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解读范文
法规解读范文(精选10篇)
法规解读 第1篇
国家税务总局于日前正式印发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如何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尤其是在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
办法对关联方作了明确的定义
办法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对关联方的定义从控制标准、管理层控制标准、经营活动控制标准三个方面列举八种情形,再次确定直接或间接控股25%以上构成关联方;特别明确独立金融机构不属于一方或另一方直接借贷资金占受贷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担保的所构成关联方情形。
关联交易年度申报包括九张表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包括《关联关系表》、《关联交易汇总表》、《购销表》、《劳务表》、《无形资产表》、《固定资产表》、《融通资金表》、《对外投资情况表》和《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
办法明确引入转让定价同期资料的准备要求
(一)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1)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2)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3)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二)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三)企业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同期资料,须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字或盖章。同期资料涉及引用的信息资料,应标明出处来源。
(四)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应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保存同期资料。
(五洞期资料应使用中文。如原始资料为外文的,应附送中文副本。
(六)同期资料应自企业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办法对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采用了“最佳方法”的观点
企业发生关联交易以及税务机关审核、评估关联交易均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办法没有明确给出方法使用的优先顺序,但列出了不同方法的适用范围,并指出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可以适用于任何情形。
办法规定了转让定价调查的重点选择企业
转让定价调查应重点选择以下企业:(1)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2)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3)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4)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5)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6)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7)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
预约定价安排的重要规定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1)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2)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3)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自企业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年度的次年起3至5个连续年度的关联交易。
成本分摊协议的相关规定
涉及劳务的成本分摊协议,仅限适用于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
企业应自成本分摊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机关判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也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以下情形的分摊成本不得在税前列支:成本分摊协议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成本分摊协议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成本和收益的分摊没有遵循成本与收益配比原则;企业未按有关规定备案成本分摊协议或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企业自签署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经营期限少于20年。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相关规定
受控外国企业应为符合以下标准的外国企业:由中国税务居民控制;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中国法定企业所得税税率百分之五十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
如果一家外国关联企业符合以上标准且被认为是某中国居民企业的受控外国企业,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应将视同股息收入计入其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可免于将视同分配股息计入当期所得:受控外国企业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受控外国企业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受控外国企业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资本弱化管理的相关规定
任何企业,其关联交易的债资比例比率超过财税[2008]121号文中的安全港限制的(金融企业为5:1,非金融企业2:1),需要准备、保存并提供额外的文档。办法的第九章对如何计算这些比率以及应准备何种文档作了详细规定。
税务机关可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税务机关可依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1)滥用税收优惠;(2)滥用税收协定;(3)滥用公司组织形式;(4)利用避税港避税;(5)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对企业的影响
办法的出台被看作是中国转让定价税务实践的操作指南,企业和税务机关将共同遵循办法处理、控制转让定价风险。办法在要求税务机关依律执法的同时也保留了较多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将给企业控制转让定价风险带来很大的挑战。
办法对关联方的定义较以前更为广泛,且对关联方信息披露的要求也更为详尽。纳税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及时提供所要求的大量关联交易信息及相关证明文件。对于计划申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或者存在资本弱化事项的跨国公司而言,按照规定准备、保存转让定价同期资料更是必须符合的一项条件。若企业未按照规定准备、保存并提交同期资料,除了增加税务调查的风险以外,企业还可能面临5%的罚息以及其他与特别纳税调整有关的惩罚。有鉴于此,跨国公司应该采取积极措施,复核其转让定价政策的合理性,并根据办法要求为其在华企业准备相关的同期资料。
(国税发[2009]2号;2009年1月8日)
法规点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75号”),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进行了明确。
企业公司制改造,注意股份比例有新规定
财税[2008]175号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国有控股公司。
点评:与财税[2003]184号及国税函[2006]844号相比,财税[2008]175号对整体改建的解释增加了“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这一前提,通过强调“原企业的投资主体”,限制了改变投资主体也能享受契税优惠的做法。
企业股权转让,注意政策适用问题
财税[2008]175号规定,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点评:这在财税[2003]184号也同样作过明确,但删除了部分内容“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速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企业分立必须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
财税[2008]175号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点评:这与财税[2003]184号相关规定完全相同。而根据国税函[2006]844号规定,“企业分立”,仅指新设企业、派生企业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的行为。
企业合并,只有法人企业才能享受优惠
财税[2008]175号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点评:上述政策即为财税[2003]184号第三条规定内容。而国税函[2006]844号文明确,财税[2003]184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所谓“企业”,都是特指法人企业。这表明,如果所合并企业不是法人企业,则不能享受免税优惠。
企业出售,既受安置职工比例还受合同期限限制
财税[2008]175号明确,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点评:按照财税[2008]175号规定,企业出售,要享受相关契税优惠政策,既受安置职工比例限制,还要受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这一限制。
企业注销、破产,债权人承受和非债权人承受待遇不同
财税[2008]175号规定,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点评:企业注销、破产,债权人和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享受的政策待遇不同。
新法律法规解读 第2篇
※ 《行政强制法》
1、行政强制的内容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2、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3、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4、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5、查封、扣押措施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6、行政强制执行催告程序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7、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8、行政强制执行中止执行和终止执行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9、行政强制执行协议
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10、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期限规定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11、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1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3、条文期限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定》
1、停车场的定义和分类
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第二条第三款: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2、停车场管理职责分工
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停车场的价格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3、停车场规划要求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没有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区(点)、广场、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场、餐饮、娱乐、银行等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
4、临时停车场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道路规划红线预留地符合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后,可以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
5、停车场专设专用原则
第二十二条: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各类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机动车位一万元罚款。
6、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程序
第二十三条: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未按照规定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7、公共停车场经营责任
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秩序良好;
(四)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场内停放;
(五)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二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8、经营性公共停车场营业要求
第三十条: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道路停车泊位设置 第三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统一设置或者撤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或者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0、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规定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足额缴纳停车费。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不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停放车辆或者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不缴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11、占道停车规定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在统一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不得随意占道停放。
第三十八条: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
1、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规划建设要求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尺寸、规格等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2、临时建筑规定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和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八米,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的除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期,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不得转让。
3、城镇居民住宅原拆原建规定
第三十八条:城市、镇规划区内,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城镇居民住宅所有权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在原址上重建、改建,但不得改变原建筑使用性质、突破原建筑基底、扩大原建筑面积、增加原建筑高度,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其他条件。
4、新建项目相邻权的保护规定
