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精选6篇)
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1篇
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州政府金融办、恩施银监分局、州工商局、人行恩施州中心支行、州公安局制定的《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增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小额贷款公司是以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为宗旨,从事小额放贷和融资活动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发展小额贷款公司,能合理有效配置金融资源,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改善民生、促进就业,支持我州县域经济特别是“三农”和中小企业的发展。各县市、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小额贷款公司的作用,积极有序地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二、加大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扶持力度。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在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房地产动产抵押和其他权利质押、财务监督等相关事务时,应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的财政补贴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程序审批后,可给予减免税照顾。根据省小额贷款公司联席会议的考评情况,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对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涉农贷款、弱势群体创业贷款等实施风险补偿。
三、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责任。工商、金融办、银监、人行分支机构、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能。
《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前已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改,三个月内达到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8〕61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办发〔2010〕121号)、《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鄂金办发〔2009〕18号)、《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及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鄂金办发〔2010〕1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依法合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小额贷款公司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州政府金融办会同州工商局、恩施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州公安局建立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负责对全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州政府金融办。
第二章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应积极创造条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加入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应封闭运行,在同一家银行机构开设公司内部财务账户和信贷业务专用账户。发放及回收贷款与本息都必须通过信贷业务账户核算,此账户不得
办理其他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开户行及基本账户报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及其成员单位备案。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规定执行财政部《金融企业财务规则》、《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修改版)》、《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等金融业财务管理制度,并在当地财政部门进行财政登记,按期报送财务信息报告,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要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尽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小额贷款公司70%的资金应发放给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的资金对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的5%。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本公司股东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目前为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应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融入资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超过两个,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审慎规范的信贷资产分类制度、信贷资产损失准备制度以及与信贷资产的风险管理相适应的资本补充制度,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跨行政区域经营。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造成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超过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权(份)自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份)1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时需要抵(质)押物的,其股东可以将公司股权用于抵(质)押或反担保,不得用于其他项目抵(质)押。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主管部门、公司股东、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定期报送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向县市政府金融办报送业务经营报表,按季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恩施市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直接报送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和银监办事处(恩施市、宣恩县内小额贷款公司直接报送恩施银监分局)报送资产负债表、贷款统计表及其他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住所、股东事项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办理检验时,除一般性年检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司经营情况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将融资信息在发生后的7个工作日内报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利率报备。
第三章监督管理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分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分为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县市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非现场监管由县市政府金融办、各职能部门依据小额贷款公司日常报送的相关资料和掌握的信息进行分析、研究,适时研判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状况,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各县市政府金融办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通报非现场监管情况,研究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市政府每年组织各职能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开展不少于一次的综合检查,年底前向州政府金融办报送检查报告。各职能部门依法组织专项检查。专项检查结束后,应在12日内将检查情况报送县市政府金融办。
第二十八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应依法出示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查组依法开展现场检查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小额贷款公司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小额贷款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凭证等。
