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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适用公文写作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火烈鸟2025-09-171

大学生适用公文写作范文第1篇

您好!感谢尊敬的领导:

你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审阅我的自荐书,谢谢!

我是xx学院2013届专科毕业生。得知贵公司的发展前景广阔,我在虑了自身的条件以后我觉得我的条件是符合贵公司要求的,所以我对贵公司的职位产生了浓厚的兴趣,我相信我能够做好贵公司给我提供的工作岗位,故毛遂自荐。 过硬的专业技能是我自信的基础。在大学期间,我主修电子检测与管理专业,我热爱我的专业并投入了巨大的热情和精力。在这两年里,我所学习的内容包括无线电装接工、传感器原理及应用、c语言技术教程、auto cad、电路与模拟电子技术等,并拿到了全国初级电工资格认证、auto cad中级制图员证书,全国计算机等级一级证书,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办公软件,熟悉电子类的电路原理和结构性能。课余,我努力学习英语、计算机和电子方面的知识,并积极参加实践,曾在电子厂工作过一个月,具备该方面的基本知识和较强的动手能力,同时不断加强自身基本素质的培养。

大学里,我积极参加院系举办的各种活动,比如迎新生晚会,送毕业生晚会;担任学生干部,积极参加志愿者服务活动,下课余时间做各种兼职,比如:酒店服务员、手机促销员、群众演员等都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了锻炼和考验,具有吃苦耐劳的精神和很强的事业心,正直和努力使我做人的原则,我兴趣爱好广泛。我渴望能在光阔的天空里展露自己的才能,期望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锻炼和提高,因此我希望能加入贵公司。

我热忱地期待在电子方面得到你的垂青和接纳。如蒙贵单位录用我会用我的努力与专业知识为贵公司做出贡献。

愿贵单位事业蒸蒸日上,蓬勃发展。

静候您的佳音!

此致 敬礼!

自荐人:xxx 2013年07月24日篇二:浅论大学语文中的应用文写作教学

浅议大学语文中的应用文写作教学

兰州科技职业学院 保玉胜

【摘要】 对于当代大学生来说,好的应用文写作能力能有效的提高毕业后进入社会的竞争力。而当前大学语文的教学中,应用文写作教学与社会需求严重脱节。改革大学语文的应用文教学,使应用文的课堂教学更加贴近社会生活,更能符合社会对当代大学生应用文写作能力的需求。

【关键词】

引言:在当前社会中,应用文在生活工作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因此,对于当代大学生来说,熟练地掌握与运用应用文写作就显得极为重要。而要想很快提高应用文写作的能力,在大学应用文的教学中,教师就必需充分的认识到应用文写作对于当代大学生的重要性,还应该充分了解当前应用文写作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应用文的教学水平。

一、应用文写作对当代大学生的重要性

大学语文作为当代大学里的基础学科,不仅要陶冶当代大学生的修养情操与人文素养,同时还应该提高当代大学生的日常交际能力、口头表达能力以及写作能力,为大学生进入社会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按我国社会现状来说,大学生毕业后大多进入企业,成为企业技术层与管理层的人才;而这些层面工作的展开,常常需要应用文的写作。企业在进行人才招聘时也非常注重学生的应用文写作能力。面试时企事业单位除了考察学生的英语、计算机以及专业知识外,常常还会添加运用文写作能力的测试,以考虑其能否胜任相应的工作。学生除了具有很强的专业知识外,还应该具有较强的应用文写作能力,这样才有可能进入自己理想的企业,获得满意的工作。而如果学生在大学毕业后连通知、请示等最基本的应用文都不会写,便很可能会与自己中意的工作失之交臂。

二、大学语文教学中应用文教学的现状 1. 教学教材内容落后、缺乏权威性。

当今大学的应用文教学教材严重滞后,教学内容以及观念过于陈旧,无法满足时代与社

会对应用文的要求。许多教材内容长期没有更新,结构的安排也不合理。大部分教材中关于应用文的教学板块都是传统的“先格式、再范文、最后注意事项”模式,教学内容往往只是简单地对应用文写作知识进行阐述,而忽略了应用文作为实用性文体的实用价值。

当下的应用文教材的教学内容还缺乏权威性。许多教材中,教材内容的理论编排不够深入,许多概念的阐释十分模糊,应用文文种的分类不尽准确;甚至于许多应用文的格式也不规范,缺乏统一性、标准性以及科学性。 2.学生对应用文写作缺乏兴趣,对应用文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的教育均为应试教育,学生从小学到中学再到大学,学习往往都是以应付考试为目的,极少考虑所学东西是否与步入社会工作有关。学生对于应用文写作的学习缺乏钻研的劲头,无法真正的认识到应用文的重要性。同时,由于应用文的写作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与时效性,格式、语体等都有一定的要求,写作显得呆板无新意,学生很难对其产生兴趣。 3.教师的教学方法落后,教学模式僵化。

教师的教学往往都是传统的填鸭式,缺乏与学生互动。教师按照讲理论、讲范文、布置练习的固有模式对学生进行内容的灌输,没有注重应用文的实用性,缺乏新鲜感与吸引力,教学效果极差。同时,由于当今大学教师大都是从中文专业毕业后直接进入大学进行任教,缺乏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单位的工作经验,对应用文的运用认识不足。教学中教师往往只是照本宣科,没有结合社会经验进行教学,教学效果自然会差强人意。

三、促进大学语文应用文教学的方法 1. 改进教学内容,规范大学应用文问题。

由于当下大学应用文教学内容落后,与社会严重脱节,为增强运用文体的时效性与时代感,则必须改进当前的应用文的教学内容。同时还应该相应地使大学教材里的应用文文体规范化,避免教师教学过程中遇到应用文概念不清晰等情况。 2. 全面提高学校、教师、学生对应用文重要性的认识 学校作为培养社会人才基地,必须充分认识到当前学生应用文写作方面的薄弱。学校应不再把应用文写作课当选修课或者考查课,而应该在专业课上相应地增加应用文写作的课程。同时,学校还应该对应用文教师进行一些技能培训,以提高教师的教学技能与应用文写作能力。除此之外,学校还应该定期举办应用技能大赛,积极鼓励学生参加比赛。通过的比赛的形式相应的提高学生的应用文写作能力与意识。

对于担任教学任务的教师来说,更应该充分认识到应用文写作的重要性。教师作为传道

授业解惑者,必须自己首先认识到,才能更好的对学生进行教学。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还应该将这种认识引渡到学生身上,使其充分认识到应用文对于其今后的生活工作的重要性。其次,还应该加强日常应用文的写作训练,只有通过勤学苦练,才能更加扎实地掌握应用文的写作。

3.增强教师应用文的教学能力

教师教学能力的强弱直接影响着学生的学习效果的好坏,教师对于应用文的教学首先应该提高自身应用文写作的能力。教师应该从自身做起,努力学习各种具有时代感的应用文体,摒弃已过时的应用文写作方式,与时俱进,增进自己应用文的写作技能。教师只有通过不断的学习实践,才能更好的掌握应用文写作的相关知识,增进教学的专业素养。教师还应该积极参与学校举办的教师技能培训,增进与同行业教师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学习先进的教学技能与教学方法。

