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论文范文
民事诉讼法修改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新刑诉;修改;进步;缺点
今年的1月1日,施行了16年之久的刑诉法修改后的新版本正式开始施行。新刑诉法中主要修改方面主要集中在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对律师权利的扩大和对司法机关权利的限制等方面,体现了我国立法水平的进步。但是在这中间还有很多“立法容易施行难”的问题。
一、关于控辩审关系的平衡本次刑诉的修改,并未从根源上解决控辩审关系失衡的问题。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硬形成“等腰三角形”的结构达到和谐平衡。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地位不平等而导致了冤假错案的产生,有悖于人权保护。关于如果真正能落实到实处的律师权利保护,检察机关权利的限制和监督并未有良好的法律提出。甚至在公职犯罪的部分领域还是检查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状况并未提出改进方案,不利于司法的公证和人权的保障、
二、律师权利保护。新刑诉中对刑事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方面都增加了保障制度。但是从实践的问题中不难看出,律师的会见权、辩护权甚至是人身权利,都会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刑事律师在案件辩论后所遭到的打击报复也是今年来刑事律师人员大幅下降的主要原因。导致这些状况,仅仅靠权利保护的立法是不够的,更应该对相关权利救济立法,完善立法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彻底落实法律的施行,彻底保护律师的权利,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增强司法的公正性和政府的公信力。
三、不得自证其罪。新刑诉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是我国对人权保护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法制观念进步的重要体现。但是新刑诉中并未去除“如实供述”的义务。而在我看来,不得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是完全矛盾的。所以在实践中,无论是执法传统思维的影响或是对如实供述的落实,都会导致这条法律的形同虚设。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问题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等的人权保护的落实。在权利救济的途径也并无有效的法条所规定。一条法律的规定,如果没有相关配套权利救济的途径措施,在实践中终归是难以落实。
四、秘密侦查手段的扩大。此次刑诉法不仅限制权力,在侦察部分也增加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在实践中可以明确,这些特殊的侦察手段是早已使用的。而这些手段都是针对个人隐私、人身自由等重要宪法权利的侵害。如有使用不当,对当事人的损害是相当巨大的。但是这些权利的配套限制救济权利却是没有的。对延长时间和延长次数都是无限制的,而被侦查的人员甚至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存在被非法侵害的可能。这就导致了权力的滥用和无监督无控制的状态,所导致的后果是相当堪忧的。
五、对证人保护。新刑诉法第62条、第63条都有对保证证人出庭而做出的保护规定和经济补助规定。对证人的保护体现了人权的保障,也体现了我国立法理念的优越。证人的地位在诉讼中是极其重要的,只是目前我国对证人的保护并未有专门的立法,而证人的出庭率又十分的低,此次修改有些过于简单,或者说是有些避重就轻。如第62条的保护规定具体应由谁来负责监督,出现问题又如何进行权利救助保障。但是目前的现状还是“轻证据、重口供”,关于证人的保护并非一朝一夕即可完善的,任重而道远。加大对证人保护的重视是保证司法公证的重要组成部分。
六、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新刑诉中对逮捕适用条件有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是并未对逮捕必要性审查做出明确规定,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也是直接导致了逮捕机关轻证据、重口供的弊端,从而导致了刑讯逼供等侵害人权的问题屡禁不改。所以,对逮捕必要性的法条规定的出台是极为重要的。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刑诉法具有重要的地位,素有“小宪法”之称。所以刑诉法的完善与否直接决定了我国对人权保护的能力和司法公正的水平。虽然新刑诉法中还存在着些许不足,但是我们不可否定其本身所具有的进步意义。也可以看出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力度。一部好的法律,不仅本身法条应该完备,更应注意其在实践中的落实程度。这也就要求相关配套的监督、救济程序以及违反法条之后的惩罚方式的明确规定,减少不必要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相信在不久的日后,还会有更多相关法条的出台和司法解释的设立,刑诉也会越来越完备,体系也越来越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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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修真(1988-),女,汉族,山东青岛人,兰州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民事诉讼法修改论文范文第2篇
一、证据种类的规范
新的修改法进一步增加了证据的种类, 并对证据种类的排序进行了调整。在提交的人大常委会民诉法修整案中明确规定, 将电子证据作为新的证据, 保证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意义。随着网络与计算机技术的普及, 电子信息与我们生活、工作息息相关, 而与电子信息有关的经济活动、民事行为也越来越普遍, 围绕网络与是计算机的犯罪、侵权活动也越来越多, 网络犯罪进入高发阶段。电子证据即电子数据, 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存的, 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的载体, 内容可与载体分离, 能够证实案件的数据, 包括视频、电子合同提单、电子发票、电子文章、电子邮件网页、域名等。在旧有的《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律意义, 但在现实诉讼中, 电子证据已被大量应用, 特别是在涉及金融等行业, 电子证据已成为关键性证据。民事法明确的电子证据的范围, 涵义, 突出了电子证据重要性, 为今后更好地使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奠定了基础, 也起到了提醒公众重视电子证据, 重视保障自身在网络中的利益, 震慑网络犯罪者作用。
