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工作总结范文
公证工作总结范文第1篇
托
书
委托人:
姓名:
身份证号码:
受托人:
姓名:
身份证号码:
我拥有位于
[房屋所有权证:
]的房产,现委托
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在代理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内,办理如下事项:
1、全权办理提前还清上述房产银行按揭贷款(即赎楼)手续,代为签署融资担保协议,代办抵押登记注销手续、领取房地产买卖合同或房产证等产权证明。
2、全权办理转让、出售上述房产的有关手续,打印房产买卖合同,代为签署房产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受托人代为收取上述房产转让的全部楼款或银行按揭楼款。
3、委托人办理签署上述房产的房款资金监管协议及收取资金监管协议中的全部楼款。
4、受托人办理公证、到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签署、递交有关文件,办理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数字电视、物业管理费、缴税或免税等一切相关手续。
5、到有关部门办理与房产转让一切有关手续。
6、受托人办理上述房产解除国土局买卖合同公证书以及签署一切相关文件。
7、办理出租管理房产及签署租赁合同、收取租金,代理人有权选择承租方并确定租赁价格。
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及代理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及办理相关手续,我均予承认。上述房产是指法律规定的本人份额的房产。受托人(有/无)转委托权。
委托人:
年
月
公证工作总结范文第2篇
(一) 法律制度可以加强对于公证诚信制度的建设力度
公证法律的存在可以确保诚信制度的实现, 并且促进了公证制度的和谐发展。早在瑞士民法中就已经出现了对于诚信规范的明文规定, 这也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当前, 诚信制度已经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在法律具体实施过程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公证制度的存在和应用, 可以确保诚信的效能得以体现, 确保诚信公证制度得以发展。公证制度的具体发展除了需要保证社会服务职能之外, 还需要关注其自身在法律中的能效。调查研究表明, 我国的就公证制度出台的规定数量远少于其他国家的公证制度相关规定, 这也是我国在公证制度具体实施过程中频繁出现覆盖面不全、实施过程中问题百出的主要原因。所以在制度的具体执行过程中, 诚信公证制度会因为公证程序和制度的合理性得到保证而更好的发展。
(二) 公证诚信效力通过法律得以强化
1. 强制执行效力
我国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明文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辖区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2. 证据效力
法律中明文规定了公证书所具备的的公证效力。其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实施和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由公证部门出具文书, 那么将会具有一定的公信力, 也会体现一定程度的公正诚信的效力。
再深入分析公证法律制度后, 可以发现在构建公证诚信制度中, 具体的公证制度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体现, 可以显著的促进公证制度的完善, 并且保障了公证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二、针对公证法律制度对其进行完善所采取的具体措施
(一) 确保公证质量保证体系的健全
公证质量是公证诚信体系中较为关键的因素, 公证人员在进行相关工作的时候需要加强体现整个公证诚信过程, 公证制度的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是确保公证书拥有诚信公证力。需要如下几个步骤实现诚信公证质量保证体系的构建。
1. 规范证据收集
规范收集证据主要是指处理公证事项的过程中, 当事人提供的基本证据以及证据具体的范围和制度。在具体建设诚信公证制度的过程中, 规范证据收集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 如此可更好的巩固公证证明的法律效力。将证据收集安排子公证之前进行, 从而可以让公证功过的过程以及结果的公信力得到保障。缺乏规范的证据采集则公证结果基本不具公信力。公证人员的积极性与证据收集具体明确有否相关, 明确具体的证据收集可以提高准确性, 从而也为公证结果提供了保障, 也体现出诚信的重要性。
2. 严格责任制度
通过公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 公证风险会显著提高, 保障了公证质量的具体内容和公证公信力。在进行公证工作的开展过程中需要尽快构建诚信制度, 并且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范进行公证工作的开展, 对于责任认定应当建立并且完善。对于公证过程严格执行责任制度, 这样就确保了诚信公证程序的顺利执行, 也间接提高了公证人员的责任感。
