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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法律制度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国际税收法律制度(精选8篇)

国际税收法律制度 第1篇

证券市场税收制度是指与证券市场的行为主体或其行为相关的税收政策及制度规定。具体而言,它是指对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发行、转让、投资、赠与以及继承所课征的各种税收。从共性方面看,它们都具有聚集税收收入、调控证券市场、调节社会收入分配的作用。世界各国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日臻完善。由于证券税制所具有的独特的管理证券市场的政策功能和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作用,世界各国无一不通过税收政策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和调控,充分发挥税收在证券市场中的调节作用。大多数国家(地区),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和证券市场发育程度较高的国家(地区)在证券课税方面进行了多方面富有成效的探索,在长期实践中积累起了丰富的证券税制经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成熟度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很大距离,但由于各国证券税制目标的一致性,通过证券税制的国际比较,对我国进一步深化税制改革具有一定启示,为完善我国证券税制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国际经验。

一、建立完整、科学、系统的证券课税体系无论美国、日本还是欧洲国家,其证券交易都具备一个统一的市场和相对集中的交易场所,建立起了中央结算交收系统和证券登记存管系统,使得交易大为简化。一国的证券市场越发达,其证券税制的体系也就越完善。而一个完善的税制体系表现在它的税收与税率设置是否充分体现公平与效率的原则,是否充分考虑到税收征管的方便性,是否充分平衡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关系。经过不断地修改和补充,目前大多数国家(地区)已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证券税制体系,主要表现在:

1.证券课税的覆盖面较广。证券课税基本上涵盖了包括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场内市场、场外交易市场、第三市场和第四市场在内的几乎全部的证券市场以及包括股票、债券、基金和衍生金融产品在内的几乎所有金融产品,证券课税的覆盖范围相当宽。

2.实现了由单一证券税制向复合证券税制的转移。为便于对不同环节课税,在不同的投资环节如发行、交易、所得、遗赠等方面设置不同的税种,实现了由单一证券税制向复合证券税制的转移。这方面有两种不同的具体形式:一是设立专门的证券税种;二是采取扩大一般税种课税范围的方式对证券课税。后者的优点是既可以简化税制,又可以减少立法程序。

3.建立了比较合理的证券税收征管制度。在证券市场中,税制的设置充分体现了不同投资群体与投资种类之间的区别,针对不同的投资群体如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设置不同的税种,针对不同的投资品种如国债、股票、认股权证等在税率方面进行区别对待。并且在税率的设计、税负水平的确定、征收范围的界定、税收收入的划分和具体的征管方法等方面都做了比较完善和科学的规定。

二、发挥证券税制的宏观调控作用和资源配置功能发达国家政府都对证券市场给予积极的支持与监督,保证其积极作用的发挥同时防范金融风险的生成。政府或采取集中型管理体系或采取单一性职能监管方式,都通过完善的法律体系有效管理市场及其参与者,并在法律框架内赋予参与者最大限度的自由。

政府除了可以用证券课税筹集到可观的财政收入以外,还可以通过制定不同的税收政策来发挥对证券市场的调控作用,这种调控作用一般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投资导向作用。通过对不同种类的证券课征不同税率和税收负担水平的税收,可以引导投资向税率低的证券转移。通常的做法是,对政府支持的或新兴市场的证券品种征收的税率较低(如风险投资),或采取免税政策(如国债),而对其它产品适用一般或相对较高的税率(如股票)。

2.倡导长期投资,抑制短期投机。通过对不同投资期限所取得的投资所得课征不同税负的税收,引导投资合理化。从稳定市场、抑制过度投机、鼓励长期投资的要求来看,也可以对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资本利得实行差别税率。如德国规定对投机性资本利得扣除一定免征额后全部课税,对长期性资本利得免税。法国将短期证券交易利得并入公司所得按33%的税率征收公司所得税,而长期证券交易利得可以先弥补证券交易亏损,对其余额按19.9%的税率征收证券交易利得税。

3.调控交易方式。针对不同的交易方式,设计水平不等的差别税率,如对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取得的所得或交易行为征收税率较低的税,而对不通过交易所而进行的柜台交易或其它交易方式所取得的所得或交易行为征收税率较高的税,以利于促进集中交易。

4.鼓励资本积累。对证券投资所得(主要针对股利)和资本利得规定高低不同的差别税率,如对股利征收的税率较高,对资本利得征收的税率较低,可以起到抑制现金股利分配,鼓励资本积累的作用。

5.调节收入分配。为更好地调节证券投资的级差收益,更有效地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各国都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措施减轻中小投资者的税收负担,如美国对个人股东每一的200美元股利收入免税。

三、建立适合本国情况的最富效率的证券税制各国(地区)在制定证券课税政策时,考虑实际情况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证券市场发展的规模和阶段。比如新兴证券市场国家(地区)和成熟证券市场国家(地区)采取的证券税收政策往往不一样。一般而言,新兴证券市场的证券税制相对简单,设计的税率水平也较低,主要的原因是证券税收直接构成了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如果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就征收税负较重、税种较多的税收会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阻碍证券市场的发展。但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成熟,建立健全的证券税收体系既是取得稳定财政收入的必要条件,也是证券市场稳健运行的

