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律文化论文范文
环境法律文化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期待可能性发端于德国的“癖马案”而逐渐形成了备受大陆法系关注的理论。文章通过对期待可能性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进而对期待可能性在中国刑法语境下的反思及其应当在我国的适用的空间的分析,表明应当谨慎地借鉴该理论,合理吸收其基本的核心精神。
[关键词]理论基础;反思;借鉴
一、期待可能性的理论基础
所谓的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在理论上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非难,因而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有的学者几乎把所有刑事责任减轻或免除事由,都纳入期待可能性中探讨,这种理解和做法实是对期待可能性本身的误解,因此有必要具体阐释期待可能性的理论根基。
(一)哲学上的理论基础——相对的意志自由理论
相对意志论把侧重点放在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承认行为主体存在自主选择行为的可能性的同时又不可能绝对主宰自己的意志,承认人与环境处于一种互动状态,即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这表明主体具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同时又表明这种自主选择权又受限于客观环境。如果行为人行为时有选择的自由,而他却通过自己的意志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他的意志选择就成为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合理根据。所以,从相对的意志自由论自然地引导出期待可能性理论。
(二)刑法的人性关怀的基础价值
期待可能性理论体现了刑法的人道性。人道主义刑法观是指刑法的内容和实施都应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容、轻缓和充满道义。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只有对行为人可能实施的行为才应该追究其责任,体现了对人性脆弱的尊重。刑法规范调整的对象最终是人,在实现处罚犯罪的同时,也要保障“以人为本”,把人作为目的而不是手段。人是社会的人,但更是作为自然存在的人,后者决定了人都有脆弱和自私的一面,法律不能盲目地希望或期待人们牺牲较大的价值来迎合较小的价值,法律理应对人性的脆弱表示相当的尊重,而不能强人所难。期待可能性理论看到了人性中的脆弱一面,在现实条件和当时的情况下,不能期待行为人能够作出法律所不禁止的行为。当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使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要基于期待可能性而不给予处罚。
二、我国语境下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反思
目前我国对期待可能性的借鉴和引进的呼声愈来愈强。下面从我国具体情况出发对期待可能性进行分析。
(一)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环境辨析
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与再德日的存在形式不同,其理由如下:
1.从犯罪论体系上看,德日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不同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前者谓“三层次”的犯罪成立要件,即犯罪构成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四要件”的理论,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两大犯罪论体系主要是在逻辑形式上有很大的不同,而由于认识事物的规律是相通的,两体系的构成要件有一一对应性。如,犯罪构成该当性对应于我国的犯罪客观方面,违法性对应于我国的犯罪客体;有责性可以拆分为我国的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但是,通说认为,大陆法系之有责性中包含有故意、过失、责任能力、期待可能性,可以说期待可能性理论是我国犯罪论体系中惟一没有对应物的理论。但是我国的实定法中不乏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影子,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律条文解决了期待可能性所要解决的许多问题。而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已有的犯罪构成要件中总可以找到解决问题的要件或要素,如诉诸不可抗力等情况。
2.从我国犯罪成立条件来看,我国的犯罪成立是双层次的模式。即我国的犯罪成立的判断首先是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四构成要件,然后再判断是否有违法排除事由。按这种模式来判断犯罪成立,造成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难以确定。为了解决我国刑法理论中“阻却犯罪事由与犯罪构成契合点”的难题,我国学者首次引进了期待可能性理论,并试图以之来完善我国刑法理论体系。学者们发现,恰恰与引进期待可能性理论之本义相悖,该理论非但难以充当阻却犯罪性事由与犯罪构成的契合点。若不革新我国犯罪构成的理论框架,植根于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将难以融入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中。
从上面两点可以看出,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理论上存在着诸多难题。期待可能性所体现的精神一方面在我国刑法中有相应的体现,尽管所冠以的名称不同;另一方面有上面的情况出现,必然导致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理论体系中难以找到合适的地位,特别是我国与德日犯罪构成理论不同所导致的理论冲突。
(二)期待可能性在我国理论上适用的空间分析
虽然存在诸多的理论分歧,表面上期待可能性理论难以融入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但是,期待可能性理论还是在我国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下有其存在的空间。期待可能性作为我国当下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排除犯罪性行为的弥补要素是妥当的。
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来看,我国的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应当包括期待可能性。根据国外的刑法理论,期待可能性应当是与责任、故意、过失等相并列的要素,我国刑法学者在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问题上存在两种对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故意或过失本身便是心理事实和规范评价的统一,已经完全体现了期待可能性的思想,主张将期待可能性引入我国犯罪构成的罪过之中的观点是不足取的[1]。第二种观点极力主张将期待可能性理论引入我国刑法,但在具体是置入罪过之中还是刑事责任论中存在分歧。
一般认为上述观点都有其不足之处。我国目前的刑事责任与大陆法系中的刑事责任是两种根本不同的概念,因此在目前刑法理论体系不变的情况下,还无法将期待可能性引入责任论。将期待可能性置入罪过论之中也不合理。因为故意或过失属于主观心理内容,而期待可能性属于客观的责任要素,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如果仅把期待可能性作为主观罪过的内容来研究,无法包容期待可能性的全部内容。而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故意或过失已完全体现了期待可能性的思想,也是不符合现实的。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相互依存,互相补充,共同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准。这种模式最大的缺陷在于四要件中没有包含阻却违法事由的内容,给人一种积极“入罪”的感觉,这主要与旧刑法偏重于对社会的防卫有密切联系。在法律越来越注重保障个人自由、个人权利的今天,这种模式显然要逊色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以“出罪”为主要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
因此,把期待可能性作为排除犯罪性行为是符合当前我国的刑法体系的,有利于保障和尊重人权。当然,作为违法排除事由之一,并不能代替我国传统理论中关于违法排除事由的规定,而应当成为弥补我国当前的排除犯罪性行为的内容。期待可能性只能在有限的空间适用。
三、我国对期待可能性的借鉴途径
(一)理论上的借鉴
将期待可能性引入我国刑法,可以完善我国刑法理论,而期待可能性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则是关键问题。引进期待可能性理论是为了解决行为人对其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学理论,评价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及有无是在定罪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可以将期待可能性理论放在刑事责任评价中加以讨论。我国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人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即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有条件的亦即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而“期待可能性无非是意志自由程度的外在形式,是评价行为人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大小的依据,是罪过心理产生的前提”[2]。期待可能性解决的问题也是是否应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前提即是否具有意志自由的问题。因此,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期待可能性问题是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只要符合主客观四要件的行为就确定为犯罪,再根据刑事责任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生理功能状况、期待可能性等进行刑事责任的评价,以解决刑事责任的有无。这样可以不必打破传统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理论框架,保持理论的延续与稳定性。
(二)立法上的借鉴
明确将其它排除犯罪性行为按期待可能性规定在刑法中。关于排除犯罪性行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只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两种。但我国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排除犯罪性行为不限于这两种,还有其他的排除犯罪性行为,如执行命令的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自救行为、推定的承诺、义务冲突等。而期待可能性理论又能突破社会危害性论的传统束缚使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上述排除犯罪性行为得到合理而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应当明确将其他排除犯罪性行为按无期待可能性规定在刑法中,以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
(三)司法上的借鉴
1.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如前所述,可将期待可能性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之一,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不存在实施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则不应判其承但刑事责任。譬如,在我国,对于婚后因受虐待而外逃后再结婚的,对于因自然灾害流落他乡再婚的以及被拐卖而再婚的都不以重婚论处,这是因为行为人在客观恶劣条件下,无法期待其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因此无期待可能性不负刑事责任。
2.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质量和效率。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首先确认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的心理状态是否为刑法上的罪过。而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情况则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因此,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依照案件事实查明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是否存在行为的可选择性,然后再结合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其它影响主观恶性的因紊,就能准确地作出判断。
四、结语
我国对期待可能性理论应持保留态度,我们应该吸收的是其保障人权、救济脆弱人性的合理内核,而不是照搬照抄。鉴于我国在实现期待可能性减免责任的功能时有其缺陷,往往直接以情节轻微或情节显著轻微等不具有规范质量的标准来“调试”刑事责任程度,而不是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之中,因此,应该在刑事立法上,尽量将影响责任的事由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也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有利于保障被告人,才能体现法律公正的终极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李立众,刘代华.期待可能性理论研究.中外法学,1999-1.