第四章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建立小额贷款的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并监管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情况、股权变动情况、高管人员任职变动等情况。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内容包括:
(一)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依照登记的事项开展经营活动,查处未经依法办理变更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行为;
(二)建立并督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信息定期报备制度,组织开展或提请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实施现场检查;
(三)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缴纳出资,查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行为;
(四)组织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审计和年检工作;
(五)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在出现终止事由时,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季度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日常监管报告报送县市政府和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监管部门。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银监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与开户银行资金往来和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的使用情况。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准确报送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内容包括:
(一)对高利贷行为进行认定;
(二)监督小额贷款公司遵守现金管理规定,不定期开展检查,防止洗钱行为;
(三)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利率执行情况,每半年开展一次专项检查;
(四)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运用和贷款投向。
县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于每季度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报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监测报告和利率监督检查报告,并抄送同级监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由其开户行负责监管。开户行应每月向所在地县级人行、银监、工商、财政部门及融资贷款银行报送资金监管数据。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试点满一年、服务“三农”和小企业成效显著、依法合规经营、运行良好、内控制度健全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规定程序实施增资扩股。信誉良好、牵头作用突出的主发起人的股份原则上可增持至不超过30%(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小额贷款公司另行规定),其他单一股东持股比例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经营效益良好,没有不良信用记录且贷款能主要用于服务“三农”和小企业的,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可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向银监部门申请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有权依法依规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查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有关高管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系会议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2篇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 部门关于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9〕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北京银监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制定的《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支持农村、郊区和中小企业发展,改善金融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中国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北京市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市金融办为小额贷款公司市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审批、监督与风险处置。
在本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经市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
第六条 凡是区、县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设金融办的为区、县金融办)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并承诺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区、县范围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各区、县主管部门是所在区、县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初审;负责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
各区、县主管部门要定期向市主管部门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运营情况,并抄送北京银监局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区、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本市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二)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三)单一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
(四)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六)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七)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工作人员;(八)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十一)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公司设立和变更股东时,区县主管部门应聘请专门的信用征集评估机构,对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证明,应真实地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先申请筹建。申请人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县主管部门:
(一)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以及设立的目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计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三)筹建工作方案。包括拟设公司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主要管理制度的起草计划,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措施,资金来源,公司治理架构,部门设置和从业人员配置,内控体系,主要董事、监事及拟聘高级管理人员,信贷部门负责人和风险控制部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履历、联系地址及电话,选址方案;
(四)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金、股本结构,出资人出资额与占股份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承诺书;
(六)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如果存在隐瞒事项,出资人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投票权将受到限制的承诺;
(七)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在行业状况、纳税记录等事项;拟投资入股的自有资金来源真实的承诺书;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最近1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八)自然人股东的姓名、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及个人收入来源合法真实的承诺书;