第三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以及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居民生产、生活产生噪音、粉尘、光污染等不利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考虑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及时反馈。公示和意见反馈时间不计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限。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对住宅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日照要求综合确定建筑间距。
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建筑间距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日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受影响建筑所有权人的同意,达成日照补偿协议,并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经公证的建筑所有权人放弃权利主张的有效证明。
5、建筑工程使用性质规定
第四十二条: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使用性质一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用途一致。
第五十七条: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三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并告知举报人、控告人。
接受举报、控告或者受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7、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四十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完善、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任制,监督、检查、考核并协调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相关部门以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8、违法建设行为定义
第五十一条:在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既未申请延期或者虽提出延期申请未获批准又不自行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9、对违法建设行为查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以及违法收入和建设工程造价,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
(一)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将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建筑与合法建筑整体施工并在建筑结构上具有整体性,拆除违法建筑将严重影响合法建筑结构安全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的具体标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深圳市最新法律法规变化解读 第3篇
一、2009年深圳市立法及政策主要变化概况
1、《关于修订〈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人入境在深圳就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3、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
4、颁布《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方案》
5、颁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6、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7、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决定
8、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
二、主要变化内容
1、《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与以往规定相比较,有以下变化:
(1)该办法适用于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市外企业在深设立的分支机构,这改变了以往特殊工时制仅适用于企业的状况,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2)增加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种和岗位类别: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增加一类,即「实行年薪制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高于深圳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以上,且可以自主安排工作、休息时间的人员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的特殊工作岗位的」;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增加三类,即受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条件限制难以均衡生产的、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和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人员。
(3)规定了企业中符合《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需办理审批手续。结合《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可以直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4)延长再次审批的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的有效期:对于初次申请的企业,一般有效期为1年;期满再次申请的企业若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可延长为2年;被评为当年度或上年度「深圳市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企业,初次申请可准予两年的实行有效期。
(5)增加对特殊工时制的申请、受理、审批方式和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为企业作出明确的指引。
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1)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将竞业限制的期限修改为「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年。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应当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对方。竞业限制约定期限超过二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降低竞业限制补偿费,修改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3、从《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方案》中,我们可以获悉以下几方面主要信息:
(1)企业应为深圳户籍的在职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对于非深户籍的在职员工,企业自行选择是否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2)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为员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上限尚未确定(按照深圳之前的规定缴纳比例为6%~13%);
(3)住房公积金实行「低存低贷」,存贷利率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
(4)该住房公积金是强制性的。
(5)该住房公积金从2009年5月22日开始计算,2010年底正式运作。
4、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主要修改之处有:
(1)最低工资将从每年调整一次改为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并对发布和运行时间的规定做了相应修改,使之与原劳动保障部2004年发布的《最低工资规定》的规定相一致,更加符合客观实际;
(2)将标准工资全部改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企业和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和假期(年休假、探亲假等)工资的计发基数相应调整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建议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奖金、津贴、补贴等。
三、对企业经营及用工的影响
1、在金融危机背景下,中小企业受外向型订单影响,没有订单时员工很闲,有订单时又频频加班,员工工作时间严重失衡。而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适用对象范围非常窄,深圳市大多数的企业及员工均不能申请特殊工时制,无法灵活安排上班时间。《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颁布,增加了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工种岗位,降低申请特殊工时制的门坎,使更多的企业员工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达到灵活安排工作时间的目的,帮助企业顺利渡过此段艰难时期。
特殊工时制既保证了员工在闲时有较高的收入,又保证了企业在忙时不会被迫支付高额加班费,是对企业员工均有利的双赢之举。
2、今后,企业在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即可。
3、《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方案》只是一个概要性规定,相关具体实施规定尚待制订,法律责任不明确,因此对于企业不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法律风险目前仍不得而知,需留意深圳市进一步的立法动向。
某些企业明确规定给予员工「住房补助」,而缴存住房公积金即属于「住房补助」的一种形式,因此,企业可以从2009年5月22日起,可对深圳户籍员工取消住房补助,待深圳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正式执行后再补缴,以避免因重复给付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4、对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企业应予以重点关注,尤其是「标准工资」的内涵变化后,企业在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时,应该充分利用正常工作时间的概念,降低员工加班工资和员工休年假、探亲假、婚嫁、丧假、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工资的成本。
5、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决定,避免了企业在适用法律上产生混淆,关于劳动合同今后均以《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依据。
6、《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废止,企业应重点关注医疗期的变化。不少企业对深户与非深户的医疗期作出了区分,非深户的员工医疗期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34条的规定,医疗期为15~90日;而深户的员工则适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医疗期为3~24个月。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废止后,员工医疗期均以劳动部规章《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为准。(即根据员工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给予3~24个月医疗期)
7、《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对于企业自购集体土地所建的厂房完善产权非常重要,对于符合确认产权条件的违建厂房,在区分违法建筑和当事人不同情况的基础上予以处罚和补收地价款后,按规定办理初始登记,可依法核发房地产证。企业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普查工作要求向违法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在普查工作结束时,将被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四、关于「高温津贴」的特别说明
进入夏季后,许多企业关注高温补贴的问题,在此特别提示,目前适用于深圳市的关于高温津贴的规定有:
(1)《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89号)
(2《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劳社(2007)103号)
原《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由深圳市政府于2009年6月10日正式废止。
法规解读 第4篇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政策背景
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中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中认定上市公司大连金牛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重组行为不属于420号文规定的整体转让,需缴纳增值税。
585号文的主要内容
1.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2.上述控股公司将受让获得的实物资产再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3.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问题,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上述两文件的相关规定如下:
(1)对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对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3)如果属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对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4)如果属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对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对企业的影响
关于资产重组的流转税问题一直是争议性话题。420号文曾指出,企业整体产权转让是不征收增值税的。根据420号文的相关条款,整体产权转让指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在实际执行中,各地税务机关对整体产权转让理解上存在差异,造成相关税务处理执行上的不确定,但420号文出台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对“整体产权转让”给出进一步定义,只是对个别案例做出判断。
585号文同样未对“整体产权转让”的具体判定标准给予明确的指引,并且未提供该案例的详细背景资料,可以认为国家税务总局仍然是针对个案特殊情况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585号文与420号文的区别在于,其一,从585号文规定的字面上看,没有明确提到“整体”的资产转让,其二,585号文强调了企业在资产重组之后仍然保留上市公司的资格,但这是否就是判定给该资产重组行为不属于420号文所涉及的“整体产权转让”的依据,文件中没有体现,还有待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
对于欲进行资产重组的企业,若希望享受420号文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事先应与当地税务机关积极沟通,了解其对“整体产权转让”的判定标准,以评估享受免税优惠的可能性,避免后期的争议。
(国税函[2009]585号;2009年10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政策背景
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中规定了如果“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时可以享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的税收协定待遇。2009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税函[2009]601号文,明确了依据税收协定以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判定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原则和举证责任。
.“受益所有人”的定义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601号文列举了不利于申请人为“受益所有人”的因素
