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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定报告传染病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莲生三十二2025-10-111

我国法定报告传染病范文第1篇

1、甲类(2种):鼠疫、霍乱

2、乙类(26种):传染病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人感染H7N9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3、丙类(11种):手足口病、流行性感冒(甲型H1N1流感)、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注:非典、炭疽中的肺炭疽、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人感染H7N9禽流感纳入法定乙类传染病;将甲型H1N1流感从乙类调整为丙类,并纳入现有流行性感冒进行管理;解除对人类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2013年10月28日国家卫生计委调整)

我国法定报告传染病范文第2篇

乙类传染病(26类):肺结核、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高致病性禽流感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甲型H1N1流感。

丙类传染病(11类):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2008年5月2日新增手足口病为丙类传染病。

法定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时限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2小时内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对其他乙、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传染病报告卡后,应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进行直报。

传染病报告卡保存年限

我国法定报告传染病范文第3篇

[摘要]自施行以来,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有力地彰显了法的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在解决夫妻双方感情纠纷、保持社会稳定、增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对多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如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目前来看,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坚持的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从而在诉讼离婚中确立了夫妻感情破裂原则。在确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诉讼离婚法定理由的基础上,法定标准和感情破裂的外化参照为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这一司法问题提供了参考。应当看到,由于该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面临着操作性不强、内涵受限与外延不足等不足,决定了完善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之必要性。就此而言,为更好地解决相关的婚姻法律问题,从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两方面着手是完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可行之路。具体而言,通过将夫妻感情破裂原则改为婚姻关系破裂原则、具体化“夫妻感情破裂”的内涵,以满足诉讼离婚的实质条件要求;采取单独设立婚姻审判庭、优化我国婚姻案件审判程序等措施,为诉讼离婚提供适当的程序便利。总地来看,通过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两方面的优化,有利于我国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完善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法条确立了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是我国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毫无疑问,这一规定所确立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则在我国离婚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由于“感情”是无法捉摸的,每一个体都有不同的情绪的感知和认知,更何况是夫妻,且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现实生活中是难以量化的,所以导致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就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成为技术层面上难以统一认识的难题。因而,在全面建设法治中国的当下,加强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演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一、夫妻感情破裂原则的确立及认定标准

(一)夫妻感情破裂原则的确立

由于该原则置于诉讼离婚的情境之中,因而得先明晰诉讼离婚之概念。诉讼离婚是夫妻双方于正式终结婚姻关系之前根据法定的条件及程序,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的一种法律行为[1]。离婚在本质上表现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它不只是感情问题,也受到时代环境的影响和约束,且离婚有诉讼和协议之分。如前述及,夫妻感情破裂原则是法官在审理诉讼离婚案件时所坚持的原则,感情破裂构成了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民商法辞典》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之间作为共同婚姻生活基础的相互感情已经无力挽回地丧失[2]。从文字上看,“感情”是文中所突出的内容,而感情则为一个婚姻家庭中夫妻之间的互敬互睦,感情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需求。爱情是婚姻的本质,也是两性结合的基础,有无爱情是婚姻关系存废的前提。离婚纠纷的产生,不外乎是夫妻感情状况出现问题,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不至于离婚,那么法院就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法院在判决准或不准许离婚时,仅可以夫妻间的真实感情状况为准[3]。夫妻感情破裂,是一个抽象的文字表述,为了方便法官判案,我国婚姻法也给出了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表现形式。总之,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感情的有无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前提,感情破裂是夫妻感情破裂、难以继续维持下去的重要标志。

(二)夫妻感情破裂原则的认定标准

由于我国采取的是夫妻感情破裂原则,所以,就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是适用诉讼离婚法律的关键。夫妻感情包括性、家庭伦理等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而形成的关切之情。认定夫妻之间的感情是一件复杂的问题,夫妻感情深厚与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有无挽回的余地等,这些都需要考虑。所以,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时,不但应关注过去与现在,也要注重预测夫妻关系的持续性,即夫妻感情有无持续维持的可能性。所以,这就涉及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若感情确已破裂,诉讼离婚中,法官应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将死亡的婚姻在法律程序上予以解除。在此,本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可以包括法定标准和感情破裂的外化参照。

1.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标准。 毫无疑问,本文认为,在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真已破裂时,应该综合婚姻基础及现状、造成离婚的缘由及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因素整体考虑。事实上,我国婚姻法就认定感情破裂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中,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此外,不可否认的是,以感情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标准,是我国离婚法律制度发展的结果。从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确立离婚自由原则以后,到抗日战争时期确立的“夫妻感情恶劣”的离婚依据,此后中国近现代历史上颁布的一系列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逐渐演化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则。这一规定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离婚立法历史发展,是我国离婚制度的重要发展。同时,夫妻感情破裂原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将感情破裂与否作为准离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这对正确处理离婚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十分重要的。