结束语:应用文写作已成为人们日常的生活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教师的教学过程中,必须充分的认识到应用文对于学生今后的工作与生活的重要性,运用先进的教学理念与方法,提高学生运用文的写作能力与实际运用能力。 参考文献

【1】 洪威雷

【2】

【3】 《应用文写作学新编》 中华书局 《浅论大学语文中的应用文写作教学《应用文写作课程教学改革当议》 2010化教育篇三:大学语文应用文写作个人简历

个人简历

基本情况

姓名:xxx 性别:女性

名族:汉族

出生年月:1992年02月09日

籍贯:江苏省盐城市

政治面貌:团员

专业:电子检测与管理

学历:大专

学制:三年

毕业学校:xxx 毕业时间:2014年7月

计算机:全国计算机等级一级、auto cad中级制图员

英语:全国英语等级三级,四级

其他:全国初级电工资格认证

联系方法:

手机:

联系地址:江苏省盐城市

邮箱地址:

专业课程:传感器原理及应用、无线电装接工、电路与模拟电子技术、auto cad、c语言程序设计

个人鉴定:

本人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和良好的团队合作精神;精神积极向上、对工作努力勤奋,有较强的学习能力,可以胜任不同环境下的挑战;具备独立进行客户服务和技术支持的能力。

熟悉电子类的电路原理知识及结构性能;具有良好的计算机操作及管理能力。 在学校积极参加院系举办的活动,兴趣广泛。

求职意向:

生产管理技术支持(实习)

工作经验:

大学生适用公文写作范文第2篇

一、标题。写清部门、时间,如:生活自律部三月份工作总结。

二、情况概述。简要地交代一下工作的时间、背景、大体过程和成绩、效果等。

三、主要做法、经验和体会。这部分是总结的重点,可以先讲做法,后讲体会、经验;也可以根据内容分成几个问题,一个一个地写,每个问题既有做法,又有体会;还可以把工作或学习分成几个阶段,按时间顺序来介绍情况,谈体会。

四、存在的问题和教训。问题要提得准确,以便今后去解决;教训则侧重今后要注意避免和克服的方面。

五、今后的努力方向。努力方向要写明确,对下一步工作或学习的设想、安排意见要提得切实可行。

六、落款。格式为“农业与园林学院xx部,xxxx年x月x日(日期另起一行)。如果是个人总结,要另起一行写上姓名。

写总结最要紧的是要提出规律性的东西。如果只罗列几条成绩和缺点,那是不够的。一定要下工夫好好分析一下成绩是怎么得来的,缺点是怎么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什么,有哪些基本经验和教训,这样把规律性的东西弄清楚了,就能自觉地发扬成绩,克服缺点,使今后的工作或学习更上一层楼。这是写好总结的关键。

以上几个部分也不必一一都写到。有的可以合并,有的可以突出,有的还可以省略,这要根据总结的写作目的和要求来确定,灵活安排。

活动计划的写法

一. 情况概述。简单的交代下活动或工作的目的、时间、背景、举办单位或部门

二. 活动举办的主要流程。其中包括参与人员、活动细节。 三. 工作安排

四. 活动需注意事项或要求 五. 活动经费

六. 落款(跟总结的落款要求一样)

月份或计划的写法

由于计划是对一个单位的全面工作或某一项重要工作的具体要求,所以写作是要比规划和设想都比较具体、详细。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开头,或阐述依据,或概述情况,或直述目的,要写得简明扼要;(2)主体,即计划的核心内容,阐述“做什么”(目标、任务)、“做到什么程度”(要求)和“怎样做”(措施办法)三项内容,既要写得全面周到,又要写得有条不紊,具体明白。全面工作计划一般采取“并列式结构”(任务、措施分说)。(3)结尾,或突出重点,或强调有关事项,或提出简短号召,当然也可不写结尾。(4)落款。

材料若为打印稿,文档,大标题须用二号宋体加粗,小标题须用四号宋体加粗,正 文须用五号宋体。落款须用五号宋体。

请假条的写法

1.标题。 2.称谓。 3.请假原因(因不能出席或参加)。 4.请假起止时间。 6.请假人签名(写明部门)。 7.请假时间。

注意一定要有批准人签名

会议记录

1、 标题。

2、 时间。

3、 地点。

4、 出席人。

5、 流程(分点列出,每一点最好主、谓、宾语齐全)。

6、记录人签名。

大学生适用公文写作范文第3篇

新闻是指报纸、电台、电视台经常使用的记录社会、传播信息,反映时代的一种文体,它的种类很多,这里只介绍使用频率最高的消息和通讯。

消息,这一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单指消息;广义的指消息、通讯、报告文学、特写、评论等等。消息是用概括的叙述方式,比较简明扼要的文字,迅速及时地报道新近发生的、有价值的、群众最关心的事实。而通讯则用于采访人物的比较多,我们记者团平时的工作以报道学院的活动为主,因此用的比较多的是消息的写作。

新闻稿的格式有很多,不同时期格式也不一样。比如一种是源于美国新闻界的“倒金字塔”式,一种是一个中外结合体新华体,还有一种是“华尔街日报体”。但是我们一般是运用“倒金字塔”结构。

结构一般分为五个部分:

(一)标题:(1)单行题(2)多行题 1.引题(眉题、肩题):交代背景。 2.主标题:概括主要新闻或消息。 3.副标题:补充说明主标题。

(二)导语:是消息的第一段或第一句话,一般是对事件或事件中心的概述。它是消息中最新鲜、最主要的事实或精辟的议论组成,以吸引读者。

(三)主体:承接导语,扣住中心,对导语所概括事实作比较具体的叙述,是导语内容的具体化。

(四)背景:说明原因、条件、环境等。

(五)结语:或小结,或指出事情发展方向等。

下面我们针对我们记者团平时需要用到的结构和格式具体展开:

一、标题

标题我们通常只用一个主标题,又是根据需要会同时用到主标题和副标题。主标题一般采用对偶的形式,比正文难写,既标新立异,又提炼内容。若不能用对偶句,也可用活动主题或亮点来作为标题,或者也可以用“XX大会胜利举办”作为标题。

例子:与时俱进 关注两会

“中信建投杯”第一届大学生理财大赛圆满落幕

大学生党员创新意识的培养

经济与管理学院创先争优活动动员大会举行

二、正文

第一段:(关键词:时间、地点、出席嘉宾)

一般采用排比句开头,即开门见山。写出活动时间、地点、人物。

人物包括出席领导嘉宾、主持人(如果是领导老师当主持人才要写)和听众,顺序:先说领导老师,领导还要根据等级高低排序,从外面请来的嘉宾要放在学院领导之前,最后写学生。领导老师的称为要完整:单位头衔、名字、职称。例如:“经济与管理学院党委副书记雷国权教授”。

一般,跑一个活动,都要提前20分钟到场,先了解与会的嘉宾情况,如果嘉宾桌上有摆席位牌的,就可以通过席位牌来记录嘉宾的姓名,而他们的身份则要通过听活动的过程中,主持人的介绍来记录。席位牌一般也是正中间的是最重要的人物,然后向左右延伸的就等级

