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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收费标准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漫步者2025-10-241

北京市律师收费标准范文第1篇

臧云律师在代理一起因征地拆迁而引起的拆除违章房屋的案件时,遇到了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而驳回起诉的裁定。奇怪的是,裁定书只给出了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认定,对于认定过程却不做任何说理。法院的裁判或许可以这么写,但作为原告的律师,却要把“说理”作为核心工作。

再审申请书

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代理人: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661361624。

被申诉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

申诉人因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 日做出的(2015)三中行终字第572号行政裁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行终字第572号行政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诉人起诉之事实简述。

2012年4月份,申诉人的涉案房屋被拆除。因当时存在拆迁背景(房屋拆除之前拆迁公司曾多次和申诉人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申诉人遂以为是拆迁公司所为,并多次找拆迁公司要求解决补偿问题。在长期未果的情况下,申诉人乃委托律师帮助维权。

因之前向公安局报案,公安方面称涉及拆迁,涉及政府行为,故申诉人在律师的指导下于2014年11月左右向李桥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以求获知涉案房屋被拆除的行政决定和拆除责任主体。11月16日,申诉人收到李桥镇政府的《信息公开回复》,始得知涉案建筑系李桥镇政府拆除,拆除行为所执行的行政决定为【2010】第33号《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下称《限拆通知》)。 申诉人知悉上述拆除行为及《限拆通知》后,即于2015年1月份以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和撤销《限拆通知》两案起诉至一审法院。现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处于一审中止审理状态。

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和依据理由。 在一审和二审中,案件焦点均集中于《限拆通知》是否向申诉人送达这一事实(即申诉人是否于2010年就知道了《限拆通知》)。被申诉人称,其对于《限拆通知》采取的是留置送达。申诉人则针对留置送达的前提条件、留置送达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质证。但一审法院在作出的裁定中,对于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未做任何评价,直接依据起诉时限的司法解释做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

针对一审法院的这种只有结果没有说理过程的裁定,申诉人向北京第三中级法院上诉。在上诉中,申诉人提出了两大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在2010年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下称通知)的内容,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

本案中,被申诉人声称其将《通知》送达申诉人的方式为留置送达。这一事实表明,被申诉人并未将《通知》直接送达给申诉人。据此,可以肯定的是,不能以这种“非直接送达”的方式来作出“申诉人已经知道《通知》“的事实认定。

那么,是否可以推定申诉人“应当知道”《通知》的内容呢?这要分析被申诉人是否真正的进行了有效送达。 无论《通知》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的文书,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强制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应当以直接送达为原则,以“留置送达”为例外,且《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其适用条件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其程序是:“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在本案中,被申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诉人拒绝签收《通知》的情况(实际上被申诉人也从未找过申诉人进行直接送达),故而被申诉人适用“留置送达”法定条件并不存在。且,就被申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来看,送达人为两人(其中名叫马然者不具备送达人员的主体资格),而并无任何有关基层组织(李桥镇洼子村村委会)的代表见证,也无拍照和录像。在这种既无认证又无照片(录像)等旁证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单凭被申诉人在送达回证上的单方记录就认定其真实进行了留置送达。据此,也不能推定申诉人“应当知道”《通知》的内容。

综上,在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申诉人真正实施了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申诉人在2010年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通知》的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与事实是不符的。

2、根据上述事实方面之理由,本案的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申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另,在二审庭审中,申诉人提出,涉案地块因在2010年涉及拆迁,当时已不具备养殖和居住的条件,故申诉人也未在涉案地块实际居住。且,申诉人系北京市区居民,涉案地块系承包用于养殖,并非经常居住处所。所以,从情理上推定,申诉人也无从知晓《限拆通知》。

遗憾的是,针对申诉人合法合理的质疑和陈述,二审法院根本就不敢或者无力予以回应,而是自话自说的复述了一审法院裁定的理由和结果。

申诉人认为,作为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中,应当充分体现一个“理”字。而二审法院在出具的裁定中,对于申诉人的理由却未做任何的回应。其浅层原因,或可解释为司法人员法律素养问题。其深层次原因,则实是二审法院对于申诉人依法陈述的理由,找不到相反的理由予以反驳或否定,故只能采取“充耳不闻”、“置若罔闻”的办法,最后“自说自话”、“自娱自乐”的作出一纸“自以为是”的 “法理两朦胧”之裁定。

三、申诉人申请再审之理由。 上述申诉人的上诉理由,即是此次申请再审之理由。申诉人认为,原二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故申请贵院予以再审,以维护法治之尊严,维护相对于行政机关较为弱势的当事人----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15年

附:

1、申诉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一审裁定书复印件。

3、申诉人上诉状。

北京市律师收费标准范文第2篇

一 仲裁,调解,复议,诉讼

1、刑事案件,按阶段收费:

(1)侦查阶段:每件收费5000元~10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5000元~20000元;

(3)审判阶段:每件收费8000元~40000元;

(4)刑事自诉案件:每件收费6000元~30000元;

(5)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按民事案件收费另行计酬;

(6)刑事案件依案件复杂程度、工作量大小、是否在本地办案可协商增加收费标准。

2、民商事案件,按标的分段收费:

(1)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财产标的在10万元以内的,每件收费3000元~10000元。

(2)财产标的超过10万元的,还应按下列比例另行收费:

A、10万~100万元的部分为2.5%;

B、100万~500万元的部分为1.5%;

C、500万~1000万元的部分为1%;

D、1000万~5000万元的部分为0.5%;

E、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为0.25%。

(3)已代理一审,继续代理二审或者再审的,二审或再审酌情减半收费,但最低费用不低于3000元。

3、行政案件:

(1)每件收费3000元~20000元,涉及财产部分按照民商事案件收费之规定另行收费;

(2)涉及土地权属、房地产、吊销营业执照等内容的案件,收费10000元~50000元。

4、涉外案件或办理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适当增加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规定最高标准的5倍。

二 非诉讼法律事务收费

1、办理制作法律文书等诉讼法律事务,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协议或计时收费。

2、办理公司清算事务,根据案件复杂情形,每件基本收费30000元,另按委托人清盘所得财产金额1~3%加收律师费;代为整理并向法院提交企业破产申请文件,每件收费10000元。

3、设立公司或代表处、办事处,每件基本收费8000元,另按注册资本金额的0.1~0.5%加收。

4、股权转让、企业并购或不动产收购,每件基本收费30000元,另按转让标的金额0.1~0.5%加收。

5、以非诉讼方式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每件基本收费10000元,另按合同标的金额0.2~0.5%加收。

6、合资、合作企业项目或商品房开发之专项法律服务,每件基本收费30000元,加按合同标的金额的0.2~0.5%加收。

7、公司兼并,资产重组或股份制改造等专项法律服务,每件基本收费50000元,另按合同标的或注册资本金额0.1~0.5%加收。

8、工程招投标、投融资、BOT项目等法律事务:每件基本收费50000元,另按项目标的金额0.5~1%加收律师费;项目标的金额5亿元以上的,协商收费。

9、合同见证:房产,股权转让,每件基本收费1000元。

10、以非诉讼方式代理投资者权益纠纷或股东之间其他纠纷案件:每件基本收费10000元,另按争议的0.1~0.5%加收。

11、出具律师函,追讨债务类案件,每件最低收费不低于1000元。

12、出具法律意见书,资信调查报告,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专利调查:每件收费2000元~50000元。

13、代办财产(含不动产和动产)调查,财产抵押登记,公证或者登记手续:每件收费1000元~2000元。

14、代办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每件收费3000元。

15、谈判:每件基本收费5000元,另按项目标的的0.1~0.5%加收律师费。

16、办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根据服务事项的复杂程度和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量协商收费。

17、律师在厦门市城区外办理上诉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应支付外勤补助(误工费)

三 风险收费

律师事务所经与委托人协商,可以实行胜诉或执行回款风险收费,但收费额最高不超过案件所涉财产标的金额的30%;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得超过本规定最高收费标准的3倍;当事人需预交一定金额的基本办案费用。

四 按时收费

1、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基本单位,不足一小时的部分按一小时计算。承办律师为2人以上的,应以各自的计费标准和实际工作分别计算时间。当事人来事务所现场咨询的,每小时最低收费200元,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

2、计时计费分5个档次:

(1)200元/小时

(2)400元/小时

(3)600元/小时

(4)800元/小时

(5)1000元/小时

3、律师在本城区办理法律事务时,路途中的时间按累计实际时间减半计算.律师之异地办案乘坐车、船、飞机花费的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减半计算,但每一昼夜最多为4小时。

4、诉讼案件实行按时计费的参考标准:

(1)查阅案件材料5小时

(2)查阅案件相关材料(每次)2小时

(3)调查收集证据(每次)4小时

(4)代理参加调解2小时起算

(5)会见犯罪嫌疑人4小时

(6)庭前准备工作(准备辩护,代理要点,书写辩护词,代理词,分析案件等(每案) 8~10小时

(7)出庭(每次)4小时

(8)代为申请财产保全,先与执行(每案)3小时

(9)代为提出上诉2小时

5、非诉讼案件收费的参考标准

(1)提供法律咨询1小时起算

(2)办理其他非诉讼业务2小时起算

五 工作费用

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需鉴定费,翻译费,查询费,调查费,资料费,复印费,

通讯费及其他必须之开支费用,凭单据向委托人据实报销。但餐费每人每餐不超过100元。

六 优惠

以上各项服务收费,如委托人系本所顾问单位(含个人),可酌情优惠10%~20%(基本费除外)