2.夫妻感情破裂的外化参照。 夫妻感情破裂的外化,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说起:首先,在程度上,不是暂时的破裂,而是已经无法挽回的破裂,不能重修于好的破裂;其次,在时间上,不是刚刚开始的破裂,也不是在继续发展的破裂,而是已经完全定型的破裂,这一点体现为程度方面;最后,在外部表现上,破裂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为达到非法目的而假装破裂。综合而言,感情破裂本身是一种完全的无因破裂。无因即不问离婚的缘由,也不问双方当事人是谁的过错,仅需一方依据自己的单方意愿,就可诉至法院以要求离婚。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与分析,认为感情确已破裂,即可判决离婚。

二、夫妻感情破裂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操作性不强

1.绝对破裂主义较相对破裂主义科学。 马克思认为,事物的本质决定了(婚姻)死亡的事实,而非当事人的意愿[4]。夫妻感情破裂原则又有绝对破裂主义和相对破裂主义之分,而在我国目前坚持的仍然主要是相对破裂主义,认为婚姻无法扭转地破裂仅是离婚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相对破裂主义的实质是原告为了子女或对方利益牺牲自己的利益,原告在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情况下,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以避免因离婚对社会造成冲击。这其实就会引导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仅仅看夫妻双方感情存在与否,在考虑是否判决离婚时,法官将更多的综合各方面因素。不可否认,这一系列因素将最终对夫妻感情破裂与否的判断产生影响。一般来说,坚持相对破裂主义的国家和个人都是以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为基础的。但在婚姻关系领域,如果依照这个准则,把夫妻一方的利益视为公共利益,另一方的利益视为个人利益,并认为离婚将一定对社会不利而坚持不予离婚,这样的观点也是不科学的。

中国之所以采取相对破裂主义的原因,主要是中国自古以来讲求一个整体观念,也就是家族观念浓厚。因此,法官在判案时,就会持一种尽量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就维持心态。本文认为,科学的离婚标准是绝对破裂主义,该标准认为婚姻无可挽回地破裂是婚姻的充分条件,具备这一理由当然导致离婚。绝对破裂主义的离婚标准符合经济原则,在笔者看来,将一个人从已死的婚姻中解脱出来,比让其在死亡的婚姻中苦苦挣扎,其所获得的社会效益更大。同时,相对破裂主义除了考虑夫妻感情外,还将许多其他因素考虑在内,这样容易造成“穷人不能离婚”“离婚往死里拖”“花钱买离婚”等一系列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有损社会风气。离婚案件中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则的根本特点是无论导致离婚的具体事由,仅需一方起诉与配偶已难于共同生活,法官确认婚姻关系已破裂到不能挽回的程度就可判决离婚。

2.诉讼离婚的标准违背离婚法指导思想。 事实上,在婚姻以破裂为原则的国家中,仅我国将感情破裂定为离婚标准,而其他多数国家则以婚姻破裂为准。应当看到,我国的这一规定是有一些弊端的。第一,从法的规范作用来看,该规定影响了我国离婚法确定的“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这一处理离婚问题指导思想的贯彻执行。一般认为,法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具有其规范作用,通过法的一般规定,能够指引人们自身及与他人间的行为并加以评价。但是,我国婚姻法将感情破裂定为离婚标准的规定,事实上是对轻率离婚的支持[5]。婚姻问题是两性间的关系问题,不仅和双方当事人有关,而且与社会安定有关。因此,婚姻法既要考虑感情的因素,也应综合社会各方面的因素。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该规定对法官正确掌握标准产生障碍。法作为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其必须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否则便达不到立法的目的。作为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感情兼具抽象性与模糊性特征,我国婚姻法将感情破裂定为离婚标准,实践证明这并不利于审判人员审理离婚案件,进而致使离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6]。综合看来,我国婚姻法有关诉讼离婚标准的规定确实有悖于离婚法指导思想,给婚姻司法实践带来较大的难题。