关于证据的种类排序, 目前争议较大, 对于民事诉讼法而言, 证据种类划分重要性明显下降, 证据的使用更注重是否存在, 而并非定性, 同时硬性的规定证据的种类也不利于证据的收集、审核、判断, 以电子证据为例, 其往往与书面证据、人证相互覆盖, 电子证据中的视听材料往往涉及当事人, 也可纳入人证的范畴。全世界各国成文法中仅有少数几个国家对证据进行了分类。若需对证据进行分类, 则必然需要对证据进行排序, 证据的先后必然有理性的依据,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 证据的排序有了较大的变化, 排序如下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其中当事人的陈述地位得到较大的提高, 但需注意的是在特定条件下, 如当事人去世, 电子证据中有当事人的语音信息, 如何进行排序?此外, 随着技术的发展进步, 特别是语音、视频合成技术的迅速发展, 伪造证据技术难度越来越小, 电子证据的地位仍值得商榷。据笔者所知, 现已可以进行完整的语音模拟, 即使采用专业的鉴定仪器也无法完成鉴定。
二、证据的保全
保全顾名思义, 便是保护安全使免受侵害, 证据保全即保护证据安全, 使其免受秦汉, 诉前证据保全是当事人在起诉前, 证据即将灭失紧急情况下, 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请求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诉讼前证据保全性质目前尚存在较大的争议, 普遍认为其应为诉讼行为, 以保证证据的有效性。2012年新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在改进前, 特别领域立法便与涉及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如《著作权法》第51条中, 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相关人, 为有效制止侵权行为, 当证明侵权欣慰的证据有可能灭失或是如不采取有效措施, 今后无法有效取得, 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该条例将有效裁定时间规定在48h小时以内, 法院可令申请人担保, 申请人需在15日内提取诉讼, 否则法院会解除保全措施。2013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商标法》等都涉及相关内容。众所周知电子证据是一种虚拟证据, 存储在计算机、软盘等设备中, 一旦存储媒介发生损毁, 极易被损害, 无法再提取, 在今后可能会有大量有关于电子证据申请保全的案件[1]。但电子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 自由度高, 形式多样化, 专业性强, 高技术专业人才甚至可进行远程操作, 消灭电子证据。新《民事诉讼法》对电子证据在什么情况下属于紧急情况, 证据所在地, 被申请人驻地等都无明确的界定, 这也与电子证据易于传播、存储有关, 特别是近年来网络存储等技术的发展, 有时电子证据被第三方网络公司掌握, 如何有效的对证据进行保全值得深入研究。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电子证据需有专业人员参与, 在相关人员协助下, 最大程度保护原件真实性, 但与诉讼中的规定无明显区别[2]。
三、小结
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证据制度有了很大的改进, 但关于电子证据的界定、使用、保全方面仍极大完善。
摘要: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证据制度有了较大的改变, 进一步增加了证据的种类, 并调整证据的排序, 但电子证据的鉴定、地位仍值得商榷, 特别是在当前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下, 电子证据真实性、鉴定难度越来越大。新《民事诉讼法》对电子证据在什么情况下属于紧急情况, 证据所在地, 被申请人驻地, 如何保全等都无明确的界定, 不利于电子证据的诉前保全。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制度,电子证据
参考文献
民事诉讼法修改论文范文第3篇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及制度建立的缘由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经济的进步, 我国公民对公共利益维护的要求越来越高。我国曾经发生多次公共利益没有得到维护的案件, 激起了群众的愤慨之情。我国为了维护社会和平, 同时使公共利益得到保障, 于2012 年8 月31 日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 在其中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最早起源于古罗马, 根据古罗马法律制度的诉讼程序, 可以将其分为三个阶段, 首先是法定诉讼程序, 即原告必须根据古罗马的法律要求进行起诉, 同时必须采用法律要求的怨言和动作进行诉讼, 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诉讼, 则败诉的可能性较大。其次是程式书诉讼程序, 此时对原告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语言和工作要求没有那么严格。最后是非常诉讼程序时期, 此时需要将诉讼的资料及程式书公开。在法定诉讼程序阶段和程式书诉讼程序阶段, 还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 而到非常诉讼程序阶段, 则没有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程式书诉讼程序阶段, 主要有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 因此公益诉讼起源于程式书诉讼程序阶段, 其相对于私益诉讼, 其可以由任何市民因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 同时受到侵害的人祸公认为适合起诉的人拥有优先起诉的权利。
公益诉讼, 顾名思义则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 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我国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 公益诉讼主要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 就侵害国家利益、污染环境及社会利益的群体或行为,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法规对群体和行为进行审理并追求法律责任的过程。根据原告主体和诉讼对象等特征, 可以将公益诉讼分为两种, 即任何人、单位或组织, 都可以对危害公共利益、触犯相应法律法规的行为,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一种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决定, 即只有国家特定的机关和组织, 才能够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相关组织和法律单位要明确公益诉讼的特征, 即公益诉讼首先要以公共的利益为目标, 确保诉讼要求和达到的结果能够维护多数人的利益, 而不是单单只维护原告或某单个人的利益。公益诉讼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 因此不同的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诉讼注意, 即使是与案件没有之间厉害的关系, 也可以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缘由, 担任诉讼主体, 起到起诉违法行为的作用。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受到的危害程度达到最小, 需要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 并确保判决效力的扩张。