[2]姜伟.期待可能性理论评说.法律科学出版社,1994.
[作者简介]张贺(1984—),男,湖北襄樊人,广州市南沙区检察院干部、法学硕士。
环境法律文化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自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已运行近10年。陕西省环境公益诉讼10年来迅速发展,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诉讼主体范围不断扩大、案件类型日趋多元、保护要素更加全面,检察机关提起的复合型诉讼不断增加,重点区域环境保护逐渐加强,生态环境修复探索成果显著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然而陕西环境公益诉讼依然存在环保组织提起诉讼积极性不高,司法鉴定费用高昂等不足。进入新的历史时期, 在乡村振兴的背景下构建环境公益诉讼不仅有利于保护农村生态环境,还是未来法治发展的方向。
关键词:乡村振兴;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司法专门化;司法鉴定
一、陕西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情况
1、诉讼主体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明确了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组织的基本条件和对“无违法记录”做出解释,从司法解释层面对社会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作出解释。目前陕西省有11家符合法律规定的环保组织,对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一方面环保组织组织环境保护宣传活动,向公众宣传环境保护知识。另一方面环保组织承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职能,从司法层面保护环境。
2015年陕西省作为首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在环境保护中地位愈加重要。近年来,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逐年增加。2018年1-12月份,全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立案6243件,其中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立案3295件,占52.8%,提起环境公益诉讼71件。2019年1-12月份,全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立案7251件,其中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立案4968件,占68.5%,提起环境公益诉讼162件。2020年前八个月,全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立案5811件,其中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立案3560件,占61.3%,提起环境公益诉讼93件。
2、复合型诉讼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明确了提起复合型诉讼的法律依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检察公益诉讼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陕西省检察院2018年提起公益诉讼126件,复合型诉讼82件。2019年提起公益诉讼208件,复合型诉讼166件。复合型诉讼在逻辑上保持了案件的完整性,一方面可以节约审判资源,检察机关在查明环境污染事实的同时取得当事人刑事犯罪证据。另一方面同一审判组织对于案件把握有相同尺度,保证案件公平审理。
3、保护要素全面
《环境保护法》第二条采用例举归纳的方式,明确环境的定义。近年来,陕西各级法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环境要素全面,涉及野生动植物保护,水污染,大气污染等。较为典型有:石某某盗采国家重点植物案。野生红豆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具有较强科考价值,石某某将其盗挖至自家院内,经过法院审理,判决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期两年执行,并处罚金3000元,追回被盗采野生红豆杉一株,移植到适合的环境中。
4、重点流域环境公益诉讼开展
陕西省作為沿黄的主要省份之一,同时陕南地区是长江流域和南水北调工程的重要水源涵养地,截至目前,全省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破坏黄河流域环境资源案件73件142人,批准逮捕51件105人。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破坏黄河流域环境资源案件196件361人,提起公诉143件275人。共立案涉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9029件,办理诉前程序案件8744件,起诉321件,督促相关行政机关清理污染水域面积1000余亩,清理污染和非法占用河道1300余公里,修复黄河湿地8000余亩,整改拆除违法建筑面积18万平方米。
5、探索生态环境修复方式
生态环境修复是环境公益诉讼责任承担的重要方式,陕西省在生态环境修复领域做出探索,结合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情况,采取有效方式恢复受损生态环境。韩城市西部沿山由于历史遗留原因造成的破损山体面积共计5600余亩,其中平面面积2600余亩,立面面积3000余亩。受损害环境由于产权变革,产业调整等原因,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企业已经不复存在或者没有能力对受损环境进行修复。市场主体参与生态环境修复一方面充分利用社会资金,推动本地区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利用市场主体资金和技术,修复了受损生态环境,这是陕西省第一例通过市场化运作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例子。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
(一)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理论, 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领域, 本意是指当事人同诉存在联系是进入诉讼程序的前提。它是判断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有能够实现的诉讼效果和判决的必要性,即诉讼的实效性与判决的必要性,体现“无利益即无诉讼”原则。 诉的利益的概念区分广义和狭义,广义的诉的利益讨论的是特定的纠纷是否由法院审判解决,侧重点是审判权行使的范围问题。狭义的诉的利益是在法院对该特定的纠纷拥有主管权限的前提下,就其诉讼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展开的议论。 可见,狭义的诉的利益是法院判断进行诉讼或者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而广义的诉的利益是从诉讼客体的角度对当事人是否能进入诉讼加以考察。 虽然现实司法实践中,将诉的利益问题归入了起诉条件的当中, 但是理应在诉讼全过程中考察该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必然存在遭受侵害的当事人,此外,诉的利益还存在将各类正当利益转化成权利的作用。一旦正当利益具有了诉的利益,都能纳入法院的受理范围。我国农村的环境问题逐渐加剧, 并成为制约乡村振兴的重要因素,充分发挥诉的利益的积极功能,能够更好的为扶贫攻坚打下扎实基础。
(二)环境权理论
环境权理论诞生于 20世纪六七十年代,是指地球上所有居民共同享有的作为权利。反映环境社会关系,将自然、道德权利法定化。虽然具有公权和私权的性质,但是不同于传统的公权和私权。对于环境权已经入宪的国家而言,环境权的基本内容已明确。宪法环境权是对人享用适宜(如清洁、健康、生态平衡、没有污染、无害、安全、良好、和谐、舒适、适合人发展等)环境的资格、自由、权利和利益的法律确认;判断“适宜”环境的标准主要是国家法律认可的环境质量标准。对于我国而言,立法上还没有正式确立环境权。作为新型权利的环境权,理论上,它既是基本的法律权利,同时也包括基本环境义务,权利义务二者辩证统一。
三、推进陕西省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建议
为了探究我省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路径,推进我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一方面要坚持问题导向,另一方面还应借鉴和创新。
(一)扶持环境保护社会组织的发展,增加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力量
1、设立环境公益基金。环境保护组织经费匮乏是公益组织怠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原因,基于此特设立环境公益基金支持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设立环境公益基金应考虑资金来源,管理机构、基金适用范围和使用程序、监督机制等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 受益者绝不仅仅是原告自身, 还应当包括其他当代人类、生物、自然环境, 乃至后代人、生物、自然环境, 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制度与普通民事案件诉讼费用制度有所区别。就承担方而言, 不应当是经济实力弱小的原告, 而应当最终落实到国家身上,所以环境公益基金应由国家负担。管理机构方面,我国已经逐渐开始试点,世界各国也有相应实践。目前世界上基金管理方式有三种政府机构,信托公司,设立基金三种方式。三种资金管理方式各有利弊综合分析,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当前我国适用基金方式管理。因为在我国已经开始在环境损害生态赔偿资金管理方面,开始基金试点,积累了相关经验,我国也形成了一批成熟的基金管理团队。因此,我国应该设立环境公益基金,保障环境公益诉讼有序展开。
2、在基金适用范围及程序方面。环境公益基金本质是只保证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提出起诉的费用,原告在诉讼中需要鉴定费,勘探费等可以向基金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垫付费用,在案件判决后,若原告胜诉则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各项费用退回基金。原告败诉的,基金应当考察原告的具体行为,若原告各项行为都符合环境公益诉讼,则费用由基金垫付,若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则基金可以向原告追回相应费用。在基金监管方面,根据现有基金监管机制,应建立内部和外部监管机制。内部方面,在基金管理内部制定监管制度,成立监管机构,明确基金具体使用流程,资金审批,拨付以及资金募集等。外部监管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和公众组织负责监管,环境公益基金由国家财政设立,国家行政机关具有监管的义务,负责基金设立,解散以及对基金审核等工作。社会公众组织负责基金信息公开等面向社会公众事务。