依次递减。如果这些资料没办法在开头的时候记在笔记本上,则应在活动结束时找活动组织者或者是主持人要这份资料。

例子:

4月22日晚,经济与管理学院第二十一期党校培训班第六讲“明确基本知识,争取早日加入党组织”在校图书馆学术报告厅顺利开讲。本次讲课由校党委组织部部长童建福研究员主讲,经管院党委副书记雷国铨教授主持,经管院全体辅导员出席旁听,全体二十一期党校培训班学院参加学习。

第二段:(关键词:活动流程、比赛结果)

中间一段是报道稿的重点,在选取笔记内容的时候要精当,占用材料唯恐不多,使用材料唯恐不精。把最能反映事物本质的、具有典型的材料挑出来,确保能体现出这篇报道稿中心。角度要新颖,即使是事件雷同,见解也不可雷同。选取有代表性的占大篇幅。若报道比赛或者晚会,结果要在末尾点出。

要做到:结构严谨、层次分明、主干突出、内容充实。

我们平时写的时候一般按照时间顺序,按事情的发生、发展、结束的的先后顺序安排层次。但是要注意不要写成了流水账,要点、面结合,要有重点地写。语言上要注意,要用客观的、书面的语言,而不能用主观的、口语化的语言。比如,你不能将自己对一件事的看法和态度写进稿中,我们写稿是对客观事件的记录,而不是评论。也不能说什么“祝愿。。。”之类的,我们只能引用活动中人物的发言,而且也必须用第三人称引述的方式来写。

最后一段:

写出活动的背景、意义,这是对主题的升华,考一种逻辑能力。一般用“本次活动旨在,推动,提高”之类的格式来套写。

一般,如果知道活动的主办方和承办方,需要在最后加一段点出。

报道稿注意事项:

1.要站在学院的角度报道事件,把做的事情用文字反馈出来,写出对我们经管学院的影响。具体描述可不用写,不要带有自己的感情色彩,反映事件要客观。报道稿不能用第一人称写(局外人的角度),要用书面语,整篇报道稿不要给人感觉很口语化。

2.对于校内的活动,若有经管院参与,则要站在我们学院的角度上写报道稿,升华主题时要到我们学院。

3.对于一般性新闻,要提炼主干,主要是领导讲话(第一点,第二点等为重点),概括领导讲话。

4.对于小活动,写出概况和结果即可,要有针对性。

5.一些学院的大会议,比如院领导主持参加的面向大三学子的党课,主办方都是“共青团福建农林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学生委员会”

6.报道中尽量不要出现各班班长、团支书之类的字眼,会显得很死板,比如团委例会,参加的各班团支书可以称为各班学生代表,还有学生干部之类。

7.参加会议人员统称为与会人员,学院学生可称为经管学子。

8.报道稿中常用的关联词:会议伊始、初始、随后、紧接着、同时、至此

9.活动太小时,比如什么拔河比赛等,觉得自己没什么可以写的时候,就要描写一下比赛的画面了,这里还是需要用到那种描述的。写报道时在活动介绍时可写“XXX活动结束后,同学们都纷纷表示”,要体现出同学们的积极、热情,还应该将老师的共同参与也写进去(重要)。

10.意义的一般格式:本次XX活动(会议)的举行,不仅体现了,而且促进了,

更为打下了基础(拉开序幕、增加一抹浓厚色彩)

11.第一次写全称经济与管理学院,再次出现可写经管学院。

12.提升意义常用:校训:明德、诚智、博学、创新

五种品格:耕牛的拓荒品格,骏马的争先品格,蜜蜂的勤勉品格,青松的顽强品格,小草的奉献品格。

13.要求:多看校报、院刊

记者团报道流程:

跑一个活动,要及时写稿,当天的稿当天写好并打成电子版发给副团长修改。如果是晚上的活动,则需在第二天的12点之前发给副部。副团长则应在修改完后发至团长邮箱以及部门邮箱。

电子版稿件格式要求:

标题(副标题):黑体三号,居中,行距固定值30磅,段后一行

正文:仿宋四号,行距固定值30磅

稿右下方:经济与管理学院记者团xxx报道xxx 摄影

大学生适用公文写作范文第4篇

[摘 要]《法律适用法》的顺利通过标志着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发展的里程碑,一方面是对既往立法的集大成,另一方面也会对中国未来国际私法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围绕该法所体现的法律原则,就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该法中的法律地位,有必要做仔细地梳理,以把握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发展的脉络,同时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未来有一个更加清晰地认识。

[关键词]最密切聯系原则;法律适用法;法律原则;国际私法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文简称“法律适用法”)自2010年10月28日通过之后,学界对于该法的评价出现了不同的声音,特别是针对该法第二条第二款所体现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甚至在不同的学者之间引起了激烈的争论。有学者认为,法律适用法“在一般条款中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宣示着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被确立起来,这对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实践都有很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1〕当然,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该规定赋予最密切联系规则以兜底救济的地位,也因此将其排除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外”。〔2〕因此,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否是法律适用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味着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的发展,还是倒退,学界并没有取得广泛的共识。

一、法律适用法总则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一)对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的分析——基于立法草案的视角

法律适用法在第一章一般规定(总则)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但此项规定最终表述的形成在立法草案完善的过程中却颇为周折,几易其稿。法律适用法草案2010年6月10日修改稿、2010年8月28日二次审议稿、最终通过的法律适用法均在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内容,但条款的具体内容和位置在不同的草案中经历了变化。

2010年6月10日修改稿在第一章有两个条文具体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内容,可以有助于考察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考量。该草案第六条规定“依照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确定的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因有特殊情形,明显与涉外民事关系不具有最密切联系的,除当事人依法选择适用的法律外,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七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但2010年8月28日草案在第一章中就最密切联系原则将2010年6月10日草案的两个条文合并为一个条文;其第三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应当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在最后获得通过的法律适用法正式条文只在第一章中规定了一个条文,也就是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的规定。〔3〕

通过对以上三个文件相关内容的的分析对比,可以发现,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立法产出过程中发生了很大的变形。在2010年6月10日草案里,首先确认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重要地位,然后再确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补缺的功能。在2010年8月28日草案里,虽然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合并为一个条文,但却将条文的位置提前,规定在第三条,同时也是更明确的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律原则地位,然后再赋予其在法律规定缺失的情况下的补遗功能。相比2010年6月10日草案从反向确认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重要地位、条文位置相对靠后,2010年8月28日草案则向前迈出了重要一步,不仅从正向明确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法律原则的地位,并且条文位置前移,在内容和体例上均显示出草案起草者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重视。但是在最后正式的法律条文中,却删去了2010年8月28日草案中第三条第一款“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应当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内容,将其第二款附到了草案第二条的后面作为正式条文的第二款。可以说,草案第三条的内容一部分消失,一部分被接收,最终的结果是草案第三条的内容消失了。可以看出,在法律适用法的正式条文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内容不仅是不完全的,而且其地位也降低了不少。在这个过程中,立法者的意图是明显的。对此,有学者评论道,法律适用法既没有像奥地利《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律》第1条那样将“最强关系原则”上升为一般原则,也没有像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律》第15条第1款那样采取例外条款的形式,而是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项补充性原则。〔4〕

