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民间借贷范文
快速民间借贷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公证;探析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民间借贷是一种有益的、重要的市场融资方式,其对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有效激活民间的闲散资本,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为依法规范民间借贷合同的公证活动,公证人员应当正确认识民间借贷的涵义、相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公证在民间借贷融资市场中的功能作用等,确保办证质量,有效促进民间借贷的合法成立,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一、民间借贷的涵义与相关法律规定
所谓民间借贷,通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就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而言,一般限于货币借用,不包括有价证券等的借用。
民间借贷本质上为借款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我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对此有所规定,但多为简单的原则性规定,不足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错综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专门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2015规定》),对民间借贷的相关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详细规定,与《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共同构成解决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依据。1992年8月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则就公证机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明确指导意见,对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业务予以充分肯定。
二、民间借贷公证具体问题
根据国家《公证法》等法律的规定,公证机构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公证证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可以有效预防纠纷,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威慑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尤其是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体现了一定的司法裁判功能。从公证人员出具强制执行证书那一刻起,对权利人的司法救济程序就正式启动。因而,公证人员办理借贷合同公证业务必须恪守职业道德,严谨慎重,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以有效规避法律风险,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适格
长期以来,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传统观念认为当事人一方必须是自然人,包括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则是严格禁止的,此举旨在保障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防止企业借机进行非法募集资金,但在今日市场经济条件下却不利于小微企业融资,严重阻碍实体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2015规定》首次将企业间借贷纳入法律调整,明确承认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特别是企业之间借贷活动的合法化,全面保护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以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为社会发展和建设服务。
根据《民间借贷2015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因而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信托公司等从金融监管部门获得从事贷款业务牌照的机构,不得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但民间借贷市场中存在的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名称各异的类金融机构进行的理财、担保、租赁等形式的贷款业务,应当视为民间借贷。
(二)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公证机构在办理民间借贷公证业务时,一定要认真审查借贷行为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告知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查结果应记录在谈话笔录中,由借贷双方签字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捏造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的判断而与其订立借贷合同的行为。
所谓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与其签订借贷合同的行为。
所谓乘人之危,是指利用对方处于危难之中急需订立借贷合同的弱势地位,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在不平等的情况下,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订立借贷合同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部分出借人尤其是职业放贷者,为保证出借资金的安全,常常会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要求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但不是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确定抵押权,而是以借款人为出卖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借款人还款不能时,直接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对于出借人来说,其本来目的并非通过买卖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是以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实现借款合同债权的担保;对借款人来说,出卖房屋也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究其实质实为履行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2015规定》中抓住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明确否定了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买卖合同的性质,规定在程序上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之間的纠纷,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真正归位到正确的实体关系中去。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出借人不能通过直接请求履行买卖合同以抵偿债务,但可以在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拍卖程序变现后来清偿债务。
