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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件范文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5-10-111

工伤案件范文(精选4篇)

工伤案件 第1篇

一、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赔偿现状

通过实践与分析劳动仲裁部门和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相关行政、民事纠纷案件, 笔者总结出行政、司法实践领域工伤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现状和特点:

(一) 工伤保险参保率低, 案件频发于未参保人员。

(二) 申请工伤待遇的程序过于冗长繁琐。

提到工伤待遇赔偿的程序, 人们往往会以“马拉松”来形容。要三年左右的时间才能走完所有的索赔程序, 并拿到赔偿。

(三) 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 受伤者最终选择调解的情况居多。

以马鞍山劳动仲裁委员会2012年全年度受理的工伤案件为例, 2012年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受理201起工伤案件, 其中调解131起, 仲裁70起。可见, 多数的工伤受伤职工最终选择了调解的解决方式。

二、造成工伤赔偿案件现状的原因

(一) 工伤赔偿案件的程序设计不合理。

现行工伤案件的法律救济制度如下图所示:

如图所示, 现行的工伤案件法律制度涉及行政机关、劳动仲裁机关、司法机关三个机关, 三个机关的职责在工伤案件的赔偿程序中有交叉重复之处。

首先, 《工伤认定办法》明确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劳动者应提交的证据有:“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可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中就进行了劳动关系的确认。这实际上与劳动仲裁的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仲裁有了重复。那为何现在很多工伤认定案件都还是要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仲裁呢?究其原因, 是因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开始实行, 其中第二条的第一款将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纳入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 有了此条规定后, 越来越多的工伤案件在工伤认定前都需申请劳动仲裁, 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 而在此法实行之前, 劳动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受理过该类案件, 该类案件都是直接进行工伤认定。其次, 不论是否进行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审理, 工伤认定后, 只要提起了对工伤认定的诉讼、复议, 行政复议和诉讼都会对工伤认定的确认进行重新的核审。这无疑又是对工伤案件审理的一部分重复, 又造成了不必要的法律程序重复, 浪费了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

对劳动争议工伤案件的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的任何一方都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伤案件的案卷并不移送, 人民法院对工伤案件会全盘进行重新审理, 这样法院对工伤案件的审理实际上就成为了用人单位拖延支付工伤待遇的又一借口。

(二) 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救济途径单一

工伤案件的受伤劳动者多为弱势群体, 法律意识相对薄弱, 单单通过“一调一裁两审”这样的诉讼渠道的来主张权利, 并非他们所擅长也不会占有优势。依照诉讼过程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受伤劳动者往往不能够充分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不能很好地主张到足够的权益。

(三) 流动人员的工伤保险参保率低, 发生工伤事故后, 选择私了的情况较多

有些农民工流动性大, 法律意识淡薄, 这部分不购买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却恰恰是工伤的高发群体, 一旦发生工伤后, 他们多半会与包工头选择私了的方式, 有的甚至不会进行工伤认定, 更不会选择诉讼的方式去维护自身的权益。对于已经受伤的劳动者来说, 私了的协议只能是短时间的给予一些补偿, 而不能真正地补偿劳动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特别是对于一些伤残等级级别高的农民工来说, 他们通常是整个家庭的劳动力支柱和主要的收入来源提供者, 这样就会影响到整个家庭的生存问题。这也是近年来出现伤残等级级别高的农民工选择私了协议后才知道自己的权益, 再转身去申请工伤待遇时却因为错过了诉讼时效而丧失了工伤待遇诉讼权益, 进而采用极端形式上访的原因。

探讨一些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取消工伤案件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程序, 直接进行工伤认定。

二、或裁或审, 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笔者建议, 实行“或裁或审”制度, 在劳动争议发生后, 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 或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 实行劳动仲裁两裁终局, 不得再行起诉;向法院起诉的, 则按民事诉讼程序两审终审。

三、实行劳动仲裁财产保全制度, 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探索和研究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建立独有的财产保全制度, 使当事人或仲裁机构根据情况而行使实体权利的保障权, 直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就可以免除当事人的后顾之忧, 也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四、健全劳动者权利双重救济途径, 扩大救济部门

劳动监察的监察事项范围与劳动仲裁受理案件的范围存在重合, 一旦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受到了侵害, 可以在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部门这两种法律救济途径中作出选择。在实践中, 很多劳动者都选择劳动监察这一途径, 因为劳动监察的处理程序对于劳动者来说往往更为便捷, 不需要劳动者举出充分的证据, 监察部门可介入现场调查取证。应当考虑将工伤案件纳入劳动监察的受理范围, 让工伤的受伤职工同其他劳动者一样, 也能享有双重的法律救济途径。

工伤案件特例 第2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23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此复。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50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此复。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皖行再他字第0001号《关于陈宝英、高祥诉安徽省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此复。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日 [2009]行他字第1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此复。

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

(2009年6月10日 [2009]行他字第5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此复。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

(2008年8月22日 [2008]行他字第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如邹平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此复

8、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12月3日 [2006]行他字第1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9、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9月7日 [2007]行他字第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辽行他字第1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复

10、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2007年7月5日 [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1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有关问题的答复(已废止)([2005]行他字第19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审查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单位缴费费率决定、认定签订服务协议的医院等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决定、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四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未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等其他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05年8月15日

1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的电话答复(2005年1月12日 [2004]行他字第1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请示案件的事实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间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处理工伤认定;2004年1月1日之后,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判断。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已废止)(2001年6月15日 法行[2000]2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