(二)夫妻感情破裂原则的内涵受限、外延不足

1.夫妻感情不能包括夫妻关系的全部,其作为离婚的标准并不科学。 我们应该弄清楚感情破裂与婚姻破裂这两个概念,因为这两个概念有很大区别,各有其现实需要。在笔者看来,感情破裂是婚姻破裂的充分条件,而婚姻破裂则不一定代表着感情破裂。“感情破裂说”认为,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有利于发挥法律的引导人们珍重爱情的引导作用。然而,这一点要真正落到实处,还应该综合考虑“婚姻破裂”,这正是我国做得并不到位之处。在我国,夫妻关系作为一种身份关系,应当自觉履行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众多义务;此外,婚姻关系与其他亲属关系有着强烈的伦理性,夫妻双方的各类身份抑或财产上的行为,一般都蕴含着伦理因素,所以这不是单纯的财产利益的行为,亦难以用具体的财产价值来衡量[7]。因此,在诉讼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则的充分运用是因人而异的。

2.夫妻感情破裂与离婚之间存在矛盾(夫妻感情破裂不一定必然导致离婚)。 从司法实践看,仅仅将夫妻感情破裂认定为离婚的法定理由,难以做到准确真实地判定准不准予离婚,因为感情毕竟不等于婚姻,前者的破裂不等于后者的破裂。在许多时候一段婚姻关系中存在着许多伦理性的因素,而有时候夫妻感情虽已破裂,但是,双方为了子女却还是选择继续在一起。此时,夫妻感情其实已经“死亡”,但是婚姻关系却在继续维持。再者,丈夫或妻子中某一方提出离婚,其出发点却是为了另一方好,这种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最典型的就是当夫妻一方患有重病,不想拖累另一方时,患病的一方出于为对方着想就有可能提出离婚。还有的情况是,受亲属特别是父母的影响,古代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一说,结婚不是由当事人所能决定。而在当代,有时候离婚也不是当事人所能完全把控,试想一下,当一段婚姻中掺杂过多父母的意志,并且是劝分不劝和,那么这种婚姻还能够长久吗?此时,若此种情况下夫妻双方诉讼离婚,不一定就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来看,将夫妻感情破裂确定为单一的诉讼离婚标准,毫无疑问这缺乏科学性、合理性、事实上的操作性以及有悖法律上的正义性。

3.感情破裂标准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感情破裂标准的主观随意性强使得一些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是适用法律,而是在创造法律,加之我国一些法官素质有待提高,于是前述现象的发生更是频繁。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可对比德国新离婚法对“破裂”这一概念做出的科学、明确阐述:“如果夫妻双方不再共同生活并且不能指望双方会重新恢复共同生活,该婚姻即为破裂。”[8]从这段文字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对破裂的理解是:第一,双方已不再共同生活(客观标准);第二,无法期望夫妻双方将重新开始共同生活(主观因素),意味着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首先就从主客观方面看,对已经“死亡”的婚姻加以文字描述,使法官在判案时有一个离婚的外在表现的依据。“不能指望双方会恢复共同生活”强调了婚姻破裂的后果,“指望”一词也是从当事人双方的内心活动上对婚姻破裂起到一种补充说明的作用,体现了婚姻得从法律上解除的具体标准。这样的规定使“感情破裂”一词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具体,为法官判定离婚案件提供更加具体的参照。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虽然感情是主观的,但感情破裂却是一种客观存在,是一种客观事实。按照民法理论,导致民事法律关系演变的法律事实既包括法律事件也有法律行为,法律事件就是一种客观事实。假如凡是主观的东西,法律都不作规范,都无法做出判断的话,民法上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就没有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之分了,刑法上也没有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事实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可以通过夫妻双方外在的客观行为来判断,就如同判断一个杀人犯是故意杀人还是过失杀人一样。因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离婚理由需要具有可操作性,但应该避免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三、完善诉讼离婚标准的对策建议

虽然我国在立法上以及司法解释方面对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做出了较为详尽的阐述,但在实际的离婚案件中,却仍然有各种各样的夫妻之间的问题,单靠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能非常完美地解决。因此,需要对此原则加以完善,以更好地服务司法实践。本文认为,可以从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两方面着手完善诉讼离婚的标准。