北京市律师收费标准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了指导律师从事行政法律业务,规范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 相关司法解释,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有权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依据行政法律规范,从事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以及其他行政案件的代理业务,为社会提供法 律服务。

第三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接受社会的监督和律师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诚实守信、审慎及时、勤勉尽责、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六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依法履行代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依法独立执业,不受非法干涉。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八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律师不得私自接 受委托。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不得指派无执业资格的人员承办,也不得指派实习律师单独承办案件。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 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件转委托给他所。 第十三条 律师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第三章 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

第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复议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五条 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

第十六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 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 计算。

第十九条 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依法协助申请人审查确定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协助申请人调取、收集、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l0日内,协助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 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要求复议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 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 律师应当注意,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 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所代理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 依法是否属于最终裁决。

第二十九条 对于委托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作 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除外。

第三十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被申请人在法定 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第节 诉前准备

第三十一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应对案件性质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申请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并且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审查案件是否依法必须先行复议。对于依法必须先行复议的案件,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先进行行政复议,只有复议机关不受 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案件的诉讼主体。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依法对案件的起诉期限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时应注意考虑以下情况: (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起诉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该起诉可能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当依法认真审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四十条 律师经审查认为法院管辖不当时,应告知委托人可以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根据案件需要协助委托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注意,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律师不得伪造或授意委托人伪造证据、捏造事实。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和律师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和调取证据。

第四十五条 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勘验现场

第四十六条 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律师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书面申请。

第四十七条 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八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 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如有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对方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有错误,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第五十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件;因律师保管不善,遗失原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应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节 起诉和应诉

第五十二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代理原告撰写起诉状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缓交、减免诉讼费的申请。

第五十四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

第五十五条 原告或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第五十六条 律师应当注意,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七条 律师应当注意,原告或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五十八条 被告的代理律师应认真分析案情、调取证据、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好答辩准备,并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告整理出被告据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向人民法院提供。

第五十九条 律师应当注意,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六十条 律师应当注意,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律师应当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 律师应当注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六十二条 律师应当注意,一审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第六十三条 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

第四节 庭审

第六十四条 在庭审开始前,律师可根据案件是否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有无特别规定等情况,与委托人协商,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六十五条 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代理委托人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第六十六条 律师应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准时出庭;如因特殊紧急情况,无法准时出庭,应当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通知委托人变更承办律师:

第六十七条 律师出席庭审,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遵守司法礼仪。律师应当尊重法官,不得藐视法庭和诽谤法官,不做有损人民法院威信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律师应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委托入行使诉讼权利。若因越权代理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材料;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法庭许可,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就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七)就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九)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条 律师出席庭审,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第七十一条 律师应当注意,除行政诉讼附带赔偿案件外,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不适用调解。

第七十二条 律师应当注意,人民法院审理二审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律师代理上诉时,应审查案件是否适合书面审理,对于不适合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建议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五节 庭审后的工作

第七十三条 庭审后,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于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代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七十五条 对于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律师代理行政赔偿案件

第七十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七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对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审查赔偿请求人是否己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二)是否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七十八条 原台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原告依法审查确定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十九条 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收集、调取证据。

第八十条 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及时准备办理案件的法律文书,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等

第八十一条 律师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参照本规范第四章第四节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二条 委托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代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八十三条 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应注意,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八十四条 对于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书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律师代理行政执行案件

第八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执行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就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律师可以代理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 律师代理行政执行案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据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是否在中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之内; (三)执行事项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四)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五)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六)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七)对于行政机关中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审查法律、法规是否赋予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权,以及被申请入是否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八)是否属于受理中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七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对于逾期申请执行,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中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执行申请书。

第八十九条 中请入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第九十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九十一条 律师应对人民法院裁定执行中止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提出执行中止的异议,协助委托人做好执行程序的恢复准备工作。

第九十二条 律师应严格审查人民法院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终结执行,律师应代理委托人及时提出异议。

第九十三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的性质及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等情况,提请委托人注意是否申请延期执行。

第九十四条 可执行回转的案件,律师可代理委托人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协助委托人提出有利于回转执行的措施。

第七章 律师代理涉外行政案件

第九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涉外行政案件的代理人。

第九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手续。 律师应当注意,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因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委托效力。

第九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审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九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注意程序法、实体法及国际条约的适用。

第九十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诉讼案件,应就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涉外送达方式,与委托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条 律师可以代理行政许可、行政听证、行政裁决等其他行政法律业务。在代理中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律师代理其他行政法律业务的规范,将在适时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代理业务。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北京市律师收费标准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加强本所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内部收费与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所严格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物价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业务收费。