(九)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十)律师对拟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一)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区、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全套筹建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聘用专门的信用评估机构完成对股东信用评价。
区、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股东信用评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全套筹建申请材料连同初审意见、股东信用评价证明及时报送市主管部门。
市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区、县主管部门。特殊情况下,市主管部门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领取开业申请表。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提交设立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批准,报经市主管部门,可以延长1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筹建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是否符合设立条件等基本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设立要求等;
(三)经股东(大)会会议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企业法人要有注册地址和法人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股份比例;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六)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材料;(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十)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十一)律师对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十二)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区、县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报送市主管部门。市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区、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区、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具备下列条件:(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拟任总经理应参加由市主管部门组织的任职资格考试和谈话。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可向区县主管部门提交个案申请。由区县主管部门上报经市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经各区、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主管部门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批准开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市公安机关、北京银监局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区、县主管部门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住所;(四)变更业务范围;(五)变更股东;
(六)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章程;(八)变更组织形式;(九)合并、分立;
(十)市主管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变更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以上变更事项,经区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市主管部门批准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企业破产法实施破产清算并注销。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章 股东资格及义务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为境内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其中最大股东应为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县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者,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第二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一完整会计盈利;
(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产,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资本。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持有的股份。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及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和北京银监局,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
第三十条 在试点阶段,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限定在注册所在区、县行政区域内发放贷款。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在试点阶段,每年向三农方面发放的贷款金额不得低于全年累计放贷金额的70%。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微型企业、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3%。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三十四条 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六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治理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高效、灵活的组织机构。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1至3名。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实施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市和区县主管部门。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守信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企业文化。
第七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内部控制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各类贷款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规章,并针对贷款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批、授权授信、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内容建立健全相关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经济后果等,严格控制新业务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我国反冼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第四十四 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并实施本公司的财务制度、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和会计岗位工作手册。应建立出账审批制度,确保业务审批和财务核算相对独立;建立财务核对制度,定期与银行、借款人对账,确保财务一致;建立会计档案保管和交接制度,防止会计档案被替换、更改、毁损、散失和泄密。
