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增值税论文范文
农产品增值税论文范文第1篇
一、简易征税办法的合理性与局限性
财税[2017]56号文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 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对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 未缴纳增值税的, 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 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此前, 财税[2016]140号文与财税[2017]2号文均已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 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需要注意的是, 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但是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未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 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简易征税办法。在金融业推行“营改增”的背景下, 考虑到资管行业在收益分配、核算等方面的特殊性,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两年间先后发布一系列文件进行规范和完善, 单方面分析增值税政策的有失偏颇, 须结合时代背景、会计处理、各税种的交纳机制等方面综合考量。
(一) 法律上的合理性与局限性
理论界诸多观点认为:投资者是资金所有者以及资本利得的收益人, 规定混同了管理人自身财产与资管产品财产的角色定位, 与现行《基金法》、《信托法》相冲突, 认为将资管产品管理人视为纳税主体与信托法和基金法关于资管产品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相违背。笔者认为此处并无冲突, 冲突观点的实质是片面解读了管理人收取的服务价格增加值概念, 金融服务的价格并非简单等同于增值税条例中的增值额。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是指税法规定负有缴纳增值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在我国境内销售、进口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资管产品管理人代投资者管理资金而收取的产品管理费, 可视为提供应税服务, 其本质与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并无区别。在法律层面上, 资管产品的资金与管理人固有财产本须相互独立, 不得混同。
但是, 在法理和法律实践纳税主体的认定上, 根据税收法定的原则, 纳税主体作为征税的基本要素之一应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 但目前仅有财政部文件予以明确。在法律实质上, 资管产品管理人本质上以自己名义为投资者缴纳增值税而非管理者本人享有投资收益而缴纳增值税。据此, 在法理上, 管理人缴纳增值税税款, 具有提供服务而应缴纳增值税的义务而并没有享有投资收益而直接负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
(二) 会计上的合理性与局限性
“营改增”之前, 企业的架构主要表现为一个母公司控制若干子公司, 资管产品在覆盖银行、证券、信托、基金等领域的各子公司之间流动, 彼此之间均为独立法人, 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在交易中全额缴纳营业税, 混业化程度越深, 公司业务往来更频繁, 各企业税负越重。会计处理中, 根据财政部规定“在母公司是投资性主体且不存在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的情形下, 母公司对所有子公司的投资以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不再编制合并财务报表。除此情形, 在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 要抵消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影响, 且因抵消未实现的内部销售损益导致合并资产负债表中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在所属纳税主体的计税基础之间产生暂时性差异的, 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 同时调整合并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合并利润表中, 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也应当抵消”。
“营改增”之后,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时, 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之间仅针对资管产品增值额征收增值税与会计处理形成良好的匹配, 每一个资管产品均独立于管理人自有资产, 独立建账, 形成专业化分层管理, 也避免了母子公司之间以及子公司之间针对同一资管产品的重复征税。但是, 过去营业税属于价内税可直接纳入产品定价, 而增值税作为价外税, 发行的资管产品净利润的确定离不开各产品进项税额的抵扣。实操中, 资管产品的的估值一般基于历史数据和经验以及对未来风险的评估, 而决定增值税税额销项税额对应的实际进项税额可能在若干年后才能确定, 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难以估算增值税应纳税额, 很难对资管产品的质量进行评估, 需要更加细化的政策予以明确。据此, 对资管产品暂行简易征税办法更加具有可行性。
(三) 税收上的合理性与局限性
金融领域“营改增”之前, 金融保险业适用营业税税率5%, 再加上以营业税为税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税加, 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实际征收中税率一般均会超过5.5%, 即使营业税金及附加在公司编制损益表时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项目, 但营业税的实际税负一般也不会低于4%。金融主体之间, 证券公司以债券、股票、外汇转让等业务差价计算应纳税额, 而银行业除了外汇转贷业务外基本以收入全额计征营业税, 这就造成了金融主体之间、经济实质相同的不同金融产品之间税负的不公。对资管产品统一征收增值税的税收政策符合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社会公平的税收目的。
但是, 作为保证增值税链条规范运作的发票管理制度, 目前国内对增值税发票的监控主要依靠金税系统下开票、认证、交叉稽查、发票协查四个子系统监控增值税发票交纳情况, 这一系统的运作离不开设备和人工成本。此外, 当交易发生变更或者撤销, 需要开票员开具“红字”发票进行冲抵。中国金融消费市场的迅猛发展与资管产品的更迭必然会对发票系统的持续运行带来巨大的需求和挑战。此外, 互联网符合创新金融交易层出, 应该是以法律形式还是以经济实质作为课税依据, 经济实质中权益性融资与债权性融资的界定, 复杂金融交易结构下资金流转环节中的诸应税行为, 独立基础金融交易工具与不同类型的金融工具的税收待遇等都亟待完善。在此背景下, 对资管产品暂行简易征税办法更能避免税收政策调整给金融市场带来的诸多不确定性。
二、增值税纳税问题的解决策略
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资管产品的纳税主体, 系负有直接纳税义务的责任主体, 须承担产品纳税申报、发票管理等义务。在目前金融产品种类繁多而无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出台实施细则与金融产品相匹配的背景下, 资产管理人要了解资管产品背后我国利率市场化与中国金融监管的整体制度的时代特征, 分析各类资管产品背后的法律关系, 做到合法纳税。笔者在此简单做出三点风险提示。
理论规定中, 各类资管产品是否缴纳增值税的关键指标之一是该产品是否为保本型产品。财税[2016]140号文明确指出非保本收益不征收增值税, 保本收益需缴纳增值税。在判断是否保本时, 应该基于法律形式上的审查还是参照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原则来进行考量, 笔者倾向于根据经济实质进行判断。譬如, “增信”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 但实践中, 除了典型的法律意义上的抵押、质押、保证等传统的担保方式, 还包括让与担保、经营权、信托受益权质押, 通过特定交易结构实现债权等新型担保方式。如果一个增信措施使得该资管产品达到固定收益的程度, 该增信措施应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保本承诺。同样地, 在分配投资收益时优先分配的优先级受益人, 在产品未取得收益甚至是产生亏损时, 优先级受益人是不能取得分配收益的, 据此, 约定了优先级安排的资管产品并不属于使得该资管产品达到固定收益程度的增信措施, 不应被列为保本承诺。资产管理人要结合资管产品背后的经济实质以及陆续出台的诸实施细则规避税收风险。
实务操作中, 简易计税、减免增值税等一般要求备案, 防止企业在填写申报表相关栏次时无法通过。在适用财税[2017]56号文简易计税方式时, 原则上也应该先行备案再行申报适用。目前, 仅有北京与上海国税局对此进行了书面答复, 北京国税12366《货劳税热点问题 (2018年1月) 》中明确资管产品管理人无须就此进行本案。上海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已经设置了“资管产品管理人备案项目”。笔者建议, 资管产品管理人在适用资管产品简易计税方法时提前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是否进行增值税申报备案。
发票是纳税人进行会计核算和依法纳税的原始依据, “以票控税”的增值税税制和刑法上关于发票犯罪规定的不足使得我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现象严重。根据罪行法定和税收法定的原则,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中“虚开”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是否以国家税款流失为要件在理论与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真实交易”是以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交易”还是以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公告中的“交易”作为判断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的标准, 目前尚未明确。实操中, 发票流、货物流、资金流任一一项的不符便倾向于被认定为不存在真实交易, 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作为纳税义务人的资管产品管理人, 没有货物入库出库记录, 交付仓单等实物记录, 必须做到每一个资管产品资金流和发票流的吻合来规避风险。
随着2016年36号文的框架性文件、140号文以及2017年2号、56号和90号文等文件的发布, 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人、征税范围、免税范围、征收率和计算方式陆续确定, 具备了可执行操作的基础, 但关于资管产品征税的细节一直未充分明确, 期待财税部门逐步探索和完善相关制度, 分步、稳妥开展对各类资管产品的增值税征管工作, 促进资管行业产品设计、运营以及纳税申报的稳步进行, 助推金融生态的重塑。
摘要:税收常与经济业态相伴, 增值税调整需兼顾行业间、行业内税负水平与财政收支的平衡。解读陆续出台的资管产品增值税税收政策, 并结合法律、会计、税法的理论分析, 以说明当前增值税税收政策在资管产品架构中的合理性与局限性, 理顺相关法律、会计与税务关系。
关键词:资管产品,纳税主体,增值税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Z].财税[2017]56号.