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1.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2.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3.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4.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5.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6.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7.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不符合601号文第一条规定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601号文的其他规定
纳税人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提供能证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与上述因素相关的资料。
各地在审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有关条款待遇的申请时,要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受益所有人”的身份认定问题,必要时可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确认相关资料。各地在具体执行中应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对于疑难案例可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解决。
对企业的影响
“受益所有人”的概念在税收协定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引用,其表达的原则,即税收协定中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收入来源方,并不因位于税收协定缔约另一方的居民是该类收入的直接接受者而有义务放弃征税权。当一项收入是由位于缔约一方行使代理人、委托人或导管公司功能的居民接受的情况下,就违背了税收协定来源方基于收入的直接接受者是缔约另一方的居民,而给与税收减免的这一目的。在前述情况下,收入的直接接受者虽然是缔约另一方的税收居民,但是由于在居民国并不被视为税收意义上的收入受益者,因此没有被双重征税的可能。
601号文对阐释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提供了指引,并且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同时对何种情况构成导管公司给予了严格定义,因此,仅仅基于是缔约一方的居民而申请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恐怕将受到税务机关的质疑。
企业应综合分析601号文所述“受益所有人”的判定原则和因素,及时了解当地税务机关的阐释意见,以便采取必要的针对性措施来收集充实相关证明材料,从而在跨境支付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时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并且应密切关注税收协定综合性解释指导文件的发布。
(国税函[2009]601号;2009年10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为支持境内企业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了《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对境内企业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进行了进一步改革,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内企业内部成员使用境内自由外汇资金。其主要内容如下:
业务主体资格
由同一境外母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就可以进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参与的境内内部成员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参与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企业,还需满足注册资本按期足额到位,且最近两年内未存在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的要求。
核准手续
开展相互拆放外汇资金的,由受托银行审核境内企业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由受托银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参与企业及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予以核准;
境内企业通过具有相关金融业务、外汇业务经营资格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的,由财务公司所在地外管局核准。
资金来源与限制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以其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可自由支配的外汇资金进行。上述资金在集中运营的过程中,不得自行轧差结算,不得结汇使用或用于质押人民币;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坚持全收全支原则,应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水平约定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
外汇资金集中运营方式
1.外汇资金拆放
通过外汇指定银行或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进行;
借款人应在受托银行开立外汇委托贷款专用账户,受托银行在办理放款或还款资金在放款人资本金外汇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与借款人外汇委托贷款专用账户之间的划转手续时,无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核准。
2.外币现金池
在委托贷款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外汇指定银行或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财务公司进行;
在委托贷款框架下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由其中一家参与的内部成员作为主办企业,由其牵头对所有参与的内部成员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运营;
经确认的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所涉账户开立、境内外汇划转等事项,受托银行可凭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文件为主办企业和参与成员办理;
如参与成员发生变化的,受托银行应及时与境内企业重新签订或修改相关协议,报经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通过后,方可按照增加或减少后的参与成员范围继续实施外币资金池方案。
3.即期结售汇业务
境内企业通过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包括财务公司对参与成员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以及财务公司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产生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
财务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
《规定》对企业的影响
1.《规定》放宽了业务主体资格限制,降低了外汇资金集中运营准入门槛,不再要求业务主体必须是同时拥有一定数量境内外成员公司的跨国集团,更明确适用于中国境内受同一境外母公司控制的成员。在当前金融危机形势下,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就外汇资金集中运营进行可行性研究,根据企业实际采取符合自身资金管理需求的业务类型,与相关银行探讨实施方案,以降低财务成本。
2.《规定》强调风险可控,严防企业委托贷款结汇以及严格限定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规定》明确企业委托贷款不得结汇,可以防止部分企业借人民币升值进行套利,因为企业贷款以及相互拆借的资金并不是企业实际收入,如果将这部分外币资金进行结汇,兑换成人民币,然后等人民币升值之后,接着兑换成为相应的外币进行债务偿还,经过这样操作之后,企业实际上从中获得了利益。
3.原《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104号废止,但《规定》未涉及原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境外放款的内容,因此,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境外放款是否依然可行需关注进一步的有关政策发布。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对内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具体明确如下:
一、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免征进口税收,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一)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1)对新设立不足两年的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对设立两年及以上的外资研发中心,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具体审核办法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二、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外资研发机构包括:
(一)《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
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本通知所述设备,是指本通知附件所列的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
四、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附件: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略)
(财税[2009]115号;2009年10月1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
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9]122号;2009年11月1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9]123号;2009年11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陆续实行了90日申报抵扣期限的管理措施,对于提高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的运行质量、督促纳税人及时申报起到了积极作用。近来,部分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反映目前的90日申报抵扣期限较短,部分纳税人因扣税凭证逾期申报导致进项税额无法抵扣。为合理解决纳税人的实际问题,加强税收征管,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
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期限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办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海关缴款书,应在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期限内,凭报关地海关出具的相关已完税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的海关缴款书电子数据纳入稽核系统进行比对。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五、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取得2009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2《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5号)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附件1《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办法》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十条第(三)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4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83号)第一条规定同时废止。
大学生创业相关法规解读 第5篇
我国的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应该是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是目前仍然有许多的用人单位逃避约束,以各种各样的借口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有关专家对劳动者提出两条建议,与其任人宰割,不入趁早远离这样的单位,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1、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具备七个方面的条款。劳动合同除包括此七个方面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即我们上期文章中提到的约定条款。法定条款与约定条款不同,某些条款受到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甚至对条款的内容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从劳资间强弱失衡的现实出发,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具体而言这七个方面的内容如下:
劳动合同的期限。即劳动合同从哪一天开始到哪一天结束。目前就期限来说,我国的劳动合同可以分为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以及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在白领当中,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比较普遍。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明确劳动合同的开始期限和终止期限。但是,已经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白领,同样可以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明确劳动合同的开始期限及终止条件。
工作内容。即所从事的工作和工作岗位。应当尽量明确地书写工作和岗位,做到定岗定位。因为岗位的设定直接关系到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工作、是否负有保密责任以及以后续订合同时是否可以约定试用期等一系列问题。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很多人在阅读劳动合同时往往不太注意这部分,实际上一般来说这部分恰是劳动合同的最大板块,其内容几乎涵盖了半部《劳动法》,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第八章职业培训、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等规定都具体反映在这一部分。
劳动报酬。应写明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及支付日期,并明确该劳动报酬是税前还是税后一般就可以了,其它不是很重要。
劳动纪律。劳动法中没有过多的规定,劳动合同一般也只做原则性规定,主要反映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中,劳动者对此也应做详细了解,因为这涉及日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等。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订立,对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发生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有的用人单位将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解除条件约定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从而规避应承担的解约的补偿责任,这种约定是违法的,即使约定了也是无效条款。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违约金的约定只能包含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两类。其他约定均属无效约定。
以上七个条款是劳动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但是劳动合同的无效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无效。即使劳动合同在形式上存在缺陷,但是只要有劳动关系存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仍然受保护。
注意事项:
1、签约单位的合法性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仔细察看企业是否经过工商部门登记以及企业注册的有效期限。否则,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