小额贷款公司在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备案,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接受会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资产分类和计提呆账准备金的方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对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建或依托具有相当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电子数据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数据必须异地备份并且长期保存,也可租用相关共享服务中心进行系统和数据备份。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稽核制度,设立职责明确的监察稽核岗位,配备有能力的监察稽核人员。监察稽核岗位对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负责,以保证监察稽核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重视和支持监察稽核工作,对监察稽核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的行为,应及时纠正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市、区县主管部门、向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向公司股东、向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有关捐赠人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大额贷款、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八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主动接受市、区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月向市、区县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贷款统计表,并自觉接受市、区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开业时,应在本区、县主要媒体和营业场所向社会公告公司基本信息,承诺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坚决杜绝涉入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和非法证券买卖,遵守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区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按月、季、年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内控风险情况进行监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业务检查,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向区县主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状况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要求的业务信息。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区县政府负责查处,报市主管部门后,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取消其小额贷款试点资格,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罚款。
第五十四条 试点阶段,为加强监管,规范运营,提升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委托一家提供农村金融服务范围广、网点多、实力强并能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服务支持的商业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托管银行,并为其统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托管银行应切实负起资金安全监督责任,如发生任何资金支付结算等资金使用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市主管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 第3篇
一、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风险
(一)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又称之为违约风险,其是指借贷人、证券发行人或交易对方因种种原因,不愿或无力履行合同条件而构成违约,致使银行、投资者或交易双方遭受损失的可能性。根据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指导手册》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投向“三农”贷款的比例必须超过70%。通常情况下,农业小额贷款的使用者大都是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来源的农户,基于我国农村技术配套设施较为落后,大多数农业尚未摆脱手工生产的束缚,再加上,遭受自然灾害的破坏,将导致农作物大大减产,以此,使得农户无力按期偿还贷款;另一方面,我国农户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不足,使其信用观念较为淡薄,故意拖欠或拒绝偿还贷款的行为普遍存在,综合以上两方面农户信用问题,将给予小额贷款公司带来诸多经营风险。
(二)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操作过程、人员、系统或外部事件而导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对于我国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而言,其操作风险主要体现四个方面,即职工操作失误、职工违法犯纪行为、职工越权行为以及职工流程执行不严格等。现阶段,在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过程中,其大多数职工对金融业务的相关知识了解较少且专业技能较弱,再加上,小额贷款公司缺乏专门的风险管理岗位和人员技能培训机构,以至于小额贷款公司职工的从业素质无法满足各项业务操作的需求,以此,极易产生操作风险,影响到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稳定持续发展。
(三)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指因无法满足或违反法律要求,导致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从而给小额贷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目前,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大多数商业性小额贷款公司正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不仅其内部各项机制不成熟,而且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当前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保障
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只贷不存”的非金融机构,它不属于《商业银行法》的调整范畴。说不是金融机构,却从事发放贷款的业务;说是金融机构,却又没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由于身份的模糊和法律的缺失,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着人民银行、地方金融办、银监局等多个主管,多头监管带来责任不明,效率较低等一些弊端。
(二)社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认识存在偏差
目前学界和社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认识还存在一定的误区,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不正规,属于高利贷。因为它们认为借贷的利率只要超过或者变相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即构成高利贷。持这种观点的人还认为,凡约定利息超过法定指导利率的,其超过部分无效。由于人们对小额贷款公司认识不够,很容易和高利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畏惧心理,不愿意去小额贷款公司贷款。
(三)风险管理模式差
由于小额贷款公司争取的多是一些银行不愿做的客户,潜在的坏账风险要高得多。加之不属于金融机构和其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小额贷款公司在规避风险上有很大的难度。另外,操作上也存在很大的风险,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普遍存在人员少、专业技能弱等问题,很容易造成人员因素中的操作失误、违法行为、越权行为和流程因素中的流程执行不严格。
三、加强我国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风险补偿机制
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小额贷款公司需以合理分工、权利制衡原则为理论指导,立足于授权制度、业务制约和监督制度以及岗位管理制度的基础之上,紧密结合公司经营战略、经营方针以及经营理念,推进内部控制制度的构建;其次是建立健全的风险补偿机制。信贷风险广泛伴随着信贷业务的开展而存在,其具有不可避免性,因此,这就需要小额贷款公司致力于降低信贷损失的之上,建立起风险补偿机制。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来说,其信贷损失包括预期内损失和预期外损失两个方面,就预期内损失而言,小额信贷公司运用风险成本计算法,针对于不同信用等级的贷款给予不同的风险调节率,并通过贷款定价时收取风险费用予以补偿。
(二)全面落实小额贷后管理
一是小额贷款公司信贷员应做好审批把关工作。当客户贷款发生后,公司信贷员应全面追踪了解客户贷款的去向,并对客户使用贷款的经济效益做出有效分析,对于贷款使用风险较高的客户,公司信贷员应加强对其催款还贷力度,确保公司能够按期回收本金,之后,拒绝对该类客户续贷。对于贷款使用风险低的客户,公司应继续给予资金支出;另一方面,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组织贷款客户进行金融知识、贷款还贷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教育,不断增强贷款客户的信用意识,从根本上降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风险。
(三)设计多种信贷产品、构建征信体系
