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医疗保险制度范文
美国的医疗保险制度范文第1篇
据1980年代末调查,全美34%的医生认为医务工作中遇到的最大问题是医疗过失的法律诉讼、78%的医生认为不必要的辅助检查源于害怕被病家起诉、佛罗里达州有95%的神经外科医生曾被起诉、纽约州每年因为防卫性医疗而要多开销约20亿美元的医疗费用1。
整个1990年代,美国的通胀率为2.6%,而年均由医疗纠纷诉讼赔付的金额却增长了6.9%;约1/5的医院由于诉讼保险费率增加等原因而缩减了部分高风险的服务项目; 据统计,无论在州法院系统还是联邦法院系统,美国有97%以上的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中就由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了。只有不到2.9%的案件才进入一审程序,而且在这29%的一审案件中,又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在法官或陪审团裁判前因达成庭外和解而撤诉2。
诉讼:
目前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程序大致如下:医师或医疗机构与医疗责任保险公司同时收到医疗纠纷诉讼的通知后,由保险公司确认一家法律事务所来评估案件并为该案件辩护。尽管医师或医疗机构是案件的被告,但保险公司和其指定的辩护律师控制着案件的管理、调查、评估、可能的解决方法以及庭审策略。
处理医疗损伤责任案件的法庭的诉讼程序基本上可以分成三个步骤:第一步在法庭上陈述并通过交叉检验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决定哪些事实对本案有法律上的意义,即确定有法律效力的证据。第二步根据所确定的证据和相应的法律标准,判断被告是否应该负有法律责任。第三步根据现有法律对已确定的法律责任来量刑3。 法庭上权力的分配与制衡
法庭确定证据:在双方律师向法庭提供各自作为证据的事实之后,由法官根据民事案件程序法来决定那些事实可以作为本案件的证据。
与案件当事人双方独立的陪审团判定事实及责任归属:在法官向陪审团详细解释、说明相关的法律判定标准后,由陪审团根据法庭确定的证据来决定本案的事实真相并判定被告是否负有法律责任。
法庭量刑:最后,当陪审团判定被告负有法律责任之后,法官根据法律来量刑4。 医疗损伤责任案件最突出的特点是与医疗相关的信息的分布是非常不均衡的。 医疗损伤案件的独特性决定了它比一般的民事案件在法律诉讼程序上更为复杂,特别是必不可少的医疗专家举证来帮助陪审团和法庭理解复杂的医学知识。和其他提供给法庭的证据相同,法官有权决定哪些来自专家的证据陪审团可以给予考虑。
美国是认可判例法的国家。以前法庭案件判决的结论和逻辑推理一般都具有法律效应。应用判例法在医疗损伤纠纷的庭外解决和法庭诉讼当中都有着重要的作用。美国的许多法牵涉到医疗卫生领域,如《反欺诈法》、《病人权利法》、《隐私法》、《禁止歧视性雇佣法》等。《美国病人自行决定权法1990》(PatientSelf Determination Act of 1990)5。
程序上的改进主要表现为审理方式之改革:(1)即分阶段审理方式,亦即第一阶段由陪审团就事实认定被告是否须负赔偿责任,而后第二阶段再由陪审团就惩罚性赔偿判决是否适当及其数额加以审理;(2)由陪审团决定被告是否应负惩罚性赔偿责任,再由法院决定赔偿金的数额。
12 美国精神科医患纠纷的特点与处理策略 借鉴国外ADR制度完善我国调解制度 3 美国处理医疗损伤责任纠纷的法律程序 4美国处理医疗损伤责任纠纷的法律程序 5 美国医疗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实体法上之改革主要表现为对惩罚性赔偿金最高额的限制,如惩罚性赔偿应与填补性赔偿具有一定的比例、应固定最高限额等6。
ADR:
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AAA)、美国律师协会(ARA)以及美国医药协会(AMA)作为发起机构,联合成立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NCHC-DR),1998年3月,该委员会向3家发起机构提交了最终报告,报告获得批准并被采纳,报告推荐了一系列解决医疗纠纷的ADR方式。ADR是诉讼外解决纠纷的一组程序群,与诉讼并行不悖的解决纠纷工具7。
ADR方式可以避免诉讼中原被告间的激烈对抗,有利于维护双方利益,避免医生采取防御性治疗.高度自主性,灵活解决纠纷,何以解决纠纷,降低纠纷成本8。
司法ADR,即法院附设ADR(court一annexed ADR)。是一种虽然以法院为主持机构、但与诉讼程序。是一种虽然以法院为主持机构、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程序,同时与法院的诉讼程序又有一种制度上的联系。司法ADR是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过程中法官并不行使他的审判权,而是通过这种替代性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来促使当事人通过对话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方式,这也就叫做法院附设的ADR。从目前这种ADR的发展来看,美国是世界公认的现代司法ADR发展最为迅速和较完善的国家。美国司法ADR的主要类型有: l、法院附设的强制仲裁;这种强制仲裁指的是根据法院的规则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提起仲裁。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接受,有权要求法官开庭审理,该仲裁裁决无效。如果未提出该要求,则案件终了,仲裁裁决产生与法院判决同等的效力。
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它不以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契约为前提而是法院强制使用的 如加州就规定凡是10 万美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必须经过附设在法院的仲裁程序即强制仲裁。 其次,经过法院附属仲裁作出裁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服从该裁判 再次 主持整个程序的中立者是法院 通常由法院聘请的律师或退休法官来裁决 最后 在当事人不服法院附属仲裁裁决的情况下 在有些州的法院 如果申请开庭审理的当事人没有得到比该仲裁裁决更为有利的裁决 则要负担对方当事人从开庭审理以来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 因此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当事人恶意利用诉讼程序 从而较快地促进纠纷的解决9。
2、法院附设的调解;由双方当事人从法院备有的调解员名册中选出(退休的法宫、志愿者等等)三名调解人组成调解小组拟定调解方案。如果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方案,则案件转人法院审理10。