公证机构在办理此类公证业务时,尤其应当慎而又慎,深入探究当事人双方关系的实质,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
(三)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
借贷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应当认定为无效。
《民间借贷2015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是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2.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是否具备借款用途条款
实践中,经常存在借款人故意隐瞒借款的真实用途,通过签订借贷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将借款用于赌博、诈骗或国家明令禁止的用途的目的,或者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将借款用于非法用途等现象。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是否具备借款用途条款,告知双方当事人国家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出借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利率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问题。《民间借贷2015规定》根据借贷主体是否为自然人、利息是“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规则:
在利息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无论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还是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均应视为无偿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约定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任一种形式,因而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之外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并已实际履行的,或者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存在的,均不属于“没有约定利息”。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不再按照此前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来处理,出借人此种情形下无权主张借期内利息,借款人亦有权拒绝支付。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包括借贷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借贷主体仅一方为自然人,如果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亦不再按照此前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来处理,而是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民间借贷2015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民间借贷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如果借款人自愿给付的,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加以禁止,除非自愿给付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2)利息预先扣除和计算复利问题。实践中,借贷关系中利息预先扣除现象普遍存在。公证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借贷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出借方,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问题,《民间借贷2015规定》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对此作出细化规定:对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将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法律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给予有条件地认可,尽量将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只要其前期利息的计算没有违反法律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对于超过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同时,为防止包含复利因素的实际利率畸高,司法解释对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作出限制,即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利息的支付方式、期限应当明确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贷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确定。无法协商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利率约定是否合法。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不能获得法律支持。
对于逾期利率,《民间借贷2015规定》明确规定,首先与借款期限内利率的规制保持一致,采用固定利率上限的模式,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約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其次,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固定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实践中,借贷合同中常常同时约定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两项条款。二者涵义不同,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指从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益,而违约金则是指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民间借贷司法2015规定》针对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竞合时的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定:一是赋予出借人选择权,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选择其中任一部分提出请求。二是设定法定限制标准,即无论是一并主张还是主张其中一部分,总计不得超过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对于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的,法律应当予以准许。