在法律适用法的制定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广泛征求意见,特别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实务界的代表,对法律适用法草案开展了深入的讨论。考虑到法律适用法草案的起草以法学专家为主,而条文的最后产出又不符合法律起草者的意图,可知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对法律适用法的最后形成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就学界而言,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律原则地位,不仅符合国际私法的立法趋势,更有助于实现国际私法领域里的实质正义。但就实务界而言,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会赋予法官较大的司法裁量权,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需要具有精细化法律思维的法官群体,而目前中国法官的整体素养尚不能适应这一要求。立法者担心最密切联系原则过于灵活的法律选择方式会导致司法实践的不统一,造成涉外法律适用的混乱。当然,这是法官积极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可能会导致的结果。但现实是,法官为了避免法律选择和困难,会消极的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从而实现向本国法适用的逃逸。国内人士的抽样调查表明,我国法院在涉外司法实践中,适用中国法的概率平均在97%左右。①由此可知,在司法实践中,中国的法官在绝大多数涉外案件中,均形成了适用中国法的习惯。如果法律适用法再明确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律原则地位,则更会加剧涉外案件法律适用的本土化倾向。基于现实的考量,法律适用法的最终立法便牺牲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国际私法上看似呼之欲出的光明未来。所以,笔者认为此种情况的出现是国际私法的理论发展与滞后的司法现实在经过不断地博弈和拉锯之后所做的一个无奈的妥协。

(二)对法律适用法第六条的分析——多法域情况下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法在一般规定中,除了第二条,还在第六条规定了涉及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内容:“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该条虽然在体例上位于第一章一般规定之中,但不属于原则性的法律条文,其更接近于具体的操作层面上的规定,即在适用外国法律时,如果该外国是多法域国家,该条规定指导法官做出正确的法律选择。

通过比较该条与民通意见第192条的规定,可以发现该条并没有继承民通意见的规定。在多法域法律适用的情况下,民通意见采取了“多法域国家的区际私法规则+最密切联系原则补遗”的方式,而法律适用法摒弃了遵从多法域国家区际私法规则的前置性条件,改为统一直接适用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5〕可以说,在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上,最密切联系原则成为多法域情况下法律适用的唯一考量。即在第二条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律原则性地位做了减损之后,在多法域法律适用领域又做了有限的补偿。

出现这一变化的原因,笔者认为一方面是法律适用法第九条已经明确排除了外国法律适用法(即外国冲突法规则)的适用。在多法域国家,很多国家的区际私法规则和国际私法规则实质上是同一适用的。比如,在英国,英格兰法院的法官就将国际私法规则适用于与苏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发生的涉外民商事争议。因此,如果采用民通意见的方式,则会导致间接适用外国的冲突法规则,与法律适用法第九条的规定会有矛盾之处。为了保持法律体例上的逻辑性,法律适用法就摒弃了民通意见的方式。另外一方面,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多法域法律适用领域的拓展并全面占领该领域也是出于简化法官司法任务的考量。根据新的规定,在多法域法律适用的情况下,法官不必再费尽心力查清该外国的区际私法规则,而可以直接适用最密切联系进行法律选择和适用,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6〕

二、体现在法律适用法分则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一)对法律适用法第十九条的分析

法律适用法在第二章(民事主体)第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法律适用法该条的规定可以说是对民通意见第182条和第183条的超越。法律适用法采用了经常居所地的概念,在涉外民商事领域扩大了经常居所地法律的适用。鉴于此,法律适用法在属人法立法上就没有沿袭民通意见的规定,而是进行重新建构。根据此条规定,在自然人具有多重国籍并在国籍国无经常居所的情况下,最密切联系原则才能适用。可以说,在属人法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起到的只是辅助进行法律选择的功能,以解决国际私法领域存在国籍冲突情况下的法律适用,因此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确定某个外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二)对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九条的分析

法律适用法在第五章(物权)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第五章物权部分,只有该条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内容。从条文分析来看,该条在有价证券法律适用领域确立了无条件的选择性双边冲突规范,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与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间并没有主次关系,赋予了法官选择的权利。

需要思考的是,立法者没有仅仅规定有价证券适用与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是将权利实现地法律单独表征出来与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并列规定,表明了立法者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信任,也表明立法者希望法官在有价证券纠纷领域能对权利实现地法律给予足够的重视。

笔者认为,立法者在这里的态度是模糊的,一方面对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结果一致性表示了怀疑,明确提示了权利实现地法律,但又没有明确规定权利实现地法律与最密切联系法律之间的优先次序。在司法实务中,如果权利实现地法律是一个陌生的法律或查明有困难的法律,法官很容易利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作为挡箭牌实现向本国法的逃逸。

(三)对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分析

法律适用法在第六章债权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该条与民法通则、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合同法的规定相比,在涉外合同领域加入了特征履行的内容。即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缺位的情况下,不再统一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而是可以选择特征履行地法律或者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与第三十九条有价证券法律适用的规定一样,立法者在这里的态度同样是模糊的。笔者认为,在涉外合同领域,立法者隐含了限制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意图,只是没有明确的规定以特征履行说限制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三、结论

法律适用法通过之前,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是分散的,具体规定散落在在各个单行法律的规定之中,不仅是破碎的,而且各个条文之间、条文与司法解释之间时常发生冲突,因此是不成体系的。〔7〕法律适用法作为新中国第一部统一的国际私法立法性文件,其意义是里程碑的,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给予了明确肯定。但是,就最密切联系原则而言,国际私法立法的里程碑意义不代表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取得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发展。

在法律适用法五十二个条文中,规定有最密切联系原则内容的仅有五个条文,其中,总则(一般规定)部分规定了两条,民事主体部分规定了一条,物权部分规定了涉及有价证券的一条,债权部分规定了涉及涉外合同的一条,在婚姻家庭、继承、知识产权等部分均没有涉及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规定。因此,不能说法律适用法明确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该法中具有法律原则的重要地位。因为法律原则必须是贯穿整部立法的中心线索和建构整部立法的龙骨,而综观法律適用法,最密切联系规则只是其中一些规则的立法根据,远未成为整部立法的制定基础。该法对此规定得很清楚,它只是将最密切联系规则作为无法可依时的补充规则而已,并无意将之提升至法律基本原则的地位。同时,与国际私法的另一重要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相比,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明显不及意思自治原则的地位,并且根据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意思自治摆脱了诸多限制,获得了极广阔的适用空间,与最密切联系狭窄的适用领域形成了鲜明的对比。①

笔者认为,与法律适用法之前的国际私法立法相比,尤其是与意思自治原则扩展到侵权领域相比,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国际私法立法领域撤退的趋势是很明显的。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关于扶养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被法律适用法摒弃,而代之以弱者利益保护的原则。如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伴随着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张、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的挤压,再加上立法者限制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意图,最密切联系原则使用的领域限缩了不少,导致在涉外民商事纠纷各个具体领域的条文规定很少。结果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只有在国际私法的各个具体领域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始有适用的余地,并起到发挥补遗的作用,远远不具有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应当具有的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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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玉荣〕