3、简易陪审团审判;主要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即在正式的审判程序开始之前,通过顾问式的陪审团预测正式陪审团可能做出的解决方案,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可信赖并相互可接受的解决方案,促进尽早和解。作为当事人用来预测正式陪审团裁决的程序,除非当事人双方承诺,否则此程序是没有拘束力的。简易陪审团审理程序是在审前阶段的后期,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谈判已陷入僵局,正式庭审即将启动时开始运作的。简易陪审团审理程序通常由1名法官主持,陪审团则由6人组成,允许双方律师对陪审团人员提出数量有限的质疑。通常主持法官会告知6人陪审团其做出的裁决将促进和帮助当事人解决争议,以此明示正确裁决的重要性。在简易陪审团审理程序中一般不需证人出席。通常双方律师有1小时左右的时间进行开 67 美国医疗不当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美国ADR制度的最新发展 8 借鉴国外ADR制度完善我国调解制度 9 美国法院附设ADR研究 10 美国法院附设ADR研究 庭陈述和最后的总结陈辞。在听取双方律师简短的陈述后,陪审团退席商议。如果陪审团成员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将会给出特别的裁决,即匿名列出陪审员关于义务和赔偿金额的不同意见。这些特别的裁决尽管不如一致的判决具有确定性,但却有助于争议的最后解决。审理程序的最后阶段是由法官和双方律师对陪审团的裁决进行询问,透过陪审团的案件评论,当事人往往能更多地了解自身的优势及劣势,形成更为理性的认识。当事人在简要的听证会后常常会达成和解,如在指导性的判决做出后仍没有立即达成和解,则需要召开审前会议以商讨解决方案。如仍没有达成一致的意向,案件在简易陪审团审理程序后的30-60日内将进行正式审理11。
4、早期中立评价; 它是在 ADR 中利用率最低的一种。争议双方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150天内,选择在争议所涉的专业领域内的专家作为中立者,由双方当事人提出事实上的理由和法律上的主张后,经评估人研究后发表意见。评估人后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主要争点,并确认无争议事实的范围,如果当事人要求,还可试行调解。
5、私人审判又称“租借法官”。提交诉讼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由法院指定,或由当事人聘请的私人法官来审判,而不必等待法庭安排审判日程,这就是私人审判。私人审判给当事人提供了可以选择一个具有中立性、对诉讼中的某个问题和司法程序规则熟悉的专业人士来审理案件的机会。这种审判方式有两种:一是当事人通过合同选择私人审判;二是法律授权进行私人审判。在前一种情况下,由当事人来选择私人法官;后一种情况下,由法院委任私人法官,但无论哪种情况,当事人都得对私人法官支付报酬。当事人通过合同委托的私人法官不具有正式法官的权力,其决定不能在法院上诉;而法院委托的私人法官具有正式法官的权力,当事人对其决定享有上诉权。有些州规定,私人法官做出的决定与在正式法庭上作出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但另有些州规定,私人法官的决定需移送给最初受理的法官,由该法官将这份决定转为具有执行力的法院命令。当事人对通过合同选择的私人审判方式享有更大的控制权,可以对私人法官的选择、报酬的支付、披露的程度、审理的地点和时间、私人法官是否遵守证据规则、是否使用陪审团以及私人法官的决定是否具有约束力或仅供参考等事项作出规定。程序具有契约性,所以不能进行强制执行,但在当事人不履行情况下,可以视为违约,通过提起违约之诉来救济。而在法律授权的私人审判中,当事人对审判结果可以提起上诉。上诉之后,程序转为公开进行。在该种模式下,私人法官作为法院的代表,原则上应遵守法院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不过,经法院同意,当事人仍然在多事项上拥有自由决定权,比如选择特定的私人法官、报酬的支付等等12。
二 民间的 ADR 美国民间的 ADR 主要有仲裁和调解两种
1、调解是指当事人在第三方的帮助下,通过充分交流协商,私下解决纠纷的无争斗、无约束力的程序。
(1)调解参与人的确定。一般说来,简单的调解案件中包括三方:调解员、当事人和律师。 (2)提交调解文书。至少在会议前10天,各方均需向调解员提交一份书面的案情简介。包括案件事实、责任主张、受到的损害以及提出的要求。会前,需向调解员披露参与人的名字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3)调解员说明调解相关问题。调解员说明调解的规则、程序。 (4)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都到庭后,要求对纠纷进行说明,以揭示纠纷的实质原因。
(5)调解员的调解工作。调解员尽量防止当事人在未充分听取对方意见,未全面考虑自 1112美国法院附设ADR研究
美国ADR制度的最新发展 己的利益需求之前做出立场表示.调解结束
(6)在调解之前,调解员仍应尽最大努力让当事人拿出自己的解决方案。因为如果这种方案是来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履行协议的环节就极少可能再生争端。调解员应告知当事人调解协议将被视为契约,具有执行力,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还可能产生不能达成,或只能部分达成协议的结果13。
2、仲裁
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即由双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断是非,并做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三)仲裁程序
仲裁的庭审过程与审判有些类似,但是少了开庭前的证据开示环节。虽然对证据的适用要求低于审判,但仍要求双方提交证据和提请证人,并且进行交叉询问。为了弥补证据的简略性,仲裁员通常需要从证人的陈述中获得更多的信息,因而在对证人进行提问的环节上,仲裁员比法官表现得更为积极。原则上无须另设书记员对仲裁过程进行记录,仲裁员和当事人往往各自记录过程。有的当事人会事先请律师对仲裁进行指导,在开庭时律师不在场,当事人自己出席接受仲裁。当事人如果由于特殊原因未能到庭,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有时,仲裁员会要求未能出席的当事人出具书面的意见书。这些要求出具的文件被称为仲裁案情摘要(arbitration briefs)。通常在庭审开始30天内,仲裁员会做出裁决,他可以但不是必须要对决定的理由做出说明。与正式审判相比,仲裁更容易达成妥协。原因在于,首先仲裁员作出判决无须遵循先例。仲裁员的任务是解决事实争议,不需要保证法律的严格适用。当然,他也不能做出明显违反法律的裁决;其次,采取妥协的策略不至于达成全赢或全输的结果。如果证据明显对一方当事人有利,仲裁员应支持这一方。但许多时候,案件并不能如此明确,因而仲裁员总是让双方都获得一定利益;最后,由于仲裁员经常是对一个特殊领域内的问题进行仲裁,因而更注重保护自己的声望,在意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维持,让双方都觉得该裁决是公正的,以便于在将来的案件里,容易被再次聘请为仲裁员14。
美国的医疗保险制度范文第2篇
对西方行政制度及民主政府的影响
摘要:
本文从“三权分立”学说的历史出发,在阐述其基本内涵及学说发展的基础上,以美国为例,论述了“三权分立”学说对西方行政制度及民主政府的影响。
三权分立(checks and balances)亦称三权分治,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的建制原则。其核心是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独立、互相制衡。三权分立具体到做法上,即为行政、司法、立法三大权力分属三个地位相等的不同政府机构,由三者互相制衡。是当前世界上资本主义民主国家广泛采用的一种民主政治思想。
一、“三权分立”学说历史
三权分立是一个政治学说,其主张政府的行政、立法与司法职权范围要分明,以免滥用权力。三权分立原则的起源可追溯至亚里士多德时代。17世纪,英国著名思想家洛克《政府论》的发表,表明现代意义上的分权理论初步形成。洛克在《政府论》中,对权力分立理论有详尽的描述。他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这三种权力应该分别有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立法权属于议会,行政权属于国王,对外权涉及到和平与战争、外交与结盟,也为国王行使。
继洛克之后,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更进一步发展了分权理论,提出著名的“三权分立”理论。他在《论法的精神》中,将国家权力分为三种: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所谓三权分立,就是通过法律规定,将三种权力分别交给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执掌,既保持各自的权限,又要相互制约保持平衡。