2、劳动合同应依法订立只有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形式合法、程序合法的劳动合同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合法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承认和保护。
3、合同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在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只有做到地位平等,才能使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公正性。
4、合同的订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劳动合同都有一定的期限,而且劳动关系非常复杂,涉及诸多内容。采取书面形式使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一旦发生争议,也有据可查,便于争议的解决。
5、合同的具体性劳动合同字句要准确、清楚、完整、明白易懂,不能用缩写、替代或含糊的文字表达,否则就可能在劳动执行过程中产生误解或曲解,从而带来不必要的争议,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造成损失,也为合同争议的处理带来困难。
另外还有特殊的法定必备条款,这是法律要求某种或者某几种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有的劳动合同由于自身的特殊性,立法之中特别要求除了规定一般的法定必备条款之外,还必须规定一定的特有条款,例如,根据我国《中外台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现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中外台资企业劳动台同和私营企业劳动合同中应包括工时和休假条款。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违反规定的,应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劳动者本人。另需指出的是,社会保险在我国属法定保险,因而未被列八合同必备条款。
二、试用期如何约定
试用期,顾名思义就是劳动关系的试验阶段,但绝非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老的单方“试用。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不相互丁解、相互约定的考察期。在这段期间内,用人单位考察员工的工作能力,员工也考察用人单位的情况,是双方互相试用的过程。
试用期作为劳动关系的特殊阶段,也是劳动纠纷的高发区。《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具体来说就是,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到一年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至三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起过六个月。
法规解读 第6篇
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发布国税发[2008]86号(以下简称“86号文”,规定中国内地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原则及处理方法。
●86号文规定了中国大陆境内子公司支付给境内母公司的服务费的处理,文件中明确了服务费在此情形下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原则和程序:
1.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2.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3.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备注:86号文并未述及文中所指的“服务分摊协议”及其税务处理是否有异于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成本分摊协议”。在企业所得税中,“成本分摊协议”被定义为与企业关联方之间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相关。如果成本分摊协议中明确规定这些成本是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且各方成本的分摊与预期的收益相配比,则这些成本可以在关联方之间进行分摊。实际上,86号文似乎为了区别于“成本分摊协议”而特意使用了“服务分摊协议”这一未定义的词,这也可能意味着一定比例的利润加成不一定运用于“成本分摊协议”。
4.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5.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备注:根据一般理解,国家税务总局通常将公司之间并未提供具体服务,并且支付方未获得具体的利益,而仅仅是单纯的费用分摊认定为管理费。在可以确定获得具体利益的情况下,公司的管理层应避免在关联公司之间的服务协议中使用“管理费”或者“管理服务费”。
●本刊建议
1.对于关联企业间提供服务相关的税务处理,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特别规定关联企业间的“管理费”不得扣除。但对于“管理费”一词,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并未作进一步的阐释,但是根据一般的理解,税务机关通常将公司之间并未提供具体服务,并且支付方未获得具体的利益,而仅仅是单纯的费用分摊认定为管理费。为了避免主管税务机关可能对此质疑,建议在关联公司之间实际提供服务的情形下选用比“管理费”更合适的词汇。
2.中国内地的纳税人如果希望确保其支付给中国境内母公司的服务费可税前扣除,对交易应能提供载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详情的合同或协议。在厘清服务收费时,应确定合理利润,且母公司须就该服务费收入缴纳相关的营业税。为了确认一个合理且有依据的利润,公司可能需要分析与交易相关的功能及风险,并提供恰当的与转让定价有关的文件。
3.86号文中仅仅规定了中国境内子公司向其母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扣除条件,似乎并未提及跨境关联公司间类似性质的交易的税务问题如何处理。因此,如果一中国境内子公司对其境外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符合上述条件,86号文是否可以作为该费用可税前扣除的合理证明,目前仍不明晰。如有疑问,公司应及时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者寻求专业建议和服务。
(国税发[2008]86号;2008年8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这不仅统一了原先同时并存的两套企业所得税制度下的大部分的规定,而且也对纳税人的申报纳税产生了重大变化和影响,国家有关部门仅就分支机构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发布的文件已达四份之多(本刊在前几期均已对这些文件做了解读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在2008年8月21日再次签发国税函[2008]747号文(以下简称“747号文”),旨在加强跨地区(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营企业的分支机构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对于在2008年第一、二季度可能已经发生的以下两种情况作出规定:
●关于总机构不向分支机构提供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导致分支机构无法正常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首先,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如该二级分支机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可以确定为应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其次,对确定为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督促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同时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责成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未尽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对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严肃处理。
备注:如果分支机构被其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为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747号文赋予了该分支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权力,而不管总机构及其主管税务机关对此持何看法。显然,这可能也表明即使分支机构并未在当地缴纳流转税,但也可能被其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可以预见今后其主管税务机关可能对其提出更多的质疑甚至运用行政权力强制实行。故纳税人应该重新审查其运作情况,为即将到来的第三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做好充分的准备。
●关于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的企业能否核定征收所得税的问题
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收入涉及到跨区利益,跨区法人应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并准确计算经营成果,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备注:核定征收办法仅仅适用于那些未设置或者不能设置账簿及其相关文件资料,以及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纳税人,因此,国家税务总局的上述规定与之前的核定征收办法适用原则是一致的。
●本刊建议
747号文已经提供了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最新规定,公司的管理者与财务管理人员,应立即检查其全部的运营情况,从而决定在准备2008年第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是否需要对现有的申报预缴基础予以改变。如有疑问,建议咨询总机构及其二级分支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
(国税函[2008]747号;2008年8月21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就业的指示精神,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经国务院同意,这次三部委发布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现行小额担保贷款政策重点从进行了突破创新:
●管理办法扩大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的范围
在现行政策已经明确的借款人范围的基础上,今后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均可按规定程序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的具体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对国家明确的“5.12”汶川特大地震极重灾区、重灾区和灾区共237个县(市、区)的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和农村居民,只要在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或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都可以按规定程序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对地震灾区因灾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和吸纳灾民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贷款时,参照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备注: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由中央财政提供贴息和担保资金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包括六类人群:一是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二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三是城镇复转军人;四是符合条件的华侨农场人员;五是自愿到西部地区及县级以下的基层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六是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有效证明的城镇其它登记失业人员。此外,凡符合各级地方政府的规定条件、由地方财政提供贷款贴息和担保资金支持的借款人,也可以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管理办法提高小额担保贷款额度
经办金融机构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最高额度由2万元提高到5万元,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最高额度由不超过100万元提高到不超过20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经办金融机构可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管理办法允许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规定实施上浮
自2008年1月1日起,经办金融机构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的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本通知发布之日以前已经发放、尚未还清的贷款,继续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备注:通知同时强调,对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自2002年开始实施小额担保贷款政策以来,经办金融机构对个人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全部都是用于微利项目的,微利项目的范围目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确定。因此,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规定上浮3个百分点对借款人没有增加任何财务负担。
●管理办法改进了财政贴息资金管理
一是加大财政贴息资金支持力度。对小额担保贷款利率上浮、扩大借款人范围、提高贷款额度和加大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支持等方面增加的利息,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二是拓宽财政贴息资金使用渠道,建立和完善小额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和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的奖补机制。中央财政每年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地方财政部门小额担保基金的奖补和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业绩突出的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信用社区等单位的经费补助。
三是加强对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管理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要按规定及时拨付到位和专款专用,贷款贴息情况报告制度由按月报告改为按季报告。
●管理办法放宽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
对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以上的企业达15%)、且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提高企业小额担保贷款额度的同时,鼓励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利用小额担保基金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最高额度,由100万元提高到200万元。
备注:三部委原政策的相关规定:对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经办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支持。对此项贷款,由财政部门对经办金融机构按国家基准利率给予50%的贴息、10%的呆坏账损失补偿和根据贷款实际发放额按季给予0.5%的手续费补贴。新的管理办法未对经办金融机构可获贴息、补贴等作出变更。
欧洲排放法规解读 第7篇
汽车尾气正日渐威胁人类生存环境, 全球各国政府纷纷使出重拳, 中国政府着力推进“节能减排”新政, 明确提出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但是在目前以传统矿物燃料为主的时代, 汽车尾气排放污染不可避免, 人们或可通过减少车辆的使用频率以减少排放污染, 或通过进一步改进汽车技术以减少排放污染。欧洲汽车工业领先中国数十年, 因此其对汽车排放的认识也较我们深刻, 有很多地方值得我们借鉴。
欧洲排放标准的制定