3、鼓励环保组织设立。首先应吸收环境领域相关学者学生等加入环境保护组织。其次,为环保组织配备公益律师。陕西省当前有律师11446名,为提高环保组织提起环境诉讼能力,一方面可以吸收律师从业者加入环保组织,另一方面与律所加强合作,使环保组织人员构成具有多样性。最后,平衡环境保护组织在全省范围内的地域分布。当前陕西省11家环境保护组织,主要分布在西安地区,在污染较为严重的陕北地区环保组织较少,应因地制宜,增加污染严重地区的环保组织数量。
(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支持环境公益诉讼
1、培育本地司法鉴定机构。陕西省当前只有两家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难以满足环境诉讼的需要,急需培育本地司法鉴定机构。教育科研院所等机构科研属性和中立性可使得其做出的结论质量好,可信度高。同时相关的实务活动可以使科研院所等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推动科研院所学科建设与发展。
2、加强理论研究和试点工作开展。由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在实践中周期长,费用高等问题,是否可以设计一项制度,弥补司法鉴定的缺陷一直为学界讨论。专家辅助人作为民事诉讼中应用广泛的一项制度,逐渐被引入环境公益诉讼中,帮助当事人或法官认定案件环境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范围问题。
3、健全司法鉴定资金制度。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费用过高成为环保组织难以提起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难以发展的困境。为此,当前解决司法鉴定费用高昂,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环境公益基金和环境责任保险。关于环境公益基金具体构建、资金来源、管理机构、监督机制等问题在保障环境保护组织诉讼费用部分已经说明。环境责任保险作为风险社会转嫁环境损害风险重要方式,在国外已有实践在我国也有相关实践。然而,环境责任保险类别,税率以及采取自愿征税或强制征税方式这些问题,都有待讨论,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并没有被广泛推广。
(三)推进重点领域环境司法专门化
环境司法专门化是环境法治发展的目标,是对环境公益诉讼专业性,复杂性的回应。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全国各级法院大力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组织保障。截至2018年11月,全国法院共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1040个,其中22家高级法院、105家中级法院、258家基层法院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未来,陕西环境司法发展方向应该在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以专门机构为依托,组建既精通法律又熟悉环境专业知识,既能审理案件又能开展理论研究的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团队,树立精品化审判战略,提升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理论研究和实践水平。
四、总结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乡村振兴战略,农业强不强、农村美不美、农民富不富,决定着广大农民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因此构建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法治建设发展、 法律体系完善过程中的必然产物,对于实现乡村振兴具有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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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闵晶晶,女(1983.2——),陕西安康人,汉族,博士研究生,助理研究员,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程颖,女(1983.7——),陕西安康人,汉族,硕士研究生,讲师,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西安市社科基金项目
乡村振兴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法律问题研究(FS64)
环境法律文化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化工企业;环境保护;法律问题
文献标识码:A
化工企业生产对于推动人类生产生活的发展进步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和环保观念的落后,化工企业生产规模在改革开放之后一直呈现快速发展的状态,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带来了极大的挑战。随着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建设体系的不断完善,推动化工企业的法律监管逐渐走上正规化的道路。但是在实际的执法和司法过程中还存在较大的缺失,使得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存在失灵的现象。本文从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建设的现状出发,分析化工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指出当前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环境保护法律建设方面的发展路径。
1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建设的现状
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条文已经被写入我国的最高层次的法律《宪法》之中,对于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规定。自从1979年我国通过了第一部环境保护法律以来,经过四十年的建设和发展,我国不断在环境保护的立法工作上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在结合地方性规章制度颁布实施的基础上,已经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近些年来,我国在环境保护工作上的深入力度不断扩大,在依托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不断加大在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等方面的专项定期检查力度,尤其是在部分地区和部分领域中,逐渐推动环境保护工作不断前进。但是在环境保护实际执行过程中,部分污染较为严重的企业,尤其是化工等重点污染行业在经营过程中对环境保护法律的认识还不够深入,从而导致执法和守法之间产生了不同认识,对实际工作的开展产生错误的引导,如何提升化工企业对环境保护法律的认识,是相关经营和管理部门需要重视的问题。
2 化工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2.1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出现污染情况时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中,主要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两种行为。此外,根据所造成的污染程度的不同,还需要承担包括停止侵害在内的其他形式。
2.2 刑事责任
在化工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事件中,只要确认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造成了限度以上的人身伤亡事件和财产损失,无论其是处于故意的状态情形,还是过失而为之,都必须承担对应的刑事责任。而化工企业法人及其主要责任人所承擔的刑事责任与普通刑事责任没有太大区别.根据事件性质的不同,可以给予从管制至死刑在内不同等级的刑罚。在这些主刑刑罚之外,还会有附带的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不同形式的附加刑。
2.3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对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一种重要补充,其针对的对象除了企业和相关的自然人外,还包括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停业和关闭处理,对生产经营设备进行查封和扣押。
3 当前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建设方面存在的不足
3.1 加强在立法方面的法律体系建设
虽然我国在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上已经建立起基于《宪法》为基础,涵盖基础法、单行法、行政法规和环境标准在内的综合性法律体系,对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环境立法的对象比较复杂、结构混乱,加上经济利益和思想观念等各方面的影响,使得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在立法建设方面依然存在较多的不足之处。第一是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的立法体系不够完备,在指导性方面无法达到协调性的要求。立法体系的不完备主要体现在理念的滞后性上,尤其是在化工等重污染行业而言,其技术更新速度比较快,行业发展水平不断提升,但是在相应的法律法规建设上却跟不上实际发展的步伐。对于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和制度等相关方面的规定还是就大不就小、就粗不就细,还存在较多遗漏之处[1]。此外,由于环境保护法律涵盖的范围比较广泛,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的内容存在较多不一致的情形,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执法主体的不同还会造成企业承担责任的程度存在较大差距。第二是环境保护法律建设的体系比较分散,整体位阶偏低。就《环境保护法》而言,其原本是应当处于环境基本法的地位,但其实际上其位阶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一样,也是环境基本法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形下,其在实际执行过程由于尺度不一等原因,极有可能会处于被架空的状态。第三是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大多是纲领性或者指导性的内容,其确立的只是环境保护工作的框架而缺乏详细实施细则,因此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最终导致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无法落到实处。第四是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主要是以惩罚形式为主,虽然在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方面,都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企业的实际违法成本比较低,并且缺乏相关的激励机制。尤其是对于化工企业而言,多数化工行业的生产过程中所造成的环境污染都具有隐蔽性。