3. 公告与公示制度
针对已经查清事实的问题按照公告公示制度进行公示, 公示的内容为主要公证结果和公证的过程, 从而让更多的群众参与到其中, 并且主动进行监督。公证质量依赖于对具体问题的审核, 所以应当将诚征诚信制度在具体公证中实施, 确保公证的质量。
(二) 完善公证诚信监督管理措施
为了提高诚信公证工作的开展的可信性, 需要采取如下措施进行公证诚信监督管理措施的完善。
1. 制定规范执业行为
在具体开展我国的公证制度的时候所办理的业务主要有证明对象、办理方式、公证文书的适用范围及用途四种, 其中证明对象有法律行为、法律意义的文书、法律事件、非争议性的权利和事件以及强制执行证明等;文书的适用范围分为国内和涉外两种, 其中遗嘱、赠予、继承权、产权协议声明、委托书、遗赠抚养、赡养协议、招标、财产约定、建筑施工等业务范围都属于公证业务的国内范围;而出生、死亡、亲属关系、签字印鉴属实、学位学历等都属于涉外业务。公证部门在接受申请的过程中需要明确公证信息, 对存在的采用规定的标准进行处理, 采用标准对公证员行为进行限制, 确保其从业规范。
2. 保证公证独立性原则
公证处和公证人员都应当在恪守独立性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公证事宜的处理, 尽量避免公证工作受到现代社会的干扰。公证独立性规定的执行过程可以参照金融行业信用等级办法, 明确相关的执行标准, 借助监督公证确保公证独立, 从而确保其可以持续发展。
3. 完善公证员职业道德规范
实际约束公证人员。我国颁布的《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其内容主要是实际约束原则性。在公证工作的开展中, 公证人员处于重要环节, 是其保障了公证工作的开展。公证人员具体实施效力依赖于对公证员职业道德规范进行完善。公证工作的会因为对公证员的审核监督而得到更好的开展。
4. 建立职业道德诚信档案
在进行公证人员的评审的时候, 为每个公证员就职业道德诚信进行建档, 并且切实进行诚信评级。通过职业道德诚信档案, 可以对公证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的诚信公证进行记录和体现, 年度考核、荣誉、质检、违规以及投诉等状况都在职业道德诚信档案中得以体现出来, 督促公证人员的工作。
(三) 完善诚信评价机制
对诚信公证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 公证人员需要具备很高的诚信和自律意识, 对公证部门的内部诚信评价体系进行补充和完善, 进而达到促进诚信公证制度发展的目的。所以需要基于公证法律制度建设诚信公证制度, 主要可以有如下几个措施。
1. 建立公证人员信用评级机制
记录并且考核公证人员的状态和实际的够工作状况, 并且将考核状况对外公布。与此同时, 年终奖金、福利制度和晋升等都关联到工作人员的诚信评价制度。借助这种方式促进员工努力工作, 全面开展诚信评级制度。
2. 提升公证部门内部诚信意识
公证工作的开展过程中当属诚信制度最为重要, 同时也是关键因素直接影响申请人的自身权益。可以将公证部门的内容放在宣传栏中, 借助宣传栏进行相关的宣传, 并且展示到公证工作的开展过程中去, 诚信的重要性。在提高员工的积极性方面, 公证部门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借助竞赛等方式加速普及诚信意识, 对诚信内容进行宣传, 在公证工作中, 注重对诚信的应用。
(四) 强化公证员职业化建设
进行诚信公证的开展, 最重要步骤就是促进公证人员的职业化发展。职业化公证员可以使得独立性、权威性以及公证公信力都得到显著提高, 公证人员的个人素质以及专业素质也会因为公证人员的职业化发展而得到提高, 而具备了较高的素质的公证人员, 所提供的公证法律服务就会更加优质, 进而公证公信力也得到显著的提高。在整个法律职业群体中, 目前公证员地位不高, 如果加强公证人员的职业化建设, 那么公证人员就可以更加被社会所认可, 所以相应的形象和地位也都会在法律职业群体中得到提高。然后较高的社会地位可以让更多的高素质人才进行公证工作, 如此达到良性循环的目的。
三、总结
完善社会主义制度的关键就是大力建设诚信公证制度。公证诚信制度因诚信自身的重要性而提高了公证活动的价值。所以当前的现代经济发展中需要加强对于诚信公证制度的重视, 确保公证机构可以持续发展, 从而为社会的和谐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摘要:公证作为预防性法律制度, 其身蕴含着和谐理念, 是法治精神的体现, 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体系中也是不可或缺的部分。市场经济体制下, 公证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信用保障法律制度, 主要的作用就是通过行使相关的国家证明权利, 来达到预防纠纷和减少诉讼的目、制止不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其存在是为了确保社会秩序稳定和法律得以实施, 所以在我国的公证制度完善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公证机构证明个人或者法人的申请以及民事法律和相关事实, 具有法律意义, 而且, 公正效果自身也具有法律效益, 所以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关键词:公证机构,诚信制度,公证制度
参考文献
公证工作总结范文第3篇
财产公证,可以直接到公证处,公证处会根据财产比例情况收费。
2、房子是,如想归一方,如何办理财产公证?