[2] 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通知[Z].财会[2014]10号.
农产品增值税论文范文第2篇
一、资管产品增值税缴纳实践情况
在实践中,201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要求个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打破刚性兑付。各资管产品管理人在同投资者签订的合同中都未明确资管产品为保本产品。但资管产品管理人基本为国有控股企业,受各监管机构和税收部门的严格监管,为规避税收征收风险和监管风险,在遵循税收实践中“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前提下,各类资产管理人均会对其发行的资管产品按现行国家财税政策规定主动缴纳增值税。
以信托产品为例,信托产品的增值税由信托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信托公司作为资管产品的受托人一般会在信托合同中提示,信托受益的分配以信托单位净值反映的可用于分配的信托财产为限,并约定增值税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有权根据届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在此情形下,信托单位净值将相应降低,受益人实际收益水平与参考收益率之间将产生相应偏差。参考收益率仅作为模拟测算参考,并非受托人对受益人持有的各类信托单位实际收益所做出的任何承诺或保证,也不代表受益人将按参考收益率实际获得信托利益。如信托单位净值反应受益人实际收益率将低于参考收益率,受托人将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基于信托单位净值计算的实际可供分配信托财产为限核算和分配信托利益。受托人并会在信托合同对发行的信托项目进行严格风险提示。上述合同规定未明确体现到期可收回投资本金,可以理解为信托产品为非保本的资管产品,根据财税2016年140号文规定,非保本收益资管产品不交缴增值税。但由于资管产品缴纳增值税无实施细则参考,各地基层税务机关对税收政策和合同理解有偏差,信托公司对融资类信托产品基本按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例:某信托公司2018年发行一款信托计划产品,信托计划以信托贷款的形式向融资人发放贷款。信托产品规模为5亿元,投资者的参考收益率为7.5%/年,贷款利率为9%/年,信托报酬约为1.5%/年。
2018年以前,在资产产品层面不涉及增值税税金。2018年后,本例中信托公司会根据国家出台的财税政策,计算信托产品需要交纳增值税=50000万元*9%/ (1+3%) *3%=131万元,信托产品增值税约占整个融资规模的0.26%/年。信托公司会计算各个信托产品需要缴纳的增值税,并从各个信托产品信托专户划转至公司自有资金账户,汇总公司自营业务统一向税务局缴纳应交的增值税。资管产品增值税一般由资管产品管理的资管财产承担,必将造成增值税最终由谁承担的问题,并对金融市场利率和价格形成体制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资管产品增值税税负转嫁
资管产品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金成本由谁来承担,融资人、投资人、资管产品管理人将进行三方博弈,税负在三者之间进行转嫁。税负的转嫁主要受融资人经济实力、投资人类型和资管产品管理人的管理职能和谈判能力、当前经济环境等因素决定。如融资人为我国大型企业,拥有较强的股东背景、经济实力较强、融资渠道通畅。融资人在资管产品的发行中拥有较高主动权,融资人将会压缩融资成本,不同意额外承担增值税带来的融资成本,融资成本将转移给投资人和资管产品管理人。如融资人如中小型企业,企业资金来源紧张,融资渠道较窄,则融资人愿意承担较高的融资成本,主动承担增值税带来的融资成本。上例中信托产品的融资成本将增加为约9.3%,融资人可能选择其他融资渠道。
此外,自然人投资人对国家财税政策了解较少,更关注资管产品到期后实际收到投资收益,如果资金市场环境较宽松,投资人选择的投资产品较多,自然投资人会选择投资收益较多的投资产品。机构投资人较自然投资人理性,更加关注资管产品的投资风险,对国家的财税政策也更关注和了解,对于投资风险较小的资管产品,较愿意承担增值税增加导致投资收益的减低。因此,如投资人为自然人,则增值税增加的成本较难转嫁给投资人;如投资者为机构投资者,则增值税增加的成本转嫁给投资人,有一定的谈判空间。
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作为资产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对资管产品的管理职能和谈判能力将影响增值税成本在各信托产品交易对象中的转移。如资管产品管理人取得较高管理报酬,并具有承担较高的管理职能,则愿意以取得报酬承担增加的增值税税金。如资管产品管理人管理报酬较低且承担被动的管理职能,则资管产品管理人会将增值税增加的成本尽量转嫁至融资人或投资人。当然在实践操作中,增值税增加的成本转嫁还受大经济环境和金融市场的影响,经济环境良好,金融市场稳定,增值税税负容易转嫁。如果经济环境较差,增值税成本的增加将增加融资人的融资成本,影响资管产品的发行和在金融市场中的融资功能,特别增加中小型企业和亟须融资资金企业的融资困难。
三、资管产品增值税重复征税
资管产品征收增值税是以简易计税方法计征,资管产品管理人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进行增值进项税额抵扣。存在增值税税负转嫁的情况下,也将对融资人、投资人、资管产品管理人造成重复征税和税收不公问题。如上例中,信托公司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信托产品收取的融资人贷款利息需缴纳增值税131万元,并应向融资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如增值税税收增加成本最终向融资人转移,融资人的贷款利息将增加至9.3%,但融资人支付融资利息承担的增值税金不能从当期应交的增值税款中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实际造成了对融资人的税负不公,并再次增加融资人融资成本。如增值税税负转嫁给投资人,信托公司实际支付给投资人的信托收益需扣减应缴纳的增值税,投资人实际收到的信托收益降低,实际信托收益率减低为7.24%。根据财税36号文,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需缴纳增值税。投资人如为机构投资者,并持有信托产品到期,还须按实际取得收益的6%缴纳增值税,相当于机构投资者对取得信托收益承担了双重增值税税收负担。如投资人为自然人,现尚无明确的对自然人资管产品收益征收增值税有指导性的税收细则文件。
如增值税税负转嫁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承担了131万元的增值税,其实际收到的信托报酬减低,信托报酬率实际仅为1.24%。根据财税36号文规定,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为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收取的信托报酬需按直接收费金服务业务缴纳6%的增值税,这样信托公司相当于对收取信托报酬承担了双重的增值税。
随着资管产品的蓬勃发展,国家明确了对资管产品的税收征收政策,但一项新的税收政策执行,必然造成经济资源在国家和各经济主体之间的重新分配,也影响金融市场发展和金融市场利率造成干扰,造成新的税收不公和资管市场各方新的博弈。
结束语:
资管产品是当今经济体系下企业融资和企业、个人进行投资的主要渠道,是金融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资管产品的税收政策国家虽然发布了一系列财税文件予以规范,但还存在一些税收征管政策的真空区域,导致在税收实践中,各纳税主体和地方税务机关对征管政策的理解不一致而导致的税负差异和税收不公产生。希望财税部门根据税收征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国家的经济发展动态及时制定相关的资管产品税收征收细则,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促进我国经济平衡发展,促进企业投融资畅通。
摘要:随着财税36号文、财税56号文、财税140号文等一系列关于资管产品的征税文件的落地, 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人、征收税率、征收范围和计算方式陆续确定, 对资管产品的管理人、投资者、融资人的实际收益和融资成本都产生了影响。本文对资管产品增值税在实践中的税负转嫁和重复征税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资管产品,增值税,税负转嫁
参考文献
[1] 朱金一.营改增新政下资管产品的增值税征税方法探讨[J].西部财会, 2017, (04) .
农产品增值税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增值税转型;生产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
文献标识码:A
从2009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施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其中最令人瞩目的变化是,消费型增值税取代实行了15年之久的生产型增值税。但是,由于融资租赁业经济活动的特殊性,尚无法直接适用新的消费型增值税制,亟待制定专门的配套制度。就税制自身特点而言,增值税具有不可替代的“环环相扣”、税不重征等诸多优点,这是营业税无法比拟的。因此,如果从全面建立消费型增值税的角度来看,税制转型也仍未完成。