根据对我国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的研究和分析, 其主要考虑到我国环境污染日益严重, 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得不到完善解决等, 因此社会群众就社会公共利益日益增加的情况, 向国家发出呼吁, 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主体有明确的规定, 即只有与案件有之间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才能够担任原告, 这与公共利益维护的要求不符, 同时也造成人民法院在受力公益诉讼方面, 也受到限制。另外, 有些实体法对原告主体的规定并不局限直接利害关系, 如海洋监督部门则可以根据相关法律, 以代表国家的形式, 向危害海洋环境责任者提起诉讼, 然而由于我国相关程序法不够完善, 实体法依然不能够进行有效的管理, 即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够协调。
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实践
公益诉讼在我国法律明确出现的时间并不长, 因此其与传统的诉讼有一定的区别。过去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 大家常见的诉讼类型主要是私益诉讼, 因此当公益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名义, 逐渐在我国引起较大的关注。我国比较著名的公益诉讼案件, 同时也是号称我国第一例民事公益诉讼案乃是1996 年福建邱某因邮电局多收了0. 6 元的话费, 而将邮电局起诉至法院。该起案件的影响力极大, 社会各界也开始因该起案件而逐渐公益诉讼, 主要表现在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国有资产保护等。本文主要就汉阳龙阳湖环境污染案和全国牙防组违法认证案进行了分析。
( 一) 汉阳龙阳湖环境污染案
在我国经济发展之初, 较为注重工业的发展, 而忽视了对环境的保护。如今, 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发展, 城市人口相应增多, 环境污染问题也日益加重, 如雾霾、酸雨、噪音、垃圾等, 环境污染严重影响了群众, 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我国虽然加大对环境污染的治理, 然而效果并不明显。虽然有人希望能够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环境污染的问题, 然而由于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还不够完善, 因此难以真正维护利益。如汉阳龙阳湖环境污染案, 龙阳湖作为养鱼基地, 其有超过半个世纪的时间都有渔业作为附近渔场职工的生活来源, 然而随着我国工业的发展, 工业污水排入到龙阳湖中, 造成严重的水质污染, 导致养鱼基地的鱼逐渐死绝。渔业承包人就湖水污染和死鱼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 并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对龙阳湖排污水的公司立即停止排放, 并赔偿渔场损失230 万元。
诉讼过程中, 当地环保局拒绝提供相关湖水污染资料, 且当地人民法院也迟迟不肯作出判决。就环保局的不合作, 不履行职责的问题, 渔业承包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被驳回。由于该案件影响较大, 中级人民法院后来受理了该案件, 但在暗箱操作的情况下, 渔业承包人以放弃诉讼, 活动200 万培养金的情况下, 案件被强行和解。由此案可以看出, 渔业承包人无法与大企业和政府部门进行抗争, 大企业和政府部门可以用资金和权利, 使案件诉讼不能以公正、公平的状态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 环保局拒绝了原告的取证, 采取一种置身事外的态度, 然而在最后的协商阶段, 环保局有参与其中。因此我国需要注重公益诉求制度的完善, 保证诉讼的公开化, 且原告能够从取证、诉讼成本等方面得到帮助和支持。
随着我国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 我国开始注重接受环境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有些地方成立了环保法庭, 用以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由于我国公益诉讼案件并不多, 因此无法从实践中逐渐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 二) 全国牙防组违法认证案
随着我国注重文明法治社会的建立, 但在社会上还会存在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宣传等情况, 消费者伪劣能够保护自身的权益, 希望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如由于全国牙防组在没有取得论证机构资格的情况下, 以虚假宣传的方式证明一些口腔护理商品的预防牙病的效果。李某发现此情况后, 向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反映该情况, 希望认监委能够对全国牙防组进行查处, 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认监委却对该情况置之不理。后来李某多次经过多种途径, 提起诉讼, 却都遭遇驳回。直到最后法院在舆论压力下, 才受理诉讼, 才对案件作出判决, 然而判决结果并没有达到李刚预想的效果。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 原告只能是与案件有直接理该关系的公民, 因此李某通过购买产品的方式将自己变成消费者, 但最终也致使获得了8. 9 元的赔偿。李某的诉讼一直得不到法院的受理, 可以反映我国公益诉讼难的问题, 主要是由于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不够完善。
目前, 我国已经将公益诉讼制度加入了《民事诉讼法》中, 其在我国逐渐得到重视, 随着我国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增多, 其制度也会相应完善。
三、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