3.2 完善执法机制适应社会发展需求
执法机制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执法部门的责权划分不够合理,虽然在最新颁布的《环境保护法》中,确立了我国环境执法的多层次、多部门为一体环境执法体制,但是由于各个部门之间的责权划分不够合理,在实际工作执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职权交叉现象,最终导致“每个部门都在管、每个部门都不管”的混乱局面。此外,对于环境监察机构而言,由于其被定位成委托执法机构,造成其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没有独立的执法权,对其实际工作效率造成极大的影响。二是由于环境保护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由于指导思想方面是以概况性的规定为主,造成执法机构在实际工作中手段比较僵化,通常情况下以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治理和责令停产关闭等手段为主要执法形式,这些手段具有同一化的特征,所能起到的作用也及其有限,长此下去,不仅无法解决企业环境保护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还会造成企业与政府之间相互对立的状态。第三是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形,这些问题主要是由于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和个人私利等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对这方面问题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其所带来的影响有所缓解。
3.3 进一步健全司法制度
司法环节是法律法规得以落实的重要环节,尤其是近些年来国家在司法环节的人力物力投入不断加大,但是从整体上而言,我国的司法救济制度仍然存在较大的欠缺。一方面来说,我国的环境诉讼案件的开展过程中,专业的司法审判人员比较短缺,机构设置不够完整,从事这一专业的律师资源也比较紧缺,大多是由民事律师进行代理,并且专业的鉴定机构数量不足,无法满足环境保护案件司法工作的需要。另一方面在出现环境侵权案件时,无论是在起诉阶段还是在证据搜集阶段,其操作过程都会受到不同外界因素的干扰,从而造成案件的维权难度比较大。
4 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建设的完善路径
4.1 健全立法工作
健全立法工作,首先要从改善立法理念开始,在立法工作中,必须充分融人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其次是在立法工作开展的过程中逐渐建立起具有统一、协调、完整的企业环境保护责任法律体系。尤其是对于化工企业而言,更应当做好其行业的单独立法工作。化工行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行业之一,也是基础性的行业,与此同时,化工行业也是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行业之一。目前在国外的环境保护立法体系中,已经细化到化工生产和服务等各个环节中,但是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建设仍然有较大的提升空间。极力弥补这方面的空白,是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建设的重点内容。同时在加强立法工作的同时,还要确保立法内容的可操作性,以此提升立法工作的质量。
4.2 完善我国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制度建设
行政执法的制度建设对于立法的切实施行具有重要的推动意义。做好执法建设首先要转变传统的执法理念,强化队伍建设,全面提升执法队伍的数量和质量,在实际执法活动的开展过程中,彻底摆脱地方政府政绩观的影響,减少行政管理对执法工作所造成的影响,在满足执法工作需求的同时不断提升执法的质量,以此来提升我国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基础工作水平[2]。其次在执法过程中要强化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力度,在信息化技术手段的支持下,建立起环境保护法律执法平台,将相关的处理环节尽量采用信息化的手段进行解决,以此提升各个部门之间的配合力度,不仅能够增加执法部门的权威性,还能够提升整体执法效率。最后是在环境执法方式上,要求执法部门必须切实改变传统的执法方式,在赋予执法部门独立财权和人事权的同时,尽量减少同级地方政府的干预。此外在执法过程中要尽量采用高科技的取证手段,减少执法不均衡带来的工作障碍。
4.3 逐渐完善司法制度
环境保护司法资源的紧缺是由多方面历史原因造成的,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加强司法人才的培养力度,在必要的情况下建立符合环境保护工作需要的环境法庭和鉴定机构,尽量建立起科学完善的环境司法资源。此外针对环境侵权诉讼立案难、举证难等方面的特点,要加大宣传力度,不断提高群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形成具有社会氛围环境保护体制,在扩大举证责任倒置运用范围的基础上[3],为环境保护法律建设作出更大的贡献。
5 结语
环境保护工作是社会发展的重中之重,要确保我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做好环境保护法律建设是基本要求之一。对于化工企业环境保护法律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而言,需要从全方位建设人手,不仅要在法律层面做好建设工作,还要加强宣传力度,使化工企业能够真正认识到环境保护工作开展的重要性,从而站在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从根本上解决化工企业的污染问题。
参考文献
[1]牟爱胜,《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后化工企业应重点注意的问题[J].山东化工,2019,48(09):251+254.
[2]卞恒磊.浅析化工企业生产与污染治理的重要性[J].智能城市,2019,5(03):69-70.
[3]朱庆梅,刘庆刚,化工企业绿色生产技术对环境持续发展探析[J].中国战略新兴产业,2018,(28):184.
环境法律文化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预防性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形式,对民事权利的救济发挥着重要作用。基于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特殊性,预防性责任是环境污染损害的特殊预防方式,是环境污染损害的具体规制工具,对环境污染损害兼具抑制与救济的双重功能。落实环境法预防原则,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应当强化预防性责任的运用,以其在环境污染损害发生前发挥预防作用。
关键词:预防性责任;环境污染;救济功能
预防性责任方式,是指以预防损害的实际发生为目的的侵权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亦有称之为“防止性责任方式”“非财产性责任方式”“预防型民事责任”等。《民法总则》延续了“债与责任分离”的立法理念,以提取“公因式”方式规定了预防性责任方式,为各类侵权責任提供具体落实的机制。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2015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5条,结束了民法与环境法在环境侵权责任运行上的“双轨制”,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侵权皆转引至侵权责任法,使预防性责任方式为环境污染损害提供救济的路径更加顺畅。但从笔者调查了解的情况来看,在实践中预防性责任方式运用不多,如何激活预防性民事责任方式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作用,尚待有效挖掘。
一、预防性责任方式是环境污染损害的特殊预防方式
(一)预防功能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功能
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法(损害赔偿法)中最重要的机能就是补偿性机能[1]。在环境公害、药品食品损害的事件中,刑罚和行政制裁并不能有效发挥抑制和制裁功能,反而使加害人获得了利益。在此意义上,认可侵权行为的抑制乃至制裁功能具有非常重要的实际意义[2]。《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不再局限于传统损害赔偿法上的“补偿功能”,更加凸显了预防功能。尤其是在环境污染侵权、食品药品侵权及高度危险责任等方面,预防侵权责任的发生比给予受害人救济和对侵权行为人给予处罚更有价值和意义,符合侵权责任法发展的潮流。冯巴尔教授指出,对侵权责任的预防优于侵权责任的赔偿,为此应当重视一些预防性法律救济措施。如果一个国家不授予其法院在“损害尚未发生的期间内”积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保护措施的职权,则国家就未尽法律保护的义务[3]。在环境污染甚为严重且尚在继续的今天,强调对环境污染的预防,通过预防性责任防止人身、财产或环境损害的发生、扩大或继续,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预防性责任方式是侵权法预防功能实现的具体方式
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亦通过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得以实现,环境污染损害作为侵权责任的典型形态,基于环境污染损害的严重性,对人类和环境的负面影响巨大,更应强调侵权责任法预防功能的发挥,防范于未然。
其一,在环境污染损害的一般民事责任预防机制中,通过对侵权者科以民事责任以达到抽象预防的功能。侵权责任法的强制和惩戒功能,可以起到的对可能产生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社会一般人的预防、抑制和威慑作用,类似于“杀鸡儆猴”的功能[4]。近年来,法学及经济学者从法律经济分析的视角,更加重视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如日本森岛教授认为,如果让企业负担其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损害的话,该企业就会将这些费用算入经济活动的成本。如此,提供更加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就能比提供那些危险的商品或服务价格变得更低,此时市场机制就发挥作用,对于危险的商品或服务的需求就会减少,因此该企业要么采取不发生损害的措施,要么就根据场合不得不停止这样的活动。吉村良一教授则对此持怀疑态度,这是因为一来企业和个人未必按照这样的经济合理性进行活动,二来有可能存在没有将损害费用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计算在内(“费用的外部化”)的情况[2]。我国当前环境污染事件仍然频发,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局面并未彻底改变,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一般性预防功能发挥并不明显,但并不意味着不重要,恰好说明其重要性尚待发挥。
