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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财产担保申请书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漫步者2025-10-111

解除财产担保申请书范文第1篇

原告xxx诉被告彭丽平房产买卖纠纷一案,原告已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xxx自愿以自己的财产作为本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

特此担保。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附:申请人存款证明书

解除财产担保申请书范文第2篇

贵院因李建国、胡卫军及常德市方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民事纠纷裁定查封申请人开发的“凯特国际”部分房屋。现申请人依法申请:对李建国及胡卫军申请保全的1-100

6、1-110

2、1-120

5、1-120

6、1-140

3、1-160

4、1-130

1、1-130

2、1-150

1、1-1504共10套房屋按评估价格(上述房屋均由常德市方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轮候查封)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以“凯特国际”2-201(2楼整层)门面为解冻财产提供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保障将来的判决能够得以顺利执行。申请人如果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就不会影响将来判决执行。因而,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综上,申请人愿意提供超出保全财产等价值的门面作为担保,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解除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此致

武陵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9月28日

致函

上海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

我公司同意按照第一份购销合同定购的四台电梯中首先发货贰台(十七层十七站)型号为:NO.1-2,型号EDL-508K/VF,载重1000Kg,速度1.75m/s,在上述电梯安装的过程中我公司承诺一定按照合同的要求付款。 特此承诺。

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解除财产担保申请书范文第3篇

虽然我国在的法律上对于投保人法定解除权做出了相关规定, 但法律操作性不足, 保险公司的实践存在着较多的立法抽象概念。因此, 笔者认为应明确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事由, 完善财产保险合同的解除制度。

二、未能够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其一, 含义: 《保险法》中的告知指的是在签订合同期间, 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或重要情况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要求保险人对危险正确进行估计, 继而明确保险费率; 同时还要求保险人并不需要对所有保险业务进行调查, 继而降低保险合同签约成本, 并普及保险活动。如果投保人并没有如实告知关于保险标的实况, 而保险人则能够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是否能够解除合同, 则要视情况而定[1]。

其二, 法律后果。针对违法告知义务, 部分国家采用的是“无效主义”, 但是中国、日本、德国以及美国采取的是“解约主义”。中国《保险法》明确规定, 保险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 如果投保人故意违法如实告知义务, 而保险人针对解除保险合同签所出现的各类保险事件, 并不需要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赔偿等责任, 也不需要退还投保人的保险费; 而投保人因为自身过失, 而违法了如实告知医务, 一旦发生了保险事件且造成严重影响, 保险人针对解除保险合同前所出现的保险事件, 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给付保险金或赔偿责任, 而只需要退还保险费即可。

三、未能够履行安全维护义务

其一, 义务主体对象: 根据中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安全维护义务的主体对象则是被保险人。这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属于同一人并不存在任何冲突。然而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不属于同一人, 合同关系人在违法有关法定义务的情况下, 保险人具有接触合同的权力。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基本原则, 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享受保险合同上的有关权力, 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履行保险合同上的有关责任。因此, 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但保险人自身的行为则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安全存在着密切联系的情况下, 在法律上, 保险人或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行为则被看成投保人的行为, 继而使得保险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2]。

其二, 履行义务的实质要求: 如果保险人违法国家相关安全、消防、劳动保护以及生产操作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以及未能够履行保险标的安全维护义务, 保险人是否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 并不能作出否定回答, 理由如下: 我国针对消防、生产操作、安全以及劳动保护等方面做出了较多的法律规定, 一旦这些法律规定未能够纳入至保险合同中, 被保险人将无法明确这些法律规定, 合同当事人在能够清楚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及法律责任, 并不可行。

四、谎称出现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其一, 谎称出现了保险事故: 部分法律研究人员认为,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谎称出现了保险事件, 和诚信原则不符, 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但是并没有违法对价平衡原则, 因此保险人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力。然而笔者认为, 对价平衡原则只能够作为部分财产合同的法定接触事由的法律执行依据, 并不能作为所有财产合同的法定接触事由的基本立法依据, 应将最大诚信原则视为我国《保险法》的立法依据, 以及明确立法解除事由的基本依据。所以, 谎称出现保险事件行为虽然没有违背对价平衡原则, 然而却和最大诚信原则相悖, 保险人应有权解除财产保险合同[3]。