4.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是否具备担保条款
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证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在实践中,订立借款合同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有助于借款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资金安全,及时、有效地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切实维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于民间借贷来说,通常采用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和抵押。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抵押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按照法律规定,抵押物需要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5.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是否生效
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其不同于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诺成性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的,可以认定为合同只是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民间借贷2015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等借贷合同,均为诺成性合同,此与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的合同性质相同。例外情况有二:一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如明确约定为实践性合同,或者约定借贷合同附有条件或者期限,此种情形下,借貸合同应当根据约定确定生效时间;二是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为实践性合同的,应当以贷款人实际提供贷款的时间来认定借款合同生效时间。
(四)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借贷合同可以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机构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包含利息)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出借人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其二,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作者简介:
李敏,女,执业公证员,毕业于南京大学,主要研究领域为公证理论与实践、婚姻继承、不动产物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等。
快速民间借贷范文第2篇
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要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这也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但在实践中,对利息问题的争议比较多,涉及问题较复杂,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争议的正确处理对于借贷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标准
利息条款或约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内容,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因合同当事人之间本身具有的特定关系,利息条款的约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如有的约定了利息,而有的就未约定利息,有的约定还不明确等等情况经常出现。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正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当事人对支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无须经过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补缺程序,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1条予以确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实际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认定为无息借款,但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贷款人主张收取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则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利息支付不符合约定的认定标准
利息支付要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合同当事人对利息事先有约定为前提。在合同履行期限界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利息支付义务。在此,利息的支付必须符合支付要求,具体有三项条件:第一,支付期限要求。包括两项内容:首先是利息清偿的时间,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利息清偿以债务人清偿本金时一并清偿。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次是利息多少的计算时间。利息计算的标准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准。一般情况下,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但是,在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情况下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债务人是否可以提前履行债务呢?这个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可以,因为此种情况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债权人可以拒绝提前偿还,因为提前偿还将直接减少借款的利息收入,对债权人利益有一定损害。拒绝提前履行对债权人而言是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先行使,也可以放弃。《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8条同时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在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对偿还利息进行约定,没有约定应当以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这样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与公平原则。
三、违法计息方式的认定标准