第三条 本所按照“依法纳税、规范核算、自主分配、合理积累”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所由主任(或主管合伙人)分管收费和财务工作。 第五条 本所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分设财务岗位,明确岗位责任,完善财务流程。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六条 本所接受委托,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本所公示律师服务的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监督。

第八条 律师服务费由本所财会人员统一收取,其他人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和其他财物。特殊情况确需由承办律师代收费用的,应当经过主任(或主管合伙人)批准,承办律师并应当及时向财务人员交接。

本所收取律师服务费时,由财务人员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九条 本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本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应由本所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承办律师可以在出差前于本所财务处预领开支费用,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本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与财务人员结算。

第十条 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本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三项费用外,本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对确有经济困难或要求进行风险代理的委托人,经承办人申请、本所批准后,可以免收、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承办律师不得擅自决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事宜。

第十二条 本所禁止采用非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予回扣或者支付介绍费。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本所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人员,分任出纳和会计。

会计、 出纳各自建帐,分工明确,互相监督。保证所内现金往来及帐目准确无误,保证所内资金的安全使用。

会计、出纳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所内资金。若因违反本制度规定或者因自身过错造成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的,应由直接责任人对律师事务所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本所依法开设银行帐户,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帐户,不得违规出借帐户或为他人违规套现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本所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发票,并设专人负责发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所设专人保管财务印章。财务印章的使用,必须经本所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批准,并按印章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以保存备查。 第十七条 本所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负责财务支出的报销签字。

会计凭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同意报帐的有效票据,编制会计凭证;出纳凭会计编制的凭证付款,同时审核发票与凭证金额是否相符,否则有权要求会计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本所办公用品的购置费用票据,先由行政办公室经办人员签字,再经分管行政办公室的副主任(或合伙人)审核签字,最后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批准后予以报销。

本所重大固定资产的购置支出,须由合伙人会议(或律师会议)决定后交行政办公室执行,并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予以安排和监督,核实票据,签批入帐。

第十九条 本所公务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及其它公共管理费用的报销,须遵守所内相关规定,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批后报销入帐。

第二十条 会计应按本所的分配制度规定,及时、准确核算律师应得工资数额,并统一造表,交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同意后发放。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进行业务报销时,应在每月规定时间内持有关合法有效的业务支出票据交会计审查,并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后予以单列报销。

第二十二条 本所应按国家税收政策的规定,及时交纳有关税收,并按规定代扣代缴律师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本所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发展、奖励和福利等基金制度,按有关规定提取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第四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所财务向全体合伙人(国办所的全体律师)公开,允许合伙人(国办所的全体律师)查阅有关财务报表和帐册。 第二十五条 财务人员有权拒绝合伙人(或负责人)和聘用律师违反财务制度的不合理要求,并有权向本所负责人或合伙人会议(或负责人)反映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财会人员要对本所的财务状况及成果进行定期分析,着重于反映合法合规、控制费用、增收节支等要求,并向合伙人会议(或负责人)提出改进建议。

第二十七条 财务人员应定期进行财务自检。

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所的财务情况向合伙人会议进行通报,合伙人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对本所财务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税款、管理费、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帐;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财产是否完整;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否符合规定;

(七)依财务管理规定、制度应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本所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都应经合伙人会议(或律师会议)审核通过。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或律师会议)通过后施行。

北京市律师收费标准范文第5篇

律师服务收费合同

(分期、风险收费版)(下称“甲方”)因一案(事),委托

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下称“乙方”)代理,双方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福义所字第号】,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本案情况,订立如下律师服务收费条款供执行。

一、双方选定下列第项方式支付律师服务费。

(一)分期支付律师费:

甲方分期支付律师代理费,此费用由乙方包干收取,日后不结算。

1、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第一期律师代理费元(小写¥);

2、于年月日支付第二期律师代理费元(小写¥);;。

(二)固定收费加风险律师收费:

1、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第一期律师代理费元(小写¥),此费

用由乙方包干收取,日后不结算;

2、

二、律师办案过程中,所必须的办案杂费,包括在泉州市范围办案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

通讯费、在乙方(律师事务所)处的复印和材料费,由甲方另行支付给乙方(律师所)。

三、律师办案过程中,所发生政府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费、在乙方(律师事务所)之外

的复印费、鉴定费、翻译费等,由甲方另行支付,律师应提供合法支付票据。

四、如承办律师超出泉州市范围异地办案的,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等,甲方应

向律师预支,办结后由律师与甲方自行结算。

五、乙方承办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甲方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直接交付乙方(律