可以先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婚前和婚后财产归属,无论是否进行公证,均是合法有效的。
如果需要办理财产公证,可准备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财产约定等资料,前往当地公证处办理。
3、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2条规定: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4、可以做协议来明确婚后财产的属性,这个协议更多的是由一方来赠与另一方,比如男方可以将房产的产权一般赠与给女方,但必须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登记手续。
5、这类协议的约定不能排除婚姻法明确规定的个人财产属性。
6、写一份赠与合同,明确房产属于一方个人所有
法律依据:婚姻法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深圳律师:黄华(12年律师经验)
律师咨询:132,4296,6417(免费)
公证工作总结范文第4篇
随着国外生子的增多,在国外生完孩子后,要想在国内上户口,国内公安机关要求必须提供国外出生证公证认证文件,很多人对于如何办理国外出生证公证认证,在哪办,怎么办都很困惑,以下总结各个国家出生证公证认证办理流程。
香港出生证公证
香港出生证拿到国内使用,必须经过中国委托公证律师公证,并加章转递,方可在国内有效使用。
香港出生证公证认证流程:
1.委托香港的中国司法部指定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做公证(包括查核和公证); 2.委托香港律师到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章。
美国出生证公证认证
1、委托国际公证律师或公证员将美国的出生证进行公证,或从政府相关部门申请核证副本;
2、将公证过的出生证送美国外交部或州政府进行认证;
3、将经过美国外交部认证的出生证送中国驻美使馆认证。
英国出生证公证
1、从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英国出生证核证副本;
2、送英国外交部进行认证;
3、将经过英国外交部认证的出生证送中国驻英使馆认证。
澳大利亚出生证公证
1、委托国际公证律师或公证员将澳大利亚的出生证进行公证;
2、将公证过的出生证送澳大利亚外交部进行认证;
3、将经过外交部认证的出生证送中国驻澳大利亚大使馆进行认证。
新加坡出生证公证
1、委托国际公证律师或公证员将新加坡的出生证进行公证;
2、将公证过的出生证送新加坡外交部进行认证;
3、将经过认证的出生证送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进行认证。
新西兰出生证公证
1、委托国际公证律师或公证员将新西兰的出生证进行公证;
2、将公证过的出生证送新西兰外交部进行认证;
3、将经过外交部认证的出生证送中国驻新西兰大使馆进行认证。
加拿大出生证公证
加拿大出生证拿到国内使用,必须经过中国驻加拿大使领馆认证,方可在国内有效使用。 加拿大出生证公证认证流程:
1.由加拿大国际公证人对出生证进行公证,或者直接向加拿大出生证登记机构申请出生证核证副本;
2.送加拿大外务省或其授权机构进行认证; 3.送中国驻加拿大使领馆做使馆认证
日本出生证公证
日本出生证拿到国内使用,必须经过中国驻日本使领馆认证,方可在国内有效使用。 日本出生证公证认证流程:
1.由日本国际公证人对出生证进行公证,或者直接向日本出生证登记机构申请出生证核证副本;
2.送日本外务省或其授权机构进行认证; 3.送中国驻日本使领馆做使馆认证
马来西亚出生证公证
马来西亚出生证拿到国内使用,必须经过中国驻马来西亚使领馆认证,方可在国内有效使用。 马来西亚出生证公证认证流程:
1.由马来西亚国际公证人对出生证进行公证,或者直接向马来西亚出生证登记机构申请出生证核证副本;
2.送马来西亚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认证; 3.送中国驻马来西亚使领馆做使馆认证
南非出生证认证
南非出生证或出生证拿到中国使用,需经以下步骤:先由当地律师事务所、法院或有关公证机关公证后,送南非外交部领事司认证,然后再送中国驻南非使领馆认证。南非外交部领事司的地址为:GRAND FLOOR,EINKENDAL BUILDING,DUNCAN CHURCH STREET,TULBAGH PARK,PRETORIA,电话:0123511231。驻约翰内斯堡、开普顿、德班总领事馆领区划分如下:驻约翰内斯堡总领事馆为:豪登省(MIDRAND以南)、自由州省。 驻开普顿总领事馆为:北开普省、西开普省、东开普省。 驻德班总领事馆为:那塔尔省。