可靠保障。二是整体的税收制度和征管条件。作为一个国家(地区)税收体系组成部分的证券税制,在税制设计和征管模式的确立等方面必然受到整体税收政策的制约,尤其是很多证券课税是一般税种在证券方面的延伸,本身就是同一税种的不同课税对象,更加强化了这种制约关系。照顾到与整体税制和征管模式的一致性,各国(地区)对于相同类型的证券课税都选择最合适又最富效率的税收政策。同时,在设计税制时各国都充分考虑到纳税的便利性。或者由纳税人自行申报,或者由中介机构及其他机构代缴,并给纳税人一定的选择权,使其能够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税种与缴纳方式。下面表A对美、日证券市场税收制度进行横向比较,可以体现出各国(地区)往往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建立适合自己的最富效率的证券税收制度。表A美、日证券市场税收制度比较美国日本

流转税已废止交易税与印花税兼有制度

资本利得税与普通所得税合并对个人、法人、居民、非居民采用不同方式

投资所得税并入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法人分别计征

遗赠税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

总赠与税制分赠与税制

四、普遍采取从轻课税的政策,推动证券巾场发展

证券课税的优惠政策还体现在对资本利得的课税上。对资本利得优惠课税的主要原因是,①减轻投资者的交易成本,鼓励风险投资。②资本利得实现的时间较长,其中往往含有通货膨胀的成分,如果税负过重,就加大了波及原有资本的危险,③资本利得往往在实现(即平仓)以后纳税,而是否平仓、什么时候平仓是由投资者掌握的,如果税负过重,投资者就不愿平仓,就有可能出现减少市场流动性的“投资锁定”效应。④资本利得是逐步实现的,如果用一般的所得税累进税率一次课征,显然比分期课征税负要重。

就各国证券税制的一般情况来看,涉及投资基金的税赋往往更为优惠。投资基金税收是指对运用信托资产投资于有价证券的投资收益所缴纳的税赋。从纳税程度来看,基金投资的税赋比其他投资一般要轻得多,大多数国家的税制在这一点上都有所体现。从税收项目上来看,一般包括所得税、交易税和印花税等,但各国的情况又有所不同。从纳税主体来看,由于投资基金是由大众投资者分散投资,基金公司集中管理,因此基金公司作为创造收益的机构只是代为理财,纳税人应是不同的投资者,所以各国和地区根据基金投资主体的这种特点,一般都规定基金公司是免税的,纳税者为不同的单个投资者。在纳税的具体方式上,当投资者获得所分配的基金收益后,所应缴纳的所得税由基金公司代缴,当然也可由投资者直接交纳。

五、采取多种措施尽量避免重复课税在交易行为环节,大部分国家(地区)采用印花税或交易行为税的方式课征,没有重复课税的问题,只有日本、菲律宾、马来西亚等少数亚洲国家实行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并行的方式,虽有重复课税的现象,但总体税负较轻。重复课税较普遍也比较难解决的在于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方面。在大多数国家(地区),证券所得税往往通过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等税种课征,这样对于同一笔投资收益重复课税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例如,作为公司生产经营所得的利润在进入分配环节之前先纳了一道公司所得税,进行各项扣除以后的可分配利润有三种处理方式:①全部分配给股东。这时个人股东须交纳个人所得税,公司股东须交纳公司所得税。②全部不分配。结果往往是该公司的股票价格上扬,如果卖出股票,股东则须交纳更多的资本利得税。③分配一部分,留成一部分。对纳税的影响为前面两种情况的综合。几乎所有国家都将有价证券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并入到总所得中计征所得税。为了减少证券投资收益重复课税的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力争避免出现双重征税问题。对此许多国家主要采用下列两种方法:

1.扣除制和双率制。在扣除制下,允许被投资公司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付出的股息,就扣除后剩余的部分计征公司所得税。双率制又称分劈制,即对被投资公司准备用于分配股息的利润按低利率征收,对留存收益按高税率征收。例如德国,对公司留存收益的正常税率为45%,对分配利润的适用税率为30%。

2.抵免制和免税制。抵免制又称归集抵免制,就是把被投资公司所缴纳的公司税的部分或全部归集到投资者所得的股息中去,以抵免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这一方法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免税制是指投资者个人所得的股息不作为个人的应税所得,免除对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它能比较彻底地避免双重征税。在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设计上,既要符合证券市场发展的一般要求,又要具有一定的本国特色。具体表现为税制设计上的完善性、税收种类上的完整性及征收方式上的区别性和多样性。同时,在税种的开征时机选择上,也必须注意考虑本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程度以及征收技术上是否具备可行性等问题。总之,在税

收政策的执行过程中是需要大量的经验保证的,因此,证券管理机构不仅需要学习国外的已有经验,更需要自身不断实践与总结,这样才能摸索出一条适合国情的发展之路。证券市场税收制度国际经验责任编辑: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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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法律制度 第2篇

国际金融管理是社会经济结构稳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美国金融危机出现后,国际金融管理从金融危机的经济发展规律中,总结金融管理运行的基本问题,实现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进一步优化发展,

结合当前国际金融监管制度在实际应用变革中存在的不利变革因素进行分析,对未来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变革发展提供发展新趋势,同时,在国际金融监管制度变革发展的基础上,总结世界国际金融监管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指导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逐步优化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管理适应世界整体经济发展结构的创新与发展。

浅谈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 第3篇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行为,又称“诈欺规避”,是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通过有计划地制造构成法院地冲突规范中连接因素的具体事实,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准据法。[1]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通过增加或变更连结点,从而适用对自己有利准据法的行为确有存在。在国际私法上不承认这种新连结点具有指引准据法的效力,而仍适用变更前的连结点所指引的法律,从而形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制度。其制度核心不在于否定该连结点的增加或变更,而在于否定由连结点的增加或变更所指引的准据法的效力。