首先是设计多种信贷产品。一直以来,我国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对象主要以高收入客户为主,这样虽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公司贷款损失风险,但其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树立良好形象。为此,小额贷款公司可设计多种信贷产品,对于低收入客户可采取抵押担保替代的方式降低贷款损失风险,其抵押担保替代主要表现在小组联保和小组基金等形式。同时,还可以采取公司+农户模式,即低收入客户与某一产品相关联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由其公司作担保帮助低收入客户2贷0款12;其年次第是构11建征期信中体旬系刊。小额贷款公司需建立客户信用等级评估体系,组织村里德高望重,信用等级良好的村民组成信T用i等m级e评s估小组,由该小组对贷款客户进行信用等级评估,小额贷款公司以信用等级评估结果为依据,决定是否对该客户发放贷款,值得注意的是信用等级评估过程中应切实避免暗箱操作行为,防止降低信用等级评估的准确性、高效性。
(四)进行风险监测与控制
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测是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相关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对于工业企业风险监测而言,其主要是指通过全面分析各种量化的风险指标、风险因素变化和发展趋势,把握风险的变化状况,之后,根据风险报告体系报告以及评价组织全面落实风险管理。
(五)建立健全对信贷员及相应信贷审批权利人责任追究制度
建立对信贷员及相应信贷审批权利人、经办人责任追究制度。在信贷业务办理过程中调查、审查、审批核准、经营N管O理.各1环1节,2的01有2i权n决an定c人e为主责任人,具体承办的(信C贷u人m员u为la经ti办ve责ty任N人O。.对4违98反)相关资金管理流程的责任人,追究相应管理责任,对未尽职尽责,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司资金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失职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麦英姿.我国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控制问题探究[J].中国商界(上半月),2010,(01).
[2]王嘉锡.试论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J].中国农村金融,2011,(15).
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4篇
一、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问题
(一)尴尬身份融资难,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匮乏
当前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后续资金匮乏,主要是由于制度设计带来的“后遗症”。小额贷款公司从诞生起,资金困境就如影相随。公司大部分资金属于自有资金,以大股东有限注资补充为主,身戴融资枷锁,很多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两三个月后就把全部资金都贷出去了。
按照人民银行再贷款的管理办法,小额贷款公司无法获得人民银行的再贷款;实践中,小额贷款公司的开户银行大都以其不属于金融机构为由不愿为其融资。而小额贷款公司仅仅依靠有限的股本金和一点有限的融资去发放贷款支持“三农”经济,无异于杯水车薪,自身发展壮大更无从谈起。
(二)政府只生不养,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成本高
经营成本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是金融业务,但目前定性为一般工商企业,而非金融机构,享受不到农村信用社等农村金融机构在运营中的优惠待遇。二是在税收方面赋税太重,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照金融机构的赋税,而按照一般的工商企业机构纳税,25%的所得税,5%的流转税、营业税,还有5‰的印花税。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周转非常快,比如一两个月就完成一个还贷周期,因为资金转得很快,每一个还贷都要收一笔税,这样收的税就比一般的商业银行大得多。商业银行一年一般就贷一次还一次,收一次税,小额贷款公司两三个月做一次,一年要收五六次税,这样对小额贷款公司非常不合理。三是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尚处于摸索发展阶段,管理经验不足,所以势必缴更多的“学费”。四是小额多笔的贷款模式增加了人力成本。
(三)该管不管,不该管乱管,小额贷款公司无所适从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省级政府应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责任。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机构为银监会,小额贷款公司无需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法律层面上不是金融机构,不受银监会的监管。《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的机构(目前为工业和信息化局)为小额贷款主管部门,各市县政府金融办作为政府指定的监管机构,普遍只有1至2名工作人员,难以履行监管职责。目前,由地方金融办牵头,同市工信局、工商、公安、人行、银监局等职能部门组成联合监管协调小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而其管理职责并不十分明确,这种监管模式很容易形成多头监管、无人监管或该管不管、不该管乱管、小额贷款公司不知该听谁找谁的尴尬局面。
(四)内控缺乏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自身风险犹存
目前小额贷款公司除了在政策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外,其自身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金融业务,在贷款管理、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都还未能形成成熟的模式和经验。二是从业人员大多是临时招聘上岗,没有经过全面、系统、专业的业务培训,内控管理难度较大。三是从贷款管理看,小额贷款公司缺乏贷款风险管理的技术和人才。四是贷款管理大多还处在封闭式、手工处理阶段,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客户数据未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管理,同时小额贷款公司也没有系统查询的权限,无法对客户多头申贷及不良信息进行有效识别,这无形中加大了贷款风险控制的难度,增大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风险。
二、推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快速发展的对策
(一)进一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和市场定位
小额贷款公司到底是什么机构,说它是金融机构,却没有纳入金融机构监管体系,说它不是金融机构,它又经营金融机构业务。从法律上讲,工商局不具备监管职能,人民银行也不适宜对小额贷款公司作具体的日常监管。可见,适时出台小额信贷组织的法律法规,界定它的法律地位,明确对它的监管,不仅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十分重要的。
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性质,应将小额贷款公司明确为非银行农村金融机构,其市场定位是主要服务“三农”、城乡个体经济和中小企业。小额贷款公司可朝专业贷款公司的方向发展,即贷款零售公司,在我国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设立和运作,拥有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经营贷款发放业务,依据自身条件从正规金融机构批发贷款,专营贷款的“批发”与“零售”,并具有自身的市场定位于目标客户群的商业化可持续经营的现代公司。
(二)打开枷锁,拓宽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空间
第一,放宽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渠道。一方面是社会融资中,除了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外,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和其他金融机构一样融入人民银行的再贷款、可以向其他金融机构拆入资金等,并且融资比例可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年限、规模、资产质量等放宽到资本金的1~3倍,融资超过资本金一倍以上的可要求有适当的抵押或担保。另一方面是向企业单位融资,其融资额控制在资本金的1~3掊。此外,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金取消上限的限制,重点放在监督注册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上。
第二,让小额贷款公司也享受到农村金融机构享受的甚至更优惠的政策。如农村信用社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农村金融机构支农贷款的补贴政策等等。
第三,利率政策方面,一是小额贷款公司在金融机构存入或融入资金,要享受银行同业存贷款利率待遇;二是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的上限可根据融资成本及市场承受情况适当提高一些。
(三)明确各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确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后,社会各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的划分就容易多了,除少部分特殊要求外,各监督管理部门只用比照过去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管理方式就基本可以了,同样小额贷款公司也是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管理要求去规范自身的行为。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关键部位上防止风险的发生