分权的目的在于避免独裁者的产生。古代的皇帝以至地方官员均集立法、执法(行政)、司法三大权于一身,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即使在现代,立法、运用税款的权力通常掌握在代表人民意愿的议会中,司法权的独立在于防止执法机构滥权。
二、“三权分立”理论对美国行政制度及民主政府的影响
三权分立的实现模式在各大资本主义国家有所不同,而真实的情况是只有美国(总统制)实行“三权分立”,而其他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实行议会制。西方议会制国家的显著特点是,立法权与行政权不分立。议会不但是国家的立法机关,而且是国家的权力中心。行使行政权的那些人来自议会(下院),包括总理也是。
1776年美国取得独立战争的胜利。1777年通过联邦条例,规定美国国会实行一院制。1781年联邦宪法确认两院制,同时采纳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原则,摒弃立法与行政合一的内阁制,赋予总统较大权力。为了防止总统及其机构滥用权力,又规定了必要的制约措施。即三权既存在各自独立的部分,又有相互间交叉和相兼的部分,以达到三权牵制的目的。
美国三权分立体制在实践上得到了适效的应用。从17891984年间,总统对国会法案的否决有2410次以上,国会随后推翻的总统否决95次,最高法院裁定100项国会法案或法案的一部分违宪[16]。但在历史的演进中,三权间并没有真正实行过平等均衡,权力或倾斜于某一机构,或倾斜于另一机构。开始时,国会在政治生活中占主导地位,后逐渐移向总统。尽管最高法院在新政初期对国会和总统权力进行过从严的解释,但他要在三机构中扮演举足轻重的地位已不可能。特别是20世纪30年代以来,随着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需要,政府职能日益扩张,逐步形成行政集权民主制。而且,政府在管理社会和经济事务时,很难把任务交给一个不是兼有制定和执行规章并解决争议的权力机构,因此,有意成立兼有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职能的机构。如联邦电力委员会(1930年),全国劳资关系局(1935年)等。这些行政机构享有半立法权、半行政权,显然这些机构可以作为对分立体制的补充或例外,但也可被看作为对分立体制的破坏或修正。
对三权分立体制的批评,基本上集中在效率低下,职责不明确上。
国会与总统间由于党派政见和利益之争常出现僵持局面,出现混乱拖延,处理事务不力。“权力分散和责任不明的情况,是使政府在紧急时刻处于无可奈何的瘫痪状况的原因。”而且三权各享有制约对方的权力,致使周转程序繁多,行动不敏捷,运转不灵,在这种情况下导致效率低下,职责不清的局面是很自然的事。美国三权分立体制失却国家权力的总体权威,无法使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中的任何一个机构真正代表美国。因为,任何一个机构都有可能遭到另外两个机构的反对和抵制。
伍德罗威尔逊早就主张,作为政府应该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不应该分割,“把政体建成为一个方法简便,大权独揽、职责分明的毫无掩饰的体制”。
美国的医疗保险制度范文第3篇
1认证的类型和主体
在美国, 教育认证有两大类型:一是院校认证, 即对一个办学机构整体综合能力的认证;二是专业认证, 即对某个学院、学科或具体某个专业的认证。
美国的政府部门如教育部并不参与和干涉高校的认证过程, 而是由一些被法律认可的认证委员会和成员机构来进行。对院校进行认证的主体分为区域性认证机构和国家级认证机构两大类, 前者主要是对研究型大学进行认证, 后者主要是对赢利性的职业学校或技能培训机构进行认证, 因此通常认为前者比后者标准更高、更加权威。 对专业进行认证的主体主要是对具体的学科专业进行认证, 如医学、工程、音乐、管理等等。 这些认证主体之间都是相互独立、平等的关系, 他们虽然是在联邦政府的许可下成立的, 但是并不受到政府的制约和干预, 具有很大的自主性。
2认证的过程
首先是确立标准。 美国的教育认证其实是自我评估与同行互审的过程, 评估和认证的标准每年都会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以确保标准的客观性、科学性。 不同的认证机构确立不同类型院校或专业的标准, 比如中部各州学院与学校协会高等教育委员会 (MSCHE) 确立所负责区域内授予学位的学院和大学的认证标准, 新英格兰学院与学校协会职业技术院校委员会 (NEASC-CTCI) 确立所负责区域的中等职业学校以及不授予学位的高等院校的认证标准。 虽然认证机构有充分的自主性, 但不代表制定评估标准时就可以任意而为, 这些机构彼此之间也会进行互评和接受外部评估。
第二步是自我评估。 院校或专业在接受认证委员会评估之前一般都会参照标准进行自评, 这是自我检验以便能够顺利通过认证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 由于认证的结果也不是终生有效的, 大约是五到十年重评一次, 各院校在接受认证前三年左右就要开始着手准备, 因此美国高校的自评是五到7 年一次。
第三步是实地考察。 由认证委员会挑选出来的专家组对申请认证的院校进行三到五天的实地评估, 通过考察、访谈、审阅自评报告等方式评测该院校是否达到既定标准, 并提出整改意见, 最后将已达到标准的院校名单公布到网站上, 表示这些院校已达到认证标准。
第四步是质量监控。 认证委员会对已公布在网上达到认证标准的的院校每年发送年度报告表, 要求其提供学校在招生、课程、学分等方面的报告, 院校如果内部有所调整, 也需要征求认证委员会的同意。 其实这个监控过程就相当于一个考查试用期, 在考查期内, 认证委员会定期对院校进行复评, 如果院校有违背标准的作为, 就会被取消认证资格。
由以上过程可以看出, 认证是一个复杂而反复的过程, 这样可以有效地保证高校的教育质量。
3认证的功能
首先, 认证保证了高校的办学质量和教研水平。 从上述认证过程来看, 高校要想顺利通过认证, 就必须按照一定的标准来进行基础设施、学科专业、学分课程等方面的建设, 通过内部自评和外部评估, 高校能够形成一种科学办学的机制, 极大地保证了教育质量, 这也是认证制度的目的之一。 通过了认证的高校也能够吸引更优秀的师资, 反过来又进一步促进了教学水平的提升。对于那些还未达到认证标准的高校来说, 也可以参照既定标准来促进自身的发展。
第二, 认证保证了生源。 通过了认证的高校或专业代表着实力得到了权威的认可, 高中毕业生在申请大学以及专业的时候也会考虑认证情况, 如果能够就读通过了认证的大学和专业, 意味着将来毕业后在就业方面也拥有一定优势。 此外, 一些认证委员会还有专业资格证书的发放权, 学生在校期间可以通过考试等方式获得专业资格证书, 对于他们以后的就业也很有帮助。
第三, 认证保证了高校的资金来源。 在美国, 高校的办学资金来源是多样的, 政府对高校的资助是有限的。 那么政府在决定资助高校的时候, 也要综合考虑高校是否能够将资源最优化地使用, 能否创造出更大的价值, 那么通过认证的高校自然会得到政府更大的信赖, 在投放资金的时候也会多倾向那些已认证的高校。 并且通过认证的高校在吸引民间捐助的时候也更具有优势。
综上所述, 美国高等教育的认证制度相当成熟, 对美国教育事业乃至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起着不可小觑的作用。 目前我国对高等院校也有各种层次和类型的评估, 美国的认证制度也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
摘要:美国高校同中国国内高校一样都需要经过各类型的评估认证, 这样才能使自己的办学实力有了客观依据, 学生在申请大学时也有了参照的依据, 同时也能激发各高校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本文从认证的类型、主体、过程、功能等方面简要介绍了美国高等教育的认证制度。
关键词:美国,高等教育,认证,评估
参考文献
[1] 高潇怡, 张永军.试析美国高等教育认证机构的院校认证标准[J].外国教育研究, 2009 (3) .