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俗称“驴打滚”、“利滚利”,是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计利方法,严重损害了公平原则。对重复计息行为性质的认识,理论与实务中曾有人认为,这仅是一种计算方式的不足,殊途同归,结果差别不大。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将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权人基于新的借据起诉,即应受到法律保护等。对此,应当严格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8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上述规定可知,民间借贷中超过利息约定限度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而 “利滚利”等形式的重复计利行为也不予保护。因为,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利率一般较高,若再重复计息,不但计算结果有差异巨大,而且往往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计复利问题应依法严格测算。第三,对于更换后的新借据,一般不宜简单、孤立地认定其效力。不能认为凡是更换了借据,贷款人签了字,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所立新借据对案件作出认定和判决,虽然可以省去很多麻烦。但往往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一
纸新借据的背后,往往潜含高利贷、计复利、预扣利息等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新借据产生、来源及形成过程的严格审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借款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其更换借据的行为往往出于无奈,凡当事人能够举证在换据时对方施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的,都应认定所换借据无效。
四、利息偿还方式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一些民间借贷纠纷对欠款偿还时并未约定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对此,在有息民间借款合同中,按期支付利息是债务人的主要义务,是债权人的主要权利。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利息是在到期本息一同支付,还是应先按期支付利息呢?对此问题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如是分期偿还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应先支付利息,而不是先支付本金。当然,依据地区特殊的交易习惯确定能够确定的,尽量服从交易习惯。作者简介:执业数年来,马超律师办理了各类民事、经济、刑事案数十件,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伤害赔偿、房地产纠纷等案件。马律师善于调查研究,作风严谨,思维敏捷,注重把握恰当时机
快速民间借贷范文第3篇
摘 要:农村民间借贷,顾名思义是作为正规的金融机构借贷的补充,是金融投资方法与农村发展问题相结合的产物,对促进农村发展,解决三农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农村民间借贷既是一项金融服务创新,又成为了一种融资方式。本文通过介绍农村民间借贷的发展,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来解析我国农村民间借贷,并针对此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农村民间借贷;农村信用社;金融创新
一、农村民间借贷的发展
农村民间借贷在农村一直存在,近年来发展迅速,引起人们强烈的关注。农村民间借贷资本,是中国农村经济发展中一股不可回避的资金力量。经过农村的金融体制改革,国有商业银行逐步退出了农村,农村信用社为主体的金融机构还没有从亏损中走出来,农村信用社对农村经济的增长与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需求,不能完全发挥其作用,使得金融体系存在漏洞与空白,给了民间借贷可乘之机。中国农村活动着的民间资金有
0.9-1.4万亿元,据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的研究报告,我国农民来自非正规市场的贷款大约为来自正规贷款机构贷款的四倍,《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通过对一个村子里的125户农户进行调查,58%的农户表示现在的资金紧张,16.8%的人认为非常紧张,而69.6%的人认为当地信用社贷款不方便,贷过高利贷的
64户中,57.8%的农户是因为无法从当地信用社贷到款。
二、我国农村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由于受中国传统借贷文化的影响,中国人有困难总是习惯于向亲戚、朋友、街坊四邻求助,造成民间借贷长久不衰,而由于农村金融信贷信贷的不完善,银行对信贷管理的加强,手续繁琐、贷款的供需矛盾突出,使得人们更倾向于民间借贷,同时由于农民对银行的存款利息回报不满意,更愿意冒较大的风险获取高额利润,但是民间借贷也存在着很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中国经济金融的稳定。
(一)农村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农村的金融秩序。农村的民间借贷,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大多是自发行为,不利于农村金融和农村经济的稳定,很容易破坏农村金融的秩序,增加农民的成本负担,也使得农民的投资有很大的风险,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同时,由于民间借贷的存在,造成了农村信用社效益低,影响农村信用社有效组织农村储蓄资源。农村信用社与农村民间借贷相比,在竞争中处于弱势。两者相比,农村民间信贷冲击了农村信用社的发展,导致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经营压力不断增大。
(二)农村民间借贷风险大,容易造成死账和引起债务纠纷。农村民间借贷大部分是发展在亲戚、朋友之间的,依靠情谊发生的借贷关系,债权人考虑情面,没有获取明确的证明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发生了借贷关系,结果往往是债权人不能按时获得利息,甚至不能收回本钱,而债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钱偿还,从而引发双方的债务纠纷和矛盾。现在很多农民成了个体经营者,因此融资成为重要问题,以前农村民间的借钱还钱都没有利息,而现在的月利率都在5%-8%,高出银行利率几倍,过去的一般借钱都是在以月作为期限,而现在主要以年为期限,以方便资金的周转和有效地利用。有些由于管理不善,导致企业破产,对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十分不利。
三、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措施
农村民间借,能够促进社会主义农村经济的发展,巩固中国第一产业的基础地位,使中国经济走向多元化和市场化发展,但是农村民间贷款有其盲目性和不稳定性,使得资金流向不明确,利率偏高,干扰中国的正常经济秩序,我们必须要采取措施进行规范,对农村民间信贷加以引导、规范,使其规范化、法制化。
(一)要正确引导农村民间借贷资金的流动。相关部门要广泛宣传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正确引导农村民间借贷资金的流动。要增强农民的风险意识,增加农民的理财观念,普及理财知识,这就要求相关金融机构的专业人才去农村进行讲座,帮助农户了解民间借贷的利弊,了解农村的金融体系,同时,也要出台相关的制度条约规范农村民间借贷的市场和秩序,国家也要重视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手段,既看到它存在的必然性,同时也要关注其不规范和带来的负面影响。鼓励农村民营资本参与金融投资,引导农村民间金融进入正规金融领域。针对资金供给结构性失衡和农村中小企业资金短缺的现实,应有步骤地向民间资金开放正规金融体系,拓宽民间资金投资范围,鼓励农村民营资本以多种形式参与金融投资,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正规金融体系。