其二,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如果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而保险人则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合同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件, 虽然并不具备欺诈保险金的目的, 但是保险人还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因为在保险立法中, 在考虑防范道德危险的基础上, 还要充分考虑到所制定的合同规定是否符合合理性原则即公平性原则。与此同时, 合同受益者、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制造的保险事件, 促成了保险赔偿责任的出现, 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原则, 保险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

五、未能够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根据中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一旦被保险人违反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在保险事故发生的过程中, 如果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危险增加”的范畴, 那么保险人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也有权解除合同, 还要求投保人增加相应的保险费[4]。

六、结语

综上, 针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法定接触事由, 应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谎称出现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安全维护义务、如实告知义务这四个反面入手, 加以完善, 确保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该履行的法定义务。

摘要:笔者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谎称出现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安全维护义务、如实告知的义务这四个方面, 分析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法定解除事由。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事由

参考文献

[1] 彭乾芳.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新<保险法>实践中的适用[J].上海保险, 2010, 12 (11) :332-333.

[2] 何勇生.新<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规定对寿险公司的影响[J].保险研究, 2010, 13 (11) :445-446.

[3] 薛晓燕.论保险合同解除的不可抗辩原则[J].法制与社会, 2010, 10 (25) :314-315.

解除财产担保申请书范文第4篇

一、申请人保全金额未超过诉讼请求, 且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全部支持的

生效裁判支持了申请人全部诉求, 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显系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 不存在错误。申请人申请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退还担保金, 无论被申请人是否有损失, 法院均应退还担保金, 或裁定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或申请撤诉的

(一) 因被申请人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 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庭外和解, 申请人自愿撤回保全申请或申请撤诉的, 法院应当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或退还担保金。

(二) 上述情况以外的案件, 因存在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法院不应迳行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法院应征求被申请人意见, 并通过询问笔录等形式对被申请人的意见进行书面记录, 根据被申请人意见, 进一步审查决定是否解除对担保物查封、退还担保金。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或部分驳回的

此种情形, 同样存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可能, 法院也应在征求被申请人的意见的基础上, 再作进一步审查决定。

对于上述后两种情况, 如被申请人对解除担保物查封不持异议, 法院应当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实践中, 容易发生争议的情况是, 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异议, 法院能否对担保物予以解封。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被申请人可以起诉要求申请人就其错误保全申请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该诉权适用二年诉讼时效。若被申请人未在二年内起诉, 或者其起诉被法院生效裁判所驳回, 法院才能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退还担保金。

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相似, 但认为被申请人的诉权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 法院将担保物解封申请书面送达被申请人后, 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担保财产予以解封的, 法院应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其诉讼权利, 告知其应在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如果被申请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起诉, 法院可对担保物予以解封。

笔者认为, 三种观点中, 第二种观点明显错误。保全错误造成损失所引发的诉讼, 属于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属一般侵权纠纷,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 不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由于现行法规未对担保财产的解封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对法院来说, 第一种观点似乎最为稳妥。但司法实践中, 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极少。大多数情况下, 保全错误并不会给被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 或者损失数额较小, 被申请人不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如果持第一种观点, 就会导致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金处于长期的查封、冻结状态, 不利于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而被申请人也并不会因此而获益。因此笔者倾向于上述第三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三种观点参考了该法条规定的三十天的期限, 被申请人在法院告知其诉讼请求后, 如果未在三十日内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 法院可以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这样既保护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又平衡了申请人的利益, 社会效果较好。笔者希望今后民诉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在修订的过程中, 能够添加相关内容, 以利于司法尺度的统一。

摘要:民商事案件中, 诉讼保全制度能够积极有效地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 采取诉前或诉讼中保全措施的案件执行到位率远高于没有保全的案件。在保护原告利益的同时, 为了防止恶意诉讼和恶意保全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失, 诉讼保全制度中还设计了保全担保制度。

关键词:诉讼保全,财产

参考文献

[1] 赵丽琴.诉讼保全担保法律问题析议――兼评北京市高院与江苏省高院保全担保模式[J].社科纵横, 2013.11.

[2] 鲁建苗, 薛祖望.海事诉讼“解除保全担保”效力探析[N].中国船舶报, 2013-1-25.