一、税制转型路线回顾
增值税是1954年从法国兴起的一个现代商品税,对商品、劳务在流转环节的增值额征收。由于其具有逐环节征收、税不重征、税基宽广等优点,体现了税收中性的要求,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青睐。我国从1979年下半年开始引入增值税,财政部选择了机器机械和农业机具两个行业以及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3种产品试行。1984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增值税条例(草案)》,正式建立了增值税制度。此后,1986年、1987年和1988年3次扩大征收范围(发展到31大类产品)。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原有增值税制度进行了全面、彻底的改革,建立了生产型增值税。从1994年至今,增值税一直是我国第一大税种。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在发挥应有的积极效应的同时,生产型增值税的缺陷也开始暴露出来,焦点集中在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抵扣外购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这极大地限制了企业技术革新的积极性,而且客观上也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当然,生产型增值税也有一定优势,比如有利于保障财政收入、抑制通货膨胀等。基于此,从1994年到2003年,我国普遍实行生产型增值税。从2004年开始,增值税在局部地区开始转型试点。2008年下半年以来,受美国次贷危机的消极影响,全球爆发了自1929年以来最大的金融危机。历史经验证明,扩大内需是应对经济危机的主要良策之一。而消费型增值税恰恰可以极大地减轻企业的投资负担,有利于拉动内需。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其第10条删去了1993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从而实现了增值税从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变。
回顾2004--2008年增值税转型改革,可以发现,税制转型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循序渐进的稳健过程,其中包含了三个层面的具体转变。
首先,从区域优惠政策到统一标准税制的转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体系中区域经济特色十分突出,与此相适应税收优惠政策也往往成为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政策措施。在探索增值税转型过程中,允许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就成为中央给予地方的一项新型的重要税收优惠政策。从2004年到2008年,消费型增值税就以税收优惠政策的形式在东北、中部、内蒙古东部、汶川地震灾区率先实施。经过5年在以上4个区域的试点,中央对增值税转型积累了必要的经验,为在全国推行统一的消费型增值税奠定了坚实基础。
其次,从部分行业到全行业的转变。为了控制税制转型可能带来的负面冲击,东北地区增值税转型试点中,初步设计了8个行业,即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军品工业、高新技术产业。但是,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只对六大行业实施转型,而军品工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是否实施增值税转型,则由省级财税部门提出适用的具体条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后,另行规定。2004年12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27号),对所附名单中的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东北地区增值税改革试点奠定了此后在其他地区增值税试点改革的基本模式。在随后中部和内蒙古东部地区实施增值税转型试点中,也都选择了8个行业。①可以看出,试点阶段增值税转型适用的行业范围是受限制的,主要选取了对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需求大的重工业和能源行业,而且都要求纳税人上述行业产品年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50%(含50%)以上。但是,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中,作为一项强有力的优惠政策,增值税转型取消了行业限制、销售比例等附加限制条件。这预示着,我国的增值税转型将结束分行业分阶段的渐进路线,而实行全行业无保留的转型。
最后,从控制退税到全额退税的转变。增值税转型的核心问题就是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退税,为了控制转型带来的对财政收入的消极影响,中央采取了谨慎的“四步走”策略:新增增值税内抵扣-新增增值税内退税-入库增值税内计算退税-全额退税。新增增值税内抵扣和退税政策的目的就是控制增值税减收规模,确保增值税不出现负增长。此举可以保障财政收入的基本规模,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消费型增值税潜在的激励功能。实行入库增值税内计算退税政策,虽然可能对财政收入构成一定冲击,但是由于加大了退税力度,对纳税人可以起到较显著的诱导、扶持作用。全额退税政策则彻底落实了消费型增值税的立法初衷,可以在最大限度内促进企业购置新设备,加快技术改造的步伐。但是,有一点还是毋庸置疑的:即使是谨慎的(甚至是保守的)抵退政策,在实践中仍然发挥了强大的激励功能,对地方税收收入的整体增长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税制转型利弊分析
从理论上讲,增值税从生产型转变为消费型,对所有行业都应当是利好消息。但是,在普遍的叫好声音之外,融资租赁业却没办法高兴起来。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它是20世纪50年代产生于美国的一种新型交易方
式,随后在全世界快速发展,甚至成为某些行业更新设备的主要融资手段。20世纪80年代,融资租赁被引入我国,并且快速发展。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我国具有国家承认资质的融资租赁企业超过150家,注册资本约500亿元,每年市场规模超过2000亿元,服务领域遍及电信、医疗、印刷、机床、交通运输等诸多行业。目前,融资租赁占整个租赁业30%-40%的份额,其中工程机械设备采购量的40%-50%是用来租赁的,个别设备比例可以达到70%。
在生产型增值税时期,所有企业购进固定资产都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自然包括融资租赁企业。增值税转型之后,机器制造业等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就可以依法抵扣进项税额,而由于融资租赁行业中处于购入固定资产的出租方的“出租”行为却没有被依法认定为“视同销售”,不能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的“租赁”行为也没有被依法认定为“购进”,自然也不能抵扣相应的由于租赁(事实上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这就意味着,在其他行业顺利过渡到消费型增值税时,融资租赁行业却仍然在执行着事实上的生产型增值税政策。
但是,如果就此下结论说,我国税法没有对融资租赁行业给予特殊扶持政策,就是大错特错了。2000年7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经人民银行等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无论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征收营业税,不征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增值税;未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营业税。其立法宗旨不仅不是对融资租赁行业的歧视或者漠视,而且是给予了一种特别的税收优惠政策经批准的融资租赁企业征收营业税(税率为5%);其他未经批准的融资租赁企业则征收增值税(税率为17%)。在生产型增值税时代,上述政策扶持融资租赁行业的立场可以说是鲜明的,而且在实践中也起到了推动融资租赁业快速发展的积极作用。
当然,就目前转型后的增值税基本制度《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而言,似乎没有充分顾及到融资租赁行业的“疾苦”。这是有客观原因的。(1)增值税转型模式的设计初衷是为购进固定资产的买方服务的,但是融资租赁业务关系本身构成复杂,同时包含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较难简单直接适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制度,需要设计特殊的制度衔接方案。(2)2008年下半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国内经济产生的消极影响日益明显,有必要采取果断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行业增值税转型以增强企业抵御金融危机的能力。(3)与此同时,增值税转型试点经验已经趋于成熟,全国范围内实施统一的全行业增值税转型已经是众望所归。在此背景下,不能仅仅因为融资租赁行业的特殊性而拖延增值税转型的步伐。其结果是,融资租赁业适用消费型增值税的配套制度只能通过后续制定专门规范来加以完善了。
