家的建设。要保障农民工的劳动权益,首先要加强对于这一问题的正确认识,其次,要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并加以切实施行。

一、依法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要求

劳动者享有应有的劳动权益,是工人阶级在资本主义社会进行艰苦斗争的成果,更是社会主义比资本主义优越之体现。实行劳动安全保障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社会是人类历史上最美好的社会,它应该也能够克服资本主义的弊端。既然资本主义都能在不自觉不自愿的情形下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等,在社会主义国家,毫无疑问的,我们有责任将工人阶级斗争得来的权利,加以切实的实现。社会主义社会对于资本主义社会,并不是要走向它的反面,更不是凡是资产阶级反对的,我们就拥护;也不是凡是资产阶级拥护的,我们就反对。我们必须遵循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紧跟时代的步伐,实现对于资本主义的超越,最终依靠社会主义的优越性战胜资本主义。

劳动者有权获得足够的劳动保障,是人类社会逐步形成的共同认识,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体现。人类社会的发展经历着从野蛮向文明,由专制向民主的过渡。社会主义社会应当是一个文明的社会、进步的社会,它理当以资本主义社会作为自己的发展基础,又比资本主义更加进步。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工人的苦难遭遇绝对不能在社会主义国家重演。推动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是共产党人为自己确定的目标,必须为此作出自己的努力与贡献。在市场经济的初期,出现一些盘剥工人的现象是难免的,但是这并不是正常的。无论这种现象多么普遍或者广泛,都绝对不应当将其正当化和合法化。这是历史发展与社会进步的要求。现代世界,即使是资本主义国家,也在不断改善工人的劳动条件和生活条件。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让工人阶级新的组成部分——农民工遭受到不人道、不平等,甚至直接就是歧视性的待遇。

农民工的劳动保障是农民工人权的构成部分。所谓人权,也就是人人都应该享有的、作为人的权利,是以其自然属性为基础,以其社会属性作为本质的人被当作人来对待的权利。20世纪可以说是人权觉悟、人权进步、人权保障的世纪。人权受到了从来未有的尊重,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也成为各国国内政治建设和社会建设的主要内容。如果认为20世纪的人权保障还主要是一些人权先行的国家在先导的话,21世纪的人权则应该是全世界各个国家和民族共同参与的事业。在20世纪的后期,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人权事业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在20世纪的90年代,人权得到了中国政府的公开认可,逐步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价值理念。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地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条款。人权保障在中国社会获得前所未有的崇高地位,成为中国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在人权事业不断进步的背景之下,工人的劳动保障权被作为人权的构成部分受到了普遍的关注。在这一历史时代所发生的侵犯人权的事件必将更加引人注目。我们必须注意,代表一个时代或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状态的并不是一个社会强势群体或强势个人的人权状况,而是社会弱势者的人权情形。农民工正是这样的弱势者,如何保护农民工的人权,是我们人权保障事业必须特别加以重视的方面。

社会主义社会应该担负起保障劳动者包括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孤立的劳动者,要保护自己的劳动权益是十分困难的。依靠群体的抗争即使可行,也会带来引发社会动荡的风险,因为大多数农民工尚没有自己的组织。为此,党和政府必须担负起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任,采取政治的、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多种手段,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

二、通过多种途径使法律成为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最有效手段

保障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最有效的手段是法律手段。中国社会的发展已经进入了法治化时代。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的发展目标与理想。在法治状态之下,权利应该受到充分尊重,获得足够保障。农民工的劳动合法权益,同样需要法律的保障。根据有关统计资料,目前,同样的工作,由农民工来承担,雇主将每月平均少花费400-500元人民币的工资。农民工与城市职工同工不同酬的现象十分严重。形成了对农民工的工资歧视。在劳动时间和劳动的强度上更存在着极为重大的差异。农民工的超强劳动量和劳动时间,对于农民工身心健康构成严重的伤害。不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便没有劳动保障上的平等。要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就必须从法律上把农民工也纳入劳动保障的范畴。由于农民工的身份独特,理应予以特别关注,确保农民工与城市职工一样获得应有的劳动保障。法律也同样应该对农民工的劳动条件作出与城市职工无差别的规范化要求,使同样的工作获得同样的劳动保护。使那些近乎残害农民工身体健康的企业主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以儆效尤。对于受到伤害的农民工,要确认和保障他们获得救济的权利。一旦其权利遭到侵犯,国家机关应当主动查处,接到举报也应依法调查。对于应该处罚的,绝对不能因为他侵害的是农民工的权益而予以轻纵。

在有关组织的帮助下,尽快成立农民工的合法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农民工自我保护的重要路径。农民工的合法劳动权益,当然为农民工自己所特别关心,这直接关系着农民工自身的状况。因此,由农民工自己依法建立相应的工会组织等,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许多城市已经开始了这一工作,这是非常有意义的重要尝试。农民工的合法组织当然首要的责任是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其意义并不仅仅局限于此。农民工组织还可以有组织地化解其内部的矛盾纠纷,与有关各方协调解决相关的矛盾冲突,提升农民工维权的法治化水平。这样既增加了农民工维权的有效性,也增强社会的稳定因素,有利于及时地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阶段,切实保障和推进社会和谐。

政府应该在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上发挥更大的作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政府职能正在逐步转变。新形势下的政府必然更多担负着推进依法办事、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任。随着我国城市化和城镇化发展,随着大批农民工进城务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必然会成为各级政府必须关注的重大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也必然会成为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也应顺应时代发展和社会变革的需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把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纳入议事日程,加以特别的重视。

司法机关对于农民工的权益尤其是劳动保障权应该予以特别的关注。对于农民工提出的相关诉讼,不能一推了之。农民工一旦提起诉讼,司法机关就应该采取足够的法律措施给农民工以应有的保障。不能让本身就弱势的农民工又在司法上遭受歧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司法机关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作用尚未得到应有的发挥。农民工的劳动安全等权益的无保障,与司法保护的缺失有着重要的关系。司法如何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如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作者单位: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

责任编辑于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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