目前危害公共利益的常见途径有污染环境、垄断市场、侵犯消费者权益以及破坏公有财产等。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对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即包括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范围的明确, 使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更进一步。公益诉讼制度维护的是公共利益, 因此当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主要是个体利益, 则不能采用公益诉讼。当涉及到个体利益时, 只能通过私益诉讼。另外, 对于公益诉讼不仅仅只包括明文规定的两类案件, 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也属于公益诉讼, 如侵害国有财产、垄断市场等。公共利益在法律中常常出现, 但对其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虽然公共利益简单来说就是公共的利益, 然而它并不代表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和共同的利益, 因此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才可以明确何种利益才算是公共利益。虽然公共利益的界定比较困难, 而且难以用文字或语言的形式进行准确的表达, 不过全球对公共利益包含的内容比较明确, 如环境保护、生态保护以及长远的经济发展等。如果在诉讼中, 诉讼对象或内容与私人利益挂钩, 则诉讼只能按照私益诉讼。在同一起案件中, 如果同时危害公共利益和私益。
四、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确定
公益诉讼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而目前我国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比较严格, 其主要是为了防止出现滥诉的现象。为了既保证公共利益得到妥善的维护, 由避免出现滥诉现象, 需要对公益诉讼原告注意资格进行确定。滥诉现象在各个国家都出现过, 因此我国非常注重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对诉讼原告主体的严格限制已经无法满足维护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需要酌情放宽诉讼条件。根据对其他国家公益诉讼模式的分析, 主要分为三种方式, 第一种是国家诉讼, 指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 如英国、日本等都采用这种方式。这种方式的原告主体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表示只有国家才能够提起公益诉讼, 如法国相关法律规定, 当出现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时, 检察院将代表国家提起诉讼; 第二种团体诉讼, 主要是由一些社会组织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 第三种则是公民诉讼, 该种诉讼模式具有自由性, 即任何公民都可以政府的名义, 针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提起诉讼。美国主要采用的公民诉讼, 同时美国为了防止滥诉, 公民诉讼案件主要针对主要的违法行为。公民诉讼可以分为直接起诉和审查起诉, 直接起诉即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审查起诉则是指原告在起诉之前, 需要向相关部门反映, 如果相关部门制止或没有提起诉讼时, 原告才能够提起诉讼。
虽然不同的法系对公益诉讼原告的确定并未同意, 但它们均为采用一元化的方式, 而是原告主体多元化, 即其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担起原告作用。很多国家都有规定, 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充作原告, 因此原告主体多元化是我国未来的发展方向。我国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中, 关于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主要经过三个阶段的完善。
( 一) 立法第一次审议稿中的规定
2011 年10 月24 日, 《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 针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有关机关、社会团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将原告诉讼主体确定为有关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
( 二) 立法第二次审议稿中的规定
2012 年4 月24 日, 《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 针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将原告诉讼主体确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
( 三) 立法第三次审议稿中的规定
法律委员会为了能够使原告说说你改主体的范围更加宽泛, 将有关社会团体更改为有关社会组织, 后来经过讨论, 将有关社会组织更改为有关组织, 并得到了常委会的审议, 最后通过。其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表明机关是受法律规定的限制, 然而有关组织是否收到法律规定的限制并不明确。不过, 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不受到直接利害关系人的限制。
最终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 并没有明确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具体机关和组织, 因此需要结合其他相关法律确定原告主体。如《海洋环境保护法》中,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则是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公民个体受到侵害后, 虽然不能够以公益诉讼的方式维护权益, 但可以以普通侵权诉求的方式要求法院进行诉讼。
五、公益诉讼需要关注的问题
( 一) 受案范围及管辖方式
2012 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 其中通过列举环境污染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以及概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 对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进行了限定, 法院在受理公益诉讼时, 除了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外, 其他关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要仔细考虑和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早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解释。关于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 可以通过集中管辖的方式, 一审则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 二) 举证责任分配