(一)在实质条件方面,将夫妻感情破裂原则具体化

1.在立法上,将夫妻感情破裂原则改为婚姻关系破裂原则。 本文认为,以“婚姻破裂”取代“感情破裂”更加符合法律创设离婚制度的目的,更符合现代离婚法宗旨。“婚姻破裂”突出的是现代婚姻的实体性,而“感情破裂”主要体现伦理性,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基层细胞组织,具有众多的功能,负有重要的任务。因此,实体性是婚姻家庭产生和存在的基础,试想一下,法律并不把恋爱关系纳入调整范围,只有实体性才使社会才把婚姻家庭纳入法律的保护之内。“夫妻感情”是由多种情感和心理因素交织在一起的多元复合体,法律无法从技术层面去调整和规范它,因而诉讼离婚的标准不应为夫妻感情,而应该归位于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正所谓“问世间情为何物,直教人生死相许”,说明夫妻感情的东西难以用文字加以评判。正因为如此,法律作为一种更加官方的术语更无法将其很好地描述,它无法涵盖致使夫妻离婚的全部因素,诉讼离婚的理由不应被以偏概全。严格来讲,夫妻之间的感情是他们精神生活的一部分,它尽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夫妻关系的实际状况,但其无法完全代表组成婚姻实体的全部方面甚至夫妻关系的总体[9]。所以,就此而言,假若将婚姻关系破裂来替换目前的夫妻感情破裂,那么我国婚姻法将更具科学、全面包容性的特征,亦最有利于真实地反映整体效果。

2.具体化“夫妻感情破裂”的内涵。 当离婚是以“感情破裂”为评判标准时,那么该标准就应该越细致越好,就像在比赛中,比赛规则要详尽细致是一个道理,如此,才能使裁判更好判断。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感情”是一个主观意识很强的词,所以在立法上必须用法律上的术语对其加以细致规定,以便可执行化。若立法都无法将其健全,那下行到司法判案领域,则会出现更多问题。这就需要国家加大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立法,使法官在判案时,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指导,减少法官判案的随意性。总而言之,夫妻感情破裂原则具体化,将使它更符合当前诉讼离婚司法审判的需要,使法官在判决离婚案件时有一个清晰明确的法律准则。

(二)在程序条件方面,实现诉讼离婚的公平公正

1.单独设立婚姻审判庭。 应当看到,之所以要实现诉讼离婚的公平公正,是因为离婚涉及夫妻感情,而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等精神活动范畴,不属于法律能够直接规范和调整的范畴[10]。由于诉讼离婚涉及夫妻情感,在审判认定夫妻是否感情破裂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此,需要在程序上加以改善。离婚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解决婚姻家事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第二,触发婚姻纠纷的原因复杂,无法随意探明;第三,婚姻纠纷形势时刻在变化发展,所以,这会对法官判案造成一定的困扰,甚至判决的结果也可能出现当事人不执行的情况。离婚诉讼的复杂性特征,决定了有必要单独设立婚姻审判庭。早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那里就有一些观点,如黑格尔提出: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婚姻虽受法律的调整,但却需要爱来维持。此外,婚姻法虽然是民法的一个分支,但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以当事人具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为前提,而婚姻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建立在当事人间的身份关系基础之上。简而言之,本文认为,设立专门的婚姻审判庭既有利于促进审判专业化,也有利于增进社会和谐,因而有必要单独设立婚姻审判庭。

2.优化我国婚姻案件审判程序。 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则本身带有的模糊性,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婚姻法的宗旨,就应该加强优化司法实践程序。应注意的是,婚姻案件不适用对抗式诉讼模式,尤其在离婚诉讼中可以参考美国式的“合作离婚”理念、德国式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称谓,这可为当事人重温昔日感情提供可能,使离婚诉讼在较为和谐的氛围中解决。此外,婚姻案件应尽可能避免适用效率原则,因为在婚姻案件中,较充裕的时间是让当事人双方冷静的缓冲剂,也有利于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去寻找和处理婚姻纠纷背后的情感冲突。“感情破裂”一词本身带有一定的抽象性,所以在立法过程以及执法过程中,我们应该将其具体化、全面化。本文认为,基于现阶段的中国国情及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将“感情破裂原则”作为离婚理由在当下还是有相当的可行性及必要性的,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可以“守株待兔”。综合而言,在目前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诉讼离婚法定理由的背景下,加强我国婚姻案件审判程序的优化工作,无疑有助于在很大程度上抵消“感情破裂原则”的不足,增进社会和谐。

四、结语

目前来看,夫妻感情破裂是法官在审理诉讼离婚案件时所遵循的原则,是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核心,其合理性与进步性无可否认。但由于立法技术的落后以及现阶段我国一些法官素质有待提升,致使该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上仍有许多不可避免的不足,并且这些不足与局限愈发受到学界的关注。总而言之,推动现行立法改革、完善当前的离婚审判制度是未来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演进的趋势,以更好地遵循“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离婚法指导思想,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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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向立.论我国判决离婚制度及其立法完善[J].求索,2012,(12):233.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184.

[5]李百果.离婚要件:是“感情”还是“关系”——古与今、中与外之比较[D].苏州:苏州大学,2006:8.

[6]李银河,马忆南.婚姻法修改论争[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152.

[7]杨大文.亲属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96.