法律规避制度起源于法国1878年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的判决。从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出,鲍富莱蒙王妃虽已合法手段取得德国国籍,但其动机在于以此转变离婚案件中的连结点,从而适用德国法以期实现自己离婚的目的。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则明确表示鲍富莱蒙王妃故意变更连结点以适用德国法是无效的。

2 法律规避行为的构成要件

法律规避制度的核心是界定法律规避行为。对此有两要素说、三要素说、四要素说,甚至有五要素说、六要素说。[2]学界普遍将四要素说作为通说,即法律规避行为要求:(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有法律规避的意图;(2)从规避的对象上讲,被当事人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强制性或者禁止性的法律;(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是通过人为地增设连结点或者改变连结点的方式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4)从客观结果上讲,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

而国内另有部分学者认为,对一个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应着眼于该行为与其他行为的不同处进行辨析,从而明确该行为与其他类似行为的界限。对于法律规避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其核心在于甄别何种行为是法律规避行为。对此,有学者对四要素中“被当事人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强制性或者禁止性的法律”提出了质疑。因为违反任意性规范并不一定带来相应的法律惩罚。而违反强制性规范,则必然会带来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此处以“被当事人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强制性或者禁止性的法律”来对法律规避的界定是没有意义的,这一点也不足以辨析法律规避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

对此,笔者认为三要素说显然更容易对法律规避行为进行明确界定。即法律规避行为的构成要素由规避法律的意图、增设或改变连结点、增设或改变连结点的行为使对其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三点组成。而在这三要素中,最根本的,也是法律规避行为最为突出的要素就是规避法律的意图。规避法律的故意也被认识是界定法律规避行为最重要的要素,因为这种故意被学界认为是“一种欺诈”,而“欺诈是使一切归为无效的”。[3]这也又可以解释为何法律规避又被成为“诈欺规避”。即在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中,假定王妃加入德国国籍的初衷是成为德国人而非以期以德国人的身份从而使德国法得以适用,而在成为德国人后与王子离婚,那么这种离婚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就可能是有效的。所以,即使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增设或改变了连结点,而这种增设或改变恰好使得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但只要当事人的这种行为不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这种行为就不足以称之为法律规避行为,法律的适用也就不会被否定。

3 法律规避制度的性质与效力

3.1 法律规避制度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间的关系

法律规避与公共秩序保留之间的关系在学界历来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避与公共秩序保留之间存在着不可逾越的鸿沟,二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而另有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避属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范围,是后者的一部分。在此,笔者更倾向于赞同第二种观点。

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于公共秩序保留的问题,其差别在于二者主体不一致,进行法律规避是一种私人行为,而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则是一种国家机关的行为。这种观点的根源在于法律规避制度与法律规避行为的混同。从二者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规避行为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通过有计划地制造构成法院地冲突规范中连接因素的具体事实,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准据法。对于此种法律规避行为,若国家予以禁止,则产生禁止法律规避的制度,简称法律规避制度。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法律规避制度,亦或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二者的主体均是国家机关。

在此,笔者认为,法律规避制度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间并不存在巨大的差别。首先,二者的产生原因相同,无论是法律规避制度还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二者在本质上都是为了维护本国法在公序良俗方面的需要,规避法律触犯了法院地禁止欺诈的基本法律原则,此乃公共秩序之一面。[4]其次,二者保护的对象一致,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为了排除不符合自身公序良俗需要的外国法,而法律规避制度则是则意在保护本国法的正常适用,从而维护本国法的良好运转。正因如此,国外许多国家并没有将法律规避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制度,而只是作为公共秩序保留的特殊情形。

3.2 法律规避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学界普遍将法律规避行为视为是一种欺诈行为,而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原则,法律规避行为就应当是无效的,即“非法的目的使合法的行为无效”。而在此处可以看出,学界将法律规避行为默认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反思法律规避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正当性,从而对法律规避制度的合理性进一步进行讨论。

与其他规则体系相较,法律在调整方法上具有其特殊性。它更侧重于通过对社会关系主体的外部行为进行评价来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效果。对社会关系主体的外部行为的评价应当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媒介,在这一点上法律与道德非常不同。道德规范虽然也涉足社会关系主体的外部行为,但其调整方法是评价主体的思想动机。[5]简言之,法律仅能控制一个人的外部行为,而不能约束一个人的内心。而法律规避行为的核心要件就是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意图,即,当事人在外部做出了合法的增加或改变连结点的行为,但因其特殊的内心想法,法律即宣布此种合法行为所指引的准据法无效。那么法律规避制度是否是窥见了当事人的内心从而作出对其所希望适用的准据法的无效判决,这种制度是否已经逾越了法律对人行为进行约束的界限,而进入道德约束的范畴?对于这一问题,欧洲反对者的论断似乎更为有力:法律规避制度“对意图的探索是对人的内心意识的侵入”,“法律只涉及外部行为,而人的意图属于道德范畴;关于意图是不能得到可靠的结论的,这样就会使法官作出不可接受的专断结论”。[5]

摘要:法律规避制度作为国际私法中的重要制度,各国对其构成要件、性质及效力都存在着诸多争议。作为法律规避制度的核心,法律规避行为应由三个要件构成,其中,当事人内心规避法律的意图最根本,也是区别法律规避行为与其他类似法律行为的核心。法律规避制度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二者都是出于维护本国法律的良好运转,形式的主体都是国家机关。而法律规避制度就其本质而言其实跨越了法律与道德对人约束的界限,其合理性应当受到质疑。

关键词:法律规避制度,法律规避行为,连结点,规避法律的意图

参考文献

[1]徐冬根.国际私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7.