侵害公共利益的被告方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较强的经济实力, 侵害的内容和过程也会采用各种方式遮掩, 如果原告想要对被告进行诉讼, 则会遇到较大的困难, 因此需要注重建立一套合理完善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使原告和被告能够在公共利益诉讼方面达到平等, 从而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如果是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担任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则可以采用传统的举证责任方式, 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如果是有关组织担任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则需要相关机关根据事实情况出具鉴定结果, 特别是直接关系到危害公共利益鉴定监管, 需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从而保证公益诉讼的顺利。要求相关机关对参与到公益诉讼中, 主要是由于原告和报告之间存在很大的经济差异, 而且原告一般作为弱势群体, 其对想要找到被告侵害公共利益的证据比较困难, 如果相关机关不对侵害公共利益的事实进行调查和举证, 则难以起到法律公平、公正的效果。
( 三) 诉讼费用
在公益诉讼中, 原告主体主要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且它们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的利益, 因此在承担诉讼费用时, 需要经过合理的分配。如机关和有关组织在公益诉讼中, 最终被告败诉, 则被告承担双方的费用, 如果机关和有关组织败诉, 则主要通过公益诉讼基金承担, 没有公益诉讼基金, 则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承担。
( 四) 承担责任方式
在公益诉讼中, 如果侵害公共利益的被告最终败诉, 其需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停止对公共利益的侵害, 同时消除侵害后所造成的影响, 尽量将公共利益恢复原状, 并需要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在环境公益诉讼中, 由于环境具有很多不同的价值, 如生态、经济等, 因此对其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方式无法进行明确规定。如果公共利益中含有私有利益, 则以私有利益的赔偿为主, 私益损害赔偿需要从原来接受赔偿的组织和机关中获取。
六、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 一) 界定公益诉讼制度适用范围
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虽然我国很多法律中都对国有资产有明确的规定,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 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比较严重。我国法律主要是利用行政手段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这种方式无法起到效果。因此为了保护国家财产, 需要将公益诉讼制度延伸到国有资产保护中, 起到遏制国有资产流失的作用。环境保护是我国最注重的问题, 目前我国主要是通过个人民事赔偿、行政手段救济和刑事诉讼追究的方式, 这些方式仍然无法完善保护环境。因此需要将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权赋予更多的群体和机构, 通过司法途径保护环境。垄断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的发展, 其很可能是在行政部门或其他机构的保护下进行, 因此将反垄断案件引入公益诉讼, 则可以形成多方位的约束。另外还有消费权益保护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 个人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在公益诉讼制度范内。
( 二) 公共利益的改革
随着公益诉讼维护的是公共利益, 然而公共利益涵盖的内容非常广泛, 对其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因此无法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内容。通过对公共利益的研究和分析, 可以确定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和公共性。其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公共利益注意和内容的不确定, 而公共性则表现在与私益区分开。公共利益与政治、经济、文化具有一定的关联, 本文主要将其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因此公共利益的范围应该随着我国的发展而变化, 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同时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 通过列举公共利益包括内容, 如公共道路、交通设施, 排除看似公共实则私益的内容, 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七、结语
综上所述, 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发展非常明显, 然而人们逐渐意识到, 随着经济的发展, 环境污染更加严重, 公共利益侵害问题也日益增加, 因此需要注重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通过上述分析可知, 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还不够完善, 需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加以改善。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和提升非常明显, 反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进步, 我国公共利益逐渐被侵蚀。为了能够保障公共利益, 我国在2012年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 以起到保护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本文主要分析了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及制度建立的缘由, 司法实践中的民事公益诉讼以及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阐述了影响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的问题, 并针对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进行了研究和探讨, 以期维护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公益诉讼制度,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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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论文范文第4篇