一是小额贷款公司的所有人员都要加强金融法规的学习,不断提高遵守各项政策法规的自觉性。二是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管理中,要注意人才队伍的建设,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尽早培养出一支懂业务会管理的人才队伍。三是制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抗风险能力。四是抓住机遇,加快发展壮大的步伐。五是积极创造条件,早日使小额贷款公司升级为“村镇银行”。
总之,小额贷款公司一方面可以疏导、吸收民间资本,规范民间信贷,压缩地下金融生存空间,实现民间信贷和正规金融的对接。另一方面可以促进金融市场竞争,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提高资金的配置效率,解决当前资金供求矛盾。为进一步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大发展,需要内外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只有这样,才能让民间信贷真正走向合法、健康发展的道路,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补充,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我国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目的,即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配置资源,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建设。
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5篇
贷款风险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提高贷款资产质量,防范化解贷款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结合《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分类对象是本公司发放的各类贷款。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贷款风险分类,是指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通过贷款风险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揭示贷款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面、动态的反映贷款质量;
(二)发现贷款经营、管理各环节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强贷款管理,化解经营风险;
(三)贷款风险分类要坚持统一标准,实事求是,规范运作的原
则。
第二章 贷款风险分类的核心定义和基本特征
第四条 贷款风险分类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简称贷款风险分类法)评估公司贷款质量,即把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第五条 正常贷款
核心定义: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主要表现为以下特征:
(一)借款人各方面情况正常,能正常还本付息,公司对借款人最终偿还贷款有充分把握;
(二)借款人即使存在消极因素,但是不影响贷款本息按期全额偿还。
第六条 关注贷款
核心定义: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主要表现为以下特征:
(一)贷款本息逾期(含展期后)不超过60天(含);
(二)借款人的偿债能力、盈利能力等关键财务指标出现异常性的不利变化或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三)借款人或有负债过大或与上期相比有较大幅度上升;
(四)借款人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出现重大的不利于贷款偿还的因素;
(五)借款人还款意愿差;
(六)借款人或保证人改制(如分立、兼并、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制改造等)对公司债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七)借款人的主要股东、关联企业或母、子公司等发生了重大的不利于贷款偿还的变化;
(八)借款人的管理层,特别是法定代表人的品行出现了不利于贷款偿还的变化;
(九)贷款抵押物、质物价值下降,或公司对抵(质)押物失去控制;
(十)贷款保证人的财务状况出现疑问。第七条 次级贷款
核心定义: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主要表现为以下特征:
(一)贷款本息逾期(含展期后)61—120天(含);
(二)借款人净现金流量为负值,支付出现困难;
(三)借款人经营亏损,并且难以获得补充来源;
(四)借款人不能偿还金融机构的债务;
(五)借款人不得不通过拍卖抵押品、履行保证责任等途径筹集还款资金;
(六)借款人采用隐瞒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套取贷款;
(七)借款人内部管理出现问题,妨碍债务的清偿;
(八)预计贷款损失率在30%以下。第八条 可疑贷款
核心定义: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主要表现为以下特征:
(一)贷款本息逾期(含展期后)120天以上;
(二)借款人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
(三)借款人的贷款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
(四)借款人已资不抵债;
(五)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案件,法定代表人失踪,或者触犯刑律,对借款人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影响;
(六)金融机构贷款已诉诸法律追收贷款;
(七)预计贷款损失率在30%—90%之间。
第九条 损失贷款
核心定义: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具备下列特征之一:
(一)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即使执行担保,经确认仍然无法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停止,且企业已名存实亡,复工无望,即使执行担保,经确认仍然无法还清的贷款;
(三)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即使执行担保,经确认仍然无法还清的贷款;
(四)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仍未能收回的贷款;
(五)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贷款;
(六)借款人遭受重大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债务,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七)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其财产
不足以归还所欠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
(八)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公司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九)经有权部门批准核销的贷款;
(十)预计贷款损失率在90%以上。
第十条 上述正常、关注、次级、可疑类贷款的基本特征是:各类贷款的风险表现形式,除特别规定外,它们只是贷款分类的重要参考因素,而不是唯一的决定因素。分类时,关键是要把握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贷款损失程度,对照核心定义,确定分类结果。
第三章 贷款风险分类的操作程序
第十一条 新发放贷款的分类程序。对于新发放贷款,贷款调查人员、审查人员必须明确注明本笔贷款的具体形态,如果调查人员和审查人员认为不能列入正常类,必须在新发放贷款的材料中注明,有权审批人要在批复中确定本笔贷款的具体形态。
第十二条 形态发生变化的贷款分类流程:整理现有档案资料→补充完善资料→填制贷款分类认定表(以下简称分类认定表)→确定初分结果→贷款审查人员审查→贷审会审议→审批、批复→调整分类结果。
(一)整理现有档案,补充完善资料。客户经理在整理好现有档案资料的同时,要深入客户,了解和掌握其生产经营的真实情况,进一步补充完善现有档案资料。
(二)填制分类认定表,确定初分结果。客户经理在整理、收集资料和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分析,填制分类认定表,撰写分类报告,初步确定分类结果,送交审查岗审查。
(三)分类审查。审查人员对分类认定表上的贷款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初分结果的准确性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贷审会审议。
(四)审议审批。贷审会按照议事规则及时对审查岗提交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有权审批人在分类认定表上签署审批意见。
(五)调整分类结果。客户经理根据审批结果和批复,调整分类结果,并及时登记贷款台账。
对于由正常转关注或由关注转正常类贷款的操作程序,可参照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下列贷款分类可以按照简化的流程操作
(一)形态未发生变化的贷款分类操作流程:
整理现有档案资料→补充完善资料→填制分类认定表→确定分类结果→授权审批人审批;
(二)自然人贷款的分类操作流程:
整理现有档案资料→填制分类认定表→确定分类结果→授权审
批人审批→调整分类结果。
形态未发生变化的自然人贷款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三)存量损失类贷款直接反映分类结果,按年填制存量损失类贷款分类认定表。
第四章 贷款风险分类相关因素分析
第十四条 使用贷款风险分类法对贷款质量进行分类,实际上是判断借款人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应分析的主要因素有:
(一)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借款人还款能力是决定贷款本息是否能及时收回的主要因素,需要分析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行业和政策风险等。