大学生适用公文写作范文第5篇

关 键 词:法律适用法;适用;优先次序

收稿日期:2011-04-01

作者简介:江保国(1979),男,安徽全椒人,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

历经数稿讨论和修改,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新法”或《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开始实施。《法律适用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国际私法的法典化进程告一段落,更标志着我国已经在更深层次上融入了国际社会。这部法律在制定中充分发挥了后发优势,吸取了国际上一些先进的法律选择理论和方法,体现出了平等公允、弱者保护等诸多亮点,大大提升了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整体水平。[1]然而,在欣喜之余,人们也有理由为新法颁布实施后如何处理与其他法律中包含的法律适用规则(以下简称“旧法”)之间的关系担忧。由于我国国际私法的散见式立法格局,新法采用了低度法典化的模式来避免与现有格局的激烈冲撞,在适用上与多数旧法平行有效,这就在两者间形成了一个迷宫般的关系。本文试图从宪政和我国现行立法框架角度切入,意在法理和规则上理顺新旧法之间在适用上的优先次序,而将焦点集中于新法的第2条。同时,鉴于国际私法的外延存在诸多争议,也为了便于研究的进行,本文将分析的范围限定于法律适用规则,而不涉及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或国际商事仲裁等内容,也不涉及司法解释等其他渊源。

一、新旧法之间的效力关系

我国法律适用规则的制定基于“文革”结束之后对外开放的迫切需要。在当时百废待兴的情况下,面对重重历史负累和地域差别显著的国情,缺少立法经验和理论资源的立法机关选择了较为合理但也较为保守的“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对于需要立法的问题往往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需要什么制定什么”,力求“简明扼要,明确易懂”。①在这一实用主义思想的指导下,我国的法律适用规则基本上是在一个零敲碎打的节奏下陆续出现的。在新法颁布之前,我国的国际私法在外观上是一个散见式结构,在《民法通则》第8章这个中心之外还有诸多包含有法律适用规则的立法,其中主要包括1985年的《继承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已废止)、1991年的《收养法》(1998年修订)、1992年的《海商法》、1995年的《民用航空法》和《票据法》(2004年修订)以及1999年的《合同法》等,涉及继承、婚姻、扶养、收养、能力、物权、合同、侵权、票据和海商等领域。在这些立法周围则是历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其中不乏规则创造的成分。[2]尽管如此,立法上仍有诸多遗漏,甚至连反致、识别等适用冲突规则的基本制度都未涉及,这种状况充分反映了立法者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对立法内容的解释,即“对比较成熟或者比较有把握的问题作出规定,一些还不成熟、把握不大的问题,可以暂不规定”。[3]而前后两法之间由于未能协调,重复及矛盾之处较多,对司法中的适用造成了不少困惑,也浪费了宝贵的立法资源。[4](p74)这一状况既证成了颁布新法的必要性,也决定了新法必然要承担起起历史的负累,而无法在全盘推倒旧法的基础上对我国冲突法进行革命性的蜕变。

通常而言,一部新法的产生往往意味着对旧法规则的全面更新,旧法也因此常常因新法的生效被废止,但在新法生效之前旧法继续调整当时的社会关系,两者在时间效力范围上可以完美地对接,法理上和司法实践中需要处理的仅仅是新法的溯及力问题。然而,《法律适用法》生效后,除其附则中明确列举的少数规则外,《民法通则》等旧法中的多数法律适用规则并未因新法的施行而失去效力。相反,这些旧的法律适用规则仍然与其所依附的法律一起同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则,从而在一定时期内形成了新旧法规则并存的特殊现象。立法者如此设计的原因不外以下两个:

首先,新法在范围上并不能完全覆盖和替代旧法。最终颁布的《法律适用法》包括8章52条,除一般规定和附则外,它对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特别是第1章一般规定的设置起到了事实上的总则的作用,对该法的基本精神、原则和基本制度等作了规定,与此前的任何一部法律相比都显得十分丰富而充实。然而,正如其名称所宣示的,该法只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对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涉外纠纷解决程序等并未涉及,而且诸如海商、票据、空中侵权等特殊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也未收入其中,而仍分别交由《海商法》、《票据法》、《民用航空法》等调整,这就形成了一个低度的法典化。因此,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从司法实践角度而言,其他法律中的相关法律适用规则仍然是对《法律适用法》的必不可少的补充。

其次,对于那些确有冲突或重复的规则而言,暂时维持现状仍然是目前合理的选择。按照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法律适用法》是未来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立法相继完成之后,我国的民法典工程已初具雏形,进入了民法典形成的“临界时期”。未来的法典化意味着对现有单行法的统一编纂,去除其中的矛盾和重复之处,使之在逻辑和文字上更加顺畅圆融。《法律适用法》作为民法典工程的子项目,显然需要服从于大局的规划。而且我国国际私法的规范法出多门,历年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可谓叠床架屋,对其清理会牵一发而动全身,非一时半刻可以完成。因此,《法律适用法》施行后,新旧法并存乃至冲突势必无法避免,是过渡时期不得不忍受的一个乱象。

二、新旧法关系在《法律适用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议

事实上,如何处理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关系,也即《法律适用法》的立法体例问题,是在该法起草过程中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

对国际私法范围的理解在我国学界素有争议,形成了“大国际私法”、“中国际私法”和“小国际私法”等代表性的观点:“大国际私法”观点的代表是已故韩德培教授提出的“一体两翼论”,认为国际私法的主体是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冲突规范和统一实体规范,两翼则分别指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和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规则;[5](p7)“中国际私法”对国际私法范围的理解与英美的冲突法一致,认为除冲突规范外国际私法还应包含管辖权规则和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规则;[6](p22)“小国际私法”则认为国际私法以解决法律冲突为己任,因此它仅仅包含冲突规则。[7](p15-23)“大国际私法”的范围非常庞杂,目前仅停留在学者的研究层面,未见有付诸立法的先例。但目前已有的国际私法立法中不乏采纳了“中国际私法”观点的国家,典型的就是1987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小国际私法”也有不少成熟的立法成例,例如1978年的《奥地利国际私法》就是“小国际私法”的经典之作,此外德国1999年修订的《民法施行法》和日本2006年颁布的《法律适用通则法》也属此类。

学者们的不同观点也体现于拟定《法律适用法》的过程中,对如何设计该法的框架、如何处理与已有规则之间的关系共有以下几种主要观点:[8]

一是采用“中国际私法”论进行前瞻设计,实现我国国际私法较全面的法典化,也即采用瑞士的立法例。除法律适用部分外,新法还应包括总则、管辖权、司法协助和附则等内容,也有学者主张新法在法律适用部分外再加上国际民事诉讼规则。这一观点立足于国际私法的整体性,试图摆脱现有规则另起炉灶,制定一个完善的国际私法典。二是采用“小国际私法”论,尽力维持现状,避免新旧法之间的矛盾冲突。新法的内容只包含法律适用规则,而不规定涉外民事诉讼和涉外商事仲裁问题,至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等总则性内容可以由《民法通则》规定。如此设计的好处是最大限度地避免了与现行的立法格局发生冲突,也有助于该法在立法机关获得通过。三是仍采用“小国际私法”论,但在法律适用规则之外另行设计单独的总则部分,以规定国际私法一些共通性的原则和制度,建立起相对独立的法律适用法体系。这一体系与德国《民法施行法》的结构较为接近。