随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顺利闭幕,刑事诉讼法修改已成定局。这次对刑诉法的修改,足以在中国法制进程史上写下浓重一笔。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诉讼程序更加完善,证据规则更加严谨,辩护权益更加得到维护这些无疑体现着立法者的用心良苦,更显示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又上升到新的高度。对这样一部修订的程序法典,我唯有将更多精力用于领悟学习;本文也仅仅是对修订的刑诉法中有关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有关内容,结合自己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科工作的实际,浅显地做理论上的解读,希冀以此能更好领会立法精神。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这一条款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对社会危险性的细致化,及对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的重视。对比修订前的法条,不能看出,细致化的规定才有更准确的适用,一方面将可逮捕的情况按类型列出,利于工作中准确定位与适用;另一方面也杜绝了可能存在的任意解释,将社会危险性放大化的不利可能彻底去除。这就要求我们在审查或决定批准逮捕中,更加细致准确地对犯罪嫌疑人的状态进行判断,更加有针对性的进行讯问,结合卷内材料,突出评价要点,准确定性的同时精准判断,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给予更明确的定性。而犯罪嫌疑人的故意犯罪前科,成为判断其人生轨迹的重要依据,这是我们批捕工作最直接的标尺。但是,值得思考的是,之前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经过一定时间的改造,对于罪行与悔罪的理解,可能已经发生了质变。可能判处徒刑,与先前的犯罪,不能单纯相加得出社会危险性的结论。因此,这个批判工具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真正体现立法思想中的民权理念。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这一条款突出的修改,是律师在检察机关侦监工作中的“出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将从根本上对现行批捕工作流程发生改变。目前我们的批捕工作,侧重对公安机关证据的解读,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则重在核实。违法情形的确定、可能判处的罪名、可能判处的刑期等情况,完全由侦监部门判断并以此做出有效行为。但修改后的刑诉法,强调权力的制衡,即辩护权对检察权的对抗,通过权力冲突更好保护犯罪嫌疑人。就批捕工作而言,辩护律师的意见,将从罪行的定性、量刑两个方面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读,进而影响侦监部门的有效行为。这需要我们侦监部门,一方面必须严格依法办案,尊重并保护辩护权的适用;另一方面,也要求我们对案件的判断要更加准确,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同时坚持正确的定性,并防止可能发生的妨碍司法行为,对辩护律师可能提出的非正当性要求,要严格制止,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刑事诉讼应有的公正性。
民事诉讼法修改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程序工具主义;程序本位主义;重实体轻程序
一、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说不清道不明”的“纠缠史”
(一)纵向
二者的关系经历了程序工具论、程序本位论和程序实体并重三个阶段。法律发展经历了从习惯法到成文法,从诸法合体到诸法分立的一般规律。十二铜表法作为古罗马法的第一部成文法典,即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汇编。虽然二者被规定在同一部法典中,但仍能看出其中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相分离的思想,诉讼程序规定在前三表,分别是传唤、审理和执行,实体权利则规定在后面。且这一时期是以实体为重,主导思想仍是将民事诉讼规则视为民事实体规则的实现工具。
18、19世纪的欧洲,自由资本主义的快速发展向封建等级森严的身份制度发起了有力冲击,欧洲社会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巨大转变,人生而平等。这些社会变化反应到法律中就是诉讼程序的重要性被提到至高无上的地位,当事人平等的拥有辩论权和处分权;法官保持消极、中立的立场,只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判案,就被认为实现了正义,即使最终结果不公正。这种对正当程序的极度崇拜虽然打打促进了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但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分离,法庭成为了律师表演、玩弄法律技巧的最佳舞台,弱势群体虽然拥有抽象、平等的人格,但其实质权益却经常得不到有效保护。
20世纪,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加剧了社会矛盾,妇女运动、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等社会运动此起彼伏,让人们反思社会天平是否应向弱者适度倾斜,实现实质正义,而不是一味的追求形式、抽象的平等。反映在法律上就是法官不再如从前那般消极、被动,而是负有释明法律的义务;民事诉讼程序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改变管辖规则,增加诉讼形态,变更证明责任,减少诉讼费用等。“程序利益保护论白被视为试图知道民事诉讼法修正走向实务运作的一项法理。”形式与实质平等随着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并行发展而得到统一。
(二)横向
英美法受历史与习惯的影响,奉行当事人主义,即在诉讼中法官处于消极地位,严格按照正当程序审理;而大陆法系奉行职权主义,以法官为中心,主导整个审判的进行,即英美法系更加主张“程序本位主义”,大陆法系更加主张“程序工具主义”。
二、透析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一)区别