其二,环境污染损害的特殊民事责任预防机制,即侵权责任法通过特殊责任追究机制的设置,使得环境污染损害这种特殊侵权行为能被有效抑制。各国对环境污染损害特殊预防机制的配置不尽相同,有诸如英美法的禁令制度、日本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德国妨害防止请求权等。我国侵权责任法为此设计了三个方面的制度:一是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的配置,如《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1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性责任方式,对环境污染损害具有直接的预防功能。二是通过环境污染损害构成要件的特殊设置,如主观上采取无过错责任、违法性要件的弱化、对因果关系实行推定原则等,对受害者的倾斜保护、强化污染者责任,通过严厉的责任防止环境污染侵权泛滥。三是适用环境污染责任中的连带责任规则,以敦促可能产生污染物的排污者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侵权责任法这些风险预防的责任制度设计,实际上是当下社会高度“风险社会”特质所决定的[5]。
二、预防性责任方式是对环境污染损害的具体规制工具
(一)基于预防原则规制路径选择
预防原则在诸多政策文件中被表述为“可持续发展原则”。预防原则在实务上首先表现为由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降低,特别是提早到产品生产过程就应以低污染或无污染的作业程序进行;另一层面则是强调依据预防原则制定环境质量目标或标准,并通过有效方式贯彻之。环境法中的预防原则被视为多功能的原则,既是将危险性控制于未来,又是创造规划及保存未来世代的环境空间及资源规划的原则[6]。这样的目的在于使我们能在面对环境污染等环境问题时,能够从“被动的境遇中摆脱出来”。预防原则印证了一句老话:“一分预防胜似十分治疗”。预防原则意味着管理者和决策者不要坐等完全的理解和确定性,而是应该在行动上预防潜在的有害环境的影响,并做出避免此类影响的决策,因为“不确定性才是现实”。尤其是对环境污染损害,科学、医学对其危害性了解尚不足以消除恐惧和顾虑,在日本发生的水俣病以及在中国不断增多的癌症村现实,使得我们面对科学知识的未知领域需要谨慎。为应对已知风险、未知风险及科学不确定性,因应环境问题的规制需求,基于预防原则、污染者负担、集体原则等,环境公共政策上采纳了基于管制与基于市场的基本规制路径。
(二)预防性责任方式是落实预防原则的法律措施
在预防环境污染损害等目标的敦使下,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在功能上逐渐靠近,并找到了契合点:通过民事责任机制达到预防、救济、抑制和惩罚环境侵权的目标。侵权责任纷繁复杂的制度设计在环境污染损害方面得到简化,如不再强调污染者的主观过错和违法性,对因果关系的举证倒置或推定规则等等,目标是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济,并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现代侵权责任法已突破传统侵权法所过于强调的“补偿机能”,预防功能成为其重要的价值追求,并为此做出了诸多的努力,预防性责任方式从传统物权法中物上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分离,延伸保护于生态环境及因污染导致人身、财产损害方面,并在我国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以及水、大气、海洋、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等诸多污染防治法中得以确立,力图通过强化受害者的私权救济路径,将环境污染损害等侵权行为消灭于萌芽状态。
污染预防倡导者声称污染预防能够更大程度和更顯著地减少污染,并不再依靠不可靠的、事后的技术性“修补方案”[7]。如针对铅对儿童智力造成的严重损害,美国根据《清洁空气法》采取各项措施,引人注目的是无铅汽油的使用,自1979年以来空气中的铅物质浓度足足下降了96%,其变化趋势振奋人心且具有历史意义。再如政府禁止使用氟氯化碳、石棉、杀虫剂等,都起到了积极的效果和明显的社会收益。实践证明,预防确实是最便宜和有效的,但预防原则应该被视为是许多可能选择中的一种,在某些情况下,将会被优先考虑。但是把它当作环境保护或者降低社会风险的一般原则,则是不妥当的。在许多情况下,污染预防完全是糟糕的,甚至是一场灾难。因为若对预防原则作机械的理解,认为凡有污染可能的生产经营活动皆应停止,不考虑社会成本、经济成本和所获得收益之间的比较分析,经济就无法发展、社会就无法进步,会令人们的生存状态难以想象。
基于预防原则的这种理性解读,尽管侵权责任法第15条及第21条、民法总则第179条并未对预防性责任方式的适用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条件规定,这并不意味着预防性责任方式可以基于那种“朴素的”“直观的”预防思想就当然适用于环境污染损害事件中。预防性责任方式功能的发挥,需要对私权与公共利益、经济成本与收益的权衡,并非是全有或全无的“零和博弈”,相反应是诸多利益交织状态下的抉择问题:法官不仅仅是法律的执行者,还应当是社会公共政策的发现与推进者。
三、预防性责任方式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与抑制功能
预防性责任方式对环境污染损害具有救济、抑制与惩罚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的是综合性责任方式的角色。预防性责任方式是一个属概念,其下属概念和类型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等,这三种典型的预防性责任方式各有不同侧重,共同发挥了救济与抑制环境污染的功效。
(一)预防性责任方式兼具救济功能
从我国民法总则第179条、民法通则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来看,多元化的责任方式并无主次之别,且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法律允许根据不同情况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因金钱赔偿具有便宜性、可计量和灵活性,包括环境污染损害在内的诸多损害赔偿多采用金钱赔偿方法。事实上,多元化的责任方式为当事人选择救济方法提供了更多的抉择空间,并照顾了不同的侵权事实,这本身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效应:当事人在损害发生时如何选择颇费精力。但若换个视角,会发现这种交错不论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还是无心插柳,不同责任方式可能具有相同的功能也就不足为奇。在此意义上,预防性与赔偿性、恢复性责任方式一样,皆为侵权责任的救济方法或称损害赔偿的特殊方法。预防性责任方式的救济功能可以通过单独适用体现,更多是在合并适用时综合发挥。
一是停止侵害系对现存及未来利益具有救济作用。侵权法理论通常认为,停止侵害要求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正在持续”的特殊性,将视角焦点集中于对将来危害的制止上,起到了损害预防的功能,这是其主要方面。但停止侵害使得正在或持续遭受侵害的人身权、财产权或生态环境免受继续侵害,使可能丧失的健康、生命或环境利益未丧失,或使可能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害得以避免。由于停止侵害具有预防性的功能,晚近的民法典多将之作为侵权责任方式加以规定。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21条、《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168条、《俄罗斯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停止加害行为的“禁止令”。
二是排除妨碍是对权利行使完整性的有效救济。在民法上“妨害”与“妨碍”不尽相同,物权法第35条的“排除妨害”与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排除妨碍”存在差别。物权法中的排除妨害应作为物权妨害排除请求权,侵权责任法中的排除妨碍应作为侵权责任请求权,排除妨碍更为广泛地适用于包含物权受到妨害和其他权利受到妨碍的情形。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中仍多适用排除妨害、英美法中亦多使用公共妨害与私人妨害的表达。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及2017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使用的“排除危害”的立法用语,用以包含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随着环境保护运动兴起和各国环境法的制定或修改,各国在排除妨害制度的发展上有更多创新,如污染防除措施的设置、设施的改善、作业方法的变更、作业时间的缩短等中间排除妨害等方式得以发展。当环境污染物的排放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或足以影响生命健康权时,采取排除妨碍比等待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时给予赔偿更有效益,因为赔偿是一次性的,而权利的完整性享有则是持久的。
三是消除危险具有排除现实危险的功用。适用消除危险的前提是危险须确实存在,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现实威胁,但尚未发生实际损害[8]。多数侵权责任构成需要以实际损害为要件,但法律规定,受到人身或财产现实威胁者,也可以请求消除危险。因此,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而且具有预防损害发生的积极功能。与停止侵害针对的是行为责任不同,消除危险针对的是状态责任。例如,某工厂排放含有铅、镉等蒸汽的废气,对周边生物及人身健康构成严重危险,可以要求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对已形成的铅、镉等重金属环境污染危险予以消除,这种消除就是对人身权、财产权等的救济,防治重金属污染导致的致病、致畸、致突等。诸如湖南石门鹤岗村等癌症村,在污染物排放时村民甚至连门窗也不敢打开,消除砷等有毒物质带来的污染比给予经济赔偿更值得期待。
(二)预防性责任方式的抑制功能
预防性责任方式的行使并得到法院等支持,则意味着环境污染者不能按其意愿进行排污,污染物的排放行为将受到限制抑或禁止。从整体上看,是对权利的保全和预防,但从加害人的角度看,则是意味着抑制与制裁。虽然传统理论上常将赔偿损失作为制裁方式,实际上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在我国并非制裁,其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损失。因而,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在环境污染等环境侵权行为中的功能被界定为“复原功能”,即填补损害和环境再生。预防性责任方式的有效行使,则可对环境污染损害的加害者造成极大的经济负担和违法成本,从而达到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抑制功能:
首先,停止侵害对环境污染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将产生极大的影响。停止侵害的适用虽不如行政责任中责令关闭、停业整顿那样直接使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停摆,但对污染企业来讲,若依据停止侵害使其排污行为停止,同样也会导致生产经营活动停止、投资无法收回、预期利润不能实现的效果。停止侵害意味着其违法行为必然被制止,企业生命线可能因此被阻断,其直接效果就是对污染行为的抑制。“环境保护优先原则”的确立,一改过去过分强调经济发展的政策,对严重损害环境和危及公共健康、财产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据《环境保护法》第6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等规定予以制止,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顶层制度设计中也要求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并强调“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随后司法文件进行了有效回应,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中充分肯定了环境民事司法中适用预防性责任的正当性,并特别强调要加大预防原则的适用力度,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而这种预防性责任方式的承担则可能发挥着比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更有效的威慑、吓阻作用。
其次,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性责任方式不以过错或违法性为要件。日本通说认为:尽管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具有高度的社会有用性,但对人的生命、健康产生威胁或侵害的场合,可排除利益衡量的检讨方法而直接承认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预防性责任方式的适用[9]。必须指出,根据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构成,其既不需要主观上过错也不需要对违法性进行判断,故而在责任承担方式选择上就没有过错与违法性问题的拘束。但这并不意味着过错和违法性不影响责任方式的适用,恰好相反,有过错或存在严重违法性是适用较为严厉的停止侵害等预防性责任方式的重要前提,也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据此,无论是行为责任还是状态责任,不必等到真正发生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事后采取措施,而是在未发生损害及损害已在进行的情况下,即可适用,这从客观上就对污染者形成威慑。
从预防性责任方式的表述可见,停止侵害的关键词是“侵害”,排除妨害的关键词是“妨害”,消除危险的关键词“危险”。显然,之所以作为三个重要的责任方式,其本质在于此,故而责任方式也呈现“停止”“排除”“消除”之别。但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一种复合性损害,不仅可能导致人身、财产或环境的现实损害,也可能是制造现实危险或危害状态的持续。为防止这种综合性的危害,实践中往往是采用“组合拳”方式来进行的,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用,并得到《侵权责任法》第21条的肯定和认可。故尽管实践中多以赔偿性责任方式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并以此对污染者形成威慑和制裁,但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在适用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的同时,适用能够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抑制和预防功能的侵害排除责任方式,尤为重要[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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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雷盟(1998—),男,贵州瓮安人,单位为武汉大学法学院。
(責任编辑:朱希良)
环境法律文化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近几十年来,全球的气候变化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各国均纷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节能减排。当前我国面临严峻的减排压力,开征碳税是实现节能减排和保护环境的一种有效的政策手段。碳税法律制度正日益受到社会各行各业的关注。文章介绍国外关于碳稅立法的背景,论述我国碳税立法的必要性,提出几点的立法意见。
[关键词]碳税;立法;低碳;节能减排
一、碳税的涵义
由于气候的逐年恶化,各国均纷纷采取各种措施来应对环境恶化所带来的压力。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各种措施中,采用税收的方式来抑制二氧化碳的手段相继被一些国家所采用,这种方式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征收碳税。
碳税(carbon tax)又被称为二氧化碳税,它是指针对二氧化碳排放量所征收的一个税种。因为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与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燃料中的碳的含量有直接关系,所以征收时通常按照含碳量的比例进行征收。政府征收碳税并不是为了增加国家的财政税收,而是为了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地球的环境。国家希望通过对二氧化碳的排放量进行控制来减缓全球变暖的速度。碳税与环境税不同,环境税的范围较碳税相比更大,它包括其他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税种,如碳税、硫税等。由此可见,环境税中包括碳税。而我国恰好缺乏一些对环境税的相关专门立法。
二、国外碳税立法的相关问题
(一)国外开征碳税的立法背景
1990年,第二次世界气候大会的部长宣言和科学技术会议声明,首次提倡制定气候公约。同年12月,第45届联合国大会决定设立政府间气候变化谈判委员会。从1991年2月开始,历经15个月,总共进行了五轮谈判,最终于1992年5月9日形成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简称《框架公约》)。该公约目前已经有160多个缔约国,我国在1992年签署了该公约。随后,1997年在日本东京召开的《框架公约》第三次缔约方大会上通过了另一项国际性公约,也就是众所周知的《京都议定书》。公约为各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规定了标准,即在2008-2012年间全球主要工业国家的工业二氧化碳的排放量比1990年的排放量平均低5.2%。[1] 《京都议定书》较《框架公约》相比,具有一定的先进性。比如它明确了温室气体排放的目标以及各国作出承诺的期限。同时,《京都议定书》也给予发展中国家很大的利益,保证了发展中国家在履行公约的义务时的资金充足。
(二)国外开征碳税的理论基础
近年来,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碳税法律制度,还有一些国家正在准备对碳税进行立法以保障碳税税收的合法性。碳税立法具有一个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其最早来源于庇古税。1920年英国经济学家庇古在其《福利经济学》一书中提出了庇古税理论,简单地说就是政府应根据污染所造成的危害对排污者收税,以税收形式弥补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之间的差距,将污染的成本加到商品的价格中去。[2]
作为碳税立法的先行者,芬兰于1990年最早开征碳税,引起了世界的广泛关注。随后荷兰、挪威、瑞典等一些国家纷纷开始征收碳税。经过实践证明,开征碳税的确对改善空气质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同时也为完成世界范围的节能减排目标作出了突出的贡献。我国可在开征碳税的立法过程中研究并借鉴国外的先进法律制度,以使我国的碳税立法较为完善。
三、我国开征碳税的利弊分析
开征碳税不仅仅是一种经济手段,更是一种法律手段。碳税的征收可以引导人们以自然界的一部分为起点,兼顾子孙后代的发展需要,从而改变发展方式,坚持可持续发展。我国之所以到现在还没有对碳税的征收进行立法,是因为各界对于是否征收碳税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一些赞成者认为,开征碳税可以有效地控制空气中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从而更好地实现节能减排、保护环境的目的,同时还能增加国家的财政税收。然而反对者却认为开征碳税会给企业带来更大的经济负担,造成失业人数增多等不利影响。下面将对我国开征碳税的必要性与存在的弊端作出一个简要的分析。
(一)我国开征碳税的必要性
1.开征碳税有利于发展低碳经济
近几年来,“低碳经济”逐渐成为热门词汇,各行各业在发展其经济、追求利益的前提下更加注重对环境的保护。由于环境的逐年恶化,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无限制的污染空气只会给人类带来更大的灾难。但在生产中,仍有一些企业没有意识到这些,仍然将追求利益最大化作为首要目标而忽略了对环境的保护。因而,开征碳税可以增加企业减少排放废气的意识,有效地控制二氧化碳的排放。这样做不但能够降低空气中二氧化碳的含量,而且符合了“低碳经济”的要求。
2.开征碳税有利于完善我国节能减排机制
我国现行的节能减排机制是一种自上而下、主要靠政府发动的机制,由中央政府给出约束性指标,再层层分解,并由各级政府监督实施。[3]然而,这种机制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企业只能被动地按照政府的指令进行节能减排,这样必将影响到节能减排的效果。采用税收方式可以更好地激励企业积极主动进行节能减排。这种税收制度能够使原有的机制更为完善,这样就不再需要政府来进行宏观调控,而是由企业主动进行节能减排,这种机制更能充分发挥企业的主观能动性,更有利于节能减排的进行。
3.开征碳税可以弥补我国环境税的空缺
碳税是一种污染罚款的替代形式,但我国目前并没有独立的环境税种,仅仅存在消费税、资源税等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税种,也就是说我国并没有真正建立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环境税收制度。碳税作为环境税的一种,应当在消费税和资源税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立法,以此来增强环境保护的力度,加强企业和个人节能减排的意识,有效控制二氧化碳的排放。
此外,开征碳税还有利于增加国家的财政税收。虽然开征碳税是以保护环境,改善空气质量为目的,为国家创收并不是真正的目的所在。但无论在哪方面征税,都无一例外地增加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国家可以利用这笔收入来创造出更先进的减排技术,以便更好地为节能减排工作服务。