第一种观点较为理想,如果能够实现,可以形成一个较为自足完善的国际私法典,而且此前学界已通过多年的努力和积累,早已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可供参照,并获得了国内外诸多认同和好评。然而,这一模式必然会与现有的法律适用规则体系发生较为严重的冲突,需要对不少相关的法律进行修改,在目前的条件下还很难实现。正如立法机关负责起草的官员在谈及这一问题时所说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从民法的调整范围看,有其特殊性,可以搞单行法律。但是,能否搞出一个三位一体的单行法?问题主要不在于法律适用从民法中独立出去,而在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和司法协助的内容能否从民事诉讼法中独立出去”。[9]第二种观点显然较为保守,使得新法的意义大打折扣,也不利于新法以后纳入民法典,形成统一而完整的体系,因此被舍弃了。与前两者相比,第三种观点较好地平衡了法典化的需要和与现行立法格局的关系,新法最终的文本采用了这一“小国际私法”论的折衷方案,在法律适用部分之外另行设置总则部分,在不与现行立法格局发生大的冲突的前提下,实现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初步系统化,构建相对较完整的体系。

三、新旧法的效力层级和调整范围分析

人类的有限理性、社会生活的无限可能性、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法律规定本身的不确定性等因素使得任何企图完全消弭法律冲突的努力变得不切实际。[10]虽然法律冲突可能成为推动立法变迁的动因之一(《法律适用法》的制定即是明证),但它的存在无疑会有损法律的权威,提高执法和司法的成本。法律适用规则的任务在于解决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法律冲突,但当同一法律体系内部出现了不同规则之间的冲突时,它就无能为力了,而当这种冲突存在于不同法律适用规则之间时,事情就变得颇为尴尬了。

处理同一法律体系内部不同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时,经常运用的冲突解决原理包括“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通过对两者间的效力层级、调整范围以及生效时间的比较来确定适用上的优先次序。由于《法律适用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时间上的先后关系较为清晰,此处本文先引入效力层级和调整范围两个参数对它们的关系进行分析。

(一)新旧法之间的效力层级关系

在我国,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会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在配置国家立法权时,我国《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将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两个类别,分别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无权制定“基本法律”,却可以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与“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抵触的前提下,部分修改和补充“基本法律”的内容。

《立法法》对“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的分类作了重申,但由于当时各种社会关系尚未定型,具体列举何为“基本法律”、何为“其他法律”存在实际困难,该法未对两者的范围作出明确而易操作的说明,而只是笼统地规定“基本法律”的外延包括涉及“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等类别。②就立法意旨而言,“基本法律”的规范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应当具有“全局的、长远的、普遍的和根本的”意义,它调整的事项应当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的基本关系;国家政治生活各个方面的基本制度;事关国家主权和国内市场统一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基本和重大的事项。”[11]

可见,“基本法律”的重要程度要高于“其他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然而无论是《宪法》还是《立法法》均未对两者的效力高低进行明文规定,这一问题长期以来成了学界论争的中心议题之一。立法实践中也屡屡发生全国人大常委会所立之“其他法律”与全国人大所立之“基本法律”发生冲突的情形,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发生了“其他法律”与“基本法律”冲突造成的困境。③

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民法通则》、《继承法》和《合同法》等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而《法律适用法》、《海商法》、《票据法》、《民用航空法》和《收养法》等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据此,《民法通则》等当属“基本法律”类,《法律适用法》等则属“其他法律”类。两类法律之间特别是法律适用规则较为集中的《民法通则》与《法律适用法》之间,同样可能存在规则冲突问题。

显然立法者对此已有所预见,《法律适用法》附则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但是问题并没有因此而一劳永逸地获得解决,因为除了此处列举的冲突较为剧烈的条款之外,其他部分依然存在着不一致之处。以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为例:《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票据法》第97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特殊情况下适用其行为地法;《法律适用法》第12条则规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经常居住地法,特殊情况下适用行为地法,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定居国与本国明显不同,定居国与经常居住地也未必一致。在涉外民事审判实践中,如果考虑到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必然也会产生“其他法律”与“基本法律”位阶高低难辨的困境。

尽管理论上存在着对于这一问题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实践中的态度似乎日趋明朗。例如:对于新《律师法》与《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的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了如下答复:

“依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在不与其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新修订的律师法,总结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有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12]

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其制定的“其他法律”中与“基本法律”不一致之处,是行使宪法赋予的对“基本法律”的修改和补充权,在不与“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它们应当优先于“基本法律”适用。质言之,“基本法律”虽然具有高于“其他法律”的重要性,但并不当然具有高于“其他法律”的效力,两者是平等的关系。

推而广之,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领域,《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与《法律适用法》等“其他法律”的效力等级在目前的宪政和立法框架内并不存在高下之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效力冲突解决原理在此难以适用。事实上,也只有在此判断下才能够理解《法律适用法》的附则为何能够废止《民法通则》和《继承法》两个“基本法律”中的三个条文。

(二)新旧法调整范围之间的关系

在调整同一事项的不同法律发生冲突时,按照它们的调整范围在对象、时间和空间等方面的相对大小关系,可以将其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一般法是指对一般对象在不特别限定地区和时间内有效的法律,而特别法则是对特定对象在特定的地区、时间内有效的法律。如此划分的意义在于,对于发生冲突而效力层级相同的两个法律,可以通过这一方法来判断其适用上的优先次序。早在罗马法的古典时期,法学家伯比尼安就已提出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Lex specialis derogat legi generali)的原理。[13]

我国《立法法》第83条对“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作了如下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这是我国法律对“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的首次确认,同时也将这一规则的适用条件设定为“同一机关制定的”不同规定之间。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领域,这里涉及到的问题主要有两个:

⒈对于《民法通则》等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言,它们与《法律适用法》是否为“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与前者不同,《法律适用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撇开两类法律的效力层级不论,适用《立法法》第83条的前提是它们须为“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如果满足了这一前提,则即便不能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理判断它们的效力层级,也可能运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解决这一难题。

对于这一疑问,学界也是素有争议,未有定论。有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前者隶属于后者,两者是同一机关;也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在宪政基础、宪法地位、宪法职权和立法程序等方面均不相同,不能认定两者是同一机关。[14]笔者也倾向于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不是同一机关,因为宪法赋予了他们不同的立法权限和宪政职能,在主体位阶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低于全国人大,需要接受全国人大的立法监督并向全国人大汇报工作。然而无论如何,在这一问题未获权威明确之前,不宜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理”推出《法律适用法》优于《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的结论。

⒉对于《海商法》等同样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旧法而言,怎么判定它们与《法律适用法》的关系?划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标准包括调整对象、时间和空间效力范围等三个主要因素,其中时间和空间因素对于本文的分析没有太大意义,因为《法律适用法》与《海商法》等旧法均是全国性法律,在被依法废止之前均一直有效。此处的划分取决于双方在调整对象上的关系。