[2]周江.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的再思考[J].法律科学,2007(4).

[3]许光耀.略论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制度[J].法学评论,2012(6).

[4]许庆坤.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再生还是消亡[J].法学评论,2013(5).

国际税收法律制度 第4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借鉴

一、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国际比较

一般来说针对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国际上主要包括两大类:分别是产业优惠政策和区域优惠政策。

1.产业优惠政策

一般而言,这一类型的优惠政策主要是针对不同国家自身经济的实际情况,有选择性开展自身国家所特定产业与项目。同时,本类优惠政策也是目前国外的普遍使用的措施。例如,在日本,其针对于国内企业研究开发费以及科技发展支出,可以选择用作递延资产进行处理,也可选择到期进行全额扣除的模式,又或者是两者均选择。同时,其对于部分符合要求的费用还可以通过直接抵免应纳税额的优惠;而部分用在基础技术开发与研究的折旧资产,则可以依据当年本项支出的5%以抵免税额;而针对一些已缴股本低于1亿日元中小企业其科技的投入以及研究开发费的支出是可以根据当年本项支出的6%以用作抵免税额;而企业在有效运用能源、环保等方面的专项支出,可以根据6%额外抵免税额。在世界发达国家,其高新科技进步所带来的价值往往占了整体的60%-70%,明显要比我国的水平高。

税收优惠对吸引外资的作用有限虽然清理、规范部分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会扩大税基、增加税负,但同时调低税率可抵消部分因调整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所增加的税负。从名义税率看,虽然新税率提高至25%,压缩了其优惠空间,但比起28.6%的世界平均水平,我国还是偏低的。在这种形势下,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调整不会改变外资进人中国的决策,但会优化引进外资结构,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不用担心会出现外资出逃的现象。

2.区域优惠政策

在国外,区域性优惠政策关键在于让特定区域经济能够得以快速发展,进而针对这些区域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些特定地区包括有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等。在法国,明确规定于开发区内的新办企业拥有免征企业税10年的优惠政策;在意大利,明确规定在在其国家梅泽洛地区新办企业均可以获取免征企业税10年的优惠政政策;在巴西,明确规定,所有于巴西东北部、北部亚马逊地区开办的公司,均能够得到减免税优惠等。区域优惠政策,不但已经被发展中国家普遍用在吸纳外资发展地区经济,同时也已经被发达国家广泛使用,将用作于发展区域经济的重要手段。

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国际趋势

1.加大对中小企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力度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各国普遍重视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韩国、日本、印度尼西亚、俄罗斯、法国、瑞士、荷兰、挪威、希腊、意大利、美国、智利、澳大利亚、新西兰、摩洛哥和中国等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减轻中小企业税收负担。这些优惠措施有:适用优惠税率、针对中小企业的亏损结转或研究与开发税收抵免方案、定期减免等一系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措施。这些措施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为经济的高速发展注入了一剂剂强心剂。

2.税式支出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力度

美国的税式支出是对基准税制体系规定的一种优惠性的例外。税式支出报告包括全部税式支出,基准包括正常的税制基准和相关法律基准。加拿大对基准税制的定义较窄,只有税收体系中最基本的结构因素才被认为是基准税制。税式支出报告包括框架性和非框架性及部分临界线上的条款。意大利的税式支出包括所有的税收优惠,包括框架性和非框架性的,即指税制的基本规定、统一性和累进性的例外。英国由权威机构将税收减免分别规定为基准税制的组成部分或税式支出。区分税式支出和框架性的减免,后者尽管属于基准税制但在税式支出测算时仍然要考虑。德国财政补贴报告包括直接财政补贴和税收减免。法国使用税式支出的定义和基准税制。比利时将税式支出定义为收入放弃,税式支出报告包括影响政府收入的各类免税、扣除和宽免。

3.提高科研税收抵免

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了鼓励科技创新,加大了科研税收抵免的力度。这些国家和地区有:韩国、新加坡、越南、爱尔兰、法国、荷兰、意大利、俄罗斯、卢森堡、挪威、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这说明,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为了推动本国科技的创新和经济的发展,不断加大科研税收抵免的力度。

4.增强对可持续发展的支持力度

世界许多国家采用税收优惠的方式去影响人们经济行为,以此来促进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美国政府把税收手段引入环保领域,其生态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直接税收减免、投资税收抵免、加速折旧等税式支出措施上。早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就对研究污染控制新技术和生产污染替代品予以减免所得税。随后,美国不断加大对环境可以发展的支持力度。美国联邦政府对州和地方政府控制环境污染债券的利息以及对净化水、气以及减少污染设施的建设援助款不计入所得税税基。同时,美国还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提供抵税优惠。

三、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1.继续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

在美国,就业的增长主要源于小企业,还因为通过税收优惠来和这些企业实现互动是比较廉价的,因此对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是一种实现联邦政府政策的一种恰当方法,那么在我们中国,中小企业也是活跃经济,增加就业的重要推动力,然而由于其规模小、抵御风险的能力低,需要国家加大对其税收优惠的力度,以更好地发挥其辐射带动作用。因此,我们应该继续加大对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的力度。