三、转型之后话转型
从国际经验来看,增值税的适用范围极其广泛,基本涵盖了所有货物和劳务领域。①以法国为例,二战结束后,法国开始改革国内商品税制。1948年,法国政府开始允许生产企业制造商品时扣除中间投入物,然后再对产成品收税,此即增值税的雏形。1954年,法国政府将税前扣除范围扩大到了固定资产已纳税款,消费型增值税正式诞生。同时,也宣告了营业税的终结。不久,法国政府将增值税的调节范围从工业扩大到了商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农业等各个行业。至此,法国建立起了一套系统的、彻底的消费型增值税。从法国增值税的实践来看,呈现出诸多优越之处,比如税基宽广、抵扣彻底、衔接严密,并且符合税收中性原则。法国增值税制改革的成功经验,对其他国家增值税制的构建和改革产生了重要影响。
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我国全国范围内开始统一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尽管抵扣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大大降低企业技术革新的成本,但却难以全面彻底激活消费型增值税的潜在优越性。(1)新的消费型增值税主要适用于生产领域,但是,广大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金融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等企业则继续缴纳营业税,无法享受到消费型增值税带来的好处。(2)尽管生产出口企业扩大了抵扣范围,但是,对于劳务出口(尤其是提供劳务的人员在境内,而劳务出口到境外的情况)则依旧要缴纳营业税。(3)在生产制造业内部,消费型增值税彻底解决了对固定资产的重复征税问题。但是,对于征收营业税的广大第三产业企业而言,由于不能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事实上仍然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因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新的消费型增值税制具有重大积极意义,但是其本身蕴含的巨大优越性没有得到充分释放。其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流转税制结构设计不科学。具体而言,就是增值税和营业税并驾齐驱的税制结构,由于彼此相对孤立,加上二者调整范围有别、征纳方式迥异、抵扣衔接断裂,共同限制了消费型增值税的潜在优越性充分释放。
首先,关于调整范围。营业税是针对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和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间接税。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间接税。从理论上讲,增值税可以抵扣进项环节的已纳税金,从而有助于实现税收中性的理想,明显优于营业税。因此,欧洲以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实行增值税的国家,增值税都是对商品和劳务共同征收的。但是,我国1994年生产型增值税制和2009年消费型增值税的课税对象相同,都是主要对商品征收增值税。而对劳务则主要征收营业税。这就意味着,即使是目前的消费型增值税,其对第三产业的积极影响也是有限的。
其次,关于征纳方式。增值税的课税对象是当期增值额,理论设计初衷是不重复征税。但是,在生产型增值税时代,由于巨额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对增值税纳税人重复征税现象严重,加上税率偏高,其税负相对偏重。而营业税的课税对象则是减除了一定费用之后的营业额,且税率相对偏低。因此,如果是购进固定资产的同一纳税人的同一笔经济收入,缴纳增值税,税负将明显重于缴纳营业税。所以,较增值税制度而言,营业税对第三产业还是起到了一定的鼓励和促进作用,而将某些销售增值税应税商品的纳税人认定为营业税纳税人也就成为当时的一项税收优惠政策。①但是,在消费型增值税背景下,由于无法税前抵扣购进固定资产已纳税金,营业税原先的相对优越地位被削弱了,极有可能对第三产业起到消极影响。
最后,关于抵扣衔接。增值税_的最大价值就是可以对前一环节已纳增值税税金实行税前抵扣,从而从根本上杜绝了重复征税。因此,实行增值税的大多数国家都把增值税从加工制造业延
伸到农业、第三产业。目前,我国消费型增值税仅仅是在生产型增值税既定的课税对象内部实现了彻底抵扣,而增值税和营业税之间仍不能全面相互抵扣。诚如有关专家指出的,经济生活中,商品和劳务的流动往往是相互交叉的,增值税实行购进抵扣制度,营业税则不实行购进抵扣制度,这必然会在抵扣问题上引起一些混乱,而且这项政策最大的危害则在于它极大地限制了我国技术开发企业的发展,最终必然延缓我国国民经济转变增长方式战略的实施。
所以,即使是2009年《增值税暂行条例》为代表的消费型增值税,也难以彻底释放出其应有的对国民经济(尤其是第三产业)的强大促进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增值税制转型的税改路上,2009年具有里程碑意义,但绝不是转型的最终结果。
四、再转型的未来
就我国流转税制改革大方向而言,2009年消费型增值税只是在1994年增值税内部实现了从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变,更深层面上的增值税转型将在重新划定增值税和营业税调整范围、探讨二者抵扣衔接等问题上展开。
观察其他国家的经验,欧洲以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实行增值税的国家,增值税对商品和劳务共同征收。其结果就是取消营业税,比如法国。我国也曾设想过类似方案。但是,正如有关学者指出的,由于客观条件限制,1994年税制改革最终选择了增值税、营业税并存的模式。新税制虽然克服了此前产品税重复征税的弊端,但是对劳务领域保留了营业税,继续允许对劳务重复征税,这就使得劳务领域税负总体高于商品领域,这与我们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国策显然是相悖的,其结果是我国产业结构调整战略中,增加第三产业比重的目标始终无法按规划实现。
因此,我国增值税的彻底转型必然要从外围牵扯到营业税的改革,其理想模式当然是增值税大举向营业税现有调整领域扩张、甚至取代营业税。但是,由于增值税和营业税调整范围不同,它们对中央和地方财政的贡献亦有所不同,改革必然会导致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格局的再次调整。①所以,应当将增值税转型置于“分税制”背景下来思考,而从改革的难易程度出发,又可以有以下两种路径选择。
路径之一:分税制背景下的“大改革”。首先,全面反思1994年我国分税制改革的经验和不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适当调整中央和地方财税关系。在此基础上,探讨增值税全面取代营业税的可能性,适当提高地方财政在增值税收入中的共享比例,并对第三产业设计必要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鉴于增值税改革势必对整个国民经济的现有发展轨迹产生深刻影响,中央政府始终保持了极度的谨慎态度。⑦因此,估计即使是未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中的《增值税法》也恐怕难以一步到位实现上述目标,增值税改革仍有可能分阶段展开。
路径之二:流转税框架内的“小改革”。继续坚持1994年分税制确定的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模式,增值税再转型改革主要从内部完善和外部衔接两个层面展开,改革难度相对较小,容易实现突破。就内部完善而言,当务之急是抓紧探讨融资租赁业增值税转型配套制度建设。2008年12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其中专门提出“结合增值税转型完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这就意味着,中央已经注意到增值税转型背景下融资租赁业的特殊处境。关于融资租赁行业增值税转型的具体技术措施,业内人士普遍认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进固定资产的企业可通过两个途径实现抵扣:(1)经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2)出卖人可根据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的要求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内注明货物的所有权,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允许承租人据此抵扣进项税额。就外部衔接而言,积极探索增值税和营业税之间抵扣衔接的范围。目前我国增值税制的突出缺陷是,没有将与货物交易关系密切的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邮电通信业以及其他劳务服务业纳入增值税的调整范围,客观上限制了增值税通过“环环相扣”抵扣链条发挥的避免重复征税的优点,同时也削弱了通过增值税监管相关经济活动的作用。比如,由于建筑安装业没有纳入增值税调整范围,建筑安装企业外购建筑材料索取发票的积极性就不高,这就导致建筑安装业成为税务监管中的一个薄弱领域。此外,在抵扣链条“中断”处也容易就税负和税收管辖权发生争议,而已纳增值税货物进入营业税的征收环节时由于不能抵扣增值税,客观上仍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因此,扩大增值税和营业税对接的抵扣范围应当成为我国下一阶段增值税转型的核心课题。从完善税制的角度来说,下一阶段增值税转型改革应当先将与货物交易关系密切、对抵扣链条完整性有直接影响的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和电信业划归增值税调整,其他劳务服务业可以暂时继续征收营业税,以适当控制增值税改革对地方财政收入的消极影响。同时,还应当考虑加大地方财政在增值税共享分配中的比例,改革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和财政补贴制度,以推动增值税改革的继续发展。