“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称谓常常给人误导,以为它们仅限于不同法律之间整体间的宏观比较。例如:《继承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无疑是特别法,有学者因而认为《继承法》第36条相对于《民法通则》第149条也是特别法,据此前者应该优先后者适用。[15]其实单就这两个具体规则而言,《民法通则》第149条才是《继承法》第36条的“特别法”,因为前者只规定了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后者则概括规定了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事实上,我国《立法法》第83条使用的恰恰是微观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概念,并设置了“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中所包括的“特别规定”的优先性。从文义角度解释,这里比较的基准点应当是局部的法律规则之间,而非整体的法律之间,它既包括同一法律中存在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又包括不同法律中存在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否则,专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调整普通但局部民事关系《海商法》等之间根本就无从确定孰为一般法,孰为特别法。

《法律适用法》中的法律调整所有涉外民事关系(该法第2条),而《海商法》等法中的法律适用规范只调整海商等特殊民事或商事领域涉外民事关系,两者存在着较明显的包含关系。就具体规则而言,除了《收养法》中的第21条外,《海商法》等其他旧法中的法律适用规则也在调整对象上包含于《法律适用法》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海商法》等法中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优先适用。

《收养法》第21条的情况要稍微复杂些,该条第1款是一个单边冲突规则,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要适用中国法。而与之对应的《法律适用法》第28条是一个双边冲突规范,并且在调整对象上明显要广泛许多,包括所有涉外收养关系成立和解除的法律适用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收养法》第21条中的法律适用规则是“特别规定”,《法律适用法》第28条是“一般规定”,在未被明文废止之前,同时在未引入其他考量的情况下,前者应当优先于后者适用。

四、新法优于旧法:对《法律适用法》第2条的解读

由于《法律适用法》采用了新法与旧法平行有效的模式,它必然需要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作出必要规定,相关内容主要集中于该法第2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根据语义本身来看,该条似乎设置了三个等级的适用次序:在涉外民事案件中,首先应适用其他法律中的特别规定(字面上看不仅包含旧法中的特别规定,甚至也应包括未来制定的其他法律中的特别规定),其次才是新法中的规定,最后在新法和旧法都出现空白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法律,也即“其他法律中的特别规定新法中的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序列。

从表面上看,《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1款基本上是对《立法法》第83条的复述,即引入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来解决新旧法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然而,正如本文前面所分析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只能用来解决《法律适用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海商法》等“其他法律”之间的冲突,但不宜用来解决它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

而立法者也正是立足于《海商法》等“其他法律”的角度看待这一问题的。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全文及主要问题的汇报》中指出,第2条第1款立法的原因在于:

“有些专家和法院的同志建议把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等三部商事法律有关法律适用的规定纳入到本法中来,制订一部统一’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考虑到商事领域的法律众多,除这几部法律外,还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保险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制度内容不同,监管要求也不同,情况十分复杂,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外国法律,还是在单行法中作出规定为宜。据了解,国外的法律适用法对商事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一般也不作规定。”[16]

然而,《法律适用法》与《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呢?它们既在效力层级上没有高低之分,又不是《立法法》规定的“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关系。在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法律适用法》第2条作更为丰富而全面的解读。该条第一句“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中隐含另一个解决法律冲突的原理:新法优于旧法。

首先,从逻辑上看,这一句是一个全称判断,意味着在该法颁布后,所有的“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都应当“依照本法确定”。其后第二句有关“其他法律”中“特别规定”的“但书”,是对这一全称判断在特殊情况下的限制和例外。对于不符合“但书”适用条件的一般情况,理应归入这一全称判断适用的范围。由于《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不符合“但书”中的情况,对于原本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的涉外民事关系,现在应当一概根据“本法”来确定。也就是说,第一句是针对《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而言的,第二句是针对《海商法》等“其他法律”而言的。

其次,从常理上看,制定新法的初衷在于实现我国国际私法的系统化和法典化,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适用法》第1条)。从比较《法律适用法》和《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的内容可以看出,两者之间一方面存在不少历史连续性,《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中的法律适用规则大多被《法律适用法》所吸收;另一方面,两者之间也存在更为直接而剧烈的冲突,以至于《法律适用法》要宣布《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中的若干规定无效。立法者要对《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中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更新和提升的意旨不言而喻,由此“新法优于旧法”也就是题中应有之义了。

《法律适用法》的颁布是我国国际私法系统化、法典化进程中的历史性一步,但它也在事实上使已有的分散式立法格局变得更加复杂,法出多源的法律适用规范本身在实践中面临着难解的适用难题。在目前的宪政和立法框架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理难以适用于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关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也不能用于确定新法与《民法通则》等全国人大制定的旧法之间的优先次序。走出这一迷宫的关键在于对《法律适用法》第2条作出合理的解读,确立新法和旧法之间效力关系的“双轨制”,即将旧法分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民法通则》为代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以《海商法》为代表)两类,对于前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理优先适用新法,对于后者则要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优先适用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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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 虹)

大学生适用公文写作范文第6篇

(一)销售非自建老不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案例】某企业为一般纳税人,于2016年销售2003年购入的办公楼一栋,取得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5550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时采用简易计税方法,税率5%,购进原值4500万元,预征率5%。 【相关政策】

1、一般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不含自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应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在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如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一致的,应在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在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上述预缴无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2、应适用下列计算公式计算预缴税款和应纳税额

预缴税款=(收到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1+5%)ⅹ5%,

应纳税额=(收到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1+5%)ⅹ5%-预缴税款 【应纳税额计算】

预征税额=(5550-4500)÷(1+5%)ⅹ5%=50万元 应纳税额=(5550-4500)÷(1+5%)ⅹ5%-50=0万元 【报表填写】

1、将本期应纳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在第二大类“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9b栏“5%征收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第1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填入不含税销售额52860000元;第2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应纳)税额”填入2640000元;第9列“合计销售额”填入52860000元;第10列“合计销项(应纳)税额”填入2640000元;第11列“合计价税合计”填入55500000元;第12列“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本期实际扣除金额”填入45000000元;第13列“扣除后含税销售额”填入10500000元;第14列“扣除后销项(应纳)税额”填入500000元。(如图1) 图1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项目及栏次117%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17%税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全部征13%税率税项目11%税率6%税率其中:即征即退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即征即即征即退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退项目6%征收率5%征收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5%征收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4%征收率全部征3%征收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税项目3%征收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预征率 %预征率 %预征率 %其中:即征即退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即征即即征即退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退项目123456789a9b10111213a13b13c1415未开具发票纳税检查调整销项销项销项销项(应纳)税(应销售额(应纳)销售额(应纳)销售额额纳)税税额税额额2345678开具其他发票合计销售额销项(应纳)税额价税合计扣除后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含税(免税)销除项目本期实销项(应纳)税额售额际扣除金额1213=11-1214=13÷(100%+税率或征收率)税率或征收率9=1+3+5+710=2+4+6+811=9+10