解除财产担保申请书范文第5篇

电费收费权质押指电力发电企业或经过其授权的单位以其享有的电费收费权出质, 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电力发电项目建设与改造的一种担保方式。

二、电费收费权质押的合法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5 条之规定采取了列举性规定加补缺性规定的立法技术, 对于该条第四项“其他权利”设定质押应当如何理解? 笔者认为, 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方可构成权利质押的标的: 一、财产性。只有财产权才能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二、可转让性。权利质押的标的物需具有可转让性, 否则无法作为权利质押之标的。三、确定性。即用于质押的权利必须为确定的, 必须为质权人可以控制的。四、新型权利收费权质押。我国《担保法》明确列举了可以设定的质押种类, 并未限制或禁止哪些权利进行质押。因此, 上述收费权符合权利质押的基本条件, 符合《担保法》“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规定体现了法无明文禁止即认可的私法自治理念。

三、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 一) 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的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六十四条的规定: 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形式的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或在书面信贷合同中达成质押条款。并就有关合同内容达成一致, 合同即成立。

( 二) 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的生效

质押合同成立后, 何时生效呢? 《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对于权利质押的生效时间, 虽然《担保法》没有一般性规定, 但从动产抵押成立必须转移出质动产的占有方式可以看出, 尽管权利是无形的, 无法转移占有, 但交付代表此权利的债权证书仍然是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之一。根据《担保法》有关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质押的规定, 权利质押应当与权利凭证交付或登记之日起生效。对于电费收费权质押, 也应于登记之时, 或于交付债权证书之时, 甚或于质押合同签订时生效, 分述如下:

1. 关于登记生效问题

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登记生效比较简单明了, 易于操作,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我国尚没有有关普通债权 ( 包括电费收费权) 的登记制度, 由谁来登记, 如何登记等制度缺位。不过,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就抵押合同自愿登记的情形, 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的公证部门。因此, 电费收费权质押登记问题可以考虑由出质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登记。

2. 关于债权正证书交付生效问题

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于债权证书交付时生效, 这在理论上也易于操作。但在银行信贷实务中, 信贷合同是在电厂建设期签订的, 于此同时签订的质押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章后即成立。但这时作为借款人和出质人的电厂尚未建成发电, 电费收费权还未实际取得, 属于未来债权, 债权证书自然不存在。因此, 质押合同签订后, 要等到电厂建成发电, 并将电力出售后, 才能取得债权证书并交付给质权人即贷款银行, 质押合同才能生效。这同样面临着来自出质人方面的风险。

3. 关于质押合同签订的生效问题

我国《担保法》对于质押合同生效问题没有规定必须办理登记或交付质物或权利凭证才能生效, 也没有规定可以自质押合同签订之日生效, 但关于抵押合同生效问题规定了两种情况: 一是以法定财产抵押的,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是以其他财产抵押的, 抵押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但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 不得作为抗辩事由。因此, 如果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而没有办理登记或债券证书, 则该权利实际上仍然是普通债权的效力, 很难获得担保权的优先效力。

综上所述, 关于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的生效问题, 在现有制度下难以得到一个满意的解决方案。结合现状, 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债权证书交付生效, 为此应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告知电力销售情况的义务和交付债权证书的义务。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 传统意义上的担保种类已不能覆盖实现债权的所有情况。很多未来资产抵押和一些收费权的质押, 例如在建工程抵押、公路收费权质押、电视台广告收费权质押、物业管理等新型抵押方式相继出现。本文拟通过列举和分析我国现阶段关于未来财产抵押担保等相关法律问题的法律条文及规章制度, 以电费收费权质押为例, 进一步探讨有关未来财产担保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电费收费权,担保法

参考文献

[1] 宾爱琪.商业银行信贷法律风险精析[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8.06.

解除财产担保申请书范文第6篇

受托人:XX(身份证号:XX)

XX(身份证号:XX)

兹委托上述受托人,代表受托人:

1、 通知本公司职工XX((身份证号:XX)):委托人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于XXXX年X月X日解除;

2、 向该职工出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附后);

3、 就职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疑问,进行解答。授权期限:

自本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止。

委托人:XX公司(盖章)

解除财产担保申请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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