师所)。甲方如委托承办律师代交费用的,应及时向承办律师索取乙方出具的收费票据。

六、乙方因合理原因终止代理关系,有权收取已完成工作的相应费用;非因乙方过错,或

甲方提前终止代理关系,乙方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义全律师事务所()福义所字第号

七、本合同是双方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之附件,同具法律效力。

八、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时间支付律师费的,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可以单方终止本合同,停止相关的代理工作,由此引起的损失、后果由甲方自负;同时,甲方须按照应付而未支付律师费的2倍承担违约责任;2倍违约金不足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则甲方还应负赔偿损失责任。

乙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甲方应付的律师费,办案所须的交通、通讯、食宿费用,政府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费、复印和材料费、鉴定费、翻译费等等。

九、本合同适用于民事诉讼代理、非诉讼代理。

十、因本合同引发争议的,由泉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处理。

十一、本合同有效期限自订立之日起至本案本审(或本阶段)委托的法律事务办理终结(如判决、裁定、裁决、调解、案外和解、撤销诉讼、委托事务办结等)止。

十二、其他约定:。 (本条仅限于对本合同第

二、

三、四条律师办案杂费及其他办案费用如何承担的约定) 十

三、重要提示:

1、本合同划线部份可以手工填写,如无内容则填“无”或用斜线划掉,不能空白;

2、手填文字的效力与印刷文字的效力相同;

3、本《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有正、背二页。

甲方(签名或盖章):乙 方: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

代表人:主任:李琴声

联系人:地址:泉州丰泽商城综合大楼8层 联系电话:开户行:泉州建行丰泽支行

地址:帐 号:35001656007052504611

北京市律师收费标准范文第6篇

1 基本要求 1.1 客户服务场所 1 设置客户服务中心,配置办公家具、电话等办公设备。 2 公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或复印件、项目负责人照片,物业服 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提供特 约服务的,公示特约服务项目及服务标准、收费标准。 3 客户服务中心工作时间,工作日不少于 8 小时,其他时间设置值 班人员。 4 设置并公示24 小时服务电话。 1.2 人员 1 从业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2 从业人员分岗位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3 配备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4 项目负责人具有 2年以上物业服务企业同等岗位工作经历,为本 市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档案登记在册人员。 1.3 制度 1 建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消防安全防范、绿化养 护、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管理制度。 2 建立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3 建立培训体系,定期组织培训与考核。 4 建立物业服务工作记录。 1.4 档案 1 建立物业管理档案。 2 配备档案管理人员。 3 应用计算机管理基本信息、基础资料、维修养护资料、收费资料等。 1.5 标志 设置安全警示、作业施工警示、温馨提示等物业服务标志。 1.6 客户服务 1 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收支情况、 本收支预算。 2 涉及业主或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重要物业服务事项,应在主要出入 口、各楼单元门内张贴通知,履行告知义务。 3 对违反治安、规划、环保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劝阻 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4 水、电急修20 分钟内,其它报修按双方约定时间到达现场;由专 项服务企业负责的设施设备应在 30 分钟内告知。报修进行回访。 5 业主或使用人提出的意见,建议、投诉在 2个工作日内回复。投 诉进行回访。 6 每年公开征集1次物业服务意见,公示整改情况。 7 每月组织 1次项目服务质量检查,重要节假日前组织安全检查。 8 每年组织业主参观共用设施设备机房。 9 每年至少组织1次社区文化活动。 10 设置公共信息栏;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公益性宣传。 11 按规定投保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 12 有条件的提供室内清洁、洗衣、做饭、洗车、财物保管、票务代 理等特约服务。 1.7 专项服务委托管理 1 签订专项服务委托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2 专项服务企业应符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要求;操作人员应持 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3 专项服务企业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4 对专项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及评价。