1.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法律部门的分类中,以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为标准是最常见的。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因诉讼形成的法律关系;民事实体法调整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法律关系。
2.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各有独立价值。首先民法,现代民法在一个动荡变化、各种矛盾激化和各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的社会条件下,民法的价值取向转向社会妥当性,以实质正义为理念,情势变更和公序良俗原则由此确立。即民事实体法更加强调实质正义、社会公平。
其次,我们来看看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是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统一。内在价值主要包括A、程序自由价值(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权利不受审判权的贬损和压制以及保障法院的审判权不受外在力量的干预;保障程序主体进行理性选择的自由);B、程序公正价值(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程序维持);C、程序效益价值。外在价值主要包括实体公正价值和秩序价值。实体公正是指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性,主要表现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方面;秩序价值主要包括和平和安定两个方面,表现为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以及实际结果的确定性和束缚性。
从中不难看出民事诉讼法有其区别于民事实体法的独立价值。
3.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适当分离。主要体现在A、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各国均规定了非法人团体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而其却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民诉法48条第一款也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里的其他组织即非法人团体。B、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分离。我国曾长期坚持利害当事人的理论,即民事诉讼当事人只能是民事实体权利人。显然这对近年来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众多权利主体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无法救济,或者难以施以有力的救济,于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对无人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可以像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实际上承认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与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相分离。
(二)联系
主要体现在1、民事诉讼法能够保障民事实体法的实现。现代社会纷繁复杂,民事纠纷也多种多样,诚然当民事纠纷出现后,我们可以用ADR来解决纠纷,但是所有民事纠纷原则上奉行司法最终解决,即民事诉讼是最正规、最有效、最终的解决方式。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诸如法院管辖、证据制度、举证责任等具体规则,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如果实体法规定的实体权利不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那么实体法上权利也就成了镜中月、水中花,虽美丽却不真实。2、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相互渗透。由于民事诉讼法实现民事实体法主要在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和保护民事权利三个环节,因而两法的结合部也必然存于其中,而不能游离其外。主要表现在当事人、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等几个方面。拿证据规则来说,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一般问题进行了规定,而实体法则主要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但这并非绝对,如实体法也有证明标准的规定,而诉讼法也包含举证责任的分配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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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浩.走向与实体法紧密联系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J].法学研究,2012(5):28-32.
民事诉讼法修改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 民事诉讼法是本校正在建设中的精品课程。改革以往的民事诉讼法传统教学模式,凸显教学过程中的“实效性”特色,采用实训、实践操作等多种方式教学,突破理论教学的限制,快速强化学生的司法实践技能。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实效性 教学改革
在法学本科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门程序法课程,对于培养学生的解决民事纠纷能力,具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民事诉讼法是我校正在建设中的精品课程。就课程结构而言,民事诉讼法课程基础理论部分和程序操作部分,前者注重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基本原理等内容,理论性较强;后者则是各种审级制度的操作程序,实践性较强。如何在有限的课堂中提高专业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民事诉讼法的教学质量,是法学教学改革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结合我校精品课程的实际建设情况,对民事诉讼法课程从教学内容到教学手段,从教学方式到考核方式,从课堂理论知识教学到课外司法实践操作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有意义的改革与尝试。