[2] 熊耕.美国高等教育认证制度的特点分析[J].比较教育研究, 2002 (9) .
[3] 熊耕.美国高等教育认证制度的起源及其形成动力分析[J].外国教育研究, 2004 (6) .
[4] 金晓军.美国高等教育专业认证研究[D].四川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9.
[5] 维基百科关于“美国高等教育认证”的解释[EB/OL].https://en.wikipedia.org/wiki/Higher_education_accreditation_in_the_United_States
美国的医疗保险制度范文第4篇
一、堕胎制度在中美国历史进程
( 一) 堕胎在美国
1. 沿用习惯法禁止堕胎时期
美国建国前长期处于英国人的殖民统治下, 继承了英国的传统习惯。其建国初, 各州都沿用了英国的习惯法。英国以刑事法律限制堕胎, 美国也加强了对堕胎的限制, 忽视了怀孕时间对罪与非罪认定的区别, 对堕胎施加严格限制, 几乎是禁止了堕胎。
2. 限制堕胎时期
美国对于传统的遵循一直保持到了19 世纪20 年。在这个时期的堕胎法规的制定强调保护母亲的权利, 对寻求堕胎的妇女不被视为违法, 但对介绍、提供堕胎或无外科医生执照而施行堕胎者严惩, 追究其刑事责任。19 世纪中叶以后, 一些由专业外科医生组成的团体为了限制非专业人士实施堕胎, 开始推动限制性的堕胎立法。20 世纪40 年代开始, 有一些医生希望改变堕胎现状, 要求扩大妇女的权利, 扩大对医生权利的保护, 但未获成功。当时对堕胎关注者多是一些因堕胎常遭起诉的医学精英。但此后, 希望放宽堕胎限制的人民也陆续发起了活动。
3. 堕胎法改革时期
上个世纪60、70 年代的美国社会陷入空前的动荡之中, 众多女权组织极力活动游说, 希望法律对堕胎解禁。声势浩大的解禁运动取得了比较大的成功, 在1966 年到1972 年里相继有18 个州修改了其限制堕胎的立法。但是随着人权运动的深入发展, 女权组织及越来越多的人权团体开始吧足于在少数州内取得的初步胜利, 他们希望在全国范围内对堕胎放宽限制甚至合法化。1973 年他们终于迎来了堕胎的重大变革。这一年, 美国最高法院对“罗伊诉韦德案”的作出判决, 最终确定了堕胎在全美国的合法。但另一方面, 涉及胎儿生命权和孕妇选择权的问题开始进入人们眼中, 围绕堕胎的斗争在此后的时间里愈演愈烈。
( 二) 堕胎在现代中国
由史记记载, 堕胎的相关制度在汉代便可以初见端倪。发展到现代中国, 堕胎也不像西方国家, 并未引起太多人关注, 顶多在道德上加以约束。自上世纪80 年代初开始, 中国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怀孕妇女, 采取强制堕胎的措施。另一方面, 针对大众希望生育男孩, 进行胎儿性别检查而决定是否生育的现状, 国家开始采取行政措施禁止胎儿的性别检查, 并出台了相关规定。例如哈尔滨市政府规定, 怀孕14 周以上做人工流产要经过申请和行政审批。《贵阳市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规定, 除特殊情形之外, 禁止为怀孕14 周以上的妇女施行人工流产。否则最高可处以违法所得6 倍以下罚款, 或3 万元以下罚款。但是对于违反计划生育的怀孕, 即农村夫妇已育一胎, 未想个6 年怀孕第二胎; 城市户口已生育有一胎, 再次怀孕的, 均强制堕胎。但毕竟不是全国性法律, 其涉及范围也不广, 效力也不大。而且相关政府的执行能力也不强, 但这典型反映了当时人们对堕胎的看法和做法。
实际上, 中国法律对堕胎并不是完全没有任何态度, 法律已经委婉地表示了自己支持堕胎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此可以理解, 妇女在怀孕后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有权终止怀孕。当然这条规定某种意义上来说, 是针对千百年来传统文化将妇女视为生育机器, 基于对女性的弱势的现实, 法律给予妇女的一种特殊保护。据2009 年《中国日报》报道, 中国是世界上堕胎率最高的国家。平均每1000 个妇女当中有24 个妇女有过堕胎的经历, 每年至少有1300 万妇女堕胎。这一现象值得我们反思, 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值得我们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罗伊诉韦德案引发的争论
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规定, 除非因为怀孕危及孕妇的生命, 州内一律禁止妇女实施堕胎手术。但就在1969 年, 一位化名为杰内罗伊的妇女向德克萨斯州限制堕胎的法令提出了挑战。1970 年3 月, 在倡导堕胎合法的人权组织的支持下, 化名“杰内罗伊”的麦考维谎称自己被他人性侵犯导致受孕, 并将执行得州禁止堕胎法律的达拉斯县检察长亨利韦德告上法庭。
同年6 月17 日, 德克萨斯州联邦法院做出了支持麦科维堕胎的判决, 但该判决驳回了关于制止得州继续执行禁止堕胎的法律的诉求。对此判决双方均不服, 并最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1971 年12 月13 日, 该案在联邦最高法院开始第一次庭审。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双方主要的争辩点是妇女的选择权与胎儿的生命权何者优先。韦德一方认为胎儿是有生命的, 而罗伊一方则持反对意见, 他们认为限制堕胎事实上侵犯了宪法赋予妇女自由选择的权利。并指出, 堕胎与否事实上是妇女自身的个人决定, 属于隐私范畴, 是宪法规定予以保护的公民的隐私权。