2.增加科研税收抵免,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支持力度

对各国政府来说,尤其发展中国家,寻找一种能够促进科研發展并且能够带动经济发展的税收优惠方法是一种巨大的挑战。但是,在寻找各种有效的税收优惠的过程中,人们必须承认的是增量的税收抵免是成本最低的方法。另外,要实现科技的高速发展,必须要能够优化科研税收优惠的制度、明确界定科研税收优惠、增强税收优惠之间的持续性和协调性。因此我们应该增强对科研税收抵免的力度,采取多种措施,发挥科研税收优惠对科技发展的最大效应,以期以较小的成本获得较大的收益。

3.增强对环保型企业的税收优惠力度,促进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各国都在积极努力采取各种措施地推动这一目标的实现,而税收优惠成为各国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由于认定条件的苛刻或其他制度原因,造成税收优惠对可持续发展的引导效果较差。所以,我们应该加大对环保型企业的税收优惠的力度,清除各种制度障碍,积极引导企业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的行为,进而实现可持续发展。

4.优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产业导向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论文 第5篇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Legal Relation of International Tax Law)是国际税法在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是国际税法学的基本范畴,可以为国际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基本的理论框架,以它为参照系可以把国际税法的众多基本范畴联系起来,从而能够为国际税法学的基础理论研究提供一种整合的功能与效果。

一、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1]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国际税法主体,是参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有学者将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和特殊主体,分别指国家、居民和国际组织。[2] 我们认为,国际组织或者属于纳税主体或者属于征税主体,将其单列为一类主体似乎不妥。

国际税法的主体,从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可以分为国际征税主体、国际纳税主体和国际税收分配主体;从主体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目前,国内几乎所有研究国际税法的学者都将国际税法的主体分为国家和跨国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我们认为,这种分法有失偏颇。基于获得跨国收入的跨国纳税人不足以涵盖在“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所有纳税主体,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尽管是其主要部分;当然,在主要涉及所得税的国际协调问题等方面,使用“跨国纳税人”的称谓仍然是可以的。

国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同时作为征税主体和税收分配主体,这与国家在国内税收法律关系中仅作为征税主体的身份的单一性是不同的,此其一。其二,国家在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中分别作为不同主体身份的依据也是不同的。在国内税法中,国家作为唯一的实质意义上的征税主体是国家主权的对内最高权的具体体现之一;而在国际税法中,特别是国家作为国际税收分配主体时,则是国家主权的对外独立权的具体表现。其三,对单个国家而言,国家在国内税法中征税主体的地位是唯一的,在数量上是一元的;而在国际税法中,国家在数量上是多元的,必须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否则就无法构成国际税收法律关系。

自然人和法人在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中都是纳税主体,而且在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其他分支中也可以作为主体。一般来说,则不能作为国际公法的主体,但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国际法学界也出现了主张个人和法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3] 此外,一些国际经济组织,也是国际税法中的纳税主体。有的学者就认为,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间、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关于国际税收关系的国际、国内税法规范的总和。

(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关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内容的特点,有学者认为,它已经不象国内税收法律关系那样,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从总体上讲是不对等的和非互惠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之上的,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已经不完全取决于一个征税主体的单方意志了。[4]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比较科学。

在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二者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一般来讲,国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征税权、税收调整权、税务管理权以及根据国际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所承担的义务包括限额征税义务、税收减免义务、税务合作义务以及根据国际税收协议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在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二者的权利义务在总体上是不对等的。一般来讲,国家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征税权、税收调整权、税务管理权和税收处罚权等,国家所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限额征税义务、税收减免义务、税收服务义务等,涉外纳税人所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纳税的义务、接受税收调整的义务、接受税务管理的义务以及接受税收处罚的义务等,涉外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依法纳税和限额纳税权、税收减免权、享受税收服务权、保守秘密权、税收救济权等。

(三)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5]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际税法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国际税收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跨国财产价值。[6] 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指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7] 我们认为,把国际税法等同于国际税收的征税对象是不全面的,把国际税收的.征税对象局限在跨国所得或跨国财产之上也是不全面的。

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层面,是国际税法的征税对象。在这一问题上,我们赞成广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认为,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法除了所得税、财产税等直接税以外,还包括关税、增值税等商品税。理由如下:

(1)从国际税法的早期发展历史来看,商品课税的国际经济矛盾及其协调(如关税同盟)比所得课税的国际性协调活动要早,是国际税法产生、形成和发展的整个历史进程的起始环节。如果将关税法等商品税法排除在国际税法的范围之外,则无异于割裂了国际税法发展的整个历史过程。因此,应当历史地、整体地看问题。把对在国际商品贸易中于商品流转环节课征的国际协调活动看作是国际税收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将关税法等商品税法一并纳入国际税法的范围。

(2)持狭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的学者的理由之一就是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主要发生在所得税上。事实的确如此。但是,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只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的一部分,广义国际税法中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还包括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如果仅以国际税收分配关系所涉及的税种来限定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岂不是以偏概全?岂不是正好符合了狭义的国际税法说的观点?而实际上,上述学者又都是持广义国际税法说,并且也承认广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的合理性,同时对关税等商品税加以论述。[8]

(3)诚然,对商品国际贸易课税,虽然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重复征税,但仍然可能发生不同国家的政府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如进出口商品金额等)的重复征税。例如,甲国实行产地征税原则,乙国实行消费地(目的地)征税原则,现甲国向乙国出口一批产品,则两国都会依据各自的税收管辖权对这笔交易额课税,这批产品的所有人也就同时承担了双重纳税义务。而各国实行不同的商品课税政策,如低进口关税或免关税政策,也会引起国际间避税或逃税活动的发生。