(二)借款人的还款记录。借款人的还款记录能够反映贷款的偿还状况和逾期状况。贷款的还款记录一般有两种情况:贷款还款记录良好,借款人能还本付息;贷款还款记录不佳,不能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分类时要根据还款记录来判断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和信用状况等。
(三)借款人的还款意愿。还款意愿是指借款人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的主观愿望。分类时要根据借款人的品行和信用记录等因素综合判断借款人的还款意愿。
(四)贷款的担保。贷款担保是贷款本息偿还的第二还款来源,担保人的担保能力的重要性仅次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分类时应注意担保的有效性、抵(质)押的充足性、抵(质)押物变现的可能性等。
(五)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明晰的法律责任是确保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重要保证。分类时要注重分析借款人和担保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公司要素是否齐全、还款条款含义是否明确、签字人员是否经过授权等。
(六)贷款的管理水平。分类时要注意贷款管理人员的水平和素质的高低对贷款本息收回的影响。
第十五条 贷款分类时应把握事项:
(一)不能简单的以单个因素分析来确定分类结果,应该从以上六个方面总体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的可能性。
(二)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把借款人的正常业务经营收入作为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贷款的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
(三)不能用对客户的信用评级和类别划分代替对贷款风险的分类,信用评级只能作为贷款风险分类的参考因素。
第五章 贷款风险分类的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风险分类管理要按照“及时认定、按月监测、季度分析、定期考核”的要求进行。
(一)及时认定。在日常的管理中,客户经理要按照有关规定对
借款人进行贷后检查,如果发现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或贷款偿还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要根据贷款风险分类的定义、特征,按照一般操作流程及时进行贷款形态的认定和调整。
(二)按月监测。公司对分类结果要按月统计监测,加强预警,根据贷款的风险状况及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三)季度分析。公司每个季度要根据最新的财务和其他信息资料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和偿债能力进行分析。对于形态未发生变化的贷款,要按照简化的流程进行操作。对于形态发生变化的贷款,要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四)定期考核。公司要根据贷款风险分类的结果制定不良贷款控制和清收盘活计划,并列入经营目标,定期考核兑现。同时要将贷款风险分类结果及其真实性作为公司经营责任目标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贷款风险分类是贷后管理全过程中的一个常规环节。对分类的贷款,要根据风险状况及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一)对正常贷款,要注意加强风险预警,不能放过任何一个可疑因素。
(二)对关注类贷款,要密切跟踪潜在风险的变化情况,分析、评价其对贷款安全的影响。
(三)对次级类贷款,要加强贷款本息的催收,保证贷款诉讼时效,密切注意贷款保证及抵(质)押物情况的变化,必要时对债务实 10
施重组,并尽可能的压缩贷款。
(四)对可疑类贷款,要利用法律措施催收,依法追究担保人责任和行使抵押权,并加强对借款人资产的监控,密切注意与借款人有关的合并、重组、托管等不确定因素,采取相应的资产保全措施,防止借款人资产的流失。
(五)对损失类贷款,要及时足额申报债权,依法参与破产清算,采取一切必要手段清收,尽可能的减少贷款损失,对确实已造成的损失,按有关规定予以核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6篇
法
(讨论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8〕256号)、《Ⅹ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ⅩⅩ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成办函〔2009〕47号)和《ⅩⅩ市ⅩⅩ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ⅩⅩ市Ⅹ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成青府办〔2009〕73 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小额贷款公司的省级主管部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市级主管部门。Ⅹ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是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区级主管部门,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经济局,具体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日常管理等事务。
第四条
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经区政府同意后,由区政府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二)按照省、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非现场监管的要求,及时收集小额贷款公司及监管银行有关报表资料(含备案资料),并对资料进行审核、整理和分析,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融资情况等作出客观评价,按季度上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季度报告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报送,第四季度报告与报告合并报送。
(三)按照省、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的工作安排,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现场检查。
(四)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广告、宣传资料内容进行审核,重点防范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进行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违法行为。
(五)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相关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风险提示、约见高管人员谈话、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措施,并及时上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
(六)将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纳入本地区非银行金融机构考核范畴。
第五条
工商部门负责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和注册登记,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档案,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的监管;对小额贷款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进行依法查处。
第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发放高利贷等扰乱金融秩序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人民银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动态监测,掌握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融资情况,协助小额贷款公司查询征信系统。
第八条
银监部门负责指导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章
设立及变更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新设或变更除应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8〕256号)和《Ⅹ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ⅩⅩ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成办函〔2009〕47号)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实行公示制度。在小额贷款公司新设或变更前,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将在主要媒体公示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和股东名单,检验股东信用及股本金的合法合规性,接受社会监督。
(二)实行主发起人负责制。主发起人牵头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工作,有义务调查、审核、监督其它入股股东的信用状况、入股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等内容,对上述情况应向主管部门承担行政责任。
(三)单一自然人出资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所有自然人出资合计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0%。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场所规定