[8]德国民法典[M].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13.

[9]廖继红.“感情确已破裂”解析[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3):64.

[10]蒋月.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4.

〔责任编辑:张毫〕 2016年11月 知 与 行 Nov.,2016

总第16期 第11期 Cognition and Practice Serial No.16No.11

我国法定报告传染病范文第4篇

税收法定主义又称税收法定原则, “其简明含义是课征税收必须有法律依据且需严格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税收法定主义本身包含了形式与实质上的两层含义, 形式上为“法律规定”;实质上要求征税获得民意机关的同意。税收法定原则已成为一项宪法位阶上的法律原则, 其内涵是课税需经纳税人同意, 该原则最初萌芽于英国“无代表不纳税”的民主思想。

“税收法定和法律保留原则的确立, 与现代宪法对私人财产的尊重与保护紧密相关, 因为税收本质上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私人财产进行强制、非罚、无偿转移的过程”。征税法定, 其目的和手段具备正当性, 意味着政府在更大程度上获得支持和认同。通过约束征税权实现对公权力的限制, 这实际上也是在深化保障政府的权力。

二、税收法定主义在我国立法中的发展历程

2015年3月, 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新的《立法法》, 将原本实行法律保留的第八条“税收基本制度”进一步细化为“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立法修改前, 税收和财政、海关、金融、外贸等制度共同并列在基本经济制度之下, 新《立法法》将税收法定原则单独列款。修订《立法法》草案二审稿过程中, 规定“税种、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但是三审稿对此进行了删改, 仅保留了“税种的开征、停征”的法定性, 排除了税率、计税依据等内容。税种只是征税名称的法定, 而税率、征税对象才是关乎税收的实质内容, 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 必须由法律规定。新《立法法》第八条历经波折, 得以确立。

确立税收法定原则并不意味着“绝对排斥其他法律渊源在税收事项上的效力”, “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某一税种法之后, 国务院仍然可以进行执行性立法, 出台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 税收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来制定具体解释与执行细则。”相关的税收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发挥填补漏洞的作用, 不能创制新规定, 更不允许违反上位法。

三、税收法定原则的相关思考

《立法法》第八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分别从税收立法和税收执法层面进行规定, 代表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已经基本确立税收法定原则。以法律来确立税收法定, 关键要做到税收要素法定, 以法律的形式进行明确详细地规定征税对象、纳税人等具体要素, 而非笼统模糊。“在立法层面上, 税收法定原则是将征税、立法权回归人大, ”明确规定制定和修改税收法律这项权力为人大专属独有, 扩大人民在税收立法中的有序参与, 严格限制授权行政机关, 真正实现将征税权纳入法治的框架体系中。

新《立法法》税收法定原则背景下, 中央和地方税收立法权面临新的思考和回答。此前有学者提出, 税收法定中的“法”意味着人大立法, 则中央和地方可分别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分别承担税收立法权任务, 二者并不矛盾。这意味着赋予了地方很大的税收立法裁量权, 甚至出现地方规定地方税的情形, 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 认为与税收法定主义相违背, 地方可能会出于敛财目的而滥施税赋。如何在税收法定主义立法背景下兼顾地方税收立法权, 是二者择一的排他性选择还是共谋共存, “实际上, 只要抓住税收法定原则中人民群众同意征税的关键与实质”。

四、总结

课税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 该项权力应当在法律和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加以行使, 这符合正义之基本要求, 也合乎现代社会民主法治的精神内涵。我国当前正行进在税制改革的道路上,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顺应改革时势, 积极正确地行使税收立法权, 实现税收行政法规规章的逐步清理, 直至将其上升为法律。在这一循序渐进的过程中, 应当审慎对待税收立法权回收问题, 顺应社会发展, 理清轻重缓急, 着重解决当前社会最为关注、迫切的税种立法, 有效兼顾其他税收立法问题。

摘要:税收法定主义是财税法中的基本原则, 该原则起源于西方“无代表不纳税”的民主思潮, 根本目的在于控制和规范国家的强制征税权, 保护公民财产权益免受非法侵害。我国2015年《立法法》第八条进行重大修改, 通过立法全面贯彻实施税收法定原则, 使国家征税权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此外, 税收法定主义还关系到地方税收立法权的问题, 也关系到财政预算的问题。从税收立法、执法、守法层面出发, 在形式和实质上践行税收法定主义, 建设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国家。

关键词:税收法定主义,税法,税收立法,控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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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施正文.税收法定原则框架下的税收法律体系[J].社会科学辑刊, 2015 (04) .

我国法定报告传染病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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