欧洲汽车的排放由欧洲经济委员会 (ECE) 的排放法规和欧洲经济共同体 (EEC) (即后来的欧盟EU) 的排放指令加以控制。排放法规是ECE参与国根据协议自愿采用相互认可的, 排放指令则是要求EEC (EV) 参与国强制执行并相互认可的。ECE法规一般均有EEC (EU) 指令相对应, 它们在技术内容上相同, 实施日期有差别。欧洲排放法规的制定程序程序如图1所示。
排放法规的制定不仅仅是官方的事情, 汽车制造商在法规制定过程中也起了很重要的作用 (见图2) 。
欧洲的汽车类型认证法规和指令中关于汽车排放法规或指令各只占其中的三项, 即:总重量不大于3.5t的汽、柴油车排放法规 (指令) 、总重量大于3.5t的柴油车和柴油机排放法规 (指令) 和柴油车和柴油机的烟度法规 (指令) 。欧洲是将这些汽车排放法规 (指令) 与汽车的其他法规 (指令) 综合在一起进行型式认证, 一般由各国的运输部执行, 并指定认可的试验单位进行型式认证试验。不同标准号的法规对不同类型的汽车有效, 见表1所示。
欧洲实施排放法规的实施
1.EPEFE项目
EPEFE是欧洲的排放、燃油及发动机技术项目的缩写, 是欧洲对汽、柴油的组成对汽车尾气中有害物质的排放有一定影响的研究。通过长达数年的研究, 最终分析出燃料性质与尾气中有害物质排放的关系, 并在此基础上科学地制定出清洁汽、柴油质量标准 (见图3) 。
2.激励政策
根据欧盟法规, 对已达到下一阶段排放标准的车辆, 各成员国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税收激励政策 (见表2) 。
德国对达到欧Ⅳ标准的车辆的税收优惠为:汽油车最高可达306.78欧元, 柴油车最高可达613.55欧元, 这些优惠的数额将从车辆的年度税收中抵扣。例如, 在德国, 一辆排量为2L的满足欧Ⅲ排放标准的汽油车每年应交税102.20欧元。如果这辆车达到了欧Ⅳ标准, 将会得到306.78欧元的税收优惠。这样, 差不多三年都不用交税了。
3.欧洲汽油轿车的排放标准
欧洲汽油轿车的排放标准见图4, 柴油轿车的排放标准见图5。
从欧Ⅱ标准到欧Ⅳ标准的发展历程
1.从欧Ⅱ标准到欧Ⅲ标准
欧Ⅱ标准和欧Ⅲ标准的排放检测项目比较见表3所示。
2.从欧Ⅲ标准到欧Ⅳ标准
欧Ⅲ标准和欧Ⅳ标准排放检测项目比较见表4所示。
3.车辆排放控制系统的道路适应性检测
车辆排放控制系统的道路适应性检测见表5所示。
排放控制技术的差别
不同发动机技术的燃油经济性见图6, 柴油车和汽油车燃油消耗量比较见图7。
注:*用于直喷式柴油机;**没有专门用于直喷式柴油机的排放限值。
为确保达到欧Ⅰ~欧Ⅳ排放标准, 汽油轿车应采用的排放控制技术见图8, 柴油轿车应采用的排放控制技术见图9。
此外, 从目前国际上降低汽车尾气排放的技术途径来看, 在达到欧Ⅳ排放标准后, 一般不再从发动机本身结构等方面采取措施, 而通常采用排气后处理的方式来降低污染物的排放量, 这主要是从经济性的角度权衡后所采取的举措。
对中国实施排放法规的建议
(1) 全面引入欧Ⅲ排放标准, 同时进行低温H C/C O排放检测、燃油蒸发排放检测、耐久性检测。
(2) 由于中国的燃油重量是一个关键性限制因素, 只有当燃油重量达到标准后, 再进行车载诊断系统检测 (O B D) 、在用车检测 (现阶段应同欧盟一样进行道路适应性检测) 。
(3) 清洁燃油对于各种车辆的排放控制效果都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
(4) 如果燃油重量得到改善, 对于中国的轿车 (汽油或柴油) 和货车来说, 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和颗粒物的排放将会减少20%以上。道理很简单:投入决定产出。
(5) 以欧洲的排放标准为依据, 分阶段实施排放法规。
(6) 目前中国已签署了“1998年协定书”, 应当考虑进一步签署加入“1958年协定书”。
(7) 全面接受欧洲的排放证书, 不在中国进行排放试验。
法规解读 第8篇
回顾中国高校体育事业50多年的发展历程, 可以清晰地看出高校体育发展的不同时期与不同阶段, 体育政策法规总是客观的调整着高校体育的改革与发展。这些政策法规的制定实施, 对于贯彻党的教育方针, 保证高校完成学校体育的任务, 保证大学生享受应有的体育教育和体育锻炼的权利, 从而为国家培养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变迁, 我国高校教育事业面临的形势和所要完成的任务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高校体育的功能与任务也发生了改变, 为了更好地贯彻高校体育“健康第一”指导思想向着多元化方向发展;进一步加强高校体育政策法规的执行力;运用政策法规手段对高校体育改革进行更加科学的调控和管理。为此, 及时分析解读不同历史时期学校体育政策法规, 并针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对策与建议, 意为高校体育政策法规的完善和发展提供理论参考依据。
2 研究方法
2.1 文献资料法
查阅中国期刊网以及有关我国近50多年的体育行政法规、学校体育法规、高校体育政策法规以及有关文章等资料。
2.2 访谈法
利用在学术会议期间, 访谈著名的体育教育专家孙晋海教授;通过邮件对国内一些法学界、体育界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进行专门访谈。利用博客的便利间接地与我国著名体育法学理论专家于善旭教授、董小龙教授等专家进行交流, 从而对我国高校体育政策法规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有了较全面的了解。
2.3 逻辑分析法方法
主要运用归纳、逻辑分析的方法对所收集资料进行整理、总结。
3 结果与分析
3.1 学校体育法规的概念
政策法规是政府部门用以调控和管理各项行政事务的重要手段, 也是政府依法行政的依据。体育法规:是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尽管各种体育法规的适用范围和效力有所区别, 但都具有国家强制性和约束力, 都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我国体育法规包括宪法中的体育条文、体育法律、体育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几种基本形式。
我国学校体育法规:是指为了保证各级各类学校 (其中包括高校体育法规) 的体育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保证每一个学生能享受应有的接受体育教育和参加体育锻炼的权利而由国家教育、体育及卫生等行政部门制定并由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一系列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
3.2 我国髙校体育政策法规历史发展进程解读
我们回顾学校体育政策法规历史发展轨迹, 来解读高校体育政策法规的特质。
3.2.1 综观其历史发展过程基本可分为6个历史阶段
3.2.1. 1 清末学校体育法令萌芽阶段
在我国近代历史上, 第一部正式颁布并实行全国学校的法令性文件即《奏定学堂章程》。[1]这是一部于1903年颁布, 清朝末期政府学校法规, 该法规规定“体操课”为各级各类学校必修课, 这初步奠定了体育在我国教育中的地位。在当时的特殊历史背景下救亡图存、保家卫国成为时代的主题。
3.2.1. 2 从1949年1956年学校体育政策法规的初始阶段
建国初期党和政府非常重视体育工作, 在1949年公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明确规定“提倡国民体育”。1952年, 毛主席题词:“发展体育运动, 增强人民体质”。这个时期, 体育运动广泛开展, 高校体育进一步受到重视, 1952年教育部发布《关于各高等工业院校制定教学计划的指示》, 1956年教育部发布《关于加强领导进一步开展预备高等学校体育的指示》, 1956年教育部发布《中小学和师范学校体育教学大纲》。当时我国学习借鉴了苏联学校体育的经验, 其中以模仿前苏联的“准备劳动与卫国”体育制度为基础, 以“三基”为教学指导思想, 制定了相应的体育法规。这一时期的法规、规章性文件主要情况见表1[2]。
3.2.1. 3 从1957年1965年学校体育政策法规的创建阶段
本阶段围绕巩固国防、增强体质为特征, 逐步形成了学校体育政策法规新的框架 (表2) [3]
从以上这些体育政策法规内容上看, 中小学、青少年儿童的政策法规多些, 有关高校体育政策法规的仅几部。其中对于规范学校体育工作、促进学生身体健康、推动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特别是1960年由教育部颁布了《高等学校暂行工作条例》使高校体育的工作得以规范化。此阶段制定了有关学校运动竞赛的法规, 为我国学校体育法制建设奠定了基础。
从这个阶段法规效力上看, 体育部门规章较多, 缺乏国家的立法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法律、法规等高层次学校体育立法较少;[4]从立法的范围看, 基本是局限学校体育教学、课外体育锻炼和竞赛三个方面。
3.2.1. 4 从1966年-1976年学校体育政策法规的破坏与无序发展阶段
在“文化大革命”期间, 由于当时政治局势的影响使中国普通高校体育政策法规遭到严重破坏呈现无序发展的阶段。
3.2.1. 5 从1977年-1989年的学校体育政策法规逐步充实阶段
以1979年教育部等四部委联合召开的“扬州会议”为主要标志, 恢复了我国学校体育法规体系和组织领导机构, 提出了一整套改革高校体育的重大措施, 使高校体育管理制度开始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主要法律和法规有:1979年教育部与国家体委联合发布了《高等学校体育工作暂行条例》、《全国学生体育运动竞赛制度》、《高等学校体育教学大纲》;1982年颁发了新修订的《国家体育锻炼标准》。这些法规有力地促进大学生参加体育活动的积极要求, 也为我国高校体育法制建设奠定了良好的开端和基础。
3.2.1. 6 从1990年至今学校体育政策法规的深入全面阶段
九十年代以后, 我国学校体育法制建设出现了新的飞速发展时期, 随着“健康第一”及高校体育课程等方面改革的不断深入, 中国普通高校体育法规制度日趋科学化、规范化。国家制定、完善和颁布了基础性的教育法规和学校体育法规, 为高校体育改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见表3) [5,6,7]。
从这一时期政策法规内容来看, 颁布了学校体育立法的最高层次法律《体育法》, 体育立法层次提高, 立法范围扩大;完善了学校体育法规体系, 使我国高校体育进入了依法治体、依法治教的深入发展阶段。
3.2.2 基于政策法规数量维度的探析
据不完全统计, 自1979-2008年的30年间, 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共颁行有关学校体育政策、法规268件 (图1) [8]。
结合图1变化曲线图可以看到, 从1979-2008年各年度学校体育政策、法规的数量, 呈现出我国学校体育政策发展的三个特点:
第一、我国学校体育政策、法规各年份新出台的政策、法规数量不等, 每年都有新政策、新法规出台。这反映出政府对于学校体育工作的重视。
第二、我国学校体育政策发展的阶段性比较明显, 1979-1984年学校体育政策振荡;1986-1987年是30年间政策数量的第一个波峰, 1993-2000年我国学校体育政策小幅波动, 其中1995年政策出台数量最多;2007年度政策法规数量出现第二次波峰, 这与中央七号文件引发的对学生体质和学校体育的关注有关。
第三、1986年、1987年和2007年出台学校体育政策分别为19件、22件、15件 (除个别年份外) , 新出台政策的数量变化不大, 体现出我国学校体育政策总体稳定的特点, 也说明我国学校体育政策具备较好的连续性。
3.3 我国高校体育政策法规发展脉络的思考
通过以上对我国学校体育政策法规的发展脉络和基本格局的分析与解读, 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思考和研究:
3.3.1 我国高校体育政策法规存在的问题思考
从我国制定的一些有关高校体育的政策法规来看, 取得了不少成绩, 但从现代中国的高校体育发展要求看, 还显得还很不适应其本身发展的需要。有关调查表明[9], 我国高校体育在下述几个方面存在问题:高校体育教师素质需要提高;经费投入相对不足;场地、器材、设施的改善受到限制;管理相对滞后等。上述问题并非高校体育出现的新问题, 而是高校体育长期存在而又未能得到解决的老问题, 究其原因, 就是我国高校体育缺乏有权威性、稳定性、强制性的法律、法规作保障。
3.3.1. 1 从高校体育立法上看, 尚不能适应高校体育改革和发展的需求
高校体育立法是依法治学校体育的第一步, 我国学校体育政策法规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在现代教育背景下, 面临高校体育改革和发展的新形势, 政策法规滞后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就学校体育立法来看, 到目前为止, 全国人大制定发布的体育法律有1部, 即《体育法》, 然而《体育法》具有宏观指导性, 其内容涉及体育的各个主要领域, 关于高校体育方面的规定较少且不够全面, 难以达到依法管理高校体育工作的目的。
从国家体委、教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学校体育行政法律规定, 如《条例》、《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等分析, 我们发现现行学校体育法规的立法层次整体较低, 法的约束力较弱, 且不能与时俱进, 内容滞后, 这必然导致落实无保障等一系列问题, 从而严重影响法规的修正与实施。
法规效力低, 高校体育政策法规专业人才少, 相应的这方面的研究就少。
从适用范围来看, 总体上相对狭窄, 调整高校体育系统内部关系的法规, 占了很大比重, 高校体育社会化方面的法规基本没有。
对保护大学生参与体育活动权利的立法少, 已立法的操作性不强。体现学校体育改革思想和成果的法规及规章较少, 高校体育课余训练、体育产业、运动竞赛已走向社会化、市场化的道路, 而这方面的法规尚未出台。
在高校体育立法实际操作中, 有些领域内能够参照的法规竟然是数十年以前的, 或者出现同一领域内的立法与旧有的法规发生冲突的问题。在《体育法》的配套立法的问题上, 关于高校体育立法的部分, 应该把教育法规体系中和体育法规体系中相互冲突或者相互重叠的部分的清理和修改放在重要日程上。有关高校体育的法规应进行及时的修改和清理, 尽量避免法与法之间不协调的局面。
3.3.1. 2 从高校体育政策法规执法方面, 执法不严, 执行力不强
在高校体育政策法规的执行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问题:第一、法律观念差、执法意识差, 还未形成一个自觉遵守维护学校体育法规、自觉执行学校体育法规的大环境, 从而加大了学校体育执法的难度。其次, 一些政府部门执法意识薄弱, 当前我国各级行政管理中, 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政府部门行政违法现象。某些政府部门挪用学校体育经费, 侵占学校体育场地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再次, 执法队伍的建立不完备, 执法力度不够。执法方法单一, 缺乏人文关怀。第四、高校体育法规的执行缺乏有关责任处罚的具体条款内容等。
3.3.1. 3 从高校体育司法监督来看, 保障机制不健全, 缺乏必要的监督措施和救济手段
我国目前的高校体育司法制度十分薄弱, 其监督方式还是依靠学校教育的整体管理监督制度, 尚未建立体育法规的执法监督、检查制度。首先,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和高校督导制度不尽完善, 监督学校体育法规实施的职责不能真正落到实处;其次, 地方性高校体育法规建设比较薄弱, 缺乏切实可行地保障学校体育法规实施的保障机制, 高校体育管理部门对于学校体育的违法事件还仅仅停留在理论上, 监督机关很少正式处理;对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执行学校体育法规的状况, 缺乏必要的社会监督。除了监督机制不够健全之外, 高校体育法律救济制度尚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法律救济是个体维护自己权利免受侵害的一种法律手段, 救济渠道的畅通与否, 直接影响到法规的最终实现。目前, 我国高校学生的体育权利受损而得不到法律救济, 学校规避行政行为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 可见高校体育法律救济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有待进一步完善。
4 结论与建议
体育政策法规的超前性、科学性和稳定性, 为我国的学校体育体制改革和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基于这种情况, 即根据市场经济和现代体育发展的内在要求, 提出高校体育政策法规的科学对策。
1.加大高校各项体育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
在普法教育中, 尤其是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管理者加强学校体育行政法规宣传, 对各项体育法规的性质、效力及法律地位, 有正确而充分的认识, 能够让广大学生和体育教师应充分运用各项体育法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加强“依法治体”的高校体育管理思想。
坚持和实行“依法治体”的高校体育管理思想, 将高校体育工作全面纳入法治的轨道, 是高校体育改革得以顺利实现的前提和基础, 是高校体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
3.加强高校体育立法。
一是抓紧填补高校体育立法的空白, 特别是对侵占场地、侵占时间以及学校体育活动中事故处理等问题进行立法研究。二是改变过去立法滞后, 零打碎敲式的立法方法, 建立学校体育立法的规划体系。三是制定《高校体育法》, 使高校体育有具体法律可依, 将有助于我国学校体育法规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最终使行政法体系中的高等教育法和体育法中的学校体育部分形成协调一致、层次有序、完整统一的体系。
4. 加强高校体育配套政策法规建设。
长期以来, 我国高校体育的管理体制有不少关系未能理顺, 政策法规的协调不够, 难以真正形成合力。因此, 要配套高校体育政策法规, 构建科学合理的体育法规体系。
5. 加强高校体育政策法规专业人才的培养。
高校体育需要一支信念坚定、业务精湛的体育政策法规专业队伍。目前这支队伍的建设遇到以下几个较为突出的问题:一是体育队伍中专职人员少。二是专业水平有待提高。因此, 加强培养既要懂体育又要懂法学的高校体育政策法规复合型人才, 充实、稳定体育政策法规队伍。
6. 加强高校体育普法工作, 形成实施学校体育法规的良好文化氛围。
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广泛宣传和普及是体育法治实现的基础性工程, 是高校体育法律法规实施的关键性步骤。因此, 应该在广大教师、学生及社会中开展体育政策法规学习, 形成知法、守法、依法履行职责和规范行为的良好社会文化氛围, 为全面实施高校体育法制奠定基础。
5结语
根据我国高校体育政策法规历史发展轨迹, 来解读高校体育政策法规的特质, 就是运用政策法规手段对高校体育改革进行更加科学的调控和管理, 革除或改变原有高校体育法制建设中弱化的状况, 使高校体育发展在政策法律上予以规范和保障。
摘要:本文运用文献资料法、专家访谈法、逻辑分析法等方法, 对我国高校体育政策法规建设的历史阶段进行了历史回顾和综合解读, 并针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对策与建议:深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学校体育法制观念;加快高校体育立法步伐;建立完善的高校体育政策法规体系;建立高校体育执法的监督;加强高校体育司法建设。旨在促进我国高校体育改革和发展, 完善我国体育法律法规体系, 为高校体育政策法规建设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高校体育,政策法规,解读
参考文献
[1]曹钰.我国体育法规对学校体育改革的影响的研究[J].世界桥, 2006, (2) .