1973 年,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以德州为典型例子的州禁止堕胎法没有考虑到妇女妊娠的各个阶段, 也没有考虑其中会牵涉的各方利益, 只是一昧禁止堕胎, 侵犯了妇女的权利。因此, 违反了程序公正法。在医学上, 3 个月是涉及孕妇健康的时间临界点。另外胎儿可以离开母体存活的时间是7 个月。据此法院认为: ( 1) 在怀孕三个月以前, 孕妇和医生可以自行决定实施堕胎手术。 ( 2) 三个月以后, 州可以对堕胎的条件自行制定合理的限制性规定。 ( 3) 到怀孕7 个月, 州为了保护潜在的生命, 应选择禁止堕胎。除非, 医学上证明, 禁止堕胎会威胁到妇女的生命。该判决书从三个方面说明了这项判决的理由。其一, 法律应该保护正在承受肉体和精神折磨而又不愿意生育的妇女, 而不是法律地位不清的胎儿。“对于生命始于何时这一话题, 自古都没有绝对的答案。但是从一切情形看, 联邦宪法所指的'人'都是特指出生后的人”。其二, 个人具有宪法确认并保护的隐私权, “隐私权的广泛性足以涵盖妇女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自由堕胎权是个人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三, 法院应该对于妊娠期的不同阶段区别对待。据此, 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不加区别一律禁止堕胎的得州败诉, 并要求得州立即修正该法律。
联邦最高法院对罗伊诉韦德案的判决不仅在得克萨斯州有效, 而且在全美有效。此后不久, 美国各州都严格按照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修正了不加区别的禁止或者限制堕胎的法律。
然而, 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颠覆性的判决不但没有最终解决堕胎的争论问题, 反而导致了美国社会中持不同看法的两派发生了更加激烈的讨论和对峙: 支持生命权与支持选择权的斗争。
三、胎儿生命权与孕妇的选择权
罗伊诉韦德案引起各届的广泛关注, 最终引爆了美国社会中“生命权”和“选择权”的全面论争。生命权和选择权的主张者分歧的焦点在于, “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始于出生还是始于受孕那一刻? 堕胎是否是一种负责任的行为? 妇女是否拥有选择堕胎的隐私权? 胎儿的生命和妇女的选择权与隐私究竟那个更为重要?
反对堕胎、强调生命价值的一方认为: 最高法院对“罗诉韦德案”的判决是一项错误的决定, 它更多的考虑和给予母亲利益, 却没有保护胎儿的生命权。这将会引起对人们生命伦理的不尊重。他们认为实际上要求堕胎的妇女中, 只有一部分人是真正有不得不进行堕胎的理由的, 而大多数人是因为不想要孩子去选择堕胎, 比如一夜情的产物。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 无论是谁都不能打着维权的名义而忽视自己的义务。最高法院对“罗诉韦德案”的判决在对待性、责任及计划生育等问题上传达了一种错误的信息。允许自由堕胎, 人们可以不负责任地进行性行为, 这必然导致道德的沦丧; 堕胎合法化及政府给予堕胎的医疗补助, 意味着对那些不正当性行为的支持, 也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
但在支持堕胎、强调“选择权”及“隐私权”的阵营中, 他们认为: 胎儿虽然具有潜在的生命, 但不是完整的人, 不具有独立的人格, 不受宪法保护。怀孕妇女的权利重于胎儿的任何一种权利。而且堕胎纯属个人的隐私, 他人不得干涉。生育孩子对妇女生活的影响大于其他事情, 甚至改变她们的一生。现实中, 许多妇女因为避孕失败而怀孕, 却被禁止堕胎, 因此而被迫改变教育、工作、婚姻及生育规划。法律如果禁止孕妇对生育的的选择权, 不仅给孕妇造成的身心损害, 也给“违愿降生的子女”及其家庭成员带来沮丧和苦恼, 侵犯了妇女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而且禁止堕胎并不能真正使妇女停止堕胎。反而逼迫希望堕胎的妇女将转而寻求非法的、危及生命的、不安全的方式和途径堕胎。因此, 堕胎只有合法才能安全。同时美国宪法第14 条修正案第1 款规定: “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 均为合众国的和其居住州的公民。”由此可见, 美国法律只承认“已经出生才被认可是人, 自然胎儿并不列入其中”。在同意堕胎的人看来, 这正是“妇女选择权”大于“胎儿生命权”的法律依据所在。
在我看来胎儿的生命权虽没有得到承认, 但不可否认的是, 胎儿处于一个十分敏感的地位。它仰赖母体而生存, 不是一个独立生存的个体, 但它是一个人的前期形态, 没有胚胎就不会有自然人, 因此胎儿代表着一种对生命的预期, 成为人的可能。因此我们不可能对这种特殊的状态置之不理, 那样会导致对生命的轻视。因而妇女堕胎选择权则应该作相应的退让, 在胎儿生命的可能性达到一定高度时尊重对生命的期许而限制选择权。这是生命权和选择权相互妥协的产物, 既给予妇女生育的自由, 又表达了对生命的尊重。在考虑保护孕妇健康和选择权隐私权与保护胎儿生命两种不同的国家利益时, 胎儿存活的可能性 ( 即医学认定的怀孕第14 周) 是划分潜在生命的国家利益和妇女选择权的一条基本界限。罗伊案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 对堕胎的立法进程具有重大的积极价值。
四、美国的堕胎制度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自罗伊判例以来, 或者说从一系列关于涉及个人权益如隐私方面的裁决以后, 人们基本认可了妇女在生育或堕胎方面的自由选择权, 尽管反堕胎意见从不间断地存在着、活跃着。纵观罗伊判例以及其他堕胎权案件, 倾听各界人士的呼声, 堕胎权关乎着自由选择权和生命权的抗争。
中美都是崇尚宗教自由信仰的国家, 但和美国不同的是, 中国的宗教对立法进程并不能产生什么特别大的影响。中国特殊的国情, 对于人权的特别保护便决定, 我国对堕胎不会持反对的态度。出于不同的政治文化因素, 美国所关注的是妇女堕胎对政治社会的影响, 而中国所关注的则是在允许堕胎的前提下, 怎样做可以达到优生优育。就中国目前的现状而言, 堕胎的人群主要集中在大学生这一块。由于中国堕胎并不加以限制, 近年来, 堕胎的比率越来越大, 但是否中国就应该效仿美国, 对堕胎进行限制呢?