2 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修养护 2.1 综合管理 1 建立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的基础档案。 2 运行、检查、维修养护记录应每月归档。 3 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情况评估检查。 4 共用部位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照责任范围编制修缮计划,并按 计划组织修缮;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中出现的故障及检查中发现的问 题,应即时组织修复。 5 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维修养护计划。 6 特种设备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维修养护和定期检测。 7 雷电、强降水、大风、沙尘暴等极端天气前后进行检查并落实防 范措施。 8 设备机房 1) 每月清洁 1次,室内无杂物。 2) 设置挡鼠板、鼠药盒或粘鼠板。 3) 在明显易取位置配备消防器材,每月检查 1次消防器材,确保完 好有效 4) 设施设备标志、标牌齐全。 5) 在显著位置张贴或悬挂相关制度、证书。 6) 交接班记录、工作日志等齐全、完整。 2.2 共用部位 1 房屋结构 每季度检查1 次梁、板、柱等结构构件,外观出现变形、 开裂等现象时,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同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按 鉴定结果组织修缮。 2 建筑部件 1) 每季度检查1 次外墙贴饰面或抹灰、屋檐、阳台、雨罩、空调 室外机支撑构件等。 2) 每月巡查1 次共用部位的门、窗、玻璃等。 3) 每季度检查 1 次共用部位的室内地面、墙面、天棚;室外屋面、 散水等。 4) 每年上汛前和强降雨后检查屋面防水和雨落管等。 3 附属构筑物 1) 每月巡查 1 次道路、场地、阶梯及扶手、侧石、管井、沟渠等。 2) 每季度检查 1 次雨、污水管井等。 3) 每月巡查1 次大门、围墙、围栏等。 4) 每月巡查1 次休闲椅、凉亭、雕塑、景观小品等。 5) 每年检测1 次防雷装置。 2.3 空调系统 1 运行前对冷水机组、循环水泵、冷却塔、风机、风机盘管、水处理 等设施设备进行系统性检查。 2 运行期间每日巡视 1 次空调系统,保证室内温度符合相关规定。 3 制定节能措施,每月对能源消耗进行统计、分析。 4 每年检查1 次管道、阀门并除锈。 5 每年检验1 次压力容器、仪表及冷却塔噪声。 6 每年清洗消毒 1 次新风机、空气处理机滤网、表冷器、箱体、风 机盘管滤网等。 7 每年对空调系统进行1 次整体性维修养护。 2.4 二次供水设施 1 按照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使用消毒设备,水箱按规定清洗消毒、水 质化验,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2 每日巡视2 次水箱间、水泵房,检查设备运行状况。 3 每季度切换 1 次备用水泵。 4 每年检查 2 次水泵润滑情况,补充或更换润滑剂;每年养护 1 次 水泵。 5 每年对供水管道、阀门等进行除锈、刷漆,每年入冬前对暴露管道 进行防冻处理。 6 水箱、蓄水池盖板应保持完好并加锁,钥匙由专人保管;溢流管口、 透气口应安装金属防护网并保持完好。 2.5 排水系统 1 排水设施 每年上汛前对雨、污水井、屋面雨水口等设施进行检查, 组织清理、疏通。 每次降雨前后对主要排水口、管井进行检查。 2 污水泵汛期每日巡视2 次,平时每周巡视1 次,检查设备运行状态; 每2 周进行1 次手动启动测试;每季度养护1 次。 3 化粪池 每半年检查 1 次化粪池;组织安排清掏。 2.6 照明和电气设备 1 楼内照明 每周巡视3次,一般故障1日内修复;复杂故障5日内修复。 2 楼外照明 每周巡视1 次,一般故障1 日内修复;复杂故障1 周内 修复;每月调整 1 次时间控制器。 3 应急照明 每日巡视1 次,发现故障,即时修复。 4 低压柜 每日巡视2 次设备运行状况;每年养护1 次,养护内容包 括紧固、检测、清扫;每年检查1 次电气安全。 5 低压配电箱和低压线路 每月巡视1 次设备运行状况;每年养护1 次,养护内容包括紧固、检测、清扫。 6 控制柜 每2 周巡视1 次设备运行状况;每年养护 1 次,养护内容 包括紧固、检测、调试、清扫。 7 发电机 每月试运行1 次,保证运行正常;每年活化1 次蓄电池; 每周巡视 1 次充电机和蓄电池。 8 检测 每5 年检验1 次内部核算电能表。 9 配电室、楼层配电间 防小动物措施完备;穿墙线槽周边封堵严密; 锁具完好;电缆进出线和开关标志准确。 2.7 安全防范系统 1 报警控制管理主机 每日巡查 1 次,检查设备运行状态;每 2 周表 面清洁 1 次;每半年内部除尘1 次。 2 对讲门口机 每月检查1 次按键、显示屏等;每月表面清洁1 次;每半年内部除尘 1 次。 3 网络控制箱 每半年检查1 次外观、接线;每季度表面清洁 1 次;每半年内部除 尘1 次。 4 红外对射探测器 每季度检查1 次接线、探测范围、防水状况等;每季度表面清洁1 次; 每半年内部除尘1 次。 5 图像采集设备 每周检查 1 次监视画面、录像功能;每 2 周表面清洁 1 次;每半年 内部除尘1 次。 6 摄像机 每季度检查1 次聚焦、红外夜视、接线、防水状况等,进行相应的调 试;每季度镜头表面清洁1 次;每年防护罩内部除尘1 次。 7 解码器 每半年检查 1 次防雨罩、接线等,进行相应的调试;每半年表面清 洁 1 次;每年内部除尘1 次。 8 云台 每半年检查1 次运转、接线,进行清晰度调校;每半年表面清洁 1 次;每年转动部位上润滑油1 次。 9 巡更点 每月检查1 次外观;每月表面清洁1 次;每日存储巡更记录。 10 读卡器 每月检查 1 次外观;每月表面清洁1 次,查看防水状况。 11 电磁锁门锁 每2 月检查1 次吸力、外观、接线。 12 出门按钮 每2 月检查1 次开锁功能、接线。 