况且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深入开展,对国际商品在流转环节的课税和跨国所得课税将会更加密切地交织在一起,其相互转化的趋势也会愈加明显。各国对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的课税对国际经济活动的影响以及为此采取的一系列国际协调活动,说明这些税收本身作为各国涉外税收的同时,进一步涉及到国家与国家间税收利益的分配,反映了国际税收的本质。[9]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第二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称国际税收利益。看起来,这似乎仅仅是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客体,将其作为国际税法的客体似乎又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其实不然,因为这一国际税收收入正是通过各国行使税收管辖权进行涉外税收征管而获得的,与各国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也正因为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利益直接来源于各国对其涉外税种的征税

对象的课征,我们才认为后者作为国际税法第一层面的客体与前者作为第二层面的客体间存在着递进关系,从而共同构成了国际税法的双重客体。需要说明的是,并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征税主体,对各国涉外税种的征税对象加以课征而获得国际税收收入,再将其分配给有关各国;实际上,这部分税收利益在征收之时就已经通过国际税收协定随着对某一征税对象的征税权的划归而归属于各个主权国家了。因此,从理论上看,国际税收利益是各国的涉外税收收入汇总而形成的整体利益;但从实践上看,国际税收利益并未实际汇总,而是分散于各个主权国家的控制之中。正是由于国际税收利益这种理论上的整体性和实践中的分散性,以及其对各国征税主权乃至相应征税对象的强烈依附,使我们在分析国际税法的客体时容易将其忽视。然而,与其说各国缔结国际税收协定的目的在于划分对某一跨国征税对象的征税主权,不如说其实质目的在于划分从征税对象上可获得的实际的税收利益。故国际税收利益是潜在的,但却是能够从深层次上反映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层面。

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整个过程。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要素是从静态的角度揭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则是从动态的角度揭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

(一)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状态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在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建立,或者说是国际税收权利义务在相关当事人之间的确立。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需要国际税法的存在以及国际税法所规定的税收要素成立或者启动相关程序的法定要件成立。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所发生的变化。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一般需要满足国际税法所规定的法定要件的成立,如涉外纳税人满足税收减免的条件,则相应发生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相关当事人间的消失或终结。一般来讲,当相关主体的权利得到实现,义务得到履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完成其历史使命的时候就会发生消灭的结果。如涉外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消灭了;相关国家的税务主管机关依法完成税务合作事项,相关权利义务也就消灭了。

(二)国际税收法律事实

国际税收法律事实(Legal Fact of International Tax),是指能导致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效果的客观事实。国际税收法律事实包括国际税收法律行为和国际税收法律事件。前者是体现主体意志或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事实,而后者则是不体现主体意志或者不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事实。国际税收法律事实主要包括国际税法的制定、涉外纳税人的行为或状态以及国家的行为。国际税法的制定可以导致抽象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建立,而涉外纳税人以及国家的行为可以导致具体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三、小结

国际税法是调整在国家与国际社会协调直接税与商品税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税法具有公法兼私法性质、国际法兼国内法性质、程序法兼实体法性质。国际税法的宗旨为: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涉外纳税人基本权。国际税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消除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防止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以及实现国际税务合作。国际税法的地位是指国际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国际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如何。国际税法由调整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狭义国际税法和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涉外税法所组成。

国际税法的渊源包括两大类: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是国际税法在调整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国际税法主体,是参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整个过程。国际税收法律事实,是指能导致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效果的客观事实。

参考文献

[1]参见刘剑文、李刚:《国际税法特征之探析》,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第16页。

[2]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0页。

[3]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98-100页。

[4]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6页。

[5]参见刘剑文、李刚:《国际税法特征之探析》,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第15-16页。

[6]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7]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页。

[8]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

国际税收法律制度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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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经历:

2008.3-2009.3 广州市佰世誉贸易有限公司外贸跟单 外贸业务员、涉外事务人员 外贸类 面议 北京 一周内

职责和业绩:1.公司从事牛仔裤、T恤、摩托车、自行车等产品的外销

2.我负责装箱单、商业发票、购货合同、海运提单、商检文件、原产地证、报关单等全套外贸单证的填制,出口退税的申报,跟进外国客户的邮件,参加广交会等

3.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取得领导的一致好评

2009.4-2010.1

广州市捷胜咨询有限公司外贸跟单 职责和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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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培训:

2002.9-2005.7

2005.9-2007.7

技能证书:

CET-4 455

商务英语中级

国际税收亮点工作 第7篇

以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为切入点,做好税款源泉扣缴 运用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管理手段构筑非居民税源管理防线,严格落实管理办法和规程,把好事前审核和事后复核关口,实现了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全面控管。建立了层级审核制度和管理台帐制度,即税务管理员受理审核、国际税收管理岗调查落实、税务所出具意见、税政科国际税收管理岗复审、主管局长签署意见上报市局、进行台账登记。经主管税务所初审,认真细致做好调查,同时辅导扣缴义务人正确履行扣缴义务,审核经济业务发生的真实性,确定纳税义务,征收税款,出具调查报告,税政科复核把关,确保了税款征收到位、资料复核到位、档案规范到位,杜绝了税款流失现象的发生。

2011年征收非居民各项税收119万元,比去年同期增收62万元,同比增长108.77%。其中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48.54万元,房产税64.27万元,印花税0.1万元,征收个人所得税5.5万元。既维护了国家税收主权,又增加了地方税收收入。

浅析渐行中的国际税收饶让制度 第8篇

为了避免双重征税, 各国都先后采取了一些不同的解决办法。实践证明, 采用税收抵免法才是解决双重征税的主要方式。所谓国际税收抵免, 就是本国的企业、公民或居民, 在外国缴纳了所得税回到本国缴纳所得税时, 将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款加以扣除。