不论将来中国对堕胎会这样加以管理、加规制, 至少以目前中国的国情来说, 法律不会对堕胎加以限制、禁止。中国法律和美国相比有着许多的不同, 但这并不意味这中国法制是落后的。中国的国情的特殊性决定了中国的法制建设只能凭自己的摸索。但我相信中国的法律会越来越完善。
五、余论及总结
美国关于堕胎的立法有出于对人性的考虑, 也有一部分是对现实利益的考量。就我个人认识而言, 母亲一方作为成年人, 社会对其成长付出了心血, 如果为了自己个人的利益而堕胎, 使社会丧失了宝贵的有生资源, 那对于社会而言显然是一笔损失。因为孩子是社会未来的希望, 我们不知道这些未出生, 还为显示出自己天赋的孩子会给这世界带来什么。没有人会知道, 毕竟谁也没有预言的天赋。因此我认为我国的放任的自由堕胎或鼓励、甚至强制堕胎的法制, 值得反思。
决定堕胎与否的个人选择权与隐私权并非绝对自由。其中存在两种“重要和正当”的国家利益, 一是保护孕妇健康和现实其他权益, 二是保护潜在生命, 国家应该为实现这两种利益, 促使该两种权益达到基本平衡, 而制定一定条件下限制堕胎的法律。法律应保护妇女的自由选择权, 并不意味着为了对妇女自由的保护, 就剥夺胎儿出生、成长的权利。因为它们不具有同等的重量。当潜在的生命具有存活可能的时候, 法律也表现出其应有的尊重。但限制并不意味着剥夺, 我们需要寻找自由选择权和生命权之间的平衡点, 在堕胎方面给予妇女一定的权利, 却不会是胎儿的生命权受到严重威胁。有时候, 妥协也是解决问题的一种办法。至于强制妇女堕胎的法律规定, 即便是在人口大国如中国, 是否应该考虑废止或修改? 争论还将继续下去。
摘要:在当代美国, 堕胎已经不为法律所严禁, 但这并不能证明堕胎的合理性与合法性。20世纪70年代的罗伊案, 是美国堕胎立法历史的一次重要转折点。它给那些“准妈妈”的堕胎带来了希望的曙光, 同时也剥夺的那些未出生的孩子降临世间的权利。由罗伊案所引发的关于母亲的选择权和孩子的生命权之间的矛盾也愈演愈烈, 至今未能平息。相比较在当代中国, 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法制, 支持甚至强制堕胎, 值得我们深思。
关键词:堕胎,美国罗伊案,选择权和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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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罗伊诉韦德案判决书.
美国的医疗保险制度范文第5篇
一、转基因食品标签制度概述
转基因食品就是通过转基因技术即截取其他生物 (包括植物、动物或微生物等) 的基因片段并移植到特定的生物上最后生成的一种可直接食用的食品或者可作为加工品的原料。
关于转基因食品的安全问题, 社会上争议不断。鉴于转基因食品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有关转基因食品的检测方法和标准国际上难以形成统一的定论, 现今通行的转基因检测方向有两种, 一是检测转基因食品重组后的脱氧核糖核酸 (简称DNA) , 二是检测转基因食品重组后的DNA的产物蛋白质。其中直接检测DNA的方法包括定性检测和定量检测, 定性检测中较为常用的方法是聚合酶链式反应法 (简称PCR) , 其操作简便且灵敏;定量检测中主要检测方法为实时荧光定量PCR, 其结果更为可靠且检测成本较低, 是由美国于1995年研究发明的。此外, 国际上主要从三个层面于转基因食品对人类的危害性进行考量:潜在食物毒性、食物致敏性以及抗生素的抗药性。然而, 目前国际上和官方未出现有关食用转基因食品会对人体造成伤害的实验证明或者实例, 即无充足证据认定转基因食品是非安全性食品, 即使其存在潜在的安全性风险。
二、美国的转基因食品标签粘贴制度背后的利益导向
针对粘贴制度, 美国共分为两大阵营, 一是以联邦政府和转基因食品厂商为主的对美国现行的转基因食品标签粘贴制度的支持人士, 二是以美国公众和公共利益组织为主导的提倡对转基因食品标签强制性粘贴的反对人士。
美国的转基因食品标签粘贴制度立法宽松, 以自愿为主, 属于转基因厂家自律型管制, 而美国政府实施该政策有其背后的深刻原因。首先, 从国际层面观之, 宽松的政策有利于转基因食品市场的迅速发展, 给美国带来巨大的既得利益。其次, 从国内层面观之, 政府的宽松政策使美国国内多方利益群体获得实惠。此外, 美国有关生物科技的科研机构也能通过研发转基因作物获得来自粮食生厂商的经济支持、享有由知识产权带来的利益。最后, 从成本效益分析, 若是强制加贴转基因标签,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公司将大大提高其生产成本, 而国家相关检测局也要加大投入建立一套完备的检测系统以履行其监督职能。综上, 从支持者的角度, 实行宽松型转基因食品标签粘贴制度效益大于成本。
要求对美国转基因食品标签粘贴制度实行强制标签的反对者则强调转基因生物技术的潜在风险给人体健康带来的非预期性效应。首先, 是涉及转基因食品的潜在毒性。其次, 是涉及转基因的食物致敏性。最后, 是涉及抗生素的抗药性。综上, 从反对者的角度, 实行强制性标签粘贴制度更有利于保障人体生命健康。
三、美国正当的自愿性转基因食品标签粘贴制度
美国理性分析了转基因食品发展的各种形势, 确立了非强制性标签粘贴制度, 实施正当的自愿性标签制度, 且其法律制度的发展大致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自1986年至2001年期间, 美国设立了一个管理结构针对全美国的转基因食品进行普遍管辖。其中美国食品及药物管理局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简称FDA) 是最直接的承担确保转基因食品安全的部门, FDA管理美国的转基因食品主要依据《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 该法主要从三个方面对食品、添加剂等进行规制。其一, 禁止掺假食品的流通。其二, 禁止滥用食品添加剂。其三, 禁止使用错误标签。避免使用错误的或者是令消费者误解的标识。
第二个阶段是自2001年开始, 2001年1月, 在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的关注度不断提升、其他国家纷纷实行强制标识制度的压力下, FDA提出了《转基因食品自愿标识指导草案》, 对需要标识的转基因食品做出了具体规定, 主要有以下四类:即存在值得关注的性质差异、所含成分的食用方法或者食后结果存在争议、存在反映其性质差异的营养物质和存在某种过敏原的转基因食品。此外, FDA还发布指导性文件正式通过了自愿性标签制度, 即生产者或销售者可以根据市场趋势或消费者偏好, 在满足FDA指导的前提下, 自行决定是否对产品加贴标签以及以何种方式加贴标签。
四、依托于严格监管下的美国转基因食品标签粘贴制度
美国的转基因食品标签粘贴制度看似是以自愿为主, 包括是否对转基因食品加贴标签以及加贴内容为何, 其主要依靠厂家自律, 看似极其维护转基因食品厂商的利益, 但其深层次体现的是国家基于完备安全高效的转基因监管体制下对转基因厂商理性思考、衡量利弊的大力鼓励和严格要求。
美国对待转基因食品奉行可靠科学原则和实质等同原则, 即认为转基因食品与传统食品是相同的 (假设或者推测转基因食品与传统食品是无差别的) , 除非二者在组织结构、营养特质等方面与同源食品有显著差异, 并达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粘贴标签的标准, 才予以特殊管理。美国的转基因食品标签制度的有关法律在实施过程具有较强的威慑力和权威性, 违反法律将产生的严重后果让转基因生产者恪守法律, 谨慎履行商家基本的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 间接上使得美国的转基因食品标签粘贴制度较好地实行。
美国对新的转基因作物的监管严格, 体制周密完备, 层层监督以最大限度降低转基因食品进入市场的风险。美国的转基因监管体系中除了直接对转基因食品进行监管的FDA以外, 还包括美国农业部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 简称USDA) 、环境保护署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简称EPA) 和FDA下属的动植物检验检疫处 (Animal and Plant Health Inspection Service, 简称APHIS) 。
由此可见, 美国完备的转基因食品审查监督制度是实行自愿性标签的前提和重要保障, 在此制度框架下, 存在对人体健康危害、对环境危害风险的转基因作物的厂商依照该制度不得不严格执行该程序以确保其安全性。至于其余的“传统”的转基因食品则无需通过此繁琐程序进入市场, 该厂商则可以依据州际贸易自由、言论自由的原则自行决定是否对转基因食品进行加贴标签。美国宽松的转基因食品标签粘贴制度是基于排除了可能性风险的前提下给予转基因厂商最大限度的经营自由权利并能够切实地满足消费者对有关食品安全范围内的信息需求的兼顾各方权益的理性制度。
五、美国理性建构制度下带来的社会争议
美国通过成本效益分析、基于理性考量, 确立了非强制性标签粘贴制度, 针对美国现今发展情势而言, 宽松的转基因食品标签制度有利于美国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研发以及转基因食品市场的迅速发展, 从经济、政治、外交、军事等各个层面都对美国有极大益处。反之, 若要求强制粘贴转基因食品标签, 其巨大的成本是美国政府以及转基因厂商不得不考量的因素。此外, 目前转基因食品安全问题并无统一定论。由此分析, 宽松的政策下的转基因食品发展可以说是利极大于弊的。