[2]国家体委.现行体育备现汇编 (1949-1988) [M].人民体育出版社, 1990.
[3]国家教育委员会体育卫生司.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文件选编[M].沈阳:辽宁大学出社, 1988.
[4]沈建华.孙海春.龚文浩.我国学校体育法制建设的回顾与展望[J].体育科研, 2000, (3) .
[5]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汇编:1993-1996[M].北京:新华出版社, 1997.
[6]国家体育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汇编:2000-2002[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7]教育部体卫司.学校体育工作重要法规文件选编[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 2008.
[8]刘宁, 刘静民, 张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学校体育政策、法规演变脉络之研究[J].体育科学, 2009.
法规解读 第9篇
关键词:安全性,双端LED灯,标志,单端供电,双端供电,互换性
0 引言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照明产品作为一种消费类电子产品,取得了飞速的发展。自2006年以来,全国上下加强了节能减排工作,国务院发布了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制定了促进节能减排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为响应国务院号召,国家财政部经建司和国家发改委环资司先后在2008年、2009年、2010年组织了国家“高效照明产品推广项目”。随着项目的推广和深入,高效照明工程取得了丰硕成果,节能减排效果显著。目前国内普通照明用LED灯市场主要以“替换”为主,双端LED灯管主要用于替换普通照明用直管形双端荧光灯。过去的几十年里,T8卤粉灯管在我国被大量地使用,因此双端LED灯有着广泛且庞大的替换市场。
与普通双端荧光灯相比,双端LED灯在光电色性能方面有诸多不可比拟的优势。但就目前双端LED灯市场而言,其品种及其繁多、规格相当混乱,导致了该产品的质量参差不齐,使得双端LED灯替换传统荧光灯后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这样不利于该产品的推广和应用,因此有必要对双端LED灯安全要求进行规范,从而更好地引导企业设计和制造产品。
近年来,多部门联合相关生产企业积极研讨双端LED灯安全和性能相关标准以及技术规范。2014年9月25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正式发布《双端LED灯(替换直管形荧光灯用)安全认证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认证技术规范)和《双端LED灯(替换直管形荧光灯用)节能认证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节能认证技术规范),分别就双端LED灯的安全及性能作了明文规定。
《安全认证技术规范》首先指出其适用范围,它规定了额定功率125W及以下、额定电压在250V及以下的双端LED灯,本规范还规定带G5和G13灯头、用于替换相同灯头荧光灯的双端LED灯安全要求和互换性要求以及检验其符合性的试验方法和检验条件。接着分别对双端LED灯的标志、互换性、插入期间插脚的安全性、意外接触带电部件的保护、潮湿试验后的绝缘电阻和电气强度、灯头机械要求、灯头温升、耐热、耐火和耐漏电起痕、异常条件、爬电距离和电气间隙、防尘防水保护、光生物危害等作出要求。该技术规范也特别说明了,此类LED灯用于替换双端荧光灯而不需要对灯具进行任何改动。但采用同样尺寸和安装方式的LED灯用替换启动器是为了双端LED灯的正常工作,不认为是对灯具的改动。
1 标志
本规范除要求灯上应清晰、耐久地标出其来源标记;额定电压或电压范围;额定功率;额定频率或频率范围等重要信息外,还规定了替换用双端LED灯标出如图1所示的信息:(1)只适合与一些类型的镇流器(如电感镇流器)一起使用的双端LED灯应采用图1-1的符号进行标记;(2)灯上应注明“本灯不适用于使用双端荧光灯的应急照明灯具”,符号见图1-2;(3)如果灯需要与替换启动器的元件一起使用,应按图1-3标记LED灯用替换启动器;(4)灯上应给出防尘和防水的信息图1-4以及灯的额定环境温度范围;(5)产品应宣称双端LED灯替换的荧光灯类型,并且给出“双端LED灯在替换时不应改动灯具”的警示。
2 互换性
双端LED灯用于直接替换传统荧光灯,其灯头、尺寸和质量都应符合相应的标准要求。规范从灯头的互换性、灯的质量以及尺寸作出规定。替换用双端LED灯要使用符合IEC60061-1规定的灯头,并采用符合IEC60061-3的量规检验以确保灯头的互换性, 见表1。双端LED灯大多采用金属铝制散热基板搭配PC透光罩,规定G5灯头的灯总质量≤200g、G13灯头的灯总质量≤500g。考虑到铝基板与PC材料之间有着明显差异的热膨胀系数,本规范指出替换用双端LED灯尺寸的合格性由下述公式判定:
其中:
A25℃表示灯头在25℃下的尺寸;
A=Alighting- A25℃表示灯在25℃下自发热导致的尺寸A的变化;
tmax、tmin分别表示灯的最高工作环境温度(通常为+60℃)和最低工作环境温度(通常为-20℃);
Atmax、Btmin分别表示灯的最高工作环境温度和最低工作环境温度下工作1h后测得的长度。
A1、B1应在IEC60081中相关灯活页的相应尺寸的限值内。图2显示了双端LED灯A、B的外形示意图。由此看出,与传统的荧光灯相比,替换用双端LED灯的尺寸要求更加苛刻。
规范同时指出替换用双端LED灯消耗的功率不应高于其替换的荧光灯在IEC60081中给出功率。例如可以用G13灯头、尺寸为1 200 mm、功率为18 W的双端LED灯替换功率为36W相应灯头和尺寸的荧光灯。
3 插入期间插脚的安全性
目前,市面上替换用双端LED灯主要分双端交流供电和单端交流供电。考虑到LED灯的工作原理以及现有灯具含有电感或电子控制装置的现状,有必要讨论双端LED灯替换传统荧光灯的工作线路问题。以含有电感镇流器的灯具工作线路图为例,如图3所示。
若替换用双端LED灯设计为单端交流供电,图3中的启辉器需要替换成LED灯用替换启动器,图4为单端供电LED灯替换荧光灯的工作线路图。由图4看出,LED灯用替换启动器实质是将荧光灯启动器短接;另外,当替换用LED灯设计成单端供电时,灯的另一端需要短接,如图5所示。这种单端交流供电的LED灯作为替换用双端LED灯给终端用户替换带来方便,用户只需要将荧光灯启动器替换成LED灯用替换启动器,再将这种LED灯直接装入灯具即可。
图 4 单端供电 LED 灯替换荧光灯工作线路图
图 5 单端供电 LED 灯短接端灯头
若替换用双端LED灯设计为双端交流供电,为使灯能够正常工作,原灯具中的启辉器需要断开。如图6所示,双端供电LED灯作为替换用灯理论上可行,但实际上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图 6 双端供电 LED 灯光电特性测试线路图
《安全认证技术规范》中指出G5和G13灯头不能保证灯的两端同时插入,因此在插入过程中灯的两端应无任何电气连接。当灯插脚仅插入一端灯座时,未插入灯座的插脚电压不应引起电击。在我国电网是极性电源(中性N线与地相连)供电的状况下,当替换用双端LED灯为双端供电时,替换过程中如果仅有一端插入带电的灯座,另一悬空端就会通过灯的内部电路而带电。在实际应用时,使用者往往无法分辨灯具开关是否切断,若仅有一端插入灯座,另一端触及人体时,灯具、人体与大地构成回路,如图7所示,这种情况容易对使用者造成触电伤害和人体跌落的附加伤害。由此可见,双端交流供电LED灯作为替换用灯很难满足上述安全要求。
需要强调的是《安全认证技术规范》中虽然指出装入替换用双端LED灯的现有灯具可以含有电感或电子控制装置的灯具,但市面上大多LED灯均为50Hz、交流120V~240V供电,这类灯与现有电子镇流器之间没有很好的兼容性。其次,《节能认证技术规范》中明确指出装入替换用双端LED灯的现有灯具仅含有电感控制装置的灯具。因此,综合两份认证技术规范来看,目前认证只接受替换仅含有电感控制装置的灯具。再次,规范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替换用双端LED灯应为单端供电还是双端供电,但从安全角度考量,单端供电LED灯作为替换用灯更安全。
图 7 双端供电 LED 灯仅插入一端灯座
4 故障状态
《安全认证技术规范》中除列出极端电气条件、电容器短路和电子元件故障状态外,考虑到替换灯具内可能是电感或电子控制装置,对试验还作了进一步要求,并给出试验方法:(1)将双端LED灯插入到具有相同尺寸的传统荧光灯的电感镇流器线路中(即工频电路),镇流器应符合IEC61347-2-8和IEC60921第8章的要求,镇流器能够在双端LED灯上标记的电源电压下使用;(2)将双端LED灯插入到IEC60081中图A. 5的线路中(即高频电路),电源电压和电阻是相应的灯活页上的高频镇流器或测试镇流器的额定电压和电阻。对于在50Hz或60Hz下给定的参考条件的、但没有在高频测试镇流器下给定相关数据的荧光灯,高频镇流器基准值由R=U2/P计算得出。测试电压按在50Hz给定灯电压的两倍计算。每个灯头的自由插脚(如有)连接在一起或断开,选择在最不利的情况下进行试验。试验中,灯不应着火、产生易燃性气体或烟(用高频火花发生器检验),且带电部分不应变成可触及的。
5 光生物危害
《安全认证技术规范》中也对双端LED灯的光生物危害提出相关要求。通过测量LED灯的光谱功率分布来计算光辐射的紫外危害效能,要求≤2m W/klm。依据IEC/TR 62778要求,双端LED灯的蓝光危害的风险等级应为0类或者1类。如果实际辐射测量结果≤10 000W/ (m2·sr),则符合要求。不过生产商应提醒终端用户LED灯PC罩不应拆卸,如果拆卸可能增加蓝光危害的风险。
由于LED灯预期不会达到需要标记或者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红外辐射水平,因此红外辐射不要求测试。
6 结论
《双端LED灯(替换直管形荧光灯用)安全认证技术规范》为第一次制订与颁布,它规定了带G5和G13灯头、用于替换相同灯头荧光灯的双端LED灯安全和互换性要求以及检验其符合性的试验方法和检验条件,此类LED灯用于替换双端荧光灯而不需要对灯具进行任何改动。装入替换用双端LED灯的现有灯具可以是含有电感或电子控制装置的灯具。规定了替换直管形荧光灯用双端LED灯的标志、互换性、意外接触带电部件的保护、潮湿试验后的绝缘电阻和电气强度、灯头机械尺寸要求、灯头温升、耐热、耐火和耐漏电起痕、异常条件、爬电距离和电气间隙、防尘防水保护、光生物危害等要求。
法规解读 第10篇
创新点一:明确目标考核和监管经费保障问题
《江苏农机安全监管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加大财政投入,将宣传教育、隐患治理、检验检查、事故处理等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水平。”《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明确要建立全国和分省(区、市)的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情况实行定量控制和考核。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农机安全生产考核制度,目的就是要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决定》精神,强化农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推进农机安全各项责任和措施的落实,减少和控制农机事故的发生,从而进一步提升农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按照《江苏农机安全监管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应当在保障农机安全监管人员、工作经费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大对农机安全生产的投入,将宣传教育、隐患治理、检验检查、事故处理等农机安全监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只有将农机安全监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才能保证各项农机安全生产工作的正常开展,保证有关安全政策和措施贯彻的公正性、权威性,促进农机安全监管水平的提升。