法国出生证公证
法国出生证拿到国内使用,必须经过中国驻法国大使领馆认证,方可在国内有效使用。 法国出生证公证认证流程:
1.由法国国际公证人对出生证进行公证,或者直接向法国出生证登记机构申请出生证核证副本;
2.送法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认证; 3.送中国驻法国使领馆做使馆认证
德国出生证公证
德国出生证拿到国内使用,必须经过中国驻德国大使领馆认证,方可在国内有效使用。 德国出生证公证认证流程:
1.由德国国际公证人对出生证进行公证,或者直接向德国出生证登记机构申请出生证核证副本;
2.送德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认证; 3.送中国驻德国使领馆做使馆认证
荷兰出生证公证
荷兰出生证拿到国内使用,必须经过中国驻荷兰大使领馆认证,方可在国内有效使用。 荷兰出生证公证认证流程:
1.由荷兰国际公证人对出生证进行公证,或者直接向荷兰出生证登记机构申请出生证核证副本;
2.送荷兰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认证; 3.送中国驻荷兰使领馆做使馆认证
丹麦出生证公证
丹麦出生证拿到国内使用,必须经过中国驻丹麦大使领馆认证,方可在国内有效使用。 丹麦出生证公证认证流程:
1.由丹麦国际公证人对出生证进行公证,或者直接向丹麦出生证登记机构申请出生证核证副本;
2.送丹麦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认证; 3.送中国驻丹麦使领馆做使馆认证
韩国出生证公证
韩国出生证拿到国内使用,必须经过中国驻韩国大使领馆认证,方可在国内有效使用。 韩国出生证公证认证流程:
1.由韩国国际公证人对出生证进行公证,或者直接向韩国出生证登记机构申请出生证核证副本;
2.送韩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认证; 3.送中国驻韩国使领馆做使馆认证
西班牙出生证公证
西班牙出生证拿到国内使用,必须经过中国驻西班牙大使领馆认证,方可在国内有效使用。 西班牙出生证公证认证流程:
1.由西班牙国际公证人对出生证进行公证,或者直接向西班牙出生证登记机构申请出生证核证副本;
2.送西班牙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认证; 3.送中国驻西班牙使领馆做使馆认证
公证工作总结范文第5篇
(一) 婚前财产公证概念界定
婚前财产公证的概念十分明确, 指的就是公证机关对未婚或者已婚的男女双方就其各自相应的婚前财产的范围、权利的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一种规范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是一把双刃剑, 因为我们从实际情况中发现, 一方面婚前财产公证可以明晰男女双方的财产范围, 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男女双方结合的纯洁性;然而另一方面, 很多人并不认为婚前财产公证可以使得双方当事人认为彼此坦诚相待, 相反他们认为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不信任对方的表现, 会给今后的生活埋下隐患, 是一种非常难以启齿的尴尬的存在。
(二) 婚前财产公证具体类型
单单从具体的概念来看, 婚前财产公证似乎定义十分明晰, 那么为何会有不同的类型呢?其实, 通俗的来说, 婚前财产公证的不同类型指的是对于不同情况的未婚或已婚的男女双方的活动, 也就是说区别在于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人不同。
第一种是“门当户对型”, 这种未婚或已婚的男女双方家庭背景与自身条件都相差无几, 两人的财产状况也差不多, 这种情况下其实无论进不进行婚前财产公证, 两个人都不会有什么心理上的压力。这时候是和两个人的心态有关系的, 婚前财产公证实际上就是两个人自己的选择。婚前财产公证存在着, 却并不是一种强迫的形式, 而是提供多一种的选择的形式。
第二种是“门不当户不对型”, 这种未婚或已婚的男女双方家庭背景与自身条件相差悬殊, 就如同童话故事中的“王子与灰姑娘”、“公主与骑士”一样。这种情况下, 婚前财产公证的选择依然是自由的, 其起到的效果因人而异。婚前财产公证如果由条件较好一方提出, 另一方就算欣然答应, 似乎也会觉得自己不被信任。然而, 如果是条件较差一方提出婚前财产公证, 反而让人觉得十分坦荡, 更加印证了两人的结合并不是因为金钱与地位, 而是因为爱情。