(二)建立利率定价机制,遏止民间借贷中的投机行为。要使农村民间借贷更好的发挥积极作用,为农村经济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就必须建立民间借贷利率定价机制,确定合理的利润空间。高风险意味着高收益,民间借贷的高利息要与其承担的风险相对应。为此我们要结合利率市场化和民间借贷风险分布来分析,根据借款主体、借款用途、借款时间长短来确定他的风险和收益差别,通过自行设定贷款利率,以充分发挥利率在资金配置中的作用,使资源配置更有效率。同时,通过建立预警机制,规范利率定价,遏止出现“高利贷”的行为。
参考文献:
[1] 赵勇.民间借贷的风险防范机制[J].中国金融,2012年第5期
[2] 刘文朝.农村民间借贷与建立金融协会研究[J].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1)2011年22期
快速民间借贷范文第4篇
投融贷专家简单算了一笔账,比如说一笔100万元的贷款,原来的年利率为6%,按上浮40%计算,目前的利率达到8.4%,原来只需支付6万元的利息,现在就要支付8.4万元,比原来多了2.4万元。对于从后经济危机走出来的企业,面对融资成本高企,将感受到不小压力。许多中小微企业主告诉投融贷专家说:“现在贷款市场面临的问题并不是利率上浮,关键在于没有信贷额度。有的企业主甚至说,就算上浮1倍,能拿到贷款也行。”
目前信贷资源紧张与国家的宏观调控有必然联系,“从去年第四季度就开始了,今年到目前已经越来越明显”,“央行只是限定商业银行贷款的总量,与支持中小企业贷款并不矛盾,但这与各家银行的考虑有关,有的银行愿意把信贷额度留给中小企业,有的银行愿意放给个人,有的银行就把客户锁定为大企业。”不仅仅是企业贷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利率也明显上浮,“我在银行贷了70多万元准备买房,过年前提交的申请,贷款利率上浮10%,前几天却说批不下来了,要上浮30%,如果无法接受,可以转别的银行。”王先生告诉投融贷,他问了一圈银行,有信贷额度的都很少,一样还是要排队申请。向银行贷款难,民间借贷就开始升温。投融贷专家说:“我们最近的业务很好,客户都是从银行碰了一鼻子灰才来的。目前,多数银行额度紧张,我们也不是高利贷,月息在1.5左右,再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借贷双方都是直接见面,而且有实物抵押,所以规范的民间借贷现在也很被借款客户接受。”
银行贷款市场的贷款利率大幅上升,做为民间借贷中介信息服务平台的领头羊的投融贷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业务也越来越多,迎来了发展的大好机遇。
快速民间借贷范文第5篇
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要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这也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但在实践中,对利息问题的争议比较多,涉及问题较复杂,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争议的正确处理对于借贷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标准
利息条款或约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内容,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因合同当事人之间本身具有的特定关系,利息条款的约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如有的约定了利息,而有的就未约定利息,有的约定还不明确等等情况经常出现。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正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当事人对支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无须经过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补缺程序,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1条予以确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实际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认定为无息借款,但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贷款人主张收取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则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利息支付不符合约定的认定标准
利息支付要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合同当事人对利息事先有约定为前提。在合同履行期限界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利息支付义务。在此,利息的支付必须符合支付要求,具体有三项条件:第一,支付期限要求。包括两项内容:首先是利息清偿的时间,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利息清偿以债务人清偿本金时一并清偿。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次是利息多少的计算时间。利息计算的标准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准。一般情况下,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但是,在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情况下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债务人是否可以提前履行债务呢?这个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可以,因为此种情况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债权人可以拒绝提前偿还,因为提前偿还将直接减少借款的利息收入,对债权人利益有一定损害。拒绝提前履行对债权人而言是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先行使,也可以放弃。《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8条同时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在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对偿还利息进行约定,没有约定应当以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这样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与公平原则。
三、违法计息方式的认定标准
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俗称“驴打滚”、“利滚利”,是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计利方法,严重损害了公平原则。对重复计息行为性质的认识,理论与实务中曾有人认为,这仅是一种计算方式的不足,殊途同归,结果差别不大。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将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权人基于新的借据起诉,即应受到法律保护等。对此,应当严格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8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上述规定可知,民间借贷中超过利息约定限度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而 “利滚利”等形式的重复计利行为也不予保护。因为,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利率一般较高,若再重复计息,不但计算结果有差异巨大,而且往往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计复利问题应依法严格测算。第三,对于更换后的新借据,一般不宜简单、孤立地认定其效力。不能认为凡是更换了借据,贷款人签了字,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所立新借据对案件作出认定和判决,虽然可以省去很多麻烦。但往往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一