2.8 电梯 1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使用登记。登记标志应置于或附着于电梯的显著位置。 2 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 1 个月,应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 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3 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排除;电梯的安全附 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应每年进行校 验、检修。 4 应与有资质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签订电梯维保合同, 约定维护保养的内容、要求、频次、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 任。对专项服务企业的维修保养工作进行监督,对专项服务企业定期 检修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5 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 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 6 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发生电梯困人或其它重大事件 时,应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物业服务人员应在 15 分钟内到达现场,专业维修人员应在 30 分钟内到达现场。 2.9 水景 1 启用前进行防渗漏和防漏电检查,防止渗漏,保证用电安全。 2 使用期间每周巡查2 次喷水池、水泵及其附属设施,每月检查 1 次防漏电设施。 3 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 4 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3 消防安全防范 3.1 综合管理 1 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设消防安全负责人,逐级逐岗明确消 防安全职责。 2 成立义务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相关人员掌握消防基本知 识和技能;每年组织1 次有员工、业主或使用人参加的消防演练。 3 设置消防安全宣传专栏,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 年对员工进行 2 次消防安全培训。 4 每日防火巡查 1 次,每月防火检查 1 次,按照规定每年检测1 次 建筑消防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 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5 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立即纠正、排除;无法立即纠 正、排除的,应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6 消防控制室设专人24 小时值班,每班2 人,及时处理各类报警、 故障信息。 7 发生火情立即报警,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疏散遇险人员,协助配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 3.2 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 火灾报警控制器、联动控制设备每日巡查 1 次设备运行情况, 保证 24 小时连续正常运行;每月检查测试 1 次报警控制器、联动控 制设备的报警、联动控制、显示、打印等功能;每年机柜内部除尘1 次。 2) 火灾报警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警报装置每月抽查测试1 次火 灾报警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警报装置的报警、警报功能;探测器 投入运行2 年后,每3 年由专业清洗单位清洗1 次。 3 ) 备用电源每月检测切换1 次主、备电源;每季度备用电源、蓄 电池充放电试验1 次。 2 消防广播系统 每月检查测试1 次消防专用电话、重要场所的对讲电话、对讲电话主 机、播音设备、扩音器、扬声器的联动、强制切换功能,并测试音量; 每年机柜内部除尘1 次;每年机柜内的设备内部除尘1 次。 3 防排烟系统 每月检查测试1次防排烟风机、排烟阀的联动功能,核 对风速;每年养护1次防排烟风机、电源控制柜、风口、排烟阀等。 4 防火分隔设施 每月抽查测试1 次防火门的启闭功能、防火卷帘的手动和自动控制功 能、电动防火阀的联动关闭功能;每年在防火卷帘门的电机转动、齿 轮链条传动部位补充1 次润滑油,电控箱内部除尘1 次;每年维修养 护2 次防火门附件,在门的转动部位补充 1 次润滑油。 5 水灭火系统 消防泵、喷淋泵每月盘车1 次,每半年检查1 次润滑情况;每年养护 1 次室内、外消火栓。 6 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 每月测试切断正常供电1 次,测量1 次照度和供电时间。 7 消防电梯 每月检查测试1 次按钮迫降和联动控制功能,轿箱内消防电话。 8 灭火器 每日巡查 1 次灭火器数量、位置情况,每月检查核对 1 次灭火器选 型、压力和有效期,保证处于完好状态。 4 绿化养护 4.1 基本要求 1 乔木 植株生长正常,主枝基本完整,植株保存率高于95%,年成活率高于 95%,生长季节叶片保存率高于85%。 