与税收抵免有联系的是国际税收饶让。所谓国际税收饶让, 通俗地说就是一段时间内不征税, 税收放假。确切地说, 一般是指发达国家不仅对于已向发展中国家缴纳的税额给予税收抵免, 而且对发展中国家, 为了鼓励外国资本进行投资而规定的税收豁免或取消的税额, 也给予抵免。这就叫国际税收饶让。它是一种特殊的抵免法。之所以“特殊”, 是因为它不是为了避免双重征税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了, 而是一种无可比拟的、独特的免除征税的照顾法, 是对发展中国家的一种特殊优惠。

2 产生背景

税收饶让抵免是由西方发达国家提出并首先倡导的, 然而时至今日, 税收饶让抵免更受发展中国家欢迎, 一般会在协定谈判中向发达国家索要该条款;发达国家一般不主动提出饶让, 而是将饶让抵免作为谈判“筹码”。发达国家最初在20世纪50年代提出饶让抵免, 是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和宏观政策背景的, 即该制度的提出是内因和外因综合作用的结果。

2.1 经济形势的发展客观上推动了该条款的产生

二战后, 西方工业化国家极力拓展海外市场, 疯狂进行海外扩张, 以跨国公司为主要载体的国际直接投资迅猛发展, 同时, 凯尔斯主义的国家干预经济理论使各国注重探索和运用税收政策手段来干预经济, 实现社会发展, 由此推动了饶让抵免的产生。

2.2 税收抵免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使采用饶让抵免的必要性显现出来

税收抵免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 因为来源国为吸引资金对跨国纳税人给予减免税收优惠被居住国征收, 流入居住国的国库收入, 不仅来源国的优惠措施未发挥作用, 投资者也根本得不到益处, 这又与发达国家鼓励对外投资的政策相违背。因此, 采用饶让抵免的必要性就体现出来。

2.3 发展中国家吸引外资的政策对抵免制度的引进起到了推动作用

20世纪70、80年代, 许多发展中国家纷纷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推进其国内经济改革, 为吸引外资, 许多国家往往会给予外国投资者不同形式的税收优惠, 为了避免来源国的税收优惠最终成为居住国的税收收入, 各国在签订税收协定时, 来源国往往要求居住国给予跨国纳税人以税收饶让待遇, 从而使得其税收优惠待遇能真正使投资者受益。发展中国家的这种呼声对饶让抵免制度的出台起到了推动作用。

3 给予饶让抵免待遇的利弊分析

3.1 税收饶让抵免制度的积极意义

饶让抵免条款的积极意义突出体现在:它促进了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和推动了世界经济的发展, 对国际经济合作的和全球化进程贡献的了自己的力量。具体体现在:

3.1.1 对东道国的意义:

有利于使税收优惠措施真正发挥实效, 有利于吸引外资, 促进自身发展。因此谈签税收协定时争取资本输出国方面给予税收饶让抵免, 对那些鼓励吸引外资的发展中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3.1.2 对居住国的意义:

不仅促进了本国投资者对外投资, 而且尽了一份国际义务。东道国的优惠措施对投资者起到了鼓励作用, 投资者乐于对外投资, 但在抵免制度的前提下, 如果将所得汇回国内, 对外投资者相对于国内投资者没有任何优惠, 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将大大降低。

3.2 税收饶让抵免制度的消极意义

任何事物都存在两个正反两个方面, 税收饶让抵免制度也不例外。有关于其消极意义具体体现在:

3.2.1 对居住国来说, 在经济全球化的新格局里, 税收饶让的过多采用影响了其竞争力和经济利益。例如, 由于不可能对纯国内的经济活动实施减免税, 居住国的部分工业由于无法与享受税收饶让待遇的海外投资企业进行竞争, 可能不得不关闭。这破坏了资本输出中性, 对投资于居住国的投资者形成税收歧视。

3.2.2 对非居住国来说, 由于实行税收饶让, 投资者就会把较大部分的利润汇回居住国, 而不是将这些利润投到非居住国用来巩固原来的投资或扩大再生产, 这样就使非居住国鼓励投资的目的落空。而且, 税收优惠的实行, 也违背了资本输人中性的原则, 对非居住国的国内投资者不公平。对发展中国家来说, 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 从长远角度对利弊做出分析, 只要选择税收优惠政策是利大于弊, 就一定要坚持在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中列入税收饶让条款, 以免税收优惠政策的效果落空。

3.2.3 税收饶让容易引起税收协定的滥用, 带来避税行为。利用税收饶让条款避税的四种典型方式是:a.转让定价。指的是居住国或第三国的公司利用饶让条款, 通过转让定价的手段, 增大在非居住国可享受税收优惠的利润, 从而导致居住国税收收人的流失。b.转移避税。这种现象比较常见, 是利用居住国对股息、利息等给予税收饶让的待遇来进行避税。c.居住国被用作避税渠道。这种情况是指第三国的投资者利用居住国和非居住国的税收饶让条款, 在居住国成立一个或多个公司, 通过它 (们) 对非居住国进行投资, 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d.政府对税收饶让条款的滥用。主要指的是非居住国在一定程度上人为地保持高税率, 以保证给予跨国投资者更大的饶让抵免利益。