第三种是“找老伴型”, 这是种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阻力的结合方式, 毕竟牵扯到了之前的子女等错综复杂的关系。随着我国离婚率的逐年上升, 这种结合方式也愈加普遍。而恰恰因为这种结合方式的特殊性, 婚前财产公证的适用才显得更为重要。简单的举一个例子, 李某 (男) 继前任妻子去世后欲再婚, 但其子女对财产方面颇有顾虑, 担心未来的继母是为了分财产才同意结合, 这种例子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普遍。因此, “找老伴型”的婚姻是非常需要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来打消顾虑的, 婚前财产公证可以为真心希望结合的男女双方扫清障碍, 同时也可以让图谋不轨的人打消念头。
二、婚前财产公证伤害婚姻
婚前财产公证的对象多为一些难以证明产权的大额财产。绝大多数的婚姻财产公证是为减少婚后财产纠纷而存在。最新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情况下, 公证或者不公证均不会影响其所有权的变化。婚姻财产公证将进一步划分财产范围, 难免有过度看重己方利益之嫌。感情是婚姻存在的基础, 因此我们在判断婚前财产公证是不是对婚姻的伤害的时候, 应当从夫妻双方的感情出发来进行考虑, 看婚前财产公证是否能够维护婚姻关系, 保障婚姻质量。而有些人有如下理由认为婚前财产公证会对婚姻造成伤害, 埋下猜疑与隐患。
(一) 难以反映本质意愿
婚前财产公证是双方互不信任的表现, 是对婚姻的伤害。数据显示, 被调查者中, 50%以上的人认为婚前财产公证伤感情。办理婚前财产是对于未来不确定性的担忧的体现, 总担心对方会背叛自己, 担心婚姻难以长久, 为了在婚姻关系走向尽头时, 在财产纠纷中多一分保障。还没有结婚就想着要离婚, 心存对于婚姻的顾虑走进婚姻, 易产生夫妻双方的不信任。而信任又是夫妻感情得以存在的根基。这种伤害会导致矛盾大量产生, 影响婚姻质量。
(二) 缺乏土壤
婚前财产公证违背中国传统道德观念, 是对婚姻的伤害。数据调查显示, 虽然多数人支持应该做婚前财产公证, 但真正做公证的人仅占11.4%, 原因是家庭观念强调夫妻间的不分你我, 互相结合, 强调共担苦痛共享幸福, 婚姻财产公证计较各自财产, 与这种融合的观念相违背。百年修得同船渡, 千年修得共枕眠, 同床共枕之下, 难道还要考虑我睡在了你的床上, 你盖了我的被子吗?看重自己的利益, 往往会忽视对方的利益, 变得自私, 变得冷漠。夫妻双方因为敏感的钱财问题纠纷不断, 影响婚姻质量, 伤害婚姻。
(三) 与道德冲突
婚前财产公证是对双方的不尊重, 是对婚姻的伤害。婚姻法已经规定了, 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 即使不去公证, 也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改变会发生变化。多此一举, 显现出来的是唯恐别人侵占自己财产的防备, 这种防备是对于对方人格与品行的怀疑, 是一种极不尊重的表现。不尊重会带来彼此的轻薄, 诋毁双方在彼此心中的形象。尊重是一切交流的前提, 在夫妻关系当中, 彼此的尊重是正常交流的保证, 而交流则决定了婚姻的质量。伤害了尊重, 便是伤害了婚姻。
三、婚前财产公证保护婚姻
婚姻是双方利益与爱情的结合体, 保护婚姻实际上就是对婚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与情感的保护。一个事物总有其发展过程, 婚姻也有一个过程, 其中包括婚姻的预备时期, 婚姻的过程中与婚姻的结束时期。很多人根据如下理由认为婚前财产公证是对婚姻的保护, 因为婚前财产公证是否能够维持并调解婚姻关系, 保护婚姻质量。
(一) 婚姻预备时期
在婚姻的预备时期, 即双方确定结婚至结婚登记的期间, 婚前财产公证能够保护婚姻。两人相爱并决定结婚时, 先去进行婚前财产公证, 给本来被爱情冲昏了的头脑一点理性思考的空间。在进行婚姻财产的过程中, 可能会产生分歧, 这个时候你也许能清楚地发现自己与对方的价值观相差太远, 或者看清了那些为了钱财而结婚的人的内心。虽然结果可能会导致离婚, 但是先结束总比结了婚后再发现不合适让人更能接受, 同时也保证了婚姻的质量。
我们都必须明晰一件事情, 那就是婚前财产公证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离婚。很多人觉得在婚姻预备时期, 正是如胶似膝的时候, 提钱太伤感情。这种顾虑是正常的, 毕竟即将结合的男女双方不是所有的想法都相同。很多人都担心, 冒昧的提出来会导致对方的不愉快, 完全没有必要因此产生隔阂。所以说婚前财产公证是依据男女双方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的, 根据双方的思想以及了解程度来进行选择是否进行婚前财产公证。