六、美国给中国转基因食品标签粘贴制度的启示
美国是世界转基因作物第一大种植国, 同时也是拥有全世界转基因作物种类最多的国家, 其农业转基因技术领先世界, 而美国的转基因技术之所以获得长足发展与其支持性的政策密不可分。从现实层面分析, 由于我国人多地少, 自然灾害频繁, 国内的粮食产量不足以供应内需, 部分需要依赖进口, 而我国是世界上转基因技术较发达的几个国家之一, 若能充分利用此技术则将极大程度地缓解我国的粮食危机, 提高我国粮食战略储备, 极大降低被美国垄断农业市场、以及政治、军事上被其挟制的风险。良法才能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转基因技术想要蓬勃地发展, 法律在这个过程则是起着保驾护航的作用, 我国只有不断完善转基因食品标签粘贴制度, 转基因食品才能真正获得成长的土壤和温床。借鉴美国以自愿为主、非强制性的转基因食品标签粘贴制度, 我国也可降低强制标签的成本以获取更大的收益。
七、总结
食用任何食物都存在风险, 就同一种食物而言, 搭配不同的食物甚至会产生毒性危害人体健康, 不同的体质食用也会导致不同的食用后果。转基因技术同理可言, 作为一项现代生物技术, 其产生效益但又孕育社会风险, 于大力发展转基因技术的国家而言, 为增强转基因食品的竞争力, 其采取宽松的标签政策, 降低其生产成本, 然而这一非强制性的标签粘贴制度难免触及他方的利益。因此, 基于理性考量, 目前社会若强力推行强制性标签粘贴制度将会面临诸多来自政治、经济和科技的阻力, 且不利于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提升。而国家和立法机关的职责就是在不损害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利益的前提下, 进行多方面协调以达到大致的平衡, 谨慎立法, 使得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生产者的自由言论以及贸易权得以保障, 最终, 根据“优胜劣汰, 适者生存”的原则, 让社会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 这也是一项法律所应当要完成的最终使命。
摘要:美国大力发展转基因生物技术, 在成本—效益基础上理性考量, 实施宽松型标签粘贴制度。文章以转基因安全的检测技术为切入点、阐明美国实行该政策的生物基础, 并剖析了该制度背后的利益导向以及风险考量, 进而建立起现行标签制度与监管制度的有机联系, 此外, 呈现了关于美国非强制性标签制度的社会争议, 通过全方面、多角度的思考及分析旨在为转基因标签制度以及转基因技术的发展带来启示。
关键词:转基因食品安全,成本—效益,自律型监管制度,一般被认为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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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医疗保险制度范文第6篇
1 临床资料
本文资料来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中国卫生统计年鉴》、2003年和2008年国家卫生服务调查,收集了2003年至2010年我国基本社会医疗保险的宏观数据,现将所得资料通过Excel2003统计整理,并做出相应的统计描述。
2 结果
2.1 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情况(表1)
目前,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险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简称“职工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简称“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简称“城居医保”)。3种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见表1。
资料来源:卫生部《2011年中国卫生统计提要》由表1我们可以看出,自2004年以来,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逐年增加,至2010年,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已达126806万人(次),体现了我国社会医疗保险“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从参保的人数来看,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数从2004年的20404万人(次),发展到2010年的126806万人(次),增长率达到了52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增长率为945%,参保率为96%,基本覆盖了农村居民。虽然这些数据中有重合部分,如部分居民参加了新农合的同时,也参加了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但是可以看到,2004年以来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已经大大提高。
2.2 我国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构成情况(表2)
资料来源:2003年和2008年国家卫生服务调查。截止至2008年,我国居民各种基本医疗保险的综合投保率达到了了87.1%,由于有部分居民同时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基本医疗保险,投保率并不能说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口数,但是相对于2003年23.1%的综合投保率,我国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有了巨大的发展。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投保率达到了89.7%。与新农合相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投保率在2008年分别为44.2%和12.5%,仍有28.1%的城镇居民和7.5%的农村居民处于没有任何医疗保险的状态。
注:本表系政府医疗救助数(不含社会医疗救助);本表参照卫生部2011年中国卫生统计提要数据
2.3 我国城市医疗救助情况(表3)
针对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和城市低保对象,我国实施大病医疗救助政策。当救助对象罹患恶性肿瘤、白血病、尿毒症、重症肝炎(急性或亚急性肝坏死)等治疗周期长、花费巨大的恶性、慢性疾病,以及外科手术等大病且个人承担一次性住院费用达到5000元以上时,采取医疗救助的措施。2004年至2010年,我国医疗救助的人数和支出逐年增加,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和赔付水平较低的问题。
3 讨论
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尤其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08年的参保率为89.7%,2010年达到了96.0%,已经达到了“低水平,广覆盖”。城镇无医保居民的比重仍然占到12.9%。医疗救助政策在救助大病、慢病方面为农村、城镇中低收入人群提供了保障。目前我国无医保人群主要集中在城镇。(1)由于历史原因,如下岗分流等,(2)城市流动人口,如农民工等;(3)还有部分残疾人无任何基本医疗保险。到2008年底,我国农民工参保的比例仅为10%[1]。由于农民工流动性大,管理难度高,因此很难进行统一投保。2012年起,我国将推行统一社保卡,以身份证号作为社保卡号,使得异地社保结算、报销更加便捷,方便了人口流动,同时也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民工参保的问题。我国目前还缺乏统一的对于残疾人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这是未来我国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需要解决的一大难题。我国医疗保险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资金问题。基本医疗保险资金不足,直接影响对参保人的赔付的效率和额度。因此,政府可以适当提高个人筹资额,同时辅以政府参与监管的商业保险,从而保证基本医疗保险资金充足,使用合理。我国的医疗保险仍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商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起补充作用。基本医疗保险由于赔付额度有限,因此商业医疗保险作为一种通过购买方式达到风险共担目的的医疗保险模式,是对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效补充。但是我国的商业医疗保险在推广中存在盈利性过强、赔付手续复杂、商业保险公司社会责任感不足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了商业医疗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同时也使得商业医疗保险无法发挥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应当发挥的作用。