如果将视野从流转税转移到我国整个税制结构,彻底的消费型增值税转型一定还要延伸到一个特殊的领域农业。考察发达国家税制,普遍不对农业制定专门税种,没有类似农业税的税种,农民和其他市场经济主体一样按照经济活动属性分别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相关税收。而在我国实行农业税的时代,农民向国家缴纳的税收主要是农业税。对农民和农业单独设计封闭的农业税至少有两大弊端:一是加重了农民负担;二是割裂了农业与其他经济行业在市场经济中的正常联系。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取消农业税只是完成了农业税制改革的重要一步,接下来要做的工作就是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将农业彻底纳入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可以设想,如果农业也完全纳入增值税的调整范围,并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农产品按照增值税制的内在规律对外购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实行税前抵扣,这将彻底减轻农业生产成本,进而提高农民收入,势必极大地推动我国农业集约化生产模式进程的步伐,对国民经济将产生不可估量的深远影响。而从增值税的角度而言,由于消费型增值税在我国所有货物和劳务领域的畅通无阻,增值税转型也将最终完成,增值税在我国流转税制中的地位将更加牢固,真正成为调节市场经济的灵魂。
农产品增值税论文范文第4篇
去 年8月1日正式实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文)中,将国际货代业归属于物流辅助服务,适用税率为6%。这本属正常,但其取消了国际货代业差额纳税的规定,极大加重了国际货代企业的税收负担,引发国际货代业“怨声载道”。
今年1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文)充分听取了行业意见,允许满足条件的国际货代企业享受差额纳税以及免税政策。无疑,这将有利于国际货代业开展业务。
37号文导致税负大增
国际货代服务,是指受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承租人或运输工具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或者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国际货代业通常会为船东代收代付运费,其自身收入主要来自代理收入,这部分收入不超过船东运费收入的5%,两者的差距巨大。财税【2013】37号文将国际货代企业的应税额认定为全额运费(包含但不仅限于国际运输海运费及附加费、THC、DOC、封签费、改单费、海关数据传输费、港口建设费、集装箱检疫费、边检服务费、订舱费、通讯费、保险费、查验费、报关报检平台预录入费、换单费、滞期费等),而非其代理收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当时认为,代理收入无法计算,且“营改增”在全国范围推开后,为解决同一行业纳税人之间业务分包重复征税问题的差额征税政策已由增值税抵扣机制予以替代。
财税【2013】37号文取消国际货代业差额纳税的规定,使绝大部分代收转付收费和代垫杂费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需全额纳税,这极大地加重了企业的税收负担。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主要是支付给国内外国际运输企业的国际运费和支付给海关、商检等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国内船东、航空公司和陆路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享受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外符合税收协定免税优惠的船东和航空公司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仅能开具形式发票;海关、商检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因未纳入增值税链条,开具的行政事业收据无法抵扣。
此外,按照财税【2013】37号文相关规定,国际货代业抵扣链条不完整,税负难以转嫁导致行业发展面临较大困难。目前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都将国际货代服务作为国际货物运输辅助服务,比照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实行免税或零税率政策。而国内外国际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因无需缴纳增值税,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国际货代企业增值税抵扣链条不完整。由于国际货代业属于充分竞争行业,与相对集中的船东和货主企业相比议价能力弱,增加的税负难以转嫁,导致国际货代业发展面临较大困难。
据测算,取消差额纳税后,大型国际货代企业应缴增值税增幅超过200%,绝大多数货代企业因此出现严重亏损。更为重要的是,从长期来看,进出口贸易双方为规避税负增加的风险,将逐步转而采用国外的货代企业。国外货代企业则更倾向于选择与国外运输企业合作。一方面,这会令国际运费结算全面转向境外,税源大规模流失;另一方面,也将严重影响已陷入困境的中国国际运输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削弱中国企业在国际运输市场的话语权和控制力,对国家经济安全也会带来负面影响。
中海集团总会计师苏敏在去年年底的“上海航运交易论坛”上表示,财税【2013】37号文中规定国际货代业税率为6%,与国际运输业零税率存在较大率差,这导致客户纷纷转向与交通运输业直接签约、结算,业态既有秩序被打乱,不利于航运业专业化分工。此外,国际货代业务“差额纳税”被取消,将导致货代企业的税负大幅上升。苏敏建议,随着航运企业向现代化综合物流企业转变,货代业已成为航运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货代企业的存在是航运业提升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各航运强国均十分重视保护货代业,中国也应使其享受与运输业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
106号文带来行业新生
去年12月12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税【2013】106号文,对财税【2013】37号文中涉及的国际货代业的“营改增”条款作出相应调整,令国际货代企业欢欣鼓舞。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国际货代业归属于物流辅助服务,适用税率为6%(与之前税率相同),但允许差额纳税以及增加行业的免税政策。
允许差额纳税
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国际货代企业可进行销售额扣除:可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试点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可扣除支付给国际运输企业的国际运输费用,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国际运输企业的国际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财税【2013】37号文实施后,国际货代企业支付给海关等单位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既不能扣额也不能扣税,财税【2013】106号文解决了这部分税负增加问题。
财税【2013】37号文实施后,上海新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陈铮曾撰文指出:“许多政府性收费如海事局要码头公司代收的港务费、海关的报关预录费、报检费用等都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他们是行政事业收费。我们希望能够逐步取消涉及航运物流业的政府行政事业收费,确实无法取消的,税务局应出台等同抵扣的相应政策,予以变通。”