(二) 婚姻进行时期
在婚姻的进行过程中, 即结婚登记至婚姻结束前, 婚前财产公证能够保护婚姻。婚姻中两个人的经济独立实际上也是对双方的一种尊重, 给彼此多一点空间, 也是维持婚姻感情的关键。同时, 夫妻双方在婚前已经进行了财产公证, 夫妻间最关心, 也是最容易爆发矛盾的财产问题已经划分明晰, 婚姻中的矛盾问题少了一大块, 这为之后漫长的夫妻生活扫除了矛盾的交点所在, 让夫妻关系能够较为稳定而和谐的发展。
现在的社会中是一种和谐、平等、自由的氛围。因此, 随着女性的独立与解放, 女性早已不是男性的附属品。婚前财产公证绝对不存在对女性的不公平, 因为在男女平等的时代, 女性与男性的能力相差无几, 男女双方都拥有自己的事业、朋友、爱好。婚前财产公证将双方婚前的财产范围明晰出来, 是一种扫除矛盾的行为, 是与目前的时代相契合的一种产物。
(三) 婚姻结束时期
在婚姻的结束时期, 即签署离婚协议至双方利益等矛盾解决的期间, 婚前财产公证能够保护婚姻。离婚有时是件不能避免的事, 因为它涉及到夫妻间性格、价值观、忠诚度等方面的影响, 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破裂的影响也只是微乎其微。在此期间, 首要问题便是对财产的分割, 而婚前财产公证就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与利益的最好保护。每个人都对本属于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而婚前财产公证就是对当事人双方利益的最好保护, 也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同时, 婚前财产公证减少了已经离婚的当事人之间关于财产划分的纠葛, 这也是对双方心灵上的一种抚慰。
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并不会破坏婚姻, 还会在婚姻破裂的时候将伤害减到最低程度, 我们都知道, 争吵并不可怕, 但不停地翻旧账, 扯出一些陈芝麻烂谷子的事情才可怕。倘若没有婚前财产公证, 夫妻双方在婚姻走到尽头的时候难免会产生一系列的争端, 这是对夫妻双方心灵的又一次伤害。因此我们要竭力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四、结语
笔者认为, 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的影响到底是有利的还是有害的, 是因人而异的, 关键看的是公证的男女双方看待问题的角度。只要公证的男女双方认为婚前财产公证能够体现出他们彼此的爱的纯洁与坦诚, 婚前财产公证就不会给他们的婚姻造成伤害。当然, 不论到什么时候, 总会有人固执地认为婚前财产公证是一种不信任彼此, 对未来存在忧虑的体现, 他们就算同意了婚前财产公证, 婚前财产公证也必将成为他们心中的一道伤疤, 但这并没有关系, 因为婚前财产公证是可以自由选择的, 它的存在并不等同于必须适用。
总之, 婚前财产公证不会对婚姻造成伤害, 毕竟如果不认可这项制度, 可以拒绝婚前财产公证, 这是完全没有问题的。因此, 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对婚姻是有益无害的。
摘要:随着“闪婚”、为了钱财而结婚现象的出现, 并伴着离婚率的稳步上升, 婚前财产的分割问题日趋严重, 于是出现了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来帮助人们解决纠纷。然而, 人们对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存在诸多质疑, 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思考这项制度对于婚姻来说究竟是一颗定心丸还是一枚潜在的定时炸弹。本文将从不同类型的婚姻分别入手, 对这个问题进行细致的探索。
关键词:婚前财产公证,类型,婚姻
参考文献
[1] 张兆利, 王晓芹.婚前财产公证为老人再婚清障[J].万象, 2015 (6) .
[2] 赵帆晴.尴尬的婚前财产公证浅谈婚前财产公证的伦理学解释[J].法制天地, 2011.4.
[3] 于家文.试论婚前财产公证的优势和弊端[J].市场研究, 2014.9.
[4] 许晶宏.浅析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完善[J].经济与法, 2013.5.
[5] 张艳琪.浅谈婚前财产公证是否会影响夫妻感情[J].黑龙江科技信息, 2007.6.