纸新借据的背后,往往潜含高利贷、计复利、预扣利息等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新借据产生、来源及形成过程的严格审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借款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其更换借据的行为往往出于无奈,凡当事人能够举证在换据时对方施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的,都应认定所换借据无效。
四、利息偿还方式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一些民间借贷纠纷对欠款偿还时并未约定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对此,在有息民间借款合同中,按期支付利息是债务人的主要义务,是债权人的主要权利。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利息是在到期本息一同支付,还是应先按期支付利息呢?对此问题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如是分期偿还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应先支付利息,而不是先支付本金。当然,依据地区特殊的交易习惯确定能够确定的,尽量服从交易习惯。作者简介:执业数年来,马超律师办理了各类民事、经济、刑事案数十件,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伤害赔偿、房地产纠纷等案件。马律师善于调查研究,作风严谨,思维敏捷,注重把握恰当时机
快速民间借贷范文第6篇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 一) 民间借贷的含义
作为传统的借贷方式, 民间借贷是借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影响着资本的流动和经济的发展, 对推动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由于民间借贷的主体主要是普通公民, 所以民间借贷与民法密切相关。所以, 民间借贷出现的问题, 大部分都是民法问题, 因此研究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
想要研究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 首先要明确民间借贷的含义、定义范畴。对于民间借贷的含义, 国内外专家有着不同的观点。大部分国外的学者认为, 民间借贷并不是正规性的金融活动, 将其定义为人与人之间的金融活动。而我国学者认为这是一种不受国家金融监管的民事法律责任行为。
虽然国内外对于民间借贷的具体定义并不是十分相同, 但是大致可以将民间借贷定义为民间自发产生的金融行为。民间借贷有着十分久远的历史, 也是目前最为常见的融资方式。
根据民间借贷的基本内涵和性质, 民间借贷可以被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亲友之间互助的借贷行为, 是非商业性的借贷方式。第二种是通过相关金融机构、有金融机构性质的非金融机构或有闲置存款的个人发生的信贷行为。第三种是商业信贷, 具有一定的土地性质。第四种则是商品性质的商业信贷。此外, 还可以依据是否具有盈利性将民间借贷分为盈利性放款与互助性放款, 还可以依据是否有抵押将民间借贷分为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
( 二) 民间借贷的形式
从民间借贷的基本内容入手, 可以将其划分为三种基本形式。第一, 通过人脉网、关系网、朋友圈进行的亲友之间进行的借贷, 这种借贷方式的款项来源一般都是亲友的家中积蓄, 一般来讲, 借贷期限较短, 数额较小, 且利息基本可以忽略不计。而且, 在一般情况下, 这种借贷方式并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的规定。第二, 与贷款相结合的一种借贷行为。第三, 利息数额十分高的借贷行为, 俗称高利贷。这种借贷行为, 一般借贷时间较长, 金额需求较大, 且利率通常高于银行的利率。
( 三) 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
第一, 相对于官方的借贷行为来讲, 民间借贷较为自由, 手续简便, 没有正规金融机构那些复杂的程序和严格的要求。民间借贷也没有固定的流程, 甚至没有固定的利率范围, 借贷的利率完全由双方协定。
第二, 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以货币为主, 这是由该行为的主要功能决定的。缓解资金压力或者进行资金的周转, 这是人们融资民间借贷的主要用处, 因此, 标的物一般都是货币。当然, 这里的货币不仅仅限制于人民币, 还有外币、国债、有价证券等。
第三, 民间借贷的对象主要是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组织或是自然人, 虽然借贷双方是非正规的金融机构, 但是也是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的。
第四, 借贷的资金主要是民间的生活积蓄, 是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的自有资金。
第五, 民间借贷的基础是个人信用。由于民间借贷的特殊性, 主要是亲朋之间进行借贷, 所以借贷的基础是对对方资料的了解, 这样可以降低一些还款风险。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民法问题
( 一) 民事立法的缺失与矛盾
与民间借贷相关并能用于解决纠纷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借贷意见》。只有这几个法律与民间借贷相关, 然而作为监管、约束民间借贷的法律, 仅仅这些是不够的, 而且法条分散, 没有专门针对民间借贷的法律, 一旦产生纠纷, 可以依据的法律出自不同的部门法, 有可能出现多原则性的规定, 使得纠纷更加复杂, 难以解决问题。没有统一的准则加大了执法的难度。同时, 由于时代快速发展, 漏洞也越来越多, 立法中并没有针对新的问题进行及时的更新, 落后的法律体系无法跟上快速发展的民间借贷, 无法满足民间借贷对于法规的需求。
其中有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借贷意见》这两部法, 在针对民间借贷的相关内容有所冲突, 虽然我国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一指导原则, 但是从生活实际出发, 从实践来看, 还是《借贷意见》更加贴近民情, 符合民间借贷的客观规律。
( 二) 利率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没有固定的范围, 常常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最后确定的, 所以利率往往会存在一些问题。
国家金融机构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有着明确的规定, 给出了一个合理的范围, 限制了利率的水平。然而, 近年来, 我国经济发展的十分迅猛, 对于民间借贷的需求也大幅度上升。强制性的上限约束干预了民间借贷市场化的进程, 不符合金融发展的客观规律, 抑制了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这些法规与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公民的主观意愿。当事人双方有权利对借贷的利率进行自我调节, 这是出于借贷双方自愿意识的行为, 借贷双方作为行为主体, 自愿承受风险或还款压力。然而与民间借贷不同, 我国法律对于正规的金融机构十分宽容, 限定民间借贷利率超过四倍属于违法行为, 而正规金融机构收取利率在四倍以上就是合法行为, 这种不平等的态度严重的违反了公平原则。
( 三) 借贷合同问题