显然,财税【2013】106号文充分听取了行业各界人士的意见,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支付的免税的国际运输费用等项目均可作为销售额直接扣除,这无疑大大降低了国际货代企业的应税额,进而降低企业的税收成本。
财税【2013】37号文实施后,国际货代企业支付的免税的国际运输费用,既不能扣额也不能扣税,造成税负增加,而财税【2013】106号文解决了这一问题。与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相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要再扣除一道国际运输费用。主要原因在于国际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代企业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链条断裂,如果不能从销售额中扣除该部分费用,会造成税负较重。
免税政策
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委托方索取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2013年8月1日至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规定。
财税【2013】106号文增加了国际货代服务的免税政策,特别是确保了国际班轮公司能够享受与中资班轮公司同等税收待遇,无疑支持了国际货代业的发展。
专家分析,差额与免税并不矛盾,免税是在正常计税基础上的免税,因此国际货代企业需先按照差额征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销售额、销项税额和对应的进项税额,然后在此基础上确定免税。免税不是简单的免销项税额,而是免应纳税额。
去年12月15日,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召开“营改增”试点最新政策说明会,详细解读财税【2013】106号文,指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提出的国际货代业免征增值税等政策建议被采纳,新政有利于国际货代等业务的开展。
农产品增值税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增值税转型问题是我国今后税收制度改革的重点,消费型增值税可以彻底消除重复征税问题,有利于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我国目前在东北地区进行的增值税转型试点就是为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积累经验。本文主要对东北地区增值税转型试点的效果进行分析,最后指出解决我国增值税转型问题的主要政策建议。
关键词:生产型增值税;增值税转型;东北老工业基地;消费型增值税;政策建议
2004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这标志着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税收优惠政策的正式启动和增值税转型试点的开始。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行业为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船舶制造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等六大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军品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允许抵扣的具体范围为2004年7月1日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除厂房等不动产外)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当年没有新增增值税额或新增增值税额不足抵扣的,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扣。据统计截止2005年6月末,三省共认定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企业40998户,占三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32.24%,占全部工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60.87%,从行业构成看,装备制造业19205户、石油化工业8266户、农产品加工业9329户,其他行业认定的抵扣企业较少,上述三个行业占认定企业总户数的90.48%。应该说东北地区增值税转型改革对于促进东北地区经济发展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同时作为增值税转型的试点,为今后我国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积累了实践经验。
一、东北地区增值税转型试点的积极作用
1.促进了东北地区投资规模的扩大和经济的发展
增值税转型作为促进东北老工业基地的税收激励政策,进一步增强了东北企业对技术改造和设备投资的积极性,促进了该地区固定资产投资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2004年东北三省国内生产总值达到15133.9亿元,同比增长12.3%,增幅高于全国平均水平2.8个百分点;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共完成增加值4869.6亿元,比2003年增长19.7%,是连续多年来增长速度最快的一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利润总额1328亿元,同比增长35.5%;招商引资效果显著,利用外资59.4亿美元,同比增长83.6%,高于全国平均水平70个百分点。其中辽宁省国内生产总值完成6872.7亿元,同比增长12.8%,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利用外资3项增幅超过了东南沿海平均水平。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非国有投资也分别比2003年增长了55.8%、41.4%和34.5%,增幅分别高于各省固定资产投资增幅7个百分点,应该说增值税转型的试点在一定程度上拉动了东北地区的经济发展。
2.为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的改革积累经验
从优化税制的角度出发,消费型增值税无疑是我国增值税转型的最佳选择,它可以彻底消除重复征税的问题,有利于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有利于我国企业公平的参与国际竞争,因此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的改革势在必行。但是增值税转型的实施可能面临很多的困难和问题:比如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必然带来财政收入的减少,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可能带来经济过热的问题等,如何积极、稳妥地推行增值税转型的改革是我国增值税转型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而东北增值税转型试点为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的改革积累了经验,财政部门通过试点可以较为准确地掌握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对财政收入的影响,为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的改革提供了较为可靠的数据,另外三省税务部门在试点实施方案制定、试点行业划分、试点企业认定、相关凭证的验证与管理等方面都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做法,为在全国推广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提供了可行的管理经验和实践经验。
二、东北地区增值税转型试点存在的问题
1.限制了增值税转型的效果
增值税转型的最直接影响就是减少财政收入,为此东北增值税转型试点采用了环比增量抵扣、限定固定资产范围、限定行业范围、按季度均衡办理退税等办法,目的就是减轻增值税转型对财政收入的影响。其中环比增量抵扣和限定行业范围这两项措施,直接影响了增值税转型效果的发挥。所谓环比增量抵扣是指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限于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以内,超过部分当年不予抵扣,而新增增值税税额,是指当年按老办法计算的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即进项税额中不含本期固定资产税额)超过上年应交增值税部分。所谓限定行业范围是指东北地区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等六大行业,且必须是一般纳税人,军品工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则由三省一市财税部门上报企业名单,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才能享受此政策。从东北三省的统计数据看,东北三省增值税转型认定企业为40306户,有税收增量的18308户,占总数的45.4%,而实际享受抵扣政策的企业仅为9932户,占认定企业总数的24.6%,没有税收增量的为22195户,占总户数的55.07%。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增值税转型试点的措施不但使企业受益面受到了限制,也使试点的范围大大缩小,从而影响了增值税转型效果的发挥。