公证工作总结范文第6篇
摘要:与通过诉讼程序清收不良贷款相比,对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大提高了商业银行清收不良贷款的效率及降低了清收成本。在对强制执行公证制度进行具体分析的基础上,该文对商业银行在不良贷款处置中运用强制执行公证的具体操作,以及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对商业银行运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处置不良贷款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处置;公证;强制执行
在商业银行资产保全工作中,经常会采取诉讼方式清收不良贷款,但诉讼程序的复杂、费时以及较高的费用支出往往成为商业银行不得不面对的难题。与通过诉讼程序清收不良贷款相比,对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大提高了清收效率及降低了清收成本,日益受到商业银行的重视并运用于不良贷款处置工作中。本文试对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及其在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处置中的具体运用进行分析,以期对商业银行更好地维护权益有所帮助。
一、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简述
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予以公证,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经诉讼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一种法律制度。
对强制执行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及第55条均有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还联合下发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对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范围、效力、内容、申请执行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强制执行公证具有以下法律特性:
第一,强制执行公证适用的债权文书具有特定性。强制执行公证仅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的联合通知》第2条明确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第二,强制执行公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主要体现在:1.强制执行公证需要由债权文书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即需要达成申请强制执行公证的合意;2. 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三,债权文书需要经过公证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公证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申请的符合强制执行公证范围和条件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另一方面,对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第四,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不经诉讼,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中也明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之一。
二、不良贷款处置中运用强制执行公证的优势
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所对应的借款类合同或还款协议的内容涉及货币给付内容,而且一般具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较简单、当事人对债务争议较小的特点,符合申请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的必要条件。与通过法律诉讼方式处置不良贷款相比,在不良贷款处置中运用强制执行公证手段具有如下优势:
(一)节省时间,提高处置效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结时间为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结时间为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此,如采用诉讼程序清收不良贷款,从起诉到取得终审判决需要相当长的时间,且债权人难以预测和控制。而对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大节省了清收不良贷款的时间,提高了处置效率。
(二)节省费用,降低处置成本。如采用法律诉讼程序,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应当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缴纳,最高为2.5%(1~10万元部分),最低为0.5%(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而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费用,比诉讼收费标准要低很多。以标的金额5000万的债权为例,起诉需要缴纳案件受理费29.18万元,而强制执行公证则仅需费用15万元,两者相比,强制执行公证节省了近50%的费用。此外,案件受理费遵循原告预交、败诉方承担的缴纳规则,商业银行在诉讼案件中一般作为原告和胜诉方,需要在诉讼时先预交,待胜诉后再向债务人追偿,如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最终会转嫁由债权人承担。而强制执行公证所所发生的费用一般在申请公证时由债务人支付,一般不需要债权人先行垫付,也不会发生费用转嫁的问题。总体来看,无论从费用的支付标准还是支付规则来看,强制执行公证都比诉讼要节省费用,有效降低了清收处置不良贷款的成本支出。
三、不良贷款处置中运用强制执行公证的具体操作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符合强制执行公证条件的合同或协议
公证债权文书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需要在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由于强制执行公证对债务人来说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利的,因此并非所有的债务人在与债权人签署合同或协议时都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商业银行在信贷管理工作中,要结合不同的情况及不同的谈判地位选择适用,具体而言,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1.在贷款发放阶段,对一些风险较大的客户(如中小企业贷款户),可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作为贷款发放的前提,并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条款,并及时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2.贷款发放阶段虽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在贷款执行过程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合意时,要及时在合同中补充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条款,并及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特别是对于贷款执行中出现影响贷款偿还的不利因素时,债权银行更要积极与债务人协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3.贷款逾期或形成不良后,债务人有时会提出调整期限、改变还款安排等重组要求,债权银行从降低贷款风险的角度出发,也经常会与债务人协商采用重组方式盘活不良贷款。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债权银行处于相对主动的地位,可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作为贷重组的前提,并在签订的重组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条款,并及时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二)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关提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债权人和债务人签署符合强制执行公证条件的合同或协议后,要共同向公证处提出强制执行公证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同时提交相关的资料。这些资料主要包括1.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2.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3.需公证的合同或协议等债权文书; 4.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5.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办理公证事项应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因此当事人对公证处管辖在一定范围内有选择权,债权银行可以和债务人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具体管辖的公证处,建议选择当地有规模、有影响且信誉好的公证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事项。
(三)公证机关审查并出具公证书
公证机关受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的公证申请后进行审查和核实,认为符合强制执行公证条件的,依法做出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并签发公证书。公证书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债权银行要注意审查公证书是否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内容要求,以及所载内容是否与债权文书的有关事项一致。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向原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债权银行在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应注意:
1.申请签发执行证书仅需要债权人一方申请即可,不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申请。
2.执行证书应向原办理债权文书公证的同一公证机关申请。
3.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于该期限的界定,《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35条第2款规定的批复》(司复〔2005〕18号)中已明确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按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债权银行应对执行证书载明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进行认真核实,确保准确无误。
此外,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活动,中国公证协会于2008年4月下发了《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债权银行在实践中也要对照指导意见的规定核实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保证公证行为的合法有效。
(五)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债权人必须同时依据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申请执行。这主要是因为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并不完全等同于司法裁判文书。司法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是现实的、非预置性的,当事人应即刻执行。而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是预置的,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因此需要通过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的方式将公证债权文书的预置性转化为执行上的现实性[1]。