(一)须有固定的住所,符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关于安全经营的规定。
(二)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由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颁发的“只贷不存 严禁非法集资”牌匾。
(三)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贷款办理程序、贷款所需提供的资料清单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的自律承诺标示。自律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非法集资、不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贷款利率不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不使用非法手段催债,不擅自跨区(市)县开展业务等。
(四)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市、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监管内容
(一)是否存在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行为;
(二)是否抽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金;
(三)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是否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是否违反规定拆借资金;
(五)有无违规开设银行账户并转移资金;
(六)贷款利率是否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或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七)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是否超过国家规定比例,对单笔贷款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是否备案;
(八)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是否达到100%;
(九)是否擅自开展未经允许的新业务;
(十)是否注册资本未达要求擅自跨区(市)县经营;
(十一)是否使用非法手段催债;
(十二)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十三)有无聘用未经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管人员;
(十四)是否按要求报送报表资料;
(十五)有无其它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银行规定
(一)小额贷款公司自主选择一家经营业绩良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本金监管银行,并委托该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
(二)监管银行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不超过注册资本50%的资金支持,协助小额贷款公司查询征信系统。
(三)监管银行负责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及执行利率,防止抽逃资本金、非法集资等资金异常流动。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财政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财金[2008]185号)要求,建立与自身相适应的贷款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等。按贷款五级分类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并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第十五条
对规范经营、运行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年后可以办理增资扩股,小额贷款公司每次增资扩股时间须间隔一年以上。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人员规定
(一)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就任前,须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和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履职简历和合规经营承诺书,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负责任前谈话,并核准任职资格,报银监部门备案。
(二)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须每年向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述职,接受其考核。
(三)小额贷款公司要加强对公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公司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小额贷款公司政策规定,投资者风险教育,信贷管理知识等。培训计划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和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月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和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统计报表,年末报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月度统计表于次月7日内报送,财务报表于次年2月28日内报送。同时,小额贷款公司须按照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要求报送相关报表。
第五章 风险处置
第十八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规章制度不健全、人员培训不到位、宣传资料不规范、信息报送不及时、信息内容不真实完整的,由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并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报告。
第十九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违规增资扩股或转让股权、关联交易、利率超出规定范围、擅自开展新业务、擅自跨区(市)县经营、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过大(超过注册资本的5%)、未按要求计提资产损失准备的,由区(市)县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条 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股东涉嫌以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合他人委托资金或借贷资金入股的,由区(市)县监管部门责令公司主发起人限期整改,取消违规股东资格,按程序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情形的,情节较轻的由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限期清退,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审定后取消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责令董事会重新选举董事长、聘任总经理,并报银监部门备案。若违规资金超过注册资本10%以上的,区(市)县政府应拟定资产重组方案,变更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按程序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后实施,同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被责令停业清算的,由区(市)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进行甄别确认,按程序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后,依照国家对金融风险处置相关规定组织清偿。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良贷款占总资本金比例高于20%的,由区(市)县监管部门责令董事会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对不良贷款占资本金比例高于50%的,应适时采取停业整顿等措施;对不良贷款占资本金比例高于80%的,应适时清算解散,按程序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拒不执行区(市)县监管部门处置决定的,区(市)县应按程序报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决定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由当地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相关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是指担任小额贷款公司副总经理以上(含副总经理)的管理层人员。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跨区(市)县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小额贷款公司注册所在地区(市)县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Ⅹ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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