(二)我国开征碳税存在的弊端
1.开征碳税易给企业带来较大的经济负担
由于碳税是针对空气中二氧化碳的排放量而征收的税种,许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然会使用大量的化石燃料,并排放大量的有害气体。因而对其碳的排放征税就会给企业带来较大的經济压力。这就会导致企业在生产需要耗费资金的同时还需要付出更大的代价。而企业如果为了减少税收负担而控制生产则会造成收入的减少。由此可见,开征碳税易给企业带来较大的经济负担。
2.开征碳税会对就业造成一定的影响
正如上段所述,如果企业的利润受到影响,势必会导致企业在其他方面减少支出,那么多数企业也许会采取裁员的方式,这样就会造成一些工人失业,由此又会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就业压力。同时,低碳经济的发展还需要大量的高技术人才,而我国的大多数劳动力素质较低,这样也会产生大量的失业人员。由此可见,开征碳税会对就业造成一定的影响。
尽管开征碳税存在着一定的弊端,但是总的来说它的优势远大于弊端。开征碳税只是暂时给企业造成较大的经济负担,从长远发展来看,碳税法律制度必将促使空气质量的好转,有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只要我们制定出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就一定会将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四、对我国开征碳税的立法建议
(一)碳税的征收方式和征收对象
依据计算数量的单位不同,计税依据可以分为从价计征和从量计征。对于碳税而言,由于其征收的目的是控制和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量,所以各国在对碳税的立法上均选择从量计征的方式。[4]我国可以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采用大部分国家的计税方法,也就是以燃料的含碳量和消耗的燃料总量计算二氧化碳排放量。这种方式不但简便,交易成本也比较低。
由于工业部门和电力部门是我国碳排放的主要生产部门之一,造成空气污染的主要原因是这些部门在生产、经营中排放了大量的化石燃料。因此,碳税的征收对象可初步设定为在生产、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消耗化石燃料直接向自然环境排放的二氧化碳。由于二氧化碳是因消耗化石燃料所产生的,因此碳税的征收对象实际上最终将落到煤炭、天然气、成品油等化石燃料上。[5]本文不主张对个人的碳排放进行征税。由于个人在生产、生活中排放的二氧化碳相比于企业是微乎其微的,可以暂且不对个人进行征税。
(二)制定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由于开征碳税会给企业带来更大的经济负担,甚至对就业造成影响,所以要给企业一些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可以对一些经济状况不太好的企业在征收碳税时提供一些补偿措施,这样企业就能够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调整和适应。同时采取补贴方式可以确保其资金运转状况不因征收碳税而受到较大影响,这样就可以缓冲因缴纳碳税带来的负面影响。当然,哪些企业可以得到补贴,这还需要制定一个标准。同时,我们还可以对未达到二氧化碳的应税排放量的企业减少税负甚至可以允许其免税排放。这点我们可以借鉴丹麦的做法,即要求未达到二氧化碳的应税排放量标准的企业做出承诺,承诺其采取一定的节能减排技术改进的措施,完成量化的减排任务。
碳税对实现节能减排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在改善全球气候和治理大气污染方面都具有积极的作用。许多国家在碳税立法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我国应积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尽快对碳税的征收进行立法,利用碳税法律制度有效地改善我国的空气质量,并且从根本上转变我国在温室气体减排的国际谈判中的被动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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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裕淳,大连民族学院文法学院法学专业。
环境法律文化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法治中国建设的未来。本文从问题视角揭示新时代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必要性与优化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路径的紧迫性,并在相关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路径可能的创新模式,即以加强大学生自主培养法律意识为核心目标,在以家庭和学校为代表的特殊外部环境以及区分为现实和虚拟两种社会外部环境共同作用下,通过显性引导与隐性引导的方式,结合法律与道德的联合培养,由外至内全方位打造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路径网状结构,以期由内至外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路径
一、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重要性
十九大报告作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重大判断。在这决胜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关键历史时期,法律的地位日益突显,法治中国成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要目标之一。
法律是治国之器。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十六字方针”,准确地描述了法治的基本精神内核,阐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为依法治国方略的最终提出奠定了思想基础和制度基础。党的十五大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十五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十五大正式将依法治国提升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标志着党在执政理念、领导方式上实现了一次历史性跨越,为我国此后的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指明了方向。党的十八大强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十八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新任务和目标。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新的十六字方针,表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了新阶段。党的十九大报告又提出要继续“深化依法治国实践”,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当代大学生作为推动国家、社会发展的排头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主力军,承担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法治中国建设的未来,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水平不仅有利于大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提升与发展,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具有重大的意义。一方面,大学生作为未来社会最具生气的力量,培養并加强他们的法律意识不仅是推动高等教育内涵发展的重要内容,更是推进我国法制建设体系进程的客观需要,有利于校园及社会环境长期安全与稳定的维护,具有正向的外部效应,可以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营造良好的外部氛围;另一方面,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提高还是大学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根本要求,培养并加强他们的法律意识是推进大学生全面健康发展的基本内容,有助于大学生美好品质的形成以及独立人格的健全,具有正向的内部效应,可以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打下坚实的人文基础。
二、大学生法律意识及培养现状分析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认知、情绪和意志的总和。大学生群体中,法律相关专业与非专业学生对法律的认知、对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以及对法律知识的运用能力具有显著差异。由于专业学生无论是对法律知识的自主学习还是对法律意识的自我强化都有着长期且系统的专业化指导,他们的法律意识状况普遍良好,而非专业学生仅从宏观上了解法律基础知识,他们的法律意识状况往往参差不齐,所以本文主要研究对象为大部分非法律相关专业的大学生群体。近年来社会中出现的一系列大学生严重违法事件不仅直接反映了我国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存在着诸多问题,还间接反映出我国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体系存在着诸多漏洞,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意识薄弱,培养渠道单一
虽然当今大学生明晰自己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应履行公民的基本义务,但很多时候他们并不具有强烈的法律意识。一方面,非专业大学生群体常常忽视法律的重要性,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不予足够的重视,一般除了不得不自行完成的必修课任务以外,他们基本不会主动学习与探究法律及相关知识;另一方面,学校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也缺乏足够的重视,作为大学生最主要的培养教育渠道,不仅法律基础课程设置稀少,在校园生活的方方面面也未充分发挥法治的积极引导作用。这反映出在当前的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工作中,不仅校园内单一的课堂直授模式存在诸多弊端:一般以直接教授知识为主的课堂教育模式由于其教学内容单调乏味,难以激发能驱动学生自主学习的好奇心,结果培养效率低下、效果甚微;而且从总体来看,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渠道较为单一。所以除了校园课堂教育模式需要改革创新以外,大学生群体所处的任何环境,包括家庭、社会等,都可以成为培养与加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良好途径与场所,可以探索多样化的法律意识培养路径。