一、在教学内容上用最新的立法知识与最新的典型案例充实课堂教学内容
在本课程教学中,紧扣我校法学专业的最新版人才培养方案,结合我校精品课程的建设实际,我们把民事诉讼法的地位提到最高的地位,为了能够与司法考试进行更好的对接,我们在进行人才培养方案修订的过程中,压缩了一些课程的基本课时,而直接将原来60课时提高到75课时。
对照2012年最新的民事诉讼法立法改革的内容,修订了原来教学大纲与教学计划,全面更新民事诉讼法的教学内容,真正做到在课堂上不讲过时的知识点,不讲错误的知识点,补充新的知识点,力争用最新的最典型的案例链接每堂课所教的基本理论知识之中,让学生在每堂课中感受到真实案例,并在课堂上用三分之一时间学习知识点,用三分之二的时间解析案例中的民事诉讼法理。
在每堂课的课堂教学中,不受教材内容的拘束,而是尤其突出司法考试的能力培养,结合培养法律专业人才的职业素质应用能力的培养角度,及时补充、修订课堂教学内容,结合司法考试的权威教材或讲义,将知识点讲深、讲透彻。与此同时,在课堂讲授中补充新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以及国内外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的前沿性研究动态,拓宽学生的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视野。
二、在教学手段上采用多媒体教学方式提高课堂教学实效
随着电子时代的迅猛发展,多媒体教学广泛应用于教学过程之中。多媒体教学的一个重要优点是以电子屏幕代替黑板,减少了教师在课堂上的板书,既节省了时间,又增加了课堂信息容量。作为学校的精品课程,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采用的是多媒体教学。多媒体教学的形式有多媒体课件教学、网络教学、视频投影教学等。
在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利用多媒体辅助教学所产生的教学“实效性”,同样体现了“实用”和“有效”的功能。一是实用性功能。所谓实用性,就是指课件要明确解决的实际问题,媒体多样,选用适宜,设置恰当,确实起到辅助教学的作用,并能提高课堂教学效率,教学效果显著。民事诉讼法涉及的典型案例案情复杂,必然有多媒体课件将其原貌化完整呈现;民事诉讼法涉及的典型司法考试真题内容很多,必然有多媒体课件将其条理化归类总结,直观地呈现给学生,达到预期教学效果。二是有效性功能。所谓有效性,就是利用多媒体课件必须达到一定的传达知识的目的,达到一定的教育效果。针对不同环节的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内容,选择合适的表现媒体,在课件中将各种表现与媒体有机结合,在适当的时机选择适当的媒体形式加以介入,科学合理地使用多媒体教学手段。课件制作要有明确的教学目的,要紧扣教材与教学大纲,突出教学重点和教学难点,并且要有直接的视觉与听觉刺激力,能唤起学生的学习热情,但声光色影恰到好处,不可华而不实,哗众取宠。课件不论包容的知识多少和时间长短,都应起到利用黑板、粉笔和教具所不能起到的作用。
三、在教学方式上采用多元化教学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法学专业核心课程,必须采取多元的教学方法,才能达到良好的教学预期效果。
在课堂上的理论教学环节,为了让学生能够迅速地掌握该课程的基本范畴、基本原理、基本制度、基本程序内容,教师必须启发式教学法、“教、学、做”合一教学法、案例教学法等多种方法,让学生能够真正在课堂上消化知识点。在课堂内的教学环节,注重教学过程的完整性[1],侧重于师生之间的“教”“学”的良性互动过程。课堂上不再是以往那种教师单一满堂灌的“填鸭式”教学,而是“学生课前预习-教师重点讲解-司考典型真题检验-专题案例课堂讨论”的能力转化教学过程。
教师启发学生运用所学的民事诉讼理论和程序知识分解、评析案例,从而实现以案说法。课前精心挑选案例,选取的主要是真实、典型、具有教学价值的案例,在课堂组织案例教学,学生讨论案件,讨论过程中教师可适时对学生发问,启发他们的法律思维,避免讨论过程冷场,教师点评与总结案例讨论。结合经典司考真题与典型真实案例,通过条分缕析,同时通过提问与引导的方法,建议学生自主思考,由学生自己得出结论,最后教师点拨,提供参考性结论,从而让学生能够更透彻地掌握民事诉讼法课程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
在课堂外的实践教学环节,教师可以采用庭审观摩、模拟审判、法律实习等教学实践环节,直接接触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的真实案例,将所学知识转化为能力,当然这有一个过程,通过一个过程的训练,可望能够更熟悉地掌握民事诉讼法的专业知识。
这种由课堂内与课堂外组合而成的课堂,这种研究性的教学模式改革,这种民主化、多元化的教学方法与模式,不仅使学生加深了对所学知识的理解,增强了课堂教学的实际效果,更重要的是形成了“教”与“学”的双向良性互动[2],调动了学生主动参与教学过程的积极性,极大程度地培养了学生用法律思维独立思考、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采用互动方式推进教学,将法律实践融入学生理论学习之中,以增强学生综合素质”[3]。
四、在考试中引入司考真题检测学生学习能力
考核作为教学过程的一个重要信息反馈环节,体现了教师的教学改革理念,因此考核方式的改革也是教学改革的重要内容[4]。我们对民事诉讼法的期末考核方式进行了改革。根据我校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和民事诉讼法教学大纲“高素质、技能型”人才之要求,我们对民事诉讼法课程的考核方式进行了大胆的改革和创新。
虽然考核的方式仍然采取通常做法,即采取闭卷考试与平时成绩(由平时作业、课堂出勤、课堂讨论等构成)相结合的考核方式,期末卷面成绩占期末总评成绩的80%,平时成绩占期末总评成绩的20%。但是,期末考试的试卷内容完全不同于以前的做法,以前的试卷中含有名词解释、简答题、问答题等内容,其实这些内容都是学生临考前的死记硬背内容,无法真正考核学生的能力。因此,在试卷组成中的客观题主要以选择题为形式,以历年司考真题或同样难度的题目为内容,主观题则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案例诊断的形式出现,也可以出现起诉书、起诉状或代理词、判决书等文书的写作或诊断形式。这样的考核方式,能够真正地检验出学生的学习效果与学习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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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徐瑩,路曼.司法考试导向下的诉讼法教学改革[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1,(1):111.
[3]张邦铺.关于在民事诉讼法学课中实施实践性教学方法的若干探讨[J].高等教育研究.2010,(6):85.
[4]李邦军.略论民事诉讼法教学改革的新思路[J].西南科技大学《高教研究》.2006,(1):21.
项目资助:湖南文理学院精品课程项目《民事诉讼法》、湖南文理学院教改项目《司法考试背景下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实效性教学”研究》(JGYB1103),湖南文理学院芙蓉学院重点教改项目《独立学院〈民事诉讼法〉“实效性教学”与司法考试对接的应用研究》(FRjg1203)。
民事诉讼法修改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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