2 灌木 植株生长正常,主枝完整,保存率在95%以上,年成活率高于95%。 3 绿篱和色块 植株生长整齐,保存率高于95%,年成活率高于95%。 4 地被和花坛植物 地被植物覆盖率高于95%,花坛植物死亡率超过5%后能及时补栽或更 换。 5 草坪 草坪基本整齐,覆盖率高于95%。 4.2 绿化养护内容 1 灌溉 有计划地进行浇灌,灌溉水下渗充足均匀,无明显旱涝情况发生; 一般植物确保在萌芽前、4 月、5 月、秋季、入冬前浇水1 次,冷季 型草坪根据长势和土壤情况适当增加灌溉次数。 2 施肥 根据植物生长情况施肥,乔木每2 年施肥1 次至2 次;灌木每年施肥 1 次至2 次;地被和草坪植物每年施肥2 次至3 次;花坛植物根据生 长情况进行追肥;尽量减少对化肥的依赖。 3 病虫害防治 根据病虫害发生规律,植物生长季每月至少检查3 次病虫害情况;并 根据检查结果防治病虫害,不因病虫害出现提前落叶、死亡现象。 4 整形修剪 乔木每年冬季修剪1次;灌木每年生长季节和冬季修剪1次;绿篱和色 块每年五一前、国庆节前、冬季修剪 1次;冷季型草坪应根据长势生 长季节每月修剪1次至2次,全年至少修剪12次。 5 除草 每年全面除草3 次,重点绿地增加除草次数;出现杂草的绿地面积不 超过总绿地面积的10%,季节性杂草能得到有效控制。 6 垃圾处理 绿化作业产生的垃圾和绿地内的垃圾杂物每周处理 3 次。 4.3 工作检查 1 生长季节每月检查3 次绿化工作。 2 编制每季度绿化养护措施和工作计划。 3 有绿化档案。 5 环境卫生 5.1 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 1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2 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有分类标志。 3 每 2 周至少清洗 1 次垃圾收集容器。蝇、蚊孳生季节每日喷洒1 次杀虫药。 4 每日清运 1 次生活垃圾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5 垃圾清运车外观整洁。 5.2 物业共用部分清洁 1 楼内 1) 大堂、一层候梯厅 每日清扫并清拖 1 次大堂、一层候梯厅地面。 每周擦拭 1 次信报箱、大堂玻璃。 每月擦拭 1 次大堂、候梯厅墙面。 每日巡视保洁1 次大堂、一层候梯厅。 2) 楼道、楼梯 每周清扫1次、每2周清拖1次楼道、楼梯地面。 每2 周擦拭1次楼梯扶手、栏杆、窗台、防火门、消火栓、指示牌等共用 设施。每季度除尘1次楼内灯具。每日巡视保洁1次楼道、楼梯。 2 电梯轿箱 每日擦拭 1 次电梯轿厢门、面板。 每日清拖1 次轿厢地面。 不锈钢或其他材料装饰的电梯轿厢,每月护理1次;石材装饰的电梯 轿厢,每季度养护1次。 每日巡视保洁2次电梯轿箱。 3 天台、屋面 每季度清扫 1次天台、屋面;雨季期间,每 2月清扫 1次天台、屋面。 每月巡查1 次天台、内天井,有杂物及时清扫。 4 楼外道路及设施 每日清扫1 次、巡视保洁 2 次楼外道路。 每月清洁 1次楼外公共照明及共用设施;每季度清洁 1次雨蓬、门头 等。 5 水景 根据水质情况进行消毒净化处理。使用期间每周清洁2 次水面;每年 清洁2 次水池池底。 6 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 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 投放药物应预先告知,投 药位置有明显标志。 7 雨雪天气清洁 雨后对小区内主路、干路积水进行清扫。 降雪时,及时清扫积雪, 铲除结冰。夜间降雪的,主要道路的冰雪在次日10:00 前清扫干净。 5.3 工作检查和记录 1 每日检查 1 次清洁质量,做好记录。 2 每季度全面检查1 次清洁质量,做好记录。 3 清洁档案齐全。 6 公共秩序维护 6.1 主要出入口有专人24 小时值守。 6.2 制定巡查路线,巡视检查并做好记录。6:00 至22:00 巡视 2 次、22:00 至次日 6:00 巡视1 次。 6.3 巡视检查停车场,维护道路、场地使用秩序。 6.4 机动车辆凭证出入。 6.5 安防控制室设专人24 小时值守;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 留存 30 日备查;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张贴在显著位置。 6.6 对违法行为立即报警,协助相关部门处理。 6.7 每年进行2 次专项应急预案演习,做好记录。 6.8 备勤人员24 小时待岗。 6.9 记录与档案 1 各项工作记录完整有效。 2 档案齐全。 7 装饰装修管理 7.1 建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制度。 7.2 建立装饰装修管理档案。 7.3 受理业主或使用人的装饰装修申报登记,与业主或使用人、装饰 装修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告知业主或使用人在 装饰装修工程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7.4 装饰装修期间每日巡查 1 次现场,发现业主或使用人未申报登 记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立即劝阻;拒不改正的,报告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及业主、业主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7.5 装饰装修结束后进行检查,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 议的当事人按照约定处理。 7.6 委托清运装修垃圾的,应在指定地点临时堆放,采取围挡、遮盖 措施,在 2 日内清运。 自行清运装修垃圾的,应采用袋装运输或密闭运输的方式,在2 日内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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