4 对完善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医疗保险中存在的问题,同时为了完善我国医疗保险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4.1 进一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面
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是“低水平,广覆盖”。从目前来看,我国医疗保险事业一直遵循这一原则,并且在农村已经基本达到广覆盖的要求。对于由于历史遗留问题而无法参加社保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应该做好调查和登记,以社区为单位,将他们纳入医保范围。目前我国对于残疾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并没有统一的指导意见,但是一些地区实行了地域性的解决办法,如深圳市2008年颁布了《深圳市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为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了保障,其他地区可以以此为借鉴,发挥政府在推行政策方面的强制力,为残疾人基本医疗保险的完善提供保障。
除了上述人群外,还有部分无基本医疗保险人群是出于个人原因拒绝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如有些人认为自己身体健康,无需参加。对于这种情况,政府应当强制推行全民基本医疗保险,利用政府的强制力,要求每个公民都参加。医疗保险作为一项风险共担的产业,参加的人数直接决定了医疗保险实施的效果,如果能真正达到全民参与,那么无论对于政府推行医疗保险事业,还是参保人在抵御风险的能力方面,都起到巨大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4.2 加强监管力度,鼓励商业保险参与到医疗保险中
商业医疗保险作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部分,要充分发挥它的作用。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商业保险参与到社会医疗保险中时,政府必须参与监管,这样才能保证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本身的公益性,同时能有效的敦促商业保险公司履行其应尽的社会责任。目前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存在投保人利用医保资金购买其他商品和医院过度医疗的情况。对于这种现象,建议以政府为主导和监督,建立患者、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三方博弈的体系。政府应当退出直接管理,增强其监管和引导功能,如通过消费者协会或其他组织建立患者自己的利益群体,通过患者对于自身利益的期望迫使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做出妥协和让步;通过商业保险公司制约医疗机构的过度医疗和参保人的滥用医保,降低自身的赔付成本;医疗机构在控制自身诊疗费用的同时,也要保障自身利益,这会促使商业保险公司简化赔付手续,加快赔付速度。通过这些措施形成患者、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的三方博弈,达到动态平衡。保险公司和医疗机构为了拓展生存空间,又不得不通力合作,迫使医疗药品商和医疗器械商降低产品价格,从而通过医疗保险的改革和发展一举突破“看病难,看病贵”的恶性循环局面。最后,降低二三级医院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推动基本医疗保险向基层医疗机构和社区医院倾斜。
4.3 将体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降低诊疗成本,提高治疗效果
从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看,将体检纳入医疗保险的范围,不仅有助于提高治疗效果,降低治疗费用,同时对居民健康意识的培养也是大有益处。如日本,日本健康体检模式特点是社会体系完善、覆盖率高、立法明确,针对不同年龄、不同阶层进行各种各样的健康体检,几乎每个公民每年都要进行一次健康体检[2]。由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推行全民体检医保比较困难。从目前来看,可以首先在老年人群体中推行定期体检,规定参加体检的老年人的年龄范围,同时规定体检的项目,将体检的费用控制在医保资金可以支持的范围之内,同时加强宣传教育,培养全民健康意识。2011年7月1日起,新疆乌鲁木齐市正式实施《乌鲁木齐市8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乌市户籍,80岁以上老年人,每年可以享受免费体检一次,标准为132元/人次。包括常规体格检查,并对口腔、视力、听力和运动功能等进行粗测判断,同时对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空腹血糖、血脂和心电图进行检测[3]。对于老年人常见疾病做到早发现,早治疗,通过早期干预减小发病风险,降低诊疗费用,减轻了患者经济负担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医保资金的压力。
4.4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体系,为居民健康提供保障
医疗救助作为社会医疗保险体系的重要补充部分,它的完善,不仅仅是在当救助对象发生重大疾病时,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标准,同时要通过医疗救助体系对暂时没有参加任何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村和城市居民(特别是老年人和残疾人)进行救助,如资助参保,开启绿色通道为其参加、补办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便利。
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完善,应当是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之上,以商业医疗保险、体检制度和医疗救助等为补充,将我国所有居民纳入医疗保险的体系之下,最终达到“低水平,全覆盖,多选择,有保障”的目的,从而进一步解决老百姓“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
摘要:目的 通过对当前我国医疗保险状况现有数据的描述性分析,对如何完善我国医疗保险制度进行探讨。方法 对2003年以来,我国医疗保险状况的宏观数据进行分析。结果 经过多年发展,我国的医疗保险事业有了巨大进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覆盖了广大农村,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面仍然有待提高,同时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商业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目前仍有发展的空间。结论 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面,鼓励商业保险参与到医疗保险中,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加强国家对大病和慢病患者的保障力度,将体检费用纳入医保范畴。
关键词: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医疗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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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医疗保险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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