民间借贷的借贷合同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由于民间借贷行为常常发生在亲友之间, 是以信用为基础的借贷行为, 所以常常没有规定还款时限, 增加了民间借贷的风险。一旦发生了无力还款或不愿意还款的行为, 合同上如果没有约定的还款时间, 就加大了追款的难度。我国的《合同法》有着明确的规定, 合同合法的必要条件是双方必须符合订立合同关系, 如果不能达成有效的合同, 就无法明确双方的债权关系, 也无法顺利的进行维权。合同有效, 才能达成正常的债权关系。民间借贷合同中主要有金额认定、还款时限、担保效力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合同作为借贷双方发生关系的凭证, 与双方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在一些民间借贷的案件中, 会出现诉讼时效的问题, 由于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诉讼时效, 借款人与贷款人对该问题发生了严重的分歧, 一方认为时效已过, 一方认为时效未过, 增加了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难度。所以, 在撰写民间借贷合同时, 应加上诉讼时效, 增强合同的法律效力, 减少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难度, 节约人力、物力、时间。
同时, 大多数的民间借贷合同内容不规范, 用语歧义, 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借贷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一旦发生纠纷, 公民无法很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
上述分析显示出, 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存在着诸多问题, 然而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重要的借贷形式, 关系到人民群众最切实的根本利益, 影响着民间经济的经济运转, 一旦发生问题, 就会发生复杂的法律纠纷。所以, 解决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迫在眉睫, 这关系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进程。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应该从法律入手, 从制度入手, 只有从法律入手才能完善民间借贷的制度, 才能切实的解决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
( 一) 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
想要解决民间借贷存在的民法问题, 首先要从法律的角度, 来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 给民间借贷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没有明确的定义就很难让民间借贷行为规范化, 导致民间借贷的风险加大。用法律来对民间借贷进行约束, 可以使民间借贷流程趋向正规化, 能够促进民间借贷的进一步发展。具体有以下几个解决措施。
第一, 要加快民法的完善进程。民法作为我国的大法, 是保护人民安全、人民财产安全的重要法律依据, 也是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重要法律依据。
第二, 通过立法直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让民间借贷行为规范化, 正规化。从立法的层面更好地约束借贷双方的行为, 通过金融监管来限制民间借贷, 减少问题的发生, 降低民间借贷的风险。更好地监督民间借贷, 引导民间借贷向正确的方向发展。
第三, 要通过立法来防止民间借贷所引发的经济犯罪行为。要确立适用于民间借贷的刑事处罚和民事处罚, 来更好地解决民间借贷引发的经济犯罪行为。
( 二) 采取灵活的利息政策
针对民间借贷的利息与利率, 国家应该制定较为灵活的利率政策。更加公平的对待民间借贷, 遵循借贷双方的意愿, 但同时又不能全面放开约束。对于民间借贷来讲, 资金的用途也是很多的, 国家可以根据资金量、资金用途的不同来制定不同范围的利率上限。针对于生产经营性的融资借贷, 国家可以上调相应的利率上限, 更好地促进企业发展的融资进程, 这样还能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对于自用消费型的融资, 可以对上限利率进行下调, 可以避免不法分子谋求不正当利益, 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进行利率的制定时, 应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考虑, 根据借贷双方的实际情况, 所在地区的经济状况, 所在地区的发展水平来进行综合性的评估和计算。
制定灵活性的利率政策可以减少法规对民间借贷发展的约束, 促进民间借贷更好更快的发展, 进而增加社会经济活跃度, 促进国家经济全面发展。同时还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 切实的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切实地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 三) 防范民间借贷合同风险
对于个人信用方面, 目前我国并没有建设一个完善的信用体制, 也没有出台健全的相关法律法规。所以, 对于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民间借贷来讲, 存在着很大的风险, 尤其是对于无抵押的、纯信用借贷的民间借贷。针对这些风险, 提出了以下三个有效措施。
第一, 要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体制, 完善和健全相关立法。还要采取公证制度, 这样可以较大程度的减少民间借贷的风险。还可以完善合同, 减少合同的漏洞, 更好地避免风险。
第二, 在进行民间借贷行为时, 要撰写规范的借贷合同, 并且明确还款时间。还要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 在撰写民间借贷合同时, 应加上诉讼时效, 增强合同的法律效力, 减少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难度, 节约人力、物力、时间。在进行撰写借贷合同时, 要用规范的语言和文字, 避免歧义。要重视书面合同, 这是民间借贷的凭据, 一定要妥善保管, 按照正规的流程进行签字, 在结算收回欠款时也应及时终止和完成合同。
第三, 在签订合同时, 要标明借贷双方的责任范畴, 明确双方的利益关系, 写明相关的责任和义务, 并注明违约的事项。只有在合同上严格书写出来, 才能使双方当事人更好地履行合同, 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四、总结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 民间借贷也在飞速发展中, 为了维持经济平稳发展, 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 就要解决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 让民间借贷有法可依, 使民家借贷规范化。这样才能加速民间经济的发展, 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并为民间借贷发生的法律纠纷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能够更加公平的处理相应的问题。这样才能让民间借贷更好地发展, 从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平稳较快发展。
摘要:文章简要介绍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内涵、形式和基本特征, 并根据国内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了我国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 根据分析和探讨找出了问题发生根本原因, 并根据问题提出了合理有效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民间借贷,民法问题,解决措施,借贷问题
参考文献
[1] 张颖.民间借贷若干疑难民法问题研究[D].南昌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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