笔者认为, 从理论和实践意义上讲, 税收饶让这种优惠是互惠的。随着各国经济联系的加强, 一国既可能是饶让给与国也可能是接受国, 发展中国家随着经济实力的加强, 也会对外投资, 享受东道国的税收优惠从而需要给予饶让待遇, 那同时也意味着发达国家也将受到该项待遇。因此, 税收饶让是一种应有的平等互惠的待遇。发展中国家所要这种待遇是完全正当的。

4 我国税收饶让的现状分析及策略选择

4.1 现状分析

目前, 我国已经和92个国家签署了税收协定, 其中有一半以上都包含了税收饶让条款。情况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与法国、比利时等发达国家签订的协定中, 对营业利润、一般类型劳务所得、不动产多的都是实行免税法来避免双重征税, 对这些项目无所谓税收饶让;而对投资所得一般规定定率抵免, 如果该定率与我国法定税率相同, 而实际又采用较低税率征税, 可以达到饶让抵免的效果。另一种情况与英国、日本、新加坡、加拿大、新西兰等发达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等都规定有单方面给予中国来源的经营利润税收饶让的条款, 不过饶让的范围均有限定, 有的限定比较窄, 有的限定比较宽。

从长远来看, 我国税收饶让抵免制度有待完善, 中国应该在对饶让抵免条款重新评估和对我国在利用饶让抵免条款中所遇到的问题和所面临的压力综合考察的基础上, 充分、全面地对税收饶让问题进行研究和评估, 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策略, 确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发展方向和税收饶让的谈判立场, 以达到双赢的效果。结合目前的国情, 我国对饶让抵免条款的利用, 应从完善国内立法和修订饶让条款两方面来考虑。

4.2 完善国内立法方面

4.2.1 制定统一、合理便于操作的税收饶让抵免规定, 使该条款在避免国家双重征税领域更好地发挥作用。

目前, 我国国内所得税法中有关税收饶让抵免只有原则性规定, 并分布零散, 实践中利用相当不便, 制定统一、具体、完善的规定是大势所趋。因此, 我国应调动相关部门, 利用财政支持, 在科学规划、调查研究、收集整理、严格论证并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 对税收饶让作出合理明确、统一详细的规定, 加强可操作性, 使饶让条款更加科学、有效地发挥作用。

4.2.2 在国内立法中加大对受控外国公司的法律规定, 加强监管, 有效针对其滥用该条款避税的做法, 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

目前, 跨国投资者滥用饶让抵免条款进行避税应纳税收的现象日益严重, 不仅会使我国的税收利益受到侵害, 而且也不利于我国与协定对方国家进一步开展国际经济合作。针对这种现象, 我国有必要同其他国家签订或修订税收饶让抵免条款时加入反滥用税收饶让条款的规定, 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具体反滥用规定。

4.2.3 合理修订饶让条款

饶让条款本身还有很多不尽合理的地方, 制约了其有效发挥, 因此在签订或利用饶让抵免条款时进行合理的修订时必要的。结合我国具体情况, 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a.对税收优惠进行明确的界定, 以确保税收饶让抵免的给予仅限于相互约定的让步。即对居住国提供的税收饶让抵免援助的种类与规模方面进行严格的限定, 而不是笼统地将税收优惠归纳为“为促进经济发展而制定的特殊鼓励法案”。并且这种限定应是“固定的”, 我国应保证不会随意扩大税收饶让抵免条款的适用范围。

b.对经济活动界定。为避免特定鼓励措施被广义界定或鼓励政策可能被认为运用于不适当的经济活动, 应将税收条款的应用限定在特定的活动范围之内。

c.对税率进行限制。发达国家认为发展中国家有可能故意提高国内税率增大纳税人税收饶让抵免的好处, 从而损害到居住国的利益。为此, 在签订税收协定时, 双方可以对能够申请税收饶让抵免的国内税率最大值作出限制, 也可以考虑将条约中国外的税收饶让抵免规定一个固定的税率, 避免滥用税收饶让抵免条款的嫌疑。

d.合理、灵活规定饶让抵免条款的适用期限。一方面便于对其适时调整, 另一方面也避免将该条款作为永久性优惠制度, 同时防止模糊规定带来的滥用。饶让条款毕竟只是一种经济手段, 不宜将其误认为是一种永久性的减免税优惠, 为了便于我国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我国的税收饶让策略, 在对外签订税收饶让抵免条款时, 最好是对税收饶让的适用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 这种时间限制应考虑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将其适用期限限制在五年或十年内, 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地加以规定。

税收饶让对于吸引外资是有效的, 但它的危害也是显而易见的。正所谓取其利避其弊, 为了使该条款能充分发挥作用, 我国应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策略。一方面我们要完善国内相关法律;另一方面, 我们在签订和修改饶让抵免条款的过程中要针对不同的谈判对象坚持不同的原则, 根据对方国内税法的规定确立不同的谈判目标。

摘要:税收饶让抵免这项一般约定在双边税收协定中的制度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它弥补了在解决国际双重征税过程中采用抵免制度而产生的缺陷, 从而使得在国际投资中东道国的税收优惠政策能够真正地收到实效。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 各国从本国利益出发, 发达国家对该制度的态度有了转变, 他们越来越倾向于对该条款加以限制, 与此同时众多发展中国家对该条款却热情高涨。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大环境下更好地利用该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税收饶让,税收优惠,国际税收

参考文献

[1]廖益新, 朱炎生.国际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8.

[2]刘隆亨.国际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3]吴文安.国际税收饶让抵免及我国应有原则探讨[J].经济师, 2007, 8.

[4]谷寒梅.浅议税收饶让抵免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及完善[J].经济与法, 2008, 7.

国际税收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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