创新点二:赋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行政职能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化主管部门行使农机安全监管职能。《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章有关条款直接明确农机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江苏农机安全监管条例》对此进行了很好的承接、发展和提高,将授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行政执法职能集中设置和体现在总则的第五条中,直接赋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技术检验、操作证件核发、安全检查、事故处理、报废认定等工作”的行政执法职能,使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行使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更概括更集中。它不仅反映了新形势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新要求,而且更能体现新时期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基本任务的新特点。
创新点三:建立农业机械维修记录制度
对应《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维修经营管理的规定,《江苏农机安全监管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发现维修的农业机械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送修人”“应当填写维修记录,维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相对于所有人、操作人来讲,具有更加系统全面的农业机械专业知识和更加丰富的维修实践经验,在维修农业机械过程中,也更能够发现和识别维修的农业机械可能存在的其他安全隐患或故障,所以《江苏农机安全监管条例》明确了维修经营者发现维修农业机械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农业机械维修是消除在用农业机械故障或安全隐患、恢复或保持农业机械良好技术状态和作业能力的有效手段。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直接关系到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和安全性能,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江苏农机安全监管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要建立农业机械维修记录制度,目的是要建立健全维修过的农业机械安全的追溯链条,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的安全监管。维修记录是对维修的农业机械安全状况进行追溯的必要环节,也是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采取有效管控的重要措施和基础。
创新点四:无挂车手扶拖拉机可进行实地登记
《江苏农机安全监管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无挂车手扶式拖拉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主动进行实地登记 , 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配合。”手扶拖拉机主要由发动机(采用卧式单缸柴油机)、底盘、电气等系统组成,带挂车后可从事道路运输作业。在农村,人们通常所讲的“手扶拖拉机”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带挂车的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二是不带挂车的手扶拖拉机。为防止在贯彻执行中出现偏差,《江苏农机安全监管条例》第十五条要求进行实地登记的是指不带挂车的手扶拖拉机。
笔者认为,对无挂车手扶式拖拉机进行实地登记主要是基于三方面的考虑:一是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据农机化统计年报,2012年江苏全省拖拉机保有量为100.9万台,其中手扶式拖拉机为91.56万台(使用15年以上的达70万台),占拖拉机总保有量的90.74%。而在2009年前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照委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无挂车手扶式拖拉机仅占拖拉机总量的10%左右。大量从事农田作业的无挂车手扶拖拉机没有纳入农机安全监管范围,存在着很多安全隐患。为此,《江苏农机安全监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要求对无挂车手扶式拖拉机进行实地登记,其目的就是要将面广量大的无挂车手扶式拖拉机纳入安全管理范围,促进农机安全管理水平的提升,防止和减少农机事故的发生。二是建立服务型政府的需要。对无挂车手扶式拖拉机进行实地登记,既可推动农机部门进一步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增强为农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和管理服务方式,又可促进政府及农机部门更好地贯彻落实以民为本、为民服务、帮民解难、助民增收、保民平安的“五民”精神,将管理服务的触角延伸到乡镇、村组和农机合作社,将服务于广大农民群众的安全致富作为工作的出发点。三是便民和有效监管的需要。以往上道路拖拉机实行登记和年检时,多数情况下是由农机所有人将拖拉机开到监理机构服务窗口,监理部门根据农机所有人的主动申请依法办理登记或年检手续。而无挂车手扶拖拉机无法长距离在道路上行驶,所以农机所有人不可能将其开到监理机构服务窗口来办理登记手续。《江苏农机安全监管条例》从制度设计上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规定了农机部门和乡镇政府要主动开展实地登记工作,由被动管理改为主动进行实地服务,以此来推进农机安全管理的全覆盖,继而促进拖拉机“三率”水平的提升。
关于无挂车手扶拖拉机实地登记,总体上讲是低于和有别于上道路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的要求,又高于插秧机和机动植保机械等其他农业机械实地检验的要求。
创新点五:规范驾培和考试用机械及教考人员管理
《江苏农机安全监管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教练、考试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教练员、考试员的农业机械操作证件核发,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这一制度的设立,既考虑到教练、考试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教练员、考试员管理的现状,更重要的是对江苏近几年来实践工作的总结并通过法规形式作出规定。省农机局于2009年发文明确拖拉机驾驶人培训机构和监理机构的教学、考试用拖拉机与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人培训机构教练员和监理机构考试员申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一律由地市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这样做的好处,是为了防止和避免县级监理机构“既做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教练、考试用机具年检走形式或无保险等现象的发生,确保对教练、考试用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能严格依法登记、年检和管理使用,确保教练员、考试员具备驾教和考试业务技能,确保培训教练和驾驶人考试工作的安全。
贯彻落实归口地市一级管理制度,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地市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农机安全检验装备、驾驶人考试装备及安全检验人员、驾驶人考试员等方面必须具备条件或符合农业部有关规章和工作规范的要求。二是在开展教练、考试用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安全检验,以及培训教练员、驾驶人考试员申领驾驶证考试工作中,必须严格把关,杜绝为不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未办理农机保险的教练、考试用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进行登记及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杜绝给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驾驶人、培训机构教练员、监理机构考试员核发驾驶证。
创新点六:授权制定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办法
《江苏农机安全监管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对农业机械加强安全检查,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办法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对插秧机、机动植保机械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定期安全检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重要内容。组织对插秧机、机动植保机械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设立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农机安全管理制度。为推进这项制度的贯彻,农业部出台了《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明确实地检验的主体、检验内容、检验要求等。由于全国各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种类、数量、作业与安全生产状况、地方经济发展等情况差异性较大,国家层面上制定的办法到了基层可能会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此,《江苏农机安全监管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专门作出“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办法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的规定,目的是要江苏省的农机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结合江苏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农业机械、农机安全生产、“三农”工作实际和地方财政状况,制定出包括实地安全检验对象、周期、方法和经费保障、职责分工等在内的操作性强的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办法,以保证这项制度的贯彻落实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工作的顺利开展及有效推进。
创新点七:建立农业机械注销制度