2.有违增值税普遍征收和税收中性的原则
增值税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普遍课征的流转税,其最大优点就是消除重复征税和维持税收的中性,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对市场机制的干扰和扭曲。而东北增值税转型试点采用环比增量抵扣和限定行业范围的办法,实际上就是把增值税转型当作税收优惠政策使用,造成了不同行业的差别待遇和不利于新旧企业的均衡发展,这有违增值税普遍征收和税收中性的原则。首先东北增值税转型限制行业范围,只有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等六大行业,才能享受进项税额抵扣的優惠待遇,这事实上割裂了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影响了不同行业的均衡发展。其次东北增值税转型试点采用环比增量抵扣的办法具体实施,但是实行环比增量抵扣的办法,对于那些有新增固定资产但税收增量较小或没有税收增量的企业影响较大,造成新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能足额办理退税。从东北三省的统计数据看,没有税收增量的企业占认定企业的55.07%,其中辽宁占53.45%,吉林占55%,黑龙江占59.87%,这意味着在认定企业中,有一半以上企业不能享受增值税抵扣政策,而这些企业多数是历史包袱沉重的老企业。尽管国家对东北地区一些老企业进行了技术资金投入,但由于企业所承担的生产成本、改革成本、社会成本较高,经济效益在短期内还难以有大幅度的增长,因而也就不能享受增量退税政策,使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优惠政策的受益面和受益程度受到影响。
三、完善我国增值税转型改革的政策建议
1.进一步扩大增值税的抵扣范围,实行全额抵扣和直接抵扣
东北增值税转型方案的设计,主要考虑如何缓解对财政收入的影响,事实上从东北增值税转型实践看,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三省转型企业进项税发生额40.44亿元,实际抵退税额27.47亿元,占同期三省国内增值税收入的3.61%。即使放开增量抵扣限制,采取全额抵扣办法,对税收收入的影响规模也不过40亿元左右,不超过三省全年国内增值税收入的6%。而且从长远看,由于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将刺激投资,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对经济的增长将起到重要的拉动作用,财政收入总量也会随之逐渐增长。因此笔者建议利用当前财政收入连续保持高速增长的有利时机,首先取消增量抵扣限制和行业限制,实行全额抵扣的办法,使企业充分地享受到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优惠政策在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中的促进作用,推动不同行业的均衡发展。另外将现行按季度退税改为直接抵扣,应允许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在当年实现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直接抵扣的操作办法更有利于降低企业税负和投资成本,更利于促进企业整体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升级,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2.加强增值税征管制度的改革,完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消费型增值税和生产型增值税相比,对税收征管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必须对我国原有的增值税征管制度进行完善和改革。一方面,改进仅凭发票抵扣税款的制度。增值税实行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的征收方法,增值税专用发票成了唯一合法的扣税凭据,这也是现行增值税问题倍出的原因。因此改革现行专用发票抵扣制度,将专用发票只作为与会计账簿记录核对的依据,不再作为唯一的抵扣依据,淡化专用发票在抵扣税款中的作用,限制利用专用发票的偷税犯罪。另一方面,加强现代化征管手段建设和稽核检查制度建设,提高征管水平。近年来随着我国税收征管的加强、税收制度的完善和计算机网络的普及,特别是“金税工程”以及“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CTAIS)”的逐步到位,我国的税收征管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税务部门应继续重视和加强计算机的征管和稽核,加快“金税工程”的建设,早日实现税收征管的税务信息化管理。
3.做好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推动增值税转型工作的全面开展
增值税转型问题涉及到财政工作的方方面面,因此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必须同时进行:一是我国于1994年税制改革后,形成了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增值税成为我国的最大税种,其收入占税收总额的比重为60%左右,所以国家在新一轮税制改革过程中,应降低流转说的比重,提高所得税的比重,特别是提高个人所得税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二是国家在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同时,应积极推进其他税种的改革,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等;同时开征新的税种,如燃油税、社会保障税、遗产与赠与税等,完善税种结构、税负结构和收入结构,从而优化我国的税制结构;三是同步出台一些改革配套措施,如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补贴制度和增值税分成比例的调整,弥补由于增值税转型所带来的地方财政收入的减少,推动增值税转型工作的积极开展。
作者单位:西安邮电学院经贸系
参考文献:
[1]楊抚生.不可忽视增值税转型对地方经济的负面影响[J].税务研究,2006 ,2:35-38.
[2]程玉兰.我国现行增值税体制完善的思考[J].经济师,2005,7: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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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之刚.增值税转型改革中的若干思考[J].税务研究,2005,8:14-16.
[5]倪红日.中国完善增值税制度的制约因素与改革出路[J].涉外税务,2005,11:5-8.
农产品增值税论文范文第6篇
合康变频(300048.SZ)2010年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2006年扣非后净利润只有159万元,而2009年却飙升至6664万元。靠着爆发式的业绩增长,公司发行市盈率高达107倍,募集资金10.25亿元。
上市之后的2010年至2012年,合康变频的业绩非常惊艳,扣非后净利润分别达到9860万元、12732万元、12846万元。但2013年这一指标暴降至4221万元,2014年更是只有3894万元。
在上市保荐书中,中信证券称:“公司……目前已进入国内高压变频器行业前三名,树立了国内领先的高压变频节能和控制专家形象,巩固了高性能高压变频产品国产化领先者的市场地位。”为什么10亿元募集资金到账后,合康变频的业绩反而大不如从前?
公司招股书第十二节中“未来发展规划及发展目标”为:未来2-3年内,公司将通过资本市场不断充实资本实力,尽快突破资金瓶颈,快速规模扩张以抢占市场先机,尤其是高性能高压变频器细分市场,力争到2012年实现年销售收入8亿元以上,在高压变频器国内市场占有率超过20%,进一步提升公司品牌知名度,成为高压变频器领域的领导品牌;同时,公司也将利用自身技术和价格优势,加大国际市场开拓力度,逐步树立国际品牌形象。
但是,2012年度公司实现销售收入70256.58万元,未达到招股书规划的销售收入的目标。2013年度公司实现销售收入66185.19万元,2014年度实现销售收入66744.67万元。
公司对此解释:“因武汉基地的中低压产品尚处于沉淀期,公司利用超募资金投资的中低压变频器项目市场开拓力度未达公司预期,且前期投入较大;另公司高压变频器产品因为受宏观环境影响,行业需求不振,签订订单较上年同期减少。”
在历年年报中,合康变频均披露募投项目已经达到预计效益,截至2014年末,累计实现效益44788万元。但上市以来,合康变频实现净利润为46321万元,而营业外收入13871万元,财务费用-4320万元,营业外收入及募集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贡献三分之一的净利润。募投项目真的实现预计效益了吗?