1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的答复(1998年2月15日 [1997]法行字第2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晋法行字第6号《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劳动法〉第五十七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此复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已废止)(1988年10月14日(88)民他字第1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工伤案件 第3篇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刊载的“何某诉某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1) (以下简称“本案”) 在工伤认定案件中提出“生理现象”这一认定标准。“生理现象”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含义, 是指人类衣食住行等最基本、最重要的需要。然而, 法院使用这一概念是兴之所至, 偶然为之吗?笔者认为并非如此。作为公报案例, “本案”无疑承载着规范和指导法院系统审判工伤认定案件的重要使命 (2) 。为此, 笔者通过对“本案”进行剖析, 提炼出人民法院裁判工伤认定案件适用生理现象原则和标准, 以期能给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些许建议。

二、生理现象的适用原则

人民法院裁判工伤认定案件只有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都无法直接适用的情形下, 才适用“生理现象”这一符合社会常理的“习惯”来认定工伤。

(一) 运用法律规则判断生理现象和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判决时仍适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列举了多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的具体情形, 但是没有哪一款对于“生理现象”是否能被列入工伤作出了的具体规定。其中第九款“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 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与之有一定关联, 有学者认为可以用该条“举轻以明重”, 即工作期间上卫生间比起上下班发生机动车事故与工作的联系更为紧密, 更应该得到法律保护。但笔者认为后者属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不应该将其任意扩大解释。因此, 该条亦无法作为肯定的依据。此外, 该法十六条列举的排除性事项均是职工因自己的过错致伤、致残、或死亡, “生理现象”所导致的致害行为明显不属于此列, 因此该条也无法作为否定的依据。在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中亦无对于“生理现象”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具体规定, 因此可以说当时对于该问题的认定并没有可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则。

(二) 运用法律原则判断生理现象和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即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 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本案中, 若以此法律原则认定何某的死属于工伤, 则必须满足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原告主张称用工单位没有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 而一审法院判决中明确说明:关于原、被告对何龙章是否是因用工单位的厕所存在不安全因素摔伤致死的争议, 因对本案不产生实际影响, 故对此不作认定。因此, 笔者认为, 单凭“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这一法律原则无法直接认定何某的死属于工伤。

由上分析可知, 本案既无法律规则可用、也无法律原则可循;只有在此情形下才能适用“生理现象”这一社会常理即“习惯”来认定何某的死属于工伤。

三、生理现象的适用标准

有学者提出如果致害行为属于生理需要, 那么伤害结果就属于工作原因所致 (即伤害结果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应当认定为工伤 (3)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较为片面:因为分析本案可知, 人民法院裁判工伤认定案件只有在满足特定认定标准情形下, 才可适用生理现象这一概念。

(一) 符合工伤认定其他标准

首先, 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即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其次,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要求。“本案”中, 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规定, 上厕所是否可以解释为工作原因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人民法院裁判工伤认定案件中适用生理需要认定为工伤, 必须满足该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两个基本要求。

(二) 生理现象是必要合理的

人民法院裁判工伤认定案件适用生理现象时, 必要合理应解释为符合社会常理且大众都可能出现的情形, 不宜作扩大解释。首先, 对生理现象认定工伤应采取慎用的态度, 因为生理现象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适只有在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穷尽的情形下才可使用。其次, 如果任意将生理现象的适用范围扩大, 会出现同一事实不同判决的情形, 可能影响法院司法判决的公信力。

(三) 生理现象与劳动者的工作密不可分

首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指明劳动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 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对劳动者是一种持续性的保护, 只要是完成工作所必须的行为, 都属于工作原因, 都需要得到基本的权益保护。其次, 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必须依赖于这些符合常理的必要的生理现象。有学者认为工作场所抽烟导致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有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4) 。但笔者认为, 只有在例如上厕所这类似的生理现象属于正常工作所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属于劳动者工作的组成部分, 才可认定为工伤。

四、小结

笔者认为, 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应该是连续性的, 将“生理现象”列入工伤认定标准参考情形是对于劳动者正常且合理的生理需求的基本尊重。当然, 因为法律正式渊源的缺失, 对于生理现象的适用也应当更为审慎。总体而言, 最高法创造此一认定标准是对于劳动者合法权利、社会常理的尊重, 也与文明社会越来越尊重个人权利的发展趋势相契合。

注释

11案情简介:何某之子下午上班铃过后, 进入车间工作前, 到厂区厕所小便, 几分钟后被发现倒在厕所地上不省人事, 经救治无效死亡.一二审的判决中首先适用了法律原则即“劳动者享有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但这无法直接说明“上厕所”摔伤致死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工伤, 因此, 两级法院采用了“上厕所”属于人的自然生理现象的说法.

22 黄琳.优势证据在行政诉讼中的构成及适用—以廖宗荣案为分析对象[J].证据科学, 2014, 22 (6) :658-667.

33 崔益华, 向春华.工伤认定与“生理需要”[J].中国社会保障, 2014 (9) :50-51.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 第4篇

2、争议焦点:一是关于退休职工是否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是退休后才被发现、诊断为职业病的患者诉请工伤待遇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3、案件结果: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笔者的代理观点,于年12月20日《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煤业公司支付给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计202430.8元。5月9日,郑某于拿到本案全部执行款,本案圆满结案。

工伤案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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