《江苏农机安全监管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三年未参加安全检验的,由登记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公告注销其证书、牌照。”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道路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应当自登记之日起每年参加一次安全技术检验。以上道路拖拉机为例,江苏省目前对其进行年检的内容包括唯一性、外观、行走系、灯光装置、转向系、制动系6大项24个小项,检验的目的是为了防患于未然,及时检查、发现和解决拖拉机存在的安全隐患,确保拖拉机的制动、转向、灯光等安全性能符合《农业机械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规定的要求。对于经常使用的上道路拖拉机和夏秋农忙时作业量大的联合收割机而言,存在着机械性能下降、部件老化、安全防护装置脱落等问题,如果不按期进行检验,这些潜在的安全隐患根本无法及时发现,当再投入使用时极易发生事故。所以,《江苏农机安全监管条例》第十七条对“连续三年未参加安全检验的农机牌证注销”,是参照或依据于《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关于“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关于“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应当予以注销的规定而建立的。
由于连续三年未参加安全检验的情况比较复杂,所以在本制度执行中应注意把握四点:一是按照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注册登记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应当自登记之日起每年参加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监理机构应在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行驶证上签注检验合格条章,拖拉机还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二是对逾期未参加定期安全检验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地监理机构应当通过电话、短信、网站、公告、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检,并保存好催检的资料。三是自2014年3月起,经过连续三年催检仍未参加安全检验的,则由登记地监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同时通过张贴公告或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公告其牌照、证书作废。四是对已经实施了注销登记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如果需再投入农业生产的,应当按照注册登记的要求,依法重新申请登记;符合条件的,监理机构应当重新核发牌照、证书。
创新点八:建立农业机械保险费补贴机制
《江苏农机安全监管条例》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由财政给予农业机械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机械保险”是依据于中央文件和《农业保险条例》作出的规定。
在2004年至2014年,有10个中央1号文件以及2013年3月起施行的《农业保险条例》,都明确提出要鼓励地方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推进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不断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建立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这为建立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提供了政策和法律依据。为此,财政部于2007年开始选择内蒙古、江苏等部分省份开展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工作,到2012年,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区域扩大到全国。江苏省于2007年即将兼用型拖拉机交强险和联合收割机第三者责任险列入农业保险试点范围和试点险种,到2013年享受财政补贴的农机具保险险种已扩大到运输型拖拉机交强险、兼用型拖拉机交强险、联合收割机第三者责任险、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等,农机具保险保费财政补贴的比例达50%以上,其中省级财政对苏北、苏中、苏南地区的补贴比例分别达50%、30%、20%。
农业机械保险,是防范农机作业风险、化解农机事故损失、解决农机所有人和驾驶人后顾之忧、帮助农民恢复生产、创造良好农机作业环境、促进农村和农民生活稳定的一项农业保险制度和支农惠农政策。所以,依照《江苏农机安全监管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除省级财政应继续加大农机保险保费补贴的力度外,各市县也应不断提高对农机保险保费财政补贴比例。
创新点九:建立农业机械报废经济补偿制度
《江苏农机安全监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报废经济补偿制度,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报废农业机械给予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大量老旧农业机械的使用,带来了能耗高、安全性差、对环境污染严重、作业效率下降等诸多问题,而且迟滞了农机装备结构调整和农机化的技术进步。实施农业机械报废,一是节能降耗和环保的迫切需要。大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技术状况差,漏油、漏水、漏气、漏电,能耗高、尾气排放量大,输出功率严重下降,造成了燃油消耗大量增加,使用成本上升,既浪费了大量的能源,又对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根据有关部门组织对使用中小于14.7 k W拖拉机抽样检测,平均燃油消耗比出厂标定值高13.4%,如按全国拖拉机保有量2 300万台计算,燃油的浪费将是巨大的。二是提高农机安全生产水平的需要。农业机械使用年限过长,将会导致安全技术状态恶化、安全使用无保障。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超期服役后,由于长时期的磨擦、磨损、腐蚀、老化等原因,链接件出现松动,零部件变形、锈蚀或达到疲劳极限,有的甚至已经自动损坏或“缺胳膊少腿”,影响制动、转向、行驶、操作等性能,导致制动和转向失灵、行驶跑偏,正常机械功能无法发挥等等,这些都会给农业机械的使用带来严重安全隐患,事故发生率也会大大增加。三是优化结构提高效益的需要。建设现代农业,需要提高农业机械作业效率和经济效益,要积极发展大中型、高性能、能进行复式作业的农机装备,促进农业机械升级换代,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这迫切需要加快淘汰能耗高、污染重、效率低的老旧农业机械,大力推广高效、低耗、安全、环保的农业机械,加快农机装备结构调整和优化的步伐。
实行农业机械报废经济补偿制度,是继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之后的又一项惠农政策。这一制度,是指农业机械所有人根据农业机械报废经济补偿工作的规定,将达到禁用或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交售农机回收企业予以报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有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制度。这项制度的实施,将加快老旧农机具淘汰报废的步伐,大大提高农机安全生产水平,对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农机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江苏农机安全监管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农机报废经济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农机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这是一项授权性规定。这就需要省农机与财政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研究制定符合江苏实际、操作性强的,包括农机报废经济补偿的对象及范围、报废补偿标准、各级财政补贴比例、工作流程、职责分工、监督管理等内容在内的具体实施办法。浙江省于2010年起就高耗能农机报废补偿、江苏省于2008年起就农机报废更新工作进行了试点实践和有益的尝试,这为推进农机报废经济补偿及报废更新补贴制度的建立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创新点十:建立农业机械安全信息与服务制度
《江苏农机安全监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信息平台,完善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业机械从业人员提供信息服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信息化发展和切实保障信息安全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加快推进农业农村信息化,实现信息强农惠农。为提高农机安全管理服务的有效性、时效性和针对性,创新农机安全宣传形式,推进农机安全监理信息化,江苏省农机部门与中移动江苏公司以用户手机为终端、以现代通信技术为载体,于2009年联合开发、创建和推广应用“平安农机通”,目前以农机从业人员为主的用户达50万户左右,几年来各级通过这一信息平台累计向入网用户免费发送农机安全、政策法规、跨区作业等信息3.3亿人次以上。“平安农机通”的推广使用,既提高了农机安全宣传教育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即时性,又大大增强了广大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法制意识和安全致富能力,促进了农机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为提升农机安全信息服务水平,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进一步整合“江苏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江苏省农机安全监理信息网、平安农机通”“三网”资源,面向社会、面向农民群众及农机从业人员,全面推行政务公开、信息公开、网上办事,发挥农机安全信息对农机生产安全、农机从业人员的健康生活和丰富文化活动的服务作用。
《江苏农机安全监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执法为民的理念,规定了农机部门为农机从业人员提供信息服务的义务,要求农机部门加快建立和完善低成本、多样化、广覆盖的农机安全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广大农民群众和农机从业人员提供及时有效、适用性强的政策法规、农机安全生产、农机作业及安全技术等信息服务,不断满足广大农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安全生产、安全致富和文化生活的信息需求,保障农机生产安全和农民群众公平地分享现代化发展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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