2.债权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地域管辖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指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在级别管辖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条,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3.债权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具体期限按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见上文)。债权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避免错过申请执行时效。
(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依法强制执行
现行法律在规定赋予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的同时,也赋予人民法院对该项文书的司法审查权,对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以裁定的形式排除其强制执行力,对符合条件的才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现行法律对法院审查的内容、审查形式、审查程序,以及如何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并未做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缺乏统一标准,法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债权银行要加强与受理法院的沟通和协调,确保经公证的债权文书能顺利进入执行程序,确保银行权益的维护。
四、不良贷款处置中运用强制执行公证需要探讨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能否对担保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关于能否对担保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问题,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不适用说认为,对担保合同不能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主要理由为:第一,担保合同通常是以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者优先受偿为内容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偿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范围;第二,担保合同与所担保的主合同在进入纠纷解决程序时可以相互独立,两者在履行期间、履行方式方面也存在很大差别[2]。如担保法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如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达成处置协议的,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行使抵押权,这就限制了通过强制执行公证不经诉讼直接行使抵押权的可能性。
部分适用说认为,对借款人以自身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可以适用强制执行公证,而对第三方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则不能适用。其理由为:在借款人与担保人为同一人的情形,因贷款合同属债权文书,公证机关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在贷款人因债务人违约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因担保财产本身属借款人所有,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贷款人当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仍然是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贷款合同这一债权文书,而非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抵押合同[3]。
适用说认为,无论借款人与担保人是否为同一人,对担保合同都可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主要理由为:第一,担保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合同,其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主要功能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偿还债务,因此担保合同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范围;第二,对担保合同赋予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债权人与担保人的合意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他人的权益也不会带来不利影响,自无限制的必要;第三,《物权法》已经改变了《担保法》的规定,明确了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而不是必须经过诉讼程序行使;第四,将从合同与主合同一起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才能使得主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完全具有可操作性;第五,将担保合同视为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仅符合保障债权的立法思想,而且也为金融、房地产公证业务的实践认可[4]。
笔者赞同适用说。因此在商业银行业务实践中,在与借款人办理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的同时,也应要求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载明当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并按照规定对担保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二)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否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当事人能否再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不能在再提起诉讼。理由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作为债权人已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因此,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从法学原理上讲,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以放弃诉权为前提条件的。当事人既然自愿选择了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这一债权确认方式,就意味着自愿放弃了诉权,就不能再选择按诉讼程序二次确认债权。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二者非此即彼[5]。
笔者认为,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并不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1.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只有在同等效力的法律有禁止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禁止当事人行使诉权。在我国法律中,明确排斥诉权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而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没有诉权。当事人是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具有选择权,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有审查权,如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在此情况下,如不允许债权人有诉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无法维护,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宗旨。
3.最高人民法院用判例的形式明确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依然具有诉权。最高法院公布的(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三)关于债权转让时受让人是否能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经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具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且该权利并非专属于原债权人自身所有。因此,只要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禁止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债权转让的,强制执行效力也随之转移,受让人可以能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对此,2006年8月《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 》(司复[2006]13号)中也进行了明确,该批复规定“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四)关于债权人能否代位债务人依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次债务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该条规定看,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债务人在符合行使条件而怠于行使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债务人直接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则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限定为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排除了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笔者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关于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的规定并不完全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也与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效力相冲突,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并不妥当。建议在今后修订司法解释时对此予以调整,明确债权人可以代位债务人依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参考文献:
[1]张文章.公证制度新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1):142.
[2]白冰.中国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问题实证研究[OL].中国知网.
[3]韦剑.公证机关可以对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吗[DB/OL].http://www.148cn.net.
[4]冯兴吾,杨仕田,刘金海.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若干问题探讨[DB/OL].www.lawbook.com.cn.
[5]董少谋.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另行诉讼的法定效果—评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EB·OL].www.lawbook.com.cn.
(责任编辑:李琳)
公证工作总结范文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