一、一般计税方法计税528600002640000

二、简易计税方法计税528600005550000045000000105000005000002640000

2、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

(三)(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

在第5栏“5%征收率的项目”的相应栏次内填入相应数据:第1列“本期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价税合计额(免税销售额)”等于附列资料

(一)第11列第9b栏的金额,应为本期销售不动产价税合计额55500000元;第2列“期初余额”填入0;第3列“本期发生额”填入本期销售不动产的原值45000000元;第4列“本期应扣除金额”填入45000000元;第5列“本期实际扣除金额” 应保证小于本期发生的销售额且小于应扣除金额,填入45000000元;第6列“期末余额”填入0。(如图2)

图2 项目及栏次本期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价税合计额(免税销售额)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期初余额2本期发生额3本期应扣除金额4=2+3本期实际扣除金额5(5≤1且5≤4)期末余额6=4-5117%税率的项目11%税率的项目6%税率的项目(不含金融商品转让)6%税率的金融商品转让项目5%征收率的项目3%征收率的项目免抵退税的项目免税的项目12345678 5550000004500000045000000450000000

3、将预征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四(税额抵减情况表)

第4行“销售不动产预征缴纳税款”第1栏“期初余额”填写0;第2栏“本期发生额”填写计算出的本期预征税额500000元;第3栏“本期应抵减税额”填写期初余额与本期发生额之和500000元,由于本期应纳税额为500000元,因此本期发生的应抵减税额可全额抵减,第4栏“本期实际抵减税额”即填写500000元,第5栏“期末余额”填写本期应抵减税额与实际抵减税额之差0(如图3)

图3:

序号抵减项目期初余额1本期发生额2本期应抵减税额3=1+2本期实际抵减税额4≤3期末余额5=3-412345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费及技术维护费分支机构预征缴纳税款 建筑服务预征缴纳税款 销售不动产预征缴纳税款 出租不动产预征缴纳税款 0 500000 500000500000 0

4、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主表 主表“一般项目”下的“本月数”第5栏“按简易办法计税销售额”内填写本期按简易办法计税的销售额10000000元,第21栏“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内填写根据简易计税办法计算出的税额500000元,在本期没有其他应纳税额项目的前提下,第24栏“应纳税额合计”内等于第21栏500000,将预缴的税款金额500000元填入第27栏“本期已缴税额”、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在本期没有发生其他税款的情况下,第32栏“期末未缴税额”、第34栏“本期应补(退)税额”内填0(如图4)

图4:

(一)按适用税率计税销售额其中:应税货物销售额 应税劳务销售额 纳税检查调整的销售额

(二)按简易办法计税销售额其中:纳税检查调整的销售额

(三)免、抵、退办法出口销售额

(四)免税销售额其中:免税货物销售额 免税劳务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免、抵、退应退税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税额应抵扣税额合计实际抵扣税额应纳税额期末留抵税额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按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税额应纳税额减征额应纳税额合计期初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实收出口开具专用缴款书退税额本期已缴税额①分次预缴税额②出口开具专用缴款书预缴税额③本期缴纳上期应纳税额④本期缴纳欠缴税额期末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其中:欠缴税额(≥0)本期应补(退)税额即征即退实际退税额期初未缴查补税额本期入库查补税额期末未缴查补税额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2+13-14-15+1618(如17<11,则为17,否则为11)19=11-1820=17-1821222324=19+21-23252627=28+29+30+312829303132=24+25+26-2733=25+26-2734=24-28-2935363738=16+22+36-371000000050000050000050000050000000

(二) 销售自建老不动产适用简易计税办法

【案例】某企业为一般纳税人,于2016年销售2003年购入的办公楼一栋,取得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050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时采用简易计税方法,税率5%,预征率5%。 【相关政策】

1、一般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应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在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如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一致的,应在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在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上述预缴无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2、应适用下列计算公式计算预缴税款和应纳税额 预缴税款=收到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ⅹ5%, 应纳税额=收到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ⅹ5%-预缴税款 【应纳税额计算】

预征税额=1050÷(1+5%)ⅹ5%=50万元 应纳税额=1050÷(1+5%)ⅹ5%-50=0万元 【报表填写】

1、将本期应纳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在第二大类“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9b栏“5%征收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第1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填入不含税销售额10000000元;第2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应纳)税额”填入500000元;第9列“合计销售额”填入10000000元;第10列“合计销项(应纳)税额”填入500000元;第11列“合计价税合计”填入10500000元;第12列“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本期实际扣除金额”填入0;第13列“扣除后含税销售额”填入10500000元;第14列“扣除后销项(应纳)税额”填入500000元。(如图1) 图1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项目及栏次117%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17%税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全部征13%税率税项目11%税率6%税率其中:即征即退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即征即即征即退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退项目6%征收率5%征收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5%征收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4%征收率全部征3%征收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税项目3%征收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预征率 %预征率 %预征率 %其中:即征即退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即征即即征即退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退项目123456789a9b10111213a13b13c1415纳税检查调整销项销项销项销项(应纳)税(应销售额(应纳)销售额(应纳)销售额额纳)税税额税额额2345678开具其他发票未开具发票合计销售额销项(应纳)税额价税合计扣除后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含税(免税)销除项目本期实销项(应纳)税额售额际扣除金额1213=11-1214=13÷(100%+税率或征收率)税率或征收率9=1+3+5+710=2+4+6+811=9+10

一、一般计税方法计税10000000500000

二、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00000010500000010500000500000500000

2、将预征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四(税额抵减情况表)

第4行“销售不动产预征缴纳税款”第1栏“期初余额”填写0;第2栏“本期发生额”填写计算出的本期预征税额500000元;第3栏“本期应抵减税额”填写期初余额与本期发生额之和500000元,由于本期应纳税额为500000元,因此本期发生的应抵减税额可全额抵减,第4栏“本期实际抵减税额”即填写500000元,第5栏“期末余额”填写本期应抵减税额与实际抵减税额之差0(如图5)

图5:

序号抵减项目期初余额1本期发生额2本期应抵减税额3=1+2本期实际抵减税额4≤3期末余额5=3-412345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费及技术维护费分支机构预征缴纳税款 建筑服务预征缴纳税款 销售不动产预征缴纳税款 出租不动产预征缴纳税款 0 500000 500000500000 0

3、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主表 主表“一般项目”下的“本月数”第5栏“按简易办法计税销售额”内填写本期按简易办法计税的销售额10000000元,第21栏“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内填写根据简易计税办法计算出的税额500000元,在本期没有其他应纳税额项目的前提下,第24栏“应纳税额合计”内等于第21栏500000,将预缴的税款金额500000元填入第27栏“本期已缴税额”、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在本期没有发生其他税款的情况下,第32栏“期末未缴税额”、第34栏“本期应补(退)税额”内填0(如图3)

图3:

(一)按适用税率计税销售额其中:应税货物销售额 应税劳务销售额 纳税检查调整的销售额

(二)按简易办法计税销售额其中:纳税检查调整的销售额

(三)免、抵、退办法出口销售额

大学生适用公文写作范文

大学生适用公文写作范文第1篇您好!感谢尊敬的领导:你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审阅我的自荐书,谢谢!我是xx学院2013届专科毕业生。得知贵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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