(二)法律基础知识匮乏,应用能力不足
虽然当今大学生具有一定程度的法律意识,但由于法律基础知识储备不足,导致其在实际应用场景中无法充分认知并发挥法律的作用。一方面,由于非专业大学生法律基础知识普遍较为匮乏,在实际情境中他们往往直接屏蔽或尝试后放弃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基本权利的方式;另一方面,几乎不了解法律基础知识的学生在某些极端情况下甚至会轻易做出触碰法律底线的过激行为,从而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这反映出在当前的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工作中,教育模式与教育理念比较陈旧,以课堂直授为主的校园培养模式长期以灌输法律知识为目的,不重视学生的知识掌握情况,也不重视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导致大学生法律基础知识普遍匮乏,实践经验也普遍不足。
(三)法律信仰缺乏,法律建设不充分
虽然大学生内心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法制建设表示认同,但由于现阶段我国的法制建设并不充分,学生心中的法律信仰常常无法找到归宿。一方面,由于封建迷信等传统观念的影响,社会中频频出现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这些现象极度削弱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有效性,使大学生的法律认同感逐渐消失,法律信仰也逐渐迷失;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建设不充分,现实生活中有些情形往往无法通过法律而只能通过寻求关系等其他途径来解决即法律无效,这样的情形若经常出现,将导致他们的法律信仰严重缺失。这反映出当前在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方面,我国法律体系的建设还不充分,存在诸多漏洞的同时还存在诸多不良的社会风气,使得法律无法正常发挥积极的引导作用。
三、新时代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路径研究
针对新时代背景下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程度的必然需求,以及目前非专业大学生普遍存在的法律意识薄弱问题,完善与优化大学生法律意識的培养路径已成为当务之急。国内学者对我国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路径优化模式的探索最初主要集中在以构造学校、家庭和社会三位一体的教育网络体系或以构建国家、社会和高校三个层次的法律培养框架为基本思路提出具体优化措施,之后在三维框架基础上延伸出一条强调大学生自主提高法律意识的培养路径,打造出“社会—高校—家庭—大学生自身”的四维立体网络结构。本文则结合新时代特征和已有研究基础,提出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路径可能的创新模式如下图1所示:
具体来说,即以加强大学生自主培养法律意识为核心目标,在以家庭和学校为代表的特殊外部环境以及区分为现实和虚拟两种社会外部环境共同作用下,通过显性引导与隐性引导的方式,结合法律与道德的联合培养,由外至内打造全方位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路径网状结构,以期由内至外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一)内部激励为主,外部引导为辅
1. 以激发大学生自主培养法律意识为核心层
内因往往是引导事物前进与发展的根本动力,在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工作中,最核心的任务便是激发大学生这一主体要素的自觉性,引导大学生进行自主学习,提高大学生自我教育能力,从而使大学生能做到主动学习法律基础知识,主动培养自身的法律意识,并积极运用到实际情境中。在核心层要充分发挥大学生的主观能动性,首先需要大学生主动转变自我扭曲的法律观念,要求他们不仅能主动提高对法律学习的重视程度,还能在实践中主动增强对法律的认同感;其次需要大学生主动转变法律知识的传统学习观念,要求他们不仅能主动学习法律基础知识、提高法律知识水平,还能在增强法律基础知识和法律自信的同时主动提升法律实践运用的能力,即做到在实际情境中积极主动地寻求法律的帮助以及正确使用相应的法律武器;最后要求大学生能自觉养成遵纪守法的好习惯,主动维护法律权威,并充分发挥大学生群体的示范作用。
2. 以引导大学生发挥自主性的外部环境为外围层
虽然事物的发展主要由内部因素推动,但良好的外部因素往往起着不容忽视的促进作用。在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工作中,健康的外部环境通过各部分的密切配合,可以形成一个强有力的宣传教育网,正向引导着大学生形成培养法律意识的自觉性,而一系列关于完善外部环境的创新举措又将继续推动大学生主动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本文从不同角度将外部环境分为特殊外部环境与一般外部环境,其中特殊外部环境即图1中的横向外围层,主要包括家庭和学校这两个重要的教育场所,而一般外部环境即图1中的纵向外围层,是指包括家庭和学校在内的社会总体环境,主要分为现实社会环境和虚拟社会环境。
从横向外围层来看,家庭和学校作为大学生受教育的重要场所,应充分发挥其以教育为主要培养方式的积极引导作用。其中,家庭场所作为大学生成长必不可少的生活场所,家长的言行举止往往对大学生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因此在法律意识方面,家长应坚持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即在积极加强自身法律意识的前提下,正面教育并引导子女主动增强其法律意识。另外,学校场所作为大学生成长不可或缺的学习与生活场所,往往以其特有的方式影响着学生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等,因此在法律意识方面,高校应重视对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教育工作,不仅要合理设置法律基础理论课程,还应在此基础上拓展相关法制教育实践活动,同时要积极营造健康的校园法治环境,充分发挥学校教育场所对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正向引导作用。
从纵向外围层来看,现实社会与虚拟社会作为国家主导下的开放环境,应充分发挥党和政府的主导作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并在不断健全我国法治体系的进程中,建设良好公平的社会法治环境,从而正面引导大学生养成自主培养法律意识的习惯。其中,现实社会作为大学生最直接的生存发展场所,往往全方位影响着大学生的思想和行为等,因此在现实社会中要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必须不断完善从法律咨询到司法机制的全渠道法律服务体系,并自上而下地加强法治建设的正面宣传力度,从而潜移默化地发挥法治社会的引导作用。另外,虚拟社会作为新时代新兴并日益成熟的网络虚拟环境,已逐渐成为大学生日常生活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具有传播速度快、遍布范围广、影响程度大等特点,故在法律意识培养方面,虚拟社会可以充分发挥其独特优势;要通过虚拟社会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一方面,必须完善网络法律治理体系,健全网络法制宣传渠道,加强网络法律宣传教育,创新网络法制教育活动;另一方面,也要搞好网络法律综合治理,加强对网络舆论的规制,落实对网络环境的监管工作,培育健康积极的网络法治环境,从而发挥虚拟社会的积极引导作用。
综上所述,至此便形成以激发大学生自主培养法律意识为核心层,以引导大学生发挥自主性的外部环境为外围层的主体培养路径框架,其中外围层分成由家庭和学校两个特殊外部环境组成的横向外围层及由现实社会环境和虚拟社会环境两类一般外部环境组成的纵向外围层。
(二)外围层通过显性引导与隐性引导相结合的方式作用于核心层
完善与创新外部环境的各项举措需要通过显性和隐性的方式引导大学生发挥自主性。其中,这里的显性引导就是以灌输法律基础知识为主,结合一系列法律实践活动,直接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方式;隐性引导就是全方位改善外部环境,从各方面潜移默化引导大学生自主感悟与学习法律的方式。例如横向外围层中的学校不仅可以利用法律课堂显性引导大学生强化法律知识基础,还可以通过改善学校自身的法治环境、营造校园健康的法治氛围,隐性引导大学生自觉培养法律意识;同时,结合纵向外围层中的虚拟环境来看,学校也可以通过网络进一步发挥显性与隐性的引导作用,如通过网络平台跨界融合教育和实践,直击大学生生活与实践的方方面面,以新思维、新角度、新方式全面促进大学生自主培养法律意识。
(三)外围层通过法律与道德培养相结合的方式作用于核心层
道德与法律之间是相辅相成的:法律为道德提供制度保障,道德又为法律提供价值基础。因此,外部环境要正确发挥对内部引导的重要作用,除了要关注法律及法律意识的相关培养,还应结合道德培养来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积极的道德培养不仅有利于法律及法律意识发挥正向引导作用,更有利于大学生形成增强法律意识的自我约束,实现自我规范思想与行为的目标;因此,道德与法律相结合的培养方式,能够由内及外全面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識。同样地,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并把法治精神融入规范社会行为的核心价值观,将有助于由外至内全方位打造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路径网状结构。
四、结语
综上所述,当代大学生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法律意识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法治中国建设的未来;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水平不仅有利于大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提升与发展,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具有重大的意义。由于我国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目前仍存在着诸多问题,我国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体系也存在着诸多漏洞,所以我国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工作任重而道远。但可以明确的是,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工作应以加强大学生自主培养法律意识为核心目标。而要实现该核心目标,应以改善外部环境、充分发挥外部环境对核心目标的积极引导作用为重要支撑;本文则主要从以家庭和学校为代表的特殊外部环境以及区分为现实和虚拟两种社会外部环境各种不同作用路径出发,强调采取显性引导与隐性引导相结合的方式以及法律与道德培养相结合的方式,探索创新培养模式与优化培养路径,从而打造出全方位的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路径网状结构,以期由内至外全面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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