上市前管理费用异常
上市前,合康变频管理费用(扣除研发费用)随着营业收入的暴增而大幅减少。公司在招股书中称:“高度重视研发工作,逐年加大研发投入。”研发费用从2006年的84万元暴增至2009年1-9月的1114万元,研发费用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从2006年的2.40%飙升至2009年1-9月的5.44%。然而,管理费用占营业收入比例并没有因为研发费用的暴增而提升,反而大幅下降。扣除研发费用后的管理费用金额逐年下降,从2006年的559万元下降至2009年1-9月的455万元。扣除研发费用的管理费用占营业收入的比例由2006年的15.96%下降至2009年1-9月的2.23%。2009年1-9月,合康变频的营业收入比2006年增加了近5倍,但管理费用(扣除研发费用)却比2006年下降18.47%。大多数的公司会在招股书披露管理费用的明细,而合康变频却只做了简单描述:“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大,报告期内公司销售费用、管理费用随之增加,增幅低于营业收入增长幅度。报告期内公司营业收入快速增长,销售费用率和管理费用率有所降低,产出效率有所提高。”
2009年,国内油价及工资水平均比2006年大幅上升,合康变频营业收入扩大近5倍,管理费用(扣除研发费用)不升反降的秘诀又是什么呢?
严重依赖增值税返还
上市后,合康变频的软件增值税返还暴增,导致营业外收入急剧增加,营业外收入逐渐成为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2009年,营业外收入占利润总额的比例为14.38%,而到了2014年已经高达45.82%。
2010年,合康变频收入中,软件收入占比高达38.13%,2012年,软件收入占比高达33.15%(虽然一般情况下,软件收入几乎没有成本,但为了谨慎起见,不予披露)。与软件业对比,合康变频2008年、2009年软件增值税返还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仅次于用友软件(600588.SH,后更名为“用友网络”)、久其软件(002279.SZ),2010年至2014年,5年间,有4年时间合康变频仅次于用友软件,2012年合康变频更是跃居首位。
从表2可以看出,2009年至2014年,合康变频的软件退税金额高达12421万元,仅次于用友软件和东华软件(002065.SZ),高于其他4家公司总和10213万元。期间,合康变频营业收入累计33.06亿元,而其他4家公司收入高达117.81亿元。
不以软件为主业的合康变频,何以取得如此多的软件增值税返还?
股权激励怪诞事
合康变频作为创业板首家完成股权激励计划的企业,并不是靠着出色的经营能力,而是靠营业外收入及募集资金产生的巨额利息收入。
2010年11月6日,合康变频公布《首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拟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共38人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数量累计不超过314.9万股。
2010年公司净利润首破1亿元,增长45.92%,非常不错的成绩单,但扣除财务费用及营业外收入的影响,当年同比增加的净利润仅仅192.62万元,而公司却需要支付股权奖励高达2774.43万元。
到了2011年12月,公司认为股权激励对象所持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锁期的解锁条件已经满足,申请解锁并上市流通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153.2万股。但是,由于公司2011年度净资产收益率为9.23%,未达到首期股权激励计划第二期解锁条件中“2011年净资产收益率10%”的要求,限制性股票153.2万股失效。此后,公司终止首期股权激励计划第三、四期限制性股票306.4万股的实施。
这批限制性股票153.2万股对应的公允价值1088.33万元(其中2012年摊销498.82万元,2013、2014年摊销零元)不确认股份支付费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解锁的25%限制性股票于2012年、2013年摊销的185.35万元应加速行权,需确认股份支付费用,计入损益。
神奇的产能
合康变频固定资产并不多,却创造一个又一个奇迹。
据招股书披露,其产能从2006年60台增加到2008年500台,短短两年增加了7.33倍,而生产研发设备原值从94.76万元增加到327.5万元,增加了2.46倍,产能增幅远远超过了设备原值的增幅,体现了公司高超的生产能力。
募投项目中,700台的产能需要投资生产研发设备5650.77万元(其中研发设备3094.57万元、生产设备2556.20万元),而2008年500台产能却只需区区327.50万元的生产研发设备,如何解释?更何况,募投项目每台产能投资高达8.07万元,是2008年12.32倍。即使按照募投项目生产设备投资2556.20万元计算,每台产能投资金额也达到5.11万元,而2008年每台产能研发生产设备原值仅仅0.66万元。如果募投项目测算正确,那么2008年生产研发设备327.5万元的产能不可能达到500台。
另外,公司于2007年9月份开始扩张,2007年的产能已经从2006年的60台暴增至200台,产量从2006年57台暴增至191台。招股书称:“公司于2007年9月租赁了位于石景山区古城西街21号的厂房作为第二总装车间,同时增加了示波器探头、调试工装、老化工装等生产研发设备152.86万元。”
从这里可以看出,新增产能从2007年9月份开始,2007年9月至12月短短4个月的时间,公司的产能就增加140台,每月新增产能35台,按照12个月计算,公司的产能增加420台。也就是说,即使2008年产能不扩张,产能也将达到480台。
2008年公司再次开始扩张,产能已经从2007年的200台暴增至500台,产量从2007年191台暴增至466台。招股书称:“2008年,为改善位于石景山区古城西街19号的厂区经营面积紧张的状况,公司于3月租赁了位于石景山区古城南街东侧拥有天车的厂房作为仓库,并于10月扩大了租用场地面积,7月租赁了位于石景山区石景山路40号信安大厦的部分办公室作为营销系统、研发三部等部门的办公场所,从而减少了原有厂区仓库和办公室的占地面积,进一步增加了生产空间。同时公司于2008年采购了电流放大器、检测工装等生产研发设备79.88万元,员工总人数增加至2008年末的318人。总租赁面积达4701平方米。”对比2007年数据,公司2008年大张旗鼓地生产扩张后的产能500台,仅仅增加了20台。
急剧增长的的应收账款
上市后,合康变频的应收账款急剧增加,2014年末,应收账款余额占营业收入比例为121.20%,而上市前的2009年末为57.36%,2014年末账龄一年以上的应收账款占总额的比例为53.10%,而2009年末为27.25%。
公司客户主要为经营困难重重的冶金、钢铁等处于夕阳产业的公司。2014年末,应收账款余额为80894万元,坏账准备余额为8345万元,坏账准备计提比例仅为10.32%。届时债务危机一旦爆发,将会使得公司多年的盈利毁于一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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